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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会计准则体系,将对我国的会计实践产生巨大的变化,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是我国税收体制改革的一件大事,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将带来重大影响。通过分析,虽然新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新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在不少地方规定趋于一致,减轻了会计人员所得税纳税调整的难度,但是基于两者目标的不同,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差异。在此,就两者之间的一些差异事项做以下肤浅的总结归纳。
1 收入和利得
尽管所得税法有关收入的概念以及确认条件和会计准则基本一致,但也存在一些差异。
1.1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新准则下,多类资产可能在期末按公允价值计量,比如多项金融资产以及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期末公允价值变动时,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列入当期损益(做“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或者作为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调整所有者权益(即“资本公积”);但新税法在确认应纳税收入时不考虑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2长期股权投资损益
新会计准则下,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分不同的情况确定投资损益;而新所得税法则不考虑会计处理方法,规定“……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1.3分期收款销售商品
新准则规定,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在发出商品时按合同或协议价格确认收入,如果时间较长(通常为超过3年),应按合同或协议价格的现值确认收入,合同或协议价格与其现值之间的差额作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在合同期内用实际利率法摊销冲减当期“财务费用”。而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4国债利息收入等项目
新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国债利息收入等四类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但新准则均将其列入当期收入计入损益。
2 扣除项目
新所得税法在税前扣除和会计准则在费用成本支出的列支方面存在不少的差异,罗列如下:
(1)固定资产折旧
税法和准则在固定资产的确认上趋于一致,但在折旧方面存在差异。
a.在折旧资产的范围上,新税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但会计准则规定所有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都应该计提折旧。
b.表现在折旧方法上,新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折旧,准予扣除”;第九十八条规定,对于产品更新换代较快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新准则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折旧方法,只是已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c.折旧年限上,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五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下限;但会计准则没有要求,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折旧年限的长短,并且可以根据情况变动进行调整。
(2)无形资产摊销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第九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在计算扣除额时加计扣除50%。新准则则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在其预计的使用寿命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应摊销金额进行摊销,摊销方法有直线法、生产总量法等;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摊销,只进行减值测试。
(3)利息支出
新税法实施条例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新准则则规定不需要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全额计入当期损益。
(4)职工福利费支出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新准则规定,企业的职工福利费据实计入当期损益。
(5)工会经费支出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的部分,准予扣除”;新准则规定,工会经费按工资薪金总额的2%计提作为当期应付职工薪酬处理。
(6)职工教育费支出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准则规定,职工教育费按工资薪金总额的2.5%计提作为当期应付职工薪酬处理。
(7)业务招待费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扣除额为发生额的60%与营业收入的0.5%二者中小者;新准则规定据实计入当期损益。
(8)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准则规定据实计入当期损益。
(9)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新税法规定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内摊销扣除;新准则则规定不能资本化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全额计入当期损益。
(10)研发支出
新税法规定不能资本化的研发支出可以按当期实际研发支出的150%税前扣除;新准则规定不能资本化的研发支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11)对外捐赠支出
新税法规定,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超出部分和非公益性捐赠不得扣除;新准则则将所有捐赠均作为当期损失,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支出”)。
(12)资产减值损失
新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实际上表明企业按新准则规定提取的各种资产减值损失均不能税前扣除。
通过上述分析,大家会发现执行新税法和新准则后,在企业应税所得额和利润总额的确定上差异非常明显,纳税调整项目比较多,特别是我们的企业会计执行新《所得税》准则,使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所得税核算时会有很多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在此写以上不全面的分析,希望能给我们的会计工作者在进行所得税的核算时带来一些帮助。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具体准则[S].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Z].
1引言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比,增加、修改、完善了许多内容。物流企业面对新所得税法的实施,应正确把握政府的政策导向,即时调整纳税方案进行税收管理,做到合法纳税,并最大程度地提高税后利润,发展企业。
2新税法与旧税法的对照分析
新所得税法对照现行所得税法,其主要特点是统一了五项标准并提出了两项过渡措施,具体有:(1)法律适用统一。新所得税法对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整合,把两套不同的所得税办法“合二为一”。新所得税法实施后,中国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企业均适用新所得税法。(2)纳税人认定标准统一。新所得税法实行法人纳税制度,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为条件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使内外资企业的纳税人认定标准完全统一。(3)所得税税率统一。新所得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的基本税率确定为25%,除“过渡期政策”外,内外资企业在所得税率认定上一视同仁,使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得到了统一。(4)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新所得税法原则上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真实合理的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包括取消了对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对企业公益性捐赠、研发费用等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比例进行了统一规定。(5)税收优惠政策统一。新所得税法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除符合过渡性优惠条件和西部大开发区域优惠条件的企业外,设立在其他所有地域的企业均适用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6)对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即对新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7)对部分特定区域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即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5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优惠,同时,新所得税法还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3新所得税法对物流企业的影响分析
新税法下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两税合一,让内资物流企业与外资物流企业一起站上了公平起跑线。企业所得税=企业应纳税所得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扣除项目调增项一扣除项目调减项由以上公式可知,应纳所得税的计算,主要受适应税率和扣除项目的影响,新所得税法对以上两个因素均有新的规定。
3.1税率分析
(1)微利物流企业适用税率分析。旧税法规定,微利企业享受27%和18%的税率,外资企业享受24%或15%的优惠税率,对于对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应纳税所得额在l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法规定,微利企业所得税率为20%其中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在我国,真正具有实力的综合物流巨头屈指可数,大量物流企业停留在单一的运输或仓储阶段,普遍起点低、起步晚、规模小、整体实力弱。新旧税法更替的标准中,最重要的是应纳税所得额标准。过去的规定是10万元,过了l0万元就要按33%缴纳企业所得税;新规定提高到30万元,30万元以内按20%的税率计税,超过30万元才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会使更多的企业享受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率。
(2)一般物流企业税率。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3%,对于外商投资和外商企业来说,却有一系列的税收优惠,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的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对于内资企业,税负是十分偏低的。新税法出台后,统一了税率,统一规定所得税率为25%。税率的统一使企业能够在同一片土地上充分公平的竞争,有利于挖掘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以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扭曲行为。目前世界上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8.6%,中国周边18个国家的平均税率则为26.7%。相比之下,新税法25%的税率属于中偏低。这样的税率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也有利于继续吸引外资。
3.2物流企业相关的税前项目扣除标准分析
旧法在税前成本扣除标准方面,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很大。这种不同待遇给内资企业增加了很多负担。新税法统一了税前扣除标准,有利于物流企业的公平竞争。新税法主要对以下几项扣除标准进行了修改:
(1)工资支出。新税法改变了对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扣除,而改为按企业和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据实扣除。按照旧税法,如果内资企业实发工资高于计税工资标准,那么对超过部分就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一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环节都有征税,而新税法的制定避免了重复征税的问题。物流企业属于人才密集型企业,新税法的规定有利于物流公司降低人力成本,为物流行业引进高级管理、技术人才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促进了物流行业尽快摆脱低层次徘徊状态。
