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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并与次年2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以来,不仅对《招标投标法》实施12年以来得到的经验教训起到总结的作用,而且对招标与投标相关行为进行更统一地规范作用,为国家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做出了重要表率贡献[1]。《实施条例》关于招标环节的规定分布在第二章的第七条至第三十二条之间,在需要招标的项目如何申请以及如何邀请、招标需要哪些条件、招标的组织机构介绍、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资格预审相关方面的有效期、投标保证金的规定以及招标人具体行为规范等一系列相关方面的流程作了诸多具体明确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相比在可操作性能方面得到增强[2],具体关于招标活动分7个方面进行详细解读,具体如下。
1.解读
1.1需要招标的项目申请与邀请
《实施条例》在关于招标申请与邀请的规定具体分布在《条例》的第七条与第八条。《实施条例》规定在审批前置招标活动项目的具体范围、方式以及相关组织形式等方面需要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完善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3]。《实施条例》第八条是针对招标项目邀请的实践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于社会中出现一些招标人本应该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的却没有公开招标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对招标问题行逃避方法的进行强有力的回击,有些招标人在现实招标实践中,以国家未作出招标邀请相关明文规定为缘由拒绝进行公开招标而采取私下定夺,对此案例国家通过《实施条例》后对处于以下范围的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凡是项目控股或者主导资金属于国有资金的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严格的步骤行公开招标活动,而对于项目行招标邀请方面的范围具体规定如下:技术复杂、招标人要求特殊以及环境特殊、招标所用资金在整个项目合同规定的金额所占比例较大[4]。
1.2招标需要的条件
此次《条例》规定了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条件范围如下:由于项目所需的技术复杂性如无可取代的专有技术、有专利以及项目投资人拥有自主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等特殊要求以及其他可以选择的少数潜在的投标人拥有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活动的项目可以不采取公开招标[5]。条件范围具体,且显得现实不虚拟化,明确了可以不行公开招标的条件。
1.3招标的组织机构
关于招标申请与邀请的规定具体分布在《条例》的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招标的组织机构应当在有关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督的合法健康环境下,且具有一定数量拥有从事招标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的专业员工,注意职业证书的制定与颁发是通过国务院社保部门联合发改委部门且该证书不得受到任意的涂改以及转借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与其他用途[6]。招标机构需要在其资质证书具体规定的条件范围以及在招标人委托办理招标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公开招标,在受到其他机构以及不相干个人或团体可申请法律进行保护,在合同费用的收取、项目咨询、招标业务规定以及机构人员权限范围的规定等方面均做了明确规定。
1.4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
本次《实施条例》在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在现实中会经常出现的招标人沿着公开招标规定中无明文规定的法律漏点以及其他相关模糊的规定,对非本地人的投标人进行非法排挤,故意地在短时间内将招标相关文件进行发售,最终导致外地来的投标人员由于发售时间十分短的问题来不及购买相关的招标文件的非法招标活动案例给予了强有力的明文法律回击。在《实施条例》的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两条规定中公布了以上案例活动是非法招标活动行为,更加有效的防止了暗地里招标行为的发生,给参加投标的所有投标人创造了更加有利于公平投标竞争、公开投标竞争以及公正投标竞争的健康的市场化环境[7]。
1.5投标有效期
进行招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在其需要招标的相关文件中标示清楚进行投标具体有效期的期限,有效期的时间计算从相关投标文件按照合法程序进行正式提交后一直到投标活动截止之日位置进行计算。
1.6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对于投标人要求交付投标活动所需的保证金时需在有关招标文件中进行明确地表明具体金额,且投标人交付的保证金需在招标项目进行估算后的价格2%的比率以下,不得超标非法收取[8]。保证金的有效期限与投标文件产生的有效期限保持一致,招标人员对于投标人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进行私下挪用于他处作他用。
1.7招标人行为规范
针对于招标人行为限制与规范在《实施条例》中的招标章节的最后一条即第三十二条条例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内容具体有七条,内同涉及的范围包括项目信息的提供、招标资格等条件设定的适应、招标与中标条件的违规、投标人资格审查与评标标准违规、供应商等方面的限定、投标人组织形式的非法限制以及对投标人进行排斥行为等一系列违规行为条例。《条例》对现实招标活动的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招标人采用不公平、不公开、不公正等手段对正在进行投标的合法人员的相关资格条件以及中标所需条件进行限制甚至排斥等非法案例进行了回击,提高了法规操作的可执行性,对现实项目招标活动中屡次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明确地严厉禁止[9]。
2.注意事项
2.1招标资格的相关文件预审工作以及的地点不能私下定夺,而是在具体的指定媒体地点出进行公布,在第十五条指到的“依法指定的媒介”就是为此做出的规定,对于一些招标人想要采取或者正在采取的在本地小媒体进行招标活动的广告具有杜绝性的作用,对严厉禁止招标人对投标人私下定夺或者隐瞒干扰招标信息具有积极贡献[10]。
2.2招标人在进行招标相关招标文件发售的时候,是不能有营利行为目的更不能有营利行为的发生。具体在《条例》的第十六条中已经有明文的规定了,收取的费用用途仅限制于印刷费用补偿、邮寄快递的成本支出,不得私下挪用于他处处理。
2.3招标活动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转出来源必须是参加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具体在《条例》第二十六条可见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条例在保证金金额方面只作出了最高数额在项目估算中的比例大小但是在具体数额方面并没有限制,这可能会产生保证金具体数额大量增多,保证金的增加,将对投标人员的违规具有风险性的约束力,诚实投标操作、规范投标操作得到了资金风险方面的保障,此外,当审计以及相关监督部门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常规违法检查与跟踪提供了方向,因为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即是投标保证金转出来源[11]。
3.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公布对招投标现实操作实践中的科学正确做法进行了总结与吸收,针对于一些十分重要的条例规定的概念以及较为复杂化的原则进行了更加详细、明确以及补充,对《实施条例》的现实实施执行中的可操作性具有增强的作用。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市场将会得到更加合理的整顿以及更加规范化的建设,为市场秩序的稳定、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以及惩罚与防止腐败招标投标现象具有重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2]刘秀霞,胡京雷,王海英.简析如何规范工程招投标市场[J].中国科技博览,2011(37).
