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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七大突破与原《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新《条例》主要有七大突破:
一是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提高了100%。原《条例》规定,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40个月、20个月、10个月工资。新《条例》则分别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提高到80个月、40个月、20个月工资,均翻了一番。这主要是为了褒扬烈士、弘扬正气、鼓舞部队士气。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政治荣誉。烈士的牺牲精神,是激励全国军民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强大动力。如果标准偏低,无法体现国家对烈士及其家属的精神激励和物质抚慰。同时,按新《条例》的规定进行测算,全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年总增幅约为5000万元左右,国家财政也可以承受。
二是增加了批准烈士的条件和程序。原《条例》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未做规定,实际做法是执行1980年6月国务院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实践的情况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现已不能完全适应军队评烈士的需要,据此,新《条例》增加规定:对具有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以及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此外,对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现役军人,新《条例》规定,也按照烈士对待。
三是建立了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对于烈属、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新《条例》规定: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对于残疾抚恤金,新《条例》规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与原《条例》笼统、模糊的规定相比,新《条例》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的不确定性,充分体现了新《条例》确立的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是调整了残疾等级设置、评定范围和抚恤金。新《条例》把原《条例》确定的残疾军人四等六级的伤残等级划分修订为一至十级,这将有效解决近年来出现的因军地残疾等级不统一,在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有关待遇难落实的问题。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是新《条例》对现行政策的重要突破,可以有效解决精神病患者长期滞留部队,严重影响部队战备训练和正常工作的问题。新《条例》还放宽了补办评残范围,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只要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就可以评定残疾等级,取消了原补办评残残情须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的等级限制。残疾军人抚恤也不再按照在职、在乡区分保健金和抚恤金,实现了等级相同、待遇相同。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xx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xx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搞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入伍或进驻本省境内的中国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在本省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放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下同),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事宜均由持证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部队发给的证明书向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抚恤金原则上发给持证人。有父母和配偶的,各发半数。持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不发抚恤金。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为死亡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
前款死亡时的工资额,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绩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劳动能力且固定收入不及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因伤残、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的子女;
(三)靠军人生前扶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子女且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父母、抚养人、配偶(以下简称孤老)以及父母双亡且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下简称孤儿),增发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应注销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国统一的标准,结合本省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制定。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前款参加工作的认定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享受离(退)休待遇和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向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领取;
(二)分散供养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费标准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其家属的待遇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调整。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变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予调整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地、市民政部门核实,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伤残等级调整后应换发新证,按新定伤残等级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待业青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义务兵服役期限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给当地农民年平均纯收入一倍至二倍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当年的优待金可适当增发,增发的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止发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实行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于每年年初评议优待金的数额及发放对象。所评结果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评议终结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证,并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和本人。所评优待金应于当年兑现。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生前扶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且符合招工聘用条件的,县级劳动部门可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时,教育部门应按低于当地最低控制分数线十分以内提供档案,交学校审录。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的年龄应放宽二至三岁,健康状况以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生活能自理为限。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免除农村集体提留和各项摊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除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飞机和国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凭《革命伤或军人证》锡收门票。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应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固定专人或优抚服务小组帮助其料理生活。
第三十条 全省城乡应在每年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会同军人家属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向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老战士,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退伍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期限长、贡献较大的,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三条 经规定的机关审查批准认定的失散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老战士、失散人员、复员军人的定期生活补助和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领取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优待:
(一)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增发优待金;
(二)户口在城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法定代表人:王达方,乡长。
席福宗于1951年退伍回乡,现为孤老复员军人,1985年开始享受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的定补,现持有三门峡市民政局发给的优抚(救济)对象定期抚恤(补助)证,号码为4010338,发证时间为1997年6月1日,定补金额每月为50元,该款由渑池县民政局拨给笃忠乡人民政府。席福宗从笃忠乡人民政府下属的民政所领取。1987年3月30日,笃忠乡政府成立敬老院,席福宗符合入院条件入住敬老院生活,半月后席福宗私自离开,后以其无生活来源要求笃忠乡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笃忠乡人民政府按敬老院院民每月发给席福宗面粉40斤,现金10元。1992年春,席福宗所在的村组调整土地时,将席福宗的一亩二分口粮田和三分自留地收回。1992年笃忠乡人民政府增加敬老院院民生活费,席福宗由每月10元增至20元,每年发给席福宗小麦600斤,经席福宗要求,笃忠乡人民政府同意将全年面粉折小麦600斤存入笃忠乡粮管所,1995年4月席福宗将其所存的500斤小麦出售给他人,笃忠乡人民政府发现后于1995年5月开始将每月发给席福宗的20元钱和40斤面粉停发至今。
席福宗现在笃忠粮管所存面粉540斤,在笃忠信用社存有定期存款12笔,存款共计1810元。
1998年7月13日,席福宗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1.补发停发期间的伙食费及面粉,并支付停发期间的利息及交通费184元;2.将每月定补由现在的50元增加至55元。
「审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席福宗为复员退伍军人,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按照《军人抚恤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补,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每月定补数额,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原告坚持起诉被告,不予支持。原告现存一定数量的面粉和一定数额的存款,要求被告从1995年5月起补发每月20元钱和40斤面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照顾。原告属优待对象,现无农田耕种,生活没有保障,被告应给予优待照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9日做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席福宗要求增加定补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给予原告经济照顾200元;