(2)研发费用。新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时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同时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旧法规定研发费用据实扣除,对研发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对于物流行业来说,改变低起点、小规模、竞争力不强的现状,就必须加大研发投入,提高技术改造水平,新税法取消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一些条件限制,更加有利于物流行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技术含量和竞争能力,设计出节能、环保、高效、科技含量高的物流服务产品。
(3)广告支出。关于广告支出,旧税法对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有不同的规定。具体有①考虑到高新技术企业推进新技术的必要广告支出,高新技术企业的广告费可在税前据实扣除;②粮食类白酒生产企业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生产项目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③一般企业的广告费支出按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包括2%、8%、25%)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分类别均可据实全额税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中将广告费用的扣除规定在按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含)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广告费是提升企业品牌形象的重要支出,对于起步较晚、起点较低的物流行业来说,将会从中受益。目前物流企业投入广告比例普遍偏小,一般在0%~2%之间。广告客户绝大多数是物流商用车生产企业和会展企业,其中物流企业广告仅有国外巨头ups等,国内的也仅有中远、中外运、中国邮政等大型国企的形象广告,鲜见其它物流企业身影。物流广告客户缺失已经成为严重制约行业媒体发展的重要因素。
(4)基础设施折旧。新税法对企业足额提取折旧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大修理支出准予扣除,同时规定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我国物流行业长期存在基础设施不足,技术装备落后的现状。虽然近几年来,我国对基础设施的投入增加了不少,修建了许多高速公路,铁路也几次大提速,但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仍然不能完全满足物流服务的需求,主要运输通道供需矛盾依然突出。仓储设施落后,大量的仓库是2o世纪五、六十年代的老旧建筑,在仓库防火、防潮、防盗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在使用高新技术手段储藏现代化的商品方面困难也不少。另外,现代化的集装箱、散装运输发展速度缓慢,高效专用运输车辆少,运输车辆以中型汽油车为主,能耗大、效率低,装卸搬运的机械化低。
对于物流行业来说,运输工具、仓储设施、装卸设备、信息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投入是实现物流高效化的重要保证,随着科技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物流行业逐渐呈现出大型化、高效化、专业化和自动化固定资产的投入需求,新税法的规定完全有利于物流行业的这一发展趋势。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最重要的税种之一,也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支柱。对于企业而言,所得税税负的高低会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量与税后利润,因此相关的税率高低、税收优惠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同时自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正式执行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了一系列最新所得税配套、补充文件。这些配套补充文件,直接关系到企业在计算应交所得税时的收入确认、税前扣除费用的标准和限额以及有关业务的税务处理。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配套税收政策的实施,再加上新《企业会计准则》已在上市公司推广实行,使原来会计与税法的账务处理方法,发生了很多变化。公司如果不能提前准确地掌握这些变化和差异,并采用适当的纳税调整方法,就有可能导致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时出现多缴税款,或少缴税款,或形成潜在的税务风险。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我国的证券市场迅速发展。上市公司是我国企业的代表,由于其透明性及相对规范性,使得以上市公司为样本进行我国所得税负担研究成为可能。
一、企业所得税与所得税负担
企业所得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企业所得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企业所得税是指国家对境内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征收的一种税。它是国家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重要手段。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一般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占其会计利润的比率。一般用所得税实际负担率来反映企业的税负水平。本文将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定义为上市公司年度所得税费用同当期税前利润总额之间的比率,它反映了所得税费用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实际影响程度。企业的名义所得税负担与实际所得税负担往往不一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担程度通常以所得税实际税率(ETR)表示。ETR不同于公司名义所得税税率,尽管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在相当程度上已经反映了企业所得税负担程度,但是,由于存在执行过程中的各种税基调整使得法定税率往往难以真实反映公司的所得税负担,此外,不同税制下税率之间也不具可比性。而且,所得税税收优惠很多,主要包括免税、减税、优惠税率、退税、税收抵免、税收递延和加速折旧等。
二、我国不同行业上市公司所得税的负担分析
21世纪以来,我国上市公司所得税负担是逐步提高的,已接近于25%,实际所得税税率变动相对平缓。不过不同行业问实际所得税税率差异较大,税率最低的农林牧渔业比税率最高的批发零售业低近10个百分点。其中农林牧渔业、信息技术类、电子业、机械设备业实际所得税税率较低,其平均值都没有超过20%,这也体现了国家对这些产业发展的扶持与照顾。近年来,我国实行的对第一产业的“低税”政策以及对第三产业的“轻税”政策,是与我国产业政策相吻合的,并且对于促进我国产业结构的升级、解决就业、稳定和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以下几个行业实际税率最高,它们是采掘业、批发零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食品饮料业、纺织业,这几个行业实际税率都超过25%。这几个行业利润率较高。它们是国家税源的重点控制对象。标准差反映了样本数据的离散程度,标准差越大,样本均值离散特征越强。上述行业中,采掘业、电力、煤气供应业、交通运输仓储业样本均值年度差异变化较小。而批发零售业、社会服务业、文化传播业、食品饮料业标准差较大,说明行业均值在这五年问变化较大。行业间税负差异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国家对有利于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行业给予政策优惠,鼓励其发展。如农林牧渔业是国家的基础产业。关系着社会稳定,所以给予较低的税率促进其发展。另一方面是受供求关系影响。一般情况下,产品供求较均衡的行业税负较接近,如造纸印刷业、石化塑料业;产品供不应求或垄断行业的税负较高,如电力、采掘业;产品供过于求的行业税负较低。比如对于电子行业直接优惠方式中的定期减免税来说,它受减免税期内的盈利状况、折旧额的大小以及税制等因素的影响,在很多时候并不能为行业带来足够的利益,影响了其政策效果。因而。适时转变电子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方式,促进直接优惠方式与间接优惠方式的相互协调,逐步增加间接优惠的力度,使优惠形式多样化。才是实现既定政策目标的正确选择。同时当前新税法中的间接税收优惠特点是对税收的间接减免,表现为延迟纳税行为。这种形式是允许电子行业在合乎规定的年限内,分期缴纳或延迟缴纳税款,是资金使用在一定时期内的让渡。其税收并没有放弃。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以及维护市场经济平稳发展。保障税收收入。
例如某工业企业所得税率为25%,在首次执行新准则之日,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都一致,企业前一年发生亏损10000元,假定未来5年内企业有足够的纳税所得让发生的亏损在税前予以弥补。
调整过程如下:由于5年内有足够的纳税所得使亏损能在税前弥补,则递延所得税资产=10000×25%=2500
调增期初留存收益=2500
其中调增盈余公积=2500×10%=250
调增“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500×90%=2250
会计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500
贷:盈余公积 25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250
如果企业估计在5年内只有8000元亏损能在税前弥补,则以8000元的纳税所得为限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递延所得税资产=8000×25%=2000
期初留存收益=2000
其中调增盈余公积=2000×10%=200
调增“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000×90%=1800(元)
会计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000
贷:盈余公积 20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800
三、合理规范不同行业上市公司所得税负担的措施
(一)从严把握税收优惠的获得资格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所得税负担整体上还不是很高,远没有达到3%的法定税率。这主要是因为大部分公司享有不同程度、各种形式的税收优惠。应在统一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清理和规范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是因为税额的减免缩小了征税范围。如果要维持原来预计的财政收入水平,则可能形成向上拉动原税率的动力,导致过高的税率,而这就使得原本因税收优惠而造成的不同地区、不同产业税负的横向不公进一步加剧,形成市场的不平等竞争。最终影响经济的增长。同时税收优惠使用过滥,也影响税收政策的作用效果,使宏观调控的难度加大。2008年上市公司实际所得税税率增幅巨大,就在于对不合理、不合规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清理。税收优惠政策使用过滥,又会通过刺激税率上升进一步破坏税负的横向公平。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从严把握税收优惠的获得资格。
(二)严格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所得税政策
对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要认真落实,只要符合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决不以税收任务为由任意减少对企业的减免税支持。比如对改组改制后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在改革前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改革后仍然符合税收优惠的,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至期满,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进一步规范。还有一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后的企业,若按新办企业界定就能享受减免1―3年的企业所得税;若原企业界定,尽管重新登记注册也不能享受优惠,这就产生了税负不平等,影响了企业的公平竞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所以需要进一步对享受优惠政策的对象作具体的条件限定,如生产科技产品、具有市场竞争力、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就给予扶持,而不是简单地按新旧企业来划分。
(三)加强对暴利垄断行业的监管
暴利与垄断行业如石油、电信行业,因为其产品供不应求的状况或垄断的地位等原因,这些行业的盈利能力较强。而我们在研究中发现企业的盈利能力越强,其实际税率越低,说明这些行业中的企业有逃税的可能。这些行业中的企业一般都是利润大户,是我国税源的重点控制对象。所以国家应加强对这些行业的监管,避免发生偷逃税现象。
将纳税人统一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再有内、外资之分。新税法按照“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将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凡登记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为居民企业,否则为非居民企业。
所得税税率发生变化。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不再有内外资企业税率区别,非居民企业所得与境内管理机构有实质联系,税率为25%,其他为20%。
收入构成发生变化。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较旧税法相比更加详细、规范。
准予扣除项目的扣除标准发生变化。新税法所得税税前准予扣除项目的标准发生变化的有:工资及三项经费、公益性捐赠、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资产减值。
工资及三项经费:新税法由原来按职工工资标准扣除变为只要是合理的工资支出均可以税前扣除,三项经费由原来计提的三项经费可以扣除变为实际发生的三项经费才可以扣除,扣除限额不得超过一定的比例。