[3]鲍小鹏,韦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之我见[J].当代经济,2012(7).
[5]王玉梅.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J].石油石化物资采购,2011(10).
[6]贾璐,周黎洁.剑指虚假招标—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J].江淮法治,2012(9).
[7]钱晓东,李志永.论电力设备招标电子化与规范化、标准化的关系[J].中国市场,2011(10).
[8]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负责人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Z].
一、《条例》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12年。随着越来越多的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货商、施工单位,招投标过程中的问题和违规情况也越来越多,这既有招投标方肆意违反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情况,也有招投标方利用《招标投标法》的不完善及未尽规定处随意操作的问题。因此,为有效落实《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增强招投标活动规范性,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招投标市场有序发展,在总结吸收招投标实践经验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国务院第613号令,并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条例》解读
《条例》从招投标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出发,对《招标投标法》的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和补充,对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和时间期限做了具体规定,对电子招投标、招标师的职业资格管理等新情况、新事项给予了认可和说明。《条例》对招标人落实立法精神、规范招标程序、确保招标质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下面从招标人角度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解读分析。
(一)解决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关于工程建设招标适用范围的衔接和界定问题
在近几年的招标采购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关于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是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两法均没有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即《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对象是工程建设,且以“项目”来定义工程建设。但从实际执行情况及相关案例看,这种定义存在一个弊端:若招标人想规避政府采购途径,不管标的是否属于工程建设内容,只要冠以“项目”二字,即可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不必遵循《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招标人也可能把部分工程招投标活动纳入《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集中采购范围。而法律适用决定了后续的招标操作环节: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标的,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来招标,而不必委托集中采购部门招标。此情形下,招标人只需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监督,而不必接受财政部门监督,这既不利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监管,也违背了两法制定的初衷。
《条例》采用了《政府采购法》中的工程建设概念,称工程建设是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即以“工程”来定义工程建设内容。因此,使用国有投资资金的招标人在采购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时,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条例》对工程建设概念内涵和外延的明确,解决了以前两法不一带来的工程建设法律适用范围相互冲突的问题,避免了招标人因工程建设概念模糊而随意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形。
(二)明确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界定了可以邀请招标及不招标的项目
《条例》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对可以使用邀请招标的两种情况及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五种情况、对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七种情况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和说明。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某些应当公开招标却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项目,《条例》第八条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条例》第九条列举的可以不招标的几种情形,既考虑了部分项目不适宜招标的实际,又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情形进行了界定;《条例》第十条对《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可以不招标的情形进行了补充说明。
(三)首次明确资格预审内容及程序
《招标投标法》对资格审查并未区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实践中,招标人通常是在评标过程进行资格后审。《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资格预审的具体程序,对资格预审文件、资格审查主体和方法、资格预审结果等进行了阐述说明。《条例》同时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及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体上,且媒体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一规定杜绝了招标人为达到排挤特定投标人而故意在当地媒体或者发行范围小的媒体招标信息的行为,有利于更多的投标人知晓并参与投标活动,从而开展充分竞争,以实现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优质中标单位的目标。
(四)对电子招标方式予以认可
近年来,电子招标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招标实践中。电子招标是指利用通信、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手段,实现招标文件审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下载、澄清与补遗、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等环节均采用或部分采用电子方式处理。电子招标有利于解决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资源浪费、效率低下、人为干扰等问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电子招标方式的认可,也为今后更好地发展电子招标方式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明确规定了合同实质内容
实践中,中标人经常在中标后要求签订与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而招标人往往受工程进度、招标成本等因素制约,不得已按中标人要求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为此,《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对何为实质性内容并未明确,因此导致执法、司法部门对类似行为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即《条例》明确规定“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为合同实质性内容。此规定不仅确保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环境,也维护了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招标人实施《条例》的难点及建议
(一)关于资格预审通知发出时间的问题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本条对资格预审结果通知进行了规定,但对招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的期限没有明确。建议结合《条例》中有关发放中标通知书的时限规定,在资格预审结束后三日内发出资格预审通知书。
(二)关于招标文件使用标准文本的问题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但就整部《条例》内容看,并未就不使用标准文本设定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又让本款规定的强制力有所削弱。另外,标准文本受编制年代、标准文本需关注各类项目的共性问题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难以保证其内容或设置的招标规则涵盖所有行业和工程特性。此外,招标人在编制具体项目招标文件时既要结合项目特点全面、合理、公平地编制,又要遵循上级主管部门在价款支付、履约保函、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规定。通用的标准文本有时难以体现项目特点和招标需求。建议对此条进行修订,允许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参照标准文本另行编制招标文件,确保招标文件既符合《条例》规定又能满足具体项目的招标需求。
(三)关于可以不招标项目的审批手续问题
《条例》只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项目,但对是否履行审批手续没有规定。目前工程招投标领域通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简称七部委3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需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因此,建议明确招标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按七部委30号令的相关条款履行审批手续。
(四)关于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条例》从保证潜在投标人获得信息一致性的公平角度出发,要求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按此两条规定,招标人实际操作时只能采用“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共同踏勘现场”一种方式进行踏勘。但这种踏勘方式又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即造成潜在投标人名单的公开,为潜在投标人串通投标提供了可能性。建议相关部门在制定招标文件标准文本时,借鉴目前部分招标人使用的踏勘方式:允许需要踏勘项目现场的潜在投标人自行前往踏勘。这样,既不违反《条例》规定,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相对公平,也不会造成潜在投标人名单公开,降低串通投标的可能性。
(五)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本条规定明确了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未对上限作出规定。但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投标保证金的上限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此外,《条例》关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规定也与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30号令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因此,就投标保证金的上限及有效期的不同规定问题,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避免因理解误差而影响招标程序和招标质量。
(六)关于招标人在开标时现场答疑的问题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但在招标时,对于投标人提出的有些问题,招标人未必能在现场给出明确答复,招标人需研究招投标相关法律规范、招标文件,有时甚至需要咨询法律、工程、设备方面的专家后才能对投标人的异议给出明确答复。建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说明“投标人在开标现场提出的疑问,由招标人研究后于×日内给予答复”。此说明并不违反《条例》规定,也便于实际操作。
(七)关于串标情形认定及操作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是关于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但《条例》并未对串标情形的认定主体、认定程序等进行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发现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但却不知如何进行串标认定的后续操作。建议相关部门对串标情形认定后的操作程序进行补充说明,以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Abstract: Base on the preliminary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and guiding signific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Tendering and Bidding Regulations, the paper analyzes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the Regulations, and points out some matters needing attention in the implementation.
