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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合同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1-06 20:35:15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单方合同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单方合同

篇1

承租方XXX因个人原因要求单方解除20XX年8月31日由XXX经纪方与出租方XXX共同签订的NO.8123252租赁契约(租赁地址为:XXX)。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承租方同意以押金(¥7600元,大写:柒仟陆佰圆整)作为单方违约金赔偿给出租方正式解除租赁关系。

2、承租方需要在20XX年4月15日前,将该公寓内属于承租方的物品统一清理并搬出该公寓,预期未搬出物品,将视作垃圾,由出租方全权处理,承租方不予追究任何责任。

3、承租方需在20XX年4月15日前清缴20XX年9月1至20XX年3月30日的所有水费、电费、煤气费。并交还该公寓的所有钥匙于出租方。(自愿退股协议书)

协议双方签订后,即日生效。该协议一式两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持一份。

篇2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其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篇3

 

关键词 合同 单方解除权 解除权的发生

作者简介:杨雨婷,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国际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16-02

一、(单方)解除权含义

合同的解除,是指依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关系恢复于合同尚未成立时状态的行为。合同解除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消灭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欲解除合同,须有能够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解除权。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其通常以单方的意思表示方式来行使。因此,解除权也称单方解除权。

 

二、(单方)解除权的发生

合同单方解除权,是指合同生效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前,倘若满足了法律规定或者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就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同时,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解除权包括法定和约定两种:法定解除权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发生,即一定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约定解除权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约定解除的条件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合同订立后约定。并且,可以约定一方或者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若约定双方享有解除合同权不是基于同一条件的,由于所附条件不同,因而实质上也为单方解除。豍

 

(一)约定解除权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是依当事人合意发生的解除权。解除权人只有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才能行使解除权,但此时并不导致合同的自动解除,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才得以终止。

 

(二)法定解除权

依法律规定发生的解除权,称为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有: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简单说来,不能预见是行为人对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主观上无法预料,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对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阻止,而不能克服则是指当事人在不利客观情况发生后,努力了却仍不能消除损害后果。一般而言,不可抗力通常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战争等社会原因和政府禁令等政府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当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只是暂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时,当事人不能滥用单方解除权但可以通过延期履行的方式来实现合同的目的,或者,若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只导致合同的变更。只有不可抗力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及条件的影响重大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合同根本目的不能达到时,才可发生此种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

 

另外,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由而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行使解除权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

2.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又称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示、默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是指当事人应当承担债务的大部分或者对债权人权利有重要或根本性影响的部分。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因此就会落空。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拒绝履行而发生解除权,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合同能够履行+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但债务人拒绝履行;(2)债务人拒绝履行无正当理由。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并不重要。豎

 

3.迟延履行

(1)非定期的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了主要债务,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为非定期行为合同的性质即履行期限在合同内容上并不特别重要,所以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合同目的依然能够达到。所以,此时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其一,迟延履行的必须是主要债务;其二,债务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债权人不能当然在债务人的履行迟延后马上解除合同,必须给债务人一个催告,要求其阿紫合理的宽限期内履行合同。该合理期间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履行的难易程度及履行债务的多少和外部条件等因素确定,一般不少于履行义务本身所需要的时间。只有当债务人超过该合理期间仍未履行,债权人才可依法解除合同。

 

(2)定期的迟延履行。与非定期行为合同不同,定期行为合同是指若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时,债务人不于此期间内履行,即达不到合同目的。此时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通常如季节性或者是时效性较强的标的物若迟延发货,另一方当事人就可有权行使解除权。譬如新年贺卡或中秋月饼的订购合同,由于一旦债务人迟延履行则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所以不再有要先行催告的必要。

 

4.其他违约行为

当“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也可行使解除权。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并不是当然导致另一方获得解除权,但若一方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则因此享有解除权。此违约行为包括不能履行和不完全履行。

 

(1)不能履行:此时所谓的不能,是指确定的、继续的不能,一时的不能构成的是履行迟延问题,对这两者应加以区别。

(2)不完全履行:即债务人虽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其履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其中,在追完可能场合,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要件;在追完不能场合,则无需催告即可解除。

在判断时需要注意:

其一,对方当事人是否已丧失了根据合同期待的利益或合同的目的,致使合同履行已不可能或不必要;其二,违约后果是否使对方丧失了期待的合法利益;其三,不完全履行中瑕疵部分事实上能否补救,或即使事实上可以补救但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已丧失商业机会等。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上述情形,解除权还能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发生。如:

(1)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第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第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第三,丧失商业信誉;第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

同。

 

(2)不安抗辩场合的催告解除权。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69条规范的情形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有可能会出现重合的现象。按照69条,对解除权的发生要求催告,而94条第2项字面上却无催告要求。对此,宜采取体系解释方法,对于94条第2项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参照第69条,要求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前提。豏

 

(3)附随义务违反与解除权。如果附随义务成为了合同的要素,其不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可例外承认解除权的发生。例如在租赁等继续性合同中,如附随义务的违反使信赖关系遭受破坏,可因此发生解除权。另外,法院认为:“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的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显然次附随义务的违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认为航空公司应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负责全额退票,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豐

 

(4)债权人迟延与解除权(特例)。

6.特殊法定解除情形有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还整理出如下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有:

(1)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合同法第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合同法308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法376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4)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法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5)情更原则(显失公平)在合同目的因为情更而不能实现或者合同履行因情更而丧失意义时,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继续性合同或者长期合同,其解除通常不能溯及合同成立之时,对于一时性合同则可速记合同成立之时。

 

(6)贷款人可以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时,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7)出租人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本人同意转租租赁物的,可以解除合同等。豑

三、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应通知对方,只有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才发生解除的效力。若对方对此有异议,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除权的行使方法主要为单方通知、异议起诉或仲裁。行使期限为:法定、约定、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到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四、解除权的效果

(一)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权行使后,其直接后果即为合同的解除。此时,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同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损害赔偿

通过上述对合同解除权设定及行使的分析,解除权的行使目的是为了避免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的事由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失加重,因此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并不能免去过错方对无过错方已经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豒

 

五、解除权的消灭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因此适用形成权共通的消灭原因:除斥期间的经过;抛弃;权利失效。以及解除权特有的消灭原因:存续期间的经过及催告;标的物的毁损或者返还不能;违约方的补救。

 

注释:

[1]郭美清.浅谈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同煤科技.2010(2).

[2]崔吉子.债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

[3]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68页.

篇4

一、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 日前将铺位退回给甲方使用,如乙方不按时退租,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_________元(_________)违约金,逾期达七天,甲方有权无偿收回铺位,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负责。

二、乙方必需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在工商部门办完营业执照迁址或注销手续。

三、甲方除向乙方退回所收共计_________元(_________)按金外,还需支付共计_________元(_________)作提前解约赔偿金,总合计_________元(_________)。

四、双方再次证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乙方解约退租当日,租金为每月共计人民币_________整(_________),在此期间涉及金额不乎的甲方收款收据均不作实,以防产生纠纷。

五、甲方于乙方退租当日,一次性结清应付金额,乙方以收据收款。

六、乙方不得损坏铺位内设施和装修,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七、乙方退租当日,甲乙双方当面销毁所签《租赁合同》正本。

八、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在此之前双方所签定的所有租赁合同终止作废。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法规

符合了法定情况,就能单方解除租房合同。法律规定可以单方解除租房的合同如下:

1、《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就是说在租赁房屋具有瑕疵如房屋无法供人正常居住,或者出租人并非所有权人且未获授权出租的,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或者利益受到重要影响,或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能进行使用收益的,或者租赁房屋毁损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此条规定仅限于物的瑕疵,而且限于物的瑕疵达到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程度。如果租赁房屋的瑕疵不会导致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而该瑕疵在订立合同时即为承租人所知悉的,承租人将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篇5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篇6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依法成成立

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需要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或解除,所以各国合同法中都设有合同解除制度。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一种特例,是由承揽合同的特点决定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主观和客观的原因,定作人已经不再需要与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加工成果了,如果定作人没有单方解除权的话,于此种场合下,定作人要想解除合同只能援引《合同法》总则中有关合同解除之规定,与承揽方协商解除,如无法达成一致,则定作人就会被拘束在“法锁”里,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承揽工作完成,其结果是违背了定作人的理性预期,并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基于对定作人权利的保护,合同法作此规定;其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往往面对的是众多的定作人,其中一个定作人解除合同,对承揽人的影响相对较小,而对定作人则有较大的影响,权衡两者的利益冲突,选择赋予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权更为公平合理。

第二,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权的法律性质

篇7

甲方:

乙方:

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07年7月16日签订 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担。

第三: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经济形势变迁造成的,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退还乙方已经交纳的甲方施工管理费16.5万元;待该工程施工完成计量结算后(2007年12月6日前)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纳甲方10万元履约保证金。

