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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0日(周一)——12月6日(周日)
二、活动主题
深入学习宣传法治思想,大力弘扬宪法精神。
三、重点宣传内容
1.法治思想,特别是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
2.党的五中全会精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疫情防控等相关法律法规;
5.“七五”普法工作成就。
四、具体安排
结合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实际,今年“宪法宣传周”原则上不集中组织大型线下宣传活动,重点组织安排七场宪法学习宣传主题活动。
2020年“宪法宣传周”举办七场主题活动:宪法、民法典进企业、农村、机关、校园、社区、军营、网络。各主题活动由区委宣传部、区司法局统一协调安排,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各单位各部门要综合考虑工作实际和肺炎疫情防控情况,围绕宣传主题,细化宣传内容,组织实施既有地方特色又具有良好社会影响的法治宣传活动。具体时间安排、开展活动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1.宪法、民法典进企业
基本要求:结合企业法治文化建设,面向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突出宣传“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集中展示民营经济法治建设成果,宪法法律对国有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的保障和规范,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法治企业建设等。
牵头单位:区工商联、区总工会
2.宪法、民法典进农村
基本要求:针对农村群众法治需求和关注的热点问题,突出宣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打赢脱贫攻坚战,宪法关于农村农业农民的有关规定,法治乡村建设等。
牵头单位:区农业农村局、镇、乡
3.宪法、民法典进机关
基本要求:结合学习贯彻党的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法治思想,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宪法、民法典知识,组织宪法宣誓活动,依宪依法依规履职,做制度执行的表率。
牵头单位:区直机关工委
4.宪法、民法典进校园
基本要求:在青少年学生中组织开展参与度高、具有仪式感的宪法、民法典宣传活动。突出宣传宪法、民法典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培育青少年学生的宪法、法律意识。举办中小学校宪法、民法典“法治一堂课”活动。
牵头单位:区教育局
5.宪法、民法典进社区
基本要求:针对社区群众法治需求和关注的热点问题,结合“宪法进万家”活动,深入基层社区、家庭开展普法宣传。突出宣传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关于居民委员会有关规定,推进基层依法治理。充分利用社区大讲堂等阵地为社区居民讲解民法典。
牵头单位:区民政局、各街道
6.宪法、民法典进军营
基本要求:结合部队工作实际,突出宣传宪法法律关于军人履行职责、军属权益保障、退役军人保障等内容。
牵头单位: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7.宪法、民法典进媒体(网络)
基本要求:组织主流媒体、网络媒体在“宪法宣传周”期间开展报道宪法、民法典宣传活动的情况,利用好媒体平台,扩大媒体宣传力度。
牵头单位:区委宣传部
各单位各部门要参照本方案策划制定本单位本部门“宪法宣传周”活动方案,因地制宜策划组织特色鲜明、群众参与度高的重点宣传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置宪法、民法典宣传元素,让宪法、民法典看得见、找得到、学得懂。
五、工作要求
一、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法治思想
1、把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法治思想作为全民普法工作的头等大事,列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推动领导干部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2、把法治思想宣传同普法工作结合起来,发挥好基层普法阵地的作用,推动法治思想进企业、进农村,引导全社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3、认真落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各项决策部署和年度工作安排。强化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建设,进一步健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机制,加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宣传力度。
二、启动实施“八五”普法规划
1、按照省、市委的安排部署,总结“七五”普法工作,制定“八五”普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2、加强领导干部法治教育,进一步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探索建立领导干部学法清单制度,突出学习法治思想和宪法,分层分类明确领导干部履职应知应会法律目录。
3、深化“法律进企业”,围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利用各种重要时间节点,开展各具特色的法治宣传活动,引导企业树立法律意识,切实增强企业管理者和职工的法治观念。
三、组织开展好主题法治宣传活动
1、开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活动。推动民法典融入日常生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正文】
安全、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是百姓安居乐业的最基础保障,今年以来,旬阳县赵湾镇将综治“三率两度”提升工作当作重中之重,全力攻坚。切实增强创建工作的危机感和责任感,牢记综治“三率两度”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突出查找差距、补齐短板,以强有力的措施,切实提高了群众对治安工作的认同感,不断提升了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
1.夯实责任,强化担当。赵湾镇组织各村召开安全生产暨平安建设推进会,要求各部门提高政治站位,发挥职能功效,结合当前冬季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夯实各村(社区)平安建设及“三率两度”宣传提升工作责任。社会治安办、司法所、派出所干警和村干部要联合起来,精准发现矛盾、有效化解矛盾、积极预防矛盾,努力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百余件。密切关注高危人员,妥善处理治安突发事件,严厉打击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切实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2.加大宣传,营造氛围。
在各村道路沿线、学校等人员密集区域悬挂宣传标语、发放宣传手册,利用国家宪法日走进赵湾中学和赵湾中心校,组织法律知识进校园宣讲3场,500余名学生参与了此次宣讲活动;利用广播、平安创建宣传车等方式在各村以循环的方式进行法律知识普及;在赵湾社区建立宣传站点,发放《民法典》、《社区矫正法》等法治宣传手册1000余份,并给民众进行“点对点、面对面”的法律知识讲解;利用村民、村干部群转发平安创建有关知识,多方位有效提升“三率两度”工作水平,在全镇居民中做到了“三率两度”宣传全面。
信息义务(Informationspflicht)与撤回权(Widerrufsrecht)属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两大传统法律工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确立了一般性的信息义务规则,但并无撤回权制度。目前,我国学界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多为介绍德国撤回权制度以及英美冷却期制度者,[1]而从消费者撤回权与合同自由关系角度论及撤回权制度正当性基础的研究成果甚为少见。[2]要在既有的民法体系中加人撤回权制度,首当其冲的就是需要考量其正当性,保护消费者这一口号就足以构成撤回权的正当性理由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决定了撤回权制度调整的范围,是建立一般性的撤回权制度,还是确立某些撤回权类型。与既有的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不同,撤回权有一个特殊的撤回期间制度,如何确定撤回期间的起算点?如何保护经营者信赖合同应被遵守的利益?撤回权制度是对既有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发展,二者的关系如何,也值得研究。针对这些问题,本文首先阐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其次探讨契约自由与契约严守之间的平衡,最后尝试将消费者撤回权归入既有的民法体系,以明确其特别法之地位。
一、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规范目的
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欧盟、德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等都陆续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Widerrufsrecht)或者与其类似的冷却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使消费者在订立合同后仍有机会修正其可能比较仓促的法律行为决定。[3]在我国既有的法律法规中,亦规定有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如2002 年修订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即首次规定了该项制度,[4]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直销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并且将无因退货期限定为30日。
这些制度的共同特点在于,即在特定的事实构成被立法详细描述(类型法定)的情况下,消费者于一定期限内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且无需给出原因地从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摆脱出来。[5]而值得思考的是,为什么立法者要赋予消费者以“无因”撤回权。
虽然消费者撤回权的引入深受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影响,但其正当性基础并不在于保护消费者。实际上,在法律交易中不存在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使其享有优于经营者地位的一般原则,私人与经营者同样都享有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立法无论偏向哪一方都是违反平等原则的,故消费者保护本身并不能成为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理由。
还有学者认为,谈判地位不平等是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撤回权之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在撤回期限内有机会再次进行考虑或者自合同中脱身,从而使消费者受到妨害的谈判地位平等性(Verhandlungsgleichgewicht)得以回复。[6]该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消费者不能因为其在合同中体现的意思内容少于经营者就撤回其意思表示,故该观点亦缺乏说服力。
早在1891年,德国学者Heck就建议规定分期付款买卖(Abzahlungskauf)情况下的后悔权(Reurecht)制度。[7]他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况下,顾客可能被劝诱购买非必需的以及超出其财产能力的标的物,其原因在于心理上的因素,即与目前的享受相比,将来才履行的义务往往被低估。[8]这一建议在当时并未被德国立法者所采纳。直到1969年,在消费者运动浪潮的影响下,德国立法者才在《外国投资份额销售法》[9]中规定了撤回权制度。虽然Heck的建议已经触及问题的实质,但仅有经营者的劝诱因素,尚不足以构成消费者享有撤回权之正当理由。问题的关键在于消费者的意思是否受到了影响,是否具有劝诱行为反而并非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意思形成障碍
立法者一般不会在法律中规定一般性的消费者撤回权,通常只针对特定情形或者具体合同类型规定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而每种情况下的规范目的又各不相同。
1.上门交易情形下的消费者撤回权
在立法政策上,消费者撤回权实际上是与直销(Direktvertrieb)等特殊销售形式进行斗争的结果。[10]现代社会,由于货物与服务销售形式花样翻新、层出不穷,其中直销模式以及网络交易模式颇为兴盛。欧盟于1985年针对直销模式颁布了《上门交易撤回指令》(85/577/EWG),德国于 1986年制定了《上门交易法》。[11]德国立法者认为,在交易场合不适宜的情况下,如在消费者工作场合以及私人住宅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存在对消费者突袭的危险并阻碍了其决定自由。[12]在欧盟《上门交易撤回指令》的立法理由中,亦认为其基础在于“突袭之要素”,该突袭使得消费者丧失了比较价格与质量的机会。[13]因此,在此种交易情形下,消费者通常没有表示出其在适当考虑情况下本应作出的表示。
2.特定合同类型情形下的消费者撤回权
颁布于1894年的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原先并无消费者撤回权制度,1974年修改时[14]增设了分期付款买卖情况下的撤回权制度。1990年,该法为《消费者信贷法》[15]所取代,撤回权制度被扩张适用到其他类型的消费者信贷以及分期交货合同情形。立法者认为,在消费者信贷合同情况下,赋予消费者以撤回权的原因在于:消费者无法完全判断合同条款的整体,在谈判这一很短的时间内无法对其有充分的理解。[16]消费者信贷合同的内容较为复杂,若无专门知识无法理解,且所贷款项金额巨大、期限较长,消费者有可能无法正确判断贷款内容及自己的贷款能力,往往会陷入到长期债务负担之中,目前的“房奴”称谓恰是这一情况的“写照”。
在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之后,德国又相继于1976年颁布了《远程授课保护法》,[17]于1990年颁布了《保险合同法》,[18]于1996年颁布了《分时使用住宅法》,[19]于2000年颁布了《远程销售法》。[20]这些法律均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远程销售情形下,立法者认为,于订立合同前,消费者与供货者并无个人接触,且无法亲眼看到商品或仔细了解服务的质量,也无从向其他自然人了解相关信息。[21]在远程金融服务、分时度假以及消费者信贷合同情况下,消费者无法完全判断合同条款的整体,在谈判这一很短的时间内无法对其有充分的理解。[22]分时度假合同具有长期合同的性质,消费者于订立合同时可能无法理解合同的长期约束力意味着什么,故应给予消费者一定期间以更好地检查其权利与义务。[23]
综合而言,在前述第一种情形下,消费者处于精神上的弱势,突袭之情形导致其不能充分考虑和形成意思;在第二种情形下,消费者处于信息上的弱势,信息不完全导致其无法自由形成意思。所以,消费者撤回权的基础在于其意思形成受到了妨碍(Beeintrachtigung der Willensbil-dung)。[24]而这种妨碍并不必真正形成,只要具有潜在的妨碍意思形成之可能性即可。[25]实质上,立法者已推定在该法定情况下,消费者的意思形成受到了妨碍,而该推定是不可以被推翻的。
有争议的是,是否将撤回权的类型限定于特定的合同类型,如仅限于买卖合同类型。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在为债法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中认为,不应根据合同类型规定撤回权制度,而应根据交易场景以及其他不当销售形式确定撤回权制度。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理由与合同类型并不相关,而是在于其销售形式使消费者可能过于匆忙作出决定。如果根据合同类型确定撤回权,则如何选择合同类型往往会陷入任意性的危险。[26]
