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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6-24 1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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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论文

篇1

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并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文件。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政府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政府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根据上述分析,较之传统的政府公文,电子公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政府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应用能够极大地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政府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经济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黑客入侵网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频频报道。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政府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政府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政府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3.信息泄漏问题。目前,各大软件公司生成的网管软件使网络管理员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网上每个政府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监测。此外,网络中存在不少木马程序,如果使用不慎,就会把公文中的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而某些大公司生产的软件或硬件产品所带的后门程序更可以使这些公司对政府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了如指掌。对政府而言,信息泄漏将会给其工作带来麻烦,甚至会危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及国防利益,有关的政府工作人员会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而对这些大公司的法律管制,对于在信息产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来说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但光靠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也是不行的,必须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管制的合力。

三、电子公文安全体系法律制度建构

1.科学的密钥使用制度规范。密钥是一种信息安全技术,又称加密技术,该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中。它包括两种技术类型,即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和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其中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又称对称加密技术。倘利用此技术,电子公文的加密和解密将使用一个相同的秘密密钥,也叫会话密钥,并且其算法是公开的。接收方在得到发送的加密公文后需要用发送方秘密密钥解密公文。如果进行公文往来的两个政府能够确保秘密密钥交换阶段未曾泄漏,那幺,公文的机密性和完整性是可以保证的。这种加密算法的计算速度快,已被广泛地应用于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又称为非对称加密技术。这一技术需要两个密钥,即公开密钥和私有密钥。私有密钥只能由生成密钥对的一方政府掌握,而公开密钥却可以公开。用公开密钥对公文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私有密钥才能解密。用私有密钥对数据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公开密钥才能解密。此二种技术相比,显然第二种技术的安全系数更大一些,但这种技术算法速度较慢。我们可以根据各种公文的秘密等级,采用不同的加密技术。对于一般的公文往来数量大且频繁,不宜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还有秘密等级较低的公文亦可采用对称加密技术。而对那些重大的通知及秘密等级较高的公文则必须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凡违反上述技术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公文泄密或是公文的完整性受到损害的,需追究其法律责任。

2.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公文传送过程中数据的保密性通过加密和数字签名得到了保证,但每个用户都有一个甚至两个密钥对,不同的用户之间要用公开密钥体系来传送公文,必须先知道对方的公开密钥。公文传送中有可能发生以下情况:用户从公钥簿中查到的不是对方的公钥,而是某个攻击者冒充对方的假冒公钥;或者公文互换的双方在通讯前互换公钥时,被夹在中间的第三者暗中改变。这样的加密或签名就失去了安全性。为了防范上述风险,我们可以仿效电子商务中的做法,引入数据化证书和证书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证书是指一份特殊文档,它记录了各政府机关的公开密钥和相关的信息以及证书管理机构的数字签名。证书的管理机构是个深受大家信任的第三方机构。考虑到电子政务的特殊性,电子政务系统中的根目录证书管理机构最好由一国的最高政策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出任,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去管理。在我国,根目录的管理工作可由国务院信息办来承担,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各政府机关须向相应的证书管理机构提交自己的公开密钥和其它代表自己法律地位的信息,证书管理机构在验证之后,向其颁发一个经过证书管理机构私有密钥签名的证书。政府出面作为证书的管理机构,其颁发的证书信用度极高。这样一来将使电子公文的发送方和接收方都相信可以互相交换证书来得到对方的公钥,自己所得到的公钥是真实的。显然,电子公文系统的安全有效运转离不开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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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并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文件。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政府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政府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根据上述分析,较之传统的政府公文,电子公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政府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应用能够极大地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政府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经济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黑客入侵网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频频报道。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政府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政府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政府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3.信息泄漏问题。目前,各大软件公司生成的网管软件使网络管理员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网上每个政府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监测。此外,网络中存在不少木马程序,如果使用不慎,就会把公文中的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而某些大公司生产的软件或硬件产品所带的后门程序更可以使这些公司对政府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了如指掌。对政府而言,信息泄漏将会给其工作带来麻烦,甚至会危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及国防利益,有关的政府工作人员会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而对这些大公司的法律管制,对于在信息产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来说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但光靠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也是不行的,必须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管制的合力。

三、电子公文安全体系法律制度建构

1.科学的密钥使用制度规范。密钥是一种信息安全技术,又称加密技术,该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中。它包括两种技术类型,即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和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其中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又称对称加密技术。倘利用此技术,电子公文的加密和解密将使用一个相同的秘密密钥,也叫会话密钥,并且其算法是公开的。接收方在得到发送的加密公文后需要用发送方秘密密钥解密公文。如果进行公文往来的两个政府能够确保秘密密钥交换阶段未曾泄漏,那幺,公文的机密性和完整性是可以保证的。这种加密算法的计算速度快,已被广泛地应用于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又称为非对称加密技术。这一技术需要两个密钥,即公开密钥和私有密钥。私有密钥只能由生成密钥对的一方政府掌握,而公开密钥却可以公开。用公开密钥对公文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私有密钥才能解密。用私有密钥对数据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公开密钥才能解密。此二种技术相比,显然第二种技术的安全系数更大一些,但这种技术算法速度较慢。我们可以根据各种公文的秘密等级,采用不同的加密技术。对于一般的公文往来数量大且频繁,不宜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还有秘密等级较低的公文亦可采用对称加密技术。而对那些重大的通知及秘密等级较高的公文则必须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凡违反上述技术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公文泄密或是公文的完整性受到损害的,需追究其法律责任。

