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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下称乙方):
甲方因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诉讼,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为甲方所涉纠纷案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的权限为:
1.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一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
2.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二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提起上诉、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
3.甲方委托乙方申请执行程序的人
乙方权限:代为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及相关工作,代为收转被执行标的;
甲方委托乙方上述____________项工作。
第三条 双方协商同意律师费及交纳办法如下:
1.如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费人民币
2.如分期支付,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_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费人民币_________元,其余费于________之前缴足,共计人民币_______元;
3.风险条款,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__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费人民币_______元,如_________________甲方向乙方加付人民币__________元;
4.其他特别规定:
第四条 乙方指派律师受甲方委托到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由甲方依据票据实报实销。
第五条 乙方律师须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对其执行事务中所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如有违反,乙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如乙方承办律师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事务,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合同,要求乙方如数退还或拒付费,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甲方须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有权中止,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办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第十条 甲方如依本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交纳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其工作并解除本合同,已收费用不再退还。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甲方应及时交纳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费,并按未及时缴纳部分的费的________%支付违约金。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民事诉讼合同范文2委托人(下称甲方)
受委托人(下称乙方)
甲方(原告)因与 交通事故一案,委托乙方律师诉讼,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 律师为甲方诉讼人。
二、甲方委托乙方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一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
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二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提起上诉、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
甲方委托乙方执行程序的人
乙方权限:代为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及相关工作,代为收转被执行标的;
甲方委托乙方上述 项工作。
三、双方协商同意律师费及交纳办法如下:
1.如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一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费人民币 元;
2.如分期支付,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 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费人民币 元,其余费于 之前缴足,共计人民币 元;
3.风险条款,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 日内,向乙方支付费人民币 元,如 甲方向乙方加付人民币 元;
4.其他特别规定: 。
四、乙方指派律师受甲方委托到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由甲方依据票据实报实销。
五、乙方律师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为甲方的文件资料、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保守秘密。如违反,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六、如乙方承办律师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事务,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协议,要求乙方如数退还或拒付费,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甲方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有权中止,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八、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费不退回。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办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十、甲方未如约交纳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其工作和本协议,已收费用不再退还。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如数缴清费外,还可要求甲方支付未缴清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十一、本协议如须补充、变更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协商一致后决定。
十二、因委托或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时,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民事诉讼合同范文3委托方: (以下简称“甲方”)
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 一案 审诉讼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下列委托协议条款共同遵守: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根据甲方要求,指派 律师作为甲方诉讼人(下称“律师”)到 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律师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如律师有合理的原因不能参加诉讼,乙方可另行指派律师参加诉讼,甲方应依照本协议另行签署委托书以便乙方指派律师履行义务。
二、律师遵循勤勉尽责原则认真地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律师除履行义务外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披露案情,并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履行职责。
三、甲方须真实地向律师陈述案件事实和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甲方最迟须在开庭前5天将律师要求的证据和资料交齐,以便律师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开庭,否则由此引发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如发现甲方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或不能按时提供相应重要证据、资料或坚持显然违法的要求时,有权终止,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所收费用不足以抵偿律师实际完成工作所应收取的律师费和其它办理案件过程中实际发生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据实结算。
四、甲方有义务亲自向相关审理机构出示证据和资料原件,甲方不得将证据和资料原件等交给律师,甲方确实认为律师持有甲方证据原件和资料是履行职责之必须前提,则须与律师办理书面交还手续,否则因证据和资料等原件缺失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
五、甲方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律师要求提供证据和资料,须在律师要求提供证据和资料的最迟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律师,以便律师申请延期举证或作出继续或终止的决定以减少甲方损失。如甲方自行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困难,在合理的期限内可委托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但甲方须另行与乙方签订委托证据调查手续并另行支付相应律师费和实际发生的调查费用。
六、如乙方无故停止履行职责,所收律师费应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要求中止或撤销委托,乙方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所收费用不足以抵偿律师实际完成工作所应收取的律师费和其它办理案件过程中实际发生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据实结算。在律师以书面方式催促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本协议履行约定义务而甲方怠于履行时,除甲方有法定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有权中止或终止履行义务,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由甲方承担。
七、甲方授予乙方的权限为:调查证据、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作出和解承诺以及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以甲方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准)。
