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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已合法取得北京市___________区(县)________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__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期限___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____________。甲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项目的名称为__________,现已具备规定的预售条件,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准予上市预售,外销预售许可证号为__________。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_________房屋,房屋用途为_________。甲方已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收到乙方预购房屋的定金________元。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房屋的预售预购事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__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分摊面积、房屋状况详见附件一),国有土地使用面积__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为止。
上述各项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房屋竣工后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条 甲乙双方同意,该商品房交付时,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暂测的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_______%(不含)时,按照本合同第三条所述房屋售价进行结算;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之差超过暂测面积的±_________%(含)时,自甲方向乙方出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实测面积文件之日起____日内,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付款币种为人民币)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外汇贷款利率(付款币种为外汇)计算。
第三条 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_____币_______元,价款合计为(大写)________币 ___仟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元)。乙方同意按附件二所列的方式付款,并按期将购房价款汇入甲方指定银行帐号。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甲方售楼款监管银行为______,银行帐号为________。
第四条 乙方如未按本合同附件二所列付款方式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索违约金,违约金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延期一天,乙方按延期交付价款的万分之________(大写数字)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第五条 乙方如未按本合同附件二所列付款方式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___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乙方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已交纳的定金甲方不予返还。甲方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退还给乙方。
第六条 甲方须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交付房屋时,应同时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第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期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时间自房屋应交付之日起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延期一天,甲方按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___________(大写数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逾期_____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未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付款币种为人民币)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外汇贷款利率(付款币种为外汇)计算。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甲方未按期交付房屋的,逾期最多不超过_________日,超过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应将乙方交付的定金、房价款及利息退还给乙方(利息计算同第二条)。
第十条 甲方交付的房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部门认定不合格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和利息全部退还乙方(利息计算同第八条)。 甲方交付房屋的装修、设备未达到附件三规定的装修、设备标准的,甲方同意按未达到部分的差价双倍向乙方补偿。
第十一条 甲方同意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及有关规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对乙方购置的房屋进行保修。
第十二条 乙方同意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未选定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其购置的房屋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合同由双方签字后,境内的应于三十日内,境外的应于六十日内,由双方持合同共同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预售、预购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本合同登记后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乙方如转让其预购的房屋,须与转受让人在本合同上背书,并按规定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预售合同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双方同意房屋交付后三十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纠纷(用汉字填写)。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可签定补充协议。
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本合同正本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副本共______份,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存两份。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国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________
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__________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
预售登记机关:(章)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附件一房产平面图样式附件二付款方式样式附件三装修标准、设备标准及其它交用条件
地面:
天花板:
门窗:样
内墙:
厨房:
卫生间:
上下水交付使用时间:式
供电交付使用时间:
燃气交付使用时间:
供热交付使用时间:
卖方:买方:
附件四(一)背书栏样
式
转让人(签字):转让登记机关(章)
转受让人(签字):经办人:
转让时间:时间:
附件四(二)背书栏样
式
转让人(签字):转让登记机关(章)
转受让人(签字):经办人:
转让时间:时间: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原告(爱地公司)诉称: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琼山县城东门外“桂雅园新村别墅”十一幢,总价款为人民币 17,325,900元。合同约定了原告交付房款的时间及被告交付别墅的时间,并规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支付了前三期款项。余下总款的40%。在被告交房及办完房产手续后支付。交房期限过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回函表示随时可以交房,但至今未能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l、诉请判令被告交付桂雅园别墅小区;2、判令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也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出售位于琼山县府城镇东门外的十一幢桂雅园新村别墅。总建筑面积 约为499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l,888.8元,总计9,428,889.6元。合同订立后,第三人应被告要求,又签订了一份假联营建房合同。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琼山县府城镇东门外桂雅园新村别墅十一幢,总面积约为502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450元;总计价款17,325,900元,分四期付清,交房期限为一九九三年六月底。合同订立后,原告在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五月二十六日期间,分五次共计付给被告购房款10,395,540元。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工程经琼山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建委等部门验收合格。第三人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五日间,多次书面通知被告支付余款及协商交宜。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也曾多次以函付或当面交涉交房问题。因工程质量,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不能按期交房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桂雅园;新村别墅十一幢,并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损失。另外,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尚无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报建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工程还未动工。
二、一审处理及理由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购销合同是真实的,联营合同是虚伪的,被告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实际上是商品房预售行为。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时尚无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报建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工程还未动工,不具备预售商品房的条件。所以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购销房屋合同应认定无效,造成合同无效被告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应将原告的购房款10,395,540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实际货款利。息和逾期无法偿还的罚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无理,不予支持乙第三人在本案中无直接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0,395,540元返还原告,并赔偿该款银行利息、罚息损失给原告(计息从该款每笔支付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3%0计付,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逾期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21,64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3万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理由及事实