Key words: tendering and bidding regulations; practical significance and guiding significance; content analysis; regulations implementation; thinking
中图分类号: D4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2月20日正式公布,2012年2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中国招投标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它将对规范我国的招投标市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对规范我国的招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综观此次出台的《条例》,内容充实,亮点纷呈,不但系统归纳和总结了目前招投标法律体系中的主要原则和要点,而且针对明招暗定、虚假招标、串通招标等突出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今后招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出了很多可操作性强的指导性条款意见,值得我们招投标从业人员认真研究和学习。本文在对《条例》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进行初步解读的基础上,对《条例》中一些对招投标工作有重要影响的内容进行评析,并提出了《条例》贯彻实施中需要注意的若干事项。
一、《条例》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一)、有利于促进招标投标规则的完善和统一,是增强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可操作性的需要。通过颁布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总结以往实践的基础上,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标投标配套规则进行整合提炼,促进招标投标规则统一,为依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落实中央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的及时雨。 (二)、有利于完善招标投标制度的操作性和约束力,是促进招标投标市场规则统一的需要。《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要求,可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条例》对《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概念进行了解释;对《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较为原则的程序,如资格审查、评标等予以具体规定;对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行为明确了认定标准;并且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有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弥补了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招标投标制度过程中依据不足或效力不够等问题,进一步增强了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操作性和约束力。(三)、有利于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是进一步改进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体制的需要。对应于《招标投标法》,《条例》用一个章节的篇幅,专门对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明确了国家相关部门的职责。针对有的地方建立了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条例》还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为招投标制度的创新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为招投标市场进一步发育预留了政策空间,目前全国已有多个省市成立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了相应的招标投标综合管理体制。 (四)、有利于引导招标投标行业的诚信发展,强化行业自律,是满足招标投标行业规范发展的需要。《条例》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要求,明确提出了要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通过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进一步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行业信用环境,旨在全行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同时,为更好地加强招投标诚信自律体系建设,《条例》还明确了作为社会团体“招标投标协会”的法律定位。这为对我国已成立招标投标协会的省市在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开展行业自律与服务工作,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建立健全行业诚信体系,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
《条例》共有85条,比《招标投标法》的68条多了四分之一,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实施条例》,准确把握《实施条例》的重点和要点,正确理解《实施条例》精神实质,笔者对《条例》中一些对招投标工作有重要影响的内容进行评析,从总体上看,主要有以下五方面的内容:
二、进一步明确招标的范围,使其更严密、更具可操作性
首先,在招标范围方面,《条例》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条例》还对“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进行定义。根据其规定可知,只要属于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几乎其涉及的各种交易及服务都须经招标选定承包人。
其次,对于可以不招标的范围,《条例》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关键词】
工程量清单 招投标 问题
一、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11年底被审议并原则通过。《实施条例》针对于当前我国在工程招投标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针对于一些项目规避招标或虚假招标、违规招标等问题进行了总结,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归纳整理,针对于在实践操作中易发现问题的细节问题进行了细化,对相关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与完善,进一步保障招投标领域的公开公平公正,以有效的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实施条例》的,对于进一步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进行了细化。对于相关行业在招投标工作中应把握的工作重点指明了方向,明确了重点防控环节,以防范法律风险。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风险防范”的意识人也逐渐加强,这是人们所应关注的重点问题。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2年,对于规范中国的招投标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辽宁省电力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在工作中的设备采购量较大,因此公司内部拟定了招投标管理办法,对招投标工作进行了管理。《实施条例》的对于公司招投标工作有一定的影响,公司为此对于《实施条例》进行了研究解读。
1.关于工程定义的细化
《实施条例》对于工程项目的定义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在《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指出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提供的各种货物与服务,而这里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服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为了工程建设所必须的组成部分,包括工程进程中所要求的设备材料等。
2.招标文件禁设最低投标限价
《实施条例》在招标的细节上做了很多的细化并增补了很多的规定,如在第23条的招标规定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即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低投标限价。招标人如有必要,可根据招标设定最高投标限价。但为了保证最高限价设定的公平性与可衡量性,要在设定最高限价时明确计算的方法,具有可操作性,够帮助投标人在统一的计算方法与口径下来进行计算,以确保所有计算口径与项目是在同一标下进行的,数据有一定的参考性。对于招标人来说,可以根据需要明确最高投标限价,但在操作中不可规定最低限价,以保证招标人的利益。同时新增了关于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明确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费用、提交时间,并明确了如果对于资格预审文件有不同意见的,应于何时提出,以及投标的有效期限及投标保证金等相关的明文规定。
3.实施条例不允许下属单位投标
《实施条例》对招标投标中的回避制度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在原评审专家回避制度外,增加了领导干部回避制度、投标人回避制度等。在第34条规定,投标人如果与招标人可能存在着利害关系,对于招标活动的公正性有一定的影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人个不得参加投标。同时,如果是一家法人或企业单位的不同的分支机构或者下属单位的人或属于投一机构控股管理的单位不能同时参加一个项目或者同一标段的投标活动,以免对于招标工作产生影响 。
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背景下的企业招标管理问题探讨
辽宁省电力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实施条例》实施的背景下,对于企业的招投标管理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实施中的控制要点切实地解决好招投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具体操作中应围绕以下几点开展工作。
1.加强招投标管理,不设定最低招标价格
在招投标工作中,要加强招投标管理,严格按照公司的规定及《实施条例》相关文件规定来制招标书,不可在标书中设定最低招标价格。
2.加强合同管理,做到合同内容的严密性、规范化
在要招标工作中加强对于招标合同的管理,要做到合同内容的严密性、规范化。一是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应关注合同的条款内空,要与招标是的公司、内容与条款内容都相一致,确保严谨、合理的按招投标内容来进行。
3.进行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目的是对投标人进行把关,设立准入标准,根据公司招标项目的情况来选择与指标内容相适应的资质与能力,确保中标人能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地完成招标项目的进度,这对于工程能够顺利完工影响重大,因此,要进行资格预审,调查投标人的情况,必要时要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查,确保招标工作的效果。