八、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已从律师处知悉涉及本案的中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审判期限、答辩期、举证期限、判决及裁定上诉期、再审或申诉以及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等详细规定。因此,除乙方在本案过程中会再次口头提醒甲方外,甲方有义务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律师甲方对上述诉讼权力的处分方案,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由甲方承担。对于超出甲方委托授权范围的甲方诉讼权力处分方案,乙方有权拒绝履行。
九、甲方已完全知悉乙方现行律师收费办法,并确认本案律师费收取标准属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人民币 万元,在此前提下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律师费,即按照上述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万元人民币,本案判决、调解、案外和解、甲方单方终止诉讼等均视为律师履行了行为。在乙方未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全部律师费时,律师有权中止履行行为,因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乙方户名: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京市萨家湾支行
银行帐号:5
十、甲方确认在乙方结果未出现前,如因甲方原因单方中止、终止撤销诉讼案件或因甲方或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单方中止、终止本委托协议,均视为乙方完全履行了职责并为甲方争取了全部诉求或抗辩权益,甲方无权向乙方要回已支付的律师费。如因乙方原因单方中止、终止本委托协议,乙方除实际发生的费用与甲方据实结算外,应向甲方退回全部甲方已缴纳的律师费。
十一、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如有发生下列工作费用,则应由甲方承担:
1、相关诉讼、仲裁、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法定费用;
2、乙方为办理甲方此案而发生的调查取证等有关费用(乙方提供相应发票);
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他费用(如进行专家论证等)。
十二、本协议除支付结算条款外有效期至本案本审终结(判决、调解、案外和解、终止或撤销诉讼)时止。本案如涉及二审、申诉、再审、发回重审、执行等甲方须另行与乙方签订协议并交纳费用。
十三、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及律师盖章、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确认由南京仲裁委员会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裁决,双方严格履行仲裁裁决。
我国民事诉讼不适格当事人更换的状况及评价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曾对不适格当事人更换作出过明确规定: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法典取消了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现行民诉法不再规定当事人更换。
(一)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不适格当事人更换没有具体规定,但某些《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中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这种理论的影响也很大,以至于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遇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时出现不同的做法。
法院以现行民诉法采用的解决方法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审判人员在诉讼中发现原告不适格,要求原告撤诉,若原告不撤诉,法院即裁定驳回;若发现被告不适格时也是驳回诉讼。第二种是法院在发现原告不适格时,为了解决纷争直接将适格原告传到法庭,在适格原告同意诉讼时,法院就追加原告,在适格原告不同意诉讼时则驳回诉讼;在被告不适格时,则征求原告意见,在原告愿意追加被告时,则继续诉讼,若原告不愿意追加,则驳回诉讼。第三种是法院在发现原告不适格时,直接将适格原告传到法庭,在适格原告同意诉讼时,法院就更换原告,在适格原告不同意诉讼时则驳回诉讼;在被告不适格时,则征求原告意见,在原告愿意更换被告时,则继续诉讼,若原告不愿意更换,则驳回诉讼。
(二)对各种做法的利弊分析
法院坚持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没有建议更换不适格当事人,直接驳回,其做法无可厚非。但是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法院明知当事人不适格而直接驳回诉讼,当事人要希望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没有解决,当事人为了解决纷争,仍然会重新,这样造成个别诉讼成本增加,包括当事人时间和精力以及金钱的浪费。所以这种做法有违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这也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
法院第二种做法虽然有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纷争,有利于及时结案,但是这对于不适格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是追加当事人,并不是更换当事人,所以他仍要为诉讼的继续进行增加个别成本,并且这还会造成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认知混乱,还有这种做法于法无据。
法院的第三种做法这样做有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纷争,有利于及时结案,诉讼成本也相对较低。唯一的缺陷是现行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
笔者对这三种做法进行比较后,认为需要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规定更换当事人制度。
规定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的依据
(一)《民事诉讼法》价值的要求
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纠纷而赋予当事人诉权的。当原告因客观原因或主观上的失误,在诉讼中为不适格当事人时,自己同意更换应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法院也应当支持这一做法。法院不应让其撤诉或裁定驳回。另外,对不适格的当事人予以更换而不是追加能节约诉讼成本,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所以,法院应当允许对不适格当事人进行变更。
各国司法实践中除有驳回诉讼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外,对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都允许进行更换。如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做法则有利于适用非正当当事人更换规则。
(二)更换不适格当事人的积极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法调查,更换不适格原告、被告是查明真实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也是保障正当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对当事人不适格,仅以裁定驳回或追加适格当事人,是不利于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的。同时,无论是裁定驳回,还是追加适格当事人,都存在着很多缺陷,所以应当在明确谁是适格当事人,能够更换当事人,就更换不适格当事人,让适格当事人进入诉讼。
更换适格当事人的做法,不仅维护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考虑了有关纠纷当事人的意志。更换不适格当事人一般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这种同意已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为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表明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更换不适格当事人,应作出裁定。这种裁定即否定了不适格当事人对诉讼的诉权。
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构想
(一)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的原则
1.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我国民诉法的首要任务。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也应当切实维护原告请求变更被告的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当事人之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这才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同意更换被告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的四个条件的规定。
2.双方合意原则。即在更换当事人时,原当事人与新当事人之间必须达成更换合意,经双方同意后,法院才可以更换当事人。这一原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必然延伸。当然,在第一审程序中,被告的更换不需要经新的被告的同意,此应设为双方合意原则的例外。
3.适当限制原则。设定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旨在及时彻底有效地解决诉争,节省诉讼资源而不是为了减轻当事人及法院的义务,所以应有所限制:首先,更换不适格当事人必须以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为前提;其次,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应适用于部分当事人实体上是适格的情况下,否则应该采用另案诉讼而不是更换当事人;最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法院或当事人滥用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
(二)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具体内容的设计
1.第一审程序中的不适格当事人更换。适格原告的更换。第一审程序中,原告不适格,一般而言,只有在时与适格原告间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如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他人侵害时,其监护人以自己为原告的,才能够使用当事人更换制度变更原告。如果诉讼外的实体适格人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按撤诉处理。
适格被告的更换。第一审程序中,被告的更换不需要经新当事人及新被告的同意。如果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法院有权命令新被告参加诉讼;若其拒不到庭,法院可以依法拘传或缺席判决。更强调的是,法院更换被告必须以原告申请或者经原告同意。否则,法院不得更换,而应继续审理,判令原告承担败诉责任。
