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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12-25 02: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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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论文

篇1

从最大限度的广义上说,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推断,所有的存在物都有属于自己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也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先知圣人们"有着他们的法;畜类也有自己的法;人类拥有他们的法。在保险法领域,保险代位权制度是民法代位权制度和保险填补损害原则相结合的产物,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保险代位权制度。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制度的对象不完善,理论上缺乏深入研究,实践当中问题很多。鉴于此,本文试图把握保险代位权的真正含义,挖掘其背后理论基础,明确其运行和适用范围,以期能对我国保险代位权有所裨益。

一、保险代位权概述

(一)保险代位权的概念、特征

1、保险的代位权概念

保险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保险代位权包括两种,一为权利代位权,一为物上代位权;狭义的保险代位权仅指权利代位权,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利。依通说,一般对代位权采狭义解释。本文中的保险代位权采狭义说,即仅指物上代位权。

2、保险代位权的特征

保险代位权的实质是一种特殊债权的让渡,它具有如下特征:(1)法定性。保险人之代位权乃依法律规定强制且直接当然地取得,无需被保险人之转移行为。不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也不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其交易中是否有保险代位权,保险人均可行使其代位权。(2)补偿性。被保险人转让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是其享受转移危险权利的随附义务,保险代位制度为保险补偿制度的派生、发展和必然结果。(3)实体权和程序权的融合。保险代位权既是债权让与,也是诉权让与;既是实体性权利,也是程序性权利。

(二)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

1、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四种学说:(1)不当得利说。这一理论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因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赔偿而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利益,形成不当得利,代位请求权之功能仅在于防止保单持有人不当得利。(2)保护投保人利益说。此说认为,每一保险事故发生如导致保险人负给付义务,显然将减少保险人之资产,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不利于对投保人的保护。(3)物上权利转移说。此说认为保险人在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即转移到保险人手中。(4)社会公平说。此说认为,人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负责,所以加害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但如果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后,可能不再追究加害人的责任,从而有违社会公平。

2、英美法系学者的观点

在英美国家,保险法律界都认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是建立在补偿性合同基础之上的,是由这种补偿本质所决定的。但是,对于代位求偿的法理基础和来源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以衡平原则为基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衡平法院所给予的,代位追偿是衡平法上的一个原则。这里所指的衡平法原则是指:避免对被保险人超额赔偿不是要剥夺他的财产,而是为了避免他获得不当得利,不当是因为这个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损害为基础的。这种观点在英国受到广泛接受。在美国也一样,承保人的代位权是作为衡平法存在的,不取决于保险合同对这一权利的保留,即使保险合同对代位作了明确规定,适用的原则仍是衡平性的,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的代位权也要在衡平法代位的理论下考虑,要符合其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是基于法律给予保险合同的默示条件(或暗含条款),即被保险人有义务对第三者责任方采取法律行动以减少他的损失,并将其减少损失的利益交予保险人。意即默示条款是一种根植于保险合同当中的,将权利从一人转至另一人的方便的方法,这种转让勿须转让人的同意。

3、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在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补偿的同时防止其不当得利。首先,保险代位制度本就是损害补偿原则的产物。其目的是让被保险人的损害得到补偿而非获利。其次,被保险人的两项请求权所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同一损失,如两项请求权皆可得行使,则必然出现双重补偿。而基于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不具正当性。在具体实践中,损失就算难于精确,也不该允许增加行使一项请求权来保障"莫须有"的损失。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且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承保范围之内,才能产生代位求偿权。

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包括所有的民事责任,在财产保险中,常见的引起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侵权行为(2)不当得利(3)共同海损(4)违约行为(5)法定的赔偿。法定的赔偿是指被保险人拥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补偿所遭受的损失。例如,根据英国1886年《反暴乱(损害赔偿)法》的规定,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在暴乱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均有权自当地政府获得赔偿。这种情况下,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有权取得应属于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

2、保险人已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实质性条件。"代为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先决条件为保险人对于保单持有人已为给付。在此之前,受害人保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得任意处分该权利。"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避免被保险人未得(保险金)先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还存在一种给付保险金的特殊情形--自愿给付,指的是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由保险人赔付,该情形包括保险人的错误赔付和通融赔付。依照传统理论,如果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没有赔付义务却自愿赔付保险金的,不得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我国现行立法上即采用此观点。

笔者认为,针对自愿给付的情况,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对于以保险事故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理由来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情况,法院予以限制,当发生明显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自愿"给付的,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如果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赔付存在争议,保险人"自愿"给付的,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权。这样既符合现代保险实务的目的,又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减少保险纠纷。