4.本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评标
招标的目的即为用最适宜的价格获得最高品质的服务,为实现为企业节省资金并获得最佳的供应商的服务,在评标过程中要本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进行评审,以选出技术能力强、管理水平高,而且价格最适宜的有实力的企业来做为供应商提供服务与产品。在评标的过程中,不能单纯以价格做为唯一的评判标准,要综合供应商的实力与技术服务能力,本着客观公平的原则进行。
5.合理划分标段
在划分标段时,要注重标段划分的合理性,不能把标段划分的过小,在管理中的管理成本较高,管理效果也难保证,也不可划分的过大,一次性发包,这样对于招标企业来说有一定的管控风险。要以利于施工企业独立施工为原则,本着即有利于竞争,又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
参考文献:
[1]叶义仁.建设工程发包(施工)[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9.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我国通过招标投标处理的经济行为中的交易量日益增加,伴随我国2000年以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章制度,虚假招标、违法交易以及串标围标等尖锐问题得到有效改善,并且伴随相应行政监管和法律惩防措施的不断完善,一方面维护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还有效促进了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创新及持久健康发展。
一、《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贯彻方法
作为国家法制建设中促进社会公平竞争、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大重要举措,《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条例的贯彻落实主要包括四大措施,首先,要采取新闻宣传以及人员培训等多种手段,鼓励人们认真学习《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在社会中营造自觉遵守《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气氛【1】。其次,一次性全面清理各部门所涉及到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规及地方性招标投标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并及时作出废止、修改和公开,同时抓紧出台配套规定的制定。再次,依据中央部署的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将执法检查集中展开,并对围标串标以及弄虚作假等违反招标投标规范的行为加以重点查处,从而使得招标投标秩序得到有效确保。最后,认真梳理并剖析工程建设中有利领域如规范招标市场、纯洁招标投标环境等的专项治理,并将其当做典型案例适时公布于众。
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于完善行政监管和法律惩防措施的具体行为规范
1、对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作进一步强调。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如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项目,项目法人在排除由于技术复杂以及有特殊性要求下不适宜公开招标之外,不能以不明确为借口来规避公开招标,而需要公开招标;作为负责该项目审批及核准的部门需要对该项目的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等进行审核和确定,同时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通报【2】。
2、使得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及范围变得更加明确。对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通常在招标过程中所遇见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设备、服务以及材料等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部门及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在该招标上的管辖权及相应的使用法律具有很大的争议,国内《招标投标法》以及《政府采购法》均给予明确的规定,即招标投标法的第三条所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内容不仅包括工程,还有与工程相关的服务及货物等【3】。其中工程主要是指工程新建、扩建建筑物以及相应的拆迁和修缮等;而与工程相关的服务及货物分别指的是建筑工程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监督、设计以及勘察等。
3、《招投标法实施条例》限制了投标人的范围。为了使得目前国有大型企业自身全面配套及体内循环的形式得到根本改变,从而将“父招子”中的状况彻底消除,有效改变市场化资源配置程度严重不足的社会现象,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则不允许参与投标,因为有可能对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带来影响【4】。此外,当招标投标单位负责人相同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时,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不能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4、确保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统一规范。面对过去经由各地财政部门以及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多方面杂糅管理的缺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一个规范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该场所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并且与行政监督部门之间不应存在隶属的关系。这种规范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加大了对招投标进程的有效监督,使得招标工作变得更加规范。
5、《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详细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特殊情况。除了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以及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可以不招标以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对于需要采取具有不可替代作用的专有技术或者专利等可以不进行招标;采购人或者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本身可以自行提供、生产或建设,可以不进行招标;货物、工程或者服务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不然会对施工或配套功能产生影响,可以不进行招标;其他的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5】。
6、《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能够有效防止虚假招标。明招暗定是实践中搞虚假招标的主要手段,该过程是指招标人利用不合理公正的投标人资格及中标条件对其他投标人进行限制和排斥,从而令其在事先内定好的投标人中标的现象。为此,《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明令禁止利用不合理条件及不规范资格对投标人进行限制排斥,并且不能以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来评定不同的投标人,不能用与招标项目实际无关的审查条件来判定投标人的中标资格,同时不能对特定品牌、商标、供应商等加以限定。此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还细化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给依法严惩这类违反行为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7、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及评标行为要符合规范。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选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其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除外。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能更换。同时,条例中还明确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提出评审意见时,应当严格依照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标准,私下里不能与任何投标人接触,且不能出现任何不客观公正的评审行为。
8、《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标底及标底的作用还做了明确规定,指出不能以投标报价与标底是否接近作为中标条件,标底在评标中只是一种参考。并且在条例中还明令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非法形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此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投标保证金做了具体的要求。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投标人需要提交的保证金金额,并将建设工程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限额取消,同时规定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单位,应该从其基本账户转出保证金。
结束语:《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自从实施以来,在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规范招标人行为、确保公平竞争以及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方面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该条例还规定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场所,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及评标行为作了明文规定,加大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有效监督,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规避招标活动中出现的一些虚假招标行为,确保招标活动的正常秩序。
参考文献
[1] 苏宗娟.学习《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和亮点[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21):45-46.
