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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3-01 21: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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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

篇1

当下“知识产权”已经是一个代表人类社会一切创造性智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当知识发展成为一种科学技术,一种智慧的结晶,对物质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品的美誉产生制约性影响时,人们开始意识到知识产权对创造财富的至关重要作用。“知识将会改变世界的竞争地位和利益格局;尊重知识就是尊重人的创造权”的理念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倡导的新境界。人类社会开始重视知识的价值及其保护,最终导致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生。知识产权制度的刑法保护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不像一般财产权的刑法保护那样有更悠久的历史,它经历了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经济法律保护、行政法律保护,最后逐渐纳入刑法保护视野的发展过程。

一、主要国家刑法中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

(一)美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规定散见于商标、版权、专利和商业秘密等方面的专门法律。总体看来,侵犯知识产权属于“重罪"(felony),要处以巨额罚款和长期监禁。同时,刑事处罚的“门槛”很低,除了版权方面有一定的数量和金额标准外,一般只要存在主观故意和侵权事实,就可以判处刑罚。具体有以下犯罪:(1)贩卖假冒货物域服务方面的犯罪。凡是假冒或试图假冒商标的,都属于重罪,但假冒商标的数量和金额等,是量刑的考虑因素。2006年3月16日生效的《2006年打击假冒制成品法案》和《2005年保护美国货物及服务法案》又修改了《假冒商标法》,将其规定扩大到贩卖假冒标志的行为,将“贩卖”的范围扩大到进出口行为,并且加大了对假冒行为的处罚力度。(2)侵犯版权方面的犯罪。《数字千禧版权法》规定,如果被告人解密或者使用其他手段规避权利人对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所设置的技术安全措施以获取该产品,戴者使用或销售用以解密戴规避用途的产品也构成犯罪。《禁止电子盗窃法》规定,在数字环境下未经权利人授权散发或者复制权利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达到一定数额的,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构成犯罪。(3)浸犯专利权方面的犯罪。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为他人所有却谎称自己的产品具有这种专利的,产品没有专利却谎称具有专利的,绒者谎称已经申请专利戴专利审查正在进行的,应处罚款。对于伪造专利证书域者故意传播假冒专利证书的行为,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者5,000美元罚款,鱿者二者并罚。(4)盗窃商业秘密方面的犯罪。19%年《经济间谍法》规定,盗窃商业秘密的,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者250,000美元罚款,或者二者并罚。该法还规定,如果是为外国政府盗窃商业秘密,处罚应当加重,即处以巧年以下监禁,或者500,000美元罚款,或者二者并罚。(5)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规定。例如:对仿冒食品、药品和化牧品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事处罚。对于制造、销售、传播窃取电子信号设备的行为,对于贩卖规避版权保护措施技术的行为,或者提供错误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对于故意在物品上标记错误版权信息,或者故意销售这些物品,或者故意改变版权信息的行为,都处以相应的刑罚。

(二)日本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2002年12月4日,日本制定了《知识产权基本法》。之后又由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推进计划”,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强化知识产权刑事惩罚范围和力度:(1)侵犯著作权方面的犯罪:将原来最高3年刑期或罚款300万日元以下提高到最高5年刑期戴罚款500万日元就两者并用。(2)不正当竟争方面的犯罪:2005年2月,国会收到议案,将原来最高3年刑期或罚款300万日元以下提高到最高5年刑期或罚款500万日元或两者并用。(3)侵犯专利方面的犯罪:2005年3月,国会收到议案,侵犯育种者权利严重者可以用刑事犯罪论处。(4)海关查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连年增加。2005年9月份的统计数据表明,案件同比增加36.6%。按照权利分类,浸犯商标权9157件,占97.7%,其次著作权138件,占1.5%,专利56件,占0.6%。与上年同期相比,著作权是原来的1.8倍、商标权1.4倍。

(三)德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德国刑法首先在版权即著作权的保护方面获得了重要意义。随后,德国立法者一方面通过加重对浸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另一方面逐步扩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1990年7月1日生效的德国反盗版法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又统一作了以下几方面的重要修改:第一,提高了有关知识产权刑法中的最高法定刑。第二,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资格构成。第三,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未遂的刑事可罚性。第四,把浸犯知识产权罪划归为德国州法院的经济犯罪审判庭审理。

德国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德国的专利法、实用新型作品法、外观设计作品法、版权法和标记法中,具体包括以下犯罪:(1)侵犯专利权的犯罪。(2)侵犯智力成果的犯罪。在德国的智力成果主要通过外观设计作品法、微电子半导体产品图形保护法和版权法进行保护。(3)侵犯商标权的犯罪。1994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名为标记与标识保护法。该法主要规定了两个罪名:一是该法143条规定的“侵犯标记、标识罪”。二是该法144条规定的“违法使用地理性原产地说明罪”。(4)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1997年修改后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个罪名:一是该法第17条规定的“泄露业务或者经营秘密罪”。二是该法第18条规定的“使用样品罪”。三是该法第20条规定的“引诱和自愿泄密罪”。

二、我国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

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立法方式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我国主要在刑活典中集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罪名,而在《民法通则》、《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民事和行政法律中设有刑事责任条款。这些条款中规定了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国对知识产权主要是通过刑法以外的法律进行调整,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历史始于1979年刑法,该法第127条规定了假冒商标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第3章设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系统保护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这4方面的知识产权,共有7个具体罪名,同时我国刑法第3章还设专节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有9个具体罪名。它们共同构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从上世纪80年代起,中国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我国为了履行所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义务,1992年9月、2000年8月两次修改了《专利法》;1993年2月、2001年10月两次修改了《商标法》;2001年10月修改了《著作权法》。对这些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完善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快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一体化的进程。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尽快使我国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与已经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律、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一致。如《专利法》对符合条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授予专利权,而刑法对假冒此三种专利权的犯罪也不作区分,统一规定为假冒专利罪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是否合适,实际上,浸犯发明专利权和侵犯实用新型戴外观设计专利权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显然是不同的。在《商标法》中注册商标种类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需要细化为具体的罪名。再如《著作权法》在第47条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从8个方面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刑法又当如何与之衔接。著作权中“作品”范围问题以及数字化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的保护问题等等与刑法规定还不协调。因此,建议刑法修正案出台前,可以通过刑法立法或者扩大司法解释的办法解决这一问题。

三、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态势变迁

今天,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成为世界性的共识。然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正在世界范围内日益严峻,犯罪手法日益专业化、隐蔽化,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和数字传播技术的发展,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组织化和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它像瘟疫一样正在吞噬着人类科学、经济贸易发展的成果。

