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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与有效利用知识角度来看,中国司法管理研究的学科化也是中国的社会现实需求与对研究成果进行有效知识管理的必然要求。这就从社会基础与管理的内在效率逻辑两个方面为中国司法管理研究的学科化提供了有力支撑。
一、中国司法管理研究学科化的社会基础
(一)社会基础——学科产生与发展的必要条件。一门学科的产生与发展,并不完全是学者思想深度与智力程度所及即可成功的事情,环境,特别是社会环境十分必要。这在科学与社会发展史上不乏先例:微积分虽有阿基米德的天才智慧而没有在古希腊进一步发展,布鲁诺为哥白尼的“日心说”殉道,20世纪三、四十年代众多中国法学精英竞相鼓吹司法要服从中国的“司法党化”谬论,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不少知识分子因坚持“司法独立”的观点而惨遭厄运足以证明这一点。
中国司法管理学,特别是科学、独立的中国司法管理学的产生与发展,同样需要一个适宜的社会环境:强烈的个体权利意识、自由竞争的市场基础、宽松民主的政治环境等等。离开了这些环境,在一个赤贫和专制的社会环境下,司法本身存在是否都显得无关紧要,遑论研究如何管理好司法以实现社会正义的司法管理学。
对于中国司法管理学产生与发展的环境基础,笔者的基本判断是,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现阶段我国的历史条件、社会现实对如何研究管理好中国司法的学科——中国司法管理学有着强烈的需求,以市场经济、法治政治和和谐社会为主要特征的中国社会环境允许并且需要中国司法管理学的良好发展,而知识经济时代的司法运作则要求各个层面的司法管理充分、有效率地利用关于司法的知识,提高司法组织的核心竞争力。所有这一切社会背景,都成为构建(及发展)中国司法管理学这样一门研究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正义学科强有力的外在动力。
(二)市场经济——权利意识的孵化器。经过包括在内的动荡与浩劫,人们发现,那种指望靠国家计划与政府包办的社会运行方式给人们带来的更多是贫困、绝望与低效率。从“计划经济”到最终确定“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提高了我国经济资源运用的合理性与经济的高效率,而且,个人财产权利的真正认可,个体利益的彰显和保护,交易机会的增加,使得人们对“单位”生老病死般的依赖逐渐打破,渐渐实现了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个体权利意识、个人主体意识在增强,本来也许只是致力解决温饱与效率问题的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不经意间孵化了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过度时代,恰恰成了中国公民“走向权利的时代”,这为保障权利、寻求权利救济、寻求司法正义打下了最为现实、扎实的基础。
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对外开放,为经济全球化与个人权利标准“去国别化”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国际、国外权利保障方面信息的增多,使借口“具体国情”而弱化、限制权利的做法受到相当程度的制约,权利标准国际化的趋势难以阻挡。
在权利社会中,个人是单个的个体与独立的主体,而不是单位的附庸,靠领导干预而获得对某种纠纷解决的正当性难以为人们承认,需要接近司法正义、进而获得更高质量的司法正义成了权利时代人们普遍的诉求,而研究如何管好司法、如何提高司法质量,“多快好省”(谭世贵、黄永峰,2002)地实现司法正义的中国司法管理学就应该成为保障权利、救济权利必不可少的学科,成了与人们生活关系极为密切的显学。
(三)法治政府与和谐社会——以司法正义为核心的社会运作。德沃金说过,“我们生活在法律当中并凭借法律生活”,而“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则是其王侯”。当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成为现实时,法律及司法的地位就应当如此。
经济改革开放引起人们对法律重要性的强调,特别是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中国宪法以后,法治或“依法治国”正逐渐成为中国社会的现实。而“依法治国”要求良法之治,要求依法治官、依法治权,要求“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有效监督”(谭世贵,2005)。这当中,司法正义始终是法治社会运作的核心价值与制度。
进入新世纪后,随着“保障人权”、“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等一系列具有现代意义的进步理念在我国的确立,面对世界进步潮流与全球化浪潮,在新的世纪我国应该构建具有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基本内涵的和谐社会,其基本价值取向可以用“人权”与“法治”进行概括。同样,管理公平、正义的分配(主要为司法审查)与救济(主要为对具体案件的公正裁判诉讼)的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核心地位进一步加强。
因此,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的市场经济、法治政治、和谐社会这一时代环境对中国司法管理学这门学科产生了强烈需求及推进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司法审查制约不科学、不合宪(法)的立法及行政行为,从源头上管理正义,以及在具体争议裁判过程中救济正义,实现整个社会的“正义最大化”,又使得中国司法管理学又能够在当今良好的社会环境中发挥用武之地。这样,中国司法管理学发展的社会基础得到进一步夯实。
二、有效率地管理知识:中国司法管理学科化研究的内在逻辑
(一)知识管理的核心——有效利用及创新知识。自1988年赛得勒(PhilipSadler)提出“知识经济”的概念以来,有关“知识社会”、“知识管理”的话语席卷全球。在知识经济中,管理的核心不再是对自然物的管理,而是对知识的管理。“对知识的管理也逐渐成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管理就是对企业的知识资源进行开发和有效利用,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创造价值的能力”(毛卫平、韩庆祥,2003)。
受知识经济影响,知识在社会当中的重要性凸现,社会知识化,形成“知识社会”。知识社会中,各种组织(不仅仅是企业,还包括这种公权力组织,如国家、司法机关等),必须注重知识管理,有效开发、利用知识。知识的传播及以新的知识培训组织成员,增强组织及其成员掌握、运用、生产、创新知识的能力,乃是知识管理的必然要求。或者说,知识经济的内在逻辑是要求处于社会之中的各种组织主体及成员有效率地利用知识。
知识经济、知识社会对中国的影响不可忽视。在全球化背景下,正在和平崛起的中国必将步入且正在步入知识经济时代。处于通往知识经济道路上的中国,不仅要充分利用科技知识来富国富民,而且还应该充分、有效率地研究和吸取有关司法的政治管理、法院管理、诉讼相关因素管理(这些均为司法管理之研究范围,均属于司法管理范畴)方面的一切知识,打造具有权威性、公信力的法院(这正是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上应具有的“核心竞争力”),在提高司法公正度上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
(二)中国司法管理研究的学科化——管理中国司法管理研究成果的有效途径。作为知识管理的一种有效方法,通过学科化研究,将已经积累了的大量有关中国司法改革或中国司法管理的知识进行有效利用,避免分散、重复、研究成果得不到应有的传播及运用所带来的知识管理上的不经济与无效率,并通过建立科研机构、创办刊物、设立学科、培养人才等方法进一步创新、传播、运用中国司法管理知识,正是知识经济背景下有效率利用知识这一知识经济内在逻辑对于中国司法管理研究的必然要求。
就有关中国司法改革/司法管理已经产生的研究成果而言,无论是基础理论,还是制度构建,亦或具体的管理技术,对“中国司法改革”(这是中国司法管理的另一个面孔)的研究已经相当系统化,研究的对象、基本概念、方法、问题、体系、发展方向等等也逐渐清晰明朗,并在研究中逐渐形成了一支相对稳定的群体,积累了大量的有关中国司法改革或中国司法管理的知识,已经到了非以学科化方法不足以进行有效知识管理的地步。研究分散、研究重复、研究成果得不到应有的传播及运用,都可能会成为阻碍有关中国司法管理研究成果进一步发扬光大的因素;而这种传播、运用与研究深化上的障碍,可能是“司法正义”的理念在中国大地上不能有效传播和现实司法中司法正义难以充分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
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了完善不正当竞争法、拓展法律适用范围、明确管辖范围、加强执法力度等内容。以下从几个方面出发,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进行了分析。
(一)完善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不正当竞争法是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在完善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的不正当竞争法比较注重的是传统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于网络经济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则相对比较薄弱的特点来对其进行完善。除此之外,在完善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注重将法律的完善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进行结合,从而能够有效针对新出现的网络不法行为。另外,在完善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工作人员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一些适用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从而能够在不与商标法或者是著作权法等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更好地规制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拓展法律适用范围拓展法律适用范围对于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拓展法律适用范围的过程中由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适用范围窄在当前我国传统的市场经济中,并且经营者的行为或者盈利性机构的行为或服务都要经过相关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营业。因此通过扩展法律适用范围就能有效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除此之外,在拓展法律适用范围的过程中由于当前我国的网络经济中并且网络经济行为的行使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从而导致了很多政策措施的执行适用面较小,因此通过拓展法律适用范围可以有效提升法律措施的有效性。
(三)明确管辖范围明确管辖范围是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核心内容。在明确管辖范围的过程中由于网络交易中涉及了信息者和网络用户以及网络运营商等多个当事人,因此针对网络又具有虚拟性、跨国界性、隐蔽性等特征,工作人员应当注重合理明确其管辖范围。除此之外,针对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自身的隐蔽性及传播迅速性等一系列特点,工作人员通过明确管辖范围能够有效减少法律执行的难度。