第四、甲乙双方都保留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寻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本协议将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

第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

乙方

单方面解除合同协议书样本

甲方____与乙方____原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_号________合同,现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____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___ 年___月____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

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 方:(盖章)

代表人:(盖章) 代表人:(盖章)

年 月 日

甲方:___________有限公司 (如甲方不是本公司,要调整)

乙方:(若是法人,需与营业执照名称一致,若是自然人,则同于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若是自然人,即留存此项)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与乙方_____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了《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原合同/协议有效期至___年___月___日,现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处填写解除合同/协议的原因】原因致使原合同/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自___年___月___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2、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未发生的___________【如:已交纳的场地服务费等】费______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

3、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的______元保证金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如果有保证金此条款留存,没有保证金此条款删除】

4、【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___方需要依照原合同/协议的约定于本协议生效时向___方支付___元违约金。

【其他未尽事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添加】

5、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代表: 代表:

日期: 日期:

单方面解除合同协议书样本

甲方____与乙方____原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_号________合同,现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____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___ 年___月____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

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篇8

(一)仲裁前置程序引发的难题探讨

目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与其它劳动争议都一样都是通过双方协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和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来处理。实践中仲裁前置程序存在问题较多。我国法律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一裁两审”制,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劳动权益得到保护,除协商和调解以外,其有效途径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仲裁部门熟悉劳动业务的优势,而且劳动仲裁费用低、结案快、手续简便、方法灵活,既有利于缓和劳动争议双方的对立情绪,又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保证劳动争议的审判质量。但在仲裁和审判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

1、仲裁和诉讼在受案衔接上的难题探讨

仲裁前置程序导致仲裁和诉讼在受案问题上难以衔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法律保护。其一,对劳动者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对此有两种4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只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前必须经过的一种程序,只要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了裁决,即使是不予受理的裁决,也表明是一种仲裁结果。当事人只要先经过了仲裁程序,无论结果如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否则,如果当事人的劳动争议被仲裁委员会因某种原因而不当裁决,或不予受理,其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得到审判机关的司法最终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员会是按照国务院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审查,符合该受理条件才能作为仲裁案件予以受理并仲裁,如裁决不能受理,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则未能进行仲裁审理,那么,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予受理。法律规定的仲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并非只是法院受理前的程序。仲裁除审查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是否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有效期间内提出并符合仲裁受理的条件外,其实质在于对劳动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处理。只有经过劳动仲裁实质性的裁决处理后,当事人仍然不服这种处理结果的,才能进入司法审判的诉讼程序,以使劳动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上的最有效确认。把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认定为仲裁前置而直接纳入司法审判,从根本上违背了“一裁二审”制的单轨程序,从法理上也讲不通,导致仲裁和诉讼在受案问题上无法衔接。其二,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实质性裁决是不否部属于其受案范围?如仲裁裁决内容,或裁决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间,或仲裁违反管辖规定的种种情况人民法院都不能受理。其三,某些纠纷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问题,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受案问题上相互推诿,当事人告状无门。其四,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中,若提出反诉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本诉为劳动争议而反诉为民事纠纷,或本诉为民事纠纷而反诉为劳动争议,此类纠纷,法院是仲裁前置还是直接受理?诸如此类的受案问题如不能衔接好,则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仲裁前置程序不合理的探讨

(1)实行仲裁前置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从本条规定可看出劳动争议除当事人协商解决外,有三种解决途径: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从语法上分析,该条款属于选择性规范,对这三种途径的选择规定是并列的,前面冠以“可以”二字,即指当事人可以在三种方式中任意选择一种。《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劳动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规定也是用“可以”二字,而没有用“应当”,从逻辑上无法推理出诉讼必先仲裁的结论。由此推断仲裁前置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一种习惯性做法。

(2)仲裁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劳动争议案件关键是明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若仲裁机关不能严格执法,该仲裁的不仲裁或拒绝受理,这样就无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造成劳动者告状无门的状况。

(3)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经仲裁和诉讼中的一审、二审全过程,时间过长,往往造成劳动争议案件欠拖不决现象,不利于案件的及时了结,有违劳动争议处理的及时原则,这就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安定。

(4)实行仲裁前置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审的自由选择,这就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公断行为应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的精神相悖,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

(二)仲裁时效规定存在的问题探讨

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劳动者处理的各种方式在解决争议中的时效确认和协调缺乏明确的界定,实践操作中较难把握仲裁和诉讼时效关系。

