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8 03:4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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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扶持对象
1、辖区内,新开发(含在建)单体商务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务楼宇开发主体。
2、负责商务楼宇招商和日常管理的项目业主及经营单位。
3、楼宇入驻企业。指符合我区产业发展导向,经区政府认定的金融证券保险、现代商贸与物流、科技与信息服务、文化旅游产业、中介服务、新兴城市工业等企业。
二、扶持条件
1、工商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在区。
2、在区依法按时足额申报纳税、缴纳税款。
3、经区政府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
三、扶持政策
1.鼓励开发建设大型高档商务楼宇。对新开发(含在建)单体商务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务楼宇投入使用后,经审核认定,按商务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予开发主体一次性奖励。对商务楼宇配套完善员工餐厅、智能化系统、商务中心、健身会所等设施,满足企业商务办公需要的,按商务楼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给予开发主体一次性开发奖励。
2、鼓励持有自主产权并经营商务楼宇。对持有全部自主产权的商务楼宇开发主体,自该商务楼宇入驻企业产生税收达到200万元以上次年起三年内,按其租赁收入形成的区级地方财政收益,第一年给予50%奖励,第二、三年分别给予30%奖励。
3、对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务楼宇实行整体功能置换,转为商务楼宇并成功招商,按改造商务楼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予改造主体一次性奖励。
4、鼓励引进优质物业管理企业。新投入使用的商务楼宇引进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且托管时间达到三年以上的商务楼宇业主,给予3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已入驻我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按升级至一级资质当年托管的商务楼宇数,给予每栋1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5、鼓励发展专业特色商务楼宇。企业入驻率达到80%以上,且同一或相近行业企业入驻率达到60%的商务楼宇,给予商务楼宇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6、对税收过千万元的商务楼宇给予奖励。在剔除一次性税收的基础上,单栋楼宇当年缴纳税收总额(不含房地产税收)分别超过1000万元、2000万元以上时,第二年度分别一次性奖励该商务楼宇经营管理企业50万元、100万元。
7、对商务楼宇重点纳税企业给予奖励。对新入驻我区商务楼宇或税务注册关系变更到我区且入驻商务楼宇的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总额100万元(不含房地产税收)以上,从申报纳税之日起五年内,前两年按其当年形成区级地方财政收益的30%给予奖励,后三年按其当年形成区级地方财政收益比上年增量部分的20%给予奖励。对原入驻商务楼宇且年纳税总额200万元以上的企业,五年内按其当年形成区级地方财政收益比上年增量部分的20%给予奖励。
8、鼓励引进发展总部企业。对新入驻我区商务楼宇或税务注册关系变更到我区且入驻商务楼宇的总部型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总额100万元(不含房地产税收)以上,从申报纳税之日起五年内,前两年按其当年形成区级地方财政收益的50%给予奖励,后三年按其当年形成区级地方财政收益比上年增量部分的30%给予奖励。
区外大企业(集团),将其总公司、研发中心、销售中心或营运中心新迁入我区商务楼宇且年纳税总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自第一个完整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前两年按其当年形成区级地方财政收益的50%给予奖励,后三年按其当年形成区级地方财政收益比上年增量部分的30%给予奖励。对原入驻商务楼宇且年纳税总额200万元以上的总部型企业,五年内连续增长的,按其当年形成区级地方财政收益比上年增量部分的30%给予奖励。
对于财政贡献显著的企业总部,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9、鼓励金融机构入驻商务楼宇。国内外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区域性总部到我区新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商务楼宇作为自主经营场所且税务注册关系落户我区的,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最高补贴不超过100万元。
10、鼓励商务楼宇入驻总部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总部企业引进的人才和高管人员,按其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区级地方财政收益部分,自引进之日起,五年内每年给予60%补助,并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区引进人才的有关政策,其在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城市居民同等待遇。
四、申报程序
1、奖励补贴政策的兑现,由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于每年2月份准备上年度的相关申报材料,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请,逾期不再受理。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初审、汇总后,向区服务业办公室申报。
2、奖励补贴政策的审核,由区服务业办公室、财政局牵头,区发改、招商、国税、地税、工商、统计、贸易、经贸、房管、金融办等有关部门实行联审,报区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五、其他
1、扶持政策第8条所指总部型企业,是指国内外大企业(至少包含结算中心、营销中心等核心运营机构)在我区以独立法人注册、办理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汇总纳税,并符合以下任一条件依法经营的企业:(1)世界500强、国内500强及国内行业100强企业的地区总部;(2)各类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总部或分支机构;(3)在区外投资或授权经营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2个、年主营业务收入亿元以上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4)金融、保险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制造业和商贸、物流服务业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它中介、文化产业、软件和信息等现代服务业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2、以上奖励、补贴资金均从年初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中统筹使用,其中扶持政策第7、8条入驻企业上缴税收归属街道的,奖励资金由区、街道按6:4承担。
3、扶持政策第6、7、8条所列奖励企业资金,可从中按不超过奖励额的50%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奖励,其余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装修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
为加强_______________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和监督,有效制止违章装修行为,保障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外观统一,维护小区环境整洁、美观、协调及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使业主有一个安全、清洁、优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________市物业管理、消防、供水、供电、燃气、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和标准,管理公司、购房人、装修单位特签订本协议。
一、装修流程说明
1.业主本人或其委托人到物管公司办公室领取《装修申请表》,并按表中要求逐项详细填写。
2.业主本人选定装修施工单位,确定装修方案,并由施工单位指定一名防火责任人。
3.业主会同装修施工单位负责人备齐如下装修申报材料到物管公司办理报批手续:
(1)填好装修申请表;
(2)装修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复印件(加盖公司允许复制的公章);
(3)装修项目明细表(可在装修申请表上载明);
(4)装修方案;
(5)装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1寸照片2张。
(6)办公楼或商场的装修面积≥50平方米以上,需到县消防管理部门申报审批,审批后按审批要求进行装修。
4.物管公司客户服务部为装修施工的管理及服务部门,在查验装修申报材料齐全、受理装修申报后,现场予以审批。装修方案的审批原则如下:
(1)不能破坏建筑物的主体结构:
(2)不能破坏建筑物的建筑面积;