(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性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牟取非法暴利是驱动犯罪发生的最大动因。20世纪80年代以来,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品转让额也不断上升,平均每5年翻一番,GATT,研究报告中亦称世界贸易中有2%(即近800亿美元)属于假冒和仿制贸易,严重的浸权行为影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据欧盟沽计,由于仿造与盗版,全世界每年减少20万个工作岗位。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犯罪仍然处于上升的态势,是世界上知识产权犯罪发生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受知识产权犯罪危害较大的国家。“十五”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浸犯知诊产权犯罪案件2040件,审结2011件,奖处罪犯2503人。知识产权犯罪主要集中在商标犯罪,占84.66%;其次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占9.46%0200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1121件,判处犯罪分子1934人;审结非法经营案件1903件,判处罪犯2648人,这两类犯罪判处的人数分别比2004年上升33.2%和26.04%,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据统计,自2000年至2005年,我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6700余起,缉捕犯罪嫌疑人9300余人,涉案总价值近35亿元,集中摧毁了一批跨国、跨地区的犯罪网络。仅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已破获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以及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与2005年同期相比,立案数、破案数、抓获犯罪嫌疑人数分别上升30%、31%和11%.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面临的挑战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成为推动世界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与发展的强大动力。但是,世界在享受知识产权带给人类社会的丰硕成果的同时,也正在深受日益严重的假冒盗版犯罪之害。当前,国际社会乃至中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假冒盗版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专业化、国际化和有组织化的趋势,不但严重浸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阻碍了技术进步、文化传播和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给各国执法机构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挑战之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全球范围内日益猖撅,犯罪的活动区域已经从实体空间向网络环境下的“虚拟空间”蔓延。特别是版权犯罪活动涉及领域十分广泛;光盘走私活动居高不下;计算机软件盗版行为越来越突出;网络环境下非法复制、套录、转载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相当活跃,虚拟空间已经成了“盗版的天堂’。

挑战之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但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假冒产品威胁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而且对技术进步、文化传播和国际贸易产生负面影响,成为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构成严重危害的重要问题。

篇2

当下“知识产权”已经是一个代表人类社会一切创造性智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当知识发展成为一种科学技术,一种智慧的结晶,对物质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品的美誉产生制约性影响时,人们开始意识到知识产权对创造财富的至关重要作用。“知识将会改变世界的竞争地位和利益格局;尊重知识就是尊重人的创造权”的理念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倡导的新境界。人类社会开始重视知识的价值及其保护,最终导致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生。知识产权制度的刑法保护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不像一般财产权的刑法保护那样有更悠久的历史,它经历了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经济法律保护、行政法律保护,最后逐渐纳入刑法保护视野的发展过程。

一、主要国家刑法中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

(一)美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规定散见于商标、版权、专利和商业秘密等方面的专门法律。总体看来,侵犯知识产权属于“重罪"(felony),要处以巨额罚款和长期监禁。同时,刑事处罚的“门槛”很低,除了版权方面有一定的数量和金额标准外,一般只要存在主观故意和侵权事实,就可以判处刑罚。具体有以下犯罪:(1)贩卖假冒货物域服务方面的犯罪。凡是假冒或试图假冒商标的,都属于重罪,但假冒商标的数量和金额等,是量刑的考虑因素。2006年3月16日生效的《2006年打击假冒制成品法案》和《2005年保护美国货物及服务法案》又修改了《假冒商标法》,将其规定扩大到贩卖假冒标志的行为,将“贩卖”的范围扩大到进出口行为,并且加大了对假冒行为的处罚力度。(2)侵犯版权方面的犯罪。《数字千禧版权法》规定,如果被告人解密或者使用其他手段规避权利人对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所设置的技术安全措施以获取该产品,戴者使用或销售用以解密戴规避用途的产品也构成犯罪。《禁止电子盗窃法》规定,在数字环境下未经权利人授权散发或者复制权利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达到一定数额的,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构成犯罪。(3)浸犯专利权方面的犯罪。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为他人所有却谎称自己的产品具有这种专利的,产品没有专利却谎称具有专利的,绒者谎称已经申请专利戴专利审查正在进行的,应处罚款。对于伪造专利证书域者故意传播假冒专利证书的行为,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者5,000美元罚款,鱿者二者并罚。(4)盗窃商业秘密方面的犯罪。19%年《经济间谍法》规定,盗窃商业秘密的,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者250,000美元罚款,或者二者并罚。该法还规定,如果是为外国政府盗窃商业秘密,处罚应当加重,即处以巧年以下监禁,或者500,000美元罚款,或者二者并罚。(5)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规定。例如:对仿冒食品、药品和化牧品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事处罚。对于制造、销售、传播窃取电子信号设备的行为,对于贩卖规避版权保护措施技术的行为,或者提供错误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对于故意在物品上标记错误版权信息,或者故意销售这些物品,或者故意改变版权信息的行为,都处以相应的刑罚。

(二)日本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2002年12月4日,日本制定了《知识产权基本法》。之后又由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推进计划”,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强化知识产权刑事惩罚范围和力度:(1)侵犯著作权方面的犯罪:将原来最高3年刑期或罚款300万日元以下提高到最高5年刑期戴罚款500万日元就两者并用。(2)不正当竟争方面的犯罪:2005年2月,国会收到议案,将原来最高3年刑期或罚款300万日元以下提高到最高5年刑期或罚款500万日元或两者并用。(3)侵犯专利方面的犯罪:2005年3月,国会收到议案,侵犯育种者权利严重者可以用刑事犯罪论处。(4)海关查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连年增加。2005年9月份的统计数据表明,案件同比增加36.6%。按照权利分类,浸犯商标权9157件,占97.7%,其次著作权138件,占1.5%,专利56件,占0.6%。与上年同期相比,著作权是原来的1.8倍、商标权1.4倍。

(三)德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德国刑法首先在版权即著作权的保护方面获得了重要意义。随后,德国立法者一方面通过加重对浸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另一方面逐步扩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1990年7月1日生效的德国反盗版法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又统一作了以下几方面的重要修改:第一,提高了有关知识产权刑法中的最高法定刑。第二,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资格构成。第三,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未遂的刑事可罚性。第四,把浸犯知识产权罪划归为德国州法院的经济犯罪审判庭审理。

德国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德国的专利法、实用新型作品法、外观设计作品法、版权法和标记法中,具体包括以下犯罪:(1)侵犯专利权的犯罪。(2)侵犯智力成果的犯罪。在德国的智力成果主要通过外观设计作品法、微电子半导体产品图形保护法和版权法进行保护。(3)侵犯商标权的犯罪。1994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名为标记与标识保护法。该法主要规定了两个罪名:一是该法143条规定的“侵犯标记、标识罪”。二是该法144条规定的“违法使用地理性原产地说明罪”。(4)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1997年修改后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个罪名:一是该法第17条规定的“泄露业务或者经营秘密罪”。二是该法第18条规定的“使用样品罪”。三是该法第20条规定的“引诱和自愿泄密罪”。