公益性捐赠: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变为年会计利润总额的12%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统一按照年营业收入净额的15%计算扣除限额。
业务招待费: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变为发生额的60%和年营业收入净额的0.5%两者中较低者。
资产减值:统一规定计提的资产减值不可以税前抵扣。
税收优惠政策发生变化。新企业所得税法则充分考虑总结现行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规范: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二是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三是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四是对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五是保留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六是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七是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即经济特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即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八是继续执行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即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等等。
二、合理利用新税法进行纳税筹划
精心选择纳税人身份。新税法强调法人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规范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对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新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作了明确界定。这一新变化对外资企业影响非常大。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
所得税税率筹划。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这一税率水平既充分考虑了国际上的税率水平,又兼顾了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和企业的负担水平。在此基础上,为更好地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国家还制定了一些低税率的政策,为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空间。
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在其年应纳税所得刚好超过30万时,可能会因为累进程度太大,造成增加的所得税负担急剧增加,这时,小型微利企业就有必要进行纳税筹划,把应纳税所得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上。
高新技术企业的纳税筹划。高新技术企业在纳税筹划时,可通过公司分立或将科技产业进行地区间的迁移,或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给位于此类地区并享受税收优惠的关联企业,甚至“区内注册、区外经营”,使税负减轻;或考虑提高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和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等,使其成为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而适用15%的低税率,以减轻税负。
税前扣除筹划。新税法对于工薪、福利、捐赠、广告费等给予了更加宽松的税前扣除政策。扣除限额提高,企业因此可在规定的限额范围内充分列支工资、福利、捐赠、广告费及研发费用等,但要注意是否符合列支条件,如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捐赠则必须是公益性捐赠。
提前扣除,延期纳税。对于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对该类固定资产按最短的年限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同理,在目前物价上涨的情况下,存货计价应采用加权平均法,而非先进先出法。
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要充分利用这些政策达到节税的目的。
费用的加计扣除。一是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应将研究开发支出与其他支出分别核算,以便充分利用此项政策。
选择就业人员从而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新税法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100%扣除。
一、新旧准则的比较
(一)首次系统规范
新准则中首次系统规范了企业和职工建立在雇佣关系上的各种支付关系。而旧准则没有专门的具体准则来加以规范,只是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了应付工资包括各种工资、奖金和津贴等。
(二)内容更加明确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中明确规定了职工薪酬是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利;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所规范的职工薪酬比以往的内涵大为增加,既有传统意义上的内容,如工资、奖金等,还增加了诸如辞退福利等新的内容,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引入了辞退福利的概念,并规范了其确认和计量的原则
(四)规定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账户核算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各种薪酬
本账户应当按照工资、职工福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应付职工薪酬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二、职工薪酬的难点分析
(一)非货币利的会计处理
非货币利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各种福利,如将资产的产品发给职工,为本期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等。对于非货币利应该根据收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
例1A公司是生产空调的企业,有职工300名,其中生产工人250名,车间管理人员30名,厂部管理人员20名。2007年3月,A公司决定将其生产的空调作为福利发给职工。该空调的单位成本为2 000元,单位计税价格(公允价值)为3 000元,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1.决定发放时:
借:生产成本 877 500
制造费用 105 300
管理费用 70 2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1 053 000
2.实际发放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1 053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53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600 000
贷:库存商品 600 000
例2A公司为总经理提供轿车免费使用,轿车的月折旧额为400元。
借:管理费用 4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400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400
贷:累计折旧400
(二)辞退福利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中规定: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的建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同时计入当期损益:
1.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该计划或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及数量;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
2.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
例3A公司由于其生产的产品不再适应市场的需要,因此,2007年5月公司管理层制定了一项辞退计划,规定2008年1月1日起,以职工自愿的方式辞退100名生产工人,每人补偿30 000元。辞退计划已经与职工协商一致。该辞退计划与2007年8月20日经董事会正式批准,于2008年实施完毕。
借:管理费用 300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300 000
(三)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企业承担的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以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负债。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金额,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成本或费用和相应的负债。企业应当在相关负债结算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及结算日,对负债的公允价值重新计量,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例42007年1月1日,经股东大会批准,甲公司对其200名管理者每人授予100份现金股票增值权,条件是自2007年1月1日起必须在公司连续服务3年,即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根据股价增长幅度获得现金,该增值权应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行使完毕。甲公司估计,该增值权在负债结算之前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及结算日的公允价值和可行权后的每份增值权现金支付额如表1:
第一年有20人离开公司,公司估计三年中还将有15人离开;第二年又有10人,公司估计还将有10人离开;第三年又有15人离开。第三年年末,有70人行使股票增值权获得了现金。第四年年末,有50人行使股票增值权;第五年年末;剩余5人全部行使股票增值权,见表2。
1.2007年1月1日,不作处理。
2.2007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 77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77 000
3.2008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 83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83 000
4.2009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105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105 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 112 000
贷:银行存款112 000
5.2010年12月31日: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20 500
贷:应付职工薪酬20 500
借:应付职工薪酬 100 000
贷:银行存款 100 000
6.2011年12月31日: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4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14 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 87 500
贷:银行存款87 500
三、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差异及纳税影响
新会计准则与新所得税实施细则比较,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
( 一)职工薪酬的范围不同
新准则中的职工薪酬如前所述包括八项内容,而所得税实施细则中所指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因此,则企业预计的辞退福利和以现金支付的股份支付则在税法中没有考虑。
(二)福利费的规定不同
新准则:职工福利费不再计提,而是采取据实列之,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所得税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三)工会经费和教育经费的规定不同
新准则规定: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
新所得税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新所得税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四)对商业保险的规定不同
新准则: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属于职工薪酬,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五)辞退福利的规定不同
新准则:辞退福利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全部计入“管理费用”。
新所得税实施细则:一是职工没有选择继续在职的权利,属于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二是职工有选择继续在职的权利,属于或有事项,通过预计负债计入了费用。税法上对费用的税前扣除,原则上为据实扣除,因此按税法规定对企业确认的预计负债而计入费用的金额不允许税前扣除。
【参考文献】
[1] 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2月.