[2] 丁玉梅.基于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研究分析[J].中国房地产业,2013,(4):475-475.
二、我县出台使用的相关招投标规范性文件
根据文件要求,我县涉及到招投标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已出台的和正在使用的都纳入清理范围。经自查,目前仍生效和正在使用的文件有九个,主要是涉及到工程招投标、产权出让和政府采购三个方面,并有详细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现将以上规范性文件按成文时间排列如下:
1、县政府2004年5月21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竞价销粮实施办法的通知》
2、县政府2004年5月21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政府采购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3、县政府2005年8月4日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投标、产权交易和粮食竞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4、县政府2007年3月13日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我县招投标市场的若干意见(试行)》
5、县政府2007年3月14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招标投标监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6、县政府2007年9月12日制定的《关于转换政府采购监管职能法的批复》
7、县政府办公室2009年2月19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2009-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
8、县政府2011年4月22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30-50万元建设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9、县政府2011年10月10日制定的《关于印发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范招投标管理和改进政府采购工作意见的通知》
三、严格对照《条例》,全面仔细清理
在此项清理工作中,我们严格对照《条例》规定内容,对我县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一一进行了审查清理,对建设局、财政局、水利局、交通局等单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仔细对照,未发现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擅自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干预当事人自、增加企业负担等违反《条例》的内容,不同规定之间不存在相互冲突矛盾的内容。在清理过程中,召开了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特别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等市场主体以及有关专家学者、行业组织、行政监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实施条例并当场反馈了意见采纳情况。
同时,对我县政府采购工作也进行了对照自查,我县现行的政府采购相关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内容,符合法规条例,政府采购工作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四、进一步做好招投标工作的几点建议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现有的管理办法和实施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践实践情况,还需进一步强化和完善的方面,提出如下建议:
1、《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但从目前实施情况看,仍存在有些招标人为了使意中人中标,通常采用提高企业资质等级、投标保证金或者设置工程业绩等手段达到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现象,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以制止。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这是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直接法律依据,如何实施则授权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笔者以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简称《国务院投改决定》)和2012年2月1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两个时间节点,将企业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机制分为三个阶段,以下分别予以分析、阐述。
(一)《国务院投改决定》颁布实施前
《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实施后,中央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相继颁布实施了有关招标监督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主要有《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简称《国务院行政监督分工意见》)、《招标范围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简称计委《核准招标内容规定》)。《国务院行政监督分工意见》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负责各自领域内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过程中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招标范围规定》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核准招标内容规定》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即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项目审批部门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等。综合这些法律文件,对于国有企业而言:1.工程建设项目只要达到计委号令规定的合同估算价规模的,必须招标;2.项目的招标内容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3.项目审批部门确定行政监督部门并抄送核准意见;4.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核准意见执行;5.行政监督部门按收到的核准意见负责项目的监督执法;6.行政监督部门因项目而异,不同领域的项目由不同的行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若一个企业同时建设多个项目,可能要面对多个行政监督部门。由此,从理论上来说,每一个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工程建设项目均有确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履行招标监督职责。
(二)《国务院投改决定》至《实施条例》前
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2004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投改决定》,由此确立了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国家对企业投资项目改变了不管项目大小一律实行审批制的管理方式,而改为审批、核准、备案三种方式,并颁布了相应的暂行办法,2005年4月履行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职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实施了《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简称《发改委核准意见》)。综合这些法律文件,对国有企业而言:1.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履行审批手续,相应的,项目招标内容也不再办理核准手续。2.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的投资项目(简称申请500万以上中央补助项目)。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时附招标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时核准招标内容。3.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资金申请额不足500万人民币的项目,在资金申请报告中不须附招标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也不核准招标内容;但项目符合计委令3号令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此,不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和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金额不足500万元的项目,这几乎就是企业投资项目的全部,即使招标也不再有确定的项目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企业也不知道谁监督。这与此后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屡屡发生的腐败案件是否具有某种联系呢?值得深思。
(三)《实施条例》的规定
《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这条规定是向《核准招标内容规定》的部分回归,也是对《发改委核准意见》中只对审批制项目和申请500万以上中央补助项目核准招标内容的修订,而前者因颁布时所有项目均实行审批制,所有项目都需核准招标内容。《实施条例规定》对审批、核准两类项目均核准招标内容,均明确了招标行政监督,这比《实施条例》前增加了很多,因为企业的审批制项目少而又少,且根据2012年11月的《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推测,将来审批制项目还将大幅缩减。对于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具体部门,《实施条例》仍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确定并通知。
建立国有企业招标
行政监督制度的思考从前述监督规定的变迁来看,尽管核准招标内容的项目在三个阶段各有不同,但是对于项目大户国有企业而言,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确定的部门来履行招标行政监督职责,这一点却从未有所变化,笔者认为,这是招标监督环节的重大缺陷。
(一)应当确定由各级国资委