二、我国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

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立法方式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我国主要在刑活典中集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罪名,而在《民法通则》、《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民事和行政法律中设有刑事责任条款。这些条款中规定了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国对知识产权主要是通过刑法以外的法律进行调整,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历史始于1979年刑法,该法第127条规定了假冒商标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第3章设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系统保护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这4方面的知识产权,共有7个具体罪名,同时我国刑法第3章还设专节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有9个具体罪名。它们共同构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从上世纪80年代起,中国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我国为了履行所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义务,1992年9月、2000年8月两次修改了《专利法》;1993年2月、2001年10月两次修改了《商标法》;2001年10月修改了《著作权法》。对这些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完善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快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一体化的进程。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尽快使我国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与已经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律、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一致。如《专利法》对符合条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授予专利权,而刑法对假冒此三种专利权的犯罪也不作区分,统一规定为假冒专利罪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是否合适,实际上,浸犯发明专利权和侵犯实用新型戴外观设计专利权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显然是不同的。在《商标法》中注册商标种类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需要细化为具体的罪名。再如《著作权法》在第47条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从8个方面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刑法又当如何与之衔接。著作权中“作品”范围问题以及数字化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的保护问题等等与刑法规定还不协调。因此,建议刑法修正案出台前,可以通过刑法立法或者扩大司法解释的办法解决这一问题。三、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态势变迁

今天,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成为世界性的共识。然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正在世界范围内日益严峻,犯罪手法日益专业化、隐蔽化,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和数字传播技术的发展,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组织化和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它像瘟疫一样正在吞噬着人类科学、经济贸易发展的成果。

(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性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牟取非法暴利是驱动犯罪发生的最大动因。20世纪80年代以来,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品转让额也不断上升,平均每5年翻一番,GATT,研究报告中亦称世界贸易中有2%(即近800亿美元)属于假冒和仿制贸易,严重的浸权行为影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据欧盟沽计,由于仿造与盗版,全世界每年减少20万个工作岗位。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犯罪仍然处于上升的态势,是世界上知识产权犯罪发生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受知识产权犯罪危害较大的国家。“十五”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浸犯知诊产权犯罪案件2040件,审结2011件,奖处罪犯2503人。知识产权犯罪主要集中在商标犯罪,占84.66%;其次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占9.46%0200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1121件,判处犯罪分子1934人;审结非法经营案件1903件,判处罪犯2648人,这两类犯罪判处的人数分别比2004年上升33.2%和26.04%,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据统计,自2000年至2005年,我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6700余起,缉捕犯罪嫌疑人9300余人,涉案总价值近35亿元,集中摧毁了一批跨国、跨地区的犯罪网络。仅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已破获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以及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与2005年同期相比,立案数、破案数、抓获犯罪嫌疑人数分别上升30%、31%和11%.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面临的挑战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成为推动世界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与发展的强大动力。但是,世界在享受知识产权带给人类社会的丰硕成果的同时,也正在深受日益严重的假冒盗版犯罪之害。当前,国际社会乃至中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假冒盗版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专业化、国际化和有组织化的趋势,不但严重浸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阻碍了技术进步、文化传播和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给各国执法机构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挑战之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全球范围内日益猖撅,犯罪的活动区域已经从实体空间向网络环境下的“虚拟空间”蔓延。特别是版权犯罪活动涉及领域十分广泛;光盘走私活动居高不下;计算机软件盗版行为越来越突出;网络环境下非法复制、套录、转载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相当活跃,虚拟空间已经成了“盗版的天堂’。

挑战之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但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假冒产品威胁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而且对技术进步、文化传播和国际贸易产生负面影响,成为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构成严重危害的重要问题。

篇3

当下“知识产权”已经是一个代表人类社会一切创造性智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当知识发展成为一种科学技术,一种智慧的结晶,对物质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品的美誉产生制约性影响时,人们开始意识到知识产权对创造财富的至关重要作用。“知识将会改变世界的竞争地位和利益格局;尊重知识就是尊重人的创造权”的理念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倡导的新境界。人类社会开始重视知识的价值及其保护,最终导致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生。知识产权制度的刑法保护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不像一般财产权的刑法保护那样有更悠久的历史,它经历了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经济法律保护、行政法律保护,最后逐渐纳入刑法保护视野的发展过程。

一、主要国家刑法中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

(一)美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规定散见于商标、版权、专利和商业秘密等方面的专门法律。总体看来,侵犯知识产权属于“重罪"(felony),要处以巨额罚款和长期监禁。同时,刑事处罚的“门槛”很低,除了版权方面有一定的数量和金额标准外,一般只要存在主观故意和侵权事实,就可以判处刑罚。具体有以下犯罪:(1)贩卖假冒货物域服务方面的犯罪。凡是假冒或试图假冒商标的,都属于重罪,但假冒商标的数量和金额等,是量刑的考虑因素。2006年3月16日生效的《2006年打击假冒制成品法案》和《2005年保护美国货物及服务法案》又修改了《假冒商标法》,将其规定扩大到贩卖假冒标志的行为,将“贩卖”的范围扩大到进出口行为,并且加大了对假冒行为的处罚力度。(2)侵犯版权方面的犯罪。《数字千禧版权法》规定,如果被告人解密或者使用其他手段规避权利人对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所设置的技术安全措施以获取该产品,戴者使用或销售用以解密戴规避用途的产品也构成犯罪。《禁止电子盗窃法》规定,在数字环境下未经权利人授权散发或者复制权利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达到一定数额的,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构成犯罪。(3)浸犯专利权方面的犯罪。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为他人所有却谎称自己的产品具有这种专利的,产品没有专利却谎称具有专利的,绒者谎称已经申请专利戴专利审查正在进行的,应处罚款。对于伪造专利证书域者故意传播假冒专利证书的行为,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者5,000美元罚款,鱿者二者并罚。(4)盗窃商业秘密方面的犯罪。19%年《经济间谍法》规定,盗窃商业秘密的,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者250,000美元罚款,或者二者并罚。该法还规定,如果是为外国政府盗窃商业秘密,处罚应当加重,即处以巧年以下监禁,或者500,000美元罚款,或者二者并罚。(5)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规定。例如:对仿冒食品、药品和化牧品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事处罚。对于制造、销售、传播窃取电子信号设备的行为,对于贩卖规避版权保护措施技术的行为,或者提供错误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对于故意在物品上标记错误版权信息,或者故意销售这些物品,或者故意改变版权信息的行为,都处以相应的刑罚。

(二)日本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2002年12月4日,日本制定了《知识产权基本法》。之后又由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推进计划”,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强化知识产权刑事惩罚范围和力度:(1)侵犯著作权方面的犯罪:将原来最高3年刑期或罚款300万日元以下提高到最高5年刑期戴罚款500万日元就两者并用。(2)不正当竟争方面的犯罪:2005年2月,国会收到议案,将原来最高3年刑期或罚款300万日元以下提高到最高5年刑期或罚款500万日元或两者并用。(3)侵犯专利方面的犯罪:2005年3月,国会收到议案,侵犯育种者权利严重者可以用刑事犯罪论处。(4)海关查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连年增加。2005年9月份的统计数据表明,案件同比增加36.6%。按照权利分类,浸犯商标权9157件,占97.7%,其次著作权138件,占1.5%,专利56件,占0.6%。与上年同期相比,著作权是原来的1.8倍、商标权1.4倍。

