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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离婚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应当包括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以确定离婚申请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作出离婚登记。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004年4月, 法院认定被告镇政府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原告李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依法判决撤销了该离婚登记。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王某,男,20XX年7月出生,汉族。
住所地:略
因王某诉B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贵院于20XX年1月12日下发(20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申请人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申请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另外,经贵院通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xx市A公司与申请人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产权各自独立、财务也各自独立核算(见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贵院(20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此致
(1)赔偿申请书(一式三份,参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公证、文书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撤销登记或终止运营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其与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利承受关系的证明文件;
(3)证明人民法院违法侵权事实存在的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
(4) 人民法院以各种形式确认违法侵权事实的法律文书(改判无罪的刑事判决书、撤销原民事裁定或决定的新的民事裁定书或决定书、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作出的确认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裁定书、判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纪检监察部门对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等);
(5)证明损失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
2、赔偿义务机关是下级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1)第1类案件所列材料;
(2)下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赔偿决定书。下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应提供已向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证据。
3、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1)赔偿申请书(一式三份,参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公证文书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撤销登记或终止运营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其与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利承受关系的证明文件;
(3)证明司法机关违法侵权行为存在的法律文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决定等);
(4) 违法侵权行为已被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等确认的法律文书或其他书面材料(撤销拘留决定、撤销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判决被告人无罪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解除财产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判决司法机关有关责任人有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机关和个人的处分决定等);
(5)证明损失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
(6)赔偿义务机关做出的赔偿决定书和复议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应提供已先后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的有关证据。
4、共同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
(1)上述第3类案件第(1)、(2)、(5)项所列材料;
(2)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未生效刑事判决书;
(3)二审改判被告人无罪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二审人民法院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者公诉机关在案件重审期间申请撤诉,一审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的裁定书等。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王某,男,20XX年7月出生,汉族。
住所地:略
因王某诉B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贵院于20XX年1月12日下发(20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申请人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申请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另外,经贵院通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与申请人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产权各自独立、财务也各自独立核算(见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贵院(20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此致
基本案情
原告:xx市xx区吕庄社区第七村民小组。
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xx市xx区xx乡人民政府。
原告xx市xx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吕庄社区第7村民小组 (以下简称吕庄社区7组)诉称,第三人原溧河砖瓦厂占用我村7组土地25亩,6组约10亩土地,依照原合同约定在砖瓦厂解散后土地归原告所有。1992年公社砖瓦厂解散后,原砖厂占用的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2004年被告以(2004)字第00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把该片土地确认给“xx区溧河乡农民集体”,原告曾依法主张权利,xx市中级法院(2006)南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的前述办证。被告本应尊重该终审判决把该片土地确认给原告,但被告却无视终审判决于2006年8月再次把该片土地以(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办到“xx区溧河乡农民集体”名下,被告的办证行为因土地来源资料缺乏、所有权人虚化不实和违背生效判决无效,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及土地的行政处理中存在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个是确定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另一个是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前者已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后者尚在吕庄7组提起的诉讼当中;2004年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所有证因程序存在违法之处而被中级法院撤销,判决书并未判决答辩人不得再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为土地所有权人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是答辩人依法肩负的职责;法院依法撤销了后者,并不当然撤销前者,因此原告认为撤销原土地所有权证后即应将相关土地确定给其所有缺乏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由政府确定为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对政府的确权决定在规定期间内未提讼,政府的确权已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答辩人根据溧河乡农民集体的申请发证,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最长时间是二年,二年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本案中答辩人为乡农民集体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8月,颁发土地所有权证过程中,就颁证情况在当地进行了公告,原告当时应当知道了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即使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
