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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要从去年说起。去年,经营者小张接手一家网吧,按法律规定首先要到文化、公安、消防办理变更手续,由于这些手续比较繁杂,办完后已经超过了六月三十日企业年检的最后期限,当小张最后到县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时被告知已经超期年检,要罚款,而且张口就是一万!小张最后好不容易托人说情,才给减免了三千块钱。小张把七千块钱交到工商局指定的银行,拿到一张银行的交款单据,这才顺利地办完企业变更手续。
2008年6月15日,有“网吧维权第一人”之称的老李来到邵东,小张向其讲述了自己去年的办理年检时的遭遇。老李一听,大为吃惊,因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就算是小张网吧超期年检的事实成立,工商局也不能马上罚款,还得下达“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仍然故意不参加年检,才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哪来的一万元的说法?还有,就算是应当处罚,也得经过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书这一系列法定程序,经营者还有在二个月内向上一级工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哪能直接交钱?而且,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邵东县工商局为小张出具银行的收款单据,是不能代替正式的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的。行政处罚法还规定:行政处罚不经过法定程序的,处罚不能成立。而小张除了交纳“罚款”外,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任何一张告知、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听了老李一席话,小张如梦初醒,当即决定依法维权,为自己交的这莫明其妙的七千元“罚款”讨个说法。
2008年6月20日,小张和老李来到邵东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诉讼请求是:要求邵东县工商局立即返还“罚款”及利息共计7840元人民币。法院行政庭经过审查,当即决定立案,并下达了受理通知书。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市政府依法在房地产登记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分级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确认房地产权利,代表政府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房地产权利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该房屋与土地同时登记。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属来源、权属性质、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座落、面积、四至、等级、用途、价值、层数、结构等进行记载。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权属调查;
(四)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五)确认房地产权利;
(六)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卡;
(七)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八)立卷归档。
第八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5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应当为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内容真实的复印件。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编号并出具回执。
第九条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1年。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分割;
(三)合并:
(四)交换;
(五)赠与;
(六)抵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
(一)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四)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五)名称、地址或者房地产用途等变更的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因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的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拥有两宗以上房地产的,当事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按各自的份额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宗房地产申请登记的,以受理申请编号为序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和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六条 经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公告事项的公告期限内,其他人提出异议并确有理由和证据的;
(三)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之中的;
(四)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市政府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末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关公告满1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视为国家代管房地产,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为3年。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代管期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房地产权利无主的申请。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卡,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权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卡的记载不一致时,登记机关应当查核房地产原始凭证,并以房地产原始凭证为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均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卡需要涂改的,必须加盖登记机关的核对章。
房地产登记卡和房地产原始凭证永久保存。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或者补偿、安置等费用之日起3个月内;
(二)新建非商品房屋的,自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
(三)新建商品房的,自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购买人之前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
2、付清地价款或者补偿、安置等费用证明书;
3、批准用地文件;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包括用地红线图);
5、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建设用地许可证;
6、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属于违法用地或者违章建筑,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初始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步审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予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撤销初步审定。
登记机关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 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合并;
(七)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
(八)依照仲裁机构裁决、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产权转移变更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以划拨方式或者减免地价款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产权转移变更按规定需要补交地价款的,还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和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
第四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经批准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座落地址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地产面积经批准改变的;
(五)房屋因例塌、拆除、焚毁等灭失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房地产变更有关的证明文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
第五节 商品房预售登记第三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人必须申请预售登记。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预售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预售登记,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应当与受让人和商品房预售人共同签订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并由转让该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备案。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
(二)因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房地产权利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造成房地产权利灭失的。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地产权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公告作废。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请登记的,每逾期1日,可以处以登记费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或者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的有关文件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直接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有第(二)项行为的,登记机关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或者获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处设置的*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养路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四条市公路管理处应当加强对代征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受委托代征养路费的单位应当单独设立养路费银行专户,执行统一的养路费核算制度。
第五条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稽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市养征办的检查。
第六条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七条车辆管理部门有责任向养征办提供车辆的新增、报废、异动等情况的资料,并在路查、年检中协助养征办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对无养路费票证的车辆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章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八条市养征办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以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者临时的养路费征稽站;