(三)德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德国刑法首先在版权即著作权的保护方面获得了重要意义。随后,德国立法者一方面通过加重对浸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另一方面逐步扩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1990年7月1日生效的德国反盗版法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又统一作了以下几方面的重要修改:第一,提高了有关知识产权刑法中的最高法定刑。第二,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资格构成。第三,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未遂的刑事可罚性。第四,把浸犯知识产权罪划归为德国州法院的经济犯罪审判庭审理。

德国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德国的专利法、实用新型作品法、外观设计作品法、版权法和标记法中,具体包括以下犯罪:(1)侵犯专利权的犯罪。(2)侵犯智力成果的犯罪。在德国的智力成果主要通过外观设计作品法、微电子半导体产品图形保护法和版权法进行保护。(3)侵犯商标权的犯罪。1994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名为标记与标识保护法。该法主要规定了两个罪名:一是该法143条规定的“侵犯标记、标识罪”。二是该法144条规定的“违法使用地理性原产地说明罪”。(4)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1997年修改后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个罪名:一是该法第17条规定的“泄露业务或者经营秘密罪”。二是该法第18条规定的“使用样品罪”。三是该法第20条规定的“引诱和自愿泄密罪”。

二、我国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

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立法方式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我国主要在刑活典中集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罪名,而在《民法通则》、《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民事和行政法律中设有刑事责任条款。这些条款中规定了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国对知识产权主要是通过刑法以外的法律进行调整,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历史始于1979年刑法,该法第127条规定了假冒商标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第3章设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系统保护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这4方面的知识产权,共有7个具体罪名,同时我国刑法第3章还设专节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有9个具体罪名。它们共同构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从上世纪80年代起,中国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我国为了履行所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义务,1992年9月、2000年8月两次修改了《专利法》;1993年2月、2001年10月两次修改了《商标法》;2001年10月修改了《著作权法》。对这些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完善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快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一体化的进程。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尽快使我国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与已经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律、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一致。如《专利法》对符合条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授予专利权,而刑法对假冒此三种专利权的犯罪也不作区分,统一规定为假冒专利罪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是否合适,实际上,浸犯发明专利权和侵犯实用新型戴外观设计专利权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显然是不同的。在《商标法》中注册商标种类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需要细化为具体的罪名。再如《著作权法》在第47条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从8个方面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刑法又当如何与之衔接。著作权中“作品”范围问题以及数字化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的保护问题等等与刑法规定还不协调。因此,建议刑法修正案出台前,可以通过刑法立法或者扩大司法解释的办法解决这一问题。 三、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态势变迁

今天,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成为世界性的共识。然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正在世界范围内日益严峻,犯罪手法日益专业化、隐蔽化,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和数字传播技术的发展,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组织化和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它像瘟疫一样正在吞噬着人类科学、经济贸易发展的成果。

(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性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牟取非法暴利是驱动犯罪发生的最大动因。20世纪80年代以来,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品转让额也不断上升,平均每5年翻一番,GATT,研究报告中亦称世界贸易中有2%(即近800亿美元)属于假冒和仿制贸易,严重的浸权行为影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据欧盟沽计,由于仿造与盗版,全世界每年减少20万个工作岗位。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犯罪仍然处于上升的态势,是世界上知识产权犯罪发生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受知识产权犯罪危害较大的国家。“十五”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浸犯知诊产权犯罪案件2040件,审结2011件,奖处罪犯2503人。知识产权犯罪主要集中在商标犯罪,占84.66%;其次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占9.46%0 200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 1121件,判处犯罪分子1934人;审结非 法经营案件1903件,判处罪犯2648人,这两类犯罪判处的人数分别比2004年上升33.2%和26.04%,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据统计,自2000年至2005年,我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6700余起,缉捕犯罪嫌疑人9300余人,涉案总价值近35亿元,集中摧毁了一批跨国、跨地区的犯罪网络。仅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已破获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以及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与2005年同期相比,立案数、破案数、抓获犯罪嫌疑人数分别上升30%、31%和11%.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面临的挑战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成为推动世界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与发展的强大动力。但是,世界在享受知识产权带给人类社会的丰硕成果的同时,也正在深受日益严重的假冒盗版犯罪之害。当前,国际社会乃至中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假冒盗版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专业化、国际化和有组织化的趋势,不但严重浸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阻碍了技术进步、文化传播和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给各国执法机构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挑战之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全球范围内日益猖撅,犯罪的活动区域已经从实体空间向网络环境下的“虚拟空间”蔓延。特别是版权犯罪活动涉及领域十分广泛;光盘走私活动居高不下;计算机软件盗版行为越来越突出;网络环境下非法复制、套录、转载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相当活跃,虚拟空间已经成了“盗版的天堂’。

挑战之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但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假冒产品威胁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而且对技术进步、文化传播和国际贸易产生负面影响,成为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构成严重危害的重要问题。

篇4

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上存在“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损失数额”等概念,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对认定犯罪意义重大。其中,“销售金额”的认定和计算可以包括在“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中,因而不再单独论述。

(一)“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在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并未使用“非法经营数额”这一术语,使用的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非法经营数额”是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在解释“情节严重”时使用的一个术语,并作为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专利罪的标准。

1.非法经营数额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范围有不同认识,主要集中在能否将库存部分以及原材料、半成品等一并计入。我们认为,1990年4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商品已全部销售的,其销售总额为非法经营额;商品尚未销售的,其购入总货款为非法经营额;部分销售的,已售出部分的销售款总额加上尚未售出部分的购入货款之和为非法经营额。1994年1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包括假冒品的销售额及被查获假冒品的货值之和。这些对非法经营额范围的认定方法也应当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予以适用。根据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厘清了上述纷争。对于行为人在库存部分、原材料、半成品上尚未使用假冒商标的,如果能够证明该产品将用于侵权行为,那么也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2.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概念,即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该解释分三个层次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一是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二是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三是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对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在实践操作中仍有一些问题值得论及:

第一,取证难度大。以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为例,需要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分为已经销售侵权产品的和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两种情况。对于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可查证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账本)、销售发票、销售合同、提货单证等书证,若不能起获上述书证并且未能找到购买下家,则难以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实践中能够起获销售记录(账本)、销售发票等书证的案件很少,并且侵权产品一旦销售出去,除非嫌疑人能够供述查找下家的有关线索,否则侦查机关找到下家调取证言很困难,实践中对行为人已经销售的部分常常因为取证困难而难以认定。并且即使能够找到下家取得证言,由于没有起获相应侵权产品,对已经销售的部分能否认定为犯罪法院也持谨慎态度。

实践中的做法是:对实际销售价格的认定,如果起获销售记录(账本)、销售发票、销售合同、提货单证等书证,以起获的书证认定实际销售价格。没有书证的,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则以供述价格确定实际销售价格:一是能够找到购买侵权产品的下家,其证言同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二是没有下家,但是案件存在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没有串供可能情况下,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销售价格基本一致。

