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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者薪资状况在有效填写的134份调查问卷中,有63份问卷认为和自己所在医院同岗位的职工相比,自己的工资状况并不公平,比例为47.01%,有34份问卷表示与其他单位相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水平相比,自己的工资水平比较低,比例为25.37%。在与同岗位的正式在编职工相比,有62份问卷表示自己的薪资结构不合理,同工不同酬,比例为46.27%;有38份问卷表示自己福利待遇水平不一致,保障不完善,比例为28.36%。数据说明,山东省公立医院在职工薪资方面的做法尚不能很好地满足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在自己薪资水平方面的不满之处要远远大于其他方面。
1.3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者职业发展状况在有效填写的134份问卷之中,有40份文件表示在职业发展方面,医院制定了不平等的绩效考核标准,比例为29.85%;有33份问卷表示自己工作很卖力,但是职位或职称很难晋升,比例为24.63%;有31份问卷表示医院在自己的职业发展方面没有问题,比例为23.13%。表明山东省部分公立医院在对本单位职工职业发展方面的工作尚存在不足。
1.4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者社会保险状况在收回的有效问卷中,有95份问卷表示医院能为其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比例为70.90%。在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五大险种中比例最大的为医疗保险,为94.74%;其次为养老保险,比例为90.53%;而单位补充保障比例仅为7.37%。医院虽能为本单位的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但是46.32%的问卷表示单位不能提供与同职位的正式在编职工相同标准的社会保障水平,且33.58%的问卷表示医院为自己提供的工资及相关保障不能保证家庭的基本生活。数据表明,大部分医院虽然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其职工提供社会保障,但是具体的保障内容、保障水平和保障结果并不能使劳动者满意。医院在此方面的工作仍然面临严峻的考验。
2讨论
通过数据,可以看到,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关系存在的不和谐状况有:劳动者的合法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福利权、受培训权等受到损害,医院的工会组织组建、运作不畅,医院职工薪资满意度不高,医院对劳动者的保障不尽如人意等。这些不和谐的现象在目前的转型时期产生了很多的现实效应:劳动者与公立医院的地位失衡;收入差距拉大,劳动者不能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公立医院漠视劳动者安全健康、职业发展等合法权益;劳动争议持续上升等。
3建议
3.1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全覆盖,源头上保障劳动者各项权益继续深入实施《劳动合同法》,以未建立劳动合同的公立医院和劳动者为重点,出台具体的处罚制度,如医院行政领导问责制度、院方经济处罚制度等,切实督促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实现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合同的全覆盖,从源头上保障劳动关系有据可依。制定出台操作性、针对性强的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公立医院劳动用工的指导和管理,规范公立医院的用工行为。要进一步加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特别要宣传好公立医院和劳动者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提高公立医院和劳动者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在全社会营造和谐的氛围[1]。
3.2强化公立医院工会职能发挥,保障劳动关系协调良性运行为规范公立医院用工行为,政府可联合工会组织全面推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立全省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实行对公立医院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为完善职工收入分配制度,严格执行并适时合理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工会应积极推动集体协商,督促公立医院普遍建立工资合理增长机制,;为加强劳动关系矛盾调处,医院工会可积极参与公立医院劳动关系矛盾预警监测、信息通报和应急处置机制,尽力将内部争议化解在摇篮中,同时推进医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程序的相互衔接,强化医院劳动争议案件基层调解、裁前调解、诉前调解。
劳动关系的界定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即对于劳动关系的双方是以基本的从属的形式和关系存在的。这种从属性在关系界定上具有多种不同的概念形式,要确定和研究在劳动从属关系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进行劳动法立法和执行工作的基本前提,在不同的从属关系下,劳动关系的存在形态也具有不同的特点和性质,所需的劳动法规也要有针对性进行不同方面、各种方式的立法和执行工作。关于从属的劳动关系的界定和区分主要从三个不同的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阶级和组织关系、经济关系、人格关系。在研究阶级和组织关系方面,确立所存在着的阶级关系和组织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是对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之一。阶级关系主要是指劳动双方存在着资产拥者的资产阶级和利益直接创造者的无产阶级的关系,这种形式的关系存在形态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普遍的劳动关系,对于无产阶级的权益保障是最主要的劳动法法规执行目的,作为利益的直接创造者,无法直接享受利益的果实,只能通过资产拥有者对劳动成果的不合理分配,获得相对比例很小的部分,因此在劳动法立法立论工作上,是需要重点调整劳动关系的内容。组织关系一般是存在于社会主义性质国家的劳动雇佣关系,是指的劳动行为的组织者与劳动工作的实际参与者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行为的组织者是利用自身所拥有的资源和物质条件,创立自有的劳动方式或劳动体系,并组织其它的工作人员进行劳动成果的创造,但主导地位是劳动行为的组织者,通过不同分工和有效工作形式,组织不同部门的劳动者共同为创造相同的劳动目的而进行劳动过程,由于组织都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导作用,并且是各项工作和资源的拥有者、管理者,因此对劳动成果也具有完全的控制和分配权。在经济关系和人格关系的劳动关系界定标准中,与阶级和组织关系的研究具有相同的原理,因此不作赘述。
1.2从属性对劳动关系界定要求
在从属性劳动关系的分析中,明显能够看到,直接控制和分配劳动成果的并不是劳动的直接参与者,而劳动的组织者或者资产的拥有者,这就决定了在劳动成果分配上,对劳动者的利益有着直接的不公平待遇,利益分配者因为掌握着利益分配大权,并且不知道劳动者付出的工作努力和过程,因此以追求最大的利益为目的,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控制在一个最低的水平,直接导致了劳动者权益的受损和不公平待遇。因此,为了保证社会发展的良好形势和和平状态,国家需要对劳动关系建立相应制度规定,以保障劳动者利益为主要目的,同时保证劳动组织者的利益也不被侵害和影响。在劳动组织的合法性方面,要以国家法律为基本要求,对不合法的工作组织和劳动行为进行完全的控制,并以法律手段追究责任,同时对于付出合法劳动行为的劳动者,应以保证劳动利益不受侵害为根本,进行劳动成果的正常分配和相应的劳动补偿;在劳动关系的利益保障方面,对于劳动者单方面,由于相对用人单位是弱势群体,因此需要通过劳动法的各项制度和规定,对劳动者的收入、人身安全、工作稳定性等多方面提供保障;对于劳动关系中的雇主方,其拥有的公司商业机密、行政机密等多方面与公司利益直接相关的内部事务,需要通过相应的劳动法规进行对劳动者的言行制约,从而保证基本的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2基于从属性决定劳动关系的挑战
2.1难以界定相对应的社会关系
通过不同的阶级和组织形式组成的劳动关系,在从属性质和程度上具有明显的不同,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从属关系,所需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保障也不同。在劳动关系中主要的组织关系具有明显的劳动从属性,即组织者和被组织的劳动从属关系,这在劳动关系的利益保障中对国家劳动法提供相关法规约束双方行为和保证利益、权益具有非常明显的要求;在阶级雇佣关系组成的劳动关系中,由于有关系的确立本身具有一定的合同性质,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双方在劳动合作过程中的不同职责和相关利益,所以对劳动法提供利益、权益保障和约束双方劳动行为的需求水平相对低些;相对以上两种形式存在的关系,民事关系上的从属性因素则更加不明显,但同样的也有一定的劳动法规约束关系双方的法制需求。
2.2法律对从属性关系调控“冲撞”和“遗弃”
在劳动法对从属关系调控的“冲撞”方面,主要是由各种不同的劳动从属关系的性质界定困难引起的。具有从属关系的不同劳动合作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一个比较难以界定的工作。不同的劳动合作关系双方在利益所得方面,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但没有相对应的劳动关系界定体系,因此在劳动法的规定和约束行为上,不具有明显的实施可行性,直接影响了劳动法的运用。劳动法对于劳动关系的“遗弃”是指在特殊的劳动关系中,劳动双方所处的常规劳动关系地位发生的实质性变化,比如在劳动者起到主要作用的劳动关系中,就需要以保证公司利益为主要调控手段,但在劳动法中还没有适应的规定。