第三人xx市xx区溧河乡人民政府称,原告所诉涉及的土地因土地权属争议,在2001年经xx区人民政府以(2001)9号处理决定、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权给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并依法由第三人代管;原告所谓的所有权人虚化不实问题,由于第三人所属集体企业原溧河乡砖瓦厂已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对属于原砖瓦厂所有的集体土地应确权给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并且有溧河乡政府代管,证书冠名完全符合法律政策,不存在虚化不实。原告曾为此所有权证书冠名问题于2004年诉讼后,xx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重新纠正冠名,颁发的新所有权证书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原告吕庄7组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所诉事实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0年10月26日xx县溧河社队企业办公室、xx县溧河砖瓦厂革命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征地合同,合同约定公社砖厂征用常庄七队(原告原名)土地25亩,地价每亩250元。该合同最后注明砖厂停办以后,所占第七生产队地皮应给第七生产队。1999年9月原告与溧河砖瓦厂因部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2001年xx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xx乡人民政府与吕庄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溧河砖瓦厂占用的70526.67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其四至边界均按查证事实中确定的位置界定……”。xx区吕庄村7组不服,申请xx市人民政府复议。2002年6月8日xx市人民政府以(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xx区人民政府(2001)9号《关于溧河乡人民政府与xx镇吕庄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xx区吕庄村7组对此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xx区人民政府(2001)9号、(2001)38号文件和xx市人民政府(2002)12号复议决定书等文件资料,经地籍调查,制作宗地图、指定界址,审核、审查,于2006年8月21日为第三人xx市xx区溧河乡人民政府颁发了(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备注:该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政府代管。2010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的办证行为土地来源资料缺乏、所有权人虚化不实、程序违法等为由 ,请求法院撤销(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向区县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法制部门提出复议申请。
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财政局,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第三条**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依法履行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第四条市财政局法制处是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处)。依据法定职责,负责审核、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案件的审理,以及行政诉讼事项的办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核行政复议申请;
(二)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有关**市财政系统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依据的答复书;
(四)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证据,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五)依法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六)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区县财政局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宜;
(九)办理因不服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财政局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各处室),应当协助和配合法制处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法制处提交由本单位以市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资料或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法制处审理属于本单位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协助法制处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参与办理因不服与本单位有关的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和因行政复议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第六条申请人向市财政局提起的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职业、住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及其他证据的复印件。
法制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填写《**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附件一)。
口头申请的,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予以接待,依据申请人的口述,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七条市财政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法制处会同相关处室对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情况时应当有两名工作人员参加;调查与询问,应当制作笔录;交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在集齐《**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副本(或行政复议案件申请笔录)及相关资料的2日内,法制处处长应当根据该复议申请涉及的内容确定案件的主管处长和承办人。
申请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有关材料的,法制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审理限期补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程序应当终止。
第九条承办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在1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的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填写《**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附件二);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由法制处处长审核后报经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条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处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承办人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附件五)送达被申请人。
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下列决定:
(一)不属于市财政局管辖的复议申请,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告知书》(附件三),并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四);
(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四)
第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人的姓名、住所;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者承办人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需要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报告法制处处长并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附件六),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案件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对于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一)属于国务院各部委、市政府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批准,上报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市财政局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填写拟定《**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函》(附件八),提出审核意见;如果该规定涉及相关处室职权的,送交该处室征询意见;法制处将征询意见汇总后,报送主管局长审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撤销规定的,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以市财政局的名义撤销该规定。
(三)属于市政府所属委、办、局,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经主管局长同意,送交规定的制定部门进行审核。
(四)属于区县财政局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送交区县财政局;由其对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处理意见,报送法制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区县财政局拒不撤销的或逾期没有报送处理意见的,法制处可提出法律意见,经主管局长批准,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以市财政局的名义撤销该规定。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中止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后;承办人应当制作《**市财政局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十一),送达当事人。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待有关部门提出审理意见后,恢复审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提起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申请审查的,以及市财政局在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市财政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市财政局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承办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提起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市财政局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财政局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九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审查完毕,法制处应当提出法律建议,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对于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应当经市财政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以市财政局名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该复议程序即为终止。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填写《**市财政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审批表》(附件九),由法制处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复审并制作《**市财政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十),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局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经批准延长的,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附件十二),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附件十三),加盖单位印章;《**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住所);申请人人的姓名、住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市财政局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市财政局的行政复议结论;
