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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第一,行政机关制定大量的政策性文件与法律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起着法律的作用,这便使立法机关凸显行政化倾向,且行政权力也未得以充分限制。第二,在管理论支配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忽视了行政救济制度的创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制度缺乏。第三,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行政首长单方意志起着很大的消极作用,这些行政决策缺乏征求意见环节,更不会有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决策者会把行政相对人的辩论与表达意见看作是对其权威的蔑视和威胁。第四,就行政相对方一方而言,仅有服从管理的义务,绝无参、决策的机会与权利。因此,此种行政决策建立于封闭的、专制的、不科学的基础之上。对于行政决策、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而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行政首长依据其对法律的固有认知和对事实有限判断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第五,管理理念指导下的行政规则注重实体规定,忽视程序性规定,更不会强调对行政权的限制,从而不具备现代行政法治理念的基本架构。总之,管理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势必为时代所替代。
(二)控权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第一,强调限权行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被严格限制,并依行政程序严格行事,正所谓:“无法律即无行政”。第二,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是服务被服务的关系,而非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基于这样的理念,传统控权论者极力主张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与自由的保障。第三,控权论强调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可以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十分注意对行政权的法律控制”,但这种控制仅仅局限在实体法控制层面。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议会在英美法系国家居于重要的行政监督地位,而这种监督强调实体法的限制;除此以外,司法审查则运用程序的理念、原则与规制,对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事中与事后监督。前者是实体性控权方式,后者则是程序性控权方式。第四,行政手段的多样性,不仅仅采取强制性的行政方式,还融入了行政协商、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等方式。第五,控权理念注重事中、事后监督,这与管理理念形成显著分野。鉴于此,行政控权论特别注重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运用法院的审判职能监督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进而对被侵权者进行司法救济。可以说,司法审查是行政法程序法的灵魂。
(三)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第一,现代行政法的行政过程模式是一种新型的沟通———合作———服务模式。这种模式注重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协商、合作与沟通。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加深,加之人权事业的发展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主体注重增进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加强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合作与沟通。例如推行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立法听证等行政方式都反映了行政机关在平衡论理念指导下对公民权的尊重和重视。第二,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基于此,行政程序立法还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理顺程序立法与宪法中公民权利自由条款的关系,并将公民的宪法权利当作公民基本权利对待,用程序法规则加以明确规定其实现的方式,在此基础上通过行政程序立法的形式将行政相对方程序性权利予以法律上的明确。若发生侵害事实,在行政程序法中应当规定权利的救济方式和途径,鉴于此,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条款的法律后果。总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凸显二者利益的一致性,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第三,重视法律制定阶段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控制。制定行政程序法时,既要严格限定行政权力的行使范围,又要严格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在过去管理论的影响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分偏重行政目标的实现,而忽视对行政行为过程的有效控制与行政手段与方式的采用。鉴于此,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是实现平衡理念的必然选择,从而强调对行政行为的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将事中监督与事后救济相结合,而这端赖行政程序的设计与救济制度的创设。综上所述,管理论注重研究组织法和行政行为法,强调行政行为的效率“,以提高国家管理的效率”的行政治理理念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与管理论不同的是,控权论过分强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独立,片面地注重“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的作用,不重视行政效率”。经过历史的检验,在该两种理念指引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阻滞了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行政法治理念亟须向平衡论转变,因其在程序立法层面具备以下优势。
二、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的优势
正如罗豪才教授所言:“平衡论比较全面地揭示了行政法的内在关系”,将其与传统的行政法理念截然区分开来。通过比较平衡论与管理论、控权论视野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平衡论的价值取向具有显而易见的优势,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的外在优势所谓平衡论的外在优势,即实现平衡理念的现实条件。在笔者看来,经济体制改革与思想观念的演进、党的治国理念的转变都是平衡论实现的外在优势。1.适应我国经济社会体制改革日益深化的客观形势。日渐开放的世界格局,各种文化与思想日臻交融,现代行政法治理念得以渐进,面对该局势,中国不能独守成制,随着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深化,旧的行政法理念已不能适应现时发展的需要。而市场经济体制呼唤竞争自由、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已经深深地植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并融入到人们的日常行为。较改革开放之前,无论是思想的革新还是客观形势的渐变,这都使得平衡理念下的行政程序立法拥有广泛而牢靠的社会经济基础。2.适应改革开放以来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兴起的客观要求。在计划经济时代,公民权利与权利意识淹没于管理论的浩海之中,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被忽视,公民的一切事务端赖政府的安排,发言权与参与权被遏制。在这种境遇下,民主法制遭到践踏,公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宣扬。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公民的民主意识与权利意识逐步觉醒,自我观念得以萌发,从而日益重视自身利益的实现。伴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公民的主体意识与独立精神得以进一步伸张。因此“,公民的法律意识开始从传统法律文化的框架中萌生出来”。鉴于行政效能的实现与公民权的有效保障,平衡论恰好为此提供了绝佳的理念支持,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平衡论具备其外在优势。3.符合党和国家建设法治政府的坚定决心。人治的弊端,凸显出法治的可贵。因此,依法行政已成为党和国家治国理念的基本认识。国务院在《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程序正当”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要强化法律和制度的约束,明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强化监督,进一步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党的十五大第一次明确提出建立现代法治国家、推进依法治国的理念,并于1999年将该理念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下来。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表现,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已取得很大的进展。党的十报告指出,要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权的公开化、规范化,使行政权处于程序的规制之下。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
(1)步骤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依行政法规规定的步骤进行,但行政主体违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应的步骤。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为行政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性义务,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体不能遗漏、疏忽法律预先设立的行政程序而进行活动,否则势必会侵犯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影响法律的公正与严肃。(2)顺序颠倒。即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行为而构成的违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个步骤、阶段在时间上延续所构成,如同链条一环紧扣一环,从而保证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顺利进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颠倒,即行政主体不能先进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进行前面的行政程序,否则将会导致行为无效。(3)形式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当采取某种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构成程序违法。随着行政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的要求也愈加严格,一方面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的执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我国的行政法规建设起步较晚,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以致现实生活中违法现象时有发生。(4)时限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超过法定的时间限制,从而构成违法。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而在我们“依法行政”的建设过程中,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予当事人充分答辩时间和出席陈述时间;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既不通知当事人也不经批准延期的;或已过追诉时效仍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等等。
二、对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
(1)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一是审查法定步骤。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二是审查法定顺序。这一点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现顺序颠倒,也不能出现顺序混乱。三是审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若某一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则属程序违法。四是审查法定时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时效,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条件之一。(2)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应以公正和效率为标准。如果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如果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但并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微小,可不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
三、我国目前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规定
行政程序违法不仅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的程序规则,也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我国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现状一、行政程序违法的界定法定行政程序是一国为了实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行政效率这一双重的行政程序价值目标,而将一些行政程序法律化的产物。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撤销。但是对于法定行政程序中“法”的外延应如何界定,法定程序的范围有多大,在理论界尚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将“法定程序”中的“法”限定为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未规定即意味着立法机关赋予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1)1989年颁布、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从司法审查的高度对行政行为提出了程序要求,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必要条件之一,《行政诉讼法》在多处涉及行政程序问题。(2)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处理规定在《行政复议条例》中,也将行政主体的行政程序作为复议机关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重要内容。在《行政复议条例》中,对行政相对人提出了许多程序方面的要求,同时对违反法定程序所造成的法律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3)行政处罚法违法规定在我国行政程序的立法史上,对程序空前重视以及对程序违法的处理具有突破性进展的是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该法不仅在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设置方面具有开拓性意义,而且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3条)。
参考文献
制定行政程序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在经过实证调查、比较研究,以及多次国内外专家研讨和反复修改之后也已初步完成但是有关问题的讨论乃至争论远没有结束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应该坚持何种主义和关注哪此问题‘仍然是信得研讨的重要问题。
一、坚持何种主义?