2.3从属性特征看“非典型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中的非典型劳动关系形式,应建立相应的合理劳动法规,保证劳动关系中双方尤其是劳动者的利益。在这种非典型劳动关系的确立上,也应以从属性特点来对劳动行为进行劳动关系的划定,虽然诸如农业雇用、季节性、临时性工作等非典型劳动关系在当今社会已经普遍存在,但对这些从属性关系是否确定为劳动关系,是对劳动法中划定劳动关系提出的新挑战。
3对非典型劳动关系救济的原因
3.1劳动权是劳动者的基本人权
在非典型的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划定没有完善的评定机制,因此对于这些存在关系的劳动者的利益是很大的影响的损失。在劳动权方面说,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但是基本权利对利益保障的要求,其实才是根本的劳动者需求,因此在相应的法规上并不具有制度的完整性和评定机制的完善性,为保证基本的劳动者利益需求,还应对非典型劳动关系进行专门利益和关系评定。
3.2劳动关系应当适时地将市场化的雇佣关系法制
目前的市场化经济决定着市场化雇佣关系的普遍存在,而劳动关系的本质也是在雇佣关系的产业化发展形势下产生的,因此对于市场化的雇佣关系通过劳动法法规确立劳动关系,是保障雇佣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手段,这就需要劳动法从根本上调整对雇佣关系的确立机制,并通过对不同的雇佣关系进行研究,同时对比与当前劳动关系的区别,分别制定相应的法规的不同权益保证机制。
3.3采用“从属性+可受保障性”的劳动关系界定标准
在劳动关系的界定中,从属性是基本的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根据对不同的从属性劳动关系的划定,分别对不同的雇佣关系制定相应的评定标准,通过不同的法规和保障机制保证劳动关系双方的基本利益不受侵害,并不断根据社会上劳动关系的发展形势,及时调整相应法规,以适应越来越向多样化发展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不同的劳动关系同时存在的社会形势下,对劳动关系的界定还应以“可受保障性”为重要的标准,对劳动关系进行界定和利益责任的划分,通过对不同形式的劳动关系的保障机制,以劳动双方权益保障为最终目的,对劳动关系的划定标准进行相应的制定和完善。
二、工伤职工的问题影响企业的和谐稳定
企业改革是企业发展的需要。列入改制单位的职工也知道是无法抗拒的,其中已鉴定了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一部分要求参加企业改制又担心原有的工伤待遇改制后新企业是否继续承担?工伤待遇以后有没有保证?原主体企业与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医疗、就业补偿补助金如何计发?何时补偿?因为存有这些疑虑,所以他们在与原主体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与改制后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顾虑重重,迟迟下不了决心,在改制与不改制之间摇摆,严重影响企业改制分流的进程;另一部分按照改制的有关规定可以不参加改制回主体企业的伤残职工,担心回主体企业后原工作多年自己熟悉的岗位没有了,又要面临竞争上岗,自己擅长的技能能否重新得以发挥等,也是顾虑重重。他们认为自己多年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负了伤、流了血,作出了贡献,所以反复找有关职能部门和企业领导,要求企业给予照顾以满足自己的各种要求。这些不稳定因素严重干扰了企业改制分流工作,也影响了企业的和谐稳定。
三、企业改制分流中妥善解决工伤职工问题的具体做法
企业通过组织改制单位职工学习相关法规文件精神,帮助职工准确理解和把握《工伤保险条例》中确定的各项具体制度,针对职工难以理解的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补助金计发中“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并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经过反复多次的政策宣传讲解并取得市社保局的法规解释,告知改制职工:企业将坚决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使得工伤职工解除了后顾之忧,从开始对企业改制分流的抵触情绪转变为理解支持和主动参与改制。在处理企业改制工伤职工的问题上主要采取了以下做法。第一,对于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愿意参加改制的,可以与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主体企业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全部一次性转到个人账户,发放了一次性补偿补助金,使得工伤职工基本生活开支和医治伤病有了必要的保障。第二,属于改制单位的职工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女干部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女工人年满40周岁及其以上,或工龄满三十年,自愿申请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第三,对于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不愿意参加改制的,企业对这部分人重新安置,根据伤残等级照顾原则安排力所能及的岗位:其中根据伤残程度有自愿要求到生产一线倒班的职工,企业支持并满足他们的选择;也有根据职工的技能特长安排到辅助生产车间部分倒班岗位和白班岗位;还有安排伤残等级较低的到保卫部门经济民警岗位担负起保卫企业和社区安全责任的;另外还考虑到部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困难又主动要求上岗的职工,适当照顾安排到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不愿重新上岗的可以自愿申请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使其走向社会自谋职业。
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从理论依据上看,经济补偿被看作是劳动贡献的补偿或者是法定违约金或者是社会保障金,或者是因转嫁经营风险而承担的责任,离职补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帮助等等。从社会实践的角度来看,无论劳动关系中的经济补偿金是何种性质的经济负担,它都是法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纵观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当中有关经济补偿的条文,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首先是包含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过失辞退劳动者、因破产重整而裁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因破产等事由终止劳动合同等。除第一项外,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都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即除了劳动者主动离职或者因劳动者存在过错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都要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当用人单位不能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合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或者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时,当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要兑现经济补偿的风险。至于此种经济风险的程度,可以从经济赔偿的范围窥见一斑。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章设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情形的经济补偿的标准。而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的实施条例统一了补偿标准,以劳动者工作年限和当地工资水平为参考因素,并设置了最高和最低限额。