上诉人坚联公司(原审被告)不服海南中级法院判决,向海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琼山公司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前,桂雅园别墅区项目已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经琼山县计委批准,琼山公司已对该地进行了三通一平、测绘、地质勘察、设计等工作,并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八日取得建筑许可证。琼山县政府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无具体规定,该别墅建设的各项手续现已全部具备,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我公司与琼山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应认定有效。我公司与爱地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同样是有效合同。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爱地公司辩称:琼山公司与坚联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时,尚不具备商品房预售的条件,该合同的无效导致了我公司与坚联公司的房屋购销合同无效。且坚联公司以发展商的身份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实施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琼山公司开庭审理时称:我方于一九九0年以前已对桂雅园别墅建设用地进行了三通一平,一九九二年四月开始筹建工作,一九九二年八月五日开始动工挖基础,现所有报建手续俱备,别墅工程也已竣工验收。我方的销售行为应为有效。请求法院保护我方利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琼山公司与坚联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琼山公司以每平方米1,888.8元的价格将其位于琼山市府城镇东门外桂雅园新村别墅十一幢卖给坚联公司,别墅总面积为4992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942万元。并约定如无不可抗力因素,琼山公司应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底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坚联公司即依合同约定向琼山公司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此后又于七月二十四日依约支付第一期购房款人民币400万元。截止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坚联公司共付琼山公司购房款人民币620万元。该别墅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由琼山县计委颁发“批建通知书”,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八日由琼山县建委颁发“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安装工程报建审批通知书”,一九九二年八月五日动工兴建。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坚联公司与爱地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坚联公司以3450元/平方米(总价款17,325,900元)将上述桂雅园新村别墅十一幢出售给爱地公司。双方还就分期付款的期限和一九九三年六月底交付房屋,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爱地公司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坚联公哥交付定金:50万元。之后又分四次继续付款,至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爱地公司共付给坚联公司购10,395,540元(包括定金50万元),至此,房屋交付前应付的购房款(占总价款的60%)已全部付清。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经有关部门和琼山公司、坚联公司对该十一幢别墅进行质检,认为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此后,琼山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间三次通知坚联公司继续付款和交接房屋,坚联公司也于同年八月三十二日至十月十八日四次向爱地公司发出同样通知。在此期间,爱地公司与坚联公司曾于九月六日和九月十四日共同对该别墅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验收,一致认为十一幢别墅在整体上和单体上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修建。爱地公司因而认为房屋不能交付使用,拒绝给坚联公司交付余款。坚联公司也未向琼山公司付款,致使房屋一直没有交接。爱地公司便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以坚联公司未依约定交付房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理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坚联公司交付房屋,并按购房总价款支付违约金。
该案在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召集爱地、坚联、琼山三家公司一起对该别墅质量进行抽检,认为别墅总体工程质量合格,但仍存在排水不畅、供水困难,以及部分门窗安装不合格等诸多遗留问题必须解决。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同意解除相互之间形成的两个合同,由坚联公司从转卖桂雅园别墅实得差价款中退给爱地公司240万元,爱地公司再付购款758,339.62元,取得该别墅区东边A型六栋、B型二栋别墅,其余别墅归琼山公司所有。但在解决工程质量遗留问题上,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
四、二审处理及理由
二审认为,琼山公司与坚联公司,坚联公司与爱地公司实施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商品房预售和转预售的行为。琼山公司在与坚联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建筑许可证,别墅工程尚未动工,本不具备商品房的预售条件,但鉴于合同签订后,规划、报建手续已经完善,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并无争议,且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可酌情认定合同有效。坚联公司在依约付给琼山公司购房定金和第一期购房款后,将所预购房屋转售给爱地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之规定,也应认定有 效。在两个《房屋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坚联公司、爱地公司已分别将房屋交付前应付的购房款付给了卖方,虽然存在爱地公司迟延交付的情况,但相互间并不因此发生争议,后因别墅工程验收后实际存在的质量遗留问题没有解决,致使房屋逾期不能交付,造成爱地公司较大经济损失,坚联公司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琼山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方为了解决争端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解除合同后按实际给付价款取得相应房屋,以及由坚联公司退还240万元以弥补爱地公司损失的协议,符合互利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工程质量遗留问题的解决,应由琼山公司和坚联公司共同负责;鉴于坚联公司同意退款240万元时已将其应承担的这一责任包含在内,故可不再承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不得销海南中级法院(重993)海南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琼山公司与坚联公司、坚联公司与爱地公司分别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三、爱地公司补足758,339.62后,取得桂雅园新村别墅小区别墅八栋,其余别墅为琼山公司所有。四、坚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240万元从中扣出758,339.62元付给琼山公司作为 爱地公司履行第三项判决的款项后,余款支付爱地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总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五、琼山公司向爱地公司支付房屋维修费人民币五万元(从第四项判决所得款中扣划),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解决排水问题。房屋质量的其他遗留问题由爱地公司自行解决。六、本判决书生效日起四十五日内,由琼山公司直接与爱地公司办理上述几幢别墅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诉案件受理费由琼山公司、坚联公司、爱地公司各承担40,547元。
五、评说
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房地产业作为一大支柱产业蓬勃兴起并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商品房预售、转预售作为商品房流通的一种形式已经被广泛应用。但由于法律滞后,缺乏调整这类行为的法律、法规,在审判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就较为棘手。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新情况、新问题在适用法律上,坚持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政策和民法基本原则办理。
海南中级法院和海南省高级法院办理这宗商品房预售、转预售合同纠纷案就坚持这一原则。
该案的处理涉及三个法律问题:(一)联营建房和商品房预售的区别
该案一审被告坚联公司与第三人琼山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琼山公司出售十一幢别墅给被告坚联公司。签约同时,为了掩人耳目,使坚联公司转售该商品房,因坚联公司要求,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营建房合同。对这两个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审理查明,琼山公司与坚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从性质上看,实为商品房预售,而非联营建房。这一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民法原理,某一合同的性质并不取决于该合同的名称,而是取决于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联营建房是指合同双方约定,一方出地,并负责办理一切报建手续,另一方出资并负责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等工作。双方按合同约定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即双方共同出资、共同修建房屋,只是分工不同,目标是相同的。商品房预售是指合同双方约定,一方出地,并负责办理一切报建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安装、另一方分期分批付款,并在合同约定的近期获得符合要求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最大特点是一方是卖方,以出售期房获取钱财为目的,另一方是买方,以获取期房为目的。分清两种台同的性质,对于认定合同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联营建房合同,联营双方应是房屋共同所有人,任何一方不经他方同意,擅自签约预售房屋,均为侵犯他方合法权益。预售行为无效。预售商品房合同中作为预购方有权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方,即签订转预售合同,而不需要预售方的同意。转预售行为有效。实践中,假联营真卖断的现象很普遍,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在工程未报建、动工前,就开始炒卖项目,几番转手,牟取暴利。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认真查清当事人真实意图,按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整个履行情况确定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合法的予以保护,违法的予以打击。
(二)关于商品房预售与转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
签约时,售楼小姐拿出2000版《商品房预售合同》,只见上面大部分空格处开发商已作了填写,其主要条款约定:房屋在2001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交付以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为条件,并且开发商承诺在200I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张鸣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张鸣选择单方面退房时,开发商将以总房价的10%予以赔偿。另外,开发商还与张鸣在合同的第五条中约定、当暂侧面积与实侧面积不一致时,选择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
起先,张鸣对开发商不选择以取得大产证为交房依据的条款设置心存疑虑,但售楼小姐很肯定地告诉老张,开发商只要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就表示一定能取得大产证,我们签的预售合同是政府推荐的文本,不会有风险的。这一番解释打消了张鸣的顾虑,最后经张杰同意,张鸣以自己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预售合同》。
签约后,开发商果然如期通知张鸣已经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业主可以人住了,但对张鸣询问的房屋实测面积,开发商则表示房屋面积的实测工作正在进行,无法奉告。无奈之下张鸣只得验收房屋办理了交接钥匙手续,并通知儿子回沪与装演公司签订了包工包料总价为20万开人民币的装潢协议,对新居进行了豪华装修。
个月后新居装饰工程结束,张鸣想起办小产证事宜就找一开发商提出这
要求此时售楼小姐拿出房屋面积的实测报告,要求张鸣按多退少补的约定支付超出5平方米建筑面积部分的差价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告诉张鸣,要等到大产证办共后才能办理个人的小,目前大产证还在办理这中、售楼小姐称老板正在努力,要张鸣安心等待。这一等又几个月过去了,和鸣见小产证迟迟无法办出,却还要补交因分摊公用面积而增加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心有不甘,即产生了根据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念头。因为开发商违约、选择退房就能获得总房价的10%作为赔偿,但已投入的20万元装修款开发商能赔偿吗?想想自已及儿子为购房和装修所化费的精力,设想与开发商之间旷日持久的诉讼官司张鸣最终还是决定暂时采取忍让态度。没有提出退房要求。然而远有异乡的张杰得知在国内买房遇到如此不讲诚信的房产商,便对上海环境产生怀疑、何时回沪创业迟迟未能决定。至今,张家父子的新房仍“搁浅”着。官方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陷阱”颇多 针对上述纠纷、笔者提醒正在打算购房的朋友、对官方推荐的所谓合同示范文本千万不要盲目轻信,因为示范文本上漏洞多多、陷阱不小。
以交房条件为例,原97版示范合同已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的条件规定为:必须取得大产证后。实践这交房要求对某些房产商不规范的操作行为制衡较重,诉讼中房产商常因违反此约定而导致承担败诉责任,因而诸多开发商对该条款的设置意见较大。2000版示范文本的制定者侧重于开发商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首页《特别告之》中的提示,在示范文本第十条条款中,将尚未取很大产证仅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交房行为,也作为可选择的符合交房条件的形式之一,为房产商违规交房大开方便之门,张鸣购房至今未能取得产权证的遭遇,就与该示范文本条款的上述设计缺陷密切相关。绕开陷阱的招数掉入“陷阱”的自救办法 那么如何在签订购房合同时避免,化解类似张鸣所遇到的风险呢?