行政程序立法应坚持何种“主义”这涉及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立场涉及我们到底要制定子下么样的行政程序法从法治国家对行政过程的基本要求、域外行政法治比较、发达国家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实践经验和教训以及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的考虑行政程序立法应当坚持法治主义、程序主义、人文主义和现实主义这几个基本立场。
法治主义的核心要求是政府遵守法律这一原则对于行政程序法制度而言着重强调的是“程序法治”包括程序合法性和程序合理性这表明行政程序的首要目标是规范和引导行政权的活动而不应是政府管制和约束行政相对方的规则:更进一步,法治主义的行政程序不仅要强调程序规定的法定化和形式化,也要求程序规则能体现基本的公平和理性精神坚持法治主义立场对于中国行政权运行之引导、行政过程问题之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我国并不缺乏“行政程序,但是缺乏对行政活动进行有效规制的、公平理性的法治主义的行政程序。
程序主义的一个基本思想是:法律程序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而不仅仅是达到特定目的的手段因此违背法律程序的行为不论是否对实体结果产生影响‘都构成对某种程序“过程价值(processvalue)的侵害,必须被校正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贡任这对我国具有不可否认的针对意义完美的程序离开了严格有效的违法归贡机制充其量不过是摆设。
坚持人本主义,主要是强调行政程序应当体现对相对方的个体权利、主体性和尊严的尊重简言之在行政程序的原则和制度层面上,应体现“以人为本”精神,而不是将个体当作行政管制的对象和客体在行政程序的操作中‘应警惕“程序的异化”‘防止程序成为冷冰冰的规则集合或新的的借口。
所谓现实主义,是指行政程序立法应在充分理解行政过程所面临现实问题和程序立法的现实的基础上,突出立法重点,有针对性地回应现实问题,逐步完善行政程序立法这暗示了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不会是一个一步到位的步骤,而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是一个需要“与不完美合作以追求完美”的旅程。
二、关注哪些问题?
(一)作为行政程序立法现实背景的问题
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主义”的推动,更缘于现实的需求改苹开放以来,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已有了相当的发展,但从宏观上看,程序建设还远远不能满足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需要,还存在许多缺陷:第一,现有的程序制度在体系上存在很人的零散性,缺乏必要的衔接和一致风险,可能引发程序制度体系内部的原则或规则之间的冲突。第二,行政权的行使在程序上享有过度的自山裁量权,难以保障程序公正。第三,相对方在程序上享受的权利“m.,太小,已经享有的某些程序权利也因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而难以得到保障,相对方在程序中的积极性得不到充分发挥。第四,与“程序合法性”意识的增强相比,“程序合理性”仍米得到法律的足够关怀,缺乏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第五,程序规则之间的抵触现象比较严重,显示出程序设计上的随意性。第六,一些蕴含程序公正主要价值的基本原则既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程序作业中也不具有自接的法律效力。第七,程序的简化欠缺明确化、具体化的条件,为程序操作中的态意留下了空间。第八,行政管制过程和规则制定过程中的人众参与制度有待改进,有效参与的要件(如信急公开、利益团体的组织等)仍然欠缺。第九,对于违反法律程序、侵犯程序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甚至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行政机关及其下作人员的程序法治意识不强,程序下具主义意识仍然比较浓厚,不按程序办事的情况比比皆是。第十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意识依然比较淡薄。
上述问题缘于两类原因:一类是主观原因,主要是法律传统中对法律程序的误解、偏见和冷漠如认为程序只是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法律程序只是用以管理和控制社会的手段,只能施子“被管理者一”,而不能管理管理者一,等等而社会成员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公正意识的淡薄也是一个法观念问题另一类是客观原因,主要是学理研究和程序设计等技术方面的原因其中包括对法律程序的结构、程序合理性和程序公正性的条件、正当程序的制度装置等方面的认知和把握不够山此也会导致相应的程序设计问题相应地,程序立法和改苹也必须从上述方面入手
(二)行政程序立法方案的选择问题
1、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有必要吗了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程序的“统一性”“统一性”不是要求所有的行政程序整齐划一,否认不同行政过程的特征,而是“主义”或者一原则”层面上的统一即通过行政程序所坚持的主义和基本立场,对多样化的行政过程提出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这样的统一性是构成一致性的保障,又是多样性的基础
2、制定统一行政程序立法可行吗了统一程序立法的可行性在于:首先,经过十多年的行政法治建设,公权力及其行使过程的“程序合法性”意识正在逐步增强,营造了法律实施的可行性,为法律制定的可行性提供了“人”的基础其次,行政程序的相关立法和执法已积祟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一些主要行政部门已开始了很多立法‘尝试,这些构成了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基本资源再次,一些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经建立并取得了很好效果,这些程序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为行政程序统一立法提供了基础和重要的实践经验
3、如何进行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了这是立法模式选择问题是选择统一、详尽的法典,还是通则性的规定?这在行政法学界已有过很多讨论{}i基于前面所述的“主义’,、基本立场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应综合考虑程序作业的基本要求和不同需要一方面,不同行政部门在管制过程中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详尽的程序法典可能会“削足适履”或‘顾此失彼”:另一方面,不同行政过程在具体的程序作业上虽有所不同,但都应当符合前述几个主义的基本要求,如透明度、一致性、程序理性,以及效率与公平等因此,如果程序立法不就这些共同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立法本身就失去了必要性基于这两个方面,可以考虑采用“通则性法典”的形式,即采用“原则+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法体结构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过程,一般规定适用于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所有情形,而特别规定适用于特定的行政过程,是将原则和一般规定结合与特定行政过程的具体化
4、制定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法了这是一个目标模式的选择问题简言之,在目标期待中,我们如何在程序公平和效率之间作出比较合理的安排了程序公平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从程序基本立场所提出的程序公平要求可称之谓“最低限度的公平”{2一这是一个不可妥协的目标同时目前在我国程序公平和程序效率处于“双重缺位’,的状态需要通过行政程序立法营造能够促进和保障公平与效率的制度环境基于这两方面的分析行政程序立法必须首先提供旨在保障最低限度公平’,的基本原则而制度在此基础上根抓不同的行政过程及其不同阶段对程序公平和程序效率进行适当偏重。
5沏}何交排行政程序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了既要考虑程序立法的立场和基本目标又要考虑立法内在的协调和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兼客性”需要特别注意:第一规定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使多样化的行政程序在基本的程序原则指导下运行促进多样性的统一第一规定行政活动的一般程序提供基本的“程式样本’,使之发挥“示范作用’,为非法定程序或自由栽量程序的合理性判定一个标准为各部门制定特别程序提供一个基本的程序框架第三协调行政程序法与其他法律中有关行政程序规定之间的关系其他法律可以对特定行政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对已有的重要行政程序加以规范和完善特别如行政决定程序、行政规则制定程序、行政规划程序、行政合同程序等第五规定相关的一系列制度来保障程序公平如政府信H公升制度、听证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第六规定行政主体的程序违法贡任目前一此行政程序立法中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贡任规定过于原则甚至缺乏规定导致程序违法行为泛滥和对程序规则的漠视乃至程序虚无主义严重为此必须明确规定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I仃和追究机制
三、结语:重申“主义”与“问题”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涉及到价值层面上的权衡基本立场的确定也涉及到面对各种问题的制度交排而选择面对这样一个“政府再造”和行政权一一相对方关系重构的历史契机我们需要重申“主义”和“基本立场”的重要性:也需要倾听各种问题对有效解决方案的吁求前者是宏观的、方向性的、面向将来的:后者是具体的、技术性的、回应当下的我们相信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需要在坚持“主义”的前提下面对技术层面的问题。
参考文献:
[I]应松年.行政行为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2]王锡锌.程序正义基本概念解释[A].罗豪才一行政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f31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IL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二、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来看,西方大多数国家大都在很早就开始对其自身的行政程序进行研究和分析,而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果。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之后,出现了一大批相关程序法逐渐实施法典化的小。像1992年葡萄牙依据其国家现状制定了相应的行政程序法典;1994年丹麦也制定了相应的行政程序法典;而瑞典在1995年左右制定和颁布了相应的行政程序法典。相比之下,我国在行政法这一个环节中,进行研究的时间相对较晚,但发展速度却很快。应该说,我国现阶段的行政程序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简单的概括成为从无到有、从不被重视到受到重视、从相对分散到集中。总的来说,在建国之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在其法治建设方面上由于受到“虚无主义”以及“无为主义”等影响而形成一个空白期,那么相应的行政程序自然也就无法谈起。而真正意义的拉开我国现阶段法治建设工作的就是在召开以后,应该说,那段时间之后,我国在法律这方面出现了一个空前的繁荣。但由于种种原因,行政程序始终处于一种无管理、无发展的状态。而在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与发展,也从某种程度上刺激了我国现阶段的民主政治建设。像在上世纪80年代末期颁布的相关诉讼法,就是目前我国程序法其自身在发展和完善道路上的一个具有相当重要意义的里程碑。而在90年代末期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则又是在程序法以及内容的上一个重大突破。因此也可以这么讲,行政处罚法是从法律的角度上对相应的行政听证制度的第一次正式确定,并在相关规定中明确指出如果在执行行政处罚时没有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度进行,那么该行政处罚则被视为无效。这些事项以及规定都已经证明我国现阶段在程序立法这个方面取得了一个不错的成果,而且在行政程序法及其研究和制定过程中取得了一个不错的发展结果。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程序法主要因其自身一些特有社会价值而受到当前国家以及相关学者的重视,因而导致相关程序法其自身的研究成果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行政程序在相应的法律、法规等方面数量比较庞大,而且其自身的规范性文件相对比较繁杂,因此造成国家内部相关行政机构的自身职能以及具体运行方式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总的来讲,我国程序法主要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
(一)程序法典缺乏统一性,立法规划缺乏合理性
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相关部门在其单行法律文件方面已经建立了一个相对的标准行政程序法,像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复议法》还有当前的《行政监察法》等等,但在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一些部门机构的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像现行强制程序以及许可法程序还有执行程序等等。虽然这种分散类型的立法方式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但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较多缺点。由于缺乏相对统一、合理的立法规划,因此很容易导致在制定行政程序过程中出现重复以及交叉和冲突等等问题。不但对形成相对统一、科学的法治观念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同时也对行政程序自身的威信造成了严重削弱。致使很容易在发展过程中出现法律空白状态。
(二)管理观念缺乏合理性以及科学性,而且管理色彩相对比较浓厚
在行政程序法这方面,“重实体,轻程序”这一思想观念显得比较根深蒂固。因此导致在日常执行和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相关行政机构只是在法律上对相对人的自身权利进行有效规定,但在实施和执行过程中却没有选择好相应的实施手段。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怪的现象,相关行政机构将当前的程序法看成是“治民之法”,虽然有相应的行政程序,但却从未照办,并错误的认为如果没有这些程序规定就会更好办。如果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程序法不能作为重要依托为行政机构提供服务,那就相当于缚住了行政机关其自身的手脚。
(三)缺乏有效监督
在现阶段,有些行政机关将这些所谓的行政程序看成其内部一个重要的工作手续,并不对外进行公开,这就很容易导致行政相对人会因对相关的行政程序不了解和熟悉而造成无法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也就更无法对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重点保障;还有一些行政机关在开展某些行政活动时,对某些特定的行政程序进行任意解释,或者对一些现行的行政程序进行相应的更改和调整,从而使得行政相对人根本无法依据一个正常、合理的行政程序办事。
行政处罚机关的告知义务有两层含义:一、告知的内容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二、告知的时间必须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行政程序法的崛起,与一定的社会需要密不可分,而后者又必然对行政程序法被赋予的内在价值目标产生决定性影响。
本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生活及其管理的日益复杂化,人们需要政府改变过去“守夜人”(Watchingdog)的作用,代之以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积极的干预和协调,行政权迅速膨胀。这一方面符合了社会现实需要,使政府以一种社会公共权威的代表来调调社会多元利益的冲突,推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另一方面,行政权向社会生活各领域渗透的深度与广度越来越大,又使社会中个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大。社会似乎陷入了一个“手段——目的”的二律背反:人们容忍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社会关系,是为了达到保障合法个体权益、推进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反过来行政权膨胀又使个体权益受其侵害的可能性大增。在这种情况下,既然社会现实需要迫使人们在实体法上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以强大的权力,那么确立一整套行政权行使的程序规则就显得至关重要了。其理由可概述为两个方面:第一,行政权向社会领域的主方位渗透,必然产生与此相应的一整套庞大的官僚机构,如何使之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具有较高效率即显得十分重要。如果其办事拖沓,效率低下,则巨大的行政权反过来成了社会良性运行的巨大阻力,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无助于公共利益的推进。因此,行政过程应是一个最优化的管理过程,能以较小的社会成本获得较大的收益,这就需要在程序上设置相关制度使行政过程迅捷、有效。第二,行政权膨胀又意味着相对人权益受之侵害的可能性增大。现代社会中行政活动并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管理过程,还涉及到相对一方直接或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律上看,行政活动过程表现为复数以上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它不仅取决于实体法上预先的规定,而且也要求程序上的正当合理。由于行政主体拥有较大行政权,在行政过程中处于优越地位,而相对人则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这就需要在程序上为相对人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以保证行政过程的公正性,并且使这种公正不仅实际上存在,还应当使人们相信它的存在。[(2)]
笔者认为,正是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现代行政程序法才迅速崛起。而且由于这两方面的内在要求,作为规范这一过程之步骤、方式、手段、时间等方面的行政程序法,应当把保证行政活动的效率及行政过程的公正作为两个基本的价值目标。
作为行政程序法基本价值目标之一的公正,可分解为以下具体内容:
第一,对相对人权益的保障。在行政过程中,由于行政主体在实体法上具有的强大权力及优越地位,在程序上为相对一方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制度就是保证行政过程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也就要求在程序上设置一套防止行政权恣意或滥用的机制。因为这种对相对一方权益的保障,仅仅停留在实体法上原则的抽象要求及司法审查的事后补救上是远远不够的。行政相对人主体地位的崛起,不仅要求在实体法上赋予其一系列权利,同样要求在程序法上拥有得到公正对待的权利。使“当事人在行政过程中不仅仅是被动地受到保护,还应是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3)]这就需要行政程序法将保障相对人权益作为一个重要目标,以保证相对一方在行政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得到保障。
第二,确认相对人了解行政过程参与行政过程的权利。行政过程的主导者往往是行政主体,作为被动一方的相对人要想通过行政程序保障自己的权益,首先必须要以了解行政活动的有关内容为基础。只有公开行政活动内容,相对人才谈得上了解;只有了解活动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参与这一活动过程,才谈得上保护自己的权益。行政活动公开化也就意味着相对人的“了解权”,即“所有公民都应有了解政治事务的渠道,应能评价那些影响他们利益的提案和推进公共善观念的政策”。[(4)]相对人的“参与权”则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内容涉及其权利义务时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为保障自己权益提供现实的途径。可见,通过行政过程公开化,使相对人了解行政活动的内容并参与行政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对行政过程公正性的监督,也是保障相对人权益必要的基础。
第三,行政过程的公平和无偏私。不论行政活动的性质如何,一个良好的行政需要没有偏私,应当行为公平,行政主体一切对相对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权力都应公平地行使。因此,在行政活动中,听取对方意见,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等排除行政“偏私”的制度是公正的起码要求。许多学者认为不管行政活动的结果公正与否,如果程序上失去公平,都是“不良行政”,因为这种没有偏私,不仅要求实际上没有偏私(结果),而且要求在外观上也不应使人有理由怀疑为可能有偏私。[(5)]
第四,行政活动过程顺序的合理性。行政过程表现为一系列步骤,这些步骤的先后按排应当反映出行政活动内在的时间上先后关系,以保证行政过程合理进行,防止因时间顺序上的差异或错位而使公正名存实亡。
作为行政程序法另一基本价值目标的效率,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行政活动过程应贯彻经济、便利原则,应尽可能地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消除不必要的成本消耗,以较小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这就需要对行政活动全过程设置明确规则,对行政活动之一般过程作出统一规定,避免程序上的凌乱、错杂和繁琐,设置明确的时效制度,根据行政过程的专业性,设置制度等。
第二,由于行政活动的复杂性,绝对整齐划一的程序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因此为保障行政活动的效率,必要的灵活性规定是必不可少的,为克服成文法之缺陷,行政主体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同样必要的。在这一点上,应注意到:“行政程序的基本方针是研究如何设计一个使行政机关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的制度,但同时也应保持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管理的灵活性”。[(6)]
第三,行政程序的可操作性与规范性。规范性要求程序规则应当是明确的、清楚的,可操作性则要求这些规则具体而便于操作。程序规则若不能具备上述特征,则陷于模糊或空洞,使程序参加者均无所适从,必然有损行政活动的效率。
二、目标模式:行政程序法价值冲突及其选择