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还比劳动法增加了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规定。竞业限制首先是在公司法领域引起了学界关注。它是指义务主体不得将自己置于其责任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即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办理的同类事业,被认为是为了有效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护商业秘密成为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而公司雇员基于劳动关系可能知悉商业秘密,所以劳动关系与商业秘密的保护成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重要话题。如前所述,处于个别劳动关系当中的劳动力使用者与劳动者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而这影响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所以应当有一个平衡工具来缓和二者的冲突。从竞业限制的强制力分析,竞业限制可以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中设置了约定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对竞业限制的规定也趋于详细,并且对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有所限制。如劳动法第22条规定双方可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关于约定竞业限制的规定,并于第23、24条增加了用人单位在享有约定竞业限制权利的同时对劳动者承担经济补偿的义务。这种经济补偿义务是具有强制性的。因为在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规定: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规定而没有约定经济补偿,劳动者一方履行义务后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并且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在期限内用人单位要求解除约定的,还需要对劳动者承担额外的经济补偿。
二、经济补偿风险控制的法律途径
从前述对用人单位面临的经济补偿风险的分析,可以发现: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是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最主要因素。因此,用人单位要控制经济补偿的风险,应当合理化自身的行为。
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降低个别劳动关系中的经济补偿风险,要把握好“入”和“出”两个关键。首先,“入”即在选择劳动者时,要根据用人单位或者企业自身情况合理设置岗位、细化岗位标准、科学配备员工、聘用合格优秀的员工,从源头上降低后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风险。另外,用人单位要充分依法利用试用期,通过考核和鉴别,淘汰不合格、不适合的员工,降低将来运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方式带来的经济风险。其次,“出”即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员工不胜任工作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要使“不胜任工作”的理由发挥法律效用,用人单位必须完善考核制度。由于“末位淘汰”的方法不能成为该理由的有力支持,所以应当用人单位在制度设计时应当明确何为胜任何为不胜任,并且要有规范的考核程序和完整的书面记录以及被考核人的确认。如此在考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就有据可依,降低了经济补偿的风险。用人单位还应当衡量继续聘用劳动者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间的经济效益,降低风险成本。并且,在支付经济补偿时,用人单位可依法尽量将范围和金额控制在较低水平,降低风险的程度。
再次,经济补偿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补偿或者救助暂时失业者。当失业救济或其他社会福利可以代替经济补偿起到相当作用时,经济补偿的必要性即降低。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尽管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设定的救助标准较低,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相应地,用人单位承担的这部分经济风险可能逐渐降低。最后,还要合理划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合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如并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属于可以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对于非接触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无须约定竞业限制,减少经济补偿的支出;再如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两年,用人单位在约定时就不能违法延长期限,即使延长期限并不必然导致约定无效,但也可能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补偿支出;再如在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前,应当运用经济工具衡量限制劳动者竞业与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避免因提前解除约定而造成额外的经济补偿支出。
三、劳动关系规范中用人单位面临的赔偿风险
赔偿从民法的角度看包含补偿性质的赔偿和惩罚性质的赔偿。前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的损失,依据是实际发生的损害,范围也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限。后者不仅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还象征了国家对该种行为的惩罚,意在遏制相似行为的发生,范围不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害。在与个别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也需要承担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与用人单位的补偿风险相比,赔偿风险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失为前提。而用人单位面临的经济补偿风险和赔偿风险是可能同时存在的。用人单位可能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有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之分。由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相较于前者较大,且具有国家的惩罚意义,一般应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中,以补偿性赔偿为常态,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外。首先,在劳动法中,有多处关于补偿性赔偿的规定。其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法,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是补偿性赔偿。劳动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范首条即关于劳动规章违法。该条规定明显是针对用人单位而设。
其二,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其三,用人单位违法,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四,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及解除相关的赔偿责任,包括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合同无效、违法解除和拖延订立合同等。从劳动法文本自身而言,并没有突出惩罚性赔偿,但是在相关的法规规章当中,劳动法当中规定的一些赔偿被赋予了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出现了相应规定。被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的行为,通常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如用人单位克扣工资的行为直接危及劳动者的生存;拖欠工伤职工医疗费和赔偿金的行为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受害人生命与健康权的亵渎与漠视;拒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显著削弱失业者的经济能力,减少其重新就业的可能与机会。所以在劳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逐渐受到重视。
其次,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更为丰富。当中占多数的是补偿性赔偿。其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其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或者不提供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其三,违法约定试用期。其四,违法收取或者扣押劳动者财物,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其五,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其六,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其七,当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违法不出具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从这些规定中不难发现,损害的结果是赔偿的必备条件。用人单位承担的此类赔偿风险是以其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
