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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条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是指城市中每个居民平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计算公式: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平方米)=城市公共绿地总面积÷城市非农业人口。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根据城市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而定:
(一)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足7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0年应不少于5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6平方米。
(二)人均建设用地指标75-10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0年应不少于6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7平方米。
(三)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超过10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0年应不少于7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8平方米。
第四条城市绿化覆盖率,是指城市绿化覆盖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率。
计算公式: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内全部绿化种植垂直投影面积÷城市面积)×100%。
城市绿化覆盖率到*0年应不少于30%;到2010年应不少于35%。
第五条城市绿地率,是指城市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率。
计算公式:城市绿地率(%)=(城市六类绿地面积之和÷城市总面积)×100%。
城市绿地率到*0年应不少于25%;到2010年应不少于30%。
为保证城市绿地率指标的实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交给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作为补偿,补偿标准应根据所处地段绿地的综合价值由所在城市具体规定。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CJJ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六条各城市应根据自身的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分别按上述规定具体确定指标,制定规划,确定发展速度,在规划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指标。
城市绿化指标的确定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建设部备案。
第七条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述标准审核及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绿地规划,审定规划指标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中图分类号:F590文献标识码: A
近年来,我国的旅游业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国民收入总水平得到提高,人们对旅游的需求也进一步体现出来,另一方面是我国的产业结构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转变,第三产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不断加大。因此,旅游服务业对城市发展所起到的重大推力,使得越来越多的城市开始重视自身的旅游规划问题。
一、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1.1、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简述
城市规划这个名词我们并不感到陌生,在政府的工作报告中,城市规划被常常提起。我们都知道城市规划的主体是政府,就是由政府来主持进行城市规划。那么为什么要进行城市规划呢?其实,进行城市规划最根本的是要带活一方经济,通过对城市的空间布局等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使得这些资源更能有效地得到利用,提高城市的经济水平。当然,城市规划不仅仅只有这些,它还包括确定一个城市的发展方针和策略,比如是以工业发展经济为主还是以制造业发展为主或是以服务业发展为主。进行城市规划是一项庞大的工程,一个合理的城市规划可以使一个城市经济更加的繁荣,使得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更加的幸福,还可以保证城市的一切的生产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
城市旅游规划简单的说就是对发展一个城市的旅游业进行规划。我们都知道旅游业能全面带动一个城市的经济,因为它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吃、住、行、游、购、娱等各个方面。一个城市的旅游要包含旅游景点、旅游路线、旅游产品等要素,因此对一个城市的旅游进行规划,就要对旅游景点、旅游路线和旅游产品等进行规划。城市旅游规划可以使城市的旅游景点布置更加合理,同时服务于旅游业的相关产业同旅游业的联系更加紧密,使一个城市的旅游业更加具有竞争力。
1.2、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之间的关系
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是相互影响的关系,详细的说两者之间仍有区别,城市旅游经济主要是政府的一个具体的职能部门,对该城市的旅游进行总体的科学合理的规划,使得城市旅游也为城市的经济贡献出更大的力量。城市规划是政府部门对城市进行空间上的规划和部署,使得城市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为城市创造出更大的社会财富。对于一个城市的旅游业来说,它所服务的对象绝大多数来自于其他的城市或是国家。也就是说,它所服务的对象更偏向于其他的城市或国家。而城市规划主要是对该城市的空间结构进行改善,使得它更有利于沟通居民的生活和工作。所以,我们可以看出它们在服务对象上一个是偏重于对外而一个偏重于对内。
虽然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有所区别,但是归根结底,它们都为促进城市的发展在各自的领域内贡献着自己的力量。城市规划主要是为城市区域的居民服务,而城市旅游规划则是为更大区域的人服务,没有空间地域上的绝对界限。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城市旅游规划可以作为对城市规划的一种有意义的补充,使得对城市的规划能涵盖更全面、更积极的内涵。
因此,城市旅游规划对城市规划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作为一个对城市规划的完善和补充,城市大力发展旅游业不仅可以使城市的容貌更加的整洁和规范,还可以使城市的一些公共设施得到更好的发展,一些急需保护的旅游景点可以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
二、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中遇到的问题
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共同为提升城市的经济水平做着巨大的贡献,虽然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但往往由于处理不好两者的关系会使得规划偏离原来的目的。
一方面只注重城市规划,而忽略了城市旅游规划,那么这个城市与其他城市相比较来说,环境方面肯定不会做的很好,各种服务行业的发展也不会非常的完善,那么又怎么很好的服务于城市居民呢。而且,如果不注重城市旅游规划,会使得城市经济在转型问题上失去先机,会使城市经济发展缺乏后劲。
另一方面只注重城市旅游规划而忽视城市规划也会带来问题。城市规划是包括产业发展规划在内的其他一切规划的基础,它所确定的是一个城市发展的整体架构,目的是使得城市在不同领域的发展能有序进行。如果过于偏重城市的旅游规划,那么城市经济发展就会因为产业协调性不足等问题而缺乏持续性动力。因此,摒弃城市规划的整体协调性而片面追求城市旅游规划的自我完善性,反而会使城市经济发展畸形,甚至会停滞。缺少了城市规划,那么城市旅游规划就成了空中楼阁。
由此可以看出处理好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协调关系是非常重要的,否则通过规划刺激城市经济增长就成为一句空谈。
三、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协调
处理好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关系非常重要,这就需要我们对如何协调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关系问题有清晰的认识。
首先,要协调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关系,就要基于城市的发展水平,把握城市自身特色,因地制宜地在城市规划的过程当中合理纳入对城市旅游规划积极因素的考虑。例如,第一,城市旅游规划可以强有力的拉动城市的经济,带动各个服务业的兴起;第二,它可以积极呈现城市的特色旅游景点,有利于开展对一些著名历史人文古迹的保护规划工作;第三,它有利于向外界展示城市的精神面貌与人文内涵,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第四,它可以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提升人们的幸福指数;第五,它能够提升城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第六,它为城市的持续发展提供强劲的动力。