首先,购房者应坚持选择以取得大产证作为符合交房条件的条款,当开发商通知交房面提供不出大产证时,购房者有权拒绝接受交房,并可按合同约定追究开发商责任。
其次,当开发商利用其优势地位,坚持选择以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为符合交房条件条款,而购房者同意作出让步时,购房者也应力争在相关条款中增加写入在逾期办出大产证期间,开发商应按逾期天数以房屋的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以保证在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同时,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
补充条款是你唯一可能和开发商协商的部分,不要轻易放弃权利。
从看房到交房,关键步骤和关键部分要录像、拍照、录音,并保留到交房以后。
涉及自己利益的合同约定内容必须要求具体、精确表述。
以降价为理由要求退房,多半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规定了“无理由退房”的除外。
石奇峻
性别:男
年龄:33岁
行业:会展广告
职业:项目经理
年收入:10万元至12万元
楼盘和广告宣传完全两样,车库变成储藏室,精装修房的材料、电器档次变低⋯⋯不要认为“货不对板”不会发生在你身上。从法律角度讲,买期房时,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该规定房屋交易的所有细节,也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你签字之前真的了解合同里各种条款代表什么吗?在这个卖方市场,你本来就处于不利的位置,如果再在合同上马虎怕麻烦,受损的一定是你。
明知不公平,还是签了
2010年底,石奇峻被上海嘉定新城地铁站附近的一个楼盘广告吸引,电话咨询售楼处的时候,销售人员热情地推荐了145平方米的四室两厅的精装修房,有四个阳台。
石奇峻很快就去售楼处看了沙盘和样板房。另一个吸引他的地方是公寓区和别墅区共享的35%的绿地,销售人员还强调这是“无间过渡”绿化带,而且这种房型只剩几套了。
他第二个礼拜就来签合同。40多页的合同,售楼人员说看和不看没什么差别,反正一个字都不能改。但石奇峻还是花2个小时看完了合同。
房屋质量的条款规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甲方除免费维修外,需要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赔偿。”也就是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即使在保修期内开发商也是只修不赔。
合同里还写明,购买人已经知道并同意包括绿地、道路、公园、学校等规划的变化。如果出现粉尘、废气、高压线等不利因素,购买人完全悉知认可。
事实恰恰相反,正是楼盘内外学校、公园、绿地的规划促使石奇峻下决心买这套房子,从咨询、看房到签合同之前,没有一个销售人员提醒他可能发生的变化,怎么可能就被他认可同意?
关于精装修的内容都在补充条款部分,只有粗略的描述。厨房配置标准:橱柜、台面、五金配件。厨房电器(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西门子或同等品牌。卫生间配置标准:洁具(座便器、台盘、浴缸)科勒或同等品牌⋯⋯看房时销售人员介绍的2500元/平方米的装修标准,合同里没有提及。什么样的品牌是同等品牌,价格标准是多少,谁也不知道。
看完还是一个字没改地签了,不是他傻,而是之前已经交了10万元的定金。如果不买,这笔钱就归了售楼处。他只能祈祷房子别出什么问题。
临近交房时间,公寓区和别墅区的“无间过渡”绿化带上筑起了高高的铁栅栏,一半以上的绿地被划到别墅区那一边了。售楼处的解释是:“栅栏也属于绿化中的一部分”。
石奇峻签字的预售合同能保护他的利益吗?在弄清楚这个问题之前,你要先了解商品房预售合同。
补充条款>格式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范本由各地房屋资源管理局统一,上面有很多空白填空项目:地块信息、买卖双方基本信息、房屋信息、交付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赔偿金额、物业公司等。签合同前销售人员填好大部分,买房者能做的,就是填上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等个人信息和在落款处签名盖章。
补充条款是补充约定格式合同里没有的事项,法律效力高于格式合同。对买房者来说,补充条款比格式合同更重要。因为这是买房者唯一可能用来维护自己利益的条款。如果按法律效力排队,补充条款>格式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在楼市行情好的时候,补充条款被开发商用来规避责任,买房者没有更改的余地。而现在的楼市惨淡,实际上有利于你争取到更多有效的谈判机会,可以趁这个时候和开发商协商,在补充条款里加入有利于自己的条款。
Attention!看房时
别空着手去看房
你不可能在看房的时候就知道将来要为了这房子和开发商打官司,等走到那一步再搜集证据就晚了。所以应该从看房开始,就保留好所有的证据。相机、DV、录音笔、智能手机都可以。要拍下来的有宣传单页、沙盘、广告片、楼书、样板房装修中承诺安装的实物的品牌和外观。
从事商品房买卖纠纷的执业律师总结,有4个地方最常发生更改:绿地规划改变,公共活动的空间被用作商业或办公,承诺的超市、小学、幼儿园配套改建住宅楼,车库尺寸不达标或数量减少。销售人员的介绍要录音,口头承诺如果既没有写在合同中,又没有录音为证,一旦有纠纷,对方矢口否认,很难再取证。
所以,对方做出的承诺都要求落实到合同上,如果不能写在合同里,保留好录音。
多提问,问细节
录音过程中要多问细节,把对方承诺的内容重复一遍,让他确认,问题包含越多细节越有利。比如“交房时,我的吸油烟机也是现在看到的西门子xxx型号的黑色款,是吗?”“如果换同等价位的吸油烟机有哪些品牌可供选择,价格范围是多少?以什么为标准?”等。
如果你也和石奇峻一样,在购房合同上看到了类似“乙方(购房人)已经被提醒告知并且同意,如果出现变动,甲方(开发商)不承担责任”的表述,要询问清楚。包括更改的告知方式、更改的范围。如果不接受怎么办?询问内容也要录音。
大多数情况下,如果因为广告宣传内容和现实情况不符而打官司的,即使开发商认定已经告知对方并且得到同意,也需要由开发商一方举证。此时,如果买房者保留了有关证据,会对自己更有利。
Attention!买房前
交定金时约定反悔期
定下买这个楼盘的房子了,就要签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交定金。如果签完协议、交完定金,又不想买了,开发商不会退还定金的,打官司也多半会败诉。
要避免这种情况,可以在认购协议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交纳定金多少天以内,购房者可以要求无条件返还定金。如果是买房者过了期限再反悔,开发商有权不退还购房定金,如果是开发商不和买房者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因为某些条款协商不成导致最后合同没签成,不属于违约,开发商应该原数退还购房定金。
买房时改不了合同?