2.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公文传送过程中数据的保密性通过加密和数字签名得到了保证,但每个用户都有一个甚至两个密钥对,不同的用户之间要用公开密钥体系来传送公文,必须先知道对方的公开密钥。公文传送中有可能发生以下情况:用户从公钥簿中查到的不是对方的公钥,而是某个攻击者冒充对方的假冒公钥;或者公文互换的双方在通讯前互换公钥时,被夹在中间的第三者暗中改变。这样的加密或签名就失去了安全性。为了防范上述风险,我们可以仿效电子商务中的做法,引入数据化证书和证书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证书是指一份特殊文档,它记录了各政府机关的公开密钥和相关的信息以及证书管理机构的数字签名。证书的管理机构是个深受大家信任的第三方机构。考虑到电子政务的特殊性,电子政务系统中的根目录证书管理机构最好由一国的最高政策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出任,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去管理。在我国,根目录的管理工作可由国务院信息办来承担,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各政府机关须向相应的证书管理机构提交自己的公开密钥和其它代表自己法律地位的信息,证书管理机构在验证之后,向其颁发一个经过证书管理机构私有密钥签名的证书。政府出面作为证书的管理机构,其颁发的证书信用度极高。这样一来将使电子公文的发送方和接收方都相信可以互相交换证书来得到对方的公钥,自己所得到的公钥是真实的。显然,电子公文系统的安全有效运转离不开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的确立。

篇3

2绪论

伴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从零到有,并逐步向高水平、规范化发展。十年来中国电子商务始终保持40-50%的高速发展,2009年的中国电子商务并为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相反却在金融危机中爆发出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力。2009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超过35000亿元,同比增长48.5%,高于2008年的41.2%。

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是指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在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由国家政府相关部门出台的对交易过程进行保护的法律。目前,我国就电子商务安全问题已经进行了初步的法律立项实施,但是依然存在较大的漏洞和隐患,需要国家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

安全管理是有效降低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存在风险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进行电子合同签订,安全中心不仅要监督买方的及时付款,同时还要监督卖方是否提供与合同一致的货物。在这些交易环节中,由于网络虚拟交易的缘故,存在非常大的安全管理隐患。为了有效防止这些安全隐患的爆发,降低风险带来的损失和伤害,需要国家政府出善的法律保护制度,形成一套互相关联、互相约束的管理制度体系。

3.电子商务安全

3.1电子商务安全概述

电子商务的运行和交易是基于计算机网络平台而展开的,所以安全问题大体上可以分为计算机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系统本身交易安全。没有网络,电子商务就不可能存在,网络作为基础,其安全性与电子商务安关系密切,在网络安全的前提下,电子商务系统特有的设计加以保障,两者相辅相成实现电子商务的整体安全。通俗的说,电子商务的安全就是“电子”和“商务”双重要求下的安全。

3.2国内电子商务安全问题现状

3.2.1信息安全环境

2010年,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和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CNCERT)在京联合的《2009年中国网民网络信息安全状况调查系列报告》中显示,2009年,52%的网民曾遭遇过网络安全事件,网民处理安全事件所支出的相关服务费用共计153亿元人民币。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信息安全问题严重。根据相关调查显示,90%以上的网民计算机遭遇过病毒、木马、黑客的攻击,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环境已经受到了严重影响。

3.2.2技术与意识现状

电子商务的安全需要信息技术和使用者意识的同步跟进和提高,才能使交易真正安全。目前国内两方面因素同时存在,导致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性下降。一是技术方面:国内防御杀毒软件整体水平较低,查杀效率和效果不佳,部分电子商务平台设计存在缺陷,为电子交易安全埋下隐患。二是网民、使用者意识方面:相比于高发的网络安全事件,仍有4.4%的网民个人计算机未安装任何安全软件;不足8%的手机网民安装手机安全防护软件,网民安全意识仍有待进一步提升;

盗版软件使用泛滥;软件认知低,不懂得区分使用;交易双方欠缺诚信,即使交易在设计较为完善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依然存在欺骗行为。

3.2.3电子商务诚信环境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购物(B2B、B2C)作为电子商务的其中分支之一,已经成为了一种消费时尚、热门购物渠道。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网购市场交易规模为2500亿元,较2008年翻了一番。而2010年网络购物的市场规模应该已超过4300亿元。网购人群也大幅度增长,2009年至少在网上买过一次东西的中国网民数历史性地突破了1亿人,达到1.08亿人,增长46%。而在2010年,使用过网络购物的互联网用户更是接近2亿人。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发展最迅速,与网民利益最相关的网络应用。

与此相比,电子商务诚信环境却不如人意,甚至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出现恶化的局势。2010年,有近28%的互联网用户遭遇过虚假钓鱼网站、诈骗交易、交易劫持、网银被盗等针对网络购物的安全攻击。目前对我国网络购物用户威胁影响最严重的还是钓鱼网站,在网购用户所遭遇的安全威胁中有72.4%是钓鱼网站的欺骗行为,2010年1-10月,平均每天新增的与网络购物相关的钓鱼网站约为1500个。钓鱼网站的典型的诈骗方式主要分为三大类:低价诱惑、交谈诈骗、电话诈骗。

3.2.4电子商务信用管理现状

因为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交易双方不曾谋面,所以关于电子商务的信用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为防止电子商务的欺诈行为给网民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网络企业以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都相继实行信誉管理方法,如信誉评价和信誉等级系统的建立,网络诚信公约(自律)等等,但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较晚,管理经验不足,这些方法和系统存在较多的问题,有待提升。如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评价中心推出“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评价规范”,其中的诚信红蓝标识制度,认知度极低,据调查发现,有97%人不知红蓝标识的含义。就目前而言,在线信誉评估、等级系统,在设计完善的提前下,可以较为有效的降低了交易风险,因为其交易双方的历史信用表现,信用等级都是公开信息,可以作为买卖双方交易选择的参考,且其失信成本远远大于其利益获得,好的信用必然可以提升销售量,这也从侧面迫使销售者提供最好的服务,避免了双方欺诈行为。交易讲究的诚信,信誉系统能最有效地维持双方可信的商务关系。如目前国内最大的网购平台淘宝网,它的网商信誉评价和信誉等级系统相对成熟,这种评价系统“为消费者提供了诚信、安全的购物保障,大大提升了网络购物体验”。但它依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信用评价流程不合理,在买到相对低劣的产品时,你选择退货的同时就丧失了评价的权利,两者只能选其一,那到底是留着不需要的产品而去评价,还是选择退货?恶意中差评现象猖獗,甚至出现恶意差评师这一职业,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另外对于返修产品缺乏保障,笔者就遇到过产品寄回返修,迟迟没有反应,损害消费者利益。信用可信度有待验证,专业刷钻组织的出现,使得信用体系的可靠性降低。

