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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8-24 13:05:12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责任保险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责任保险

篇1

    (一)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是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责任,即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一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职业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责任。

    (二)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职业责任保险适用于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风险不同,承保时内容各不相同。保险人常用专门设计的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来承保。常见的职业责任保险种类有:医生职业责任保险、药剂师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律师职业责任保险、设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等。

    (三)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我国,由于单位实际上是职业责任风险的第一责任人,所以,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一般是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之单位的雇主或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例如,医院为医生投保,勘探设计院为设计师投保等。如果是个体专业技术人员,则由其本人投保个人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四)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职业责任保险通常采取期内索赔式的承保基础,即保险人仅对在保单有效期内提出的索赔负责,而不管导致该索赔的事故是否发生在该保单有效期内。

    (五)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职业责任保险保单的赔偿限额一般为累计的赔偿限额,而不规定每次事故的限额,但也有些承保人采用规定每次索赔或每次事故限额的方法,法律诉讼费用,一般在赔偿限额以外赔付。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限额,法律诉讼费用按赔偿金额与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

篇2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成立,必须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补偿性保险合同,而且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的,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一)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物质损失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这个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即

如公众责任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200万元;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元,乙赔偿66.67万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元,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二)顺序责任分摊法

顺序责任分摊法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很少使用,因为这种分摊法对第一保险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险合同上特别注明。这种分摊法是按照保险单的出单时间顺序,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这个赔偿限额的再由后出单的保险人负责。

(三)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元。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采取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会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采取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一)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时间责任比例法

保险的有效理赔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发生、发现、索赔和赔付的全过程,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或无过错但导致赔偿责任)的发生往往不能立即被发现,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发现有时要间隔很长时间,保险责任就具有期内发生或期内索赔的复杂性。如果出现重复保险,常规的责任保险分摊方式无法解决,因此就出现了时间责任比例法。时间责任比例法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它源于期内发生式的雇主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中,职业病的索赔是比较复杂的,因为职业病是长时间接触有害物质或环境的结果,如果雇员在一个321-32作了20年,职业病发作后才提出索赔,雇员工作的20年期间工厂的雇主责任由几个保险人交替承保,对该雇员的雇主责任赔偿就要涉及这几个保险人,这种赔偿就要按承保时间长短的比例在几个保险人之间分摊。

(三)独立责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险单使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份保险单则单独使用一个累计赔偿限额,这是两个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限制参数,两者在一起计算限额比例显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险单均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公式如下:

以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来说明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法。如某车主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甲公司限额10万元,保险费1000元;乙公司限额100万元,保险费3000元;丙公司限额1000万元,保险费5000元。损失额分别为9万元和200万元。

按损失额9万元计算,则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独立责任都是9万元,赔偿额均为3万元。

按损失额200万元计算,则甲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万元,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0万元,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200万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赔偿6.45万元、64.52万元和129.03万元。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从上述计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三、英国商联保险与海顿案例的判例启示

从上述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问题会更为复杂。对此,我们可以从国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拓宽处理问题的思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责任保险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00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0000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此案中,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这种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决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思路

涉及到重复保险的,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市场上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额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国际保险市场实务中一般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规定免赔额,对人身伤害一般不采用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并确定具体的分摊方式。

篇3

物流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我国政府在“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把物流列入要大力发展的现代服务业之一。但是在这样一个美丽的前景下,我们还必须注意到,物流业同时还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在物流的每一个环节:运输、仓储、包装、配送、装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无一不充满了给客户或他人带来财产毁损和人身伤害的风险,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往往使物流企业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由此可见,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保险业的支持。不过,我国目前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不容乐观,物流责任保险发展比较缓慢,这对我国物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

1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充满了意外和风险,因此物流服务中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复杂。一般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1从损害的性质上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保险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损失,一是自己的财产损失,例如自己的货仓、车辆、集装箱等仓储、运输工具的毁损丢失;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客户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责任风险;再就是商业风险,例如因为政策原因、行市汇率变化或者由于客户破产、清算等带来的商业上的损失等。通常情况下,第一种属于物流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二种则由物流责任保险予以承保;而对于物流企业的商业风险,一般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物流责任保险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是物流保险中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1.2从物流服务的阶段来看,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过程

(1)运输过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等是运输中最主要的责任风险。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运人进行运输,那么由于其他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物流公司同样要承担责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还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装卸搬运过程。装卸搬运活动往往是造成客户货物毁损丢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装卸搬运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3)仓储过程。由于仓库损坏、进水、通风不良、没有定期整理和维护等过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对客户承担责任。

(4)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过程。此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物流公司要承担责任。

(5)信息服务过程。由于信息错误或者延误,造成货物发货、配送、运输等出现差错的,物流公司便可能会承担责任。

(6)从责任的对象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既包括对客户(即物流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的,属于对客户的法律责任;而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则属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狭义上的物流责任险仅指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

2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2.1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

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的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要滞后得多。由于缺乏统一的保险险种,物流企业和客户只能在各个物流环节里面分别投保责任险,致使有的环节重复投保,而有的环节则得不到保险的保障。这一境况在2004年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对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除物流责任基本险外,还有“附加盗窃责任保险”、“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附加险供物流企业选择投保。

上述物流责任基本险及附加险的出现,为广大物流企业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责任风险创造了条件。上述条款具有以下积极意义:首先,它填补了我国物流企业综合责任保险的空白;其次,它覆盖了物流服务的各个环节,初步满足了我国物流企业的基本责任保险需求;第三,它简化了物流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的手续,节约了保险费用,减少了索赔理赔的环节和成本;最后,它丰富了保险产品品种,有利于我国物流保险市场的开拓和发展。

2.2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推出为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并没有因此突飞猛进。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个市场环境的影响,物流企业认识不足等,但是“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存在着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却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对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而言,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显得过小,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根据该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只承保物流企业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失的五种情形,提供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服务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只有在投保相应附加险种的情况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外,物流服务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此外,该条款还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损失不负责赔偿,这更无法满足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其次,保费的计算不够科学合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依照责任保险的传统做法,按照保险风险的类型与范围、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限额和单次事故赔偿限额等来确定保险费用,而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营业收入来计收保费。一方面,这种方法不符合责任保险的通常做法,因为物流企业的收入与其责任风险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也会阻碍物流企业的投保,因为越是大的、经营得好的物流企业,其保费就越高,而不管其风险控制的好坏。这种不合理的收费方式使得保险费用过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业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险种的推广。

3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3.1物流企业方面

物流企业必须端正思想、认清形势,认识到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物流责任保险不仅能够转移、分散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减少亏损、增加盈利,还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增强企业风险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支出,从而形成良好的经营和运行模式。

此外,各级物流主管部门、物流企业自治组织等也要加强对物流企业的指导协调工作,通过传授知识、交流经验、业务培训等手段,指导物流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适合的保险险种,在遭受保险事故时,指导物流企业正确索赔,以减少损失,同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3.2保险公司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物流责任保险的推广宣传工作。许多物流企业对物流责任保险知之甚少,甚至许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责任保险这一回事。因此,扩大对物流企业的宣传与交流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

其次,保险公司应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以满足市场需求。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覆盖面较小,难以满足物流企业风险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险公司应审时度势,认真研究现代物流业务的流程,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最后,保险公司应合理确定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应根据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这应当包括:①发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这是制订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基础;②现行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范围越宽、数额越高,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也应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高低,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的高低对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有客观影响;④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信用和风险等级,针对物流企业的不同信用等级,其发生风险和赔付的几率等可以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当前我国调整物流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险法》: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首先应该受到《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保险法》第50~51条对责任保险作了专门规定,这正是物流责任保险以及其他责任保险得以承认和发展的坚实基础;

(2)《海商法》及其他运输法规:《海商法》是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运输责任保险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除《海商法》外,《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开展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依据。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审理海上运输责任保险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责任保险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应该受到该法的规范;此外,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是一种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物流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流服务合同和物流责任保险合同。

