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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学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6-14 03:5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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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学论文

篇1

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并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文件。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政府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政府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根据上述分析,较之传统的政府公文,电子公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政府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应用能够极大地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政府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经济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黑客入侵网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频频报道。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政府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政府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政府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3.信息泄漏问题。目前,各大软件公司生成的网管软件使网络管理员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网上每个政府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监测。此外,网络中存在不少木马程序,如果使用不慎,就会把公文中的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而某些大公司生产的软件或硬件产品所带的后门程序更可以使这些公司对政府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了如指掌。对政府而言,信息泄漏将会给其工作带来麻烦,甚至会危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及国防利益,有关的政府工作人员会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而对这些大公司的法律管制,对于在信息产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来说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但光靠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也是不行的,必须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管制的合力。

三、电子公文安全体系法律制度建构

1.科学的密钥使用制度规范。密钥是一种信息安全技术,又称加密技术,该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中。它包括两种技术类型,即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和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其中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又称对称加密技术。倘利用此技术,电子公文的加密和解密将使用一个相同的秘密密钥,也叫会话密钥,并且其算法是公开的。接收方在得到发送的加密公文后需要用发送方秘密密钥解密公文。如果进行公文往来的两个政府能够确保秘密密钥交换阶段未曾泄漏,那幺,公文的机密性和完整性是可以保证的。这种加密算法的计算速度快,已被广泛地应用于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又称为非对称加密技术。这一技术需要两个密钥,即公开密钥和私有密钥。私有密钥只能由生成密钥对的一方政府掌握,而公开密钥却可以公开。用公开密钥对公文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私有密钥才能解密。用私有密钥对数据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公开密钥才能解密。此二种技术相比,显然第二种技术的安全系数更大一些,但这种技术算法速度较慢。我们可以根据各种公文的秘密等级,采用不同的加密技术。对于一般的公文往来数量大且频繁,不宜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还有秘密等级较低的公文亦可采用对称加密技术。而对那些重大的通知及秘密等级较高的公文则必须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凡违反上述技术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公文泄密或是公文的完整性受到损害的,需追究其法律责任。

2.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公文传送过程中数据的保密性通过加密和数字签名得到了保证,但每个用户都有一个甚至两个密钥对,不同的用户之间要用公开密钥体系来传送公文,必须先知道对方的公开密钥。公文传送中有可能发生以下情况:用户从公钥簿中查到的不是对方的公钥,而是某个攻击者冒充对方的假冒公钥;或者公文互换的双方在通讯前互换公钥时,被夹在中间的第三者暗中改变。这样的加密或签名就失去了安全性。为了防范上述风险,我们可以仿效电子商务中的做法,引入数据化证书和证书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证书是指一份特殊文档,它记录了各政府机关的公开密钥和相关的信息以及证书管理机构的数字签名。证书的管理机构是个深受大家信任的第三方机构。考虑到电子政务的特殊性,电子政务系统中的根目录证书管理机构最好由一国的最高政策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出任,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去管理。在我国,根目录的管理工作可由国务院信息办来承担,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各政府机关须向相应的证书管理机构提交自己的公开密钥和其它代表自己法律地位的信息,证书管理机构在验证之后,向其颁发一个经过证书管理机构私有密钥签名的证书。政府出面作为证书的管理机构,其颁发的证书信用度极高。这样一来将使电子公文的发送方和接收方都相信可以互相交换证书来得到对方的公钥,自己所得到的公钥是真实的。显然,电子公文系统的安全有效运转离不开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的确立。

篇2

对于文化工业理论的渊源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一些分歧。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兰克福学派是文化工业(Culture Industry)理论的始作俑者。但有的学者指出,最早涉及“文化工业”问题的是马克思,虽然他并没有提出过“文化工业”概念。如在谈到雇佣劳动使得“我的活动成了商品,我完全成了出卖的对象”时,马克思说:“一切所谓最高尚的劳动一脑力劳动、艺术劳动等都变成了交易的对象,并因此失去了从前的荣誉。全体牧师、医生、律师等,从而宗教、法学等,都只是根据他们的商业价值来估价了。”[1]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同一种劳动可以是生产劳动,也可以是非生产劳动。例如,密尔顿创作《失乐园》得到5镑,他是非生产劳动者。相反,为书商提供工厂式劳动的作家,则是生产劳动者。·····一个自行卖唱的歌女是非生产劳动者。但是,同一个歌女,被剧院老板雇佣,老板为了赚钱而让她去唱歌,她就是生产劳动者,因为她生产资本。”[2]可以说,马克思的确涉及了资本主义社会中文化商品化、文化市场化现象,深刻地揭示了资本主义文化的本质特征,但是很显然,马克思所探讨的还不是依托科学技术的、具有工业生产模式和意识形态“同化”功能的现代意义上的文化工业。文化工业是文化商品化、文化市场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兰克福学派正是针对自己所处时代的文化状况,在马克思的异化理论和卢卡奇的物化理论的影响下,最早提出文化工业理论的。

1947年,阿多诺和霍克海默合著了《启蒙辩证法》,在该书的《文化工业:作为欺骗群众的启蒙》一文中,阿多尔诺认为“大众文化”( MassCulture)一词模糊而不准确,应该用“文化工业”( Cultural Industry)这一新术语取而代之。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在文中并没有给文化工业下明确的定义,只大致提出它指涉凭借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大规模地复制、传播文化产品的娱乐工业体系。在((文化工业再考察))一文中,阿多尔诺对这个术语作了阐释,认为其中的“工业”不能从字面上去理解,它表示事物本身的标准化和分配技术的合理化,而不是指严格的生产过程,除了文化工业的某些主要部分(如电影工业)之外,个别的生产形式(即构思及创作)仍被保持。因此,文化工业一词并不表示生产,而是表示文化产品的“标准化”和“伪个别性”。“文化工业”概念提出后,法兰克福学派其他主要代表人物马尔库塞、本杰明、哈贝马斯等人也对这个主题加以阐述,形成了法兰克福学派“文化工业”理论。

法兰克福学派“文化工业”理论体现在《文化的肯定性质》、《单面人》、(机械复制时代中的艺术作品》、《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和科学》等文本中,由于每个文本都有自己的主题,因而在阐述文化工业时也各有侧重,但总体上都对文化工业采取了批判的、否定的态度。这与该学派的社会批判理论、文化批判理论是一致的。法兰克福学派认为批判精神才是的生命力所在,他们秉承了的批判精神,对资本主义工业文明进行强烈谴责和彻底抨击,展开了对文化工业的批判之维,这些批判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文化工业与文化/艺术的性质相悖。文化工业对文化/艺术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是法兰克福学派批判文化工业的首要之点。文化/艺术彰显个性、独创性、否定性以及超越性等。而文化工业则借助于科技进步和工业化生产,把文化/艺术产品纳人市场交换的轨道,按照从生产到流通到消费的商品操作程序运作,使之服从于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则,最终蜕变为纯粹的商品。首先,文化工业通过模仿、复制和包装等使文化产品具有了同质化、标准化、齐一化的性质,正如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指出的:“在文化工业中,这种摹仿最终成为绝对的”[3],“达到个性化的努力最终被摹仿的努力所取代”o [4]文化工业使文化/艺术失去了个性、独立自主性,降低了、损害了文化/艺术真正的、内在的价值。其次,文化工业在追求利润、形成文化同质性的过程中,剥夺了文化的批判功能,即其否定的、大拒绝的方式,使文化/艺术丧失了对社会的否定、批判的维度。再次,资本主义文化工业的发展是文化服从于资本的权力、资本的逻辑的结果,在其中,价值原则支配了文化的各个方面,工具理性支配了文化领域,甚至支配着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意味着文化的人文意义和内在价值的全面覆灭。总而言之,文化l艺术沦为商品,带来了文化/艺术产品标准化和齐一化,引起了文化/艺术的质变。

第二、文化工业与人性相悖。文化工业行使着意识形态的功能,通过大量标准化、齐一化的文化产品的影响和渗透,不知不觉中实现对人的思想、心理的控制。阿多诺清醒地意识到这一点,他认为现代社会对个人的控制程度大大超过以往,这种控制不是通过暴力和恐怖手段实现,而是通过文化工业的意识形态功能完成;马尔库塞在《单面人》中提到:“娱乐和信息工业不可抗拒的产品所带来的是各种定式的态度和习惯以及精神和情感方面的某些反应,这种反应使消费者在不同程度上愉快地与生产者紧密结合起来,并通过后者与整个娱乐和信息工业紧密结合起来。这些产品向消费者灌输某些思想并操纵他们的行为;它们提倡一种不受其虚伪影响的虚伪意识…~.这成为一种生活方式。”他们都致力于说明,文化工业通过文化商品的生产,控制和规范着消费者的需要,成了一种支配人的力量。文化工业造成“启蒙在意识形态方面的倒退”,人们逐步习惯于看似丰富多彩、实际上却单一机械的生活方式,缺乏对社会现实的批判精神和否定意识,丧失了主体意识、感性能力和主动性,失去了从事更有价值和更为充实的活动的潜力。文化工业不仅侵人了人们的生活世界,更渗透到人的“私人空间”。“私人空间”本是人具有内在自由的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人可以成为并仍然是‘他自己”。但是文化下业控制了大众日常生活直至内心意识,一体化的公共舆论侵人了“私人空间”,剥夺了个人的内在自由,使人丧失了‘他自己”。“文化工业的每个运动都不可避免地把人们再现为社会需要塑造的那种样子”,[5]成为与人的本性相背离的物化存在。