1、仲裁时效规定存在的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实现之权利的制度。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本着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的意图《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先后

作了有所不同的原则性规定。前者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要求的时间,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时效的起点不同,前者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后者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其二,时效的时间不同,前者为6个月,后者为60天。其三,超过时效的后果不同,前者为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者则未作具体规定。该时效的变动意在敦促当事人尽早行使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但缩短时效的后果却是使缺乏不谙时效知识的劳动者因未能把握或者出现其他原因无法如期行使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导致稍纵即逝的时效已过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2、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衔接存在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必须按《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间提出。即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此规定,则诉讼时效与《条例》的法定期间存在冲突。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由民庭审理,由于没有劳动诉讼法而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条例》和《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怎样衔接?也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按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在诉讼时效内,法院都可受理。而按《条例》规定,法院只以在裁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受到案件。诉讼时效是否应服从仲裁时效?法律法规未作出规范,应通过立法予以修正和完善。另外,就劳动争议的开始时间,《条例》、《劳动法》及若干意见规定、说明并不统一,给理解和实际操作造也一定难度。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应认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之日。应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还应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的时效中止、中断、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及申请仲裁、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

(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存在“执行难”问题的探讨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的广泛推行,《条例》和《劳动法》条文中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等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将来越多,经过仲裁裁决和法院审判后的生效裁决书和判决书的执行问题目前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用人单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或采取种种变相方式不理不睬的情况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稳定,由于此类判决、裁定、裁决并不直接裁判财产给付内容,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又无明确的规定,法院在执行中不能强制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工作或恢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而用人单位若拒不执行,法院则无能为力。笔者认为针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不仅是涉及一定的人身行为,同是也涉及到与劳动关系相联系的财产行为,可通过制定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一定财产内容的执行办法,来保证裁决、裁判的顺利执行。

1.对执行依据的理解问题探讨

生效的仲裁裁决和法律判决是当然的执行依据,但是裁决和判决中许多内容并不是涉及财产给付内容,更多的是涉及一定人身行为的执行内容。实践中难的就是对一定人身行为的执行内容无法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强制执行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工作岗位,无法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由此造成执行工作中的难题一直无法解决。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难题可以从对执行依据的理解上找到突破口。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内容确定的人身行为一经生效,从法理上讲,特别是从劳动法的偏重保护的角度来理解,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就仍然继续有效,劳动者仍是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如没有法律规定允许的理由或合同的合法约定,则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并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劳保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生效裁决、判决的内容,不安排职工的工作岗位,或不落实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则应视为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劳动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扣划用人单位银行存款来发放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有续期间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以维护合法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扣划的标准可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福利标准来执行,因为按裁决、判决的内容,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由于用人单位拒不执行或拖延不执行,而造成劳动者收入的减少或没有生活来源,其过错责任应归责于用人单位,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承担劳动者的财产损失。法院可通过执行用人单位财产内容来督促其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人身行为。

2.关于执行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

由于没有劳动诉讼法,因而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结果又多半是关于人事行为的执行内容,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主要是涉及财产的执行内容,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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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聘用合同单方法定解除权

聘用合同的解除是指聘用合同的当事人在聘用合同签订以后,履行完毕前依法提前终止合同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聘用合同单方解除权,是指依法律或聘用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法定解除权是指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聘用合同,是一种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可以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解除权的产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由当事人自己约定。

二、事业单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定条件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了三种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一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二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三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三、事业单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程序及要求

第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事业单位行使此项权利一没有时间要求,只要满足工作人员旷工达到一定时限这一实体要求;二没有形式要求,可以口头、邮件或电话等其他形式通知。但在实践中必须注意,事业单位必须保留工作人员旷工的书面的考勤记录,并且是连续的考勤记录,以保留证据。

第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事业单位行使此项权利必须满足一定的程序要求:一是时间要求,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作人员;二是形式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而不是以口头、邮件或电话等其他形式通知。除了这两个条件外,事业单位必须保留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书面原始证明,以保留证据。

第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事业单位在送达处分通知的同时即解除聘用合同。

四、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事业单位一旦因聘用合同单方解除权有效行使,即发生聘用合同效力提前消灭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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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25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形,这里着重说明几点:一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这实际上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是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这就要求用人单位最好制定书面的招聘简章,或录用员工的人事管理制度,其中应有具体的录用条件规定,以便于操作。二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这里所讲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等国家规定加以认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则依据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来认定,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的规章制度。至于被劳动教养或收容教育的职工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可以由用人单位在内部规章中作具体规定,按照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被劳动教养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09号)规定,因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的职工,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其解除合同。三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这里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以内部规章加以规定。四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被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2).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

