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钥匙管理制度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9-17 0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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钥匙管理制度

篇1

2、各部门负责区域的所有岗位,门、橱、柜、抽屉钥匙由各部门主管统一保管一套,以备特殊情况下使用。应建立备用钥匙明细和使用记录,每次动用应详细记录使用时间、使用人、使用原因等情况。

3、酒店各部门、各工作间的钥匙安排专人管理。不准带出店外,或交无关人员代存,下班后交专人(或指定部位)管理,并当面点清,作好交接记录。

二、上项第三条中钥匙的保管:

1、客房区域的所有岗位,门、橱、柜、抽屉钥匙,由房务中心统一保管,房务部对钥匙的数量、领用时间和另用人作出明确规定,当值房务中心领班根据部门规定负责钥匙的管理,并做好钥匙的交领记录。

2、其他区域的所有岗位,门、橱、柜、抽屉钥匙,由总台统一保管,房务部对钥匙的数量、领用时间和另用人作出明确规定,当值房务中心领班根据部门规定负责钥匙的管理,并做好钥匙的交领记录。

3、各部门、各岗位钥匙在非正常使用时间,一律按照上述规定移交区域钥匙。房务中心和前台分别负责所管钥匙的领用登记、核对、移交工作,在部门人员交班时要做好钥匙的移交,所管钥匙在规定时间内未上交的,房务中心领班和总台员工要及时核查,确保钥匙按时上交。

4、非特殊情况,其他部门人员不得领用除本部门以外区域的钥匙,保安部员工例常巡查时,须与当值大堂副理或值班经理一起领用。

5、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开启其他部门的门、橱、柜、抽屉时,须经值班经理同意,并由保安人员到场的情况下一起开启。

三、各部门对钥匙的数量、领用的时间和领用人作出的规定内容发生变化,应在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知会前厅部总服务台。

四、负责钥匙掌控部门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强钥匙管理,非指定人员、非指定时间、非指定情况,不得随意对外派发钥匙,遇有例外情况,需由所在部门经理电话通知,当事人领用签字后,由所在部门经理补签。

篇2

第二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国家药品检验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检验机构。地方药品检验机构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二)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七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八条《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具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第十条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疫苗、血液制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药品零售企业认证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移送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认证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第十九条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医疗机构新增配制剂型或者改变配制场所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和向患者提供药品,其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相一致,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章药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药物临床试验、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药物的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审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试制的样品进行检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研制新药,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申报人应当在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并将该临床试验机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应当事先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真实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报方。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生产有试行期标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试行期满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试行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对该试行期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转正要求的,转为正式标准;对试行标准期满未按照规定提出转正申请或者原试行标准不符合转正要求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试行标准和依据该试行标准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三十三条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自药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获得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的许可证明文件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第三十六条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是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该药品品种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口。

进口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注册。国外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后,方可进口。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第三十八条进口药品到岸后,进口单位应当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产地证明原件、购货合同副本、装箱单、运单、货运发票、出厂检验报告书、说明书等材料,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单位凭《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对进口药品逐批进行抽查检验;但是,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或者审核批准;检验不合格或者未获批准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培育中药材。对集中规模化栽培养殖、质量可以控制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中药材品种,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生产、销售的药品进行再评价,根据药品再评价结果,可以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措施;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药品再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再注册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再注册的规定的,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四十三条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和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办法、产品目录和药用要求与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不得销售。中药饮片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

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六条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印制。

药品商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制剂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六章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国家对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具有垄断性生产、经营的药品,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九条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价格;其中,制定和调整药品销售价格时,应当体现对药品社会平均销售费用率、销售利润率和流通差率的控制。具体定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条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制定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并明确该价格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一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应当组织药学、医学、经济学等方面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必要时,应当听取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公民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行药品价格监测时,为掌握、分析药品价格变动和趋势,可以指定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配合、支持,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五十三条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进口药品广告,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进口药品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广告的,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前向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广告批准内容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当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在暂停期间不得该品种药品广告;已经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五十五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广告,使用伪造、冒用、失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或者因其他广告违法活动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广告的企业、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必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

