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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3-16 18:3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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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篇1

关键词:裁判;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行政责任

中图分类号:G81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7-3612(2009)03-0045-04

On the Legal Liability of Referees in Sports ZHU Wenying

(Weifang University, Weifang 261061, Shandong China)

Abstract: By the method of comparative study combining real cases, the legal lia bilities of referees in sports is analyzed aiming at the possibility of the refe ree in undertaking the legal liability when he/she bears the internal disciplina ry punishment due to his/her wrong decision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bad faith or grave negligence. It is believed that the referees implementing the rules of co ntests, has absolute authority on the result of it. However, the referee will so metimes make a mistake, thereby making a wrong decision. Generally speaking, the participants, based on implied terms, should accept the decision. When the refe ree makes a decision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bad faith or grave negligence, he/s he has not only violated the contest rules concerned, but also the legal obligat ions. Therefore, in order to protect and relieve the legal interests of the inte rested person, the referee must undertake legal liabilities for his/her illegal action, which include contractual liability, tort liability, administrative resp onsibility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 referees; contractual liability; tort liability; administrati ve responsibility

近年来,体育比赛裁判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和争议,如雅典奥运会[1]、世界 杯比赛[2] 都出现裁判问题,并受到各方质疑。[3]我国国内裁判错判问题也时有发生。[4]虽然根据相 关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规定和裁判的错误程度,该裁判会被作出承担不等的纪律处罚,但是 受到错误裁判的选手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除根据相关规则规定的内部程序进行上诉或申请体育 仲裁外,不能或鲜少寻求司法救济。拟从法律角度来探讨裁判在出于恶意或严重过失的 情形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 裁判的义务及责任承担

在体育运动中,抽象的体育比赛规则需要在实际比赛过程中转变为具体的行为准则和具有约 束力的裁决。因此,裁判就成为保证竞赛规则在体育竞赛过程中的实际贯彻和落实的中坚力 量。[5]因裁判对参赛选手的比赛结果享有决定权,所以在赋予裁判权利的同时, 比赛规则 也规定了裁判在比赛过程中的义务。该义务除了包含在比赛规则中,也有针对裁判权利义务 的法律文件。笔者以为,虽然从技术规范和从法律上对裁判的义务规定的内容不同,但裁判 在比赛中的基本义务就是公正、公平地适用比赛规则。

法理上,责任是违反义务的逻辑后果,是基于一定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负担。根据义务的性质 、归责的要求和约束力的形式不同,通常所称的“责任"可以分为道德责任、纪律责任和法 律 责任三类。[6]而对于比赛裁判,即使由相关体育协会或体育联合会作出禁裁处罚 ,也属于 纪律责任,而鲜少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比赛结果,则一般不予更改。此外,国际联合会通常 通过章程排除司法介入,甚至对诉至法院的运动员予以制裁。另一方面,国内法院也不愿意 介入。[7]

但是,现代体育运动不可能脱离整个社会而独立运作,在法治社会中,它也是法治社会的组 成部分之一。如有学者就提出“现代奥运置身于现代法治社会”。[8]因此,笔者 以为,裁 判的行为除了要遵守相关比赛规则外,还要遵循法律的一般原则,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如果 不履行义务,即侵害了参赛者的权利,法律应当给予受害人以法律救济,强制义务人履行义 务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参赛者的正当权益。

但是,受害人要决定对比赛裁判作出的错误裁决寻求救济,首先必须确定裁判与受到裁判裁 决影响的人之间的关系违反了哪个实体法。笔者以为,裁判在比赛过程中的错判行为至少有 违反了以下实体法:合同法/劳动法、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

2 合同责任

2.1 对裁判裁决的接受

合同在现代社会已经非常普遍,体育领域也是如此。发生在该领域中的绝大多数法律关系, 都源自合同。而裁判是由赛事组织者或相关体育联合会聘用,裁判与赛事组委会/单项体育 联合会签定合同,由组委会/单项体育联合会聘用担任比赛裁判,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性 质为雇佣合同。受合同约束,比赛中,裁判应当公平、一致地执行比赛规则并对比赛作出评 判。但是,裁判并不是完美和无缺陷的,他/她也会犯错误。而且,作为体育比赛的一部分 ,裁判时而会犯错误一般是可以接受的,只要这些错误在合理的范围内诚实地作出。[ 9]而受此类裁决不利影响的参赛者,应当尊重比赛结果。

对于参赛者接受错误裁决的法律依据,笔者以为是合同中的默示义务。虽然裁判与运动员之 间并无合同关系,但是为了保证比赛的正常进行。一般情况下,运动员欲参加比赛,必须签 署参赛合同,服从赛事组委会的管理。同时,他/她是本国单项体育协会的会员,该国单项 体育协会又是国际该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成员,所以,该运动员与该国际育联合会也就具有一 种间接的合同关系,也要遵守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规定和规则,而裁判是赛事组委会/单 项体育联合会所雇佣,因此,运动员要服从裁判。各方当事人的合同除了明示条款外,还包 括默示条款。因此,当事人既要遵守合同中的明示义务,也要遵守模式条款中的默示义 务。诚实信用原则即是一项默示义务。对于裁判来说,如果诚实地履行了义务,即使其在在 比赛过程中出现错误,基于默示条款所包含的内容,该错误在某个限度内是被许可的。也就 是说,在比赛过程中犯了诚实性错误的裁判,作出错误的裁决不构成违反合同,不承担责任 。

接受裁判裁决的另一个默示义务是参赛者的容忍义务。众所周知,体育比赛是一个持续的过 程,无论是对抗性比赛还是单人表演比赛都有时间限制。在有限时间内,选手要按照比赛规 则的要求完成比赛,并接受裁判的裁决。而如果因为裁判对比赛作出了错误的裁决,选手可 以随时提出异议的话,试想剩余的项目或时间该如何进行?特别是在国际比赛中,如果出现 这样的情形而导致比赛中断,也会增加后面选手的压力,使后面的队员无法发挥出自己的水 平,这对他们是不公平的。此外,观众也是比赛的组成部分,观众关注的是选手在比赛过程 中的精彩表演,而如果一再中断,观众势必会受到影响,精彩程度也会大打折扣。因此,虽 然对裁判的错误结果存在争议,但如果有人询问参赛者在比赛中是否希望裁判在比赛中 不犯错误。大多数参赛者会回答:“当然不。裁判(官员)有时会作出有问题的判断,那是 比赛的一部分,我们必须接受。”[10]正如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CAS仲裁庭在韩 国奥委会 与IOC之间的争议案件中所说:“有时裁判会出现失误就如选手出现失误一样。这是一个无 法规避的现实,一个所有体育比赛参加者必须接受的现实…”[11]因此,规范体育 比赛的合 同可以被看作包括默示条款。比赛裁判犯错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是被参赛者容忍的。该错误 是基于合理的预期,不构成违反合同。

2.2 违反合同的救济

虽然根据合同的默示条款,参赛者必须接受裁判的误判,但是,裁判的错误并非在任何情形 下都应当被接受。裁判只有善意时才可以免除责任。[12]如果裁判在作出不正确裁 决中是出于恶意(如受贿和歧视),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比赛裁判违反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得到何种救济,按照合同 法的规定,违反合同的责任一般包括请求实际履行、权利宣告、解除合同、损害赔偿请 求等。但实际履行似乎并不是在所有情形下都适当。当另一方当事人能够履行时,一方当事 人有权请求实际履行。而如果实际履行不可能,法院则不能作出此类判决。笔者以为,该救 济也不适合于纠正体育裁判作出的错误的裁决。因为比赛已经结束,不可能要求重复举行。

在普通合同中,单方解除权时常会适用。如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根本目的,或一方当 事人履行,但不能使受损害的一方可能会因此而解除合同。但是在体育合同中,解除合同似 乎是 一种不常用的救济措施,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不适当。因为就某一运动项目而言,运动队或 运动员不可能与本专业相关的体育组织断绝一切关系(但球队或个人项目的选手可能会因抗 议违约裁判的裁决而联赛或相关比赛)。如果错误的裁决很明显属于违约,参赛者有充分的 理由终止涉及联赛或这一错误判罚的合同。但是,这一补救措施存在诸多困难。最核心的问 题是相关球队或个人必须绝对确定裁判违反了合同,并且该违反足以使其有权解除合同。如 果不是出于欺诈或恶意的错误判罚,裁判则不构成违约,而要寻找并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欺 诈和恶意并非易事。而相关球队或者个人如果由于此类错误而退出比赛,如果没有足够的证 据,相反则可能将会承担责任,并因此受到处罚。此外,参赛选手及利害关系人与裁判之间 并无合同存在,不是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不能直接诉请法院解雇该错误裁判。

对于因裁判恶意判罚而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来说,申请损害赔偿比较适合。随着现代体育 运动的商业化的发展,体育比赛给参赛者(包括其利害关系人)带来的利益不断增加。如果 运动员在比赛中取得了优异成绩,除了得到的奖金和至高的荣誉外,附加利益如肖像权使用 费会成几何倍数增长。但是,裁判的错误裁决则会使这一切付之东流,甚至可能导致参赛者 职业生涯的毁灭。裁判的误判也会对俱乐部和协会的参与地位造成各种影响,这种影响会涉 及来自观众的门票收入的减少或丧失、标志产品出售减少的损失及失去此后比赛收入的损失 (例如如果不是球队因误判而退出比赛,可能已经进入决赛或下一轮比赛)。如在比利时Ly ra诉 Marchand and others 一案中,裁判因为在Lyra俱乐部和Rita俱乐部的比利时杯半决 赛中的误判而向Lyra俱乐部赔偿100,000比利时法郎,这一误判最终使Lyra失去了晋级资格 。两个3级俱乐部在半决赛中,在90 min的激烈对抗后,打成平局。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比 赛规则,两队要进行30 min的加时赛。如果比分仍然相同,以点球决胜负。但裁判犯了一个 错误,决定直接罚点球,最后Lyra俱乐部取胜。Rita俱乐部向主管的体育委员会提出申诉, 体育委员会决定,根据比利时杯规则第21.1条的规定抽签。Rita俱乐部赢得了抽签仪式, 并 因此进入下一轮比赛。法院认为,裁判的过错在于疏忽了比利时民法典中第1382条的含义。 作为一个专业的裁判,他应该知道加时赛必须先踢后罚,如有必要,才以点球决胜负。[13]

但是,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因裁判恶意裁决而遭受损失的范围。如果损失由违约引起,或损 失可以预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受损方的积极利益和预期利益。而对于违约方可预见的损 失能否进行赔偿?体育比赛的魅力之一就在于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如果比赛能够被事先预 见,在一定程度上也就失去了吸引力。参赛者因裁判的错判确实会造成损失,但在有些情形 下,裁判的错判对比赛结果的影响程度并不好确定。以足球世界杯为例,虽然裁判在比赛过 程中出现了错误的判罚,但是,即使没有错误的判罚,该球队也不一定会战胜对方而晋级下 一轮比赛。既然结果不能确定,预期利益该如何计算?此外,如果要承担责任,请求赔偿的 一方也要提供证据,不仅要证明损害的性质和程度,还要计算违约合同和遭受损失或预期损 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证明因错误的裁判而导致损失特别是预期利益损失的程度很困难 。

综上所述,除了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对于裁判在比赛过程中由于恶意裁判而违 约的情况,除损害赔偿外,违约责任的其他补救措施在此类情形下大多不恰当。

3 侵权责任

3.1 裁判的侵权责任

在比赛过程别是对抗性比赛过程中,因为裁判控制赛场的进程,裁判应当对比赛中的选 手负有一定的谨慎义务。如果裁判违反了该谨慎义务,致使选手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该裁判 应当对当事人所遭受的持续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在英国Smoldon诉Whitworth 一案中,[14]一位橄榄球裁判被认为因为没有控制住1 9岁组橄 榄球比赛而承担责任。该裁判员在比赛期间一直允许前锋扭夺而倒叠在一起,并且因为没有 适用斯塔福德郡橄榄球联盟裁判员协会制定的半蹲-搭肩-停顿-组架程序。而该规则规定, 如果该程序不能被遵守,裁判对受害方负有责任。该裁判还忽视了其中一个边裁和一些观众 的警告,还有来自于球员的投诉,致使情势越来越危险,并最终不可控制。其中一个最前排 的前锋,因为倒叠扭夺而最终受伤并导致瘫痪。他对该裁判提出了个人损害赔偿请求并成功 获赔。Griffith-Jones认为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裁判对于球员负有谨慎义务。[15] 但是该案的事实属于个案,并不是比赛场上的所有受伤的球员都由裁判负责。

