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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教学法的实施
案例教学法在具体流程上包括引入、分析讨论、总结等几个步骤。每一个环节的有效实施、整个流程的合理安排均对案例教学法的成功有重要意义。
1.案例的选择。对于医学生,在选择案例时应特别注意紧紧围绕医疗实践中医患法律纠纷进行,精挑细选,选择典型的、易于理解、便于讨论的案例。在选择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案例与教学目标吻合。医学生法律课程的内容安排往往紧凑而精要。因此在选择案例时一定要注意案例与教学目标的吻合,同时案例难易程度要适中,能够让学生通过案例的学习,最终掌握相关法律知识。(2)案例具有代表性。医疗实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有各种类型。例如:诊疗是否合规的裁判依据往往是相关医疗记录。实践中医疗记录不规范、有错漏、随意更正极为常见,往往导致医方在纠纷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追根到底其原因是医生法律素养不足,缺乏证据意识。因此,在对医学生进行法律证据的教育时,需特别选择此类实践中真实发生的典型案例,让学生留下深刻印象,有利其在将来的工作中对此类风险的警惕防范。
2.案例的分析讨论。在案例的分析讨论之前,教师应首先讲解相关医疗法律规定,然后再口述及通过显示屏详细介绍案例。在介绍过程中注意提示学生应重点关注的内容,最后提出问题引导学生进行讨论。案例的分析讨论是案例教学法实施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直接关系到教学效果。(1)教学中要特别注意形成和谐、自由的课堂氛围,引起学生兴趣、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让学生全面参与案例的分析讨论。(2)教学中应对案例讨论提出一般性的要求,如:针对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并简要提出理由、有效倾听其他同学的发言以避免发言时观点、内容的重复,意见相左时应相互辩论等。(3)教学中要引导学生从法律角度解决案例中的医患纠纷,扩展学生的法律思维,帮助其从案例的主体、案例的事实、案例涉及法律等各个方面全面的分析案例,以培养学生的医事法律素养。
3.案例的总结。“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参与及团队意识,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个人的语言表达能力。”①在讨论结束后,教师要进行总结和评价。总结时要紧紧围绕案例涉及法律知识及相关理论进行,以巩固学生对法律的掌握,对抽象知识的理解具体化。教师在对学生讨论进行评价时,不能单纯分辨对错,应重视评价的发展功能。不同的学生其能力不同、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掌握程度不同,如果单纯以对错进行评价,容易使部分学生丧失参与案例讨论的积极性及降低辩论的信心。总结的主体还应包括医学生自身。教师应要求学生在课堂后撰写总结报告。学生在撰写过程中不仅将案例所涉理论知识重复记忆,还会围绕争议联系法律理论与案例实际。学生的自我总结,有利于其对抽象法律知识的形象化、具体化理解。
三、运用案例教学法的思考
1.区分案例教学法与其他教学形式。案例教学包含有随堂的单知识点案例分析,也包含需全面结合课程知识的案例讨论。要提高医学生在将来实践中对法学知识的运用能力,势必需要在教学中通过单位课时的案例教学引导其思考、训练其实践能力。因此,案例教学课程应以专门的单位课时设置。在教学的时间掌握上,也应以该门课程接近尾声,学生对课程知识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之后再进行。在教学过程中,需要让医学生以医生角度进入案例,身临其境进行讨论,运用法律知识正确处理医患之间存在的纠纷。案例教学法对教师的要求更高,不但要求其娴熟掌握法律知识,还应具备医疗纠纷法律处理的实践经验。
2.注意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在进行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应注意形成讨论氛围,调动学生的主动和积极性,尽可能的引导每一位同学都能积极参与案例的分析讨论过程,引导学生积极发言、参与讨论。在案例讨论的过程中,如果不能帮助学生积极参与案例讨论,学生反而置身事外、反应冷淡,那么学生就很难融入课堂,不能积极地进入角色进行思考和表达,也就无法从其他学生的表现与教师的点评分析中获得经验,一节课收获极为有限,甚至让案例教学失去意义。因此,教师在引导学生参加案例讨论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形成良好的课堂氛围,让学生敢于发表意见,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
3.注意教师的角色定位。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与学生之间的互动性非常强,目的是激发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尽量多采用鼓励式、引导式语言,哪怕学生发表的意见完全不对,也不应以生硬方式进行否定,反而对敢于主动发表意见的学生应提出表扬、进行鼓励,甚至可以考虑运用一些小的奖励方式来激励学生。这样,学生才能在表达的过程中,逐渐专注于案例,对案例的最终处理与法律运用形成深刻印象。当然,为了保证讨论的效率以及课堂质量,对于一些离题甚远或是过于纠结于案例中一些无关紧要问题的讨论,教师应果断制止,从而保证教学是主题鲜明、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二、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对策分析
(一)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高校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主渠道,是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主阵地。因此,要增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实效性,就必须改革《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努力提高课堂教学效果。1.改革教学内容,增强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教育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高等学校法制教育要以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核心”,但目前高校对大学生进行的法制教育仍侧重于法律知识的灌输,轻法律意识的培养,所以高校有必要围绕“如何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来进行教学内容的改革。在精炼课程内容的同时,教师必须把主要的法律知识深入透彻地讲解给学生,这样既可以克服课时少、内容多的矛盾,也可以提高课堂教学质量,丰富课堂教学内容,更好地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进一步提高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2.改进教学方式方法,提高课堂教学效果。一方面,增加师生互动环节。在课堂教学中要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作用,改变“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加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交流,把枯燥的法律条条框框变为生动的、易于被学生接受的知识,从而不断提高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另一方面,灵活采取多种教学方法。教师可以通过案例教学、分组讨论、辩论赛、模拟法庭、讲座等生动活泼的形式开展教学,围绕重点难点问题,采取点面结合的形式,提高课堂教学的感染力和有效性。同时,结合大学生关注的现实中典型案例进行教学,引导大学生科学理性地面对社会现实问题,从而进一步提高他们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他们遵法守法意识,避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多渠道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高校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不能仅仅停留在课堂教学上,要始终坚持法制理论教育与法制实践活动并重的原则,必须把法制教育实践活动常态化,并且要纳入到大学生素质教育的整个计划中。