对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公告。

第八章药品监督

第五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药品抽样必须由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药品被抽检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公告不当的,部门应当自确认公告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向负责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原药品检验报告书。复验的样品从原药品检验机构留样中抽取。

第六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十二条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证书、进行药品注册、药品认证和实施药品审批检验及其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药品申报者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研制方法、质量标准、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药品申报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受理该药品申报者申报该品种的临床试验申请。

第七十一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生产者、销售者为获得生产、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七条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地的广告活动。

第七十八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药品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九条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第八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没收的物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监督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指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报告书、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处方药,是指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方可购买、调配和使用的药品。

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药品认证,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相应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相应认证证书的过程。

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

药品经营范围,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药品的品种类别。

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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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管员设在乡镇一级,每个乡镇设2-3名;信息员设在居民委员会、行政村一级,每个村、居委会设1-2名。

三、协管员、信息员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

(三)在当地具有较高威信;

(四)协管员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乡镇分管领导为主要组成人员;信息员以村委会、居委会负责人、守法经营的零售药店、医疗机构负责人为主要组成人员。

四、协管员、信息员在开展工作前,应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及药品基本知识培训。

五、协管员、信息员的主要职责:

(一)协管员的职责:

1.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主要负责维护现场秩序,但不参与调查;

2.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宣传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及药品基本知识;

3.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地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4.发现制售假劣药品、从非正常渠道购进药品、游医药贩无证经营药品等违法行为及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信息员的职责:

1.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有关通知,收集有关统计信息。

2.发现制售假劣药品、从非正常渠道购进药品、游医药贩无证经营药品等违法行为及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六、协管员、信息员应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得利用职权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本人为药品经营使用单位负责人的除外);

(二)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有关药品监督检查和当事人的秘密;

(三)不准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吃请,收受礼品、礼金;

(四)不准在没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或收缴罚没款。

七、奖励与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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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进炮制室待加工的药材,必须查明药物来源,药材的真伪、优劣、质量等以保证药材加工前的质量。

(三)药材加工除去药材内的杂草和泥土,需做制剂的药材快水冲洗,凉(烘)干备用。

(四)需炒制的药材,根据药物性质、掌握加热的温度、按规范进行操作。

(五)炒炭药材必须保证质量不可炭化,操作过程中应用清水喷灭火星,防止复燃,至24小时后凉透验收入库。

(六)需加辅料炮制的药材,必须保证辅料的纯净度,按照规定的重量和浓度执行。

(七)需切制的根茎类药材用水冲淋、润湿,按标准厚度切制、凉干。

(八)根据门诊需要,做到加工有计划、认真填写出入库单据和工作量报表。

(九)炮制室内加工间和工作间分开,加工设备应放在干燥通风房间,并备有通风、降湿除尘、防火设施,对于加工设备做到定期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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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卫生统计资料显示,近8年来我国门诊就医费用增长了1.3倍,住院费用增长了1.5倍,平均每年门诊费用增长13%,住院费用增长11%,均超过了居民收入增长的幅度。其中,门诊医疗费用中药费占到了近55%,住院费用中药费占到近45%,近年来,虽然卫生部要求医院严格控制药品收入占医院收入的比例,一些大医院也已将药费收入控制在45%以下,但是基层医院的药品收入仍高达60%左右。据卫生部第三次全国卫生服务调查结果显示:目前我国居民每看一次病平均要花费79元,住院需花费2891元。在医疗技术高的医院,平均每一人次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为163元,住院费用7961元。在这两项费用中,药费分别占60%和47%。因为医药费用等原因,我国约有48.9%的居民有病不去就医,应该住院而没有住院的比例为29.6%。医疗费用仍被视为是看病贵的主要因素。