3.2 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由于 这种责任不是基于责任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而是责任人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称其为 “替代责任"。

雇主对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各国民事立法均普遍确立。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 第831条规定:“使用他人执行事务者,就该他人因执行事务不法加于第三人之损害,负赔 偿责任。使用人于选任雇员及关于装置机器或器具或指挥事务之执行之际已尽交易上必要之 注意,或纵加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使用人不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 “主人或雇主对其仆人及雇员因执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英美法系国家 于近代就建立起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雇员在履行自己的职责过程中, 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均被看作是根据其雇主的命令所实施的行为,因此雇员的行为就好似其雇 主本人所实施的行为一样。到20世纪,英美法律已经建立起这样的原则:雇主应当就其雇员 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如英国法中的雇主责任分为对雇员的过失责任和雇员的替代责任。[16]我国《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规定。

如前所述,当裁判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时,相关俱乐部或体育协会是否以及在何 种程度上替裁判错误的裁决承担责任?因为比赛裁判通常由俱乐部或相关体育联合会/协会 聘用,裁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并接受报酬。从法理上讲,裁判符合替代责任的条件,同时, 对受害人来说,俱乐部或体育协会无疑比裁判更具有履行能力。但各个国家对此的规定并不 统 一。例如,在前述Lyra诉Marchand and others案中,法院判决裁判应负过失责任。同样, 在澳大利亚Sinclair诉Cleary and others一案中,法院拒绝承认由俱乐部对任命的裁判因 被控误判而承担责任。法院似乎认为裁判是一个独立的责任承担者,而非俱乐部的雇员。但 是,在Vowles诉Evans and another一案中,英国法院则认为威尔士橄榄球足球理事会应对 因裁判的过失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负责。[17]

4 行政责任

4.1 司法基于行政法的介入

体育运动参加者与体育俱乐部及体育联合会一般是自愿的私人关系,私人组织(如体育俱乐 部和体育联合会)的成员是按照他们与俱乐部或体育联合会的协议进行管理,法院甚至很少 对俱乐部和协会的管理行使管辖权。虽然属于私法领域,法院也不愿介入体育领域的纠纷, 但法院并非对此类纠纷完全排除在自己的管辖权之外。有些国家的法院也会对这样的俱乐部 和协会适用行政法。如在意大利,对体育协会有关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一般是行政法院 而不是普通的民事法院。[18]

在南非,法院在许多案件中对于存在于体育领域中的私人关系适用行政法的原则。按照Barr ie的观点,像体育俱乐部和体育协会这样的私人机构的关系,虽然是依据合同成立,但由于 这些机构像公共机关一样进行日常活动,行政法律的基本原则适用于这些私人机构,因为它 们是社会组织的一部分。因此,原则上,如果法律要求司法干预,南非法院愿意对与比赛有 关的事件进行司法干预。[19]德国法院也适用德国民法典的各种条款对体育联合会 进行司法干预。据Wise and Meyer称,德国法院审查的事项甚至涉及到比赛,如操纵结果。 [20]

在这方面,英国法是一个明显的例外,法院拒绝把行政法的原则用于体育领域的私人关系中 。在R 诉 Disciplinary Committee of the Jockey Club案件中,法院坚持司法审查程序不 适用于私人体育组织。[21]

国际仲裁院的立场也较有代表性。如在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CAS认为,一个技术性的裁定 、标准或规范(即为一个不可审查的体育运动规范)不能被加以仲裁或者司法审查,除非该 规范本身或者体育官员使用该规范的行为是武断的、非法的,或者是故意不利于运动员的行 为。[22]在此类情况中,对该规范或者其适用是能够加以审查的。而且从表面上看 来,过度 的或者不公平的处罚行为也可以加以审查。[23]然而,虽然法院可以介入,但法院 更愿意审 查裁决是否遵循了公正原则。过去,法院一般趋向于驳回遵守规则的申请,即使法院已经查 明这些规则违反了正义和公平原则。

笔者以为,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如果处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并因此发生争 议,法院完全可以基于行政法的基础而介入。因为比赛过程中,裁判和运动员之间并非平等 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处于从属地位。裁判在比赛中处于主导比赛结果的地位或拥有绝对的 裁决权,因此,对于此类错误的裁决,行政法的原则是适用的,法院拥有管辖权。此外,体 育联合会的内部机构与运动员之间显然处于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地位,因此,行政法的原则当 然适用。

4.2 内部救济程序

在诉请法院基于行政法进行干预之前,必须符合一个重要的条件,即在诉至法院之前 必须用尽其内部救济措施。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对裁判或裁判团的错误裁决不满,首先应 该利用体育规则中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纠纷。如果对裁判的裁决不服,体育俱乐部和体育联 合会一般有权规定它们自己的争议解决程序。这些程序包括可以直接向个别裁判的抗议、向 上诉仲裁庭上诉。作为一般规则,如果受害方能够利用其它手段解决争端,法院将不予受理 ,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内部的补救措施无效或者对解决争端造成不必要的延误。而司法干预 是基于行政法的规定,各国法院都愿意受理诉讼,但是,法院不会只因为裁判的裁决或判罚 是不明智的或其中法院本身都不会的裁决而进行干预审查。

此外,如果根据相关规则的规定,该体育协会内部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的裁定,法院对此类 决定的司法干预也被排除在外。而排除了法院管辖的前提是没有违反公共政策,法院则承认 此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但如果仲庭无视其自己的规则或公正的基本原则,法院仍然可以 干预。

5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 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

如前所述,虽然合同没有规定,但是如果承认裁判在合理限制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安全负有 法律责任属于合同默示条款的话,那么,当裁判不履行这一义务,在比赛过程中因出于恶意 而作出错误的裁决,并因此给参赛者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导致参赛者死亡是否应当负刑事责 任?虽然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一般基于在故意杀人和非自愿误杀的基础上负有法律责任。 但是,裁判因为在体育比赛中的误判而负刑事责任是的确非常罕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裁 判在因为没有执行比赛规则导致参赛者死亡而负刑事责任的案件报道。

此外,受贿行为在许多国家构成犯罪,如果有证据证明裁判收受贿赂,并因此枉法裁判,裁 判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我国,裁判因受贿而枉法裁判的案例已经出现。2003年1月,首 都体育学院教师、国际级足球裁判员龚建平,在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判处被告人 龚建平有期徒刑10年。[24]

除受贿外,裁判参与赌博()和黑哨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如德国足球裁判霍伊泽尔在20 04年8月的德国杯第一轮比赛中,因在赛前收受了三位克罗地亚人的贿赂并与该比赛主要球 员萨皮纳(Shpina)进行,并进而操纵比赛,获利6.7万欧元和一台等离子电视机,法 院最终以诈骗罪判处其入狱两年零四个月,德国足球协会则处罚其终身不得再执法足球比赛 。[25]美国NBA著名裁判蒂姆•多纳希因参与而获刑15个月和3年的监狱外监管

[26]

笔者以为,如果因为裁判的恶意的裁判对被害人的伤害是致命的,法院不排除会裁判犯有杀 人罪。如果裁判因为受贿或其他主观恶意而严重损害了参赛者的利益,并因此触犯了刑法的 相关规定,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裁判已经履行了诚实善意执法和谨慎照顾运动 员安全的义务,即使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死亡,裁判也不应该负刑事责任。

6 结 语

如上所述,裁判在比赛中做出的错误裁决,按照相关体育联合会或体育协会的章程规定,裁 判对于比赛过程中的错误裁决要承担纪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 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在任何情形 下,裁判善意的失误是可以预见的,也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合理、诚实、善意执法的裁判 ,不应当担心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裁判恶意或重大过失,可能会被诉诸法律,以更有效地 保护参赛者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参考文献:

[1] 比兴奋剂更丑陋的是裁判失范[EB/OL].,2008-4-16.

[2] 陈峻.都是哨声惹的祸――裁判问题又成世界杯议论焦点[EB/OL]. ,2008-4-16.

[4] 足协就裁判风波赛场混乱等问题答记者问[EB/OL].省略/chin ese/SPORT-c/124949.htm,2008-4-17.

[5] 郭科明.对我国目前体育竞赛裁判“执法"的探析[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4,27 (5):610.

[6] 董玉鹏. 责任的转化及权利义务的守恒[EB/OL]. 省略/pape r_list.asp?id=17962. 2008-5-6.

[7] (美)詹姆斯•A•R•纳夫斯格. 21世纪的体育法:全球化的体育法. 朱文英译.

民商法论丛(34),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66.

[8] 于善旭.北京奥运会与中国体育法制[A].肖金明、黄世席.体育法评论[M]南:山 东大学出版社,2008,3.

[9] See Steve Cornelius. Liability of Referees (Match Officials) at Sports Ev ents,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 2004/1-2.at 53.

[10] See Steve Cornelius. Liability of Referees (Match Officials) at Sports Ev ents,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 2004/1-2.at 57.

[11] See Michael Beloff. Thw CAS Ad Hoc Division at the Games of the XXVIII Ol ympiad in Athens in 2004, I.S.L.R. 2005, 1(FEB), at 4-14.

[12] See Finlay v Eastern Racing Association 30 NE 2d 859; Bain v Gillespie 35 7 NW 2d 47 49; Shapiro v Queens County Jockey Club 53 NYS 135 139.

[13] See Malines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8 February,2000.

[14] 1997 ELR 115. Upheld on appeal: 1997 ELR 249.

[15] See Law and the Business of Sport (1997), at 23.

[26] 胡雪梅.英国侵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08-227.

[17] See Steve Cornelius. Liability of Referees (Match Officials) at Sports Ev ents,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 2004/1-2.at 60.

[18] 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M].北京:法 律出版社,2004:228.

[19] See “Disciplinary Tribunals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aper presented at

a c onference on Sport and the Law hosted by the Centre for Sport Law and the Facult y of Law at RAU on 7 and 8 September,2000.

[20] See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and Business Volume 2 (1997) 1186.

[21] See R v Disciplinary Committee of the Jockey Club, ex p Aga Khan [1993]

2 All ER 853 AC.

[22] See M. v. AIBA, CAS ad hoc division(O.G. Atlanta 1996)006, in Matthieu Re eb (ed.).Digest of CAS Awards(1996-1998).Berne:Editions Stempfli SA 1997, at414-41 5.paras/9-11.

[23] 黄世席.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M]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2.