(五)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报废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检查其养路费票证及缴纳情况。
第九条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以根据需要装置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并报公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
第十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机动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统一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等,以及领有企业内部牌证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第十一条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下列单位自用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1、由国家财政部门直接核拨行政经费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2、由教育部门或者党政机关举办并由国家预算内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学校(不包括学校下属的企事业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管理的市区管理固定线路上行驶并执行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票价的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市养征办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七)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等的生活用车;
(八)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本条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的,均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单位的自用货车和6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计征;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全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10公里不足20公里的按全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20公里的按全额计征;
(三)领有本市学习牌证,不准载客、载货,供培训汽车驾驶员教学专用的教练车,按自重吨位减半计征;
(四)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减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四章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养路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养路费下列办法征收:
(一)养路费应当按期(月、季、年)预缴。凡属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养路费的单位,市养征办可以通过银行按结算规定收取养路费;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到当地市养征办预缴。
(二)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单位按月向市养征办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车辆状况表,市养征办应当根据其营运收入情况,按15%的比例,确定养路费的基数,当月的养路费按暂定的基数缴纳,差额部分在下月缴纳养路费时结算。
(三)新增车辆应当在领取牌证后五日内到市养征办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者下旬领取牌证的车辆,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一征收养路费。
(四)摩托车养路费每年缴纳1次,在每年第一季度1次缴清;当月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1次缴清。
市养征办应当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养路费利息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五条养路费的改征、停征,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持公安管理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5日内向养征办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如有改装、变更载重吨位或者人数、变动牌证号码,以及过户等情况时,应当相应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二)车辆如停止使用或者转籍、报废的,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三)因故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养征办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停征养路费;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凡逾期办理的,未缴养路费的按漏缴或者逃缴处理,已缴养路费的不再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跨省、市行驶的车辆,养路费的征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养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省、市不再重征,但票证有效,期限超过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二)本市调驻外省、市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外省、市征收;外省、市调驻本市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按本市标准征收,并由市养征办查验原驻地养路费票证,做好衔接征收;
(三)省、市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市养征办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市养征办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第十七条对超过免征、减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辆,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养路费的票证管理和稽查
第十八条养路费票证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按交通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核发。
第十九条领取养路费票证的各种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养路费票证,以备查验,在费证的有效期限内可通行全国。
第二十条养路费票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冒用或者转借。
第二十一条养路费票证如有遗失,应当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原市养征办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每证收取工本费20元。
第二十二条养路费票证如有损坏,应当持尚能辨认票证种类和车号或者后4位证号的残证和换补申请书,到原市养征办办理换证,每证收取工本费10元,在当年内只受理1次换证。不能辨认的残证,按遗失处理。
第二十三条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市养征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后领取养路费减(免)缴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每辆每次收取工本费10元。
第二十四条市公路管理处发现无养路费票证行驶的车辆,在责令其补缴养路费、缴付滞纳金和罚款以前,可以视其具体情况,扣留其除行驶证、驾驶证以外的其他有效证件,必要时也可扣留车辆。市养征办扣留证件、车辆时,应当对当事人开具“公路规费违章暂扣凭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无牌照行驶的车辆,除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外,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涂改、冒用、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征稽中查获无养路费票证行驶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本市应当缴养路费车辆,责令其到所在地市养征办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外省、市无养路费票证车辆进入本市的,按本市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当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者驻地)办理手续;当月内在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再处以滞纳金。
(三)本市免征养路费车辆未办理免缴证的,责令其到所在地市养征办按同类车标准补缴应当办而未办理免缴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处以补交费额10%至30%的罚款。
(四)已办缴、免、减养路费手续而忘带凭证的,责令其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第二十九条暂定免征和减征养路费的各种专用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的5日内,应当到市养征办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办又无正当理由的,除取消其减、免待遇外,应当责令其补缴自改变之日起的全部养路费,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对拖欠养路费1年以上的和路检中查获而被扣车3个月以上的车辆,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市养征办可将车辆或者其它物品拍卖后抵充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十一条市养征办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违法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管理处行使。
第三十二条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市公路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 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具有企业的基本条件,经依法登记注册,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兴办服务农业和交通运输、信息咨询等产业;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私营企业的主要形式: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条私营企业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资产所有权属不变,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向其他企业投资、入股,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章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个体工商户;
(四)辞职、退职、退伍、离休、退休人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场地使用证明;
(四)企业章程;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有效文件。
第十六条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需要经过特别批准的行业和商品,申请登记注册时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在边远、高寒分散、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免费予以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登报通告债权人,公告期满债权人无异议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终止,必须进行财产清算,缴清税款,清偿债务,向社会公告,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四章私营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转让企业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的用工;
