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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备案申请书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7-29 06:13:35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公司备案申请书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公司备案申请书

篇1

XX公司:

兹委托***同志(身份证号码:**********)负责我公司产品的销售和结算工作,请将我公司货款转入以下开户行帐号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如果我公司未及时通知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特此申明!

授权有限期:200*年**月**日-200*年**月**日

户名:(电脑打印,不可手写)

帐号:(电脑打印,不可手写)

开户行: (电脑打印,不可手写)XX银行XX支行

公司名称:

法人代表签字:(亲笔签/私章)

201*年**月**日

二、授权书范本之法人授权书范本

本授权书宣告,在下面签字的XXX公司、 总经理 、 XXX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合法代表本单位(以下简称“投标人”)授权: XXX 为 XXX公司的合法人,授权人在XXXXXXX工程的招标中,以本单位的名义,并代表本人与贵单位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一切与此事有关的事务。

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人无权转让委托权。

本委托有效期限为本次招标活动终止之日。

投标人(盖章):X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字):

人(签字):

日 期: 年 月 日

投标人地址:

邮 编: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三、授权书范本之法人代表授权书

致: (招标人)

(投标单位全称)法人代表 授权 (授权代表姓名)为授权代表,参加贵处组织的 项目(招标编号)招标活动,全权处理本次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

法人代表签字:

投标单位全称(全章):

日 期:

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四、授权书范本之法人委托书范本

_____________(招标方名称):

_____________(投标方全称)法人代表授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本公司的合法人,参加贵方组织的项目(招标文件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招标活动,全权代表本公司处理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和签署一切文件。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公章)

投标方名称(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年 月 日

附:投标方代表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印刷体、签字)职 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 份 证 号 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详细 通讯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政 编 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授权书范本之商标使用授权书范本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示范文本)

合同编号:

签定地点: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签定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甲方将乙注册的使用在 类 商品上的第 号 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 类 商品上.二,许可使用的形式(独占,排他,普通).

三,许可使用的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四,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

的商品质量.具体措施为 .

五,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六,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七,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八,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

九,许可使用费金额,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

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前终止的条件.

十一,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立即终止使用该商标,剩余的商标标识应 ;市场上流通的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应在 月内撤出市场.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纠纷解决方式:

十四,其他事宜:

本合同一式 份,自签定之日起三个月,由甲方报送商标局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 商标使用许可被许可人(乙方)

(签章) (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年 月 日

如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一,简要说明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必须与使用人就该注册商标的使用问题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人可以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也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商标机构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二,办理步骤

(一)委托商标机构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任何一家国家认可的商标机构办理.所有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机构都公布在"机构"一栏中.

(二)申请人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按照以下步骤办理: 准备申请书件 在商标注册大厅受理窗口提交申请书件 在打码窗口打收文条形码 在交费窗口缴纳备案规费 收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三,申请书件的准备

(一)应提交的申请书件

1,一件注册商标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应提交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

2,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如身份证等).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或经过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4,合同文字使用外文的应当同时附送相应的中文译本.

5,委托商标机构办理的,还应提交商标委托书.

(二)具体要求

1,所有书件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备案申请书应当用打字机打印.

2,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上加盖各自的印章,无印章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3,申请书的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申请书上的许可人名称,注册证号,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应与《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名义,注册证号,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完全相同.

(2)许可使用的商品不得超出《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3)许可使用的期限不得超过《商标注册证》上的有效期限.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1)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及其注册证号码.

(2)许可使用的商品及服务范围.

(3)许可使用的期限.

(4)被许可人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

(5)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

(6)被许可人在其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条款.

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规费 每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应向商标局缴纳规费300元. 委托商标机构办理的,申请人应向商标机构缴纳备案规费和费,商标局收取的备案规费从该商标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

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的收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查书件齐备,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以邮寄方式将备案通知书发给申请人或其人.