行政程序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内蕴,表明一个理想的行政程序法应当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但是在现实中,公正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又存在着冲突。因为,效率的规定性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就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有效收益,意味着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优化(价值最大化)。行政程序法的效率价值目标,要求行政过程应是一个经济、灵便的过程,尽可能减少行政过程的成本消耗,反映在程序法上则是要求简易,迅速、及时、灵活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就可能影响到行政活动的公正性;反之,从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出发,则要求行政过程应遵循严格详密的程序、谨小慎微的方式,这就会使行政活动的效率受到一定损害。
在西方社会中,学者通常把效率与公正(平等)对立,有的甚至将其作为社会的一对根本矛盾,二者经常会处在一种深沉的张力之中。[(7)]
行政程序法的前述价值冲突,使人的在立法时面临着价值目标的权衡。对此,一些国家根据各自情况的需要围绕不同的价值目标来设计行政程序制度,选择了不同的目标模式。
其一是以公正为核心的权利保障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通过规定一系列监控行政权行使的制度来达到保障相对人权利的目标。其特征表现为程序制度的开放性、公开性、民主性和严密性。如美国194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APA),即主要是以保障公民权利,控制行政权滥用为目标,对此,美国行政法学者B.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清楚地表明了国会要求停止行政权的扩大”。[(8)]日本1991年《行政程序法纲要案》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本法律就处分、行政指导及有关行政的其他行为的程序规定共同的事项,据此谋求在行政运行上确保公正和提高透明性。以有助于保护公民权益为目的”。[(9)]
其二是以保障行政过程效率为中心目标的效率模式。其主要特征是行政过程简化易行,程序设置更多地考虑行政活动的科学性、操作性,在程序中留有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如西班牙1958年《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行为的一般规则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应根据经济、速度、效率之规则进行”。[(10)]原联邦德国1976年《行政程序法》第10条明确规定“行政程序的进行以简单而符合目的为宗旨”。[(11)]
笔者认为,前述两种在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上只看到公正与效率的冲突而一味地追求某一方面、放弃另一方面,拘泥于非此即彼的目标选择是不可取的。固然,我们应该看到在行政程序法中,效率与公正的冲突确实是存在的,但是这种冲突并不意味着各自绝对的排他性,恰恰相反,二者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的确,对行政权一系列程序规则的限制。当然是为行政主体的活动设置了一些障碍,对行政效率有着一定的影响,但也应该看到,公正的程序规则防止了行政主体的专横行为,“可以维护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良好的关系,减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摩擦,又可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效率”[(12)],因此公正并非必然排斥行政效率。同样,效率也并非必然排斥公正。公正作为一个价值判断,其含义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不断变化。在许多情况下,“判断一项活动是不是‘公正’或‘好’,应看它是否有利于国民收入提高来衡量的经济效率”。[(13)]无论如何,一个毫无效率的行政活动过程决不能说是公正的,因为它意味着有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推进。
在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选择上,一些国家片面追求效率或公正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行政法理论中“保权”或“控权”思想的影响。前者认为行政法的功能主要是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从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在程序法上则相应强调行政效率以保证社会公共利益。后者则相反,更注重控制政府权力、保障相对人个体权利的意义,并进而认为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即在于此。可见两种不同的行政法理论对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选择的影响是不能忽视的。但是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多元利益的冲突,管理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和开放化,在行政法作用上片面强调保权或控权都是不够的,二者应当统筹兼顾,寻求一种平衡。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有学者提出了“现代行政法应是平衡法”的命题。[(14)]现代行政法的这种平衡精神,必然也应反映到行政程序法之中。笔者认为,行政程序法效率与公正价值目标是对立统一的,二者应平衡兼顾。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一方面官僚主义十分严重,行政效率低下,办事拖拉、推诿等现象比较严重;另一方面,相对人权利观念比较淡漠,对行政权进行监控的机制尚不健全,相对人权益遭行政权侵害的现象也很严重,行政效率与行政公正都存在相当大的问题,都应急切地加以解决。因此,在目标模式的选择上,应当把效率与公正作为两个基本目标,兼顾二者设计一整套平衡机制,以全面发挥行政程序法的作用。在这一点上,西方一些学者在反思一些国家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选择片面性的基础上也已有所认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行政过程不仅需要效率,即政策所要达到的目标一定能迅速实现,同时也必须使一般公民认为在行政活动中合理地考虑了它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它所干预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15)]
三、程序制度: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机制
行政程序法应在效率与公正两个基本价值目标间寻求平衡,只是在整体上确定了其目标模式的选择,这仅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出发点。行政过程总是表现为具体的管理过程,它决定了行政程序法必须是制度化的可操作体系。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决不是形式上自我标榜所能实现的,它有赖于一系列程序制度的设置,通过这些程序制度,使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得以落实,才能使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得以实现。
现代行政活动过程是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并进而影响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过程。行政主体虽然是行政过程的主导者,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无视相对一方的主体地位及与之相应的权利,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行政活动过程中都有各自相对独立的利益主张。从这一意义上看,行政活动中行政权与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具有冲突的可能性,这种冲突实质上与行政过程效率与公正的冲突密切相关。行政程序的意义正在于协调和平衡这种冲突。“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都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16)]这种行政过程中的当事人——行政主体和相对一方,“都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实际上是当事人所希望的通过行政程序使他们所追求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大限度满足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效益与相对一方权益受保护的程度都达到“最大化”。据此,笔者进而认为,行政过程中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即是程序参加者所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状态:行政过程既能获得最大效益,又能使相对一方权益获得最大程度的保障;这时候,这一过程既是有效率的(即产生所谓帕累托效率),又是公正的。这样,作为导引行政活动过程的行政程序法便被赋予了两个使命;一是为程序的参加者提供一个充分表达自己意见和利益的足够空间,在这里相对人能够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进行选择;一是使行政活动能保持其一定的迅捷和灵活度。
上述两项使命有机结合的意义体现在行政程序“硬件”的设计上就是以“自然公正”的核心的听证制度和以效率为中心的时效时度及行政自由裁量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主体在采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时,后者有权充分表达自己意见和利益并为自己辩解的程序制度,其中心意义在于保障相对人得到公正的对待,为相对人尽可能保障自己的权益提供条件。在英国,它表现为“听取对方意见”,即相对人有权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了解行政机关的观点和根据,为自己辩护等。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不利决定时,这是一个最起码的程序公正要求。[(17)]在美国,听证则是“正当法律手续”的核心内容。
与听证制度相联系,为保障相对人一方在行政过程中权益的最大化,需要建立一系列辅助制度。第一,行政公开制度。行政机关应公开行政活动的内容和信息,为相对人提供必要的咨询,采取行为前公开自己的主体身份,说明行政活动作为或不作为的理由等。只有行政活动公开、相对人对之有足够了解的基础上,才能为自己权益进行辩护或反驳对方主张。第二,调查取证制度。听证主要是程序参加人相互就某一问题的辩解或反驳,行政机关就某一问题提出主张必须依据客观材料,而客观材料的获得必须经公正的调查,而且这些材料还须经听证过程中双方的“质证”,去伪存真,使行政决定基于客观公正的事实依据。第三,告知制度。主要表现为告知权利和说明理由。前者可以使相对人明确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并进而保障自己的权利;后者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必须明确表明该决定的理由,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吸纳相对一方在听证过程中表述的意见,也必须说明理由,包括事实与法律依据。这样有助于相对人的意见得到行政机关的重视,切实保证听证制度作用的落实而不致使其流于形式。第四,回避制度。其基本要求是个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避免偏私所必需的程序。
