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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1-20 17:4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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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篇1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正和正义,强调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2003年6月份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广泛开展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在这种新的执法思想指导下,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必然成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履行宪法、法律赋予职责的主要体现,符合惩治司法腐败、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因此,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自然成为检察机关的核心工作。

一、明确监督职权,强化权力观念。

检察权实质就是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检察权所具有的独立性,代表了权力的国家性,接受的是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不隶属于任何一级政府,检察权这一特殊地位,标志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其二,从领导体制上也体现了检察权的国家性,宪法规定,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说明检察权是统一的国家的权力;其三,法律是统一的,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法律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殊性和地域性。因此,法律的这种统一性,决定了检察权的国家性。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主要目的就是保证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正确实施。具体讲就是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是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由法定的具有司法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和执法、司法活动进行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这种权力,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作后盾,人民利益为根本,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的国家权力。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实质就是一种法律权威,她的国家性、公信力及人们对她的信仰决定这种权威性质,亦即通过法律监督控制权力,这是与个人权威的根本区别,也是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

二、突出监督重点,强化办案监督。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重要的是通过办案来实现,办案是实施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手段。古人云:天下之高,不难于无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完备的法律,只有通过正确有效地实施,才能发挥其作用。当前,一些司法机关办关系案、金钱案、条子案、油水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官吏腐败、司法腐败已严重地防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以,在法律实施地整体运作机制中,通过依法办案,达到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特别是通过刑事及民事法律监督,达到清除司法腐败,保障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已成为当务之急。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者不诉,同时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是审判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实行监督,主要是侦查贪污、渎职犯罪行为。四是监所监督,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五是民事、行政监督。这五大职责,重点是对从事司法活动人员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的核心内容。刑事诉讼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表明,检察机关直接查办上术职务犯罪案件,既是法律监督的重点,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监督权的具体表现。

既然法律监督的重点是司法监督,那么强化监督力度则是势所必然的人。强化司法监督必须通过办案来体现,只有通过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等五个具体环节,同时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从中发现问题,进而发现违法犯罪案件,依法该立则立,该诉则诉,该抗就抗,力争通过办案,把司法监督落到实处。

三、完善法律规则,强化程序监督

程序法的正确实施是实体法得以正确施行的先决条件和基本保障。所谓司法监督,既包括对实体法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程序的监督,二者缺一不可。这里强调的注重程序,就是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程序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法的适用,而且还在于它通过科学的程序防止、制约司法权被滥用,赋予诉讼主体应有的权利并提供相应的保障,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这间的界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这些权力构成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及民事诉讼活动及法律监督。因此,要想全面、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就必须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

强化程序监督,一方面要强化诉讼监督,即:加强立案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对审判活动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中违反诉讼程序问题的发现和纠正;对执行刑罚监督着重依法纠正判决生效后不交付执行和不依法执行问题,依法纠正违法适用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的,特别是以钱抵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亦应严格按程序行使职权,以往不按程序办案引出的教训是沉痛的,当时刻记取。

强化程序监督,还需要以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的程序,应当增加监督的硬性规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已造成了监督上的软弱乏力,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刑事诉讼第87条、129条、137条、169条、181条、212条、215条、223条、224条的规定,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从实践中看,一些规定仍显硬性不足,纠正违法缺乏强制力保证,如在立案监督上,由于法律未对检察机关通知公安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时如何采取法律措施作出硬性规定,从客观上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再如《纠正违法通知书》虽然是一种监督手段,但由于缺乏强制力的保证,监督效力显得不够。变更强制措施也带有随意性,虽然刑诉法第73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自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法律监督机制上乏力,导致监督乏力。如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虽然也有规定,但由于规定的不具体,抗诉仅仅是一种事后监督,一些必要的实质性的监督手段和保障措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监督程序上也不尽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监督程序上规定对于原则,使实际操作缺乏依据,尤其是在调卷、审级、期限、执行等重要环节上,检、法两家没有可供共同执行的具体而又合理的法律规定,虽然高检院制定了一些有关规则,但也是一家之意,审判机关只按审判机关的规定办,也影响了监督工作的开展。目前,一些基层院在开展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时,大多采取协调的方法,这有违立法之本意,使监督陷入讨价还价的尴尬境地。

四、理顺执法关系,强制制约监督。

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同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均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但由于分工的不同,就自然出现了既有配合,又有制约和依法监督的关系。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这种关系认识不足,往往“重配合轻制约,重关系轻职责,重效率轻监督,”甚至一些个别领导也以“大局为重,要加强配合,注意关系”为由强调配合,把搞好关系视为公检法三家的共同要求,及至在交付审查工作报告中,涉及检察院如何监督纠正公、示一些问题的文字也被一笔勾掉,唯恐因此引起不满,影响关系,致使互相制约形同走过场,互相配合形同“合署办公”。这种以重配合重关系的执法关系,显然削弱了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并严重影响着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院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和执法形势,创造了不少有利于工作开展的执法方法,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实施新法时期,仍沿用旧的方法显然已不合时宜,且有违法法律规定,如提前介入制度等。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依法监督已成为依法治国、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律要求。因此,那种以配合代制约、以协调统制约、以关系妨碍监督的做法应当抛弃,代之以制约监督新观念,即:制约、监督也是一种配合,而且是更积极的配合,监督不仅是发现问题,更是解决问题的新观念,配合是在制约前提下的配合,是不妨碍履行监督职权的配合,而制约也是在相互依据职权基础上的制约,这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原则所决定的。

五、拓宽监督方式,强化预防监督

预防监督在整个司法监督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做好预防监督,对于减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古人云: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至人未起人患,治未病之疾。这两句古语,均说明一个道理,即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不能独立地看待和处理案件,应坚持打击、保护、促进、服务的统一,在严格依法监督的同时,讲求监督的政策和策略,坚持社会、政治、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预防监督就是这种执法思想的具体体现。笔者所在院,在预防监督上即取得较好成果,如在辖区的监狱开展的监督岗、管教岗双岗达标联手预防活动;把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工作前移,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在刑事立案监督中,与公安机关联合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检察院可以到派出所了解立案和未立案情况,通知立案的案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未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真正理由等。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与法院联合制定了民行办案规范化制度,各司其职,解决了阅卷难和久拖不办的问题。同时在监狱、街道、乡村、学校、军队广泛开展了检务公开活动,形成了声势。这样就有效预防了司法不公等问题。

篇2

有学者认为预防审判不公不是协议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这种观念是基于我国司法现实所作出的结论,是有一定的依据的。但是并不能因我国的司法现实的特殊性而否认协议管辖对审判公正的作用。在以下情况下协议管辖是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在司法机关排除行政权力干扰和地方势力侵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财务的主要来源只能从案件的诉讼费用中取得;诉讼费用统一由独立的财务机关管理,每个法官只能从中领取到最低的基本生活费用,此外根据每个法官的工作时间和处理案件的个数来发放额外的法官津贴;而后者构成了法官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争议双方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在可以选择的范围内,各个法院会尽可能地提高本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以此来吸引更多的民众到自己的法院审理案件;法院为了争取案件的审理会自觉地扩大受理案件的范围,由于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案件范围,那么在法院不断争取案件受理的同时,就必然在可选择的案件范围之内提高自身审理的公正性。在这种情况下,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和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的范围才能使得法院之间形成有效的竞争关系,从而强行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质量。通过比较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就可以说明竞争关系的形成对处理案件的机构中立性有多么重要的影响。民事争议的客观情况并不是审判人员最关心的问题,反而息讼止争成为了其关注的重心。