(六)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职工工资分配和奖惩办法;
(七)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决定企业内部专业职务评聘;
(八)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九)参加国家或有关部门、地区组织的产品鉴定、质量认证、技术鉴定、计量测试、展销定货和文化技术培训及其他各种行业活动;
(十)申请注册商标、专利,申报科研成果;
(十一)申报国家和地方的科研、开发项目;
(十二)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十三)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三)依法纳税;
(四)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统计资料;
(六)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七)依法履行合同;
(八)保证生产经营产品的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九)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十)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
(十一)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私营企业有权经营任何行业和商品。
第二十七条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外贸进出口权。也可以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联营,或以委托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参军、升学、评选劳模等方面,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地位。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罚款,有权拒绝各种摊派以及超标准收费。
私营企业因拒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行为而受到打击报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和伤残保险。
私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做到安全生产。
对从事影响人身健康或安全的行业和工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雇用童工。
不得以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严禁虐待、侮辱职工,不得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在作出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行政处分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或行业)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该企业重新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私营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加强宏观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私营企业的原材燃料、水、电和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改造、技术职务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支持农村私营企业的发展,提前、产中、产后服务,对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环境保护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为私营企业选择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减免税,凡符合条件的,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超出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得乱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团结、帮助、教育、引导私营企业爱国、敬业、守法,为其提供市场信息和咨询服务,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偷税、骗税、抗税或其他税务违法、违章行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资源、金融、卫生、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对拒绝接受管理继续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失或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凡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4月1日的生效,诉讼当事人经一地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将在另一地得到实现。《安排》主要适用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包括内地的劳动争议案件,澳门的劳动民事案件的判决,以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相互认可和执行。《安排》主要规定了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在两地同时申请执行及其协调问题;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所附相关证明文件;认可判决的程序、拒绝认可的情形、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受理认可和执行请求期间的财产保全、另行诉讼问题;公共机构文书的免除认证、诉讼费用及其减免问题;《安排》生效前案件的处理问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协作问题等。
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提出,城市规划必须保证公众利益,中心城区规划要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办法》强调,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改变了过去规划已经制订通过之后才公示宣传的做法。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4月1日起,出入境飞机、船舶上的食品的安全卫生将更有保障。《规定》指出,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在出入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对在出入境口岸内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为鼓励创新,加快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指出,具备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条件的国家高技术项目,经批准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的,可给予最高2亿元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中国人民专业技术人才奖励规定》对现有军队专业技术人才奖项进行规范,提高了奖励金额,缩短了评选周期,将聘用的专业技术文职人员纳入奖励范围中,还增设了军队科技创新群体奖。
4月1日起,个人装修如果破坏房屋的抗震设施的最高可处1000元罚款,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指出,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规定指出,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等抗震设施的,将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最高罚3万。
2、村级收入主要包括:(1)经营收入;(2)发包及上交收入;(3)经批准的“一事一议”筹资;(4)“四荒地”、机动地、超标宅基地、非农业税计税面积、堰塘等资源和机电泵站及闲置固定资产拍卖、租赁、承包及有偿使用收入;(5)集体统一经营收入;(6)转移支付资金;(7)土地补偿费;(8)上级部门拨付专款(救济扶贫款、其它专项资金);(9)集体统一收取的谁受益谁负担资金;(10)其它收入(清收历年欠款、各种代收款、利息收入等)。
3、村级所有收入必须使用衢州市统一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及时缴存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账户。对不及时缴存的村委会、村、村民小组,镇财政所、村账服务中心暂停划拔各村工作经费及项目经费。
4、发包收入款项一旦签约确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确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造成承包人巨大损失需减免的,须经村民主理财小组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核准。
5、严禁瞒报收入私设“小金库”,严禁坐支收入款项和白条抵库。
二、农村集体资源处置实行招标拍卖制度
1、由村两委成员、村民代表、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等组成各村处置村级集体资产招标拍卖领导小组,对处置活动进行组织领导;
2、招标拍卖前由各村委会会向镇招投标中心提出申请,并由镇招投标中心会同国资中心、审计、农经、物价、司法等部门对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听证;
3、招标拍卖前必须提前半个月向社会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方式、投标人须知、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合同条款等内容;
4、自公告之日起,接受投标人的申请,审查投标人资格,并将确定的投标人及资格审查情况向村民公示,公示期为一周;
5、镇招投标中心适时召开招标拍卖会,各村必须至少派3名村民代表一同参加,镇纪检监察机关派员监督,招标拍卖结果上报镇纪委备案。
三、资源承包租赁合同管理制度
1、集体资源承包、租赁管理的目的:通过对集体资源的管理,规范资源承包、租赁合同的内容,使集体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民主监督、科学管理的集体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集体资源保值增值。
2、集体资源承包、租赁管理的范围:村、组二级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厂房、仓库、渔塘以及土地。
3、集体资源承包、租赁的对象: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发包方(出租方)和承包方(租赁方)的权利和义务:集体资源属于村、组集体所有的,分别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或出租。
5、承包(租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民主协商,公平合理;(2)、每一承租户承包(租赁费)超过万元以上经本村村民代表3/2以上代表签字同意;(3)、承包(租赁费)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财务开支审批制度
1、严格执行村集体经济负责人“一支笔”审批制度,严禁越权审批或无人审批付款。
2、严格审批权限:非生产性开支一次性元以下,由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审批;一次性至元的由合作社长、主任同时会签批准;一次性元至元的由村两委成员集体会签批准,元以上的必须事先经村两委及村务监督小组成员集体商量批准。
3、村集体经济负责人对已列入年度财务支出计划和符合规定支出项目及标准的开支进行审批,零星且必需的开支在审批制度规定的限额内审批,对超计划、超规定、超限额的开支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审批。
4、村集体发生的财务事项,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有经手人和证明人的签字,报经村集体经济负责人审批后,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对合理合法的原始凭证,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加盖民主理财审核章,由会计人员审核入账。
5、原始凭证未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盖章不得入账。五、村级财务公开制度
1、财务公开的内容
⑴财务计划:①财务收支计划;②固定资产购建计划;③农业基本建设计划;④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入计划;⑤收益分配计划。
⑵各项收入:①村提留、乡统筹费;②发包及上交收入;③集体统一经营收入;④集资款;⑤土地补偿费;⑥救济扶贫款;⑦上级部门拨款;⑧其他收入。
⑶各项支出:①生产性建设支出(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②公益福利事业支出(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③村组(社)干部工资及奖金;④招待费支出;⑤集体统一经营支出;⑥救济扶贫专项支出;⑦上交乡统筹费;⑧其他支出。