(3)确定用电负荷;
(4)厨房、卫生间等楼板防水措施;
(5)装修方案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5.装修方案经审批同意后,由业主/装修单位负责人到物管公司财务室缴清各项装修管理费用。
6.装修单位负责人持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l寸照片2张和财务收款单据到物管公司客户服务部办理装修进场手续,包括办理施工人员《装修出入证》、领取装修许可证等。
7.装修人员进场施工过程中,物管公司有权进行检查,纠正违章,对违反装修规定者,物管公司将酌情对施工单位或有关人员给予处罚。高空抛物者从重处罚。
8.若在装修过程中增加施工人员,必须由装修单位负责人本人来物管公司填表缴费,办理人员增补手续,其它人员一律不予办理;
9.装修竣工后,由业主(或其授权委托人)通知物管公司安排初次验收。初次验收通过后,由装修单位负责人带施工人员的《装修出入证》、办证押金收据、初验合格单财务室办理退证手续、领取《装修出入证》押金。
10.自初次验收通过之日起________月内安排复验,复验合格后,由装修单位负责人会同业主凭装修押金缴纳收据和复验合格单到财务室办理退领房屋装修押金手续。
二、装修收费项目及缴纳标准
序号
收费项目
缴费主体
收费标准
备注
1
装修保证金
业主
住宅:______元/户。其它性质物业另行约定。
1.业主与装修单位可协商确定缴费主体;
2.确定管理公司推荐的装修公司,不用再行缴纳保证金;
2
装修出入证押金及工本费
装修公司
出入证押金:___元/个;工本费:____元/个。
3
装修垃圾清运费
业主
_____-_____元/户
*?业主与装修单位可协商确定缴费主体;*?100㎡以下100元,150㎡以下150元,150㎡上200元,跃层250元。
三、装修规则
1.前期统一装修无时间限制,当业主开始入住生活后装修施工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00-12:00,14:00-19:00,周
六、日9:30-12:00,14:00-19:00。其余时间可以进行墙面粉刷等无声响的装修施工,禁止进行一切噪音施工。如违反规定,物管公司有权责令停工,扣留或没收工具,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2.为保证小区统一美观,以下内容为禁止之列:
(1)改变建筑物的外观及造型,在公共设施部位及私人花园乱搭建;改变外墙的颜色;
(2)楼房外墙、楼内公共用地上进行任何形式的搭建、安装、铺设;
(3)一切屋外更改或加建皆在禁止之列。例如:天线、附加建筑物及标志等。
3.安装分体及窗式空调需到物管公司办理审批手续,按物管公司规定安装:
(1)空调支架必须使用足够强度的不锈钢材质,固定螺栓须经防锈处理,否则,装修业主(住户)要承担由此造成的返工及其它损害(如下雨铁锈污染外墙面、空调坠落等);
(2)必须安装在物管公司指定的位置,以确保建筑外观统一整齐。
4.凡安装防盗门、防盗网的,必须按照物管公司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安装。
5.施工人员的行为
各业主/装修单位必须将物管公司签发的《装修许可证》张贴在入户大门上。装修单位必须对所属装修人员的行为负责,装修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必须衣着整齐,不得在非工作区逗留;严禁随地吐痰、喧哗、打闹、赌博饮酒等。物管公司亦严禁工人在辖区内随意留宿或生火,如需留宿应由业主本人出面到物管公司办理担保手续;如私自居住在楼宇内,一经发现,则按《________市治安管理条例》规定送交当地派出所。工人在进入小区范围内必须配带《装修出入证》。物管公司有最终决定权批准进入与否。装修人员严禁串栋、串户,违者酌情给予处罚。
6.垃圾/杂物清理区,装修垃圾由物管公司委托清运公司集中统一清运。各户装修垃圾装袋后,按物管公司指定的方式和时间堆放到小区装修垃圾中转站内。户内装修垃圾清运时间定为每日上午12:00-14:00,晚上6:00-9:00。严禁将建筑材料、垃圾堆放在公共场所(包括公共走廊及公共区域),违者给予处罚。严禁高空抛物。(违者将承担违约金______-______元),并由肇事者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如经通告后,业主/住户及装修单位未能作出适当清理安排,物管公司将自行雇用工人清理,而费用则从有关装修押金中扣除。
7.防火责任
(1)施工现场必须自备足够灭火设备,如手提灭火器。要求每______㎡建筑面积设______kg灭火器一个(每户至少两个)。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各施工单位必须指定一名防火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各项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3)各施工单位对现场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和工地管理制度的宣传教育,使施工人员提高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有关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制度。
(4)如发生消防事故,由发生事故的施工单位、个人以及雇请施工的业主或住户按规定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8.安全
(1)各施工单位必须聘请有合格证的电工、焊工,方可进行作业。
(2)施工用电必须严格执行市用电防火管理条例和规程。
(3)施工动火,一律到物管公司办理动火审批手续。动火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操作程序和安全规定,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4)未经批准,工地内严禁使用电炉、电炊具等电热设施。不准使用高瓦数灯照明。照明灯泡瓦数一般限制在__W以下,因施工需要使用碘钨灯的,应先征得物管公司的书面同意,并要做好安全措施,人离灯灭。装修工人使用电器设备时,务必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包括采用适当绝缘电线。临时接驳电线须保证一机一闸一个漏电开关,在施工完成后及时拆除,违者承担违约金______元。
9.违章处理
物管公司每天将不定时派专人入户进行巡查,监督装修情况,对违规现象轻者现场即予纠正。重者物管公司有权作如下处理:
(1)责令停工;
(2)责令恢复原状;
(3)扣留或没收工具;
(4)停水、停电;
(5)赔偿经济损失;
(6)根据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条款予以罚款。
以上几种处罚可同时并处。
10.更改/还原工程
物管公司保留权利要求业主/住户对所有装修工程(如该工程影响楼宇设施、结构,或严重影响外观)进行更改或还原。物管公司发出更改通知单给业主/住户,业主/住户须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更改/还原工程,并负责一切费用。如业主未能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完,物管公司有权安排施工力量完成该项工程,所需费用将全部由业主/住户承担。
四、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五、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
六、____________________滨江新城业主临时公约、住户手册为本协议的附件。
七、本协议正本连同附件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签订本《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各自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九、本协议双方必须遵守,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______元,并主动按本协议予以纠正及承担相应责任。
甲方盖章:____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中图分类号: TF576 文献标识码: A
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2004年7月29日,水利部、财政部以水办[2004]307号文联合印发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两个标准是《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重要配套文件,是水管单位合理定岗定员的重要依据,也是财政部门核定各项补助经费的重要依据。两个标准的正式出台,为水管体制改革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政策依据。在此基础上,借鉴试点单位经验,各级水管单位在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帮助下进行了定岗定员、费用测算、单位定性、人员分流等工作,实现了由“重建轻管”向“建管并重”观念的转变。截止到2008年改革基本完成。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调整水利建设基金和河道堤防维护费的使用结构,积极落实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和人员经费,随着两个标准的深入贯彻落实,有力地促进水管体制改革工作走向深入。
但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维养经费和人员经费足额落实各地都存在困难,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中央补助资金的投入必将促进地方两费的落实、改善工程面貌、恢复工程设计功能。如何争取利用好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维养资金主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适用范围和条件:
1.1该工程必须是县管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有明确的管理单位,且管理单位已完成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并通过省级验收。县级管理的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工程、水闸工程、堤防工程、控导工程、泵站工程等。