逐步拓宽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渠道,逐步构建完善的大学生法制教育体系,更好地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1.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大学生法制教育。结合当前的热点难点问题,在校内可采取开设法律公选课,定期召开主题班会,定期举办法律征文比赛、法律演讲比赛、法律知识竞赛、法律知识调查、模拟法庭、专设法制宣传园地等形式,也可以定期邀请知名法官、律师、公安人员、检察官等一些法律专家来学校开设法制教育讲座,通过营造浓厚的校园法治氛围来不断地熏陶和感染学生。同时,可以采取“走出去”的做法,经常组织学生走出校门去旁听法庭审判、参观劳教所和监狱、参与普法知识宣传、寒暑假组织学生到农村、社区等进行普法知识宣传、参与社会调查等多种形式,将大学生学到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开拓他们的法律视野,不断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2.积极利用大学生法律社团,开展大学生法制教育。大学生社团是高校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是高校第二课堂的引领者。学生社团是指学生为了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和满足个人兴趣爱好的需求、自愿组成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群众性学生组织。高校各二级学院可以鼓励学生根据不同的兴趣爱好,组建有特色的法律技能社团,如辩论协会、演讲协会、写作协会等;也可以成立法律服务社团,如法律咨询志愿服务中心、法律宣传服务中心等,每个社团有针对性地开展一些技能培训、志愿服务等活动,充分发挥每个大学生的特长,提高他们的法律实践能力。3.利用网络资源,开展大学生法制教育。高校可以将网络作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要窗口,将法制教育融于网络管理之中,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使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使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有效地引导大学生的法律思想和法律行为。
(三)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建设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大学生法制教育是一项政治性、思想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必须有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教师队伍。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是成功开展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根本保证。而目前各高校的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力量薄弱,严重影响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养成,因此,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师资队伍建设迫在眉睫。1.大力加强教师队伍的培训工作。通过岗前培训、定期轮训、脱产进修等多种方式以及参观、考察、交流、研讨等多种渠道,让教师掌握大学生的成长规律,掌握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与技能,更新知识结构,不断提高教师的法律素质和法制教育水平,为学生树立良好的榜样。2.不断提高教师自身的教学业务素质。高校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教师不仅要精通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还要具备比较全面的教育教学和科研能力,懂得教学艺术。教师只有采用现代教学技术手段,并不断提高自己组织教学和实施教学的能力,才能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断提高法律课程的教学效果。3.注重对青年教师的培养,建立专兼职结合的法律教师队伍。高校应加大对青年教师的培养力度,对教学和科研成果突出的教师要给予经费支持,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教学和科研条件。目前部分高校讲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师大部分都是思政专业背景出身,缺乏法律专业出身的教师,因此,各高校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聘请一些精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担任兼职教师,进一步提高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水平。
从“安顺地戏”案中,我们不难发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传统的“作品”在特征上存在诸多分歧,然二者却采取相同的法律保护方式,这就使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陷入了困境,而这种困境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弘扬和发展。
一、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法律保护困境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主体独具群体性和不确定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对作品的作者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范围是明确的,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如同其他私权一样。
反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却独具群体性和不确定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少数民族或者一定范围内地区的人经过传承所创造出来的,因而其浓厚的地方或者民族特色,这种传承的过程无法由个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独立完成,它需要世代相传的特定群体在不断模仿的过程中再创造而得到发展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确定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进而很难确定其权利主体,即如“安顺地戏”案中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很难认定。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独具延续性和表现形式多样性
我国《著作权法》当中的“作品”一经作者创作即可产生,其创作周期较短,作品形式明确。