其次,要协调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关系,在城市旅游规划的同时还要时刻考虑是否符合城市的规划。因为城市旅游规划仅仅是城市规划的一方面,城市旅游规划是在城市规划的基础上进行的。近几十年来,旅游业带来的经济增长越来越无法忽视,甚至一些城市打起了旅游城市的招牌,并因此而大为获利。我们可以看到旅游已经成为城市的一项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也成为城市一项重要的功能。在城市规划中加入城市旅游规划,提升城市的形象,一个良好的城市形象相当于城市的一张最直观的名片。良好的城市形象能够吸引众多的游客前来旅游,提高城市的知名度,还有利于吸引外来的投资商进行投资。同时能够保证城市各个领域的经济活动能够有条不紊的进行。基于整体城市规划做城市旅游规划将能保证后者的合理性与有效性。
四、总结
随着近年来我国旅游业的繁荣,很多城市开始对城市旅游规划问题越来越重视,但是我们应该清楚城市规划应该是城市一切规划的基础,任何一个城市在做规划时,都要在城市规划之上。城市旅游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一种有重要意义的补充,发挥着很大的效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对城市整体的看法,成为城市展示自我形象的名片,同时也能有力地拉动城市的经济发展。因此,只有更好地协调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关系,才能发挥他们之间相辅相成的协同性作用,真正实现拉动城市经济整体提升的规划发展目标。
参考文献:
[1]范业正. 城市旅游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关系与协调[J]. 规划师,2000,06:95-97.
我国城市商业银行起步晚、发展较为缓慢,因此处于利率市场化的经济环境下,其正常运作必定会存在一定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市场定位不够清晰
2008年后,国家政府放宽了对城市商业银行的管制,使其业务发展得到了较好的进步时机,也由此可见市场环境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必定会对其起到促进的作用。众所周知,2012年我国城市商业银行所占据的市场份额为5%,而到了2013年其所占据的市场份额则上升到了9%。然而,随着商业银行业务的快速发展,其本身存在的市场定位不清晰问题则在运行过程中逐渐暴露,例如着重强调商业银行业务发展规模,将工作重心放在大客户、财政类机构客户身上,忽略了自身发展过程中的风险管理和优势业务,许多城市商业银行将中小型企业作为其目标合作伙伴,但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对其所在的细分市场却未予充分关注,信贷投放方面也存在着行业集中度过高、客户单一、差异化程度低等问题。
(二)内部的管理基础较为薄弱
利率市场化的快速推进,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商业银行在资金价格上的垄断地位,同时也将导致商业银行的利率波动频率和波动区间变宽。城市商业银行属于金融机构中的后起之秀,存在过分将信贷投放高度集中于地方政府的融资平台或者其他少数领域,可能导致其期限配错情况严重,给借贷期限统计管理工作带来较大难度;同时,城市商业银行受到物理网点布局、信贷渠道建设等方面的影响,很难快速、高效地组织稳定的存款资金,流动性风险较大;此外,管理机制尚不够健全、业务发展的精细化程度较低使得资产负债管理及产品定价管理方面受到一定的约束,加之人力资源储备不足,从而导致当代商业银行的业务发展无法适应时代要求。
(三)科技支撑能力较差
随着科学技术能力的逐渐增强和信息化程度的逐渐提高,我国商业银行业务发展对信息技术的依赖性越来越强。面对利率市场化的环境变化,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强化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管理、提升业务创新能力,并采取有效措施和建立风险控制体系防范和规避科技风险,其科技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发展、产品创新都依赖于信息技术的保驾护航,但目前城市商业银行在业务创新、风险管理等方面实力都较弱,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明显跟不上业务发展需求;二是大多数城市商业银行尚未建立健全适合自身发展的信息科技规划和信息风险管理体系,信息科技风险的管理能力偏弱;三是由于历史原因和技术实力上的缺陷,在利率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积累的经验较少,难以在业务发展需求和信息科技系统的有机运用层面建立有效的整合机制。
二、利率市场化对城市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带来的挑战
(一)存贷利差短期内可能收缩,盈利能力将面临严峻考验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很多国家在利率市场化初期都经历了利差收缩的过程,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着眼,长期以来城市商业银行一直处于利率管制、存款利率低的状态,尤其是在外汇占款增长速度逐渐减缓、货币政策没有大幅放松、总体流动性偏紧的形势下,预计五年之内存款利率将快速上升,这一趋势在2012年首次允许存款利率上浮后商业银行所采取的应对举措中已经得到体现。目前,中小型城市商业银行面临的存款压力已经很大,并将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到来承受更大的压力。未来五到十年,商业银行之间将更加重视非价格竞争,并不断加大非利息收入的创造能力,存款利率将逐渐稳定,但仍会发生周期性波动。我国经济的发展方式在循序渐进地发生变化,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转型必然会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加之我国人均GDP较低,缺乏实现中间业务良性循环和发展的市场环境,预计存款业务未来很长时期内仍将是重点业务方向,因此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城市商业银行的存款利率压力可能逐渐增大。
(二)贷款冲动增大,但信贷总体增速呈下降趋势
利率市场化将导致城市商业银行承受利差收缩的压力,继续保持高额盈利的难度越来越大,盈利动机可能促使其将目光锁定在高风险、高收益的信贷资产并持续扩大信贷投放规模,但就我国目前银行业的发展来看,总体贷款呈现下降趋势,这种策略很难持续成功。除此以外,我国债券发行规模不断扩大,股票市场融资功能逐渐完善,大型企业更加倾向于直接融资,由此可见在未来的社会融资结构中,商业银行的信贷融资和商业银行外的非信贷融资将平分秋色,各占“半壁江山”。基于以上因素,我国未来的信贷增长幅度将有13%~14%的增长幅度,这数据远远低于2009年信贷扩张时期的增长幅度,由此可见,在我国整体信贷需求放缓的形势下,片面扩大贷款投放幅度的愿望很难实现。
(三)风险管理能力并未随着风险增大而得以提升
城市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风险呈逐年增大趋势,但相应的风险管理能力却没有明显的提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风险偏好上升,信用风险加大。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快速推进,城市商业银行为了维持盈利能力将扩大信贷投放规模,甚至降低信贷条件,更加重视高风险、高收益的贷款领域,贷款利率提高容易加大借款企业的道德风险,无形之中加大了信用风险发生的概率和范围,但风险增大的同时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力度并没有相应增强,最终可能导致资产质量下降和出现信贷损失的风险隐患。纵观历史,许多国家利率市场化后发生银行业危机,这必须引起城市商业银行决策层和经营层的高度注意和警觉。
三、利率市场化条件下城市商业银行的经营对策
(一)保持结算类业务的发展模式与规模,关注各类业务的运作
首先,现阶段开展结算类业务是我国城市商业银行收入的重要渠道之一,而且城市商业银行的跨区域经营模式让异地结算类业务得到更多的支持与关注,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商业银行的收入,为其带来了更有利的发展机遇与便捷途径。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应当继续保持当前结算类业务的发展规模,突破区域的约束,提高不同区域商业银行的合作程度,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发展战略的联盟局面,利用互相的经营模式来处理结算类业务的问题,从而全面提高城市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增强综合实力,不断推动商业银行实现可持续发展计划。其次,面对利率市场化的经济环境变化,城市商业银行应当在最大限度上把握住这次发展机会,努力建设成为“市民银行”,认真了解、掌握、分析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区域居民的实际需求与要求,通过和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等共同合作的形式来研究与开发出能够适应广大群众要求的理财产品,使其能够展现简单易懂、灵活便捷的优势,从而在方便群众投资的同时打造良好的企业对外形象,为城市商业银行实现可持续发展计划奠定基础。再者,现阶段城市商业银行也正拓宽对企业所开展的代收代付业务渠道,例如代收养老金等,可是事实上城市商业银行所开展的上述业务一般属于吸存性业务,如果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地提高经济效益,就可以按照不同企业与个人的需求,制定个性化的服务项目,并且逐渐将其转变为收费性业务,从而提高商业银行的经济力度。除此以外,城市商业银行可以加强与当期政府部门的沟通联系,在最大限度上恰当地运用政策与资源,进而研究开发出能够协助政府工作的业务产品,例如会计核算、政府财政工资统一发放等业务产品,在保证与政府密切联系之余提高城市商业银行的经济效益。
(二)进行准确定位,快速推进差异化发展策略
在利率市场化的形势下,城市商业银行应进行商业模式、市场定位、产品创新等方面的分析和研究,坚持践行“服务中小,专业拓展,打造特色”的原则,发挥其经营管理机制灵活、创新意识较强、网点资源稳定和客户资源独特等优势,克服尚未形成明显规模经济优势和业务结构失衡等不足,业务发展与自身特色业务、优势业务相匹配,不要过分追求规模效应,更多地细分市场和专注于细化服务,逐步探索符合自身特色的差异化发展策略,巩固和强化核心竞争力。
(三)优化资产负债结构,提升主动负债比例
尽快调整信贷结构,逐步降低批发贷款的占比,大力拓展和推广零售贷款业务,快速提升消费信贷、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比重,以有效缓解贷款利率下行带来的盈利压力。逐渐调整资产结构,抓住时机及时把握债券市场和货币市场发展壮大的机遇,大力发展资金交易业务并提升债券投资占比,缓解信贷利息收入下降形成的压力;同时,调整负债结构,在把握金融市场发展机遇的基础上拓展负债,创新服务和产品,保证稳定的存款来源,积极应对存款增长放缓、存款利率上行的发展压力。
(四)优化收入结构