履行对所出资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2000年,《招标投标法》实施时,国家对国有企业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由项目的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履行对国有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是应该的。但是,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 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及地方政府也由此设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至此,国家在政府机构上设立了惟一一个不承担公共管理职能而专职履行国有企业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其职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派出监事会,起草、制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因此,笔者认为,国有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相应的也应由其出资人代表国资委来履行,原因如下: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之一在资金来源上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而计委《招标范围规定》第四条明确国有资金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这是从法律和规章层级上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国有资金实行监督的安排,而国资委就是出资人代表、专司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政府行政部门,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所以,由国资委对国有企业招标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恰如其分。2.国资委是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后的控股股东甚至是国有独资公司的惟一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计划行使股东的决定权甚至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因此,对所属国有企业的投资计划、投资项目情况是掌握的,对国有企业的招标活动行使行政监督职责较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更为便利。3.国资委作为国有企业大股东对企业人事安排有相当的发言权,因此对于监督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更有力度。4.国有企业作为政府行政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的沟通、交流更为便利,对于招标活动中投标人、评标专家、招标机构等参与各方的不当或违法行为更容易实现联合制裁或依据《招标投标法》给予行政处罚。5.国资委还可以通过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采用事后审计的方式监督国有企业的招标活动。6.一个固定、统一的招标行政监督部门更有利于从长远、系统、专业角度考虑、规划和实施监督职责。
(二)实行行政监督的招标
投标保证金,是为了确保投标人在中标后能够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通常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等。由于投标保证金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担保行为,所以在我国招标投标法中对这一部分没有具体管理规定。但是由于其使用范围较广,在应用的过程中逐渐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以及法律纠纷,致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其法律问题。文章针对其现状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1投标保证金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由于投标保证金对于各个投标人有着比较显著的约束效果,所以广泛的应用于招投标活动中,然而针对于投标保证金的使用与管理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中却没有相关规定。目前所执行的投标保证金管理依据,主要是2012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各地方制定的招投标管理办法或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正是由于这种法律现状导致我国在投标保证金问题上屡屡出现纠纷[1]。
1.1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时间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第三十七条对于投标保证金提交时间的规定为“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机构。”然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二十七条中要求“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机构。”投标保证金提交后会涉及资金时间成本问题以及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等情况,所以从最有利于投标人的角度考虑,多数投标人倾向于尽可能晚提交。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便于管理,招标人通常会要求投标人同时提交投标文件与保证金。如果未能同时提交,之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补交也会接收其投标文件,这种情况下管理制度的不公平性就显现出来。
1.2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时投标文件的处理
假设在2.1中给予投标人相对自由的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即可以在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提交投标保证金。但是投标人依然未能提交的情况下,其投标文件应如何处理便是这里要讨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所提到的拒收及无效投标文件的情形均未涉及到投标保证金,其在评标部分可以将其视为没有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处理,否决权在评标委员会一方,因而不应拒收或不进行开标。但是在《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与一些关于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地方规章中,明确表示应“不予受理”或自动取消其参加该工程投标的资格。此时,拒收权在接受投标文件的招标人或招标人一方[2]。然而关于这一问题的实际处理方法上,一般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在投标人少于三个时,也会接收该类文件并开标,避免投标人少于三个时重新招标的情况发生。但是,当投标人较多时通常会拒绝接收该类投标文件。这种现状的产生源于法律上对这一问题阐述的较为模糊,带来的直接后果既是减小了围标成本,引发招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发生。例如,当某一工程投标人较少有重新招标风险时,某一有意向投标人伙同其他企业进行围标,其他企业不提交投标保证金则必然在评标阶段被否决,则该投标成为了中标候选人的几率十分大,这种行为严重地违反了招投标的本质。
1.3保证金制度的不平等性
由于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其责权划分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性。对于招标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对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情形给出了类似的规定,要求招标人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定中未提及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时投标保证金的处理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也仅是在合同签订阶段作出了相应规定:“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是通过履约保证金来保证中标人权益,但是如果中标人处于未签订合同阶段即未提交履约保证金状态则依然不能保证其公平性。然而,对于投标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一致规定“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或“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如果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担保的方式,那么其作用应该更好地协调各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比如对双方平等地具有惩罚性。
2投标保证金制度完善建议
2.1制定各层次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法规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招投标这种发包方式被越来越广泛及深入地应用于各个领域,招投标相应的管理机制也应逐步健全,应更适合于各种形式、规模、地方特性的发包活动。
2.2完善法律中投标保证金的一致性规定
在我国招投标相关法律中,对投标保证金的界定存在一些模糊或矛盾的地方。这种情况直接导致招投标活动中容易产生分歧进而引发纠纷,为了减少更多法律成本,应该完善法律冲突问题,在法律体系内对于投标保证金有一定的一致性。
2.3完善投标保证金制度平等性内容修订
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同时存在一定的成本与风险,但是投标保证金仅仅可以有效地约束投标人的行为,对于招标人行为基本没有相应的约束效果。基于此现状,投标保证金制度应在公平性上加以完善。
3结束语
总而言之,通过相关措施的完善,保障投标保证金制度的顺利实施,可以减少投标人在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或随意撤回投标文件等问题的发生,使得投标保证金纠纷大大降低。
作者:马芷郁 单位:辽宁水利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201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应当退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笔者试从招标投标的角度,对投标保证金利息退还的有关问题作一分析。
一、《条例》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规定的法律解读
(一) 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情形