这是《劳动法》第26、27条规定的内容。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1)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方可解除其合同。

(2)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外安排的工作的,应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先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1-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被鉴定为5-10级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是指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对这类人员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这里的"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依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进入的整顿期间?quot;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应依据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来界定。另外,《劳动法》第27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程序,即:第一,提前30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第二,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第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进行情况说明,不须批准。履行三项程序后,用人单位即可实施裁员工作。

3)、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不能依据第26、27条解除合同,应当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待遇,对被鉴定为7至10级的职工,合同期满,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发给相应的工伤待遇。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不能依据第26、27条解除合同。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也不能依据第26、27条规定解除合同。

4).解除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28条对用人单位依据第24、26、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作了规定,这是《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具体体现之一。劳动部制定的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对解除合同给劳动者计发经济补偿金作了具体规定。该办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分为三种,即:赔偿性的补偿,医疗性的补偿和解除合同补偿。

赔偿性的补偿是《补偿办法》第3、4、10条的规定。内容是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除支付全额工资或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外,另加付支付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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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法 用人单位;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

引言

“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 “权利功能乃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尤其使实践私法自治原则。”《劳动合同法》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一部构建劳资双方权利体系的规范性法律,用人单位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即为其中之一。《劳动合同法》承担着部分社会法的功能,注定其在权利方面的安排有所不同,体现其有限自治的特点。在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权方面,这种有限自治体现的更为突出。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凭证,劳动合同的稳固与否,直接影响到劳资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以确保劳动关系的稳定。本文重点针对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分析用人单位随意解约的个中缘由,并通过比较分析国外的立法,得出完善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建议,从而确保职业劳动关系的稳固,以利实现社会和谐。

1.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概述

1.1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概念

依照劳动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31条和第32条共5个条文的规定,法律同等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中第25条~第 27条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第31条和第32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来看,又可分为“提前通知解除”和“即时解除”两种形式。依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以提前30日并采用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方式称为“提前通知解除”。所谓“即时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无需预先告知对方当事人而采用随时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该种方式不涉及经济补偿或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对用人单位采用“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方式规定了必备条件,而对劳动者未作任何限制性条件规定。

1.2《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21条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为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使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做出了针对性规定,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意味着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中,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有证据,有理由,证明劳动者哪些方面不符合录用条件,为什么不合格。如果用人单位恶意使用劳动者,不尽应尽的义务,劳动者诉诸法律时,用人单位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1.3《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试用期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可见,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26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能胜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义务,需举证证明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2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依据第40条第1项、第2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并且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21条所确立的用人单位解除权是一项附期限和附条件的权利。“在试用期中”为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为终期期限。“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则是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要求,“除……外”表明了条件的排他性,是为一项附延缓条件的权利。关于此项权利设计特别是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限制的科学性及合理性,学界颇有争议,以反对者为众。笔者认为,本条规定不仅存在立法本身的冲突和矛盾也造成实践中的混乱,易引发如下争议。

2.1因试用期与正式期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产生的争议

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包括过错解除、无过错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况,其分别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实践中只要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情形,用人单位均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21条的“除外”规定却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的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和第41条关于经济性裁员适用的可能。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但对正式期劳动者可以适用的解除条件却不能对试用期劳动者适用。这一立法冲突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并置用人单位于不利境地。因为劳动合同履行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时有发生,而经济性裁员作为企业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手段,是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必然现象与产物,也不可避免。而此两项情形极有可能就发生在试用期。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若因此与试用期劳动者解除合同,劳动者必然会以其违反第21条规定为由,认定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要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而若用人单位不与试用期劳动者解除合同,则必然遭致被解除合同的其他员工极度不满,从而令用人单位进退两难,无以适从。

2.2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能胜任工作产生的争议

录用条件是一项包括劳动者工作能力、身体素质、个人品行等各方面的综合条件,岗位条件是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核心内容。业绩目标、岗位职责作为岗位条件的基本内容理所当然成为录用条件最基本组成部分。一个劳动者未完成用人单位录用时设立的岗位目标或业绩目标,那么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只要这一情形发生在试用期,用人单位毫无疑问会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若发生在非试用期则会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作为解除理由,而且结果定会得到支持。然而《劳动合同法》第21条却再一次为用人单位的解除权设置了一道障碍。因为该条规定将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能胜任工作并列为试用期解除的理由,这意味着不能胜任工作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只能二选其一。