因此,民事案件众多的情况下,多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主张当事人对民事争议进行妥协。这种高效的处理方式的确迅速地解决了民事争议,但是由于是以牺牲当事人正当的权利为基础的,存在矛盾再次爆发的风险。然而仲裁则不同,仲裁机构之间由于存在这种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所以相比之下更关注自己的信誉,更关注自己在公众眼中是否公正。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调解手段是不会轻易适用的,有可能的话,裁决结果要尽可能的让争议双方满意,而不是让双方牺牲各自的利益进行妥协,因此这种化解矛盾的方式要更为彻底。之所以会形成不同的案件处理质量,业务竞争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因此允许争议双方协议管辖,扩大业务竞争的范围就对处理的公正性非常重要。因此,协议管辖制度并不是单纯的为了补救法定管辖下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而是有其保证司法审判公正和效率的独立价值。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协议管辖对审判公正性的保证也有体现,如:尽管地方法院会因财政问题受制于地方权力,但是通过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也能够排除相关地方法院的管辖,从而保证审理的公正性。

二、协议管辖作用发挥的现实阻碍

在我国,协议管辖的扩大适用的确并不能促进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协议管辖对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的影响之所以被否认,是因为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其所能起到的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非常有限,具体仅仅体现在对司法地域不公的排除。但正如上文所述,协议管辖制度对于保证司法公正的更重要的作用在于促进法院的良性竞争关系,要想形成这种关系就不能不改变现有的司法经费的运作方式,而这正是我国面临的问题。我国基层法院收入来源主要分三部分,即:财政拨款,主要用于解决在编人员的工资问题;诉讼费用,通过返还来解决办公经费问题;中央和地方的补助转款,用以弥补办公经费的不足。[5]法官的工资比照适用的公务员工资,按照级别来支付,这种做法使得法官的收入完全与其工作的时间和处理案件的个数相脱节,法官也就不会关注案件的处理是否会受到当事人满意的问题。尤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众多,法官处理的压力很大,为了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就必然要牺牲审判的公正性,大调解机制的引入就在所难免。

三、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态度

我国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协议管辖制度的有关改动并不多,而在及其有限的改动中可以看出民诉法有将协议管辖扩大适用的趋势。

(一)协议管辖的范围扩大修改之前,民诉法规定涉外协议管辖的范围是是所有财产权益的纠纷,而国内的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仅仅限于合同纠纷。新民诉法第34条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进行了统一,都一律适用财产权益纠纷,这就将国内民诉案件的受理范围进行了扩大。

(二)新增了应诉管辖制度应诉管辖类似于国外的默式协议管辖,新民诉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除外。”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应该在答辩期间内提管辖权异议,至于为提出异议的法院是否当然享有管辖权,立法的态度是不明确的,因此有学者认为不能将之视为是对默式协议管辖的规定。新民诉法明确了立法意图,就是为了建立应诉管辖制度,赋予未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以管辖权。这种应诉管辖的背后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强调了对于当事人主动启动程序的权利的保护。

(三)缩小了管辖权转移的适用修改前的民诉法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有限,但实践中排除协议管辖适用的往往是审判机关之间管辖权的转移。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可以向上级法院转移,也可以向下级法院转移。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可以提高案件的处理质量,当事人当然愿意接受。但上级法院往往担心一审上诉,就把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先审。这就违背了管辖权向下级转移的初衷,向下转移管辖权的目的是为了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时更好的去作出探索性的判决,即便处理结果不被大众认可,也可以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从而维护上级法院的司法权威。而这种做法初衷并不是维护司法权威,反而是为了规避判决的风险。同时,滥用管辖权转移也排除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使得管辖阶段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条款形同虚设。新民诉法对向下转移管辖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第3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的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因此管辖权向下转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确有必要,二是转移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必须报其上级法院批准。从以上法条的修改来看,尽管态度很保守,但立法机关有意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这也是与国外的立法趋势是相符合的。这种修改都体现了一种对公共利益和司法机关权威的限制性解释,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对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甚至是实体权利都有重要的意义。但实际上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并不能引起审判的公正性,其功能仅仅限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层面上。在此前提下,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所能起到的作用已经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便利诉讼的要求了,没有再加以扩大适用的必要了,一味地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反而不利于提高法院审判案件的效率。而实现这一制度的扩大适用对公正司法的作用才应是如此立法的目的,为此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司法经费管理制度,从而有效地形成司法机关之间的良性竞争。

篇3

98年st公司交易机制确定后,中国证监会98年28号文允许st公司及纺织类企业进行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的试点,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第一次使市场投资者面临一个如何面对全新公司的问题,其操作亦涉及到大量公司法和证券法问题。

从公司法看,公司法没有规定一家公司出售其全部资产的行为定性问题,对于一个出卖了其全部资产、变换了控股股东、公司董事的公司是否为一家新公司,该公司与资产置换前公司的关系,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到底是重新上市还是政策行为,其经济意义和法律性质如何确定,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

分析监管机构发出的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的有关规定,我们理解,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实际上提出了公司重新上市的概念,证券法仅在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部分相应规定,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重新上市的规定,但从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来看,该问题实际上涉及公司法和证券法两方面的行为。

从证券法看,资产置换涉及公司的重大变更,涉及公司重新上市的标准,涉及重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和如实陈述规则等。从公司法看,公司法对上市公司上市标准部分和证券立法发生重合,如股票条例,但对如重新上市问题,公司法和证券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和证券法在重新上市问题上的含糊性使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的上市概念定义出现了立法飞地,立法对资产置换直接涉及新资产的上市原则,该资产是否受公司上市资产需有连续三年业绩、连续的成长性、同一管理层要求等均没有具体规定。

无论从证券法还是公司法出发,在考虑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的同时,值得指出的是,资产置换在本质上属于公司的交易,立法既要保证公司交易自由及交易安全,同时也要对作为公众公司的上市公司提出特别要求,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一家公司多大程度上进行资产置换属于交易自由,多大程度属于变相上市,多长时间内的连续交易应当合计其资产交易总额,这些对核准上市的标准具有现实和立法意义,也是证券法和公司法需要协调的问题。

出售全部资产涉及其关键的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资产置换处置了股东的全部资产,控股股东对其他中小股东是否在公司法层面具有法定诚信义务,该义务能否成为股东诉讼的诉因,反对出售全部资产的中小股东利益如何保护等,这些对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提出了迫切的改进要求,立法者的进一步举动倍受市场关注。

相互持股是否需做进一步的限制

资产重组的大量涌现对公司股权架构的设计提出了实际要求,投资银行专业人士在模糊狭窄的公司法空间进行了巧妙的勾勒。在各种资产重组中,股权的变换成为主要的公司结构调整工具,换股及相互持股的设计思路不断被设计提及,前者目前尚很少实践,但相互持股的架构已大量出现在上市公司的产权结构中。从法理上看,相互持股实际上导致的后果是公司注册资本的重叠,也就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弱化,能否相互持股、相互持股是否合法,以及相互持股涉及的投票表决权、关联关系,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山东新潮实业吸收合并山东新牟股份出现了我国第一个披露的上市公司与挂牌公司相互持股案例,经合并后,双方相互持股部分核销。

相互持股不仅仅是同一产权线上同等企业之间的互相持有对方股份,链条较为复杂的相互持股亦涉及产权上存有关联关系的控股、参股企业之间及其子企业或孙企业之间的互相持有股份。实践中,也存在上市公司持有子公司控股权或参股权,然后再以控股子公司上市的分拆上市认定问题。

