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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一般资料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我院对22例临床诊断为输卵管妊娠未破裂患者进行子宫动脉灌注和栓塞联合米非司酮治疗,其中左侧输卵管妊娠15例,右侧输卵管妊娠7例。年龄20-41岁,均有停经史,均
1.2治疗方法使用法国Apelem公司的数字减影血管造影(DSA)机,于非输卵管妊娠侧股动脉应用Seldinger技术穿刺,置入5F导管鞘,5F导管超选择性插入患侧子宫动脉内,用碘海醇行DSA明确输卵管妊娠的血供情况,再经导管灌注甲氨蝶呤75-100mg,氟尿嘧啶500mg,分别用0.9%氯化钠液50ml稀释,后用明胶海绵碎片栓塞子宫动脉,以造影显示输卵管支动脉血流完全中断为准。术后穿刺局部加压包扎,压沙袋6小时,伸腿平卧24小时。术后12小时开始用甲酰四氢叶酸钙3mg肌内注射4小时1次,共4次,输液2500ml,分别是乳酸钠林格注射液1000ml,复方氨基酸500ml,能量合剂500ml解毒0.9%氯化钠液500ml配阿奇霉素0.5g抗感染治疗4天。术后次日给予口服米非司酮100mg连续2天,于术后1周、2周监测血β-HCG直至恢复正常。
1.5疗效评价治愈临床症状消失,血β-HCG降至正常,盆腔包块缩小或消失,月经恢复正常。无效:临床症状如腹痛,发热未降至正常或加重,血β-HCG水平未降至正常或持续高于正常,盆腔包块增大或出现内出血,需手术。2结果
2.1临床疗效22例中,治愈21例,无效1例,治愈率为95.5%。治愈的21例患者,腹痛消失时间8.5±2.2天,血β-HCG降至正常时间13.1±6.3天,阴道停止流血时间10.1±3.85天,平均住院日12.8±4.5天,月经恢复天数25.0±2.8天,包块吸收天数18.3±8.5天。无效的1例患者术前血β-HCG为4050U/L,术后多次复查血β-HCG均较高,第5周复查血β-HCG仍为850U/L,B超检查见仍有包块,并且较术前无明显缩小,考虑持续性异位妊娠,行腹腔镜探查,在患者要求保留左侧输卵管的情况下,行左侧输卵管妊娠物剔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术后住院5天,复查血β-HCG为92U/L,B超检查示:子宫附件盆腔无异常,痊愈出院。3讨论
本组资料中21例治愈患者中血β-HCG均在3000U/L以下不等,B超检查有的可见胚囊,但均未见胎心搏动。有文献报道认为血β-HCG>3000U/L,B超监测提示有胎心搏动是输卵管介入治疗的禁忌证[2]。本组治疗无效的1例患者,术前血β-HCG为4050U/L,见胚囊未见胎心搏动,术后5周复查血β-HCG仍为850U/L,后行腹腔镜手术治愈,考虑效果不好的原因可能与手术适应证掌握欠佳有关。本组资料中,有2例发生了再次异位妊娠,其中手术侧再次发生输卵管妊娠的患者,后来行腹腔镜探查发现患有子宫内膜异位症,术中见左侧输卵管膨大扭曲并与腹侧壁及子宫后壁粘连,再次异位妊娠的发生考虑可能与患者子宫内膜异位症引起的该侧输卵管周围粘连及输卵管扭曲有关,使输卵管通而不畅所致。
合同签定后,某实业总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至6月1日先后6次付给某经济开发中心人民币共计1204万元。某实业总公司征得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同意,又于1993年4月23日,与山东省某综合公司签定了购销所买之商品住宅楼合同,每平方米售价930元,共计16665430.60元。交房时间为1993年6月30日。违约责任与前引合同相同。合同签定后,某综合公司于1993年4月23日至6月5日先后6次共付给某实业总公司1316万元。某综合公司因计划变动,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出售该商品住宅楼许可证后,又于1993年5月15日与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签定了出售所购商品住宅楼的购销合同,房价为每平方米990元,共计17740621.80元。交房时间为1993年6月30日。违约责任与前引合同相同。合同签定后,某劳动服务公司以月息5%贷款700万元,月息2.7%贷款100万元,分别于1993年5月19日至6月30日3次共付给某商业综合公司900万元。后因某劳动服务公司只见到复印的楼房图纸,故再未付款。某经济开发中心至今未将5栋楼房竣工,致使原被告及第三人某实业总公司共造成经济损失448万余元,为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合同履行及赔偿经济损失发生诉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原告之申请,于1993年12月3日裁定,将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本市某住宅小区所建的第一、三、四、五。六号楼查封。查封期间,为避免更大经济损失,法院准许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继续施工,并督促其办理有关的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手续。但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坚持不予办理。
审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1、基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未办理出售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即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定了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和土地使用的法律规定。法院受理此案后,在较长的时间内督促其办理该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手续,但第三人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至今不予办理,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定的合同无效。
2.由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定的商品住宅楼合同无效,致使后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同一标的物所签定的两个商品住宅楼合同无法履行,给原被告及第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3.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不注意审查法定手续,盲目签定购房合同亦应负一定责任,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
4.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高息贷款之利息,在法律允许之范围内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在查明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购房款120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223150元;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省某综合公司购房款4334200元;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购房款9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134250元。
2.案件受理费58200元,由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承担228400元,山东省某实业公司承担7500元,山东省某综合公司承担14300元,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承担8000元。诉讼保全费7769元,由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承担7000元,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承担769元。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案例评释]
本案是一起案情颇为复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多次的转售行为错综迷离;另一方面,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既有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问题,又有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问题、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要想合理地解决本案,必须把握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两个核心,层层递进,才能理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准确地适用法律,公平地解决纠纷。
一、合同的效力问题
解决本案,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即是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即在受理此案后,在较长的时期内督促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办理该商品住宅搂土地使用权手续未果的情况下,认定: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和土地使用的法律规定,而且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迟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因而应是无效合同。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态度看,其受理后很长一段时间的做法与其最后的裁判未尽一致:裁判做出前,该院是督促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说,督促其履行合同,而履行合同是以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但嗣后的裁决却是认定合同无效。