第三人是否存在更换的问题。第三人是因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视为原告或者被告予以变更;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适格,则不应予以更换,而应由法院依职权变更。
2.第二审程序中的不适格当事人变更。在第二审程序中,无论原告更换还是被告更换都要经过新当事人的同意。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程序即为终审程序,更换后的当事人没有经历第一审程序直接进入终审程序,实质上剥夺了其上诉权,所以是否同意更换,应由其自主意思决定。
一、研究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标的的概念
关于“诉讼标的”一词的来源,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张卫平教授认为如同其他很多民诉上的概念一样,诉讼标的一词来源于德国;邵明博士认为“诉讼标的”用语来源于罗马法。笔者认为诉讼标的一词来源于德国,1890年日本继受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后,诉讼标的一词随即被传入日本,日本称其为“诉讼物”,我国从日本转译过来就是“诉讼标的”一词。
关于诉讼标的的概念,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定义。德国著名学者赫尔维格把诉讼标的定义为: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标明的具体的诉讼主张;张卫平教授把诉讼标的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予以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我国民诉学界传统上把诉讼标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事诉讼标的的功能
诉讼标的理论一直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贯穿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是其他诸多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研究和解决的基础。
1、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纠纷过程中,主要是依据诉讼标的来进行裁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权利或事项,法院是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的。
2、诉讼标的直接反映着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案件的性质,是法院确定主管和管辖、决定诉讼费用、选择何种审判程序的重要依据。
3、诉讼标的是确定当事人适格与否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首先要确定适格当事人,而当事人的确定就是依据诉的标的来确定,只有明确了诉讼标的,才能明确利害关系人,进而确定当事人。
4、诉讼标的是决定诉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的依据。决定诉的合并与否的依据就是确定诸多诉讼是否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如果多个诉讼请求都是为了实现一个诉的标的,那么就有必要进行合并,反之,则分离。
5、确定当事人攻击防御重心的依据。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中,需要说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如何进行裁判。而被告正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即诉的标的来进行反驳,提出证据。
6、诉讼标的与诉讼时效及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密切的联系。诉讼时效的长短与案件的性质有直接的关系,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标的也就不同,从而说明了诉讼标的不同,诉讼时效也就不同。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在确定是否受理时主要参考的就是前诉的标的与后诉的标的是否相同。
7、诉讼标的对既判力的事项有着决定作用。既判力的效力体现在对已判事项的确定效力上,对哪些事项进行了判决,一般就不能再提讼,从而也说明了诉讼标的实际上限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民事诉讼标的学说简介及评析
在罗马早期,社会关系十分简单,诉讼活动都与具体的实体权利结合在一起,当事人的诉求都是经过法官的裁判得以实现,没有独立的实体法权利可以作为依据。经过审理,胜诉一方的实体权益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进而也就成为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可以把这时候的诉权理解为:诉权本身就是实现实体权利的过程。
十四到十五世纪之间,罗马法开始被德国所继受。在罗马法传入的过程中,德国经济发展较快,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事实和规范一体未分的罗马法已经不能适应诉权大量增加的社会现实。随着诉权在现实生活中的不断行使,以及实体权利的不断积累和丰富,最终使得纯粹的实体权利得以形成,导致具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含义的诉权不断发生剥离,于是,诉权的体系化和实体权利规范的独立融为一体。
1856年,温德谢德在《从现代法的观点看罗马法的诉权》一书中提出请求权的概念,他认为,在罗马法中是审判保护产生权利,而在现代法中,权利是本源,对权利的审判保护则是结果。即权利是原本固有的,诉讼活动则是对既有权利的实现。实体权利的地位从审判的结果变为了审判的目的,实体权利和诉权完全分离并被请求权所代替。因此,在温德谢德提出请求权概念后,人们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直接引入诉讼中,从而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此种选择是由于当时经济发展水平低下与社会关系简单,进而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只有给付之诉一种形态。所以,温德谢德的请求权说在当时满足了实践的需要,得到了普遍的接受。
然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逐渐复杂化,民事诉讼关系中出现了除给付之诉之外的诉讼关系,即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多样的诉讼类型动摇了将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观念,实体请求权与诉讼标的等同的弊端逐渐的显露出来。
1900年,赫尔维格首先提出了诉讼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概念,从此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产生。他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进一步指出,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作出裁判之前,原告的请求只是自己主观上的实体请求,该实体权利或许并不存在,只有在法院判决确定后,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才能确定下来。由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对之前的诉讼标的理论进行了合理的修正,因此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可。但是,将诉讼标的界定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实际上并未真正解决将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所遇到的困境。因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仍然是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当一个事件被多个法律规范调整时,就会出现请求权竞合的现象。对于这个问题,传统理论学者始终无法给与合适的解释,于是又引发了对诉讼标的再认识的学术纷争。
由罗森贝克提出的二分肢说理论,打破了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的视角,以原告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两要素来共同确定诉的标的,因此这一学说被称为新诉讼标的说。新诉讼标的说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统诉讼标的说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难点,但其本身也存在不能自圆其说的困境,即在基于不同的事实关系而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下,由于事实是多数,而诉讼请求却是单数,因此根据新诉讼标的说这种情形下诉讼标的即为复数,而实则却是一个请求权。在二分肢说后又出现了一分肢说,即仅从诉的声明来考虑诉讼标的,虽然一分肢说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二分肢说存在的一些问题,但其本身也存在问题。比如:法院支持父母在请求子女赡养的判决后,由于经济的发展,父母又重新提起了诉讼,按照一分肢说,由于诉的声明都是请求支付赡养费,所以诉的标的即为一个,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就不应该再进行审理,这显然是不行的。
因此,抛弃了实体法内容的新诉讼标的说单从程序法上考虑诉的标的,该理论依然存在很多不能解决的问题,甚至比传统实体法说遇到的问题还要多。于是,学者们在经过长期的讨论研究后,认为应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来共同解决诉的标的的识别标准问题,寻求二者的最佳结合点。这种学说被称为新实体法说。
新实体法说的代表人物是尼克逊,主张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应同时强调实体法和诉讼法两个方面,不能过分片面的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考虑。新实体法说在充分考虑了诉讼标的发展的过程后,认为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最为集中的问题就是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从而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重新考虑请求权的问题。此说对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理论进行了修正,认为因同一事实关系而引起的请求权竞合不是真的请求权竞合,而是请求原因的竞合。所谓真正的请求权竞合是由不同的事实理由引起的数个请求权,并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情形。因此诉讼标的就是单一的。进一步可以理解为是通过识别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单复数,来进而识别诉讼标的单复数。但新实体法说也遇到了理论难题,即它无法真正识别请求权竞合和请求原因竞合的区别,比如基于虐待、酗酒等事实引起的离婚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多数还是单数,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综上所说,尽管民事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的理论地位,与许多民事诉讼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对其争议一直在持续着,没有统一的权威认识。
三、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的现状