4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因其带来的经济效益和流行发展趋势而备受关注,其安全立法问题也得到了国际性组织和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尽快营造全球范围内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环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要创造一个适应和规范电子商务安全交易、发展的法律境,政府部门职责首当其冲,在电子商务发展的监管和安全立法中发挥其主导作用。及时了解电子商务即时情况,制定出台相应的安全保障法律法规,鼓励、引导、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规范、维持必要的网络市场秩序,这已经成为当前世界各国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电子商务的广泛性和无界性使得世界各国纷纷出台相应法律、行为准则和规范办法来推动本国电子商务安全、健康的发展,旨在抓住信息技术的机遇,提高自身竞争力,从而会的优势,同时也减少电子商务的交易纠纷、欺诈行为,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为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扫平障碍。

4.1当前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电子商务因其基础网络这个开放又隐蔽的环境,而显得比较特殊,其商贸交易行为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和秩序的维持,目前我国已经相继出台了部分法律法规、行为准则,设立了相应的部门来规范、监管和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但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和国内电子商务现实状况相比,显得比较尴尬。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体系仍然存在较多空白,强针对性的立法需要加快,先行法规则亟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不足之处有:电子交易流程行为规范、用户隐私保护、法律效力不足,法律滞后,情况描述不清,没有有效惩戒措施,难以对电子商务中的失信者和破坏者造成较强的约束力。因此强快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立法和改进已经迫在眉睫。

4.2现有电子商务安全法律

现行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具有较强针对性质的较少,大多分散各类法规之中,或是零星提及电子交易安全问题,目前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四类:

(1)综合性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和《刑法》中有关对商贸交易的安全保障条文。

(2)对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相关法律。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3)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包括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

(4)对监督交易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如会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是两个对电子商务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法规。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也具有重要意义。该法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标志着我国的信息化立法迈出重要步伐。

4.3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困难的原因

电子商务发展壮大为商贸交易带来极大便捷和迅速优越性,成为了经济的强劲增长点,为全球经济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与此同时,因为其特点,也对社会各个领域特别是立法带来了困难和压力。

首先电子商务的立法,需要考虑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差异,协调困难。电子商务基于网络,而网络却已经全球联通、跨越了地域的界限。它所面对的不只是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的市场,而是全球一体化的大市场。各国由于社会制度、政治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不同而导致了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同,要制定可以有效协调、高度一体化的商业和法律规则,谈何容易。

其次是电子商务交易处理、传输的实质就是对信号脉冲的传输和对数字流的处理,这种虚拟的平台上,双方的不曾谋面,使得信息资源对商家的商业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信息得到广泛传播的同时,由于互联网既开放又隐蔽的特性使得信息的真伪有待验证,恶意的攻击、恶意的失信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难以揪出终端背后的那个失信或破坏者,有法难断或者有法却找不到应受惩罚的人,而且对于包括制作版权、著作权、商标使用权、数据库等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电子商务横跨领域之广、利益关联群体之多,和其有别于传统商务模式的无形化给税收体制及税收管理模式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再次,电子信息领域,技术日新月异,电子商务领域的技术进步速度已经超国家适时地调整其法律框架的能力。法律的变革无法做到像电子技术更新一样的快,也由于新的意想不到的问题的不断出现,使得适时的法律调整总跟不上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步伐。这是需要我们对于现行法律框架从根本上进行反思,困难而想而知。

5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对策研究

5.1电子商务安全需求分析

5.1.1主要内容

电子商务是网上公开直接虚拟交易的商务模式,它直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支付、谈判、下单等,在这个过程中蕴藏了大量的商务信息,所以,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引起了网民、企业、行业、国家的广泛观众。根据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以及重要性分析,电子商务的安全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的完整性;

2、信息的保密性;

3、信息的不可否认性;

4、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

5、系统的可靠性;

6、资金的安全性。

5.1.2涉及领域

通过吸收国外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自身电子商务发展特色以及社会主义国情特色,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性的立法主要涉及以下几大方面:

1、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交易双方的个人真实信息;

3、保密和信息的合法性访问;

4、数字签名以及第三方认证;

5、计算机犯罪和侵犯问题的有效控制。

5.2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定位与模式

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保障问题,从其整体情况来看,主要表现为两大层次:第一,电子商务首先表现的是商品交易模式,它的安全需要通过民商法来进行规范保护;第二,电子商务是通过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实现的,它的安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计算机及网络的自身安全程度,这需要网络的安全管理法律来加以约束和保护。从第一点的角度来看,电子商务安全法律隶属于商法的范围。

因此,在立法过程中,重点还是需要从商法的角度,结合其依托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特色,从全面化的角度出发,制定出高效规范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

从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模式角度出发,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主要有以下两种选择:第一,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法律中加入电子商务安全性法律内容;第二,另外指定电子商务安全单行法。这两种模式都有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前者的立法成本低但是保护力度不够强,后者的立法程序复杂,所需资源多,但是保护力度大。在实际操作中,到底选择哪种模式,也是当下法律界正在研究分析的重点问题。本文提出的建议是分为两步走:先采用第一种模式,等条件成熟后而且又加强的需要,再进行第二种模式的立法。这样不仅可以快速成立相关法律体系,同时也可有效解决资源浪费的问题。