(四)加强执法力度加强执法力度是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重中之重。在加强执法力度的过程中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重保证执法的独立性。除此之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执法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增强对于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的重视程度。另外,在加强执法力度的过程中针对有高技术性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部门还应当增强自身执法的专业性,从而能够在此基础上促进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得到有效的遏制。
一、我国网络广告的法制建设
(一)对网络广告的界定
2001年5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所谓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的广告。2002年2月颁布的《浙江省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也作了相同的概念界定。
(二)对网络广告的审查责任
《广告法》第4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广告的审查制度,主要分为两部分:行政性审查和广告经营单位的自我审查。前者是指媒体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前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后者是指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都有义务对广告主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和核实广告内容,对于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主不得。可见,目前的广告法律法规对传统媒体违法广告的认定以及违法责任已经规定得比较完善;也就是说,传统媒体在经营、广告时的自我审查自然也比较严格。但网络环境中,广告主体界限模糊,对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等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存在很多争议,现有的法律法规尚不能很好地规制这些违法行为。因此,许多网络运营商往往为了眼前利益而放松对广告主体、内容等的审查,自我审查不力,行政审查更是十分困难,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急需督促和监督ISP、ICP等,认真履行网络广告审查义务。
(三)虚假、违法网络广告的法律责任
《广告法》第5章详细地列明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尤其要注意的是第38条之规定,法条对广告主体以及相互之间责任承担的规定是清晰明确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中,责任主体、责任性质等又变得扑朔迷离。有些学者主张将ISP列入媒体经营者范围,强调ISP作为网络广告的经营者或者必须对广告等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中,ISP扮演的并不仅仅是消息传播者的角色,对于只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它仅为网络广告的传输提供信息通道,对广告的产生并无直接或者间接的参与。因此,一旦苛求所有的ISP来承担网络广告的管理责任,势必迫使ISP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对网络进行监管,此耗费之巨大、事务之琐碎、程序之复杂,恐怕难以承受。一味对其实行严格责任,亦有碍网络广告业的蓬勃发展。因此,我国现行《广告法》对网络广告中的ISP应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做出新的适应性规定。
由上可知,互联网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网络广告的兴起也是势不可当,如何让网络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已是刻不容缓。时至今日,网络广告的飞速发展,已使得相对保守的法律规范远远落后于实践的需要。
二、我国网络广告法制存在的不足
网络广告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来与传播的广告,由于其媒体的差异,网络广告具有许多现有的广告管理法规和审查标准所无法包容的新的特点,如内容的可变性、数量的无限性、区域的不可控性、空间的无限制性等,使得网络广告的信息传达更具复杂性,传统媒体广告的有关法规不能完全满足网络广告监管的需要。因此,网络广告带来的、难以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网络广告规范相对落后、存在法律空白
我国的《广告法》对广告的调整是建立在“三分广告主体”并赋予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各自权利、义务及责任基础之上。其定位主要是针对以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传播为基础的商业广告,三种主体之间的界限十分清楚。依据《广告法》第2条规定“广告主”系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这样一种法律规范和管理制度下,国家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行为便于控制,对广告的监管和控制也有章可循。但是,在互联网上,任何拥有网络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都可以从事广告业务。许多ISP(网络服务提供者)和ICP(网络内容提供者)还通常集广告主、广告、广告制作和于一身,他们每时每刻都在网上为自己的企业作广告,同时承接其他企业的网络广告业务。主体身份的混同,打乱了广告市场的秩序,否定了《广告法》对广告的监督管理,使《广告法》对广告主体的界定及规制方式,对于网络广告已不具有实质性意义,为虚假网络广告的产生留下可乘之机。
(二)法律适用存在障碍
应该说,立法机关在广告法的制定之初也有一定的先见性,对未能预见到的可能情况做了设定,以填补立法的不足。诸如《广告法》中就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规定了“一定媒介或形式”。《广告管理条例》对媒介的形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列举规定。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不但列举了七大类的广告形式,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的广告”,该细则扩大了法律适用的范围。从立法上说,对广告的界定笼统地使用“一定媒介”、“等媒介”、“其他媒介或形式”等外延较宽的模糊词语,为缓和法律的滞后性与科技高速发展的矛盾,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有利的。但是,在网络成为重要的媒体形式的前提下,却对网络广告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示,造成网络广告游离于广告法监管之外。如,网络广告的需要ISP等中间交易平台提供技术的服务支持,要规范网络广告自然要解决载体的规制问题。但是,《广告法》第26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这就是说网络服务商从事广告业务,是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工商管理部门也就不能通过登记方式,来赋予网络广告者一定的法律义务。一些经营网络广告的综合网站,由于不具有广告经营资格,为了免责,在进行自我宣传和为他方提供平台服务时,大都采取合作协议书方式,而不是《广告法》所规定的正式广告合同,一旦发生冲突,合作协议书就成了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往往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合作协议难以做到公平合理。
(三)管辖权难以确定
传统广告由于受国界的限制,一般由国内法管辖,即使跨国广告,也是由本国或由他国法律管辖,一般不会发生法律适用冲突问题。而对于网络广告,因超地域的限制,法律适用和行政管理权的冲突比较明显。从客观原因看,网络广告可能涉及多个国家,无法将其分割为几个部分,又由于各国立法的差异,不同国家对同一广告内容的态度可能完全相反(比如,在某些西方国家,黄色网站竟是网络广告最活跃的载体之一,就是因为他的点击率高。在我国却为法律和道德共同禁止)。同一广告在不同国家因引起的诉讼也可能出现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在执行问题上,即使一国法院判决国外一方败诉,但是往往难以执行。正是这种法律管辖与适用的国际性冲突使得一些商家有意规避法律,使得网络广告很难通过一国的法律来解决。因此,在对网络广告进行法律规制时,各国的立法都显得苍白无力。
三、完善我国网络广告法制的对策
广告的真实性是广告的生命,真实性是网络广告监管的核心,也是网络广告监管的关键问题。广告规制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种种措施,保证广告信息传达的真实性。而就目前网络广告的发展来看,监管不能只靠政府部门,它需要立法机关、政府管理机关、网络用户、网络广告商和网站经营者的共同参与。具体而言,网络广告的规制措施主要有:
(一)重新构造网络法律关系
我国现行的是1995年颁布的《广告法》,制订之初主要是针对以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传播的商业广告。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这样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界定以及他们的职责显而易见也是非常清晰的。但是对于网络广告来说就不适合了。因此应制定一个网络广告的暂行管理办法,要有一个资格认证,要确立一个经营网络广告的市场准入条件,按照有关的规定,严格规范网络广告内容。“传统广告行为主体之所以要清晰明确的定位,不允许媒介及新闻出版机构承办广告业务,重要的原因是为了防止这些单位利用自己特殊地位和活动中的优势产生不正当竞争,以保证广告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而在网络环境中,可以说人人都可以广告,也就是说广告的便利对所有人来说是一样的。将网络广告活动中的各个主体资格的认定要有所调整以适应网络环境,因为没有理由用广告法去禁止广告主利用自己的网站去宣传自己。这种恰当的宣传行为既无害于国家、消费者,又不会损害竞争者的利益而且还有利于广告主自身。禁止的结果将使网络环境压制这种技术的采用。这样做没有必要,也不应该。但对于在网上广告的行为要管理,其内容应当是规范的内容。按现行广告法的规定将整个广告活动分为不同竞争的部门,由专门机构来完成,对网络广告来讲非常困难。一方面在技术上如果要对所有广告都进行管理和限制,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根本应付不来;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广告的数量巨大,要对广告信息处理进行确认和登记是不现实的。”
(二)建立完善的网络规制机制
只有法规,没有合理有效的规制,法规充其量只是一纸空文,网络广告无法无天的局面仍得不到很好的控制。所以要预防一切网络广告的负面影响,除了有法规以外,最根本的就是对网络广告的经营者、者、广告的内容、的形式进行一定的规制。而实行规制的主体就是政府。政府对网络广告的规制的主要职能,是对网络广告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产权界定和保护。产权界定的核心内容就是保护各个网络广告活动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所拥有的注意力资源。