劳动者不能完成录用时确立的岗位目标或业绩目标,不仅表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也意味其不能胜任工作。那么在此情形下当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必然会提出抗辩,认为自己只是不能胜任工作,从而要求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重新调整工作岗位,或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引发劳动争议。而立法对于二者关系如何处理并未明确,如此,则如何认定劳动者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还是不能胜任工作便成为劳动仲裁无法回避的难题。

3.国外关于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3.1德国相关法律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为获得某一特定的工作岗位,试用劳动关系双方应该尽可能在约定时说明岗位的要求以及个人的爱好,《解约保护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可以作为所谓法定适用期来理解。一旦确定不合格或者不适合个人爱好,那么在试用期内尽可能快的解除劳动关系。带有此种条款的劳动关系此外还要约定,在带有最短解约通知期的试用期间可以解雇或辞职。在个别情况下试用期约定会有什么意义,应该通过解释来确定。通常情况下试用期约定应该理解为对真正试用时间的约定。对于进修关系强制性规定了试用期,还可以随时不必遵守解约期限而解除劳动关系。”

3.2《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第21条规定了试用期:“为考查职工是否胜任所担任的工作,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可由双方协议约定试用期。试用条件应在聘用命令中注明。职工在试用期间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还规定五种人员不规定试用期。俄罗斯法律中的试用期也不是法定的内容,是否约定试用期也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而不能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设立。另外,该规定还对一些特殊的人员在约定试用期方面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特殊人员的权益。第22条规定了试用期期限:“如果法律未规定其他情况,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征得相应工会机构的同意后试用期可延长至不超过6个月。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和职工因正当理由未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试用期内。”第23条规定了试用的结果:“如果职工试用期满后仍在继续工作,则视其已通过了试用期,以后解除劳动合同只能根据基本规定。在试用结果不合格的情况下,企业、机关、团体的行政管理部门不需与相应工会机构协商即可解雇该职工并不支付解职金。被解雇职工有权向区人民法院上诉行为。”俄罗斯的法律分别以不同的法条对试用期、试用期期限以及试用期的结果加以规定,相比我国关于试用期的法律而言更加具体明确,更具可操作性。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

3.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典》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典》第四章雇佣合同的第31条规定:“雇主和工人可以议定工作的试用期、试用期的长度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试用期内,工人的工资不得少于该项工作标准工资的70%。高度专业化的技术工作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其他工作不得超过30天。在试用期内,如果进行的工作不符合议定的要求,双方都有权取消试用协议,无须预先通知和付给补偿。如果进行的工作符合议定的要求,雇主必须接受工人从事预先议定的正式工作。”越南法律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虽然也不是很完备,但是它明确规定了试用期内职工的工资标准,而且区分不同的工种,规定不同的试用期最长期限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3.4《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典》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典》第70条第1款规定:“当工作要求检验职工对该工作的胜任程度时,可在最终接受职工之前订立有2个月以内试用期的合同。当职工希望检验工作对其是否适合时也可以订立同样合同。”该条文对试用期期限的规定虽然明显比我国的短,但是还是能够实现约定试用期的目的,并且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4.完善用人单位试用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

4.1 应当立法规定试用期与正式合同期区别对待

针对《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产生的争议,有如下立法建议:1,应当立法分割试用期与正式合同期两个时间 2,明确规定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标准,有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辨别法益 3,由于大部分用人单位都有试用期,而试用期间劳动者得合法权益基本得不到保护,劳动者对自己的权益保护处于模糊状态,建议设立专门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法。

4.2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能胜任工作产生的争议的解决办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雇劳动合同只能是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能胜任工作,解雇理由只能是二选一,由于二者的界限模糊,致使当用人单位提出其中一个解雇理由时,劳动者便可以理由另一个理由来辩护。对此,建议规定二者只需符合其一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无论是不符合录用条件还是不能胜任工作都说明是不符合工作的条件。并且严格规定不符合录用条件和不能胜任工作的范围,避免过多的争议。

5.总结

用人单位试用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确立,是在一个比较僵化的解雇保护制度框架内注入了一潭活水。其存在之意义,不仅仅在于赋予当事人较大自由的合同解除权,更在于其充分体现了劳动法律在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上的价值。虽然,《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设计尚有诸多缺憾,但实践中,试用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制度正在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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