一、药价虚高暴露制度缺失

1.“以药养医”,暴露医疗制度改革不到位

调查显示,山西省县级医院政府补贴每年只占人员经费的60%左右,省级医院仅占人员经费的20%左右。医院普遍“以药养医”,以维持其生存和发展。从调查情况看,省级医院药品收入一般占到医院收入的40%~50%,市级医院占到50%以上,县级医院占到60%左右,乡镇卫生院占到80%左右,医院等级越低,诊疗手段越缺乏,对药品的依赖程度越高,药品收入比重就越大。尤其是国家规定医院药价在进价的基础上顺加15%,使用进价高的药品医院利润也高,在利益驱使下,医院更愿意采购和使用高价药品。还有不少医院采取科室承包、分设门诊、处方挂钩等不规范手段,鼓励销售药品,进药“只选贵的、不选对的”,实行创收分成,医生趁机开大处方、用高价药,开单提成,使价格虚高的药品大行其道。同时,将一些疗效好、价格廉的药品挤出了医院。

2.环节过多,暴露流通渠道有暗箱

新药从出厂到患者手中,一般要经过“药厂―全国总―大区―省级―地市―医药代表―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医院药房―医生(科室)―患者”九个环节。新药售价的70%~90%用在了这些中间环节,每个环节都要加码获利,最终都要进入药品价格。在流通环节中,药品被分为“普药”和“新特药”,普药是患者广泛使用,利润小的药品。而新特药作为药厂的拳头产品,大多委托“医药代表”做临床促销,虚高定价就是指这类药品。新特药的价格之所以定得畸高,是因为经销层次过多、不正当竞争激烈,这里包括了留给药厂的利润、留给流通环节的利润以及留给医院的利润。

3.“只选贵的”,暴露药品定价制度不合理

我国药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形式。其中,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少数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和特殊性的药品,如品,一类,计划生育和计划免疫药品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大部分药品是由企业自主定价。但这部分药品价格没有形成必要的市场监督机制,企业依靠虚高定价占领市场的现象随处可见。一是国家最高现售价政策不完善。一些药品的最高指导价格,往往比生产成本高出若干倍。如22.50元/盒的头孢拉定胶囊,是2001年5月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限价,这一价格是根据当时原材料生产成本等情况制定的。现在经营单位的销售价格仅为4.32元/盒,出厂价已大大降低,而价格管理相对滞后,国家最高零售价仍然为22.50元/盒,零售环节有18.18元/盒的利润空间。有的同品种、同规格、不同厂家的药品生产价格竞相差几倍甚至几十倍。二是药品定价存在着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出发,将企业利益与地方利益挂钩,认同生产企业的虚高报行为。有的地方还出现过一个药厂拉动一个市乃至一个省的经济发展的现象。三是药品生产企业虚高审报药品价格。受利益驱使,药厂尽量少生产政府定价的产品,多生产自己定价的产品,并随意夸大研发成本及生产成本,使药品申报价格远远高于实际成本,为大幅度预留利润埋下了伏笔。企业通常把医疗保险目录内的药品将旧药通过改变药品商品名称,改变包装、改变剂型或改变中成药配方等方法,将普通药“开发”成“新药”,身价倍增。

4.“一药多名”,暴露审批制度有漏洞

按照现行药品价格政策,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约2400种,占市场流通药品总数的20%。另外80%的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生产经营企业自行定价销售。对这部分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政府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特别是那些换汤不换药的所谓“变脸”药,其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据统计资料显示,在2000种常用药品中,同种药品有4个“商品名”的占20%;5个“商品名”的占25%;6个“商品名”的占25%;7个“商品名”的占15%。有的药品甚至一个药厂一个名称。如枸橼酸铋钾,又叫二枸橼酸铋三钾、得乐、德诺、迪乐;克林霉素,又叫氯林霉素、氯洁霉素、氯林可霉素等。改名的原因很多,但主要是为抬高药价。如免疫药磷酸氯喹,改名为磷酸羟氯喹,其成本、疗效并无明显提高,价格却由每片0.088元上升为3.2元,猛涨37倍。 “一药多名”的背后往往存在“药价虚高”问题。一些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剂型或规格,换个包装和名称,就申请“新药”,而药品注册管理不善,新药审批界定不严,导致药品生产企业成分相同但剂型或规格不同的“新药”过多过滥,为价格虚高创造了条件。