综上可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责任保险的法制环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险法。而且现行物流责任保险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物流保险活动的需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的发展参差不齐,阻碍了物流保险活动的开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立法完善,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责任保险法规;其次,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在其中规定物流责任保险的内容;最后,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确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已有一部《保险法》,物流保险及物流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规则方面与其他保险没有实质区别,所以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其次,物流责任保险是以物流为基础的,在物流法中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更有利于两者的协调。所以我国应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时,解决物流责任保险法的完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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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建华.论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J].保险研究,2003(4)

3黄本笑,成祖好.论物流企业风险防范[J].商业时代,2003(18)

4李学兰.中国现代物流法制环境建设[J].法学论坛,2004(5)

篇4

侵权法人身损害赔偿相对于综合医院尚未到重大程度,并且综合性医院每年发生的医疗过失案件基本确定,选择满

足面临危险的医院财务安全需要的医疗责任保险模式,如医疗责任保险信托等,才能促进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实

践表明,商业性医疗责任保险不宜成为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主体。建立独立的医疗过失纠纷调解鉴定机构,才能保

证医疗责任保险顺利开展。

【关键词】责任保险;医疗过失;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8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203—06

pondering over the development of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fan zhen.beij’ing hart horizon law firm,100022

【abstract】developing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energetically in order to compensate the patient damage made by

medical malpractice suficiently, has significant efects on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atient and the hospital as well as medi·

cal afairs,on optimizing medical condition and medical order.because the hospitals are owned by the state,and the hos—

pitals’profit is still not enough to compensate tort of personal damage.moreover,the synthesis hospitals medical malprac—

tice cases are certain. choosing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models which can meet hospital financial security require.

ments,such as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trust,can prompt the development of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according to

the practices, it is shown that commercial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should not become the main part of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only estab lishing independently medical malpractice disputes mediation authentication agency can ensure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developing smoothly.

【key words】liability insurance,medical malpractice,compensation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

指出,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

事件应急机制,通过试点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

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医疗责任保险在保障

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优化医

疗环境和医疗公共秩序方面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

是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起步晚,功能和作用发挥尚不

充分。其中保险公司赔付率明显过低、责任保险的强

制方式以及采用的保险组织形式等被认为是商业性

医疗责任保险推广过程中的争议所在。

为此,本文第一部分分析适合医疗责任风险的

管理方法,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

第三部分分析发达国家医疗责任保险经验.第四部

分着重分析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发展方向。

、风险管理与医疗责任风险

处理纯粹的风险一般只有4种基本方法:回避、

减少、自留和转移,并且在给定的情形下,由危险本

身的性质决定哪种方法最合适。在医疗责任领域。只

有在满足面临危险的医生个人或者医院的财务安全

需要的基本前提下,各种方法中最适当、最廉价的那

种才被选用。

医疗责任风险的回避虽然是可能的,但是不太

可行。对于风险高的病人,医院没有权利拒绝救治,

因此回避在医疗责任风险管理中是不现实的。医疗

责任风险的减少是通过对具体医疗风险的分析.采

取预防措施,努力减少医疗过失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可以通过医疗技术培训,经验交流,理论学习不断提

高理论水平,减少医疗过失事件的发生。但是医学经

[作者简介] 范贞(1971一),男,医学硕士,法律硕士,主治医师;研究方向:医疗法、人身伤害法。

tel:+86—10—1391014o617;e—mail:lawfanzhen@medmail.com.cn

· 204 ·

验积累的长期性,短期内难以大幅度减少医疗过失

事件的发生,短期内也难以达到风险的减少。因此,

医疗责任风险的管理方式主要考虑风险自留和风险

转移。

医疗责任风险的自留是由医院或者医务人员自

己来承担风险。通常见于3种情况:一种是人们对医

疗风险的严重性估计不足;第二种情况是医院或者

医务人员经过慎重考虑,因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在

经济上 微不足道,而决定自己承担风险;第三种情况

是医院或者医务人员经过风险和风险管理方法的认

真分析后,决定全部或者部分由自己承担相应风险,

因为这样比购买保险更合算。自留的优点是可以节

省开支,缺点是分散风险的能力随医疗机构规模的

差异而不同。

医疗责任风险的转移通常是指医院或者医务人

员将可能发生的医疗责任风险转移给商业保险公司

或者互保公司(协会)等。按照一般观点,这种可保风

险应该具有以下特点:风险是意外的、偶然的、纯粹

的、大量同质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有重大性和分散

性。对于一家三级医院,每年住院病人和门诊病人的

数量基本稳定,发生医疗过失案件的数量也是基本

确定的。而医疗过失案件造成的损害主要根据侵权

法进行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

偿内容主要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

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现实中三级医院承

担全部责任的情况很少发生,多数情形是医院承担

部分责任。即使全部责任,对于年营业额几亿、几十

亿的三级医院而言,损失远未达到重大的程度。但是

对于年营业额几万、几十万的基层医院而言。该赔偿

就属于重大损失了。因此按照我国现行侵权法.医疗

过失损害程度在三级医院和基层医院的反应存在明

显差别。

一个重要保险理论是:假使社会福利等于各主

体的期望效用之和,将风险从风险厌恶者转移至风

险中性者就能够提高社会福利(实现帕累托改善)。

更一般地说,将风险从风险厌恶程度较高的主体转

移至风险厌恶程度较低的主体就会提高社会福利。①

事实上,在面临医疗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当事

医务人员、中小医院面临较自身承受能力为大的风

险时,绝大多数人是风险厌恶者,医院资产规模相对

较大,对于该风险可能就不是风险厌恶者;保险公司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3期)

可以看成是风险中性者。所以在价格合适的情况下,

绝大多数医务人员、中小医院面临较大医疗事故风

险(损失规模可能超出自己的资产规模)时,都愿意

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保险人也愿意销售医疗责任保

险以提高自己的效用水平;而大型医院并非一定希

望购买该保险。因此,在涉及医疗风险责任保险制度

的时候,必须要妥善处理这种矛盾,真正能够通过医

疗责任保险来达到医疗风险管理的目的。

二、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

从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我国云南、上海、天

津、深圳和北京等省市以统保的形式先后推行了各

种形式的医疗责任保险,如:上海市政府批准下发的

《关于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第4条规定,

“各区、县卫生局应当组织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和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加医疗事故责

任保险”;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深圳市医疗执业

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深圳市国有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和在这些医疗机构中取得相应资格的

各级各类从事医疗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参加

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

意见》第2条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

均可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本市行

政区域内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本意见的

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可见各省市在开始推广医

疗责任保险时都采用统保的形式。但是经过一段时

间运行,医疗责任保险的效果和医院及相关医务人

员的预期有较大差距,人们甚至对其产生怀疑。原因

包括赔付率明显低于医院预期、医疗事故责任的限

定、调解效果以及统保方式等多个方面。

(一)赔付率明显低于医院预期

商业医疗责任保险的费率是由纯保险费率和附

加保险费率相加构成的。纯保险费率是用来支付赔

款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费率,应当与保险事故发生的

概率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金额有关。是在分析

历年保额损失的基础上制定的。此外,商业医疗责任

保险追求营利,纯保险费中一部分作为利润。如果上

一年有亏损,为了维持正常运营,保险公司就需要增

加保费或者减少赔付。附加保险费率主要根据保险

公司营业费用来确定,包括业务费、费、税金、工

资等,这些部分与赔偿金没有直接关系。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数据。20__年1~12月财产

① steven shavell,翟继光译:《事故法的经济分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险的保费收入1509亿,赔款和给付796亿,附加保

费和附加利润占到保费收入的47%。① 同样,从

1991年到20__年,在美国财产与责任险业,管理成

本占到个人汽车责任险保费的36.5%,占到其他责

任保险的55.6%。②

在目前医疗责任保险中,纯保险费基本超过医

院每年稳定的医疗过失的赔付总额,加上附加保险

费。已经远远超过医院每年为医疗过失案件的赔付

总额。需要注意的是,公立医院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所得税等费用。不存在利用保险避税的问题,而商业

性医疗责任保险需要缴纳上述相关费用。再者《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院应该有处理患者投诉的专