利率市场化时代的到来将加剧商业银行之间尤其在传统存贷款业务领域的竞争,投入人力与物力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根据市场的需求不断进行改革创新,尽快形成自身的独特优势和品牌效应,不断增大非利差收入在城市商业银行收入中的比重是比较有效的盈利增加途径和模式。
(五)快速提升利率定价管理、风险管理和资产负债管理能力
城市商业银行应根据历史数据和未来发展趋势,尤其是货币市场流动性变化和债券收益率变化,对资金的供需状况和资金成本进行深入的分析和匹配,辅以必要的系统性工作,根据客户和市场需求制定合理的存款利率;充分考虑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和客户可能面临的风险等,秉承收益大于成本、尽可能规避风险的原则,同时结合风险补偿、费用分摊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最大程度降低信贷风险损失;其次,尽快提升全面风险管理能力,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管理体系,准确量化信贷风险,逐渐巩固、加强内部评级系统在信贷业务及其风险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完善信息科技系统,使之能够准确、完整、系统地记录违约及违约清偿等一系列基础性历史数据,确保准确、稳定地对信用风险予以量化;打造一支业务过硬、素质较高的专业团队,定期对可能面临的利率风险进行综合考虑和分析,尽可能规避现实和潜在的信贷风险;结合业务发展特点,拓宽业务领域,完善资产负债管理,以经营发展目标和风险偏好为导向,合理匹配资金运用和资金来源,控制信贷风险和市场风险、维护息差稳定、提高收益水平,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
(六)加大对投行类业务的发展力度
所谓的投行类业务,主要是指利用参与企业直接融资过程,获得佣金,换而言之,即是在不占用商业银行自身原有资本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应当加大对投行业务的发展力度,制定与完善银行发展目标与系统,加强对商业银行人才所开展的培训教育项目,提高银行全体员工的职业道德素质与业务水平,清晰表明发展战略与职责分工,为投行类业务配置专业化的IT设备,必要时可以选择分设债券承销等业务中心来承担商业银行的营销项目。与此同时,城市商业银行可以把投行类业务重点投至在中小型企业的发展项目上,例如落实针对中小型企业而开设的财务顾问业务、股权融资业务等,其不仅能够促进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转型,而且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客户对本银行的忠诚度与信任度,为提高商业银行经济效益提供最有利的客户基础。除此以外,城市商业银行应当构建关于投行业务的长期风险规避机制,因为与城市商业银行传统的业务相比,新型的投行类业务会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所以对于发展尚未成熟的城市商业银行来说,加大有关业务风险规避管理系统的建构力度是现阶段城市商业银行发展新型业务的关键工作。与此同时城市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当着重强调对发展风险的管理控制工作,不断制定与完善银行内部管理制度,而银行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则应当落实好对银行业务可能存在的交叉风险的管理控制工作,从而保证城市商业银行的不同业务都能够具有一定的风险隔离,避免带来连带性的风险危机。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3-0-01
利率市场化反映了差异性、多样性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供求关系以及金融企业对风险的判断和定价。城市商业银行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一、加强产品定价及风险管理能力
(一)建立完善的兼顾风险控制和经营效率的金融产品定价机制
城市商业银行要加强对风险溢价判断,并以此确定价格。在此过程中,定价高了,就可能导致客户流失,损失市场份额。对此,要做好自主定价和维系客户(涉及市场份额)之间的权衡。从追求客户数量、追求市场份额转向其他更为综合的目标。同时城市商业银行应针对高、中、低端人群开发不同的产品。通过市场细分,把产品做到精细化。
(二)利率市场化将引起银行利率风险的扩大,风险管理将是银行的核心竞争力
为了控制利率市场化造成的风险,城市商业银行应引入风险管理机制,根据资金来源的利率水平与期限,确定贷款利率和转移资金利率。通过不同的利率水映政策导向,降低总体风险水平。通过金融市场调整负债结构,增加主动型负债比重,控制综合成本,转嫁银行内部不能消化的现实及潜在风险。加强对利率走势的预测和分析,城市商业银行应建立市场利率信息收集、反馈和分析系统,建立并利用利率预测模型,对利率的走向进行科学有效的分析。
(三)加强对金融衍生产品的研究,为未来规避利率风险提供智力支持
城市商业银行需提高利用金融市场化解利率风险的能力,通过金融衍生品调整资产负债表结构,如远期利率协议、利率期货和国债期货等缩小风险缺口,对冲利率风险。
二、加快创新发展,打造资本节约型银行,着力发展低资本消耗型业务和中间业务
加快创新发展,只有通过持续有效的金融创新才能规避利率风险,为资产提供增值、保值的机会。在贷款业务方面的创新主要包括:一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进行资产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增强流动性。二是大力发展银团贷款及并购贷款。三是开发应收账款、林权、知识产权抵押贷款等业务。大力发展金融市场业务,积极开拓多元化、多渠道的存款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方式,拓宽中间业务收入渠道,优化客户结构和盈利模式。
三、强化客户服务管理
利率市场化及金融脱媒趋势下,以融资为核心纽带的银企关系将不断弱化,以客户为中心的综合化金融服务将成为维护客户关系的基本要求,城市商业银行要尽快实现从融资中介向服务中介的转变,做实做大做强综合化经营平台。一是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全方位金融服务,充分挖掘客户的各种业务资源,切实提高盈利贡献度。二是通过为客户提供稀缺业务或优势业务而获得附加收益。三是通过加强业务主管、客户经理与客户的联系纽带,培养客户对银行的诚信度。同时根据客户的不同规模、不同性质、不同的服务要求分别提供相应的服务,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
四、优化客户结构,加强存量贷款风险管理
对存量贷款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建立城市商业银行自己的利率浮动管理体系和评价标准。关注贷款市场的运行趋势,根据客户与城市商业银行所有业务往来可能带来的盈利、客户的经营状况、城市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所需的资金成本、违约成本、管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不同的利率水平,在吸引重点优质客户的同时对风险较大的客户以更高的利率水平作为风险补偿,推动城市商业银行客户结构的优化。
(一)对于大型优质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大型优质客户贷款利率下浮幅度可能会不断向下突破,此类客户利差收入贡献将不断压缩。应在保障适当的信贷规模配备基础上,对大型优质客户优先做好投行业务营销和推介,协助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短融中票等满足客户低成本融资需求,再以信托或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为企业提供更高的融资需求,带动城市商业银行各项业务发展。逐步降低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对资产业务的依赖程度,做好大型优质客户的主动负债,通过利率适当上浮、提高理财收益率等途径促进大型优质客户的负债业务健康发展。
(二)对于中型优质客户,要做好重点实体贷款项目营销和储备
中型优质客户规模适中,经营稳定、议价能力一般,具有在市场化进程中扮演利差贡献主力军的潜力。应及时对中型优质客户进行梳理,做好相关重点贷款项目的储备工作,密切关注流动性变化和高端客户利率走势,在大型优质客户贷款利率进入快速下滑通道后,要努力实现信贷资源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及时向中型客户转移。
(三)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服务力度
金融脱媒和利率市场化对银行的影响就是目标客户下沉、收入多元化。在此影响下,大客户的议价能力较强,过去注重于服务大中型企业客户,而现在必须逐步加大对中小企业客户的服务力度。城市商业银行需要围绕小微企业的特点,去进行创新,包括授信的决策机制、产品、风险定价等方面。要针对小微企业的信用特点,从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企业入手,设计不同的产品。注重加快发展零售业务、中小企业业务,致力于资产结构、负债结构、客户结构与收入结构的优化。
五、提升城市商业银行利率定价能力
金融资源作为一种重要的战略资源,其配置的能力和效率决定了整个经济体的综合发展水平和潜在增长能力,而资金利率则是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核心所在。因此,利率市场化既是金融市场发展完善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经过十多年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我国先后完成了货币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利率市场化。2012年6月以来,存贷利率市场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利率市场化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从短期来看全面的利率市场化虽然还有一定的过程,但对城市商业银行的转型发展却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一、利率市场化条件下城市商业银行的风险特性
城市商业银行由于发展起步较晚,发展速度快,经营区域一般被限制在特定的区域,因而在全面利率市场化条件下城市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也呈现出有别于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特征。
(一)市场定位不清晰,战略风险突出
2008年以来,城市商业银行受较宽松的外部管理环境以及改制后灵活管理等积极因素的影响,发展十分迅速,市场份额由2003年的5.3%,迅速提升到2012年的9%。但城市商业银行在快速扩张的过程中各种潜在风险和矛盾也逐渐暴露出来,过分追求规模增长,严重依赖于大客户、财政类机构客户取得规模与业务增长,而不重视风险管理与发展自身优势特色业务。大多数城市商业银行定位于“中小企业的伙伴银行”,但在实际经营中却没有专注于自身所在的细分市场,信贷投放普遍存在行业集中度高、单一客户集中度高的问题,差异化、特色化程度偏低,战略优势不明显。