六,注意事项 1,许可人必须是注册商标所有人,被许可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手续由许可人办理. 3,通过一份合同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多个商标的,许可人应当按照商标的数量报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但可以只报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

4,通过一份合同许可多个被许可人使用一个商标的,许可人应当按照被许可人的数量报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但可以只报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

5,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如果双方约定了被许可人可以许可第三人使用的内容,或者许可人向被许可人单独出具了允许再许可的授权书,被许可人就可以再许可第三人使用许可人的注册商标.商标再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程序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程序相同.再许可合同备案后,商标局予以公告,公告中许可人为再许可人.

6,商标注册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商标办理续展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时,只要随备案材料提交商标局受理通知书及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等证明文件,即可以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办理备案.

7,商标转让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时,不能以受让人名义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8,对不符合要求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商标局不予受理或者通知许可人予以补正.许可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商标局指定的内容补正后连同补正通知书一并通过邮寄或者直接交送商标局.

9,依法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旦按照约定时间和条件生效,即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备案,对合同本身法律效力并无影响.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明确约定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商标局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则未备案的合同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

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前终止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或法院及仲裁机关做出终止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由许可人邮寄或者直接报送商标局备案.

1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刊登在每月出版的第2期《商标公告》上,主要刊登内容为:商标注册号,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名义,许可使用商品,许可使用期限等.

12,如果是申请人委托商标机构办理的,商标局不会直接与申请人发生任何书件往来,所有书件都寄发给该商标机构.

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

六、授权书范本之品牌授权书范本

Certificate of Authorization

Hereby we confirm that the trademark ***(商标名) is legally registered in **(国家或地区),and owned by ****( A公司,即授权的客户公司),as stated in relevant certificates. According to the Madrid Agreement products of trademarks stated above can be traded in a certain number of countries and any infringement or use of this trademark or logo without our written consent in these countries will be legally prosecuted wherever it takes place.

We hereby authorize ****(B公司,即被授权的你自己公司) to produce (***产品) with the trademark *** in China. The products with the abovementioned trademarks are to be purchased exclusively by (A公司).

This authorization is valid from (*年*月*日) to (*年*月*日)。

(日期)

(授权公司签章)

七、授权委托书之个人授权委托书范本

委托人: 性别: 身份证号:

被委托人: 性别: 身份证编号:

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XXX的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 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篇2

2. 企业设立登记

办理程序:出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表格。

3. 前置审批

办理程序:持股东(投资人)资格证明领取《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填表(按公司命名要求一次可以最多起9个名称备查) 交表 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 交存企业注册资金

办理程序:股东之一本人当面出示所有股东的身份证原件填写入资单存入注册资金领取入资原始进账单。

5. 办理法定验资手续

收费标准:注册资金30万元(含)以上,按注册资金的2‰收取;30万元以下收费600元。提供材料:根据各申办企业情况不同,提供材料的要求也不同。

6. 工商注册的审批、领取营业执照

填写并提交《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领取《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备案)通知书》5个工作日后持《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备案)通知书》交费领取营业执照正副本。

7. 企业印章备案及刻制

办理程序: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到公安分局窗口备案公安分局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印核准章在指定的刻字社刻制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人名章等印鉴,收费标准:公安分局备案免费,刻章费:(此为行业规范价格,仅供参考)共计365元。

8. 企业法人代码登记

办理程序:领表填表提交单位公章等资料交费(办理时限过后)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9. 税务登记

提供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或其它主管机关核发的许可证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外籍人员为护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提供企业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办理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还要提供营业执照所在地的街道和乡街的名称。

10. 开设银行账号

篇3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任免文件等,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决定(加盖公章)或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还应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涉及公司董动的,应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材料规范》同时提交相关备案材料,相同的材料不必重复提交。

    注: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适用本规范。

    2、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无需提交第4、5两项材料。

    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下载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篇4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3、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4、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可申请注销。

二、注销步骤:

1、成立清算组。

2、展开清算工作。

3、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4、提出清算方案。

三、注销登记:

1、注销公司国、地税登记证。

2、到公司主管工商局办理公司注销备案。

3、登报公告登报45日后在去注销公司,注销登报公告需要到当地市级公开发行报刊办理。

四:注销公告需提供的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

3、登报45日后,再次到工商局办理注销申请。

4、到质监局注销代码证。

五、注销材料:

1、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3、法院破产裁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

4、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5、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6、银行出具的帐户注销证明。

篇5

失业保险金申请书格式2022年最新尊敬的民政局相关同志:

我是---,本人原先在--建筑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公司厂房6.17发生火宅事故,给我们厂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在厂里破产,我们一群工人也下岗了。

我原先身体就患有哮喘,身体虚弱,不能干重活,也没有什么文化程度,又年近60旬。因此下岗之后就很难找到工作了,如果有哪家公司愿意接纳我再就业,我会去参加工作的。

因为原先在--建筑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参加了一份失业保险,所以我现在考虑向贵局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希望民政局相关同志核实我的情况,根据我的实际困难,给予失业保险金的支持。附上:失业登记表、身份证。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失业保险金申请办理流程2022年最新首先要强调一下,失业金领取是有条件限制的,满足以上条件按以下流程办理即可:

1、参保单位出具两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交失业保险中心,一份交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2、失业保险中心凭参保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对情况进行严格的调查核实(失业人员带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无误的发放2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和1份《失业求职登记表》。

3、失业人员认真填写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的正面所有栏目,背面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意见处空格请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盖章。

认真填写好《求职登记表》。

4、交纳三张一寸的彩照和一份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5、办理完成后即可到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的区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2022年最新每月多少钱(一)领取标准

1、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

2、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3、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领取期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计算

1、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

2、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

3、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篇6

3《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填写示范文本)

4企业清算报告书写格式

范本1:

___________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

主持人:

出席会议股东:————、————、————。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限公司于——年——月——日以(书面等)形式通知了公司全体股东在——年——月——日

(地点)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人,代表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未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人,代表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通过,弃权或反对的占股东表决权的——,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决议事项如下:

1、同意公司注销。

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________x

__x……,__x为清算组组长。

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

股东:(签名或盖章)

(签名或章章)

年月日

注:

1.本范本适用于有限公司。

2.主持人应为公司董事长,董事长因故不能参加,应附指定其他董事的委托书.

3.所作出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席股东如有反对或弃权的应列明所占表决权比例;

4.股东为自然人的,由其签名;股东为法人的,由其公司盖章;签名不能用私章或签字章代替;签名应用签字笔或墨水笔,不得与正文脱离单独另用纸签名;

5.要求用A4纸、字体较小(如四号或小四)的字打印,页数多的可双面打印,涂改无效,复印件无效。

范本2

清算公告

×××公司,注册号:××××,于×年×月×日经股东会决议终止营业、注销,现已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等人组成,请有关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90天内到我公司清算组中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

联系电话:联系人:地址:

×××公司清算组

二年××月××日

范本3

注册号:

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公司名称(盖章):XXXXX有限公司

敬告

1.本申请书适用于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

2.在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人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公司法规和本申请书,并确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3.申请人对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4.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是原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文件、证件复印件。

5.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十六开纸或者A4纸。

6.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申请书或签字。

7.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规整、洁净,不得涂抹。

现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本申请书及所有附属文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含虚假成份,谨此确认。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XXX

申请日期:X年X月X日

公司注销登记文件目录

序号在对应栏内打“√”(此栏由企业填写)备注

(此栏由登记机关填写)

文件、证件名称原件复印件

1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法院破产裁定,或者股东会关于公司注销的决议,或者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注①)

3公司清算组织成立文件(注②)

4经确认的清算报告(注③)

5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6《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

7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三次清算公告(注④)

注: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定公司注销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发起人盖章或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法院宣告公司破产或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公司关闭的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注销需提交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的文件。