(二)意思形成障碍的救济
意思形成障碍在本质上是属于意思瑕疵的一种,但经营者妨碍消费者意思形成的情况,并不总是符合诈欺或者胁迫的构成要件,如二者均需具备主观故意之要件,但经营者妨碍消费者的意思形成在大部分情况下均非出自故意,而证明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的难度较大。根据法律上的“错误”理论,动机错误一般不构成可撤销之事由,而消费者意思形成障碍的情况大部分属于动机方面的问题,而证明动机问题亦十分困难,故不能通过错误制度解决意思形成障碍问题。在法律规定消费者撤回权之前,德国法院通常通过公序良俗条款救济消费者意思的形成障碍问题,主要涉及合同价款的合理性以及对所提供的给付是否有个人需要的问题。[27]在消费者被迫仓促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法院还运用缔约过失制度给予救济。[28]根据缔约过失制度,在合同谈判时,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地违反咨询和解释义务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通过背俗规则或者缔约过失规则对意思形成障碍固然可以部分地予以救济,但根据此两项规则无法构建“考虑期规则”,即通过赋予消费者一定的考虑期来保障法律行为上的决定自由,只有立法特别规定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才能容纳“考虑期规则”。[29]经过考虑期后,消费者决定是否撤回意思表示或者让意思表示有效,而不是一概否认其效力。
(三)意思真正的形成
在立法者确定的法定情形或者法定合同类型下,消费者的意思形成被推定受到了妨碍。在逻辑上,该妨碍被排除后,消费者即应受其意思表示约束,那么如何判断消费者的意思不再受到妨碍呢?在立法技术上,法律特别规定了撤回期间,以便使消费者真正地进行考虑并形成意思。
在德国法上,撤回期间为两周,自经营者履行撤回权告知义务之后开始起算。只有在撤回期间起算后,消费者才能在没有精神压力的情况下思考是订立合同还是行使撤回权。[30]
对于告知义务,法律的要求比较严格,除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外,尚须明确告知撤回权的行使、行使的相对人、期限开始起算时点以及消费者的权利。[31]在实践中,纠纷最多的就是经营者是否正当地履行了撤回权的告知义务问题。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如果经营者事后方履行撤回权告知之义务,则撤回期限为1个月,如果经营者未履行撤回权告知义务或者货物没有到达,则撤回期限为6个月。与撤回权期间关联的并非经营者意思表示的作出,而是消费者意思表示的作出。[32]
撤回权期间一般都比较短,德国法上的规定为14天。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理论问题而言,如此短的期间似乎不那么具有实践意义,但如果考虑到撤回权期间的起算点是从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之后起算的,就会发现上述问题的实践意义是很大的。在经营者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告知不适当的情况下,德国的撤回权期限为6个月,而根据欧盟指令则为无期限,二者在此方面的规定发生了冲突。由于德国的这一规则被认为是违反欧洲法的,其于2002年予以修改。[33]这一修改对于消费者撤回权而言,其实践意义就更大了。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的有关规定,在远程销售的情况下,撤回权期间的起算还与其他信息义务之履行以及货物是否到达受领人有关,期间之开始不得早于其他信息义务之履行[34]以及货物到达受领人之时。消费者即使获得了相关信息,消费者的撤回权亦不立即消失,因为消费者被告知相关信息后,仍需消化这些信息,并与同类产品进行比较。[35]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应引人经营者告知撤回权之义务以及说明义务的规定,使消费者清楚自己的权利状况,并区分销售合同、提供服务合同或者信贷合同等情况规定撤回权期间的起算点。
(四)撤回与退回
消费者撤回权不同于消费者退回权,德国法除了规定一般性的消费者撤回权以外,还规定了消费者退回权。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如上门交易与远程交易情形,消费者撤回权可以为返还权(Riickgaberecht)所替代,实质上是对撤回权的限制,即只能通过寄回货物行使撤回权,[36]而且在利益衡量上作出了有利于经营者的安排。首先,其减轻了经营者的撤回权告知义务,只要消费者从出卖广告单上推断出必要的信息以及撤回权告知信息即为已足。[37]减轻经营者告知义务的理由在于,在大规模交易中要求经营者履行严格的告知义务过于苛刻,也会增加交易成本,经营者也会通过提高商品价格而将风险分散给消费者。其次,消费者于此情形下负担了先履行义务,其只能通过寄回标的物行使退回权,经营者只有在标的物被寄回后才负有返还义务。[38]
消费者行使退回权的,其费用与风险由经营者承担,如果货物不适合寄送,则可以要求经营者取回。将撤回权行使方式限定在返还上是有利于经营者的,故要求在要约邀请性质的宣传册中必须明确告知返还权,并且必须保障消费者在经营者不在场的情况下已详细地了解了该权利。
在消费者撤回权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文本形式或寄回原物的方式作出撤回之意思表示,但在以后者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时,经营者并无退回权情况下的特权。在撤回期限内,只要消费者发送货物(Absendung)于经营者,即为遵守撤回之期限,对于撤回意思表示之迟延风险以及损失风险,消费者并不承担责任。[39]
二、消费者撤回权与契约严守原则
(一)消费者撤回权的构成前提
是否构成消费者撤回权,通常要经过两个层次的考察,首先须是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对于何为消费者、何为经营者,立法上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动态体系模式,即只规定若干判断因素,但并不对其进行类型化;另一种是类型化模式,其或根据人的因素作出类型化规定,或根据特定情形下、基于交易目的产生的保护必要性作出类型化规定。[40]《德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定义,其模式属于基于交易目的的类型化模式。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对于何为经营者其并未作出规定。从其表述方式来看,该条规定采取的也是基于交易目的类型化之模式。即是否为消费者,关键是看其是否有生活消费之目的,至于其是否为企业或商人则非关键性要素。
其次,必须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如《德国民法典》第312条与第312a条规定的上门交易行为、第312b条以下规定的远程销售合同等。[41]而在法定类型情况下,其又有不同的构成前提。
1.上门交易。以上门交易情况下的撤回权为例,其构成前提首先必须是上门交易。而所谓上门交易,是指在法定情况下,消费者对于签订或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决定自由受到妨害的情形。[42]所谓法定情况,具体包括消费者在其工作场所或住宅范围内与经营者口头协商而订立合同的情况,在经营者或者第三人举办的、含有经营者利益的闲暇活动之际,消费者被促使订立合同的情况,在交通工具或公用交通场所突袭攀谈之后,消费者被促使订立合同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决定自由受到妨害主要是指使人吃惊或者遭突袭产生了心理压力,从而影响意思形成过程。[43]在《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并无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但欧洲《一般参考框架草案》(DCFR)第5:201条以及第5:202条规定其适用于所有在交易场所以外订立的合同以及分时度假合同,但并未进一步地予以类型化和给出正当性理由,其有过分保护消费者之嫌。其次,上述特定情形或场合必须被限定于作出意思表示,所谓限定于作出意思表示不等于作出意思表示,而是弱于作出意思表示,只要上门交易对于意思表示的作出构成共同原因即可。[44]最后,如果在上述场合下,订立的合同是消费者事先制定的,则不存在突袭因素,故不构成撤回权;在磋商后立即给付以及给付对价,且价格不超过40欧元的情况下,亦不得撤回;在消费者意思表示为公证员公证的情况下,亦不存在意思形成被妨碍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2.远程交易。在远程销售情况下,消费者撤回权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上述特定场合之要素。《德国民法典》第312b条规定,其在构成上仅要求具备“消费者与经营者仅使用远程通讯手段订立货物供应或服务(包括金融服务)合同”这一要件。货物与服务的概念甚广,货物指的是动产,而服务包括任何指向行为的合同,如劳务合同、承揽合同、游戏合同以及有偿的事务管理。[45]而所谓使用远程通讯手段,是指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没有同时出现的情况下谈判、签订合同之情形。 [46]
纵观消费者撤回权的构成前提,作为撤回权人的消费者并不需要给出撤回之理由甚或证明其撤回之理由。其既不需要具有对意思决定的真实妨碍,也不需问及撤回动机,实质为任意之撤回权(willkilrliches Widerrufsrecht)。在上门交易的情形下,尚需要特定场合与契约订立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而在远程销售情形下则仅需一些客观的构成前提。问题是立法者赋予消费者以如此强大的撤回权,其是否构成了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违反。
(二)任意撤回权与契约严守原则
为了保障契约将来产生效力,当事人须受其曾订立的合同之约束,此即契约严守原则。契约严守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以及信赖,赋予合同以将来之效力。合同当事人允诺给付,约束自己,在经济上互为“牺牲”,即使在事后利益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也应受其约束。[47]
合同严守与合同自由都是个人自决(Selbstbestimmung)的表达。所谓意思自由,即个人自由的行使,也即表示人实际上的、在自由中形成以及行使的意思。[48]没有意思自由的合同拘束力是不可想象的,[49]只有在意思表示人有意识地、无瑕疵地做出允诺的情况下,严守合同才有其正当性。 [50]在实质之意思自由无法被保障,反而为他人决定所妨害的情况下,被妨害之人存有解销利益。
但从合同对立关系来看,消费者具有解销利益,即不受约束的利益,但其相对人享有存续以及受约束的利益,并且对合同的存在与约束力存有信赖利益。[51]如要否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通常除须具备意思表示瑕疵之前提外,尚需有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如欺诈或胁迫情况下的“故意”要素。
消除利益与意思瑕疵以及可归责事由是成正比的,意思瑕疵越严重、允诺人的表示瑕疵越可归责于允诺受领人,在利益衡量上越有利于消除利益人,如欺诈的情况;如果意思瑕疵不可归责于允诺受领人,那么就须严守契约,如立法政策上允许撤销,则应给出补偿,如错误的情况。
在上门交易场合,经营者的归责基础并不仅仅取决于特定场合对决定自由的威胁,而是取决于经营者制造、利用该场合而产生该威胁的因果关系。[52]经营者制造和利用这些场合对消费者构成特别危险,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意思形成承担更高的责任,况且经营者具有控制意思表示瑕疵危险的能力。另外,经营者是交易的最大受益者,将行为风险分配给获利者有其正当性基础。经营者在本质上承担的是行为责任。
在消费者撤回权的情况下,经营者负有告知撤回权之义务,故亦不得对订立合同之存续产生信赖。
基于上述理由,赋予消费者任意之撤回权,有其正当性理由,并没有危及经营者的信赖利益乃至法律的安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订时应设置经营者告知撤回权之义务,在利益衡量上应考虑经营者信赖严守合同的利益。
(三)法律效果上的利益平衡
在消费者合同被撤回的情况下,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德国立法者决定对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解除权之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意思表示或合同被撤回后,合同关系转化为清算关系(Ab-wicklungsverhaeltnis)。当事人原则上相互返还受领之给付;在不能返还等情况下,得进行价值赔偿;在特定情况下,解除权人的价值赔偿义务得被免除;就用益以及费用通常也得返还。
由于利益状况不同,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果也有很多不同于解除权法律效果之处,在消费者仅负有寄回义务的情况下,其费用原则上由经营者承担。消费者行使撤回权返还自经营者处获得之物的,由经营者承担货物毁损灭失之风险。
另外还有一点与解除权的法律效果不同,即消费者对于合理使用而产生的价值减损,亦须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营者必须在签订合同时就以书面方式告知该法律效果,而且要明示避免价值减少之可能性。对此规则还存在一个例外,即如果价值减少是因为检验货物而造成的,消费者即不负赔偿责任。
在解除权情况下,权利人对于偶然或者尽到通常注意义务仍产生的毁损灭失不承担价值赔偿责任,该规则不适用于撤回权之情况。其原因在于,撤回权并不以经营者客观违反义务为构成前提,而且在消费者被告知享有撤回权的情况下,并无理由信赖其可以最终保有该标的物。[53]如果经营者没有依法告知撤回权,消费者仅就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消费者撤回权的体系归属
在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产生于民法之外,其出现在特别立法中。而在我国,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基本法律,有关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应在这一基本法律中予以规定。但从德国法经验来看,其采取了体系化之思路,即将特别法上的撤回权统一纳入民法典之中。2000年,德国立法者将消费者撤回权并入民法之中,统一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361a条中,[54]并废除了《消费者信贷法》、《上门交易法》、《分时使用住宅法》以及《远程销售法》等单行法。在 2002年1月1日德国债法现代化之后,《德国民法典》第361a条被扩展为5条,即第355条至第359条,分别规定了撤回权的构成前提、效力以及法律后果等。《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第312a条规定了上门交易规则,第312b条以下规定了远程销售合同,第495条、第499条、第503条、第 505条规定了消费者借贷合同、融资辅助以及分期交货合同。[55]尽管适用撤回权的具体类型不同,但在撤回权的构成前提、行使与消灭上都是共同的,即统一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至第359条之规定。
为什么要将消费者撤回权这一特别法的规定归入民法典呢?其主要理由在于明确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若特别法独立于民法体系之外,在法律适用时,应多考虑特别法之适用,而不考虑一般法之适用。长此以往,一般法的规则将如同“具文”,并无用处。同样是合同被解销,在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其法律效果是合同清算关系,而在撤回权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不考虑民法或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而另行规定的,并不符合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一般正义之要求。消费者撤回权制度适用于所有的以消费者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这几乎占据了合同关系的半壁江山,其适用领域日益增大,而一般法的适用范围反而有限,何为特别,何为一般,易生异议。所以,若要将消费者撤回权归入民法典,就须澄清其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
(一)效力模式
有争议的是,在撤回期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合同是待定有效还是待定无效?在撤回期间,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的履行请求权?