法兰克福学派对资本主义文化的一种模式一文化工业进行了深刻的、否定性的分析和批判,其批判的主题是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紧密相关的。与法兰克福学派所关注、反映和批判的20世纪40.50年代相比,20世纪后半叶至今的社会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现时代,文化工业作为文化生产的一种手段,在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获得了迅速的发展,即出现了文化工业全球化的现象。就资本主义世界而言,美国学者杰姆逊在《晚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一书中,着眼于“后工业社会”或“晚期资本主义”的文化状况,指出当代资本的一大特点在于其势力已扩张到精神领域、文化领域,资本主义文化已被彻底商品化、工业化;当代资本主义或晚期资本主义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为文化工业提供了重要的前提和基础,使得当代资本主义世界在原有的基础上,形成了更为系统的文化工业体系;而在非资本主义世界,就我国而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人,文化/艺术的商品化、工业化也成了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发展我国的文化工业,规范我国的文化市场势在必行。总体而言,文化工业已成了一种全球性的文化现象。

篇3

一、研究方法与对象

深入了解某个组织内的制度执行情况,采用便利抽样方法,将已工作一年多的E公司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参与观察、文献梳理以及重点访谈等方法对其进行研究。E公司系东南沿海城市一家专门为政企单位提供云计算解决方案的公司,它自成立后发展迅速,仅两年时间就从一家小公司发展出四家子公司/关联公司,注册资本也从100万元增加至1400万元。挑选E公司的日报制度进行研究,是因为该制度系员工每日都要实际操作的规则,且亲自参与制定、监督执行,对相关信息掌握清楚、详实,便于进行研究分析。

二、E公司日报制度执行情况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从制度制定者的角度来看,一个制度的理想执行情况应该是:所有目的都得到实现,每个条款都被100%执行到位,没有任何打折。但日报制度即便简单,却依然在执行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达不到100%执行的状态,这让笔者发现了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一)关于发送形式的理想与现实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两难

E公司日报制度规定统一使用内部软件发送日报,目的之一是统一日报发送形式,方便接收者阅读。但由于部门主管需发送部门工作,而软件是按时间、任务、完成情况的固定格式设计,无法另行编辑,不利于部门之内还有各类不同性质分组的主管总结发送本部门工作日报。因此,多个部门的主管改变了发送形式。在笔者看来日报形式的改变并不会对其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在监督执行过程中,默认了各部门主管的上述日报发送形式,而没有要求其进行更改,总经理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但其实该类变通,已经与正式颁发的书面制度内容产生差异,该项制度执行情况未达到100%。但若强制要求所有主管采用统一的形式,对一些内部还有分组或者直接兼管几个部门的主管而言的确不太方便,日报制度不仅没有帮助工作反而对其造成负担。二者之间的冲突正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两难之争,在E公司因为过程环节少,过程执行对结果的影响也小 ,程序正义的牺牲可以达到实现实体正义的目的。但就大型组织而言,牺牲程序正义最终是否可以真正实现实体正义就有待商榷。

(二)关于发送人员与时间的理想与现实监督执行人员面对特殊情况时的两难

日报制度是针对公司所有成员制定的,因此原本应该是所有在职人员都要每天按时发送两次日报。但因为E公司处在高速发展期,人员变动较快,时有试用期人员离职现象。另外,有些刚报到的主管级别成员,甫进公司有很多其他事项需要交接、学习,因此对这些新进人员,其上级主管都没有即时安排其执行日报制度。笔者作为制度监督执行者,面对这样的情况,只能尊重各部门主管的安排,但该类情况,并没有在制度上得到体现。因此,笔者在接纳此部分人员的执行情况时,严格来说,其实也是对制度的一种违背。

篇4

一、高校学生思想素养培育中语文教育的功能

语文教育可以帮助学生更好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想法,提升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以及培养健康的审美情趣,适度发展学生独特的个性,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以及合作精神,逐步引导学生形成积极的人生态度,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具体而言,语文教育可以从以下方面提升高校学生的思想素养。

(一)提升高校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

高校学生在语言表达方面存在诸多不理想的地方:首先是语言表达不准,由于网络语言等的盛行,缩略语、生僻字逐渐流行,并成为一种时尚,符合语法知识的表达方式反而因为不够新颖或不够简便等而慢慢淡出语言表达之中;用词不准使得语言表达缺乏逻辑性,用语跳跃,前后颠倒,缺乏连贯性;一些高校学生特别是来自农村的学生,方言色彩浓重,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思想。其次是临场心理紧张。调查显示,大约70%的大学生在第一次面对大众的公开演讲中,心理紧张,尽管对构思、写稿、背稿等方面准备充分,甚至事先多次练习预演,但是一旦上台,依旧手足无措,眼神涣散,甚至失声忘词。有些大学毕业生在招聘面试时,说话结巴,眼睛不敢正视考官,恐惧、焦虑的心理难以克服。最后是表达欲望不强。随着年龄的逐渐增长,课堂中回答问题的积极性却渐渐降低,与小学课堂中踊跃发言的情景相比,高校课堂上冷冷清清,许多学生不愿在公开场合表达自己的想法,更有甚者,将公众表达视为一种炫耀的行为,看不起语言表达。

以医学专业为例,中国的医疗改革之所以进展缓慢,医患关系紧张、矛盾尖锐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医学生语言表达能力欠缺,一些医学专业的学生由于语言表达不准,或是心理紧张的原因,无法及时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造成医患之间不必要的误解。更有甚者,认为自己专业特殊,即使同为医学从事者由于研究领域不同对于医学专业用语亦有不懂之处,更何况是给大多数毫无医学背景的患者讲解根本就是对牛弹琴,因此便不屑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沟通。

而语文教育很重要的一个目标就是提升学生语言运用的水平,语文教育通过词汇、句型、语法等基础知识的学习,增强高校学生语言表达的能力,有助于高校学生更好地表达自己的观点,顺畅进行沟通,便利人际交往,减少人际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二)矫正高校学生的价值观

经济全球化在迅速提高我国社会生产力、增加人民财富的同时,也给我国的文化环境带来了较大冲击,成长在市场经济逐步确立环境下的部分高校学生的价值观方面可能存在一些偏失之处:首先是理想信念模糊,功利主义明显。当然大部分高校学生的价值观还是健康、务实的,但是调查显示有小部分学生注重现实,倾向于功利主义,从而导致自己的理想信念模糊,降低了自己对理想的追求。这些学生理念确立的标准与国家建设、社会发展关系不大,更多的是为了自己与家人,目标短期化,功利主义抬头;其次是集体意识淡薄,个人主义兴起。虽然绝大部分的高校学生仍然坚持将集体的利益置于首位,在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产生冲突时,倾向于选择集体利益。但是当具体到“金钱”、“权力”等涉及学生个人的现实利益的问题时,部分高校学生所作出的选择可能并不那么尽如人意。

同样以医学专业为例,随着现代医学技术水平逐步提高,诊疗能力与日俱增,医患矛盾却更加频发,据卫计委的数据统计,2006年全国“医闹”事件一共为10248件,2009年则上升至16448件,2010年再次上升至17243件,逐年增加。不可否认产生医患纠纷的一大原因就是部分医生功利主义、个人主义倾向明显,奉献精神、集体精神缺失。

及时矫正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正是语文教育的一大功能,长期以来,能够入选语文教材的文章都是文字优美、观念端正、适合教学的示范篇章。语文教育通过优秀的经典名著,阐释深刻的哲学道理,使高校学生在对历史故事的品读中,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三)激发高校学生的创造能力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迎接未来的科学技术挑战,最重要的是要坚持创新,勇于创新。而语文教育内容丰富翔实,寓意博大精深,接受语文教育可以扩展高校学生的知识面,开拓高校学生的视野,优化高校学生的思维方式,深化高校学生思考问题的程度,极大地激发高校学生的创造能力。

此外,作为一名新时代的高校学生不仅需要学习先进的科学知识,亦要吸收优秀的传统文化的精髓,弘扬民族精神,语文教育的内容涵盖文学、历史、伦理、哲学等诸多领域,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以来的文化与思想的精粹,接受语文教育可以帮助高校学生了解民族文化,更好地传承与发扬优秀传统文化与民族精神。

二、发挥语文教育的功能,提升高校学生思想素养具体途径

(一)培养目标方面注重突出培育高校学生的思想素养

高校各个专业的培养目标是世界各国的研究重点,其设置是否合理可能直接关系着高校学生未来发展的好坏,而思想素养的培育又是一个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课题,关系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长远发展,因此,若要提升高校学生的思想素养,便应当在培养目标里面注重突出其重要地位。

关于这点,学界早已普遍关注,以医学为例,1988年的《爱丁堡宣言》就曾指出:“医学教育的目标不是培养仅仅治疗某些疾病的医生,而是培养促进全人类健康的医生,同时他还应该成为专业的倾听者、仔细的观察者、敏锐的交谈者”,世界卫生组织的报告、世界医学教育峰会以及西太区医药教育协会年会等都强调要在培养目标中突出人文素质教育,以助于培养出既具有高超医术又具有人文情怀的符合时代特征的医生。