⑷各项财产:①现金及银行存款;②产品物资;③固定资产;④对外投资;⑤其他财产。
⑸债权债务:①农户往来;②内部单位往来;③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④银行(信用社)贷款;⑤其他债权债务。
⑹收益分配:①收益总额;②缴纳税金总额;③提取公积金数额;④提取公益金数额;⑤提取福利费数额;⑥投资分利数额;⑦其他分配。
⑺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2、财务公开的时间
⑴村集经济组织应在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月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未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⑵平时对于多数村民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单独进行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及时逐项逐笔公布。
3、财务公开的形式
在便于群众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财务公开栏,同时还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明白纸”民主所证会等其他有效形式公开。
4、财务公开的基本程序
⑴各村报账结束后,镇村账中心要及时组织人员记账结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本月的现金(存款)余额与各村的现金(存款)日记账核对无误后,相互盖章。然后通知各村根据“现金日记账”填写好“财务收支表”。
⑵镇农经站要经常到各村监督公布上月的财务收支情况。财务公开日,村文书及民主理财小组长必须在场,由村会计现场做好财务公开记录,民主理财组长根据理财记录核对盖章,镇农经站审查盖章后,由村文书将“财务收支表”张贴到财务公开栏内。
六、村级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合同管理制度
1、村级集体资产的有偿使用必须依法签订书面承包或租赁合同。
2、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将相关资料上报镇农经站鉴证、备案。
4、所有村集体资产的承包、租赁合同必须纳入档案管理,明确专人负责,专盒、专柜存放。合同保存要达到“四防”要求,即防火、防潮、防虫、防盗。
5、合同管理人员必须及时将纳入管理的合同资料,按要求进行收集、整理、登记、归档管理,防止资料的散失和损毁。
6、合同的变更、转包、转让,必须经村委会同意,否则视为无效。
7、村委会换届或合同保管人员变动,必须在天内办理合同档案移交手续。
8、未经村委会批准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查阅、借阅合同原件。
9、发生合同丢失、损毁事故,要追究合同保管人的责任。
七、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制度
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农村集体资产拍卖、转让;
(二)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权限,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资产评估申请;
(二)评定估算;验证确认。
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条提出申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准予资产评估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一条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二条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农村集体体经济组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致使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八、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专项管理制度
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集体资产和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要纳入账内核算,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项审计监督。
3、强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管理方式创新
九、农村集体资源登记制度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五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
第六条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征集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具体征缴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第三章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
(二)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
本条例实施前,职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按照《*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二)丧葬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三)一次性抚恤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六个月计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退(离)休的职工,按原有水平发给养老金。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后退(离)休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的,只能领取一次性老年津贴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过渡性养老金和一次性老年津贴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工。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医疗补助金: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计发医疗补助金;
(三)生活困难补助金:职工夫妻双方均失业或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一次性申请领取不超过本人四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二条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划转劳动部门管理,作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专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疾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的;
(二)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
(三)患职业病的;
(四)因公外出或者在上下班时间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伤医疗费:在规定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百分之七十,用人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
(二)伤残抚恤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九十按月计发伤残抚恤金,直至死亡;
(三)伤残补助金: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疾的,依据伤残等级,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六个月至三十个月的伤残补助金;
(四)护理费和伤残辅助器具费: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和配备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省规定计发;
(五)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的,按国定和省有关规定计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五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用人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医疗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生育的按两个月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的按四个月计发,属计划生育怀孕七个月以上死胎的按两个月计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
(二)按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
(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治疗费用;
(三)规定标准的住院费用;
(四)按规定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院和异地就医的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分别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和单位补充医疗金中支付,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帐户保险基金连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非因工死亡时,其遗属可按规定领取遗属津贴。
第三十一条职工或其亲属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发生变更或失去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告,变更或终结社会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随着特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本章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的各项给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按不同保险项目分别实行统筹,分别立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及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等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治疗过程中执行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及病历资料、费用收据等进行检查、审验。
第三十五条特区设立社会保险监督组织,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退(离)休和在职职工代表、工会代表组成。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内部审计等制度,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财务收支以及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年度。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将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结存等基本情况在《*日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通知其限期参加,追缴其应参加社会保险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逾期拒不参加的,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逾期仍不如数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并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职工人数或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扣发、挪用拨付的社会保险待遇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如数发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收益、接受馈赠形成的,或者凭借国家权力取得的,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类财产和财产权利。国有资产管理法是调整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过程中因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大致包括国有资产清产核资制度、产权界定制度、产权登记制度、评估制度等。
一、国有资产清产核资制度
清产核资,是指依据一定的程序、方法和制度,在既定的范围内,组织各部门、地区、单位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界定、估价、核实、核销、核定等各项活动的总称。这是为摸清国有资产的“家底”而进行的一项基础管理工作。