劳动合同法有3个条文涉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惩罚性赔偿。即第8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第85条规定的,当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需加付赔偿金;以及第87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两倍于第47条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
再次,与经济补偿风险相似,经济赔偿风险也多集中在劳动合同领域,但是与之不同的是,它还反映在劳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上。劳动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制定的旨在保证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和享有劳动权利的规则和制度。由于劳动规章制度对于个别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所以理应受到重视。劳动法将劳动规章违法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之一,劳动合同法则进一步指出当这种违法是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合法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避免经济赔偿风险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规章制度有较严格的程序要求,在实际运作中灵活性与效力受到影响,一些用人单位选择用口头通知或者临时文件来代替规章制度进行人力资源管理,这在替代性措施与规章制度冲突的情况下,容易引发法律纠纷,加大用人单位经济赔偿的风险。
四、经济赔偿风险控制的法律途径
一般而言,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行为,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其经济赔偿的风险就不容易转化为实际的责任。但是在劳动规章制度制定运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或者终止问题上,用人单位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首先,重视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完善。法定劳动基准、集体合同、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都是调整劳动关系的规范。在个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是适用频率较高的两项规范。两者的效力并没有必然的先后顺序,而是可选择的。在劳动规章制度的问题上,用人单位应重视依法定程序制定,同时要尽可能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避免因规章制度设置不合理而引发经济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规章制度制定后,要有系统的管理理念,不仅要严格依照规章制度促进个别劳动关系的良性运转,还要定期整理规章制度,发现不足与缺漏,及时修改与完善,控制因劳动规章不合格而引发的经济赔偿风险。
其次,防止因用人单位不当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降低用人单位经济赔偿风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如果用人单位用欺诈的手段或者被认为是用欺诈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最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要承担经济赔偿的风险。例如用人单位虽没有欺诈的故意,但由于招聘程序的缺陷导致法定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致使劳动者知情权受损,被认为构成欺诈。因此,用人单位应严格履行告知义务,依法将属劳动者知情权内容的相关信息向劳动者公示,并要求劳动者书面确认。
再次,在订立劳动合同层面,支付二倍工资的经济风险也应引起用人单位的重视。降低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风险,除了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还要注意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的订立问题。例如,用人单位作为母公司,向子公司委派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时,不仅子公司与被委派人应签订劳动合同,母公司如果未与被委派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也应履行签订书面合同的义务。同样,作为总公司向分公司委派负责人时,用人单位及其分公司都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如实践中可能出现劳动者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以索要高额二倍工资的情形,尤其是高薪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用人程序,避免此类经济风险。
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需要采取的几项措施
(一)建立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建立科学适用的利益协调机制,使劳资双方通过自我调整,获得双赢互利,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措施。因此,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必须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课逐级建立政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三方协调机制,并将其作为一种协调劳资双方利益的载体和平台,及时协调解决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纠纷和矛盾。只有通过正当途径主张劳资双方各自的利益,才能避免各类矛盾的沉积而引发社会问题。
(二)建立健全权益保障机制。和谐的劳动关系应是双方的权益都能得到保护,而不是保护一方的利益,侵害另一方的利益。特别是要对弱方要有更多的保护,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因此应建立一种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机制,帮助其实现自身的合法利益,让他们分享社会进步的红利。
(三)建立有效的管理控制机制。有效的管理控制机制是指运用法律法规等强制手段,对劳动关系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迅速反应,对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和及时处理。加强管理控制体系的组织建设,建立一支能够快速反应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制定突发性重大劳资纠纷处理办法,扩大劳动保障监察的覆盖面,使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确保对劳资关系实施有效的动态管控。
(四)建立良好的矛盾疏导机制。经济关系中的矛盾和冲突客观存在,要防止利益矛盾演变为冲突事件,就必须有良好的矛盾疏导机制。应建立企业内部的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完善工会与企业的沟通协调制度、规范劳动保障来信来访调解制度、开通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专线等,使劳资纠纷得以及时疏导,防止矛盾积累沉淀,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五)建立敏感的预警机制。建立健全劳资纠纷预警机制,可以及时发现和预防重大纠纷和社会冲突事件,有效防止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事件蔓延扩大。建立企业工资发放监控系统,完善重大劳资纠纷处理办法、重大劳资纠纷报告制度,组成劳资关系预警机制,确保政府机关能够对各类重大的劳资纠纷予以准确的管控,为各类重大矛盾的处理赢得时间。
(六)按政策依法推进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依法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完善过渡政策,从税收优惠政策,离退休人员待遇给予保障。
三、以人为本,实行人性化管理,重点扶助弱势群体
之前学者曾一度对劳动法律就用人单位进行列举式规定进行批判,认为有限的概念列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当下劳动法的适用以一定明确的指引,但考虑到劳动力市场发展的多元化以及劳动关系发展的复杂化,列举式概念本身致使用人单位外延的缩小。随着劳动关系的进一步发展,用人单位主体的多样化可能会制约当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从而突显列举式概念的局限性与法律的滞后性。对于用人单位的另一方主体———劳动者,梳理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后,我们可以发现,现行法律并未对劳动关系之关键主体并没有给出定义。尽管在劳动法学界学者曾就劳动者的概念进行过理论上的交锋论战,但最终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在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中,也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因此,对劳动者的界定也存有一定的模糊性。综上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界定的论述,在实践中,假使在遇到复杂的劳动关系认定案件中,法律人士仅凭借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主体的规定,无法对涉事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下结论。劳动关系主体判定论此时显然处于被搁置的状态。相反,在实践中,尤其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人士则会依据劳动关系双方间特殊的隶属性来加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隶属性判定标准探析