门人员。医患双方和解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

医院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后,该部分工作人员也不能

减少或取消。可以用图1进行说明。

图1 医疗保险费与理赔支出构成比例图

上图示意,医院参加商业医疗责任保险后,保险

费高于医院医疗过失赔偿费用,但是实际赔付却远

低于医院医疗过失赔偿费用。

(二)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局限

有些省市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只有鉴定

为医疗事故后,才能获得保险赔偿。由于医疗事故包

含对患者的民事赔偿和对相应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的行政处罚,因此仅就民事赔偿而言,医疗事故鉴定

的公正性以及解决医疗纠纷的力度,并不令人满意。

建立在医疗事故基础上的医疗 责任保险.遵循财产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对被保险人执业过程中因过

失给患者造成损失进行补偿。若医疗责任保险限制

医疗事故责任赔偿范围,患者不能获得合理赔偿,医

疗纠纷不能获得妥善解决,不能达到医疗责任保险

的目的。

(三)医疗责任保险的强制

· 205 ·

各地先后开展的医疗责任保险,大都采用强制

方式。根据《保险法》第11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

人订立保险合同。”,目前各地试行的医疗责任强制

保险。由于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在实行过程

中颇有争议。

社会对医疗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的原

因外。主要关注对患者的赔偿问题。从社会角度,尤

其是从政府角度,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首先在于通

过一种机制落实对患方的损害赔偿(公平问题);其

次,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我们选择的赔偿机制不应

该进一步增加医疗事故的发生频率和损害程度,以

免增加社会的事故成本。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设

计应该在保证对受害者赔偿基础上,不降低甚至提

高社会的安全水平。可见,医疗责任保险强制制度尚

不完善。

综上。与侵权法相关而建立起来的医疗责任保

险,按照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该赔偿对于三级

综合医院而言,损失远不能达到重大的程度,加之赔

付率明显低于医院预期等多种因素,影响商业医疗

责任保险在我国开展。

三、国外医疗责任保险状况

(一)医疗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医疗责任保险是2o世纪中叶发展起来的。在英

国,医生是首先寻求职业保险的专业人士,由于发生

了一系列医疗损害赔偿,他们采取互保的方式,于

1885年在英国成立医疗抗辩工会,建立了互保机

制。第一个商业职业责任保险体系于1896年建立,

当时北方意外保险公司提供药剂师补偿保险。③

在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医生很少购买医疗

责任保险,有的保险公司通过和汽车保险捆绑来提

高医疗责任保险的销售。在60年代。由于取消了医

生出庭作证的限制,患者能够比较容易请到专业医

生出庭指证医疗行为的过失.因此能够比较顺利地

打赢医疗官司,使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明显增加。表

现为“医疗过失危机”。特别应该提出的是在加利福

尼亚,从1968年到1974年,因为医疗责任要求赔偿

的请求翻倍,30万美元以上的赔偿增加11倍.从3

件增加到34件,每100美元保费需要承担180美元

① 中国保监会网站http://www.circ.gov.cn/portaloflnfomodule_443/41881.htm

② scott e.harrington,gregory r.niehaus著,陈秉正,王瑁,周伏平译:《风险管理与保险》,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

③ 陆荣华:《英美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江西高校出版社20__年版,第7页。

· 206 ·

的赔偿,最终导致(1975年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

(micra)出台。该法案包括限制赔偿非物质损失25

万美元,促进和解等。

(二)美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

根据美国医师保险协会提供的数据,从1997年

到20__年。陪审团针对医疗责任赔偿的裁定,平均

赔偿额从1997年347 134美元增加到20__年606

907美元。和解结案的数量明显增加,平均赔偿从

1997年212 861美元增加到20__年3l1 704 美元。

①为了使医疗责任保险正常运转,美国众议院20__

年3月13日通过the health法案(help e伍cient,

accessible,low-cost,timely heahhcare act of 20__),

主要内容是确保因为医疗责任导致病人经济损失

100%赔偿,限制非物质损失25万美元,建立弹性律

师费制度,分期赔付制度等。由于商业医疗责任保费

除了支付损失外.还必须弥补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

利润、纳税等,这些保险成本需要被保险人承担;此

外损失发生与赔款支付之间存在很长的时间差,保

险人持有的准备金的投资收益没有反映在费率中。

因此避免上述费用的自保应运而生,包括纯粹专业

自保和联合专业自保等。纯粹专业自保是由非保险

组织单独设立的保险公司,目的承保母公司的危险,

但是美国税务局(irs)在税收规则77—136中拒绝这

种形式的保费税前扣除。联合专业自保是指若干公

司设立来承保他们的危险的保险公司,税收规则

78—338中授权联合专业自保的保费可以在税前扣

除。② 自保公司由于无须支付保险经纪公司和公估

公司的佣金.宾西法尼亚洲医疗责任联合核保协会

(自保公司)等联合专业自保公司的期望赔付率为

80%。③ 远高于商业保险公司的40%,④ 受广大医务

人员欢迎。

在美国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包括自保信托和自

保公司在内的替代性风险转移方式的市场份额已经

远高于50%。从20世纪70年代所谓第一次“医疗

责任危机”已经发挥作用的替代性风险转移方式。到

20__年“9.11”后所占市场份额更大。⑤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此外,美国医疗责任保险还与医院所有权有关。

按照医院所有权分类,美国医院可以分为4类:联邦

医院、公共医院、私人非营利医院和所有者医院。联

邦医院拥有军事医院、公共健康服务机构和其他联

邦政府分支医院,这些医院一般都不购买保险;美国

的州、地、市都有自己的公共医院,他们与政府一样

承担法律责任。⑥

(三)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态度

关于保险人对商业性责任保险的态度, 20__

年parsons对英国所有承保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

司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是:大部分被调查者

(53%)认为责任保险业务是没有吸引力的

(unattractive),14% 认为非常没有吸引力(very

unattractive),具体调查数据见表1。

表1 英国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业务的看法⑦

百分比

非常有吸引力

有吸引力

一般

没有吸引力

非常没有吸引力

o

14%

19%

53%

14%

总之.从1885年英国成立互保机制医疗抗辩工

会,到美国20世纪70年代第一次医疗责任危机时,

从商业保险公司返回自保互助形式,在此基础上并

且逐渐发展成自保公司。在这一螺旋上升的过程中

可以发现,适合医疗责任保险的初级形式是自保信

托,但是目前更适合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形式是自

保公司,而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不适宜开展医疗责任

保险。

四、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

在我国,医疗执业面临的风险是医疗责任导致

的索赔风险,同时衍生出医疗纠纷处理风险,归根结

底还是医疗过失责任的索赔风险。由于这些风险的

同时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医疗发展,不能适应

① 美国医学会报告,医疗责任改革刻不容缓,http:llwww.ama—assn.org/amal/pub/upload/mm/-l/mlmow.pdr.20__年lo月

② 埃米特.j.沃恩,特丽莎.m.沃恩著,张洪涛译,《危险原理与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46页。

③ 陆荣华:《英美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江西高校出版社20__年版,第349页。

scott e.harrington,gregory r.niehaus著,陈秉正,王瑁,周伏平译:《风险管理与保险》,je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

⑧ robe~carroll,risk management handbook,health fo/!/rum inc,20__,o569—570.