5.折扣促销,暴露监管制度有缺陷

在1990年以前,国家对药品的审批控制十分严格,这一时期医疗费用上涨还不算离谱。自2000年国家放开大部分药品价格起,市场定价药品价格呈现逐步上升之势,特别是2004年国家发改委要求取消药品价格备案后,企业定价药品出现大幅上涨。2005年,国家药监局批准了药品注册申请事项11086件。2006年国家药监局面对巨大的舆论压力,仍然批准药品注册申请事项6500多件。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同种药品有几十家、甚至上百家企业生产,仿制药品严重供大于求。但由于我国80%的药品是通过医院垄断销售的。众多的生产经营企业面对数量有限且需要“以药养医”的医院,便把价格折扣、回扣等作为推销药品的主要手段。把药品市场竞争演变成了价格折扣的竞争。

6.“用药提成”,暴露临床制度有黑洞

在某医院,开一支“络血宝”,医药代表给医生3元~3.5元,院长、药剂科主任、管采购的、药房入库的、负责电脑统计药方的也都要打点,每一支药还要给药剂科主任2块钱。这种直接给回扣的方式,被中小型医药企业普遍采用,称为“显性回扣”,而一些大的医药生产企业大都采了“隐性回扣”的方式,如赞助医生出国进行“学术交流”等。一位业内人士透露,现在许多大医院的负责人、药剂科主任和医生的“出国交流”日程表都排不过来。

此外,医院和医生选用高价药,对药价虚高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廉价的青霉素药品用量在1996年的排名是第2位,2005年的排名已跌至第17位。而价格相对较高的“头孢类抗生素”是医院目前使用最多的,在医院1996年~2005年销售前20位排名药品的统计表中,头孢类抗生系及各类复合抗生素占一半以上,如头孢呋辛注射剂销售额由1996年排名第5位上升到2005年的第1位,头孢替安注射剂在销售金额排行榜上,仅一年时间便从2004年的83位飙升到2005年的第11位。

7.产能过剩,暴露重复建设很严重

由于市场准入门槛较低,药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低水平重复建设相当严重。全国现有制药企业4460余家,而药品销售额占全世界三分之一的美国药品生产企业不到100家,低水平重复建设,产业结构雷同,产能严重过剩。片剂、胶囊等5大常规品种的生产能力利用率只有40%~50%。由于缺少创新机制,大部分生产厂家生产的都是仿制药品,这使得我国药品生产领域的低水平重复建设愈演愈烈。据业内人士说,现在仅“环丙沙星”全国约有近千家药厂在生产,“左旋氧氟沙星”也有数百家企业在生产。福建省第二批全省药品招标中,仅“阿莫西林”报名竞标的企业就有83家。

二、应对对策及其建议

“药价虚高”表面上看起来是药品价格过高,实际上其背后是体制和机制问题。药品降价只是治标之举,要从根本上解决医药价格问题,还需要医疗、医药流通、医保等多方面改革来完成。

1.医药分离,解决“以药养医”

加快医疗体制改革的步伐,打破垄断,实施医药分业,在医药行业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从体制解决“以药养医”的问题:首先门诊药房从医院剥离出来,在此基础上逐步实行医药分业经营,医院只诊病不卖药,病人可以拿着医院的处方到指定药店购药,切断医疗机构与药品销售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医院主要靠诊断治疗生存,而不是靠大处方。这样有利于从源头上切断医院、医生与药厂之间的利益链条。合理提高医疗服务技术价格,使劳务价格与价值相统一,从根本上解决利益驱动问题。