概观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自从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建立以来,理论界确定没有争议的是一直存在诉讼标的这个概念,但是仅此而已。我国并没有对诉讼标的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没有形成自己的诉讼标的理论。法学界对诉讼标的概念一般定义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把诉讼标的定义为法律关系,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该法律关系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还是诉讼法上的实体关系,进而回避了大陆法系关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诉讼法上的请求权的争论。同时,我国理论界一直把诉讼标的作为诉的要素之一,我国法条上诉讼标的出现多次,但其意思却并不统一。可见,我国理论界在适用诉的标的时候经常将诉的声明、诉的请求、诉讼标的物混作一谈,没有进行清晰地界定。
在实践层面,我国法院其实并没有考虑自己使用的是哪种理论,但从现实来看,主要采用的是传统的诉讼标的论,即主要围绕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来进行审判。比如:在要求承租人腾房中,法律关系是房屋租赁,诉的声明是要求腾房,现实中法官对此并无过多的考虑。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标的时候,没有统一的理论,甚或并没有意识到诉的标的的一些理论。
综上所述,我国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民事诉讼标的的研究与适用上,都体现了薄弱与随意的特点。依然需要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相互促进和引导,逐渐建立起完善的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体系和应用体系。
参考文献:
[1]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而向法院提起,针对其他任何人,包括对与本案的牵连的人均不能提起反诉。反诉实际上是变更本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变原告为被告,变被告为原告,当事人各自具有原、被告的双重身份。
2、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
反诉虽然在形式上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本诉就谈不上反诉,但反诉与本诉一样,具备诉的要素,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从本质的说,反诉之所以为“反”,是两诉提起的时间上继起性的逻辑结果。反诉的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应按起诉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
第二,反诉具有独立的诉的要素,即有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
第三,反诉一经成立,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也不因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而失效。
总之,反诉与本诉一样,都有自己的独立请求,一诉的诉讼关系因判决、调解、撤诉等归于消灭时,并不必然引起他一诉的诉讼关系的消灭。
3、反诉目的具有对抗性。
即被告提起反诉的主要目的在于动摇、抵销、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或者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地失去作用,甚至迫使原告向被告履行一定义务。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需要,有权自由处置民事权利,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干预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自应使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其他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因而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诉讼人也不享有处分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事人实施处分行为。
(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强迫、欺诈、利诱或重大误解形成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处分行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这样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
(三)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在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部分损害;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作价赔偿。(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四)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的主要表现
其主要表现在:(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是否行使权来决定。只有在当事人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3)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谋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4)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5)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是否申请再审。(6)对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行使诉讼权利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处分实体权利,就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例如当事人减少或变更诉讼请求,一般都是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达成协议,最终达到处分实体权利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处分诉讼权利就一定要同时处分实体权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时间内腾出侵占房屋为条件提出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分了诉讼权利,但并未处分实体权利。
(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辅之以国家的依法干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以对当事人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干预,以保证当事人处分行为的正确性。
其次,家庭和社会的影响不容忽视。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职业及父母对各种职业的看法、父母的社会地位、家中其他成员的看法等都会影响大学生的就业心理。高校连续扩招造成高校毕习坦L高存量、高膨胀,给高职毕业生就业带来新的压力和难度;就业指导相对滞后,是大学生就业心态矛盾冲突的外在原因。此外,传媒对社会精英,特别是对“数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传,对“经济价值”衡量“个人价值”持过分积极评价,也是高职学生忽视自身特点与自我创造性,形成个人价值取向的从众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会对大学毕业生的要求是一种“以能为本”的综合素质,这种综合素质取决于学生专业知识、技能的积累和精心进行的就业准备。由此可见,高职学生的就业准备和学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应该从关注就业机会及相应的求职技巧,转向关注就业能力。这意味着高职院校就业指导工作必须与学生的专业能力发展密切结合起来,将就业工作是贯穿学习生涯始终,把学生作为就业的主动者,通过各种措施,指导学生在整个学习期间进行以提高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的就业准备,培养学生追求最优选择和最佳就业的精神与品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转变高职学生的不良择业心态,促进他们的顺利就业。具体来说,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构建起高职院校的动态就业指导体系:
(一)院系两级应在人员、经费上保障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建立专职的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同时努力提升就业指导与职业咨询水平,培养“专家型”就业指导教师,打造专家型教育服务队伍。
(二)就业指导工作要求加强学生求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重视高职生心态调整,引导学生立足专业教育,明确专业定位,分析就业目标,找准自己在就业市场上的位置。
(三)专业教学要以就业为导向设置课程,以课程建设为抓手提高教学质量,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环节,强化高职生的动手能力和就业竞争力,增强高职生的求职自信心理素质。
(四)开设职业指导课程,指导高职学生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培养学生正确的职业观和职业意识。将就业指导工作融入校园文化活动体系,积极探索职业发展教育新途径。
受委托人(下称乙方)
甲方(原告)因与 交通事故一案,委托乙方律师诉讼,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 律师为甲方诉讼人。
二、甲方委托乙方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一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二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提起上诉、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
甲方委托乙方执行程序的人,乙方权限:代为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及相关工作,代为收转被执行标的;甲方委托乙方上述 项工作。
三、双方协商同意律师费及交纳办法如下:
1.如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一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费人民币 元;
2.如分期支付,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 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费人民币 元,其余费于 之前缴足,共计人民币 元;
3.风险条款,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 日内,向乙方支付费人民币 元,如 甲方向乙方加付人民币 元;
4.其他特别规定: 。
四、乙方指派律师受甲方委托到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由甲方依据票据实报实销。