对于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首先应以标价或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这里的标价是指市场上该侵权产品的正常标价,与该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相差不大;如果侵权产品的标价明显不合理,与正常的标价相比过高或者过低,或者没有标价,则应当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3]实践中侵权产品一般少有标价,且行为人为逃避罪责,一般不会承认自己已经销售侵权产品,除非起获相关的销售凭证,否则实际销售价格难以确定。

实践中的做法是:对于没有标价或者确实查不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侵权产品,且行为人拒不提供实际销售价格或提供不实无法查清的,则参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实践中一般是采信有权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行为人可能承担比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更重刑罚的不利后果。

第二,证据确认困难。其一,由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间接证据较多,直接证据相对难取得,一旦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往往产生分歧意见。主要表现为:实践中,某些案件既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又有各犯罪嫌疑人对涉案物品价格的供述、还有账本、出入库清单等可能记载销售价格的销售记录,但是这些证据在反映销售价格上可能有所不同,甚至差别较大,在此种情况下,采信哪种证据,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其二,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无法确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实践中,某些案件计算“市场中间价”时既有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又有被害人出具市场平均销售价格证明,此情况下是否必须采信有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为原则,在采信价格方面“就低不就高”。这样既有利于司法操作面上的统一,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实践中存在罪刑不适应和处罚真空的问题。如前所述,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无法确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市场中间价格”是指真品的销售价格。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侵权人实际销售的情况复杂,有的低于真品的价格,有的就是真品的价格,有的高于真品的价格,但是实践中绝大多数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真品价格,甚至远远低于真品价格。对于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由于查不清实际销售价格,只能以真品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因而导致侵权产品已经销售并实际危害社会的,其数额计算标准反而低;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其数额计算标准反而高,最终导致罪刑不适应。

如果查不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侵权产品没有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即真品生产或者没有在国内市场销售,即不存在“市场中间价格”的情况下,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是一难题。例如,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飞利浦公司注册商标移动硬盘的行为,实际上飞利浦公司不生产移动硬盘,因此无法出具价格证明,鉴定机构也因没有鉴定依据无法作出价格鉴定,故无法计算“市场中间价格”,因而出现处罚真空。

(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违法所得数额”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之一,并且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唯一认定标准。因此,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就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存在两个难点:

1.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缺乏统一标准。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司法解释甚至有相互矛盾的情况,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中,将“违法所得数额”解释为销售收入,销售收入即销售金额,该司法解释已废止,相关的追诉标准被《追诉标准二》(即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简称)所替代,但追诉标准仍然没有解决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问题;199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数额”;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违法所得数额”为获利数额。检、法两家的“销售收入”与“获利数额”的范围显然不同,前者除包含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利的数额外,还包含其实施违法行为时所投入的成本。最近的司法解释采用的是“获利数额”说。

目前理论界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也存在分歧意见,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数额是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非法获得的利润数额,是扣除了成本和费用后的利润。[4]还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是指非法生产、经营中所得毛利,减除正当的运输费、保管费、差旅费等直接费用,已交税的扣除税款,剩余部分即为违法所得,因此违法所得数额是违法收入中扣除成本、费用、税收等支出后的余额。[5]同时还有学者认为,在计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时,不应当减掉行为人为犯罪而付出的各种投入。[6]因此,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目前尚缺乏统一标准。

2.确定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难以取得。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极少数有犯罪投入、产出的财务账目的记录,侦查机关查获待销售的侵权产品,无法查获记载犯罪成本、收入的财物凭证,导致违法所得金额无法查清。因此,“违法所得数额”虽然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之一,但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以“违法所得数额”定罪的。作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唯一定罪标准,这也是导致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极少的重要原因之一。某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此作出变通规定,对于销售盗版光盘达1.5万张或者待销售光盘达3万张的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7]虽然地方的变通规定存在设定上的正当性疑问,但也足以说明将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标准的可操作性需要反思。

(三)“损失数额”的认定

“损失数额”是假冒专利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根据《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假冒专利罪使用了“直接经济损失”的术语,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使用了“损失数额”和“重大损失”术语。知识产权的损失不同于可以直接计量的有形财产的减损,这种损失必须是可以明确计算的,能够为司法活动证明,因而不应当包括间接损失。

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为例,对何谓“损失数额”和“重大损失”以及如何计算,理论界主要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成本说,即根据权利人研究该商业秘密所投入的研发费用、保密费用等成本来计算损失;第二种意见是价值说,即根据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计算权利人的损失;第三种意见是损失说,即根据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权利人失去的利润来计算损失;第四种意见是获利说,即根据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后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权利人的损失。[8]“损失说”和“获利说”的认定方法来源于民法规定,并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中得到体现。将适用于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认定标准的方法引入刑事案件中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尤其是“损失说”是将行为人的侵权获利推定为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我们认为这种推定损失引入刑事案件应持谨慎态度。以权利侵害人的获利作为权利人的损失,前提必须是同一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在市场上具有唯一性。“价值说”和“成本说”将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同于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实质上是将《刑法》第219条解释成:侵犯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自身价值极高时,即构成犯罪,这一理解显然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嫌疑。[9]

司法实务界认定重大损失有两种基本模式:一是从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角度来认定重大损失。具体方法包括:以行为人因犯罪获得的利润认定;以行为人的销售收入减去权利人的成本认定;以第三人的销售收入乘以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认定;以行为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被侵权产品的平均销售利润认定;以行为人生产出来的产品价值认定。二是从商业秘密的价值角度来认定重大损失。具体方法包括:将商业秘密自身价值认定为重大损失;将商业秘密的形成成本认定为重大损失;将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认定为重大损失;按商业秘密的市场价格来认定重大损失。

我们认为,实务界注意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是可取的,但是相同情况下采用多元的认定模式将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侵犯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应采取以侵权行为人以商业秘密的价值为主、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辅的模式进行认定,具体方法包括:[10](1)侵权人已将不当获取的商业秘密自行投入产品生产或者销售的,根据其违法所得(侵权产品销售后的获利)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侵权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总量×权利人在被侵权前的平均销售所得)来认定重大损失。(2)侵权人将不当获取的商业秘密有偿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的,无论第三人是否使用,根据侵权人和第三人达成的商业秘密转让价格或者许可使用价格,或者该商业秘密的正常市场转让价格或者许可使用费来认定重大损失。(3)侵权人仅不当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未使用或者披露,或者虽然无偿向第三人披露,但第三人并未使用或者披露的,根据该商业秘密的正常市场转让价格或者许可使用费来认定重大损失。(4)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尚没有正常的市场转让价格或者许可使用费,由专门的鉴定机构根据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来认定重大损失。

二、对现行犯罪数额法律规定的反思

数额标准作为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也相对容易操作。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犯罪的复杂性,许多严重侵权行为在数额上达不到标准但危害后果却十分严重,因此,数额标准并不总是科学合理的。如前文所述,“违法所得数额”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唯一标准,因“违法所得数额”在实践中缺乏具体操作性,使得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实践中的适用率极低。