三、被告给予原告优待,其标准按笃忠乡敬老院每月的生活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服判,原告席福宗以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被告每月增加定补5元钱,补发1995年5月停发到今的每月40斤面粉和20元钱,并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该案案由的确定问题。该案在立案庭的立案审批表中案由确定为“履行发放抚恤金义务”,原告席福宗起诉状上的请求事项也为“要求被告履行发放抚恤金义务”,而该案中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增加定补数额和补发并继续发放每月的40斤面粉和20元钱,皆不能称之谓抚恤金。抚恤金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因公牺牲或者伤残,法律法规规定由民政部门对死者家属或者伤残者发给的费用,原告属优待对象,不属抚恤对象,根据原告的实际请求的事项,合议庭认为此案的案由应定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服务内容
1、义务兵家属优待,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户户优待,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达到或超过当地上年度人收入的70,非农人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政策规定的标准兑现。
2、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对烈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实行一次性抚恤和定期抚恤;对革命伤残军人、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伤残抚恤;对在乡老战士和在乡复员军人、病退军人、在
乡“五老”人员实行定期定量补助,抚恤补助要达到国家、省的规定标准。
3、评残、追烈按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等文件规定,做好评残、追烈工作。
三、服务程序和时限
1、市区义务兵家属领取优待金程序:新入伍的持《入伍通知书》,户口簿、本人工作(身份)证,已办领过优待金的持《优抚对象优待证》,超期服役的持部队团部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和《优待对象优待证》到__区民政局办理手续,领取优待金。
2、市区一等以下伤残军人抚恤金每年发放两次(上半年为1月20—30日、下半年为7月20—30日),一等及一等以上伤残军人伤残金每月发放一次,凭《革命军人伤残证》,银行存折(由财务发给)到指定银行储蓄所办理领取款手续,市区烈属定期抚恤金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遗属补助金每季度发放一次(每季度头一个月20—30日)凭《抚恤优待登记证》及《遗属补助证》和由财务发给的银行存折,到指定的银行储蓄所佃理领取款手续。
3、办理一次性抚恤金程序:在部队牺牲、病故的,其家属须持部队发给的牺牲、病故证明书,到优抚科办理有关手续。
4、评残时须个人提出申请,详细写明负伤的部位、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况,出具所在单位证明材料,原始证明材料、当事人证明,指定医院诊断结论,经区民政局审查后报市局,由市局审查后上报省民政厅,省厅批准后,发给证件,予以抚恤。
5、要求追认烈士的家属须提出申请,按省民政厅的要求,出具各种追烈材料,区政府审查通过后向市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我局接到批转文后,调查情况,审查材料,对符合追烈条件的,写出申请报告报市政府审定。
四、监督约束措施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居住的中国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在本省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照顾优抚对象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市、地、州、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另有规定)。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证明书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退出现役后死亡的和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相当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在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自行提高标准。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及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第十一条 符合发给定期抚恤金条件而已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优抚对象,其领得的救济费或退休退职金低于当地定期抚恤标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补差。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实行的定期抚恤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时,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应按照民政部确定的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区别确定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仅限于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确定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的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未评残的,退出现役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市、地、州或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检评、申报,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机关、派、人民团体、全民企事业单位、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业单位有正式工作的(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
伤残保健金和伤残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金转移手续。由其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其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所持伤残证件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入伍前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在本人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或原籍的城镇选择;
(二)由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住房,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迁入城镇安置的,户籍部门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和伤残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和供应商品粮;
(四)符合招工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协助落实接收单位,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五)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含油和副食品)按特需规定,由当地粮食部门负责供应;
(六)需要医疗处置的或单身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所在市、县民政部门申请,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到省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在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的只发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凭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查,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特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优待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优特金发放标准,可根据吉发〔1989〕14号文件精神,参照当地乡镇上一年度的劳均或人均收入水平,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一)优待金按义务兵服役期限发放,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和团以上单位机关给地方政府的通知,可继续享受;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
(二)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的政府发放,户口未在本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除了应得的优待以外,应与其他劳力一样,划给口粮田和责任田(山、林)。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根据优待对象的贡献大小,实行区别优待的办法。对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或在边防、海防服役及参战的义务兵家属,应适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二十七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社会统筹,保证优待金兑现到户。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为孤老、孤儿的,免交集体提留、统筹款和免负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统筹款和义务工;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负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按一定比例给予减免。非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国家补助与群众优待相结合的办法加以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按省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第三十二条 交通、铁道部门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候车、候船室,优先售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征兵部门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高等院校,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最低另加十分,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一人就业。招为全民或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须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不完全具备国家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应在乡(镇)、村办经济实体或农活分工分业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还应享受下列优先照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房产部门分配职工住房和居民住房;
(二)征兵、就业;
(三)教育部门招生、评定助学金、减免学杂费、出国留学、毕业分配;
(四)车站、码头、机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售票、商店售货、粮店卖粮、医疗单位门诊、收治病人;
(五)农村分配种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山)、减免欠款和各项提留以及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六)银行、财政、民政部门发放贷款、扶贫周转金、救灾救济款、物。
第三十八条 妥善照顾好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的生活。
(一)家居城镇的,由市、地、州、县办光荣院(福利院)负责供养;
(二)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敬老院设“光荣间”负责供养;
(三)对目前没有入光荣院(间)的,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妥善解决他们的吃、穿、住和治病等生活费用,并指派专人进行包户照顾。
第三十九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本单位本部门双职工待遇给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负责给予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随军后,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已确认的退伍老战士;
(二)已确认的失散人员;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五)生活有困难的已故在乡退伍老战士的配偶。