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适度降低了税率,扩大了税前费用扣除,将税收优惠政策从“以区域优惠为主”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以降低税收负担、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巨大变化必然对税收筹划的方式产生重大影响,原利用内外资企业差异、地区税率差异等进行税收筹划的方式已不再适用。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企业主体,必须尽快地寻找新的筹划思路,有效降低税负。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含义及意义
1.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含义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或者至少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通过对尚未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应税行为进行合理的筹划和安排,利用税法给出的对自己企业有利的可能选择或者优惠政策,从中找到合适的纳税方法,最大限度地延缓或减轻本身税负,从而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一种行为过程。
2.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意义
企业所得税作为我国税收重要来源,是仅次于增值税的第二大税种。因此,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也成为企业纳税筹划的主要部分。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税法对原有企业所得税制度和相关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实现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两税合并”。统一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率、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等方面较前均有很多明显的差异。针对税法的诸多变化,企业应潜心钻研新税法,并结合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特点,有针对性的调整和筹划各项涉税行为,才能保证及时足额的享受到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达到降低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纳税筹划不仅对纳税人有利,对国家也是有利的。纳税人有了合法的减轻税负的手段,就不会采取或者会较少地采取非法手段减轻税负,这对国家是有利的。纳税筹划的基本手段是充分运用国家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国家之所以出台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正是为了让纳税人从事该政策所鼓励的行为,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筹划,对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视而不见,那么,国家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就达不到其预先设定的目标了。
二、新所得税下税收筹划的方法
1.从纳税人认定上进行纳税筹划
新税法实行法人税制,企业纳税人身份的确定为“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组织”。实施法人税制后,内外资企业统一实行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根据这点,初创阶段较长时间无法盈利的行业,一般设置为分公司,这样既可以利用公司扩张成本抵冲总公司的利润,从而减轻税负;同时,当企业及下属单位有盈有亏时,设法使企业合并申报,使总分公司之间的盈利以及亏损相互抵消,减少应纳税额。
2.从税率上进行纳税筹划
税率是指税款征收比例或额度,通过税率可以看出国家征税的力度以及纳税人的负担程度。旧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新税法规定法定基本税率为2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20%。
据此规定,具备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筹划的侧重点应从筹划高新企业的纳税地点转移到产业发展战略和企业性质上来,应努力将投资重点放到向国家重点扶持的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节约税收支出,提高净收益。
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过去仅以年度应税所得额为标准的做法,采用了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三个指标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认定标准是: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因此,小型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注意把握新所得税实施细则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条件。首先需认真规划企业的规模和人数,规模较大时,可考虑分立为两个独立的纳税企业;其次,要关注年应税所得额,当应税所得额处于临界点时,需采用推迟收入实现、加大扣除等方法,降低适用税率。假定微利企业是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企业,那就是说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上的适用25%的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适用20%的税率。因此,在进行该税种的纳税筹划时,从税率角度就存在着纳税筹划的空间。3.从税前扣除规定上进行纳税筹划
(1)从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教育经费等进行纳税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制度,规定据实扣除合理的工资费用,即工资从限额扣除转变为全额扣除。当然,相应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限额也提高了。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2%、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意味着职工教育经费可全额扣除。
尽可能多地列支工资薪金支出、扩大税前扣除应是税收筹划的基本思想,可采用的措施有:
①提高职工工资,超支福利以工资形式发放。
②持内部职工股的企业,把向职工发放的股利改为绩效工资或年终奖金。
③企业股东、董事等兼任管理人员或职工,将报酬计入工资。
④增加职工教育、培训机会,建立工会组织,改善职工福利。
应该值得注意的是,其一,职工工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加工资幅度时需权衡利弊,必要时可采用提高退休金、住房公积金、增加职工福利等替代方案。其二,内资企业在作税前扣除工资支出时,也要参照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做到真实合理,否则工资支出远超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税务机关会认定为“非合理的支出”而予以纳税调整。
(2)从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用和业务宣传费扣除上进行纳税筹划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即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有所下降,且超支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因此筹划时要特别关注业务招待费的发生额。实务中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部分内容有时可以相互替代。一般情况下,外购礼品用于赠送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如果礼品印有企业标记,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宣传作用的,也可作为业务宣传费;相反,企业因产品交易会、展览会等发生的餐饮、住宿费等也可以列为业务招待费支出。因此,可以适当规划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列支比例,当其中某一项费用超支时,及时进行调整。例如,当业务招待费可能超过限额时,则应以业务宣传费名义列支。
新税法没有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应把握广告费的认定条件,注意广告费与赞助费的区别,新税法明确规定了赞助支出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
(3)从公益性捐赠扣除上进行纳税筹划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时,应当注意捐赠符合税法规定的要件。①捐赠应当通过特定的机构进行捐赠,而不能自行捐赠,应当用于公益性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②如果企业在当年的捐赠达到了限额,则可以考虑在下一个纳税年度再进行捐赠,或者将一个捐赠分成两次或者多次进行。通过符合税法要求的捐赠可以最大限度降低企业的税负。
(4)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专项资金扣除上进行纳税筹划
旧税法对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专项资金的扣除没有明确规定,新税法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具备条件的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如果预期当年利润非常可观,则可以考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专项资金,增加当年可扣除金额。然后在以后出现亏损的年度,再“改变”这笔专项资金的用途,增加当年的利润。这样不仅可以使企业的利润比较稳定,而且可以最大限度降低企业的税负。
新税法的实施,企业应明确纳税筹划对企业理财的积极影响,强化纳税筹划意识,不仅有利于企业准确地把握政策法规,增强纳税意识,减少涉税风险,而且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在纳税筹划时,需要将纳税利益和相关的成本进行权衡,通过成本效益分析,选择最佳方案。由于各纳税人的情况不尽相同,加之税收政策和纳税筹划的主客观条件时刻处于变化之中,这就要求税收筹划者必须从企业的实际出发,结合自身的长期规划,因人、因事、因时、因地做出企业战略性和战术性选择,科学制定税收筹划方案,力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取得节税的税收收益,从而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
参考文献:
[1]许太谊张伟: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与纳税会计实务[M].中国市场出版社,2008年3月:P2—20.