与前述保障行政过程公正性的制度相适应,时效制度和自由裁量制度则主要是保障行政过程效率的程序制度。
时效制度直接指向行政活动的效率目标,其意义在于通过规定行政活动持续的最大时间范围而确定一个行政活动“可接受的”效率。这一作用的表现有二:一是规定整个行政过程可持续的最长时间,以防止行政主体办事拖拉、效率低下;二是规定某些主要程序步骤所持续的最长时限,以解决多个相对人之间就各自权利义务的主张上不能达成一致时而旷日持久的相持所导致的行政效率低下问题。如规定听证过程的时限,相对人主张某些权利的时限等。
行政程序上的自由裁量制度对于保证行政过程效率有着决定性作用,表现为:第一,当两个以上的程序参加者就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旷日持久的争议而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行政主体作为程序的主导者就应当在各方充分表达意见并考虑在这些意见的基础上,抉择一个能够使程序参加者各方利益均达到最适度状态的均衡方案,从而使行政活动顺利进行。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际上蕴含着“应当充分考虑各方意见选择最佳均衡方案”的内在要求,这意味着它应是理性地行使权力而非任意。[(18)]为此应当在程序上设计两个装置来保证其理性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即行政主体为自己决定说明理由制度与归责机制: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决定于以矫正,对责任人员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补救制度。第二,由于行政活动的范围极为广泛,种类多样,所影响的权利义务又有很大不同或因特殊情形下行政目的需要,为了克服成文法规则的缺陷,有必要在一般性的程序规则外设定一些保障行政权迅捷、灵活地实现行政目的的程序规则,根据这些规则行政主体在程序上可能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表现为: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依据自己对情形的斟酌判断选择较为灵活、简便的程序规则;在这些程序中行政主体又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自己认为合适的行为方式、步骤、手段等。
首先,在不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活动中,应允许行政主体以效率目的选择其认为合适的行为步骤、方式等程序规则,因此应在法定程序之外给行政活动留有一定任意程序的空间。如关于行政咨询,信息,某些行政调查活动均可以任意程序进行。
其次,在行政活动所涉及的相对人权利义务较轻或有关事实简单明晰的情形下,应允许行政主体选择较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的简易程序。如治安管理处罚中设置的对50元以下的罚款和事实简单的治安处罚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在程序法上,应分别不同情形在普通程序外设立相应的简易程序。
再次,在发生战争、突发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应允许行政主体根据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特别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应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应付紧急情况,实现行政目的。为此应针对此类情形设定紧急处置程序。
最后,由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有可能在一些情况下行政主体法定的程序规则可以遵循,行政主体应有权采取其认为合适的程序规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行政程序法上设定前述各项制度并使之有机结合,可以使效率与公正这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得到制度上的落实并在二者的张力中得以平衡。
「注释
(1)[美]Michael R. Asimow 《Administrativelaw》,Harcourt Brace)ovanovich legal & professional pubgication, lnc. 1988年第11版,第1页。
(2)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
(3)应松年《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4)[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5页。
(5)参阅[英]S.A.德史密斯《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1980年英文版,第238—240页。
(6)[美]奥内斯特?盖尔洪,巴瑞。B.鲍尔《美国行政和行政程序》(英文版)第3页。
(7)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3页。
(8)[美]B.施瓦茨《行政法》(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90页。
(9)《日本行政程序法纲要》(1991年11月草案)第1条,见《外国国家赔偿、行政诉讼、行政程序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0页。
(10)《西班牙行政程序法》(1958年)第29条。同前书第259—260页。
(11)《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10条,同前书第228页。
(12)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页。
(13)[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科特尔?布朗图书公司1986年(英文版),第4页。
(14)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平衡论》,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第52页。
(15)[英]J.F.加纳《行政法》1979年(英文版),第231页。
[作者简介]张显伟,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硕士生导师,广西 南宁 530006
[中图分类号]D92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9―0123―03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局限于法定行政程序违法这种情形。故而展开对法定行政程序及其司法审查的研究无疑有极强的实践价值。
一、法定行政程序厘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在规定司法审查标准时,规定了法定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这就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对所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了要遵守法定程序的要求,使法定程序标准具有了行政法上的一般意义。这种在行政行为的一般意义上规定法定程序的立法,还有《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其他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也多有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从以上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定程序这个概念普遍存在于我们立法规定中应当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不仅在具体行政行为方面是这样,在抽象行政行为(包括立法)中也是这样,当然,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实践更是如此。也就是说,法定程序概念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来明确地解释什么是法定的行政程序,理论上对此也意见不一。正如朱新力所说的:“至目前为止,除对行政程序理解上意见比较一致外,在何谓‘违反法定程序’和如何处置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上,仍然未取得比较权威的共识。”
有学者认为,违反行政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程序,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根据是:行政审判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而规章只是作为参照,其程序规定也只能作参照,而不能作依据;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不具有法律地位,连参照都谈不上,更不能作为依据。因此,法定程序只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
论者认为,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属于法定程序。其理由是:法律虽然规定行政规章只是行政审判中的参照依据,但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规则在行政活动中被广泛适用。而且,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比较严谨,可操作性较强,稳定性较好,也比较符合地方、行业的实际。只要规章规定的程序规则与上位法不相冲突,就应将其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如果把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规则排除在法定程序之外,对行政行为的程序审查将失去法定依据,大量违反程序规则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得不到纠正。以规章规定的程序规则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已逐渐成为法院的一种普遍做法。但是,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规则,不应作为法定程序的渊源。因为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具有临时性质,稳定性不强,随意性较大,有些过细的程序规定可能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将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规则作为法定程序的渊源之一,会导致法定程序的外延过宽,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中都难以把握,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法定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分析