(二)管理基础薄弱,全面风险管理能力弱
利率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银行在资金价格上的垄断地位,利率的波动频率及波动区间更大。作为后起之秀的城市商业银行由于起步晚、精细化程度低,在资产负债管理、定价管理等方面将受到更大的冲击。一是“贷长借短”的经营特性及信贷投放过度集中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少数领域,存贷款期限错配严重,期限管理的难度要高于其他银行;二是受制于物理网点布局、渠道建设、品牌建设的局限,难以有效组织低成本且稳定的存款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难度大;三是激励机制不健全及人力资源储备不足,难以满足现代银行资产负债管理、产品定价管理、信用评级管理、风险评估等对专业人才的需求。
(三)业务结构单一,盈利能力不足
利率管制放松后,银行之间、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必将造成存款利率的上升和贷款利率的下降,存贷利差进一步收窄。大多数城市商业银行由于业务品种单一、创新能力不足,收入来源和渠道较窄,严重依赖于传统信贷业务获取利润,利息收入占到全部业务收入的90%以上。利率市场化以后,单纯依靠存贷利差获取利润的盈利模式将受到极大的挑战,盈利能力将受到考验。
(四)科技支撑能力弱,信息风险突出
面对利率市场化对资产负债管理、风险管理、业务创新等方面提出的客观要求,城市商业银行的科技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受制于资本实力限制,信息科技建设明显滞后于业务发展的需要,信息科技支持业务创新、业务发展、全面风险管理的能力较弱;二是没有明确的科技规划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架构,风险管理部门对信息科技风险归口管理职能较弱;三是由于发展起步较晚,涉及利率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历史经验数据积累较少,即使建设了相应科技系统,也难以快速发挥积极作用。
二、利率市场条件下的经营策略分析
(一)强化战略定位,积极推动转型发展
城市商业银行正确把握利率市场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首先,要明确发展战略,找准市场定位,在推动转型发展的同时要突出自身的优势和特色,走差异化和特色化的道路;其次,要改变“跑马圈地”的粗放发展模式,向注重资产质量、综合效益、竞争力提升的内涵式发展模式转变;最后,要结合自身的区位、细分市场、客户、产品等方面的特点,积极推进产品和业务创新,形成自身的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优势。
(二)强化风险管理,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
随着全面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将成为影响城市商业银行生存发展以及市场竞争力的关键核心能力。这就要求城市商业银行把全面提升风险管理能力作为增强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即,从建立健全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入手,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战略和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建立起独立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构建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同时,重点推进以信息科技系统为支撑的风险管理模型的建设工作,形成独立可靠的具备IT和数据管理系统支撑的风险计量、评估模型,并以此为基础进行风险识别和防范、金融产品定价、经济资本的计量。
(三)建立合理的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和金融产品定价机制
完善的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和产品定价机制是科学评价机构和员工绩效、优化资金运营效率的基础。全面的利率市场化后,每一笔资金的筹集和运用、每一款产品的成本控制都将直接影响银行的盈利。因此,城市商业应重点建立起科学的定价机制,以合理的资金成本或资金收益为依据,科学衡量产品、客户的效益和价值贡献。同时,以资金成本的准确计量为基础,建立起可量化的和经风险调整后的绩效评价机制,完善银行的资源配置,充分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积极推动业务转型,改变传统盈利模式
城市商业银行应积极推进自身业务发展转型,努力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改变单纯依靠存贷利差的盈利模式。一是要积极调整业务结构。通过大力拓展零售业务,依靠零售业务风险分散、资本消耗少、综合效益好、成长性高的优势维持利润;二是积极拓展金融市场业务。通过提高债券市场、同业市场、票据市场的深度和广度,在增加收入的同时强化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三是积极发展中间业务。通过发展托管、、咨询等业务,努力提升中间业务收入占比;四是积极调优客户结构。通过加大金融产品创新,紧密抓住园区、商圈、产业链等开展贸易金融创新,达到稳定资金流提高综合效益的目的。
(五)强化人力资源管理,优化人才结构
长期处于利率管制的保护下,大部分城市商业银行缺乏对利率风险的认识和管理。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开展,存贷利差将进一步缩小,贷款质量的把控、利率风险管理难度进一步提高。引进和培养金融工程类、风险工具管理类等具有行业专长和实践能力的专业化人才尤为重要,是城市商业银行实现精细化管理,提高核心竞争能力的重要途径之一。
(六)积极推进金融创新,努力提高创新能力
提升金融创新能力是城市商业银行实现转型发展,全面应对利率市场化的重要方法。一是积极推进机制创新。通过营造金融创新的文化氛围,建立和完善金融创新的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二是积极推进金融产品创新。通过发展轻资本占用业务,探索银证、银保、银信、银企等多种业务合作模式,挖掘新的利润增长点;三是积极开展金融服务创新。现代银行同业的竞争实质上是服务的竞争,城市商业银行应从服务的功能、质量、范围上下工夫,形成较强影响力的企业品牌形象,从而提升市场竞争能力;四是要适时推进金融工具的创新。积极探索利率期货、利率互换、利率期权等金融工具的使用和创新,形成较强的利率风险管理能力。
由于城市商业银行经营发展的特殊性,利率市场化条件下,其可能遭受的市场冲击将更大。城市商业银行应主动抓住利率市场化带来的机遇,积极应对挑战,调整发展战略,明确市场定位,培育特色。从小而全的经营模式向小而专、小而精的经营模式转变,努力打造管理精细、风控灵活、盈利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商业银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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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列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动员全民参加义务植树,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表彰和奖励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辖各区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林业、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
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辖各区的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制镇的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批准后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利用和保护本市自然与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等城市绿化规划指标,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
城市绿化规划指标,按照近期、中长期分步实现。城市绿化规划的近期目标,应当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城市绿化规划的中长期目标,应当达到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化各项指标。
第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5%;在旧城区的,不低于40%。
(二)高等院校、机关团体等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35%。
(三)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30%;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2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六)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2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15%。
(七)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应建造天台花园。
第九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及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小游园建设的绿化种植用地面积,不低于小游园用地面积的70%;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的用地面积,不超过小游园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条城市防护绿地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两侧建筑物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用于建造隔离绿化带。其宽度分别为: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宽度26米以下的,两侧各2米至5米;26米至60米的,两侧各5米至10米;60米以上的,两侧各不少于10米。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县(市)道各10米,乡(镇)道各5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