一、企业纳税筹划的必要性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熟知相关税境的税收法规的基础上,在不直接触犯税法的前提下,利用税法等相关法律的差异、疏漏、模糊之处,通过对经营活动、融资活动、投资活动等涉税事项的精心安排,达到规避或减轻税负的行为。积极开展税务筹划,是企业减轻税务负担,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一条合法途径和最佳选择,故企业税务筹划的必要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筹划可以减轻企业沉重的税负,节约大量资金,也增强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使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
2、税务筹划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因为详细的税收策划,不仅仅是对企业有关涉税事宜的筹划,更是对企业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统筹安排,是由纳税筹划方案统一体现的。纳税筹划方案的制定和运作,都是贯穿在整个企业管理过程中的,需要企业各个部门之间顺畅无阻的配合才能实现。
3、税务筹划客观上促进了国家税收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税务筹划是对已有税法不完善及其特有缺陷所作的显示说明,它说明了现有税法的不健全特征。因此,它能促进税收法制的完善,有效地推动税收法制化的进程。
4、税务筹划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税收一方面是国家利用法律手段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同时也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国家运用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从投资方向、筹资途径、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产品结构、投资区域等方面,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调节。因此,纳税筹划实际上是顺应了国家对社会资源配置的引导,优化了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实现了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
二、新企业税法下企业税务筹划方式
新税法借鉴国际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建立了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税法法律制度,适应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为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新税法的颁布,使得旧税法法律下的很多纳税筹划途径失效,同时又产生了新的纳税筹划方式。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收入结算方式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通过销售方式结算的选择,控制收入确认的时间,可以合理归属所得年度,以达到减税或延缓纳税的目的。较为常用的方式有以下两种:①赊销和分期付款结算方式。它可以合同约定的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企业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当应收货款一时无法收回或部分无法收回时,可以选择赊销或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减少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②委托代销方式。这种销售方式下,如果企业产品的销售对象是商业企业,对于以先销售后付款为结算方式的销售业务,可采用委托代销结算方式,根据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分期计算销项税额,从而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扣除项目的纳税筹划
1、人员录用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进行人员录用时,要结合自身经营特点,进行如下分析:①哪些岗位适合安置国家鼓励就业的人员;②录用上述人员与录用一般人员在工薪成本、培训成本、劳动生产率等方面的差异。并做好相关证件的备案、劳动合同的签署和社会保障的落实工作。
2、人工费用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摈弃了计税工资制度,对内资企业非常有利。企业可以将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较之以前是一项非常大的节税措施,避免了对职工工资薪金部分所得的同一所得性质的重复课税,使原来利用特殊身份进行纳税筹划的机会减少,同时又有利于广大企业在这方面的纳税筹划。但是,企业在作税前抵扣工资薪金支出时,一定要注意参考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以免发生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以致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方法调整,那么后果将得不偿失。
3、广告业务宣传费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广告费按统一比例15%进行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不能无限制地任意扣除广告费用。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一样可以将超过扣除的部分结转到以后年度进行扣除,因此,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不必再考虑多委托广告公司宣传而减少企业自己宣传的途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可行性,自主选择宣传方式。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取得符合标准的广告费支出凭证,据实在税前列支。
4、业务招待费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时,要严格区分会务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项目与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是指纳税人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应酬费用。企业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应当注意不能将会议费、差旅费等计入业务招待费。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业务招待费”严重超标。因此,企业在进行业务招待费的纳税筹划时,一是要取得业务招待费的确实记录;二是要准确把握准予作为费用列支的限度。
5、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及与就企业所得税的比较,企业应注意到除了扣除比例有所变化外,还应该注意公益性捐赠扣除的基础不同。原所得税法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新所得税法为年度利润总额。在存在纳税调整项目时,年度利润总额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同的。因此,企业在进行考虑利用公益性捐赠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正确计算扣除的基础,进而准确把握可扣除的金额。
6、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固定资产的规定,我们可以从折旧方法上来考虑纳税筹划。折旧方法选择的筹划应立足于使折旧费用的抵税效应得到最充分或最快的发挥。针对企业具体的盈利情况及其所处时期,选择不同的折旧方式,以充分发挥折旧费用抵税的作用。具体可分盈利企业、处于所得税税收优惠期的企业、亏损企业来区别对待。
7、存货计价方法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适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由于“销货成本=期初存货+本期存货-期末存货”,期末存货账面价值的大小恰好与销货成本高低成反方向变动。由此可见,存货的计价方法与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有很大的关系,它的选择应立足于使成本费用的抵税效应得到最充分或最快的发挥。
(三)新企业所得税下亏损弥补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第十八条规定,由于货币存在时间价值,企业在进行亏损弥补的所得税纳税筹划时,应当尽快将可弥补的亏损额在盈利年度弥补。企业的收入和支出都具有一定的弹性,为了实现税前利润弥补即将过期的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增大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尽管企业采取的这些措施可能招致企业以后年度产生新的亏损,但在法定弥补期限内弥补即将过期的待弥补亏损,就能避免税前弥补亏损额因过期而不能税前弥补的问题出现。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下过渡期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新所得税法公布之日(2007年3月16日)之前批准设立的企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税率。享受低税率的企业如果有新业务需要设立新公司的,可以考虑暂不新设,用老企业来做税务申报业务,或者通过买壳的方式接受一家名存实亡的低税率企业,通过工商变更作为分公司,以享受5年过渡期的低税率优惠。由于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低税率企业在弥补亏损的设计上,尽量利用高税率年份的盈利余额弥补低税率年份的亏损以节税。
对原新设高新技术企业的“两免三减半”优惠,企业应加快新办企业投产进度,加紧实现盈利,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对于在过渡期内未获利而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算。如果2008年度尚未盈利的,则当年将无法享受免税优惠。
三、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税收筹划是企业维护自己权益的一种复杂决策过程,是依据国家法律选择最优纳税方案的过程。它不仅涉及企业内部的投资、经营、理财等各项活动,还与政府、税务机关以及相关组织有很大的关系。因此,一个可行的税收筹划要考虑方方面面,具体的要注意以下事项:
1、税收筹划必须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保证所设计的经济活动、纳税方案为税收主管部门所认可,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并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
2、税收筹划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合法节税、增收,使整体收益最大化,因此,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如果税收筹划所产生的收益不能大于税收筹划成本,税收筹划就没有必要进行了。
3、税收筹划应从总体上系统地进行考虑。企业税收筹划的目的是取得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即不能仅仅关注个别税种税负的高低,某一税种少缴了,另一税种可能要多缴,因而必须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的轻重;同时,不仅要使企业整体税负最低,还要避免在税负降低的同时带来的由于销售与利润的下降超过节税收益。
4、税收筹划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进行。税收筹划必须在应税行为或应税事实发生之前对企业的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活动进行筹划和安排。如果纳税事实已经形成,纳税项目、计税依据和税率已成为定局以后,则不存在税收筹划的问题了。
5、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防范。税收筹划之所以有风险,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尤其是那些立足长期的税收筹划,更是蕴涵着较大的风险性。另外,无论什么税种,在纳税范围和应纳税额的界定上,法律都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职业判断。因此,在企业税收筹划中,有关人员除了全面学习税收法规之外,密切保持与税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至关重要。