相较之该种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和兴盛的过程,其创作而成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民间文学衍生作品不断改造和更新,从而不断地丰富,因而具有延续性。同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某个地区或者民族中的不同的人创造出来的,其形式并不拘泥于一般的作品,所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较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具有更为丰富的表现形式。根据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征求修改稿)的第2条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概括为:“有形的表达形式,如建筑形式、民间艺术片等;语言的表达形式,如谚语、传说、诗词等;活动的表达形式,如礼仪、舞蹈、杂技、技艺等;音乐表达形式,如民歌、民族乐器等。”可以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所以能够流传至今,也是得益于其延续性和形式多样性。然而,亦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种特性的存在,导致很难界定什么作品以及作品的哪一种形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对象,即产生了“安顺地戏”作为一种思想剧是否具有权利客体资格的疑问。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别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元素的合集。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著作权》所保护的更多的是民间文学衍生作品而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除了“安顺地戏”案,也出现了不少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侵权的案件,例如《刘三姐》署名权纠纷案、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等等。这些案件的作者权益虽然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该著作权的保护并非是针对民间文学作品本身,而是针对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虽然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继承和发扬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在表达方式、表现内容等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该类案件的解决,并不能认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四)我国《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过度
我国《著作权法》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将构成侵权。在2007年国家版权局起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第3条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经济权利包括复制权、销售权、展览权、公开表演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摄制权;除另有规定外,以上述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者经编改、翻译、汇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取得授权并支付报酬。”这一规定是出于对著作权人私益的包装,但是非常不利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再发展和创作。我国的法律忽视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延续性,只注重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
二、国内外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现状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国外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随着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研究的不断深入,不少国家和组织意识到其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差异,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始通过分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作品的特殊之处来摆脱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困境。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本版权法》,专门规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条款,其中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划归到“其他形式”。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政府专家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国内法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没有使用著作权领域的“作品”概念,而使用了“表现形式”。1971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了满足越来越多公约成员国关于维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的需要,在修订文本中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无具体作者”处理。修订本中第15条第四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了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作品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国际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和公约内容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对于我国的立法来说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最早出现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上,该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保留了这一条款。随后,国家版权局在其他部委的支持下,于1996年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第一稿,2002年又起草了第二稿。2007年,国家版权局在北京召开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立法工作会议,会议就国家版权局起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进行了讨论。由此可见,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已经纳入日程。然而,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3月,在国家版权局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8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与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以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代替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保护办法取代著作权保护办法。这在一定程度预示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将成为知识产权体系当中一个独立的调整对象并通过特殊的法律予以保护。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完善