⑥ 陆荣华:《英美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江西高校出版社20o5年版。第328页。

④ parsons.chris:moral hazard in liability insurance.geneva papers,vo1.28,p 448—47 1,july 20__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公众对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保障医疗安全的要

求,这除了完善医疗纠纷立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外,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移医疗执业风险,是现代医

疗服务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国际上医疗

风险管理的通用方法。故此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医

疗责任保险组织形式,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具有重要

意义。

由于我国医院主体是免税的公立医院,不存在

购买保险合理避税的情形,如果采取商业医疗责任

保险不能免税,加之目前我国侵权法人身损害赔偿

标准对综合性医院损失并不构成重大影响,其可行

性就存疑问。

(一)医疗责任保险组织形式:信托与自保公司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

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

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

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常委托人(医疗机构或者医

师)通过一份信托合同委托某一机构。按照委托目的

以及约定好的程序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赔偿。

自我保险信托曾经是医务人员最常用责任风险

分担的方式,由于自保信托并非保险公司,不能进行

第三方的保险行为,不能对持有的准备金进行投资

收益,近年逐渐被方式更合理更加灵活的自保公司

取代。由于自保公司,是保险公司,有相应的高管,可

以进行某些投资行为,盈利可以贴补医疗机构的保

险费,受广大医务人员欢迎。

我国20__年10月实行的“信托法”,对信托相

关事宜进行明确规范。根据信托法规定,发展医疗卫

生事业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国家鼓励发展

公益信托,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

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公益信托的信托

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并且公益信托

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

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

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

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

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可见,为了发展医疗

卫生事业的医疗责任保险而进行的医疗责任信托,

从法律层面和现实角度具备可行性。

· 207 ·

20__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黑龙

江垦区设立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阳光农业

相互保险公司”。但从这种公司形式上看,成立医疗

责任自保公司,需要研究。

(二)独立调解鉴定机构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关键是其经济补偿功能,保

障患者生命财产的安全。患者个人不应该独自承担

医疗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损害成本, 正如the

health法案强调确保因为医疗责任导致病人物质

损失100%赔偿。对医疗过失受害者进行合理充分

补偿,是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初衷,是完善社会保障

体系的重要一环。也是维护医院医疗秩序的关键环

节。在医疗责任保险调处、理赔整个程序中,对医疗

行为过失程度、与患者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鉴

定是医疗责任保险的关键环节。医疗责任保险的调

解机构、鉴定机构等,不能附属于保险公司,相关的

经费必须独立于保险公司,鉴定结论不受保险公司

的制约。

德国从1975年开始建立隶属于医师公会的全

国性的医疗纠纷的调解鉴定机构值得借鉴。针对医

疗过失明显增加的情况,1975年德国医师公会成立

全国性的医疗纠纷调解鉴定机构.解决医患之间的

医疗争议。德国1997年受理医疗纠纷6086件,鉴定

后其中2057件存在医疗过失,过失率34%。到20__

年受理7686件,其中2401件存在医疗过失,过失率

为33%。① 可见德国的医疗过失的调解和鉴定,由

于调解和鉴定机构与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处于平

等地位,其公正性已经比较明显。为了保障医疗责任

保险的正常运行,可以给调解设定赔偿限额,该赔偿

限额与公平无关,限额以内根据鉴定结果赔偿,超过

限额的,应当告知患者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

(三)强制医疗责任保险

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目标是解决受害者补

偿问题,如果责任保险的保障额度不足,受害者仍然

可能得不到足额赔偿,政府仍会陷入到各种医疗事

故的处理后遗症中而不能自拔。政府之所以积极推

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其自身的利益目标,那就是

摆脱自己在各种医疗事故爆发后对患者的救济责

任。

开展医疗责任保险既要考虑综合大医院面临的

① manfred eissler,die ergebnisse der gutachterkommissionen und schlichtungsstellen in deutschland-eln bundesweiter vergle.

ich,med r,20__ ,heft5,280~282。

· 208 ·

医疗风险,也要考虑中小医院、个体行医者面临的医

疗风险。作为强制保险,明确规定保险金额的最低限

额.而且保单不设免赔额。其目的是:凭借最低限额

的设定,以免投保人通过投保低额保险来规避其投

保责任,致使保护受害患者的立法目的落空;强制保

险仅在对受害患者提供最基本的保护,并非提供完

全充分的保障。强制保险要求保险人接受任何合法

行医者的风险,政府进行必要的费率干预,其目的是

政府顾及相关投保人的财务能力和投保意愿,降低

保险人承保权限和风险选择能力。

在选择一定的地方进行试点取得相应的经验之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后。适当时机出台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相关法规,为

全国推行提供法律依据。

五、结语

开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能够给受害者提供充分

的经济补偿,缓解医患矛盾,利于构建和谐社会。选

择与我国公立医院相适合的模式才能促进医疗责任

保险的发展。实践证明,商业保险不宜作为医疗责任

篇5

西方保险界认为,保险业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大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后来扩展到一切财产保险);第二阶段是人寿保险;第三阶段是责任保险。保险业由承保物质利益风险,扩展到承保人身风险后,必然会扩展到承保各种法律风险,这是被西方保险业发展证明了的客观规律。同时我们还知道,责任保险在保险业中的地位是很高的,它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又是保险业直接介入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表现。

一 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它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适用于广义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但又具有自身独特内容和经营特点,从而是一类可以独立成体系的保险业务。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业务,产生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工业化国家迅速得到发展。1880年,英国颁布《雇主责任法》,当年即有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成立,承保雇主在经营过程中因过错致使雇员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1886年,英国在美国开设雇主责任保险分公司,而美国自己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则在1889年才出现。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强制手段并以法定方式承保的汽车责任保险,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当时的英国“法律意外保险公司”最为活跃,它签发的汽车保险单仅承保汽车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责任,保险费每辆汽车按10—100英镑不等收取,火险则列为可以加保的附加险;到1901年,美国才开始有现代意义的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法律赔偿责任的保险。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责任保险的发展在工业化国家进入了黄金时期。在这个时期,首先是各种运输工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得到了迅速发展;其次是雇主责任保险成了普及化的责任保险险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民事活动急剧增加,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人们的索赔意识不断增强,各种民事赔偿事故层出不穷,终于使责任保险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工业化国家得到了全面的、迅速的发展、在本世纪70年代天,美国的各种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就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45%—50%左右,欧洲一些国家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国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也占其非寿险业务收入的25%—30%.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也日益重视发展责任保险业务。

二 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1、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征。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不仅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的客观存在和社会生产力达到一定水平,而且还需要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成为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最为直接的基础,正是由于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都是在法律制度的一定规范之内,所以才可能因触犯法律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时必须承担起经济赔偿责任。在当代社会,没有环境污染防治法,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就不会对污染受害者承担什么赔偿责任;没有食品卫生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人对受害人也不会有经济赔偿责任,等等。因此,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的必要性才会被人们所认识,所接受;只有规定对各种责任事故中致害人进行严格处罚的法律原则,即从契约责任经过疏忽责任到绝对责任原则,才会促使可能发生民事责任事故的有关各方自觉地参加各种责任保险。事实上,当今世界上责任保险最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必定同时是各种民事法律制度最完备、最健全的国家或地区、它表明了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是健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法律与经济法律制度。

2、责任保险补偿对象的特征。在一般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补偿的对象都是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其赔款或保险金也是完全归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所有,均不会涉及到第三者。而各种责任保险却与此不同,其直接补偿对象虽然也是也保险人签订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损失则保险人亦无需被偿,但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又首先表现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第三方的利益损失为基础的,即第三方利益损失的客观存在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时,才会产生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因此,尽管责任保险人的赔款是支付给被保险人,但这种赔款实质上是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方即第三者的被偿。保险人的赔款既可以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也可以在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之后补偿给被保险人。责任保险是由保险人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

3、责任保险承保标的特征。一般财产保险承保的均是有实体的各种财产物资,人身保险承保的则是自然人的身体,二者均可以在承保时确定一个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度。而责任保险承保的却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是没有实体的标的。对每一个投保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而言,其责任风险可能是数十元,也可能是数十亿元,这在事先是无法预料的,保险人对所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也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但若在责任保险中没有赔偿额度的限制,保险人自身就会陷入无限的经营风险之中,因此保险人在承保责任保险时,通常对每一种责任保险业务规定若干等级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被保险人选定的赔偿限额便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篇6

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投保医疗责任险,保险公司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并依法分担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过程中医疗事故处理与赔偿风险的一种社会分担机制。

二、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三、实施范围

市、镇公有(集体)医疗机构统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对社会开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四、保险人

提供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并经市卫生局组织议标采纳的保险公司为本市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保险人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与投保医疗机构协商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承担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医疗风险的防范工作。

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是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要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等做好本机构医疗风险的防范工作,并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六、建立医疗纠纷专业调查处理机构

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同意成立“常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全市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同时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业务。“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由医学、法学和保险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办公室,负责医疗纠纷调解处理的日常工作。

七、“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接待、调查、处理全市医疗纠纷;

(二)为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三)为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险”提供理赔依据;