篇2

一、环境法律责任概念

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环境法律责任与环境违法行为紧密相连,只有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人,才承担法律责任,即环境违法行为是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前提,环境法律责任则是环境违法行为的必然后果。”王灿发教授在《环境法律法学教程》中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义务而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本文给环境法律责任下的定义是,环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破坏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一)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法学界对“违法”涵义的解释有“主观违法说”和“客观违法说”两种。前者立足于行为人行为,凡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即构成违法;相反即使该行为侵犯了应受或者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果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也不构成违法。后者则以行为效力为着眼点,行为侵犯了应受或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即使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也构成违法。

(二)环境违法主体具有相应责任能力

环境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既包括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又包括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实现环境行政责任的机关比实现环境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机关还要广。它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另外因为一些特殊的障碍使环境行政责任难以实现时,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协助实现。

(三)行为的危害后果

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选择要件之一。在环境行政法有规定时,才作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传统的行政法要求损害必须是对人身和有主财产的损害,而现代的环境行政法则扩大了这种损害的范围。

(四)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条件。在法律规定不以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条件的场合下,不存在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相反如果法律规定以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条件的情况下,必须确定危害后果与环境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是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构成要件。在要求有损害后果时,行为人要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就必须要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一)环境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

在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因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停止侵害之诉、排除妨碍之诉、消除危险之诉、恢复环境原状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

1、民事诉讼资格

对于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判例一般都要求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但是由于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其广泛性、积累性、持久性和环境污染损害救济诉讼的专业性等性质,许多国家出于保护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的需要,扩大了公民的诉权,并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环境民事诉讼资格的限制。

2、授予环保等社会团体和环保局以环境民事诉讼权

“集团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形式。他作为一种典型的扩大诉权的诉讼形式,如今在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按照传统的理论,“集团诉讼”的原告都应该是受害者,非受害者不能参与到集团诉讼中。团体诉讼的力量雄厚,态度一般比较强硬,有能力与大公司周旋,并且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法院与政治家往往非常重视,不敢怠慢。比起个人的干预力量,效果要好得多。因而在国外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被广泛采用。

此外,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基于自己的法律传统,以“公共信托”理论授予环境保护局代表联邦、州长代表其所在的州寻求相关的民事诉讼救济的权利。比如美国的环境保护局局长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相对人停止违反许可证的行为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一般都要求受害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及受害人本人没有过错等证据,否则可能会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但在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这样的“举证”,受害者往往是难以做到的。长期以来,我因一直实行“双方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立法上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即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定的,由被告举证。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事实上在一定的程度上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四、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是环境犯罪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因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产生,因司法机关的追究而被实现。相对传统的环境刑事责任理论而言,在环境刑事责任的产生和实现过程中,现代环境刑事责任理论的突破与发展主要体现在环境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方面和客体等方面。

(一)环境刑事责任主体方面的发展

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法人充其量不过是法律所拟制的 “人”,它没有法律所允许的合法目的以外的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也没有犯罪能力。以法人的外观形式作出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操纵法人或有关享有法定职权,或被法人的决策者授予职权的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从刑罚的处罚功能来说,对法人不能处以自由刑和生命刑,充其量只能判处其罚金、责令停厂、关闭。而这些功能,行政责任同样可以做到。

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法人的外观形式作出的犯罪行为,尤其是环境犯罪行为,危害现象日益严重。由于法人环境犯罪的危害远远大于单个自然人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而且法人在若干例外情况下为规避其责任,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为以掩护或转移自己责任的事实。所以法人最终也成为环境刑事责任主体。

(二)环境刑事责任主观方面

刑事责任的主观方面是指环境责任人对其自身产生社会危害性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各国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也采用了此归责原则。作为解决我国环境资源问题最严厉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指在没有排污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而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被告又不能证明环境危害结果并非由其排污行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为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

(三)环境刑事责任客体方面

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指由环境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并为环境犯罪行为所侵犯或威胁的环境保护的社会关系。在环境污染事故中,首先遭到侵害的是环境,环境只有在被侵害后才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损害或威胁。也就是说,环境的损害是环境犯罪的原生结果,而由环境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害则是环境犯罪的派生结果。因此环境权益排除在环境刑事责任的客体之外,不仅与法理不通,而且对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权益是不利的。随着环境犯罪现象的日益增多,具有保护社会权益功能的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难以有更大的作为,于是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都把危害环境罪的犯罪客体扩充至环境及其环境要素。

(四)环境刑事责任客观要件方面

环境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指应负环境刑事责任的行为所造成社会危害的客观事实的总和。包括危害行为、危害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在理论与实践上得到突破和发展的客观要件主要是危害后果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

1、危害结果

由于许多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常常是连续的,持久的。其行为通过广大的空间,与其他包括自然原因在内的其他因素进行累积性的复合反应后,才产生危害后果。而且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它并不因为环境行为的停止而停止,在短时间内往往难以消失。由于恢复遭受损害的环境要花费巨大的经济代价,而有的破坏往往是无法恢复的,且环境质量遭受损害往往会严重危害一定地域内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因此如果只是惩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结果犯,不仅不会促进全体公众的福利,反过来会导致厂群关系和政府与群众关系的紧张。因此一些国家在惩治环境将染和破坏的结果犯的同时,在新制定或修改的刑法中规定了行为犯和危险犯,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情况下,危害结果可以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行为就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法律规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须要件时,往往需要确认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理论要证明环境污染与生态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往往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不可能。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刑事责任领域也是这样,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责任领域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应用于刑事责任领域。

五、结语

环境法多样的责任形式不仅决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得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产生了大量的责任竞合问题。环境法是整合了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其责任规范分别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质,因此就出现了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非冲突性法律责任的并存。虽然出于保护环境和充分救济环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别执行这些不同规定的不同部门法性质的环境法律责任的会使相关的环境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时这也可能使不法行为人承受多重责任,受到多种惩罚,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更好地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建立系统性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环境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5.

姚锐敏,易凤兰.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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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常纪文.环境法原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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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张步洪.行政侵权归责原则初论 [J].行政法学研究,1999.

[9]常纪文.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

[10]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5.

[11]周训芳.环境法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1.

[12]姚锐敏,易凤兰.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篇3

一、我国现行法关于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程序法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法理学研究中,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律进行分类时,将法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法律责任理论的研究中,对违反实体法的法律责任研究者很多,而对违反程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者并不多见。而且我国程序法中没有像实体法一样用专章标明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并不不是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性质上讲属于法律责任的条文还是不少的。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程序法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现行程序法对违反程序法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存在很多问题:第一,程序法并没有像实体法一样用专章来进行规定,也没有对各个程序法中存在的共同的法律责任进行集中规定,而是零散的分布在各个程序法中的各个章节,缺乏一定的体系。第二,有的虽然对法律责任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但却对法律责任的认识产生错误,如《民事诉讼法》第10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部分,对法律责任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然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学观念的指导下,竟错误地将本属法律责任的内容张冠李戴地当成了一般的法律强制措施,其实,《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内容是地地道道的法律责任。第三,我国程序法没有体现纯程序意义的法律责任的独立价值。我国程序法中的法律责任,即使是纯程序意义的法律责任,大都以实体结果是否公正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违反程序为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执法、司法部门不严格执行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上诉案件,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只要不影响实体结果正确,就不属于违法行为,其作出的判决仍然是合法正确的判决,只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可能影响到实体判决时,才属违法。

二、对违反程序法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轻视的原因分析

(一)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我国传统思想领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令公众程序意识淡薄。虽然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有许多诉讼制度,如历朝法典中规定的“直诉”“越诉”“死刑复奏”制度、唐律中规定的“三复奏”“五复奏”制度、《宋刑统》中规定的“翻异别推”制度等,甚至到了宋朝时期的辽国,中国出现了世界上最早的系统性的程序法典《决狱法》,而元代,“诉讼”在法典中已经独立成篇等等。但是中国古代诉讼程序维护权力而不是权利。西方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程序旨在保护国家而不是作为个人的臣民”。季卫东先生对中国传统法律中程序法制做出了如下十分精辟的评价:“从总体上看,我国传统法律之中的形式主义的要素十分稀薄。这种属性妨碍了程序法的发展是不言而喻的。反过来,程序的不合理又会限制实体法的生成和进化的机制。而实体法的疏简并没有诱导法律技术的发达,相反形成了正当化作业的法外指向,进一步压抑了程序的分化。这是一种恶性循环。”正是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才使得公众程序意识淡薄,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程序法的发展十分缓慢。或者说正是由于理论界对于程序法制度构建的轻视才使得程序立法没有理论指导,才使得包括程序法法律责任不独立在内的众多程序制度问题的产生。

(二)我国没有程序法法律责任的传统

法律责任是人类社会一项极其重要的法律制度,与其他的社会现象一样,法律责任既不是从来就有,也不会永恒存在,而是有其产生、发展直至最后消亡的客观历史过程。西北政法大学的毕成老师在其论文“论法律责任的历史发展”中从三个不同的角度阐述了法律责任发展的三个历史发展过程:“从原始行为规则中的某些保护性习惯发展为阶级社会的法律责任制度;由客观责任发展为主客观相统一的责任;由团体责任发展为个人责任。”除此之外,法律责任的历史演变还可以从其它角度加以描绘。如法律责任从不平等发展为平等,由随意性发展为法定性,由残酷发展为人道,由诸法合体发展为诸法分立,由报应责任发展为预防责任,等等。不论是从哪个角度来阐述法律责任的产生发展过程,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这些发展过程全部都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都是对“实体法”的违反才产生法律责任,就算是程序法中规定一些法律责任,也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实体法上的权利。

三、程序法法律责任制度建立的两点建议

(一)丰富和完善程序法理论,设专章进行规定实现程序法法律责任的独立

任何科学的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必须有科学的理论作为指导,没有科学的立法理论,就不可能有科学的立法,更不可能建立科学的法律制度。受我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的影响,再加上程序法法律责任传统的缺失,我国缺乏程序法法律责任理论指导,导致程序法立法上出现一些不科学的现象。因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必须不断丰富和完善程序法法律责任理论。

(二)加大对程序法的宣传,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可以说,我国现行法之所以会出现程序法法律责任不独立等一系列问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的影响,致使公众程序意识淡薄。公众只知实体而不知程序,将程序作为保护实体权利的一个附属品。不仅是为了构建程序法法律责任制度,更是为了构建完善的程序法体系,加大对程序法的宣传力度,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已迫在眉睫。对于如何宣传程序法,本人认为可以根据各个地区和行业的不同特点举办不同的活动,如举办大型的程序法巡回讲座、联系媒体设类似“今日说法”等程序法法制宣传节目、开展“程序法在身边”等类似的程序法宣传活动等等。同时还可以创办关于程序法的专门报刊和杂志等,以便更好的进行程序法理论研究和理论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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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含义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的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者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出于故意未按专业标准出具合格报告,致使审计报告使用者遭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应该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三种责任可以同时追究,也可以单独追究。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一)社会因素

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高度信任和高度期望值是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社会因素,近几年来,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越来越关注,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信任度和期望值也越来越高,但同时由于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还缺乏足够的了解,因此,导致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提出了许多不合理要求,各方报表使用者和利益集团希望注册会计师能查m被审单位报表中存在的所有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事实上这是混淆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区别,一旦审计报告结论与被审单位实际情况不符.投资者或债权人遭受了损失,他们总是希望从其他方面得到补偿而不管是谁的错误。另一方面由于受审计时间,审计方法及成本的制约,注册会计师发现被审计单位所有的错误.舞弊及违法行为是不可能的。

(二)经济因素

近年来,随着注册会计师行业竞争的加剧.一些事务所为了提高业务量、争夺客户、追求经济效益,在选择被审计单位时丧失了应有的慎重,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评价它的品格,弄清委托的真正目的。少数注册会计师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不顾职业道德,迎合委托方的无理要求,对被审计单位报表中的虚假错弊听之任之,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与被审计单位串通造假。同时由于我国的审计费用比国际同行低,一些政府部门都为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了最低收费标准,为了生存和发展注册会计师不得不降低审计成本.也就不可能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审计某一个项目,审计质量可想而知。

(三)环境因素

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运行的不规范性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环境因素。从公司内部环境来看,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国有法人股缺位,股权过度集中,董事会、监事会由大股东操纵,或由内部人控制的情况十分严重,从而给公司管理当作盈利管理,粉饰报表、操纵利润提供了可乘之机。公司内部控制的缺失造成公司内部控制的松散和低效,高级管理层对财务报告,特别是对会计政策随意选择和变更,公司由一人或少数几人把持或垄断财务决策,内部审计人员缺少独立性和号业训练,内部审计部门的设置只具象征意义。经营者由被审计人变成了审计委托人,注册会计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迁就上市公司,默许上市公司造假,几乎成了一种“理性选择”注册会计师是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他们的行为必然受到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影响,没有好的执业环境,注册会计师很难独善其身。

(四)法律因素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滞后于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是造成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法律因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环境的不断改变,在对会计信息的不同认识而产生的法律冲突中,有关民事纠纷的问题最多。可是,这方面的规定恰恰是最不完善、也是最为缺乏的。

