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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意见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11-18 08:25:27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民诉意见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民诉意见

篇1

这句俗语原为“不识疏”,意思是对某人抱怨或瞧不起。唐玄宗时,安禄山反叛,一直器重他的唐玄宗后悔莫及,说了句心里话:“信是胡儿只识疏。”意思是:“我一直相信这个胡人出身的家伙只听从我的政令呀!”言下之意是我哪里会料到他骨子里对我的反叛哩!

(“疏”是古代的政令、制度、报告、文书的总称。)“不识疏”后来渐渐在老百姓中变成了“不识数”,含义有所变化,就是不懂规矩、不识时务的意思。

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

意思是三个普通人的智慧,合起来要顶一个诸葛亮。其实,臭皮匠和诸葛亮是没有丝毫联系的。“皮匠”实际上是“裨将”的谐音。“裨将”在古代是指“副将”,其意指三个副将的智慧,能顶一个诸葛亮。后来人们说来说去,竟把“裨将”说成了“皮匠”。

倒霉

遇到晦气和不愉快的事,“倒霉”这个词使用得最多。其实,“倒霉”的“霉”字,原本是“楣”字。“楣”是指大门上的横木。门楣的位置表示这户人家主人的地位,高的叫高门,低的叫寒门。如果某大户人家的主人被罢了官,门楣的位置就要老老实实地落下来,成为寒门了,这就叫“倒楣”。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楣”字是什么东西已不甚了解,却将“霉气”(晦气)与它相联系,“倒楣”就渐渐变成“倒霉”了。

鬼门关

篇2

《易经》把“六”定为阴数,“九”定为阳数,九月九日,日月并阳,两九相重,故曰重阳,又称重九。又“九九”与“久久”同音。“九”在数字中又是最大数,故有长寿之义、吉利之祥。

一、遍插茱萸

据《周久风土记》云:芳香辟秽的吴茱萸至九月九日“气烈,熟,色赤,可折其房以插头,云辟恶气御冬”。其俗早在汉代即已普遍,至唐代更为流行,或用丝绸作袋,内装茱萸,佩带于臂;或作香袋,或插于头上,尤以妇女、儿童为多。宋代有用彩缯剪成茱萸或形相赠佩带的。清代,北京人在重阳节把枝叶贴在门窗上,“解除凶秽,以招吉祥”,是头上、臂上系茱萸、簪菊之变俗。

二、登高塔

九月九日又称登高节,可登高山、登高塔。相传始于东汉。据说九月八日有户人家接待了一算卦先生,九日早上此人离开时,嘱这家人登高避祸。后来洪水泛滥淹没了家园,全家幸得保全。后重阳节登高的民俗,又被赋予了锻练身体、增强体魄之意,得以流传至今。现在,重阳节组织登高健身比赛,已经是一种时尚。

三、赏菊,饮酒

据传此俗起于晋陶渊明。陶氏隐居后,以诗、酒、爱菊而出名。九月盛开,重阳饮酒正当其时。陶氏即有“酿酒可延年”之诗句。后人仿效,遂有重阳赏菊、饮酒之俗。

酒作为强身保健酒流传于世。《本草纲目》即载有酒、枸杞酒等方。一味浸酒,有祛风解表、清肝明目之功,主治外感风邪所致的头痛鼻寒,风湿疫痹及肝风上盛所致头痛目重、视物昏花等。

加地黄、枸杞、当归浸酒,成枸杞酒,有养肝益肾、滋阴补血、清热明目之功。主治肝肾不足,阴血亏损所致,头昏目花,眼目干糊、腰膝酸软等症。

现代药理学研究亦证实,酒具有一定的扩张冠状动脉、降低血压、抗菌消炎及抗病毒的作用。但是不宜久服、不宜量大,以免伤肝。如改为茶,长服亦无弊。

四、吃重阳糕

相传九月九日天明时,父母以片糕搭在儿女额头,祝愿子女百事俱高,此乃古人九月作糕本意。讲究的,把糕制成九层似宝塔状,上面放两只羊状装饰,表示重阳(羊)之义;再插上用纸做的小红旗,点上蜡烛灯。用点灯、吃糕代表登高;用小纸红旗代替茱萸。

重阳糕制无定法,较为随意,故现在凡于重阳节制的松糕类糕点均可称为重阳糕。多以米粉(粳米粉、糯米粉)加白糖、蜂蜜、干果、植物油、水等拌匀蒸熟而成。除了重阳节、平日也可食用。重阳糕品种多样,除了有纪念节目、充饥之功用外,更有滋补养生的疗效。

延伸阅读

多种重阳糕配方

百果糕:核桃仁、炒黑芝麻粉、米仁、山药、杞子、金桔。补肝肾、健脾胃,适用于肝肾不足,脾胃虚弱,头昏目糊,纳呆便溏,腰膝酸软等。

八宝枣糕:鸡蛋、核桃仁、炒黑芝麻、桂园肉、杞子、白果肉、莲肉、芡实、红枣、蜜玫瑰。补肝肾、益气血,适用于腰膝酸软,头晕目眩,失眠健忘,须发早白等。

宁心松糕:莲肉、百合、柏子仁、玫瑰花。养心安神,适用于心神不宁,失眠心悸等。

人参山药糕:生晒参、芡实、山药、莲肉、茯苓。益气健脾,适用于气虚乏力,体质虚弱,纳少便溏等。老年儿童尤宜。

藕米糕:藕粉。养胃,补虚,止血,适用于虚弱,少食,吐血衄血,便血等(无器质性疾病者)。

篇3

二、引言

在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广作为其特征。我国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专章规定简易诉讼程序至今,20多年的司法实践无可辩驳地说明,这一制度对于迅速和快捷地处理大量民事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以及节省司法成本等都发挥了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不过,近年来,随着各类民事纠纷大幅度的增加,根据自身特点,本应发挥更大作用以缓解法院人少案多矛盾的民事简易程序,却反而暴露出其本身在法理基础、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缺陷。对此,我们应当进行理性的思考。

三、关键词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立法评价 应用现状 重构设想

四、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立法评价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以现在的视角进行审视,应该说,还存在以下不足:

(一)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差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立法上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整个章节只有5个条文,与其他国家相比实在是相距甚远。从其内容上看,这5个条文,仅就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而其他方面未作规定的,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执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所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3年所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及2003年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立法规定的不足进行了细化和补救,但司法解释的效力毕竟弱于立法,不足以体现简易程序的重要地位,对于实践操作来说,仍显得有些单薄,难以倚重。立法上的粗放和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具体处理案件时较强的随意性,这在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上更为明显。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定性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界定为:“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行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简单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从实务层面上看,这一规定缺乏具体的落脚点,不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仅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案件类型,对于如何界定简单的民事案件还是未予明确。而且由于司法解释是从便于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的,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单程序的权力就被赋予了法院,当事人丧失了对程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实践中,由于案件数量激增,法官承办案件的压力很大,有相当数量的法官在发现3个月无法审结的情况下,将案件又随意转为普通程序,损害了私权自治原则。