五、乙方律师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为甲方的文件资料、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保守秘密。如违反,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六、如乙方承办律师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事务,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协议,要求乙方如数退还或拒付费,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甲方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有权中止,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八、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费不退回。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办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十、甲方未如约交纳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其工作和本协议,已收费用不再退还。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如数缴清费外,还可要求甲方支付未缴清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十一、本协议如须补充、变更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协商一致后决定。
十二、因委托或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时,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
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 方: 乙 方:
代 表 人: 受托律师:
地 址: 地 址:
邮 编: 邮 编: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 真: 传 真: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民事诉讼协议书二
委托人(下称甲方):
受托人(下称乙方):
甲方因与北京泽佳科益科技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诉讼,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石锦双律师为甲方所涉纠纷案北京泽佳科益科技有限公司劳务纠纷诉讼人。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的权限为:
1.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一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
2.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二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提起上诉、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
3.甲方委托乙方申请执行程序的人
乙方权限:代为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及相关工作,代为收转被执行标的。
甲方委托乙方上述1,3项工作。
第三条 双方协商同意律师费及交纳办法如下:
1.如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在本协议双方签署确认之10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费人民币3000元; 诉讼费400元(多退少补)将于本协议双方签署确认之10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或乙方所在之律所需在收到费10日内开具正式发票给甲方。
2.如分期支付,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元,其余费于 之日缴足,共计人民币 元
3.风险条款,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__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费人民币_______元,如_________________甲方向乙方加付人民币__________元
4.其他特别规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乙方指派律师受甲方委托到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由甲方依据票据实报实销。
第五条 乙方律师须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对其执行事务中所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如有违反,乙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如乙方承办律师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事务,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合同,要求乙方如数退还或拒付费,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甲方须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有权中止,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办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甲 方:伍昊献 乙 方: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 受托律师:
地 址:湖南长沙五一中路351号西区2栋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9号楼 邮 编: xxxxxx 邮 编:xxxxxx 联系电话:13618463xxx 联系电话:13051085xxx 传 真: 传 真:
一、管辖权的种类
司法管辖权法没有列举出哪些种类的案件属奥地利法院管辖。通常,只要案件在有关管辖地的法令条款涉及的范围之内,奥地利法院就有管辖权。而且,只要案件和奥地利有某种联系,奥地利就可行使管辖权。在法令没有规定管辖地的情况下,如果对某个案件奥地利负有国际条约义务应对其行使管辖权或当该案寻求奥地利的域外救济是不可能或不适当时,最高法院必须在奥地利境内指定一个特定的地方做为管辖地。
(一)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涉及具有标的物管辖权(即对某一类型案件的管辖权)的法院对特定的被告或财产项目行使权力的能力。其职权范围主要由司法管辖权法中的管辖地条款规定。
1.自然人
对自然人可在他们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提讼。“住所”被定义为一个人在该地有住宅并且有在该地居住的明显意图的地方。如果一个人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在奥地利和其他地方都没有),则无论他们身处何地都可在奥地利对其提讼。
2.法人
对奥地利法人可在其注册住所所在地提讼,对外国法人则可在其在奥地利境内的常务代表所在区域提讼。
(二)标的物管辖权
在多数情形下,奥地利管辖权的确定不是基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而是基于案件的标的物。
如已证明货物的购买和运输这一事实情况,注册商人可以在他的债务人的营业所所在地对债务人提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已生效或将生效的地方对与合同有关的事项提讼;一般来说这种诉讼需要书面证据,但商人们之间就指定何地付款经充分讨论达成一致并做出声明的情况除外。汇票支付地也是一个合适的管辖地。其他重要的管辖权种类包括财产索赔的管辖权和侵权的管辖权。
1.财产索赔
根据奥地利法律的规定,涉及到不动产的诉讼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在奥地利境内没有其他的的管辖地的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财产索赔之诉,可以在发现他们拥有财产的地方或他们的某个债务人所在地的任何一个法院提出金钱索赔请求,但在奥
地利境内的被告财产在整个争议标的中所占的比例很小的情况除外。
2.侵权
死亡、伤害或货物损害的赔偿请求可以在主要事件发生地法院提起。
3.《卢迦诺公约》第3条
虽然奥地利已成为欧盟的成员国,并且已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但它仍然签署并加入了《卢迦诺公约》。《卢迦诺公约》第3条第1款宣称,只能按照公约的规则对在一成员国居住的被告提讼,并规定第3条第2款列出的国家(特别)管辖条款不适用于这些被告。
(三)地域管辖
1.一般原则
地域管辖条款在司法体制的各个分支中分配诉讼案件。一些重要条款因它们在确立奥地利管辖权中的附加功能而已在前面被提及。
2.地域管辖的转移
如果对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反对成功,上级法院得指定另一具有同一标的物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而且,高等地方法院因具体操作的原因应批准管辖地的转移。如果在案件审理之前全体当事人一致要求转移管辖地,则法院必须转移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对同一损害事件的类似索赔请求正在审理之中,即使有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转移管辖地的要求,法院也应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
(四)送达传票或令状
1.邮寄送达
在奥地利送达一般是以邮递方式进行的,在特殊情况下则由法庭书记员或由市政职员送达。这些特殊的送达只能发生在同一法院巡回审判区或市政辖区内。
如果有理由确信收信人的表述有正式根据,但送达却不能到达受送达人,则令状只能存放在邮局或市政管理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被搁置的令状不得不在邮局或市政管理处存放至少两星期,然后再被送回寄件人处。
2.直接送达
根据奥地利法律,不能对当事人或其律师直接送达法律文书。
3.领事或外交途径
对于在奥地利境外的送达,参照条约或该外国关于执行送达的法律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如果缺少实施条约的法律,奥地利境外的送达应按照奥地利法院的指令以邮寄方式进行。对享有特权的外国人和国际组织的送达应通过奥地利外交部进行。
除非有关公约中已明确规定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则,否则外国法律文书向奥地利的送达应按照《奥地利法律文书送达法》的规定处理。请求按另一程序送达的,如果不存在公共秩序方面的异议,应予准许。未附有经正式授权的德语译文的外国法律文书,只能送达给那些已同意接收的受送达人。如果受送达人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三天内没有表示反对意见,则视为受送达人已同意接收。
4.公告送达
如果当局不知道法律文书应送往何处,非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送达可以在当局的公告牌上以公告方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送达被认为在两个星期后完成。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在不会导致受送达人有做出反应的义务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方式送达。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还不够,还必须指定一个诉讼人。
5.海牙公约规定的方法
奥地利已经加入《海牙(送达)公约》(BGBl1959/91)。海牙公约规定送达应通过领事途径(奥地利法院-奥地利领事-外国法院)而非外交途径(奥地利法院-奥地利外交部-外国中央政府-外国法院)进行。
双边条约经常规定奥地利和外国法院之间应直接联系。
二、准据法的确定
(一)地方性法律
奥地利宪法规定所有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国家法。在奥地利不存在地方性的民事诉讼法。实体法也是国家法。省级和市级法令会影响法律关系的某些方面,但它们的范围是有限的。