鉴于上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出现了一定的困难,笔者建议,应当将其作为一个特殊的客体,针对其特点进行专门的规定,同时,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设立专门法律制度,在仿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同时,突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性、延续性和表现形式多样性等特征。
第一,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应当承认其群体性的存在,不排斥“群体”作为权利主体。我国可以仿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的《示范条款》中的规定,在“主管部门”和“有关居民团体”二者中选择,作为有权授权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
第二,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范围的界定一般都较为抽象,具有很大的弹性,然而这种界定缺乏其合理性。这一方面不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认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律有针对性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特殊保护,因而我们应该采取更加科学的定义方法。立法机关应尽可能采取列举的方式,这不仅有利于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也可以防止出现法律遗漏。
(一)强化道德形象教育,培养大学生公德意识
一般来说,公德意识是公民对公共道德的认识、理解与态度。道德品质是人的最基本的素质,道德品质的最低层次要求是公德意识。马克思和恩格斯曾指出:“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才能有自己的利益。”②公民的公德意识状况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更体现了公民对他人的态度和对社会的责任,是民主法制社会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支撑。大学生是公民中受过良好教育的群体,是社会的精英,大学生的公德意识的高低直接影响其他公民公德意识的提升,大学生良好的公德意识能促进其他公民公德意识的提高。大学的教育者和管理者应该通过强化大学生的道德形象教育,培育大学生的公德意识。通过强化道德形象教育,培养大学生公德意识,逐步引导大学生养成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和遵纪守法的良好公德意识。
(二)强化诚实守信教育,培养大学生诚信意识
诚信意识是公民意识的重要内容。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之一。大学生作为国家高层次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扮演者重要角色,大学生能否拥有强烈的诚信意识和诚信品质,会直接影响到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诚信是大学生树立崇高理想和坚定科学信念的基础,是大学生全面发展的前提,也是大学生进入社会的“通行证”。大学生公民意识教育中必须加强大学生诚实守信教育,培养大学生的诚信品格,提升大学生的诚信意识。
(三)强化社会责任教育,培养大学生责任意识
社会责任是公民对他人、社会集体和国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公民对自身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权利和责任的一种自觉认识即责任意识。责任意识是公民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责任教育是大学生公民意识教育的重要内容。大学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为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实现大学生必须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和最高理想的实现和中敢于担当、敢于献身。因此,大学生公民意识教育过程中,必须强化社会责任教育,培养大学生责任意识。
(四)强化民主法治教育,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现代法律有效运行的心理基础,是公民意识的重要内容。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法律意识始终贯穿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之中。加强民主法治教育,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大学生树立法律的尊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依法办事的观念,要使大学生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二、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加强大学生公民意识
教育的路径当今,大学生公民意识教育的体系尚未建立,没有专门的教育机构、教育主体和教育内容等。但公民社会的逐步形成迫切需要大学生具备公民意识。现实生活中,大学生公民意识的提升主要由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来承担,其别是由“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来承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以为指导,以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教育为重点,综合运用政治学、伦理学等相关学科知识,依据大学生成人成才的基本规律,引导大学生加强自身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的一门公共必修课程。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科学教学活动来提升大学生公民意识主要有三条路径。
(一)转变教学观念,把提升大学生公民意识
作为课程的重要教学目标教学目标是教师在教学实践之前设定的预期成果,它决定着教学的方向和教学内容的选择、教学的方式方法以及教学策略等方面的内容。受传统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价值取向的影响,教师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目标定为引导大学生加强自身思想道德修养和增强法律意识,很少有教师意识或者关注到该课程的公民意识教育功能。为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和国家现代化的需要,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尤其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应该大力加强大学生公民意识教育,教育和引导大学生如何做一个合格的现代公民。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自身公民意识淡薄也制约着对大学生进行公民意识教育。“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师基本都成长在传统环境中,接受的都是传统教育,授课教师公民意识的缺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民意识教育的自觉性。因此,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加强公民意识教育首先要求教师转变教学观念。授课教师除要不断提升自身公民意识外,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在大学生公民意识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和历史使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对大学生进行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的核心课程,该课程应该把提升大学生公民意识作为其重要的教学目标。