我们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往往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判断侵权规模的大小不仅仅有数额,还有制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范围。特别是在盗版案件中,由于盗版成本极低,因而盗版产品的销售价格也不高。但是权利人受到的侵害较侵权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而言,与盗版产品的数量有更直接的对应关系。因此,对这类案件将制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作为判断情节轻重的标准之一更科学合理。并且此标准已经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予以肯定,如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作为衡量“情节严重”的标准。

此外,对实践中以流动式、摊位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为避免因每次都达不到构罪标准而“屡抓屡放”,可以考虑增设行政处罚前置条款,即规定侵权行为人曾经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受到二次行政处罚以后又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是“情节严重”,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时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646页。

[2]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第292页;姜伟:《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21页;黄祥青:《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7期。

[3]陈国庆、韩耀元、张玉梅:《“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期(上)。

[4]廖晓虹:《完善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载《特区经济》2010年第2期。

[5]陈兴良:《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之法理分析》,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6]胡云腾、刘科:《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篇5

纵观番禺区院受理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从犯罪主体上看,近九成属个人犯罪,行为人多为20至40岁的青年,文化程度普遍较低,60%以上仅为初中以下文化水平,但也有高学历“人才”,四分之一涉案人员具有专科、本科学历;

2.从侵犯对象上看,触及领域较广,主要分布于烟酒、饮料、服装、电器、电池、日用品、游戏机等与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侵犯的不仅有国内驰名商标的产品,更有外国知名品牌的商品;

3.从犯罪手段上看,行为人多以工场、作坊的形式,招募帮工,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厂、店铺或承租的厂房、出租屋内加工、生产、制造,并通过物流、网络等渠道对外销售,制假窝点隐蔽,分工明确,且逐渐形成产业化链条;

4.从侵权结果上看,涉案金额从几万到几百万不等,其中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案件占据一半,如张某某生产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外壳案,涉案金额竟高达800多万元;

5.从案件查处上看,触犯的罪名主要是假冒注册商标,亦出现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等新类型案件,此类案件存在取证程序复杂、数额难以查证等问题,导致最终认定的数额远远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

二、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案发原因

假冒伪劣侵权产品的泛滥,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高额利润驱使行为人铤而走险。知名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而制造、销售伪劣知名商标商品的成本低,投入少,回报多,在高额利润的刺激下,行为人不惜从事此类违法犯罪活动。如包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生产一台假冒“漫步者”商标的音箱成本价仅为60元,市场零售价可卖到238元,利润高达300%。

2.消费市场不成熟,为侵权产品提供生存的环境。一方面,有些消费者贪慕虚荣,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名牌”产品而仍去购买,主要体现于服装行业,夜市里的“耐克”运动服随处可见;另一方面,假冒伪劣产品仿真度强,普通消费者真假难辨,即使事后知道购买的是假冒产品,如果没有造成实际人身伤害,一般也不会通过退货、投诉、举报等途径进行维权。

3.权利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致使行为人有机可乘。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未与雇佣人员签订完备的保密协议,或企业内部管理混乱责任不明,或知识产权使用、转让中合同格式不规范,不懂得利用法律手段预防可能遭到的侵权风险。如陈某某等四人侵犯著作权案中,陈原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游戏编写程序员,掌握该公司某游戏程序的源代码,由于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陈辞职时带走该源代码,并与他人利用该源代码生产销售假冒游戏板,造成该公司直接受失140多万元。

4.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尚未完全衔接,案件来源较为单一。现阶段,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衔接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信息不互通,致使一些涉嫌犯罪的侵犯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被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没有依法移送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案件主要源于权利人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明查暗访发现制假窝点后的报案。

5.取证难度大、法律适用有分歧,刑事打击不力。此类案件具有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牵涉面广的特点,加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方式的隐蔽性、产业化,致使案件的查处成本高,发现、固定和收集证据的难度大。而且,知识产权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如何界定、非法经营及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计算等法律适用问题,理论与实践存有一定的争议,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

三、处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对策建议

1.加强公检法协调配合,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合力。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公检法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存在的常见性问题,加强三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统一证据的认定标准及法律条文的理解,畅通侦、捕、诉、判的诉讼渠道,形成打击合力,配合专项活动,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

篇6

“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含知识产权产品的保护体系存在漏洞,保护力度不够。”以此为由,欧盟在2004年6月底出具的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申请初步评估意见书中,拒绝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事实上,近几年美国商务部多次派官员携跨国公司专人来华,敦促中国政府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的力度,并希望对盗版商给予更严厉的刑事处罚。

自2002年下半年,《解释》就已经开始酝酿,最高法院就把如何加强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作为全国法院当年的重大调研课题。为切实制定好这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司法解释,“两高”共同研究,先后赴广东、福建、上海、浙江、江苏等省市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了当地公、检、法机关以及工商、知识产权、技术监督、海关、版权等部门的意见。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两高”还就该司法解释涉及的一些问题,与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美国商业软件联盟、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以及美国电影协会等有关人员进行了多次的研讨和意见沟通。这在以前的司法解释制定中是史无前例的。

新的司法解释较之以往的司法解释,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在2005年年初的中美知识产权圆桌会议上将其归纳为以下六点:

1、降低了定罪的门槛。《解释》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非法经营数额”l0万元以上,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以上,统一调整规定为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使原来很多只能按照民事侵权处理的行为变成了犯罪行为,有利于打击此类行为。

2、缩小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之间的数额差距。新司法解释在降低个人犯罪定罪门槛的基础上,把单位犯罪的倍数降低到个人犯罪的3倍,有利于对单位犯罪的查处。过去单位假冒他人商标,数额达到50万元才构成犯罪,现在数额达到15万元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3、规定了有利于追究犯罪的数额计算方法。《解释》针对知识产权犯罪调查取证难、数额计算难的问题,对“非法经营数额”规定了三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4、明确了刑法中有争议的术语。对刑法条文中一些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认识的概念和表述,均作了明确解释。这些解释基本上采纳了民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解决了执法机关对上述概念和表述存在的争议和分歧,从一定意义上讲,《解释》对这些术语所做的解释,也是降低定罪门槛的一种形式。

5、将在生产、流通及进出口等环节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行为纳入了刑法制裁的范围。近年来在实践中发现了一些专门为侵权产品提供进出口服务的行为,此外还出现了为侵权行为提供资金、场地、仓库等行为,对这些行为如何处理,刑法和以前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现行司法解释把这类行为明确规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同犯罪,这对于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意义非常重大。

篇7

如果最高法院支持下级法院的裁决,即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的二手物品不可转卖,以后这些行为就在美涉嫌侵犯版权了,比如在苹果专卖店合法购入的一代iPad,在美国版“赶集网”(Craigslist)上卖给了自愿入手的买家;为了给爸爸买一个更漂亮的(二手或全新)劳力士,在eBay上卖掉二手欧米茄;卖房子的时候,也搭配卖掉里面的中国制造的家具、泰国或巴黎制造的吊灯、带有加拿大印记的承梁、意大利制造的大理石台面等等携带有版权标志、徽章的二手物品。