(二)课程设置方面强调安排符合高校学生认知的思想课程

科学的课程设置有事半功倍之效。我国高校中思想教育的课程学时安排只占总学时的8%左右,而美国、德国的学时安排则高达20%-25%,英国、日本也达10%-15%,由此可见,我国高校教育对思想素养的培养似有轻视之意。我国高校的思想课程不仅安排学时少,而且开设亦略显随意性,且思想课程多安排在低年级,课程的具体设置缺乏系统性,课程安排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体系。简单地拼凑思想课程的做法不但使得学生的思想素养与专业知识无法协调发展,而且限制了他们综合能力的发展。

同样还以医学为例,一般意义上的思想素养要求涵盖文学知识、历史知识、哲学知识、科学文化和民族精神、公民意识等基本公民教育的内容,医学基于其自身鲜明的个性特征,其思想素养的培育还应包括医学史、医学法学、医学社会学、医学哲学、医学伦理学以及医学美学等具体学科,涉及伦理、价值、道德、经济、心理、法律等一系列思想教育的内容,医学院的课程设置不仅内容丰富,还应注意课程设置的具体时间,尽量实现医学、自然科学与思想教育三者之间的和谐发展。

(三)教学形式方面着力培育思想意识的自觉形成

自然知识与思想教育在具体教学形式方面是存在较大差异的,自然知识要求知识的重建,思想教育则强调价值的重估。思想教育注重的是学生的自我认识与自我评价,而不是掌握概念与接受知识,其强调通过对道德品质、理想信念、民族精神等的评价,引导学生自发理解真善美的真谛,从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主动追求科学方法与思想素养的有机结合。

语文具体的教学方式有案例教学法、经典阅读法、情感体验法、闲暇教育法、环境熏陶法等。这些教育方法均强调定性,注重体验,通过与特定文化的内在联系,试图在潜移默化之中使高校学生在培养科学思维的同时,学会如何运用人文的方法处理实际问题,树立科学的人生观、价值观,激发高校学生不竭的创造能力。

(四)高校师资方面要求配置多元化的教师

高校学生思想素养的培养涉及多个不同的领域,对师资配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教师既要具备专业的科学知识,又要拥有良好的表达能力、较好的耐心以及平稳的心态等。而国内从事高校语文教育的部分教师只具有语文教育的背景,缺乏系统的科学知识,高校学生的语文教育与其他科学知识的学习、研究是相互脱节的。为了促进高校学生科学与思想素养的协调发展,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德国等国家先进的教学经验,在师资队伍的配置方面,注重来源的多元化,适当地结合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合理地安排老中青教师的比例,精心地整合校内外可以利用的教学资源,实现师资组成架构的多样化。

结语

伦理价值的多元化取向无形之中增加了提升思想素养的难度,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新的伦理问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信任度逐渐下滑,人际交往淡漠甚至道德沦丧。这些价值观的变化自然影响着人际关系,人与人之间远远未到自然和谐之要求,高校学生思想素养的培育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陈媛. “正能量”式教学与当代大学生思想素养的培育[J]. 黑河学刊,2014(08).

[2]赵秋堂. 试论加强五年一贯制高职学生的思想素养和健全人格建设[J]. 卫生职业教育,2012(16).

篇5

一、高校新闻网是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新阵地

自2000年以来,为顺应网络时代对宣传工作的要求,高校新闻网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与校报、校园广播站等其他校园媒体相比,高校新闻网具有信息覆盖面大、信息传播速度快、信息传播形式立体生动、信息检索方便等特点。指出:“互联网已经成为思想政治工作的一个新的重要阵地。我们要研究其特点,要主动出击,增强我们网上的正面宣传和影响力。”[1]

2009年,教育部举办高校新闻网创新发展论坛。论坛研讨了如何发挥高校新闻网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作用,指出健康向上的高校网络舆论环境既是促进大学生健康成长成才的必要条件,又是维护高校稳定的基础保障。营造健康向上的高校舆论环境是高校育人的需要,是高校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目标,是高校新闻网的重要责任。高校新闻网作为学校最重要的舆论宣传阵地,反映了学校文化、科研、教学、就业、招生等方方面面的内容,是新时代大学生获取学校各类信息、接受思想政治教育的主要渠道。高校新闻网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功能主要体现在:1.理论宣传。“及时、迅速地信息、报道新闻,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理论、思想、意识形态以及学校办学宗旨、理念、育人方针等进行宣传,是高校新闻网最重要的意义所在和优势所在”。[2]高校新闻网作为党委喉舌,应该坚持用科学的理论武装青年学生,加强理论的宣传,正所谓“意识形态领域阵地,不去占领,非和反的东西必然会去占领”。2.舆论引导。舆论是行动的先兆和政治的晴雨表,可预测社会动向,是调节决策科学化的有力杠杆。[3]同志曾明确强调:“舆论工作就是思想政治工作。”所以高校新闻网应牢固把握舆论主导权,促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发展和深化。3.示范教育。与其他校园媒体相比,高校新闻网综合了文字、图片、视频、动画等多种信息传播形式,感染力强,更容易使学生走进典型、了解典型、学习典型,从而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教育功能。4.互动交流。高校新闻网作为一种网络媒体,其无限量的空间可以容载丰富多彩的新闻版块,还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创建BBS论坛、校长邮箱、部门留言、教师博客、新闻投稿和纠错等开放式栏目,实现信息传播的交互性,从而使受教育者由被动地接受教育改为自我教育,达到润物细无声的教育效果。

二、高校新闻网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新闻质量有待提高。要真正发挥新闻网的宣传教育作用,必须在质量上下功夫。目前,许多高校新闻网上的新闻质量不高,主要体现在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形式上表现为新闻体裁单一,错别字较多、语言嗦、图片不够规范等,特别是体裁单一。消息性新闻的“一刀切”模式,在凸显新闻传播功能的同时,也忽略了从文化高度进行教书育人的重要意义。内容上表现为内容浅显,“官味”十足。据调查,我国许多高校新闻网的有关校领导的新闻泛滥,只要校领导出场的会议、活动,不论价值大小,一律上网,而且缺乏深度报道。如果师生从此类新闻中获得的仅仅是校领导在干什么等个人行为信息,而不是会议活动本身所投射出的学校发展理念,势必给人“官味”十足的感觉,影响大学生的人生价值观的形成。

2.新闻时效性有待加强。新闻的时效性非常重要,时间越近,价值越大。有人说:“新闻只有24小时的生命。”“今天的新闻是金子,昨天的新闻是银子,前天的新闻是垃圾。”所以,如果时效性不够,新闻极易变成“旧闻”,失去报道的意义。目前,许多高校新闻网上的新闻缓慢,新闻更新迟缓,新闻价值大大降低。时效性是高校新闻网的优势所在,失去了时效性,也就失去了同其他媒体竞争的资本。如果学生总是在新闻网上看到陈旧的信息,久而久之,高校新闻网将不能满足大学生的信息需求,高校新闻网的舆论引导作用将有可能落空。

3.新闻网关注度有待提升。有人说,高校新闻网是离大学生距离“最近”的网站,其实不然。据调查,大学生更喜欢到校外的互联网上获取信息。但是,校外互联网上的信息来源不明、良莠不齐,大学生没有一定的媒介素养很难分辨真假,如果大学生把不健康的信息吃到肚子里,势必会消化不良。高校作为精英人才的集聚地,其新闻网上的信息凝聚着先进的文化、高尚的思想,内容是积极的、健康的、向上的。因此,要依托高校新闻网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提高大学生对新闻网的关注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结合常熟理工学院五月阳光新闻网谈解决策略

1.规范管理,责任到人。高校新闻网要建立一个严格规范的管理运作机制。常熟理工学院五月阳光新闻网由党委宣传部、新闻中心兼管,新闻中心制定了详细的投稿规则和规范的采编制度,配有专门的新闻摄影人员、新闻采写人员和新闻编辑人员,并责任到人。分工明确,使大家的工作有条不紊,无论哪一环节出了差错,总能在第一时间作出修改,新闻更新快,新闻质量高。明确的分工也促进了个人业务能力的不断攀升,如今,常熟理工学院新闻中心已经有了一套扎实的新闻宣传队伍,面对学校的重大性突发性活动,也总能应付自如、处乱不惊。

2.贴近实际,服务学生。高校新闻网要着眼于大学生的实际,积极研究当代大学生的时代特征、认知水平、心理需求、思想动态,将大学生的信息需求、价值判断作为新闻舆论的首要地位,为大学生提供实实在在的精神支柱。常熟理工学院五月阳光新闻网始终坚持“关注您身边的事”的办网宗旨,坚持以育人为目的,贴近实际,服务学生,创新发展。2007年8月份以来,在全国物价普遍上涨的背景下,五月阳光新闻网各类有关食堂饭菜价格的新闻,帮助大学生及时了解了饭菜价格上涨原因和学校以人为本的理念,校园和谐稳定。近几年,面对全球金融危机,五月阳光新闻网大量就业主题新闻,指导大学生理性择业就业。除此,五月阳光新闻网及时归类了网上信息,开设了“十二五”规划、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红色教育等专题,涵盖了党和国家的重大实事活动及各类志愿者活动,真正发挥了高校新闻网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功能。