②公司清算组织成立文件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关于组织公司清算组织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发起人盖章或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法院宣告公司破产或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公司关闭的,提交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关于组织公司清算组织的文件;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关于组织公司清算组织的文件。

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发起人盖章或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本文来源于文秘站网--文秘站网,帮您找文章]法院宣告公司破产或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公司关闭的提交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④公司清算组60日内在报纸上登载注销公告三次,且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已满90日。

企业被委托人签名:XXX

登记机关受理员签名:

企业被委托人联系电话:XXXX

日期:

网址:/注册指南公司注销登记事项(由企业填写)

公司名称XXXXX有限公司注册号:XXXXXX

住所深圳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股东名单XXXXX

XXXXX

XXXXX

申请注销登记原因股东会决议注销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对外投资是否清理完毕已清理完毕

分公司是否注销完毕已注销完毕

其他

公告情况公告报纸名称:XXXXX

公告日期及刊登版面第一次

XXXXX

第二次

XXXXX

第三次

XXXXX

登记业务审核表(登记机关填写)

受理人:年月日

核准人:年月日

核发企业注销通知书情况

录入人签字打印人签字

日期日期

领通知书人签字装订人签字

身份证

号码日期

备注

注:“领通知书人”为清算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

范本4、

清算报告书写格式

(一)、清算工作基本情况:

1、注销企业概况。(企业名称、性质、注册时间、注册资本、是否设有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股东构成及各股东投资比例、其他要说明的情况)

2、企业注销的原因。

3、清算组的成立情况。(清算组成立时间、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及清算组成员的身份、职务)

4、三次公告的情况。(公告的时间、报纸类别)

(二)、清算企业财产状况(清算开始日的财产构成包括: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其他资产)。

(三)、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审定情况:

1、债权的追收情况及对未收债权的处理;

2、债务的申报、审定情况。

(四)、清算财产分配情况:

1、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

2、海关、税务部门税款交纳情况;

3、企业债务的清偿情况;

4、投资人或股东的分配情况;

(五)、清算其它情况:

1、企业帐本及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由×××投资人保存十年,本投资人承诺予以妥善保存。

2、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篇7

潍坊劳恩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英文):

申请人国籍/地区:

中国

山东

潍坊(删除)

申请人地址(中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商业村万豪居3-302(营业执照地址)

(英文):

邮政编码:

261100(客户地址邮编)

联系人:

李松林

电话:

15269612399

机构名称:

济南圣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外国申请人的国内接收人:

国内接收人地址: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街与北海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财富国际上午大厦528室(删除)

邮政编码:

261041

商标申请声明:

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

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要求优先权声明:

基于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

基于展会的优先权

优先权证明文件后补

申请/展出国家/地区:

申请/展出日期:

申请号:

下框为商标图样粘贴处。图样应当不大于10×10cm,不小于5×5cm。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使用文字进行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商标说明:

商标注册为“

”。

类别:

9类

商品/服务项目:

1.2.3.4.5.6.7....

截止。

类别:

商品/服务项目:

填写说明

1.办理商标注册申请,适用本书式。申请书应当打字或者印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并使用国家公布的中文简化汉字填写,不得修改格式。

2.“申请人名称”栏:申请人应当填写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姓名后注明证明文件号码。外国申请人应当同时在英文栏内填写英文名称。共同申请的,应将指定的代表人填写在“申请人名称”栏,其他共同申请人名称应当填写在“商标注册申请书附页——其他共同申请人名称列表”栏。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3.“申请人国籍/地区”栏: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国内申请人不填写此栏。

4.“申请人地址”栏:申请人应当按照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地址填写。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地址未冠有省、市、县等行政区划的,申请人应当增加相应行政区划名称。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填写通讯地址。符合自行办理商标申请事宜条件的外国申请人地址应当冠以省、市、县等行政区划详细填写。不符合自行办理商标申请事宜条件的外国申请人应当同时详细填写中英文地址。