公司、企业之间的相互持股在公司法颁布时并不是一个普遍的问题。1994年,中国的企业结构也较为简单,但1998年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大量涌现后,相互持股越来越多地被用为资产组合的手段,我们认为,全面禁止相互持股完全否定了公司的投资权力,从公司法看无法解释,但完全不对相互持股进行限制也不符合解决中国目前大量存在的虚假出资、资本不实等问题的需要,因为相互持股所复合的公司股权关系,以及其所导致的注册资产重叠、偿债能力弱化等后果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及经济改革背景下是具有一定危害可能的。现阶段,为了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立法应对公司、企业间相互持股的比例等给予必要的限制,对子公司拥有母公司股票时的投票表决权做出具体规定,这一点有利于划清公司资产数额,保护投资者权益,有利于市场对对象进行准确判断。

促进合并还是积极的债权人保护主义

1999年起,上市公司吸收合并非上市公司均通过了3个月的法定债权提示期,如已通过合并程度的清华同方、新潮实业等,对三个月的债权提示期的起算点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士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即三个月债权提示的起算点应是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还是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公司法本身并未明确这一技术细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未涉及这一领域,直至目前该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上述债权提示性公告的另一个值得争论的地方是,公司合并是否一定需要债权提示性公告,其公告是否一定需要90天。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法关于“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的规定实际上限定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具有决定性作用,限定公司合并必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从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过程来看,无论是吸收方债权人的利益还是被吸收方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公司立即清偿债务,如清华同方为吸收合并鲁颖电子在法律上就必须对其债务进行再次安排。前述债务安排的经济浪费是明显的,因为无论从何种角度,要求清华同方为合并事项向债权人提供提前兑现债权的安排是对公司整体发展的一次损害,因合并使公司债务关系的安排实际上损害了合并公司的利益,合并作为法定的偿债理由加大了合并方的合并风险,减少了其商业运作的空间。

从促进或鼓励合并的立法思想来看,积极的保护债权人主义对合并是一较大的法律障碍。从保护债权人的法律原理看,合并并没有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实际资产以及债务主体均没有减少或灭失的可能,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因合并导致实质损害。

从反对的观点看,部分人认为合并导致的主体变更实际上忽略了债务关系形成时基于信任和商业判断原则选定合同伙伴的法律事实,即债权人对变更后的主体存在主张变更的权利。我们认为,即使债权人的信任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并具有否定表决的作用亦扩大了其权利保护的法律空间,我们建议,公司法关于债权人意见作为公司合并的必经程序值得探讨,债权人同意作为公司合并的必要条件过于扩大债权保护的空间,建议公司法或证券法可以将合并主体对债务的安排作为合并的必要条件,但债权人的同意可以不作为必要条件。

该问题同样适用中国证监会目前正在草拟的《收购兼并细则》,从纯粹的股权收购来看,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或合并)如无法摆脱关于债权提示性公告的立法约束,实际操作中将很难在技术上解除法律障碍。因为,任何一家收购公司都难以在发出旨在目标公司退市的要约的同时要负担债权人否定意见将导致要约无效的法律后果。这一点,从根本上说,也是我国股票条例、证券法与公司法并不衔接的问题所在。

回购中应保护债权人利益

与上述关于合并中债权人保护相反的问题是公司股份回购,按照公司法,回购的主要发生情形是公司减资或公司合并,虽然从申能和云天化的信息披露看不出上述法定原因的披露,但两公司回购调整股本结构的提法实际上继续了我国对公司按照公司法规范的调整思路。

从债权保护角度,回购减少了公司的法定资本,在法律原理上造成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弱化,所以在法律上要求公司回购应当获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的同意应作为回购的必要条件,这一点与前述关于公司合并债权保护的观点恰恰相反。

实质控制转移与董事、管理层诚信勤勉尽责义务

大部分资产重组均涉及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涉及到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与各当事方的责任。

从公司控制权的转移看,公司控制权转移是一个证券立法上的概念,其证券法上的要求是指公司及实质控制人在上述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负有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在超过公司股份总额30%比例时,收购人负有发起全面要约的义务。

公司控制权转移一是涉及到权益持有、间接控股、实际控制、一致行动等我国立法目前尚没有引入的境外证券法概念。虽然这些概念具有可拿来性,但是,由于我国在产权体制及身份确认上存在重大的欠缺,能否引入上述概念,并进一步将上述行为合法化存在较大分歧。二是涉及到公司管理权的移交,董事在收购期间的诚信义务以及公司接管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

虽然公司控制并没有形成一定的立法规定,但公司控制的实践已大量存在,且其危害性也日趋明显,主要表现在,我国证券市场大量存在各种形式复杂的间接持股、权益持有以及董事违反诚信义务拒绝交出管理权或者擅自阻挠收购等现象,由于没有法定的披露义务,上述幕后者往往不在市场监管者的监管范围,其信息是非公开的,中小投资者因此也无法了解公司幕后的隐蔽行动。

公司控制权转移是证券监管中实质控制转移实质要求的体现,目前这一要求并没有形成规则,公司重组中董事的权利及义务以及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所有这一切尚未形成必要的法律。琼民源事件加强了市场对董事义务的关注,中国证监会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但是,这一关系公司董事义务的实质问题在公司法层面尚未给予规定。

公司分立-股份公司如何划分

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分立并没有单设专章,1998年前分立的市场需求并不多,1998年b股上市公司实际失去配股资格后,上市公司开始了有限的探讨,其形式主要为:

一是简单地将资产一分为二,类别不同的股东各持一份资产。该方案理论上可行,但事实上无法满足。因为理论上股份公司的股东按份持有公司资产,股东对公司任何一份资产均享有比例所有权,所以简单划分资产和股份实际导致无法操作,容易引起股东诉讼。

分立的第二种方式可以归结为资产回购股份,即将部分资产以分立的形式剥离,然后以该部分资产注册成立公司,我们理解,这种形式实际上类似于资产回购股份,其能否可行,需要与中国证监会关于回购的政策相符合。

第三种分立方式是,新设一家为合并目的公司作为被分出方,该实体继而向拟分立公司的全体股东按其拟剥离资产的数额发行股票,该种方式需要公司法在分立及公司设立等方面加以进一步规定。

跨地区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与对外投资净资产数额比例限制

98年公司收购合并开始超越了行政区划,1998年以来各种买壳行为为公司异地收购开创了先例,这里,上市公司壳资源价值起到了关键作用。

篇4

舆论监督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开性。今天我们谈论运用新闻舆论来监督司法公正,就是要通过公开的新闻舆论来监督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使司法人员加强责任心,保证案件能及时正确地处理,从而实现结果上的公正;并且有效地保证人民群众对于国家活动,尤其是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从而也达到使人民群众了解法律,遵守法律,正确应用法律的普法教育目的。

当然,有学者认为法治的关键要素就是法院适用法律而不是某一时刻的所谓民意,担心新闻舆论监督单位会由于各种原因干扰司法独立性。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但本人认为,当前我们国家应当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司法公正的力度,发挥新闻舆论在此领域的正确作用。