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可提高10─20%。
第四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或者被通缉期间,立即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后,仍符合抚恤或优待条件的,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予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优抚对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如果说,祁门警察因“饮酒死”获赔130万元的巨款,包括“因公牺牲”的75万元抚恤金和“对其他民警的民事追偿部分”的垫付,已有些名不正言不顺,那官员吃私宴后死亡,也要政府赔钱,更让人生出“纳税人当冤大头”的感慨。为什么一些公务人员“喝酒死”后,总能获得公款赔偿?
追根溯源,问题恐怕在于,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普通职工,却不适用于公务员,公务员本身没有独立的工伤制度,长期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而军人死亡按三类情况抚恤:病故、因公牺牲、烈士。这就导致:一是公务员“因公牺牲”的适用标准,远比普通职工的工伤“优惠”;二是具体标准比较模糊,让死者家属与政府间有了“博弈”空间,最终却由纳税人来埋单。
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
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
二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1日,二原告之子郑君林应征入伍,1997年至1999年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向二原告支付部分 优待金,累计下欠2225元。之后,被告以二原告户口迁入两河镇为由拒付,现请求二被告支付优待金2225元。
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辩称,所欠二原告优待金2225元属实,但二原告于1997年将其户口迁入两河镇,应由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
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二原告的优待金依照《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22条之规定,应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支付,不应由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全家户口由两河镇新星村迁入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湾村,1996年12月11日,二原告之子郑君林应征入伍,同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郑君林下达了《入伍通知书》,编号农业N0006191.通知书注明,凭此通知书注销户口,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1997年至1999年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向二原告支付部分优待金,累计下欠2225元。之后,被告以二原告于1997年将其户口迁回两河镇新星村,下欠的优待应由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为由拒付。2001年6月11日,二原告经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优待金2225元。
[审判]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郑君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应征入伍,二原告应依法享受军属待遇,被告不发放二原告优待金,属于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之子郑君林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点是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湾村,故其家属的优待金依法应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支付,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没有支付二原告优待金的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于200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郑承满、伍秀英军属优待金2225元。
[评析]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但通过对此案的审理,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探讨和深思。
1、二原告是否属于优待的对象,是否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二原告之子郑君林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入伍,投入到保家卫国的队伍之中,那么他就是一名现役军人,并且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其下达了《入伍通知书》,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及《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郑君林的家属即二原告则享受军属待遇,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发放的优待金,在被告不发放优待金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二条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确保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落实到位,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医疗保障
第五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有单位的随单位参保;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有关规定和征缴标准缴费。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补助范围:个人账户不足支付后,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住院医疗费用。
支付渠道:上述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所在单位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为无力支付的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解决。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优待对象,其住院费用中,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由当地医疗经办机构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医疗保障所需经费,人均按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8%标准筹集,由省财政预算安排,按年划拨。其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医疗待遇参照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待遇执行。
第十条抚恤优待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抚恤优待对象在当地医疗机构就诊,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要确定一家二级乙等以上、技术条件好、服务水平高的医院作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指定医院。
抚恤优待对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省抚恤优待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优待。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指定医院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第四章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各地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民政部门对抚恤优待对象住院医疗补助,每月至少提供一次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县级民政或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一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不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及购买药品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各级财政应多渠道筹措资金,把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安排,并合理安排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省级财政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时,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倾斜。
第二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二、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医保)、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居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落实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政策,确保其现有医疗保障待遇不降低,并随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三、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四、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医保和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有单位的随单位参保;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经县民政局会同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审核确认后,由县民政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应缴纳的城镇医保费及大额医疗保险费,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中列支。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县民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所需资金由县民政局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中列支。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待遇,是公务员的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在此基础上,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的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支付范围内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住院医疗费用,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后享受医疗补助,由县民政局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中列支。
五、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省和本县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并经县民政局、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所需资金由县民政局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中列支。
六、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医保、城居医保或新农合,并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组织办理城镇医保参保手续,应缴纳的城镇医保费和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县民政局、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所需资金由县民政局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中列支。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居医保,农村的参加新农合,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民政局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中列支。
七、参加县城居医保和新农合的抚恤优待对象,其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已按城居医保和新农合的相关规定报销结算后,剩余部分由县民政局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住院医疗补助标准分别为80%、70%、60%;