继续保留证据
其实很多人签购房合同时都发现了不合理之处,但要更改非常困难。
北京的广告销售郑丹在排队等着签合同时,看见购房者带来的律师提出合同中有问题,要求修改合同。售楼人员就把对方手中的合同拿回来:“改合同是吗?下一位。”房子不愁卖的时候,卖房就这么强势:要么签,要么别买。
这个时候,你除了保留看房时的证据,还要等到交房的时候,继续收集小区的照片资料并公证。在法律上,这种做法叫作证据保全,能让你在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和广告宣传内容时,掌握更多的筹码和胜算。
证据的优先级别是:书面合同>录像>录音。
Attention!交房时
面积变了房款也要变
商品房的面积计算方式有套内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在2011年3月最新修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样本中,采用4种面积计价方式。但在购房合同中一般只有套内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两种计价方式。
期房允许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实际面积有3%以内的误差,在正式交房之前,开发商会再做一次面积实测,如果有3%以内的面积误差,将按照房屋单价计算差额房款,多退少补。如果面积误差超过3%,买房者可以要求解除买房合同或者多退少补差额房款。但是,公摊面积在约定了一定比例后,是不允许出现误差的。
公共空间被占用
绿化条件最容易被更改,特别是别墅和公寓混合的小区。如果绿化是决定买房的重要因素,一开始就在这些环节上尽可能取证。社区活动中心,邻里中心最终成为商铺或办公室的情况也很多。
期房的沙盘要拍照、公证,销售人员对绿化带、社区活动中心等设施的介绍要录音,向销售人员确认绿化带和社区配套建筑的具置,以及将来有没有任何东西遮挡和分割等事项。交房时,继续在绿化现场拍照公证。开发商有没有履行承诺,就很明显了。
北京良乡的一个楼盘卖房时宣传,小区内外会造起青山绿水、湖泊花园,交房时却一个也没有,买房者多次拍照公证收集证据并,最后开发商不得不妥协,把广告宣传和楼书上面的配套设施全部落实。
装修标准和材料变了
北京的广告销售郑丹在收房时发现,合同里写明使用某知名品牌的电梯,安装的却是另一个不知名品牌的电梯,写明安装双面断桥铝窗户,实际安装的是普通塑钢窗户。
郑丹和其他买房者找开发商谈判了几次,但是合同里只明确规定了窗户材质,对电梯品牌的表述却非常模糊,而郑丹和邻居们都没有保留对方承诺电梯品牌的证据,最后开发商在电梯的问题上不了了之,只以600元/平方米的单价赔付了窗户的差价。
要退房?只有五种情况可以!
合同有关于退房的规定
以房价下跌为由要求退房几乎不可能实现。2005年,上海大华水岸蓝桥的89户业主通过诉讼,以总房款3%的赔偿金为代价,退房成功。业主胜诉的关键是补充条款中“无理由退房”的约定:若购房者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3%。
2005年之前,不少开发商在补充条款中都有类似表述。但在大华水岸蓝桥退房案之后,纷纷把这一项删掉了。
要识别是真保价还是假承诺,一看有没有落实在合同里,二看有没有具体执行方案,包括保价承诺生效的具体时间范围、价格下跌的具体参考范围和样本、谁来举证、赔偿的具体形式、赔偿到位的具体时限等。否则,即使开发商把保价承诺写进合同,但用模糊的字眼来规定,买房者仍然可能得不到补偿。
厨房、卫生间、门厅有质量问题
房屋有质量问题不一定能退房。根据法律规定,因为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以及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购房人要退房或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哪里的质量问题会严重影响正常居住?厨房、卫生间、门厅。这三个地方功能性强,出现质量问题可以被视作影响正常居住,比如漏水、地面不平整、结构变化等。
房屋结构改变了
如果签订合同后,开发商变更设计规划,影响房屋结构、户型、空间尺寸和朝向,又没有书面通知买房者,买房者有权退房,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与样板户型的结构比例发生变化,也可以视作改变建筑主体结构。
面积误差超过3%
本契约总价款合计_________ 元整。
本契约停车位数量为_________ 位,价款如下:_________.