新税法借鉴国际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建立了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税法法律制度,适应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为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新税法的颁布,使得旧税法法律下的很多纳税筹划途径失效,同时又产生了新的纳税筹划方式。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收入结算方式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通过销售方式结算的选择,控制收入确认的时间,可以合理归属所得年度,以达到减税或延缓纳税的目的。较为常用的方式有以下两种:①赊销和分期付款结算方式。它可以合同约定的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企业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当应收货款一时无法收回或部分无法收回时,可以选择赊销或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减少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②委托代销方式。这种销售方式下,如果企业产品的销售对象是商业企业,对于以先销售后付款为结算方式的销售业务,可采用委托代销结算方式,根据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分期计算销项税额,从而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扣除项目的纳税筹划
1、人员录用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进行人员录用时,要结合自身经营特点,进行如下分析:①哪些岗位适合安置国家鼓励就业的人员;②录用上述人员与录用一般人员在工薪成本、培训成本、劳动生产率等方面的差异。并做好相关证件的备案、劳动合同的签署和社会保障的落实工作。
2、人工费用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摈弃了计税工资制度,对内资企业非常有利。企业可以将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较之以前是一项非常大的节税措施,避免了对职工工资薪金部分所得的同一所得性质的重复课税,使原来利用特殊身份进行纳税筹划的机会减少,同时又有利于广大企业在这方面的纳税筹划。但是,企业在作税前抵扣工资薪金支出时,一定要注意参考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以免发生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以致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方法调整,那么后果将得不偿失。
3、广告业务宣传费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广告费按统一比例15%进行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不能无限制地任意扣除广告费用。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一样可以将超过扣除的部分结转到以后年度进行扣除,因此,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不必再考虑多委托广告公司宣传而减少企业自己宣传的途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可行性,自主选择宣传方式。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取得符合标准的广告费支出凭证,据实在税前列支。
4、业务招待费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时,要严格区分会务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项目与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是指纳税人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应酬费用。企业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应当注意不能将会议费、差旅费等计入业务招待费。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业务招待费”严重超标。因此,企业在进行业务招待费的纳税筹划时,一是要取得业务招待费的确实记录;二是要准确把握准予作为费用列支的限度。
5、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及与就企业所得税的比较,企业应注意到除了扣除比例有所变化外,还应该注意公益性捐赠扣除的基础不同。原所得税法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新所得税法为年度利润总额。在存在纳税调整项目时,年度利润总额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同的。因此,企业在进行考虑利用公益性捐赠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正确计算扣除的基础,进而准确把握可扣除的金额。
6、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固定资产的规定,我们可以从折旧方法上来考虑纳税筹划。折旧方法选择的筹划应立足于使折旧费用的抵税效应得到最充分或最快的发挥。针对企业具体的盈利情况及其所处时期,选择不同的折旧方式,以充分发挥折旧费用抵税的作用。具体可分盈利企业、处于所得税税收优惠期的企业、亏损企业来区别对待。
7、存货计价方法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适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由于“销货成本=期初存货+本期存货-期末存货”,期末存货账面价值的大小恰好与销货成本高低成反方向变动。由此可见,存货的计价方法与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有很大的关系,它的选择应立足于使成本费用的抵税效应得到最充分或最快的发挥。
(三)新企业所得税下亏损弥补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第十八条规定,由于货币存在时间价值,企业在进行亏损弥补的所得税纳税筹划时,应当尽快将可弥补的亏损额在盈利年度弥补。企业的收入和支出都具有一定的弹性,为了实现税前利润弥补即将过期的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增大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尽管企业采取的这些措施可能招致企业以后年度产生新的亏损,但在法定弥补期限内弥补即将过期的待弥补亏损,就能避免税前弥补亏损额因过期而不能税前弥补的问题出现。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下过渡期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新所得税法公布之日(2007年3月16日)之前批准设立的企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税率。享受低税率的企业如果有新业务需要设立新公司的,可以考虑暂不新设,用老企业来做税务申报业务,或者通过买壳的方式接受一家名存实亡的低税率企业,通过工商变更作为分公司,以享受5年过渡期的低税率优惠。由于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低税率企业在弥补亏损的设计上,尽量利用高税率年份的盈利余额弥补低税率年份的亏损以节税。
对原新设高新技术企业的“两免三减半”优惠,企业应加快新办企业投产进度,加紧实现盈利,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对于在过渡期内未获利而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算。如果2008年度尚未盈利的,则当年将无法享受免税优惠。
二、企业纳税筹划的必要性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熟知相关税境的税收法规的基础上,在不直接触犯税法的前提下,利用税法等相关法律的差异、疏漏、模糊之处,通过对经营活动、融资活动、投资活动等涉税事项的精心安排,达到规避或减轻税负的行为。积极开展税务筹划,是企业减轻税务负担,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一条合法途径和最佳选择,故企业税务筹划的必要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筹划可以减轻企业沉重的税负,节约大量资金,也增强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使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
2、税务筹划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因为详细的税收策划,不仅仅是对企业有关涉税事宜的筹划,更是对企业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统筹安排,是由纳税筹划方案统一体现的。纳税筹划方案的制定和运作,都是贯穿在整个企业管理过程中的,需要企业各个部门之间顺畅无阻的配合才能实现。
3、税务筹划客观上促进了国家税收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税务筹划是对已有税法不完善及其特有缺陷所作的显示说明,它说明了现有税法的不健全特征。因此,它能促进税收法制的完善,有效地推动税收法制化的进程。
4、税务筹划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税收一方面是国家利用法律手段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同时也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国家运用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从投资方向、筹资途径、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产品结构、投资区域等方面,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调节。因此,纳税筹划实际上是顺应了国家对社会资源配置的引导,优化了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实现了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
三、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税收筹划是企业维护自己权益的一种复杂决策过程,是依据国家法律选择最优纳税方案的过程。它不仅涉及企业内部的投资、经营、理财等各项活动,还与政府、税务机关以及相关组织有很大的关系。因此,一个可行的税收筹划要考虑方方面面,具体的要注意以下事项:
1、税收筹划必须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保证所设计的经济活动、纳税方案为税收主管部门所认可,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并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
2、税收筹划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合法节税、增收,使整体收益最大化,因此,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如果税收筹划所产生的收益不能大于税收筹划成本,税收筹划就没有必要进行了。
3、税收筹划应从总体上系统地进行考虑。企业税收筹划的目的是取得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即不能仅仅关注个别税种税负的高低,某一税种少缴了,另一税种可能要多缴,因而必须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的轻重;同时,不仅要使企业整体税负最低,还要避免在税负降低的同时带来的由于销售与利润的下降超过节税收益。
4、税收筹划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进行。税收筹划必须在应税行为或应税事实发生之前对企业的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活动进行筹划和安排。如果纳税事实已经形成,纳税项目、计税依据和税率已成为定局以后,则不存在税收筹划的问题了。
5、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防范。税收筹划之所以有风险,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尤其是那些立足长期的税收筹划,更是蕴涵着较大的风险性。另外,无论什么税种,在纳税范围和应纳税额的界定上,法律都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职业判断。因此,在企业税收筹划中,有关人员除了全面学习税收法规之外,密切保持与税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操作指南.