首先,新闻舆论监督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是程序的公正性,新闻舆论监督和司法活动一样都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的。我国的法律体现审判公开的原则,宪法也赋予了公民的相关权利,那么就应当让新闻媒体真正发挥监督平台作用;其次,当前一些地方仍存在司法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个别司法人员违法乱纪、收受或变相接受当事人好处等现象,从而导致了程序上的不合法,允许并促进新闻监督能够有效减少这些问题的发生,公开鞭挞这些现象;第三,媒体作为一个社会群体往往能起到代表社会道德良心的作用,当司法程序不公正现象发生时,也能为受害的当事人这一弱者起到舆论救济的作用;第四,允许媒体对司法公正进行独立合法的监督,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能够有效地避免各种行政、经济等司法外力量对判决公正的影响,避免过去个别地方法律审判以上级领导说了算的现象;第五,程序的公正性不但需要法律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也能够起到“双保险”的作用,既能向公众说明情况,也能为司法审理提供更多的线索,并更有效地促进公民学法、守法、用法,为建设和谐的法治社会提供基础。

当然,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时也应注意,一是报道有关政法方面的新闻工作者,应当较为专业化,既有过得硬的新闻理论素养又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二是在进行监督时,就事论事,不要轻易对司法机关人员进行评论,更不要人身攻击;三是应客观报道事实,监督程序,媒体从业人员不能接受当事人贿赂,将舆论监督变成实现个人牟利的工具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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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进步,中国社会民主风气的发展,在创新性的大潮流之下,以前的一套灌输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法已经不再适应思政政治教育的目标,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这就需要我们思考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效果性等一系列问题。

通俗来说,方法就是工具,手段。黑格尔在《逻辑学》中说“方法也就是工具,是在主体方面的某个手段,主体方面通过这个手段和客体发生关系。”[1]

一、关于“灌输”的思政教育工作的方法

我们中国传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教育者本位的“灌输”是强调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向受教育者单向地传播先进的意识形态,而受教育者则一味地接受,其到底能不能消化、吸收则不是这种理论考虑的范围。受教育者和教育者不能进行平等的对话,并不能把自己的意见传输给教育者。

在我国,不管是学界还是实践中,大部分人都是对“灌输”持否定态度,认为其把受教育者当作完全被动的对象,完全忽视了受教育者的主动性、积极性对教育活动的作用,这种方法并不能满足对受教育者进行创造性素质塑造的现代社会的要求,无法达到既定的教育目标和教育效果。

简而言之,灌输的特征就是单向传输。现实生活中,思想政治教育无处不在,那么这样的灌输方法,呈现什么样的方式呢?首先,常常会导致教育者忠诚于自己的工作,却背离了受体,忽视了受体的思维和情感;其次,这种独白式的教育往往不可避免地有些表演的味道;再次,由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地位的明确,双方并不平等,体现了教育者的权力而忽视了民主;最后,在操作的时候,通常把这项工作当成一个任务去完成,而忽略了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的意义。

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法的转型——走向对话

既然灌输和说教有着不可避免的不足,我们必须对传统的教育理论和方法进行深入的反思,从而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创新就显得尤为必要,笔者觉得由独白走向对话,采用寓教于乐的、启发式的互动型的教育方式则是必然趋势。

(一)对话

对话不仅仅指说话,而是一种思想交流活动,是建立在对话主体双方平等的基础上的。其中“我—你”关系既不是“人—物”的关系,也不是“人—人”的单向度关系,而应当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平等和相互开放的关系,即伽达默尔的“效果意识”。[2]所谓效果意识,是指在主客体的交互关系中产生了新的意义,这种意义既不完全属于主体,也不完全属于客体,而是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对人的研究中并不存在着主客体,只有二者的相互作用,即相互理解,强调在“参与”或交互作用中去获得真理或意义。

(二)对话式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内涵

那么对话理论如何用在当今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来呢,“对话”可谓是个新词汇,民众和政府对话,弱国和强国对话都是当今世界比较敏感的话题。通过“对话”式教育,使教育中的人愿意对话、渴望对话而且能够对话。对话贯穿于各种关系中,对话意味着什么呢?

1.“对话”是让受教育者介入。教育作为一种培养人的社会实践活动,其本身就是一种“关系”的存在,要求受教育者不局限于接受,而主动参与。如果没有一种参与、介入的心态,或者说连教育意向性都不存在的话,那教育活动根本无法维系。其实对话式的思想政治教育不仅仅是态度的培养,更是一种存在方式的形成。

2.“对话”体现了一种平等的关系。对话关系如何形成呢?有一个前提就是“我一你”关系的确立。“我一你”关系就是一种“我们”的存在,是平等的,是对权力的一种消解。教育中的对话是对民主精神的一种宣扬,是对民主能力的一种培养。

3.“对话”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独白”式教育亦是一种生活方式,但这种教育中的生活,是“生活世界的殖民化”[3],而“对话”式教育是在培养一种生活意识与生活态度,使他们有一种“这就是生活”的意识,使人明白当下的生活对于人生的意义,并能选择或决定如何生活。

三、如何进行对话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对话”式教育因其拉近了教育者与被教育者之间的距离,改变了以往灌输式的教育方法,为了达到其理想的效果,但是如果把握不好,则会适得其反。因此,在“对话式”教育中,应当把握好技巧。参考了有关学者的观点,笔者归纳如下:

(一)做好准备,抓住重点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搞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也是如此,教育者只有在正式教育之前,进行周密细致的准备,在教育中才能做到游刃有余,有的放矢。

1.了解受教育者心中的问题,选准教育的主题。对话式的思政教育则更多从受教育者需要的角度出发,从而选择教育的主题和方式,相应地去准备材料。对于教育者本人,则要求其具有某一方面的广泛的知识储备并且不断更新,(下转第232页)(上接第226页)从而方便和受教育者的交流。

2.认真选择受教育者,对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提问或发言。教育者可以就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与受教育者进行事先探讨,把其中思维敏捷、思想丰富的受教育者挑选出来,动员他们积极发言,把握思政教育过程中的对话方向,从而可以带动广大受教育者参与到对话式思想政治教育中来。

(二)善于调动受教育者的积极性

要使对话式的思政教育进行得很好,则需要受教育者的广泛参与。由于受传统的受教育者只是充当“接收器”思想的影响,受教育者本能上一般不会积极主动地参与,所以这就需要教育者摆正心态,多做工作调动受教育者的积极性。

1.善于打开话题。如何把话题抛给对话者,使他们愿意说,有话可说,打开话题很重要。一般情况下,教育者一般“抛砖引玉”,自己带头发言,启发受教育者的思路,选择好一个很好的开头,创造对话的氛围,这是教育者要认真去做的。

2.善于提问和点评。在思政教育中,对于受教育者的对话教育者和其他受教育者都应当进行及时的反馈。在对话过程中,教育者应当适时进行提问,从而活跃大家的思维。同时,要组织好一场对话,还需要善于挖掘对话者的闪光点和明显的不足,从而进行点评并进行鼓励。

当一场对话结束之后,笔者认为,还需要进行总结和归纳,在这场思政教育中,得到了什么启发,有什么样的优势和不足。当然这种总结,可以由教育者进行也可以由受教育者进行。

(三)控制全局,防止偏离主题

笔者认为,对话式的思政教育虽然强调双方都以平等的身份参与进来,但是大方向还是由教育者进行把握,并且主持对话。由于发言的人多,每个人的思维的角度都不一样,所以很容易出现偏题、跑题的现象。这就需要教育者及时引导、把握全局、善于总结。