这里所指的后果,是指行政行为因为违反法定程序在法律上对该行政行为的应有评价,也就是法律对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评价人。我们认为,一个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违法,可以产生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层面,是法律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评价;另一个层面,是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具体处理或判决。法律对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评价是基础也是前提,如果法律对于某种违反程序要求行为的评价是否定,那么,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当然应当是在这种否定评价基础上和范围内进行具体的处理下判,法院不能反其道而行之,也就是说,法院也必须按照法律的评价来处理。
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立法的规定和原则,会有什么样的后果?总的来说,应当是否定的法律评价后果。所谓否定的法律上的评价又是指什么呢?有这样两层意思:首先是法律上判断该行政行为违反了立法的规定和要求,也就是与法不容的评价。立法规定的是这样,行政行为没有这样,行政行为违反了立法的规定和要求,这是违法性判断,属于是非正确错误的评价,是否定评价的第一层含义。其次是在法律上否定处理的评价。这是是非评价的延续,也是是非评价的结果和落实,如果只有是非评价,没有处理结果的评价,就等于只是说了违法行为违法,而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理,没有产生通常意义上的后果。所以,是非意义上的否定评价与结果处理意义上的否定评价,都是法律否定评价的当然内涵,二者缺一不可。
是非意义上的否定评价是统一的,只有一个结论,那就是否定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否定意义上的法律评价又只是针对行政行为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所作的评价。法官只能根据立法的规定来评价一个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违反程序规定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只能得出应当肯定还是应该否定的结论,没有两种不同的结论可以同时存在。在是非评价问题上结论是唯一的,也是不可选择的。评价的标准是立法的规定,而不是其他因素,也不是行政执法是否难以执行的因素。所以,在决定行政行为是非意义上的评价方面,只是需要研究和分析立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而不应该考虑其他非立法上的种种因素。
在是非评价基础上产生的处理评价,就不完全相同了。当然,法院处理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还应当根据否定的是非评价来判决处理这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在处理上应该表现出否定的法律态度,或者说,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否定违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由此可见,否定的处理评价,依否定的是非评价不同,不仅仅是对行政行
为的合法与违法的判断评价,而是在几个方面进行的否定处理评价。
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违法,应当产生相应的否定法律后果,这是最起码也是最浅显的道理。但是,当法院通过具体的判决形式来否定该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时候,考虑的因素就不仅仅是该行政行为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了,法院否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方法,其根据是多方面的,主要有这几个方面:行政行为与立法规定之间的关系,这是最基本的根据;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权限、手段;行政行为的特点;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行政行为与他人权利的关系;行政行为与原告当事人权利的关系,等等。
三、法定行政程序违法的处理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已经争论了好几年,现在是必须作出抉择的时候了。否则,我们将耽误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下面笔者就这些问题谈一点个人的看法:统一立法还是分别立法。笔者一直主张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笔者认为,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至少在下述方面优于分别制定单行法:其一,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统一,以避免分别立法可能导致的法律间的相互不一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公正:相同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相同对待;其二,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系统化,以避免分别制定单行法必然导致的法制在一定时期内的残缺、漏洞(在某些领域、某些事项上有法可依,在其他相关领域、相关事项上却无法可循),以及由这种法制残缺、法制漏洞引起的执法主体的滥用权力和腐败;其三,有利于立法成本的节约,以避免单独分别立法(在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是重复立法,因为大量行政行为的程序是相同,或者说是应该相同的,如告知、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回避、授权、委托等)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其四,有利于国人,特别是公职人员程序法意识的提高。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不仅可为政府,为所有行政主体实施公法行为提供统一的、规范化的、标准的“操作规则”,以防止滥权和腐败,同时也将为全体国人提供一部系统的行政法治教材,全体国人可从中受到较系统、较深入的现代行政法治教育,显然,这种教育功能是个别的单行法难以企及的。
当然,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并不完全排除有关行政事项的单独专门立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程序法、行政复议法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只规定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共同的和一般的行政程序,对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还需要通过专门的单行行政程序法或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一体的行政管理法规定。
统一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规定行政行为实体规则。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大多数人对于我国应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已开始拟制法典试拟稿。但对于该法调整的范围和应包括的内容却仍存在着较大,甚至是很大的争议,其中之一即是统一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规定行政行为的有关实体规则。笔者属主张应规定实体规则之列。之所以如此主张,理由有三:其一,行政法由于调整范围广泛,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差别很大,故在实体规范上很难制定或编篡成统一法典。但是行政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如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和信赖保护原则等,有关一般规则,如行政行为的效力、成立、生效、合法的条件、撤销、无效、废止的条件和法律后果等,均普遍适用于各领域的各类行政行为。为使这些原则、规则在所有行政领域和所有行政行为中得到遵循,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其二,行政法的上述实体基本原则与程序基本原则,如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回避原则、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原则、不单方接触原则、职能分离原则等,是紧密联系的,行政行为的一般实体规则,如效力、生效、失效的条件、法律后果等,与行政行为的开始、进行、终止等程序规则是紧密联系的,将此二者规定在一起显然有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统一规范。如将二者分割,将那些具有实体性的基本原则、规则分散规定于各种不同的单行法中,其对行政行为规范的效果肯定要差很多;其三,现代行政程序立法,在程序法典中规定有关实体规则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如德国、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日本、韩国、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均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了相关的实体问题。
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调整内部行政行为。许多学者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即外部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故行政程序法只调整、规范外部行政行为的程序,而不调整、规范内部行政行为的程序。但是,我们考察国外、境外的行政程序法律文件,发现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不要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存在着调整和规范内部行政行为程序的单行法律、法规,就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同样也有规定内部行政行为程序内容的。笔者主张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应适当规范内部行政行为的程序。理由如下:其一,有些内部行政行为虽然不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但间接影响其权益,有时甚至影响甚巨,如授权、委托、、公务协助等。因此,行政程序法典对这类内部行政行为应与外部行政行为一道规范;其二,有些内部行政行为虽然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但对公务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权益影响甚巨,如行政处分,包括对其人身权、财产权进行一定限制,以及开除公职等,对这类内部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典应规定最低限度的程序制约,如要求遵守正当程序原则等;其三,内外行政程序有时很难区分,如审批许可程序,在同一个行政行为中,可能内外程序交织,行政程序法对之规范,自然应统一规范,而不应(实际也不可能)对二者加以区分,只规定纯外部程序而不规定内部程序。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内外行政行为还是可以区分和应该区分的,行政程序法主要应规范外部行政行为的程序,内部行政行为程序则主要应由专门的内部行政法律文件规范。