(四)开展医疗纠纷防范指导。

八、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原则

(一)坚持高风险、高保费、高赔付,低风险、低保费、低赔付原则;

(二)坚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担医疗风险原则;

(三)坚持投保“做大”和经营“微利”原则;

(四)坚持体现防范和激励机制的年度保费灵活调整原则;

(五)坚持向中医、非手术科室和基层医疗机构优惠倾斜原则。

九、保险费的负担

医疗责任保险保费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承担,统一按年缴纳。其中,医疗机构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收入中提取,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务人员保险费原则上由医务人员个人负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不得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增加患者负担。

十、理赔项目

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亡或健康损害的赔偿责任。具体理赔项目有:

(一)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的经济赔偿;

(二)减少损失、消除损害影响的诊疗费用;

(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医疗纠纷支付的诉讼、律师、咨询和鉴定等费用,但该项费用不得超过每次医疗纠纷每例赔偿限额的10%;

(四)协议规定的医疗意外等相关费用。

十一、保险责任承担方式

医疗责任保险实行有一定追溯期的期内索赔制。

(一)被保险人的索赔基础为期内索赔式,即索赔必须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无论医疗过失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是追溯期内,保险人均负责赔偿。

(二)追溯期为2年(从投保当年算起),投保第一年无追溯期,投保第二年追溯期为一年。

(三)在追溯期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必须是患者在保险期内首次提出索赔。对于起保日以前患者已经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不予负责。

十二、赔偿限额

每一医疗责任保险保单由每次理赔责任限额和年度理赔累计责任限额两种构成。

(一)每人理赔责任限额。每人理赔责任限额分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人民币等不同档次供各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其中每人不同主险限额对应不同的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理赔限额,并交付不同的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保费,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主险的30%,如主险医疗责任保险选择每人理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则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每人理赔限额为9万元人民币。

(二)年度理赔累计责任限额。根据不同医疗机构的床位和选择的每次理赔责任限额,确定不同的年度理赔累计责任限额。

十三、医务人员和床位的计算

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护士等。进修、实习医师不参加保险,外请或互请医师,不再另行办理相应的保险手续,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医疗机构病床数以上一年度实际开放床位数为准。年平均床位使用率超过100%,需计算加床数,加床按30%收费,且加床数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

十四、保费标准

医疗责任保险保费由医疗责任险保费及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保险二部分组成。

1、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每床年度保费200元×床位数]+[每人(医务人员)年度保费200元×医技人员数]

具体标准见下表:

医疗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万元)1020304050

医疗意外每人赔偿限额(万元)3691215

应收保险费比例(%)5075100120140

2、医疗意外责任保险保费=医疗责任险保费×35%

十五、出险通知

发生医疗纠纷后,投保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做好证据保存、报告、调查等工作,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再由保险公司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处理,或直接引导患方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十六、定责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主持医患双方按照《条例》规定协商认定医疗纠纷的性质。

双方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医疗纠纷性质认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政处理或提起民事诉讼,确定医疗纠纷的性质。

十七、定损

根据双方协商认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行政部门认定为医疗事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持医患双方按照《条例》规定,确定理赔数额并签署协议书。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双方协议书、行政调解书、民事诉讼判决书,确定医疗事故争议的理赔数额。

属于医疗意外的,按《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十八、理赔

保险公司负责审核“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的医疗事故理赔数额。对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一次性理赔。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十九、报告

篇7

依据包括我国专利法在内的各国法律,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但由于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所差异,因而如何确认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范围则成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表明,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责任范围包括故意和非故意两种侵权责任,故意侵权的损害赔偿将超过非故意侵权,且将被处以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从理论上讲,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赔偿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承保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但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为惩罚性的和非惩罚性的。目前多数责任保险都承保非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但对于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各国的保险人则采取不同的方式来处理,如瑞士再保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再保)的示范专利侵权损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示范合同)将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列为除外不保事项;有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提及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也有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特别约定承保。当然有些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保险人承保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那么,在我国的责任保险中是否可以承保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若按“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释,只要是专利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似乎保险人都应予承保;若按“合同的约定”解释,保险人可以将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排除在承保责任范围以外,列为不保事项。但从保险制度提供被保险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的偶发事故的发生所遭遇的损失,可经由保险人补偿损失而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来看,如果被保险人主观上故意造成损害发生,如故意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则保险人并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这是维护保险制度不可缺少的。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而导致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一般应被列为除外不保事项。

各种必要费用属于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保险法》第5l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是指由仲裁机构或法院或专利管理机构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因仲裁、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这一费用的计算比较简单。所谓“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就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而言,一般包括以下费用:

(一)请求确认救济的费用

“确认救济”是指被保险人向法院、专利管理机构或向专利权人请求确认专利权无效、不可执行或未受侵害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瑞士再保示范合同,确认救济的请求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即将面临诉讼;(2)经保险人同意;(3)经合理谨慎的专利律师事先出具意见书,认定该确认救济行为是基于专利无效、不可执行或未受侵害而进行的;(4)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有必要请求确认救济。若符合上述条件,请求确认救济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二)其他抗辩费用

依照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下列情况所产生的抗辩,保险人须赔偿该抗辩费用:(1)符合承保协议的“损害赔偿”请求;(2)第一次向被保险人所作的“停止侵权”的请求,并且该请求已经以书面通知了保险人。但瑞士再保示范合同又规定,在损害赔偿或停止侵害的请求结果确定之前,保险人对抗辩费用不负责赔偿。这一点对可能拖延多年的专利侵权诉讼的被保险人不利。

三、被保险人避免损害的义务

保证避免损害在各国保险法上被视为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之一。这一点通常包括在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中。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基于其与保险标的距离最近、最了解标的的性质和特点,其进行的避免损害行为最为有效,能充分发挥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作用。

就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依照专利法必须承担的义务,也必然是保险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同时,被保险人还应履行保险合同中其他可能的避免损害的义务。因此,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通常应履行以下避免损害的义务。

(一)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

根据各国专利法的规定,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其主要标准是,确认争议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必要技术的构成元件上是否相同。依多数国家专利法,下列四种情况构成侵权:(1)争议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必要技术的构成元件上完全相同;(2)争议产品除了包涵专利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构成元件,又增加了一项以上的必要技术元件;(3)将专利产品中的一项必要技术构成元件均等物置入争议产品中,其他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两者完全相同;(4)争议产品中缺少专利产品中的一项非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但两者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完全相同。但下列两种情况则不构成侵权:一是争议产品中至少有一项以上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不同;二是争议产品中缺少一项以上的专利产品中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由此可知,被保险人要想不构成侵害他人的专利权,必须保证其产品中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能被置换成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不同的元件。这就是被保险人的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否则即可能构成专利侵权,违反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

由于现代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许多国家的保险人又将“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延伸到“专利文献查阅义务”,即在研发工作开始时查阅专利文献,以确定其产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因为以此为起点才有可能更好地履行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

上述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主要是鼓励被保险人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发挥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作用。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尽最大努力做到了,即使未达到避免损害的效果,其费用也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相反,如果专利侵权损害与被保险人的上述义务的违反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可不负赔偿责任。

(二)规避专利设计义务

规避专利设计是指,为避免侵害某一专利权所进行的一种具有持续性、创新性的设计活动。按照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这种活动是一种合理的竞争行为,受专利制度所保护。本来是否进行规避专利设计并非专利法上的法定义务,但合理且适当的规避设计确实能起到避免侵权的效果,因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以“合理谨慎、熟悉被保险人从事的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所作的规避设计的建议”作为必要前提,赋予被保险人规避专利设计义务。

在美国,被保险人欲进行规避专利设计以避免故意侵权,则必须遵循两个基本原则:(1)要出于善意。这种善意的证据是设计者内部的研发纪录和专利律师的意见书;(2)规避设计应遵循合理的程序。这种合理程序是:专利检索、解读申请专利范围、进行规避设计、专利律师评估、客观自我评估。如果做到了上述两点,但其结果仍然是规避失败,构成侵权,只要当时出具意见书的是合理谨慎且熟悉该项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原则上该专利侵权的责任仍属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三)确认救济