5.3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性立法的对策分析

5.3.1健全电子商务法律,注重法律的滞后性

健全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不仅要包括有网络服务和网络管理的法律制度,同时还需要电子商务主体的立法和市场管理制度,以及电子商务交易支付的法律制度、网上商务行为制度、电子税法制度、客户个人隐私权保护法。只有建立系统性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发挥电子商务安全法的作用。

在加强电子商务安全法建设的同时,同时也应该注重法律的滞后性带来的法律效力减弱。法律的滞后性首先表现为法律立法的程序,这是个严格的过程,需要问题显现的非常明白,并对该问题进行有充分的调研数据后,才可能形成立法的基本条件和背景,这个过程是繁琐的,是复杂的,是需要长时间的。另外,法律要建立起威信,必须较长的时间,在这段长时间里,网络的发展是非常快的,会发生不同程度内容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会经常超过法律设定的范围,这些问题在客观上都表现为电子商务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无法体现超前性,大大降低了法律的约束作用。

5.3.2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

立法部门在实际的工作经验中,可能只是了解法律相关体系知识,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模式、支付模式等相关内容可能存在误解或者不了解的情况,这容易导致立法部门在立法的过程中,过于偏向法律的可行性,而忽略了电子商务法律的可行性。所以,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使其真正深入了解电子商务整体运营过程以及涉及内容、存在的漏洞、需要加强的节点以及关联的群体等内容,从根本上制定高效可行规范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从而降低因误解带来的时间拖延、资源耗费等其他损失。

另外,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的同时,应加强立法部门工作人员对于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视度,从思想上加强工作人员对于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注重,从而加快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实施进度。

5.2.3系统化完善,架构法律体系

我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对电子商务中的安全问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建立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应多加考虑它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联度,从而架构其整体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安全法律的有效性。具体内容如下:

1、在中国民法基本法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交易安全的理念和内容;

2、在计算机与网络安全管理的立法上,应针对电子商务在网络虚拟环境下运行的特点,加强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的法律措施。

3、在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上,可以适当突破现有民法的一些制度,基于商法的特殊性及独立性,满足电子商务较高的安全保护需求。

4、在法律解释上,全面清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剔除掉不利于电子商务安全的言论,对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进行重新正确的认识和解释。

5.2.4配套奖惩措施,提高安全法律威信度

奖惩措施是任何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制度,这里的奖惩措施具有两个重要的含义:

第一,是对电子商务安全制度在实施过程出现的良性事件和恶性事件进行适当的奖励和惩罚,或是进行高度的奖励和惩罚,从而在加强良性循环的同时,对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恶性事件作出严厉的惩罚,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从而有效提高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实施力度和效果。

第二,是对进行非法盗取电子商务信息或是破坏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法分子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及对保护电子商务安全的良好事迹进行表扬。我国目前针对盗取电子商务信息或是破坏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法分子还未建立有效的不法分子,才会使得这些不法分子妄想钻空子、踩地雷,这也是导致我国电子商务安全出现问题的一大关键因素。因此,建立电子商务奖惩措施,有利于提高对不法分子的控制以及提高人民对电子商务安全的保护意识。

5.2.5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自身特色国情

电子商务是全球性的电子商务,它是无国界、无种族之分的。所以,我国在建立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可立足于国际立法的趋同性取向,借鉴国外成功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经验,并且结合我国的自身特色国情。中国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只有争取与国际立法接轨,才能参与全球性的经济竞争。例如,新加坡在制定《电子&交易法案》时几乎全部采用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相关内容,同时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总体精神以及自身国情,增加了部分内容。所以,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应尽量吸收国外原有的成果,再结合我国的特色国情,在降低立法成本、节省立法时间的同时,也提高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高效性和实用性。

6总结和展望

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是关系到电子商务能否继续发展的关键因素。随着我国计算机网络科学的逐步发展,某些非法分子对于电子商务安全模式已经越来越熟悉,如果电子商务再不加强安全防范以及法律法规的严加约束,电子商务的安全将成为我国经济法律的一大问题,这对我国经济、网民、电子商务企业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尽快建立我国的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建立有效可行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法规,从国家政治制度角度出发,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进行强而有力的安全管束,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稳步健康的发展。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已经在我国人民生活中扮演的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电子商务的安全立法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法政界、金融界和学术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因此,研究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工作,建立科学高效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为我国的电子商务的稳步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本文研究的主要贡献在于:探讨了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现状以及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本研究以电子商务基本概念和特色为理论基础,通过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安全现状进行分析,从而形成本研究的整体背景,接着分析我国安全立法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自身所学知识,提出改善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对策,希望对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工作的开展能提供一些帮助。但是由于水平的限制以及实际经验的不足,加上我国目前电子商务法律问题整体上处于不成熟与多样化的阶段,使得本文在研究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加上文字功底不够等等,影响到了研究的效果,使得论文尚有以下不足之处:

1、研究过程中,对于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现状只选取了几个主要的现状进行描述,考虑到本研究报告的篇幅问题,并没有对全部的现状进行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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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抵押贷款发放银行来讲,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具有如下益处:首先按揭证券化实质是把资本市场上的资金引入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它拓宽了抵押贷款资金的来源.其次,通过抵押贷款证券化,把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移到表外,变表内业务为表外业务,就可脱离国际清算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限制。再次,长达20-30年的按揭贷款,对于按揭贷款发放银行来说,回收周期时间跨度很大,但通过证券化,银行及时把长期抵押贷款资产在资本市场抛售兑现,或自己持有变现能力很强的抵押债券,可以增强抵押贷款的流动性.最后,当抵押贷款资产被证券化后,原来集中由一家(或少数)银行持有的抵押贷款资产,变为资本市场上很多投资人持有抵押债券,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抵押贷款风险。①对购房人(借款人)来说,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的益处为:1、由于银行受到抵押贷款资金来源不足、资本充足率、短期资金存款与长期资金贷放从而导致流动性风险的制约,因此在提供按揭贷款时条件都非常苛刻,如严格限定借款人资格、尽量缩短贷款期限、减少按揭成数等。这就加大了购房人买房的难度,抑制了他们的购房意愿,同时也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则可摆脱这些限制。2、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市场的建立有助于降低按揭贷款利率,减轻了购房人的还款利息负担。