根据撤回期间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状态,法律上构建了两种效力模式的撤回权。[56]
1.无效模式。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甚或整个合同在撤回期限届满之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撤回权之行使阻止合同因沉默而产生效力。在2000年6月 30日之前,即消费者撤回权没有被统一归入《德国民法典》之前,单行法中均采此效力规则。在此之后,《外国投资份额销售法》和《投资公司法》中仍规定有此种模式的撤回权。其典型表述为:指向买卖的意思表示仅在买受人未在两周内书面撤回时才具有约束力。就经营者方面而言,其受意思表示约束,并无撤回权。在撤回期间,意思表示乃至合同是待定无效的(schwebende Unwirksamkeit)。
2.有效模式。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原《德国民法典》第361 a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的意思表示自始有效,即只要双方约定在合同订立时双方的履行请求权即产生,但在消费者于法定期限内撤回该意思表示,则其就不再受其意思表示约束。就经营者方面而言,其受意思表示约束,并无撤回权。在撤回期间,意思表示乃至合同是待定有效的(schwebende Wirksamkeit)。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根据无效模式,在撤回期间,双方是没有履行请求权以及瑕疵担保请求权的;[57]在有效模式下,双方享有履行请求权以及瑕疵担保请求权。在利益衡量上,后者比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在无效模式下,撤回权具有权利阻碍功能,即阻碍意思表示具有效力;而在有效模式下,撤回权具有权利废止之功能。[58]
(二)法律行为效力上的体系归属
在合同法上,作为表示人法律行为约束力标准的并非实质意思(materialer Wille),而是所谓的形式意思(formaler Wille),该形式意思是向外的、自受领人角度观察的意思。而之所以形式意思对法律行为的约束力是决定性的,其原因并非在其自身,而是基于这样一种推定,即形式意思是表意人真实、实质意思的表现。所以,若形式意思偏离了实质意思,或者作为表示基础的意思不自由,法律就会阻止其效力。[59]
根据意思瑕疵程度以及瑕疵表示的对外效力,法律上提供了四层保障形式意思受真实意思约束的机制:(1)意思表示的主观事实构成制度,如表示意思是否是意思表示的必要构成要件,如是则不具有表示意思,意思表示即不成立。(2)无效制度,如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而无效。(3)效力待定,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行为,其效力待定。(4)撤销,如欺诈或错误行为。
如上所述,消费者撤回权的效力有两种模式,在这两种效力模式下,撤回权在体系归属上各有不同。
1.无效模式下的体系归属。无效模式可以归人效力待定类型。此时,意思瑕疵是比较重大的,故法律规定其对于表意人自始并无约束力,但事后可经过追认或其他方式而有效。
与消费者撤回权可以类比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状态。在精神弱势与信息弱势类型中,消费者于合同订立时都出现了“无能力”的情况,这种能力是经济上的行为能力(wirtschaftliche Geschaftsfahigkeit)。[60]
但与限制行为能力情况下的效力待定规则不同,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并不是经过第三人追认,而是在撤回期间经过后,先前的意思表示才会发生效力。时间经过的效力是通过沉默的方式表现的,而通过可推断之沉默确认负载真实意思的原始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立法者类型化的、不可推翻的并推迟到期间经过才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61]撤回期间届满时,即思考期间经过后,消费者获得了向经营者表达意思之能力。
有学者认为,该推定之沉默并非法律行为,而是法律上行为(Rechtshandlung),并不适用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行为能力以及以行为能力为前提的规则。因为即使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前提不满足,撤回亦发生法律效果,即击破沉默的权利表象,使合同确定无效。[62]故并不适用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行为能力以及以行为能力为前提的规则。
沉默是对原意思表示的确认,具有表示效力,具有可撤销性,如基于对沉默法律意义的错误而撤销该沉默,但由于法律规定了经营者之告知义务,故几乎不存在错误之可能。
有疑问的是,沉默是否具有溯及效力。在行为性质上,沉默是一种确认(Bestatigung),故其并无溯及力,对于过去并无效力,因为确认在法律性质上是新的行为。[63]
在无效模式下,撤回权本身为形成权,通过单方的表示即可排除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变更了权利状况。在理论上,即使合同未完全有效或者待定无效,也可以具有形成权效力。比如,无效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被撤销。[64]
2.有效模式下的体系归属。有效模式可以归入可撤销类型。在立法者看来,其意思瑕疵并不十分严重,故规定其自始有效,但可以事后撤回,该撤回具有溯及力。消费者撤销权与可撤销制度类似,与解除权制度并不类似,解除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并不在于保护表示人的实质意思自由。[65]
撤销权以意思瑕疵为前提,而撤回权的行使并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这一点并不能否认撤回权类似于撤销权,因为二者在功能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自由意思的形成。在撤回权情况下,虽然不需要意思瑕疵这一要件,但需要法定类型这一前提,法定类型免除了消费者证明意思形成瑕疵的义务。在法定类型情况下,意思表示瑕疵为法律所推定,且不可推翻。[66]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第1句的表述,行使撤回权后,消费者不再受其整个意思表示的拘束,而非不再受约定的给付交换约束。故类似于撤销权的消费者撤回权,具有溯及既往地废止意思表示之效力。[67]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4条的规定,撤回权是不可被抛弃的,因为抛弃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于可撤销意思表示的确认,[68]其前提是撤销权人有可能知道撤销以及作为撤销原因的错误。由此,在确认可撤回的意思表示时,其前提也是表示人有能力自己决定,但在撤回期限经过前,根据法定的评价,表示人并无自决能力,故在撤回期间届满前,不能放弃撤回权。[69]
(三)消费者撤回权并非解除权
关于撤回权的性质,在德国自上个世纪90年代起,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消费者撤回权是解除权的特别类型。合同自始有效,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后,合同关系转化为类似合同的返还之债(vertragsahnliches Ruckgewahrschuldverhaltnis)。[70]
我国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可以对已作出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予以单方面撤销,即使合同已经成立,消费者也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71]根据该表述,撤销权的实质是解除权。主张消费者撤回权为解除权的主要理由为,在撤回意思表示之前,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上的履行请求权,单方的意思表示可以排除双方履行请求权,并确立返还之债的关系。在体系上,《德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解除权”一节,十分类似于双方合意约定解除权之情形。[72]
笔者认为,消费者撤回权并非解除权。解除权针对的是履行障碍之情况,而消费者撤回权针对的是合同成立阶段意思实质不自由的情况。合同解除权所针对者,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阶段出现的障碍,与合同阶段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瑕疵并无关联,而且在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前,合同效力并非确定有效,而是待定有效(schwebende Wirksamkeit),[73]但在解除权情况下,合同是完全和确定有效的。撤回权的行使情况不限于合同情形,在经营者没有对消费者要约进行承诺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撤回,但此时并无解除之可能。
虽然撤销的法律效果是不当得利之返还,但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果为不当得利返还关系,却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在不当得利人善意的情况下,其仅负有返还既存利益之义务,在消费者撤回权情况下,通常企业须履行告知义务,并不存在善意不当得利的情况。有鉴于此,德国立法者将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果规定为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但这里似乎存在一个矛盾,撤回权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于撤销权,但在法律效果上,《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其不适用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而同于解除权的法律效果。据此,能否认为撤回权是一种特别的解除权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德国联邦政府认为撤回权规则比较类似于效力待定法律规则,即将其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 130条以下,但并没有将其规定在总则部分,因为其法律效果为解除权的法律效果,如果将撤回权的构成和行使规则与法律效果分别规定,会增加理解与适用的难度,故将其规定在解除权之后、债法总则之中。[74]也就是说,德国立法者即使规定撤回权的法律效果与解除权的法律效果相同,也没有认为撤回权的法律性质就是解除权。其次,从解除权法律效果的历史发展来看,其本身不过是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特别规定,在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以及在用益返还与费用返回上作了不同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定。在规则结构上二者是一致的,即起决定性作用的都是给付受领人与返还债权人是否已经知道具体合同失败的可能性,以及受领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对返还之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有过错。[75]
四、结论
消费者撤回权之规范目的在于救济消费者意思形成之障碍,在其于精神上或信息上处于弱势的情况下,给予消费者一定期间予以思考,由其决定撤回意思表示还是使意思表示产生效力。
撤回期间制度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其应当以经营者告知撤回权、收到货物或者获取信息等时点开始起算,起算点之确定应以其能够真实形成意思为准。
消费者撤回权不同于消费者退回权,后者较有利于经营者,不仅告知义务有所减弱,而且消费者存在先履行之义务,故仅在特定领域中存有特别理由情况下方才应予允许,还是应以消费者撤回权为一般之原则。
在消费者撤回权的构成前提上,作为撤回权人的消费者并不需要给出撤回之理由甚或证明其撤回之理由,既不需要有对意思决定的真实妨碍,也不需要考虑撤回动机,其实质为任意之撤回权。在利益衡量上,消费者解销契约的自由与经营者信赖契约严守的利益相冲突。要否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除了须具备意思表示瑕疵之前提外,尚需要有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于上门交易或远程销售情况下,可归责事由来自于经营者的行为,其为行为责任,并不根据过错归责。由于经营者负有告知撤回权以及信息提供之义务,其并无信赖契约将来有约束力之根据,故赋予消费者撤回权有其合理根据。
消费者撤回权的效力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无效模式,一种是有效模式。无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处于待定无效状态,有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处于待定有效状态。在前者,推断之沉默具有确认待定无效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而撤回权具有阻碍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在后者,撤回权可以归入可撤销之类型,一旦行使撤回权,意思表示即为确定无效。
注释:
[1]参见迟颖:《论德国法上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之撤回权》,《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周显志、陈小龙:《试论消费信用合同“冷却期”制度》,《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严欢欢:《冷却期制度研究》,《河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2]参见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以中国民法法典化为背景》,《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
[3]Vgl. HKK zum BGB/Schmoeckel, § § 312 if.,Rn.75;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I, AllgemeinerTeil,18.Auflage,2008, S.282, Rn.585.
[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上门推销时,推销人员应当出示表明经营者授权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推销人员的身份证件,并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性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7日的除外。商品不污不损的,退回商品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
[5]Vgl.G. Reiner, Der vebraucherschtltzende Widemif im Recht der Willenserkdanmg, AcP 2003, S.4.
[6]Vgl.Wolf/I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39, Rn.20, S.718.
[7]Vgl. Heck, Wie ist den Mi(3brauchen, welche sich bei den Abzahlungsgeschliften herausgestellt haben, entgegenzuwirken 131, 180f.,192.