(二)优化教学内容,将公民意识
教育渗透到教学全过程2006年以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统编教材虽然多次改版,但基本内容变化不大,主要包括四大模块教学内容,分别是入学教育、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在这个相对固定的教学内容中要突出公民意识教育,必须优化教学内容。教材是学生学习的主要依据,教师在教学中在不过度打乱教材章节的前提下,必须通过优化教学内容达到重点穿插和突出公民意识教育的效果。在入学教育模块中,必须强调大学生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增强大学生公民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在思想教育模块中,理想信念教育必须强调要为国家的兴旺发达和民族的伟大复兴而立志;爱国主义教育必须以中华民族的“热爱祖国、矢志不渝,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维护统一、反对分裂,同仇敌忾、抵御外辱”优良爱国传统为引导,以爱祖国的大好河山、灿烂文化、骨肉同胞和自己的国家为基本内容,强化大学生振兴中华的国家和民族意识;人生观教育必须以社会价值是人生价值的根本尺度为中心内容,强调责任意识。在道德教育模块中,将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作为主要内容,重点培育大学生公德意识。在法律教育模块,通过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教育、权力和义务观念教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教育,强化学生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以及平等意识等。在课程结束时,适当安排一定时间总结这门课程公民意识教育的主要内容,系统地向大学生强调公民意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开设法律基础课程是各临床医学院校开展法律素质教育的主要方式。传统的法律基础课程主要围绕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大的法条对学生进行普法教育。以课堂上老师的“教”与学生的“学”之间的互动为基本模式。医学院校法律基础课堂作为对医学生进行普法教育的主阵地,其教学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质量。随着时代的迅速发展,传统的法律基础课程教育模式越来越难以满足培养高素质医学人才的要求。医学生法律基础课程本应当涉及到医学、人文、伦理、道德等多门学科,然而单纯讲述法条式的“满堂灌”“填鸭式”教学模式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主动探求的兴趣。大部分医学生都能做到遵纪守法,但对宪法、刑法、民法等法条却缺乏学习兴趣。在对我校临床医学专业340名同学的问卷调查中,关于“你认为当前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的调查结果显示,35.4%的学生认为教学内容滞后,对实际学习生活没有指导性;27.8%的学生认为课程枯燥乏味;20.5%的学生认为课程内容繁多不够精简;16.3%的学生认为与授课老师存在代沟,无法产生良好共鸣。总体上看,目前医学院校法律素质教育采用的课堂教学模式普遍存在形式单调,教学手段陈旧,缺乏师生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等问题,导致临床医学生对本就抽象的法律基础课程越发的不感兴趣,使得目前法律素质教育处于虚幻说教、软弱无力的状态。
(二)法律素质教育本身受重视程度不够
临床医学院校对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纵观国内医学院校,法律素质教育本身受重视程度不够,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堪忧。
1.医学院校对法律基础课程重视程度不足。
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题中之义,应当贯穿临床医学生大学生活始终。而绝大部分医学院校的法律基础课程只在大一年级学生中开设,在高年级学生的课程当中几乎不开设,没有实现教育的连续性。即便是已经开设的法律基础课程,无论是课程设置还是课时安排都远远低于专业医学教育课程。加之,教育部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合并为一门课程,更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需要。
2.作为医学院校开展法律素质教育中流砥柱的人文学院本身也陷于边缘化的位置。
目前我国各高等医学院校均设立有人文学院,承担着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任务,然而这支主要力量在医学院校中处于一种尴尬的位置:在医学院校中,与临床医学相关的专业才是主流专业,培养高等临床医学人才才是主要目的,人文学院无论从师资力量、科研经费来说都被边缘化。从目前医学院校各人文学院发展现状来看,对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方面的专项研究尚不深入,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培养体系和培养方案,这必然弱化医学院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力量。尽管目前一些医学院校尝试开设了旨在提高医学生法律人文素养的医学法学课程,但相比传统法律基础课程而言,这些课程仅限于浅尝辄止的选修课方式,没有可操作的教学大纲,存在教学形式随意、教学内容粗糙等问题,远未得到医学院校的应有重视,也远未达到系统培育医学生法律素质的目标。
二、探究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有效途径
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不仅是医学专业人文精神培养的要求,更是依法治国理念的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教育部长袁贵仁强调,要切实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大力推进普法教育。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作为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题中之义,必须不断探索有效的培养途径,着力推进高水平法律素质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机制。
(一)规范临床医学生基础法律素质教育———独特性
这里讲的基础法律素质教育,即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教育。重视临床医学院校基础法律知识的教育,就必须进一步规范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教学体系,体现医学生普法教育的独特性。一方面要制定适用于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培养模式和培养标准。医学生作为未来医疗事业的接班人,作为未来复杂医患关系的应对者,应当有区别于其他专业人才的培养模式和标准。从管理者的角度讲,国家在制度层面应当出台专业的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培养计划。另一方面要尝试探索具有医学专业特色的法律知识教育教材的编订。法律基础课程属于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范畴,无论综合性院校还是临床医学院校均采用高等教育出版社编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教材,这体现了国家普法教育的统一性。然而,医学专业横跨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两个领域,其复杂性更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医疗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驾护航。因此,在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教育方面,应当体现共性与个性的统一,尝试编订和采用具有医学特色的法律教育教材。例如,在教材的编订上不仅要学习宪法、民法、刑法等法条,也应当将卫生法、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医学专业法律法规纳入,在基础性法律知识的教育上提高医学生普法的专业性。