第一,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可以解决行政机关规避法律的问题。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由于行政处罚的设定和程序已经有了较为详尽的规范,不久就出现了行政机关通过设定行政强制措施避开行政处罚的问题。再如行政许可法去年生效后,出现了大量所谓将“许可类许可”转为“非许可类核准”的做法。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规避行政许可设定权、实施程序的规定。如果制定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避程序法适用的问题。
第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能够保障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应当表现为对相对人有同样影响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享有大体相当的程序权利。但是由于分散式的程序立法,相对人面临行政处罚时可以享有得知处罚理由的权利、陈述的权利、申辩(听证)的权利等;而在面临强度甚至超过行政处罚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却不能享有上述起码的程序权利。显然,这种程序的不均衡影响了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而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可以使行政机关有法律效力的行为统统有程序法可依,让公正的行政程序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可以节约立法资源。我们以行政立法程序为例。立法法规定了行政法规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群众意见的程序;接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又分别对行政法规规章的起草、制定的程序,规定了与立法法规定同样的程序。那么,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要不要听取群众意见呢?回答是肯定的。还有与抽象行政行为十分接近的定价、政府决策、行政规划、征用土地等要不要听取意见?也要。可见,要不要听取意见是有标准可循的,那就是凡属对群众利益有实质影响的事情,都应当听取群众意见。但是如果没有统一规定,在立法上就需要一项一项规定下去,一方面易产生遗漏,另一方面浪费已经十分紧缺的立法资源。
历史上我国是一个“人治型”国家,强调个人的智慧和能力而忽略制度的作用,其实质就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思想严重阻碍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脚步,尤其体现在行政执法上。鉴于此,当前在行政程序立法上必须借鉴西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其理念,以真正实现行政执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并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一、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渊源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光大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英国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第39条的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我们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而为之。”《自由大》中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主要涉及到刑事诉讼领域。而在135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第二十八条法令——《自由令》第三章中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这个法律文件首次以法令形式明确提到并解释了“正当法律程序”这一词语,并扩大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美国1787年的《人权法案》规定:除非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否则,任何人都应得到保证,不被剥夺特定的权利。这是最早用“法律的正当法律程序”取代最初来自英国大“国家的法律”措词的美国法规,并且构成了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和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起源。
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从《权利法案》提出正当法律程序一词,到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对正当法律程序的明确规定,正当法律程序从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发展到了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广泛应用于司法审查领域,体现了美国对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视。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
(一)正当法律程序对程序主持者的“正当”要求
中立性。“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原则包含的理念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与程序法律结果有牵连的人不能成为程序主持者;作为程序主持者与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它方面的联系。
程序理性。程序主持者的程序行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机。这要求:程序主持者阐明决定理由;程序主持者不应享有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排他性。对程序法律没有规定程序决定权力(包括授权)的社会主体参与程序主持的行为予以排斥,法律程序是法律结果的惟一的决定过程。
可操作性。程序法存在的价值之一就在于为法律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程序法律规范要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要有明确、具体、相互衔接而非抽象的行为模式、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实体法要求概念明晰,避免歧义,而程序法重在步骤明确、有序以有效地与恣意抗衡。
(二)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对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
平等参与性。程序参与表现为信息获得与传递机会,即被告知和听取陈述意见的机会。平等参与性就是保障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在相同条件下(时间、方式、内容、数量等因素相同)从程序主持者获得相关信息并有相同的机会向程序主持者陈述自己的看法。
程序自治性。平等作为一项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作为权利可以放弃。对不平等的反抗即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程序的“反抗权”就是对程序的自愿参与。这种自治性是同意而非强迫。投票不得强制、听证不必非要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刑事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等就体现了程序自治。
程序人道性。接受决定者被人道地对待,其隐私受到尊重。
(三)程序法律行为的及时终结性
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程序是对程序法律行为的时序性要求。它包含的要求是:有对程序法律行为完成的时间的明确要求,人们通常要么指责法律程序草率,要么指责程序主持者久拖不办就从反面指出了及时的价值;通过法律程序产生一项终结性的程序结果,该结果不能够被随意推翻,对该结果的修正必须通过启动另一个法律程序来进行。
(四)程序法律的公开、透明性
这是对程序法律本身的要求。现代法治原则的发展要求统治者以公布的成文法来进行统治,它要求:程序法律必须公布,这是程序法治的要求。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公开的程序规则的存在是他们规划行为、预见结果的依据;程序法律对程序过程本身透明提出明确要求,即法律程序诸要素为公众知晓。
三、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行政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统一,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就谈不上行政实体法律目标的实现,甚至还可能带来破坏和其它消极的作用。美国学者认为,“程序法是执行,而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从实际的观点来看,程序法的重要性超过了实体法。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在我国,以往重实体法,轻视程序法,认为行政行为只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有所不足,责令予以补政即可,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事实上,违反程序法则,与违反实体法规则一样,都将影响行政行为效力。在立法上,西方正当法律程序的成功经验给另外我们如下两个方面的启示:
其一,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启示。我国尚未制定出行政程序法典,关于行政程序法的原则,许多学者在论文、著作中多有涉及。我国学者在论述时,多把‘行政公正”、“行政公开”、“行政效率”等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有的还将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定位为“效率模式”、“权利模式”或者“权利效率并重模式”等。笔者认为,争论多、共识少的重要原因在于缺少一个一统全局的宪法性原则。这个宪法性原则是对中国现实的认真分析、总结中国当前及今后一个较长阶段的实际需要而制定出来的。我们应当看到,行政权力过于强大,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均处于弱势地位,这是不争的事实。这一“政强民弱”的格局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都不会根本改变。因而中国行政法的任务应以拉制政府权力(“控权论”)为重点,行政程序法也应以控权为任。因而中国行政程序法最重要的价值应当是公正,以保护绝大多数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主体,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控制。这就体现为“公正原则”和“权利模式”。在立法上不必将其挽定得过于评细,否则容易任化而失去原则的作用。