以无形资产抵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新准则对债务重组规定,债务重组以公允价值为计价基础,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作出让步,债务人在债务重组中需将非现金资产以公允价值进行处置确定资产转让收益;再按公允价值抵债确认债务重组损益。
[例1]A公司与B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A公司将其拥有的一项专利技术(原价20万元,累计摊销5万元,公允价值17万元)偿还B公司的债务20万元。A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付账款
200000
累计摊销
50000
贷:无形资产
200000
营业外收入――资产转让收益
20000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收益
30000
由于新准则采用了等同于税法上使用的公允价值,并将债务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因此在所得税方面不再产生财税差异,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二、无形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
利用无形资产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该准则规定,非货币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时,则企业换入资产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相关税费入账。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差额确认为资产转让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的则按账面价值入账,不确认转让损益。
[例2]A公司将其拥有的一项专利技术(原价20万元,累计摊销5万元,公允价值17万元),与B公司某设备(公允价值为17万元)交换,该交易具有商业实质。则A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170000
累计摊销
50000
贷:无形资产
200000
营业外收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益
20000
[例3]承例2,假如B公司的设备公允价值为16万元,A公司收到1万元的补价。其他条件不变。则A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170000
累计摊销
50000
银行存款
10000
贷:无形资产
200000
营业外收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益
30000
新准则采用了公允价值计量,产生了交易损益,与税法规定的处理一致,故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例4]承例2,假设该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其他条件不变。则A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150000
累计摊销
50000
贷:无形资产
200000
由于该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不能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换人资产价值只能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上相关费用入账,不产生交换损益。而税法规定将该类业务分解为两步:卖出无形资产;买入固定资产。与一般交易一样,应确认收益。因此,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进行纳税调整。
三、无形资产延期付款取得时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外,应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例5]2007年1月1日,A公司和B公司签定一项协议,从B公司购买一项专利技术,价款总额为300万元,分3年于每年末等额支付。该专利技术还可以使用5年。该无形资产采用年数总和法进行摊销(无残值)。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该交易具有融资性质,因此无形资产按现值假定折现后的价值为240万元。
(1)购入时
借:无形资产
2400000
未确认融资费用
600000
贷:长期应付款
3000000
(2)确定未确认融资费用在信用期间的分摊额,如表1所示:2007年12月31日借:财务费用
24000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240000借:长期应付款
10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0第一年累计摊销额=2400000×5/15=800000(元)借:管理费用
800000
贷:累计摊销
8000002008年12月31日借:财务费用
16400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164000借:长期应付款
10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0第二年累计摊销额=2400000×4/15=640000(元)借:管理费用
640000
贷:累计摊销
6400002009年12月31日借:财务费用
19600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196000借:长期应付款
10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0第三年累计摊销额=2400000×3/15=480000(元)借:管理费用
480000
贷:累计摊销
480000第四年累计摊销额=2400000×2/15=320000(元)借:管理费用
320000
贷:累计摊销
320000第五年累计摊销额=2400000×1/15=160000(元)借:管理费用
160000
贷:累计摊销
160000
所得税法规定,无形资产按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无形资产按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2007年1月1日,税法上无形资产入账价值应为300万元,而会计上入账价值为240万元,两者之间差异对2007年所得税影响如下:
(1)2007年会计确认的24万元财务费用税法不准予扣除。
(2)2007年会计确认的无形资产累计摊销额为80万元,税法确认的无形资产累计摊销额为60万元。应纳税调增44万元,假定所得税率为30%,则: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32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32000
2008年纳税影响,会计上税前扣除为80.4万元,税法上扣除为80万元,因此应做纳税调增4000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2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200
以后各年纳税调整与上述分析类似。
四、无形资产摊销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
无形资产,其摊销金额应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采用直线法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金额一般应计入当期损益,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新所得税实施细则规定,无形资产按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规定或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新准则与所得税实施细则存在差异。新准则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根据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采用不同的摊销方法,而税法规定只能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且摊销年限原则上不得低于10年。这些都会对所得税产生影响。
[例5]企业从外购买非专利技术一项,共计支付20万元,预计可使用5年。该无形资产的使用会导致企业前期收入更多,后期收入更少。因此企业决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进行摊销。
会计对该项无形资产摊销的处理如下:
第一年摊销额=20×2+5=8(万元)
第二年摊销额=12×2+5=4.8(万元)
第三年摊销额=7.2×2+5=2.88(万元)
第四年和第五年摊销额=4.32+2=2.16(万元)
借:管理费用80000
贷:累计摊销80000
以后各年账务处理与上述原理相同,只是金额发生变化。
税法对该项无形资产摊销的处理如下:
由于规定采用直线法且摊销期为10年,每年的摊销额为2万元(20+10),而无形资产的摊销影响损益,也会影响所得税。企业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进行纳税调整。以第一年为例,假定只有这一项纳税调整事项,则需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假定所得税率30%,则: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8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8000
五、无形资产减值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的减值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当无形资产出现减值迹象时,应计算其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应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当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小于其可收回金额,应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不准转回。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看出,会计上所确认的无形资产减值损失,税法上不准税前扣除,产生纳税调整。
[例6]2007年12月31日,企业的一项专利技术原账面价值为50万元,估计可收回金额45万元。原来未计提减值。会计处理如下:
借:资产减值损失
50000
贷: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50000
会计和税法上产生可抵减暂时性差异,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万元,假定所得税率30%,则应调增应交所得税15000元。
一、实质重于形式的含义
财务会计实质重于形式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以其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其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是一致的,但有时也可能会出现相背离的情况。为满足财务报表信息的决策有用性,要求会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判断能力,应当以实质和经济现实作为核算和反映的依据,以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实质重于形式在财务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中得到普遍应用。如对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售后回购业务等的会计处理均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税务会计更重视法律形式而非经济实质,即对法律形式上不需要征税或可以免税的事项,只要不是人为地偷逃税行为,就可以不纳税,也无需作会计处理,而不论其经济实质如何。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务会计中的应用,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偷税、避税行为,弥补税法漏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以及税法的公平公正性,其实施一般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变动。税务会计应用该原则时仅限于税法中列举的;税法中未列举的事项,即使实质与形式不一致,也只能按法律形式进行处理,因为税法强调的是“实质至上原则”,如企业对未列举的事项按该原则作处理,就有可能因税务争议面临税务机关处罚的风险。
二、实质重于形式在税务会计中的应用
实质重于形式在我国税法与税务会计中的应用还比较少,主要散见于相关的税法条款中,有的是出于规范纳税的需要,有的是为了会计与税法协调的需要,更多的是基于反避税的目的。在2008年前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中应用较少,而且用语不是很明显,一般是相关条款中隐含该原则;自2008年新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其应用越来越普遍,既有在反避税中应用,也有的是基于会计与税法协调的需要,用语中十分明确地提出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在具体的税种中,流转税中应用该原则较多的是营业税,而在所得税中应用要更多一些,因为所得税是避税与反避税开展的重点。
(一)实质重于形式在增值税会计中的应用
增值税相关条例规定,以物易物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核算购货额及进项税额。该规定杜绝了纳税人以此方式不计收入、少缴增值税的可能,亦是“实质课税”原则的体现。与此相近的规定还有对“以旧换新”销售以及增值税八种“视同销售行为”销项税额的计税规定等。
(二)实质重于形式在营业税会计中的应用
1.营业税条例规定,企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税,但对于投资方不参与接受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只取得固定利润的行为,应作为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而不管其法律形式是否符合投资要求。
2.对营业税“应税行为”的特别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应税劳务。但其条例中又特别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劳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这是因为雇员的劳务实际上会形成单位的产品或劳务并对外提供,表面上看雇员是在为雇主或单位有偿提供劳务,实际上雇员的行为是单位经营活动的一种内部行为,通俗地讲是自己为自己干活,故按照“实质课税”的原则不予征税。
3.关于交通运输业从事“湿租”与“干租”的征税办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25号)规定:航空运输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而对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干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中的“租赁业”征收营业税。因为湿租不仅提供了设备,而且提供了机组人员,实际上提供的是一种交通运输服务;而干租只提供设备,并因此收取费用,实际上是一种设备租赁。故依据经济实质作出上述征税规定。