(二)转变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模式———全程性
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可能仅仅依靠开设基础性法律课程就能达到目标,必须坚持培养模式的全程性,将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和提升纳入到医学生在校生涯的始终。一方面,临床医学院校应当继续加强法律基础课程的教育,增强课程体系建设,增加课时安排,改进教学方法。多采用“讨论式”“案例式”的教学模式,充分利用课堂教学的优势,使得医学生在课堂上全面掌握基础性法律知识,提高学生的学法兴趣。另一方面,必须将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贯穿医学生在校生涯的始终,针对学生不同时期的实际需求进行普法教育,即法律素质教育的全程性。例如,大一、大二年级时,侧重对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的培养,学习如我国的宪法基本制度,经济法、刑法、民商法等实体法律制度,目的在于培养医学生守法懂法的基本法律素质。大三、大四年级时,针对医学生已经进入临床知识学习阶段的特点,侧重医学专业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等具有医学特色的法律常识。大五年级,医学生进入临床实习阶段,开始接触复杂的医患关系,既要保护自身利益,更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此时则应当注重培养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实践能力,重点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知识进行学习,使得临床医学生能够运用法律维护和谐的医患关系,依法处理医患矛盾和冲突,培养临床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
【关键词】民商法;大学生兼职;法律保障
一、大学生兼职实习中的法律关系
大学生兼职实习行为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主体: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他们之间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用人单位在兼职实习类型中并不直接具有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兼职实习不同于学校与用人单位签定实习协议的教学实习。在兼职实习中,由于实习是大学生自发寻找并提供劳动服务的,签定实习协议的主体只有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学校并不参与。因此,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无合同或协议进行约束。从责任承担而言,兼职实习中,大学生脱离学校监管自发到校外寻找实习单位并从事劳动,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等也相应转为用人单位承担。
(二)大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大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中规定的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兼职实习中,虽然学校对大学生一定的教育管理职业和安全保障义务转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学校作为学生的教育管理主体,毕竟对学生负有监管的义务,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基于此种监管责任,如果在校生在实习过程中,遭受人身安全损害,学校应该担补充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完全支付赔偿费用时,由学校承担补充的赔偿义务;在用人单位不能及时支付赔偿费用危害到受伤学生的治疗或康复时,由学校先行垫付相关费用。
(三)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兼职实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依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的建立伴随着一系列义务和责任的产生。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时,需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于劳务关系,雇主不承担被雇佣者的社会保险等义务,当雇主侵犯被雇佣者权益时,雇主一般也只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劳务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通过协议或约定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大学生兼职实习权益受到的侵害
(一)习报酬及工时问题现状。大学生兼职实习过程中,实习报酬工时问题倍受关注。一方面,对于高校学生而言,兼职实习报酬是其赚取生活零用、生活费甚至学费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实习报酬普遍低于正式工或临时工工资水平,部分用人单位也愿意为大学生兼职实习“买单”。然而,用人单位变相利用大学生顶替临时工,赚取廉价劳动力甚至免费劳动力;用人单位故意克扣或延期支付实习生工资;用人单位并不缴纳任何保险费用等。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习期限,现实生活中,不良用人单位无故延长或缩短实习期限,把实习期与试用期相混淆的现象比比皆是。
(二)实习工伤事故性质。大学生兼职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应该按照民商法关于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由于实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实习生和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也不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在劳动当中受到了伤害,不能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工伤认定。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这一规定对在校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大学生兼职实习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
(一)实习协议强制制度。目前大学生实习兼职行为处于学校监管的“模糊”地带,而实习学生在与用人单位构成的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实习学生签订实习协议的意识不强,用人单位更没有签订实习协议的主动意识。兼职实习行为在现实纠纷处理中,又基本只能依赖于民商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约和保护。因此,我国应该立法确定实习协议强制制度,要求接受在校实习学生与接受兼职实习的用人单位事先必须就实习事项签订实习协议,规范实习期限、实习内容、实习地点、实习报酬、实习保险、实习工作条件、实习期间休息休假、实习保密协议、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分担等。在实习协议中明确且量化违约责任。另外,为了保障实习协议的有效性,而不是一纸空文,双方都应该遵守实习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特殊举证责任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当今有效维护兼职实学生合法权益的一种趋势。我国劳动纠纷解决的一般举证原则遵循民法的“谁主张,谁举证”。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关于劳动纠纷的举证原则是区别对待的,特殊侵权如劳动工伤等,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其他一般的侵权则是一般举证责任原则。鉴于处于弱势群体和尴尬劳动身份的大学生社会经验少,实习维权意识低,举证非常困难,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工伤”性质认定又颇有争议,故宜采用特殊举证责任制度。