1.2管理单位中,人员经费基本支出落实率不低于80%,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地方落实率不低于50%(地方包括:省、市、县)。
1.3往年实施的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已通过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
1.4使用中央补助资金过程中未发生违规违纪行为。
2.项目管理依据的法规标准:
2.1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2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3河北省中央财政补助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2.4《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
3.维修养护项目内容及预算编制:
3.1日常维修养护项目:符合《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的项目即为日常维修养护项目。
3.2特殊维修养护项目:(1)多年维修不及时导致的,大大超过《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工作(工程)量的项目;(2)因不可抗力对工程造成局部破坏的项目;(3)《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未涵盖的维修养护内容; (4)按照技术规范规定每隔几年必须进行的项目。
《项目实施技术方案》根据《水利部细则》的要求,按照水利部、财政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据实编制。维修养护工程量堤防和控导工程按定额的50%计列,水库、泵站、水闸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计列。维修养护单价按《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水利水电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计算,不计列独立费、预备费。维修养护项目不得改变或扩大原有工程的规模或标准,以改善面貌、恢复设计功能、保证工程完整和安全运行为目标。
中央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实施维修养护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等重点支出,一般不得列支独立费、预备费。。
4.县级申报材料:
申报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包括3项:《下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实施技术方案》、《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建议计划》、《下年度申报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实施方案》,样本格式详见《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报2013年度中央补助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的通知》(冀水建管〔2012〕189号)。
5.项目实施:
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实施。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一般性的维修养护工作宜采取物业管理模式委托;专业性较强的观测设施、混凝土、机电设备等的维修养护应委托专业化的维修养护单位承担。超过限额的维修养护项目应按规定实行招标。
6.项目验收:
省水利厅会同财政厅,或委托河系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项目验收工作。主要内容:项目建设内容、质量、资金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规范要求,竣工报告是否符合规定格式、内容深度是否符合《实施细则》要求。验收单位讨论通过验收鉴定书。
7.监督检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监督检查的主体,使用中央补助资金的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上级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检点包括内容、质量、进度及资金使用管理等。
8.省级维修养护经费
鉴于历史欠账较多,中央补助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局限性较大,市县申报省级维修养护经费项目内容与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尽量“互补”,弥补中央补助资金不能解决的维修养护内容。省级维修养护经费项目均应编报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工程项目简况、维修养护缘由、内容、规模、结构型式及尺寸、工程量、预算、效益等。丁坝、护村坝、局部堤埝恢复、加固工程应附工程平面布置图和纵、横断面图。机电设备更新改造应注明产品名称、型号和产品主要性能指标。投资超过50万元的项目,实施方案应由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深度与初步设计相当,预算编制参照《河北省水利工程养护维修定额》(讨论稿)。
2011年起,国家开始下达“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2011年、2012年下达我省资金均超过4000万元,并有逐步增加的可能,争取利用好中央补助政策为缓解两费不足问题提供了机会,国家资金的下达,也带动省市县地方“两费”投入,促进管理队伍的配备,提高管理水平,改善工程面貌,发挥工程效益。
参考文献:
调研能力又称信息获取能力,是指通过运用适当的调研方法获取相应的信息来达到调研目的的一种能力;其操作定义是,调研活动的方式、内容和对象的选取要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调研报告写好之后要注意反馈和报送。
调研能力答题思路与方法
1.调研的目的意义:在答题的第一个环节,应该确定活动的目的和意义。目的和意义应该是一个活的灵魂,贯穿于活动设置的每一个环节,而不是纯粹的人、财、物、地、时的罗列。
2.调研对象的选取:在调研对象的选择上,一定要做到广泛且有代表性,调研对象应该尽可能覆盖跟问题相关的多个群体。
3.调研方法的选择:调研方法应该根据活动的特点尽可能多样化。单一化的调研方法所得出的结果往往是片面的。
4.调研主题的确定:调研作为一次独立的活动,应该有主题,主题的选择应该体现调研的内容和目的。
5.调研结果的呈现:调研结束后应对信息和数据进行汇总、整理和统计分析,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最终形成调研报告。对不同群体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调研,必然会出现大量数据,因此要请擅长于数据处理的人员对数据进行加工,形成饼状图、折线图或者柱状图,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同时,应该根据结论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提交给任务布置部门。
6.调研结果的反馈:将数据化、结论化的调研结果反馈或报送给相关部门,有利于进一步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7.调研后的回访:某些问题处理以后,应该在相关部门依据调研结果形成相应处理意见后,对问题的解决情况进行回访和跟踪,从而主动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我们以一道面试题目来加以说明。
【例1】某小区存在脏、乱、差现象,业主意见较大,现在你所在单位派你去开展一次调研,请问你怎么做?
【参考解析】
目的意义:小区存在脏乱差的现象不仅严重影响广大业主的生活环境,同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为了更好地服务广大群众,发扬党和政府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单位让我做这样一次调查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第一、根据此次调研的目的,首先要确定调研内容。调研的主要内容为该小区目前环境的现状,产生脏乱差的原因,以及居民希望改善的地方和相关建议。
第二、本次调研活动的主题是:共建洁净家园
第三、调研对象的选取要体现广泛性和多样化,为此我会选择小区业主、物管人员、小区周边商户以及一些街道干部等。
第四、为了确保调研的结果更加真实和科学,我将采取座谈会和实地走访两种调研方式相结合,其中一部分工作人员直接进入小区或业主家中实地走访,并做好相关问题的记录。另一部分工作人员采取和物业管理及一些业主代表座谈的方式,从管理的角度发现问题产生的原因。
第五、整个调研结束后,我会将所有人员的调查信息进行汇总,做出一份调查报告,并将此次调研的结果分析和相关建议报送给领导和相关部门,为解决小区脏乱差的局面提供帮助。
第六、为了保证该小区脏乱差的局面能够得到有效治理,我还会选择定期去回访,以便让工作落到实处。
调研能力
与调研意识的区别
在结构化面试中,除了考查调研能力以外,还会考查调研意识。为了避免广大考生把两者混淆,下面笔者就两者的区别做出说明。
调研能力是具体的,在答题中需要交代调查的对象、调查的内容、调查的方法、数据的加工、提出意见和建议等具体信息。而调研意识是抽象的,只需要笼统的说出通过某种调研形式了解某信息即可。比如,如果某社区负责人打算在社区举办健康公益讲座,在举办讲座前通过召开座谈会的方式事先了解一下业主代表们需要哪些方面的健康知识。那么该社区负责人的行为就体现了他有调研意识。在答题过程中,只需要简单交代有调研这么一回事即可体现考生的调研意识。下面以例题加以说明:
【例2】要举行一个听证会,你是单位工作人员,听证参加人的信息是你公布的,但引起群众质疑,问你怎么处理?