3、代位求偿的金额 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度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这样的规定源于代位权的本质要求。代位的原来意义是"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保险人不得因行使求偿权而获得额外之利益。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就可行使的权利范围来说,代位求偿权并不一定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原有求偿权相等,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当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与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相等时,保险人可以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原有的全部求偿权。(2)当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低于第三人原来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时,如无特别授权,保险人只能行使与其保险赔付金额相等的求偿权,超过部分仍归被保险人。(3)当保险人的赔付金额高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额时,代位求偿权只能限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赔偿其剩余损失。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以谁的名义来行使,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在现实中的作法很混乱,各保险公司往往视具体情况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求偿,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立书人同意贵公司以自己或立书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在理论界,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来行使。英国的保险判例认为,保险人原则上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请求第三者赔偿,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授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从理论上来,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债权的法定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法定移转后,保险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或者部分消灭。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成为保险人一项独立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并且从实践来看,使保险人提起代位诉讼受制于被保险人的名义会带来诸多麻烦,不利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因为若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保险人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授权,取得人的地位。另外,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或者与有责第三人达成和解的,仍然需要被保险人的特别授权。这些诸多程序性的限制,可能会造成诉讼成本增加以及诉讼期间经过的不利后果。

基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的分析,本文赞同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保险人可以自由行使、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受被保险人意思的限制。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与取得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时间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时间,理论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期待权,保险人对此享有期待利益。但法律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行使权利的正当性,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均设定了相应条件。故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台湾学者梁宇贤先生也认为,"代位权于保险契约订立时,业已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定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既得权,其成立时间是构成要件全部充分时,而这些构成要件通常被视为行使要件。因而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产生于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而不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

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第一,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代位权仅处于一种期待状态,其是否成立不能确定,只能待到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等条件具备后才成立和处于行使状态。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尚未得到满足之前,保险人的期待充其量只是主观的期望,难以称之为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成为既得权和一种债权请求权,其成立的标志应是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提出主张和抗辩。第二,如果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于保险合同之时,则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取得损害赔偿金前,被保险人就可向有责第三人主张权利。若被保险人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则会直接导致保险人不当得利。因此,笔者坚持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满足代位求偿权构成要件时,这样可以更好地解释现实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后,以何种方式取得代位求偿权呢?对此,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并不完全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其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体现了法定代位的精神。另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并不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请求被保险人让渡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笔者也持此观点。

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案例1: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长期寿险附加意外伤害险。后王某在与李某发生争吵时,被李某用啤酒瓶砸伤,共花费医药费5000 余元,其他损失 1500 余元。经调解,李某赔偿了王某的所有损失。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拒绝给付。王某遂提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案例2:某采石场为其员工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后员工周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前来装运石头的卡车撞伤。卡车车主依照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赔偿了周某。采石场厂主刘某又以受益人(合同约定)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周某已经获得了赔偿。后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上述案例的案由大致相同,但判决却有较大的出入,其关键是法院对我国《保险法》中代位权行使之理解存在差异。而实务中存在的差异的根源在于: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学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保险以其标的的差异,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代位权作为填补损害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则上适用于财产保险。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观点二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部分人身保险。例如,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等费用给付等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人身保险。首先,从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来看。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自主开发保险险种,仅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行审批制度。因此,各保险公司争相进行保险创新,市场上的保险产品(险种)种类繁多,几乎无法准确统计。面对众多的险种,显然不能使用列举的办法确定其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只能采用一定的标准加以判断。如前所述,保险分类的主要标准之一为保险标的。我国现行《保险法》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但是,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标的只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 (如财产、责任、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它仅能体现保险的形式上的特征,不涉及保险的数理基础和经营技术,更不能体现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这一本质特征。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损失补偿原则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与保险标的没有本质上的联系。因此,以保险标的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并不适当。保险分类的另一个主要标准为保险目的。以此为标准,保险可以分为损失补偿性保险与定额给付性保险。损失补偿性保险的目的为填补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存,则其所受损失可能会得到双重赔偿,从而获得额外利益,而这正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此,应当以保险的目的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即所有损失补偿性保险均可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论它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次,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代位追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之外,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权和约定代位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6 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这里,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偶发灾害的保险是法定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的。此外,在当今德国的保险理论和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对于约定代位权,如《韩国商法》第729 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在美国部分州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没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conventional)代位权,这种做法为美国多数法院认同。因此,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这些"第三领域"的保险"难为其缺乏损失补偿的功能,不使其适用保险代位权亦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

本文认为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从保险代位权的本质看,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的的核心制度,而损害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这意味着损失补偿为适用保险代位权的基本原则。法律为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双重获利,因而规定了保险代位权制度,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同时,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第二,人身损失的补偿与物质损失的补偿不可同日而语。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既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伤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肆意套用。第三,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四、保险代位权的反思与立法建议