3.文化兴网,百花齐放。丰富高雅的校园文化能提升新闻网的品位,有利于各高校打造自己的学校特色。校园文化包含着师生员工的价值观念、文化素养、心理素养及校风校训、学风教风、校内文体活动等精神内容。大学生在浓厚的校园文化滋养下,会产生强烈的爱校之情,并以主人翁的精神积极参与校园文化建设,在活动中理解、思考,这是一种无形的教育。常熟理工学院新闻网专门开设了院系经纬、莘莘学子、东湖青年、大学生之窗、社团之声、影音天地、生活资讯、高教动态、校园风光等版块,为全校师生提供了活动舞台,从不同角度反映了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生活,受到了大学生的广泛关注与好评。同时,新闻网还专门在最醒目的“学校要闻”版块设置了“校报在线”版块,丰富了学生的阅读视角。

4.建设一支高水平的通讯员队伍。多数高校新闻网由宣传部兼管,编制人员比较短缺,日常运作处于勉强应付的状态。要想全面、深入、及时报道学校新闻,仅靠一两个工作人员很难做到,建立一支高水平的通讯员队伍十分必要。常熟理工学院五月阳光新闻网更新快,每天几十条新闻,成为师生了解学校、学习教育的重要载体。五月阳光新闻网除了有自己的专职通讯员外,还组建了一支庞大的兼职通讯员队伍,队伍包括大学生记者团和学生、教师通讯员。兼职通讯员都是经过考核选拔产生,大多数是党员,思想政治觉悟高,有较强的文字写作能力,掌握新闻写作规则,有良好的人际交往能力。其中的大学生记者直接受宣传部领导,负责大型活动的宣传报道。学生、教师通讯员一般分散在学校各院系,便于及时报道院系新闻。为了建设好通讯员队伍,常熟理工学院宣传部经常举行各类新闻培训及交流活动,以提高兼职通讯员的新闻写作水平,同时还建立了大学生记者团QQ群,使新闻中心人员随时解答、指导、组织学生进行新闻采写。QQ群的建立,也有利于文字、图片等的传输,提高新闻速度。

5.加强技术投入,搞活网站建设。许多高校新闻网主要由宣传部和新闻中心负责维护,而管理则由网络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分离,使得高校新闻网由于自身网络技术和资金的限制,大大降低网页的丰富性和生动性。“信息技术,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为我们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提供了现代化手段,拓展了思想政治工作的空间和渠道。要重视和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使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时效性,扩大覆盖面,增强影响力”。[4]常熟理工学院五月阳光新闻网工作人员主动参加网络中心、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举办的培训班,不断丰富网站制作技术,克服技术难题,实现了管理维护的一体化,一些好的设想一般都能在最短的时间迅速实现了。学校重大新闻和我国的重大节日都能在第一时间被做成生动的Flas,收到了很好的宣传效果。同时,五月阳光新闻网不断更新首页Logo,添加背景音乐,上传优美的校园风光图片和重大活动图片,运用网站制作技术,实现文字的动静搭配;不断开发新栏目,为师生提供更多的信息平台;开设五月阳光论坛,为师生提供在线交流平台。这一系列举措,搞活了网站建设。五年来,常熟理工学院五月阳光新闻网访问人次累计达2500多万,得到了全校师生的关注和认可。

四、结语

当我们面对大众媒体对大学生思想政治领域的不断侵蚀时,如何发挥高校新闻网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功能研究显得颇为重要和急切。本文从高校新闻网建立的必然性出发,着重从四个方面分析了高校新闻网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功能,并结合常熟理工学院五月阳光新闻网的办网经验阐述了其中的问题和完善的途径,期望这块新的阵地能够不断拓宽。

参考文献:

[1].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2]申小荣,李怀杰.论高校新闻网的思想政治教育功能[J].中国高教研究,2007,(10):88.

篇6

一、我是一九九三年从华东政法学院本科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曾做过法官,现从事律师工作。在从事律师业务尤其是民事诉讼业务中,有一个很深切的感受,就是大量的民事纠纷,最终债权人能想到的最后救济手段,就是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如能证明债务股东确实应承担相应责任,债权人原本无法实现的债权可能就会出现重大转机,本人于一九九九年就曾办理过一起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案件,案件历经深圳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支持了原告方追究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清偿未出资额100万美元的民事责任,后来我又办理了多起类似案件,在办案过程中,我发现关于这个领域的理论论述并不太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讨论稿中某些内容又十分值得商榷,这一切促使我以这个为命题,撰写这篇毕业论文。

二、从结构来看,本篇论文就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了分析,民事责任部分是重点。

(一)从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来看,这一命题显然是属于公司法范畴,从立法领域来看,除了一九九四年施行的《公司法》外,(当时写论文时,《公司法》修改版尚未出台),最高院并未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仅是自1993年以来,分别以会议纪要、批复等形式对这一问题有过不系统的一些规定,而某些省高级人民法院比如广东高院2003年出台了《关于企业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另外,陕西省高院也出台过类似的规定,我在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研读时,采取的是大胆怀疑、小心求证的态度,对最高院及广东省高院一些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人这些观点对错暂且不论,但确属本人独立思维的产物。

(二)具体地看,民事责任部分,本人提出了以下几个自己的观点:

1.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存在三大缺漏。需要补充的是,今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28条对此进行了修改,明确了股东不如实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

2.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曾经确定的根据出资是否达到《公司法》最低出资限额而承担连带或差额清偿责任的观点(二分法)存在偏差,应统一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即要求出资不足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是赔偿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

4.出资不实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考量债务形成时间,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做出的《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和2003年作出的《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的复函》两个文件中的观点并不正确,债权人是应以债务人应还款时的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来确定其偿债能力,而不是以债务人债务形成之时确定其偿债能力。

5.执行阶段不应由法院直接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剥夺了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前应进行开庭审理的权利,也剥夺了股东的上诉权,民事程序设计不合理。

三、本文在论述出资不实股东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时,提出了以下观点:

1.刑法158条和159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不应以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其次不应以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正常经营为标准,第三不应以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从事违法行为为标准。

篇7

前 言

股东除名制度,最早出现于商业合伙、无限公司等以无限责任为特点的商业主体中,目的是解决股东个人行为能力或债务承担能力减损,危及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或者作为打破公司僵局中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以求尽量维持企业存续。其主要但非完全是一种企业内部冲突解决机制,也包含对无力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的淘汰功能。其特点是针对股东的身份,而非财产权利发生作用,目的是将某一股东从企业投资团队中剔除出去。同时,除名追求一种强制性,即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见而剥夺其股东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较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态,是法学家为填补合伙与股份有限公司间的空白,同时发挥人合性在企业管理和有限责任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而设计出的企业形态。相比于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再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法律对其个人行为能力与债务承担能力的要求并不严格。但是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限责任公司中却普遍存在着股东兼任董事、监事,公司“所有者”亲自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布往往相对集中,大股东和几个股东的联合就可以在公司决策中形成多数票。这些特点都导致一个共同的结果,就是股东的个人行为就可能影响公司的运营,乃至将公司拖入无法维持的境地。因此,为平衡单一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影响力,防止其利用股东权利或管理者身份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随着公司法制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将源于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除名制度逐渐引入到有限责任公司中。同时,虽然受到公法的较多关注,有限责任公司仍是股东自愿投资设立的团体法人,无论从社团法还是合同法的角度观察,公司章程都是公司运行、管理和内部冲突解决的重要依据。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包括其除名的规定的效力,也是许多国家有限公司法的普遍做法。

反观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所有者管理”,股权分布集中等特点,股东借管理者身份之便侵害公司利益、滥用股东权利、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等问题相比他国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有关公司法制却相对薄弱。例如在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方面,仅规定了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程度不及一般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公司法允许异议股东通过股权回购方式退出公司,也允许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况下请求解散公司,却唯独不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将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个别股东剔除出去。其结果是要么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完整的保护,受害的股东最多只能“用脚投票”,要么忍无可忍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让公司、所有股东和雇员为个别股东的行为买单。而引入股东除名制度,不仅可以加强对股东不当行为的追究力度,例如允许公司将长期欠缴出资的股东除名,其威慑力将远比现有的仅要求欠缴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大得多;而且也将在很多情况下成为解散公司的替代手段。可说股东除名制度是极大的缓和了现有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冲突解决体系的落差。

迄今为止,国内已有多篇论述谈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问题。较早的有律师董红海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然人)能否被“除名”》,法官刘炳荣的《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教师成的《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等,在旧公司法的背景下讨论了在我国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齐爽在其毕业论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比较完整和系统的论述了股东除名制度的内涵和理论基础,并设计了除名制度的大体框架。2008年,叶林老师在其论文《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中从有效解决股东欠缴出资的立场出发,呼吁引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同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刘德学在其毕业论文《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深入、全面地介绍了欧洲德、法、意、比利时等国家包括人合公司(主要指商业合伙和无限、两合公司)与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并对股东除名的事实前提、除名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了专门的分析,应属至今为止大陆学者在该领域最全面的比较法研究成果。[1]以上论述都不同程度的指出了我国公司法在股东行为规范上的不足,充分阐明了在我国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同时,在刘炳荣、齐爽和刘德学的论述中,还特别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详细分析。

有鉴于此,本文将主要站在过往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价值判断标准和事由、具体制度设计和运行中的问题及解决、需要考虑的特殊问题——如“除名决议异议股东的退出机制”等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相反学者讨论较为成熟,大多形成共识的如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引入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本文将仅在有新意的角度——如从我国现有公司法体系内寻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基础及适用空间——提出自己的见解。