【参考解析】
听证会是一项听取各方意见、体现行政公正的法律制度,是政府与群众之间交流的途径,其目的在于掌握实际情况,解决群众诉求,维护群众利益,理应受到群众监督。听证代表的产生本应来自群众、代表群众、反映群众的呼声,是群众利益诉求的直接代言人,而本次听证代表的身份和资格受到群众质疑,无疑违背了听证会的初衷,降低了听证会结果的公信力。因此,作为负责人,我一定要严肃认真、耐心细致地处理群众的疑问,给群众一个满意的答复,使听证会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和理念深入人心。
第一、耐心听取质疑群众的意见,了解详细内容,将情况及时汇报给单位领导,在获得领导批准的情况下,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展开详细调查。
第二、根据详细调查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如果是因为群众对听证代表的情况不了解而产生误解,那么我会详细解答群众的疑问,并出具听证代表的详细个人资料,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如果是因为群众对选取代表的标准产生怀疑,那么我会告知代表的产生是严格遵守申报程序和标准,综合考虑了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机构以及地域和阶层因素,组成结构合理,同时公布代表选取详细标准,并附上代表的资质审查资料。如果是某些代表的申报材料存在虚假信息,那么我会上报相关部门,取消这些代表的资格,并按照标准重新确认代表名单,予以公示,坚决维护听证会的公平和公正,并在今后工作中,端正工作态度,做事认真负责,避免这样的事情再次发生。
第三、将事情调查和处理结果及时向领导汇报,并通过新闻媒体、会等各种形式向外界公布,保证信息的透明度,防止谣言中伤,顺利办好听证会,提高政府的公信力。
我国于2006年制定了国家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06,2008年正式开始绿色建筑的评价和推广工作,经过多年努力取得了显著成效。特别是2012年后为加快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明确了绿色建筑的发展目标和推动方式,我国迎来了绿色建筑快速发展的崭新局面。目前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推动政策陆续出台。2012年国家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了《关于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财建〔2012〕16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了《关于印发“十二五”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通知》(建科〔2012〕72号);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201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了《关于印发“十二五”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发展规划的通知》(建科〔2013〕53号)等一系列加快推进绿色建筑的政策文件,明确了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目标与重点任务,采取“强制”与“激励”相结合的方式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的局面基本形成。为贯彻国家文件精神,北京、江苏、吉林、湖南、四川、陕西、河南、河北、安徽、海南、贵州等省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相继颁布了地方绿色建筑行动方案,明确了地方绿色建筑的发展目标和要求,出台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的配套政策。
(2)技术标准体系不断完善。针对绿色办公、绿色工业、绿色医院、绿色商店、绿色饭店、绿色博览、绿色数据中心等不同类型建筑的评价标准相继编制,针对设计、施工等不同建设阶段的标准规范陆续出台,20个省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颁布了绿色建筑地方标准,11个省市的地方标准正在编制中,涵盖不同建筑类型、不同地域特点、全寿命期的绿色建筑标准体系逐步完善。
(3)标识项目稳步增长。自2008年开展绿色建筑评价工作以来,我国标识项目逐年迅速增加,截至2013年9月共评审出标识项目1108项,总建筑面积12026万m2。但以设计标识项目居多(1040项),运营标识项目较少,仅68项。而且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技术基础和气候条件等因素限制,江苏、广东、上海、山东、北京等省市绿色建筑标识项目数量和项目面积较多,中西部省市项目较少。
(4)能力建设继续增强。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组织全国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培训,对各地行政管理人员、评审专家、专业评价人员、房地产商、设计和科研人员进行了培训,提高了绿色建筑从业人员技术水平,为绿色建筑发展积累了丰富的人才储备。同时,地方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评审机构基本覆盖全国,各地积极开展针对评审专家和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推进会,并通过组织丰富多彩的活动积极宣传绿色建筑理念,普及绿色建筑知识。
(5)社会认识不断深入。万科、万达等一些龙头企业将发展绿色建筑作为企业转型和彰显社会责任的主要手段之一,提出了企业绿色发展战略,明确了绿色建筑的发展目标和要求,建立了企业的绿色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对绿色建筑技术应用的认识由初期单纯注重新技术新产品的堆砌,逐渐转变为对“被动技术优先、主动技术优化”、“因地制宜”等设计理念和精细化要求的提升。房屋使用者感受到绿色建筑带来的健康舒适、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的市场需求逐步显现。此外,中国绿色建筑的发展也越来越受到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等绿色建筑发展较早国家的关注,积极加强与我国的交流与合作,香港、台湾等地区也相继举办了大陆绿色建筑发展与评价标识的宣传交流活动。
CHF记者:从绿色建筑评价的角度,您认为我国当前绿色建筑发展还存在哪些问题?
宋凌:
(1)评价标准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应不断健全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体系,加快制(修)订适合不同气候区、不同类型建筑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现已基本完成修订,但仍然缺乏具有针对性的、适合的专项细化评价标准,目前工业、办公、铁路客站类建筑已有标准,超高层建筑有了细则,饭店、医院、商场等标准还在开展过程中。
(2)对评价过程和质量的管控有待加强。
目前绿色建筑评价工作已全面铺开,在因地制宜开展评价工作的同时,各地也难免存在评价尺度和评价质量的差异,为保障评价品质,对各地评价工作的质量管控制度有待进一步研究制定。
(3)为评价而评价。
一些项目仅仅着眼于评价标准提出的一些技术措施要求,进行技术堆砌、冷拼,忽视项目具体条件,忽视不同技术间的协调;只关注复杂高科技技术应用,忽视被动式技术。通过加大宣传和培训,使参与绿色建筑的专业认识能更为合理的建设绿色建筑。
(4)设计评价多,运行评价少。
目前大部分项目仅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申报运行评价标识的项目不足10%。设计标识仅对项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评价,难以确保项目在施工、运营阶段能够落实相关绿色技术措施,尚未实现真正的绿色建筑。
CHF记者:各地陆续出台地方版《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后,建设力度和规模明显加大,对于绿色建筑的质量把控,您有何建议?