(二)程序不简便,简易程序的功能难以发挥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点应该是简便,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具体实施来看,尚未完全突出这个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送达程序不简便。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的规定中,对送达方法进行了明确,即“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准确、详细的邮编、通迅地址或电话, 以便有利于及时通知当事人开庭和送达法律文书。但事实上很难操作,原告往往不能准确的提供被告的住址,对于通知开庭和法律文书的送达造成了相当大的难度,致使一部分案件最后只能通过公告送达,案件又不得不重新从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使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送达而使整个程序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从《民事诉讼法》到有关司法解释,仿佛立法上对故意拖延诉讼、逃避诉讼的当事人似乎一直没什么有效地制约。

2、制作裁判文书不简便。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应如何制作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也只能套用普通程序有关裁判文书的规定。由此,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现象:一起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开庭审理在30分钟内就可完成,而判决书的制作却需要花上几个小时甚至几天,有本末倒置之嫌。

3、没有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制度下,法院并没有抽调专门人员从事简易案件的审理,法官在审理一个简易案件的时候,往往同时还要审理按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就容易导致两种程序的混用。有的地方甚至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不分的现象,最终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

五、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现状

1、普通程序已经处在程序公正的底线

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普通程序,但无论诉讼法本身还是其司法解释,对于普通程序庭审内容的规定非常简单。不仅条文数量相当少,而且对于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一些问题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具体,难以操作。作为程序法,可操作性是其生命力之所在。以三部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说,对于普通程序中极为关键的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等一系列程序,要么根本没有规定(如认证),要么规定得极为粗糙(如举证、质证、辩论),充其量只有一两个条文。就是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证据本身的要求规定了不少,但对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具体程序规定,仍然非常粗糙,许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仍没有解决。

再来看司法实践,尽管普通程序已经很粗糙,但实践中就是这些粗糙的规定往往也得不到切实遵守:合议庭只有主审法官在台上唱独角戏,其他合议庭成员要么在一边忙着写自己案件的材料,要么仅为陪衬;如果是人民陪审员则更是如此;庭审后对案件的合议,一部分案件是走过场,有的是主审人拿出自己的意见后,其他成员随声附和;更有甚者,对案件根本不在一起评议,而是由主审人写好合议笔录后,合议庭成员仅在笔录上签名而已。普通程序尚且如此,如果还进一步简化程序,其后果可想而知,只能是苟且得到了诉讼效率而丧失了诉讼公正。

2、简易程序应用模糊,两种极端并存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其简易之处主要应该体现在方式简便、受理案件程序简便、传唤方式简便、独任审判、开庭审理程序简便及审理期限较短六个方面。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实施适用状况来看,这种优势没有得到彻底体现,表现为两个极端:一种情况是“名简易,实普通”,表现为不过是将审限由六个月减为三个月,由合议庭审理变为独任审判之外,其他环节可谓与普通程序并无二致:必须有书面诉状,没有书面诉状的,让当事人找人,否则,当事人只能在法院门口徘徊;庭审仍受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辨论的拘束,不能将法庭调查、法庭辨论融为一体,真正做到庭审的快捷、简便;送达地址确认书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送达难”仍是制约诉讼效率的关键所在。另一种情况是滥用简易程序。也许是受“精审判”的影响,不少法院将办案的法官“精减再精减”,使具体办案人员越来越少,相对的加重了法官的负担,在“公正与效率”已成为世纪永恒主题的今天,面对大量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审理、诉讼效率难以提高的现状,一些法官无奈之下只好“开拓创新”,在实践中进行“大胆尝试”,不顾法律的明确规定,以牺牲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为代价,误用、滥用简易程序,以探索所谓提高诉讼效率的“新路子”,实践中不应缺席判决的缺席判决;应当告知和保障的诉讼权利不告知或者不保障;不愿调解的强制调解;有些案件立案后不到十五天就开庭审理,卷宗内却没有被告同意不要答辩期的材料显示,对被告行使答辩权的法律手续本来不该简化却简化了,造成了“该简的不简,不该简的乱简”。不仅案件质量难以保证,最终的结果就是损害了整体的司法公正。

事实上,按照“学者眼里无法律,法官心中无法理”的法谚,法官只有忠实地执行法律的义务,对于制度创新的探索,根本不是法官的职责,应当交由学者和立法者来进行。那种自作主张拿当事人的利益作为试验品,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所谓的简易程序的“新做法”,应当予以禁止。

六、民事简易程序重构设想

简易程序在民事审判中所应发挥的重要作用,与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领域中不断暴露出的诸多弊端,越来越显得格格不入,甚至严重影响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私权领域的调节作用。客观形势要求必须变革简易程序,从而达到简易程序审判模式的全面优化。由此,可对简易程序的操作方式进行以下改革与完善:

1、重新构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结合我国诉讼制度传统和现状,借鉴世界通行惯例,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采取由法律设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其中一种以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确定;另一种则以明确的案件种类确定。对于这两类案件,必须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该两类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几类案件外,则由当事人以协议形式约定。

2、严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条件。《民诉法若干意见》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但该规定对于“案情复杂”没有界定,使之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审判人员转换程序的随意性。应当明确界定转化的条件,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追加诉讼主体等,使案件明显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等等。同时,要严格转化报批程序,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随意转换适用程序,变相超审限结案,从而确保简易程序的安定。

3、简化裁判文书、调解书的制作。可以大胆借鉴国外作法,根据不同各类案件的特点,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以备庭审后当即填定适用,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提高诉讼效率。

4、改革简易程序诉讼收费制度。我国目前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收费标准都是一致的,都是按件或者诉讼标的额收费。为了鼓励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确立一种较普通程序收费低一些的标准,这既能维护当事人利益,又能节约司法资源。

七、结论

总之,笔者无意反对简易程序本身,但反对在不能完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为追求诉讼效率而简单地简化诉讼程序,随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笔者认为,法院领导和审判人员都要全面提高对简易程序存在价值和独立地位的认识,进一步强化对简易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快速审理案件、节约诉讼成本等立法本意的认识,从当事人利益出发,从节约诉讼资源出发,通过自身的科学动作,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简便、快捷的优势,切实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这不仅是实现“公正与效率”永恒主题的客观要求,也是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充分保障市场经济主体合法权益,实现与国际法律体系接轨的必然结果。

八、参考文献

篇4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11-0172-01

民事诉讼法做为高职教育中的专业基础课,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是解决民事争议,实现实体法规范的一整套程序规范。就其程序法的性质而言,相较其他法学理论课,实践教学的部分就要占比较大的比重。但是在实际教学中,很多教师并没有改变传统的教学方法,探究其中的原因,主要是没有把握和分析民事诉讼教学的特点造成的。如何能使民事诉讼的教学适合本学科的特点,从而提高教学质量,达到应有的教学目的,本文从分析民事诉讼教学特点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几点意见。