(一)清产核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关于清产核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正如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1992年印发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中指出的,在新旧体制转换期间,由于原有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已不完全适应新的情况。因而在经济管理方面存在着国有资产“家底”不清,管理不善,资产价值不实,企业经济效益较低等问题,国有资产闲置、损失和浪费以及被侵占流失等较为严重。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必将制约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此项工作,不仅能够摸清“家底”,促进解决占有使用最大化和资产闲置、浪费等问题,而且有利于深化改革,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同时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更有利于解决经济发展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
(二)清产核资要达到的具体目标
通过清产核资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是:国有资产“家底”清楚,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资产所有权界定明确,把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轨道;初步进行占有使用土地的清查,为今后将土地纳入企业资产管理创造条件;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大体相符,努力解决国有资本补偿不足问题;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真实,为按资本金效益考核企业经营成果提供依据;推动资产优化组合,促进闲置资产有效利用;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扎扎实实地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
(三)清产核资的范围和内容
1、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各地区、部门所属的各类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级国有企业、单位以国有资产为主体投资举办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国内联营、合资等企业和单位;各类国有金融企业,含银行机构和各级政府、各业务部门及企业所举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担保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等;各地区、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和开设的各类境外机构;各地区、部门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种经济实体;军队、武警及其所举办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2、清产核资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资产,摸清“家底”;界定资产所有权,明确国有资产界限;进行资产价值重估,解决价值不实问题;对企业占用的国有土地进行清查估价入账;核实各种国有资金占用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建立健全必要制度,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制度
(一)产权界定的含义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此处所谓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但不包括债权。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即界定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二是与国有资产所有权相关的,由国有资产所有权权能分离产生的其他产权的界定,即界定国有资产各类经营、使用、管辖主体行使资产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及依法处分权的界限、范围和关系。
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的意义主要表现为:维护国有资产产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便于实现“两权分离”;为搞好国有资产管理奠定基础。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应当贯彻“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以及“国有资产依法划转”的原则。
(二)国有企业中的产权界定的办法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国有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名义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国有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国有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办法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或全民单位合资合同)创办的以集体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对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规定办理,但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及按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资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经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5、对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
6、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办法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双方协议由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办法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国有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国有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界定原则办理。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股份制企业的界定原则办理。
此外,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占用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全民单位之间的产权界定
1、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并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2、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3、国有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或侵占;
4、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并享有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5、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6、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行为。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分类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两类。前者的法律依据是199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的《关于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三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及1996年1月国务院正式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后者的法律依据是1995年2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同时,实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所有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国有资产占企业实收资产比例发生变化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等等。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情形。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适用于办理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其主要内容是: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等。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对极少数特殊类别的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也可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同时,实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其各自的含义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类型含义相差不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和资产状况两个部分,前者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开户银行及账号、成立日期、编制人数、单位性质等;后者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财产情况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等。
四、国有资产评估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是由评估机构根据特定的目的,按照法定的原则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国有资产的现时价格进行评定和估算。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性、真实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原则。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一)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
1、法定评估情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即法定评估情形:(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自愿评估情形。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下列情形,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即自愿评估情形:(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2)企业租赁(整体租赁除外);(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此处所谓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上述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时则必须进行资产评估:(1)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2)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有单位;(3)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4)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立项、确认的,该经济行为无效。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具体由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三)国有资产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正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实行有偿服务。