5.“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栏:此栏供国内申请人和符合自行办理商标申请事宜条件的外国申请人填写其在中国的联系方式。

6.“机构名称”栏:申请人委托已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机构代为办理商标申请事宜的,此栏填写商标机构名称。申请人自行办理商标申请事宜的,不填写此栏。

7.“外国申请人的国内接收人”、“国内接收人地址”、“邮政编码”栏:外国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国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国内接收人地址应当冠以省、市、县等行政区划详细填写。

8.“商标申请声明”栏: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本栏声明。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内容进行选择,并附送相关文件。

9.“要求优先权声明”栏: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要求优先权的,选择“基于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并填写“申请/展出国家/地区”、“申请/展出日期”、“申请号”栏。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要求优先权的,选择“基于展会的优先权”,并填写“申请/展出国家/地区”、“申请/展出日期”栏。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优先权证明文件(包括原件和中文译文);优先权证明文件不能同时提交的,应当选择“优先权证明文件后补”,并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提交。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优先权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10.“申请人章戳”栏: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公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所盖章戳或者签字应当完整、清晰。

11.“机构章戳”栏: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的商标机构应在此栏加盖公章,并由人签字。

12.“商标图样”栏:商标图样应当粘贴在图样框内。

13.“商标说明”栏:申请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以三维标志、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说明商标使用方式。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文字说明,注明色标,并说明商标使用方式。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自然人将自己的肖像作为商标图样进行注册申请应当予以说明。申请人将他人肖像作为商标图样进行注册申请应当予以说明,附送肖像人的授权书并经公证。

14.“类别”、“商品/服务项目”栏:申请人应按《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区分表》填写类别、商品/服务项目名称。商品/服务项目应按类别对应填写,每个类别的项目前应分别标明顺序号。类别和商品/服务项目填写不下的,可按本申请书的格式填写在附页上。全部类别和项目填写完毕后应当注明“截止”字样。

篇8

1997年9月下旬,刘又以同样方式交来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和进口合同,9月24日,王某为其开出了第二个信用证L/C51 F0161/97(即161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368,500.00美元+10%,付款日期为见单后270天(即98年7月6日)。信用证要求的跟单到达后,97年10月13日,进口公司出具了《承兑信》、《信托收据》和《进口付汇备案表》。1997年11月5日,刘某和赵某又持开证申请书和进口合同要求开立第三笔信用证。王按其申请于97年11月21日开立了第三笔信用证L/C51F0201/97(即201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439,550.00+10%,付款日期为见单后180天(即98年6月3日)。97年12月5日,进口公司出具了《承兑信》和《信托收据》6收到进口公司的承兑信和信托收据后,市中行对外承兑了以上三笔信用证。98年3月第一笔信用证到期付款,王某发现刘存在银行的钱有一些取不出来,并且质押在这里的存单已被刘某挂失后将钱取走。经王某多方与刘某联系,刘某将第一笔信用证的款项凑齐,对外付了款。

王某此时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于4月初向科长隋某、进口公司的赵某和总会计师阎某反映了这一情况,建议报案。进口公司未同意。98年6月,经与刘某联系,王某把第三笔业务办理了展期,延迟到98年11月30日付款。7月6日,第二笔信用证到期,刘某无钱付款,原来交给市中行里的1200万元的存单已被挂失提走,另有500万元的存单无法取出。市中行多次要求进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进口公司以市中行工作人员勾结犯罪分子,伪造单据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市中行国际声誉,市中行被迫于1998年7月6日对外垫付了第二、三笔信用证项下款项。