那么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未办理出售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与其他当事人所签定的出售商品住宅楼合同,是否属无效合同?答案应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由于我国对于物权变动,在法律未设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未有特别约定时,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因而合同法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无须在签定合同时,既已取得其所欲出售的物品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只须在合同签定时,有可能取得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即可。故合同生效的要件,就标的而言,是要求其在合同订立时“确定、可能”。[2]所谓“确定”,系指合同的标的在合同成立时必须确定,或者必须处于将来履行时可以确定的状态;所谓“可能”,是指合同的标的在客观上有实现的可能性。以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的事项作为合同标的,理论上称为标的不能。民法理论上关于标的不能的情形,可分为下列几种:1.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事实不能又称自然不能或物理不能,如约定购买根本上不存在的自然物质等;法律不能是指由于法律有禁止性规定而不能,法律不能的情形,构成违法行为,本质上属于合同违法。2.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又称原始不能,指合同成立之时,其标的已不可能实现;嗣后不能又称后发不能,指合同成立时尚属可能,但于合同成立后因故而不能。3.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全部不能指合同标的全部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一部不能指合同标的仅一部分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4.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客观不能指标的非因当事人本身的原因而归于不能,主观不能指仅因当事人本身的原因而不能。5.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永久不能指标的不能的情况永久持续下去,无消除的可能。一时不能指开始时标的虽属不能,但其不能之情形,于嗣后可以消除。[3]
在这几种标的不能的情形中,只有自始客观永久不能和法律不能方致使合同无效,本案中,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虽在订立合同时尚未取得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它完全可以在合同订立后通过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从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属自始主观不能,而非属自始客观永久不能,再者这一合同也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之处,因而也不存在法律不能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而是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4]
二、合同解除及其法律效果
既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否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确定地成为生效合同之前,合同对于当事人并无法律的约束力?答案是否定的。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待定,所待定的,是合同的部分效力,即关于受让人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的合同条款的效力,至于合同的其他条款,只要符合了合同的生效要件,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新颁行的《合同法》第44条第1款已确认了这一点,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一方面迟迟不能完工房屋的建造,另一方面又迟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从而影响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的上述行为,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条款,业已构成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当事人如欲从这一交易关系中脱身出来,途径之一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途径之二是解除合同。从前述的理由可以看出,第一条路是走不通的,此时,只有一种选择,即解除合同。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5]所谓法定解除,也称法律上的解除,它的解除条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当这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对于法定解除,我国的合同立法一向都设有具体规定。如《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除此以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适用于特殊合同解除的条件,称为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涉外经济合同解除的条件:1.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了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2.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技术合同解除的条件:1.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2.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由他人公开使履行成为不必要。《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各种合同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了财产租赁、借贷、财产保险等合同的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新颁行的《合同法》在总结以往合同立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规定的基础上,就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也作了详尽的规定。[6]
在本案中,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对于其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可所签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时间1993年6月1日到来后,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构成了履行迟延,嗣后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后,该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又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就表明其违约形态已从履行迟延转化为履行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根本就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应确认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解除发生的法律效果,一般是使基于合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这种消灭是否溯及既往,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同。大体来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另一种是使合同关系自合同解除时消灭,即:使合同发生终止的效力,解除以前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在我国,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前的法律尚无直接规定,理论解释基本认为是无溯及力的,即仅对将来有效。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固然不能忽视合同解除的本来性质,也不能不考虑实际情况。在现实生活当中,确实有一些合同,在解除时必须使其发生溯及的效力。但也有一些合同,在解除时无须发生溯及的效力。其中,对于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给付人。因此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可能。对于继续性合同,其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所谓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7]租赁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等均属此类。[8]本案中,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定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属非继续性合同,对这一合同行使解除权,可使其自合同订立时起归于消灭。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第97条即明确认可了这一点。
通过当事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了,当事人各方都可从此项交易中脱出身来,但当事人之间并非从此就了无瓜葛。在本案中,由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而给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又未能按期履行它们与山东省某综合公司所签定的购销商品住宅楼合同,因而要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仅要补救该综合公司因合同未能履行所遭受的损失,还要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对该综合公司因违约而对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所承担的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负担责任,诸此种种,都给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造成了数额较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这些损失,在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这就引出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
对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各国态度不一。