国家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央级的资产评估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本级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修订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具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评估专职人员,其中会计经济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共不少于10人(其中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等各类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占50%以上;专职的评估人员不得少于40%,最低不少于8人;资产评估专职人员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专职从业;
3、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有30%以上经过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
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在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机构,配备专职评估人员;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其所属关系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的资格,申请时须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国家或者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报来的以上文件资料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其自身的条件认真组织审查,通过审查进一步确认申请单位是否具备资产评估工作的条件,对具备条件的机构,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四)资产评估的规则及程序
1、资产评估的规则。根据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1)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3)按规定的期限完成评估工作并及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4)对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材料以及评估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并应有完善的评估档案保管制度;(5)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6)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否则,视同评估机构弄虚作假或营私舞弊;(7)资产评估机构应以良好的服务质量赢得客户,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承揽业务;(8)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和行业自律性的其他规则。
2、资产评估的程序。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立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超过10日不批复的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国家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视为已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2)资产清查。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3)评定估算。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4)验证确认。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材料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即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作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五)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无论被评估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还是资产评估管理机构,若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1)通报批评;(2)限制改正,并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3)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2、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1)警告;(2)停业整顿;(3)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上述机构和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谢次昌著:《国有资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吕建永主编:《国有资产管理学》,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
编号:
出借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借款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循环借款,在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当事双方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循环借款,并达成以下各项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循环借款限额
一、甲方给予乙方的循环借款限额为人民币(大写) 万元。在循环借款有效期内,乙方在完善担保条件后可在限额内循环使用该借款。
二、乙方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双方约定外及法律法规禁止的用途。
三、该循环借款限额是指在借款的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给予乙方在同一时点借款余额的最高限额,并非指期间内历次使用金额的累计额。
四、甲方给予的上述借款限额并非构成甲方必须按上述借款限额足额发放的义务,乙方使用借款,需要逐笔申请,经过甲方逐笔同意后发放。
第二条 循环借款有效期
循环借款的有效期为 月,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宽限期为 个月,即循环借款项下的所有借款到期日不能超过 年 月 日。
该有效期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的实际发生期,即在该有效期内乙方均有权提出用款需求,借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和对应的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利率及费用
循环借款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单笔借款的利率和收取方式由《借款合同》确定。
第四条 还款
本循环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偿还方式由单笔《借款合同》确定。
第五条 担保条款
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与保证,乙方需与甲方另外签署《抵押合同》、《保证合同》。 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乙方应偿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对乙方逃避甲方监督、拖欠借款本息、提供虚假资料、虚构借款用途、违约或违法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实施制裁,有权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催收;
二、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随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借款及乙方应付的利息,或者停止发放本协议项下乙方尚能使用的借款金额:
1、乙方涉入或将要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重大法律纠纷;
2、乙方逃匿、死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涉及重大民事纠纷;
3、担保人发生重大变故,致使其担保能力受到严重损害的;其他足以影响乙方偿债能力或乙方有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的;
三、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项义务,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乙方逾期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超过30日的,除按上述约定支付罚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为签订本合同向甲方提供的信息与资料有任何一项虚假的,均应按借款总额的 30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或者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甲方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通知送达乙方即生效。
3、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方式催收借款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4、乙方发生违约行为后,甲方对其任何违约行为予以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执行均不表明甲方对违约行为的默许或认可,也不表明甲方愿意放弃追究乙方的任何违约责任。
第九条 适用法律及纠纷的解决
1、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为确保乙方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同意就本合同下的所有借款向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发生违约情况下,甲方可直接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管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承诺,如逾期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上述债务,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第十条:合同生效及其他
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就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变更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三、本合同一式 份,均有同等效力。甲方、乙方及 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范文二
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负责人:
地址: _
联系电话: ______
借款人: 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根据双方于_______年___月___日签署的_______________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金额
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为_____年/个月,自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如果双方约定的提款时间为特定的期间,上述提款日系指提款期的起始日。
第三条 借款用途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
第四条 利率与计结息
一、利率
本合同适用利率是以下第 种:
1、固定利率,年率_____%,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2、浮动利率,年率_____%,利率水平实行每半年/年(择其一)一定,即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若分笔提取,则从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半年/一年(择其一)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半年/一年(择其一)后,再按当时相应档次
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半年/一年的利率。
二、计息
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