(一)保险代位制度内在价值的反思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可能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赔偿请求权而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代位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功能仅在于防止保单持有人获得不当得利。"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发生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赔偿;但同时,根据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而造成的,则第三人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无关,也就是说第三人不能因为保险人已为给付赔偿而免责。此时,被保险人便同时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和依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这样,被保险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双重或超值的赔偿而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代位制度的建立,使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事故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者依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二者只能选其一,从而防止了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保险代位权避免了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同时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却产生了另一个不当得利,即保险人因行使保险代位权而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并且该部分利益是没有任何对价作为支撑的。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理应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在行使了保险代位权后,在第三人有充分补偿能力的情况下,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实际上又得到了填充,也即等于保险人没有因为履行合同而受到任何损失,这对作为有偿合同的保险合同而言是一个理论上的挑战。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来看,被保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履行请求权两个权利都是合法的,有合法的原因,且法律都应当给予保护的,但为防止不当得利,被保险人只能从中选择一项权利进行索赔。然为避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后从获得的费用填补而构成不当得利,在保险费率厘定时应将第三人责任导致的损失考虑在内,或者单独就侵权导致的保险标的损失制定一个险种,将因自然灾害和因第三人导致的损害区分开来,对于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保险费用另行计算,从而防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后形成实质上的不当得利。

(二)保险代位权的立法建议

1、转变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理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作为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特殊权利, 既可使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及时受偿, 又避免其获得额外利益, 既能保障保险人的权益, 又可使第三人不因有保险人的赔付而免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基于此, 我国的保险立法采取法定代位主义, 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 就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 无须被保险人的授权。这种立法理念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 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 这一立法理念越来越显出其局限性,无法适应现代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 不利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障机制

我国保险公司在实践中常轻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 而仅重视增加业务量, 而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一直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同时,由于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本身存在不足, 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 这些都促使保险公司放弃或怠于行使代位求偿权, 影响了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 损害社会总体利益, 我国应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障机制。提高广大保险干部职工, 特别是领导干部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律意识。在保险公司内部, 成立专门的代位求偿机构。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管理制度, 切实推动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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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二、我国保险业诚信现状的成因

1.制度缺陷

制度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

从诚信的保障机制来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国家,会从制度上保证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诚信的人会获得更多的交易和赢利机会;而在一个不守信用的社会中,守信用者却将付出代价。在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上,由于社会信用基础薄弱,信用的保证主要是基于人的伦理道德要求,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出现了利己主义动机,产生违反诚信原则的道德风险。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

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高速发展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目前,我国对违背诚信的行为惩罚机制不健全,法律上的惩罚规定尚不完善,经济上的惩罚力度不大,约束机制软化,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从人格、伦理上进行谴责,这就难以抑制失信行为的出现,比如“回佣”。一方不“回佣”,而另一方“回佣”,客户就会被夺走,从而造成遵纪守法却遭受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

目前,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当员工及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而我国现行的保险人制度是一种松散的经济利益关系,委托人无法实现对人合理有效的激励和约束,进而导致人偏离委托人的目标,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产生各种有损委托人和投保人利益的行为。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

2.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

(1)对于保险人而言

潜在的投保人总是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风险状态,保险双方存在信息差别。尤其是在保险定价中,保险人通常使用简便的分类计算法厘定保单价格,但却不能区别不同风险程度的保险标的,从而也就不能确定适合于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其最终结果是高风险类型消费者把低风险类型消费者“驱逐”出保险市场,即所谓的逆选择问题。另外,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形式,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保险人对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致使保险人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真实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或应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广州保监办在一份调研报告中指出,“车贷险”骗保之所以能得逞,其中一项重要原因是“各保险公司尚未共享有关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及汽车经销商的信息,保险公司各自为政,给投保人骗贷或一车多贷以可乘之机”。

(2)对于投保人而言

由于保险商品复杂多变,保险服务参差不齐,而人们的保险知识和法律知识又比较欠缺,因此,在保险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的信息不对称表现得尤为突出。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况下,投保人事实上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难以了解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以致很难对保险公司作出正确的评价。同时,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保险公司事先拟订的,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再加之绝大多数保单条款在表述上所含专业词汇过多,致使投保人看不懂合同,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而且赔付时,一般由保险公司解释赔付的条件和拒赔的理由,投保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抗辩的余地很小。所以,在保险合同的制定、履行、赔付等一系列过程中,都存在保险人利用其掌握的优势信息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可能。

(3)对于保险人而言

目前,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实行首期业务佣金和续期业务佣金相结合(首期业务佣金较高,续期佣金则逐年递减)、人的违规成本太低、缺乏长效激励机制等,这极大地诱发了人的道德风险。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使下,保险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甚至误导投保人等等。这些问题的产生都是基于保险人、保险人以及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三、对策建议

