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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是与非
主张法院无权变更指控罪名的理由主要有三点:(1 )《解释》第1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是违反法律的;(2 )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 )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侵犯。
笔者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当客观地看待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问题。
第一,人民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罪名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应当从两方面来理解这一问题。
一方面,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诉讼职能是代表国家统一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变更指控罪名权是法院定罪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审判权的核心是定罪权和量刑权。其中定罪权即指法院享有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该当何罪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更是明确界定了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定罪权。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和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权的核心是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定罪权。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对于被告人罪责的认定仅有程序内的意义,在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判决之前只是一个相对不确定的罪名,被告人应否负刑事责任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和应适用何种刑罚。确定罪名作为定罪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权力主体即法院有权依此权力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罪名,这是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的诉讼原则的表现。因此,检察机关依其公诉权可以按其认定的罪名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依其定罪权可以对检察机关指控错误的罪名进行变更,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最终确定罪名。
另一方面,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效率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刑事诉讼效率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或途径来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自由和秩序的目的。刑事诉讼效率的增长存在着两条途径:一是缩减诉讼成本;二是优化资源配置。其中缩减诉讼成本可通过缩短刑事诉讼周期,减少诉讼资源浪费等方式来实现。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 如果人民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指控错误的罪名予以纠正,就可以缩短诉讼周期,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的诉讼经济原则。
第二,法院改变指控罪名作有罪判决的权力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所谓“不告不理原则”,是指法院对没有起诉方向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不得审理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刑事诉讼必须有检察人员起诉或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人)自诉,民事诉讼必须有原告请求和被告人反诉,行政诉讼必须有原告方请求,经审查认为可以受理的,法院才受案审理。在审理中,法院受起诉方起诉范围的约束,告谁就审理谁,告什么就审理什么。不告不理的基本含义可归纳为:1.法院受理案件必须以控方起诉为前提;2.法院审理中受控方起诉范围的约束。
笔者认为,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并不违反上述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原因有二:第一,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认为符合受案条件,正式受理案件并且在庭审结束之后才作出的决定。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公诉机关起诉的案件,审理的犯罪事实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仍然是在检察机关对案件提起公诉的情况下进行的,符合“不告不理原则”以起诉为前提的要求。第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并不意味着法院不受检察机关起诉范围的约束。检察机关起诉范围即“告谁就审理谁,告什么就审理什么”。这里的“告什么就审理什么”,应当理解成告什么犯罪事实就审理什么犯罪事实,而不应当理解成告什么罪名就审理什么罪名。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才是认定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核心。法院审理的首先是犯罪事实,然后再考虑犯罪事实与所指控罪名是否相吻合。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并认为事实是清楚的,只是确定罪名错误的情况下才进行变更。因此,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仍然受到检察机关起诉范围即犯罪事实的约束,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第三,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并不一定就会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可否认,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在某些情况下会影响到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但是,是否因此就能得出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就一定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呢?并不尽然。只要对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进行规范,确保被告人有足够的机会行使辩护权,被告人的辩护权则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国。下文将对这一问题详细分析。
三、完善法院变更罪名的条件和程序
如果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其权力进行一定的程序约束,就不会侵犯到被告人的辩护权。在这方面,日本和德国的做法值得借鉴。例如,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的规定, 当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诉因)不当时,可采取如下措施:“法院鉴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法院在已经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者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法院认为由于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不利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二)项规定:“法院不受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对行为的评断之约束”;第265 条则对在法律观点变更即主要指罪名变更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日本、 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表明,法院行使变更罪名权并不是与被告人的辩护权绝对对立的,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完全可以解决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之间的关系。既赋予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打出了犯罪,又保障了被告人辩护权。
提高个人道德素质,必须按照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要求强化每个人的道德观念、道德修养、道德行为,养成“公仆意识”。一句话就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充分表明了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指出:“连胜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为人民服务。”另一方面,它又是我国公力人员与人民群众鱼水关系的集中反映。它表明公力人员既来源于人民,又服务于人民,是人民的勤务员,要成为称职的机关公务人员,必须在本职岗位上不断地培养自己的优良品质,塑造自己,完善自己,发展自己,明确自己对他人、对社会应负的道义责任,不忘记自己的特殊身份和地位,处处严格要求自己,事事作则,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一)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89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96条规定:”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自双方在民事调解协议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外,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为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日期。如调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二)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判决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那么上诉期间如何确定呢?《民诉法意见》第165条“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并未生效,只是该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了,因为后收的人仍有权提起上诉,要等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才生效。