(二)国家法
奥地利没有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准据法的成文法规定。涉及实体国际私法的法令和国际标准(如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和合同缔结地法(履行地法))是一致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奥地利法院以适用法院地法作为一般原则。
在许多方面,从奥地利加入欧洲联盟和布鲁塞尔公约及卢加诺公约上,可期望其国际民事诉讼法方面的国际私法规则与其他成员国的规则更加趋于一致,这是通过欧洲联盟和欧洲经济区法院的解释及其立法措施实现的。
三、法庭程序-诉状(答辩状)
(一)
状必须阐明主要的事实,已呈交的证据以及请求的救济。救济请求须表明要求支付或要求履行合约,要求法院的禁令或要求确认权利的判决。救济请求应阐明原告的申诉,其内容包括法律关系赋予原告的在这样一个判决中所能要求的合法的充分的利益。如果履行合约的救济被证明是合理的,则原告不能再改变主意提出另一申诉。人,比如,可以将请求清算帐目之诉与支付请求结合起来,尽管争议数额尚不清楚。
(二)答辩
在第一次正式听审或第一次正式听审还未进行但法院希望被告立即反驳时,法院召集当事人对所提起的申诉进行答辩,答辩的时间由法院决定,但不能超过四个星期。被告也必须陈述请求、事实和证据。
答辩可以包括部分或全部的否认、正面的抗辩和反诉。实质性的或重要的程序性答辩可以在以后进行。但法庭可以驳回拖延的答辩状。在案件审理之前,原告可以针对被告的抗辩提出答辩。
(三)诉状的修改
在诉状送达以前,如果没有超出审判法院的权限,可以不加限制地对诉状进行修改。此后,对诉状的修改只有在对方同意或法院的管辖权及于已修改的诉状,并且确信这样做将不会导致相关的纠纷及延误时才被允许。
(四)诉状(答辩状)的补充
只要诉讼请求没有变化,对立双方就可提出补充的事实和出示补充证据。如果可以明显地看出答辩状没有尽早呈交是为了拖延诉讼,法庭可以拒绝考虑答辩状。
(五)对诉讼请求和当事人的联合诉讼
原告可以针对被告追加诉讼请求,只要这些诉讼请求能由同一法院管辖并能按同一种程序处理。如果当事人来自同一利益团体或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法定权利或事实范围,则多个原告或多个被告可以进行联合诉讼。如果法院对所有的被告都有管辖权,则属于同类法定权利或事实范围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合并。如果一个判决对一些人来说必然具有重大意义,则可强制进行联合诉讼。如果能够加快审判进程或减少诉讼费用,则在同一法院审理的相同的原被告之间的、或在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不同的诉讼程序可以合并处理。另一方面,法院对于在同一状中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也可分别审理。
(六)反诉
如果被告对同一事务或事件也像原告一样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的诉讼请求能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成先例而提出,则被告可以在同一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七)交互诉讼请求
共同当事人可以就主诉中涉及的同一事务或事件以交互诉讼请求的方式互相提出诉讼请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对交互诉讼请求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八)索赔涉及第三方的诉讼
第三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主张权利时,可以针对原被告在同一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只要第一次诉讼悬而未决。
(九)人
掌握财产或财产收益的被告人可能会宣称他是替别人管理该项财产的。这种被告在传票送达以后应立即要求第三人对他与争议标的物的关系作出声明,如果第三方没有答应授予被告将财产交付给原告的权利,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就取代了被告的位置。
(十)相互诉讼和介入
诉讼当事人因法律原因必须将争议通知可能寻求他的帮助的第三方。
根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介入申请人在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胜诉时享有法定权益,则介入作为一项权利应被授予。
四、审前获取信息资料
在奥地利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要求审前出示证据。但是,它有一套关于证据保存和保全的特别程序。如果有理由确信如不在审前出示证据,某证据将会灭失或难以运用,则司法检验结果、证人或专家证词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甚至是审前出示。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必须说出待证明的事实、证明的方法以及证据保存和保全的理由。
五、未决诉讼中的财产临时保护
当事人可以提出动议在诉讼期间禁令以保护他的诉讼请求。这种动议在不这样做将很难执行判决的情况下可被采用。对于非金钱诉讼请求,除为了防止暴力或不可挽救的损失以外,不得在诉讼期间禁令。
六、即决审判
(一)法院不经审理或经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
1.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它适用于不超过100,000ATS的支付请求。在这一程序中,法院可不经过听审或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发出支付令。被告可以在传票送达后14日内对该支付令提出异议。支付令在形式上必须包括“支付令(Zahlungsbefehl)”字样、支付争议数额(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的命令以及在该支付令送达后15日内提出异议(Einspruch)否则将强制执行的命令;提出异议后,将适用普通程序。
甚至在争议数额大于30,000ATS时,被告在提出异议的第一步也不需要律师。法院采纳了自动化资料处理方法以加快这一程序。
2.执行令程序
执行令程序可在诉讼请求为偿付金钱或交付代替物时采用。如果所有的基本事实都以无异议的书面文件证明,则原告可以申请要求支付或履行的法院指令。这些书面文件必须是在奥地利拟订的公文,或者是有经正式认证的的签发者的签名的私文书,或者是构成在奥地利注册且无争议的已造册(董事对新股的)优惠权的基础的文件,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听审或审问被告。
法院作出决议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对此表示反对。除非是关于费用的决议,对这种决议不能提起上诉。法院对原告的请求的否决应在适当的时间作出,并确定听审时间。对于票据诉讼,如果原告能够出示原始票据以及拒付的原始记录,则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二)简易判决
如果法院确定待审理的重要事实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则可作出简易判决。
(三)缺席判决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席第一次正式听审,则法庭可以认为到庭的当事人的正式书面申述是正确的,除非该申述被法庭出示的证据反驳。到庭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缺席裁判。对于该判决,另一当事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14日内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是由被告提出的,该异议必须包含对原告申诉的答辩。从缺席判决中寻求救济的当事人不需要说明理由。而且,如果被告在合适的时间里没有对原告的申诉作出答辩,原告也可寻求缺席判决。只有在当时缺席的被告在第一次正式听审中没有被人所代表时,他才能在缺席判决送达后14日内提出异议。
(四)其他未经充分审理的终局
如果原告放弃了请求权,被告可以申请
驳回诉讼。因失败而驳回诉讼被认为是另一种形式的缺席判决。它的特征已在上面讨论过了。法院在审判的任何阶段都应力图解决纠纷。
七、审判
(一)安排案件审判
在安排案件审判以前还要花费一段时间。一些案件需要数次听审,有时甚至在法院准备作出结论以前数年悬而未决。审判的范围由事实和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决定。法院可以拒绝考虑那些无关的证据以及可以确信其唯一的目的便是为了拖延诉讼的证据。
有一种特殊的法院决议,它陈述争议的事实以及将采用什么证据。在整个审判期间法院不受它原来的指令的约束。
(二)提交证据
当事人应提交证据以证明他们所主张的事实。证据由当事人提交并由审判法院采纳。除此以外,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自由地听审证据,甚至可以听审那些当事人并没有提交的证据。法院向证人发生传票要求其出庭。主持审判的法官可以否决那些当事人或其律师向证人提出的不合适问题。
提交证据是为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或者使该事实看起来是可能发生的。如果一项事实已被反对方承认,就不必为此再出示证据,法院将采纳该事实情况。
(三)证据的种类
证据可以以多种形式提交,并接受一定的限制和检验评估。
1.文件
公文对于当局所颁布的、声明的或表明的东西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但仍允许对它加以辩驳。官方声明的文件和如经正式认证可作为公文在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地区以外生效的文件,具有同等的证据性份量。形式和内容上像官方文件的文件被认为是真实的。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力决定采纳若干看起来是外国当局的、而其真实性不需由另外的证据证明的文件作为证据。一个已签名的私文书为其内容出自哪个签发者提供了充分的根据。如果对方不表示反对,文书下面的签名人被认为是签发者。
在下列情况下对方不得拒绝出示文件:(1)对方自己在案情陈述中须提交文件;(2)根据有关实体法必须出示文件;或者(3)文件的内容是双方共同约定或共同掌握的,也就是说,文件按照双方的共同利益制成,支配相互间的关系,或由双方当事人的通讯地址或出于商业交易的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与共同的中间人的通讯地址组成。对方可以因重要的理由而拒绝出示文件,但不得仅为了拖延对案件中其他问题的陈述而拒绝出示文件。
2.特权
下列人员不得作证:(1)不能理解或传达其意图的;(2)负有保守口供及其他职业秘密义务的部长或外交使节;(3)掌握官方秘密的公务员,除非其上级让其作证。
在下列情况下证人可拒绝回答特定的问题:(1)直接的财产不利;(2)负有由政府认可的保守秘密职责;(3)律师-当事人的特权;(4)艺术或商业秘密;(5)投票秘密。
3.当事人作证
民事诉讼法第320条所列的关于证人的例外也适用于当事人的作证。
八、判决和救济的类型
(一)终审判决
终审判决必须由审判法院没有参加听审的法官作出。书面判决必须包括如下内容:(1)法院的名称;(2)作出判决的法官的姓名;(3)当事人双方及其人的姓名和地址(除当事人出生日期和出生地点以外的个人情况);(4)判决结论;(5)裁决理由和根据。
(二)正式提出判决
《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可能的话应在最后一次听审后立即作出判决并宣告判决及其理由。实际上,绝大多数判决是以书面文件形式送达的。
判决在通知当事人以后即生效;判决一经宣告或移交给法院文书,法院就受其约束。
九、审后动议
当有重要理由存在时,可以通过要求宣告判决无效的诉讼或对案件的重新审判动议对判决提出抗辩。要求判决无效的诉讼只能对不可以再上诉的判决提起。对判决提起无效诉讼的根据是:(1)作出判决的法官无权裁判该案;以及(2)当事人未被听审,但只有在没有机会尽早提出这些问题,例如在没有上诉机会的条件下方可提起要求判决无效的诉讼。
提出重新审判动议的根据是:(1)伪造单据;(2)宣誓的一方当事人,或证人或专家证人作伪证;(3)一定种类的特殊犯罪;(4)法官实施的犯罪;(5)不能以上诉废除的根本性的非法裁决(criminalverdict);(6)已结之案;(7)新的事实和证据。
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机会尽早提出时才能以最后两个根据提出请求。
十、判决的执行
(一)救济
根据奥地利《执行法》,货币可根据以下方法收取:(1)没收不动产;(2)扣押;(3)扣发工资;(4)征用动产。其他的执行方法有:(1)清除(Rä;umung)-以恢复土地占有判决的强制执行令状来执行判决;(2)取走(Wegnahme)-以归还财产判决的执行令状来执行判决;(3)替代(Ersatzvornahme)-以替代物清偿。