隶属性体现在当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条文中并不明显,而且劳动法也并未就劳动关系的概念作规定。而隶属性的提出显而易见则是从学界对劳动关系概念的总结争论中提炼出来。劳动关系最初是和民事上的雇佣关系一概而论的,并且受民法的调整。“《德国民法典》起先保持了关于雇佣契约的概念,但在民法典之外,规定了许多关于劳动保护的特别法。”
①随着经济形态的发展和用工关系的发展,雇佣契约和劳动契约逐渐区别开来,以至于劳动契约超越于雇佣契约。表现在学者对劳动契约的认识上,德国学者认为,“劳动法是关于劳动生活中处于从属地位者(雇员)的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则(从属地位劳动者的特别法)的总和。”
②从德国学者对劳动法的界定上,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学者对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从属性是确认的。国内的学者也普遍一致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人身上的隶属性,正是这一隶属性导致了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实质不平等。就隶属性的判定标准,在学界中统称为从属性,但从属性在有的学者来看,其既有人格从属性,又有经济从属性。对此台湾学者认为,“我们所谓经济的从属性,并非是指受雇人的经济财政状况要低于雇主,而是指受雇人不是为了自己的营业而劳动,而是从属于他人,为了他人的目的而劳动”
③。劳动者为了维持自己的生存出卖劳动力受雇于用人单位,其存在着屈从的一面。但这种屈从受雇源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利益的选择与博弈。从广义层面上,这只是劳动关系确立前的一种普遍状态,并没有异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因此,从经济从属性上来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定位并不明显,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也较为宽泛、模糊。但将经济从属性与人身从属性相结合,对劳动关系作综合的判定理论上应较单纯凭借人身从属性判定要综合全面的多。这种判定模式在日本和、台湾等都有实践和理论的双重验证。从属性的判定标准,在德国法中较为成熟,德国学者认为,“在劳动关系中雇员存在典型的、广泛的、法律上的指令权约束以及雇员被归入陌生的劳动组织”
④。从德国学者的理解上,我们不难看出,德国主要强调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性,辅之以组织从属性。虽然国内学者对劳动关系标准的研究并不深入,但在引入国外文献及相关经验的基础上,也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认可从属性这一判定标准,并就从属性又展开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具体争议。亦有学者在劳动关系判定标准上提出控制说,认为劳动关系着重在雇主对雇员的控制。但笔者认为,雇主对雇员的控制其本质追根到底在于从属性,正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性,使劳动者迫于经济和生存的压力,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受雇于用人单位,才会出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一说。但从属性标准有其不成熟的一面,表现在:(1)从属性的标准尚未统一,概念范围广,在实际操作中不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2)面对劳动力市场发展的迅速化,劳动关系呈现的多元化,劳动主体变化的多样性,当下的从属性标准在原本就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下,其固有价值在贬低。如果不能适时改变从属性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将很难操作,很可能出现有法而无法适用的情形。
维护职工的就业权,以及由就业关系引发的各种劳动经济权益是工会工作的重要内容。一方面,工会组织要注重源头参与,在更高层次和更广范围发挥工会作用,维护职工权益。应积极推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主动争取各级人大和政府职能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有效发挥工会与政府联席会议制度、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作用,促进各项涉及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及时掌握劳动关系矛盾的发展动向,做到表达职工利益诉求渠道畅通有序、调解劳动关系矛盾及时有效。另一方面就是要深入到具体的劳动关系矛盾中,密切关注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切实增强工会工作的针对性,使广大职工群众的就业、工资、工时、劳动条件、休息休假、社会保障、民主管理等权益免遭侵害。依法监督企业严格执行各项劳动法律法规,依法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要注重做好职工群众工作,主动协调解决职工民生问题,积极推动争取政府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促进非公有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开展职业病群防群治,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等等。同时,还要加强对职工的服务工作,尤其要加大对困难职工的帮扶力度,通过送温暖、金秋助学、大病医疗互助等工会帮扶救助品牌,逐步形成集推荐就业、法律援助、困难帮扶、生活救助于一体的系统帮扶服务模式,使困难职工能够得到更多的帮扶和救助。要不断加大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建设力度,“拓展帮扶范围、完善帮扶方式、提高帮扶水平,把帮扶中心办成充满阳光、充满爱心的困难职工之家。”要注重帮扶工作常态化长效化机制建设,实现对困难职工的“精准帮扶”,有效帮助困难职工摆脱困境,切实为困难职工排忧解难。
二、以提高职工素质、深化劳动竞赛为着力点,促进企业发展,让职工群众共享企业发展成果
企业作为经济活动主体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如果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企业就不能正常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贡献社会,服务人民。劳动关系是从用工开始的,如果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和生存发展,就不能有正常的雇佣行为,也就没有了劳动关系的前提。同样,如果企业的经济效益不好,也很难保证劳动者的利益,不仅不能为劳动者提供正常的发展条件,也不能保证福利待遇的改善和提高,甚至连基本的工资保障都难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劳动关系双方又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所以促进企业发展,实现互利共赢,既是保证劳动关系稳定和健康发展的基础,也是劳动者实现自身权益的根本保证。工会协调劳动关系必须从两头使劲,既要在直接维护职工群众权益方面下大力气,也要在促进企业发展方面下大功夫。既要引导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落实职工的各项合法权利,又要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提高劳动生产效率,积极完成生产任务,齐心合力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为此应突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要以打造高素质职工队伍为重点,充分发挥工会“大学校”作用,努力实施职工素质建设工程,全面提高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助推企业发展。