首先应健全诚信法规制度,从法律高度保护诚实守信行为,从保险条款、财务方面加强监管,严厉惩戒毁约失信行为,在保险业内形成“有信者昌,无信者痛”的氛围;其次,在完善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行业内部信息的公开,建立保险从业人员的信息库,以利于社会查询,同时,各保险公司之间只要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应能共享,以减少信息的不对称;再次,对保险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要考虑制约制衡机制,建立规章制度,尤其要在保险监管机构的干预下健全和规范我国保险中介体系;最后,保险人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保险市场的保险技术和运营策略,对风险进行精确的分类和测算,设计不同类型的合同,将不同风险的投保人区分开,从而规避投保人的逆向选择,而且可以通过条款约定等形式,对投保人投保后的行为加以限制和激励,从而预防和控制道德风险,以防止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

论文关键词:保险诚信成因

论文摘要:保险公司经营的产品是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这就决定了保险业较其他行业对诚信的要求更高,但目前诚信问题却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桎梏。因此,本文从制度缺陷和信息不对称两方面对保险业诚信现状的成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加强诚信建设的建议。

众所周知,负债经营是保险业的基本特征,如果没有诚信,公众就会丧失对保险业的信心,切断涌向保险业的资金链条,动摇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因此,良好的信用是保险业的生命线。但目前诚信问题却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桎梏。

参考文献:

篇3

【正文】

一伴随经济—社会变迁的大潮,与其他金融业部门类似,我国的保险业也踏入一个机遇[1]与挑战[2]并存的历史时段。一来,国内保险业需要在多维度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改革步伐,这尤其集中在保险市场主体和保险监管部门两个方面,[3]堪谓任重而道远;二来,向来被视为中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市场历经对外开放的三个发展阶段,许多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竞争力十足的外国保险公司蜂拥而入,已经对我国保险公司构成了强大的压力。[4]作为配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重要一环,《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在宏观上提出了当前急待着手的法律作业,即“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清理修改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积极配合国家司法机关,加快推进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工作”。[5]

就保险企业而言,制定合理的发展规划,培育核心竞争力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在我国知识经济升温和法治化高扬的背景下,适时把日益风行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6]融入企业整体的战略决策中,[7]使企业将知识产权资源的创造、运用、保护维系于与其他战略谋划的交互协调、整合之中,进而实现企业的最佳效益及其长远发展,自当是一种理想而尚需探寻的路径。

依循知识产权的内在架构以及实务运作的经验以观,事实上,专利战略与商标战略构成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内容。商标或者商标战略对于保险企业而言,并不陌生,人们的认识也不会有多少偏差,那么专利呢?为了在企业竞争中保持自己的优势,日本特许厅曾将专利战略看作是企业战略的构成之一,而具体涉及到保险业的专利及专利战略时,我们却能够发现里面大有问题。

众多学者都认为保险与专利“无缘牵手”。显而易见的例子就是人们众口一词地将“效仿法”[8]当作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的重要方法,据说其中的原因有三,一是“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资金、时间等成本较低,”二是“简便易行,易被广大保户所理解接受,”三是“由于各类险种均具有基本相同的项目和格式,即保险责任、保外责任、保险期限、费率等,可以在原有险种基础上发展或扩大许多新险种。”[9]可能与上述认识紧相关联,极为常见的现象就是,由于“保险产品和其他金融类的产品一样,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比较容易模仿,”[10]一家保险公司着力研发的保险产品或者相关创新成果进入市场后,不久便会成为司空见惯的公共财产,人人皆可仿行甚或照搬。[11]

事有其然故存在,但存在的决非都合理。先不说这对于率先研发新产品的保险公司极为不公平,就是对整个产业结构的未来发展、升级也是一种巨大障碍。试想,如果此模仿之风过甚,以至于新产品投入市场的回报不足以达到企业预定目标时,无法以创造的新产品成就企业应得的持久竞争优势时,还有哪家保险企业“敢为天下先”?于此,专利制度当有其充分作为之空间。通过赋予符合条件的保险企业以专利权的方式,达到防止和排除其他保险公司肆意利用其发明创造的效果,助益于维护专利人权益和增进社会经济福利两者间的平衡。从其他国家的实况来看,保险业也是存在专利的。按照学者的考察,美国专利第705分类(UPC705)之第4个次分类是针对保险所设立,依其定义“保险商业方法”包括专利商品的创意与服务或销售流程的创新,只是目前保险业为其创新商品或服务点子提出专利申请的趋势并不普遍而已。[12]尽管目前保险业对待专利的态度还不够明朗,且似乎还很难谈到作为专利制度派生物的专利战略,但我们有理由相信这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时至保险业内人士的专利意识觉醒到足以领悟“超一流的企业卖标准”的含义,保险企业真正树立了靠专利立足、以专利取胜的理念,完全可以想见,彼时保险业的专利之争夺战场定然是狼烟四起、剑影刀光。此外尚有疑问的是,在保险企业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能否取代专利似乎同样值得思量。两者虽然都能提供相应的保护机制,但是在“保护方式”、“保护法律之要件”、“保护之期间”、“法律保护强度”、“保护标的范围”[13]等方面却判然有别,而欲寻求本已存在“冲突”的两者形成共同保护,自属不易,“一项技术是否在专利保护同时,也能受商业秘密保护,取决于个案情况,主要是专利的保护范围。”[14]再加上激烈竞争中的保险公司为争取更多社会公众的业务认同,本着顾客导向(customers-focused)的意旨,必然有实现其服务项目的公开化、透明化的强烈要求,也便增加了竞争对手通过“反向工程”(ReverseEngineering)破解企业商业秘密的机会,这就迫使保险公司只得选择专利之路。