[8]同上注,第148页。
[9]Vgl. Gesetz tlber den Vertrieb auslandischer Investmentanteile und fiber die Besteuenmg der Ertrgge aus auslandischen Investmentan-teilen v. 28. 7. 1969. BGB1 1986.
[10]Vgl. Lorenz, Der Schutz vor dem unerwtlnschten Vertrag, 1997, 5.123.
[11]Vgl.Gesetz fiber den Widerruf von Haustargeschaften mid hnlichen Geschliften v. 16.1.1986, BGBI 1122.
[12]Vgl.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355, Rn.6; Wolf/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 § 39, Rn.11, S.715.
[13]Vgl. H. Eidenm(Mer, Die Rechtfertigung、Widernifsrechten, AcP 210, S.68.
[14]Vgl.Gesetz betreflend die Abzahlungsgeschaftev.16. 5.1894, geandert durch Gesetz v. 15.5.1974, BGB1 I 1669.
[15]Vgl.Verbraucherkreditgesetz v. 17.12.1990, BGBI 2840.
[16]Wolf/Larenz, AB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39, Rn.18, S.717.
[17]Vgl.Gesetz zum Schutz der Teilnehmer am Femunterricht v. 24.8.1976, BGB1 12525.
[18]Vgl. Gesetz Ober den Versichemngsvertrag v. 30.5.1908, getndert durch Gesetz zur Andening versichemngsrechtlicher Vorschriftenv. 17.12.1990, BGB12864.
[19]Vgl. Gesetz fiber die Verauβerung.Teilzeitnutzungsrechten an Wohngebauden v. 20.12.1996, BGBI 12154.
[20]Vgl. Femabsatzgesetz v. 27.6.2000, BGB1 I897.
[21]Vgl.Staudinger/Kaiser, BGB,Neubeatbeitung 2004, § 355, Rn.7;同前注[3], Medicus、 Lorenz书,第285页,边码592。
[22]Vgl.Wolf/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39, Rn.18, S.717.
[23]同前注[13], H. Eidenmaller文,第68页。
[24]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9页。
[25]同前注[13], H. Eidenmttller文,第71页。
[26]Vgl. Medicus, Verschulden bei Vertragsverhandlungen, in Gutachten und Vorschlage zur Uberarheitung des Schuldrechts, Band I,2000, S.519 ff.
[27]上门与刚成年的、无收入、无财产的高中生签订“嫁妆置办合同”,价款12000马克,该合同被法院认定违背善良风俗(BGH NJW 1982, 1457);诱导精神、身体残疾老人仓促决定签订超出其履行能力并无需要的房屋粉刷合同,价值14000马克,该合同也被宣布违背善良风俗(OLG Frankfurt NJW-RR 1988, 501).
[28]Vgl. LG Oldenburg MDR 1969, 392; AG Nttrtingen NJW-RR 1996, 392.
[29]Vgl. Begr. BR-Entwurf, BT-Drucks.7/4078, S.8.
[30]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10页。
[31]Vgl. BGH NJW 2007, 1946;同前注[3], Medicus/Lorenz书,第288页,边码600。
[32]同前注[3], Medicus/Lorenz书,第288页,边码599。
[33]Vgl. EuGH NJW 2002, 281, in Brox/Walker,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34. Aufl.,S.192.
[34]针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德国法规定了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经营者对于合同标的的重要细节要提供信息,如果经营者没有提供相关信息给消费者,或者导致消费者意思表示无效,或者导致撤回期间不起算。
[35]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10页。
[36]Vgl. Brox/Walker, ABgemeines Schuldrecht, 34. Aufl.,S.192.
[37]Vgl. 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 § 356, Rn.2.
[38]Vgl.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355, Rn.3.
[39]同前注[3], Medicus/Lorenz书,第288页,边码598。
[40]Vgl. HKK zum BGB/Duve,§§1-14, Rn.78.
[41]Vgl.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355, Rn.5;同前注[36], Brox、 Walker书,第189页。
[42]同前注[36], Brox/Walker书,第181页。
[43]同前注[3], Medicua/Lovenz书,第283页,边码586。
[44]同上注,第283页,边码587。
[45]同前注[3], Medicus/Lorew书,第283页,边码592。
[46]同前注[36], Brox/Walker书,第186页。
[47]同前注[10], Lorenz书,第29页。
[48]Vg1.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3. Auflage, 1979, II, S. 49.
[49]Vgl. Stathopoulos, Probleme der Vertragsbindung und Vertragsltsung in rechtsvergleichender Betrachtung, AcP 194, S.543, 552.
[50]同前注[10], Lorenz书,第28页以下。
[51]同上注,第38页。
[52]同上注,第164页。
[53]同前注[3], Medicus/Lorenz书,第290页,边码604。
[54]Vgl. Gesetz ttber Femabsatzvertrage und andere Fragen des Verbraucherrechts sowie zur Umstellung.Vorschriften aus Eum am 30.6. 2000, BGBI I897.
[55]《德国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可以适用于远程授课之情形,但不能适用于《外国投资份额销售法》、《投资公司法》以及《保险合同法》规定之情形。
[56]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4页以下。
[57]Vgl. B. Boemke, Das Wiedemifarecht in allgeniinen Verbraucherschutzrecht, AcP 2003,S.165; Certa, Widemrf und Schwebende Umwirksamkeit, 2000, 33.
[58]同上注,B. Boemke文,第166页。
[59]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15页。
[60]同上注,第19页。
[61]同上注,第20页。
[62]同上注,第21页。对于无效行为确认的理论,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4页以下。
[63]同上注,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05页。
[64]此即Kipp的法律上双重效果说,参见前注[57],B.Boemke文,第178页。
[65]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27页。
[66]同上注,第28页。
[67]同上注,第30页;Gernhuber, WM 1998,1797,1804.
[68]对于无效行为确认的理论,参见前注[62],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07页
[69]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36页。
[70]Vgl. HKK zum BGB, § 355, Rn.46.
[71]参见金福海:《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
[72]Vgl. 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 § 355, Rn.18.
而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第一,社会原因:当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趋利性诱发的拜金主义,实用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以及社会上存在的腐败现象对大学生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从而导致了大学生诚信缺失现象的日益严重。第二,家庭原因:由于社会竞争日趋激烈,家庭伦理的传统观念观和父母“能力之上,望子成龙”的育人观念导致家庭诚信教育的缺失;有些家长甚至纵容大学生的不诚信行为。而父母家长在日常生活中诚信缺失的一些具体行为和表现,也在潜移默化的影响着孩子。第三,学校原因:这也是最为直接的原因。当前,我国高校的诚信教育的效果和影响力同社会要求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教育内容过于单一,缺乏吸引力,教育方法也比较简单,惩罚性等负面的教育居多,缺乏人文关怀,高校教育和考核模式的统一化也是诱发大学生诚信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另外,高校关于诚信制度的建设也相对滞后,诚信档案制度不完整,诚信公开制度不完善,制度执行不彻底,诚信激励制度不健全等也对大学生的诚信教育产生了严重的影响。第四,大学生自身的原因:当代大学生诚信价值观的错位和信念弱化导致了他们心理机制的矛盾和失衡,利益需求与满足压力增强,从而做出错误的诚信缺失的行为;利益权衡过程中的投机心理,侥幸心理与从众心理也助长了大学生的失信行为。
二、国外高校的诚信教育
在美国,诚信教育从本科生入学的时候就已经开始了。针对学生的各种不诚信行为,都制定了相应的条例来进行制约。并且具体到定义、表现形式、处罚规则、申辩程序等各个方面。而美国高校的“诚信荣誉制度”也是高校诚信教育的最大特点。通过签订“荣誉守则”使学生们从心底里真正认同学校的规定,遵守规定并且监督别人。此外,从教育形式和内容也是灵活多样,种类繁多。良好的社会环境对美国大学生的诚信教育也功不可没。日本对诚信教育非常重视,他们成功借鉴了中国儒家的诚信思想。日本高校的诚信教育十分重视诚实品格的教育,注重对大学生正确价值观的培养。日本高校诚信教育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并将诚信内容渗透到其他学科的教学中。父母也能做到以身作则,为孩子的诚信行为起着良好的榜样和示范作用。新加坡的道德教育则是要求学生要诚实,正直,诚信,学校开设道德教育课程,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辅导活动,鼓励学生积极参加社区活动。同时“,新加坡的道德教育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将儒家文化中的忠心,孝顺,仁爱,诚信等品质,融入其多元化的社会,建立了东西方文化一体化的公民道德教育。”并且,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通过灵活多变的教育方法和途径,培养学生良好的诚信意识和诚信习惯。高度重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紧密联系,重视各个方面的相互配合.这不仅有利于为大学诚信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也有利于促进学生更健康,全面的成长.在瑞士,则更加体现出了国家对于诚信教育的重视。高校对于诚信教育的研究是建立在立法的基础上的,在这里都是在基本法律保障的基础上,让诚信教育成为高校必须遵守的准则。1970年,世界上最早制定的民法典之一《瑞士民法典》在瑞士国会通过,该法典就将诚信原则定位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中外高校诚信教育的对比研究
中外高校的诚信教育在制度,内容和途径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首先,就中外诚信教育的制度而言,国外的诚信评价及监督机制非常健全,对于不诚信的行为都有量化的标准。从机构设置,政策制度,运行流程,职责分工等都十分规范,内容完善具体,要求系统规范,程序科学合理,运行也非常顺畅。就美国来说,高校通过“荣誉制度”树立和培养学生的诚信观念,并且对于不同的欺骗行为给予不同程度的惩罚。在瑞士,诚信教育是学校必须遵守的准则,这些都是有法律来作为依据和保障的。而我国的诚信教育制度目前上不是非常健全,在执行的过程当中也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其次,就教育内容而言,国外的内容更加多样化,并且借鉴了外国的优秀文化。日本在诚信教育中充分借鉴了我国儒家思想中诚信和信义的观点,“儒学在日本多年的传播和发展中,它所推崇的一系列道德规范,已完全渗透为日本民族的心理,直接影响着日本人行为方式和价值取向”新加坡的诚信教育则突出了中西方文化的融合性,“让东方传统价值观中的重人,重人际关系,重个人内心的精神修养和西方价值观的重民主,重科学,崇尚知识和理性相互搭配平衡”新加坡的品格教育也是其诚信教育的一大特点,整个社会都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各种活动来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美国的通识教育地位也高于课程教育,是美国各高校的必修课。而我国大学生的诚信教育内容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和民族性,旨在树立大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的价值观,主要表现在大学阶段设置的思想政治理论课中。再次,就教育的途径而言,西方的教育途径不仅仅局限于课堂教育和学校教育,家庭,社会和学校合力,为营造良好的诚信环境共同努力。
在美国,新生开学出都会举行形式多样的学术诚信教育校园活动,向学生发放学术诚信手册,组织学生认真阅读手册,签署学生诚信保证书,荣誉誓言等等,定期开展“学术诚信周”,散发传单、校报、校刊,图书馆和网站等也作为宣传教育的重要途径,被广泛使用。在日本,将诚信等道德思想渗透于大学生的家庭、学校和社会等方方面面。“日本学校有一种伦理课,诚实、善良、向上、奉献、谦让、名誉、正义等品格的培养是该课程的主要内容。日本大学生及中小学生每人都有德手册,名为“心的笔记”。这本道德手册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记载着各种道德规范,其中诚实是重要内容之一。他们从小就通过家庭教育,培养其形成基本的生活习惯以及与他人交往的活动能力。”新加坡在大学生诚信教育方面,也是绝不局限于一个方面的视野进行诚信教育的,而是从政府到民间组织,从学校到家庭,从金融业到教育行业,全部都为创建诚信的社会环境积极主动地贡献着力量。而在我国,则更加注重知识的传递和理论的教化,中国教师往往注重单纯的特定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的传递,忽视学生的情感体验和判断、选择能力的培养。而不是和国外一样,注重道德能力的实践,以养成道德性为目标。
四、国外高校诚信教育对我国的启示