罚款和拘留可使债务人亲自履行不能由其他人代替的行为。
(二)外国判决的执行
外国判决得到奥地利承认的先决条件是,该判决按照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有适当的可执行根据。
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奥地利是1927年《日内瓦公约》和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与下列国家缔结的涉及到仲裁裁决和/或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在有效期中:(1)比利时(BGBl1961/287);(2)法国(BGBl1967/288);(3)德国(BGBl1960/105);(4)大不列颠,北爱尔兰和香港(BGBl1962/244,1971/453,1978/90),(5)以色列(BGBl1968/349);(6)意大利(BGBl1974/521);(7)列支敦士登(BGBl1975/114);(8)卢森堡(BGBl1975/610);(9)荷兰(BGBl1966/37);(10)瑞典(BGBl1983/556);(11)瑞士(BGBl1962/125);(12)西班牙(BGBl1985/373);(13)突尼斯(BGBl1980/305);(14)前南斯拉夫的继承国。
此外,奥地利已成为欧盟的成员国,并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和《卢迦诺公约》。
如果没有可适用的公约,则奥地利与他国的互惠只能由政府作出声明保证,并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为了在奥地利得到执行,外国当局的裁决或主持的和解必须由一个依奥地利的管辖权规则(即奥地利司法管辖准则)有管辖权的机构作出。如果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出庭,他必须已被直接送达传票。申请执行外国判决的当事人必须出示作出判决的外国当局出具的可予执行的证明。
尽管符合上述先决条件,如果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没有经过听审、要求执行根据奥地利法律不能执行的行为或者此项权利要求不符合奥地利的公共秩序,则不能准予执行。
十
一、上诉
(一)受制于复审的问题
一般地,只有对终审判决和指令才能复审。但是,对某些在诉讼期间的法院指令也可复审,上诉的当事人应提出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以及程序上的争议问题(特别是违反了基本的程序原则而使判决无效的问题)。
(二)对事实复审的范围
通常地,对法院的事实认定可以上诉。关于在某些特殊的程序中不经过听审就进入上诉程序以及在该程序下的争议金额不能超过ATS50,000的说法是不真实的。
(三)依法当然取得的复审
对于某一争论点来说败诉的当事人,有权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的四个星期内对之提出上诉,反对方则有权对该上诉提出答辩。在一些特别的诉讼中,没有判决而只有终局命令,上诉的时间被限制在14天内。
如果争议的金额超过ATS50,000,并且在案件中涉及到有关家事法和租赁法的特别主题,则当事人有权将上诉审法院的判决上诉到最高法院。在这一程序中,上诉人只能提出有关实体法或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问题。通常最高法院判决案件并不需要听审。
在奥地利的民事诉讼规则下,法院不受以前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案件的判决的约束。奥地利没有遵循先例的制度,从这一点就可认为它的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法律制度的发展并不十分重要。不过在实践中,下级法院按照上级法院所确定的方针来办事,这样做的一个理由可能是:当判决因上诉而被宣告无效后,案件经常回到进一步被上诉裁决所约束的下级法院。新晨
(四)任意的复审
在某些案件的上诉程序中,当事人经允许可以提出重要的法律问题,这类似于美国的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等发出的诉讼文件(案卷)调取令程序。
十
二、判决的确定性
(一)既判案件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和牵连性
单独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形成的前提。在共同诉讼中,由于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或牵连关系,导致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的相互影响,这就会使单独诉讼形式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一些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既要尊重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独立性,又要利用共同诉讼制度实现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为界定共同诉讼人在共同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要对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和牵连性有明确的认识。
1、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
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由于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各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也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独立进行诉讼完全相同。所以,各共同诉讼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可以独自在诉讼中自认、撤诉、和解、上诉;其中一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二,共同诉讼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各共同诉讼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诉讼行为。如与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拒绝与另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承认一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而反驳另一共同诉讼人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
其三,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人。
其四,对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适格要件,应分别审查,其中一人缺乏适格要件,只能对其中一人之诉不予受理,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五,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合并辩论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时,可以将诉讼分开。
其六,因共同诉讼人一人发生的诉讼中止、终结事由,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
2、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
共同诉讼人之间应适用独立原则,如对此原则不加限制,势必导致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互相孤立,共同诉讼追求的诉讼经济目标就难以实现。所以,独立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个界限,这个界限是: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应以其具有牵连性的问题为前提。共同诉讼人有牵连性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共同诉讼的概念
共同诉讼是与一对一的原告和被告进行单独诉讼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在对某一法律关系的争议中,如果所争议的权利属于若干主体,就可能有若干个人同时处于原告的地位,如多个原告对同一财产主张共同共有。同样,被告一方,也可能有若干人处于被原告起诉的地位,例如多个被告被原告起诉称共同侵犯其名誉权。如果原告一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如果被告一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则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共同原告一方,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人;共同被告一方,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 。如果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是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则这种共同诉讼被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无论哪种形式的共同诉讼,都是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或者原告、被告双方的人数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诉讼。
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体倒闭,即当事人的合并。共同诉讼与诉的客体合并不同,诉的客体合并是一个原告向一个被告提出几个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提出反诉等,也是有所不同的。
共同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重要诉讼制度。通过这个制度,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彻底解决涉及多数当事人的纠纷,从而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上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判。
共同诉讼一般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类。
二、普通共同诉讼
(一)普通共同诉讼的含义
普通共同诉讼是单独诉讼的合并形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各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既然是两个以上同类的诉讼标的合并而引起的诉讼主体的的合并,共同诉讼人之间就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间往往是诉讼标的上的牵连。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这类诉讼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取决于当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决定。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和牵连性