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规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五十七条还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根据《条例》上述规定,招标人在如下两种情形时,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①招标人终止招标并且已实际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②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当注意到,《条例》上述规定并未附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限制规定,因此,上述规定应适用于所有招标项目,即不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也应当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
(二) 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期限
根据《条例》规定,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即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投标保证金利息的退还期限是“及时退还”。《条例》之所以未强制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可能是考虑到招标人在终止招标的情况下需要公告或通知、办理后续清理工作等诸多事宜的实际情况,因此给予招标人根据具体工作进展情况自行确定一个合理期限的权限。而上述第二种情况下,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签订合同后,投标保证金利息的退还期限是“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这个期限很明确,因为招标人一旦确定中标人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后,整个招标投标程序已经基本结束,招标人的主要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此时招标人应当尽快退还中标人特别是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以避免不合理占用资金给投标人造成不必要的资金成本压力。
(三) 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法律责任
《条例》不仅规定了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情形,而且还规定了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中的“不按照规定”应当包括不按照《条例》规定的退还期限和计算方式(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这两种情况。
(四) 不需要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情形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时,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因投标人自行撤回投标,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不需要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
此外,《条例》第三十五条还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在这两种情况下,招标人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自然也不需要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
二、投标保证金利息性质的法律分析
鉴于《条例》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配套性的操作细则,由此引申出一连串的法律问题。如投标保证金利息应归谁所有?为什么要退?应该由谁来退?利息如何计算?如何纳税和开票?要弄清楚这些问题,首先要分析一下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法律性质。
(一) 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因投标保证金利息是附属于投标保证金的,因此首先需要探究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投标保证金不属于抵押或留置,这点没有争议,但是除此之外,学术界对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是指为了担保主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立约定金以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为适用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违约金。第三种观点认为,投标保证金是以货币(货币为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或支票等权利凭证为标的的担保,属于物权的范畴,是一种特定的质押担保方式,不同于定金等法定担保形式。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投标保证金是质押担保,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投标人以现金、电汇、网上支付等形式,将其金钱交至招标人指定账户(通常是保证金专用账户)保存,保存期间投标人无法动用,招标人依法也不得挪用,即该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被特定化了,其不再是一般种类物,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法律性质应为动产质押。此外,投标人以汇票、支票、本票等权利凭证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将该权利凭证移交招标人占有,作为投标人履行特定债务担保的,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其法律性质应为权利质押。
综上所述,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应为质押担保,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投标人或第三人是出质人、招标人是质权人、投标保证金是质物,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是质押期间。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法律性质应为保证担保。
(二) 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法律性质
1、投标保证金利息是法定孳息。
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投标保证金利息附属于投标保证金,在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一并退还,在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同时一并没收,可见投标保证金利息具有从属性;同时《条例》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利息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可见,《条例》规定的投标保证金利息是投标保证金在银行存放期间所产生的存款利息。根据上述分析,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法律性质是投标保证金这一质物在质押期间即投标有效期内所生的孳息(银行利息),是法定孳息。
2、投标保证金利息应归谁所有?
根据上述分析,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法律性质是质物在质押期间所生的孳息,是法定孳息。那么,投标保证金利息应归谁所有?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就法定孳息而言,利息为本金的所有权人所有,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可按约定,否则按交易习惯,而实践中的交易习惯是存款利息通常归属于本金所有人。因此,投标保证金利息应归属于本金所有人即投标人所有,除非投标人与招标人另有约定。此外,《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质权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但是,质权人依法收取孳息时,并不当然取得孳息所有权,而是就孳息取得质权,孳息因此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但是孳息的所有权仍属出质人。因此,投标保证金在质押期间产生的孳息即投标保证金利息,招标人依法有权收取和保管,但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投标人。
结束语
总而言之,我国确立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制度,由于法律对具体问题缺乏相应的明确性规定,导致招投标实务中理解各异、做法不一,相信在具体招投标活动中还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惑和问题,我们应该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精神和工程行业的惯例,以及具体的情况对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工作给予具体的分析、处理。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9.035
招投标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在建设工程等多个行业中普遍采用,在工程建设市场中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参建单位之间的公平交易,从而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周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随着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招投标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低碳、公开透明的操作模式相继在日本、德国、美国、加拿大、韩国、菲律宾等国家逐步推行,而且在全球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
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正式施行,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项目投资效益、预防腐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使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2012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总结《招标投标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其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是我国招投标事业发展的一次飞跃,同时为推广电子招标投标提供了法规的依据。随着国际化、全球化、信息化的快速发展,电子招投标必将成为未来招标投标发展的主流模式。