二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取得飞跃式进展及其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迅速渗透、蔓延,传统的商业运作模式改头换面——“电子商务”[15]应运而生。电子商务冲击并革新了传统的商业秩序、竞争规则,也顺路催生、衍化出时代性气息浓重的经济形态。美国网络未来研究院主席马丁先生的见解是,“网络未来是真正的电子商务时代,……而电子商务则涉及到整个价值链的‘网络化’:从产品概念、产品创新到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和最终的消费。”[16]一定程度上,这确也呼应了另一学者的相关看法——种种电子商务活动的“扩展集”将形成一个“单一的电子商务链,一端是最终客户,另一端是原材料的制造商。”[17]

电子商务的基本形式表现为人们日渐熟悉起来的所谓“B2C商业模式”[18]和“B2B商业模式”。[19]前者在实务中陆续涌现出了一系列变种,后者本身规模庞大且继续扩张的势头明显。融技术、商事于一体的商业模式是否授予专利的保护曾一度成为聚讼纷纭的话题。因为商业模式的核心之意即是以信息技术为依托的“商业方法”,而商业方法的专利问题堪称是一条敏感的神经线。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AFC)在备受全球金融行业瞩目的StateStreetBank&TrustCo.v.SignatureFinancialGroup,Inc.一案的判决指出,美国专利法并无明文规定“商业方法”(businessmethod)不具有可专利性,因此商业方法与其他“方法”并无不同,应与其他“方法”专利之申请作相同的处理;并特别申明,“任何方法,包括商业方法,若有实际的功能,并可以产生一种有用的、具体的且有形(useful,concreteandtangible)的结果,就是属于美国专利法保护的标的之一,因此,商业方法应与其他方法作相同的处理,不能仅因为专利申请案系商业方法就驳回其申请。”[20]此后,商业方法专利的大量申请势如狂潮,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统计,该局于1998年接获1300件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案,而在2000年,则骤然攀升至7800件。[21]面对这种现象,许多专家借影响广泛的的“OneClick”专利一案为例指出,如若商业方法都获得专利核准,电子商务将会遇到极大的法律障碍,本来意在保护创新的专利制度,却极有可能异化为排除竞争伙伴的得力手法。商业方法专利引发的诸多批评与讨论促使一些美国国会议员提出限制商业方法专利的法案,但是由于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已开始对商业方法专利采取较严格的审查,[22]尤其是鉴于美国专利法已经对商业方法有所限制,台湾地区学者冯震宇教授断言,商业方法专利在美国继续受到专利商标局(USPTO)和国会支持的立场不会改变。[23]

金融业是信息、知识高度密集的产业。现代金融活动非但须臾不离电子商务,还结合金融业的特点构造出了相宜的商务模式。在探索将金融知识产权问题纳入金融业的整体规划过程中,与银行的主要金融活动对应的商务模式专利化,即人们常说的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无疑是最引人注目的焦点。拿这方面处于领头羊地位的花旗银行来说,截至2001年2月13日,花旗银行在美国一共取得41项商业方法专利,其中与财务金融相关的有21项,与安全交易相关的有17项,与市场分析或市场预估相关的有2项,与电子购物相关的有1项;其中,与网上银行相关的商业方法专利占了2/3。[24]

实际上,美国关于网络商业方法专利的确认和保护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叶就开始酝酿和实施。例如1996年2月16日公布的《计算机相关发明审查基准》便谕示审查员把商业方法和其他方法同等对待。[25]1997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针对商业方法新设美国专利第705分类(UPC705),标题定义为“资料处理:财务、企业事务、管理或成本与价格之订立”(DataProcessing:Financial,BusinessPractice,ManagementorCost/PriceDetermination)。其范围包含能产生商业之功能,解决关于组织行政、管理或财务交易等问题。而在2000年3月颁布的《自动化商业方法专利白皮书》中,电子商务模式作为“自动化商业或管理数据处理方法”(AutomatedFinancialorManagementDataProcessingMethods)的专利类型已被正式归入第705类专利中成为一个主分类,[26]其下的第4个次分类是特别留给保险商业方法用的——“电脑导入的系统或方法以作为签发保单,处理理赔等”。该保险商业方法的次分类被学者解读为“签单的程序、保险理赔的处理、保险的行销、保险商品的建构与包装以产生有用且新的结果,甚至还包括符合特殊需要的保险,只要能够产生低成本或降低风险界包括在内;”同时还将之引申为:“保险商业方法基本上都是将传统保险的活动与方法体现在网络世界里,以创造出新的网络经济。故在保险的领域中,举凡保险商品的创新、行销方式或技巧的提升、风险选择机制的改善等皆可申请专利以保障其智慧资本。”[27]