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化的益处对投资者来说,转让手续的简化,使得交易更为便利。以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虽非绝对不可转让,但此种转让一方面须办理债权让与的手续,如订立契约、交付债权证书及通知债务人等,另一方面也须办理抵押权移转手续,如办理登记等,如此复杂的程序,往往使投资者望而却步,不敢问津。而依发行抵押证券的方式予以转让,则此等缺点尽可克服,因证券乃抵押权及被担保债权的化体,只须背书及交付证券,即生转让的效力,其手续可谓异常简化。

住房按揭证券化对于完善中国资本市场的证券供给结构,培育和壮大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力量非常有利。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为我国证券市场增添了新的证券品种,有助于完善和丰富证券投资品种,优化证券市场供给结构。住房按揭贷款既不同于股票的高风险和高收益,也不同于政府债券的低风险和低收益。与公司债券相比,它的风险比后者要小,但收益和信用评级却要高一些,所以,按揭贷款证券内含的这种较优化的风险和收益组合,无疑对成长中的中国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是十分有吸引力的。

中国按揭证券化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按揭证券化是大势所趋,然而从1992年海南发行地产投资券融资到今天已有十个年头,我们举步维艰。良好的经济环境,住房一级抵押市场的雏形,初具规模的证券市场体系和房地产体系以及相对健全的法律都是我们实现按揭证券化的优势所在。但是,在这条道路上也有着重重的障碍。

(一)实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风险障碍。未实行证券化时,风险主要集中于商业银行等按揭贷款发放者行业内部;而证券化的目的之一在于可以把这种风险分散到资本市场,化解风险。但证券化的风险分散化犹如一柄双刃剑,当由于地区性的或局部性的经济失衡发生时,大量借款人因失业等原因无力偿还按揭贷款,风险就会随着证券化而扩散到整个资本市场上,进而传播到整个经济系统。虽然这种系统风险发生的前提是概率较小的局部经济失衡发生,但从按揭贷款证券市场的建立来看,它自身不能抵御这种风险。

(二)实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在法律、法规上的障碍

1.《民法通则》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此一来,银行一一通知数以万计贷款者的难度暂且不说,通知的巨额成本也姑且不论,只要贷款者一不愿意,辛苦和巨额成本都将付诸东流。《信托法》规定银行不能从事信托经营行为;然而,在住房贷款证券化过程中,相关当事人与银行利用契约来完成相应信托功能是必不可少的。2、当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按揭权人)处置抵押房屋有许多困难(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但事实上,包括担保法在内的有关抵押物处置的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处置抵押物的法律程序和如何安置居住在抵押房屋中的居民的处理规定,因此,客观上造成贷款人在借款人不还款时,难以处置抵押物和实现债权。这使得抵押成为有名无实的担保,增加了按揭贷款风险,这不利于以按揭贷款为基础发行的证券的信用级别提升。因此有学者提议,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相关的《强制搬迁法》。3、如果进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我国对投资者范围方面尚存在较多限制。目前政府由于担心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违约给机构投资者带来风险,故禁止主要机构投资者-养老金、共同基金、保险公司购买企业债券,这是不利于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实践的。4、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涉及到一系列税收和会计处理方面特别的要求,而这些在现行的有关政策和法律中均是空白。

(三)利率问题是无法绕开的大障碍。一方面,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实行的不同利率在证券化时难以统一;另一方面,使先行者尴尬的是先期的尝试注定了难以盈利。2000年时,10年期住房按揭贷款利率为5.58%,同期国债利率为4.72%,利差空间仅为0.86%,而且这是不考虑其他成本的计算。再加上发行证券的其他费用,使银行无力克盈。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在我国所遇到的困难,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健全法制环境现有法律体系无疑是实施住房贷款证券化的阻碍。时下当务之急是着手构筑资产证券化所需要的法律框架,并研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弥补证券监管体制的缺陷及解决相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种种困难。同时,结合资产证券化的特性,在我国现行会计和税收法制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适用制度,确保住房贷款证券化在规范化、法制化的良性轨道上顺利实施。

构建信用评估体系独立、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估是住房贷款证券化成败的关键。由于住房贷款证券化会以打包形式进行,且标的比较大,也可能把不同地域的房屋组合在一起。因此,在缺乏有影响力的独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对地价、地面建筑质地的评估显然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同时,我国也缺乏对个人偿债能力的评估机构,为银行在开展住房贷款业务过程中埋下风险“地雷”。因此,当前亟待进一步加快住房贷款保险市场和担保制度的建设,规范信用评估行为,完善资产评估及个人信用认证的标准体系,从而提高国内信用评估机构的素质和水平,最终防范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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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标准与程序之考量

“金融隐私权”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尚未进入实践立法之中,只有在某些部门规章、地方规定中零星可见,但是规章、规定之间重叠、冲突现象较多,对广泛的金融产品无法一一阐明,甚至对有的跨领域金融产品更是无从调整。金融领域的“隐私权”不同于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其是对公民私人生活空间的保护,即公民有在任何情况下不向任何人透露隐私的权利;但是作为金融消费者参加金融活动,参加主体则有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对金融机构披露个体信息的义务。因此隐私权内容主要是对个体私人情况的保护,金融隐私权着重于对信息的保管与合理利用,使金融消费者免受因不法利用信息的行为而被无端打扰。二者需要在法律上予以区分以得保护。对于金融消费者者的权利需法律保护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重于民商法和行政法实体与程序上的立法研究,而刑法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在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与社会法益的行为上予以惩罚。

(一)民商法对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文尚待完善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隐私权以及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和侵权责任,但是主要是对人格权中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颁布实施较早,对社会发展评估尚未到现时阶段,更不具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念。法律具体条文对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隐私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内容也有所提及,但绝大部分还是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商事规则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所以我国应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专门的法律法规,例如,应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禁止个人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