(三)特殊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一种针对大学生实习的特殊工伤保险制度,赔付的对象仅限于兼职实学生,保险费用由实习单位、实习学生和国家共同承担。对于国家而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因此国家支付一定的保险费用是促进社会和谐,保障就业的应有之意,规定实习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国家和实习生共同承担,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节约了成本。而对于实习生而言,其自身只需缴纳一小部分的保险费用,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即可获得全额赔付,这极大保障了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四)特殊薪酬工时制度。由于大学生薪酬与工时并不等同于劳动法规定的企业职工工资和工作时间,法律上并无实学生薪酬工时的规定。各地在制定办法、意见等行政法规过程,对此也没有统一标准,在保护实学生薪酬、工时的执行层面上,立法不一,实施难度很大。因此,应该统一规定用人单位招募兼职实学生要遵循最低工资制度和最高工时制度,并将其规范在实习协议中,以条款形式体现。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必须在实习协议中体现。这样做能统一全国各地区关于实习薪酬和工时的法律法规和依据标准,能保证各地区有一定的制定标准和自由裁量的余地,实习薪酬只规定下限,实习工时只规定上限,能保护用人单位接受大学生实习兼职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美国于19世纪20年代开始招收和培养研究生。1826年,美国哈佛学院率先招收研究生层次的学生,开设了一些较高层次的专门课程,这标志着美国研究生教育的开始。然而,美国研究生教育诞生最初的一百多年中,国家对研究生入学考试与招生并没有统一要求,而是由各个高校自主决定。直至1937年,哥伦比亚、哈佛、普林斯顿以及耶鲁这4所大学判定考生是否能够被录取为本校研究生院研究生相约开始共同采用一种试题来进行,这种测试就是美国GRE(Graduate RecordExamination)考试的前身。GRE考试作为美国的研究生招生入学考试,它是一种全面性的考试模式。历经70余年的实践和探索,以CRE,考试为核心的研究生招生制度特色愈加明显,逐步发展成为世界公认的、影响最大、最有效的研究生入学考试制度之一。20世纪90年代以来,受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影响,美国的研究生教育思想呈现出新国际主义的特征,因此,其招生制度也向着国际化的趋势发展。
日本的研究生教育历经了125年的坎坷发展历程。日本明治政府于1886年就创办了东京帝国大学,并颁布了“帝国大学令”和设立大学院,从此揭开了日本教育史上研究生教育的第一页。在这不断推进的研究生招生改革中,学科齐全、规模庞大的研究生教育体系逐渐形成。伴随着日本社会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其研究生招生制度也成为了其高等教育制度当中的闪光点。日本研究生院招生考试制度有较大的自主性,招生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道关口,故考生的资格以及能力备受重视,从招生对象到入学考试要求都非常严格。研究生招生有从严把握和导师有无能力指导两条基本原则。日本研究生招生制度也十分注重招生考试的自主性,各院系自行出题,考试的内容丰富多样且强调学生自身知识的积累,没有统一标准的考试。此外,日本研究生招生向来趋向从严,重视质量,从不苛求招生数量的发展。
二 美国、日本、中国三国研究生招生管理体制的差异
在招收管理体制方面,美国的研究生招生管理体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分权。美国联邦政府对研究生招生制度干涉较少,主要是出于宏观调控的需要,运用政府拨款、发文倡导的模式对研究生招生进行微调。各个大学都以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为基本的法理依托,因而在关于研究生招生的事项上招生单位具有自主决定权。美国的教育有关部门仅仅是通过一些国情咨文的形式来发表自己的看法,但却没有决定权,大学以及研究机构掌握了研究生招生的话语权,它们可以依据自己的生源、师生配置比、教育基础设施承载量和导师科研项目等一些要素来决定自己每年的研究生招生规模。鉴于此,美国国家以及地方的教育部门无权对研究生招生作出统一的规划,研究生招生也由各个学校和研究机构自己组织。伴随着美国NPO和民间公共服务机构日益壮大,这些组织和机构也开始在研究生招生中扮演起重要角色。这些组织和机构比较典型的有:教育考试服务处(LSAC)、法学院入学委员会( LSAC)、医学院入学委员会(AAMC)等等。这些机构主要是用于协调研究生考试当中的一些行政性事务,成为教育行政部门事务治理的有益补充,能有效推进研究生教育的和谐发展。
就日本的研究生招生管理体制而言,日本十分重视科技发展对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因而非常注重大学的创新能力培养。为激发大学教育的创造力,日本赋予了大学极大的招生自主权,每个学校完全可以依照各自章程的相关程序来决定招生的计划问题。为进一步确保大学的自主权得到全方位的发挥,文部省还颁布实施了“大学设置标准”,明确大学在事关学术方面充分享有自主权,这当然包括了研究生招生的事项范畴。此外,该法规也强调,各个大学以及各个研究学科完全有权力依照本学科专业的内在特性而决定每年研究生招生以及培养的规模。此外,在确定招生指标时要充分考虑导师指导学生的精力。可见,此规定充分考虑了学科自身特色以及师资力量的承载能力等诸多要素。同时,日本的研究生招生十分注重产学研一体化,将科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当作研究生培养的一个考量要素。此外,日本研究生招生时还十分注重考虑社会对于研究生的承载力,即将社会对于该类人才的紧缺程度作为一个需要关照的方面。
中国研究生招生管理体制,脱胎于计划经济的历史背景,因而具有严重的计划主义倾向,甚至从某种意义而言,其变成了国家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指标要素,严重背离了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初衷。现在一些地方高等院校,从招生专业到招生规模都要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层层报批。为此,中国在各地设立了教育考试院或者研究生招生办公室等专职负责处理研究生招生问题。而依照大学自治的核心内涵,这本应该是大学章程范畴之内完全由大学自我负责的事项。于是,研究生招生不依大学章程——这一大学的小宪法,而是依据教育行政部门红头文件的怪现象应运而生。由此可见,大学研究生招生就是大学行政化的一个缩影。
三 美国、日本、中国三国研究生招生报名程序的差异
美国的研究生招生程序是先考试后填报学校志愿类型的,也就是首先要考试的成绩通过最低控制分数线之后才能进行填报院校的志愿。通常而言,在参加考试的时候没有限制条件,但在选择学校时,各类学校会根据自身的特色制定一些不同的要求标准。比如,申请硕士学位时,首先要拿到标准化考试成绩,然后再依据各类院校以及自身的不同情况申请自己满意的学校。因为实行的是申请制,所以同一个学生可以向多个不同的学校提交申请,然后再挑选自己最为中意的院校。在这种情形之下,同一个学生也很有可能被不同的院校录取,进一步促进了学生和学校二者的双向选择权。也正是在这种激烈竞争的氛围之下,推动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日本的研究生招生,每年在考试之前,各个大学的学部和研究科室都会将依据各项指标测算得出的招生计划公之于众。学生和家长可以根据各个大学“招生简章”目录中的信息,了解各项目的研究生报考条件、申报手续、考试日期、考试科目、招生定额和发榜日期等。当然,几乎所有大学还会将本校的研究生课程目录、学分要求、指导老师、考试科目、学生毕业就业情况等公布在公共网络平台上,以方便学生更好地了解该校研究生教育状况,从而帮助他们挑选中意的学校。