第1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概念

1.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内涵

学者对于股东除名的定义较为丰富,具体表述有“除名,是股东被迫地脱离公司,其基本理念乃在于藉由除名,以确保公司存在的价值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所以,公司除名权,可说是股东集体性的防卫权”[2];“股东除名是指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指基于法定事由,将有限责任公司某一股东开除出公司,它是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公司股东作为一个整体作出的强制性决定”[4];“除名意指将与本人的意思相反,强制剥夺其社员资格的其它社员的自治性意思决定。”[5]

本文认为,对于股东除名的多种定义和其差异,首先来自于“股东除名”这一名词的理解。在各种学者的定义中,有些将股东除名作为一种行为进行解释,强调除名股东的动态过程——如杨君仁、成所言;有些对整个股东除名制度进行解释,说明其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制度——如刘炳荣言;还有从除名决定的法律属性的角度作出定义的——如韩国李哲松。此外在刘德学博士的著作中,直接以“除名权”为切入,通过分析其权利属性和特征界定其范畴。[6]这些定义都较全面地体现了除名制度的内涵,总体而言也对股东除名的特点形成了共识,如除名的强制性,除名的结果是丧失股东身份等,但不同的出发点使各个定义在表述重点上存在分歧,使人无法准确把握“股东除名”到底是什么东西。或者说,在对股东除名进行定义以前,有必要明确所做定义的切入角度。

其次,股东除名作为从合伙法发展起来的制度,其存在形态是丰富多样的。例如就除名的事由而言,在合伙法上就包括特定的股东行为和股东自身情况的改变——如丧失行为能力等,在有限责任公司法上也区分法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两大类事由出处;就除名的决定者而言,也存在由公司决定和必须请求法院裁决等两种方式。若考虑股东除名的类似制度,如德国有限公司法上的延迟缴付出资而强制丧失出资归公司的制度和比利时法上少数股东强制购买被除名股东股份的请求之诉的制度,则除名问题就远非上文所列的某一定义所能涵盖的了。同时,有限责任公司有其自身特点,除名制度在其中的形态和所需发挥的功能也与合伙、无限或两合公司中的不完全相同。因此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内涵,必须建立在针对该类企业的专门除名制度设计——这需要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结合的特点——的基础之上。简言之,学者需要做的不是提出某一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再设计相应的制度,而是进行相反的过程。

有鉴于此,本文将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这一制度为对象,通过分析该制度的基本框架、主体、法律后果及作用,明确其内涵。

1.1.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运行的基本框架

如前所述,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形态是较为丰富的,为便于理清脉络,本文先简单描述拟设计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框架,有关具体的问题的分析和论述将在后文展开。

本文希望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其目的在于驱逐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的股东,保障公司的正常发展。当股东行为满足法定或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如长期欠缴出资,滥用股东权利,利用所处的管理岗位之便假公济私时,其他股东可在例行股东会或专门召集的临时股东会上依据专门的表决机制,通过公司对前述股东实施除名。除名作为公司的决定,自通知送达被除名股东之日起生效,即刻发生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丧失的法律效果。随后,公司和被除名股东将依据专门的定价程序,就强制回购或转让其股份达成协议。若处理被除名股份不导致公司减资,则除名程序自股份交易结束时终止。若导致减资,则触发向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如果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定或股份定价有异议,可在专门诉讼时效内请求法院裁决撤销公司决议或重新定价。

1.1.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被除名股东之外的其它股东。

必须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催生其股东除名制度的主要原因,这种人合性不可避免的表现为“股东间有着相互信任的关系” [7]。但是,建立除名制度并不仅仅是为了维护这种信任关系,或者说仅仅是为了保证股东间的愉快合作。而是一方面,法律为了“沿袭人合性企业组织的一些特点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做了某些特殊制度安排,如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股东转让股份须经过一定的严格程序等,”[8]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完整的董事、监事机构设置和信息披露等资合性公司原则方面有所缓和。其共同结果是股东很容易直接介入公司管理或者说现实中或多或少的,股东不仅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影响着公司利益。这就导致相比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能的“破坏力”要大得多,自然也需要更严格和全面的规范机制。

进一步,在充分承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基础上,不能忘记其本质仍是由有限责任决定的资合性企业。公司本身是由股东投资建立起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法律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除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外并未要求股东承担其它特殊义务,尤其是不存在与其它股东“精诚合作”或“相互信任”的义务。[9]因此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没有法人地位的合伙企业,其对外以自身资产承担无限责任,对内以独立人格与股东建立法律关系,具有除名股东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另一方面,每个股东都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形成对内仅存在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新股东进入公司虽然要经过其它股东同意,但其是签署公司章程,承诺向公司投资,而与其它股东没有建立实质的契约关系。因此,股东间可以是陌路人,而除名股东的决定需要由公司,而非哪怕是其它股东全体做出。

当然,实际操作上公司意志应由股东会形成,但不同主体对应不同法律关系。例如在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定提出异议之诉时,被告就应是公司而非其它股东或其整体。另外主体的确定也影响除名事由正当性的判定,因为只有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除名事由。而仅仅是股东间的矛盾,即使非常尖锐,如一名股东因私人恩怨杀害另一名股东,也很难成为正当的除名事由。此外有国家规定除名须经法院裁决。[10]但这里的强调的是权利行使须经司法程序,也就是所谓的形成诉权,提起除名之诉的主体仍应是公司。

1.1.3 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

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简单来说即被除名股东丧失股东身份,这也是除名制度的价值所在。正如学者所说,“股东除名解决的是股东的身份和资格问题,而不是股东的财产权问题,针对股东资格。并未针对出资额。”[11]这种先解决身份,后解决财产的处理方式,也正是股东除名和其他股东退出机制,如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重要差别。同时,“股东权利可简称为成员权。成员权是以社团成员之身份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股东的成员权可衍生出复杂的具体权利形式,但若脱离了对于成员权的依附,都无法持续地独立存在。”[12]因此一旦通过除名剥夺了股东资格,股东在公司内基于其身份所享有的各项权利都将丧失。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担任某些公司职务,这些职务不是股东权的一部分,是否也应在股东除名是一并免除。本文认为,理论上公司管理职务与股东权没有必然联系,其免除不是股东除名的必然结果。但是一方面股东被除名往往与其特定的管理身份相联系,正是因为存在直接管理公司的机会,股东才由机会对公司造成必须将之除名的重大损害。另一方面,除名股东是一种严重的公司冲突解决机制,很难想象其他股东能够容忍被除名股东继续在公司担任要职。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未要求公司管理者必须是股东,如果有必要,其他股东大可在除名后再将被除名股东招聘回来。因此,不妨直接在股东除名的过程中一并免除被除名股东的公司职务。

除丧失股东身份外,多数学者还承认在除名决议生效后,被除名股东获得一种“股份收买请求权”,即被除名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13]应当承认,“除名时股东丧失的仅仅是股东资格,财产权并没有丧失。”[14]各国立法也普遍承认被除名股东的财产利益并注意保护这种利益不被侵害,只有极特别情况,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至25条规定的滞纳出资股东被除名时,其已付款项可以收归公司所有。

最后,除名股东以股东对公司利益严重损害为前提,其出现往往伴随着违约及侵权法律关系。如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第28条第二款产生的违约责任。这些责任由被除名股东以个人身份承担,虽无股东身份不可能产生,但在被剥夺股东身份后也不应免除。其原理就像政府官员渎职犯罪,在被免除行政职务后仍需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一样。但是以股东身份为基础承担的法定义务,如组织清算的义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例如竞业禁止义务,自股东资格丧失时起当为免除。

综上所述,本文可以就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作如下定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就是允许公司在法定事由或章程约定的正当除名事由发生时,强制剥夺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和公司职务,使其退出公司的法律制度。

1.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

1.2.1 除名股东是法律赋予公司的一项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这样一种自由,即当股东的行为对公司利益产生严重损害时,公司可以将股东除名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称其为自由,因为公司对股东行为的追究不同于公权力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其可以选择这种方式保护自身利益,也可以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或者单纯的忍受。因此本文认为将股东除名对于公司而言,符合“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15]的描述,是一种民事权利。

1.1.2 股东除名权主要是形成权

进一步,就本文所设计的股东除名制度而言,行使除名权直接导致股东与公司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解除,应属“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16]的情况,即股东除名权是一种形成权。同时,“根据权利的行使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形成权可以区分为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前者如合同解除权,后者如债权人的撤销权。”[17]则本文所称除名权应是狭义的形成权,而如德国商法典对无限公司的除名规定——“在某特定股东身上发生的某种事实严重影响到共同目的的实现,以至于其他股东无法容忍该股东继续留在公司之内,多数股东可请求法院将股东除名”[18],则属于形成诉权。

当然,确认股东除名权为形成权不等于其行使不受约束或不承担义务。相反,正因为形成权对法律关系直接产生影响,法律对其行使总是附加苛刻条件的。就股东除名权而言,公司往往在除名前需履行充分沟通和适当容忍、警告的义务,并以“无其他解决办法”为前提。但形成权的本质是一旦权利有效行使即可改变法律关系,而对除名权行使的种种前置条件,严格说来不是行使权利的过程,而是获得行使权利资格的过程。这就好像合同法第47、48条赋予相对人撤销权但又要求其必须“善意”一样,公司在除名股东前也必须拥有足够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股东在被除名后获得“股权收买请求权”,这类似于过错方在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后仍可能拥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9]也不对除名权是形成权的界定构成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种特殊的除名制度设计下,如葡萄牙商法典242条,除名权的形成权属性会受到影响。“根据该法典第242条第3款的规定,在法院的除名判决确定后三十日期限内,公司应当将被除名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销除,或者是由公司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该出资,否则有关的除名判决失效。因此,除名判决本身并不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而只是构成公司实现股东除名的必要执行名义。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至有关的措施(出资的销除或公司或他人取得出资)实行前,股东仍然保留其股东身份。”[20]这种情况下,虽然剥夺股东资格仍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也不需要其辅助,但公司在除名之诉结束后须履行相应的股份安置义务才能实现其目的,即义务成为除名权行使的一部分,则不符合典型形成权的要求了。