从教学角度来说,民事诉讼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民事诉讼法逻辑性强,要求对知识点的记忆精准、细致。从理论上划分,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来说,程序法追求目标是程序正义。所以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步骤、顺序、时限要求十分严格。当实践中法律纠纷出现,何时可以调解,何时必须审判,其内在都有严密的逻辑。这就需要学生十分精准的的记忆程序的具体规定。在教学中,这样的内容既是重点也是难点。如果死背法条,就会产生记忆混淆、错位的后果,难免会引起学生的厌学情绪,使得民诉法的学习成为一种折磨。

其次,民事诉讼法可操作性强,要求对知识能够准确熟练的运用。民事诉讼法这门课程是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其中的基础理论撑起了实践制度的基本构架。例如诉和诉权,当事人,证据等等,针对这些基本理论,学生要在掌握的基础上理解,指导实践。而实践性则是民事诉讼的一大特点。民事诉讼中的大部分具体内容,都是规定具体的制度。例如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等等,这就赋予了民诉法很强的操作性。学习民事诉讼法就像学习一套操作规程一样,我们的最终目的不是记住它,而是正确的运用它从而达到既定的效果。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受理、开庭审理前准备、开庭审理、判决的一审程序到上诉、审理、裁判的二审程序,反映了一个渐次不断展开和变化的诉讼过程。学生要熟悉整个的诉讼过程,掌握各个阶段的特点。

最后,民事诉讼法的教学依赖民法做基础,二者密不可分。最近的教学改革中,有学者呼吁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施行一体化教学。“在实践中,对于法律问题的解决是需要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融合在一起的,任何一起民事纠纷的处理从来都是先程序后实体,只有程序的正义才能体现实体公正。在法律适用上采取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条腿走路的方法。民法的应用性决定了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相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学习目的是解决民事争议,而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完全避免不了民事实体法的应用。在讲授的过程中,民法的内容贯穿了民诉法学的始终。如何将两者有效的融合使得民诉法的学习完整而生动,但又不加大民诉法的学习量,这是教学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针对以上民事诉讼的教学特点,从有利于学生学得快、学得扎实、学得有用,并且符合课堂教学规律的角度,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篇5

随着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文化也随之不断迈进,并烙刻着某时代的特征。作为人类社会历史所积淀的产物,文化已成为整个国家及民族赖以维系的物质基础。而在大形势背景下依靠各民族祖先形成的民族民间民俗文化,都带上了一定的地域性和时代性特征,这也就契合了群众文化与当代文化发展的需要。包括民族服饰、诗词古经。思想观念等在内的民俗民间文化艺术,从某种程度上来看,就是某历史时期的群众文化的展示。在历史车轮向前的滚动中,民族民俗民间文化不论是抱残守缺,还是不断更新进步,它们的存在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都对当时社会、经济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民族民俗民间文化是中华民族文化的集大成者,它厚重的文化底蕴与特色鲜明的民族民俗,都是我国的民间文化的艺术风格、气质的反映。而它的所有,追根溯源,都是人民群众所创造的。因此,在新时期的新形势的要求下,我们的眼光不能只停留于对民族民间民俗文化的保护和传承上,更要注重对它的整合、创新与发展,使其跟上时代的脚步,促进我国先进文化的发展。

2.发展群众文化活动对传承民族民俗民间文化艺术具有重要作用。

对传统文化的内容与形式的传递,是群众文化活动的一项重要功能。在我国民族民间民俗文化的进步和传承中,很多都以某种比较固定的形式传承下来,并保存了它们原有的特点。比如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民间风俗,一直沿袭至今,受人喜爱。民族民间民俗文化在我国悠久的历史文化长河中,得到了多样化的发展,并广布五湖四海。这就对我国民族民俗民间文化艺术的传承与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在继承了传统的基础上,群众文化也不断进行着自身的拓展与创新活动。为了使我国新时期的群众文化打下良好的基础,政府方面也应高度关注民俗文化的传承工作。群众文化对民族民俗民间文化有着重要的作用,对它的保护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一环,事关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进步,因此我们对其必须充分重视。

3.在传承中创新是群众文化发展的内在动因。

在我国社会主义群众文化建设的新时期,对传统优秀文化继承的同时,我们还应对其不断的发展和创新,使之与群众文化得以更好的融合。由于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民族民间民俗艺术文化,在新时期经济发展进程中,并不会无故消亡,因此,我们要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对其加以保护和继承,以此最大性的发挥它的功能与效用。对于当今我国的一些法定节假日,如端午节、中秋节等都是传统文化遗留的产物,它带给人们更多的时间去感受传统民族民俗民间文化的魅力,并用批判的眼光,取其精华,去之糟粕,实现我国优秀民间民俗的承接与发展。同时,我们不应固步自封,要用世界的眼光,汲取外国文化精华的部分,使之与我国传统民族民俗民间文化相结合而发展。群众文化在与新时期发展特点的结合中,它的内容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发展。例如以前的祭祀神灵至今的庆祝丰收,逐渐演变为一种平常都能够进行的娱乐活动。在这种演变过程中,不仅对传统文化赋予了其时代的特色,而且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涵,实现了继承中的创新与发展,满足了新时期人们对群众文化提出的更高要求,推动了群众文化迈向一个新台阶。

二、传承民族民俗民间文化与群众文化的现实意义

篇6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商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1]。近年来,各基层法院为解决或者缓解案件数量与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采取了许多"简易化"或"扩大化"措施,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实现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无易起到了臣大的促进作用,并业已成为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选择。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提高效率的价值导向下,由于简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释既多又杂,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的作法不尽一致,特别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表现出任意性、随意性,出现较为混乱的现状。由此,作者拟结合审判实际情况,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重新审视和检讨,并在此基础上就民事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立法完善问题谈一点浅见。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情况和现状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般趋势,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民事诉讼法"两便原则"的集中体现。据调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显示,2002年该院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1589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013件,占结案总数的63.8%,适用普通程序审结576件,占结案总数的36.2 %; 2003年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1551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051件,占结案总数的67.8%,适用普通程序审结500件,占结案总数的32.2%; 2004年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1474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041件,占结案总数的70.6%,适用普通程序审结433件,占结案总数的29.4%;2005年元至8月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741件, 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526件,占结案总数的71%,适用普通程序审结215件,占结案总数的29.1%。我们从以上的数据来看,在该院一审民事案件在逐年减少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却出现一个逐年增多的趋势。在这里应当说明的是,该院这三年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1724件中有50%左右是受限于审限三个月的规定而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排除这个因素,该院三年多来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占结案总数的比例在85%左右。据了解,相邻几个基层法院的情况略低于这个比例,但也都在80%以上。有的为提高审判效率,有些地方的基层法院审理一审案件,99%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不超过20%。