最后,笔者认为,对话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得去摸索、完善和前进。首先我们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要有参与的理念和意识;其次,每个人都要正确定位自己,把自己作为主体存在,积极参与到其中去;再次,受教育者的责任重大。总之,对话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还需要不断地去做,在操作的时候发现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修正、补充。

思想政治教育是当今最广泛也最重要的教育之一,其方法也显得尤其重要。社会的发展要求我们与时俱进,来满足现实的需要。其方法必须得到新的转型,提升受教育者的主体性也是创新的尝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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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高效的法。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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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有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媒体的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首先,媒体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其次,媒体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三、传媒和司法关系的协调

出现传媒与司法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出于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双重价值的考虑,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方面尽力避免以强力限制新闻机构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与评论,竭力促使新闻界产生自律性规则。另一方面,采用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合议庭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来避免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而很少通过藐视法庭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进行惩罚。这对我们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无疑具有启发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笔者认为,对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不应放在对抗模式中认识,而应该从协调社会统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从媒体的立场上,既要认识到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又要重视建立媒体与司法的积极关系。媒体应加强自律,以善意、宽容的态度对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驾于司法之上。

首先,媒体应加强自律,以自律来争取司法的合作。媒体要树立对党和人民的事业负责的态度,怀着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恪守职业道德,遵循一定的规律和秩序,对案件进行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报道,不能绝对自由和不受拘束地报道案件。媒体业界应制定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体从业者理解和运用的自律性规范:第一,媒体报道案件,应当以“合法、正当”为原则,应报道双方的主张,不能单边报道,特别是不能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过多的或者倾向性的评述性报道,以免给法官带来不应有的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第二,媒体要强化职业道德要求,杜绝为法院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更不能成为法院自我宣传的“传声筒”。第三,媒体不能采访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及他们的领导,确保法官始终给人以独立、中立的印象。第四,媒体监督必须讲究方法艺术,批评的方法要讲究,分寸要适当。制定这些规范,有利于减少两界的冲突,同时有效扩大媒体对司法活动采访报道和评论的空间。

其次,媒体应提高整体的法律素养。新闻记者和编辑应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多掌握一些法律常识,避免在法律问题上出现明显的纰漏(如把法律问题弄成道德批判,把案件的事实报道弄成道德审判等)。媒体的报道应该多一些事实的报道,少做司法判断,把司法控诉权交给检察官行使,把司法判决权交给法官行使。在这一点上,国外许多成熟媒体所坚持“我报道,你判断”的原则,很有借鉴意义。

从司法角度讲,要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法院外部因素的依赖。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毕竟是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社会纠纷的基本的,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司法不能提供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社会就可能陷入无政府的混乱状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必须保障司法权独立,公正的运作,不受任何外力的非法干涉,包括传媒。因为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案是其天职,不应依赖外力监督,我们也不应该把实现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外界新闻监督上,而应该把重点放在努力改进司法制度自身和提高法官素质上“司法公正最终还要靠司法机关苦练内功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来实现”,这就需要我们切实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能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要做到这一点,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健全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和职务保障制度,法官真正独立于其他权力部门,并于品行良好期间不得随意调动或解职;其二,全面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锻造高于常人的坚强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

四、结语

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同时又要尽可能地消除媒体大量覆盖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需要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重要的是要寻求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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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峰.公开审判与新闻监督.中国新闻研究网,200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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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政治工作创新必须适应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做好以人为本的大文章。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必须渗透到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全过程、全方位发挥其服务功能,从而使思想政治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水融,促使企业内部的人、财、物达到最佳组合,从而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必须逐步建立惟理服人、以情感人、以形励人的管理新思路,使企业职工在“情”的激励下爱岗敬业,在“德”的教育下规范行为,在“利”的趋动下勇于创新,在“家”的感召下乐于奉献,在“法”的制约下努力工作。

思想政治工作创新必须体现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形成共同理想和精神支柱为核心,努力唱响时代主旋律。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要以先进思想文化为指导,倡导先进,弘扬正气,批评错误,抵制歪风,在注重精细、准确、定性量化上做艰苦的努力。把握职工的认识、情感、意志等心理特征,顺民心,得民意。

思想政治工作创新必须是通过有效地思想政治工作维护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把解决职工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最基本职责。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利益格局的进一步调整,还会出现和发生一些新的热点、难点问题。思想政治工作者想问题、做决策、办事情、搞改革,都要从最广大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要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多做暖人心、得人心、凝聚人心的事,维护好职工群众的实际利益,为职工办实事。

在一个系统中要素与要素之间互为条件,思想政治工作的目标和方向是其功能作用发挥的前提,而其功能作用是方向目标实现的保证。思想政治工作有许多功能作用,但根据形势的变化,思想政治工作创新需主要强化以下三个功能作用。

二、适应形势的需要,强化思想政治工作“三个功能”

强化适应经营体制转变的“教育”功能。思想政治工作要顺势而为,引导企业职工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职工珍爱岗位从我做起,自觉接受新的知识和提高自身技术素质,立足岗位成才;培养企业职工良好的精神状态,使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勤俭办企业的思想深入人心,做到敬业,创业,勤业,精业;引导企业职工遵纪守法,力倡职工以主人翁的姿态,积极、平和的心态和文明有序的行为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并善于依法行使权利、义务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强化在经济利益调整中的导向功能。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使不同利益群体都有利益表达的机会,让各自的利益要求以合法的形式理性表达出来,以增近彼此的沟通和了解;通过沟通、说服、宣传等方式引导人们正确看待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充分认识改革的艰巨性、长期性、必要性,形成只有深化改革,才能更好发展的共识。引导职工自觉地把个人利益同企业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有机结合起来,掌握实现个人利益的正确途径。

强化动员职工积极投身市场的激励功能。思想政治工作必须研究制定比较完善的激励机制,在工作中硬兑现,才能激发全体职工自强不息、奋力拼搏的进取精神,激发职工利用自身的、企业的优势外闯市场创效益的主观能动性,以推进企业生产和经营扩大规模增加市场份额,在市场竞争中形成和增强企业的实力。

系统的观点还告诉我们,一个功能最佳的系统,其结构应能做到自我适应与自我调节,通过调节适应环境的要求。也就是说,一个系统内部的功能,它的发挥又作用于外部环境,这种作用发挥得怎样,系统可以通过接收反馈信息而了解。根据反馈信息,也就可以发现系统内部的结构组织是否还有哪些不尽完善之处或缺陷,这时系统内部就应通过调节使之适应环境的要求。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也应该根据形势的变化从工作重点到方式方法能够做到进行自我调节,有所侧重。

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应根据形势需要不断调节,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

一是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应从调动职工积极性转向化解矛盾、理顺情绪,促进团结、维护稳定上。企业普遍实行了岗效薪点工资制,但企业内部不同岗位之间的收入差距拉大后,有些收入偏低的职工又出现了心理不平衡的现象。而相同岗位的职工之间,则出现了为多挣钱而抢活干,并因此闹意见的现象。这种现象,要求思想政治工作也应把主要任务转向化解职工中经常出现的各种矛盾,理顺和抚慰职工的心理情绪上来,使职工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增强团结,加强合作,保持企业的和谐稳定。

二是思想政治工作对象应转向以承担领导和管理职能的人员为重点。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担负着企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决策、计划管理,他们自身的素质直接影响着企业的效益和发展。现实生活中,由于少数人经营不善,管理不严,甚至出现腐化堕落问题,使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导致企业效益下滑的例子屡见不鲜。因此,保持企业持续稳定发展,当前严重的问题不是教育企业的职工,而是教育企业的领导和管理干部。只有提高了企业领导班子和中层以上管理干部队伍的素质,搞好企业工作才会有坚实的基础。