其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的正当程序能享有今天的崇高地位,与法院的努力是分不开的。美国法律界和司法界实用主义盛行,从而为“法官造法”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了丰厚的土攘。我国法院和美国法院相比,明显过于依赖法条,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语义不详的部分则束手无策,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这种现象当然是多种原因形成的,但不容否认的是缺少一条具有相当弹性的宪法性原则。近年来民法基本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原则”而异军突起、备受瞩目就是对这种现状的一个反映。一些法院在此原则下做出了一些具有创新意义的判决,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知果说现在还没有一条关于行政法的宪法性原则,那么,公正原则就可以视为行政法与行政程序法的“帝王原则”。法官可以在此“帝王原则”之下充分发挥其对于法律的理解来灵活主动地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现实中法官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这是法官素质不高、缺少相应监督制约制度等原因造成的。我们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否定在行政诉讼中斌予法官更大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价值。
参考文献:
历史上我国是一个“人治型”国家,强调个人的智慧和能力而忽略制度的作用,其实质就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思想严重阻碍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脚步,尤其体现在行政执法上。鉴于此,当前在行政程序立法上必须借鉴西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其理念,以真正实现行政执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并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一、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渊源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光大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英国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第39条的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我们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而为之。”《自由大》中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主要涉及到刑事诉讼领域。而在135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第二十八条法令——《自由令》第三章中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这个法律文件首次以法令形式明确提到并解释了“正当法律程序”这一词语,并扩大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美国1787年的《人权法案》规定:除非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否则,任何人都应得到保证,不被剥夺特定的权利。这是最早用“法律的正当法律程序”取代最初来自英国大“国家的法律”措词的美国法规,并且构成了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和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起源。
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从《权利法案》提出正当法律程序一词,到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对正当法律程序的明确规定,正当法律程序从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发展到了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广泛应用于司法审查领域,体现了美国对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视。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
(一)正当法律程序对程序主持者的“正当”要求
中立性。“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原则包含的理念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与程序法律结果有牵连的人不能成为程序主持者;作为程序主持者与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它方面的联系。
程序理性。程序主持者的程序行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机。这要求:程序主持者阐明决定理由;程序主持者不应享有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排他性。对程序法律没有规定程序决定权力(包括授权)的社会主体参与程序主持的行为予以排斥,法律程序是法律结果的惟一的决定过程。
可操作性。程序法存在的价值之一就在于为法律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程序法律规范要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要有明确、具体、相互衔接而非抽象的行为模式、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实体法要求概念明晰,避免歧义,而程序法重在步骤明确、有序以有效地与恣意抗衡。
(二)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对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
平等参与性。程序参与表现为信息获得与传递机会,即被告知和听取陈述意见的机会。平等参与性就是保障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在相同条件下(时间、方式、内容、数量等因素相同)从程序主持者获得相关信息并有相同的机会向程序主持者陈述自己的看法。
程序自治性。平等作为一项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作为权利可以放弃。对不平等的反抗即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程序的“反抗权”就是对程序的自愿参与。这种自治性是同意而非强迫。投票不得强制、听证不必非要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刑事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等就体现了程序自治。
程序人道性。接受决定者被人道地对待,其隐私受到尊重。
(三)程序法律行为的及时终结性
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程序是对程序法律行为的时序性要求。它包含的要求是:有对程序法律行为完成的时间的明确要求,人们通常要么指责法律程序草率,要么指责程序主持者久拖不办就从反面指出了及时的价值;通过法律程序产生一项终结性的程序结果,该结果不能够被随意推翻,对该结果的修正必须通过启动另一个法律程序来进行。
(四)程序法律的公开、透明性
这是对程序法律本身的要求。现代法治原则的发展要求统治者以公布的成文法来进行统治,它要求:程序法律必须公布,这是程序法治的要求。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公开的程序规则的存在是他们规划行为、预见结果的依据;程序法律对程序过程本身透明提出明确要求,即法律程序诸要素为公众知晓。
三、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行政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统一,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就谈不上行政实体法律目标的实现,甚至还可能带来破坏和其它消极的作用。美国学者认为,“程序法是执行,而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从实际的观点来看,程序法的重要性超过了实体法。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在我国,以往重实体法,轻视程序法,认为行政行为只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有所不足,责令予以补政即可,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事实上,违反程序法则,与违反实体法规则一样,都将影响行政行为效力。在立法上,西方正当法律程序的成功经验给另外我们如下两个方面的启示:
其一,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启示。我国尚未制定出行政程序法典,关于行政程序法的原则,许多学者在论文、著作中多有涉及。我国学者在论述时,多把‘行政公正”、“行政公开”、“行政效率”等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有的还将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定位为“效率模式”、“权利模式”或者“权利效率并重模式”等。笔者认为,争论多、共识少的重要原因在于缺少一个一统全局的宪法性原则。这个宪法性原则是对中国现实的认真分析、总结中国当前及今后一个较长阶段的实际需要而制定出来的。我们应当看到,行政权力过于强大,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均处于弱势地位,这是不争的事实。这一“政强民弱”的格局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都不会根本改变。因而中国行政法的任务应以拉制政府权力(“控权论”)为重点,行政程序法也应以控权为任。因而中国行政程序法最重要的价值应当是公正,以保护绝大多数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主体,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控制。这就体现为“公正原则”和“权利模式”。在立法上不必将其挽定得过于评细,否则容易任化而失去原则的作用。
其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的正当程序能享有今天的崇高地位,与法院的努力是分不开的。美国法律界和司法界实用主义盛行,从而为“法官造法”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了丰厚的土攘。我国法院和美国法院相比,明显过于依赖法条,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语义不详的部分则束手无策,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这种现象当然是多种原因形成的,但不容否认的是缺少一条具有相当弹性的宪法性原则。近年来民法基本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原则”而异军突起、备受瞩目就是对这种现状的一个反映。一些法院在此原则下做出了一些具有创新意义的判决,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知果说现在还没有一条关于行政法的宪法性原则,那么,公正原则就可以视为行政法与行政程序法的“帝王原则”。法官可以在此“帝王原则”之下充分发挥其对于法律的理解来灵活主动地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现实中法官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这是法官素质不高、缺少相应监督制约制度等原因造成的。我们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否定在行政诉讼中斌予法官更大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价值。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