德国民法认为,合同解除是使合同恢复到与未订立合同时同样的状态,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而损害赔偿要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因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而请求。
法国民法认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已经成立,非违约方将合同解除时,该损害赔偿不能因此而化为乌有。因此合同解除不排斥损害赔偿。不过,为了维持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观点,便在损害赔偿成立与存在的范围内拟制合同关系没有消灭。
瑞士债务关系法一方面追随德国民法关于合同解除排斥损害赔偿的立场,另一方面又允许非违约方请求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害的赔偿,即所谓对信赖利益的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新颁行的《合同法》坚持了这一原则。这显然不同于德国民法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和瑞士债务关系法的规定也不同,因为法国民法只承认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对因返还给付所支付的费用等损失不予赔偿。这对非违约方来说过于苛刻。瑞士债务关系法承认的是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对因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置之不顾,也放纵了违约方,仍不足取。因而,我国的做法克服了以上弊端,较具有合理性。
结合本案,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以及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一方面可以要求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返还他们支付的房屋价款,另一方对自身国对方违约及合同被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可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三、合同的相对性及其适用
此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由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定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无效,致使后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同一标的物所签定的两个商品住宅楼无法履行,给原、被告及第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这一判决理由,我们能否据此得出结论: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山东省某综合公司可直接向给其造成损失的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合同法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包含了极为复杂和丰富的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法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无合同上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3.责任的相对性。所谓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即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违约的当事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其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当然,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已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那么,该第三人就应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债权人负责。我国民法也确认了债务人应就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所受的损失负责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33条曾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和企业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要求作为第三人的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虽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对合同关系的不正当干预,保障并落实企业的经营权,但由于该条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民法通则》对该条款所做出的修正显然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坚持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原则,该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其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因为违约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的,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外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9]
结合本案,正是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尤其是因为责任的相对性使然,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不得直接向第三人求偿。
应注意的是,出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定的合同中曾约定:由甲方负责办一切房产所有权手续,如乙方在交房前售出该房,则由甲方负责为方指定的客户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这一约定是否意味着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对乙方未来可能的买受人承担了合同义务,从而使该合同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答案是否定的。所谓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订约的当事人并非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此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10]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定的合同之所以不能认定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原因在于:该合同中,某经济开发中心所对应的权利人是某实业总公司和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其所做的为买受人未来的客户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的承诺,是向合同权利人做出的,而不是向第三人做出的,该项义务仍是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并非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另从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随后与某综合公司所签定的合同看,某综合公司所对应的义务人是与其订立合同的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并非某经济开发中心。因而,就为其买受人未来的客户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而言,某经济开发中心所承担的角色,只是其所对应的买受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合同义务仍应由买受人负担。买受人的客户不能直接请求某经济开发中心履行合同义务,某经济开发中心也只是在接到买受人的指令后,方协助履行义务。
四、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中图分类号】R7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851(2014)04-0423-01
中风又称卒中,是神经科常见及多发疾病之一,严重影响着患者的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研究指出,中风已经成为继心脏病后世界第二大致死性疾病,而且首发为死亡患者不仅存在瘫痪的可能,也存在着复发死亡的风险。急性缺血性中风即急性脑梗死,患者局部脑组织供血不足导致神经或组织出现不可逆损伤,并引起相应的神经系统缺损症状和体征。临床较常用的治疗药物为抗血小板聚集药物如阿司匹林、氯吡格雷等,但仍有一部分患者无法获益。本研旨在探究中西医联合治疗缺血性中风的临床疗效以及对血小板功能的影响,现简要汇报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我院治疗的68例缺血性脑中风患者,所有患者均符合1995 年第四届全国脑血管病学术会议通过的《各类脑血管疾病诊断要点》中脑梗死的诊断标准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脑病急症科研协作组1995年制定的《中风病诊断疗效评定标准》的标准诊断,剔除严重肝肾功能不全以及有糖尿病史患者。其中男性43例,女性25例,年龄介于65~83岁之间,平均年龄为73.17±8.94岁。所有患者均清楚研究过程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均自愿参与本研究。采用随机数字法将上述患者随机分为对照组(34例)和观察组(34例),经统计,两组患者的年龄、性别、高血压病史等临床资料均无统计学差异,P>0.05,两组患者具有可比性。
1.2 治疗方法
对照组给予常规缺血性中风治疗,即口服阿司匹林片300mg/d(由江苏平光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25mg*100s),1次/日,并辅以控制基础疾病、纠正患者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维持、恢复神经细胞活性等对症治疗,并加强护理,减少乃至避免感染、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发生。观察组在此基础上联合应用疏血通注射液(由牡丹江友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规格为2ml*10支),每次取3支溶于250mL生理盐水后静滴,每日一次。
1.3 评价指标