2.完善药品市场法律法规体系

尽快完善药品定价及价格监管的法律法规。经济发达、医疗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发展历程证明:药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市场经济,必须由政府管才能管好,不能放任自流。他们都是根据本国国情,制定全方位的法律条文,用以规范药品的生产和流通。例如:美国的药品价格由制药企业与销售商、社会健康维护组织与医院、保险公司和联邦政府联合谈判定价,并受《药品竞争法案》和《处方竞争法案》的约束;英国制定了对制药企业出厂限价的制度;法国几乎所有的处方药都进入了国家医保报销目录,一律由政府定价,并且还有一套药品强行降价制度;俄罗斯通过《药品法》和《关于调整药品价格的决定》,限制药品上涨指数;日本则把15000多种处方药方全部纳入医保目录,由政府定价。对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成本调查和审核制度,充分发挥成本制约机制的作用,及时根据成本和供求变化规律等情况,降低偏高的药品零售价格。在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方面,应该从国情出发,借鉴目前国际上先进国家药品的定价政策,建立一套科学、严谨、高效、有可操作性的药品价格定价体系。

3.完善药品定价机制

一是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实行按药品性质分级管理,对于政府定价的药品,要严格审查其列入成本的费用,对于药品后期的广告费等均不得列入其成本。二是扩大政府定价的覆盖面。通过政府定价的严格管制方式,控制药品价格的不合理上涨。如法国政府定价的药品占处方药品的95%,加拿大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药品占全部药品的70.7%。目前,我国由政府定价的药品仅占20%,由市场调节的药品高达80%,这部分药品正是造成药价虚高的源头。三是完善定价方法和注册审批制度,强化信息反馈,控制名不符实的新药价格,规范企业自主定价的行为。药品出厂价格应打印在药瓶或药盒明显处。

4.整合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加强宏观调控,从总量上控制新办企业数量和投资规模。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在生产和流通领域通过整合资源,提高产业集中度,改变目前企业规模小、数量多、监管难的状况。同时,整顿药品生产流通秩序,积极促进药品生产流通的规模化和现代化,加快产业升级形成有序竞争的格局。

5.规范药品流通秩序

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提高药品采购的透明度,为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将药品价格中不合理的虚高成份挤掉,减轻患者负担,推行政府主导、以省为单位网上招标采购的办法,加速推进药品批发环节集中配送和零售环节连锁经营,切断医疗机构与医药分销企业之间的利益链,遏制流通环节的商业贿赂行为。加快药品流通体制改革,规范采购渠道,减少和规范药品流通环节,形成医药流通全国统一大市场,降低药品交易成本。

参考文献:

[1]尤良明:《药品价格虚高的原因及对策》中华中西医杂志,2003年12月第4卷

[2]段沁红:《是什么导致药价虚高》[J].卫生经济研究,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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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年轻的班主任老师,我缺乏的是经验,可我认为“认真负责”、“嘴勤脚勤”是做好班主任工作的前提。这份责任感不仅来源于我的对这份职业的执着,更来源于我对孩子们的爱。因为我们学校白天是全封闭式的学管理,学生在校用午餐,所以我不仅要管理他们的学习,同时还要照顾他们的生活。对于每一个孩子我尽量给予他们最大的帮助与呵护。俗话说:十年树木,百年树人。这些孩子正处于人生的关键时期,无论是老师还是家长都有责任帮助他们完成人生的过渡。而在班级学习生活中,班主任与他们接触时间最长,最容易了解他们,更容易做他们的工作,所以我在平时时刻注意孩子们的变化,及时地帮助他们拨正人生的航向,驶向正确的人生港湾。