“首次销售”原则

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听证涉及到美《著作权法》中的“首次销售”原则。简单地说,“首次销售”原则,保护公民对自己所持物品的自由买卖权;即使这一物品的版权归属于他人,你也不需要经过他的同意,因为著作权人只享有“首次销售”权利,即含有知识产权产品首次投入市场后,权利人对该产品的部分权利即告穷竭。

1908年以来,最高法院也一直认可这一规则。

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假如你买了萨宾娜·默里的一本小说,默里拥有此书的版权,所以你不能复制此书。但你够买了这本书后,就可以将其任意出售。你可以卖给邻居或同学,也可以放在美国版“赶集网”(Craigslist)或eBay上卖。

但“首次销售”原则并不适用于出售你所拥有的书籍,及其他知识产品,比如CD、绘画、DVD等。现在,几乎每个产品都印有版权标识。单单是这个标识,就能使制造商以“非法销售”、“侵犯版权”的名义提讼。

虽然根据“首次销售”原则,任何人有权出售任何物品。但还是有一些公司以“非法销售他们的版权”向法院,他们的依据是《著作权法》中给予他们反对未经授权销售进口物品的权利。在该权利下,“首次销售”原则是无效的。

1998年,最高法院裁定,即使版权所有人在国外,即便产品被重新进口至美国,“首次销售”原则都适用于任何在美国生产、销售的产品。这一裁定得到了一致同意,也驳回了美国联邦检察院和最大的版权所有者们所偏好的解读。

美国法律界的困惑

现在,国外制造的产品二次销售的合法性成为美国法律界的困惑。

在审判了很多类似的案例后,美国最高法院在参考纽约联邦法院的裁决后判定:“首次销售”原则不适用任何国外制造的、有版权属性的产品。这也涉及到了教科书领域。

举例来说,教科书出版商约翰·威利父子(John Wiley & Sons)的教科书在美国售价很高,但是在国外的售价相对便宜。南加州大学的外国研究生苏帕·肯特桑(Supap Kirtsaeng),决定通过在eBay上向学生们销售外国发行的教科书来赚取学费。一方面他能赚钱,另一方面学生也省了钱,但出版商威利就要在昂贵的美国版教科书上收入受损了。这就是经典的“威利父子诉肯特桑案”。

区法院和第二巡回法庭都认定,国外生产的任何产品都不适用于“首次销售”原则。拿你要卖出去的iPad打个比方,iPad上有如下声明:“加利福尼亚苹果公司设计,中国组装。”iPod、iPhone、MacBook也有这样的情况。巡回法院认为,由于这些产品属于国外制造,“首次销售”原则并不适用,必须经过版权持有人的许可才能出售。

这意味着,为了卖出手上的iPad,你需要向苹果公司提出申请,并且很有可能由于iPad上内置的谷歌地图软件包含谷歌的版权,你还得向谷歌提出申请。在此规定下,如果你在美国,想在eBay或美国版“赶集网”上转手一些物品,无论它是沙发、书籍、电子产品、海报、旧电视还是微波炉,你都得去翻看它有没有版权标识,产自美国还是国外。

下级法院的裁决确实考虑到了会导致更多公司把生产基地搬到国外的“舆论压力”,并且注明相关法律尚不明晰。但它还是踢皮球一样把法律解释的义务踢给了国会。且不说国会自身就忙得团团转,法院不去解释法律条款的行为也会导致荒谬的结果。

灰色市场引发的纠纷

欧米茄的案子就是个例子。瑞士高端手表制造商欧米茄因为零售商好市多(Costco)出售带有Omega标志的手表而好市多。缘由则是好市多从经销商处买进经国外购买的欧米茄手表后,以低于欧米茄美国专卖店的价格销售。

为了让美国人为欧米茄手表支付比世界其他地方更贵的价格,欧米茄就了好市多。下级法院裁定,任何在国外制作和授权,而且只在海外销售的产品,都不适用“首次销售”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2010年重审“欧米茄诉好市多案”,但在投票裁决时形成僵局:4票反对,4票赞成,而此前介入此案的法官埃琳娜·卡根(Elena Kagan)不得不在裁决时回避。

除了“威利父子诉肯特桑案”和“欧米茄诉好市多案”外,在另一起案件中又出了完全不同的解释。“塞巴斯蒂安国际(Sebastian Int''l)诉消费者接触(澳大利亚)有限公司(Consumer Contacts (PTY) Ltd)”一案中,法院很不情愿地接受了“首次销售”原则在美国制造中的限制条件。法院同时也担心过分强调了“灰色市场”引发的著作权保护。类似案件在三家法院判决中出现三种不同的结果,是因为法律语言很混乱,而且容易导致“荒谬”的结果。

那么类似于“买卖二手iPad侵犯版权”这样荒谬的案件应该怎么处理?首先要肯定的是,“首次销售”原则反映的是基本常识,并且遵循处理不具有普通产权保护的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问题时的合理逻辑。而作为法院,公平、公正、合理地审判是第一要务。

在国外制造产品的版权纠纷上,已经出现了荒诞的结果。比如侵犯言论自由权、剥夺买卖国外发表的书和原创性作品的权利、无偿剥夺财产权、侵犯以任何方式买卖二手物品的权利等等违反美国宪法的行为也因此出现。相信美国最高法院会最终作出一个明智的决断。

好市多公司诉欧米茄公司案

瑞士著名的手表制造商欧米茄,其手表在欧洲的出售价格远低于其在美国的价格。厂商经常在不同地区制定不同的价格是正常的。但是这些价格上的差别经常引发进口“灰色市场”――以超低价格购进合法商品,又以拥有丰厚利润的高价格再次出售的市场。制造商显然不喜欢灰色市场中的商品,因为这削减了他们高价销售的市场。

篇8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3-136-01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知识产权途径进行保护是争论已久的一个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智慧的体现和创造性的发展,经历了历代传承人的累积和创新,已经成为了一个民族甚至是整个国家的文化象征。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冲突

非遗是国家的文化瑰宝,按理说是公共资源。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果要继续存在,就需要靠特定的传承人来继承和发展,在这个前提之下,传承人的权利就应当是私权化的。如果此时只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公有化的一面,必将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彻底消失。我认为,在侵犯非物质文化的犯罪行为中,符合侵犯知识产权特征,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可以适用刑法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

根据我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分析可以知道,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内容同知识产权相关内容重合的部分包括:对于传统美术、书法等作品,我们可以采用著作权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基于传统技艺、医药等技术创新可以采取专利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对于一些具有地方地理特征、传承的集体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采取注册集体地理商标等方法予以保护;对于传承技艺已经商业化,可以转化为一定的经济利益这种情况,可以采用商业秘密的方法予以保护。但是以上法律的适用都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明确的权利人。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传承人与普通传承人知识产权冲突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的过程中,由于众多的原因造成传承人年龄老化直至传承有断代的可能性,最终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数量极少,也有可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的过程当中,产生了技术上的分化,将同一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不同的门类。但是尽管如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仍然存在同一项目中有数个传承人的情况。

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要通过申请、国家相关部门的认定才能成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既然对传承人有着一定的认证程序,那必然意味着经过认证的传承人有着不一样的待遇。