中国研究生招生程序所采取的也是先报名,然后由学校负责对报名人是否符合报考资格进行资格审查,当学生通过资格审查后,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或学校自主命题考试的方式(或者二者结合的方式),再划定一定的复试分数线,达到复试分数线之后,学校组织导师通过面试的形式挑选自己中意的学生。当然,这一系列的过程都是在教育部的研究生指标的控制之下。当前,国家对于研究生招生指标的控制主要是这样的,国家教育部、发改委、人社部首先下达本年度研究生招生指标计划总量,然后由省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改委和人事厅(局)等多个相关部门协同招生单位会商各单位研究生招生指标数量与规模,同时各个招生单位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研究生招生年度计划,最后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各个单位的研究生招生计划上报教育部等待核准,教育部在核准之后通过红头文件的形式发文到各个招生单位。
四美国、日本、中国三国研究生招生考试制度的差异
美国的研究生考试被称为GRE,考试,它是一种全面性的考试模式。一方面既包含了对基础知识的考察,也十分注重考察扩散思维,从而通过此种考试的方式促使真正优秀的人才脱颖而出;另一方面,此考试还内在地契合了研究生科学研究的要求,包罗范围广袤,同时采用标准化考试的模式,真正注重发掘学生的各项综合能力。正是基于这些特点,应试者一般不会在短期内出现较大波动,从而使测试的效度和信度得以保证。考试成绩可以保留五年,学生可在此有效期内申请学校,避免了每年重复考试的各项耗费。此外,美国的研究生招生不惟成绩,学生的专业背景也被列入学校招录考生的考量范围。他们一般比较青睐那些多元化学科背景的学生。比如,在美国就不存在所谓的法学本科专业,他们的法学研究生都有着多学科背景,这样便于学生以更宽广的视角去看待专业问题。
日本的研究生入学不存在所谓统一的标准化考试,其入学考试充分地尊重学校的自主权,一般根据各个学科的特色由学科组成员命题,通常情况下包含了外语水平测试(包括笔试和口试)、专业领域知识的测试,最后由导师组成员组织面试本学科的考生。就外语水平测试而言,不同的学校一般不同,常见的形式是学科组老师在本学科领域的专业学术期刊中摘录一部分,然后对文章进行笔译,笔译完成后,再由导师组织学生进行专业口语测试,一般涉及专业术语和普通交流两个部分。该考试希望借助此种办法促使学生掌握学科的研究现状与前沿动态,进行最简单的外文文献搜集及相关资料整合。东京大学法学和政治学研究方向学生入学,外语可从英语、法语和德语中任选一门,报考中国法(亚洲政治)、俄罗斯法(俄罗斯政治)和西班牙法(拉丁美洲法)等方向的考生,还可以选择汉语、俄语或西班牙语。以英语试题为例,日本研究生入学考试涉及到法律论文的阅读和翻译(英译日、日译英),试题全部为主观性题目。在专业知识的考察方面,主要侧重于专业基础知识和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理科类学生通常是通过实验或者具体的操作,而文科的研究生一般是通过撰写论文的形式进行。应试者在考试所列的科目中可以任选其一作为自己的测试科目,当然所选择的科目必须与所报考的方向一致或密切相关。笔试合格则可进入下一轮面试,通常而言面试的主考官是学生自己未来的导师,一般会要求学生简要介绍自己的研究领域,然后再由导师随机抽取其中的关键部分进行提问,学生即兴回答。当然,整个面试的过程其目的在于加深导师对于学生兴趣点的把握,此外还用于测试学生专业知识的储备情况、表达的流畅程度、逻辑严密程度、思维活跃程度等多个方面。
中国的研究生招生一般是考察学生的专业知识,而学生的知识结构多元化问题则长期被忽视。此外,对研究生未来的研究潜力方面的考察也不够重视;对学生综合能力的考察也由于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评价标准,常常流于形式。而这种仅仅注重专业知识的应试类型的选拔人才机制,很容易埋没抻那些研究视野宽广但不擅长应试教育的学生。值得一提的是,在学生选择导师机制上也缺乏双向选择机制,很多情况下变成了导师单项选择学生,这严重异化了导师与学生双项选择本该具有的择优选拔、双向互动、互为推动的动态选择机制。因而,很容易引发应试能力强而研究能力欠缺的学生充斥着研究生队伍,这样既不利于导师对研究生的进一步培养,也违背了国家通过研究生考试选拔优秀人才的出发点。
五 美国、日本、中国三国研究生招生录取制度的差异
美国的研究生录取标准,不仅关注GRE的考试成绩,还关注众多要素,并非将考试看作唯一标准。比如,除注重报考考生GRE的考试成绩外(美国不划定最低合格成绩,由各个学校根据自己学校的生源质量以及学科定位自由裁量),还需参照学生本科成绩的绩点,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情况,学生的动手能力,个人推荐材料中的自我评价,学生所提供的研究计划和推荐专家的评价等众多要素来决定该考生是否被录取。此外,据有关资料了解到,194所开展研究生教育计划的院校1978-1979年度工程类研究生招生相关信息的汇总,包括指导教师、入学要求、提供材料、学位要求、计划特征等,入学要求学生提供GRE成绩和本科学习成绩,并有一定的绩点分数要求,推荐报告必须填写若干表格,包括对学生多方面表现的评价。由此可知,美国的研究生录取所采用的是综合评断的标准,更加注重考察学生的综合研究潜质,这样便于发掘具有研究潜质的优秀人才。仅凭一次考试很难全面评价个人的研究潜力,只有综合这些多样化来源的材料才尽可能全面了解学生的综合素质,从而帮助国家选拔最优秀的人才投入到科研队伍中。此外,美国大学的研究生院仅仅对考生报考资格进行合规性审核,考生录取与否主要取决于研究生导师所在院系的教师联合会。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美国的录取采用的是多元化与全面化的标准,在整个录取标准中要通过价值衡量的办法选择优秀人才,从而推动美国研究生教育质量的蓬勃发展。
日本完全实行大学自治,大学各学部所属的研究科委员会有权最终定夺本校的研究生招生录取,录取标准和录取结果统统由他们决定。就日本而言,在研究生招生中不仅注重学生的考试成绩,还注重考察学生的研究潜力,其中很关键的一个要素便是考生从事论文研究以及科学实验的能力。除了这两个重要标准之外,还会参考一些如考生本科阶段的成绩表、报名调查表、入学志愿表和健康诊断书等材料。通常情况下,考生在报考研究生时要提交一份自己拟研究领域的计划书,通过此计划书导师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测评学生的研究兴趣和研究动机,另一方面还能够考察考生的思维清晰度、研究计划可行性和研究潜能等。与中国类似,日本也存在所谓的定向培养与委托培养研究生,不过这种类型的研究生通常仅仅参加面试,由导师判断其实际经验以及培养潜力,而不需要进行笔试阶段的测试,如果面试合格的话,即取得入学资格。
中国研究生考试录取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标准,贯彻“择优录取、确保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经过初试、复试、政审等环节,最终确定研究生的录取名单。一般情况下,中国研究生入学录取既要考察考生的专业理论功底和学习能力,还要考察其思想政治表现与身体健康状况,根据这两者的综合考察结果最终决定是否录取。当然,中国研究生录取是以考试(初试和复试的综合成绩)为主,此外,把平时参与社会活动以及各种表现作为重要的参考要素。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研究生与国家计划内研究生在录取标准上没有太大区别,只是培养模式上有所差异。相较美国和日本的研究生考试录取更加注重研究生的研究潜质而言,中国则更加注重学生的考试成绩。因而,中国在研究生录取中对学生提交的材料不够重视,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这就很可能导致系统地发掘优秀学生潜质的机制缺乏,更甚者不利于优秀人才的选拔。毕竟,研究生教育是一套不同于本科教育的培养模式,若还一味采用本科式的“一考定终身”的形式来选拔很不科学。此外,研究生精英教育的性质也决定了必须以考核研究生的潜能为主。所以,在制定研究生录取标准时要强调对考生综合能力的全面考察,不能以单一化的标准来选拔优秀人才。
六 美国、日本研究生招生制度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第一,必须进一步完善招考程序,从而促进研究生招生工作的规范化与法治化。美国和日本十分重视研究生招生制度程序的规范,而中国研究生招生中滥用职权点招、巧立名目扩招等不规范现象频繁出现。各个研究生单位也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套较为完备的研究生招生程序,从而从根本上推进研究生招生程序机制的良性运作,进而最大程度发掘优秀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