(三)铁路沿线两侧隔离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20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550千伏的,不少于50米;220千伏的,不少于36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4米。
(五)沿涌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5米,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水源涵养林宽度各不少于100米;流溪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为100米至300米。
(六)珠江*河段的防护绿化,必须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同时还应满足风景游览功能的需要。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公共绿地,属市、市辖各区管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的和单位、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市辖各区、建制镇管理,或者单位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同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四)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铁(公)路或林业等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案。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在旧城改造中的单体建筑,确因特殊情况,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的建设资金数额,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在办理绿化补偿手续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从批准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基建投资总额的1%至5%的比例到市建设银行办理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专户存储,并凭此单据到有关部门领取施工标牌。建设单位持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发的配套绿化工程开工证明,市建设银行应准予提取50%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余额及利息,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提取。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所需费用从余额及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于建设工程项目申报验收前全面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三章保护和养护
第十六条城市绿地的保护和养护,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市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单位管理。
(二)城市干道和立交绿地、广场绿地、小游园和市辖各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属建制镇管辖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或交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小区管理委员会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六)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管理。
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朽木及作业时留下的枝叶、渣土。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严禁征用城市绿地。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在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交付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破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使用或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向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报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属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实施;其他地段的由申请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予进行,并须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市辖各区内,需要砍伐、迁移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次干道绿地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数量在19株以下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范围以外的城市绿地树木的砍伐、迁移申
请,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需要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的树木的,依照本条(一)、(二)项规定申报批准。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正常作业除外。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一次申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二条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全民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归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地和由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归管理单位所有。
(五)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或集体投资经营生产绿地内的树木,归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城市古树名木和胸径80厘米以上的大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大树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并报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或大树生存地的归属单位,为该古树名木或大树的管理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古树名木或大树自然死亡,由管理责任单位报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查核,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古树名木冠边缘外3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5米范围,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损坏绿化的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各项绿化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财政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凡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审批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消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划分,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故意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欧打城市绿化管理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时限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级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特种公园、小游园、道路绿地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管辖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以隔离、卫生、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位于城郊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地。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区(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负责所属公园、街道的绿化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驻地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水利、铁路、公路等部门分别负责河道、铁路、公路两侧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第四条绿化城市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届政府的城市绿化目标,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绿化建设及管护任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保护绿地及其设施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鼓励认捐、认养绿地。