篇9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采用会员制,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市场,要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需要以具有会员身份的证券商即证券法上的证券公司为媒介。许多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前并不知道自己与证券商具有何种法律关系,证券商对自己在此法律关系中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也不是非常清楚,因而在买卖证券过程中出现纠纷时以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处理,进而明确双方法律责任,非常之模糊。近年来此类因双方法律关系不明确引起的纠纷有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常感棘手。如何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证券商按其从事业务的性质不同可分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和证券自营商,由此形成与投资者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文所称的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证券商作为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目前,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1、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关系。因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1]在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证券交易立法中,例如《上海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42条,《深圳市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49条,《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等,都采用“证券买卖”这一说法,甚至证券法第137条也规定了“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等等。也有学者撰文提出这一观点。[2]可见说在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

2、行纪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纪关系。该观点也有很多学者认同。[3]他们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均采用狭义概念,即仅指以被人名义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而“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商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4]因此,说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而行纪则是行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名义,用委托人的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购、销和寄售等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协议。据此推论,我国证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当属行纪性质,非为委托。

3、居间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关系。该观点认为,证券商为客户提供信息,报告签订证券买卖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客户付给报酬。其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从事“中介”确实可以理解为居间,虽然不无道理,但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的主要的、实质的关系看,是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结算、交割、过户等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证券商很难说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我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5]所以此说已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不采。

4、经纪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具体又分二说。一说认为经纪法律关系即特殊的合同—关系。这一观点认为说没有认识到委托关系须以合同关系为前提,是不够全面的,只有特殊的合同-关系才能全面地把握其实质。[6]其认为,在经纪法律关系中,合同的标的-证券买卖服务是一种特殊业务,须经过国家特别许可。同样,权是一种特许权,这种特许权是一种独占权,即行业垄断权。只有国家认可的证券商才可以从事这类业务,享有权。这是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合同-关系区别于一般委托关系和商事关系的本质所在。据此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新型的法律关系,称之为经纪法律关系。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因其行业有其特殊性,但这并非与一般委托有实质的区别,因此,此说严格说来并没有脱离说窠臼,不过新瓶装旧酒而已。另一说认为,证券商在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经纪法律关系。[7]但从其对经纪的概念阐述观之即为我们所称之行纪。“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8]因此,此说实际是行纪说。[9]由此说来,上述二说并不具有独立地位,或为说或为行纪说。况且,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经纪法律关系之说,如此杜撰法律概念,易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所以,所谓经纪法律关系说不提也罢。

综上所述,目前理论界在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方面主要存在说与行纪说。现分别检讨二说,以厘清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众所周知,所谓行纪是指一方当事人接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的行为。把证券商代客户买卖证券的活动看作是一种行纪行为,是沿袭大陆法系的理念,即不披露委托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是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理论界有人将行纪行为称作“间接”,即委托人通过行纪人可以间接地达到的功能;而将基于委托合同的称之为直接。无论是间接或是直接,均涉及第三方当事人,两层合同关系,都是一人为他人利益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在直接关系中,人以被人的名义而为民事行为,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直接由被人承受;而在间接关系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为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不直接由委托人承受,而是由行纪人将委托结果转移给委托人,委托人与第三人间接的存在某种关系(非法律的关系)。再者,人无介入权,即人本身无权介入,不得自己或双方,否则,所为民事行为无效。而行纪人有介入权,即在一定的前提下,行纪人可以合法介入交易,成为与委托其从事交易的委托人的相对方。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规定比较吻合[10].因为,从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体系及证券交易实践看,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关系比较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行纪关系的基本要素,即证券公司作为行纪人接受投资者指令,以自己的名义,用委托人的资金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证券买卖等业务,按照证券交易所核定的标准收取佣金,由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并间接归于委托人。

笔者认为,行纪说至少存在两个难于自圆其说的问题。

一是“以谁的名义”问题。行纪说认为证券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买卖证券,并由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并间接归于投资者。其实,在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是采用集中竞价交易的制度,而集中交易受场内设施限制,不可能每一个投资者都进场交易,因此建立了经纪人制度,由证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在场内进行交易。对此,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都有明确、详尽的规定。现行的交易办法主要有上板竞价交易、口头唱板交易、电脑自动交易三种。在采用前二种交易办法的情况下,证券商出市代表在板上登录价位或喊价,确实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在采用电脑自动交易办法的情况下,出市代表应依委托顺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委托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单价、数量、买卖类别、输入时间及或自营。一经成交,即列印成交回报单。成交回报单亦应包括上述内容。显然,在现行的电脑自动交易的情况下,证券经纪商在报价时应列明“委托书编号”,并且须表明人身份,因而其以投资者名义进行交易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并非如有学者所称“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11]当然,不管采用何种交易办法,每一笔交易都是特定的,其权利义务直接归属委托人。[12]

二是介入权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本条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即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商在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没有相反意思表示时,可以自己作为投资者的相对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这与证券法第132条相悖,该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公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所谓混合操作,是指证券商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即证券商在有价证券买卖中,既是交易一方的被委托人(经纪商),又是该项交易的当事人(自营商),换言之,证券商既是投资者的被委托人,又是投资者的相对人,一方面接受客户的委托,另一方面又客户与自己进行交易。在混合交易中,因利益的冲突,很难使委托的利益能得到维护。因此,法律禁止混合操作。也即行纪说定位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为行纪人之主张,与法律规定冲突,值得商榷。若采此说,在实务上恐怕为混合操作规程行为提供抗辩的理由[13].

再来看看说。在上文分析中,我们知道,传统的说认为证券商接受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关系,即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在权限内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由于传统说没有区分英美法系的概念和大陆法系的概念,也没有细分直接和间接,在一个较宽泛的概念域里使用的概念,而且在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时,常混同使用英美法系的概念和大陆法系的概念,以解决其论说上的矛盾,因而常为行纪说所诟病[14].

我们知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内涵与外延并不一致。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名义,不论其法律行为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均看作是人。因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居间人、行纪人、代销人、拍卖人等都具有人地位。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德国,均采有用狭义概念。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如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纯属人自己的行为,不过因其明示以本人名义,表明了旨在使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意思。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所称行纪人,指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出卖或买入物品为业的人”。强调以被人(本人)名义进行活动是的主要特征。我国民法通则主要继受大陆法系,第63条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我国民法通则所指的仅限于以被人名义实施的,而不包括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的行为类型。因此,对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委托买卖关系性质以传统说来解释显然是不妥的。

行文至此,我们似乎陷入了一种循环的论说上的困境。如何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突现了现有法律概念的窘境。另辟蹊径乃为题中之义。其实上文已述,我国民法通则主要继受大陆法系,采狭义说,也即直接。但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间接制度。[15]所谓间接,是指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构成要件的规定,它是与直接相对应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般将间接规定为行纪,民事原则上以显名主义为准,但我国合同法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承认符合间接要件的属于传统民法的行纪行为可构成间接,此种也为的一种。例如,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都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都确认此种符合间接要件的传统上的行纪行为为。当然,在间接中,由于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的,所以按照传统的大陆法关于必须显名的要求,此种在性质上不属于真正的。对于间接,大陆法传统上称为行纪,而不称为。[16]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类似的制度。[17]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8]这也隐含了我国合同法采间接的合理性。所以对证券商与投资人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为说是不十分妥当的,根据证券商与投资者在证券买卖中的关系,显然更符合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间接构成要件。因此,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间接关系。