目前,市场经济中的中介组织作为政府与市场、市场与社会、政府与社会之中介环节,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中介组织基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延伸;二是公共服务性组织;三是按照市场运行规则的营利性中介组织。网络广告市场经济规制的形成,根据上述中介组织的分类,依托政府对广告规制机构的职能转型为切入点,建立以国家权威的管理机关规制为主、第三方中介组织(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按照市场运行规则设置的社会监测机构)为辅、企业自我监测和企业相互监测相结合的网络广告有效规制体制和监管模式已成为当务之急。
1.确立网络广告市场准入制度。由政府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和一系列政策命令确认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资格,对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市场准入进行规制。制定全国统一实施的《网络广告管理条例》,确立网络广告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只有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网络广告业务。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全国性的立法。从地方性法规来看,《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此作了规范。《办法》第5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在网站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北京《办法》规定的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审核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制度,确立了网络广告的市场准入条件,但其规定不细、效力等级也低、适用范围较小,影响不大。在美国,做网络广告时,必须得到FCC(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的批准,FCC的许可证每年都要更新。我们可以借鉴立法,规定ISP和网站从事网络广告经营活动应依法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领取具有一定期限的许可证,在国家工商总局设立网络广告自动“报备”系统,“报备”是一种资格认定或追究的备案。
2.保障网络服务中介机构健康发展。ISP(互联网接入服务商)、ICP(互联网内容服务商)是网络运行与管理的重要环节,离开了ISP、ICP,政府就无法对网络实施有效的管理,因此在加强制定网络广告法规的同时,也应注重保障ISP、ICP等网络服务中介的健康发展。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站有两种主要类型,一类是网站自身进行网上销售或者提供服务,成为交易的一方主体,比如网上商城,一类是网站(网络服务商)提供综合性或者行业性的虚拟交易空间,会员或者客户通过其进行交易,这种网站一般被称为交易平台,比如易趣网、阿里巴巴等。前一种情况下,网站相当于传统的卖家,其承担的义务在传统法律框架下基本能够解决。但对于后者争议较大,首要的一点就是网络服务交易平台,是否属于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者的范围问题。(1)谨慎认定网络广告服务中介的责任。目前,对于交易平台的地位和作用,学术界倾向于网站与利用交易平台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所规定的“展位租赁台”或者“柜台租赁”关系。网站交易平台在电子交易中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网站与会员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一是网站作为交易平台在当事人双方交易过程中承担的义务和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对ISP、ICP等网络广告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认定上应谨慎行事。因为一旦苛求ISP来承担网络广告管理的责任,势必迫使ISP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对网络进行监管,其经营成本势必转嫁给消费者,网络发展也势必要受到阻碍。笔者认为,应确定ISP不只是在“明知”或参与了网络虚假广告的制作及活动时才承担责任,而是,在“应当知道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责任。所谓“明知”是一种故意状态;“应知”(应当知道而因为过失不知道)是一种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之所以将“应知”的行为与“明知”的行为同等对待,是因为在私法理论上,重大过失相当于故意,即与故意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而且,“应知”本身不能排除“应知而非因重大过失”的情形,对此种情形也象故意那样追究责任对于行为人是过于苛刻的。在理论上,根据行为人欠缺注意的程度不同,过失分为具体的过失、抽象的过失和重大的过失三种。并分别有不同的标准。具体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平常处理自己事务所具有的注意;抽象的过失是指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重大过失是指显著地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由此,将ISP的过失严格限制在“重大过失”的范围内,即“显著地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的也应承担责任。(2)合理使用避风港规则。国际公认的避风港规则是指,对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ISP,包括搜索引擎服务商,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使用避风港,不承担侵权责任。使用避风港规则必须区分以下两类性质的行为:第一类性质的行为是指普通搜索,获得服务商随机产生的搜索结果的行为。比如,在google或百度首页的搜索框内输入一个关键词,搜索引擎根据自身所依赖的搜索技术,搜出很多网站,或者有链接的文件。第二类性质的行为是指除了普通搜索模式外,对系统自动搜出的链接人为地加以组合、归类、排列和系统化。比方设置流行歌手列表或流行歌曲排行榜,用户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这种经过高度组合、归类、排列和系统化的栏目,找到心仪的歌手及其歌曲。
(三)加强网络广告立法,尽快完善网络广告法律规范
对网络广告规制的最有力的手段是法律手段。1996年2月国务院、1997年12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1998年12月的《实施办法》以及其后相继制定和颁行的一些部门规章,为计算机网络管理提供了一些法律上的依据。2000~2001年北京、上海、广州市相继出台了《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对网络广告真实性及网络广告真实性监管制定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但是,它们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后作为法律在全国范围推广。国家工商局已经从2002年初开始着手制定互联网广告法规,并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选择一批知名度较高的网络公司,如新浪、中华网等,进行互联网广告经营登记试点,有关制止网络虚假广告和不正当广告竞争行为的法规有望在2002年年底出台。 作为调整广告业的《广告法》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广告主的界定没有作专门的规定。因此,为了规范网络广告行为,防止虚假网络广告的出现,当务之急是对上述三部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规范有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设计、制作、网络广告中的行为。将网络广告纳入其规范范围。
(四)解决网络广告的管辖权
网络广告的监督管理是全世界共同面临的课题,随着网络广告业务的发展和问题的累积,是时候考虑制订一部专门针对网络广告问题的国际法律规范了,否则缺乏相关的国际法律规范作为武器,无论是管理机构、网络广告活动主体还是广告受众都会觉得不便。在此类国际法律规范没有出来之前,在发生国际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管辖。关于管辖权确定、法律适用、调查取证和责任追究等问题,我们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于国外主体,我国的广告管理机关无权管理他们的市场准入、资格认证等问题,但对其虚假广告、垃圾邮件、侵犯隐私权等给我国受众造成损害的,可以根据有关国际法和属地法规定,在我国国内有分支机构或机构的,适用我国法律,由其位于我国境内的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在我国内没有分支机构和组织的,按照相关的国际法或者国际惯例处理。而具体到一国国内,由于互联网对地域的“弱化”,通常违法行为人与网络广告的数据所在服务器并不在同一地区,这就带来了管辖机关的不确定性,甚至相互推诿的情况,增加了网络广告治理的难度。对于管辖机关的确定标准,笔者认为,应以“属人主义”为原则,理由是法律对社会危害行为实施制裁终究要落实到具体行为人身上;同时以“属人原则”实施管辖便于案件的调查取证,处罚以及处罚的执行,能够降低办案成本。另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还应该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被控风险。在国际间未就网络广告管辖权问题取得一致的见解之前,企业在从事网络广告活动时,应该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免因为各国或各国地方政府扩张管辖权的措施,而面临在全球各地诉讼的困扰。为了降低管辖权的风险,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应该特别注意其网络广告行为,即注意广告的内容,避免以其他地区或国家为对象,限制网络广告以外的促销与广告。
四、结语
网络广告监管是全球广告界所共同面临的难题。网络广告监管并没有现成的模式,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网络本身也在不断发展,网络广告作为一种广告形式并不成熟,在发展过程中,还会不断出现许多新的问题,网络广告监管必须根据形势的变化不断做出新的调整。监管的力度应既有一定的威慑力、可有效防止违法,又不至于捆住众多的网络经营者和网络用户的手脚、扼杀竞争活力。网络广告监管的实质需要正确处理好发展与规范的辩证关系,在发展中规范,使网络广告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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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正式施行以来,发改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三个反垄断执法机构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反垄断部门规章和指导性文件,使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反垄断案件的查处也在不断增加,积累了很多执法经验。
(二)执法透明度不断增强