什么是商?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顾名思义,商法是调整与“商”有关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或者更简单地说,商法就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这种看法并不为错,但是在论及商事关系的内涵时,问题并不简单。“什么是商法?对这个简单的问题,并不存在一个简单的回答。”[1]如何把握作为商法的商,无论对商法理论还是对商事立法都是一个难题。但惟有正确地回答这个问题,才能较为精确的把握商事关系的性质和认清商事关系的范围,把握商法的真义。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关于商的各种学说
在历史上,商法是商人身份法,由于这一看法与现代社会要求人人平等、取消身份特权的观念不符,故而现代商法理论试图对商进行重新解释,国外商法理论对此形成了诸多学说。以日本为例,就有内容把握论、特征把握论(注:[日]北泽正启著:《商法的争点》,日本有斐阁,第12页,转引自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内容把握论是从商应有的内涵上认识商。又可分为:1.历史说。主张以历史分析的方法揭示商的内容,认为商法对象的商,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财产、货物交换的媒介行为,开始只是媒介一般的财货交易,随着历史的发展,扩大到居间业、批发商业,现进一步扩大到运输业、保险业等。2.媒介说。该说是历史说的扩充和发展,主张作为商法对象的商是媒介行为,并对媒介行为持展开的见解,认为它作为商法对象的本质构成,经历了三个阶段,开始它作为第一种行为,即商业、银行业的行为,然后扩大到第二种行为,即运输业、居间业、批发商业、保险业的行为,再进一步扩大到第三种行为,即制造业、手工业、租赁业等行为.3.企业说,认为实质意义的商法是企业关系特有的法规的总体,主张商法的对象是企业。4.实证说。认为商法是关于商这种法律事实的特有的法规的全体,商法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义的商的法律事实。这种主张持统一把握商法对象的观点,是把商法作为关于法律上的商的必要的、多种多样的有益的法律制度的见解。
特征把握论是从特性上把握商法的对象。可分为:1.集团交易说,该主张充分注意到商事交易的集团性,因而对商法对象持集团交易的见解,认为商事契约由多人缔结是使商法形成的必要的因素,所以集团交易应作为商法的统一的对象。2.商的色彩说,是对集团交易说的发展,它以商事交易特性中的商色彩限定商法的对象,认为商法的法律事实是通过以技术特性所表示的商的色彩表现出来的,一般私法上的法律事实如带有商的色彩即成为商法的对象.这种商的色彩,是从营利的投机买卖演绎出来的特性,是以“集团性”及“个性丧失”为主要内容的。
我国台湾学者对“商”或“商业”持实证的解释(注:参见刘清波著:《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3页。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刊行。转引自李功国:《商人精神与商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如刘清波对商的认识是依据台湾商业登记法的规定,而张国键认为对“商”之意义,应采广义的解释,法学上究竟何者为“商”,则须视各国商事法律所规定的“商”的范围而定。但同时他们对商的特征一定程度上也有所揭示。刘清波认为,“商业”是指独资或合资经营各种业务之营利事业,包括“营利”与“营业”两种要素。张国键对“商”的定义则是:“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行为,皆称之为商。”并认为随着商业的发达和商业种类的愈衍愈繁,法律学上所谓“商”乃基于法律上的认定,逐渐扩大范围,除“固有商”外,还包括“辅助商”和“第三种商”、“第四种商”。
在我国大陆,学者在理论上也对商的内涵进行了概括。一般说来,学者们均认为商具有营利性特征,但在具体界定商的范围时则有差异。一些学者对商的认识主要建立在传统商法基础上,将商视为商品交换活动。如梁慧星、王利明把“商”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商品交换行为”(注:参见梁慧星、王利明著:《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页。转引自李功国:《商人精神与商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苏惠祥等对“商”的定义是“以买卖方式使商品流通的经济活动”。[2](P3)而《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商的认识要更为狭窄,对商的理解仅限于商业,“当代世界上商业法模式大体有两种:市场型经济商业法,主要指资本主义国家的商业立法,传统称为商法;计划型经济商业法,是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的商业立法。其立法范围仅限于国内商业,其内容与传统的商法截然不同。”[3](P507)
而另一些学者对商的范围的认识则要宽泛得多。如王书江等指出,在经济学或日常生活中商为沟通生产与消费的媒介行为,而在法律上这种媒介行为仅是商的一种,即固有商或买卖商,此外还有其他许多商行为,且其范围日益扩大,出现“无业不商”的情况。[4](P2—3)王保树认为:“在近代经济发展中,人们已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这种行为不仅表现在买卖行为之中,也发展到批发商、货物运送、仓库业、银行业、损害保险业等,并且发展到与商业没有直接关系的人身保险、旅客运送、制造加工业、印刷业、出版业等。”[5](P4)把上述广义的营利行为看作是商法上的商。徐学鹿也不同意把商仅仅局限于从事商品交换的商,认为“现代商人,除了经销商人以外,还包括制造商、证券商、保险商、运输商(含海商)、广告商、商等”。因此,“完善的现代商人制度,就是经济学上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用语”。[6]
二、确定商的内涵的方法论思考
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笔者认为认识商的内涵应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应从社会关系本身入手,而不能从实证法入手。法学和法律上的商概念,是不同国家在长期商事实践的基础上逐步概括形成的,其对商的内涵的认识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客观社会关系及其内在要求本身,不可能自我表达任何意思,法律对客观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以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为中介的,是立法者基于其对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要求的理解,加上其自身好恶和利益权衡对社会关系进行的调整。法有良法、恶法之分正为此故,各国商法典的内容不同也皆因此故。因此,经由实证法认识商的内涵不免有缘木求鱼之嫌.
第二,应从商事关系的本质上来认识,而不能只认识其表层特征。客观事物可分为本质和现象两个层面。本质所表现的是主要的东西,这种东西能说明事物的特性、事物内部最重要的方面、事物内部深处所发生的过程。现象是本质的外部表现,是事物和过程借以表现的外部形式。事物的本质是隐蔽的,是不能靠简单的直观法去认识的。事物的外部形式可以直接通过感官去感受。但是,事物外部的表现形式常常歪曲和不正确地表达事物的真正本质。本质和现象之间往往存在着矛盾的情况。科学和科学认识的目的就在于透过事物外部的表现形式揭示事物的本质,而不是停留在事物的现象层面上。上述对商的认识中,有一些就是停留在了商的现象层面上,未能深入到商的本质。如从内容上或特征上来把握商就是这样。
第三,对商的把握应持发展的眼光,而不能仅仅满足于对商的静止的认识。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也应随之而发展变化,如果仅仅停留在事物发展的某一阶段上,则非但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相反,对社会关系会产生负面影响。上述将商的内涵视为商品交换活动即是如此。传统商法也正是因为固守其是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商人法而致衰落的。
综上所述,对商的认识应从商的本质出发。上述对商的认识中,将营利视为商的内涵正确揭示了商的本质,但不足的是,对这种认识缺乏相应的论证。
三、商的本质
诚如德国学者卡斯腾施密特所言:“对商法史作一批判性的问题,-乃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商法学说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7]本文拟通过对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活动的历史发展的分析寻求对商的本质的认识。
通说认为,商法起源于中世纪,最初以商人习惯法的形式存在,其后随民族国家的出现而发展为成文商法,至资本主义国家制定的商法典,获得了最为成熟的表现形式。商法在中世纪的起源,是适应中世纪商业的发展,为规范商业活动而产生的。应指出的是,由商法调整的中世纪时的由商人经营的此种商业活动与人类历史上很早就已出现的商品交换活动不可等而视之,“实际上它是资本在历史上更为古老的自由的存在方式”。[8](P363)尽管此时距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有数百年之遥。在历史上,“不仅商业,而且商业资本也比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出现得早”。[8](P363)商业资本的活动不以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存在为前提,“不论以商人为媒介进行商品交换的各生产部门的社会组织如何,商人的财产总是作为货币财产而存在,他的货币也总是作为资本执行职能”。[8](P364)之所以商人资本早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因为商业资本离不开流通领域,而它的职能是专门对商品交换起中介作用,所以它的存在-撇开由直接的物物交换所产生的各种不发达的形式不说-所需要的条件,就是简单的商品流通和货币流通所需要的条件。或者不如说,简单的商品流通和货币流通就是它的存在条件。”[8](P363)因此,在中世纪随着商人这一特殊阶层的出现,出现了商业资本的活动。“作为商品进入流通的产品,不论是在什么生产方式的基础上生产出来,-不论是在原始共同体的基础上,还是在资本主义生产的基础上生产出来的,-都不会改变自己的作为商品的性质,作为商品,它们都要经历交换过程和随之发生的形态变化。有商人资本在中间作媒介的两极,对商人资本来说,是已经存在的条件,就像它们对货币和对货币的运动来说是已经存在的条件一样。唯一必要的事情是这两极作为商品已经存在,而不管生产完全是商品生产,还是投入市场的只是独立经营的生产者靠自己的生产满足自己的直接需要以后余下的部分。商人资本只是对这两级的运动,即对它来说已经作为前提存在的商品的运动,起中介作用。”[8](P363—364)因此,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只不过是调整商人资本活动的法。
中世纪和嗣后的封建君主国家时期的商人资本,是独立的、优先于产业资本发展的,“独立的商人财产作为占统治地位的资本形式,意味着流通过程离开它的两极而独立,而这两极就是进行交换的生产者自己。这两极对流通过程来说仍然是独立的,而流通过程对这两极来说也是独立的。产品在这里是由商业变成商品的。在这里,正是商业使产品发展为商品,而不是已经生产出来的商品以自己的运动形成商业。因此,资本作为资本,在这里首先是流通过程中出现的。在流通过程中,货币发展成为资本。在流通中,产品首先发展成为交换价值,发展成为商品和货币。资本在学会统治流通过程的两极,即以流通为媒介的不同生产部门以前,能够而且必须在流通过程中形成。货币流通和商品流通能够对组织极不相同、按其内部结构主要仍然是从事使用价值生产的那些生产部门起中介作用。流通过程使各生产部门通过一个第三者而互相结合起来,流通过程的这种独立化表明两个情况。一方面,流通还没有支配生产,而是把生产当作已经存在的前提。另一方面,生产过程还没有把流通作为单纯的要素吸收进来。”[8](P366—367)因此,“资本作为商人资本而具有独立的、优先的发展,意味着生产还没有从属于资本,就是说,资本还是在一个和资本格格不入的、不以它为转移的社会生产形式的基础上发展”。[8](P366)所以此时的资本活动是尚不包容生产在内的活动。也正因为这样,此时的商法中的商以商品交换活动为其内涵。
但商人资本的发展促进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因为“商人资本的存在和发展到一定的水平,本身就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的历史前提。1.因为这种存在和发展是货币财产集中的先决条件;2.因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前提是为贸易而生产,是大规模的销售,而不是面向个别顾客的销售,因而需要有这样的商人,他不是为满足个人需要而购买,而是把许多人的购买行为集中到他的购买行为上。另一方面,商人资本的任何一种发展,会促使生产越来越具有以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性质,促使产品越来越转化为商品。”[8](P365)
16世纪和17世纪,在欧洲爆发了商业革命,各封建国家实行了重商主义政策,导致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形成。“毫无疑问,在16世纪和17世纪,由于地理上的发现而在商业上发生的并迅速促进了商人资本发展的大革命,是促使封建生产方式向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过渡的一个主要因素。[8](P371—372)因为,”在任何一种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商来都会促进那些为了增加生产者(这里指商品所有者)的享受或贮藏货币进入交换的剩余产品的生产;因此,商业使生产越来越具有为交换价值而生产的性质“。[8](P364)”商业和商业资本的发展,到处都使生产朝着交换价值的方向发展。使生产的规模扩大,商业对各种已有的、以不同形式主要生产使用价值的生产组织,都或多或少地起着解体的作用。“[8](P371)因此随着商业而扩大了的商业和商业资本的发展使社会生产日益从使用价值的生产转化为价值的生产,即资本主义生产。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形成,扩大了资本活动的范围,降低了商人资本的重要性。“在资本主义生产中,商人资本从它原来的独立存在,下降为一般投资的一个特殊要素,-它只是作为生产资本的要素执行职能。”[9](P366)“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就是说,一旦资本支配生产本身并赋予生产一个完全改变了的独特形式,-商人资本只是表现为执行一种特殊职能的资本。”[8](P365)“在资本主义生产中,-生产过程已经完全建立在流通的基础上,流通也已经成为生产的一个单纯要素,一个过渡阶段,只是作为商品来生产的产品的实现,和作为商品来生产的各种商品生产要素的补偿。在这里,直接从流通产生出来的资本形式,-商业资本,-只表现为资本在它的再生产运动中的一种形式。”[8](P367)适应资本活动范围扩大的要求,商法调整范围也随之扩大。到资本主义时期,商法所认定的商行为的范围,除了一定意义上理解为沟通生产和消费的渠道的“买卖商”或称固有商(第一种商)之外,又发展了“第二种商”,即间接沟通生产的消费渠道的行为,如运送、仓库、居间、行纪、代办商等营业,又称之为“辅助商”:“第三种商”,即为便利资金融通,或与上述两种商行为有密切关系的行为,如银行、交易所、信托、承揽运送、制造、加工、出版、印刷、摄影等:“第四种商”,即与第三种商有关系者,如广告、保险、服务、娱乐等。须指出的是,尽管商的范围扩大了,但受商法是调整商品交换活动的传统观念影响,商品交换活动仍被视为商法调整的中心,而其他商行为则被看作是商品交换活动的延伸。综上所述,作为商法调整对象和商法学中的“商”,就本质而言,乃是资本的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而资本,出于价值增殖的要求,必须处于不断的运动中,从而使商这一资本的价值增殖活动具有了营利性、经营性的特征。所谓营利性是指商活动是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而经营性则是指商活动表现为一种持续不断、反复的、继续的运动。明确商的本质具有重大意义,它使我们认识到传统商法中商人、商行为的确切内涵。所谓商人,只不过是资本的人格化的化身。而商行为只不过是资本的营利性的活动而已。这一解释标明了现代商的营利性、商行为的经营性等基本理念,揭示了商的本质特征。这就为商法学上的“商”,在指明一种趋势和范围同时,也确定了一个立法标准。