宋凌:
目前,我国主要借助现行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对工程质量进行把控,并经过多年的实践与研究不断完善,基本实现了全过程闭合管理。同时,绿色建筑涉及规划、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和电气等各个方面,并未新增专业。因此,各地可因地制宜地制定绿色建筑强制标准,将强制要求纳入现行工程建设管理程序,从项目立项、土地出让、规划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关键环节进行监管,在有效保障绿色建筑要求得到落实的同时,避免给相关部门增加过多工作量。具体建议如下:
(1)强制标准的建立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自然环境、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绿色建筑技术基础差异较大,因此全国不能以统一的标准强制推行绿色建筑制度,各地应在控制增量成本的前提下,结合地地域特点、建筑行业发展目标和大力推进的关键技术,因地制宜地制定强制标准。
(2)过程监管措施
立项阶段,发改部门应要求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立项申报材料中对项目拟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可行性进行分析,对增量成本和经济效益进行说明,以便提前判断项目绿色建筑技术方案是否合理、经济效益是否明显,为后续建设工作开展提供指导,为其他行政部门进行监管提供依据。
土地出让阶段,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对绿色建筑的相关要求进行明确(如绿地率、容积率和人均用地面积等),引导建设单位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对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建造。对于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土地出让权的项目,国土部门还应将其须满足的绿色建筑相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合同文件,对建设单位责任进行明确。
规划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阶段,规划主管部门应对规划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相关内容(如项目用地指标、建筑布局、日照条件、绿地率等)进行审查,对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规划许可文件;施工图审查、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对不满足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文件。
施工阶段,目前工程图纸变更现象严重,但各地建设主管部门一般将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建筑物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设计变更设为重大变更,需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查机构重新报审,从而避免因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设计文件,降低工程项目的安全和质量标准。但对于其他设计变更却缺乏有效监管,导致部分建筑性能难于达到原设计要求。因此,应将未纳入重大变更管理范围的绿色建筑相关设计内容设为重大变更,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草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物价、财政、计划、规划、监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用定点规划、定点建设、定向供应、定额补贴、公开程序、公开监督的办法。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综合开发、标准适度、设施配套、保本微利、服务社会的原则,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及《*省城市住宅设计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安排年度计划,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土地的形式竞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总投资30%的项目资本金。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详细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详细规划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必须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中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建设开发企业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条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实行物业管理,完善小区配套建设及服务功能。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25*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须经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全额交缴土地使用费及工程建设各项税费。市政府将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的差价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减免的费用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基金,用于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补贴。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采取货币化补贴办法。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定向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差额补贴。现阶段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核定补贴面积为:每户建筑面积55平方米标准与其原居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
市政府根据全市济发展水平,每两年调查公布一次定额补贴标准。20*年—20*年定额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市重点项目被拆迁的家庭,可以异地购买住房享受政府差额补贴,不购买住房的家庭不得享受差额补贴。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原则是优先解决住房最困难家庭的住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严格审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落实到符合条件的家庭。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认购条件和标准:
(一)市区范围非农业常住人口;
(二)家庭年收入低于12000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
符合本条规定的家庭,每户限购一套。
符合廉租房条件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离退休职工、教师、转退军人及市重点项目被拆迁的家庭可以优先认购。
第十六条同一住房多家庭共同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将超过人均8平方米的,各家庭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家庭购买。
第十七条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到申购住房之日已经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八条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五)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住房。
第十九条申购家庭现住的下列住房不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
(一)应拆除的违章搭建的住房;
(二)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三)承租的私有住房。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
(一)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户型、套数、位置、价格及供应计划。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领取《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三)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有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向其所在单位领取并填写《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无工作单位的居民向其户口所在街道申请。
(四)单位或街道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购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将符合条件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公告10日,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单位或街道将申购材料报辖区政府审核。
(五)区政府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申购条件的,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接到复审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复审结果反馈区政府,并在申购家庭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公告7日,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区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六)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在领取《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中,对其身份证号码实行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第二十一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持《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核定其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差额,购房户凭差额补贴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办理购房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无购买资格的家庭。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对公示后已发放《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家庭放弃购买的,两年内不再受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及现住房情况。如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购房的一经查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责成购房人限期退出所购房屋,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负责。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一年无故不开工;
(二)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三)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
(四)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或销售对象未经审查;
(五)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工程配套项目;
(六)未获得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许可证,进行预、销售;
(二)设计规划没有前瞻性。经济适用房不“经济”也不“适用”,房价偏高,位置偏远,交通设施不完善,附属配套设施差,物业管理服务差;不同阶层的居住隔离,相处不和谐,极易产生冲突,甚至造成仇富心理、仇官心态的出现。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不足。目前,我国对保障性住房的投入主要来源是财政拨款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欠账过多;土地出让金投入较少,廉租房覆盖范围过小,廉租房的覆盖对象还仅限于具有“非农业住户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要保障的特殊家庭”,大量的流动性人口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排除在住房保障体系之外。
(四)管理环节存在漏洞。保障系统及相关配套数据不完善,供应运作不规范、制度执行不力,由于我国的基础数据不完善,住房档案信息系统的不健全等因素,加大了核实家庭收入的保障标准的确定难度;土地供应成为保障性住房发展的瓶颈。保障性住房用地实行的是行政划拨,免收土地出让金,但政府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都需要大量资金,土地出让金是其重要来源之一,大规模的建设保障性住房和土地出让金矛盾重重,让政府左右为难。
(五)工程质量存在隐患。工程建设“”,引起极大的安全隐患,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建设环节把关不严,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一些地方进行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存在“只求表面好看,不顾质量安全”、“只求上级满意,不顾群众利益”的现象。这种“只唯上不唯实”、“只求面不重里”的做法,使保障性住房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使其使用寿命和性能大打折扣。
二、完善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的对策
(一)建立严格有力的保障性住房法律法规。中央和地方政府应尽快结合国情和当地情况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如制定《住房保障法》,从法律层面促进保障性住房各项政策、制度的公平、有效。主要包括建设规划、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建设标准、设计标准、施工质量、分配使用、界定保障对象、申请与退出、操作流程、管理机构等所有环节。
保障性住房保障的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社会的实际需求及当地政府的保障能力来确定。保障标准不能脱离政府的财政能力,脱离当地的经济水平。
采用现代先进科技技术来确定保障对象的困难程度、经济水平,如何监督保障性住房的保障运转,需要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我国目前的保障系统基础数据不完善,住房档案信息系统不健全,数字化城市建设、数字化生活的建立应借鉴新加坡的成功经验,从技术上为居民制定多功能信息卡。多功能信息卡可以将住房情况、医疗、三金、户籍、银行信用、公交、地铁、工资、夫妻关系、家庭成员、死亡、保险、失业、就业等信息集中起来,刷卡时有阈值提醒,在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和退出上相当方便和准确,比如,保障对象的再就业、工资上涨在刷卡时都能准时提醒。