4.关于代购代销收取手续费的征税规定。以代购行为为例,根据营业税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人为委托方提供的代购货物的劳务行为应征收营业税。但根据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人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也可看作人将货物销售给委托人收取的价外费用,据此,则应对其收取的手续费作为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但营业税税法明确规定对其应征收营业税。这是因为收取的手续费实际上是一种劳务的报酬所得,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因此,此项规定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
(三)实质重于形式在所得税会计中的应用
1.《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上,除“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属企业经营风险不应转嫁给国家承担而不予接受外,税法对会计实质重于形式确认收入的其他四个条件税法均予以承认。875号文件明确售后回购可作为融资行为,确认有关负债,从而使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与会计对收入的确认趋同,减少了会计与税收差异的协调成本。此外,以旧换新销售、商业折扣、现金折扣、销售折让与销售退回、售后回购、买一送一业务按实质重于形式作税务处理,从而保持了会计与税法的一致。
售后租回业务税务上如何处理通知中没有予以明确,按照税法原则,不能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作处理,而是应分解为两个交易行为进行税务处理。
2.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实施以减少、免除和推迟纳税为目的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相关收入和利润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而不需要考虑其法律形式如何。《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重组交易进行处理。该规定避免企业通过分次交易,行避税之实现象的发生。
4.《关于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是否应该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5.《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6.关于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条件的认定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第五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1)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后监督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完善税务会计实质重于形式的相关建议
当前,实质重于形式并非我国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基于反避税等特殊目的予以有限承认,且现行税法文件立法层次过低,主要是以财税通知、国税发、国税函等形式。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我国税法与税务会计中的使用尚需进一步突破。
1.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要在反避税和便于管理之间取得平衡。我国目前的各种税法,在体现该原则时过于依赖形式化的税法条款,容易成为纳税人滥用税法条款避税的漏洞。无论是企业财务人员还是税务工作者对此都存在着模糊的理解,特别是进行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时,往往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思路进行判断,而没有对该原则在税务处理的具体适用进行深层次的研究。比如视同销售,并不存在真实的购销行为,不增加经济利益的流入,经济实质并非销售,但税法规定按销售进行税务处理,如果不熟悉税法,误按“实质”办事,只因觉得“合情”,但却成了违法之举。这不仅会给企业带来纳税风险,还会给税务工作人员带来执法风险。因此,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只能慎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应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国内普遍性税法中。目前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开始运用该原则,如英国――荷兰税收协定。国际组织在订立国际税法时,也开始运用该原则,并自1992年以来多次修订其税收协定范本。更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已在国内普遍性税法中开始运用该原则。如葡萄牙议会于1998年12月17日通过并公布的《税收基本法典》中明确指出:税法解释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从而将这一原则直接纳入税收基本法。美国已将一贯只作案例法实行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一般税法中,适用于一切交易的定性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考虑在增值税、营业税条例及所得税法相关条款中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其中,以减少征纳双方税务风险的发生。
3.加强对实质重于形式在税务会计中应用的学习与研究。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与税务会计中的应用,要求税务会计人员与税务人员具备职业判断的知识与能力,转变以往的确定性思维方式,面对不确定的经营环境,努力提高税务会计职业判断能力,必须加强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法与税务会计中应用的学习与研究,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企业和税务机关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少交学费。
【参考文献】
[1] 黄济生.国际税收理论与实务[M].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从市场体系的发育程度来看,我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许多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在近年来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但是,目前仍然处于经济转型的过程当中,企业间的交易行为并不十分规范,市场竞争也不够充分,公允价值难以形成。公允价值的难以形成,在核算所得税的暂时性差异时必然出现困难,对所得税会计核算产生一定的制约。现行法律以及当前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偏重于收入费用观的会计理念。根据现行的公司法及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在公司发行股票配股和增发股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以及对公司的评价监督等方面过于倚重于利润指标,使得利润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会计信息虚假披露比比皆是。在我国以往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收入费用观的理念长期贯穿其中,无论是会计信息的编制者,还是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更加注重的是利润,而并非是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状况,对利润表的重视程度大大高于对资产负债表的重视程度。而且目前我国对企业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的关注程度甚低,我国企业更加倾向于应付税款的应用,对于债务法的应用比例是很低的,而在所得税会计准则中规定企业进行所得税核算时,只能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企业在短时间内要进行大幅度的转变,其制度的转换成本必然很高,而又由于准则实施的仓促性,在实施的最初阶段,企业对新准则的适应程度必然不高,难免会有短期的混乱。
(二)会计人员素质对实施所得税会计准则的制约
随着所得税会计准则的演进,会计操作的技术难度也在提高,对会计人员的业务能力不断提出新的挑战。因此,在所得税会计准则国际化进程中,不能不重视会计人员的意见。但是企业会计人员对选择与国际所得税会计准则完全接轨的支持率并不高,这显然会加大制度的转换成本,延缓所得税会计准则国际化的进程。而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又恰恰将所得税的核算方法统一为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这就要求会计人员对以前比较熟悉的一套所得税会计核算方式从计税差异到会计处理方法等都要从根本上重新认识,这对于长期使用应付税款法的大多数会计从业人员而言,其复杂程度和困难程度是很高的,难以在较短的时间内适应这种大幅度的变化。在实务的推行过程中就难免会有抵制的阻力,所以,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所得税会计准则的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企业应当以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但是未来可能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确定起来难度较大,对会计会员的职业判断能力提出的要求较高,即会计人员还要充当估价师或评估师的角色。虽然企业可以进行纳税,但是我国税务中介机构和注册会计师数量严重不足,尚不能满足需要。企业财务人员就无法避免必要的职业判断和评估估价,而我国目前的会计从业人员中良莠不齐,既有通晓国际准则、能够与国际同行对话交流、可以参与国际准则制度的一流专家,也存在只有记账水平的会计师,从业人员队伍是高度多样性、高度多元化,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尚不能满足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化发展的需要。这就必然成为制约所得税会计准则实施和发展的另一个必然因素。
二、对于以上所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对策
(一)完善所得税会计的相关法律规范
我国的所得税会计尚属起步阶段,所得税会计的相关法律规范还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所得税会计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一方面要坚持以独立的思路分别考虑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核算办法,所得税会计和财务会计要各自以其特有的原则、目标、方法自成体系;另一方面所得税会计的差异不能完全任其自由发展,而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以适应我国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会计管理体制、法律法制等因素的特殊需要。所得税会计的相关法律规范,应该也必须解决三个主要问题:一是确立企业所得税会计的法律地位,也就是把企业实行所得税会计的相关法律制度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加以规定。二是规定计税所得额的税基,按照保护所得税税基的原则界定成本费用列支范围、税前扣除项目,以及所得税会计核算应税所得的程序和模式。三是明确不按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会计核算所产生的后果的法律责任。有了这些规范,企业所得税会计制度才能得以确立,其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才能据以建立,新的所得税会计相关法律、制度和准则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在所得税制方面,内外合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各税制要素加以定性和量化。如果由于经济发展的变化和实现税收政策目标等原因,需要对相关税制要素进行修订、补充,也应通过法律途径做出调整,以提高税收法制化水平。在税制改革方面要突出法简、条例细的特点,税法的条文要清晰、用语要简洁、语意要准确无歧义。实施细则要尽量详细、确定,以便于执行。主法应当同实施细则同时出台,以便于税收征管操作。
(二)提升所得税会计从业人员素质
企业会计人员是会计活动的主体,是企业财务报表的直接编制者,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对于执行新所得税会计准则具有重要影响,其对新会计准则的理解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财务报表是否符合新会计准则的各项要求,只有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专业水平、职业判断能力相应提高,才能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真实性,值得一提的是,执行新准则中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对会计人员要求相当高,尤其是在职业判断和信息披露等方面。例如,在新所得税会计准则中递延所得税资产一项可以抵减暂时性差异对本期所得税的影响金额,以后转回时是通过抵减应交所得税的金额来实现的,从而能够减少以后时期的应纳税金额,但以后转回时需要具备会计利润大于应税所得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在实际工作中,需要依靠会计人员自己的职业判断来衡量,这对会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业务素质提出较高的要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要求会计人员对以前比较熟悉的一套会计处理从会计重心到计税差异、会计处理方法等都要从根本上重新认识,会计人员在较短的时间内可能难以适应这种剧烈变化。尤其是在目前我国高学历、高职称的会计人员比较少,对所得税会计方法的理解和掌握很不熟练的情况下,新准则的执行可能会面临一些阻力。所以,当务之急是向学生传授新所得税会计的会计概念和方法;对长期从事会计实务的从业人员、会计师和政府人员进行后续教育,树立会计人员终身教育观念,使他们摆脱过去的工作模式和方法的影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总体说来,新所得税会计准则的执行,有赖于我国企业会计人员加强学习,提升理论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税务机关也有责任加强宣传,加大对会计人员的培训力度,从而实现新旧准则执行的顺利过渡。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