投资者与证券商在间接关系中常发生的纠纷及其处理

1、合意透支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处理

透支行为是指以超出投资者帐上资金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从投资者角度可分为善意透支、恶意透支和合意透支;从证券商角度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证券商过失提供了透支,这是指投资者一方不当授权,证券商审核不严造成透支;另一种是证券商故意提供透支,这是指证券商与投资者明示或默示地达成透支协议,即所谓的“合意透支”。因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间接关系,所以从本质上说透支是证券商的行为。

第一种透支行为较为单纯,本文不作讨论。合意透支行为是目前证券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其关系错综复杂。本文着力于合意透支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与处理。

透支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透支行为属信用交易范畴,但我国现阶段既不允许信用交易,也未开放证券商借贷业务,因而透支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那么,到底违反什么法呢?有人认为,认定透支行为违法的依据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3条关于“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规定。但也有人认为,认定透支行为违法的依据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19]

笔者认为,这两种认定依据都是值得商榷的。诚如第二种意见批评第一种意见所言,《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法律渊源上属于行政法规,《商业银行法》则是法律,前者的法律效力自然不如后者,因而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先适用法律的规定。此外,仔细考察《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3条的这一规定,可以发现其立法原意并不是禁止证券商的透支行为,而是旨在禁止商业银行等贷款机构向证券商和投资者提供用于股票交易的贷款。从第43条这一法律规定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这一法律规定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有融资功能的金融机构,而证券公司根本就没有融资功能,因而也不应属于这一规定所指的金融机构。就第二种认为的法律依据所言,《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单位和个人的贷款行为,而第3条规定也没有其他单位从事贷款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能认定其为透支行为的违法性依据。笔者认为,在《证券法》出台以前,透支行为违法性的依据应该是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和证交所的一些交易规则如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年10月《关于继续查处信用交易的通知》规定:“各会员单位在受理委托中发现客户信用透支要求应坚持拒绝”等。《证券法》出台以后,特别对透支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即《证券法》第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第186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账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合意透支行为的处理,有人认为,委托合同的标的是证券买卖服务,证券商同意提供透支,应该认定证券商提供违法服务即标的违法,这是一种单方违法行为,而不是双方违法行为,或者说,证券商的主观故意即构成表面违法,即使透支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违法行为也告成立。[20]此说符合我国证券法第186条规定,可值赞同。因此,笔者主张,在证券商故意提供透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由证券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不仅如此,证券商还可能导致其他民事责任,如杭州一股民因证券商故意提供透支导致巨额亏损,而跳楼自杀,证券商不仅应承担全部亏损,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当然,现行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证券商承担主要责任,投资者也适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也未尝不可。

需要指出的是,透支在中国证券市场已经是一种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当一种法律规则被普遍违反的时候,我们就有必要检讨这种规则的合理性了。

2、“红字委托”责任承担问题

所谓“红字委托”是指在证券交易中由于当事人的疏忽或其他过失,所委托买进股票的数额超过其资金额度,或所委托卖出股票的数额超出其所持有之股票数,因而造成须由证券商先行垫付股款或股票的委托行为。红字委托与合意透支的信用委托不同,红字委托虽然有借钱买股票或借股票卖钱的特征,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融资或融券的故意。此处需指出的是,如果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关系,那么“红字委托”现象就不可能存在。因此,“红字委托”现象的司法实务也昭示了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并非行纪关系。

实务处理上常认为产生“红字委托”的主要责任在于投资人。其所持理由是,投资者与证券商是委托关系,投资者一旦填写委托单交证券商进行证券交易,他们之间就产生一种合同,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投资者则必须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交纳一定的费用。如果投资者填写委托单的数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商有权拒绝接受委托;如果证券商疏忽接受了委托,那么证券公司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投资者垫付,然后证券公司有权再向投资者全部追回其垫付。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既违背的法律精神也歪曲了的事实。从法律上讲,首先在合同的成立方面,投资者填写委托单相当于合同缔结的要约,而证券商同意而证券交易是承诺。我们都知道,合同成立是以相对人对要约的承诺之时开始的。在红字委托中,投资者由于失误填错委托单,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注意义务的证券商本该审查投资者的要约后而为承诺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其注意义务为承诺,显然,造成红字委托事实的主要责任在于证券商而非投资者;在民事法律行为方面,投资者填错委托单,应视为意思表示不真实,鉴于目前我国民法典仍未出台,意思表示瑕疵尚付阙如,但民法通则有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瑕疵的规定,故可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重大误解行为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如果投资者行使撤销权,其行为自始绝对无效,因此就算红字委托事实出现,投资者也可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所以在红字委托中认定投资者负主要责任殊为不公;在关系中,被人常是限于自己的知识、专业、时间和精力而委托可弥补自己能力不足之人为法律行为,在证券买卖中,是有偿的,故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本人利益服务,以具有抽象轻过失视为责任承担之过错。因此,在证券交易中,当投资者出现失误时,证券商本其善良管理人职责,本该阻却红字委托的事实出现,证券商听任被人的失误,显然没有尽善良管理人义务,具有过失,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事实方面,当投资者填错了委托单时,证券商在接到此单时,理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行事,对委托单进行审查后才可进行交易。但证券商并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而直接向交易场内申报,造成透支事实产生,因此,对造成“红字委托”,虽然不能排除投资者的责任,但证券商应负主要责任。

篇10

那么如何才能在《思想政治》课教学中发挥其德育的优势作用呢?

一、弄清学习《思想政治》课的意义,培养学生学习兴趣是发挥德育功能的基础。

要发挥思想政治的德育功,首先要帮助学生弄清学习思想政治课的意义,了解思想政治课在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真正从思想上认识到思想政治课是学生的必学课程,并在教学过程中通过具体事例使学生体会到:不识字的人是文盲,不懂科学的人是科盲,文盲和科盲已严重阻碍祖国的社会义主建设。不学习思想政治课,不从小培养社会主义思想品德,将成为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废品和危险品。北京外语学院某大学生从学习尖子到校院死囚就是很好的例证。以事实教育学生思想课不学不行了。从第一节课就激发学生懂得为“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道德素质”而自觉学好思想政治课的重要性,教师绝不采用学校既然设了这门课,又要进行考试,你就非学不可的强制态度,更不能认为第一节进行了学习意义的教育,就可以一劳永逸了,学习意义的教育要贯穿于教学活动的全部过程,并逐步深化,有意识的揭示的教师的社会意义无和实用价值,要善于解答学生学一有什么用的疑问,引起学生对思想政治课的向往。其次,要培养学生思想政治课的兴趣,在教学过程中,要创设问题情境,激励学生的好奇心。例如教师在教学“引进外资”的“得”与“失”时,先引用我们现在用劳动力,同世界资本进行交换,到底是“引狼入室”还是“引羊入圈”这个问题,通过设疑,在学生头脑中掀起波澜,以促使学生思考、最后在争论中将主信号以“来料加工”,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技术和管理经验,就如同把“羊”牵进来了,羊当然要吃草才以胀膘,便羊能生下小羊羔,还能挤奶、剪羊毛,因此,“引羊入圈”合算,是得在于失,用这样的方法教学,就能引起学习对思想政治课的浓厚兴趣,就“要我学”为“我要学”。