1 我国电子招投标的发展历程
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前,全国各地已经对电子招投标进行了一些探索和研究,1999年外经贸纺织品配额招标工作中我国首次使用电子招标方式;2001年中国国际招标网开启了中国电子招标平台的先河;2008年4月,国内首个建设工程远程评标系统在苏州开通,并于2009年7月1日起在江苏全省推行;2008年12月,宝华招标公司自主研发成功国内首个全流程网上招标平台,并顺利运行;随后,全国各地的电子招投标系统也进入实质性运行阶段,并取得较好成效。
2013年2月4日国家八部委以20号令颁布的《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以及《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是国内电子招标投标的第一件部门规章,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制度的保障。2013年7月3日国家六部委出台的《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成为我国招投标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电子招标投标进入快速发展时期。2015年8月4日国家七部委联合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检测认证对象、检测程序、认证程序、监督管理等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对规范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活动提供制度保障和技术支撑。
2 电子招投标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安全性和可靠性缺乏制度保障
近年来工程建设市场中的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的质量参差不齐,其安全性、规范性、实用性等方面还不能完全满足使用的要求,影响了电子招标投标的大力推广。由于电子招投标需要借助互联网来完成,而互联网的开放性使纸质文件转为电子化文件后更容易受到电脑病毒、黑客的攻击,参与投标的主体的身份识别与签名、信息的保密等方面的问题仍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影响了电子招标投标作用的发挥,降低了电子招标的效率和作用,因此,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安全性将成为影响电子招投标发展的关键因素。目前,相关部门已经制定的实施办法和政策在保障电子招投标交易活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方面不够详尽,仍需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
2.2 招投标系统信息和功能不能共享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中规定的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的建设应按照“分类清晰、功能互补、互联互通”的要求进行,但是,目前国内部分地区和行业部门现有的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建设及相关功能的开发仍有各自为政的现象,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数据接口不够规范,平台的信息不能实现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等,实际上形成了“信息孤岛”,影响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协调整合和信息资源的全面开放共享,也就无法充分发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优势。
2.3 行政监督不适应
《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法规中赋予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政监督职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确保招标投标活动能够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目前,国内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在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透明度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不能适应电子招标投标的一些现象,主要表现在:
一方面,电子招投标的网络化和无纸化的特点要求行政监督方式应当发生转变,仍有部分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不能适应这种转变,停留于传统纸质招标的现场监督和书面审批,以致招标投标主体需要适应部分电子和部分纸质的两种监管方式,这样,不但降低了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的质量和效率,而且无法保证行政监督的效果。
另一方面,在行政监督平台的建设上还没有专门的监督平台或在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上的网络监督接口,对于推行电子招投标的行政监督缺乏必要的技术准备。
一、引言
招标是指发包方根据已经确定的需求,提出招标项目的条件,向潜在的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的行为。招标是项目实施的先头工作,是项目管理最重要的工作环节之一,招标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因素往往会影响到后期工作的进行,甚至会直接导致投资的失败,因而有必要对招标公司如何降低招标风险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本文作者在认真分析和研究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各项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招标工作和研究中的经验,以实际招标活动中常见的一些问题为切入点,通过对招标风险进行系统的识别和分析,为招标公司负责招标活动的决策者和执行者提供了系统防范和降低风险的思路,为招标公司降低招标风险提供了有价值的借鉴和参考依据。
二、招标公司招标活动中常见的问题
1、资格审查把关不严
有些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招标单位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控制不严,致使有些不具备投标资格的单位进入合格投标人行列。这些单位可能是无独立法人资格,或者是虚报资质等级的挂靠企业,也可能是无力完成标的的企业。这些企业一旦中标,对招标者造成的损失将会是致命的。
2、陪标串标现象严重
在有些项目招标过程中,一些部门或个人滥用手中的权利,将项目内定给某些单位,其他投标单位只是陪标而已;或者是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暗地里约定提高或压低投标报价,从而获取中标资格,使招投标徒具形式,严重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评标专家水平层次不一
评标是项目招标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这也要求评标专家不仅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而且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但有些评标专家委员会的组成严重不符合规定,出现了个别专家职业道德素质差,私下向某些投标人透露标底,也有些成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
此外,招标公司招标活动中还存在一些评标定标过程控制不严、中标单位转包等问题。
三、招标公司风险识别与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招投标活动的八十五条相关规定,通过对招标活动的主体和招标流程(备标、邀标、开标、评标、定标和授标)等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依据风险来源我们可以将招标风险划分为法律风险、不可抗力风险、招标决策风险、合同风险、管理风险、来自投标方的风险六个方面。
1、法律风险
主要有:第一,招标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风险。《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标程序有严格规定,而招标人却不按相关程序招标。如,默认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公司参与投标,或者在项目招标的评标细则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修改相应的评标细则,使结果向有利于投标人的方向倾斜等。这就严重违背了法定招标程序。第二,受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干预的风险。《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而有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为了保护本地区或本部门企业的利益,以监督指导的名义进行干预,通过实行保护主义,人为地对本地区或本部门之外的投标单位设置障碍,使得招标活动有名无实,给招标活动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
2、不可抗力风险
主要有:第一,政治社会风险。这种风险表现形式很多,如项目中标单位所在地发生某些政治或社会突发事件,可能会影响中标人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标的。另外,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造成的风险,如金融动荡、通货膨胀等因素,也会给招标公司带来严重的影响。第二,自然灾害风险。如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这些风险可能会导致工厂停工,影响运输等。尤其是对于各种施工项目,如果发生此类灾害,极有可能导致前期工作毁于一旦。
3、招标决策风险
项目招标决策风险是指在招标决策工作中存在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招标方式选择的风险。主要的招标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等各种形式。这些招标方式在招标程序、招标范围方面各不相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到第九条也对招标方式的选择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招标方式选择不当将无法以合理的成本选择最佳的交易伙伴。第二,评标技术方法选择风险。目前在项目招标中主要采用性价比评标法、低价中标法、工程量清单评标法和综合评标法。这些方法都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和优缺点,评标方法选择不当则不能评比出最佳中标人。第三,标底制定的风险。标底是评标委员会评标的尺度,对于有标底的评标项目,标底毫无疑问是很重要的。标底误差的大小将直接影响商务标的的误差,最终引起结果误差。
4、管理风险
项目招标中的管理风险是指项目招标的组织机构设置、人员行为因素、招标管理等方面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