要在职工中广泛开展形势政策宣传教育,引导和教育广大职工全面理解、深刻把握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意义,促使广大职工牢固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要用劳模精神、中国工人阶级伟大品格教育和激励职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把职工热爱党、热爱国家的信念转化为爱岗敬业、争创一流的实际行动。要扎实推进“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不断提高职工学知识、钻业务、强素质的积极性,全面提升广大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文化技术水平。要加强职工教育培训工作,拓展服务对象,丰富培训内容,完善培训方式,努力培养一大批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为企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技术技能比武活动。劳动竞赛是为充分发挥劳动者的主动性、积极性和首创精神所开展的、以普遍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为目的的群众性竞赛活动。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技能比武活动可以增强职工的团队意识和集体主义精神,发挥职工的首创精神,促进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对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企业经济效益,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无论企业是处于顺境或者逆境,工会组织都要始终坚持劳动竞赛和技术技能比武活动这个抓手,促进企业和职工的双向互动,实现企业和职工的互利共赢。
三、以推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为突破点,不断改进沟通方法,畅通交流渠道,更好地协调劳动关系
平等协商,又称劳资协商,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就有关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利益的事务,平等地交涉、对话和商讨,以实现相互理解和合作,并在可能的条件下达成一定协议的活动。劳动关系涉及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都需要在协商的基础上完成,所以说协商在处理劳动关系事务方面是一种常态化的手段。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可以找到双方利益的结合点,通过协商拿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决方法,便于劳动关系双方接受,有利于实际操作,执行起来更加方便快捷,也可以避免激化矛盾,避免更多劳动争议和纠纷的发生。实践证明,只有采用协商方式解决劳动关系问题,才能保证劳动关系双方互利共赢,从而全面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为企业开展平等协商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随着劳动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平等协商方式已经成为符合我国国情的最有效的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可以说平等协商对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在平等协商过程中,工会是当然的职工代表。劳动关系双方的各种事务不可能全部由单个的劳动者同企业协商解决,多数事务的协调、集体合同谈判和签约、集体合同履约监督等都必须由工会代表职工来完成。作为职工的代表,工会既是平等协商的主角,也是沟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中间环节。所以工会要加强同企业的沟通,做好劳动关系双方的联系和协调,促进双方的相互了解和信任。
(二)工人的集体利益诤诉是经济转型背景下的劳资纠纷或冲突的主要内容经济转型之需的企业架构重塑所涉及的工人利益具有群体性特点,尤其是在资方单独主导下的企业架构重塑过程中,工人将作为一个群体成为事实上的企业架构重塑的承担者和执行者。如果工人预期企业的架构重塑可能会带来自身福利的不确定时,理性的策略将是以群体联合的方式进行利益抗争,并以集体压力的方式迫使资方在企业架构重塑时充分关注工人的利益诉求。当然,工人的群体利益诤诉可能是理性的,也可能是非理性的,即使是在工人内部,“搭便车”的可能性也并非不存在,某些时候,即使对自身权益感受并不明显的个体性工人,甚至可能会借此机会向资方寻求既往权益未兑现或未满足的可能性,尤其是那些在企业结构重塑时已有意愿离开的工人,这一动机可能更为明显。但是,不管基于何种动机,企业架构重塑给工人带来的权益影响均是集体性的,基于集体权益诉求可能形成的行动压力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资方主导下的结构调整,即使能够调整,其成本也将会大幅上升,这在已有的案例中得到了充分印证②。
(三)基于集体权益诤诉的行动效应扩散明显与集体权益诤诉密切相关的是工人的集体行动。虽然,工人的集体行动有助于迫使资方关注工人的利益诉求,对问题的解决有一定的好处,但无疑也会迟滞企业架构重组的进程和更多的成本支付;更重要的是,如果资方在此过程中处理不当,可能倒逼理性度本就相对不足的工人将以更加激烈的方式表达抗议,使得微观层面的企业劳资风险向社会释放并形成行动效应的扩散,进而迫使企业之外的力量,如政府、地方工会乃至一些从事劳工权益关注的NGO组织也加入其中,使得问题解决的程度更加复杂,这显然不是利益各方希望看到的结果。
二、转型背景下企业自生能力的培育路径
没有企业,就没有就业。因此,转型背景下企业架构重塑的初衷是通过竞争力保持和提升来促进就业稳定的冀望,而实现冀望的根本就在于企业自身能力的培育。
(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作为微观经济主体,市场冷暖荣萧的首要感知者是企业,因此,应按照党的十报告所强调的那样,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在市场层面,要充分尊重企业基于竞争力培育的、包括产权结构调整、管理架构重塑和劳动力资源重分等在内的各项资源配置行为;政府层面,要创造包括财税政策改革等在内的良好制度环境,更好地服务企业为应对转型所需要的帮助,某种程度上,对因结构调整而导致就业压力较为明显的企业或行业,政府应有兼具就业安全和企业或产业发展的一揽子方案,尤其是因企业转型短期所可能带来的就业阵痛问题,政府要加大力度建立和完善包括失业保险等在内的社会服务体系,为企业聚焦经济转型、结构调整和竞争力重塑创造积极条件。
(二)借助资本经营等诸多手段,逐步建构与经济转型相适应的财务结构企业层面经济转型的应有之义是对原有产业所依赖的制度、技术、市场以及劳动力等资源沿循可持续竞争力培育方向进行调试与重组,在此过程中,其财务结构必将出现变化,原有产业结构下的建立在承债式基础上的“重资产”财务结构要进行适度调整,而包括股权出售等在内的资本经营手段将被广泛应用,其目的是通过增量资金的不断聚合,逐步建构与经济转型相适应的财务结构,在抑制财务风险的同时,为企业的持续经营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在企业内部营造因经济转型所需的共识和行动,降低转型过程中的摩擦成本,为转型成功创造积极条件历史经验表明,危机往往是推动重大变革的契机,因为,危机状态下的理性利益相关者更易于抛却纷争而达成共识。就现实的经验看,企业不可避免地会面临“路径依赖”的管理困境,打破困境的不二砝码就是主动或被动地制造危机,换句话说,任何理性的个体一般不会主动迎接变革。就经济转型而言,企业更多地困境是现有的经营态势难言乐观,在不想被市场抛却的前提下,除了突围别无它法。因此,作为转型主体的企业,应在转型之初进行充分的意识动员,让企业所依赖的不同要素所有者感受困境,并据此形成共识,减少转型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摩擦成本,在事涉企业财务重组、劳动力调整等方面,相关的利益主体要做出适度的让步,以实际行动支持企业的转型过程,为企业可持续地自生能力培育提供切实支持。
三、转型背景下的劳动关系调整策略建议
没有稳定的劳动关系,经济转型将难以完成,因应经济转型之需,需要建立与之相应的劳动关系调整策略。
(一)广泛动员各类资源,最大限度地消解劳动者对经济转型可能带来的利益担忧,为经济转型背景下的劳资合作创建信心基础观察到的事实和前述案例均表明,经济转型过程中之所以出现劳资争议,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劳动者对事关个人经济福利的前景充满了担忧,某种意义上,是劳动者对企业主动或被动的经济转型有某种不信任感,即使企业做出了某种程度的利益承诺,但相较于短期利益偏好较重的工人而言,这些承诺也将难以取得工人的信任,理性或非理性的集体维权行为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企业也不得不面临经济转型和劳资稳定的双重压力,如果压力的应对策略不当,劳资双方利益受损将不可避免。因此,在经济转型过程中,有必要动员各方资源,尤其是政府和资方更有责任去引导、说服和教育工人正确看待经济转型背景下的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兼顾问题,至少在这一过程中,要清晰地告诉工人,企业的转型并非简单地“减员增效”,也并非简单地“甩包袱”,相反,而是要让工人相信,经济转型是一个事关劳资利益重组和双赢的必然过程,合则两利、败则两伤。当然,要让工人相信包括资方等在内的游说信息,较为可行的办法就是双方缔结一个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约,并在可能的情况下,由独立的第三方对合约的缔结、执行和评估进行监督和审查。
(二)经济转型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工人的集体谈判权,并通过集体谈判权落实工人的知情权,为经济转型中获取工人支持创建沟通渠道集体谈判权是工业化社会利益相对弱势的工人一方抑制资本强势力量的制度安排,也是确保劳资动态合作、争而不破的有效制度。就经济转型而言,其不可避免的后果将会涉及到包括劳资在内的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重塑,利益主体间的纷争是难免的,也是客观存在的。就已经观察到的案例来看,面对可能的纷争,资方采取的策略要么是对工人进行信息屏蔽,任由虚虚实实的信息自由传播;要么是借助所谓的资本强势一味地强行压制,但这样的结果必然会带来工人集体性的维权行为,尽管这些维权行为在某些时候还具有非理性的特征。而消解工人因应经济转型可能出现集体维权行为的可行办法就是:在转型之前和之中,尤其是转型之前,充分尊重工人的集体谈判权,并通过集体谈判,告知工人企业要干什么、准备怎么干、有哪些后果、需要哪些支持等等信息,通过这些信息的交流与互换,在听取工人意见的同时,更好地完善相关方案,尽可能地将转型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和对工人福利的冲击降到最低或工人可承受的范围。更重要的是,通过集体谈判这一机制,可以让工人感受到尊重与尊严,这既是工人劳动权利的应有之义,也是现有劳动关系法律制度赋予工人的应有权利,如果工人无法知晓其服务对象将何去何从,又将有多大的意愿、能力和行动去投入其中为其服务呢?