第三条 付款方式
双方同意依付款明细表所列,买方于接获卖方书面缴款通知单七日内自行向卖方指定之缴纳地点或金融机构专户,以现金或即期支票如数壹次缴清,如逾期达五日仍未缴清期款者,买方同意自逾期日起按日加付逾期期款部分万分之五之迟延利息,并于补缴期款时一并缴付卖方。但卖方同意缓期缴付者,不在此限。
双方同意每期付款间隔至少为_________ 日。
卖方同意停车位总价款百分之五之保留款订于最后一期,于办理停车位产权移转登记后,点交停车位时,买方缴清之,且本期付款间隔不受前款之限制。
第四条 验收
卖方完成本契约停车位必要设施及领得使用执照后,应通知买方于七日内进行验收手续。
买方于验收时对本契约停车位之瑕疵,应载明于验收单上由卖方限期修缮,于完成修缮前买方得拒绝点交。
第五条 产权登记及点交期限
买卖双方同意本停车位产权之移转应于使用执照核发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于登记完毕后两个月内完成点交。
第六条 买方义务
买方应配合签订住户规约及停车场管理公约。
买方于停车位产权移转登记前应履行下列义务:
(1 )缴清第三条保留款以外之自备款。
(2 )缴清因逾期付款应加计之迟延利息。但有第七条第二款第二目情形者,该期间得予扣除。
(3 )缴清第十条所列应由买方缴付之税费。
如需办理贷款,应提出办理产权登记及贷款有关文件、预立各项取款或委托拨付文件、开立与原预定贷款同额之禁止背书转让本票予卖方。
买方同意配合卖方指定之土地登记专业人办理产权登记之相关事宜,并于卖方或其指定之土地登记专业人通知日起七日内协办,否则应赔偿因而所产生之额外费用(如罚锾、增加税费等)及损失。
买方应于收到点交停车位之通知日起_________ 日内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卖方不负保管责任。但可归责于卖方时,不在此限。
第七条 卖方义务
卖方应提供停车位种类及产权登记说明书(格式如附件五)予买方,并就说明书内各项详实填注,如有虚伪不实,由卖方负法律责任。
卖方应于__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前开工,自开工日起_________ 日历天以前完工,并以建筑主管机关核发使用执照日为完工日,如有逾期,应按日给付买方已缴之停车位价款万分之五之迟延利息,并于办理点交本契约停车位时给付买方。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间不计入前开天数:
(1 )买方未依约交付本契约所载之各期价款及迟延利息或其他应由买方负担之税费,其迟延期间。
(2 )因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卖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间。
(3 )因政府法令变更或其他非可归责于卖方之事由发生时,其影响期间。
(4 )有关水、电等配管及埋设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该公用事业单位之作业及程序而定,不受本项完工期限之约束。但因可归责于卖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买方如因需办理贷款,开立与原预定贷款同额之禁止背书转让本票予卖方,卖方不得将该本票供其他任何担保之用,且卖方取得贷款拨付款项时,应即返还该本票予买方。
卖方应于买方配合完成点交停车位手续时,将所有权状、保证书、保固服务纪录卡、停车场管理公约、使用执照(影本)、钥匙、遥控器及代缴税费之收据一并交付买方。
第八条 保固期限及范围
卖方同意自双方完成本契约停车位点交手续日起,依下列方式负保固责任。但因可归责于买方之事由致无法办理点交者,买方同意卖方自通知之点交日起负保固责任。
(1 )建筑结构部分,保固_________ 年。
(2 )机械设备部分,保固_________ 年。
(3 )其他部分,保固_________ 年。
第九条 契约转让条件
买方于本契约停车位产权登记完成前及缴清各期款前,如欲将停车位契约转让他人者,应以书面征求卖方同意,卖方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买方同意于契约转让时缴付部分手续费予卖方。
卖方同意前款手续费不超过停车位价款千分之二。
第十条 税费负担
买卖双方应负担之税费除依有关规定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1 )地价税、房屋税以点交日按买卖双方比例分担。土地增值税应以使用执照核发日之当年度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之,由卖方负担。
(2 )产权登记规费、印花税、契税、监证费(或公证费)、代办手续费、贷款保险费及各项附加税捐由买方负担。但起造人为卖方时,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规费及代办手续费由卖方负担。
(3 )卖方同意除前二款所列税费外,买方无须负担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规格误差之处理
本契约停车位之竣工规格尺寸,误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长未逾十公分、宽未逾五公分者,视为符合规格。因竣工规格尺寸产生误差,致规格尺寸之减少超过上述标准者,买方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方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
卖方保证本契约停车位产权清楚,绝无一物数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纠葛情事。如有产权纠纷致损害买方权益时,买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卖方解决。
卖方如因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政府法令变更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卖方事由发生,致不能履行本契约时,双方同意解除契约,卖方应于解除契约同时无息返还买方已缴付之停车位价款。
买方同意购买本契约停车位,日后应依法令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违约罚则
卖方违反前条第一款之规定,或违反第七条第二款有关逾期开工日或完工日达六个月者,买方得解除本契约。解约时卖方除应将买方已缴之价款及迟延利息全部退还外,并应同时赔偿总价款百分之二十之违约金予买方。但该赔偿金额超过买方已缴之价款者,以已缴价款为限。
卖方违反第五条规定逾期未办登记或点交者,应按日给付买方已缴之停车位价款万分之五之迟延利息,逾期达六个月者,买方得依前款规定解除契约。但因不可归责于卖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买方违反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逾期付款达六个月,并经卖方以存证信函定相当期限催缴而未
缴者,卖方除得解除本契约外,并得没收买方已缴之停车位价款。但该没收金额不得超过停车位总价款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疑义之处理
本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有利于买方之解释。
第十五条 合意管辖法院
因本契约发生之诉讼,双方同意以本契约第一条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十六条 附件效力及契约分存
本契约之附件视为本契约之一部分。
本契约壹式贰份,由买卖双方各执乙份为凭,并自签约日起生效。
买方所执存之本契约,卖方不得要求收回。
第十七条 未尽事宜之处置
本契约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同意依相关法令、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处理之。
买方(盖章):_________
卖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二零零零年印制
特别告知
一、本合同文本是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定的示范文本,印制的和同条款为提示性条款,供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
二、购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涉及的标的额较大、专业性较强、法律规范较多,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慎重,力求签订得具体、全面、严密。
三、在签订预售合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及该商品房屋是否存在重复预售和被司法机关查封等权利转移受限制的情况,购房人可向该商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查阅。
四、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可以将预售广告、售楼书约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
五、预售的商品房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已建成但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该房屋的面积、交房日期质量等方面都存在着不确定因素。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前,应对下列问题予以充分了解:
1.商品房预售时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暂测的,房屋交付时则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建筑面积为准。预售合同中须明确载明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暂测面积与交付时实测面积不一致,按《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公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
(附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公用部位、公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公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
(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附第三十九条: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经程序,法律上的备案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归属与变动的生效要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预售人应当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如果开发企业没有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应当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管理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主要目的,应当对开发商的预售行为进行审查与规制,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对于合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一种,其性质属于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更而设置的请求权,这种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规制开发商的行为,因为预购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有可能将商品房出售给第三方,对于预售方的任意处分行为需要加以控制。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意义
在商品房的预购方与开发企业之间签订了《预售合同》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构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预售合同备案的意义在于:首先,房产登记机构可以对售房单位的预售行为进行审核,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对象并不包括一切,而只审核一定范围的内容,包括预售房的限制情况、预售许可内容等,能够有效的保护预购人的权利即可;其次,预购人与开发企业之间产生纠纷时,如在合同真实性上产生争议等问题,应当审核登记机构存档的合同文本,以该合同为准,有效的起到登记备案鉴证的作用;再次,开发企业因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影响预购人对于房产的期权,发生查封、拍卖等事由可以有效的保护预购人的权利;最后,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事项的需要预购人提供合同登记证明,办理公证、抵押登记等事项都不能受理。