四、明确商的本质对商法部门的意义
在近代法制史上,商法脱颖而出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但由于商法没有民法那样坚固的基石和传统,没有一套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和商法学说来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动,这就注定了它的出现,不但不能动摇民法的传统地位,而且面对民法强大的扩张性和包容性,还有丧失自己独立的危险。[9]民商合一就是这种危险的现实表现。民商合一,作为一种思潮其真实底蕴是什么?在处理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上,是仅仅要求以统一的民商法典取代民商分立法典的模式,因而停留在反对在形式上分别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而在实质上并不否认民商法存在区别呢,还是根本上就否定商法存在的实际价值,而更进一步实质上否定商法的存在?从民商合一论者所持的主要论据来看,似是后者。民商合一论者主要立论如下:其一,近代商法典的前身是中世纪欧洲商人团体的习惯法,亦即商人的法。但现在所谓商人这个特殊的阶层已不存在,甚至特殊的商行为亦失其特殊性。如票据制度、保险制度等仅商人利用的制度现今正普及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为全社会的人所利用;其二,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有的国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有很大的任意性,因而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10](P11)由此可见,民商合一因其立论直指商法存在的基础,故而并非单纯形式上否定商法的存在,而是更进而在实质上否定商法的存在,从根本上否认民商法的区别。
民商合一论主张商法融合进民法中,主要理由都是建立在对传统商法立法基础的商人和商行为的否定上的(注:在传统商法里,商人和商行为是两个核心概念,传统商法就是以商人或商行为为逻辑起点构建起来的体系。传统商法在确定商时,采用了两种立法技术。一谓商人主义,又称主体标准,指法律先定商人的概念,然后从中导出商行为概念,依此类推,商行为就是商人的行为;二谓商行为主义,又称客体标准,即法律先定商行为概念,然后导出商人的概念,依此,商人就是实施商行为的人。)。民法学者事实上在此有两个推论,第一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人的普遍化,人的普遍化导致人人都是商人,人人都是商人导致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融合,因此商法应融入民法;第二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导致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融合,因此商法应融入民法。这两个推理都建立在商即是商品交换活动的前提上,因此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所谓商品经济发展,导致人的普通商化,只不过是指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后,绝大多数人都被卷入了市场,参与商品交换,但这并非意味着人人都是商人。如前所述,商的本质并不是商品交换,而是资本的营利活动。商人并不是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人,而是资本的人格化化身。因此民法学者建立在商是商品交换基础上的推论是错误的,不存在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融合。第二,所谓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这种融合导致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融合,更是站不住脚的一种推论。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只表明作为商的资本活动的范围的扩大,但并不表明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融合。与民商合一论所认定的相反,在现代社会,作为资本营利活动的商行为成为企业的专门活动,企业的商行为因其营利追求而与一般民事行为有别,因而要求法律调整政策上有所区别。如果说民法是对商品交换的一般进行调整,为商事关系的调整提供了基础的话,那么,商法则对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形成的经济关系予以专门性调整,营利调节机制是它特有的方式。商法把营利视为自己的宗旨,创造了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
商法首先要保障营利的实现和交易的安全、便利和效率,这是商法营利性的根本要求。商法的简易迅捷原则是瞬息万变的市场所要求的,其具体表现就是交易简便性原则、短期时效原则和定型化交易原则。商人讲求交易的灵活与迅捷,更看重交易的安全,因为营利活动具有很大的风险,离开了交易安全,营利仍无法实现。因此,维护交易安全是商法营利性的又一基本要求。商法上对交易安全维护集中表现在商事交易条件的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诸方面。交易的确定性是商事活动安全、有效的前提,也是对商法的基本要求,在商法上主要体现为商事主体有事实告知义务和禁止商欺诈两方面规定。
其次,商主体的营利活动,除了在商主体之间进行外,还发生在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对这种行为的法律调整,应考虑到这种行为主体的不对等性,如果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以私法自治为原则,不足以保护非商主体的利益。以消费者为例,经济上极端弱小的消费者与企事业事实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主要表现为:(1)在缔约阶段,消费者不可能与作为相对方的大企业平等协商,交易条件由企业提出,消费者要想缔约就必须接受。(2)消费者对商品的认识来自于大企业的商业宣传,其自身不可能认识一切所需商品的专业品质状况。(3)消费者个人不能与有组织的企业进行抗衡。在这种交易双方事实上极不平等的条件下,依私法自治原则由交易双方自由确定交易条件,势必出现不公平合同条款和各种附合合同。“因此,那种完全的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法律调控制度对于消费者而言,非但不能做到公平不倚,反而会放任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11](P141)因此,有消费者参与的交易行为不能仅靠民法来控制。为此,现代各国商法形成与控制双方都是商主体的商事活动的普通商法规则相并列的商事特别法体系,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权益。这一体系的基本着眼点就在于使企业负特别的义务。
综上所述,商事活动的营利特殊性使得民法中平等自由等原则经过商法的改造,变成为具有新的内涵的商法原则。商法通过对原有民法制度的补充、变更、特殊规定及特别制度创设,形成了自己的制度体系。于是,商法具备了独立存在的历史合理性。在承认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般指导意义的前提下,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获得了独立地位。作为调整资本活动的现代商法仍然是独立存在的,依然表现为现代商人的身份法。只不过这种身份法与中世纪的特权身份法不同,是在现代社会,民法重又开始“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背景下的身份法.对现代商法的商人身份法属性的认识,必须脱离近代民法模式,在现代民法模式下来认识.
所谓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12]它们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作的两个基本判断上。第一是平等性。当时市场经济不发达,民事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在经济实力上谈不到有多大的区别。因此,法学者和立法者作了一个基本判断,一切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第二是互换性。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位置,在这个交易中作为出卖人,在另一个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建立交换关系。从而使主体之间存在的并不显著的经济实力上的差别,因为主体不断地互换其地位而被抵销。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事主体的抽象人格。近代民法对于民事主体,仅作极抽象的规定,即规定民事主体为“人”。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作为一个抽象概念,把各人的具体情况,如男女老幼、富裕贫穷、文化程度、政治地位、经济实力的差别,以及是雇用人或者受雇人、生产者或消费者等等,全部抽象掉了,只剩下一个抽象符号“自然人”。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组织体,也是如此。生产企业、商业企业、金融企业、大企业、小企业,以及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组织体,如各种学会、协会、学校、医院、慈善机构等等,全被无差别地抽象为一个法律资格“法人”。这样,社会生活中千差万别的民事主体,都抽象化了,高度地划一了。
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公司、企业的出现使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如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由此产生了现代民法中的具体人格。近代民法追求形式平等.但鉴于20世纪社会经济生活所发生的根本变化,传统民法所规定的抽象的人格,对一切民事主体作抽象的对待,造成了经济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的基础。因此,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转而追求实质平等,在维持民法典关于抽象人格的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人格。[12]如果把近代民法对平等原则的确立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那么现代民法可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
传统商法的商人身份特性是建立在商人的特权基础上的。一开始,是商法作为商会的自治规则,将商人以外的其他人排除在商法适用范围之外,后来是近代国家人为地“把商业经营圈定在一个法律隔离体内”。[13](P11)与传统商法不同,现代商法的商人身份法的特性是建立在现代民法的具体人格基础上的。其最根本原因就是现代民法对社会妥当性的追求。具体说,就是作为现代商人的营业对安全、效率、秩序的价值追求,和对与企业交易的弱势群体的保护的要求,都需要提供特别的法律规则。
五、余论
本文认为商法中的商的本质是资本的营利活动,而在人们的意识里,资本是资本主义所特有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否意味着商法在我国没有其存在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基础?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对此事实上已作了回答。1983年公司法起草伊始,就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公司法中不应当使用“资本”二字。这种意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可以用“资产”、“资金”,但它们绝不能成为“资本”。经过十年的反复思考,我们终于认识到“资本”和“资金”、“资产”是不同的概念,认识到股份制公司中的投资经营与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本质不同,最终在通过的公司法中堂而皇之地使用了“资本”、“资本额”这一样一些更准确的概念。这应该说是一个历史的进步。1993年通过的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两种公司形式的最基本特性就是资本企业。这一特征是由市场经济需要所决定的。资本是要追求最大利润的,这一点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并没有什么不同。不同的只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有资本的比例要大于私人资本,而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则相反。[4]因此,商法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国同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需要借助商法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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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疫情防控工作
疫情严防期间严格按照各级组织通知要求加强了疫情防控工作。
一是加强了所内工作人员的疫情防控,严格外出报备制度。
二是加强了社区矫正对象和刑释解教人员的疫情防控,社区矫正对象定期报告个人有关情况,刑释解教人员定期进行排查。
三是加强了外来人员的疫情防控,对到司法所办事人员测量体温、登记造册,配戴口罩。
四是积极参加镇政府组织的疫情防控工作,所内工作人员深入一线执勤,传达工作任务。
二、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2020年是“七五”普法收官之年,按照我镇“七五”普法规划总体部署、结合我镇实际,联合综治、公安、边防、渔政、渔监、劳动、共青团、妇联、工商等部门,在确定各类普法教育对象、区分不同教育内容为重点的基础上,注重了以下人群的普法宣传教育。
一是注重了乡村领导干部、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普法宣传教育。
二是注重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私营业主的普法宣传教育。
三是注重了青少年的普法宣传教育。
四是注重了外来人口的普法宣传教育。
五是注重了渔农村的普法宣传教育。
六是注重了重点人群的普法宣传教育。
全年共举办和开展了以下普法宣传教育活动。
举办了乡、村领导干部、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私营业主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培训学习班。开展了助力企业疫情期间复工复产普法宣传,青少年学宪法讲宪法主题班队会,宪法晨读,观看学习宪法视频,至家长一封信,知识竞赛,演讲,预防校园欺凌主题知识讲座,送法进校园、进乡村、进企业、进家庭、进军营,致外来人口一封信等活动。
开展了3.15维权、保护妇女儿童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越界捕捞、反偷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婚姻法》、《继承法》等专题普法宣传。
开展了12.4国家宪法宣传日和《民法典》为重点的普法宣传学习活动,开展了《民法典》应知应会200条进乡村、进企业、进学校、进家庭活动。
在重点人群两刑人员中开展了《刑法》、《社区矫正法》的普法宣传教育。
全年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共举办学习培训班3起,知识竞赛2起,演讲1起,发放各类法律图书6000余本,各类普法宣传材料8000余份,设彩虹门宣传台10次,出宣传车6次,悬挂横幅、标语60余幅。
三、人民调解工作
2020年在原有的1个镇级,6个村级,3个企业调委会的基础上,又建立了6个村级评理说事点,4个村级党员离退休干部先锋调解队,2个个人调解室,调解组织覆盖全镇区域内。