(二)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合理比例及建设模式。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差异较大,一、二线城市和三、四线城市的房价存在较大差距,但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差距却不大,因此,在房价较高的一、二线城市推行限价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力度应大于三、四线城市,而三、四线城市保障性住房比例则可控制在较低水平,推行力度可以小些。我国已经过了住房短缺阶段,但考虑到我国居民对住房所有权的偏好,政府在制订政策时应更多考虑如何使居民拥有产权。因此,短期内我国还无法完全转向租金补贴,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依然是我国保障性住房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来看,经济适用房与公共住房保障的宗旨相背离,只能是过渡性的政策选择,不宜成为主流,在解决住房短缺后,经济适用房应逐步淡出。
(三)加大资金投入和金融支持。首先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力度;其次通过建立保障性住房信贷风险补偿专项基金,出台信贷配套优惠政策,加大金融产品创新,积极拓宽融资渠道等多种方式来加大金融政策扶持力度;第三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
(四)确保保障性住房的充足房源。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得到充分供应。要将保障性住房用地纳入政府年度土地计划,土地划拨要优先考虑保障性住房的需要,并落实到具体项目用地。项目用地的选择要考虑出行、就学、就医等方便的需要;政府回购或回租空置房源;强制开发商在开发楼盘时设定一定比例数量的商品房作为保障性住房。
(五)加强工程建设质量监管。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招投标法,选择市场信誉好、施工能力强、管理水平高、工程质量安全有保证的施工队伍承建保障性住房工程;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总承包单位必须依法分包工程,严禁总承包单位以劳务分包形式,将工程肢解后转包、分包,杜绝不合格材料在保障性住房工程中使用;加强工程施工组织和现场管理;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统一协调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
强化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财政部门应拓宽筹资渠道,提供资金保障,国土部门做到土地供应应保尽保,建设部门要确保并拓宽保障性住房房源,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要完善体制机制,确保管理实施的公开、公平、公正,强化审计监督机制,审计力量渗透到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中国特色的保障性住房保障体系决定了保障性住房能否得到真正的保障。建立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体制是一项具有开拓性的新举措,打破原有分配体制,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保障政策:向有经济能力的中低收入家庭以及特定对象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社会保障性商品房;向既不属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又无经济能力购买保障性商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结合旧城(村)改造,通过拆迁安置,解决和改善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和居住条件。以此建立起不同收入家庭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障性住房保障体系,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建立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公租房、棚户区、廉租房等多渠道、立体式保障的住房供应模式;二是“厦门模式”研究和借鉴性地推广;三是严格住房公积金专项管理、完善房租补贴制度、保障制度、房源保障、物业管理保障等保障途径。
四、充分发挥审计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作用
强化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审计监督机制,将审计渗透到各个环节中去,健全监督制度,完善监督环节,使保障性住房政策得以有效贯彻和落实。
(一)强化保障性住房土地供给环节的审计力度。首先,供地计划执行情况,即当地政府对土地的安排是否首先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是否存在由于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对新征用土地,是否严格遵循土地征用政策、法规,是否存在未报即用、边报边用、少批多占等问题;对已批复的保障性住房用地,是否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规问题。其次,通过市场方式取得的保障性住房用地是否存在免费“搭乘”的情况:企业是否以较低成本获得土地,建造成本远超于保障性住房的标准,最终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第三,配建的经营性设施用地,是否严格遵循“招、拍、挂”程序,是否存在挤占相配套的保障性住房用地指标的情况。
(二)重点审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使用。一是地方财政是否将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是否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足额配套资金;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是否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三是是否存在地方政府违规减免和欠征土地出让收入问题,出让土地净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比例是否不低于10%;四是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否专项用于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五是企业参与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问题。企业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参与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之类的项目,这些项目企业按照商品房的运作方式运作,建设完成之后全部房子转让出售给买房者,最终,企业在扣除管理成本、融资成本、投资成本等各项费用之后,得到3%的利润;另一类是以BOT方式参与公租房和廉租住房建设,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企业按特许权协议收回投资及回报后将项目移交给政府。因此,需要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虚列支出、虚报成本的问题,是否存在为了压缩开支偷工减料等问题。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丹凤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房屋密度大、建筑质量差、使用年限久、安全隐患多、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条件脏乱差的集中成片居住区域(包括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和集体土地上棚户区)。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县城总体规划、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四大重点区域规划、商於古道文化景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对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县委、县政府成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审定全县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规定、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和改造项目规划,协调解决棚户区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棚改办)负责研究、拟定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改造项目方案审核、计划下达、贷款申报和进度督查,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工作,牵头棚户区改造项目考核奖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政府负责全县的棚户区改造工作。县棚改办负责全县范围内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工作。
县级有关部门和各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等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六条棚户区改造按照“科学规划、有序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元安置、改善民生,突出重点、因地制宜,依法征收、营造和谐”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四大重点区域规划、商於古道文化景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县棚改办应会同县级有关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四大重点区域规划和商於古道文化景区规划,编制棚户区改造总体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且项目用地基本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与棚户区改造同步进行。
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配套设施应与安置项目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县住建局审查批准。
主要地段、文物景点周边等重要地段的改造规划,应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县政府批准。涉及文物保护的应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对确需调整规划指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参照《商洛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合理规划选址,科学设定户型面积。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县棚改办根据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全县棚户区改造年度实施计划。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确需改造的棚户区项目,可以优先纳入改造计划。
国有企业实施或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县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申报确定程序为: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县棚改办提交书面改造申请和改造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项目概况、改造模式、投资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方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建设方案与实施计划、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成本测算等附件。
(二)县棚改办审查全县棚改项目申报材料。
(三)县棚改办汇总全县棚改项目并报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审定后由县棚改办向市棚改办申报,争取列入计划。
(四)县棚改办依据市棚改办给我县下达的实施计划,向各项目建设单位下达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持项目实施计划批文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县发改、国土、住建、环保等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施工许可、环评报告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建立健全用地情况调查、房屋确权测量、征收安置补偿等档案,实行台账式管理,并将各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将征收房屋的图文影像资料同时建档,一户一档。
第十七条已列入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得擅自变更调整。确需调整的,须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土地利用
第十八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全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优先安排,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县国土局应在每年第三季度末汇总下一年度棚户区改造用地规模并编制计划,提前申报用地指标。
第十九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市政公用设施通过划拨方式供地。其他用地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
第五章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征收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按照《丹凤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按程序公示期满(不少于30日),并得到改造区域多数群众同意后,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十二条多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县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三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应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可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不成的,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县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由被征收人采取购买现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实物安置,同期签约、同期搬迁的以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安置房选房顺序。