除名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即由公司一方作出决定即可改变投资法律关系,由此形成对股东行为的规制,达到公司自我保护的目的。但形成权不等于处罚权,不能简单理解行为是单方强制作出的,就是对另外一方的处罚。除名权是否具有处罚性,要结合依据的除名事由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因股东长期欠缴出资而将其除名,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从合同法根本性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角度进行理解,此时公司除名股东,可认为是解除与股东的投资法律关系,则仅仅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很难认为具有处罚性。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而进行的除名也具有这类特征。相反,对于因股东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如滥用股东权利、负担管理职责而进行竞业行为等侵权类事由,则侵权的基本责任承担方式是损害赔偿,除名股东作用于身份关系的解除,对于公司既有损害的弥补并无意义——当然,侵权行为可能持续,公司除名股东可能是基于对未来不受进一步侵害的考虑,但是不能排除股东未来不再事实侵权行为的可能——则被除名股东承担的是其侵权责任之外的,额外的身份关系责任,应当说是一种处罚。最后,在除名权的处罚性方面刘炳荣在其论述也有提及,但本文认为其第一点理由:“股东除名的处罚性表现在股东身份上”[21],没有区分具体的除名事由情况,太过笼统;第二点理由:“股东除名的处罚性还表现在股东被除名后还要承担作为股东的义务和责任”[22]没有对“义务和责任”作具体说明,而股东义务主要是出资义务,在除名后当然免除;其他如(欠缴出资)违约责任、(滥用股东权利)侵权责任,只是“具有股东身份才可能产生的责任”,是股东的个人责任,不能称为“股东义务和责任”,因此不知所指为何。

注释:

[1] 以上论文皆可通过“中国知网”(cnki.net)中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和“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搜索获得。

[2] 杨君仁 著:《有限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117页。

[3] 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26页。

[4] 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9期,102页。

[5] (韩)李哲松 著,吴日焕 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128页。

[6] 参见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7页。

[7] (德)卡尔 拉伦茨 著,王晓晔 邵建东 程建英 徐国建 谢怀栻 译:《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190页。转引自 齐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6页。

[8] 叶林 段威:《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现代法学,2005年1月第27卷第一期,58页。

[9] 有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须对公司和其它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参见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79页。但本文认为这种所谓的忠实义务,无非是不侵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不滥用股东权利,在强度上未超出一般的诚实信用范畴,不足以成为股东的一项特殊义务,只不过是一般民事不作为义务在有限公司股东身上的别称。

[10] 如葡萄牙商法典,参见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88页。

[11] 杨君仁:《论有限责任公司之退股与除名及其法政策上之建议》,中原财经法学,2000年第5期。转引自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26页。

[12] 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86、88页。

[13] 参见:齐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33页;葛仲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除名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33页;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28页。

[14] 张宝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30页。

[15] 王利明 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22页。

[16] 同上引,131页。

[17] 同上引,131页。

[18]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83页。

[19] 虽然除名股东与解除合同不是相同的法律行为,但学者多将合同解除视为股东除名的最重要理论基础。参见 齐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23页;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1页;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7月第16卷第4期,122页,关于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解读。本文认为,这种理解起码对于因欠缴出资而除名股东和依据公司章程除名股东的情况具有较强说明力

篇8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问题

(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的认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的自由转让为股东提供了退出机制,其存在的基础是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有利于公司的管理并能最大限度的反映财产的价值,是公司法自由主义原则的体现。但如果股东之间,因为一方受让股权而导致他们之间的控制利益和比例利益不同,则会损害剩余一部分股东的利益。

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害怕自己的持股比例或者地位被弱化,则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所有股东都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持股比例变成股权的股权受让人。但是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1]

(二)股权转让使公司股权归于一人的效力问题。一人公司,是指“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股权转让使股权归于一人的公司是否存在?笔者认为是存在的。原因如下:第一,我国《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这证明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性;第二,如否认其存在,则是否认股权转让的效力,也是否认“同股同权”的原则。

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规范变更后的一个有限公司,第一,我国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可以借鉴法国相关的规定,公司全部股份汇集于一人时,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对一人有限公司的没有做出相应制度的调整,则解散公司,若其存在,则可以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解散公司。[3]第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施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者相关利益人的合法利益。[4]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问题

(一)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其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的对外转让作出了规定,其内容包括以下几点:[5]

第一,必须经转让股权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的30日内为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要购买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主张有限购买权,可以先进行协商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则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购买。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公司,其中资合性和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股东不得随意撤资以防公司资本的减少,当其无法拥有公司的股权时,只能通过转让股权来脱身。有限责任公司更偏向人合性,其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熟知、信任,所以在转让公司股权时,要充分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是,权利不是绝对的,其他股东的权利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

(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超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时,异议股东负有购买股权的义务,当超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股权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不具有购买义务。这样既保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又保证了股权的可转让性。但是关于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异议股东权利的行使期限是多长;第二:当异议股东无力购买股权时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规定购买股权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则权利消失。在异议股东无力购买转让股权时,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可以由过半数的公司股东指定第三人购买公司股权。[6]

三、对优先购买权理论的认识

(一)优先购买权体现的价值。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体现了股东之间维持既有的持股比例的要求,反应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优先购买权主要体现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和自由价值,主要表现在:1、秩序价值。法律可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公司的建立需要稳定性,异议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当持股股东无力持股或不想持股时,可以防止第三人进入公司来打破公司的稳定或者原有秩序。2、自由价值。一方面法律赋予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使股权转让股东利益实现最大化。[7]

(二)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体现在以下两方面:[8]第一,关于同等条件的确定。同等条件下不是指异议股东和第三人购买股权的价格相等。其购买股权的价格可以双发协商、可以第三人指定、可以法院裁定,但是要防止转让人和股权购买人恶意哄抬股权价格,损害异议股东的合法权利。[9]第二,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权利的行使时间和程序都没有明确的限定,需要双方进行协商甚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转让股东和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产生不同的效力,这种约束力并非有些学者主张的在转让股东和权利股东之间在同等条件下形成股权转让合同[10],而是权利股东对转让股东的请求权,转让股东有在同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给权利股东的义务。对于公司外的第三人,只有其条件优于权利股东时才可能受让股权,第三人应该知悉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对于第三人侵权的认定,主要看其主管是善意还是恶意。若是善意的,例如转让股东并未履行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义务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实,而公司外部人对此并不知情,那么对于最终其购买股权的目的没有达成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向转让股东主张;而若其是恶意的,例如与转让股东恶意串通抬高股价而实际上低价购买股权的,应赋予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向其追究责任的权利。[11]

然而在股权转让形式障碍下股权效力如何?笔者认为分两种情况。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抬高股权价格时,股权转让使无效的;当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未通知其他权利股东或者在同等条件下仍然没有把股权转让给股权股东,效力待定。[12]当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特殊情形时的股权转让,如股权继承、夫妻离婚时的共有股权、法院强制执行时的股权转让,具体的司法实践的后果也是不尽相同的。(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 2002 年第1版,第669页。

[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84页。

[3] 施天涛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388页。

[4] 王洪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

[5] 张艳,马强:“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载于《法治论丛》,第23卷第3期。

[6] 高兴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7] 胡大武、张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8期。

[8] 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法理・制度・判例》,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年。

[9] 徐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载于《河北法学》,2004年10期。

篇9

[论文关键词]公司人格 公司规范 公司本质

一、公司人格之下隐藏的构造与利益

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关于法人本质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对法人本质的认识一般有三种主张,包括拟制说,否定说以及实在说。其中拟制说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初创于中世纪欧洲的教会法学,完善于近代。这三种学说在十九世纪德国就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现在学者们仍然在探讨。同样作为法人之一种的公司也同样存在着类似争论。

从以上三种学说来看,主要是从主体角度进行论争的,即公司本身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中赞同的观点是为主流观点,其中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说明了法人的组织特征以及法人与其机关以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因而该说不仅为大陆法系民法学者所接受,而且也为二十世纪以来民商立法所采纳。然而在公司法领域有学者对公司本质问题的探讨跳出了原有的视野。应当说各种关于本质的认识都有它一定的角度、层次和意义,而本质问题本身并非只有确定的唯一答案,公司还蕴含着其他的重要属性。蔡立东先生对三种学说逐一梳理,指出拟制说弘扬了人文主义法律观,为确立法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强调了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技术因素;法人实在说具有较大的优势,它揭示了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事实基础,为法人成为权利主体提供了最有利的辩护;法人否认说以社会实证的法社会学方法研究法人本质,揭示了法人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关系,丰富了人们对法人的认识,尤其对于人们认识法人内部的利益冲突,进而设计调和这些利益冲突的法律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即各种学说都有它的优势和意义,除此之外它们也都有自己的背景和不足之处。单一的一种本质解释难以应对所有的问题。正是这样,蔡立东先生认为应该提倡多重本质观。