    另据报载, 2004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300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年审结3.5万起案件,在离市区较远的密云县人民法院,去年69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结案10023件。从北京市整体来看,1993年,北京市法院一年审判案件7万件,到2004年已经突破30万件。一线法官的年均审案数由31件增加到167件。而这11年来,全市法官数量只增加了99名。又比如,2005年1月至7月5日,北京市朝阳法院的立案数已经达到31000件。该院有177名法官,平均每个法官每天审案6至8件,有的法官甚至达到10件。据介绍,该院面对这种收案数量 "井喷"式的增长现象,除了内部"挖潜"外,目前又实行了三步棋:法官助理可以在庭前准备阶段进行调解的制度、聘任特约调解员制度和律师和解制度。这三步棋迅速有效,立竿见影,使法院处理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更加丰富。法庭上,不少当事人在很短的时间里相峙而进,相拥而出[2]。这种利用速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机制为我们真正解决我国局部地区出现的"诉讼爆炸"难题提供了好的范例,也为我们对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和改革注入了新的理念和活力。

    二、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和弊病

    通过对近年来基层法院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检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病:

篇7

民诉法第185 条第二款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法条体现了对民行抗诉案件 “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本意,体现了对启动抗诉再审应遵循准确抗诉、公正再审价值追求。但是在1995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在对四川省高院的复函中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再审,也可以交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基层人民法院再审”,这就单方变动了抗诉再审的审理格局,使这项原已完整的立法规定失去完整的作用和意义。而从经历了法院多年来普遍坚持的这一司法程序的审理情况看,其所具有的简便诉讼、降低司法成本等优点也是不容置疑的,到现在已演变为符合现行司法实际要求的一种情势变更。与之相适应,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也相应出台指派基层院出庭支持抗诉的做法。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4条第二款规定:“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这样,“两高”先后作出的变通规定使得原先立法中 “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本意形同虚设。将抗诉再审案件同归于原审法院后所引起的诉讼审理变化,也势必同样要影响和推动法律监督机关对其职能做适应性的调整变动。

㈡现行司法程序的缺陷

一是从司法过程看,现行民行抗诉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缺乏检察机关的有力监督。在抗诉案件中,当原审与再审集于同一审判机关后,该形式已从外部监督转变为内部监督。再审活动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监督机关在该阶段已无清晰的职权行使,再审的结果处在原审机关自查自纠的决定下产生。若从消极方面看,这容易产生部门保护主义。审判机关在自身防范克服本位主义保护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在抗诉再审缺乏外部有力监督的情况下,对抗诉再审结果的准确公正追求,势必会缺失必要的保障。

二是造成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的浪费,工作效率不高。从基层院审查民行案件看,自受案到认为符合抗诉条件到提请上级院再审查直至做出提抗或终止审查,在这期间的法定审限就达半年以上。经过二个不同机关对同一事实做重复审查,真可谓“谨慎”。若再加上人民法院的再审期限,通常一个案件从当事人申诉到再审结果的出现,一般都得在一年以上。

三是基层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得不到完整的行使。抗诉案件回归原审基层法院再审,使得“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结构受审判一方冲击解除,原有的检法二机关的平衡制约机制受到影响。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法院既可以依法审理所辖内的一审案件,又同时能够再审由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前已经原审过的同一个案件,而与其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却不能对已生效又确有错误的一审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服务上级院的一种协助力量。所谓提请抗诉意见,只是一项建议性的工作。这与基层检察机关应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责是很不相称的。法律监督不同于一般监督,它是一项权力行使,是指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和指挥权,具有政治上的强制力量。而在现阶段,基层检察院仅能行使向上级院提请抗诉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因为此时,被监督对象不在他职责内支使或指挥范围,且提抗后须受制于上级院的审查,并最终是以上级院的意见来决定提出或终止抗诉的。由于基层检察院未能有效行使该项法律监督权,在客观上使其法定的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四是社会效果欠佳。在抗诉再审由基层原审法院审理后,诉讼过程仍是法院正常的普通一、二审程序,抗诉机关在再审活动中无具体的法律规定权利事项,而且被指派出庭的基层检察院除宣读抗诉书和对庭审合法进行监督外,并无太大作为。此外,案件当事人及知情者对抗诉再审回归原审法院再审的活动,对其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存在合理的怀疑。

㈢基层院行使抗诉权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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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司法解释

* 本文系教育部2012 年度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机制研究”(课题号:12JZD037)、2014年度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与制度研究”、2011 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研究”(批准号:GJ2011B09)、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NCET-12-0556)和2013 年度湖南省软科学项目“环境诉讼创新机制研究”(2013ZK30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 作者简介:颜运秋,中南大学升华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大学公益诉讼研究中心主任;余彦,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 年10 月制定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稿》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该看到,《征求意见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立足实际基础上求真务实并考虑学界及实务界意见后的结果。虽然《征求意见稿》使得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以及新《环境保护法》第58 条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各方面抽象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距离学界和实务界期待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在这些问题之中,原告范围、管辖规则以及制度衔接三类问题最为重要,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一、原告范围的合理界定

罗马法谚有云:“无原告即无法官”。任何诉讼的开始都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若无原告起诉行为,整个诉讼程序无法开始。基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如此重要的作用,对适格原告范围必须进行准确界定。传统的诉讼理论对原告范围限定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认定范围内,即只有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才能够作为原告提起相应诉讼。这种限定显然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新型诉讼制度的开展极为不利。诉讼以解决社会矛盾为最终目的,当某类社会矛盾以及相应个案大量涌现的时候,相应的诉讼形式就有了存在的基础。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全国多地深陷“十面霾伏”的危险境地之中,如果任由环境问题愈演愈烈,在不久的将来,改革开放30 多年来创造的物质繁荣因为生态环境基础的崩塌而毁灭并不仅仅是危言耸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无疑是有效遏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良方之一。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就是这项制度能否真正发挥自身应有作用的最大障碍。只有合理厘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才能使制度价值既能得到最大发挥,也能避免“诉讼爆炸”带来过多诉累。就《征求意见稿》针对原告范围的规定而言,有一定的进步之处:

第一,重申《民事诉讼法》第55 条的规定,再次提及了“法律规定的机关”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新《环境保护法》第58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 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而2013 年1 月1 日开始实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环境保护法》第58 条相比《民事诉讼法》第55条而言,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与范围的规定,严格得多。无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法律规定的机关”似乎都没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这样无疑将大量应该适格的原告排除在外,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基于这一问题,《征求意见稿》在第1 条就明确规定上述主体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有效保障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应有范围,进而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具备了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前提条件。