第三十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征收、招商、建设相分离的办法。各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招商、建设主体由县政府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章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作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配合。
第三十二条房屋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清理应严格按照县城管局审批的时间、路线组织清运,不得随意拉运倾倒,影响市容环境,妨碍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商品房以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安置房小区应保证供电、供水、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并做好小区内道路硬化、绿化、亮化,确保功能完善,环境整洁。
第三十五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回迁安置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房开发部分,应执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六条安置房小区公共服务物业用房应按《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标准设置,并与安置住房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安置住房设计方案经审定后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正式变更文件,由项目实施单位报县棚改办审核公示无异议后实施。变更内容较大的,应提请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章资金筹措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住建(棚改)、发改、财政、国土、环保等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工作,争取中、省专项补助资金支持。
第三十九条县财政应加大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支出。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房建设以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县棚改办和棚户区改造贷款用款人应加强与各金融机构的合作,争取更多信贷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
第四十一条县有关部门应积极落实民间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各项支持政策,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第四十二条县财政应将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数额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第四十三条县财政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对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其它住房开发和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八章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十五条县税务部门要落实好国务院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电力、通讯、网络、有线电视及供水、供气等企业要按照相关政策对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给予50%的减免。
第九章督查考核
第四十七条县政府将棚户区改造工作纳入对各镇和县级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实行月检查排名、季点评通报、年度考核奖惩。
第四十八条对未按进度要求完成年度工作任务或连续两次排名末位的责任单位,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县政府将按照有关程序对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问责。
第四十九条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资金的审计监督。县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行政问责力度。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棚户区改造应当依法征收、文明搬迁。实施单位在改造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弄虚作假,发生侵占、私分国有、集体资产等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未按照方案进行改造,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方案的,县政府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在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为加快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程,充分发挥协会、商会的作用,促进行业信用建设和行业守信自律,从2006年起全国整规办和国资委联合下发了《商会协会行业信用建设工作指导意见》,并在多个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了行业信用评价试点工作。随着这项工作的开展,信用评价已成为由商务部和国资委牵头负责的一项常态化的工作。截至目前,已有148个行业商会协会开展了行业信用评价工作,覆盖了包括房地产、建筑、机械、电子、石化、医药等在内的大部分行业和领域,共评出A级以上信用企业6000多家。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研究会自2009年起开始在行业中组织开展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价,2010年经商务部、国资委批准,成为第四批行业信用评价参与单位,2011年在北京、重庆、大连等地的部分房地产企业试点工作的基础上,2012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价工作,截止到目前已有83家企业获得评级。
一、开展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价的必要性
自1998年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后,在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推动下,房地产行业进入了快车道,年增长率约20%,年产值平均占GDP的5%左右。房地产行业在改善人民生活、加快城市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带动并推动了众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刺激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为各地方财政提供了财源。但同时房地产行业的信用问题日益突出,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房地产开发商处于信息优势地位,信息的不对称性不仅增加了消费者的交易成本,还引发了许多有关房屋交易和使用的纠纷。在房屋质量、房屋销售、面积计量、售后服务和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都存在着信用问题,其中有关房屋质量的投诉占60%。因此,在房地产行业中开展信用评价成为行业发展之必需。
二、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价的特点
房地产行业是个个性化强、地域差异大、行业涉及面广、民众关联度高的行业。要做好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价,必须结合行业特性来开展这项工作。
1.科学的指标体系
房地产行业具有非常鲜明的特点。首先,品牌影响力较弱,只有极少数市场化的品牌企业通过整合现有资源来细分和占领市场,形成统一清晰的品牌形象。其次,房地产行业发展存在地域和规模的不均衡性,集团公司与项目公司共存,无法以同一尺度衡量其信用。再次,项目周期与财务周期不匹配,影响财务指标的可比性。最后,建筑是遗憾的艺术,而且这些遗憾在建成后很难通过售后服务弥补。同时,房地产行业还具有资源稀缺性、不可再生性、供给缺乏弹性等普遍特点,因此,必须设立一套符合房地产行业特点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简称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即具有一般信用评价的共性,还必须具备房地产行业的特性,即考量企业的客观信用能力,更注重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中的经营信用情况以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信用,要从以上几个方面对房地产企业的开发能力、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以及社会责任等多方面进行全面的评价。在分值比例设定上使企业经营信用情况的分值比例达到了45%,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信用分值比例达到35%,企业客观信用能力占全部分值的20%。同时采取一票否决制,如企业发生违法违规或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一律不予评价。只有这样才能真实、客观、公正地考核衡量企业的信用情况。
2.完善的组织机构
为做好信用评价工作,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成立了由两会领导、行业专家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的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委员会和信用评价专家委员会,成员构成不仅有房地产方面的专业人士,还包括了来自土地、金融、信用建设、品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方面的专家,既有政府官员、专家学者,还有企业家,他们不仅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专业素质,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评价指标制定、评价办法修改、信评工作方向上给予很多帮助,提出很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对指导开展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信管委下设信管办,负责具体组织工作。机构的完善,保证了信用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
3.引入了社会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
为客观真实的反映参评企业的信用情况,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价引入了社会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对参评企业进行独立、客观的评价。社会第三方通过招标选取,实行动态管理,并进行专业培训。
评价中,第三方评价机构不仅对参评申报材料逐一进行书面审核,还一律对参评企业进行实地核查。通过实地核查及和参评企业面对面的交流,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同时通过对企业经营关联单位、相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的调查询问以及社会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了解企业对员工、合作方、消费者、政府、社会信用及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使评价到客观、真实、全面。
4.采用“三统一”的工作方式
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价是建立在企业自愿参加基础上的一项工作,其工作方式是以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为主导,依托地方协会,按照统一指标体系、统一收取费用、统一选取社会第三方“三统一”的方式来进行。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评价结果三年有效,每年组织一次复评。
三、如何进一步做好信用评价工作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越来越受到重视,但认识水平和制度建设还有待提高和完善。要进一步做好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价工作,首先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要提高对信用评价工作的认识
由行业协会主导的行业信用评价能够更有权威的推动行业形成守信践诺的长效机制,有效地约束会员企业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有助于提高行业协会的服务能力,对促进行业信用建设和行业守信自律,保障行业健康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它既不同于政府部门基于监管需要而实施的资质管理,也有别商业机构基于市场需求提供的信用评级。它突出了自愿性、专业性、自律性和服务性,更多的反映的是企业自身资产情况、开发经营行为和履行社会责任所获得的社会信誉,是企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一张脸面、一个标签,由协会组织推进这项工作更具有行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必须正确认识信用评价的作用,信用评价不是表彰,不单纯是为了颁牌,颁牌只是手段,其目的一是为了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促进行业守信自律,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二是企业通过信用评价能看到自身优点和差距或问题所在,从而提高综合管理水平,提升企业自身的社会信用度。从长远来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企业的资质管理必将逐步向资信管理转变,大力推动信用信息在全国范围的互联互通,发挥信用信息对失信行为在更大范围的监督和约束已成为市场经济良性持久发展的必要条件。
2.要加强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研究探讨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问题,发挥信用评价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使信用等级良好的企业多受益,让有信誉的企业赢得更大的市场发展空间是信用评价工作持续发展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企业参加。这是信用评价工作在当前一个时期面临的实际问题。可喜的是一些省市已经在研究探索和努力推进信用评价激励机制的建立。如重庆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出台了五个方面的激励政策。上海市政府自2008年开始开展“上海市企业诚信创建活动”,通过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星级评定、政府网公示提升企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目前已有85家房地产企业获得星级评定,并在政府网上进行公示。
3.要加强与地方协会的联系和配合
房地产开发具有地域性,开发企业是属地管理,参评企业的组织、信息的采集与核实离不开地方协会的支持。地方协会的积极性直接影响信用评价工作的广度和质量。只有充分发挥地方协会积极性,提高地方协会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加大地方协会开展这项工作的力度,才能使信用评价工作落到实处。
李新立(化名)清楚地记得,几年前,他去办准生证曾遇到的卡壳。当时,生育部门让他从单位开一个无孩的证明,但单位说没有成立相应的部门,所以开不了。他到户口所在的街道办,街道办觉得他的户口属于单位的集体户,所以要回原单位去开。可回到原单位,原单位管这口的部门则答复,你都离开我们单位好多年了,有没有孩子,我们怎么能证明呢?为此,李新立真是不知道该去哪里开这个证明。如今好了,对于那些早就从单位跳槽的年轻人来说,不用再受这样的折磨了,因为按照国家计生委的精神,对于这一条,只要通过“个人承诺”就可以办理准生证了。