161号信用证垫款发生前后,市中行多次与进口公司联系,要求进口公司支付信用证款项,在进口公司声称信用证涉嫌诈骗后,又多次建议进口公司报案。但进口公司拒绝报案。在此情况下,市中行于1998年9月11日向市公安局报案,进口公司得知后于次日即9月12日也向公安局报案。1998年11月,市中行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口公司偿还市中行已经垫付的161号信用证款项并在到期日之前支付201号信用证款项。进口公司以案件涉及信用证诈骗为由,于1998年12月24日书面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市中行,法院未予支持。1999年5月19日,省公安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1999)217号函,函称本案涉及诈骗,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回市公安局。次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立案后先后逮捕了刘某、王某等人,查明进口合同、报关单等系与境外公司勾结伪造,并以信用证诈骗罪提请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市检察院审查后于2000年3月18日下达《不决定书》,认定了刘某、王某等人的欺诈事实,但同时认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故意,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市公安局补充侦察后再次提请公诉,2002年8月12日,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市中行,刘某、王某信用证诈骗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标准,对嫌疑人不。2004年2月,市中行根据案件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至省城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进口公司偿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裁定继续审理后,省城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目前,本案仍在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二、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其中焦点问题是进口公司是否应向开证行付款。在信用证实践中,无论国际惯例还是我国相关法律都认为,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书是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是一种要约。如果银行接受申请人的请求,开证申请书就成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构成各自权利义务的基础。换言之,开证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开证行按约定及时开立信用证:开证行的违约赋予申请人要求实际履行或解除合同、损失赔偿的权利:开证行处理了信用证事务后,也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获取偿付,取得手续费、利息,并保有有关的抵押权。因此,进口公司与开证行之间的开证合同如果是有效成立,进口公司自然必须依合同向开证行付款。

(一)开证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在合同法上,合同有效成立涉及两大问题: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以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在实践中,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1、本案开证合同已经成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这里的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在本案中,市中行国际结算科王某及进口公司的赵某均为各自单位的分管该项工作的正式员工,是合格的合同的实际订约人,市中行和进口公司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主体。同时,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书无疑是一项有效的要约,开证行的接受也是有效的,可见,开证合同的双方已经就开证相关事宜达成了合意。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已经成立。

2、本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本案中,为开立信用证之目的,进口公司向市中行递交了盖有其公章的开证申请书,并向市中行提供了进出口合同复印件,要求为其开出信用证。在庭审中,进口公

司曾辩称开证申请系其公司设备部部长赵某的个人行为,并进而认为进口公司与市中行之间的开证关系不成立。笔者认为该抗辩理由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首先,开证申请书上加盖了进口公司的公章。公章系代表单位的有效印鉴,盖章后的开证申请书足以表明是进口公司的意思表示。进口公司认为开证申请书上的公章系其公司的赵某“盗用”。如果说是“盗用”的话,是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公章,涉及刑事犯罪,却始终未见进口公司报案追究, “盗用”显然是进口公司故意推脱责任的说法。退一步讲,即便赵某此次未经领导同意,那也是擅自使用单位公章,是进口公司管理不严的结果造成的,其责任也完全应由进口公司承担。

其次,赵某在开证申请书上是其职务行为,市中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赵某系进口公司的合法人。从进口公司1997年前后在市中行开立的40余份信用证的统计来看,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书上从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10%左右由授权代表签字(其中包括赵某),90%是以加盖公章确认为准。而赵某持有盖单位公章的开证申请书,其本人又是进口公司设备部部长,在此之前也曾代表进口公司向市中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符合进口公司开证惯例,因此,市中行有充分理由相信赵某系进口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进口公司在开证申请书上签字。

综上,进口公司递交了有赵某的签字且有进口公司公章的开证申请书,而市中行依据该申请开出了信用证,表明市中行与进口公司之间的开证合同关系已经有效成立。即便公章系赵某擅自盖上的,依法也应由进口公司承担责任,并且赵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进口公司承担其行为之后果。