本研究确定的评价指标为患者的临床疗效以及对血小板功能的影响,疗效依据功能缺损评分减少比例依次分为基本痊愈、显著进步、进步、无效,详细标准请见参考文献1,临床有效=基本痊愈+显著进步+进步。血小板功能指标包括血小板聚集率(PagT)、血小板计数(PLT)、血小板压积(PCT)、平均血小板体积(MPV)。
1.4 统计方法
本研究所有数据均采用SPSS 17.0 数据统计包分析,计量数据采用±SD表示,计数数据均采用χ2检验,当P
2 结果
2.1 两组患者临床疗效比较
3 讨论
阿司匹林是临床广泛使用的抗血小板药物,其临床疗效确切。疏血通注射液具有活血化瘀、舒筋活络的功效,已广泛应用于临床急性脑梗死治疗,并取得了良好的疗效[2]。缺血性中风治疗的关键在于临床早期溶栓,而血小板聚集是血栓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本研究中,观察组患者的血小板聚集功能被明显抑制,故其临床效果明显优于对照组。
综上所述,疏血通注射液联合阿司匹林是治疗缺血性中风的有效措施,且能够抑制血小板聚集,改善患者预后生存质量。
诉讼代表人:梁安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黄大仙天马苑E座3314室。
委托人:吴三七,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康乐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毅,董事长。
委托人:许光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人:郑明继,黄山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系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屯门建发街建发工业中心5楼8室。
法定代表人:苏健雄,董事长。
委托人:唐春飞,黄山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苏健雄,董事长。
上诉人何晓明、梁安国等48户香港购房业主、上诉人黄山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融系发展有限公司、黄山旅行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委托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皖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晓明、梁安国及委托的人吴三七,利达公司委托的人许光明、郑明继,融系公司委托的人唐春飞到庭参加诉讼,黄山旅行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山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系黄山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办理了黄山花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境外出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复》等有关法律手续。1994年1月至9月,利达公司分别与何晓胡、梁安国等48户香港购房业主(以下简称购房业主)签订了《黄山市黄山花园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利达公司)须于1994年12月31日或之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购房业主)使用,如不能按期交付,每延期一日以乙方已付楼款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延期超过120天,则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将乙方已付的一切款项及利息在60天内退给乙方,同时还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出售的房产需按照批准的建筑图纸完成全部建筑工程,并经黄山市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乙方使用,如有关部门检验为质量不合格时,乙方有权要求修补或提出退房;乙方交清楼价款后,甲方协助乙方向黄山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领取房屋产权证,领取房屋产权证的手续费由乙方负责。1994年1月18日,利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山旅行社和融系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健雄负责黄山花园“宾馆出租”计划。融系公司与黄山旅行社遂于1994年1月至10月分别与购房业主签订了《黄山花园宾馆出租合同》,全权处理购房业主所购黄山花园住宅房的出租事宜。该出租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展商(即利达公司)委托融系公司与黄山旅行社(合称宾馆管理公司)管理及经营整个黄山花园“宾馆出租”计划,担保各业主每年收取楼价的10厘租金回报及整项“宾馆出租”计划带来纯利的百分之六十的分红;购房业主有权随时终止该合同书,宾馆管理公司须于收到购房业主通知终止合同的15天内将该房屋交还给购房业主。之后,购房业主按约定交清了全部楼价款6,973,158港元。1994年11月前后,根据利达公司与购房业主的事前商定,购房业主按楼价的6.5%向融系公司交纳了代办房屋所有权证费用453,239港元。同时,为配合房屋的出租,购房业主按融系公司寄发的《黄山花园宾馆住宅装修通知》和《黄山花园宾馆住宅装修工程项目及设备价格清单》的规定,向融系公司支付了装修费l,021,030港元,委托融系公司代为装修所购房屋。按《黄山花园宾馆住宅装修工程项目及设备价格清单》计算,用于购房业主房屋装修的费用为36,178港元,购房业主支付的装修费未使用部分为984,852港元。利达公司按期完成了所售楼房的施工,并于1994年6月至该年底前陆续办理了各栋楼房的竣工验收手续,经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检验,该工程合格,同意交付使用。1995年元月中旬前后,利达公司为购房业主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交各位购房业主签收。1998年10月购房业主以利达公司未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且多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和装修费用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利达公司、融系公司及黄山旅行社支付逾期违约金,退还多收取的费用,终止履行《黄山花园宾馆出租合同》。
另查明,一审期间购房业主向法院提交了质监站1998年7月20日、施工单位1998年8月11日关于讼争房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证明。对此,质监站l999年4月13日出具的《关于黄山花园小区工程验收情况的补充说明》,该站站长朱爱民在1999年10月9日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均证明,讼争房屋在1994年年底前已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黄山花园买卖合同》和《黄山花园宾馆出租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各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交付之日即发生所有权转移,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当事人在《黄山市黄山花园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房屋交付方式,购房业主又系境外业主,且约定由利达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应认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房屋交付时间。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应承担自1995年1月1日至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之日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房屋价款的千分之-即约定的月3%计算。购房业主提出终止履行《黄山花园宾馆出租合同》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应予准许。利达公司虽未直接签署《黄山花园宾馆出租合同》,但其委托融系公司及黄山旅行社负责整个黄山花园“宾馆出租”计划、签订合同并收取装修费用,故合同终止履行后,装修费未使用部分应由利达公司退还给购房业主,融系公司与黄山旅行社负连带责任。融系公司辩称其与大多数购房业主就租金发放及装修问题已于1997年达成和解协议,应按和解协议处理,由于购房业主代表未全部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利达公司和融系公司按事先约定收取的为购房业主代办房屋所有权证费用,已办理了全部房屋所有权证,现购房业主要求退还办证费用多收部分,因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利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诸原告逾期履行违约金119,011港元(支付每位原告违约金数额附后);2、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黄山花园宾馆出租合同》终止履行,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所涉房屋交还给各原告;3、被告利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给诸原告装修费未使用部分计984,852港元,被告融系公司及黄山旅行社负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每位原告数额附后);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81元,保全费人民币24,520元。合计78,701元,原告负担48,701元,被告利达公司负担l5,000元,融系公司负担7,500元,黄山旅行社负担7,500元。
购房业主及利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购房业主上诉称,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所交房屋进行竣工验收,构成违约。应支付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l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973,158港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应按实际收取,不应包含佣金,利达公司和融系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利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根据黄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验收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认定利达公司交付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购房业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由购房业主承担,购房业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认为利达公司多收取了办证费用,却未依法举证,一审判决驳回购房业主的该项请求是正确的。