(二)金融信息保护期待行政法的保护介入

长久以来我国缺乏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信息的监管更是无从说起。保障金融信息的合理使用不仅要求行政部门引导行业协会、尽到合理审查金融机构格式条款的义务、明确安排部门分工,还要自我约束,对金融信息行使职权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美国在《隐私权法》中规定了行政机关采集信息的限制和要求,以保护个人信息免于广泛公众知晓之下,成为各国之先驱:1.采集信息的限制:行政机关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存、使用和公开个人记录;2.保存和使用记录的限制和要求: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特定事项。为避免滥用信息披露,《隐私权法》还赋予信息持有者相应的权利,如选择选、知情权、修正权和救济权。

三、建立征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约束机制

(一)发达国家对信用信息保护的经验启示

金融行业成为世界上不容忽视的产业,对于起步较早发展较快的发达国家更是如此。以英美两国为首,规范金融业的立法在各国展开。《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行,其具体赋予了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管理监督各种金融产品的权力,并在FSA的监管目的中明确“对消费者权利在适当范围内予以确实保护”为其四者中之一。美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善,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出台了一系列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旨的金融立法,如《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公平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并将执行这些法律的职责指派给金融监管当局。日本、加拿大等其他国家也跟随其后,制定相关法律并成立有关部门确保金融产业按照法律规定运行,保证社会公平。

(二)金融消费者信用信息保护监管的法律制度研究

目前我国对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都有一些法律进行调整,如《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国库券条例》等,但在消费者信用方面,除了1997年4月28日由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外,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因此金融消费者信用管理更是无从参考。由于消费者信用是一种特殊法律关系,因此单靠《民法通则》等一般性的法律进行调整是不合适的,如果只是靠对一般交易的法律,或者依靠一般发的合同自由原则进行规制的话,就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1、我国信用信息的采集法律制度

金融领域中我国征信信息的范围应当包括消费者在借贷、贸易、投资、服务等社会经济中形成的,反应信用主体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信息的能力,具体来说包括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考吗、籍贯、学历等;自然人的特定信息,包括银行贷款信息、纳税信息、征信机构查询信息等。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限制采集。实际上,征信权是信息隐私权为了社会利益而做出的让渡,根据比例原则,应当以最小侵害达到目的,即“每个社会秩序都给予个人对权利主张以最大范围的欲求,也必须同要求公益的论点进行平衡”。当然,在征信法中对个人信息用信息作明确的界定,强化法律责任,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金融机构之义务。最后,信息采集的手段必须合法、正当,不能采取盗窃、诈骗、夺取等非法手段采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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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现如今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不仅要求三餐相济,更要注重吃得有品质,吃得安全放心有营养。但目前绿色和平报告的显示,不禁让我们不寒而栗,不少知名服装产品上残留的有毒有害物质,在洗涤过程中会大量释放出来,将这样的水排放到河流、湖泊和海洋中,会极大地损害人们的身体健康。这样的报告不禁让我们回忆起了三聚氰胺事件,它造成的影响是毁灭性的,国内的奶制品行业也受到了空前绝后的打击。国家免检产品制度也因此被彻底废除,而名优产品也似乎一夜之间替代了公众心中的免检产品,大家都对它青睐有加,成为公众的首要选择,但是名优产品的后续发展却差强人意。

一、 “名优产品”热背后的故事

(一)什么是名优产品

产品的名优称号和名优标志是指经消费者、有关社会组织或者行政机关评选,对达到一定产品质量条件和质量保证能力的生产者,允许其使用的证明产品质量水平良好的产品质量称号或者标志。

国家承认的产品名优称号和产品名优标志是专指依据原《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质产品评选规章中所规定的荣誉称号、荣誉标志,其中荣誉标志包括金质奖章、银质奖章。另外,一些国际公认的产品名优标志,我国政府也予以承认。

(二) “名优产品”热的表现

名优产品基于自身长期以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口碑,更重要的是官方组织机构的鉴定和认证,让人们对于它的品质更加深信不疑,即使多花些钱,人们也会觉得物有所值,毕竟在这个社会什么都讲究个幸福指数,吃得安全、用得放心,才可能谈得上幸福。免检产品因其在技术上和创造上的巨大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经过反复的试验和反复的攻关,相对于其他同类产品而言包含着更多的社会生产价值,同时也凝聚着其他众多产品劳动的价值。

“名优产品”热现象出现的原因和当初“免检产品”热现象的出现的原因如出一辙,都是顺应了现代消费者的使用价值观,人们的需求不再仅仅停留在实用的价值要素上,单单满足吃得饱、穿得暖的要求,而是要求全方位地满足人们在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享受,所以即使价格偏高,人们对于名优产品也是趋之若鹜、竞相购买。追求“名优产品”的消费心理实际上是一种对高层次消费的热衷。在这个由温饱型向享受型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我们绝对不能忽视和低估消费者在精神上的追求,而“名优产品”作为凝结着人们精神和物质结合的高层次产物,势必被消费者所青睐。

二、“名优产品”质量问题的分析

(一)“名优产品”的生产是个动态的发展过程

科学日新月异,名优产品虽然有着先天优势,但如果不思进取,在优胜劣汰的商品市场经济时代的今天,也有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所以只有不断进取才不会被残酷的市场竞争所淘汰。目前市场上出现的一些“名优产品”的倒牌现象就是最血淋淋的教训,这也无疑给“名优产品”的生产厂家敲了一记响亮的警钟。

没有什么是一成不变的,“名优产品”的质量稳定是一种持续着的动态稳定。即使在同一批次生产出来的产品,它们的质量也会参差不齐,这就是为什么厂家一般都会生产比订单要多的货物数量,以此来保证提供的是较好的质量水准。人们的物质需求是不断增长的,没有任何一种“名优产品”是长期不变而能永远得到消费者的欢迎,只有不断创新、不断改进、不断进行量变的积累,才可能发生质的飞跃,永远保持自身的优势。