三、避免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对策

(一)补充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中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行业出于行业自身利益和发展的需要.不应坐等立法及司法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而应积极主动地设法解决不同法律之间的矛盾问题。财政部也应当就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积极与有关司法部门进行协调,以保护注册会计行业的合法权益。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最为密切相关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由于该法颁布时间较早,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如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薄弱,缺少关键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与随后颁布的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部分失调;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模糊等.故该法目前在有关方面的推动下正在进行修订。补充完善《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规,在相关法律中增加保护注册会计师权益的条款,在法律责任对象、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等方面给予明确规定.从而保证注册会计师免受无谓诉讼的干扰。

(二)确定《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独立审计准则》依据《注册会计师法》制定,由财政部颁布实施,因此它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独立审计准则》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的权威性专业标准,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验资)业务时,必须遵照执行。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独立审计准则》被许多法官视为纯粹的行业标准,不足以成为注册会计师的辩护依据。《独立审计准则》是判断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唯一技术依据,特别是其中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公允性、合理保证等概念的阐述.对于保护注册会计师。合理确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在此情况下,基于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利益,必须提升《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使它成为重要的司法依据.否则它根本不能起到保护注册会计师的作用。

(三)倡导建立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从1998年开始,会计师事务所开始脱钩改制,并于1999年底全部完成。据统计.脱钩改制后大部分的事务所采用了有限责任制形式,少部分事务所采用了合伙制形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能够赢得主动,稳定客户。提高市场占有率而往往忽略或放弃了独立审计准则。因此,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适应当前注册会计师内忧外患的环境和国际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要求,加快制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组织细则和运作程序,积极引导和推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合伙制改制,以强化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对于信用风险的认识,树立注册会计师“诚实守信”的公众形象。

(四)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财务信息的披露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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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其目标是建立和发展公平、公正、公开、有序、灵活的市场经济体制。会计工作涉及到社会经济工作的方方面面,与经济发展紧密相连,经济越发展会计工作就越重要。我国新颁布的《会计法》,针对我国目前经济形势特点,对于会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以保证总体的会计信息质量有所提高。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一部分会计人员对于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误区,会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的法律责任意识不够强,违法行为的处罚缺乏有力的保障机制,因此要强化会计法律责任意识,以确保会计工作高效、有序完成。

一、会计法律责任概述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是对违法者违法行为的制裁。我国《会计法》明确规定,会计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其他人员和会计的监管部门。这里的法律法规不仅仅指《会计法》,还包括《公司法》、《审计法》、《保险法》、《注册会计师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所得税法》等与会计工作有关的相应法律、法规。

会计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行政责任,又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二是民事责任,由于会计人员一般是被动的造假,不需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企业的法人要对企业的财务报表负责,因此民事责任主要由企业的法人承担;三是刑事责任,这是会计法律责任中最为严重的,如果会计违法行为比较严重,造成的后果或者损失巨大,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会计工作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会计人员责任重大,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直接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到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量,进而影响到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决策,加之我国目前对于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和执行中还尚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加强会计法律责任意识的培养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经济形势的需要。

二、会计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新《会计法》的全面实施强化了企业和会计工作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意识,减少了会计舞弊和贪污的发生,总体上提高了会计信息的质量。但是,还是有很多会计人员法律责任意识淡薄,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存在误区,对会计造假的认定存在误解,同时在会计法律责任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执法的刚力不够,导致会计造假、会计舞弊的行为时有发生。

1、会计人员对会计法律责任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

一方面,目前的我国的就业压力比较大,为了保住饭碗很多会计人员迫于压力屈服于老板的意识,而将会计的责任抛于脑后。另外,由于我国的会计信息质量的总负责人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很多会计人员认为自身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比较小,出了问题会有领导负责。这种对法律责任没有足够重视的态度,直接导致造假账、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

2、单位的负责人对自身要承担的会计法律责任认识不充分

新《会计法》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是在现实中很多企业的负责人只是把自己放在了最高决策者的位置上,过多的关注企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忽略了企业的财务工作,甚至很多负责人不懂会计,对于企业的财务制度和财务决策没能及时的监督和考核,导致企业的财务缺乏有力的内部控制机制。

3、对虚假会计信息的认定存在认识误区

在认定会计法律责任的时候,关键性的一步是确认虚假的会计信息,而目前对于虚假的会计信息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应该通过会计专业的角度来判定,一种则是认为要根据法律的角度来确定。两种观点没有达成一种共识,致使对于实际工作中虚假会计信息的认定至今存在着分歧。

4、对于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缺乏有力的外部保障体制

虽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会计法律责任都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对于责任的追究和处罚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保障机制。我国目前对于会计违法行为的制裁监督机构跟其他的违法行为是一样的,都是依靠检察院进行监督执行,缺乏一个专门的有力的行政部门,保障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得到有效执行和实施。

三、提高对会计法律责任认识的几点建议

由于会计法律责任的主体不仅仅是会计人员,还涉及到单位的管理层,因此要全面的、有针对性的加强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意识的培养,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

首先,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法律责任意识。会计人员是财务工作的执行者,其素质直接关系到财务工作成果的质量,因此要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明确会计人员的职责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根源上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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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程序正义理念的确立,人们开始从程序法的角度对一些传统的法律概念提出质疑,以求对有关概念作更准确的把握与界定。对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诘问就是其中一例。近年来诉讼法学界开始探讨诉讼法律责任的问题,但探讨大多局限于诉讼法的层面上(甚至仅限于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层面),没有上升到整个程序法的高度;而且,探讨大多仍停留于是否应该设置程序法律责任的问题上,对于程序法律责任的具体问题则甚少。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作一点努力,以期对于程序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乃至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新整合略有裨益。1

一、程序法律责任的特征

(一)程序法律责任兼有公法性与私法性,但主要是一种公法责任

按传统的观点,与三大诉讼法相对应的三大实体法有的属于公法,有的属于私法范畴2。但对诉讼程序法的性质,历来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三大诉讼程序法都是公法,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公法,而民事诉讼法则是私法。但法律责任的性质很少有人从公法、私法的角度去讨论.笔者所谓的公法法律责任即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主动追究的一种法律责任,而私法责任则需由非权力主体申请才可追究。

1、公法性的理由

(1)诉讼是公力救济手段

从民事实体法的 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纯粹私法性的,但一旦选择了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就意味着把国家力量引入了私人领地,从而使原有的私法关系具有了一定的公法性。更不用说原本就属于公法关系的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了。

国家应当事人之邀介入纠纷,就应顺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愿望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除发动诉讼程序的原告之外,即便是被迫进入诉讼程序的被告,甚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积极配合诉讼的义务,应接受法院的指令,遵循法定的程序,及时完成各种诉讼行为。如若不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因为,诉讼已不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而是关乎国家为此所耗费资源的多寡,关乎其它已提交法院的纠纷能否得到及时处理之事。所以,这一责任固然可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追究,但即使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也应主动追究。否则,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就将泛滥。

⑵各国法官大多不再是消极裁判者,而是积极引导和管理诉讼

传统上,两大法系的法官在诉讼中能动性之发挥程度有较大差异。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诉讼中积极推动诉讼向前,而且负有真情阐明之义务3;而由于采用对抗制诉讼模式,英美法系之法官通常仅在不得已时才干预诉讼,所有事实之发现皆仰仗双方律师的争斗,他们是消极的裁判者。然而时至今日,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的传统差异已明显变小,尤其是近三十年来,英美积极推进诉讼制度的改革,这种改革更多地表现在民事诉讼方面。1972年美国国会基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需要,通过了《民事审判改革法》(Civil Justice Reform Act)。该法律要求:联邦地区法院应发展和 实施案件管理技巧,减少民事诉讼中的开支和效率,针对个案的需要,复杂性及周期实施个别化的管理,司法官员应尽早和持续地参加对诉讼进程的规划,司法官员和律师应在审前程序保持经常性的交流,并且运用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程序解决相应的案件。4英国自1988年对民事程序作了力度不菲的改革之后,1999年4月26日新民事诉讼规则正式生效。该规则的第1.4条规定“法院需积极管理案件,推进本规则基本目标的实现……在案件初期识别系争点……如法院认为适当,可鼓励当事人采取可选择争议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为保障案件开庭审理迅速,有效率地进行而发出指令。”5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接近,更多是英美法系在向大陆法系的靠拢,而这种靠拢又正是为其诉讼拖延的实际状况所迫,认识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效率上的缺陷后不得已而为的。

至于行政诉讼,由于英美法系不如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那样有一套专门的行政法院,也没有我国这样的法院内部的专门的行政审判庭,他们虽也承认行政法学这一学科的存在,也有较发达的行政法律制度6,但一直是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行政案件,只不过在处理行政案件时会适当考虑行政法的特点及具体行政法律制度的规定,例如,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就有一些关于司法救济的,但相对较少,并无一套完整独立的行政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二大法系的距离没有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差异那样大。虽然英美法系的检察官属于行政官员,没有大陆法系检察官那样的强制权力,甚至有所谓检察官当事人化之说7。但他们是代表政府(或国家)在提起诉讼,他必须积极主动地推进程序,如果他如某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那样拖延诉讼,就是一种失职。尽管英美法系的刑事程序仍主要采当事人主义,法官较为消极,但这种消极由于检察官对其职责不敢懈怠、积极推动诉讼而实际得到了改变,也就是说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在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之下进行的。

可见,二大法系在三大诉讼程序中,公权力均积极推动诉讼进程,除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享有沉默权无须积极配合法院解决争议之外,警察与检察官及其他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均应依法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各项程序义务8,否则就被追究程序法律责任。

2、私法性的理由

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关系是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相关的实体法律责任也是私法性的,追究与否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但其在诉讼中的关系则并非如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是在诉讼系属中 发生的9,与法院有密切的关系。当事人在诉讼的若干阶段都会发生一定的关系,在起诉阶段存在起诉与答辩的关系,英美法系的送达由于采当事人主义,其当事人之间更是发生直接的联系。在审前阶段,当事人之间会因证据交换程序(证据开示程序10)发生争议。在执行阶段判决债权人会向判决债务人要求履行判决,债务人也可能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在诸如此类的直接交往中,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必然或多或少地存在,因此法院可能基于对案件的管理职责会主动追究有关人员的程序法律责任,因为此类违法行为妨害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危害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但是,此类违法行为同时也给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了损害,例如,加大了对方的诉讼成本,由于这部分的损害纯属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私人问题,所以,法院通常不必直接追究违法者的程序责任,而应留待相关诉讼参与人自己去决定是否申请追究。所以,这方面的责任是私法性的。这种私法责任在整个程序法律责任中仅占极小份额,而且仅存在于民事诉讼中。

(二)双重处理

双重处理是指如果有程序违法行为发生,那么既要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又要对相关的程序作必要的处理。首先,由于程序违法者的行为或者违背了国家及迅速公正解决争议的意志,或者给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了损害,就必须向法院(国家)或他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是公法责任则应由国家机关主动追究,如是私法责任则由法院应诉讼参与人的请求予以追究。有程序违法行为而不予追究,将有损程序法律及国家的尊严,并将导致程序违法行为的泛滥。其次,程序违法行为同时客观上对诉讼程序造成了损害,或是污染了程序或是延缓了诉讼进程,或是不必要地增加了诉讼成本,既妨害了程序正义的实现,也增加了产生不公正诉讼结果的几率,从而使得程序的固有价值与程序的工具价值都无法实现。所以必须对程序违法行为给程序造成的不良尽可能加以消除,以使程序重新走上健康快速的轨道。诉讼程序法上的这种双重处理是由程序所担负的双重功能所决定的,程序表面上看是一个过程,但这一过程既要努力确保助成公正的实体结果的产生,又要保证过程本身在一般的社会公众看来是令人信服的且是富于效率的。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混合体。不能为了外在的目的而轻易牺牲内在目的。11所以在处理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应从二个方面着手,而不能忽略其中任何一个方面。