第二,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有了适当放宽。《征求意见稿》将新《环境保护法》第58 条中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解释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使得适格的社会组织范围有了一定程度的扩展;《征求意见稿》还将“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解释为“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也使得大量主要从事环境公益活动并少量涉足其他事务的社会组织有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

但是,在看到上述进步的同时,仍应看到许多更加值得关心的原告范围问题并没有得到明确回应,许多一直困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质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第一,“法律规定的机关”依然不明确。《征求意见稿》虽然重申《民事诉讼法》第55 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对于具体哪些“法律规定的机关”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仍然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从学界的探讨和实务界的具体个案实践来看,应当重点明确检察机关以及环保行政机关的起诉权利。

1. 明确检察机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国家的检察权。在当代,社会组织、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呈现出群体化、集团化的特征,基本权利义务也不再专属于特定个人,出现了泛个人的、集体的、社会的和社团的权利义务。①就公共环境而言,一旦环境遭到破坏,不但对具体波及到的当事人不利,更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因此,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等手段,来加强对环境领域的干预是各国的通用做法。在我国,尽管当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在各地检察机关进行的一系列有益尝试和制度探索情况看,的确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成果,对环境保护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②相对于其他原告,检察院有着得天独厚的人力、财力以及专业优势。明确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能够更好地遏制环境污染,维护公众环境利益。

2. 明确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从环境行政职能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可以分为环境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就其他行政机关而言,由于其职权与编制、预算等均有严格的法定性,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能影响其本身职责的行使,因而不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③而环境行政部门是否能够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学界存在争议。④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环境行政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1)赋予环保行政部门起诉权有利于克服这些部门环境行政权的局限,保障环境监管真正实现。仍举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诉东泰皮革厂一案为例,此案中表面强势的环保局实际权力极其有限,即只能就污染行为本身进行行政处罚,而对权限以外的环境赔偿无能为力。如果本案中检察院没有提起公益诉讼,而环保局自身又无起诉权利,则如此严重的环境问题就有可能面临着环境行政层面和法律层面均无法有效解决问题的危险。(2)从已有的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判例来看,绝大多数取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理想的法律实践结果也可以成为制度构建的理由。如2007 年“贵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一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案,使得贵阳市百万市民的饮用水源红枫湖的水质免受化工生产的污染;2010年“云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一案”—昆明市环保局诉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案,使得受到污染的大龙潭环境治理费用得到法律保障。可见,环境行政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不仅得到了学理分析层面的证成,更有实践层面的合理性。但是,环境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并非完全没有限制。由于此项内容涉及后文需要探讨的制度衔接问题,此不赘述。

第二,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没有实质放开。尽管《征求意见稿》已经对《环境保护法》第58 条中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适格要求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放宽,但是从学界讨论和一些地方法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益尝试来看,社会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仍然困难重重。从应然角度分析,法律应当将尽可能多的社会组织纳入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范围之中。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 条第1 款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但以上规定有例外情况,这种例外情况体现在下列两个方面。(1)有不需要根据该条例规定登记的社会团体。根据该条例第3 条的规定,“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 参加中国人民的人民团体;( 二)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这三类团体不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但也属于合法社会团体,这些社会团体当中的一部分也可能在环境保护以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发挥积极作用。(2)需要根据该条例登记,但并不在民政部门登记。根据该条例第6 条第3 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民政部门并非社会团体的唯一登记机关。上述两种情况的社会团体组织是合法组织,也都有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产生积极影响的可能性,若《征求意见稿》在最终定稿时仍对这两类团体不予关注,仅仅因为注册的问题就剥夺了其起诉资格,不能不说是一种巨大的遗憾。从实然角度分析,结合新《环境保护法》第58 条和《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民间环保组织需要:(1)在民政部门登记;(2)登记民政部门级别需要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就当前我国社会组织的注册情况而言,注册方式主要有:社团注册、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工商注册、未注册。其中,工商注册和未注册情况下的社会组织当然不符合新法的起诉条件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虽然符合新法的从宽规定,但是结合“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这一规定,使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情况下的适格主体仍然少之又少。至于社团注册情况,有学者根据调查指出,2008 年76.6% 的由政府发起成立的环保NGO 选择在民政部门注册,85.1% 的高校环保社团为高校内部社团,接受校团委领导,不需要注册。草根环保NGO 一般选择工商注册,国际环保NGO尚无法在中国进行注册。对于未注册的环保NGO来说,注册问题是其发展的瓶颈。这些组织的身份合法性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随时面临被取缔的风险。⑤由以上调查可以看出,民间环保组织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本来就少之又少,加上“设区的市级以上”这一级别限制,仅就注册标准一项就导致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民间环保组织如凤毛麟角,只手可算。

第三,个人的诉讼资格仍然没有得到承认。尽管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担心公民个体作为主体将会大大增加案件的数量,甚至出现诉讼爆炸的现象,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极其紧张的背景下是有必要的。但是,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公民个体在数量上的优势和内在动力方面的积极性都是其他主体所不能比拟的。⑥国外大量国家的立法均承认个人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这也应当成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一个方向。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最早规定于1970 年的《清洁空气法》之中。该法第304 条(a)款规定:“任何个人”可以“以他自己的名义”对任何违反该法的人(包括国家、环境行政机关及其他个人)提起诉讼,要求违法污染排放者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在英国,其《污染控制法》规定,“对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⑦。在捷克,法律不仅规定个人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而且法律有专门规定政府应当给予通常处于弱势的个人一方更多支持以及保障环保法律中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的并行不悖。⑧印度《宪法》第32 条第2 款规定,“最高法院有权运用任何合适的方法来保障公民基于人身权利法案等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从此项规定可以看出,印度《宪法》赋予了最高法院非常大的权利,因为“合适”这一词太过于抽象,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印度最高法院有许多其他国家不可能实行的制度创新,一些法律对普通公民及社会组织的限制也因此少之又少。如印度民事诉讼法典特别规定了涉及公害案件的特别程序。对涉及公害的案件,可以由总检察长或是任何两个以上印度公民向法院提起,即使该公民对此公害没有直接损失的因果关系。⑨其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就存在一个逻辑前提,即环境行政部门不可能24 小时毫不间断地对所有的环境污染源进行有效监控,并对所有可能引发环境污染的隐患进行预判并进行相应处理。再说,公民个人是环境公益的直接受益人和环境公害的直接受害人,是保护环境最原生的权利主体,无论是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起诉权还是社会组织的起诉权,实际上都是基于民众的信托或者委托,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怠于行使起诉权时,公民个人的公益起诉权就显得非常必要,我们没有理由一概怀疑和否定公民个人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和公民个人的环境公益起诉权,至于权利滥用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约束,不可因噎废食。如何在条件成熟时将个人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之内,进一步打开环境公益诉讼私人执行的大门,是这次或者以后立法必须考虑的问题。

二、案件管辖的科学设计

《 征求意见稿》第6 条第1 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这就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以及级别管辖制度得以确定,是一大进步。