3、市中行开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进口公司还认为,市中行在审查不严、其职工王某明知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开立信用证,因而市中行应自负责任。这一观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市中行在开立201号信用证前,审查了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及进口合同,市中行的审查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进口公司在市中行开证的惯例。在通常的情况下,依据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可以推断开证申请系开证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进口合同可以推断存在基础贸易关系。在本案中,申请人进口公司又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企业,在市中行信誉优良。因此,市中行在适当审查开证文件后,认为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符合开证条件,在此情况下开出201号信用证。实际上,刘某在委托进口公司开证前,也曾找过其他公司,因不符合市中行的开证要求而未做成。可见,市中行认真履行了其审查开证的工作,如果没有进口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并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市中行不会开出201号信用证。因此,市中行的开证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2)进口公司认定市中行王某明知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却开立信用证涉嫌信用证诈骗。市公安局的审讯材料中相互矛盾,王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致使无从得出结论性意见。而作为一般审单员,以适当的谨慎审查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文件,恰恰可以从进口合同判断存在基础贸易关系。不仅如此,从市中行开立信用证的程序来看,王某只是市中行审查开证的一个环节,在其审查开证材料后,还须结算科科长以及分管行长的审查并同意后方可开出信用证。而已经证实的事实是国际结算科科长隋某及市中行分管行长并不知是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因此,市中行是在合理审查开证申请文件、并认为有基础贸易关系的情况下,为进口公司开出201号信用证。

综主所述,市中行审查开证申请文件并开出信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进口公司在市中行的开证惯例,是合法有效的。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并不导致开证合同必然无效

在本案庭审中,进口公司以基础贸易合同关系中存在欺诈来对抗开证合同法律关系,否定其在信用证垫付关系中的合同义务。笔者认为,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首先,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独立于基础贸易合同或其他合同,即不得以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的履行和争议去影响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这种设置的目的是通过银行的介入,由银行信用取代买方的商业信用,由银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解除卖方的顾虑,为国际贸易提供保证。UCP500第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权以基础贸易合同中的争议抗辩信用证合同关系的效力与履行。

篇9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担保书、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函),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除外。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

第七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银监会根据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九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银行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章程;

(四)拟设合资银行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拟设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

第十七条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八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十九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还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设合资财务公司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四条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二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由其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请人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已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六)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外国银行分行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七)申请人的章程;

(八)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九)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外国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外国银行总行对该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八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60%。

第三十九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七)资产质量良好;

(八)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四十一条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章程;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三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四条拟设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分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的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同城营业网点设立

第四十七条设立同城支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支行当地设有分行(含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本节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且该机构资产质量良好;

(二)拟设支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资金融机构总行或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由独资或合资银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之内;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60%;由外国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60%,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营运资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设立同城支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九条筹建同城支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筹建申请。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条申请筹建同城支行,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和组织管理架构;

(三)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同城支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开业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筹建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二条同城支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筹建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申请同城支行开业,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业的同城支行的名称、地址、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六)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设立自助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地设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该机构的资产质量良好;

(二)在拟设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3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设立的批复或获得设立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六条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设立自助银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内容至少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和竞争状况;

(四)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备案,并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

第五十九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总代表机构的,应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含代表机构);

(四)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申请人仅应具备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条件。

第六十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章程;

(五)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六)申请前3年的年报;

(七)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函),或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八)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简历、以及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九)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十)申请人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提交的申请资料不包括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

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新入股的股东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的投资各方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函),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意见书(函);

(四)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五)拟受让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六)拟受让方章程、组织结构、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七)拟受让方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八)拟受让方最近3年的年报;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

第六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三节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条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与新章程变动对照表;

(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

第七十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分为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同城内变更地址两种情形。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求复验。

第七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变更地址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五节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更名,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更名分为下列两种情形:

(一)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拟更名的,可以申请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十六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前将外国银行(公司)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认可函(批准书)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抄送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请资料后1个月内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拟更名申请。

第七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后30日内提交下列正式申请资料:

(一)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由新机构填写的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债务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的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十)新机构的组织结构图;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更名时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同时提交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需要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七十八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直接办理更名手续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批准书;

(三)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

第八十条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七节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

第八十二条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书(函)一份。

第四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八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八十五条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其中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的内地分行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二)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前款第一项所称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第二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六条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还应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盈利性指标按照其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由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九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人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第九十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应经审批。