(二)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因战残疾军人的住院医疗费补助标准为70%;因公残疾军人的住院医疗补助标准为60%。
(三)建国前入伍的复员军人,住院医疗费补助标准为60%;年月日前入伍的复员军人,住院医疗补助标准为50%;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的住院医疗补助标准为50%。
上述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定期抚恤金标准和年生活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八、抚恤优待对象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及医疗补助待遇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按规定审核批准后,给予医疗救助。
九、本县抚恤优待对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省抚恤优待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县定点医院就诊时,享受以下优惠: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急诊挂号费;
(三)门诊总费用除药费、材料费、输血费以外的医疗费(包含B超、X线、CT及核磁共振、心电图、脑电图、胃镜等各类检查费和其他化验费、注射费、输液费、输氧费、治疗费)优惠3%。
十、县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和盘山、新渥卫生院为我县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定点医院。
各定点医院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定点医院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十一、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并组织实施。
县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医保等手续;按照经费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预算,报县财政局审核。
县财政局负责统筹安排解决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医保,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协助县民政局做好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的审核工作,与县卫生局共同管理好城居医保。县卫生局负责将城乡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居医保或新农合;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十二、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在定点医院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
十三、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定点医院出具证明,经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等部门核准,按我县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十四、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保障待遇。
十五、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十六、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城镇医保待遇的,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十七、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未按规定在非定点医院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二)因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发生的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及其他应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医疗费。
十八、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保基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
十九、县财政局应当积极筹措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经费来源: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二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由县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抚恤优待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镇乡、街道、开发区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三条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实行自然增长。
第四条驻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含武警)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本市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每年一月和八月为全市拥军优属活动月。
宣传、民政、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七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与驻部队开展结对共建活动。
第八条各镇乡、街道、开发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管理,依法查处破坏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营房建设、交运输、军粮供应、医疗、职工分流等社会化后勤保障的服务工作,优先办理军队营房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减免相关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落实财政补贴政策。
第十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执行野营拉练、演习等任务,及时提供必要的交、安全保障以及其他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各镇乡、街道、开发区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法律拥军活动。
教育、劳动保障、人事、科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为部队培养各类科技和技能人才工作,并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有关培训、鉴定考核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后,生活仍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和扶助。
第十三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及其他优待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十五条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建立光荣室,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市各旅游景点、纪念馆以及其他向社会开放的公办收费观瞻场所。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
第十七条车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室。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八条医院机构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标志。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效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对急症、危重的优抚对象实行先收治后收费。
政府确定的惠民、优抚医疗机构减免优抚对象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在地区服役的,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3倍标准发放。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颁发奖励金。一等功及以上的,一次性奖励标准不低于当年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5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三等功的不低于20%。驻部队官兵的立功奖励金,由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颁发。
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5%的标准给予奖励;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按照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10%的标准给予奖励。
对荣立战功的老复员军人按规定发给荣誉金。年标准为:一等功及以上不低于360元,二等功不低于240元,三等功不低于120元。
第二十一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或者租住廉租住房。
租住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可申请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80%交纳租金;对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房存在安全隐患又无经济条件加以改善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列入当地危旧房改造计划优先安排改造,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现役军人和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不承担筹劳任务。
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收养孤老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其领取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仍由其本人支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市民政局负责解决。
第二十五条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残疾军人,可以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用于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报销。
第二十七条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应当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其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全额发放,其他福利待遇不变,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其就业安置,由户口迁入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制定安置计划,任何部门和单位都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置,不得拒收。
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当依据人员性质,按照“就近、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结合实际给予安置。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的,按照规定发给安置补偿金;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驻边防海岛现役军人,其符合随军条件但无法随军的家属应当一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现役军人从外地调入本市,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第三十条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安置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指标,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第三十一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和士官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按照规定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并将其医疗费纳入当地医疗保险机构统一管理,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和士官的随调子女、配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给自谋职业补偿金和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费,认真落实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