台湾地区学者赖奎魁、翁顺裕吸收了美国学者在保险业务活动方面的研究成果,把保险商业方法专利分为五大领域:商品设计领域、理赔处理领域、市场行销领域、帐务处理领域与咨询系统领域。[28]之后,又将各个领域细分出操作中实用的具体可专利的商业方法,再到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资料库检索相应的被核准的商业方法专利的名目,从而形成了美国保险商业方法专利的概况。[29]

上述保险商业方法的专利自然是与美国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高度计算机化”休戚相关,“从保险申请到理赔处理,很多过程都是通过计算机来完成的,”“承保工作也高度计算机化。”[30]联系前述美国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规定及要求,这也再次申明了保险商业方法实现专利化的现实性及可行性。

三花旗银行的专利申请全球同步进行的策略指向中国后,在国内金融界引起震动与恐慌。于是业内外人士围绕我国银行业的应对策略及出路展开了大规模、深层次的讨论、研究。联系本文的主题,我们颇感诧异的是,同为金融业支柱之一的保险业对之却无动于衷,显得被动而消极。特别是虑及外资银行多是集合银行、保险、证券等于一体的混业经营性金融集团,因此,以“花旗银行抢夺专利”为契机,各个金融部门都应警觉起来的,积极准备以实际行动对抗已经到来的巨大威胁。而外,计算机的资料显示、读取、分析、储存等相关程序,及网络数据传输和通信等高科技手段向来都被视为涵盖保险在内的金融业存在与发展的载体,且随着保险业务引入电子商务的实践经验不断丰富,有关保险的商业方法日趋成熟化,如不接受银行业的前车之鉴,尽快组织制定、实施商业方法申请专利的策略,不日便会大量浮出水面的由外国保险公司发起的专利申请抢夺战定会把国内保险企业杀得人仰马翻、难有还手之力。自此观之,我们的保险公司所处的实际境况并不比银行好多少,情势倒可能更是险象环生。另一方面,由于金融产品本身具备的高度同质性可导致模仿现象产生,许多保险公司对保险产品开发中本应认真遵循的“差别性原则”[31]缺乏热情,使得相互间在核心产品、有形产品、延伸产品等方面无法突出差异性、针对性,自是加剧了保险市场竞争局面的混乱,构成近年来国内多家保险公司业绩增长缓慢甚至出现负增长的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相形之下,国内众多保险企业在商业方法专利方面的无所作为的局面愈加显得不合时宜。[32]

事实上,外资保险公司已经悄然有所行动。瑞士再保险公司已于2001年10月1日向我国提交了一项名为“在线再保险容量拍卖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是一种销售再保险的系统和方法,包括确认再保险产品和将要销售的再保险产品容量以及为再保险产品计算公平风险价格。可以肯定,瑞士再保险公司申请的是一项“商业方法专利。”[33]而根据2005年2月一则声称是“国内保险产品首次申请专利的”报道,国内最早的保险类专利申请是一个公民就其发明的一种关于二手商品房交易的信用保险产品提出的。[34]两相对比,也就不难活生生地发现国内外保险企业在对待专利问题上存在的差距。而国内一些保险公司为了激活2005年以来持续低迷的业绩状况,挖空心思想出来并迅速纷纷传抄开去的“抢劫险”、“酒后驾车险”、“富人绑架险”等短期险种集体遭遇大冷门事件更可谓是多米诺骨牌效应的形象化写照——如果个别保险企业将开发的保险产品做好了专利申请,就不会出现类似“荣辱与共,辱胜于荣”的尴尬结果了。[35]

保险专利在实务上的境况与相关的理论探讨不充分有莫大关系。在有限的争论中,一种观点主张,保险产品创新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之一,即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专利《审查指南》还明确指出,组织、生产、商业实施等管理的方法及制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产品的创新是一种智力成果,就其商业价值而言,规定并指导着一种保险经营方式,表现为一种商业经营专有技术,因而只要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就应授予专利。[37]可见,现有的看法俨然还是处于截然对立的状态,尚待人们将之升至理论层面予以检讨、甄别。