(二).承揽关系1.概念承揽法律关系的定义是定作人将工作的要求告诉承揽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后就把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交付劳动报酬给承揽人形成的法律关系。2.特征:(1)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完成并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关系的内容就是完成工作,而且在进行工作之前,承揽人和定作人要签订承揽合同。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工作成果,工作成果的产生即标志工作的完成。相比较于工作过程本身,承揽要求的是工作成果,这也是承揽关系的标的。尽管,只有承揽人付出劳动了,定作人才能最终获得工作成果,但如果承揽人付出了劳动并未产生工作成果,那么承揽人的劳动将没有任何价值,定作人也不可能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报酬。(2)该工作成果具有特殊性。工作成果的特殊性主要是指在合同订立之时,工作成果并没有被制作出来,工作成果是不存在的。如果承揽人交付的是之前已经存在的物,或者交付的不是自己的工作成果,那么这个关系就不是承揽关系。另外,该工作成果是被特定化的。特定化主要指的是该工作成果体现了定作人的要求。(3)承揽关系的人身性特点。在民法中,人身性是与物质性相对应的词语,人身性意味着承揽人不可替代。定作人把工作任务交给承揽人完成的过程包含了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信任。这种信任往往是建立在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力、设备、技术等因素的深刻了解之上。
二、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区别
(一)国家对两者的干预程度不同。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程度是大于对承揽关系的干预程度的。承揽人与定作人产生的纠纷性质一般被认定是民事争议。民事争议一般是私权领域,国家干预较少也是为了保护私权。
(二)国家对两者关系中的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同。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予以了明确规定。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人员,享受各种福利待遇,这些待遇包括医疗保险、养老金在内。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并不能给承揽人提供这些待遇。
(三)两者用工形式不同。劳动关系是所谓规范用工形式,国家针对劳动关系专门制定法律予以规范指导。与劳动关系相比,承揽关系就是非规范性质的,而且国家对承揽关系没有相应国家立法。
(四)两者主体不同。国家对劳动关系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将国家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也是采取列举式予以规定,分别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企业等等。对于承揽关系的主体国家没有清楚限定,我们认为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可以成为承揽关系的主体之一,即定作人。
(五)两者排他性不同。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特征。排他性的含义是两个及以上劳动关系不可能同时在同一劳动关系主体上存在。承揽关系没有排他性特征。承揽关系不具有这种限制。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见到大量类似现象,即一方劳动力既是这个承揽关系的劳动者,也是那个承揽关系的劳动者,也就是我们平常说的揽了很多活。对于定作人并不能只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依然可以是定作人,甚至这个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区别
(一)用人单位作为正式的组织,具备相应的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包括考勤制度、工作时间制度等等。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必须遵守这些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揽关系中是没有规章制度约束的。尽管,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定作要求交付劳动成果。这种要求意味着劳动成果在被交付给定作人时是要经过定作人的检验的,即定作人应该对劳动成果进行验收。这种验收的性质是技术性的核查,主要针对质量、技术和材料等等。这里涉及不到类似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遵守。
(二)劳动关系的进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予以监督、指挥。劳动者负有服从义务。这种特点使劳动者的劳务性质具有了“从属性”特征。相比劳动关系中的劳务“从属性”,承揽关系中的劳务更具“独立性”特征。根据哲学的辩证法原理,劳动关系中的劳务和承揽关系中的劳务的区别都是相对的。因为在劳务关系的“从属性”劳务中依然存在着“独立性”的开发、科研工作,在承揽关系的“独立性”劳务中也不乏指挥、命令的内容。
二、我国劳动关系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企业缺乏正确的管理理念。在很多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中还是缺乏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企业总是不重视劳动者对企业的促进作用,忽视劳动者的利益。这就造成劳动者对企业管理命令的阴奉阳违,渐渐地企业就会走向衰落。因此要注重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注重劳动者和企业的共同利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二)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的不完善。由于在先前的企业运营中是没有人力资源管理这一说法的。人力资源管理这一源于西方的先进管理理念进入中国,很多的企业便盲目地使用,根本不根据企业的实际状况去分析改进管理方式,这样就造成管理与实际的脱节,企业注重人力资源的管理,却忽视实践企业人员能力的调配。渐渐地就造成企业人才大量的流失,使得企业发展缓慢。
三、在人力资源管理中改善劳动关系
(一)重视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方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重视人力资源管理理念的树立。加强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贯彻进行以人为本的管理方法。使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可以构建一种和谐的劳动关系。倘若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加强了,那么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才有可能有和谐的劳动关系。因此要想拥有和谐的劳动关系来促进企业的发展,就必须加强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提高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
二、关注学生的学习心理,激发其学习动机和学习潜能