(七)告知当事人不服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八)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市财政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法制处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市财政局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附件十四),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市财政局;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市财政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市财政局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或《**市财政局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附件十五)。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发生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地区、本部门有较大影响的;
(四)市财政局认为需要报送的。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十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规定填报,并附上所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文本二份。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市财政局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市财政局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
第二十九条诉讼人一般由法制处和相关处室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第三十条市财政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
对不服有关处室以市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有关处室在收到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法制处。法制处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审核,报主管局长复审后,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提交人民法院。
对不服市财政局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制处提出答辩状,报主管局长复审后,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市财政局负责人作为行政诉讼人出庭应诉:
(一)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市政府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应当由**市财政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处室的主管局长(或作出该决定的签发人)作为该行政诉讼人;经过相关的委托程序后,**市政府出庭应诉。
(二)**市财政局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每年应当至少有一起案件,由局级领导(经单位负责人委托)作为行政诉讼的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二条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市财政局委托,区县财政局以**市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市财政局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该区县财政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科室的主管局长(或作出该决定的签发人)同时作为该行政诉讼人,与**市财政局负责人共同出庭应诉。
第三十三条法制处负责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汇总统计和报表填报工作。负责统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翌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统计报表报送财政部条法司和市政府法制办。同时,一并报送本年度行政复议统计分析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对行政复议的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财政执法工作中的经验不足;提出财政立法、财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意见。
第三十四条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加盖市财政局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四)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七)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九)诉讼人委托书;
(十)行政诉讼答辩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可以加盖法制处印章。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局年度专项业务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应当有《送达回证》(附件十六)。
以行政主体有无履行行政法律、法规的实体义务为标推判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它所包含的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可以理解为行政主体对于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程序上作为而实体上未作为。可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应大于行政不作为,包括不作为和否定性作为(如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有所不为或在程序上作为而实体上未作为的行为。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立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所承担的是初步证明责任,而不是严格的证明责任。
如王某对城管人员没收农用车的行为不服向市政府邮寄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挂号信,十多天过去没有回音,王某去邮局查询,邮局出具了该挂号信已由市政府签收的证明。王某又等了两个多月,仍不见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王某便以该市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到该市人民法院,并提供了邮局的挂号信底单和查询证明。在是否立案的问题上,有观点认为,该行政状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人仅提供了其从邮局寄出的挂号信底单及邮局对该邮件的查询证明,虽然证明了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已收到该邮件,但并不能证明人挂号信中寄出的材料就是行政复议申请书,不能证明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因此,人的缺乏“事实根据”这一法定条件,此案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立案受理。因为被告所收邮件是否如人所称是向市政府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这应当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的范畴,属于实质性审查,是在审判中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时原则上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原告提出了初步的、曾经向被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完成了他的初步证明责任即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法定职责来源的审查
笔者认为,基于目前行政诉讼法中并未对此进行规定,我们可以根据法律解释中“扩张解释”的方法,对“法定职责”的范围扩张解释为涵盖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承诺,甚至行政合同等内容的职责。众所周知,行政机关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并且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机关必须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为下级机关设定的义务,下级机关必须履行,如果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请求司法救济,这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从外部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情况,保障政令畅通。同时,由于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承诺以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在群众中具有非常高的公信力,如果行政主体说了不算,又不允许行政相对人启动诉讼程序,对行政主体的这种言而无信、有损政府形象的行为无法予以有效监督,会使政府形象一落干丈,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既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日后的行政管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判决方式
(1)履行判决
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实质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决定了司法机关不应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所以履行判决的只能是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而不能对其如何履行提出实体义务上的要求。