二、为人师表,率先垂范

班级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最基层的组织单位,而班主任则是这个单位的领导者、组织者和管理者,班主任工作是塑造学生灵魂的工作,班主任对创设良好的班集体,全面提高学生素质,陶冶学生情操,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在学校里,班主任接触学生的时间最长,开展的教育活动最多,对学生的影响最大,在学生面前自己就是一面镜子、一本书。因此,规范学生的行为,首先要规范自己的行为;提高学生的素质,首先要提高自身的素质。在教育工作中,真正做到为人师表,率先垂范。我作为一名班主任,在工作实践中,要求学生做到的,我首先带头做到;要求学生讲文明礼貌,我首先做到尊重每一位学生人格,从不挖苦讽刺他们;教育他们热爱劳动,我每天早上和学生一块打扫环境卫生和教室清洁卫生;教育学生搞好团结,我首先做到和各位教师搞好团结;和学生交知心朋友;在学习上,要求学生书写认真工整,我在板书时首先做到书写规范认真。这样自己的一言一行已经成了一种无声的教育。教师是学生心目中的榜样,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今天,作为教师更应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职业道德,以高尚的道德风范去影响学生,当好学生健康的指导者和引路人。

三、爱生如子是做好班主任工作的关键.

伟大的教育家陶行之先生曾经说过“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感人心者,莫先乎情。”几年来,我努力做到于细微处见真情,真诚的关心学生,热心的帮助学生。我深信,爱是一种传递,当教师真诚的付出爱时,收获的必定是孩子更多的爱!感受孩子们的心灵之语,便是我最快乐的一件事!

“爱是教育的剂”,爱是沟通教师与学生情感的纽带。通过和学生接触,我充分认识到了“爱心”在师生关系中所起到的关键作用。谈到班主任的工作,我不禁想起法国作家拉封丹的一则寓言“北风和南风比试,看谁能把一个人身上的大衣吹掉。北风首先施展威力,行人为了抵御北风的侵袭,把大衣裹得紧紧的;南风则徐徐吹动,风和日暖,行人觉得暖洋洋的,开始解开纽扣接着脱掉大衣。”这则寓言给了我很大的启示:“北风”,“南风”无异于班主任积极的工作方法,而“行人”也就是“学生”了。我们在工作中,是用高八度的调子,盛气凌人去压服学生呢?还是用诚挚的情感去热爱、尊重、信任每一个学生呢?当然,我们都愿意选择后者,愿意做“南风”,也就是说在工作中要运用情感和爱来诱导,教育学生。对学生有爱,并不等于一味的迁就和放纵他们。所以这个“爱”必须和“严”相结合,只有这样学生才能接受理解你的爱。

四、强化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加强各种能力的培养

中学教育主要是养成教育,一个人能否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高尚的思想品德,关键在于中学阶段的教育,特别是低段的教育。学生良好的思想行为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而是通过每一件事,每一项活动,每一节课,长期熏陶才能形成。

1、重视在课堂内的常规训练,培养学生的自控能力。

我首先要对他们进行常规教育和训练,严格要求,一抓到底。长期以来,我针对班上学生实际,利用一切有利时间加强了学习习惯的培养。首先训练学生正确读书和写字的姿势,每天提醒他们注意习惯的培养。读书时要求全班同学都拿起书做到手到、眼到、口到、心到。只要做作业,就不停地提醒纠正不良姿势。当学生起来发言时,则要求他们站端正,两眼平视前方,态度自然大方,并且说话时声音要响亮,吐词要清楚。在听的能力方面,则要求他们注意听别人说话,听清楚说话的内容,记在心中,要说得出来。这些办法对学生听的习惯养成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现在学生在课堂上读写、坐站听说的正确姿势逐步养成,增强了自控能力,课堂秩序有明显好转。