第一, 地域管辖的明确。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学界莫衷一是。一些学者认为,鉴于环境案件的公益性,适用污染行为发生地专属管辖较为适宜。⑩笔者认为,与《征求意见稿》第6 条第1 款的规定一致,适用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辖制度更有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因在于结合环境污染及其造成危害的特点来看,特殊地域管辖中的两地各有利弊: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而言,该地的人民法院更容易掌握环境污染行为的主要证据。但从具体实践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所在地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通常为同一地点,当地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可能对当地法院的公正审理造成一定影响。就损害结果发生地而言,该地的人民法院更容易认定环境污染的具体危害结果,但在广域环境污染案件中,由于污染行为和污染结果的异地性,使得查清案情的难度较大。鉴于两地均没有更为明显的相对优势,适用灵活性较强的特殊地域管辖显然更为合适。更为重要的是,选择某一具体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权利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对案件的考量,自由选择管辖法院,因而也不存在一些学者所认为的特殊地域管辖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带来的消极作用。

第二,级别管辖的基本明确。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4 年6 月24 日,全国共设有310 个环境保护审判组织,其中省高院级别的有6 个,分别位于贵州省、江苏省、福建省、海南省、重庆市以及湖北省;中院级别的有52 个,基层法院级别的有252个。?《征求意见稿》中将一审审级原则上定位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做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在探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组织形式杂乱无章的问题,契合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特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社会公共的利益,涉及面广,影响大;中级人民法院相对于基层法院而言,案件数量少,审判工作压力小,人员素质和审判水平要更高,更能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要求。?笔者认为,为了确保司法不受地方干扰,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宜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除非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可能造成中级人民法院裁量权过大,随意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踢给基层人民法院,不便于高级人民法院对移送管辖的监督。对于复杂疑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不宜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得认为确有必要的,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所以,笔者建议将第6 条第3 款“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删除,或者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将案件移交高级人民法院处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得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征求意见稿》第6 条第2 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一至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规定也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了更加有效解决的可能。相对于一般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更多涉及公共利益。而环境污染对环境公益的损害多呈现广域性的特点。由于生态环境问题往往不局限于某一特定既有行政区划范围内,跨地区的环境问题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管辖规则不是没有给予法院足够的管辖权限,就是使得多地人民法院争夺管辖权导致案件迟迟不能进入实际审理阶段。通过深入探究环境污染的广域性特点可以发现,环境污染的范围虽广,但也同样遵循着一定的规则分布。例如水域污染主要影响的是河流流经地区,土壤或大气污染也因为河流或山脉的分隔呈明显区域分布。《征求意见稿》中提及的管辖规则可以让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省情更好地分配管辖权,从而更好地解决广域性的环境案件。《征求意见稿》第6 条第2 款的规定,必将要求高院和中院设置更多的环境保护审判组织,而基层法院的环境保护审判组织要进行压缩,甚至撤销,以解决“无米下锅”的人员闲置现象。

但是,《征求意见稿》第6 条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不足之处集中体现在第3 款“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第一,对于简单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认同上述条款规定的合理性。这类案件通常案情简单,证据认定难度不大,案件影响区域有限,基层人民法院同样可以胜任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如前文提到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案,就是由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此案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示范推动作用。但是,司法实务中,出现很多把传统民法上相邻权纠纷的案件等同于生态环境案件的做法,也出现很多把环境损害私益赔偿案件等同于生态环境公益案件的做法,我们认为相邻权纠纷的案件和生态环境案件、环境损害私益赔偿案件和生态环境公益案件,分别属于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不能混为一谈。

第二,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上述条款的局限性比较明显。(1)不存在实际可操作性。相对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有更为充足的司法资源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审理,试问连中级人民法院都基于各种原因无法胜任的案件,有什么理由相信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更有质量的审理工作?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确保审理结果的公正性,而重大疑难案件恰恰因为其案情复杂,涉及面广,中级人民法院才考虑将案件进行移送审理。在这种情况下,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比指定基层人民法院更有可行性,也更能保证公正的审理结果。(2)中级人民法院可能利用该条款恶意适用,歪曲立法本意。根据该条款,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在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批后将案件移送基层人民法院,而基层人民法院在一审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则二审仍有可能由移送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就存在一个悖论,一审都不合适审理的中级人民法院,为何适合审理该案件的二审?从审理程序上来分析,如果一审存在不合理,仍有可能通过二审加以解决,由于二审是制度内常规程序,因此纠偏的成本更小;如果二审存在不合理,则只能通过再审或其他非制度性方法解决,案件纠偏的成本明显更大,且更容易造成更多后续问题。由于这种情况在法律实施中有实际存在的可能,有必要增设条款加以规避。

三、与其他制度的衔接问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能孤立存在,只有与其他关联制度有机结合且并行不悖才能发挥自身的最大作用。在其他种类繁多的关联制度当中,与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及其他民事诉讼的衔接最为重要。

(一)与环境行政执法的衔接

应该看到,当前环境行政执法仍然是环境保护的主要手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处于从属性的辅助地位。大凡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能够做到各司其职、有机配合、并行不悖的,大多能够有效地实现环境保护,而那些单靠环境行政执法或企图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代替环境行政执法的做法,往往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过多或过少地限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都不利于环境的有效保护。