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确认救济是指被保险人向法院、专利管理机构或向专利权人请求确认专利权无效、不可执行或未受侵害的行为。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也以“合理谨慎、熟悉被保险人从事的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做出使专利无效的建议”为前提条件,赋予被保险人确认救济的义务。被保险人因进行确认救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通常情况下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根据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专利法,通常都规定哪些情况是不授予专利权的。另外,各国专利法也规定,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作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向法院或专利管理机构提出争议专利存在不得授予专利权的理由,并主张该专利无效。这一行为一般称之为对专利的挑战。如果挑战成功,该专利将被视为无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侵权问题。

假如不涉及专利侵权责任保险问题,对争议专利提起确认诉讼等挑战仅是挑战者自己的一种合法权利。挑战成功了,则有可能避免或减轻侵权损害;挑战失败了,其后果由挑战者自己承担。然而,一旦涉及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争议专利的挑战与上述情况则有所不同。如果被保险人挑战失败了,不仅使其本身增加财务负担,而且可能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扩大,因为保险人赔偿责任还包括相关费用。因此,挑战专利有效性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被保险人自身权利的行使,其权利的行使还必须考虑其对保险人的影响。为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在挑战专利有效性之前,必须征得专利律师的同意。

那么,被保险人在挑战专利有效性之前,是否应先通知保险人?因为这一行为也属于可能引起或扩大损害的主观危险行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37条关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规定,似乎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但被保险人的挑战行为实质上也是以避免或减少保险人的赔偿为目的而进行的,许多国家的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导致危险增加时,无须通知保险人。这一点,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范。因此,未来这一问题在我国可能会引起争论。

在专利实务中,有些企业可能收到专利权人发来的专利侵权警告,其内容之一就是,专利权人不排除采取法律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如提讼等。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即将面临侵权诉讼。此时,若被保险人主动向专利发起挑战有可能导致更大的危机甚至扩大损害,其结果还可能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当面临侵权诉讼时,被保险人有权采取法律行为,但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双方必须协商一致:被保险人所采取的各种先发制人的防御措施必须是合理谨慎的。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挑战专利有效性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即使未达到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效果。至于被保险人是否也如同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的那样,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与之达成共识,我国《保险法》同样缺乏明确的规定。

在此应注意,对被保险人而言,即使其挑战专利有效性的行为是在取得了专利律师的意见书之后进行的,也并不等于被保险人已经遵守了其与保险人的限制约定。这是由于专利律师良莠不齐,对于策略的选择未必都是理性且明智的。因此,瑞土再保示范合同规定,被保险人所采取的挑战专利有效性等行为,必须是经过一位相当谨慎,而且熟悉被保险人所从事的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所作建议而进行的。换言之,若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专利有效性挑战,不能被视为经过相当谨慎且熟悉该项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的建议进行的,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当面临诉讼时,被保险人的法律行为不够合理或谨慎、未取得保险人同意或未与保险人达成共识,也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四)取得充分的专利实施权

在知识产权交易中,他人可主动与专利权人联系,以支付使用费的方式取得专利实施权的授予,即使在即将面临专利侵权诉讼时也可以如此。即使存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主动请求专利权人授予其专利实施权这也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并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说明这是合理谨慎的策略选择。因为这对保险人而言,可以避免被保险人遭受专利侵权指控,进而减少或避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取得专利实施权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侵权,则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获得的专利实施权足够充分,以确保日后不会受到侵权损害赔偿的指控和请求。如果由于资金的不足,或对自己的产品与专利的关系研究得不够充分,而未能获得充分的专利实施权,从而导致虽然获得授权,但仍然在未来造成侵害专利权。其后果是,不仅被保险人得不偿失,也可能会导致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专利律师基于善意,以意见书的形式认为被保险人应该以授权、交叉授权或受让等方式取得专利实施权,则被保险人有义务取得专利实施权,以防止发生专利侵权;并且被保险人取得的专利实施权应保证足以使此后的行为可以免于专利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指控和请求。

由于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即使同一项专利在不同的国家也受不同国家的法律保护。如果要使自己的产品在所有具有同样专利的国家都不会发生侵权问题,则被保险人必须向所有具有该项专利的国家的专利权人请求授予实施权。这样无疑会大大增加被保险人的使用费支出。因此,在专利实施权授予中,被保险人往往会减少一些国家的专利授权,以减少使用费支出。当然,被保险人应事先考虑其产品不在哪些国家制造、销售或使用,然后再考虑不请求这些国家的专利实施权授予。但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为了节省使用费支出,减少一些国家的专利授权,最终导致在这些国家发生专利侵权,此时,保险人可援引上述充分取得专利授权义务的规定,主张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其义务,该专利侵权不属承保责任范围。

篇8

    公众责任保险是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疏忽或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进行承保的一种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的形式很多,主要有普通责任险、综合责任险、场所责任险、电梯责任险、承包人责任险等。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办公楼、饭店、工厂、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等都可以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来转嫁这方面风险。

 

篇9

一、会展策划师概述

会展业包括会议、展览和节事活动等,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来,会展业在我国各主要城市得到了迅猛发展。据统计,最近两年全国每年举办的达到一定规模的会展活动项目约3000个,会展业创造的直接收入超过百亿元,直接或间接带动关联产业的经济产出约有近千亿元。

目前,我国有会展从业人员100多万人,其中从事经营策划的各级管理人员约15万人。会展业人才大致分为会展核心人才、会展辅人才与会展支持性人才。而会展核心人才中,会展策划人才尤其重要。在国际上,会展策划已成为一个相当成熟的职业,并且设置相应的证书考核标准。为此,前几年我国国家劳动部门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推出了与火爆的会展经济相伴而生的新职业——会展策划师。会展策划师是从事会展的市场调研、方案策划、销售和营运管理等相关活动的人员。会展策划师的主要工作包括:从事会展的会议、展览、节事活动、场馆租赁、奖励旅游等项目的市场调研;从事会展的立项、主题、招商、招展、预算和运营管理等方案的策划;从事会展项目的销售及现场运营管理。

由此可见,会展策划师是会展行业中最抢手的人,是会展的总导演。会展策划师职业的设立,对于培养一批既具有创新策划能力、又具有现代经营理念的会展中高级管理人才,有效地提高我国会展行业在国际上的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对于我国会展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会展策划师的经营风险与困扰

如前所述,会展策划师职业的设立,为适应我国会展行业的快速发展提出了一个前瞻性解决方案,相信不久,会展策划师将会成为又一诱人的新职业。然而,正像律师、设计师等职业一样,会展策划师的活动过程中也包含着众多风险,他们工作中的失误,会给参展商及其他相关方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1.我国的会展策划师目前大多须满负荷工作。他们既要是高效的管理者,也要是文化的表达者。如何说服社会资源,并真的让他们得到回报;如何与团队共事,操办展览;如何确立主题,选择设计人员,会展策划师必须左右脑并用。

2.每一个会展策划师都明白,工程运输、包装、保险……不管哪一项具体事务产生盲点,最后的受害者都是自己。越是独立就越需事必躬亲、越是出名就越要“三头六臂”。

3.我国的会展策划师还面对着来自体制和商业的双重困扰。(1)机构行为的介入为会展运营带来了众多弊端,组委会制似乎成为中国会展的特色之一。而会展策划师的尴尬则在于,他们不得不充当艺术家与出资者中介的角色。如果处理不当,难免异化企业的初衷或会展的策划理念。事实上,即使是最资深的会展策划师,也常常两面不讨好。(2)会展策划不是一件凭借冲动和一笔资金就能运作好的事。不存在一个人突发奇想去做会展策划,提出一个想法,说动资金方,就做会展策划师了,这样的展览主题架构难免混乱。展览质量的提高最赖于积累,会展策划师必须经过筛选,才能把某种主题和观点表达到极致,否则将会导致会展策划失败。

三、开发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的探讨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必须尽快建立会展策划师的风险保障制度,也即应推出我国的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其主要内容如下:

1.保险对象。凡经国际或国内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会展策划师资格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2.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开展会展策划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在本保险期限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3.保险费。本保险的保险费为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预计会展策划业务收入与保险费率之乘积,但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该保险费为预收保险费,在本保险期满后三十日之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限内的实际业务收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预收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但保险人的实收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4.赔偿处理。(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的正本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2)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3)保险人进行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增加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应补交的保险费为:原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限终止日之间的天数/保险期限(天)×增加的累计赔偿限额/原累计赔偿限额。

四、结束语

会展策划师是我国现代服务业中的一项新的职业,对促进我国会展业的发展作用显著,为此,以上笔者就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作了一番分析与探讨。然而,这一会展保险中的新险种能否开办并推广,建立会展策划师资格的认证制度是关键。笔者认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已经试行的会展经营策划人员资格考试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健全会展策划师资格认证制度。有了这个资格认证制度,保险业就能与会展业联手,共同推动我国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的实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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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将采取限额保险制,需要科学地确定强制与任意汽车责任保险的分界点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和一般的商业性保险不同,应遵循一些特殊的原则

    今年5月1日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正式实施,使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从法律地位上得到认可。在此背景下,非常有必要探讨中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应遵循的原则、运营特征以及强制责任保险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影响等问题。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在各国实践中一般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将商业性汽车责任保险赋予强制险的使命与功能,使其承担法定的保险范围及金额,除此之外,没有别的汽车责任险,即一张保险单保到底的完全保障,如英国的无限额汽车责任险。另一种是除强制汽车责任险之外,还有任意汽车责任险可以弥补强制险的不足,如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限额保险制。强制部分的限额是最低保障的额度,所以又被称为基本保障型强制险。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中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将采取限额保险制或分离式保险制,在强制险之外,还有商业性汽车责任险,来增强汽车肇事者(加害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能力,由车主任意选择投保。

    正如前面所述,强制保险提供的仅仅是法定的基本保障,而任意保险能在此基础上更灵活地满足汽车所有人的不同需求。因此,二者主要是一种互补关系,但如果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过高,则将抑制任意汽车责任保险的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又具有某种替代关系。这样,确定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限额或者是强制与任意汽车责任保险的分界点就显得很有必要。

    经营实践要作适应性修改

    中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将采取限额保险制,需要科学地确定强制与任意汽车责任保险的分界点;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应遵循特殊原则,包括贯彻使用者(受益者)付费,以无盈无亏为经营原则,以无过失责任为保险原则,以限额为保障基础,设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期保障的完整,建立分派市场,为高风险标的提供保障等;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运营特征有强制投保、强制承保、直接请求权、严格的除外责任、第三人的范围等;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将对保险公司经营产生深刻的影响,车险条款在结构上要作重大调整,第三者责任保险市场扩大,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增加,保险公司现行的许多经营实践要作适应性修改等。

    实行汽车强制责任强制保险,一方面,国家要求所有的机动车辆强制投保,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基于利润的考虑将有可能拒绝承保高风险的标的。可见,在对第三者责任险实行强制保险后,在“法定保险,商业经营”的模式下,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才能保证保险公司对高风险标的的强制承保?

    从理论上说,对于高风险群体的驾驶员,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风险对价原理,通过限制承保条件并提高费率予以承保,但这在实际经营中有三大制约因素。首先是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风险分类、承保标准以及承保价格的限制。这些限制有可能不足以让保险公司收取足够高的保费弥补自愿对高风险驾驶员提供保险的成本,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对于高风险标的拒绝承保。其次是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费率调整的监管。目前中国保险公司调整费率,需要报备保险监管部门同意。如果保险监管部门不同意费率随着期望索赔成本的增加而相应提高,保险公司将有可能不愿接受新的高风险投保人,拒绝既存保户的续保要求。最后,按照风险对价原理,保险公司对高风险群体的驾驶员收取的保费可能非常高,被保险人难以承担,不得不选择退出保险市场。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使危险性质特殊的高风险群体驾驶员获得保险保障,从而使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保险赔偿,政府通常需要另外建立一个特殊渠道接纳此类被保险人。其做法一般是按各保险公司正常业务量来分派各保险公司承保高风险业务的数量,或者规定该业务的经营盈亏按各公司正常业务量比例进行分摊。这种由政府规定形成的市场,一般称为分派市场或剩余市场。车险分派市场一般有两个共同特征:首先,保险公司保证以政府规定的费率承保;另外,分派市场的经营亏损(损失和费用超过保费部分)由所有的汽车保险人和(或)车险保单持有人分摊。

    高风险标的分派市场缺失

    中国现行汽车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缺失对于高风险标的的分派市场。随着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保险公司经营目标逐渐由规模偏好向注重效益转变,特别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实施强制保险后,通过建立分派市场为高风险标的提供保障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按照国际上,特别是美国各州处理高危险人群投保人方式的不同,中国未来的车险分派市场可以考虑采取以下几种形态:

    建立风险分担计划。在此计划下,某一个地区内的所有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依照该公司年度正常市场所获得的业务量按一定顺序比例分配分派市场。风险分担计划虽然可以解决高危险群无保险的问题,但由于保险费负担比正常市场高出许多,这将降低高危险群体驾驶员投保的意愿。

    建立联合承保协会。在这种制度下,某一个地区内所有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加入高危险群汽车保险业务联合承保协会内,并选定特定公司为签单公司,并由该签单公司制定统一的保险单与费率及处理承保、理赔等事宜。相关的经营费用及核保盈亏则由全体参加联合承保协会的保险公司依照个别公司正常市场年度签单业务量比例分摊。此方式的实施效果与建立风险分担计划相似,只是各公司经营业务的利害关系比风险分担计划更加紧密。

    建立再保险计划。在这种制度下,被保险人无论是否为高危险群,保险公司均依照正常业务签单及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则在内部作业上将高危险群业务纳入再保险计划内。这种方式使高危险群被保险人在费率、承保范围及其他保险公司服务项目上均与正常被保险人相同,以消除高危险群被保险人被列入特殊渠道所造成的名誉上的损失。但核保损失一般难以避免,结果使正常市场的被保险人必须分担额外的保险成本。

    成立专门的保险基金。在这种制度下,某一个地区成立专门的保险基金,使无法由正常市场购买汽车保险的高危险群驾驶员获得汽车保险保障,该基金的经营盈亏由正常市场的所有保险公司依照业务比例分摊,其结果与再保险计划相似,正常市场的被保险人必须分担额外的保险成本。

    强制责任保险影响保险公司

    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是在基本险项下承保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尽管在费率的确定上车损险和责任险是分别计算保险费的,但在条款结构上二者是合一的。所以,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法定强制保险后,要对现行的机动车辆条款进行修改,将车损险和责任险分离,基于自愿和强制的原则,开发成为两个独立的险种。对于强制汽车责任险,要实行保险监管部门核价制度,采用“无盈无亏”的原则厘定费率。

篇11

一、国外医疗纠纷及其管理

尽管西方发达国家的医疗保险制度比较健全,但也同样存在医疗纠纷及索赔现象。2010年,德国每千名医师发生医疗纠纷数为24.5件;英国则更高,达到59.6件。有全球医疗环境最好之美誉的澳大利亚,也有超过2.45万名医疗系统工作人员被曝在过去的5年间,成为工作场合暴力的受害者;有超过4400名医疗系统工作人员报告称,在过去的一个财政年里成为了工作场合暴力的受害人。对医闹零容忍的美国,其医学研究所1999年的报告曾透露,美国每年约有9.8万人死于可预防的医疗差错,远超过工伤交通事故和艾滋病死亡人数,造成损失高达290亿美元;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纠纷也曾发生,甚至在医院发生过多起枪击事件。因美国大部分州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医疗事故责任索赔的费用从2000年起以每年10%的速度上升,平均每个裁决案件的赔偿额为100万美元,是1996年的2倍多。再如日本,1999年曾发生医疗纠纷诉讼677起,2004年为1110起;2006年,日本全国270所国立医院共发生医疗事故1300起,导致150人死亡,许多事故也曾引起纠纷。日本因医疗纠纷导致赔偿的额度则逐年增加,如医疗过失而引发的赔偿支付和辩护费用,自1989年的34.82万美元增加到1998年的490万美元和1999年的630万美元,2000年医疗过失案件的总发生费用和赔偿支付是1990年的1.8倍;在1999年至2002年的高额赔偿案例中,日本医疗纠纷最高损害赔偿额达到2亿500万日元。