四2005年1月初召开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超提出,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保险产品同质化问题,但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监管上看,我国对于保险产品创新成果进行有效保护的手段都极为缺乏,因而建议对保险新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38]虽然这个意见很难说对国内保险公司及保险市场的危机四伏的情况反映地多么透彻、完整,但毕竟代表了一种开始清醒起来的正确发展观,可谓之道出了国内保险企业迈向新时期的先声。笔者以为,我们至少需要在两个面向有所准备并付诸行动:

(一)立足中国特色的保险商业方法专利法律制度。

究其本源,保险专利终是一个以商业方法专利为核心的议题,只不过是在保险领域获得其实现罢了。保险商业方法专利的关键是对所谓的商业方法专利的考量。放眼诸发达国家,尽管态度不是完全相同,但美国、日本、西欧在承认商业方法专利这一点上是没有疑问的。[39]这迫使我们认真考虑我国专利法在商业方法专利问题上的做法。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商业方法专利须得是一项以计算机程序为依托的技术方案,而对于纯粹的商业方法则基于其作为“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的性质而持怀疑态度。[40]从我国的专利法及对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的规定来看,所有的商业方法专利都是按照《专利法》的条件要求,依2001年版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进行核准的。[41]这就表明了主管部门把商业方法专利在本质上认定为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如果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就不应仅仅因为该发明专利申请涉及计算机程序而否定该发明专利申请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42]

从我国的专利法的明文规定来说,商业方法专利并非直接被排除可专利的对象的范围。就2001年版的《审查指南》来看,鉴于商业方法专利表现为计算机软件的特性,确实也只能在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之内来观察。该章第1节通过给出“计算机程序本身”、“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二者定义的办法试图表达这样一个意思:“版权法仅仅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创作形式,即计算机程序本身”;“专利法保护赖以编制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方案,即根据计算机流程的按时间先后顺序以自然语言描述的完整发明方案。”[43]第2节明确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是否属于专利法可授予专利权的保护客体的基本判断原则:当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时,表明该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之后列出了四种例子以为明证:用于工业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涉及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善的发明专利申请、用于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用于外部数据处理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九章“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界定如下:“为解决发明提出的问题,全部或部分以计算机程序处理流程为基础,通过计算机执行按上述流程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的解决方案。”并在随后设定审查基准时强调:“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紧接着又拿九个审查示例进一步廓清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范围。

两相对比,我们可以发现,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不惟在定性上完全明晰起来,还增加了更多的示例,有助于人们在实务操作中的掌握、运用。这当可看作是积极回应了现实生活热切需求的有益成果,也是人们理论认识提升的重要表现,流露出了其浓厚的时代特色。

“如果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或不仅仅在于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则不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拒绝授予其专利权。”[44]从前述商业方法专利作为技术方案的性质来看,两个版本的《审查指南》并没有阻隔商业方法实现专利化的道路,其所规定的判断原则及所举的例子让人觉得倒不啻为一种肯定。炒得沸沸扬扬的美国花旗银行在我国申请专利的“电子货币系统”于2002年12月18日获得专利号92113147.X似乎就是一个极好的诠释。而有人曾主张的所谓“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允许以计算机程序为特征的计算机可读介质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客体”[45]的观点似乎显得有些多余。保险公司的各项服务涉及到许多经营、商业服务的思想,当其与现有技术结合起来的时候,当这种结合的成果可以轻易受到为他人所用的时候,便顺势引发出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来。从现代化的保险公司的运行过程来看,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始终扮演着基础性地位,并与传统保险活动、经验紧密结合后转换、跃升为计算机软件的形态,构成一种能够以技术手段实施的技术方案,如保险产品设计的创新模式、日新月异的理赔处理机制等。因此保险商业方法专利在国内是有法律保障的。无可置疑,商业方法专利的兴起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领域的优越地位及其全球战略竞争政策分不开。发展中国家很难真正走到与之匹敌的地步。故此,发展中国家在相关的法律层面要有所裁量,尽力做到跟进发达国家引领的时代潮流的同时,根据本国的国情做出妥实的变换安排,顾及本国企业的现实境况及预期前景。就我国在商业方法专利一面的法律规定来说,由于商业方法涵盖范围广泛,能有效地加强业者的竞争能力,笔者的初步想法就是,考虑到商业方法专利对相关行业的巨大影响力,特别是目前发达国家处于领先阶段,应设立商业方法专利的专家鉴定强制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其过于专业,或者申请者刻意复杂化导致的审查疏漏,把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及时过滤掉;此外,尚有必要缩短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期间,以为我国相关部门的企业创造赶超外资企业的动机和时机。我国的保险公司无论在规模、效益上,还是在市场发育程度、经营决策理念上都无法与外资保险公司相比肩,很难指望它们顷刻间成为实力强劲的“后起之秀”,因此上述设计当可为国内保险企业争取更多发展良机,打开适时谋求崛起的制度性管道。