印度作为从宽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典型国家,大量原本可以通过环境行政执法或其他方式解决的环境纠纷最终都进入到诉讼阶段。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大有取行政执法而代之的倾向。由于印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没有处理好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关系,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1)司法极度扩张,既违背法理,也妨碍行政执法。印度《宪法》第32 条规定,公民有权请求最高法院采取任何合适的程序保护其基本权利。基于这一规定,印度最高法院有如下理解:“《宪法》第32 条的规定不仅是把自由裁量权赋予法院,同时也是把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责任交给了法院。法院有权根据这一授权获得其他附带的权利,包括创设新的救济方式和为保护基本权利采用的新的诉讼策略。”?这样的理解本无可厚非,但是在随后的法律实践中,最高法院更加倾向于认为,只要能得到公正的结果,就是适当的程序,不受现存法律甚至是最高法院自己制定的诉讼规则的约束。如此这般重实体、轻程序,对法的安定性造成了极大破坏。而由此带来的司法过多干预也影响到了环境行政执法。许多遵照在先法律规定而作出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很可能因为最高法院对规则的过多更改而变得无效甚至违法。(2)司法过于主动,环境行政机关无所适从。在印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体个案中,经常出现随着案件事实逐渐清晰,更多的加害者和受害者可能出现,其他一些政府部门也可能牵扯进来。为了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法官往往会主动追加诉讼主体或允许原告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印度甘加河(Ganga River)污染案中,原告原本只就几家污染企业进行起诉,法院随后主动发出传票,通知甘加河沿岸所有流经城市的市政府参加诉讼,加上其他新增的大型污染工厂,诉讼主体多达上百个。在印度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比比皆是,过于随意地“主动司法”使得案件越审越复杂,使得更多当事人以及环境行政机关苦于诉累,还有可能要承担比预期更多的责任,环境行政执法效果大打折扣。(3)原告资格的过度扩张和诉讼时效的过度放宽,环境行政执法效力迟迟不能确定。如前文所述,印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极度宽松。尽管印度法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方面有所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法官考虑到原告可能在收集证据、筹集资金方面存在很多困难,一般都不会因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起诉。这就使得很多当事人怠于起诉,环境行政执法的最终效力也因此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德国作为从严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典型国家,由于诉讼资格过于严格,大量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因为原告不适格而被法院拒之门外。环境行政执法缺乏有效制约使得环境保护面临诸多风险。德国环境公益诉讼今后的重点在于如何扩展适格原告资格范围,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最终对环境行政执法进行有效的补充、制约。一直以来,德国法院恪守“专有损害”原则,对本国民间环保组织以侵害公共利益为由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常常被法院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即便德国于2002 年通过了《联邦自然保全法》,德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也没有超出自然保全以外的事项,因而其作用也非常有限。举德国环境与自然保护联盟北莱茵—西法伦州联合会(BUND-NRW)以Trianel 电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Arnsberg 地区政府案为例,此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争论焦点是《环境法律救济法》规定的环境保护团体起诉权的范围。根据该法的规定,获得资格认证的环境保护团体,仅可以针对违反保护个人权利之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涉及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法律规范,北莱茵—西法伦州高等行政法院将案件提交欧洲法院,澄清该法律问题。2011 年5 月,欧洲法院对德国北莱茵—西法伦州高等行政法院提交的申请作出裁判,认定德国《环境法律救济法》违反欧盟相关环境保护指令,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并明确指出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不应将环境保护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局限于侵害个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其实,在此案之前,绝大多数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甚至没有进入诉讼阶段,在此案后,由于德国的大陆法系传统,判例尽管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远没有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重要,很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仍然面临无法起诉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德国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执法都缺乏有效监督,从而可能对生态环境保护带来重大隐患。

结合上述两个国家的经验教训,对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的科学态度应当是不偏不倚,张弛有度。为了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关系,一方面,结合前文环境行政机关作为适格原告的认定条件,在赋予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时,应当尤其注意下列问题:(1)合理界定环境行政机关的范围。一提到环境行政机关,大多数人都认为其为环保部及其下属各环保厅、局的同义词。这样的认定范围显然过窄。在我国,许多部门虽不隶属于环保部,但都享有专门或一定的环保职权。前者如前文提到过的“两湖一库”管理局,后者如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只有同样赋予这些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才能在法律层面对生态环境进行更为全面的保护。(2)明确环境行政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用尽自身职权。作为环境行政机关,这些部门本来就具有相应的环境监管职权,如果对起诉条件不加任何限制,很容易使环保行政机关推卸责任、怠于行政,将属于本部门日常工作的内容过多地丢给法院,既影响了行政效率,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在环境行政执法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应当留有一定的回旋余地(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角度称此为通告期),以便两种制度的衔接更加从容不迫。

结合《征求意见稿》第11 条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10 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告知有关部门的规则设计,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内的应然地位,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规定是完美无缺的。相反,就《征求意见稿》第11 条而言还有以下三点值得探讨:

第一,通告期设定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是否合适?对于通告期的规定和实践,美国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在美国,鉴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监督环境执法,美国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提起前60 日告知即将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或主管机关。?如果公民和社会组织要求停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能够不通过诉讼就得以实现,显然更加节省时间和金钱成本;同时,60 天的通告期也给予了环境行政机关一个改正的机会,有利于弥补环境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事务上的不足,同时也表明了法院对于环境行政执法在环境保护领域居于主要地位的肯定。但是考察《征求意见稿》的类似规定,一方面,通告期设立于案件受理之后,法院必须进行一定的案件审理准备工作,减轻诉累的目的没有达到;另一方面,由于告知义务由法院进行,且案件受理后即使不进入审理阶段,法院也需要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等裁定或决定,这使得法院的工作负担有不减反增的可能性。反观美国的通告期制度,法院除了对起诉主体是否履行通告期规定的审查以外在前期基本不介入案件,从而真正减轻了自身负担。对比之下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可能更为合理。

第二,“10 日”的时间长度是否合适?如前文所述,一般情况下美国法律规定的通告期是60 天,这一长度使得可能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有足够的时间认真审视自身行为并作出相应补救。反观《征求意见稿》中“10 日”的时间长度,从当前发达的互联网技术以及通信技术来看,仅仅完成通知的程序要求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通告期制度的根本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让可能的被告知晓可能的起诉,而在于防止污染者的不当行为对环境保护造成消极影响。如果环境污染者改正了自身行为,消除了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结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变得没有必要。从这一层面来说,只要环境不会因为通告期的适当放宽而受到无法挽回的危害,给予更长的通告时间让可能的被告改正自身的不当行为就更为合理且必要。

第三,通告期内诉讼程序的两难境地。根据《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文来看,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在通告期以内的诉讼程序如何进行并无具体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法院如何继续下一步的程序流程,都有可能带来过多诉累,进而浪费司法资源:(1)由于案件处于通告期内,可能的原告和被告将会如何采取下一步措施都无法确定,后续程序可能处于停滞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大量的程序和案件事实都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符合案结事了、效率审判指导原则的要求。(2)如果后续诉讼程序不受通告期的影响继续进行,则无论是法院还是可能的原告和被告都要为可能开始的诉讼进行各种准备,一旦案件不能进入审理阶段即告结束,则所有前期准备工作都是徒劳,不仅浪费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更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结合前文的探讨,在案件确认能够进入审理阶段之前,法院最大程度地减少对案件的介入应为最佳做法。

结合以上三点分析,我们认为,起诉前置程序是原告必须走的程序,这是对行政权的起码尊重,也是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只是存在前置时限的差异,鉴于现在交通便利和通讯发达,30 日,足矣!如果案件起诉到了法院,法院不能再踢皮球,将案件踢给行政机关,否则必然延误对生态环境之保护。笔者建议将《征求意见稿》中第11 条“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10 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原告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在30 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不处理,或者原告对处理不服的,期满可以起诉”。

(二)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衔接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重点关注相互衔接的制度。尽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当下于法无据,也仍然未被写进正在审议的《行政诉讼法》修改草案,但在学界的讨论?以及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中已经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于环境保护的作用予以了充分的证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间尽管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在许多案件中由于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的交叉重合,使得两类具体类型的公益诉讼存在选择和衔接的问题。举山东乐陵市检察院诉“金鑫化工厂”环境污染案为例,虽然检察院在本案中仅就金鑫化工厂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深入剖析环境污染造成的原因可以发现,作为环境监管机关的环保部门行政失职,怠于行政,适格主体也可以对同一问题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上述案例说明,在某些条件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体两面的关系而同时存在。虽然具体采用哪一具体类型的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取决于适格诉讼主体的自主选择,但是环境公益案件很多存在民事行政交叉的情形。因此,《征求意见稿》鉴于主题的局限,回避了这个问题。而且,新近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依然回避了这个问题,没有对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在内的行政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这是立法的一大遗憾。