(三)惩戒性与补偿性兼备

在追究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时,会遇到二种情况:一是违法行为只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当然程序违法皆不可避免地会损及程序的效率,但有时这种损害较小可以忽略不计),或者仅给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且不涉及精神损害;一是违法行为既危害了程序本身又给其他参与人造成了物质上的或精神上的损害,或者无正当理由地加大了司法成本。在第一种情形之下,只能给予其适当程度的惩戒,以儆效尤。在第二种情形之下,既要针对其对程序本身的损害施加一定的惩罚,又要让其为给他人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作出赔偿,并补偿国家因其违法行为而多支出的司法成本。补偿是辅的,仅在造成实际物质损害或可作物质补偿以作精神抚慰时方予实施,惩戒则只要有违法行为发生就应实施。

(四)责任主体的广泛性

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主体有如下几类:

1、国家

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中有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且此行为给私人或私人团体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害时,国家就成为程序法律责任主体12,亦即国家向受损害的法律主体给予赔偿。

2、承办案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种人员范围的大小因诉讼的类型而异,在刑事案件中可能涉及的人员最多,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的三种人员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甚至包括公检法三机关中的辅助人员,如鉴定人勘验人员等。在民事及行政案件中一般只有法院的有关人员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但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中)甚至司法机关(在民事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则问题稍显复杂,一方面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另一方面,其所在机关也可能成为责任主体,机关作为当事人既可能要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也可能向国家承担责任,例如,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责令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政机关按日交纳罚款(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

让办案人员承担程序责任尚有一个问题需解决,即办案人员的职务豁免问题。法官的责任豁免国内外向来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本文暂用此词)不可豁免,民事赔偿责任(本文姑用此词)则可以豁免。有的认为应区别对待违法时的主观过错,有的则认为应区分法官的行为的类型。13至于警察与检察官的责任豁免则似乎论者不多,美国的学者帕卡在刑事程序的两个模式时,叙述了犯罪控制模式的主张:“警察如果破坏了限制警察逮捕权限的规则,应对其进行制裁。不过最适当的限制是由警察部门的长官进行惩戒。因为警察部门的长官是警察是否遵守职业标准的最佳判断者,由其监督惩戒可以促使其部属成为更优秀的警察人员。在警察的行为确为不当时,可予以免职,或者在一般诉讼中给予被非法逮捕公民民事赔偿。”14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违法而此违法又非经机关授意,则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如果其行为没有给诉讼参与人造成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则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则由其所在机关或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亦即,应实行(广义)司法人员在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上的有限责任豁免制。15

3、当事人

无须赘言,三大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都可能成为程序法律责任的主体。当事人的程序违法行为的数量与种类总体上超过其他诉讼参与人,从故意拖延诉讼进程到拒绝满足对方当事人的合理请求到破坏法庭秩序到无视法官的合法指令等,不一而足。

4、其他诉讼参与人

证人及非以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参与诉讼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在诉讼中也会实施各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他们也必须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程序法律责任。

5、案外人 例如,违反法庭秩序的法庭旁听人员,违反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银行等。

二、程序法律责任的分类

(一)初级分类

为简化起见,避免将问题人为复杂化,我们可以按照诉讼程序法的分类,将程序法律责任对应地分为三类,即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行政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与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此外,考虑到在我国增设宪法诉讼程序对维护宪法的尊严及切实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望将来能实现的16,所以有必要在程序法律责任体系中添上第四种程序法律责任,即宪法诉讼程序法律责任。

(二)初级分类之矫正

在以上四类法律责任中有一种共同的责任。因为在四种诉讼程序中均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司法程序,严重危害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利益的程序违法行为,从而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并进而为立法者规定为犯罪,那么此时就存在一种责任类型的契合:程序违法行为的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是程序法律责任又是刑事法律责任。但就立法的体例而言,这种发生契合的法律责任尽管在四类诉讼程序法中会有所规定(例如笼统地规定某一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具体的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主要由刑法加以规定。刑法中规定严重违反程序者的法律责任的实例很多,例如,我国刑法典第313条规定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罪,德国刑法典第154条规定了伪誓罪。17所以,以上四类程序法律责任的划分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并不很完整,它们的一小部分实际是为刑事法律责任所包容了。

三、程序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公法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只有在以下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有关主体才可能承担公法性的程序法律责任:

1、程序责任能力 国家或国家机关作为 主权者或主权者的代表当然具有程序责任能力。其他主体只要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就能充当程序责任主体。至于与刑事法律责任契合的那部分法律责任的责任能力应依刑法的要求为据。

2、程序违法行为 程序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二类:(1)对于诉讼程序法明定义务的违反,例如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2)违反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指令。至少在大陆法系法官不是立法者,但是,法官在诉讼中的指令通常应是依法发出的,是为了确保诉讼的顺利并快速地进行而对案件所作的必要的管理活动,这种指令通常应被视为是法律的衍生产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对他 的违反也是一种违法。这有点类似于民事法律赋予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法律效力的情况。

3、主观过错 由于程序法较为直观,所以,对程序法的违反大多基于故意的主观形态而发生,对于法官来说尤为如此。但也并不排除个别情况下违法行为是基于过失而实施的,例如,法官在开庭时明知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回避申请权而又忘记了告知,案件的旁听人可能一时忘形而扰乱了法庭秩序。

(二)私法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除了以上二个要件外,尚需另外二个要件方能令有关主体承担私法性的程序法律责任:

1、损害结果 这是指在诉讼中,某一非权力主体的违法行为实际给其他同为非权力主体造成了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

2、因果关系 这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四、程序责任的承担方式

1、程序无效 这种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权力主体即法官,检察官警察违法的场合不包括行政案件中的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虽然拥有公共权力,但那是在行政法关系中加以运用的权力,在诉讼程序中它也是听候聆迅等待判决结果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讼程序上的国家权力。而在我国检察官当事人化仍是一种奢望。 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也依然是困难重重。

对有程序违法行为的职权主体之所以要否定其已进行的相关程序,一是基于维护程序正义的要求,一是使其不能获得他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希望获得的预期结果,以示惩戒。

否定其职权主体进行的违法程序就一定要同时否定该程序的结果及进一步衍生的结果(所谓“毒树之果”原则),否则就可能会有更多的执法人员不惜以身试法去追求某种结果。而且,从实体公正的角度出发,违反程序所获得的结果我们很难去判定她是真是假,恰如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一样。

但作为一种调和,需要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寻求平衡,美国人在“毒树之果”原则之外发展的了一些例外,可供借鉴。即一方面推翻有关程序,一方面又在特殊情形之下对其结果作有限的使用。例如,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件中,法院宣称:有时“毒树”与在法庭上被提供的证据之间的联系可以变得就象风吹乌云散,从而足以避免最初的违法行为对证据的污染。18笔者认为这类例外应严格限制在重罪案件当中,例如可能判处15年以上刑期的案件。

2、失权 这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如果不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法官的指定完成规定的诉讼行为则将面临以后也不能进行此诉讼行为的后果。 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3款规定:“关于诉之合法与否的责问,被告应在同时并在本案言辞辩论前提出,如果在言辞辩论前,已经规定有命被告答辩的期间,被告应在此期间内提出责问。第295条第1款规定:“违反了诉讼程序,特别违反了有关诉讼行为方式的规定是,如果当事人抛弃了遵守这些规定的要求时,或者如果他在基于这种程序而进行的最近一次言辞辩论中或在与这种程序有关的最近一次言辞辩论中,曾经到场并且知道这种违反的情形或者可以知道而不提出责问时,就不能再提出责问。”19我国的涉外仲裁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制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事就是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20

3、不利推定及不利裁判 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不按照法律或法官的规定及时就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进行答辩或对答辩进行再答辩,那么法院就可以依其怠惰行为对其作不利推定,或依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至4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短明确的措辞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对必须回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数的主张外,在应答诉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 21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21条规定:“在本规则中,缺席判决指被告符合如下情形时,法院未经审理迳行作出的判决(a)未提出送达认收书的;或者(b)未提出答辩的”22 英国的此类缺席判决在美国也有对应的概念,即 DEFAULT JUDGEMENT(亦译不应诉判决),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传唤状中还应当写明被告的应诉和答辩期间,并应告知被告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间内应诉和答辩,则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请求的救济,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23

4、支付对方当事人多支出的诉讼费用 这是法院在某一方当事人的不合法的诉讼行为加大了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情况下对违法当事人所做的制裁。例如美国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规定:事实上的有错误或法律上无理由的诉答文书将会导致法院对律师及其客户均课以相应的制裁(例如,法院可以命令补偿被告人因回应所提出的不适当的起诉状而花费的金钱,包括其律师费用在内)24。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其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无益的攻击与防御方法者,即使其在本案中胜诉,也可以命其负担因此而生的费用。”第409条第一款规定:“有为鉴定义务的人,不到场或拒绝为鉴定的,应负担由此而生的诉讼费用”25我国司法解释中有个别有点类似的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26

5、拘传 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只不过是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名义出现。但我国的拘传仅适用于当事人,而许多国家允许对证人也进行拘传,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的证人,法院可以命令拘传。”27德国民事诉讼法典80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我国应参照此类规定。

6、罚款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世界各国也均有规定。

7、拘留 此责任承担方式我国三大诉讼法也均有规定(所谓司法拘留),在刑事诉讼中是针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所采取的,而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中的拘留则可以适用于所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包括在执行阶段),而且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 天。国外的拘留较之于我国的拘留有二个不同之处,一是其适用范围更广,除了适用于妨害诉讼的行为外,还适用于拒不到庭的证人,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一款规定:“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负担因不到场而生的费用。同时可以对他处以违警罚款,不纳罚款时对他科以违警拘留。”二是其拘留期限较长,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913条规定拘留最长可达6个月。28

8、纪律处分 这是对违反诉讼程序法的职权主体所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但应仅限于该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系基于过失,这种处分可以包括给予警告、记过等形式,但不宜扣减薪金,更不适宜降级。

9、免除职务 如果职权主体在诉讼程序中故意违反程序法,则应当免去其职务,尤其是法官。法官作为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实际守卫者如果故意违法,就说明他不再具有占据这一神圣职位的资格。对于法官的要求必须要高于对其他公务人员的要求,否则实际上就已经把法官与一般公务员混同了,把法院混同于一般行政机关了,那么法院就没有资格再去裁判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案件了。但我国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中对于法官的责任的追究与对一般公务员责任的追究实际上没有二样,例如,《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 条规定……。对故意违反的审判人员居然仍允许他留在法官的位置上操刀断案,实际是将当事人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诚如学者所言:“对法官的处罚不应以行政的方式进行,法官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二种,如果事实证明某个法官不具有法官行为能力或其缺乏公正伦理,而在其受行政处分后续任法官,那简直就是对公正的嘲弄,这与让抢劫犯去把守银行何异?”29

10、刑事责任 诉讼程序中的职权主体如果严重故意违反法律则除了应免除其职务外,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不应对其单独适用罚金等财产刑。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案外人如果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体系 之中有一独特的责任形式,即藐视法院罪(制裁)。“英国法上的藐视法院系指旨于损害或干 扰司法诉讼程序的行为,英国法认为法官有处罚这种行为的内在管辖权(INHERENT JURISDICTION)。藐视法院分为两类,即(1)刑事性质的;(2)诉讼法性质的。属于诉讼法性质的一般称为民事藐视。刑事藐视法院构成普通法上的轻罪,用罚金与监禁处罚。。。。。。常见的刑事藐视为干扰证人、陪审员,证人经传唤不出庭,违反法院禁止公布证人姓名的指示,在诉讼系属中公布旨于损害公正审理的材料,对诉讼当事人施加不适当的压力,使当事人按照他们不愿意接受的条件达致和解协议等……如果持续不执行法院的裁决,监禁可以是不定期的。”30相应的立法较多,例如,英国的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214条规定:“如果证人对案件事实没有诚实的信念,在事实声明所确认的书证中做虚假陈述,或者引致虚假陈述的,可以向有关证人提起藐视法庭诉讼。”该国的诉讼指引第411条规定:“宣誓证人如果拒不遵守依《民事诉讼规则》第34章对其签发的出庭作证的命令,可对其提起藐视法庭的诉讼。”31藐视法庭这一独特的责任形式的贡献正如丹宁勋爵所转引的那样:“没有任何事情能比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更重要了,据此,当事人才可能保持自身和名誉不受无端的损害……蔑视法庭罪无疑是普通法对欧洲大陆以外不知道这种司法惯例的世界大部分地方促进文明行为所做的一个伟大贡献。”32