涉及反垄断的执法案件,其专业性、复杂性都很强,需要相关政府部门注重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只有通过信息公开,使更多的人参与到反垄断案件的讨论中,才能最终推动反垄断法的执法工作,并提升全社会的反垄断法律意识。通过五年的执法实践,相关政府部门的执法透明度在不断提高,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今后我们仍需要进一步加大这方面的工作力度。
(三)民事诉讼稳步发展
近几年,反垄断案件的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齐头并进。在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出台后的近一年来,我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反垄断问题取得了突飞猛进的进展。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可以受理相关案件。例如受到高度关注的腾讯与奇虎360之间的案件,就是涉及反垄断的民事诉讼案件。
(四)执法、司法专业性不断提高
随着相关执法、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不断积累,相关法律文书越来越规范、专业。这从字数上就可以看出,从最开始只有500多字,到现在近5万字的法律文书,对一个具体案件的证据进行了完整的推理表述,并开始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等前瞻性法律问题。
(五)国际合作全方位展开
国际合作的开展非常广泛,目前我国与美国、欧盟、金砖五国等都已经开展了不同程度的国际合作,采取政府间签署合作备忘、召开学术会议、官员间的工作交流等多种方式,深入探讨了许多反垄断领域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对一些典型的具体案例也进行了深入研究交流。
二、竞争政策的三个基本问题
(一)竞争政策的内涵
竞争政策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争政策是指市场经济国家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实施的经济政策和法律。竞争政策有许多政策工具,如国有企业的私有化、放松管制、消除行政垄断、减少新投资或准入许可等。狭义的竞争政策仅指鼓励竞争、限制垄断的反垄断政策,是对竞争结果的“事后调节”,通常以《反垄断法》及其配套法规等法律形式出现。
(二)我国经济政策体系中的竞争政策
有别于长期在我国处于主导地位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贸易政策、产业政策等,目前竞争政策尚不属于我国主导型的政策。进一步实现经济市场化、市场竞争化是我国经济转型成功的关键,而竞争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应当让竞争政策成为基础性的经济政策,成为经济转型中的主导力量。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体现在竞争政策要成为政府制度政策的重要目标和依据,政府制定其他政策必须考虑是否符合竞争政策,是否有利于形成和维护竞争机制。从制度和组织保障上,反垄断主管机关除了制定和实施竞争政策之外,还应当赋予其检视和规范其他政策的权力。
(三)竞争政策对我国的特殊价值
1.助力经济的转型发展。
经济转型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经济发展初期,需要政府对经济进行强力干预。随着经济发展走向成熟,政府直接主导经济发展的弊端会日益显现。具体地说,经济上,政府投资效率低下,会严重抑制经济效率更高的非公经济发展。政治上,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会利用权力追求自身利益,形成腐败。我国长期依赖政府推进型的经济发展模式,行政权力在经济领域深度延伸,在经济政策制定中存在着行政思维的惯性。要实现经济转型,政府需要从微观经济领域逐步退出,缩减直接管制和干预,通过竞争政策培养和维护以竞争机制为核心的公平、有效的市场环境,让市场竞争机制填补政府干预缩减后产生的空白。
2.助力经济民主的实现。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实现民主法制,这包括政治民主、经济民主、社会民主等各个方面。经济民主化的表现形式之一就在于保护中小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反垄断法视野中,机会均等意味着任何竞争者不被偏爱,也不受歧视,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均可无障碍地进入市场,平等参与竞争。反垄断法通过对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抑制,建立和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进而实现对广大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广大人民群众经济利益的维护,是在经济层面促进民主进程,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助力地方政府经济短视措施的破除。
在经济增长放缓的大背景下,中央把“稳增长”摆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一些地方政府纷纷出台庞大的投资计划,以刺激经济增长,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由于地方拥有行政和经济控制方面相当的自治权,他们往往出于地方利益考虑,出台不利于全国经济发展大局的经济措施,或以环境和社会和谐为代价。通过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统一执法,可将地方政府的有关经济措施限制在符合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范围内,有效制约地方政府间的恶性竞争,减少和消除妨碍全国经济发展的经济短视措施。
三、互联网行业的管制与竞争的博弈与交锋
(一)互联网行业管制与竞争的早期博弈
1.行业发展的第一个十年(1990-2000年)。
这时,我国的互联网行业尚处于萌芽起步阶段,业务模式较为单一,以网页运营为主,行业从整体上看实现了充分竞争,但与同一时期美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程度差距甚远。
2.行业发展遭遇瓶颈(2000年左右)。
2000年,我国的门户网站开始兴起,并逐渐发展成为主导型商业模式。这时,在互联网业务的进一步拓展、海外融资等方面遇到了来自行业主管部门的严格管制。新浪公司通过VIE结构(VariableInterestEntities的缩写,直译为可变利益实体,在国内被称为“协议控制”,指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与境内的业务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的上市实体通过设在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以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的业务实体。)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这一标志性事件,暗示着我国的主管部门默许了VIE结构,互联网行业由此突破了管制界限,行业再次回到充分竞争的状态。
3.行业发展的第二个十年(2000-2010年)。
这一阶段是我国互联网进入高速发展的时期,网民总数已达5亿左右,其特征主要是整个市场长期处于弱监管、少干预的状态,激烈的市场竞争最终形成了数家大型平台型企业和众多小微企业共法制建设同发展的基本格局。在这一时期,我国的互联网行业快速追赶上了美国等发达国家,在业态方面已基本成型。
(二)互联网行业管制与竞争的再度交锋
1.VIE结构的合法性问题。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2010年7月的《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中国网民数已达4.2亿人,突破了4亿关口,互联网普及率达31.8%。从四类占据首位的网络应用方式——网络娱乐、交流沟通、信息获取和商务交易的变化来看,商务类应用发展仍然最为突出。网络购物、网上支付和网上银行的使用率分别为33.8%、30.5%和29.1%,且增速在各类网络应用中排名前三。这说明,中国网民已经把电子商务当成一种非常普遍的商务模式。在中国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的表象下,大家看到的是一片繁华的网络经济。然而,随着中国涉足电子商务的普通网民每年都在大幅增加,网络购物过程中争议发生的概率和涉及的金额也会越来越大。如果急骤增多的争议不能及时解决,必让网络消费者失去信心,从而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在此背景下,本调查组对广西桂林市的居民做了一个抽样调查,了解到网络购物与纠纷解决的基本情况,在进行分析后提出了粗浅的建议与展望。
1调查内容与所得数据
本调查组成员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针对桂林市的各年龄段消费群体网上购物的状况﹑存在并且担心的问题及对产生纠纷的解决途径等等进行调查。(以下图表数据问卷发放都为60份,收回60份)
1.1对各消费群体电子交易状况的调查
从图表一的数据可以看出:年龄在20岁以下的中小学生网上购物较为普遍,然后是30-39岁的中年人,而60岁以上的老年人从调查的情况来看,几乎没有网上购物的经历。
从电子交易的运用情况在看,各消费群体中中青年的运用比例较大,并且中青年也是将来社会发展的顶梁柱,对这个群体的研究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而且意义很大。
1.2对人们在网上购物过程中所担心的问题的调查
从图表二的数据可以看出:在有网上购物经历的40个人中,有33个认为在网上购物商家的商品质量得不到保证,占到交易人数的82%。可以知道商品的质量是人们网上购物时最为担心的问题,而对卖家诚信度的担心问题却并不是那么突出。
1.3对网民是否了解网购纠纷解决方式的调查
从图表三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到:在电子商务纠纷的四种解决方式(在线投诉,在线协商,在线仲裁,法院诉讼)中,人们较为普遍知道的是在线投诉和在线协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仍然有18%的人有过网上购物经历但是对这些解决方式仍然一无所知。
1.4对纠纷产生后网民态度的调查
从图表四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与卖家发生纠纷时,有超过68%的人选择与主动与卖家联系,通过协商解决问题,选择在网络平台进行投诉的也占了20%,而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和忍忍算了只有5%和7.5%。由此可见,在网络这个虚拟的平台上进行交易,产生纠纷时,消费者主动进行和解的情况还是居多数的。
2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虽然本组成员对课题的调研范围较小,并且也局限于广西桂林这样一个位于西部、经济不太发达的地区,但调查得到的数据却异常宝贵,因为迄今为止,还没有哪个机构或团体或学者对该问题进行过调查。从数据中可以看出,网上购物在日常生活中,还未能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并且存在许多问题。
2.1存在的问题通过对调查数据进行初步分析总结后发现,在网上购物与纠纷解决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主体年龄段的相对集中。网上购物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从其实际运用情况特别是基于运用的主体来看,中青年群体的占多数,而且在这个群体中较为突出的是青年及学生,再次才是中年,老年人网上购物的经历很少或几乎没有。
第二,人们在网上购物的过程中都比较重视其交易商品的质量,而对商家信用的关心则次之。
第三,采取隐忍的态度对待网购纠纷的现象比较严重。当发生电子交易纠纷时,消费者大都嫌麻烦,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反正商品又不贵,忍忍算了。
第四,对于纠纷解决的途径,消费者也是知之甚少。传统的法院诉讼,认可和利用的人都很少,更不用说在线仲裁了。而较多的是消费者采取自行与卖家进行协商的方式,最后通过和解来解决引发的纠纷。