第七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具体分类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八条每年的六月为本市植树月。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东川区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东川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绿化建设到2010年实现以下指标: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0%,绿地率不少于35%,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10平方米,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6平方米;
(二)其他县(市)区的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5%,绿地率不少于40%,人均公园绿地10-12平方米;
(三)生产绿地面积不少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新建各类公园绿地不少于公园用地陆地面积的70%。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少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少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少于20%;
(二)附属绿地:在一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2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0%;在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0%,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5%;在二环路以外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30%。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与树木保持相应的距离。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乡土树种与植物多样性相结合,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垂直绿化相结合。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保持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文化,吸收和借鉴国内外优秀造园艺术。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预留10-100米的土地为规划绿地,应当按绿化规划分阶段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公园绿地和附属绿地内乔灌木的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70%。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集绿化建设资金。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正常经费的来源,应当从当年本级政府可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建设资金中安排12-15%。
第十八条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应当每年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养护标准和技术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九条因新建市政设施需要占用绿地,或者因城市绿化需要迁移、拆除市政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施工质量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二条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手续时,应当同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审批手续。未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城市规划,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二环路以内特许的旧城改造项目,因客观条件限制,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不足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异地绿化建设费由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储存,专门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由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绿地。
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须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占用公园绿地的,还应当向批准机关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归还时,应当原址原样恢复绿地。
绿地临时占用费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含自然死亡的树木)、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30米宽以上主干道砍伐树木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砍伐树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砍伐树木10株及其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移植树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由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予以公示或者公告。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单位和公民,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砍一栽五”的原则和要求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其补植的树木,由负责初审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补植。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城市树木的高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管线主管单位可以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筑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于三日内到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因交通事故、市政设施建设等原因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措施。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移植或修剪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等;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
(八)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绿地遭受水、火、旱、风、病、虫、霜、雪等灾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因城市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业务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根据违法占用天数、面积补交绿地占用费,其中,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处以应补交绿地占用费五倍的罚款;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处以应补交绿地占用费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期限和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完不成补植任务的,按未补植株数处以每株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以每株二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有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树木死亡的,并处以每株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降低绿化指标、越权审批、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手续或者挪用绿化专项费用的,对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致使国家和他人遭受损失的;