五、相关程序

(一)责任追究程序

1、刑事责任之追究程序 如果在诉讼中发现有程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应当及时转入刑事公诉程序。(1)程序之启动 非职权主体在诉讼中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若违法行为发生在民事或行政案件中则由主审法官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阶段的违法行为由该案的侦查机关(公安或检察院)一并侦查(以便合并审理,提高效率),审判阶段的违法行为由主审法官所在的法院申请上级法院指定另一法院审理,但起诉仍由原程序中的检察院负责。 法官、检察官、警察等职权主体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如果该案中有另一职权主体指控其犯罪,则应由该案的管辖法院将案件移送给上一级检察院指定另一检察院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果非职权主体(包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机关)指控公安司法人员犯罪,则指控应向负责原案件起诉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并由该院指定另一检察院处理。

在英美法系藐视法庭罪一般是由受到干扰或藐视的法庭的法官直接处理而非交由另一法庭处理33,并不避讳被指责违反回避原则(有时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的是法官本人)。但我国不能采用相同的程序,因为我国法官目前的素质不能保证其在其个人尊严遭受冒犯的情况下能够公正地作出处理。

2. 追究诉讼参与人非刑事的程序责任之程序

如果程序违法行为是在民事及政诉讼中实施的,或是在刑事诉讼的法庭审理阶段实施的,则由该案的法官作出裁判。如果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实施的,按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是由公安或检察机关予以追究,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了法定义务,则由执行机关追究责任 。但考虑到我国强制措施的运用中存在较多,应参照许多法治国家的强制措施均是由法官决定的(个别由检察官决定),因为这样做有利于遏止侦检人员的违法行为。

3. 追究诉讼中之职权主体非刑事的程序责任的程序

如果 在刑事诉讼中 警察或检察官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其法律责任由法官依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之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追究。如果法官有程序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则其法律责任应由专门的司法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因为法官在职务保障方面应享有较之于其他公务人员更高之保障。至于司法惩戒委员会不能设于各级法院内部,如果如法官法规定的那样由本院人员决定是否追究法官的法律责任,那么在许多情况下可能只是一种奢望,而且这种机制会进由一步降低法官的独立性,因为法官在这种机制之下更得看他本院长官的脸色行事了34。目前可考虑在最高院及各个高级法院内部通过选举(而非指定)的方式各产生一个司法惩戒委员会(成员必须均为法官)35,再由各个司法惩戒委员会各选出一人组成一个特别司法惩戒委员会。各高院的司法惩戒委员会负责其下级法院法官受弹劾案的裁判,最高法院的司法惩戒委员会负责高级法院法官受弹劾案的裁判,特别司法惩戒委员会负责最高法院法官弹劾案的裁判。

对法官的弹劾程序可以由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提起,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司法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用对论程序,做最终评议时必须实行秘密投票表决的方式。此外,应注意的是弹劾的事由应仅限于法官有程序违法行为,因为法官的实体违法行为常常是与其程序违法行为伴生或以其为诱因,通过审查其程序违法行为一般即可同时查清其实体违法行为。

(二)救济程序

1、追究刑事责任时的救济程序 如果某一人员因诉讼程序中的 违法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应以完整的两审终审制度确保追究的公正性。即便程序违法行为是在二审程序中发生的而且又是由同一审判组织予以审判的,那么也应允许其在原案二审程序之后就该二审法院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诉,即向原二审法院的上级(第三审级)法院上诉。

2、追究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非刑事的程序责任时的救济程序。 对此类被追究者应予区别对待,如果所给予的制裁较重,如拘留,罚款,支付对方高额诉讼费用等,则应允许其对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诉或抗告36,

3、追究侦检审人员非刑事的程序责任时的救济程序 法官对侦查、检察人员是否应承担非刑事的程序责任作出了裁判后,如果侦查、检察人员或控告人不服,则可以提起上诉。但对于司法惩戒委员就法官弹劾案作出的裁判则不允许再寻求上诉,因为司法惩戒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其审判方式已能够保证其裁判具有很高的公正性。

(三)一个似是而非的悖论

对于程序中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追究程序法律责任是可以理解的,而在此追究程序若又再次发生程序违法行为,则又需再启动另一程序责任追究程序……这样就似乎陷入了一个可怕的循环、悖论之中37。然而,这不是一种无休止的循环。这种循环不是一种简单重复的循环,一般每个程序都有其不同的解决对象,而且循环的次数实际取决于程序法在一个国家的受尊重与执行的程度,因为,如果能严格按照法律追究程序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则程序法的威信必将真正树立起来,程序违法行为必将越来越少,追究程序违法责任的程序最终将几可束之高阁。

【注释】

1 本文虽然仍主要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程序法律责任问题(这显然是因为诉讼法是程序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以程序法律责任为题首先表明了笔者的一种观点,即应当针对传统的法律责任实际就是实体法律责任的事实,提出一个全新的、处于同一层面的、与之对立的概念,即程序法律责任,这样才能真正地完善法律责任的体系,才能有助于尽快构建起和谐的程序法律责任制度。

2 但已有较多学者认为,民商法由于有了较多国家干预的,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的现象。相反,行政法却有所谓公法私法化的倾向,例如行政合同。

3即 法官有义务使当事人就法官自己所认为重要的一切事实作充分的说明。而且如遇疑问可以进行职权调查。

4汤维建、徐卉、胡浩成 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5徐昕 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6当然,从的角度来看,英美的行政法的相对滞后,英国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承认行政法,认为行政法是专制的产物,而且直到现在仍有人认为英国的行政法全然没有一个新法律部门的门面。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页

7美国的律师在法庭上无权监督审判活动,他们只是与辩护律师平起平坐的公诉律师。参见杨诚 、单明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但是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等方面所拥有的广泛权力则又是许多国家的检察官所不敢企求的。

8 在德国与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条文规定了当事人有作真实陈述的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至209条),这也间接地否定了民事案件当事人享有沉默权。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由于允许当事人在大多数案件中可以不出庭,因此我国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实际一般是享有沉默权的。笔者在对此问题有所感悟的同时,从一些译注中得知有学者正就相关问题进行课题研究。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 著《证据法的》,徐昕 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注释)

9 传统上,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仅是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但赵钢教授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还应包括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参见江伟 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章),高等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10 英美的证据开示程序与我国的证据交换有很大的差异,前者有丰富的多的具体内容,但同时又是耗时过多和成本高昂的程序,常常被用于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拖延和不必要花费的非法目的。参见〖美〗杰弗里.C.哈泽德 、 米歇尔塔鲁伊 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

11 〖 美〗富勒:《社会秩序的原则》,1981年,第47至64页

12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没有用法律责任主体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赔偿义务机关”一词。一些教材也区分使用这两个概念,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致害的国家机关。例如,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27章),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

13 过去,英国法官的豁免权范围取决于法官的地位,旧判例区分高级法院法官与低级法院法官,前者的行为即使有意损害他人利益,亦享受司法豁免权,而后者的司法豁免权则限于行使审判权范围内的行为,1975年上诉法院 的Sirrros vMoo案判决废止了这项原则。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14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15 其实,关于程序责任的豁免权之争在其他领域也存在,例如仲裁员的责任问题。美国完全免除仲裁员的责任,奥地利澳大利亚南非等国则要求仲裁员承担责任,但在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上则有不同规定。而日本捷克等国立法上无规定,实际上无案例,上无讨论。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至73页。

16 宪法诉讼应是一个相对完整独立的诉讼制度,它应有独特的受案范围,专门的诉讼程序,专门的审判机关。最高法院2001年6月28日通过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民事责任的批复》,虽涉及宪法问题,但离建立真正的宪法诉讼制度仍相距甚远。

17 徐久生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9页。

18 〖美〗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2页。

19 谢怀拭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第71页。滥用诉讼权利也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德国法此处的规定就是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制裁。

20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第45条。

21白绿铉 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22 同注5,第54页。

23 同注21,第12页。应注意的是英美两国的缺席判决与我国的缺席判决有很大差异,前者实际是对不应诉当事人的制裁,而后者按我国的一般观点不是制裁,且应当在认真审查既有诉讼文书与证据的基础上尽可能正确地作出。。

24 同注4,第14页。

25 同注19,第22、101页。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9条。二审提出新证据可能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不一定是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所以,此条文的实质与前所引的美、德等国的规定或条文的精神是不一样的。

27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28 同注26,第94、251页。

29 徐显明:《司法改革20题》,载于《法学》1999年第9期,第6页。

30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至20页。

31 同注5,第163,568页。

32 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33 参见 注32所引书的第一章中所列举的几个案例(第1至60页)

34 《法官法》第48、49条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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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一些社会、家庭纠纷的扩大化倾向,公证这一证明活动逐步被人们重视起来。我国自古就有“对簿公堂”这一说法,当然也存在一些民间恩怨调停由德高望重的人来主持,公证其实是古代“私证”的演化。当今社会,公证已经形成了它特有的法律依托,有其系统的评估准则。公证制度在现代法治文明进程中被不断完善起来的同时,公证员作为维系天秤两端的支撑被赋予神圣的法律职责。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就可以一窥“公证员”这一概念,后《关于设立合作制公证处的规范性意见(试行)》、《公证法》等亦对其资格认定、职责等方面进行了补充。不得不强调的是,随着当今的市场经济的不断,人们对公证的认识和需要剧增,公证员逐渐市场化,公证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应该得到强调。这里分以下几个部分进行探讨。

一、公证员的刑事责任

我国的《刑法》对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予以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外,也对一些特殊人群(如:精神病人)、一些紧急情况(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作了说明。行为对象一旦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刑罚处罚。这其实是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道德责任从根本上进行了区别。

公证员的刑事责任,其适用范围在以上刑事责任所属之内,特殊的是犯罪主体是公证员。《公证员职务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研究》一文指出“公证员刑事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定义,我们只能从对刑事责任的理解上来进”。其中也强调了“犯罪主体的界定在刑法学上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所以我们要客观地了解公证员的刑事责任,必须明确公证员这一主体身份,其身份的属性、职务的范围等内容。事实上,公证员的身份属性是比较特殊的,对其性质的界定直接关乎其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其次,公证员是为公证机构单位服务的专业性人员,问责时必须考虑到二者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公证机构的运作、从业人员、审批人等因素都成为责任归一或者责任分流的依据。目前相关的法律文书(如《公证法》)并没有排除公证机构单位犯罪,具体的责任判定之前需要对诸多复杂因素进行分析和了解。另外,法界对公证员刑事责任罪名认定尚有不确定。如今确定的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对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适用法律的思考》指出“对公证员故意出具虚假公证书的行为,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不具有公证员资格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出具公证书严重失实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将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间接损失,一并作为量刑的法定依据。”但是对于贿赂、泄漏国家秘密这样的法律责任认定,还存在一些争议。

就目前生成的法律文书而言,《刑法》和《公证法》是为公证员刑事责任的判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如上文提到的《刑法》条例和《公证法》第42条等内容应该互相参照,依据实情来定夺。在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中,公证员的刑事责任是十分重要的一个部分,其作用和法律意义不明而喻。它不仅仅是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形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国家强而有力的监督。它的存在对提高公证行业的质量影响深远,另一方面也切实落实了维护国家公证行为的权威。落实追究公证员的刑事责任,有利于公证员自身行业素质修养的提高,有利于公证体系的健全发展,有利于引导公证这一行业朝着积极的方向前进。