基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做出分类的前提下,如果普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实施了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何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我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第一,从认定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时间判断。第二,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普通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程度、范围来看。

三、刑法完善

(一)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归属

如果要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犯罪适用有关刑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特征,必须要使权利的归属明确化。根据我国《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非物质文化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权利主体可以分为三大大类型:一是国家,具体来说由我国文化主管部门来执行,包括起源地、来源不明但在我国流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是在特定区域内创造、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定群体。三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总结说来就是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基于国内的渊源产生的。

因此我认为,应当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增加一条法律:对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渊源产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犯罪行为的,可分别适用相关规定。

其次,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普通传承人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罪。

篇9

记者从河南省公安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了解到,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在个别地区越演越烈,严重损害了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已经呈现出四大特点:

一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现象突出。据统计,2001年至2004年上半年,河南公安机关共立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案件313起,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立案总数的76.16%,被侵权商标权利人既有国内企业,也有国外企业,假冒商标的商品类型五花八门,渗透到生产、生活各领域。仅2004年1月,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破获一起假冒一家国外公司的注册商标案,涉案金额便达1431万元。被侵权的大多为国内外的知名品牌,且种类繁多。侵权案件侵犯的对象大多是享誉省内、国内或全球的知名品牌,如莲花味精、王守义十三香、双汇火腿肠、洛阳轴承、东方红拖拉机等。

二是单位犯罪增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单位犯罪所占比例较大的犯罪,而且一般是一些规模不大、效益不好或声誉不高的中小企业。这些企业急功近利,大肆假冒他人的知名商标、专利,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扰乱市场秩序。

三是社会化趋势明显。侵权商品往往是多个地区、多个企业的新产品的组合物,销售范围涉及多个省市。今年4月,河南省洛阳、新乡等6个省辖市公安、知识产权部门联手查处了一起多个企业假冒外省一家玻璃公司专利产品案件,这些假冒公司相互分工,又相互合作,大肆生产假冒产品,向全省各地销售。

四是是犯罪的组织化、专业化趋势明显。一些假冒工厂隐藏在城乡接合部或者农村,有的地方甚至全家造假、全村造假;有的假冒工厂还不时更换地点,策划制假的首要分子并不露面,只与生产假冒产品的工厂主管人员单线联系,一旦被公安机关查获,扣留的只是假冒产品,千方百计逃避打击。

篇10

被告: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原专利文献出蹋社)。

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以下称黄寺书店)。

原告王锡麟系由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和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组织编写、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概论》一书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的作者。1999年8月,王锡麟在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下称朝霞经营部)购买一部《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下称《实用全书》)。王锡麟发现由专利文献出版社(下称出版社)出版、丁文召担任主编的《实用全书》第三章“知识产权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和第五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剽窃、抄袭了《知识产权概论》一书中原告王锡麟享有著作权的第七章和第八章中的内容,总共剽窃、抄袭约4.1万余字,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王锡麟诉称:由出版社出版,丁文召主编的《实用全书》第三章和第五章整篇抄袭了其撰写的《知识产权概论》中的第七、八两章内容,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并不准印刷《实用全书》,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原告聘请人、取证和交通费等费用800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原告5万元。

被告朝霞经营部辩称:其作为普通销售商,不可能审查书籍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版社辩称:根据出版社与黄寺书店签订的出版合同的约定,《实用全书》如侵犯他人著作权,则黄寺书店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侵权责任主要应由黄寺书店和主编承担,出版社的责任是次要的。

被告黄寺书店辩称:系争书由黄寺书店图书部投资出版。图书部负责与该书主编丁文召和副主编常丹江具体联系,现主编和副主编都联系不上,身份也不详。黄寺书店认可其图书部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1日,黄寺书店与出版社总编辑室就《实用全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其中约定如出版社因《实用全书》专有出版权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黄寺书店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甲方黄寺书店向乙方出版社一次性支付1.5万元管理费;上述作品的稿费及书,收缴两被制裁人的侵权书籍;没收非法所得;分别处以两被制裁人4万元的罚款。

「评析

本案系一起侵权事实清楚、情节恶劣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为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对赔偿标准、范围及处罚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1.赔偿标准。以前著作权侵权赔偿额主要根据版税或法定赔偿的标准确定。本案尝试运用一种新的赔偿标准,就是借鉴国家版权局关于美术作品的赔偿标准之一,即依照著作权人应得稿酬的2至5倍的标准确定。这种标准的合理性在于惩罚性质明显,计算和操作便利,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由于本案侵权情节严重,在适用时按最高稿酬5倍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不过,笔者以为,由于各个案件的情节、后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法官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在赔偿标准内灵活确定具体的稿酬整数和赔偿倍数。

篇11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7-0013-01

一、承担打击假冒伪劣和知识产权工作

一是进一步增加与打击假冒伪劣和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与培训,增强企业对销售假冒伪劣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认识,提高全民的维权意识。二是继续抓好“双打办”工作,积极探索开展多部门联合执法。建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销售假冒伪劣行为的多部门执法联动机制,出台并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系列制度,具体制度是:《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制度》《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联席会议制度》等多项工作制度,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打击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等违法行为。打击经营或通过互联网等销售仿冒他人名牌商标的服装、皮具、手表、箱包、化妆品,以及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涉农商品、建筑材料、汽车配件等商品的“傍名牌”违法行为,加强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防范和规制。以驰名商标、涉外商标等为重点,查办跨区域、大规模、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侵权案件。加强商标机构监管,规范行为。开展印刷复制监管专项行动,在国庆等关键时点,开展专项检查,打击印刷复制出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仿冒名家书画作品等侵权出版物,规范互联网传播作品的版权市场秩序。

二、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

一是按照吉林省商务厅《关于职能划转过渡时段成品油市场流通工作运转的通知》加强加油站点的调查工作。二是做好调查摸底,对所管辖区的成品油市场进行统计调查,掌握一手资料,为今后执行成品油月报表制度和规范成品油市场奠定基础;三是严格规范成品油市场供销秩序。由我们系统组织牵头会同县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对成品油市场进行严格监控,严厉打击倒买倒卖、黑市提价、积压惜售等不法行为,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让全县人民用上“放心油”。四是按照商务部《成品油管理办法》和《成品油经营管理服务规范》要求,科学规划加油站点。

三、继续实施药品流通统计工作

加强统计分析工作,提高管理水平。认真贯彻全国药品流通统计制度。进一步加强宣传,夯实基础,重点做好指导零售企业报表工作,确保统计数字真实可靠,并保证报送率。同时做好企业数据统计工作;加强对行业统计数据的分析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县药品流通经营信息收集、整理、分析体系,全面掌握行业动态,加强行业监测,确保行业稳定发展。

四、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工作

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做好备案与管理工作,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好消费者利益。

五、规范零售行业和直销行业的网点审核工作

认真执行《零售商管理办法》和《直销管理条例》,使我县商贸流通市场秩序进一步向着诚信经营,健康有序方向发展,为我县经济二次腾飞做好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