2.2原因分析
第一,不同年龄的当事人对新生事物的接受与认可程度不一,这是因为不同年代的人对网络技术的信任、掌握程度不同。年轻的一代,是被计算机养大的一代,是生活在网上的一代,会更容易接受并进行网上购物,并完全可以将之作为一种普通的、常规的商务模式。相反,老年人无法及时掌握最新的网上知识与上网技巧,则对网上购物持观望及怀疑的态度。这种现象是很正常的。
第二,网上购物明显区别于以往的交易方式,它把买家与卖家﹑商品分割开来了。买家在与卖家进行交易时只能通过网络数据进行,对商品也只能从图片上进行观察,况且卖家在出售商品时总会告诉消费者:图片仅供参考,产品以实物为准。这明显就使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时安全感大打折扣,于是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关注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关注的焦点。
第三,由于大多网上购物者都抱着试试看的心态,因此,网上购物所涉及的金额都比较小,万一产生纠纷,消费者自然会将解决纠纷所需要的费用与所购商品的价值进行比较,而这往往会得出得不偿失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当网购纠纷发生时,消费者采取隐忍的方式也就见怪不怪了。
第四,既然网上购物是一种新型交易模式,那么它就会有新型的利益冲突。加之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尚是一片空白,因此传统的法院诉讼很对这样的纠纷进行管辖,即使有管辖权,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是很困难的。从上述的数据中可以看出,人们在遇到纠纷时,大都不会选择去进行法院诉讼及在线仲裁等方式,而是较多采取主动的与卖家进行和解。如果双方能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自然最好不过,而一旦双方自行和解不成功,双方就无法采取进一步的方式解决问题。
3建议与展望
3.1建议
3.1.1提高网络的普及率网络的普及率越高,使用的人越多,对网络的认同率越高,越能体现出网络的价值。只有在网络技术提升的基础上,网络购物才能被普通公众所接受。同时,创造一个和谐的网络环境,通过年轻人的引导与示范,才能带动中年人和老年人进行网上购物,从而改变网络购物主体相对集中的现状。
3.1.2颁发信用标志由于网店与实体店的运作模式不同,购物者往往对商品的质量表示高度的关注,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中根本用感官(除了眼看)感觉不到货物的情况下。商品的质量有赖于商家的描述。此时,应有一个权威的机构(如消费者协会或商家依赖的网上社区)对商家进行检查,根据其描述的情况是否真实,来为其颁发不同等级的信用标志,从而给购物者提供参考信息,而不是盲目地担心商品的质量。
3.1.3引导网上购物者解决纠纷纠纷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副产品,也就是说,只要有人类存在,就不可避免地会对某种事实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分歧。纠纷是普遍存在的,但是,有纠纷必须要解决,纠纷宜疏不宜堵。如果网上购物者采取隐忍的方式来对待纠纷,不仅不会构建一种和谐的购物氛围,更为严重的是,隐忍还会让消费者对商家甚至整个电子商务失去信任,最终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3.1.4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当消费者遇到纠纷时,不能只局限于双方和解或者选择忍气吞声,而是能立即找到有效的解决途径。根据目前的调查来看,必须创建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首先,由购物者与商家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由公正中立的第三人来介入,即调解;如果调解也未能解决纠纷,则消费者可行有关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当然,网上购物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与其说是人们有意识的创造,倒不如说是因应现实状况的顺势而为,其结果就必然会导致传统以诉讼为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遭到质疑,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应运而生。
3.2展望随着21世纪知识经济时代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信息化程度的快速提高,网上购物会慢慢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贸易模式。但网上购物纠纷所具有的频发性、小额性、专业性的特征会越来越明显,同时会在电子商务领域内得到汇聚。新形态的纠纷对于新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提出了要求,并且更进一步决定了其各项细节的构成。随着中国经济和网络建设不断增强、网民和上网公司数量不断增长以及服务种类和形式不断提升,中国网购市场未来发展潜力巨大。如若中国的诚信体系、安全认证体系、国家标准体系、在线支付体系和现代物流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现代服务业必将逐步兴起,中国的电子商务,特别是网上购物将很快迎来它的快速发展期。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6-0015-02
随着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作为重要的生活工具渗透到了千家万户,从而不可避免地引发了或多或少的网络纠纷。从QQ可否继承的争议到淘宝皇冠网店如何继承的问题,随后以互联网为载体的虚拟财产继承争议接踵而至,而这也从另外一方面反映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具有广泛的利益性和社会需求,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继承法范畴是现实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网络空间中、以网络空间为载体,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衡量其价值的数字化新型财产,其中具有比较普遍认知性的包括淘宝店铺、Q币、游戏装备等,此类财产是网民用自己的时间、精力、金钱,在网络虚拟世界中买入的用来满足自己精神上需求或者用以获取收入的信息资源。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1.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组电磁记录,是存储于一定的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这些记录只能依赖于网络空间,它所表现出的形态也存在于网络世界中,是一种虚拟社会里的虚拟财产。它与现实世界的转换依靠它的其他属性来实现。
2.价值性
财产价值的大小取决于其所耗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多少,财产应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一般用货币这一商品来衡量其他商品的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如游戏账号的等级、淘宝店铺的信誉等这一般要耗用一定的时间去实现,同样也可以用与其相当的货币来衡量其价值。
3.时间性:网络虚拟财产有其存续的时间期限,但这种性质并不能阻断其作为财产的本质,比如债券、支票、本票等票证也是有时间期限的,但它们仍然是属于财物,其中的少数还属于现金等价物。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从物权的属性上来看,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的客体应占有一定的空间并是有形的,即具有有形性和独立性的特征,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物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既有有体物也有无体物。物的范围早已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内,只要其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上的可能性都可以被认定为物。现代各国的立法确认空间为物,便是物的概念扩张的结果。由此可见,物的概念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过程,只要不危及物权体系的基本理念,对其中的个别部分进行修补都在允许的范围内。由此可见,虚拟财产虽然是无体物,但其仍然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虚拟财产被归入物的范围,是时代的趋势,是社会的需求。
众所周知,网络用户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大多数还具有转让该用益物权的权利,而所有权仍归运营商所有。网络用户拥有以上权利是基于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所签订的服务合同,网络用户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对网络运营商也负有一定的义务。通常网络运营商会限制网络用户一些行为,要求网络用户遵守一些不作为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网络用户将丧失对虚拟财产的相关权利,这又表现出债权的属性。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事物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关系,使得物权与债权的界限在某些场景下显得不够清晰,同时具备物权和债权的特征。可以看出,虚拟财产就具有这一特性,可以认定它属于一种新的混合型权利。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
(一)虚拟财产不属于现行《继承法》的遗产继承范围
虽然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是它可否认定为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呢?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我国的继承法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采用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显然虚拟财产不属于前六种界定。那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继承法》所列举的情况来看,被纳入遗产范围的财产既有有形的又有无形的。从这个角度来看,虚拟财产是可以被解释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但是我国大多数虚拟物品纠纷案件被定性为侵犯通信自由或者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而非盗窃罪,似乎又不承认其是合法的财产性权利。随着虚拟网络世界的丰富,由网络财产引发的纠纷时常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虚拟物品迫切需要《继承法》作出新的界定以对其进行管理。