二、公证员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是民事主体因违反了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也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民事责任主要是由三个部分的内容构成,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针对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等因素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10条方式规定“(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公证员的民事责任也被称之为公证人的民事责任,有人将其界定作专家责任的一大内容。《试论公证员的专家责任》根据专家责任制的内涵和公证员由于工作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失剖析了公证员须承担公证专家民事责任的原因,并指出“公证专家责任为作为专家的公证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公证人民事责任这一定义,有学者这样解释:“公证人专家民事责任是指公证人在公证执业中因其过错,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致其服务对象或相关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害而由公证人个人或其所属执业机构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对于公证员的民事责任是否是专家责任还存在一定争议,这里就不更深入地讨论,但不可置疑的是公证员有其民事责任。最早在《公证法》第43条中就有相关陈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这其实是当事人、公证员和公证机构三者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有机调解,如果发生过错,首先应该由公证机构进行相应的赔偿,然后再根据公证员的过失行为有多严重对其进行相应的追偿。有人强调公证员承担民事责任应该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若是行为人需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先决条件就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若没有,就不应该追究其民事责任。”人无完人,孰能无过?公证员在进行公证的工作中,并不能保证该公证活动不出任何纰漏,他们只能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做出对事件和实况的合理分析。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公证员合理的保证是具有相对性,而非决定性的,这种合理性关乎工作项目的细节大小,关乎资金成本的投入等因素。任何行业,不可能只有收益而不存在风险,所以对公证员的民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的适用的。另一方面,除了该原则外,“直接经济损失原则” 也应该作为补充而存在。如果公证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工作事项造成直接损失,那么其应当承担赔偿。

参照我国民事法相关条例以及《公证法》中的有关规定,公证员民事责任构成要素、赔偿原则得到法律人士的相关解读。此外,这种责任承担也在一些地方相关文书和实际案例中得到细化处理。民事责任是除刑事责任外,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的又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人们社会活动的多样化和民众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而出现。在现在的生活中,由公证员的不当处理而造成利益损耗的民事案件不占少数。我们应当正视这个问题,广泛搜集已经有的先例,高度注意情况特殊的民事案例。按照已有的规定条例对现如今的处理困境做出有效疏导,合理分化公证员、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利益和责任,引导公证行业的健康、良性、可持续发展。

三、公证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违法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行政主体和行政人违反行政法规范而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制裁性责任(通报批评等)和补救性责任(赔礼道歉、返还权益、行政赔偿等)。公证员在从业活动中,因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相关行政法法律义务的,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我国《公证法》中有明细规定,指出公证员需承担该责任的11种情形;行政处罚分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执业证书五种;公证员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也有自身的原则(分级处罚、责任法定)。对公证员进行该方面的问责一方面必须依照法律文书,另一方面必须由特定的管理部门来进行处罚。如果被罚人员不服,要上诉,也要按《行政法》规定的程序向相关的机关提出。

四、结语

以上三个部分分别从公证员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三者互相促进互相补充,应该受到重视并得到更充分的改善。公证员作为公证行业中的专业人士,应该明确自己的工作性质、提高自身的从业能力和业务素质;更应该正视自身的法律责任,积极应对诉讼,不逃避、不懈怠、妥善处理已发事故,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作为公证机构,也应该对自己机构的公证员严格要求、认真管理,防止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龙振宇.公证员职务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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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分析研究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房买卖中涉及到的主要合同关系进行阐述,以期达到规范商品房买卖市场,促进房地产业的正常发展。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订购书商品房预售按揭法律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商品房的概念

广义的商品房指所有作为商品上市交易的房屋,包括开发商建造的房屋、私有房屋、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等。

狭义的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的房屋。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称商品房是就狭义的概念而言。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在建或已建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最主要类型。一般来说,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标的物在法律上呈现出较复杂的形态。

在我国,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因此商品房所附着的土地权利并非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同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对居住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高层住宅和住宅小区的出现,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仅限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还包括了建筑物和小区的公用设施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2.标的物财产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标志。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主要为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我国立法对物权变动采登记或交付要件主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其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的转移也应以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为标志。

3.行政干预色彩相对浓厚。

由于土地房屋类不动产价值较大,对国计民生影响甚巨,故各国法律对不动产买卖合同均有特别规制。在我国,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加之国家对房地产开发过程的严格监控,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的行政干预尤为明显,如对商品房预售合同采强制登记制度等。

(三)关于商品房买卖中订购书的法律问题

1.商品房订购书的概念

商品房订购书也称认购书,是指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前所签署的合同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定金条款、买卖特定商品房及在满足约定条件时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合意等。

2.订购书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负有将来缔结契约义务的契约,或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预先约定将来订立具有特定内容之契约的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则称为本契约或本约。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是约定双方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洽谈购房合同,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商品房认购书本身就是一种合同。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订购书为预约,则双方在订购书中约定将要签署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为本约。

3.商品房订购书与购房合同

(1)商品房认购书与购房合同的关系

商品房认购书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是一种行为义务,并不依赖于将来可能洽谈的购房合同的效力。将来双方不洽谈购房合同,也不会导致商品房认购书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应当履行的善意洽谈义务的存在,所以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而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

(2)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在商品房认购书具备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前提下,如果开发商收受了购房款的,应当把商品房认购书认定为购房协议。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商品房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观点表明,虽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应当订立书面购房合同,但书面购房合同并非买卖关系的生效条件。如果具备了主要内容,并且买房人收受了购房款,就应当将商品房认购书视为购房合同。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因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主要内容多达十三项,如果按照这一标准,几乎没有一份商品房认购书能够符合条件,这样做显然不利于保护认购书守约方的利益;其次,由该条解释可以推论出,认购书被认定为本约,除合同条款齐备外,还应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一般讲,只要合同条款齐备、明确,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无论合同名称如何,都应认定其为本约,无须附加实际履行内容。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条款有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等,由此观之,在双方就当事人、标的、数量三者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不得依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径行确定。一般来说,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较动产买卖合同为严格,价款条款的确定或可确定性应为必要。《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合同只有在其具有确定的标的物时,方为有效。第1591、1592条规定,如当事人未确定买卖的价金或指定第三人确定价金,则合同不成立。依解释,所谓标的物必须是具有特定品质和可确定数量的财产,其价格也应是可确定的,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合同成立。从订购书的内容来看,其通常具备了当事人、标的物、数量、价款这几项条件,应有不容置疑的确定性,应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只要商品房认购书确定了房号和价格确定方法,并可以据此确定面积等事项,或者能够确定房屋总价款,那么就已经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必要条件,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订购书的法律性质应为已合法成立的合同。

二、商品房预售的法律问题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概念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购人就转移在约定时间内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及商品房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支付商品房价金等事宜所达成的书面协议。预售是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形式。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虽名为预售,但不是买卖预约,而是本约,是买卖合同,只是房屋交付期在约定的将来的某一时间。买卖双方关于房屋面积、价金、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明确约定,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即可直接依约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达到双方交易目的。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特征

第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在签约时尚不存在。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现成的物,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正在建造的、在未来约定的时期内竣工的商品房。

第二,商品房预售人在未来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而商品房预购人则预付商品房价金。

第三,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1.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性质属于预告登记。所谓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为的登记,是德国中世纪民法创立的制度。一般的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权利是不动产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等,而预告登记登记的权利是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内容是在将来请求发生物权变动。一经预告登记,预购人的请求权便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预告登记使合同债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典型的债权物权化。

2.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效力

第一,优先购买权。通过预先登记,预购人取得了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特定的商品房的权利。从而将物权的公示手段用于对债权的保护,使该项请求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二,期待权。通过预售登记,将使预购人取得对未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期待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我国法律通过预售合同登记对开发商预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维护预购人的利益。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

1.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概念

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是指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他人的行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转让的认可。

2.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

我国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转让和权利义务转让。预购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所作的转让是债权转让,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预购人只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所作的转让,则是权利义务转让,事先应征得预售人同意。预购人没有履行预售合同的任何义务时,预购人无权转让该预售合同,即预售合同中不存在债务转让。因为债务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的同意,预售人不可能同意预购人单纯的牟利转让;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预售人对预售合同享有请求解除权,并要求预购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预购人不能通过转让预售合同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严禁倒卖合同、买空卖空的行为,更不允许利用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

三、商品房买卖按揭法律问题

(一)商品房买卖按揭的涵义

按揭一词来源于英文mortgage,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mortgage一词是由mort和gage组成,Mort源于拉语mortu.,其基本的含义是“永久,永远”,而gage的含义为“质押,担保”。中国大陆所称的“按揭”据称是从我国香港地区传入大陆的,它是英文"mortgage"广东话的谐音。我国大陆地区所指的按揭,是指购房人将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抵押于银行,银行将一定数额的款项贷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的名义将款项交与房地产商的法律行为。

(二)商品房买卖按揭的法律特征

1.主体包括三方:即购房者、房地产销售商及按揭银行。

2.按揭法律关系的内容有三点,即购房者与房地产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

3.按揭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与担保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这是按揭的最大法律特征。

4.按揭权人实现按揭权可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种是在合同中约定回购条款,由房地产销售商向银行回购标的物,并以回购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

(三)按揭中的各方法律关系

从我国现行按揭中的法律关系来看,其所涉各方主体主要包括银行、开发商、购房人(亦即借款申请人)、保险公司四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为:

1.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购房人欲以按揭的形式购买房屋,首先必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特定的房屋,并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

2.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后,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文件资料,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或商业)抵押贷款,银行则根据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资信状况确定同意借款的年限及成数,双方同时签署借款合同。

3.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关系。购房人在向银行申请借款的同时,要将所购房屋在取得产权证后抵押给银行,为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设立抵押,如购房人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时,银行可以实现抵押权,将购房人抵押之房屋折价、变卖或申请法院拍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4.开发商与银行、购房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在按揭过程中,银行往往会要求开发商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的担保,即在购房人所购房屋办理完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商为购房人所欠银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购房人若不还款,开发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5.购房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购房人在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时,必须就抵押物(所购房屋)在借款期间投保财产险,并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6.开发商与银行的回购关系。从法律角度看,按揭过程中的回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购房人所购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的,其实质是由开发商解除与购房人的买卖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回购行为;另一种是在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后,开发商按条款约定回购购房人的房屋,双方又产生一次房产的过户行为,此时才是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回购。

上述各法律关系看似独立,实际他们之间联系紧密,共同构成了按揭的各方法律关系体系。按揭中的贷款关系和买卖关系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不能抛开一种法律关系来谈另一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基于保证、抵押法律关系的保证和抵押合同都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保险关系和回购关系是对借贷关系保障的补充。

(四)房屋按揭的若干实务问题

1.按揭中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借款合同之间不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购房人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后,必须按照开发商的要求与指定的按揭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按揭银行向购房人发放贷款并应购房人的委托直接将贷款划给开发商。由于按揭银行是与开发商存在约定的特定银行,购房人不能与其它银行做按揭,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和按揭银行之间存在一对一的销售和融资合作关系,相互依存。因此说,借款合同在发生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其次,当商品房借款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并没有使借款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出现,商品房借款合同在效力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从属性。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以后,当出卖人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予买受人时便完成其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但按揭借款合同并未消灭,所以,商品房借款合同在消灭上与买卖合同不具有从属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结论,商品房借款合同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借款合同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而又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

2.按揭借款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之间的关系

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主从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的,抵押合同也随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因借款合同解除导致抵押合同解除的,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仍不免除物上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房屋抵押权的成立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由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可能签订在期房阶段,也可能签订在现房阶段,购房人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时可能尚未占有房屋,或者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因此,按揭贷款中的抵押登记性质上属于抵押预告登记,也叫“预登记”,待购房人产权证办妥后,再进行房屋他项权登记。购房人在抵押房屋的同时,还要将商品房销售合同正本交付银行,在日后办下房产证后,房产证也交押于银行。买卖合同与房产证是购房人拥有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将这些重要凭证交付银行占有,近似于英美法系中“权利凭证占有式按揭”。