利达公司上诉称:按照《黄山市黄山花园买卖合同》约定,利达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前为购房业主办理了入伙手续,履行了交房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利达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应予改判。收取出租房屋装修费问题与利达公司无关,不应由利达公司承担返还融系公司多收取的装修费用。购房业主答辩称: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994年1月18日利达公司给融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健雄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负责宾馆出租的经营与管理,利达公司实际上是宾馆出租计划的设计者,应承担返还多收取的装修费的责任。
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黄山市黄山花园买卖合同》与《黄山花园宾馆出租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及准许购房业主关于终止履行《黄山花园宾馆出租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购房业主上诉主张利达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手续是1998年8月l0日后补办的,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支付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10日的违约金,对此质监站出具的《关于黄山花园小区工程验收情况的补充说明》及一审期间法院询问质监站站长朱爱民的笔录均证明利达公司交付给购房业主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质监站在工程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同意交付使用,故购房业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购房业主按其与利达公司的约定支付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利达公司于1995年1月中旬前后分别办妥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交购房业主签收,现购房业主提出利达公司多收取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缺乏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利达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应予改判的主张,因《黄山市黄山花园买卖合同》对房屋交付方式未做约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房屋交付时间并无不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利达公司应于199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交购房业主签收的时间是1995年1月,故一审判决利达公司违约,承担1995年1月l日至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之日止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利达公司认为购房业主出租房屋的装修费是融系公司收取,不应由利达公司承担返还融系公司多收取的装修费用,但其l994年1月18日给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健雄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利达公司委托融系公司和黄山旅行社负责黄山花园宾馆出租计划、签订合同并收取装修费用,故利达公司应承担将装修费未使用部分返还给购房业主的责任。综上,购房业主及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1元,由购房业主负担27,090.5元,利达公司负担27,0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小光
审判员 张 章
审判员 吴晓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晓菲
香港48户业主名单及判决分户数额
业主姓名 房屋幢号及楼价 房屋证颁发时间 支付其违约金数额 退还装修费数额
李汝东 A6-402 1995年1月11日 1646港元 18300港元
149646港元
梁安国 B5-207 1995年1月11日 1280港元 18300港元
116400港元
林志强 A2-401 1995年1月12日 1447港元 18300港元
120600港元
吕 华 B3-406 1995年1月11日 1537港元 9223港元
139748港元
黄 基 “B8-406,407” 1995年1月11日 2561港元 36600港元
232800港元
陈翔麟 B3-608 1995年1月11日 1167港元 18300港元
106100港元
潘瑞平 B4-306 1995年1月12日 1458港元 18300港元
121500港元
梁祖坚 B7-505 1995年1月11日 1552港元 18300港元
141100港元
高诚珍 “B8-305,306” 1995年1月11日 2742港元 36600港元
陈文忠 249312港元
郭志鸿 B7-305 1995年1月11日 1430港元 18300港元
李瑞明 130000港元
郑家祺 B7-108 1995年1月11日 1552港元 18300港元
赵秀兰 141100港元
郭卫邦 B2-308 1995年1月11日 1733港元 14208港元
朱家鼎 157584港元
陈瑞德 A3-204 1995年1月12日 1327港元 16415港元
范玉兰 110600港元
何晓明 B7-208 1995年1月11日 1407港元 18300港元
127900港元
李淑冰 A3-402 1995年1月12日 1492港元 18300港元
124300港元
郭佩卿 B3-505 1995年1月11日 1227港元 14888港元
111500港元
杨秀德 B5-506 1995年1月11日 1174港元 18300港元
陶美芳 106700港元
唐佩卿 “A3-301,302” 1995年1月12日 2861港元 36600港元
238400港元
黄惠龙 A2-202 1995年1月11日 1300港元 18300港元
118188港元
莫淑勤 A3-401 1995年1月12日 1492港元 18300港元
124300港元
邓锦培 A3-202 1995年1月12日 1492港元 18300港元
孟淑文 124300港元
刘名雷 A5-303 1995年1月11日 1537港元 18300港元
沈碧蕙 139748港元
曹希仁 A6-302 1995年1月11日 1749港元 18300港元
王正敏 159000港元
张冠强 A6-202 1995年1月11日 1646港元 18300港元
149646港元
刘志荣 B4-305 1995年1月12日 1508港元 18300港元
125664港元
钟福康 B4-406 1995年1月12日 1397港元 18300港元
钟巧新 116400港元
黄少銮 B5-208 1995年1月11日 1397港元 18300港元
125342港元
何华稳 B3-405 1995年1月11日 1344港元 9223港元
何华昌 122200港元
宁致和 B8-505 1995年1月11日 1257港元 36600港元
114268港元
王世昌 “B7-607,608” 1995年1月11日 2340港元 36600港元
212700港元
王有庆 B4-508 1995年1月11日 1264港元 18300港元
刘秀兰 114900港元
甄红燕 A3-603 1995年1月12日 1166港元 16415港元
97200港元
区学基 B8-208 1995年1月11日 1375港元 18300港元
125000港元
刘展鹏 B7-205 1995年1月11日 1704港元 18300港元
154900港元
李慧娟 B7-205 1995年1月11日 1704港元 18300港元
154900港元
陈秀英 “A5-501,502” 1995年1月11日 2465港元 36600港元
224070港元
马明钦 B3-605 1995年1月11日 1144港元 14888港元
夏宗玲 103978港元
施永爱 B5-505 1995年1月11日 1521港元 18300港元
138278港元
何焕章 B4-408 1995年1月12日 1822港元 18300港元
简莲笑 151802港元
高立蕴 “B8-105,205” 1995年1月11日 2636港元 36600港元
李元广 239610港元
陶祚海 B8-408 1995年1月11日 1379港元 18300港元
吴湘霞 125342港元
黎翰雄 B8-206 1995年1月11日 1537港元 18300港元
汤 晨 139748港元
陈国强 B4-205 1995年1月12日 1452港元 18300港元
120960港元
许德伟 B4-407 1995年1月12日 1355港元 18300港元
112908港元
毛江先 A3-502 1995年1月12日 1366港元 18300港元
113800港元
林尚贤 B4-405 1995年1月12日 1452港元 18300港元
120960港元
李国权 A2-201 1995年1月11日 1300港元
118188港元 18300港元
B3-408 1995年12月20日 41915港元
119756港元
一、案例及法律问题
(一)案例
2000年1月1日,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疗养院洽谈有关土地承包的相关事宜,B集团疗养院以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的名义与A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A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村集体所有的山里水库西侧荒山100亩、供给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开发使用、用途为茶叶试验田基地、承包期为30年,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合同签订后,A村民委员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承包方却没有将承包土地开发为茶叶试验田基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A村民委员会主动找到B集团疗养院,希望协商解决此事,但却遭B集团疗养院拒绝。A村民委员会无奈,以B集团XX办事处为被告提讼,要求解除与B集团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土地承包合同。审理中查明,B集团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B集团疗养院为“全民所有”的“非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机关为市卫生局。
(二)上述案件引出的法律问题
(1)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是否还具有合同主体资格?