(二)网络虚拟财产可纳入继承法范围的理由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归网络运营商所有还是用户所有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归网络运营商所有,即网络账号及其附属物等一切都归网络运营商所有;另一种认为归网络用户所有,即账号归网络运营商所有,而由用户自己从零到有创建起来的付出劳动或金钱等有价值的虚拟财产则归用户所有,如Q币、网游装备、网店信誉等。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网络运营商和用户通过自愿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网络运营商通过提供网络平台的相关服务,并享有收取一定服务费用等的权利;而用户负有支付费用等的义务,同时享有创建并使用平台账号等的相关权利。用户在使用账号的过程中所购买的Q币、装备等都是其花了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等创建的属于自己的虚拟财产,这样的虚拟财产应属于用户的个人财产,用户对这一部分财产具有排他支配的权利,即使是网络运营商也不得随意干涉。
网络虚拟财产的组成成分是十分复杂的,它的继承并不是一概而论的。一个网络财产可能由很多份网络财产组成,就好像一组数据是由好几个程序有效运行而形成一样。对网络财产进行继承,首先要对其进行分割。将其分割成属于网络服务商和属于网络用户的两部分。这一标准可以遵循是否耗用了网络用户的劳动时间或者是网络用户是否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即在该虚拟财产初始状态下至它现在所呈现的状态间增值的部分。这一部分可按市场价来衡量其价值,没有市场价值就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双方无法协商就参照该网络虚拟财产相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最近一段时间的市场价格。另一类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财产意义上的增值部分,仅仅在该虚拟财产上增加了依附于具体人格的电子数据,如图片、文字、邮箱地址等。这一类财产的继承意义即安慰被继承者亲人的心灵的缺失,对他们具有不同的意义。有观点指出这类财产的继承会侵犯被继承者的隐私。隐私是仅对于有权利能力的人而言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止于死亡,当自然人死亡时,权利能力终止,自然也就不存在侵犯其隐私的可能。可以将具有纪念意义的部分作为财产拷贝出来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由继承人继承。
2012年由24岁淘宝女店主熬夜死亡而引起的淘宝店铺继承的讨论对我国现行的《继承法》造成了冲击。下面以淘宝为例分析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根据2015年4月24日生效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4.1条店铺管理中的第二款规定:“由于店铺转让实质为店铺经营者账户的转让,店铺转让的相关要求与限制请适用本协议3.2条账户转让条款。”根据该协议第3.2条规定:“由于用户账户关联用户信用信息,仅当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裁定或经淘宝同意,并符合淘宝平台规则规定的用户账户转让流程的情况下,您可进行账户的转让。您的账户一经转让,该账户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淘宝店铺的转移实质上是淘宝账号的转移,在有法律、司法裁定或者经淘宝同意的情况下,只要符合一定淘宝规定的程序条件,就可以进行转让。目前淘宝同意的转让有两种,即支持因离婚和继承的情况下进行店铺的过户。在过户的时候,账号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继承。但是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将虚拟财产纳入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然而这种需求是存在的,《继承法》应对其进行明确规范。
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的构想
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实施以来已经有30年了,人们所拥有的财产形式从有形到无形,从单一化到多样化。随着虚拟财产问题日渐突出,现代化的财产形式有待于被法律认可。虚拟财产继承的客体表现为网络信息数据的数字信息或磁条记录,虚拟财产继承的主体是继承人。继承人在向网络运营商提供被继承人死亡证明、遗嘱等以及证明自己是继承人的材料后有权享有被继承人拥有的一切权利,如使用、下载、转让等,并对网络服务商负有被继承人应负有的一定义务,如给付一定的费用等。
那如何将虚拟财产纳入《继承法》的遗产界定范围中呢?目前关于界定遗产范围的规则,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正面概括加列举”模式,如我国《继承法》中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列举了七类具体的财产形态(第3条和第4条);第二种为“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式”模式,如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之规定,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是遗产,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除外;第三种为“正面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模式,例如,在《葡萄牙民法典》中,列举了四类属于遗产的财产,并将基于性质或法律规定随主体死亡而消灭的排除在外(第2025条和第2069条)。由于现在的财产形态和财产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会不断地变化,采用正面列举恐怕无法跟上时展节奏,有些例外情形也难以规定。笔者认为第三种模式具有相对优势,既可以包含一定的例外情况,又能使公民有期待的可能性。把虚拟财产列入继承范围是迫切的,但是这又是需要等待的,将是一项长期任务。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法律思考
3.法律实务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4.以法律视角审视法律逻辑在法律应用中的作用
5.法律文书写作课中学生法律思维和法律实践能力培养方法之我见
6.浅析《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对正义的探索
7.“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划分之反思
8.试论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在法律演进中的作用
9.法律解释:服从法律还是创造法律
10.以案说法: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11.论法律的融合、地区法律的趋同与法律全球化
12.从“法律”\“习惯”和“法理”看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13.法律原生态的杀手: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
14.探究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对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促进作用
15.从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看法律英语中的修辞翻译
16.“法律解释”与“法律诠释”之术语辨析
17.法律教育中法律思维的养成
18.浅谈民商事法律谈判对于法律人的要求
19.浅析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完善民商法律体系
20.中职法律教育与中职生法律素质的提高途径研究
21.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2.浅析实名火车票的法律性质及遗失车票的法律后果
23.本科法学教育中法律思维与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方法探微
24.俄语法律词典在俄语法律术语研究中的作用
25.微信群规约的法律属性及法律责任
26.诊所法律教育的目标定位与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培养
27.论法律诊所教育在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中的作用
28.探讨高校法律教育对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影响
法律毕业论文题目过大,操作起来内容面太宽而把握不住中心,论述深入不下去;法律毕业论文题目过小,又展不开论述,不成其为论文。对此:
第一,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选择自己认为比较熟悉的部门法。几年来法律课程的学习,同学们各自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里肯定会各有千秋。有的同学民法部门的问题体会较深;有的同学程序法的学习、思考更为全面细致;还有的同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可能想法更多。那么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就首先明确大方向,选择自己平时看书比较多的,手头资料比较充足,思考问题有一定深度的部门法,这样写起来就比较得心应手,平时积攒的资料也派上了用场,常考虑的一些问题也容易深化一步了。法律毕业论文在很大程度上考查学生几年来法律课程学习的综合性、思考问题的逻辑思路。对一个问题,在写法律毕业论文时,能够综合考虑,从立法、执法的角度考虑,并把平时碰到的问题站在不同的方位深入进一步学习、探讨,也就达到我们完成毕业论文的目的了。
第二,选好部门法后,注意自己平时知识的积累,看看这一方面还有哪些欠缺的地方。几年的学习,某一部门法的所有问题不一定都能搞通,这个时候,需要回忆一下,看看所选部门法有些什么基本理论问题,与所选法律毕业论文题目相近相通的一些理论问题是不是还不太清楚,扫清动笔前的一些障碍,非常必要。对于自己运用起来还不太得心应手的一些知识,赶快抓紧时间去给予更多的关注。理清思路,多阅读一些课外的有关书籍也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想写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弄清基本理论问题时,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新旧刑法关于此问题的观点,国际上各国的基本观点,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基本资料是否齐全,还有些什么问题需要和老师、同学们再作进一步的探讨。这样,宏观上、微观上你都有了进一步的考虑、思索,拿起笔的时候不至于为一些基本的问题而再影响你写作时的思路了。
二、法律毕业论文应重视法律、法规的变化
几年法律课程的学习,学生们感到特别棘手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社会飞速发展的时期,不管是政治、经济,还是人们的思想无时无刻不处在翻天覆地的变革之中。与此相应,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更是日新月异。法律条文的修改不断变化,给法律的学习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但同时给我们法律毕业论文的完成又提供了许多好的机会。新的、重新探索的问题层出不穷,法律中有许多的课题迫切需要去探讨。学员在完成法律毕业论文时,对很多问题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这样,在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就要注意适时、适度的去把握。切记知识的更新,关注国家法律的变化、发展。另外司法实践也会不断有新的问题出现。法律毕业论文要注意把握法律发展变化的大方向,在平时理论学习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探讨。如果主题把握不好,就很容易使自己的论文偏离方向,导致前功尽弃,事倍功半。