除了以上三种关于公司本质的认识,还有学者借鉴英美法的理论提出了新的本质观,蔡立东先生即在上文所提到的文章中主张合同网络说。这种观点认为从公司外部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而在公司内部则有很多的利益相关人员,股东、董事、雇员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等等,他们都存在一种合同关系,公司即是这些人通过合同组织起来的一个框架,它旨在实现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保护各方的利益最大化。另有学者与上述观点相似,认为公司的法人性只是公司外在的特征,而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工具则是公司最为基础的本质。以上两种不同角度的解读虽有各自的含义,却存在一个共同的基点,即二者都看到了公司人格背后的利益交织,揭示了公司运作的最终目的,突出了投资人的地位。

综上,我们可以对公司本质进行两个层次的思考。一种是法律技术意义上的主体,作为一个与自然人相并列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来签订合同和取得财产,以自己的名义来起诉和应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社会活动,而完全不需要把一连串股东的名字写到每一个需要签字或者注明的地方。这样操作在法律上设计出了一个法律关系的连接点,是公司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的沟通者,它是一道重要的屏障。另一种是经济实际意义上的工具。从社会层面和经济层面来看,它归根到底是以投资人的逐利动机为起点而选择的工具。单个人或者多个人也可以从事交易和贸易,他们为何要创造出企业呢?这关系到成本的考虑。在市场上个人之间本来可以通过合同来相互约束,对于投资人来说也就是,他可以与一些具有管理才能的人签订合同由他来为投资人提供某种服务,还可以和工人签订合同由其提供劳务。可是这样不利于成本的最小化,于是投资人组织了企业,投资人、管理人和员工都成了企业的构成要素,成了组成部分。但是他们的利益追求仍然没有变。投资人仍然要获得最终的投资回报,掌握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因此说企业就是一个合同的网络也是合理的。它可以包括投资人之间的合同,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合同,投资人和雇员之间的合同,投资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等。

我国学者对于前一种理论即主体理论多有论述。而后者的探讨相对薄弱。由以上讨论可以看出从经济意义和利益体系上它同样具有合理性,我们也同样应该从这一角度做出研究探讨,循此审查公司法的规范在这个层面上是否与公司的本质相适应。本文论述即限制在这一范围。

二、公司法规范设置对其工具本质的回应

前面第一部分我们讨论了公司的投资工具本质并揭示了公司人格之下的构造。公司的根本目的应该是为了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在投资方式选择的过程中,投资人的利益应该得到保障。以下从三个方面来讨论公司法规范对这种要求的回应。

第一,投资人的救济权。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公司法主要是规定公司组织结构及其地位的法律,因此其注重点在于公司人格本身,公司如何成立,成立的条件是什么,以及公司的内部机关设置及其相应的权限。这样规定有利于是公司本身明晰化。与此同时应注意虽然在技术意义上公司的确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可以把它的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都作为它的部分,它的组成要素,但是同时也必须要兼顾公司作为股东的财产和投资工具的要求,即在以公司作为着眼点的时候,也不能完全忽视公司内部人的独立人格和利益追求,并非一旦投资人把财产投入公司就只能有公司代表他来做所有事情。公司虽然可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意志,但是它本身事实上是法律拟制的一种产物,它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来体现和实现自己的意志,即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来实现公司的意志。现代的公司投票机制大都采用资本多数决体制,即以持有公司一般多数或者特殊多数股份股东的共同意见作为公司的意志,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这种制度充分考虑了成本和效率的问题,因为公司大多是多个股东的,甚至是成千上万的股东。如果一项决策需要采取全体一致的投票方式将会耗费极大的成本,难以应对市场经济效率方面的挑战。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之间就有了分化,就有了所谓的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分。多数股东的意见代表公司的意志,做出的决议少数反对股东同样也要服从,这样就出现了股东和公司意志的矛盾。于是在社会现实中就出现了公司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但法律规范若只规定了公司的主体资格,却没有规定少数股东如何行使权利保护自己,公司这一投资工具将异化为掠夺投资者利益的工具。这种情况是公司法规范对公司的本质体认不深造成的,把关注点全都放在公司人格之上,而投资者人格被公司所吸收。

另外在有关在董事侵犯公司利益进而侵害股东利益的时候,也会出现这种尴尬的局面。随着专业化的发展,公司的机关结构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在公司中掌握巨大的资源和权力。而股东会却并非一个常设机构,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出现董事侵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则股东只能请求董事自己去追究和起诉董事自身,这存在明显的角色冲突。如果董事不去追究和起诉,股东又该怎么样呢?

前述情况是我国的旧公司法中存在问题的体现,关键点就在于公司规范没有穿透公司这层“面纱”,深入其内部,对公司和“面纱”之后的主体协调规范。公司规范应该向投资人回归,给予他们保护的阳光。

第二,管制与自治。公司法规范从类型上一般可以划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将公司法的规范划分为三种类型:强制适用规范、许可适用规范以及推定适用规范。严格地说,后两种都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的意志可以起到决定作用,若需要该规范则选择,若不需要该规范则排除。只是对于推定适用规范,当事人若不进行排除,则该规范则当然地转化为具有强制力的规范。如前所述,公司是投资人的投资工具,它是投资人选择的结果,公司内部存在一种基于利益追求考虑的合同网络。追逐经济利益是一种市场行为,公司法规范应该给予公司人格之下的各主体多大的自由度。

在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信赖性较强,对于是否有必要设立严格的公司机关,就属于一种自由度的判断,即到底给予投资人多大的决定权适应市场。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公司法》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在这里公司法规范就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规定了许可适用规范,给了股东较大的自由度,投资人则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利益要求做出合理的选择。

推定适用规范虽然也赋予了当事人相应的选择权,但是它却具有与许可适用规范不同的意义。从经济成本上考虑,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一种许可使用的规范,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一定的经济成本,需要审慎的考虑,必要的时候要请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咨询,同时付出了一定的时间,这是许可适用规范所需要的代价。但是如果一种规范具有较高的适用确定性,只有个别公司会排除适用,这时候把该规范设立为推定适用规范而不是许可适用规范,这种规范类型的转换对于当事人来说,节省了相当的成本。

这两种规范类型都使得投资人在适用公司法过程中减少了支出,同时也使得投资人在经营中可以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做出更恰当的决策。

至于强制适用规范,则是市场秩序的保障,在投资人可以对自身利益合理选择的情况下,不需要设置强制适用规范,只有在涉及他人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情况下才可以。但是这种规范需要进行深入的思考和论证,因为投资行为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法律只有在必要之处才可行使强制力。

第三,新公司法的变化。我国1993年公司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订的法律,当时对市场经济和市场经济中法律的理解都远不如现在深刻。“上世纪80年代,我们曾经把公司法当作治乱的法,用公司法来治理经济生活中的混乱。也曾把公司法当作行政管理的法,一些法规性文件充斥着许多管理性的规范或者说行政化的色彩。还曾把公司法当作国企改革的法,对公司法的认识和重视往往是从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出发的,同时对公司法的认识又受到了国有企业改革的限制。”经过十几年的实践和思考,我们对公司法的认识也在不断地深化。2005年新公司法相比旧公司法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有学者对新公司法的进步总结为“进步”:对企业管制的极大放松,加强了对公司股东的保护,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的社会责任,强化了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公司治理结构进一步完善,公司法的可诉性,制度设计更为科学。当然这是很概括的评述,在每个方面都还有非常多的内容。

值得提出的是公司法中规定的多种股东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突出了股东的独立利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股东要求了解公司事务遭到拒绝,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会特种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决议通过后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范都体现了股东的投资人地位,给予他们对自己利益保护和控制的权力。这是公司法在关注点的重大进步。

篇10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并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公司的市场主体作用,有效地缓和了市场经济效率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公司法制度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漏洞,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的行为频频发生,在此情况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便应运而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必要补充,合理维护了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有力地打击了部分股东的非法行为。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公司法制度在新形势下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人格否认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以美国为首的英美法系的司法原则中,旨在通过法律制度的形式填补因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所带来的漏洞。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债权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制约的制度。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打破了原有的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使侵权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很多西方法学家形象地将该制度称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目的是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同样源自于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理念的进步。在二十世纪初期,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到了发达的自由经济时代,国家对经济发展采取不干涉的政策,以求激发市场活力。然而,个人经济行为的利益最大化趋向极有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象的出现。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就是自由经济模式所导致的不良后果之一。为了弥补自由经济模式的不足,国家开始有选择性地进行经济干预,通过法律、行政等多种途径维护经济正常秩序,这也是立法开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制约性

英美法系国家有一句古谚语“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有可能滥用权力,因此,权力必须得到适当的限制。”法律制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限制权力的的使用,使权力在制度的框架内运行,防止因权力滥用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效制约了股东权力的滥用,该制度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其合理的发展和完善。

(二)公平性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则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两者的法律原则看似相互冲突,实际上却是辩证统一的,共同维护着法律的权威。不法分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严重违背了设立该制度时候的基本宗旨,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不合理,使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甚至有沦落为侵权工具的危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发展实现了经济风险和经济利益的再分配,重新激发了债权人的投资积极性,使原来失衡的利益天平又再次回复平衡。因此,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基础就是公平正义原则。