(二)、、违法审批的;
(三)挪用异地绿化建设费和绿地临时占用费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线界定及绿地系统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施的审批、验收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身职能做好城市绿线管理配合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与城市绿地保护,并服从城市绿线管理;有权利监督城市绿线保护和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并结合现有绿地系统、风景名胜和自然地貌予以界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中的永久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临时性绿地绿线界定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确定);
(二)城市规划区内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并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划定为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存档确定管理单位。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如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或损坏绿化设施、砍伐(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任何部门在未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前提下,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五条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市城市绿地补偿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收缴异地补绿费。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则,分级负责。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按行政建制设置的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教育全体公民增强绿化意识,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资金。
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七条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按照规定参加植树和履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绿化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BR<p>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种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十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遵循管道、线路、交通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筹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街道的两侧不得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三条城市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阴滞尘、减少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河、湖岸边的绿化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生产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公园内绿地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五)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游乐场、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不低于35%。
第十五条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二年内进行绿化。
建设预留地自征用或受让之日起一年内不能建设的,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未予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缺少绿化面积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并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单位附属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绿化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次干道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绿化项目及各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投资,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其比例应当占工程土建投资的1%-5%。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管理单位。
第三章权属、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由居民共同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该小区内居民共有;由人民政府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人民政府所有;
(四)单位自管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凡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批,并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一)砍伐或移植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树木,一处一次20株(含)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21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需砍伐或移植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以外树木,一处一次3株(含)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4株以上25株(含)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26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干道树木,一处一次5株(含)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6株以上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砍伐或移植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干道以外树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必须按照砍伐、株补栽3株的规定,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措施,保证成活3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没有能力补栽树木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委托城市园林绿化部门代为补栽,实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经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申请单位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共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各县(市)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按期归还,恢复原貌。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公园、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匾和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摊点;
(二)就树盖房,以树承重或者围圈树木;
(三)在树上拴牲畜,剥树皮、挖树根;
(四)擅自修剪树木;
(五)钉、刻、画、拴、攀折树木;
(六)穿行绿篱,践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
(七)毁损园林绿化设施;
(八)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废弃物;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摆摊设点、停车、堆放物品;