(二) “名优产品”评比渠道过多

“名优产品”称号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大家都有目共睹,1979年以来,我国每年都有一批产品获得国家、部委和省市的名优产品称号。迄今为止,全国有300多个产品获得了国家的金奖和银奖。此外,不少地区的新闻机构、民间组织,如报社、消费者协会,也评选了一些名优产品。而正是名优产品评奖的渠道过多,没有统一的评选标准,有的人为主观性过多,评选有失公平、公正、公开,有损名优产品称号的声誉。有些评选往往不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查,更有不少单位以评选名优产品为盈利手段,致使有些名优产品名不副实、质量低下,使名优产品称号在消费者的心目中大打折扣。

(三)“名优产品”企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意识不强烈

正是因为现在的厂家拿到“名优产品”头衔后,便固步自封,不思进取。虽然说如今越来越多的“名优产品”被曝光出各种各样、形形的问题,在消费者唏嘘不已之际,抱着侥幸心理的其他厂家依旧我行我素,只争朝夕的利润,而不顾企业的长远发展。名优称号、名优标志是有一定时效性的。一般名优称号、名优标志的有效期为3至5年,是获奖时产品的一种荣誉。超过时效后,名优称号和名优标志就会成为历史。表面上看,“名优产品”质量下降只是一种物质现象,但根本问题却是人的主观意识。真正决定产品的销路的关键因素不是名优称号,而是过硬的产品质量,名优称号这个外体因素给人的影响的确是有,但是这个因素与产品质量相脱节的话,这样的影响只是暂时的、有限的。

(四)“名优产品”扩大生产带来的质量弊端

名优产品大受消费者青睐,需求的不断增加势必导致产量的增加,这是市场经济自动调节的必然结果。企业为了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进行扩产,提高效益,这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由于生产设备的落后,传统的加工方式,没有足够配套的物质技术条件保障,而只是单单依赖招募临时工,进行简单培训,让员工加班加点,致使“名优产品”的质量得不到保障。因此员工素质的落后、机器设备的陈旧、产品质量标准的下降、原材料供应的不足,当然会直接影响产品的最终质量。

某些“名优产品”企业自知内部生产的局限性,便在全国各地找联营协作伙伴,以此来扩大生产,提高规模效益。但是目前很多“名优产品”的质量曝光问题虽然直指“名优产品”这个品牌,但是具体生产的厂商却是联营合作企业,联营合作企业往往没有创立这一“名优产品”品牌的龙头厂家对这个品牌有着深深的认知感和责任感,他们往往更注重产品的收益问题,而忽视品牌问题。一些联营合作厂家的产品质量问题不过关,其主要责任当然是联营厂家这个生产商,但是龙头厂家的不负责任也是一重要因素。很多龙头企业在选择联营协作伙伴时,不对联营生产厂家做资信调查,只是为了扩大生产,盲目延伸生产范围,即使对方不具备生产名优产品的条件,也依旧靠出卖自己的商标来谋取一时的利益。

(五)“名优产品”管理上存在的纰漏

“名优产品”的管理可以分为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内部管理就是指名优产品厂家对自己的名优产品的管理,也包括龙头厂家对联营协作伙伴生产产品的管理。龙头企业对联营企业生产名优产品的负责态度不仅仅反应在选择联营厂家时对其进行的资信调查等,而且应该将这种负责态度贯彻到联营厂家日后生产产品的质量检测、设备更新、员工培养、技术改进等方面,作为龙头企业,引领联营企业保质保量地为消费者提供可靠的名优产品。从外部管理来看,现在是商品经济的时代,市场经济对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市场调节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也是不容忽视的弊端,容易陷入市场失灵的境地。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单单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自我调节是不够的,还必须依靠政府的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进行干预和调控。因此要维护市场稳步健康的发展,必须确保这“两只手”的协调配合。质量检测部门以及其他的质量检测机构要提高相关的名优产品的质量检测手段,制定有理有据的规章制度,完善名优产品质量检测以及质量安全保证的法律。

三、从法律角度完善“名优产品”的保护制度

国家评选名优产品的目的,一是为了提高被评选上的名优产品的知名度,培育行业品牌,增强企业的市场综合竞争能力,推动行业发展、科技创新和产品质量的全面提高。二是为了充分调动广大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和创优积极性,让名优产品带动整个产品不断跃向新的高度。为了更好地评选名优产品、更好地保护评选出来的名优产品,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建立和完善一套严格的、科学的评优制度

建立和完善一套严格的、科学的评选名优产品的制度,以此来确保名优产品的高水平。不言而喻,名优产品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我们大家都有目共睹,要实现以评优促创优,提高企业的创优积极性,我们必须严格把握评选这个环节,加强质量监督检查,防止以次充好、败坏名优产品称号的现象产生。为了改变评优渠道和奖牌的多而滥的情况,我们可以针对性地只设立国家级与部委级和省级这两个级别的名优产品,并且对同一种产品统一对名优产品的评奖评优规范,并根据产品和行业的特点,对不同种类产品的评选细则具体地加以规定。名优产品的质量不过关污染的仅仅是水流,而名优产品评选制度的失败污染的就不仅仅是水流问题,而是水源了。只有对评选名优产品的这个环节加强管理才能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二)增强消费者对名优产品的法律保护意识

生产的最终目的是向社会和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以此来获得经济或非经济上的利益,所以消费者作为商品的最终消耗者,其对名优产品的法律保护意识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名优产品的保护问题。通过全社会的普法教育,人们普遍从过去的不懂法、不知法的现状走出来了,逐渐形成了品牌意识,在选购商品时会更多地倾向于选择社会认知度高、有专业机构认证的产品,这个大前提对消费者形成名优产品的法律保护意识是很好的铺垫。尽管如此,我们依旧应该依旧加强对名优产品的宣传,让消费者从心底对名优产品有认同感;与此同时要加强对名优产品的监管,让消费者对名优产品的信赖无后顾之忧,并可以通过完善消费者的救济手段,让消费者在受到名优产品侵害而造成损失时可以通过多种手段进行维权和救济。