实行商品房预购合同备案制度实质上是为了制约开发商,可以促使开发商在加快建房的同时,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产权证明办理,使得购房者更加放心,其权利也更加有保障。特别是近年来一房二卖的情形特别多,这种隐患亟待消除。开发商推迟《预售合同》的备案手续,可以将房子再次预售或者直接建成销售,一房多卖损害的是多方市场主体的权利,因此在办理完预售合同备案后,买卖交易的合法性与唯一性才能得到保障。对于合同的生效时间可以有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但是合同如果以备案之日为生效时间,如果没有进行备案手续,开发商就可以以此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出卖人以及预购人都可以申请备案手续办理,并且委托出卖人单方办理,开发商负责办理这一程序,而预购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一般来说备案的期限由法律规定,消费者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的发展趋势
预售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在较长的履行期限内,可能会出现预售方将房屋产权转移给第三方的情况,并且办理的了登记手续,起到公示效应,第三人优先获得房产所有权。在房产预购中出现纠纷的,特别是一房二卖的情况,预购人需要举证说明预售方与第三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才可以申请撤销预售方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是实际情况中预购方想要举证是非常困难的,而且第三方一般都为善意第三人,因此撤销合同是很少见的情形。预购人虽然可以请求预售方赔偿自己的损失,但是其不能获得房屋产权。为了减少这类纠纷,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必须对现有的预售合同制度加以改善,通过登记备案制度赋予预售合同一定的特殊效力。
作为不动产请求权的保全措施,对于预售合同进行备案预告登记,是一种对于不动产请求权的确认,作为与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相对的一项制度,预告备案并没有在我国民法中得到明确规定。这种典型的远期交易行为,商品房预售包括了物权与债权两种行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债权行为,而进行备案则是物权行为,预售合同所确认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不属于绝对权,没有普遍的对抗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方,这种债的相对性对于预购方的权益保护难以有效的保障。而商品房预告备案则具有物权上的公示效力,这并不属于物权登记,而是对请求权的公示,使得特定的债权可以对抗第三方,甚至高于其所要设定的物权。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独立性已经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越来越相对化,备案的作用是使得侵害请求权或者妨碍请求权的行为归于无效,经过备案的债权行为具有排斥随后发生的与该请求权有矛盾的任何处分行为,具有绝对性的排他效力。有效的限制不动产物权人随意处分权利,确保将来只会发生与该请求权所期待相符的法律结果,必然保全预售人物权的请求权。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重要性
二零零零年印制
特 别 告 知
一、本合同文本是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定的示范文本,印制的和同条款为提示性条款,供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
二、购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涉及的标的额较大、专业性较强、法律规范较多,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慎重,力求签订得具体、全面、严密。
三、在签订预售合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及该商品房屋是否存在重复预售和被司法机关查封等权利转移受限制的情况,购房人可向该商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查阅。
四、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可以将预售广告、售楼书约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
五、预售的商品房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已建成但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该房屋的面积、交房日期质量等方面都存在着不确定因素。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前,应对下列问题予以充分了解:
1、商品房预售时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暂测的,房屋交付时则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建筑面积为准。预售合同中须明确载明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暂测面积与交付时实测面积不一致,按《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公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
(附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公用部位、公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公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
(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附第三十九条: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般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具体条款由预售方事先拟定,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预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支付办法、期限;交付房屋的日期;违约责任及免责条件;纠纷的解决方式等。
【法律依据】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来源:文章屋网 )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情更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来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情更原则,都是很有必要的。
(一)有利于贯彻和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所述,情更原则的适用的实质,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解决显失公平问题。
(二)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房流转。如果没有情更原则的适用,就会使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处在不正常的市场风险之中。不利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积极地向房地产业投资,不利于购房者踊跃购房,影响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
(三)审判实践的需要。对情更,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面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大量纠纷,人民法院缺乏处理的法律依据,然而作为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不得以法律不完备为由而拒绝裁判。
在目前,能不能在解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这一原则,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它是适用情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我国民事立法上对“不可抗力”的扩大解释,不应理解为排除情更原则的适用,而应当作为处理情更问题的直接法律依据。
第二,对外贸易中承认情更。我国参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其中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应负责任。除非其能证明此种不履行,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对于此种障碍,没有理由预见其他订立合同时能考虑或能避免,或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第三,有较明确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四十七条解答”)第31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微利房’、‘解困房’等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合同双方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约定的价格也应当予以保护。一方以政府调整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定价格的,可预以支持。”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照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更原则变更或解除”。
第四,对修改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1993年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删去了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第四项中的“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等内容,而这些规定一直被认为是适用情更原则的法律依据。有人认为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不再把情更作为免责的条件之一,事实并非如此。我国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曾试图把情更和不可抗力加以区别;但因为情更缺乏实践,还不能对它作出明确的立法界定。所以在立法上对不可抗力采取的是扩大解释,其中有“不可预见”;而“不可预见”是情更变更的最重要特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并没有直接规定情更为免除责任的条件,而是作为一种重要的法理被适用于司法实践中”〔3〕。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情更的条件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发生各种复杂的情形和事由,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甚至全部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哪些情形和事由属于情更,哪些不属于,必须具体分析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适用情更的各种必备条件。
(一)必须有情事的变更