(三)与其他民事诉讼的衔接与受偿顺位

与其他民事诉讼相比,除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这一特殊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样也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必然涉及同其他民事诉讼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征求意见稿》第27 条已有提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申请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也就是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其他民事诉讼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同等对待。该条规定有效地平衡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在两类诉讼的受偿顺位上,《征求意见稿》第29 条规定:“污染者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同时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存在下列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环境污染者存在恶意规避法律,进而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由于第27 条已经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不影响其他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第29 条又认定在污染者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时优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义务。此条规定私益诉讼受偿原则上先于公益诉讼,这就可能成为被告与他人进行虚假诉讼以逃避公益诉讼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或是债权人恐慌于债务人进行公益诉讼赔偿后无法实现其债权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这样也将导致许多公益诉讼虽提起,但最终因为民事赔偿在先而无法实现。而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实上,目前法律对于公益诉讼赔偿金额并无其他规定。公共权利和个人权利皆需保障,无所谓先后之分,应当将受偿顺序改为一般情况按比例清偿。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而承担责任,都是民事责任,应当受到同等的保护,而且环境民事责任带有重大的公益色彩,意义更为重大。因此,假如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很有可能存在其他虚假民事诉讼判决,这样对环境公益的维护极为不利。这必须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

篇9

城固县考院小学三一班袁浩岚

民间艺术是大众的、生活的、民俗的艺术,反映了独特的生活情趣,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社会历史信息,也有特定的审美理想。

泥塑就是捏泥巴,可以用黄泥,也可以用面团。泥塑可以呈现各种各样的人物、动物,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重要艺术形式。泥塑的手法灵活,有捏、搓、按、压、挤、粘、插等。

去年、爸爸送给我了一匹泥塑马,高约13厘米,长约16厘米,宽约5厘米。这匹马是白色的,身上的花纹是黑色的,马姿雄健,回首遥望,好像在说:“看,我多漂亮。”马身底部盖有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胡新明的印章,听爸爸说,胡新明可是一位了不起的泥塑大师,克林顿总统访华时还专门拜会了他。这匹马是我爸爸到陕西省凤翔县胡新明家里买的,可有纪念意义呢!

如果你有机会来我家做客,我一定让你好好欣赏一下我的这匹泥塑马!

篇10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起诉应递交哪些材料?

    1、原告除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正本外,还应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数提供诉状副本:

    2、诉状附有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相关的证据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制件;

    3、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或被告是法人的,还需递交最近一次的工商年检证明材料。

    三、起诉状应包括哪些内容?

    1、当事人一方是公民,应记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编和联系电话;当事人一方是法人,应记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邮编和联系电话;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4、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写明。

    四、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

    1、委托人;

    2、收集、提供证据;

    3、申请回避;

    4、放弃、变更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

    5、进行辩论;

    6、提起反诉;

    7、请求调解;

    8、自行和解;

    9、在法院规定的范围内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10、提起上诉;

    11、申请执行。

    五、当事人承担哪些诉讼义务?

    l、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

    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4、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调解书;

    5、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六、怎样提交证据?

    1、原告起诉时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据有以下七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1、证据必须注明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需经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加以注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提交视听资料必须真实。

    2、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4、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5、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6、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七、如何进行答辩?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的内容,必须针对起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展开,抓住关键进行答辩和反驳,并提交有关的证据。

    八、法院如何审理一审民事、民商事、知产案件?

    1、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义务;

    2、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在确定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3、在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被告答辩举证后,合议庭认为可以开庭审理的,应确定开庭审理时间;

    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5、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将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

    7、开庭审理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九、传票有何法律效力?

    l、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法定代表人应使用传票传唤其到庭。

    2、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

    3、被告和必须共同诉讼的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十、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回避?

    1、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l)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人;

    (4)与本案的诉讼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的;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以上规定所称的审判人员是指本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十一、回避制度还有哪些规定?

    l、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2、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4、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该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以上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本院从事审判工作以外的一切人员。

    十二、什么时候提出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十三、什么情况下可以延期审理?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2、当事人临时提出申请回避;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十四、对妨碍民事诉讼有哪些强制规定?

    l、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2、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3、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4、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篇11

一、主要任务

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目标任务,大力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卫生教育和培训,协助提高农民的科学素质,培养农民爱清洁、讲卫生、懂健康的生活习惯和拥有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最终实现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双重整体腾飞。主要任务是:

(一)帮助广大农民树立科学发展观和现代意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生命科学观念,相信科学,反对愚昧,推动农村三个文明建设。

(二)提高广大农民科学生产和生活能力。依靠科学指导,了解卫生常识,拥有改善生活质量的能力。

(三)根据建设新农村和培养新型农民的要求,搭建农民健康教育的服务平台,整合、开发卫生资源,为农民科学素质提高提供服务。

二、组织实施

根据局领导研究决定,成立区卫生系统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协调小组,负责行动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区爱委会办公室、区卫生监督所、区疾病控制中心、妇幼保健站、区人民医院、区第二人民医院、区消杀站等部门为责任部门,在区卫生局的统筹领导下,负责落实本辖区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工作。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组织实施工作中如出现问题,由协调小组负责召集会议,共同研究,协商解决,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业务科。

三、各部门工作职责

(一)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教育。通过健康教育明白纸、小册子、黑板报、宣传栏、宣传画、标语、举办讲座、开办健康教育农民夜校和知识竞赛等活动广泛传播“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核心信息。此项工作由爱卫办牵头,妇幼保健站、局业务科和镇医院共同协助完成。

(二)加大对农村居民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常识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他们自我防护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此项工作由局业务科、卫生监督所、疾控中心负责完成。

(三)推进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全面强化“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工作。此项工作由区新农合办负责完成。

(四)开展医疗卫生下乡活动,组织局属和驻区医院专家为广大农村送卫生知识、送卫生技术,此项工作组织由办公室、业务科负责,人民医院、二院协助完成。

(五)建立健全农村健康教育网络。此项工作由业务科负责,镇医院协助完成。

四、具体工作安排

由协调小组统一组织、各部门共同开展以下工作:

(一)年底,成立协调小组,成立卫生科普教育专家组,提交各部门讨论、修改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工作实施方案。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推进工作开展。

(二)年,举办各级各类相关卫生科普活动;参加市卫生工作在提高农民科学素质及建设新农村中的作用及意义的论坛,交流经验,探讨思路,提出下一步推动农民科学素质行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