(2)确认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判决应适用于行政主体确有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作为义务,但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再判决被告履行已无任何实际意义,所以人民法院只能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如果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行政机关的不为行为受到侵犯,造成损害结果,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确认判决提出行政赔偿,这也许才是确认判决的最大功用。
从上述办理进口押汇的程序看,银行的风险似乎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因为客户不仅要提供保证人,还要签订《总质押书》,将货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对于银行来讲,这种“双保”的业务风险很小。但是,进口押汇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货权凭证质押给了银行,但银行毕竟不是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进口商(也即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才是货物的真正需求方,他必须取得并处理货物。于是,在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纸法律文件。通过信托收据,进口商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再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理。这时,法律风险就出现了,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根本没有信托收据这个概念;而且,货权凭证既然已经通过《总质押书》质押给了银行,又根据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拥有的到底是质权还是所有权呢?很显然,同时存在的法律文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存在冲突部分的。目前在我国银行业广泛使用的“信托收据”完全是个舶来品,是一种借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实践的做法,我国缺少相关制度规定。因此一旦出现纠纷诉诸法律的话,银行的资金安全并不必然能够得到确实的保障。
纠纷案例
1997年4月7日,原告A银行根据被告B公司的申请,开出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币2110290元。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值港币2110290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C银行向原告发出进口到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原告于4月16日向B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要求B公司审核后确认是否承兑,B公司于4月14日向原告A银行表示同意付款。此前,B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表明对原告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分批排产,收汇期要三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港币1899261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同时,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交予被告B公司提货。随后,被告B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要求信用证金额押汇,期限三个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D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押汇额度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款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B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港币1899261元,有效期一年。被告D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押汇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如B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批货物。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B公司未知被告D公司有关原告已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单证交予被告B公司提货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B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B公司.金额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到期日为1997年8月8日。B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B公司用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该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B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还款。1997年9月2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港币593261元,余款未还。同年12月12日,原告将被告B公司尚欠押汇款港币1300600元转入逾期贷款科目。以后,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信用证、付款通知书、押汇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押汇协议书、借据、汇转款凭证、催收函、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B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D公司作为被告B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B公司就1899261元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B公司申请押汇之后 ,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B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D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启示
关于进口押汇的争论,银行界的争论由来已久。因为日常实务上的需要,银行迫切需要确定的指引,各家银行由于效法不同的实务标准,不同的银行在实务上有不同的操作和制度设计。例如中国银行关于进口押汇的业务规定效法香港的押汇实务。而其他银行可能效法其他国家的实务,相互之间差异很大。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包括以下范围:
(一)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适用依据的争议;
(二)对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认定的争议;
(三)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认定的争议;
(四)对征地补偿安置适用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争议;
(五)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当事人如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应当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接到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当事人的协调申请之日起45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不成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书面告知之日起60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机构。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协调或者不出具书面告知的,当事人自协调期满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九条当事人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的,以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十一条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其他能够证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材料;
(四)能够证明已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的材料;
(五)裁决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受理:
(一)不属于省人民政府裁决范围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满一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但是当事人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五)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支付方式有异议的;
(六)经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但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七)裁决机构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八)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范围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九)申请人已就同一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且人民法院或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
(十)省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项作出过裁决决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处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裁决机构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时,无法提供已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的证明材料,但其裁决申请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裁决机构应先向被申请人发送限期协调通知书;被申请人逾期不协调或协调达不成协议,且申请人仍要求进行裁决的,裁决机构应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引起的补偿安置争议,当事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案件受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协调。