(2)B集团疗养院是否是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3)B集团疗养院是否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二、法律分析及作者观点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消亡;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2000年1月1日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本案涉案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应依法解除。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可以被强制注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强制注销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22条“企业法人须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3条的“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依据以上两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强行注销登记情况有两种:视同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与申请注销登记相比,强行注销登记特点是:一是注销登记不需要企业法人提出申请,对视同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直接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二是注销登记不需要具备企业法人清算完结这一条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执行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4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因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5日对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强制注销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强制注销;且按照B集团内部文件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也已经被撤销;B集团日照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
B集团疗养院庭审中已经承认了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消亡的事实。
B集团疗养院提交的证据2-2B集团董发[2005]70号文件,证明根据B集团内部文件规定,XX办事处及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被撤销。
B集团日照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因此,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已经消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应依法解除。
被告B集团疗养院不是也不可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被告B集团疗养院一直没有将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的事实告知A村民委员会。至前,A村民委员会一直不知道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的事实,2003年后A村民委员会之所以同意与被告B集团疗养院交涉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的有关事宜,原因在于A村民委员会一直认为被告B集团疗养院是作为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的人在处理有关合同事宜;A村民委员会并没有与被告B集团疗养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直是在履行2000年1月1日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A村民委员会根本没有将B集团疗养院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
再者,A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赢利性为目的企业法人;自1992年9月28日成立至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期间进行过多次企业变更登记,成立时为集体企业,中间曾变更为国有企业,注销前为集体企业等。而B集团疗养院执业许可证显示,B集团疗养院为“全民所有”的“非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机关为市卫生局。一个经工商核准设立、一个经卫生局核准成立。因此,不可能存在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合并到B集团疗养院的事实。如此,也就不存在被告B集团疗养院在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承继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所以,被告集团疗养院不是也不可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本案以B集团疗养院作为被告,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也明确企业法人资格消亡后应由清算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
时,A村民委员会通过查询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才知道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被强制注销的事实,推测B集团疗养院可能为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的清算组织,于是选择B集团疗养院作为被告提讼。庭审中,B集团疗养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B集团疗养院确实是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的清算组织,且应该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清算工作。因此应以B集团疗养院为被告。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违约,将承包的土地长期撂荒,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合同根本违约,A村民委员会据此也可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欠交承包费,也构成合同根本违约,A村民委员会据此亦可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不能通过任何方式限制或剥夺。公司与你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内不得生育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前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公司以你怀孕将生育为由解雇你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你有权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试用期内,能否随意辞退怀孕女工?
问:我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未满,我怀孕了,公司知晓后,未讲原委,将我解雇。试用期内,公司能随意辞退怀孕女工吗?
答:试用期是整个劳动合同的一个特殊阶段,在这个阶段里,用人单位享有在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再享有任何特权,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试用期间,对处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除非能够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你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尚处于试用期,此时,公司不能以怀孕为由辞退你,公司未说明理由辞退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劳动合同在怀孕时到期,单位必须续签吗?
问:在劳动合同还有4个月到期时,我怀孕了。公司状况不好,我担心合同到期后,单位不与我续签,我的担忧是多余的吗?
答:为了保障女性的劳动权利,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对女性劳动权利的保护,特别是针对女职工生理机能的变化,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给予特殊的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不难看出,你的担忧完全是多余的,你完全可以放心地孕育下一代。怀孕期间劳动合同到期了,单位与你续签,则执行新劳动合同;单位不与你续签,也没关系,因为原劳动合同自动续延至哺乳期届满,工资待遇按原劳动合同执行,你照样可以享受到“三期”的特殊待遇。
怀孕5个月迟到41日,单位能辞退我吗?
问:自从怀孕后,我5个月累计迟到41天。公司以我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准备辞退我。我是怀孕女工,公司真能辞退我吗?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并不包括第39条。不难看出,对于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国家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但这种保护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原则的。也就是说,大肚子不等于铁饭碗,“孕期”并非一定不能辞退。你经常迟到,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如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哺乳期上班喂奶,单位能否辞退?
问:我休完产假上班,申请每天安排半小时哺乳,未获公司同意。因我仍坚持每天半小时给儿子喂奶,公司欲以严重违背劳动纪律为由将我辞退,公司的做法对吗?
答:医学研究表明,母乳含有婴儿健康成长必需的免疫抗体物质,其特有的蛋白质是婴儿天然理想的食品,因此,母乳喂养的婴儿,更加健康聪明。我国通过立法,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了“绿色通道”。《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据此,公司不给你哺乳时间是不对的,欲以你给孩子喂奶耽误了工作,违背劳动纪律为由辞退你,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如果公司不改正错误,你应当大胆维权。
休产假期间公司注销,该怎么办?