全年共调解各类矛盾纠纷93起,达成调解协议90起,其中口头协议25起,书面协议65起,司法确认13起(司法所调解),司法所调解35起,村级调解45起,评理说事点调解6起,党员离退休先锋调解队调解4起,其中婚姻家庭16起、邻里43起、合同4起、损害赔偿14起、土地纠纷5起、环境污染2起、劳动争议5起、互联网1起。调解率100%,成功率96%。涉案金额229万元。基本上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把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四、社区矫正工作
年内我镇共有社区矫正对象19人,解除6人,收监执行1人,现有社区矫正对象12人。我们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之有关规定,加强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管控工作。
一是强化了社区矫正对象在疫情防控紧严期间的监督管理管控。严格按照省、市、县有关通知要求,抓细抓好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疫情防控及周边人群的疫情防控,坚持日报告登记制度,不留死角。
二是强化了社区矫正对象电子定位、刷脸日微信报告的监督管理,坚持做到日定时复查、审核,按时报备县局,对社区矫正对象没有按时或特殊原因没有报告定位和刷脸的人员,第一时间必须落实情况查明原因,属人为造成的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三是加强了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法规学习,公益劳动的落实。年内共组织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法规学习5次,公益劳动5次,通过学习和公益劳动使社区矫正对象从思想上真正的认识到所犯下的错误,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能够痛改前非,悔罪自我,修复社会关系,早日回归社会。
四是严格了社区矫正对象请销假制度的落实。对符合规定外出请假的社区矫正人员,严格按照上级规定填写事由申请,填报审批手续,按时报备县局。对一名在疫情严防期间没有请假私自外出的矫正对象,由县局决定做出收监执行。
五是落实了社区矫正对象入矫、解除宣告制度。年内对9名新入矫的和6名解除的社区矫正对象,按有关规定,按程序做出宣告。
六是落实了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制度。年内对全体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4次,对2名贫困社区矫正对象各走访一次。通过走访谈话第一时间掌握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社会表现及家庭生活情况,对下一步社区矫正工作有针对性的开展奠定了基础。
七是落实了社区矫正对象工作档案执行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认真填写基本情况和有关数据,做到清晰、明了、准确。两档区分明确。
五、安置帮教工作
我镇共有安置帮教人员42人,年内新增13人,其中监狱释放8人,社区矫正解除5人,按规定登记造册,建立每人一档,年内对8名刑释解教人员按规定同各监狱和看押所做好了无缝衔接工作,年内对所有安置帮教人员现实表现,疫情防控,是否涉黑涉恶等情况各排查一次。
六、法律服务工作
全年共解答老百姓、村委会、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个体私营业户法律咨询320余人次,写法律文书21件,合同28件,协议17件,遗嘱9件。
七、工作存在的问题
2020年虽然各项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主要问题如下:
一是在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控管理上,存在不到位环节,导致一名社区矫正对象未请假私自外出,并收监执行,本人和某某某司法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是工作作风仍需要加强,效率不高,创新意识不足。
三是深入基层服务指导不够,存在懒、散作风。
四是在化解民间矛盾纠纷时,存在处理越多得罪人越多的思想,使一些矛盾纠纷不能及时解决,不能急群众之所急。
八、2021年工作打算
2021年的工作根据县局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在努力做好、做细各项常规工作的前提下,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制定“八五”普法工作规划和年度普法工作计划的落实。
2、落实好法定的普法宣传日活动。
3、组织协同有关部门开展送法进乡村、企业、学校、军营、家庭活动。
4、争取镇领导支持聘请老师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和人民调解员培训学习班各一次。
5、加强村民评理说事点建设,积极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本学期以来,我校紧紧围绕印台区教科体局的中心工作,按照金锁关镇教育办工作计划要点的要求,狠抓各项常规管理工作,全面贯彻落实了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依法治校,立德树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研教学质量。在师生家长的共同努力下,我们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一、学校工作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本学期,对原先的工作制度进行了更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主要有《疫情防控制度》、《健康教育制度》、《学校安全工作职责》、《冬季防火工作制度》、《学校染病防治工作职责》。对各项工作提出了更细致、更严格、更明确的要求,规范了教师的从业行为。
二、教学管理常抓不懈
(1)负责人坚持常规业务检查,听课,从而指导、督促教师的教学工作。听后能及时地与任课教师交流意见,督促教师改善教法,推动课堂教学工作的改革。
每月初对教师教案进行常规检查,月末对作业进行检查,及时检查,及时总结,该表扬的表扬,该批评的批评,坚持原则不放松。
(2)按计划如期开展了教研活动,除了校本教研人人讲一节好课之外,我校教师还承担了“小学低段识字教学生活化”、“幼小衔接教育在农村教学点的实施”教研任务,通过学习交流提高了教师的教学技能。
(3)分阶段地对学生成绩进行了测试,通过月考测试及时了解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状况,从而有针对性地改进教学工作。考风考纪从严从实,杜绝一切弄虚作假行为。
三、安全工作警钟长鸣
本学期制订了《安全工作计划》,《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工作组织》、《应急逃生预案》等,使安全工作有了组织、制度保障。
我校利用班会、少队活动、活动课、学科渗透、国旗下讲话、每周五一节安全教育课、家长会等途径,通过讲解、演示和训练,对学生开展安全预防教育,使学生接受比较系统的防溺水、防交通事故、防触电、防食物中毒、防传染病、防运动伤害、防火、防盗、防震、防拐骗、防冻防滑、防煤气中毒等安全知识和技能教育。通过给家长的一封公开信,与家长、教师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提高师生、家长的安全意识、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高度重视教育扶贫工作
教师们无私奉献,为学校教育扶贫工作尽心尽力。周末放弃个人休假时间,去包扶的烈桥村四个组21名建档立卡学生家里,先后十余次次入村、入户,整理村级、户级资料,宣传教育扶贫政策,深入了解建档立卡学生情况,有针对地开展教育资助政策讲解。在各级各类教育扶贫验收检查中,我校的教育扶贫工作得到了肯定。
四、开展丰富的校园活动
开学对学生进行了入学教育,在指导学好各门功课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活动,9月开展了学生应急逃生演练,10月开展了防震逃生演练,11月开展了消防逃生演练,12月开展了反恐防暴应急演练。此外,还开展了“教师节”主题活动,“中秋节”主题队会,“近视防控宣传月”活动、垃圾分类手抄报比赛、“我的书屋我的梦”作品征集上报、“学宪法讲宪法”活动、网络安全周活动、扶贫日活动、趣味投篮比赛、科学幻想画征集比赛、“森林防火”宣讲活动、:健康教育六个一活动、传染病防控宣教工作等活动,提高了教学器材设备使用率,各类活动弥补了课堂教学的局限性,从各个方面提高学生整体素质,丰富了学生在校学习生活。
六、德育工作有效开展
坚持每周一升国旗活动。透过升国旗、唱国歌,对学生进行了爱国主义教育。国旗下讲话着重对学生进行了爱国教育、安全教育、学习习惯、文明礼仪等教育。
班级召开了《文明行为伴我行》主题班会,班主任结合本班实际情况,精心设计了班会教案,班会形式多种多样,分组讨论,学生发言积极踊跃,班会效果显著。
利用重大节日开展少队活动。传统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学生进行集体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理想教育有极大意义。九月份,我校新成立少队组织机构,组织学生开展了尊师重教活动,了解中秋节活动,十月,进行了集结在星星火炬旗帜下、我和队旗合个影活动,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并了解了重阳节,十一月,对学生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以及红色革命教育,十二月,对学生进行感恩教育以及了解国家宪法日。
七、学校积极开展了“学宪法”系列活动。
活动之前,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活动前的准备,学生通过互联网、社会调查等形式进行充分的准备,班会课上,针对“学宪法”内容,结合“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教师采取讨论、抢答等形式让学生在课堂上充分展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学生通过主题班会“法律进学校”的学习讨论,使学生提高了自己的思想认识,懂得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增强了法制观念。学校还组织了学生和家长一起学宪法、民法典,组织家长登录普法网,带着孩子开展宪法学习活动,带法回家,将法律法规知识带进家庭,带进村队,带进社会。活动的开展,使学生增强了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逐步提高了学生的法律素质,增强了自我防范的意识。 普法工作得到推进。
八、疫情防控常态化,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
学校在开学初就成立了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安全分工,各负其责,做到管理到位。安全值班专人负责,检查到位,门卫出入登记记录详实,校园每天严格消杀、严格晨午检。签定安全责任书,发放告家长书,督促家长按时做好居家体温检测、外出自我防护、离开铜川行踪上报学校,以此夯实了疫情防控管理的责任。
九、其他工作:
及时传达上级会议文件精神并组织落实,完成学籍管理工作、教育信息化工作、教育资源公共服务等电教工作,认真组织教研活动及舞蹈兴趣组活动,进行每周安全教育及演练活动,协助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开展安全维稳、交通安全、食品卫生、护林防火等工作,整理各类档案资料,严格营养餐管理,协助村卫生室、镇卫生院进行传染病预防宣传教育,每天打扫清洁区卫生,此外根据季节进行校园绿化美化工作,及时完成上级安排的各类临时性任务。
庆安县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总体安排部署,按照《关于在全省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深人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实施方案》的要求,持续深入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推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成果转化,努力践行执法司法为民,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取得突出成效。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提高重视程度,周密安排部署。县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高度重视“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按照省教育整顿办印发《关于在全省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深人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实施方案》和市教育整顿办印发的《绥化市政法队伍持续深入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任务清单》要求,要求政法各单位分别制定任务清单,4月27日,县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政法各单位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现场宣传活动,集中推出便民利企措施33项,向社会和群众作出承诺,推动“我为群众办实事”深入开展。县教育整顿办还通过下发工作清单、工作提示单等方式推动“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的任务落实。
(二)坚持开门整顿,倾听群众声音。坚持开门搞好教育整顿,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县教育整顿办下发了《庆安县政法工作调查问卷》200份,集中开展“五进”“五必访”活动,走访企业、社区、学校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机构团体等共计30余个,召开了街道社区基层群众代表和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两个座谈会,征求基层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共召开不同层面座谈会14次,征求意见建议77条,已全部制定整改措施,确保件件有落实。
(三)创新活动载体,推进工作落实。政法各单位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创新各具特色的活动载体,确保“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走深走实。县公安局组织开展了“一助两护三打四查五进六宣”和“十百千”活动为载体,即:开展助力企业生产经营、做好护学、护农工作、开展“三大整治打击行动”、做好四个领域的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开展宣传“五进”走访活动,组织开展“六大普法宣活动”,全面推行“十个便民”措施,以及全面推进“百万民警进千万家活动”,动员全局民警、辅警积极投身到此次爱民实践主题活动中,截止目前,全局共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2560余件,收到群众赠送锦旗6面。县法院充分发挥“说和人老李”调解工作室品牌效能,坚持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3月1日以来,“老李”办结诉前调解案件244件,通过线上调解案件100件。县检察院班子成员主动“送法入企”。特别是非公企业受到2次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和复工复产受到影响,主动与就业局和劳务派遣公司联系,协调解决用人荒难题。县司法局大力开展“比能力赛作风”活动,打造高素质专业化队伍,构建高质量营商环境。