第十八条裁决机构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构负责人决定。裁决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下达中止审理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在裁决期间下落不明的;
(五)需要对裁决事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下达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裁决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三)经裁决机构协调,裁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五)申请人申请裁决已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的;
(六)申请人与已申请裁决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
(七)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八)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九)其他应当终止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裁决机构承办人署名并盖裁决机构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决定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该事项;撤销被申请裁决事项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裁决机构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裁决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不予以受理通知书、终止审理通知书和裁决书,加盖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受理通知书、中止审理通知书以及裁决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文书盖裁决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被申请人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被告。
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裁决机关为被申请人或被告。
第二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裁决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裁决决定的,由裁决机构责令其限期履行。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裁决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被执行人肖国宁等。
异议人雷宪祖。
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异议人以法院查封其住所南宁市教育路1号1栋2单元603号房及牌号为桂A-10048的小轿车不当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予以解除查封。
1999年9月30日,法院在审理原告黄刚诉被告肖国宁等合伙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黄刚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对被告肖国宁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牌号为桂L-60658)进行扣押。同年11月1日,被告肖国宁以工作、生活急需用车为由,由朋友雷宪祖以同时购买的奥迪牌小轿车(牌号为桂A-10048)做为抵押,请求法院将扣押措施改为活封,并“保证取回轿车后随时听从法院通知,决不将轿车转让、抵押、变卖、销毁”。鉴于雷宪祖在肖国宁的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担保,以个人名誉负责”的字样,法院同意对桂L-60658小轿车采取活封。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肖国宁及桂L-60658小轿车均下落不明,已查封的肖国宁所有的房产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法院遂责令雷宪祖将桂A-10048小轿车开至法院听候处理,并对其住所南宁市教育路1号1栋2单元603号房进行了查封。
尚查明,牌号为桂A-10048的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陈静彪,异议人雷宪祖主张已向陈静彪购买该车,但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购车事实,异议人雷宪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车主陈静彪亦未出庭作证。
二、裁决:
法院认为,异议人雷宪祖在肖国宁的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担保,以个人名誉负责”的字样,即表明异议人雷宪祖自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两种方式为肖国宁提供担保:一是以桂A-10048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二是以个人名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内容就是担保肖国宁在申请书上注明的“保证取回轿车后随时听从法院通知,决不将轿车转让、抵押、变卖、销毁”。现被执行人肖国宁及桂L-60658小轿车均下落不明,雷宪祖就应向法院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牌号为桂A-10048的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陈静彪,雷宪祖未能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陈静彪购买该车,法院根据本案法律事实认定雷宪祖以桂A-10048小轿车为肖国宁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行为无效。故雷宪祖对本案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保证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桂A-10048小轿车的评估价范围内。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对异议人雷宪祖的住所——南宁市教育路1号1栋2单元603号房进行查封,以追究保证责任的措施并无不当,法院不予解除查封。对桂A-10048小轿车,经法院审查,已确定不做为抵押物,则由异议人雷宪祖领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69条第2项、第5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雷宪祖提出的解除查封其住所南宁市教育路1号1栋2单元603号房的请求,本案继续执行。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异议人雷宪祖替肖国宁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担保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反之合同无效。异议人雷宪祖购买桂A-10048的小轿车,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又未经原车主陈静彪的证实,用该车替肖国宁提供抵押担保。法院只能根据法律事实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精神,确认异议人雷宪祖用该车替肖国宁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无效合同是指异议人雷宪祖以桂A-10048的小轿车替肖国宁提供抵押担保,而与法院形成的担保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中,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过错。因异议人雷宪祖将车辆作抵押担保时,法院对桂A-10048的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陈静彪这一事实是明知的,所以通过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而单方追究雷宪祖的过错责任,无异于引火烧身。那么异议人雷宪祖对本案就不需承担责任了吗?显然不是,当时法院是在雷宪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对肖国宁的车辆采取活封的,雷宪祖当然应对本案负责。所幸异议人雷宪祖在肖国宁的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担保”的同时,还签署了“以个人名誉负责”的字样,这足以说明雷宪祖当时在替肖国宁提供抵押担保时,还采取了保证担保的形式,故当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时,异议人雷宪祖就要承担次位的保证担保责任。进而这就促使法院将执行方向从桂A-10048小轿车转至雷宪祖的个人财产——住房。
那么异议人雷宪祖究竟要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呢?总体上是应根据异议人雷宪祖当时愿意以车辆担保的意思表示,参照车辆的评估价,确定责任范围。但因为存在车辆折旧、价格走低的问题,仍有两种意见分歧:一种意见是按桂A-10048小轿车现在的评估价确定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另一种意见是按做出保证时,桂A-10048小轿车的评估价确定保证担保责任范围。
2012年10月19日,记者欲到邝婆婆的房子一探究竟,巧遇邝婆婆在一个朋友的陪同下刚回来。只见房子青绿色的铁门紧闭,通过窗户向内窥视,家具已经搬空,只剩下一些凌乱的杂物。邝婆婆用手推了几下门,大门纹丝不动,她显得很失落。
邝婆婆虽然久不居此,但很多街坊见到邝婆婆,都主动围过来跟她打招呼。邝婆婆是地道广州人,她掏出户口簿给记者看,“你看,我们一家的户口都在这里,这是我的根,是我在广州的栖身之地。我们在这住了几十年,哪怕它再小,再旧,我也不会卖它。”邝婆婆说着说着,眼睛就湿润了。
邝婆婆在家门口徘徊再三,她向五金铺借来了锤子,想破门而入。但理性思考后,她决定还是等法院判决下来后,再采取行动。
一手买家自认是“炒楼客”
法院受理案件后,邝婆婆才从被告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得知,黎先生是第一次产权转移的买方。邝婆婆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黎先生为本案第三人,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邝婆婆的申请书上写道:“无论该房产转手几次,原告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向参与转手交易的任何受让人追讨,以恢复该房产的原状。”
黎先生是谁?他当初是怎样买下邝婆婆这间房子的?记者辗转联系上黎先生。
黎先生向记者大方承认自己是一名“炒楼客”。他告诉记者,2010年9月,房屋中介人员容沛麒联系上他,说建设六马路有一间很便宜的小面积房屋。“由于价格实在太便宜了,只要15万元,我只在门口看了一下就决定买了,然后容沛麒带我去办了过户。”提到容沛麒,黎先生说:“他的手机号经常变,我现在也没法联系上他。”
伪造身份证为何能办过户
庭审证据显示,当时持这间房屋的房产证去房管局办理过户的是容沛麒。但邝婆婆表示,自己不认识容沛麒,也从未去过南方公证处办理委托卖房的公证。而且,公证书上邝婆婆夫妇的身份证系伪造。
房管局的人称,根据广东省内相关登记办法规定,当时中介容沛麒提供了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授权书,其只需提供邝婆婆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办理过户手续,无需身份证原件。
邝婆婆的老伴已于2010年去世,但公证书的日期是2011年9月8日。已经去世的人,怎么可能去办公证?邝婆婆说,这间房的房产证一直是由老伴保管,老伴过世后一直没有找到。为此,邝婆婆2011年还曾去房管局、派出所等部门报失,但由于补办的程序复杂,邝婆婆年纪大了不愿多动,此事就不了了之。
有人怀疑,邝婆婆的房产证可能被人拿走,用非法的手段交易了。但谁拿走了房产证?目前却不得而知。
律师建议阿婆申请撤销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