几年前,老李去给自家的农产品公司办证,跑了乡里跑县里,办公楼走遍一栋又一栋,几个月过去了还没个结果。如今,老李的儿子要开分公司,不少批文一个大厅就能搞定,有的甚至一个窗口就能受理。这都得益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记者从各个政务中心了解到,随着各部门入驻政务中心,所有审批项目的审批程序、申报材料、办结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全面公开并实现阳光操作,还将编制办事指南对外公示,极大地方便了群众办事,把过去分散、封闭、串联式的审批改为集中、开放、并联式的审批,改变机关人员的工作作风,解决群众和企业“找人难”、“办事难”的问题。
社会学专家指出,政府机关办事难,表面上是一些办事人员素质及业务能力的问题,而其背后反映的则是群众投诉维权渠道不畅,如果真正有一套投诉处理机制,哪个还敢怠慢办事群众。
尽管有了较大的改变,但在一些部门办事难的现象依然存在。一位老板到昆明市某区工商局办理公司注册手续时,结果跑了五六趟才搞清楚,原来要到度假区工商分局才能办理,而且要先核一个名称。这位老板希望能否在告知上再详实一些,不要让他们再跑冤枉路。
让一些企业感到难的还有,比如举行个什么招商会之类的,还得到公安机关开具没有违法记录的证明,这让他们感觉很不舒服。诸如此类,在采访中,记者听到了不少这方面的反映。
在全国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云南各地大幅度简化行政审批事项,同时对审批事项实施全流程优化再造,解除政府部门对市场行为的不正常干预,提高服务效率。
简政放权除了让群众办理手续不用再多跑腿之外,还有经济上的实惠。一个县,初略算一下,只要减少2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话,每年可为企事业单位减负3700多万元。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审批的进一步放开,还需要不断努力和改进。
15年取消3800项行政审批
“在以前,环评审批至少要两至三个月才能办下来,但是现在基本上不会超过15天了。”为企业跑环评审批多年的程文林说,如今,随着行政审批方面的简政放权,以前那种“八个大盖帽管一个卖茶叶蛋”的现象已经很少见了。
实际上,云南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经进行了15个年头,从1998年开始,是最早“简政放权”的省份。
1998年,云南首轮清理省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1076项,取消479项;接下来的2003至2004年进行了第二轮清理;2007年第三轮清理中,对省级部门的1268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229项;2008年第四轮、2011至2012年第五轮,2013年第六轮,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清理。
在这6轮清理中,云南共取消调整升级行政审批项目1495项,取消调整率62.19%,对保留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压缩审批时限1/3以上的项目超过95%。
全省16个州市共取消调整3800项行政审批项目,保留行政审批项目2933项,取消和调整的审批项目占原有项目总数的一半以上,平均每个州市保留项目不到180项。
但行政审批权的取消、下放,并非不管。如在2013年的改革中,云南省级共分四批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433项。
其中,机动车尾气环保委托检测全部取消,改为日常监管;物业管理人员从业资格核准全部取消,改为内部管理;耗能过高的设备和生产工艺审查全部取消,改为事后监管。
15年来,云南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规模之大,涉及省发改委、工信委、公安厅、环保厅等多个部门。遵循“三个一律取消”和“三个下放”,展开了一系列的改革。
取消方面,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取消;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一律取消;除按照《行政许可法》依法设定的资格资质类行政许可外,其他资格资质类审批项目一律取消。
除了“简政放权”,目前云南16个州市,129个县(市、区)政府服务机构已经全部建成,提供“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办结、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收费”服务体系。此外,云南2013年在法定审批时限基础上,压缩行政审批时限30%以上。
此外,为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引向深入,2013年8月,云南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牵头单位又从省法制办调整至云南省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在牵头部门调整的同时,云南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将推出相应制度,规范管理。这意味着,在云南未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过程中,制度在进一步完善,信息在进一步公开,改革的力度在进一步加大。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举措,也是为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而做出的具体体现”。省政协委员、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副院长陈友康接受记者采访时称,企业对此感受会更深,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好处显而易见。
简政放权让企业的准入门槛降低了,以前企业到政府部门报批项目,往往因为审批项目繁多,一个项目走三个月程序,盖几十个公章是常有的事,环节多而又多,耽误企业项目发展的时间和效率,而现在这些审批项目取消或者下放后,首先得益的就是企业,办事的“玻璃门”、“弹簧门”也随之消失,企业报批项目不用再到处跑了。
随着简政放权,创办公司的门槛低了,审批少了,全社会创业的氛围将会越来越浓厚,更多的人便会选择创办企业,这样将会更加的提升经济。也有利于创造大学生就业的机会,社会资源将得到充分的应用,是一个一举多赢的结果。
陈友康委员认为,通过简政放权,政府职能部门把该放的权力放开了,不再忙于纸面单证的审批,而是专注加强职能管理,可以抽出更多精力开展业务指导,规划业务线条,提升管理的科学性。“农民最会种地,工人最会做工,企业家最会挣钱,简政放权,政府过度干预的理念要转变。”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消防业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
第五条市、区(县)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房管、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司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和科普等工作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发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中介组织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制度,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或者协助组织扑救、调(特)大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有关部门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火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
(六)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和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六)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
(七)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其他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督促辖区内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
(三)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其他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三)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四)制定防火、灭火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活动,组织所属单位开展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九)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自身的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预案的演练;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消防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七)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当地的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并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住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出租住宅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制定旧城(村)改造计划和城镇房屋拆迁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拆迁、改造;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二十六条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消防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不得批准。
对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消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气象、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
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竣工验收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收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进行消防验收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消防产品的供货证明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举办文化体育活动以及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主办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主办人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三条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和演出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营业。
第三十四条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依法受理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维护,每三年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报告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检测、保养和维修消防设施的机构应当对作出的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器材的用途;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不符合紧急疏散要求、影响灭火救援的防盗网;
(七)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八)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九)不按规定安装、敷设、使用和管理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和燃气用具;
(十)不按规定配置、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
(十一)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而上岗作业;
(十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对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大型专用仓库、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组织,保障消防组织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四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义务消防队或者设置专(兼)职消防人员。
第四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公安消防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出动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六条灭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质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艇),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四十九条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点五的罚款;对工程概算无法计算或者不依照规定编制工程概算的,按工程面积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监理的,或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可扣押、查封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文化体育活动以及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或者清除。
(一)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器材用途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防盗网,影响紧急疏散和灭火救援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
(三)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和燃气用具的安装、敷设、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
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无法查明责任人的,可依法予以查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予以查封、扣押。
第六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
(二)对不符合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条件的项目,擅自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
(三)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为投保人指定保险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