(四)聚焦主责主业,践行执法司法为民。县委政法委结合落实县委“万名党员干部进社区、走小区、交朋友、办实事”主题活动,依托县法学会组建法律服务团队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便民利企服务活动,在瑞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公司的32个合作社近2000户社员在“备春耕”生产期间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在庆安在绿都源米业有限公司,发放宪法、民法典、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书籍和宣传手册,同时解答了企业提出的合同纠纷、贷款超期利率等方面的问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还聘请了县法学会常务理事、天成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朝阳担任法律顾问,为县社及其下属8个公司、13个基层社230名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县公安局坚持打击服务并重,集中开展了清查收缴非法枪爆物品集中统一行动、打击整治黄赌专项行动、整治“反电诈信诈骗”等系列行动,共破获刑事案件43起,刑事拘留14人,行政拘留57人,取保候审22人,逮捕15人,起诉60人。破获电信诈骗3起,挽回群众损失1万6千余元。交警大队车管所实行了8项便民服务措施,出入境管理大队推出了10项方便老年人的服务新措施,在警务驿站推行了“我代办”“一站式”服务活动,仅5月份,驿站为群众办理各类业务700余起,深受群众好评与欢迎,车管所服务窗口自创了“不走回头路”服务机制,实现了“一次排队、一次受理、一次办结”目标要求。县法院畅通立案渠道,实现案件“当场立、自助立、网上立、就近立”,立案正确率100%,深入走访矛盾纠纷易发处、特殊群体、危困企业和相关机关,走访企业5家,与企业开展座谈2次,当场释法答疑9条。开展巡回审判,针对路途较远的偏僻村屯农民立案不便的情况,采取巡回审判流动办案,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就地审理、当庭结案的形式办案。开展为期一个月的“春雷行动”,解决14名农民工工资问题,执行到位标的90余万元。县检察院对城镇中小学校园周边环境进行集中治理,对发现的问题,建立整改台帐,分别制发检察建议,限期整改到位。县司法局提高创新意识,简化法律援助程序,为特殊群体开辟“绿色通道”法律服务,为农民工讨薪维权。截止目前,共办理农民工讨薪案件27件,挽回经济损失30余万元。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董璠舆教授通过他的法律意识调查报告显示出:“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与其文化程度成正比。”今年我们针对一高职院校的新生和毕业生进行有关法律意识和诚信的抽样调查,让他们回答以下问题:①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②你认为是否应该进行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③个人诚信问题是否属于法律的问题?学生的答卷基本没有什么差异:85%以上的学生认为法律教育没有必要,但是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又不知道如何维权;对诚信也都基本认为是道德领域的问题,与法律没有关系。这些情况表明大学生对法律教育没有引起重视;同时,大学生法律意识最为薄弱的环节是诚信意识,仅仅被看成是高于法律要求的道德领域所独有的问题。可见,在法律意识教育的内容框架中纳入诚信意识教育的意义重大。
1 法律意识与诚信
1.1 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从法律的角度感觉、认知、评价并且用以支配行为方式的意识,是人们将自己置身于法律世界、法律生活和法律秩序中的自觉性。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一个与法律文化研究有紧密联系的概念,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1.2 诚信与诚信教育。诚、信互训,诚与信在理解的向度上具有不同特点。“诚”一般指“内诚于心”,其基本含义包括真诚、诚实、诚恳、诚挚、诚笃等,不带有任何功利性。诚是向内、向善的内心追求,是个人品格和境界的内在价值评价,是一种道德规范、一种人生态度和道德境界,它体现的是我与自我的关系。诚信是一个具有普遍性和初始性的道德规范,它出现在全人类各民族的文化要求中,是最起码的基本的道德。大学生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诚信品质,事关重大。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培养,对在全社会倡导“明礼诚信”的文明新风有着重要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同角度予以规定,各国学者亦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2 诚信教育应成为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的重要内容
2.1 诚信教育的意义。诚信对于高校大学生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日常生活中,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将来的职业生涯中。一方面,大学生具备诚信意识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这在我国是具有历史意义的巨变。另一方面,树立诚信意识是大学生自身的需要。大学生是社会生活中一个具有特性的群体,正处于身心发展的重要阶段,正处于认识能力发展的关键时期。进行诚信教育,促使他们形成“言而有信、一诺千金”的优秀品质,不仅是学生自身的需要,从深层面上看,也是社会良性发展的基础。诚信是当代大学生人际交往的基石,是大学生健康人格的要素,是大学生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走向事业成功的重要保障。诚信是大学生成功走向社会的前提。诚信是大学生成功进入社会的“通行证”。作为高校的大学生,应该明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人格信誉是自身最宝贵的无形财富,是每个人的立身之本。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来将是一个“信用抵万金”的社会,个人信用将越来越重要,个人信用记录不良的人,将来走上社会也很难有立足之地。
2.2 诚信教育的途径。
2.2.1 加强宣传,在全社会开展诚信道德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应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宣传功能,在全社会倡导和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批判各种不诚信的行为和观念,使不诚信行为受到谴责和制裁,使诚信行为得到鼓励和表彰,最终在社会中形成健康的道德评价体系,创建良好的诚信社会风气。诚信的社会大环境必将对高校带来积极健康的引导,为高校的诚信建设打下良好的基础。
2.2.2 在“两课”和专业课教学中加强和渗透诚信道德教育,营造诚信的校园环境。“两课”担负着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的重任。“两课”教师要把诚信教育作为高校德育教育的重点,融入到“两课”教学中。同时,一方面可以引导学生阅读中国传统道德的典籍,另一方面可以带学生参观具有良好经营道德的企业,切实感受诚信与成功的关系,激发学生内在的诚信意识。
2.2.3 建立并完善大学生诚信管理机制,为诚信建档。个人诚信管理机制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建立有序的市场经济所必需的。高校应建立大学生个人信用评估机制。为大学生的诚信建档,定期、全面考察大学生在校期间的信用状况,详细、及时地记录、反馈、监察、纠偏、指导,以培养大学生的诚信意识,促进其诚信习惯的养成,为毕业后进入社会奠定良好的信用基础。可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如,各种社会实践活动,以及非隐私范围内学生不诚信记录的公开等,这些活动都应当被广泛采用。“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正面的引导与负面的鞭策同样重要。
最后,着重进行教学与档案管理方面的改革。主要工作涉及:①学生档案的改革。改革档案的样式与记录的内容。用诚信资料替换违纪记录。②诚信资料的缓记录策略。针对某些学生暂时的小的不诚信给予悔过和补救的机会.允许其从某个时段开始,只要没有新的不诚信记录,原记录将不登载于其个人诚信资料。作好这项工作必须把握好“度”。
2.2.4 大学生应自觉提高诚信道德修养。外部的环境、制度、教育,的确能对大学生诚信道德的培养产生影响,但这些都只是从外部产生作用,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是要从大学生内在的修养做起,大学生要坚定自己的道德信念,以严格的个人修养来约束自己;要把诚信道德作为自己的一种生活方式,使其内化为自己人格的一部分;要知道只有做一个诚实守信的人,才能获得他人和社会的信任,而这是成功的关键。需要思路和认识上的转变:从契约的角度重新认识学校规章与班级规约性质,改变传统管理的模式,由他律转变为以学生自律为主。
3 总结与展望
重新界定诚信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势在必行。道德范畴的诚信同样是法律领域的重要原则。在思想道德领域抓好诚信意识教育的同时,必须在法律意识教育的内容框架中纳入诚信意识教育。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问题尤其是诚信意识教育问题已经摆到我们面前,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相信随着全社会对该问题的重视、随着众多专家学者的投入、随着所有学校的不断参与和尝试,这方面的教育一定会步入正轨并能取得瞩目的成就。(黑龙江省高等教育学会高等教育科学研究“十二五”规划课题“学生诚信教育、社会责任感养成研究”;HGJXHB2111155)
参考文献
为切实加强“七五普法”法制宣传队伍的建设,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局主要负责人认真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将普法工作纳入重要考核内容,对依法治理(普法)工作及时安排部署,及时制定普法工作计划,抽调专人参加普法工作,跟踪督导保障了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普法责任制要求,开展局领导班及班子成员述法工作,参加司法系统组织的执法考试。同时,利用工作例会,采取集中学的形式,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要论述以及党的十以来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决策部署情况,以及宪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用地审批、产权办理等日常业务工作进行学习,增强干部职工保护自然资源,特别是保护耕地的意识和责任,为更好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奠定了基础。
二、加强普法宣传,增强法律意识
(一)大力开展法律“七进”。1.普法宣传进机关。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部门联系,通过组织干部职工上法制教育课、观看专题片、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专题剖析等形式,围绕宪法、监察法、民法典、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进行针对性学习,提高机关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2.普法宣传进乡村。以“4.22地球日”、“6.25土地日”、“8.29测绘日”、“12.4”法制宣传日等主题日宣传为契机,利用走访、讲座、座谈等形式,进村入户开展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升群众法律素养,引导群众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普法宣传进社区。借助“双报到志愿服务”活动,通过现场发放法律宣传材料、解答群众咨询、举办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知识图片展等,提高社区群众的法律意识。同时利用手机、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向社区群众广泛宣传自然资源国情国策、法律法规,营造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知识学习的良好氛围。4.普法宣传进学校。通过向学校赠送相关学习资料,举办了自然资源知识讲座等方式,激发广大青少年树立保护土地资源、珍爱家园的意识。5.普法宣传进企业。充分利用矿山调研、地灾排查、自然资源动态巡查等方式,将法律及时宣传到矿山、水电企业及其他用地单位。6.普法宣传进单位。认真落实干部学法用法考核登记制度。大力开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对新修订的土地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重新梳理,特别是《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版)进行重点学校,有效地提高了全体干部职工有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7.普法宣传进寺庙。结合土地管理方面的政策法律,以通俗易懂、生动形象的语言向南无寺僧尼深入浅出地讲解了《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条例,使寺庙真正成为爱国守法、管理有序、与社会相融的宗教活动场所。
(二)结合其他工作统筹开展。1.结合全市自然资源管理实际,制定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实施方案,全面提高执法效能,推动形成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体系和职责明确、运转规范的部门治理体系,更好服务保障全市自然资源发展。2.继续开展“放管服”改革工作,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确认、其他行政权力、依申请服务等行政权力事项以及“证明”事项等进行再清理,确保行使行政权力事项有法可依,做到依法行政、高效行政。3.强力开展执法工作和处理。为进一步做好普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建立重大行政处罚会审制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注重以案释法,通过讲述身边人、身边事,积极引导当事人主动配合开展执法工作,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聘请律师参与重大事项管理,既保证了行政处理到位,又避免了行政败诉的可能。4.以结对认亲(联户联僧)、共建共创、走基层、大接访、水电移民开发宅基地划分等工作为契机,积极宣传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严格土地管理的方针政策。在走访结对农牧民、结对僧尼的过程中,重点讲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地质灾害避让、宗教用地政策等知识;在与结对村开展共建共创活动过程中,帮助结对村就加强土地管控、做好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完善村规民约。5.强化乡镇自然资源管理,特别是在普法宣传中的作用。在办理用地审批的同事,根据土地相关法律以及我国土地制度等赋予乡村的职责,对用地审批程序与条件、常见土地违法行为等内容对。员进行讲解,使乡镇更加深入地掌握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知识,进一步提高依法依规处理自然资源工作的能力。同时与各乡镇(街道)签订《自然资源目标管理责任书》,充分发挥乡镇(街道)土地管控的一线作用。通过“七五普法”的持续深入开展,使自然资源普法工作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进一步增强了社会群众的法律意识,推动了自然资源系统依法行政工作。
三、存在问题或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