二、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原则

学生对我闪思想政治课教师提出的最多的要求就是名胜古迹懈们在教学过中一定要多联系实际,要求教师多给他们提出问题和讨论的机会,以澄清他们在思想中存在的一些对人生和社会的模糊认识,他们所关心的社会热点总是教师不能回避。教师不能回避。比如在改革开放中,对党内存在腐败现象的客观现实,既不能回避,也不能牢骚了事,而应客观的、辨证的加以分析,可举一些我党惩治腐败的具有轰动效动效应的案例(如案),并更多的从下面举一些廉政实命名。使学生感到党内存在的腐败现象是极少数的,宫的主流是好的,从而对我党的反腐败斗争充满信心,对在改革开放中坚持党的领导的重要性和谦洁奉松的的必要性的更深刻的理解。

再如,我们讲社会主义必将战胜资本主义,吸学生就表示怀疑,就会提出不少问题:资本主义在一段时期经济发燕尾服较快,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却都在经济上存在一些总是两种制度到底哪种优越难说。苏联搞社会主义七十多年,到最后还是转向资本主义,为什么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务淌有转变为社会主义呢?对这些问题,我们不能回避,我们应以马列主义理论为指导,以事实和不断变化的新情况为依据,有针对性进行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教育。

篇11

一、问题的提出

证券商是证券市场构成的主体要素之一,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使用与定义不同。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两类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本文暂且将其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区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特点是并不为自己经营证券,而是为了完成委托人(投资者)的最低价购进或以最高价卖出证券的委托,与投资者的关系极为密切。证券经纪人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等。

二、国外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又取决于各国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为人,大陆法系则将它规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等作为判断经纪商的标准[3].根据英国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人。也就是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人的人,证券买卖业务。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及人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国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例如,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第二,企业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企业本身须对其成员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一位美国法学家曾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借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理论上,英美法系法建立在等同论的基础上,即认为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没有独立的行纪、居间制度,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t”译为人、经纪人、中间人、掮客等,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人无可非议,完全符合实务。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理论上,大陆法系法建立在区别论的基础上,严格区别委任(委托人与人的合同)与授权(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利),反映在法律上,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间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收取佣金之许可事业”,“证券经纪商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记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叫2可见,这里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为了贯彻民法典上的狭义制度,将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l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居间人,而非人,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人,实质是行纪人,却仍沿用“”人的称谓。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一)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法律关系的论证

确定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同样要从它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入手。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还有观点认为是经纪法律关系。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4],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采用狭义的定义,规定“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叫[15].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交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实务和合同法规定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行纪人、居间人,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一致,与证券法的有关内容有区别。如,合同法第4l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从该法草案的原条文”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者其他商品“的规定来看,其中的”商品“包括证券。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孤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叫[16].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子n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法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关制度的比较中探讨之。

1、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虽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但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用专章,共10条条文规定行纪合同。就我国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第二,名义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第三,行为效果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行为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如此规定。第四,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行纪却无此优遇。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合同法第4l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行纪的业务范围有限制。第五,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合同法第4l4条规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尽管证券交易的最终结果由投资者承担,但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直接承担相应责任,实属行纪行为,不是委托。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l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17].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投资者的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似乎采用英美法系之概念,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我国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古今中外,居间早已存在。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民法通则虽对居间没有明文规定,但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第一,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其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而合同法第428条规定,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其所办理的事物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二,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某一特定主体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合同法第424、425条规定,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第三,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合同法第426、427条规定,居间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能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中华大辞典》将中介解释为媒介。因此,我们认为,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中实际上就有上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18].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渐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居间人大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理论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行纪与信托而继续称行纪。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衡平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有许多不同。第一,性质不同。合同法第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第二,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手口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人,无分离的可能。第三,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大于行纪人所能。第四,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第五,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19].第六,享有介入权不同。合同法第419条规定,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比较吻合。至于信托与委托、居间等的不同,无需赘述。关于证券经纪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其所谓“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0]我国台湾学者陈春山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居间之业务者21.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纪”。我们同意这种观点。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及其即将生效的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明确规定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环境下,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了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应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是行纪人或居间人,而不是人。

(二)交易中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I.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证券公司经纪人向投资者收取委托买卖保证金或者托买证券的价款或托卖的证券的权利。《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41、42、4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一权利对于保证证券买卖成交后的即时交割,维护证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设的资金账户或证券专户中,仍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的资金和证券,可以不再向证券公司交付资金或证券。第二,收取佣金的权利。证券公司给投资者移交完证券交易的结果后,有权依法定标准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我国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都规定了缴纳佣金的具体标准,并规定证券公司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的,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第三,有权要求投资者及时履行交割证券或交割代价或受领委托买进的证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71、72条的相关规定。第四,解除委托合同,处分委托人所交付的财产的权利。不论在一般的行纪合同中,还是在证券委托买卖合同中,法律都赋予行纪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时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对委托人财物的处分权,实质上是证券公司对投资者交付的资金或证券所享有的质权性质的权利。本权利的适用对象是投资者不按期履行交割义务的违约行为。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5条的规定。第五,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证券公司经纪人在投资者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与债务有关的财产予以扣留,经过一定宽限期后,投资者仍不履行债务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有就该项财产折价或卖得价款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该权利针对投资者的各种违约行为而设置,并且只有在给投资者一定的宽限期之后才可完全行使。《合同法》第422条规定了行纪人的留置权,《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6条规定了证券商的留置权。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忠实地履行投资者委托的事项。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为投资者利益考虑,选择对投资者最有利的条件,及时完成受托各项事项。《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0条和《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2条也有此类规定。这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出发的。第二,向投资者交付为其卖出证券取得的价款或为其购进的证券的义务。如我国《证券法》第l40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71条的规定。第三,向投资者及时报告交易结果的义务。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9条的规定。第四,对投资者委托的事项保密的义务。《证券法》第38条规定广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39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2条也有规定。第五,对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和证券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占有资者进行交易所买入的证券或将要卖出的证券以及相关资金时,负有保管的义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4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l条的规定。

(三)交易中作为居间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1、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收取报酬权。该权利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一项主要权利。证券公司经纪人完成居间事务后,有权向委托人或向双方当事人请求报酬。这是居间的有偿性决定的。合同法第424、426条进行了规定。第二,居间费用返还请求权。证券公司经纪人为完成居间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委托人承担。通常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所收费用包括在报酬内,如果所收报酬不包括此费用,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费用。合同法第426、427条予以规定。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向委托人忠实而尽力地报告买卖机会或媒介的义务。根据投资者的委托,证券公司经纪人应该将自己掌握的交易市场行情及相关事项如实报告给投资者,以促使双方成交。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之。第二,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证券公司经纪人即负有隐名的义务。在经济交往中,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证券公司经纪人对在居间活动中获悉的有关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各种信息、成交机会等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损害赔偿的义务。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证券公司在从事居间活动时,违反自己的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总之,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或居间人,其权利义务是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对我国证券法将其作为人的规定极有必要予以解释为适用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有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将《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理顺,保证法律的统一,发挥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规范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循环。

注释:

①吴弘,证券法论[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53、54、55。

②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771。

③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99。

④董安生主编,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88。

⑤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84。

⑥[10]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59、265。

⑦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88.415。

⑧何美欢,香港法(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6。

⑨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M],1982年英文,226。

[11]王泽鉴著。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l996.364。

[12]吴光明著,证券交易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113。

[13]参见JapaneseSecuritiesRegulation,p.138。

[14]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199。

[15]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87。

[16]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J)。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

[17]余雪明、证券交易法[M].台北: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