某工业品采购供应站向工行借款34万元,供应站的开办单位某燃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价值50余万元的一宗国有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供应站没有还款,工行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供应站被吊销营业执照,某燃料公司以改制完毕,该企业设备、设施、债务等都已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注销,其主管单位商务局签署了同意注销的意见,工商局依其申请和同意注销的意见对其进行了注销。现抵押物仍由某商务局代管,工行遂以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和商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供应站和燃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商务局在工行未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同意燃料公司注销,其应承担清算和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供应站所欠工行借款由原燃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务局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原燃料公司的财产予以清算和拍卖,并将抵押的土地拍卖款向原告优先清偿。否则,由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赔偿责任。
抵押权是最典型的担保物权,其主要作用在于就抵押权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使债权优先受偿,即使得债权不落空。这也是人们常选择抵押担保的缘故。企业在注销前应由开办单位或股东组织清算,企业在未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还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后,才能予以办理注销。本案中,商务局在未正确履行清算职责的前提下,竟同意燃料公司注销,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故应承担继续清算和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燃料公司破产,抵押物土地也不属于破产财产,此时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即债权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权利不依据破产程序就能实现其债权,故商务局随意地同意抵押人注销,对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了障碍,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某工业品采购供应站向工行借款34万元,供应站的开办单位某燃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价值50余万元的一宗国有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供应站没有还款,工行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供应站被吊销营业执照,某燃料公司以改制完毕,该企业设备、设施、债务等都已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注销,其主管单位商务局签署了同意注销的意见,工商局依其申请和同意注销的意见对其进行了注销。现抵押物仍由某商务局代管,工行遂以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和商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供应站和燃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商务局在工行未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同意燃料公司注销,其应承担清算和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供应站所欠工行借款由原燃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务局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原燃料公司的财产予以清算和拍卖,并将抵押的土地拍卖款向原告优先清偿。否则,由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赔偿责任。
抵押权是最典型的担保物权,其主要作用在于就抵押权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使债权优先受偿,即使得债权不落空。这也是人们常选择抵押担保的缘故。企业在注销前应由开办单位或股东组织清算,企业在未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还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后,才能予以办理注销。本案中,商务局在未正确履行清算职责的前提下,竟同意燃料公司注销,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故应承担继续清算和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燃料公司破产,抵押物土地也不属于破产财产,此时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即债权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权利不依据破产程序就能实现其债权,故商务局随意地同意抵押人注销,对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了障碍,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某工业品采购供应站向工行借款34万元,供应站的开办单位某燃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价值50余万元的一宗国有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供应站没有还款,工行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供应站被吊销营业执照,某燃料公司以改制完毕,该企业设备、设施、债务等都已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注销,其主管单位商务局签署了同意注销的意见,工商局依其申请和同意注销的意见对其进行了注销。现抵押物仍由某商务局代管,工行遂以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和商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供应站和燃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商务局在工行未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同意燃料公司注销,其应承担清算和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供应站所欠工行借款由原燃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务局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原燃料公司的财产予以清算和拍卖,并将抵押的土地拍卖款向原告优先清偿。否则,由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赔偿责任。
抵押权是最典型的担保物权,其主要作用在于就抵押权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使债权优先受偿,即使得债权不落空。这也是人们常选择抵押担保的缘故。企业在注销前应由开办单位或股东组织清算,企业在未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还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后,才能予以办理注销。本案中,商务局在未正确履行清算职责的前提下,竟同意燃料公司注销,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故应承担继续清算和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燃料公司破产,抵押物土地也不属于破产财产,此时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即债权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权利不依据破产程序就能实现其债权,故商务局随意地同意抵押人注销,对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了障碍,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王永东 陈宜男
这个案例反映的法律问题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是否需要登记机关相应的批准程序以及何种批准程序?如何确定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日期?在公司消灭主体资格的过程中,公司、股东、登记机关是什么样的法律角色?各自又有着什么样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二、现行法律制度的探讨与解析
公司注销是否需要工商登记机关的批准
就公司的设立而言,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公司的设立不是采用严格的核准制而是严格的准则主义制度,[1]符合条件就予以登记成立,从而体现了公司法降低公司成立门槛的立法目标。公司的成立则是以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为准,公司的成立日期是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日期,自该日起公司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具备法定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均有相应的法律规范遵循。就公司的注销而言,基于对债权人等利益主体权利的保护,相比公司的设立而言,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制定了更为严格、具体的规定,提出了更高的法律要求。但公司注销登记是否需要登记机关批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机关批准公司注销不是法定的公司注销程序。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依法具有对有关注销登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赋予登记机关批准公司注销的实体权力。工商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批准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否则行政机关则不享有相应的权力。就形式审查而言,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注销登记必须提供相应的材料,完成相应的通知、公告等一系列清算程序,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注销登记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对于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可以拒绝其注销登记,避免公司主体资格在不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的情况下消灭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就公司的能力而言,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公司的生死存亡,这既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否则,公司亦将失去其存在的基本权源。因此,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公司申请注销的情况下不得对公司注销做实质性审查,只要公司的注销登记符合法定的程序与条件,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与登记机关的批准无关,无需登记机关的批准。
公司注销的法律界限
依照现行法律,的确很难如同在法律上明确公司成立有具体的时间一样明确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准确时间,从而在实践中模糊了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具体时间与法律界限。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的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该规定明确了清算组有将公司终止事项予以公告的义务,公告的日期可以认定为在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情况下主体资格消灭的具体日期。但是,如果清算组只申请了注销登记而未公告,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仍然存续?清算组未公告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公司法尚没有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该条规定并没有强调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只要依法申请了注销登记,公司主体资格即消灭。依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显然公司法规定的公告是公司终止的法定环节。公告产生了相应的对抗效力,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未进行注销登记公告的法律后果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笔者认为,公司清算完成后申请注销登记,作为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已经丧失,公司客观上已经丧失了可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存在的包括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等在内的一切书面权利凭证与文件,也不能再以公司的名义为各种行为,因此,公司清算组依法缴回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章、印鉴的日期应为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日期。与此同时,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并由登记机关收缴了营业执照、公章等权利凭证,在法律程序上登记机关收缴之前的公司的清算法律行为实际已经完成了对公司已知债权人债务的偿付,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也不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公司清算后的注销登记公告为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法定的形式要件与日期,而公司清算后工商登记机关收缴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章的时间为主体资格消灭的实质要件与日期。