(三)企业加强对名优产品的法律保护意识

要保持名优产品在同类产品中的优势,必须依靠技术进步,确保名优产品优质,只有促进技术进步,有效提高产品质量,才能推动创优保优的顺利开展,企业才能从自身做好对名优产品保护的第一步。在扩大生产、增加产品批量、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要慎重选择联营合作伙伴,适时清理一些不符合要求的联营合作伙伴,纯洁联营队伍,排除不好的质量牵制因素,这样就可以防患于未然,减少不必要的损失,降低企业因内部监管不利而产生的质量风险。

不仅如此企业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对名优产品假冒的短期盈利行为进行严格的打假防伪,否则不仅会侵害名优产品品牌的形象,而且会直接影响名优产品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致使真正的名优产品最终被市场所淘汰。对于发现的侵权行为,企业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奋起自卫,企业可以每年都从盈利中划取部分作为打假防伪、保护名优产品形象的专项资金。

(四)引入法律机制,严格名优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处罚

名优产品作为一种包含更多社会劳动成果的产品,其自身相较于同类产品包含更多的价值,因此根据其特殊性,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其质量检测,完善外部监控体系。比如可以设立消费者免费委托检验制度,消费者对名优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设立的免费检测的专门机构申请检验鉴定,从而进一步遏制假冒伪劣名优产品的蔓延。众所周知,所有食品生产及相关行业都要办理生产许可证,取得QS认证,确保质量安全,而名优产品对于质量的要求更是不言而喻。加快我国名优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进程;根据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具体情况,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过渡标准或分级标准,加快我国名优产品认证的国际互认进程。

篇7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道路交通运输业发展也十分迅速,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趋势。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规定,将其性质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刑法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的角度规定了三档法定刑,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本文中,笔者对其适用的合理性以及不同交通肇事情形中的自首行为进行分析,以期求教于同仁。

一、解读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合理性

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该制度对犯罪具有昭示作用, 使其行为人产生趋向,从其立法意图而言,主要是做到罚当其罪。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我国法律并未排除交通肇事罪对刑法总则的适用,因此,也不能排除自首制度对交通肇事罪的适用。

从现实方面而言,交通肇事者对其行为后果并不存在故意,允许其适用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可以起到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的效果,并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受害者,保持社会稳定,这与法律的精神也是相符的。

当前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不应当适用自首制度,理由是,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此规定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肇事者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过程,实际上是在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事实上,刑法所惩处的犯罪绝大多数是对法定强制性义务的严重违反,如故意杀人罪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有关法律亦规定杀人者应主动认罪伏法,然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杀人后主动投案,仍然可能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因此,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与自首的适用并不存在矛盾,自首是刑法所肯定的行为,认为自首行为是法定义务即不能适用,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关系,从而否定了自首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存在的价值,是不妥当的。

需指出的是,自首属于刑法范畴的制度,只适用于交通肇事已构成犯罪的情形中,而对于未构成犯罪的普通交通肇事行为,不存在自首的问题,肇事者主动投案并交待肇事行为则可在行政处罚时作为一项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二、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具体分析

从上述可知,交通肇事犯罪可适用自首制度,但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投案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是停车抢救并主动报案,是否以自首论处呢?

先让我们看看刑法的具体规定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规定可知,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而听候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形,一旦逃逸,法定刑即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从法律基础理论上讲,当过失行为开始只是造成较轻的后果,而且该较轻的结果有可能向着更严重的结果转化时,行为人就有责任防止这一严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法律就应当对此在原有行为之外做出另一评价。刑法规定"逃逸"加重处罚的目的不外乎两个:一是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受害人,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二是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以保证交通事故的有效处理。因此,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已经体现出刑法对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体现了从宽处理的精神。在该类情形下,在将其视为自首,等于是对同一种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因此,肇事者未逃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而应直接在第一法刑的量刑幅度内,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确定其应适用的刑罚。

(二)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

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甚至还对此种行为处以"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责任,从各方面有力防范肇事后心存侥幸一逃了之的心理。逃逸所造成的危害是可以在现实生活中看到的:案情无法查证,责任无法分清,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逃逸后的自首行为应当鼓励,有助于上述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取得"亡羊补牢"的效果。这在前面已经有了充分的论述。

如前所述,未逃逸直接适用的是第一档法定刑,只有在逃逸后才成立自首的情形。这当中,逃逸的界定也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表面上看,"逃逸"往往表现为"逃跑",然而这一行为的核心含义在于"逃避法律的追究",也即应从其主观方面予以判断,而非单纯看肇事者是否逃离现场。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又因各种原因,通过各种途径自首的情况。此时,是否认定为逃逸存在一定的争议。

具体而言,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现场无其他人,肇事者畏罪逃走后,因悔改、他人劝说或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而投案;二是现场有其他人,肇事者害怕受害人家属报复或被当地群众围攻,即逃离现场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三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知所措,情急之下逃离了现场,等冷静下来后自觉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第二种情形不应界定为逃逸,因其主观上是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而逃离现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投案的行为应属于第一种法定情形,不认定为自首。而第一、三种情形其主观上有畏罪心理,第一反应是逃避责任,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为逃逸。其逃逸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即视为逃逸后的自首,应该在法定的第二档法定刑内确定适用刑,若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则升格为第档法定刑。当然,主观方面的认定在实践操作中仍是一个难点,建议听取肇事者供述的同时,应结合查证其他客观表现因素,如事故发生到其自首的时间间隔,其离开现场后逃至的地点,有无破坏事故现场等,综合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1、曹勇:《简析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