所谓“情事”,指订约时作为合同基础和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从商品房预售合同来看,发生情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和原因:1、因法律修改。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时即与法律相抵触的,属于非法合同,例如商品房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签订的预售合同无效。如果该合同在订立时并不违法,只有订立后由于法律的变更致使合同不能依法实现的,可视为情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立预售合同时可预见到法律将要变更,则无权请求情更。因为,在这种条件下,当事人理应采取其它合法措施,防止情更的发生〔4〕。2、国家政策性调整。例如国务院文件及其部委有关房地产的临时性规定对价格幅度的调整,以及阶段性的计划方向调整等。“四十七条解答”第31条规定:“一方以政府调整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定价格的,可予以支持。”“支持”的法理依据就是情更原则。3、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例如甲开发公司在市西部开发区内建造商品房小区,并与预购方乙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决定将开发区移至市区东部,预售方甲正在兴建的商品房所在地行政划归郊区,原定的小区内配套建设项目也相继下马,预购方乙提出降低售价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即可考虑情更原则的适用。行政干预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干预无效,不能适用情更的原则。4、异常的市场风险。什么样的市场风险才作为情更的内容,以及如何区分界定的问题,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讨论。
(二)情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
情更的发生,于当事人在法律上具有不可谴责性,这种不可谴责性来自不可预见性,所谓不可预见性,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且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认识能力,法律上不要求他预见。因而即使不完全履行或完全不能履行合同,也可能免除其部分或全部合同责任。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故意促使所谓情更,或由于当事人的过失(如经验不足,市场信息不灵等)请求情更的,或者当事人已经预见到,应当预见到某些情况可能发生而影响合同的履行,但抱着侥幸的心理甘冒风险的,或者虽然合同订立后发生了一些情况的变化,但经当事人努力可以克服而未能克服的,或者合同不能履行可归责于第三人的,都不能简单地按情更对待。而应分别按合同的其他有关规定来处理。
(三)情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间
只有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才有可能发生情更。如果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发生情更的,则该合同是在变更后的基础上成立的,与情更问题无涉;如果情更发生在合同消灭之后,因与合同履行无关,也不会发生情更原则适用问题。
(四)情更与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只有当情更成为履行合同不可克服的障碍,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当事人才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必须防止当事人滥用这种请求权,寻找借口单方毁约。如果合同有效期间发生的情更并不必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那么双方仍然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严格履行。例如预售方甲房地产公司与预购方乙学校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标的物在A市。合同有效期内,甲房地产公司另在B市兴建的一栋商品楼被水冲毁,甲房地产公司即以此作为情更的事由,要求解除与乙学校的预售合同。由于发生在B市的水灾与本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适用情更原则。
(五)情更的发生使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更原则的实质性要件。情更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社会公平。是否显失公平一般由司法机关进行评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由法官或仲裁员来评判。但是这种评判应当依照一般人的看法,它所体现的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应有客观的尺度,简言之,即有可操作性。从实践看,如果发生下列情形使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明显的不公平,受不利益的一方可以主张情更:1、因情更使预售方和预购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严重失衡,一方由于另一方的受损而获取明显的利益;2、主张情更一方是为了避免不当损害,同时不使对方蒙受不当损害,对方失去的,原则上只能是超出预见部分的利益;3、继续履行合同时对合同双方均无利益。另外,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情更的免责条款。反之,合同双方也可以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即使产生了某些意外事件,也不能免除预售方违约责任。对此,不适用情更原则,其特别约定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情更请求权。但是以上两种条款的约定只有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有效。否则基于欺诈、胁迫或者违反公共利益订立的有关条款无效,当事人仍可主张情更。
三、适用情更原则值得注意的若干问题
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生情更的原因非常复杂,适用情更原则时主观性很强,所以难以认定和掌握。笔者拟就如何准确区分情更与非情更的几种情况的关系,提出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一)情更与商品房预售市场商业风险的关系
情更的一个重要构成条件,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更的发生不能预见。商品房预售市场的商业风险,是指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因经营失利应当承担的正常利益损失。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中,引起商业风险的原因与引起情更的原因有时是相同的。如何区别情更与商业风险,一直是争议较多的问题,能否正确区分二者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合同不能履行时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情更与商业风险的主要区别有三点:
1、二者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的预见性上不同。情更适用于当事人对引起客观情况异常变动的原因不能预见,而商业风险发生则是当事人可以预见、应当预见的。风险与利润同在,风险大利润高,这是房地产市场的普遍规律之一。商品房经营者中,有些人正是预见到了商业风险,而甘冒风险,进行投机交易,希望以风险为代价获取较高的利益。然而商品房市场有赔有赚,因此,这种风险应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应有内容,无需以合同条款来约定。如果风险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以至于按照一般从事商品房经营者的预见能力来判断,属于无法预见时,则市场风险的性质就转为情更了。
2、情更与商业风险在法律上对公平的评价不同。情更往往导致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因此,法律上应予再调整;而商业风险虽然也可能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不公,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在商业习惯上是可以接受的。
3、客观情况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这也是界定情更与商业风险的关键。如果客观情况未发生根本变化,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它是一种量变;如果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使商业风险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困难,则属商业上的意外风险,属于情更,它是一种质变。
商业风险是不是都不能适用情更原则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法保护合同,坚持契约必须严守原则,当事人一律不得以商业风险为由主张情更。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商业风险发生,使得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不公,就应适用情更原则。笔者认为,应对商业风险进行具体分析,正常的商业风险(或叫一般风险)不适用情更原则,应适用风险自负原则;意外商业风险(或叫异常风险)可适用情更原则。区分两种风险的标准,就是上文提到的情更与商业风险的三个区别,为便于掌握这些区别,可在商品房预售的法规中,或者商品房预售的司法解释中,针对房地产市场情况,制定出适用情更几种主要市场因素的量的界限,确定一个相对的风险值。但这是个难题,深值探讨,也不宜过于具体。法院“应就各个具体事件,公平裁量之,未便一概而论,以阻碍此项原则之适应性”〔5〕。最高人民法院“四十七条解答”第31条明确解释:“一方以建筑材料或商品房市场价格变化等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在关于房屋买卖价格问题上也提出:“一方因市场价格变动而不履行或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这些司法解释精神与情更原则是一致的,充分考虑了商品房预售市场的特点。商品房预售,可以说具有期货性质,或者说是一种远期合同,是可以反复交易(转让)的合同。从市场情况看,有相当一部分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是买预期,买价格预测,交易具有投机性,不是为获取商品房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而是为了赚取商品房不同时期的价格差,获取风险效益,许多房地产经营者也确实因此而大大获益。所以当商业风险真正降临到商品房经营者身上时,法律上当然要让其风险自负,“利之所生,损之所归”,这是公平合理的。
但是,对于商品房价格的异常变动,暴涨暴跌,或遇通货膨胀,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质变的情况下,如果符合情更,也应适用情更原则。这种情况说到底,往往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指令性计划政策造成的。例如国家规定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配套费、税收费等费用增加,银根紧缩等等因素,都可引起意外风险,对此风险,应视为超出商品房买卖双方的预见范围,如不按情更原则处理,则出现法律上不能容忍的不公平现象。“四十七条解答”中的所谓“一般不予支持”,保留了适用情更的余地,意在谨慎适用,从严掌握。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情更与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关系
情更与我国民法通则第59例规定的显失公平民事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在法律效果上都是赋予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以请求变更或消灭合同的可能性,目的都是为了解决明显不公平的问题,但是,二者有明显区别,从商品房预售合同来看,主要区别有四个方面:
1、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不同。情更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订立合同时的基础和环境发生了根本变化,从而发生显失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而显失公平民事行为中出现的显失公平,多是预购方在缺乏经验,房地产市场信息不灵,或者在商品房预售标准合同签订时处于不利地位,接受了预售方的苛刻条件等情况下形成的,但是显失公平的结果,当事人有一定过错,属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
2、认定显失公平的期间不同。情更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合同成立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显失公平与否是情更后的评价;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与否,是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商品房市场行情来确定的,而不是以后来的市场行情来确定的,这种显失公平在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时就已经存在。
3、请求权行使的时间要求不同。情更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显失公平民事行为对合同变更、撤销的请求权,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只能在合同成立时起一年内〔6〕。
4、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同。按情更原则解除合同后,预售方、预购方不再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预售方不再交付商品房),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但已经履行部分如有不公平给付的。受不利益一方有权请求返还或赔偿(例如预购方分期预交的预付款及其利息等);显失公平民事行为被撤销后,所订预售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反还财产,赔偿损失。如果有民法通则第6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可以追缴财产。
注释:
〔1〕如李为民、关今华《浅述情更原则在房地产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法律适用》1994年第8期。
〔2〕如《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第393页。
〔3〕《比较合同法》周林彬主编,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91页。
我今年准备结婚,近期我和女朋友看中了一个新楼盘,我们对于该楼盘的位置、环境、价格都比较满意。在该楼盘里选中了一套期房,现准备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签约前,我们从售楼小姐处得知,我们所要签订的这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文本是政府的标准示范文本,其内容对于像我这样的购房人都是一样的,对于上述合同条款不能更改和补充。我想问问王律师,对于开发商提供的所谓《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示范文本,如果我们作为购房人对于房屋买卖中有些事情需要特别约定,并想对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是否可以?
求助人:李先生
A:李先生,你好。
首先要回答你的是:若你对于房屋买卖中的相关事宜需要和开发商做特别约定或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你完全有权与开发商进行协商,并就协商一致的内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条款中予以明确。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我们说示范文本一般是由权威性的政府机关或是第三方拟定的,具有专业性、公正性、全面性等特点。此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由此可见,合同的签订应为合同双方自愿,且协商一致的结果,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就可以与对方进行协商。我们说,政府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仅是起到了一个示范作用,推荐各方使用,而不是强制使用,限制当事人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所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是可以修改的,并不存在开发商告知你们不能修改的情形。作为购房人也完全有权对自己签订的合同提出异议,我们说合同签订是 双方合意的结果,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若开发商将上述合同及文件确定为不能修改,那么作为购房人就更应当谨慎审核购房合同及其相关文件的内容,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请专业的律师陪同,就购房合同及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审核。
就本律师以往的经验,开发商为了保障自己的投资收益和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会在购房合同及相关文件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描述和约定,可能在一些购房人眼里,购房合同及文件中这些都属于霸王条款。反观购房人,或许用个人或家庭很大一部分的积蓄来购买房屋,因此对于如此大宗的交易,还是应当谨慎对待,对于内容可能产生歧义或意思含糊不清的条款要让开发商解释清楚,对于一些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后果的条款,要有底线,并据理力争!虽然很多情况下,开发商较为强势,若一些开发商坚决不同意修改购房合同的条款,购房人应认真考虑,慎重地做出决定。
王栋律师现为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执业律师,主要致力于公司事务运作、房地产、国有产权交易、经济合同纠纷处置、婚姻家事、法律基础培训等法律业务。在房地产方面,王栋律师作为主办律师曾为多个大型房地产销售的全程法律服务。作为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法律顾问,王栋律师负责了十多个高档住宅、写字楼、商铺、工业园等房地产的租赁、销售、物业管理的法律服务。在婚姻家事方面,王栋律师对于《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专项的研究,对于离婚及家庭财产分割的处理有着独到的见解,成功办理了数十起数额巨大、财产分割复杂的婚姻家事案件;并受邀作为上海法治频道《热点》栏目的嘉宾及接受报纸杂志的采访,对婚姻家事、房产纠纷等热点问题进行讲解,受到了广大观众和读者的好评。
Q2:王律师,您好!
今年1月底,我看中了某新开的楼盘,并与该楼盘的开发商就购买其中一套期房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本人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期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但前两天单位体检,我查出身体存在问题,需要进行治疗。这一突如其来的变故,对于刚刚买房的我,是一个很大的打击,第一治疗需要用钱,第二如果因病休息,我的收入来源将无法得到保障,那么我也将无法及时足额的偿还贷款。这让我非常头疼,也非常着急,就此,我咨询了一些朋友,有些朋友说:“只要你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还没有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登记备案,就说明你们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还没有生效,你有权向开发商告知终止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同时,要求开发商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我不知道上述说法是否正确,是否有依据,请您帮我解答一下,非常感谢。
求助人:小刘
A:小刘,你好。
我对于你的遭遇感到非常同情。对于你所述的购房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此外,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自转让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1.转让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自约定的生效条件成立之日起生效。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合同公证或转让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同公证的,转让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首先要对你已经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相关生效条款进行审核,明确你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对于合同生效条款是如何约定的。如果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的,那么毫无疑问你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生效。第二,若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的,你要看看该生效条件是否已经得到满足,如果满足了,那么该合同生效;若未满足,那么该合同可能尚未生效。第三,即使合同约定了登记备案为购房合同的生效条件,但是合同的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另一方也接受的,那么该合同也视为生效。因此,购房合同的登记备案并非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此外,依据小刘的介绍,我了解到,你和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了所购房屋的首期款,开发商也已经接受,且你也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办理了相关的贷款手续。从上述情况看,无论你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条件是签订后生效还是登记备案后生效,其实,你履行了购房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发商也予以接受,因此你和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生效。
那么对于你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建议你可以先前往医院开具你的体检证明,并带上你的病历、医院的相关化验报告与开发商进行友好协商,妥善处理所购房屋合同的解除事宜。根据本律师以往的经验,如果你的病情非常严重,可能失去经济来源的,那么你可以按照情势变更原则与开发商解除所购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如果你的病情并非严重到妨碍购房合同履行的,开发商一般会要求你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的约定;若你执意要解除,那么将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法律小常识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同难以履行,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初订立合同的意思和约定之外,重新分配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情势变更原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有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的事实。
2.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