三、把握理论研究动向是法律毕业论文的核心
众所周知我们处在一个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在选好法律毕业论文题目后就要围绕题目广泛关注我国法学理论方面的动态,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关问题,从而理论联系实际。通过查阅有关的学术期刊、报纸杂志、资料索引,了解理论界进展的程度,使自己的思路更开阔、更活跃。借鉴别人的研究成果来武装理清自己的思路,加深自己的理论功底。这样,论文会更上一层楼,写起来也会妙笔生花的。另外司法实践的关注必不可少。抽象的思维结合具体的实践,会更加清晰、流畅。
上面的工作完成以后,就会感觉到毕业论文的完成已经胸有成竹、稳操胜券了,不会再象刚开始那样老虎吃天,无从下口了。在此基础上理顺思路,资料准备充足,再动笔开始写就会水到渠成了。
四、法律毕业论文写作技巧
2.理论性,即指论文运用充分占有的材料,经过严密论证将法学中某个或某几个问题“升华”到理论高度,从而找出带规律性的东西的思辩性。
3.创造性,即指论文论述的法学问题“发前人所未发”,探求法学中前人没有发现的规律或匡正通说的独创性。
“理论”,是指科学的论点、论据及论证的体系。法学学术论文,就其功能而言,它既是探讨法律科学问题,进行法律科学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阐述法律科学研究成果、进行法学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法学学术论文,一般包括:论点、论据、论证三个要素。
法学学术论文,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论文中高级别的具有创造性的论文。它要求作者对法学学术理论界的某个问题有新的发现,提出新的学说,新的构想;或对以往的法学理论、法学观点有较多的新发展或深入开拓。
或对法学中的旧学说提出不同的独立见解;或论证法学旧学说错误、疏漏之处;或提出新的法学预见、构想,启迪后人研究,等。凡法学学术论文,其要求均应如此。本文所言之法学学术论文的写作,仅指篇幅一万字左右的立论方式的法学论文(硕士论文、博士论文等法学毕业论文除外)的写作,至于驳论方式的法学论文的写作暂不涉及。专业性,即指法学论文对法学学科中的某个或某几个专门问题进行研究,并取得一定成果,具有供法学专家、教授、学者研讨和交流的专业性。
(二)法学学术论文的主要要求是:
1.所研究和论述的法学问题,观点正确,对社会主义革命和法制建设有促进作用;
2.能推动法学领域学术理论的研究向前发展;
3.具有学术论文的诸特点;
4.全文观点与材料统一,层次分明,条理清楚;
5.论证中逻辑严密,推理正确;
一 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的地位
关于社会调查课程之于现代法学教育的意义,专家学者已经达成一致,其研究成果也已浩如烟海,本文不再赘述。然而鲜有学者从实践教学的整体出发,研究在法学本科实践教学这一系统中,社会调查课程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学实践课程的关系。
目前,各大高校法学本科专业的集中性实践教学环节主要包括法律见习、法律辩论、社会调查、学年论文、毕业实习、毕业论文。其课程设置基本如下:第二学期法律见习,第三学期法律辩论,第四学期社会调查,第五学期学年论文,第七学期毕业实习,第八学期毕业论文。从课程设置的时间顺序来看,社会调查属于中间环节,从法律人职业技能培养的逻辑来看,社会调查属于承上启下的关键一环。
法律见习的教学内容是观摩法院、检察院、律所等机构核心业务的实际运行流程,教学目标是让接受多年基础知识教育的大一新生,对法学职业执业情况形成直观的感性认识,有利于大学生跳出僵化的书本知识和单一的课堂环境,逐步适应系统化、科学化的专业素养教育,调整心态面对学校与社会的对接。教学过程中学生的学习任务不大,趣味性比较强。
法律辩论的教学内容是选择法学各专门学科领域中有争议的热点专题,让学生自愿结组形成正反两方,并就各方主要观点展开对辩。该课程教学目标是提高学生对法学前沿知识的涉猎与研究,培养学生的法学专业思维能力和论辩能力。
社会调查正是在法律辩论课程成果——较扎实的基础知识与逻辑思辨能力——的基础上,培养学生开放性的思维能力,弥补法律辩论课程的不足,提升学生的思维水平与实践技能。
大学学习需要一定的适应过程,中学灌输式的教学,学生的思考固定在单向、被动模式中——老师教习知识点,老师提问,根据老师讲的知识点回答问题、完成作业。而不进行主动的、拓展式的思考。与其说学生发现问题的能力偏低,不如说学生缺乏发现问题,问个“为什么?”的思维逻辑。不懂而且不知道需要进行发散思维.观察社会现象,探讨其发生原因,从而做出独立的判断,因其缺乏独立思考能力和调查研究能力。
所以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的教学内容是,紧密结合社会调查方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内容与实际操作过程,让学生较好地掌握从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社会现实与历史文献中总结出、抽象出问题——即调查选题,并设计出合适的调查方法,整理、分析搜集的资料,并最终完成调查报告。从而有效地衔接好法律辩论课程,并为学年论文选题的确定、书写打好基础。
而学年论文是从事科学研究的初步训练,为进一步进行专业学习、科学研究和实践活动创造条件,理所当然地是毕业论文和毕业实习的前提与基础。
综上所述,社会调查是法学本科系统性实践技能培养最关键的一环,既是法律辩论效果的巩固,又是保证学年论文实践课程教学效果的基础。
二 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教学效果不佳的原因
本人从事多年的法学实践教学工作,担任社会见习、法律辩论、社会调查、专业实习的课程教学,以及学年论文与毕业论文的指导。基于对实践教学过程与效果的评估,本人认为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的教学效果不佳。社会调查的概念、主要内容、基本方法等理论知识蜻蜒点水、浅尝辄止,而实际操作更是盲目、混乱,完全偏离了系统化、科学化、明确化的要求。下文从三个角度出发,分析社会调查课程教学效果差强人意的主要原因。
(一)课程未受到充分重视,课程安排不合理
自上世纪70年代末恢复法学教育以来,作为热门学科的法学专业,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开遍国内各大高校。很难想象仅仅30多年的时间,法学本科教育培养模式——从理论教学到实践训练——已经发展到尽善尽美的程度,很显然,大部分学校并没有探索出既稳定又符合本校特征的培养模式,仍然停留在对其他学校的模仿上,尤其是实践教学方案与环节的设计,基本上都处于模仿甚至照搬的阶段,这从各个学校法学人才培养方案上就可以一窥一二。
1 没有形成体系,缺少配套课程
与法律辩论一样,社会调查是法律人职业技能培训的重点,也是法学本科人才培养方案中集中性实践教学的基本课程与重要环节。然后二者受重视的程度显然不同,以本校近5年不同版本的人才培养方案为例,为了保证法律辩论的教学目标的实现,培养方案中不仅配套了理论课程——法律辩论技巧,1.5个学分,24学时;而且还设置了模拟审判1和模拟审判2这两门课程来巩固和强化教学效果。
然而社会调查没有设置与其相对应的理论课程,来指导社会调查的实践过程,更没有强化其效果、巩固其成果的实践教学课程与之配套。
2 学分学时太少,指导教师任务重
如果将法律辩论课程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其学分达到了6.5个学分,其学时量达到了104个。而社会调查仅仅1个学分,16学时,只及法律辩论的15.3%。在这少得可怜的课时里,指导老师必须挤出时间阐述清楚社会调查的基本理论知识,并指导几十个学生,分成十几个组,完成整个社会调查的全部过程。很显然学时远远不够,而一个课程指导老师的安排就将社会调查课程教学目标的实现变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3 一周时间完成,时间跨度太短
根据课程设计,社会调查的教学一般都是安排在学期中间的一周来时间集中完成。然而稍微研究社会调查课程,就不难分析出,社会调查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很难在一周内就完成,每一个环节都需要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资料整理过程。所以这种一周集中上课的方法只能使每一调查环节都敷衍了事。
(二)实践教学系统化不强,实践课程联系不紧密
如前文所述,法学本科实践课程的设置并不完善,实践教学系统化不够,实践课程之间在具体教学过程中各自孤立,联系不紧密,这就使实践教学教学效果大打折扣。事实上,实践教学是一个整体,应当系统化统筹,并注重每一个环节的衔接,尤其是社会调查课程,在没有理论课程配套的理论教学和强化效果的其他实践课程而课时量又严重偏少的情况下,再失去跟其他实践课程的紧密联系,其教学效果再次降低。
按照法学实践教学培养的逻辑,实践课程的安排应当层层递进,并且贯穿整个大学四年,根据实践教学环节的特征和规律,结合法律人实践技能培养目标,其课程设置的逻辑顺序应当为上文所述。然而根据本校法学专业最新版的人才培养目标,法律辩论和社会调查同时设置在了第三学期,上课时间安排在接连的2周。前文提过,社会调查是法律辩论的巩固与提升,需要在吸收和总结法律辩论课程的知识和经验的基础上,开展社会调查的教学。而毫无喘息机会的课程设计,必将使2门课程的学习都受到影响。
另外,根据惯例,学年论文的指导老师与毕业论文的指导老师是一致的,这就使得指导老师可以充分了解学生的学习方法与效果,科学性、系统性、连贯性地指导学生完成学年论文与毕业论文。但是社会调查指导老师只有1人,并没有与其相邻的实践课程进行导师对接,极大地影响了教学效果。
(三)资源匮乏,支撑力不够
每年都有学生结合本校校级活动(比如暑期三下乡活动),或者暑期社团活动,进行社会调查,并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反观法学专业化社会调查课程中,却鲜有满意的社会调查活动与优秀的调查报告。根据对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情况的分析,除了上文提及的两个原因外,还在于资源的匮乏,没有支撑力,导致学生积极性不够,社会调查不能很好地开展。
另外,人员的不足也是直接导致了资源的匮乏,如果以学年论文的模式,由一个指导老师带3—4名学生,那么可以利用指导老师的课题经费来解决一部分资金的问题,否则,以一名教师之力,是难以解决社会调查的资金短缺问题的。
三 “三学期制”模式下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改革探索
(一)“三学期制”模式的基本内容
为了深化本科教育教学改革,进一步完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培养体系,我校自今年九月份开始正式实施“三学期制”模式。基本内容如下:
1 “三学期制”模式的学期划分
我校现在实行的是二学期的学期制模式,即秋季学期(20周)+寒假(5周)+春季学期(20周)+暑假(7周)。实行“三学期制”后,学期制模式改为两长一短三个学期,即夏季学期(4周)+秋季学期(18周)+寒假(约5周)+春季学期(18周)+暑假(约7周),总教学周数为40周,寒暑假的放假时间基本维持不变。
2 “三学期制”模式的教学安排
实施“三学期制”条件下,各专业(年级)的理论教学主要安排在秋季学期和春季学期,实习、实训、课程设计、综合试验等实践教学环节可安排在夏季学期。学校还将利用夏季学期,安排更多的跨校区开设的辅修课程和公共选修课程。
3 “三学期制”模式下实践教学改革措施
加大对实习实训实践教学的经费投入和机制保障,建立教学管理部门、学生管理部门和教学单位合作与联动的机制,共同推进复合型、实践型的人才培养。强化实践教学环节的制度规范,建设一批教学实习和就业实习的基地。加大改善实验室建设条件的力度,加强实验室管理的制度建设,以保障学生夏季学期集中训练和暑期科研的顺利开展。
通过对“三学期制”基本内容的分析,这种独立出专门的实践学期的创新模式,一方面有利于本科教育课程体系的整体优化,进一步完善课堂、实验、实践等主要教学环节,提高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和综合素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动开放性办学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三学期制”为学生参与社会实践、参与教师的科研项目、从事创新性实验和学术研究、进行教学实习和就业实习,提供了更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以培养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社会适应性和就业竞争力。短学期的设置,使教学工作的安排更具灵活性。