提前还款的,提前还款部分的计息方法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三、结息
本合同适用的结息方式是以下第 种:
1、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以借款人实际提款日对应日为付息日。
2、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___________。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
3、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___________________。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
第五条 提款条件
借款人申请本合同项下提款,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
二、借款人最新的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与申请额度时间间隔三个月以内的可不再提交);
三、借款用途证明文件;
四、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
五、如借款人需要贷款人分期向销售商、经销商划转款项的,借款人还应提交付款进度表;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其他资料。
第六条 提款时间及方式
借款人应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提款:
一、借款人应于________年___月___日一次性提款。
二、借款人应自________年___月___日起____天内提清全部款项。
超过上述时间未提用的部分,贷款人有权拒绝放款。
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贷款人以转账形式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指定账户内,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还款
本合同采用以下第____种还款方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
三、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
四、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
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账号为:_______________ ,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资金,贷款人有权于每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金、利息。
第八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每次使用的借款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每次提前还款金额不少于 元;
二、借款人提前 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贷款人确认。
对提前还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收利息。
还款申请一经贷款人确认接受即不可撤销。
第九条 违约事件与违约责任
一、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
1、未按约定期限还款;
2、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
2、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有权停止发放;
3、对于已发放的贷款,无须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
4、无须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直接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的资金扣划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贷款币种不同的,按扣收时贷款人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
5、处分担保物;
6、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7、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罚息
一、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
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______%;
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
贷款挪用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______%。
三、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的,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方法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第十一条 权利保留
债权人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债权人依据本合同和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不应视为债权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免除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经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均具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未尽事宜
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双方签署的_____________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规定。
第十四条 特别提示
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了充分的协商。
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贷款人已经应借款人的要求对上述条款做出相应的说明。
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借款人: 负责人:
(授权签字人)
年月日
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范文三
借款人(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电话:
证件名称及号码(甲方为自然人的):
贷款人(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电话:
甲方向乙方申请循环借款,乙方同意提供循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声明条款
(一)甲方清楚地知悉乙方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
(二)甲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
(三)甲方签署与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甲方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及/或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
(四)甲方承诺以下事项:
1.向乙方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2.配合乙方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3.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乙方同意。
4.乙方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5.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乙方。
第二条 借款额度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
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
本合同所称循环借款,系指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
第三条 借款额度有效期间
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下称额度有效期间)。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
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
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
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第三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
第四条 借款额度的使用
(一)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的内容为准。甲方循环借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改变贷款用途或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使用该借款而造成的后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如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则乙方根据担保人已经履行的担保责任的本金金额对借款额度本金作相应的扣减。
(三)甲方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 万元,期限不得短于3个月,不得长于12个月。
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
(一)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 %。
(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以下约定确定:
1.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 %。
2.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 %。
3.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借款的情形,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
(三)单笔借款支用时,双方可以在借款提款通知书上另行约定单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也可以选择适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乙方有权拒绝发放贷款。
(四)本条约定的单笔借款的借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与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
(五)本条所述起息日是指单笔借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
(六)本条所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七)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八)结息
1.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借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
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以下第 种方式结息:
(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
(3)其他方式 。
3.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按时到账。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
第六条 借款的发放与支付
(一)支用循环借款的申请。甲方支用循环借款时,必须提前七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交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
(二)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除乙方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持续满足下列前提条件,乙方才有义务发放借款:
1.乙方已经收到甲方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并已经审核同意。
2.本合同设有担保的,符合乙方要求的担保已生效且持续有效。
3.甲方没有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或本合同约定的任何可能危及乙方债权安全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章或有权部门不禁止且不限制乙方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