2、建立全班学生轮流值日制度,培养自育能力。

值日问题,过去的一贯作法都是只让几个干部轮流,经过实验观察,我发现这样下去只能是好的学生好,差的仍然赶不上。为了全面培养学生自育能力和竞争意识,在德智体美劳几方面得到全面发展,让每个学生都有锻炼的机会。采取了全班学生轮流值日后,学生表现出十分积极兴奋的状态,总是盼着自己当值的那天。值日生要负责当天的学习清洁、纪律、收发作业等,这样每个学生都有独立工作机会,在值日中学会管理,培养学生独立工作能力,更重要的是值日生既要去管理别人,那首先就得以身作则,才有说服力。实践证明:学生在值日中不仅自己严格地遵守纪律,而且表现出较强的工作能力和责任感。通过值日,使我进一步认识到:学生是班级的主体,学生是班级的主人,每个学生都有组织和管理好自己班集体的责任和义务,也有参与管理班级的权力,从而激励学生更加热爱自己的班集体。促进学生“主体意识”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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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实施药品GMP,是保障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可靠措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实施药品GMP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并将其作为新时期药品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为提高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水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我局颁发的“药品GMP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二类以上(含二类)新药证书,中药生产企业具有两个三类新药证书。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在向我局申请开办资格时可以提交新药Ⅱ期临床研究批件,待生产企业建成后,申请药品GMP认证时,必须提交新药证书复印件,方可受理药品GMP认证申请。

三、粉针剂(含冻干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和基因工程产品生产应在2000年底前符合GMP要求,通过GMP认证;小容量注射剂生产应在2002年底前符合GMP要求,通过GMP认证。其它剂型或产品完成GMP认证时间,我局将根据实施情况决定后近期公布。

实施药品GMP认证工作,将与《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结合进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企业,将不予换证。

四、自1999年5月1日起,申请仿制药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相应剂型或车间的“药品GMP证书”,我局方予以受理仿制申请。

五、为推进我国药品GMP实施进程,鼓励制药企业开展药品GMP认证工作,我局对通过药品GMP认证的企业给予优惠政策:

(一)在申请新药研究和生产时,对按GMP实施规划要求,提前通过药品GMP认证的企业可按加快程序予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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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配人员根据处方调配发药。非本字处方不予调配。

(三)收方时审查处方内容,医师签各无误后方可调配。如发现不妥之处或因缺药不能全部配发时,应与医师联系修改后再行调配。急症处方先调配。

(四)配方时应细心准确,按照调配技术规程进行调配,中药配方应按处方应付的统一标准调配,称量要准确,严禁估量抓药,毒性药材要逐剂称量,凡需先煎,后下,烊化,冲服,包煎的药材应单包,并在包上注明煎服方法。

(五)要严格执行配方复核制度、计价、配方发药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

(六)发药时,应将病人姓名、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详细写在药袋上,并应耐心地向病人交待清楚。

(七)对已发出的药品原则上不予退药,如特殊情况确需退药时,只限原包装片、丸剂、其药品各称及含量、规格清楚者,需经处方医师开退药处方,说明理由并附报销单据,方可办理退药。

(八)药品应按剂型、药理作用等分类排序,定位放置。

(九)药品应定期检查,对有效期的药品应建立登记管理制度,确保药品质量。

(十)对毒剧药、贵重药及自费药品应按有关规定管理,实行专人专帐,专柜加锁保管,并做到逐日消耗统计,月终盘点,帐物相符。

(十一)凡属自费药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计价、交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公费报销。

(十三)调剂室的药品应每日盘点,建立健全统计报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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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局党组的领导和关心下,在局工会的积极筹备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庆元旦,迎新春”联欢会正式开始了,在此我代表局党组、局工会向出席今天这次联欢活动的各位领导、同志们,向各位家属、小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和新年的问候。

转眼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走过了2年的辉煌历程,是共同的目标使我们相聚在一起,是共同的理想使我们努力奋斗,两年多来,我们食品药品监督战线上的全体工作人员,用一种无私奉献的精神开创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事业的新局面,为人民群众的饮食用药安全作出了积极努力,赢得了全社会的广泛赞誉。XXXX年,我们全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争做“政治过硬、业务精良、作风清正、纪律严明、行动快捷、人民放心”的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为目标,进一步增强了做好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上下拧成一股绳,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在整顿规范食品、药品市场秩序工作中,我们紧紧围绕让老百姓吃上“放心药”、“合格药”的目标,坚持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严格执法与科学管理相结合,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始终站在第一线,有力地打击了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净化了全县药品、医疗器械市场,有效地保障了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