因此,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判决书如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三)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其生效日期,民事诉送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上述判决是终审判决,不能提起上诉,但仍存在生效日期的确定问题。是判决书的作出之日,还是送达当事人之日?笔者认为,应是送达当事人之日。因为判决书只有送达才能产生法律后果,当事人才能按照判决书来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在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应以最后收到的判决书的日期为生效之日。虽然当事人收到的时间有先后,但同一判决的生效日期只能是一个,否则当事人也无法正确地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因此,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当事人签收之日。如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四)支付令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191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十五日,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因为债务人只要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从表面上看支付令似乎一送达就生效,因为债务人如没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清偿债务,但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生效,还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支付令还有可能自行失效。
因此,支付令的生效日期是债务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第十六日。
(五)裁定书的生效日期
民事裁定书主要是处理程序问题。由于民事裁定内容和制作法院不同,因而民事裁定生效时间也不尽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一经送达便产生效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审民事裁定,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裁定允许上诉外,其余裁定一经送达便生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有上诉期的民事裁定,在上诉期内当事人不上诉且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该民事裁定生效之日。
二、生效日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对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民诉法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民诉法意见》第204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第2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第208条“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三)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了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民诉法意见》第225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意见》第293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义务
生效日期是以民事裁判文书的送达日期来确定,因各当事人收到民事裁判文书的日期可能不一致,生效日期又是按后收到的当事人的签收日期来确定的,因此,在民事裁判文书不是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当事人自己是无法知道生效日期的,只有法院才知道。权利人可能会来法院询问生效日期,义务人就不一定会主动来询问了。如果法院不主动通知当事人判决的生效日期,就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的正确行使,也给有关部门的工作带来不便。
学习郑德荣等7名全国优秀党员先进事迹情况汇报
为大力宣传和弘扬郑德荣等7名全国优秀党员的高尚品质和崇高精神,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2018年7月18日下午,公司党总支组织在的基地的党员进行集中学习,学习郑德荣等7名全国优秀党员的先进事迹。
会前,由党群办整理了七名全国优秀党员的先进事迹材料。会上,由公司副书记对郑德荣等7名全国优秀党员的先进事迹做讲解,并开展研讨交流。周易率先就学习郑德荣等7名全国优秀党员先进事迹谈了自己的认识和体会,随后,全体党员就此次学习内容进行了研讨交流。
会后,党支部书记强调,全体党员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在学习郑德荣等7名全国优秀党员先进事迹时,要认真学习他们一生信仰的笃定和执着,学习他们悟初心守初心践初心的奉献和坚守。同时,要把学习郑德荣等7名全国优秀党员先进事迹同自身工作实际相结合,切实做到把学习成果转化为强大的工作动力,立足岗位、坚定信仰。
第三条 街道(镇)劳动部门负责为申请出国的城镇待业人员出具身份证明信;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具公证证明材料。
经批准出国的城镇待业人员,其人事档案仍由街道(镇)劳动部门管理;回国后,申请就业的,由街道(镇)劳动部门为其办理求职登记及就业手续。
第四条 城镇待业人员申请涉外、涉港、澳、台民事公证时,街道(镇)劳动部门应根据其档案所记载的内容和近期域外亲属来信,为其出具出生、结婚、离婚、未婚、学历、经历、国内亲属关系和域外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材料。
第五条 凡申请办理出国证明手续的城镇待业人员,须在办理求职登记满一个月后,方予办理待业人员身份证明信和有关公证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出国的城镇待业人员在办理公证证明材料时,应与街道(镇)劳动部门签订《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出国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合同文本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街道(镇)劳动部门按照市物价局的规定,对申请出国或已批准出国的待业人员,收取办理公证证明的手续费和档案保管费。
第八条 出国的城镇待业人员的人事档案保管期限为两年。期满后,出国人员仍未回国的,须由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直系亲属在期满后一个月内,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部门为其办理《委托亲属续订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
本规定前已经出国的城镇待业人员,其人事档案的保存和管理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于出国的城镇待业人员的人事档案,街道(镇)劳动部门应另册管理,其在出国期间不作为街道(镇)社会劳动力管理对象。
第十条 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出国证明手续的原待业人员在国外期间,需委托国内亲属办理有关公证时,街道(镇)劳动部门应按照规定的出具公证证明材料的范围,以档案内容为准,如实开具公证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出国而未委托亲属签订或续订存档合同书的城镇待业人员中的出国人员,回国时,须补交档案保管费后,街道(镇)劳动部门才能予以办理求职登记及就业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根据《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申请办理出国手续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街道(镇)劳动科(以下简称甲方),和 同志(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同意,就乙方出国以后的人事档案保存问题订立合同如下:
一、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保存人事档案。
二、合同期自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存档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解除。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回国,可以办理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手续。
四、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乙方未能出国,亦可提前解除。
五、甲方责任:
1.负责保存管理乙方档案;
2.为乙方办理出国手续提供有关公证证明材料;
3.本合同期期未满,乙方提前回国,甲方应在审验乙方“户口簿”和“护照”后,扣除实际存档月份,退还其余存档保管费。
4.甲方对申请出国而未能正式出国的乙方,合同执行一年以后,审验乙方“户口簿”,退还全部保管费。
六、乙方责任:
1.合同期间乙方应按有关规定交付甲方管理费每月1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交清合同期间的全部费用。
2.合同期满,如乙方仍未回国,应委托在京的直系亲属在期满一个月内与存档部门续订合同,并缴纳档案保管费。
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装入乙方人事档案中一份。
甲方(单位公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合同期满,乙方自愿委托在京直系亲属 同志
与甲方续订存档合同书。
乙方(签字)
在京直系亲属(签字) 年 月 日
在京直系亲属联系电话:
地址:
委托亲属续订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