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履行清算与注销登记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第68条、第69条、第72条、第73条、第76条、第77条、第79条的规定,公司因未进行年检等违法行为而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完成公司清算后履行公司的注销登记义务。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依法组织清算,公司始终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按照学理的通说[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业营业,不允许其继续新的经营活动,[3]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了此时的公司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人主体资格尚未完全消灭,同时赋予债权人公司无法参加诉讼情形下可以对公司开办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该复函也认为如果开办人没有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该复函的内容显然明确了公司股东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仅有清算义务,而没有扩大的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实际控制人,依法清算是其法定义务。根据法律的基本原理与规则,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公司主体资格因各种原因出现瑕疵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而言,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自身的行为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而导致公司主体资格出现相应的法律问题,公司主体资格的瑕疵与公司债权人的行为无关,因此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相对人,其利益应得到优先的保护,不能因为公司主体资格的瑕疵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实体权益。因此,第一,如公司出现法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后依法组织了清算,则依照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规定,在公司的全部财产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后,即使尚有公司债务没有得到足额的偿还,公司股东也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如公司出现法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后公司股东没有依法组织清算,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清偿责任不应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除非公司股东能够证明其不履行清算义务具有合法的理由与依据。
三、相关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为有效保护、平衡公司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公司注销登记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具体建议可以以适当的方式增加以下条款,以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保证公司注销登记制度的全面履行,更好发挥法律的功能与价值: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清算事由出现后,公司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登记完成前的公司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自公司出现清算事由之日起满2年,公司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予以注销并进行相应的公告。公司经公告注销后,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登记机关不履行公告注销义务,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3.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致使公司无法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这样一则案例:甲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乙经济联社于1994年12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书》,将位于广州某村的447亩土地出租给甲公司,租期50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积极履行,2002年11月15日甲公司因没有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乙经济联社因土地升值等原因故意不收租并以甲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主张甲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享有权利义务,不能到庭应诉,法院以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并以《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为依据,判令解除甲公司与乙经济联社的《租赁合同书》。该案例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所涉及的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等问题的集中反映,同时也说明了实践当中我们还需纠正关于上述问题的诸多错误认识。
一、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已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中一种,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何谓“终止”,营业执照只是公司经营资格的一种表征,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公司的经营资格,其主体资格还继续存在,只有经过注销之后,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才消灭,才是终止。
而实践中,为什么往往会出现误认为营业执照被吊销即该公司已被注销的认识呢,笔者认为与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的规定有关,旧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新公司法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从常理上来讲,人们往往会认为既然签发营业执照之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那么吊销之日当然也是终止之日。实践中,公司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后,被登记机关直接依职权注销现象时有发生。
立法上的模糊界定,致使了实践中这些错误的做法,乃至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接连有两封复函,但尽管如此,由于复函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争议,直至新公司法施行,才明确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和撤销是公司解散的一种原因。在程序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和撤销后,应当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组织清算,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
但最终很明确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问题还是200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该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该公司的自己的名义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还没有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期间,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因为,清算属于非经营性活动,在清算阶段,法人具有基于清算必要范围内的民事行为能力。可见,在清算阶段,法人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从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从程序上,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所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应当以自己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
二、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后果
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登记管理工作中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9条就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181、184条均有明确规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也明确了清算组的组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且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由此可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导致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律后果之一是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三、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合同履行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自身的权益怎么维护,其已经签订的合同如何处理?这是关乎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明确规定了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上述职权表现为:(1)清算组成立以后,应当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全面清理和核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财产清单是指公司全部资产的明细表,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查清公司的资产是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条件,没有查清公司的资产,清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2)公司解散,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因此应当将公司解散的情况通知其债权人,以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公司解散,公司的董事会停止行使职权,其职权由公司的清算组接管,由清算组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合法合理行使债权。对于住所明确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公司解散的情况;对于住所不明确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当发出公告,以便债权人尽快参与公司财产的清算和分配。(3)所谓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主要是指公司解散之前已经订立的,但是目前尚未履行的有关合同事项;拖欠公司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未结算的债权、债务及有关的纳税事宜等。清算组在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时,有权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决定进行或者停止进行一些公司业务。清算组决定不进行未了结的公司业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从公司的财产中给予赔偿。清算组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时,应当本着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尽快结束公司的业务,有利于减少股东的损失的原则进行。(4)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一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公司解散,清算组应当清查公司的纳税事项,发现应当缴纳的税款未缴纳的,应当报请有关税务部门查实,并依法将所欠的税款缴纳。公司在清算中产生的税款,清算组也应当依法缴纳。(5)清算组清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可以为公司的债务清偿做好准备。清理债权、债务涉及广大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组应当依照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6)所谓处理公司的剩余财产,是指清算组和股东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对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公司所欠的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尚有剩余的财产进行分配。(7)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公司从事对外事务。如果解散公司要起诉或者被起诉,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进行。清算组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受法律的保护。
从上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组的职权内容来看,公司在清算前已经签订的合同的处理权由清算组决定,是否解除取决于是否有利于公司,并不必然解除合同。
四、法院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判令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甲公司与乙经济联社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各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