第九十一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

(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四)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五)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六)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七)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二条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十一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置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境内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应经审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种类。

第九十四条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并向拟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的电子银行类型及其拟开展的业务种类;

(三)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五)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六)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电子银行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六条申请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种类,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九十七条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应具备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和以下条件:

(一)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九十八条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九条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办的衍生产品品种及性质(代客还是自营、最终用户还是交易商);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母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基本情况,在华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前景、目标客户分析,申请人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专业技能和业务特长;

(三)业务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拟开办衍生产品的业务模式和发展规划,境内各分行在拟开办业务中的职责分工以及交易权限,开办衍生产品业务后3年的业务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中、后台分离原则)和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交易员守则,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制度,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五)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会计制度,拟开办的业务品种的会计记录和会计核算的具体说明;

(六)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在衍生产品交易中的职责;

(七)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关于交易限额设定以及授权管理制度,对境内各分行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的设定和管理;

(八)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实时进行,由其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外资金融机构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第四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第一百条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八)外国银行只能由其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分行开办,独资银行及合资银行只能由其总部开办。

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三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经审批: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其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其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

第一百零七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包括:

(一)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

(二)申请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

第一百零八条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或者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的申请、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备案回复,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

第一百零九条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或者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或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提交申请资料。

第五章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一十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有10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下同)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

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

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条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一百二十一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

(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应向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

(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4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

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一百三十五条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至银监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条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换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

第一百四十四条外资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自行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一百四十五条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应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解散决议;

(三)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函;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关闭

第一百四十七条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至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董事会关闭分行的决议;

(三)外国银行应提交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四十九条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申请提取生息资产,由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向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申请提取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关闭

第一百五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关闭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关闭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申请关闭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四节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

第一百五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银监会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停业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银监会提出复业申请;未能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复业的申请,由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应向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的,应向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篇10

需要提交的纸质资料有: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投资人签字。(工商系统通过后会有此文件,自行下载即可)

2、投资人身份证明(身份证)。

3、投资人委托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工商系统通过后会有此文件,自行下载即可)

篇11

市安监局负责对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和跨市(县)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负责对上级安监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二、申报资料: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2份;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2份;

3、建设项目立项预审批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2份;

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1份;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1份;

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

7、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批复(复印件)1份;

8、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和自验收总结1份;

9、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10、其他相关材料。

申报资料请按以上顺序排列,装订成册送审。复印件由申请单位存档,原件送至安监部门审批。

三、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6号令)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无锡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安监局负责对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和跨市(县)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负责对上级安监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各市(县)区安监局负责对本级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五、受理条件: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申请竣工验收。

七、 服务指南:

(一)服务承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整改期不计入工作日)

(二)受理地点:市民中心12号楼,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楼安监局窗口,电

话:81825681.

(三)申报资料均以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建议中文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用12号字)或复印,内容准确完整,不得涂改。表格式资料,表格中若无相关项目,请填短横线“_”或无,不要空项。 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四)申报资料(包括复印件)请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五)具体资料要求详述如下: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的公函;

公函以“关于XX公司XX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的函”格式为题;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本申请表内容请打印,格式完整,内容准确,不得涂改;凡文字前或后有者,请选择与申请资料内容相符的方框中打√。签字为手签体。签章、签字处的日期不要遗漏。

(1)项目名称:应填全称,并与封面所填项目名称一致。

(2)项目性质:请按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类别项目方框里打√。

(3)职业病危害类别:请按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类别项目方框里打√。

(4)申请类别:请按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类别项目方框里打√。

(5)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请按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类别项目方框里打√。

(6)申报材料:请按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类别项目方框里打√。

(7)主管部门意见:主管部门填写同意或不同意并加盖公章:如无主管部门,请注明:无主管部门,并加盖单位公章。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为原件。

4、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格式见附件二)

委托申报证明应载明委托事项、受委托单位名称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