综合考察上述国家的情形可以发现,医疗纠纷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而是一种普遍现象,这主要是医患之间信息不对称、医疗技术与医务人员有可能失误、患者期望偏高等多种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然而,与我国现实情形不同的是,国外的医疗纠纷大多不会爆发或直接伤害医生性命的行为,其索赔额虽高,但大多能够通过市场机制由第三方调解组织介入处理,即通过商业保险机构引入责任保险制度来有序处理医患纠纷。这种机制因其中立性而更具客观性,同时也等于在医患之间筑起了一道激化冲突的防护墙。就像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样,车祸发生后,往往由保险公司出面处理,从根本上减少了车主与受害人之间的正面冲突。正是由于医疗责任保险的奇效,这种保险制度才成为欧美各国现代医疗服务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责任险的覆盖率不仅接近100%,医疗纠纷所产生的赔付也几乎全部由保险机构承担。为进一步增加对这一机制在国外实践的了解,下文中以美、日、德三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实践为例作简要介绍。

二、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及做法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国家,迄今有100多年的历史。除佛罗里达州允许医生提供其他方式证明赔付能力外,美国几乎所有州的法律都强制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这是医疗机构进行经营及医生进入医院从事诊疗活动的前提条件。美国的专业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为不同种类的医疗服务人员提供种类繁多的险种,包括医疗服务志愿者和护工等,医科实习生、实习护士也有相应的实习期责任保险。针对医院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其赔付范围甚至包括患者之间造成的伤害损失。此外,医院或医生群体还在系统内成立有互质的医疗责任保险机构(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医生公司、纽约州的医疗责任相互保险公司),以弥补商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那部分损失。

在美国,一旦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患者及其家属一般不会找医院和医生,而是通过有关法律程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处理。具体程序是:发生医患纠纷后,经医疗评审与监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经法院诉讼,由陪审团判定医院医生是否存在过错,再由法官判决赔偿费用,判决费用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全部由保险公司支付。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下,美国医院医疗过程的每个步骤,从挂号、开药到治疗,都会有保险公司的全程参与。正因如此,无论是医院、医生,还是病人,凡是发生医疗纠纷,相比其他解决方式,美国人都更依赖于保险公司。医院与医生不会遭受巨额索赔,病人也可以顺利得到相应的赔偿。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率一般在80%以上。与保险索赔权利相对应的是,医院与医生必须承担高额的保险费缴费义务。例如,从1976到2000年,因医疗纠纷的增长迅速,全美医疗责任保险的平均保险费率上升了505%,其中佛罗里达州的保险费率上升了2654%。由于保险费率的提高,医生平均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增长51%,每人年交保费高达2万美金,占医生年收入的4%~10%,其中风险较大的外科、产科医生投保费用一般高达5~10万美金,相当于其年收入的25%~50%。为了使医生免于高额的赔偿金和保险费,保障其能够正常执业,2003年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一项《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该法规定了医生的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的上限为25万美元。可见,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在法律强制下、由医院与个人承担费用且兼具自保性质的风险管理制度。尽管个人缴纳高额保险费,但因医疗责任风险的保险理赔率高,且保险公司参与监督医疗诊治的全过程,确保患者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医生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从而起到了充分化解医患矛盾的作用。当然,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并不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孤立制度,它的存在与发展,还依赖于美国具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及侵权诉讼制度、医疗民事赔偿制度,以及建立有公正独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医生管理的公众监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此外,美国各州政府也会通过税收优惠给予医疗责任保险经营者相应的优惠。

三、日本的医疗责任保险及其做法

在日本,医疗纠纷责任的最主要形式是民事赔偿责任。其医疗民事赔偿额最低为几十万日元,最高可达2亿日元以上。为此,1973年7月,由日本医生行业自治组织(包括1个全国性医生协会及47个地方医生协会)———日本医学协会(JapaneseMedicalAssociation,简称JMA)牵头,联合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等5家损害保险公司,建立了医生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简称JMA保险)。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JMA会员的医疗过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使病人和医生之间的纠纷能够得到公平、迅速、有效的处理。据日本厚生省的调查结果显示,截止到1994年12月,JMA会员中参加了JMA保险的会员医生有101285人,占日本医师的45.7%;到1998年,日本的248611名医生中63%是JMA会员,其中73.8%拥有JMA保险。JMA保险下设调查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均由医学和法律专家组成)。当发生医疗纠纷时,拥有JMA保险的医生先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调查委员会报告,调查委员会会立即对纠纷事件进行调查。如果医患双方在调查阶段达成协议,则调查委员会就将患者赔偿请求提交给保险公司赔偿委员会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如果医患双方纠纷在调查后不能达成一致,则调查委员会将调查的事实提交给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机构或医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如果存在过错,法律专家还要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患者本身疾病的性质及患者是否也存在过失的情形等进行医患双方责任比例的最后确定,之后才将医生应该赔偿的责任额提交给保险公司赔偿委员会,并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值得指出的是,JMA保险程序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快于司法部门,且费用显著少于司法部门。据调查,由JMA保险解决医疗纠纷的平均所用时间在3~12个月内,而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则平均需要35.1个月。JMA保险费用来自医生会员的会费收入,JMA一般按医生的级别或性质向承保人缴纳年度保险费,如开业医师为70000日元,受聘医师为55000日元,实习医师为34000日元等。JMA的保险责任为医生或医疗机构的过失责任造成的患者身体损害,赔偿金额则在100万日元以上至1亿日元。对于100万日元以下的赔偿金额,JMA会员可以独自通过购买补充保险的方式进行补偿;而对于超过1亿日元的赔偿,则需要购买JMA特约保险来获得保险补偿(每件纠纷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亿日元,一年保险期累计不超过6亿日元)。可见,日本的医生责任保险制度是一个依托于行业组织、个人补充参保、由商业保险机构运作的医疗风险管理制度。其显著特点是重视责任保险与纠纷处决机制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中的互动效应。该制度不仅为医师提供了价格低廉、保障范围较充足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更重要的是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专业、快速、高效的非诉讼解决途径。

四、德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及其做法

从20世纪70年代起,德国医疗纠纷诉讼急剧增加,不断攀升的损害赔偿费用不仅使医务人员怕担责而采取保守诊疗,更严重的是开始威胁到德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为此,从1975年开始,德国建立了隶属于医生协会的全国性医疗纠纷调解与鉴定机构———调停委员会(Schl-ichtungsstelle)和鉴定委员会(Gutachterkom-mission),以解决医患之间的医疗纠纷赔偿问题。该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与承保医生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合作,保险公司设有行业协会监管委员会,负责对签订责任保险协议医院的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进行监管、抽查,并对医务人员进行信用评估。由于德国既有健全的全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又有非常发达的商业保险制度,其医疗责任保险便采取法定强制为主、私人自愿为辅的方式。不过,凡从业的医务人员要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必须加入医生协会。当发生医患纠纷时,先由隶属医生协会的调停委员会进行调解,如果医患双方接受调解,在认定医生有责的情况下,由医疗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患者的损害;当医患双方对调解有异议时,可由鉴定委员会做医生是否存在过错的进一步鉴定,在鉴定医生有过错后,则由其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根据调停委员会确定的赔偿额度负责赔偿。德国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广泛,甚至包括求诊的患者在医院厕所里摔倒碰伤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都可以赔偿。但为了保障医疗责任保险的正常运行,德国调解委员会会设定赔偿限额,限额以内根据鉴定结果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限额的,患者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致害的医疗机构或医生赔偿。值得指出的是,医疗纠纷调停与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每起纠纷一般为数百欧元)。当然,因医疗事故的鉴定与赔偿额度等方面的工作基本上由调停委员会或鉴定委员会来完成,实质上也节省了保险公司的时间与业务成本。可见,德国采用的医生协会和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与日本有些相似,该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效率较高。在德国,医疗纠纷诉讼平均要持续4年左右,而由有保险公司参与的医疗纠纷调停与鉴定机构来解决,一般在10~12个月内处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