高职学生普遍缺少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通常对自己的计算机应用水平自视甚高;但同时,他们以往的学习经历却往往导致他们的学习挫败感比较严重,自我效能感低下。因此,要想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首先得激发其学习动机和学习潜能。教育心理学的成就动机理论指出,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首先需要创设问题情境。让学生简单重复学过的东西或让学生学习力不能及的东西,学生都不会感兴趣。只有在学习那些“似懂非懂”、“似会非会”的东西时,学生们才感兴趣而迫切希望掌握它。此外,教育心理学也认为,学习动机和学习效果是相互影响的。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要随时关注学生的心理状态,及时消除学生的浮躁和畏难心理。通过提问或让学生自己先动手进行上机操作等方法,设置问题情境,从而激发其学习动机。然后,教师根据学生回答问题或上机操作的情况再进行统一讲解或个别指导。对于操作熟练、完成过程有创意或完成结果有设计感的学生,教师可重点进行表扬和鼓励。表扬应真诚具体,要表扬他们付出的努力、思考的创意和作品的优点,避免夸大和空洞,并对他们指出特别注意事项,然后再让这几位学生协助教师对其他学生展开个别指导。通过这样的方式,逐渐调动起全班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四、运用NLP多重隐喻四重奏演讲法和讲台位置心锚,结合案例教学法,提升学生课堂专注力,改善课堂教学效果NLP(神经语言程序学)的两位始创者理查德•班德勒(RichardBandler)和约翰•格林德(JohnGrinder)在合作研究了顶尖催眠大师米尔顿•艾瑞克森(MiltonErickson)的催眠疗法、心理治疗大师维吉尼亚•萨提亚(VirginiaSatir)和弗瑞兹•皮尔斯(FritzPerls)的惯用语言技巧后,总结发展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语言沟通模式,从而开创了NLP的历史。时至今日,NLP已经发展为关于大脑运作、语言模式、人类认知程序以及它们之间相互作用而产生意识与行为的一整套学问。由于NLP的语言沟通技巧可以绕过人类的意识防卫而直达潜意识,从而使得自己的观点被对方接受,因而它们被广泛应用于心理辅导、儿童教育、人际沟通、市场销售、人事管理、团队运作等各领域,并被实践证明确实行之有效。NLP多层隐喻四重奏演讲法是NLP其中一个非常有效的演讲法。如图1所示,首先,演讲者通过隐喻故事,层层嵌套(嵌套的层数自定),打开听众的潜意识之门。每一个故事都给出结果,但却在引发结果发生的原因上留下悬念,而这个原因正是演讲者接下来要向听众讲述的观点和内容。在一个或几个故事开启之后,此时,演讲者才讲出希望听众接收到的内容。演讲者此时讲述的内容,要覆盖到四种不同学习模式的听众(Why型、What型、How型和WhatIf型),以便使得这四种不同学习模式的听众都能够接受演讲者的观点。最后,再按照刚才开启隐喻故事的相反顺序逐一结束每一个隐喻故事的悬念。这样,整个演讲过程就构成了一种催眠。由于这个过程是通过讲故事的方式使得听众逐渐放下意识防卫,从而逐渐专注于演讲内容,因而演讲者的讲述最终可以很容易被听众的潜意识接收,从而接纳演讲者的观点。因此,演讲者恰当运用当今社会,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高度融合,在工作和生活的各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在这种社会条件下,计算机基础教育无疑成为高职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通才教育和精英教育,高职教育应更注重操作能力和技术能力的培养。因此,高职非计算机专业的计算机基础教学应特别强调实用性、实践性和先进性。通过对我院及兄弟高职院校的问卷调查和走访,笔者了解到高职非计算机专业的计算机基础教学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问题:(1)学生入学前大都具备一定的上网和简单文字处理能力,但是其实际操作水平与其职业技能要求差距较大;(2)相当比例的学生缺乏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学习方法不当,学习挫败感严重;(3)学生学风不浓,纪律观念不强,课堂专注力较差;(4)课堂教学内容多,课程内容与实际应用联系不够紧密,网络教学资源不够丰富;(5)不同专业的学生对计算机课程内容的需求有差异。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及项目组成员在我院高职非计算机专业的计算机基础教学中,运用NLP等心理学知识,使用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工具,在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过程、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了改进、探索与实践,教学效果得到有效改善。
三、关注学生的学习心理,激发其学习动机和学习潜能
高职学生普遍缺少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通常对自己的计算机应用水平自视甚高;但同时,他们以往的学习经历却往往导致他们的学习挫败感比较严重,自我效能感低下。因此,要想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首先得激发其学习动机和学习潜能。教育心理学的成就动机理论指出,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首先需要创设问题情境。让学生简单重复学过的东西或让学生学习力不能及的东西,学生都不会感兴趣。只有在学习那些“似懂非懂”、“似会非会”的东西时,学生们才感兴趣而迫切希望掌握它。此外,教育心理学也认为,学习动机和学习效果是相互影响的。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要随时关注学生的心理状态,及时消除学生的浮躁和畏难心理。通过提问或让学生自己先动手进行上机操作等方法,设置问题情境,从而激发其学习动机。然后,教师根据学生回答问题或上机操作的情况再进行统一讲解或个别指导。对于操作熟练、完成过程有创意或完成结果有设计感的学生,教师可重点进行表扬和鼓励。表扬应真诚具体,要表扬他们付出的努力、思考的创意和作品的优点,避免夸大和空洞,并对他们指出特别注意事项,然后再让这几位学生协助教师对其他学生展开个别指导。通过这样的方式,逐渐调动起全班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四、运用NLP多重隐喻四重奏演讲法和讲台位置
心锚,结合案例教学法,提升学生课堂专注力,改善课堂教学效果NLP(神经语言程序学)的两位始创者理查德•班德勒(RichardBandler)和约翰•格林德(JohnGrinder)在合作研究了顶尖催眠大师米尔顿•艾瑞克森(MiltonErickson)的催眠疗法、心理治疗大师维吉尼亚•萨提亚(VirginiaSatir)和弗瑞兹•皮尔斯(FritzPerls)的惯用语言技巧后,总结发展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语言沟通模式,从而开创了NLP的历史。时至今日,NLP已经发展为关于大脑运作、语言模式、人类认知程序以及它们之间相互作用而产生意识与行为的一整套学问。由于NLP的语言沟通技巧可以绕过人类的意识防卫而直达潜意识,从而使得自己的观点被对方接受,因而它们被广泛应用于心理辅导、儿童教育、人际沟通、市场销售、人事管理、团队运作等各领域,并被实践证明确实行之有效。NLP多层隐喻四重奏演讲法是NLP其中一个非常有效的演讲法。如图1所示,首先,演讲者通过隐喻故事,层层嵌套(嵌套的层数自定),打开听众的潜意识之门。每一个故事都给出结果,但却在引发结果发生的原因上留下悬念,而这个原因正是演讲者接下来要向听众讲述的观点和内容。在一个或几个故事开启之后,此时,演讲者才讲出希望听众接收到的内容。演讲者此时讲述的内容,要覆盖到四种不同学习模式的听众(Why型、What型、How型和WhatIf型),以便使得这四种不同学习模式的听众都能够接受演讲者的观点。最后,再按照刚才开启隐喻故事的相反顺序逐一结束每一个隐喻故事的悬念。这样,整个演讲过程就构成了一种催眠。由于这个过程是通过讲故事的方式使得听众逐渐放下意识防卫,从而逐渐专注于演讲内容,因而演讲者的讲述最终可以很容易被听众的潜意识接收,从而接纳演讲者的观点。因此,演讲者恰当运用这个技巧,可以极大地提升演讲效果。心锚是条件反射的一种形式。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东西,当我们看到、听到、闻到、吃到或触摸到它们时,就会油然兴起各种不同的心情。像这种能刺激产生特别感觉的东西,我们称之为心锚。心锚的特点在于:在需要的时候,我们可以取用心锚设置时的心理状态。例如:一个人在内心平静的时候,刻意闭目、双手合十,并维持一段时间。此时,就在他的内心建立了一个心锚。以后,当他情绪紧张时,只要闭目、双手合十,就可以立即让他平静、放松下来。教师授课时,就可以利用讲台位置建立心锚。建立的方法是:教师站在讲台或教室里的任一特定位置,然后在这个位置给同学们讲一个令他们感兴趣的故事,但不揭示该故事结果发生的原因,从而留下强烈的悬念。此时,讲台上的这个位置就成为了学生的心锚。一旦教师再次从别处走到这个位置时,学生就会联想到教师在这个位置讲述的故事。此时,教师就可以解除这个故事遗留的悬念。如图2所示,运用NLP多层隐喻四重奏演讲法和讲台位置心锚,再结合案例教学法,就可对学生实施催眠式教学,直达学生的潜意识,因而可显著提升学生的课堂专注力,极大改善课堂教学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