5.其他条件:
(三)借款的支付
1.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借款支用申请、相关交易资料,经乙方同意后,将借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甲方在借款资金使用完毕15天内汇总向乙方报告借款资金支付情况,乙方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借款资金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2.在借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充提款条件和支付条件,或变更借款支付方式、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1)信用状况下降;
(2)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
(3)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
第七条 还款
(一)还款原则。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
(二)付息。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
(三)还本计划。甲方应按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所列的还本计划偿还借款本金。
(四)还款方式。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
(五)提前还款。甲方提前还本时,须提前十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同意,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
甲方提前还本应按照实际用款天数及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乙方同意甲方提前还本的,有权向甲方收取补偿金,补偿金金额按以下第 种标准确定:
补偿金金额=提前还本额提前还款月数 ,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甲方分次还款的,如提前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应按还款计划相反顺序还款。提前还款后,尚未归还的借款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
第八条 借款的担保
1.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第 种担保方式:
(1)抵押人 与乙方签订编号为 的 《最高额抵押合同》。
(2)保证人 与乙方签订编号为 的 《最高额保证合同》。
(3)出质人 与乙方签订编号为 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
(4)其他方式担保: 。
2.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提供除本条之外的担保。
第九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出支用借款的申请。
2.有权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3.有权要求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财务资料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甲方的义务
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
2.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截止上季度末的损益表(事业单位为收入支出表),并于年度终了及时提供当年现金流量表,并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不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
3.甲方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或公司(企业)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附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4.甲方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从事非法、违规交易;应配合并接受乙方对其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及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不得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利用关联交易,以逃避对乙方的债务;不得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
5.在未还清乙方贷款本息之前,未征得乙方同意不得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形成的资产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十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甲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
(二)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但因甲方原因或其他不可归咎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的迟延除外。
(三)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财务资料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不得有不诚信、损害甲方合法利益的行为。
(五)乙方权利的累加性。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乙方根据法律和其他合同对甲方所可以享有的任何权利。除非乙方书面表示,乙方对其任何权利的不行使、部分行使和/或延迟行使,均不构成对该权利的放弃或部分放弃,也不影响、阻止和妨碍乙方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其任何其他权利的行使。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
(一)乙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1.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甲方可要求乙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2.如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向甲方收取了不应收取的利息、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
(二)甲方违约情形
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
2.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
(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
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甲方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减少注册资本金、投资、联营、合并、兼并 、收购重组、分立、合资、(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低价、无偿转让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怠于行使债权或其他权利,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3.甲方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
4.本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任一前提条件没有持续满足。
5.保证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
(1)违反保证合同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
(2)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减少注册资本金、投资、联营、合并、兼并 、收购重组、分立、合资、(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能力;
(3)丧失或可能丧失保证能力的其他情形。
6.抵押、质押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
(1)因第三人行为、国家征收、没收、征用、无偿收回、拆迁、市场行情变化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价值减少;
(2)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者权属发生争议;
(3)抵押人或出质人违反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
(4)可能危及乙方抵押权或质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7.担保不成立、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担保人违约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其担保责任,或担保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担保物价值减少等其他情形,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
8.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未遵守承诺事项的;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9.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
(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
1.停止发放借款。
2.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3.相应调整、取消或终止借款额度,或调整额度有效期间。
4.甲方未按本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对甲方挪用的部分,自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复利和罚息。
5.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
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6.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要求甲方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
(2)解除本合同。
第十二条 其他条款
(一)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二)公告催收。对甲方拖欠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
(三)权利保留。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不影响和排除其根据法律、法规和其它合同所享有的任何权利。任何对违约或延误行为施以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能视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或对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许可或认可,也不限制、阻止和妨碍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其任何其它权利的行使,也不因此导致乙方对甲方承担义务和责任。
(四)甲方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如发生变动,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五)本合同项下的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七)合同生效条件。
1.甲方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甲方或授权人签字及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2.甲方为非自然人的,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八)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 份,乙方 份,有关部门留存 份。
(九)其他约定事项
1.借款人信誉下降,生产经营出现不良状况,乙方不再发放本合同项下未使用的借款额度。
2.担保人的担保物价值下降、毁损或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和保全的,乙方不再发放本合同项下未使用的借款额度。
3.保证人保证能力下降,乙方不再发放本合同项下未使用的借款额度。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达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的任何附件、修改或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
乙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