四、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房地产广告和宣传资料与开发商的法律责任

在房地产销售中,广告和销售宣传资料对购房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许多情况下,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广告承诺的条件较多,而在实际签订合同时又借口仅是宣传而已,并不将广告中所宣传的许多条件写在合同中,以广告对其不构成约束力为由推脱责任。建设部公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就意味着广告中的主要条件就是未来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的义务,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合同中未列明其在广告中所告知的条件,开发商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商品房《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如果开发商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购房人是否订立买卖合同,或者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合同内容。哪怕这样的说明和允诺没有写到合同中,对开发商也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此条所指的“相关设施”,应当是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只要开发商在广告中对上述内容作了具体说明或允诺,但实际不能做到或有所改变的,都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虚假售楼广告,曾使不少购房人利益蒙受重大损失。所谓虚假广告实际上是广告主不准备真正兑现,而是以此作为一种商业手段而达到其营利目的所做的不真实的、甚至是欺骗性的、误导性的宣传。借助虚假广告致使购房者与其签订合同的开发商,实际上是对购房者的利益实施的一种侵权行为。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予以赔偿或退房等。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侵权一方要返还不当得利,并对被侵权方的损失予以赔偿,所以,如果开发商虚假广告是要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已售出的房产,在未办理产权证前,又抵押给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现在房地产开发规模较大,所需资金也较大,很少有开发商能够独立支付全部建设资金,有个别开发商为筹集资金,将已售出的房产再次抵押给银行以获得贷款,这种做法可能侵害购房者的利益。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在房产售出后,只要将房屋的买卖合同按照有关国家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该项房地产交易即告成立,涉及的房屋也就从开发商手中转移到了购房者手中。如果此时开发商再将房屋进行抵押,无疑是将自身没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抵押处置,这是侵犯购房者所有权的行为。负有法律责任的开发商应承担因此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

三、房屋不能按期交付的法律责任

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况大致有:开发商根本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并未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房屋尚未完工;房屋本身虽已完工,但合同中约定了相关配套设施不能同时交付使用;未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等。逾期交房作为明显而严重的违约行为,开发商需要承担买卖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首先是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在宽展期内,开发商需按日支付违约金;如果超出宽展期开发商仍无法交付,而客户又要求解约、退房的,开发商需要退还客户已交全部房款,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合同约定的是定金罚则,则开发商需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全部款项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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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延误的概念

“延误”一词被航空法所采用始于1929年的《华沙公约》。一般认为,延误是指在航空运输中未能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内将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送到其目的地。广义的航班延误包括了航班超售后的拒载。根据《华沙公约》和《民航法》的立法意图,其法律条文所称延误是狭义的延误,即不包括超售,因为超售是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而大部分延误可能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超售不能与延误一样享有责任限制,所以法条中所称的延误是狭义的延误。

二、延误的分类

按照现行的标准,延误分为两类,一类是合理延误,大多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一般包括飞机机械零件损坏、恶劣天气、旅客误机、机组或机械人员的罢工等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延误。

另一类是不合理延误,和合理延误不同,导致不合理延误的原因大多与客观情况无关,主要是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人主观原因。承运人不合理延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点:1、承运人主观上负有推定过失。2、必须是在“不合理时间内”的延误,如应承运人不可控制的原因导致,或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又采取了适当补救措施,就不构成不合理延误。3、延误必须导致实际损失的发生。如果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承运人就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必须是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

三、不合理延误赔偿的相关问题

(一)赔偿限额问题

《蒙特利尔公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航空法都对包括不合理延误在内的损失赔偿规定了一定的限额。如果证明承运人或人在明知道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轻率的作为和不作为而造成的延误,那么承运人或人则无权引用航空法关于延误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航空运输事故可能会导致三种类型的精神损害:第一类是由航空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第二类是因航空事故而导致精神痛苦进而引起的身体伤害,第三类精神损害是纯粹的精神损害,并不伴有身体伤害。

四、国外借鉴

美国交通部为了进一步降低航班的延误率,开放了全美航班的所有数据,包括航班起飞、到达、延误。有一个程序员为破解航班延误难题,利用这些开放的数据,开发了一个分析系统,专门用来研究航班延误时间。这个分析系统可以帮助消费者找到表现最佳、或者最符合自己需要的航班。在最大程度降低了旅客等待时间的不确定性。通过这个系统也可以给各航空公司施加压力,迫使其提高自己的服务,有利于推动航空市场的良性竞争。欧盟对于航班延误有具体的相关规定,在遭遇航班延误时,旅客享有以下权利:在等待过程中,可以享受免费的饮料和食品;如有必要,旅馆住宿;旅客如果必须停留一晚或多晚或者如果较之于旅客原计划多住一晚,机场和住宿地(酒店或者其他地方)之间的运输费。如果延误超过5小时,旅客有权7天内获得已购机票的全价退款,同时乘坐最早的航班返回始发地。

而当旅客遇到航班取消或被拒登机时,有权要求航空公司赔偿:飞行距离在1500公里或以下,250欧元;飞行距离在1500公里至3500公里的,及欧盟国家内部飞行距离超过1500公里的,400欧元;飞行距离超过3500公里的,600欧元,欧盟各大航空公司均参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理标准差别不大。以德国汉莎航空为例,在航班延误时,汉莎会提供与等待时间合理对应的膳食和饮品,如有必要则会为旅客免费提供住宿(包括到住宿地的接送费用),同时为旅客免费提供拨打两个简短的电话或者发两份简短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服务。在航班取消或旅客因座满而被拒登机时,根据欧盟的规定提供相应补偿。

五、我国现状及建议

目前,我国关于航班拒载、取消和延误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善,没有高位阶、综合性的立法,存在法律漏洞。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航班延误后航空公司对旅客的补偿标准,并不存在明确规定,唯一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由民航总局出台《民航总局对国内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旅客经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中的规定都较为原则和笼统,具体措施还是由各个航空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安排。总而言之,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航班延误后航空公司如何对旅客提供帮助与补偿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除此之外,对于航班延误后,航空公司应如何做好应对,以减少双方的冲突与对立,作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及时通知旅客航班延误的情况和原因,并随时向旅客告知进展状况。

(二)提供相应服务,不管是何种原因导致延误,航空公司均应为旅客免费提供合理的吃、住、行的帮助。

(三)协助旅客退票或变更行程,以减少旅客应航班延误带来的损失;

(四)对旅客进行适当补偿,如果是由不合理延误导致的,航空公司不仅应向旅客提供帮助,还应该根据航班延误时间的长短来对旅客补偿。

参考文献

1 穆书芹,浅谈航空承运人延误之法律责任[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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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0

以性骚扰的性质为标准,可分为交换性的性骚扰和敌视环境下的性骚扰。当一方以答应提供或者停止提供特定的雇佣好处为条件强迫对方提供性回报时,即为交换性性骚扰;当一方以不合理干涉被害人的工作表现,或者故意让被害人处于一种被胁迫、被人敌视或者在一个粗暴无礼的、的、令其觉得不安的工作环境,即为敌意环境性质的性骚扰。职场性骚扰应该包括以下评判要素:(1)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的行为损害了受害者的尊严;(2)受害者对此类行为的拒绝或顺从会影响其工作的条件、升迁以及职业的稳定性等;(3)使受害者处于敌意的或侮辱性的工作环境。它挫伤劳动者的积极性、影响家庭和睦,是与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性骚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应当有三种。

(1)直接责任。对于一般场合实施性骚扰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应当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直接责任。直接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其特点是:第一,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第二,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三,是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责任。这三个特点,都突出了一个概念,就是“自己”。在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形态的性骚扰行为中,无论是一般人作为行为人还是雇主自己作为行为人,其行为人和责任人都是同一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即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性自的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由不是侵权行为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职场中,如果雇主自己对雇员实施性骚扰行为,应当是直接责任,这种性骚扰行为尽管发生在职场,但是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由雇主承担直接责任。

(2)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承担的基础,一是行为人与责任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其表现是双方的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在这一点上,在其他受雇人(包括从属于雇主和管理监督者和其他受害人的同事)作为性骚扰的行为人与雇主之间,是存在这种特定关系的,但在第三人作为性骚扰行为人的场合,则不存在;二是行为人在造成损害时应当处于特定状态,即执行职务。这一点,在其他受雇人实施的性骚扰行为中,尽管不会是典型的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但是,在职场中实施性骚扰,很难说与执行职务没有关系。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其他受雇者实施性骚扰,造成受雇者的性自损害,雇主没有尽到法定义务的,会构成替代责任。在雇主所属的其他受雇人,包括雇主所属的管理监督阶层和其他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对雇员进行性骚扰的,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雇主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性骚扰行为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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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要获得社会的认可,首先就要具有法律履行能力,一个连法律责任都不敢承担的企业无法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唯有遵守法律规定参与市场经营,勇于承担法律责任才能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打下法律上的基础,减少企业经营层面上的漏洞。

一、在企业经营中,法律责任的具体内涵

企业在正常经营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总体概括来看指遵纪守法,采用合法手段有序参与社会主义市场,其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强化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责任,在企业内部主要实施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手段就是调整工作管理结构使其合理化,为企业员工参与企业事务创造更多的、平等的机会,使员工的工作环境能够干净整洁,保障员工的工作健康。第二,严肃企业外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责任,企业在对外经营时要充分注意企业所采取的每一个措施举动可能在社会中引起的反响,尽量避免对社会和居民日常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坚决抵制腐败行为的发生,采取合法的手段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二、强化企业法律责任建设的要点

企业的发展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这种营利必须是以正当手段得来的,因而企业发展营利的前提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办事,不仅要为企业发展创造经济效益,更要为社会和国家发展作出贡献,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为自身发展树立信誉,获得社会的认可。以下就针对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具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论述。

(一)严格遵守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要想使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为企业发展尽心尽责,就要将维护员工的劳动权利放在首要位置,对于员工应当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力要积极维护,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对于特定性质企业的工作环境,要对员工的身体健康给予定期的检查,一旦发现身体问题要予以适当的医疗补助。在经营中严格遵守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劳动合同,创建合法化的雇佣劳动关系,落实法律赋予劳动人民的各类劳动权利。健全相关的员工管理制度,对员工的工作应该享有的福利、保障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为员工维护自己权利和保障企业提供保障依据,避免产生劳资矛盾,实现人力、物力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二)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企业的发展无法脱离外部社会的参与和辅助,企业的任何经营活动都需要外界社会资源的参与,企业本身的存在就是建立在社会需要的基础上的,生产、销售等环节的正常进展与社会供给与需求密切相关,因而企业在发展中要格外注重对外部社会环境的影响,在众多的社会影响中,最为突出的则是要保护好环境,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环境,企业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做的就是协调好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不能只考虑经济获利而不顾及企业的对外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等问题。在初期阶段要制定符合法律要求的企业环境保护规定,用制度来约束企业行为,秉承可持续发展理念,将环境保护行为逐渐演化为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潜意识行为,积极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从根本上减少破坏环境的企业行为的发生。

(三)严格遵守信用建设的相关规定

在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中呈现着法律信用缺失的问题。法律信用的缺失会导致市场经济混乱、社会投资不足、经济萎缩等各类市场经济的不良事件发生,还会引发社会人际关系之间的危机,不能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法律信用的遵守需要市场主体的统一配合,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中的重要一员,理所应当承担者遵守法律信用建设的责任,企业的发展如果只顾获得眼前的蝇头小利,就会造成市场的交易混乱,对企业的长远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而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生产高质量的商品,“先树信,再营利”,杜绝三鹿奶粉、苏丹红、地沟油等事件的再度发生,用企业信誉来为企业的深远发展打造良好的企业形象,同时企业之间正常的交易往来应当及时付款清账,减少企业拖账、欠帐给对方和自身带来的麻烦,使信用经营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标签,为创建信用市场做出贡献。

(四)严格遵守风险防范的相关规定

企业的成立与发展都不是一帆风顺的,除了相关负责人的经营需要格外努力还,还要经受企业发展中的风险问题,为减少企业发展的障碍,国家在企业风险防范层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企业可以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制度的制度的建立可以帮助企业规避意外风险、化解经营风险、维护正当利益,提高企业发展水平,增强竞争力。因而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当树立风险防范的意识,充分认识到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在企业发展中存在的巨大价值,重点关注在决策确定、财务管理、产权维护等方面,采取正确合法的发展提案、建议,在发动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减少法律漏洞在城的隐患,提高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国家正在全面建设法治社会,企业的发展也应当积极响应国家的号召,遵纪守法,坚持走合法经营道路,强化企业法律责任的承担,妥善处理员工、社会环境的相关问题,实现资源、人力的合理分配,协调好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坚持社会主义科学发展观,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全面降低发展风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