我局进一步建立健全了工会、共青团等组织机构,完善了工作制度,工会作为一种群众组织,力争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干部职工工作、生活创造出更好的条件,为丰富干部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充分展示我们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人员的风采,我们联合组织了这次“庆元旦,迎新春”系列活动,目的就是要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综合素质,增加友谊,为更好地做好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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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企业的角度讲,管理本无定式,也没有好坏之分,重点在于其是否适合企业自身。对待管理有一种争论,即“管理是科学的”还是“管理是艺术”,这和法治和人治之争有相似之处。制度制定应该是科学,制度不科学等于没有制度,甚至会危害更大;管理的艺术论相当于“人治”吧,以人管人是要有艺术性和技巧性的,激励员工、安抚团队、笼络人心也是需要艺术性和技巧性的。

但“人治”就像是走钢丝的艺术,特点是非常“险”,技巧没掌握好敢上吗?天气恶劣敢上吗?那么,“法治”就成了企业管理中的一条“保险绳”。

没有法治,或者制度不科学,仅仅依靠人治是一件十分危险的事情。企业的管理和经营行为完全建立在管理者个人好恶基础上,工作盲目、政策朝令夕改,都让员工会感到无所适从。老板依靠亲情、人情、义气管理员工,可能员工也会跟着干,但是会乱干、瞎干,心情好就干,心情不好就不干。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老板和员工平时挺好,可万一有一天心情不好怎么办?喝醉了酒不能控制自己怎么办?听天由命也许会是个好办法。

二、法治要“松紧适度”

管理本身就是一门人与人“打交道”的学问,没有“人”这个实体的存在,法治的作用也无从谈起。很多企业并不是没有法、没有制度,恰恰相反的是制度很多、规定也很多。问题是“法”没有得到执行,有法不依才是问题根源。人是“法治”的执行主体,无论是管理者还是被管理者;人是“执法”者,没有人的法就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作用。举个简单的例子,“公共场合禁止随地吐痰”这条规定尽人皆知,但如果没有执法人员,大街上随地吐痰的人比比皆是。我们开车出门,如需停车办事,尽管街道边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如果没有警察,禁止停车的制度是没有人执行的。

在企业管理中,有些人是比较迷信“法治”的,称法治代表科学管理,这些人受泰勒思想影响极深,他们完全忽视了人治的重要性,以至于会把人作为机器、工具,认为只要有了科学的制度,严格控制,企业管理就能获得成效。法治像一条保护带“扯”在管理者身上,太紧了就会受到束缚。

科学管理确有其有效性,但也应考虑一些适用范围,它应该更适用于可以进行量化、标准化工作,比如生产型的工作。而如果对于需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工作,比如市场策划,研发等类型的工作,严格的规章制度则可能会阻碍工作、抑制创意。我曾经在一家广告公司工作,像公司的最简单的一条“上班不许迟到”,就很难得到有效地执行。公司为了制止这种现象,制定了多种制度,最后都不了了之。因为有些夜猫子的广告创意人员为了赶创意,通宵达旦,一夜没有睡觉,第二天是鬼才能不迟到。管理需要的是对这些人员进行人性化激励,满足他们的精神需求,使他们具有成就感,才能激发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三、“破天窗”之人、法二重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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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质量观察团便参观了京东第三方质检合作机构Intertek天祥集团的天津实验室。Intertek天祥集团是全球领先的质量和安全服务机构,在超过100个国家拥有1000多家实验室和分支机构,可对包括纺织和鞋类、玩具、电子电气、食品和农产品、化妆品等各行业产品、货物和体系,进行覆盖测试、检验、认证、审核等的一系列服务,为京东商品的质检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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