(十)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树木的管理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管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剪,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因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在5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编号、建档,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负责;
(二)公路、水利、铁路部门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的绿化,由产权单位或者业主负责;
(五)其他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不断提高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水平,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及时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连同城市绿化专项经费合理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逾期仍不绿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实需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缴绿地补偿费,并可处应缴补偿费3%-5%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绿化工程设计费或绿化工程施工费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实需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实需绿化费用2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3倍补种,并处被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罚款;擅自移植的,处每株树木价值的2至5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补种,或者补种达不到要求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时退还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貌,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并按所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日5元至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迁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死亡及绿化设施损坏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补栽、补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因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树木、花草死亡,绿化设施损坏以及该修剪的树木不及时修剪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5日内不予批准、答复或者5日内不予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条**市市政局是我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工作。市政局属下的**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市区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对市区内各种专用绿地、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自来水企业应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的发展目标是:到2005年,市区绿地率达33%以上,绿化覆盖率达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10平方米以上,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达5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市区绿地率达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15平方米以上,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达6平方米以上;形成城市规划区绿化指标先进,绿地分布均衡,服务半径合理,城市周围绿地环绕,城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水源防护林分布合理,具有南亚热带植物群落和岭南园林特色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六条园林绿地包括:
㈠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人行道林带、花坛、绿岛、道路绿带、街头绿地等,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㈡专用绿地:工矿企业、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内街、巷道、住宅区内的绿化及私人住宅的庭园绿地等。
㈢生产绿地: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和草圃等。
㈣其他绿地:指用于防护和观赏作用的林带和绿地、风景名胜区等绿地。
第七条凡列入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公共绿地,由市园林管理处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报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共绿地或改作他用。
第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的指标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经批准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在竣工验收时必须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园林绿化用地标准。
市区内闲置两年以上的土地,应责成权属单位进行绿化,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绿化费用由土地权属单位支付。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生活小区内的园林绿化建设投入应不低于工程土建投资额的2%-5%。按规定须送审的建设项目,园林绿化的设计与土建工程设计必须同时送审。未按规定送审或经审查园林绿化标准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手续,不予核发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市政、规划等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措施保证绿化建设资金的投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园林绿化工程纳入综合验收。园林绿化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配套绿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有关规划验收和申领权证的手续。有关的验收资料须分别报市规划局和市园林管理处备案。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的园林绿化资质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市园林管理处要严格监管承揽单位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审查和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市区园林绿地上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㈠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园林管理处负责;
㈡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㈢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园林
管理处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㈣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㈤公民在私有庭园或住宅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由公民负责;
㈥沿街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市园林管理处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市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园林管理处应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园林管理处负责监督和指导。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砍伐古树名木以外的树木花草,临时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㈠建设或维修架空线路、地下管线,需要对公共绿地上的树木花草进行修剪、断根、砍伐或移植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10天以上,报市园林管理处同意后,由市园林管理处派人处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及时通知市园林管理处,险情过后5个工作日内,到市园林管理处补办手续备案;
㈡需迁移、砍伐公共绿地上的花草树木(古树名木、大树除外)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经市园林管理处审查批准,由市园林管理处负责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