单独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形成的前提。在共同诉讼中,由于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或牵连关系,导致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的相互影响,这就会使单独诉讼形式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一些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既要尊重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独立性,又要利用共同诉讼制度实现诉讼 经济 ,避免裁判矛盾。为界定共同诉讼人在共同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要对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和牵连性有明确的认识。
1、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
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由于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各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也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独立进行诉讼完全相同。所以,各共同诉讼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可以独自在诉讼中自认、撤诉、和解、上诉;其中一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二,共同诉讼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各共同诉讼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诉讼行为。如与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拒绝与另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承认一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而反驳另一共同诉讼人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
其三,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人。
其四,对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适格要件,应分别审查,其中一人缺乏适格要件,只能对其中一人之诉不予受理,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五,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合并辩论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时,可以将诉讼分开。
其六,因共同诉讼人一人发生的诉讼中止、终结事由,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
2、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
共同诉讼人之间应适用独立原则,如对此原则不加限制,势必导致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互相孤立,共同诉讼追求的诉讼经济目标就难以实现。所以,独立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个界限,这个界限是: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应以其具有牵连性的问题为前提。共同诉讼人有牵连性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的主张,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又不反对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人。这称为主张共通原则。
其二,共同诉讼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可以作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据。换句话说,该证据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的共同证据。这称为证据共通原则。
其三,若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作抗辩足以否认对方主张的权利,那么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应加以斟酌。
三、必要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的含义和分类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因而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
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不仅把“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而且还把与诉讼标的有密切联系的诉讼也当做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处理。例如,一些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侵权诉讼,在某一共同侵权人未被起诉的,人民法院往往以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这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和独立性
1、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
对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作一番比较,不难发现必要共同诉讼人表现出更多的牵连性,这表现在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是在当事人实施行为之时从形式上进行判断,而不是在判决或当事人实施行为之后再作决定。共同诉讼人中有利于全体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一般有:
第一,共同原告人所作有利于全体的诉讼请求,陈述有利的事实,提出有利的证据,虽然其他共同原告未作此种行为,这些行为对全体发生效力。共同被告中一人争执原告的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抗辩或反证者,虽然其他共同被告未作出这些行为,其行为对其他被告发生效力。如果各共同诉讼人所陈述的有利事实相互间有矛盾或所举证据经调查互相矛盾的,法院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不利行为,如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对方主张的事实、放弃诉讼请求,此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生效力。但不利益行为如果由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致作出,则对全体发生效力。
第二,共同诉讼人一人遵守期间,则对全体发生效力。如上诉期间虽然各个共同诉讼人自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各自 计算 ,但其中一人在上诉期间上诉,视为全体在上诉期间内上诉,其他共同诉讼人无论是否已逾上诉期间,都不必再提起上诉。
第三,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有中断或中止诉讼的原因发生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全体发生效力。
民事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由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二)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
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
我在前文中一直用“裁判”这个词,而不是“审判”。这两个词的差异背后实际上含义深远。裁判一词表明了一种超脱的态度,而审判则蕴含着职权主义的冲动。权力天性有一种扩张的欲望,却不说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打击犯罪、为民除害”为己任,按耐不住超职权的冲动,视嫌疑人、被告人为“万恶的罪人”,不除之不快,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事”,法官们总是主动出击,他们调查取证,控制和主宰法庭调查和辩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往往被漠视。当然,这几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风起云涌,各种改革模式不断花样翻新,试图开创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然而进步相对于现状仍嫌不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被触动,如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法院不独立,党委、政府等权势机构可以随便插手,施予影响等。而在审判监督上,监督主体众多、多管齐下的机制似乎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反而问题多多。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过度参与影响了审判独立;再审的启动途径过多且次数不受限制,造成终审不终;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强调有错必纠,而有错必纠又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等等。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们这样一个不重视制衡而强调监督的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国的检察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深受苏联的影响,曾一度规定了极其厉害的一般监督。“苏维埃之眼”在苏联是警察国家最得力的专制工具之一,看过奥维尔的《一九八四》,就会不禁然想起那张恐怖的大幕。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眼光虽然主要集中在官员身上,但却只是为了君主的专制统治服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进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现代国家的要求。
关于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一方认为他们不但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对合乎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况提起民事抗诉,还应当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并引用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来进行论证。而法院一方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可能影响其独立审判,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更不足取。两院在民事检察制度上常常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尤其是检察院方面为自己尴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愤怒。一方面它是专职的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它的被监督者又往往不买他的帐。但我们是否应当尝试着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触角伸得太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