(三)个案性

有些西方法学家研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评论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公司人格独立之墙上的一个小孔,对于该小孔之外的部分而言,这面墙依然是岿然不动的。”这句话形象地说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个案性,即该制度的使用仅仅限于特定的情况和特定经济案件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部分否定,而非全面彻底的否定,该制度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其适用目的应当是实现个案正义而不是社会普遍正义。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严重背离原有的立法宗旨的时候,法律才能够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认,直接让侵权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三、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经验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

英美法系的人格否认制度最先起源于美国,美国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研究建立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学基础,并进一步将其作为指导相关案件审判的指南。在1905年“美国诉米尔沃基运输公司案”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认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一般不得被否认。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其他侵权行为,那么法院不再认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将直接追究侵权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美国相关的立法,美国法院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手续、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其中,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情形,包括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界限不明、大股东过度干预公司运营等。尽管股东在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也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但是,这却不是美国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因为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往往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形,如果仅仅使用公司资本不足这一单一因素,很可能会导致新的不合理不公平,这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内涵也是不相契合的。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不论其立法理念,还是立法模式都在全世界范围内发挥着重要影响。德国的公司人格否认被称为“直索责任”,即否认公司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责令有侵权嫌疑的股东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德国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适用,但是,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公司法的统领性原则。德国法院对直索责任的适用非常严格,只要能够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经济纠纷,那么一般不会动用否认公司人格的方式追究法律责任。

日本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于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方面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因而日本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精华,具有更强的实用性和操作性。日本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对公司人格否认具有特殊性和针对性,并不能彻底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日本法律对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起诉人目的也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在日本,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必须是为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不得为了股东的相关利益。提出诉讼的主体通常是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或者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由于股东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大受益者,根据法律公平性原则,为了形成竞争有序、风险均衡的市场环境,股东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起必要的风险和责任,因此,法律没有赋予股东为维护自己权益而否认公司人格的权利。

四、完善我国人格否认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健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

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却没有详尽的规定,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细化,在一般性的规定之外,尽可能多地列举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情形。新《公司法》只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作出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而对具体的损害赔偿标准和限额却没有提及,给案件审理和判决增加了难度。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增加公司人格否认专章,将我国司法中常见的公司人格否认情形特定化、法定化。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条件、情形、处罚标准等进一步明确化,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为司法审判提供更加权威和系统的法律依据。

(二)明确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

有些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规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有些学者则认为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债权人是否能够赢得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提供充足的证据。公司的债权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对于股东来说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位置,使得作为原告的一方的债权人很难通过自身的能力收集到足够的证据。

因此,如果单一地采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性规则,则很难维护债权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无法充分体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价值。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明确,导致了司法审判中程序适用混乱等问题。立法部门应当确定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辅的举证规则,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适用的具体情形更加明晰化,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

篇11

    简单而言,本文的研究就在于一个问题:欧盟对于公司法的协调能为比较法学理论提供那些启示?

    随着欧盟范围的不断扩大,欧洲在世界范围内经济影响力不断增强。但欧盟各国公司法的分歧为欧洲统一市场的完善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因此,在60年代中期,欧盟就开始了协调成员国公司立法和制定统一公司法等一系列工作,以求各成员国公司法的原则与主要条款尽量接近或一致,以便逐步发展到制定一部统一的欧盟公司法典,取代各成员国的公司法。在这些工作中比较有特色的是指令的制定,以及一些超国家公司形式的创立。

    一、指令

    在欧盟的日常立法形式当中,“指令”占有重要的地位,也是非常具有欧盟特色的立法制度。

    指令类似于一种“命令”,其所指示的对象是共同体成员国。它的目标是指导、命令部分或全体成员国在某个法律事项的“结果”方面一致、趋同。为完成指令任务,成员国必须在一定时限内进行相应的法律调整,达致特定结果的方法和过程等方面的具体控制则交由各成员国自己处置。

    欧共体采用指令方法的初衷是希望各成员国在欧共体的统一引导下达到立法趋同、一致化。但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指令在手段上将具体和细化的规制空间留给了各成员国。因此,同样一道指令,其项下可能会延伸出数十种不同的成员国立法,这些不同成员国的立法,尽管遵循共同的命令,却可能产生具有差异性和各国法制特点的不同结果。也就是:一致化的初衷,差异性的结果。

    这种情况,使各国公司法在“欧洲化”的目标下,又落入了“再内国化”的悖论。并且指令只能对个别的特定事项进行命令,缺乏整体规划,存在着导致公司法体系的碎片化的风险。

    二、超国家的公司形式

    (一)欧洲公司(SE)

    协调欧盟成员国公司法的另一个雄心勃勃的尝试,是一项“欧洲公司”的议案,也就是创造一种在欧洲范围内不同于所有现有构架的全新法人模式。

    从现阶段来看,欧共体公司立法在这方面的最重要成果是2004年生效的《欧洲公司条例》(SE条例)和已经在2008年于欧盟委员会通过,待全体欧盟成员国一致同意后即可生效的《欧洲私人公司条例》(SPE条例)。SE条例和SPE条例史无前例地创造了欧洲公司和欧洲私人公司这两种超国家的公司法人形式。

    下面以SE为例,考察欧盟是怎样协调各成员国在公司法方面的分歧的:

    1.公司资本制度

    资本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地位重要同时又各国差异极大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制度通常遵循法定资本制,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对于最低注册资本、出资方式、资本变动有非常严格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相对于法定资本制而言更加灵活的授权资本制。怎样统一欧盟范围内公司法人的资本制度便成为欧盟公司立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这一个问题上,SE条例对资本制度的规定化繁为简,仅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SE设立时认购资本不得低于12万欧元。与此同时,欧盟对成员国国内法作了两项授权安排:第一是若SE注册地所在国对于从事特殊业务的公司有更高的法定资本要求的,从其规定;第二是有关资本维持、变更等事项的规定,SE需遵守其注册地所在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通过这样的新规则,SE可选择在资本制度比较宽松的成员国注册,继而在欧盟范围内进行跨国经营,SE的设立和营业自由从而得到极大的拓宽。

    2.公司治理结构

    在欧洲,传统的公司治理存在两种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董事会一元制;以德国为代表的“监事会——董事会”双层二元制。

    SE可以在两种治理结构中自由选择。若采取董事会一元制,那么由SE的股东会直接任免和监督董事会。若采取双层二元制,则由SE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任免和监督董事会。这两种治理模式都由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3.劳资共同决策制度

    劳资共同决策主要流行于德国等部分国家,这些国家的公司立法要求达到特定规模的公司或从事特定行业的公司,其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中必须选举法定比例的职工担任职工董事或职工董事。劳资共决制在SE条例的立法过程中也受到工会组织的大力推崇。但劳资共决制相对于传统公司治理模式而言弱化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异质于传统公司法致力于保护股东权利的制度设计,正因为此,劳资共决制度不被大多数欧洲国家所采纳,该项制度也成为欧洲公司法趋同进程中的主要障碍之一。虽然SE条例最终规定了劳资共决制,但以自愿选择和谈判机制替代了强制性的劳资共决。

    4.SE条例的协调效果评价

    2008年安永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欧盟委员会的聘请对SE条例进行外部评估。2010年11月,欧委会基于安永会计师事务所的外部评估,向欧洲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交了关于SE条例实施情况正式报告。

    从评估结果来看,截至2010年6月,欧盟境内共注册595家SE,一些着名企业集团如SCOR、Porsche等选择转换为SE。在注册资本的数量上,大多数SE采用了最低注册资本,即12万欧元。SE条例提供了两种治理模式供选择。有意思的是,在双层二元制的主要国家德国,有将近一半的SE选择一元制治理结构,建立一元制结构和避免强制性劳资共决可能是企业选择SE的主要原因。

    (二)其他超国家的公司形式

    在SE之外,欧盟一直热衷于对超国家的公司形式的尝试。比如欧洲经济利益集团(EEIP)、欧洲合作社(SCE)、欧洲私人公司(SPE)。

    EEIP和SCE一直遭受实务界冷遇,而SE虽被一些大公司采用,但影响范围仍谈不上广泛。主要原因是因为这三种公司形式均不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应。而既能减小投资风险,又比股份公司享有更大自治空间的有限责任公司才是最受欢迎的公司形式。2008年6月25日,欧委会提出了《欧洲私人公司SPE理事会条例草案》,这标志着欧盟在公司法协调道路上再次迈出实质性一步。目前,SPE条例已在欧委会获得通过,正等待各成员国批准生效。

    应该说,欧盟对于公司法的协调实践为比较法理论提供给了丰富的研究素材和理论启示。

    1.比较法的功能:从认识到创造

    比较法以认识和比较各国法律状况为出发点,但比较法学发展到今天已不再满足于单纯对本国法的注释和外国法的罗列,而开始以法的优化为行动目标,逐渐承担起“创造与构成的作用”。正如罗沙克所言:“使比较方法获得原理上的意义的,不是对差异,而是对共同之物的比较”。就欧洲公司法的协调工作而言,成绩是有目共睹的。

    以指令为例,有些成员国在第一指令前,从无对股份公司进行登记的规定。在第二指令前,大多数成员国对股份公司没有最低资本额要求。第四指令后,一些成员国开始对公共和私人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采用同样的基础标准,并且也是第一次公开财务报告。根据第七指令制定的公司集团的统一帐户要求,则填补了大多数成员国部分或全部的空白。第八指令对审计人员资格所作的种种规定,这在一些成员国也是第一次。除了指令,SE、SPE等创新制度,都为公司创造了一个更加广泛高效的欧洲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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