(二)“三学期制”模式下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改革路径
1 强化重视程度,合理设置课程
充分认识社会调查在法学本科系统实践教学中的地位,并合理设置社会调查课程,是法学本科社会调查课程改革的首要问题。没有合理的课程设计,所有教学效果与改革,都是空淡。
(1)增加配套的理论教学课程与相应的实践课程
在专业选修课程中设置理论课程社会调查方法,与实践操作课程社会调查相辅相成,配套完成社会调查的目标。
社会调查方法是文科学生必备的学习和研究的工具性知识和能力。开设该课程,通过系统、全面地介绍社会调查的原理和方法,帮助学生掌握相关的理论知识,使学生在掌握现代社会调查研究的基本规律、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技能的同时,逐渐树立起认真、合作、严谨、求实等与社会调查有关的职业道德观念,培养他们从事社会调查研究必须尊重科学的思想方法,为社会调查的具体操作与实践,提供系统完善的理论指导,实现教学效果与目标。
社会调查方法课程宜安排1个学分,16课时,与社会调查实践课程1学分、16课时相对应,形成2个学分、32课时的学分学时量,既没有超过法学本科主干核心课程的学分课时量,过分拔高社会调查课程的地位,也没有过分低于普通专业选修课程的学分课时,从而提高对社会调查课程的重视。
(2)适当增加指导教师的数量
尽量增加指导老师的数量,一方面降低实践课程教师的工作量,有利于老师全面、细致与系统地指导学生开展社会调查活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指导老师跟进社会调查的每个环节,及时调整工作方向,督促学生认真完成社会调查活动,提高调查研究的成效。
(3)拉长社会调查实践的时间跨度
“三学期制”模式将实习、实训、课程设计、综合试验等实践教学环节都统一安排到夏季学期,共4周19天,大大拉长了社会调查课程的时间跨度。社会调查活动的指导老师可以有计划、有步骤、科学地设计整个调查活动:5个工作日确定选题(包括预选与讨论修正),5个工作日完成调查(包括调查方法的选取与实际调查),4个工作日进行资料的分析和整理,5个工作日完成调查报告的撰写。从而从时间上保障社会调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顺利开展。
2 系统化实践教学环节,增强课程联系的紧密度
强化法学本科集中实践课程的系统化程度,形成一个层层递进,科学地职业化实践技能培训的整体,使实践教学环节每一单独课程效果的简单相加,转为彼此协调运转,相辅相成地实现法学专业素养的训练,完成实践教学课程的课程目标与集中实践教学的整体目标。
根据社会调查课程的特点与地位,以及与其他实践课程的关系,首先可以将所有实践课程系统化、捆绑化。在确定好实践课程开设的逻辑顺序与时间安排后,根据前一实践课程的通过情况,来获得下一实践课程的选修资格,这样有利于把握每一个实践环节的教学效果,并促进系统化实践教学的整体效果,从而达到培养合格的法律人的目标。
其次,社会调查课程与其他实践课程的联系还可以体现在,把社会调查与学年论文、毕业论文串成一个整体。目前学年论文和毕业论文衔接非常紧密,体现为学年论文的指导老师与毕业论文的指导老师是一致的,这一安排有利于对学生专业论文写作能力以及科研能力的培养与提高,那么我们可以将这三门课程的指导老师都衔接起来,统一化,让指导老师从社会调查阶段就开始介入,从社会调查的选题开始指导,经过学年论文的写作,直致毕业论文的完成。这种安排一来可以解决社会调查这门课程资金匮乏、指导老师不足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整体协调与系统化法学本科实践课程的整体教学。
另外,就社会调查这门课程来说,应当将其理论课程与实践操作课程也联系起来,以通过社会调查方法这门理论课程为基础,修习社会调查实践课程,保证社会调查课程的整体性,确保社会调查课程的教学效果。
3 增加资金投入,落实保障措施
抓住“三学期制”改革的契机,结合校级假期调查科研项目,向学校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社会调查活动的开展;同时由院系设立专项资金支持社会调查课程,支持创新性选题的调查;另外可以要求学校增加校级人文社科课题中法学实践项目,与指导老师的课题结合,增加调查类科研项目经费。最后,还可以联合法学专业的实践教研基地与合作单位,共同开展调查活动,进行专项立项,获得资会的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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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选择
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强调对学生法律实务能力的考核。按照这一模式,不仅对学生实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给教师的指导也提出了更高的挑战。案例选择是整个模式的基础,所选案例的实践与理论价值将直接决定整个毕业论文设计的质量。相比法学教学中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中案例选择注重专业性、典型性、现实性、熟悉性,以达到紧扣专业课程教学具体内容,解决教学中的重点难点,提高学生课堂学习氛围的目的,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下的案例选择考虑综合性、疑难性、不确定性三个因素,这样才有助于对法学专业学生法律实务应用能力的综合考核。
其一,综合性。毕业(论文)设计是对法学专业学生四年法学知识与技能学习的整体考核。我国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先生认为,法律人才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法律的学问;二是法律的道德;三是社会的常识。所选择的案例涉及的知识应该有一定的跨越度,可以学科之间有跨越,也可以部门法之间跨越。通过这种知识领域的跨越,即考核学生对法学思维、知识掌握应用的能力,又考核了学生将各类知识整合运用的综合素质能力。其二,疑难性。过分简单的案例让学生觉得容易,无法激起学生毕业设计的兴趣,也容易导致整个设计模式“走过场”;但是太难,又容易导致学生无所适从,整个模式停滞不前。所以指导教师在指导学生案例选择的时候,应该把握好“度”,合适的案例应该是能让学生经过认真思考和分析后,运用所学的法学专业知识解决案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同时调动学生的思维积极性,去触类旁通地整合运用其他的相关知识。其三,不确定性。案例的选择必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要强调一律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正如一位美国法官所说“我们能够做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有终审权”。案例的不确定性能为学生多重视角、多角度分析案例埋下伏笔,便于最大限度地激活学生的思维并进行考核。
二、文书设计
法律文书被称作“看得见的正义”,以其为载体所体现的司法直接体现法律的权威。法律文书写作形式上的格式化包含着远远超过形式主义的法律内容,它是法律专业知识的积累、复制与繁殖,是文书制作者按照逻辑规则整合和实际运用法学知识的能力,是文书制作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品格和创造性思维,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建立法律语言的话语权威实现国家法治。在当代,法律文书作为一种重要的精密的司法技术,日益凸显其重要性。故对这一技术能力的掌握,将直接体现法学专业法律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质量。对法学专业学生文书设计能力考核时,笔者以为应该强调文书设计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其一,完整性。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文书设计阶段要求学生对整个案例所涉及的诉讼文书进行设计,因此对学生设计文书进行考核的第一个要素就应该是其所设计文书是否完整。而一个案例所设计的文书是否完整,又直接取决于案例的性质与案情需要。指导教师在指导时应该把握好,也为指导教师对法律实务能力的掌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二,规范性。文书设计的规范性一方面体现在格式规范性,不同种类的法律文书有不同的格式要求,此点较易把握;另一方面体现在文书语言规范性,此点更难把握,对学生法律应用能力和综合素质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像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曾指出的那样:“现在有些司法文书,包括最高法院的一些司法文书,水平不高。有的语句不通,甚至有错别字;对事实的叙述逻辑性不强,层次不明;对使用法律的理由表达不充分,有的不准,有的甚至出现严重差错。”具体而言,文书用词规范性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核:表意准确、质朴庄重、言简意赅、逻辑严谨。
三、模拟审判
通过模拟法庭进行模拟审判一直是高校法学专业提高学生法律实务应用能力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学实践性课程教学的重要一环节。模拟法庭被定性为高校培养“法律人”的“职业训练场”,从“法学院到法院的桥梁”。但是相比模拟法庭,除了在角色分配、开庭程序等相同外,毕业设计模式下模拟审判有两点重要的不同:其一,案例的二次选择性。毕业设计模式要求每个学生都要根据自己实习的单位进行案例选择、文书设计,但对模拟审判案例的选择时,要求指导教师对学生提供的案例进行二次选择,依据指导的人数在本组指导学生提供的案例中选出一两个更典型、更能对学生法律审判实务能力考核的案例进行角色分配和审判。其二,审判的“实战性”。相比传统模拟法庭教学,更多是围绕教学需要(尤其是诉讼法教学),重视附着在“法庭审理”的“程序性”上面的“表演性”,设计模式下的模拟审判,不仅要求学生熟练掌握整个庭审程序,还更强调对学生法律审判实务应用、应变能力的考核,故应该重视过程的“实战性”或“对抗性”,而毕业设计案例选择环节要求案例的不确定性也为“实战”预留了空间。
四、案例分析
模拟审判的结束并非意味整个毕业设计的结束,还要求学生根据选择或参与的案例选择角度进行分析总结,一方面考核学生发现、解决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促使学生更深入地学习、研究法律知识,提升法律实践技能,具备现代法律人素质。而根据选取的角度不同,案例分析可以包括评述型、分析型。
其一,评述型。这种类型要求学生从案例选择到模拟审判的整个过程自行评述总结,如案例的选择是否具有综合性、不确定性、疑难性,文书的写作是否规范、案例审判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辩论是否有理有据、运用法律是否得当等。肯定成果,指出不足,启发以后更深入的学习,也进一步提升了学生法律实践技能。其二,分析型。学生在围绕案例进行毕业设计时对其中的某一个问题感兴趣,然后把问题挖掘出来,结合专业深度讨论,提出观点。这一类型不仅对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进行考核,还强调观点创新,要求学生有创新思维。分析型一方面适应了对法学专业学生能力“多元化”的需要,部分学生经过四年法学知识学习后具备一定理论创新能力,甚至考了研究生,即将跨入“研究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分析型案例分析为这部分学生毕业考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对传统毕业论文模式进行改革,追求“一元化”“一刀切”带来的弊端。
高等教育大众化背景下,高等教育出现多层次性、多类型性、专业差异性,因此,对毕业论文的要求和形式,也应“因校制宜”“因业制宜”。法学专业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的提出和构建,为高校毕业论文模式的改革与创新做出了建议性的尝试。
参考文献:
[1]孙晓楼.法律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