(二)保险企业要在专利战略的策划与部署上加快节奏,培育知识产权的竞争思维。

近年来,保险学的专家学者不断呼吁要以“全面性”、“科学性”、“发展性”为原则,力图在“组织创新”、“管理创新”、“险种创新”、“营销渠道创新”等方面贯彻实现保险创新。[46]这种创新实践必然要求保险企业越来越广泛地将以计算机为中心的电子商务引入业务流程,在不懈探索和学习中,结合行业特点和本企业实际,逐渐摸索出现代化的保险商业方法。然而,假使企业没有为这种创新成果争取到法律保护,那么在创新上的一切努力皆属枉然。

专利战略是由细致而微的制度联结起来构成的体系,本身就严格拒斥空洞无益的泛泛而论。有学者在阐述企业专利战略时就清楚地提醒说:“专利战略不应当是抽象的概括,而应当落实为一系列具体的企业管理制度,以制度保障专利战略的实施,这才有取胜的希望。”[47]转回到保险公司来说,笔者认为,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专利战略的制定和实施上多加思量(如重点关注基础专利和关键专利,留意专利申请书的权利要求范围,专利申请要走国际化的路线等等)外,尚应在专利战略的技术衡量措施方面注重企业专利指标系统的定制与修订,以便于持续地在数量和质量上密切检测和监控本公司的技术能力、创新水平,适时调整投资组合及研发方向,协调部门间合作、配合关系。如台湾地区元勤科技提出一系列量化的专利指标组成了一个有机的评价系统就是有意义的尝试,这里面的指标分别是“专利数目”(NumberofPatents,NOP)、“专利成长率”(PatentGrowthRateperQuarter,PGR)、“专利效率”(PropensitytoPatent,PTP)、“引证指标”(CitationIndex,CI)、“技术生命周期”(TechnologyCycleTime,TCT)、“科学关联性”(ScienceLinkage,SL)。[48]

此外,保险企业内部还需进行一系列必要的改革,在与之有关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上配置合理的资源。像台湾地区学者建议的“商品开发模式的改变”、“组织结构的调整”、“奖励机制的建立”、“专利监控”[49]等未尝不对我们有所教益。为了增加针对性,并紧跟前沿动态,保险公司可以在确定专利领域以及设计商业方法专利之申请方案时参考美国专利商标局授予的保险商业方法专利。

【注释】

[1]有人认为重大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可以吸收先进经验,提高保鲜技术和管理水平;(二)可以引进竞争机制,加速保险市场发展和完善;(三)可以提高从业人员水平,推动保险业专业化经营;(四)可以依据互惠原则,逐步拓展海外市场。邹平、刘虹:《中国保险改革发展启示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5页。

[2]有人认为这具体反映在七个方面:(一)将推动市场主体多元化,中资公司竞争压力增大;(二)将加快市场精细化,中资公司会让出部分市场份额;(三)将实施人才本土化,中资公司会流失一些优秀员工;(四)将推进产品多元化,中资公司产品竞争力被削弱;(五)将实现管理电子化,中资公司管理水平明显落后;(六)将采取保单证券化,中资公司资金运用能力还不强;(七)将要求监管国际化,中资公司适应国际规则有个过程。邹平、刘虹:《中国保险改革发展启示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3页。

[3]保险业改革是多方面的,重点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险市场主体,要继续深化保险公司体制改革;另一方面是保险监管部门,要大力推进保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吴定富主编:《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半,第35页。

[4]裴光:《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3页。

[5]吴定富主编:《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5页。

[6]“知识产权战略可定义为: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与保持竞争优势并遏制竞争对手,谋求最佳经济效益而进行的整体性筹划和采取的一系列的策略与手段。就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而言,可以简单地定义为企业为获取与保证市场竞争优势,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谋取最佳经济效益的策略与手段。”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7]按照冯晓青教授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特征之分析,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相对于企业发展战略而言,具有“整体上的非独立性”,因此“在研究和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时,不能将其作用无限夸大”;且作为此一特点之延伸,“与企业经营管理战略紧密结合在一起,并成为企业经营管理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8]“效仿法,又称模仿法,是指以原有的某险种为模式,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和条件,针对目标市场的发展与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修改、补充,从而研究开发新险种的方法。”关伟、周景林、孔佑杰编著:《现代保险行销:启动客户市场的开发艺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9]关伟、周景林、孔佑杰编著:《现代保险行销:启动客户市场的开发艺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10]张洪涛、时国庆主编:《保险营销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页。

[11]这种盲目照抄照搬的现象在我国相当严重,如某省保监局在一次调查中发现,该省一年中保险公司投放市场的新产品有70多个,但其中40多个没有保费收入。中国保监会主席评论时说,这或者是没有充分考虑区域和城乡差距,“一张保单卖全国”;或者是照抄照搬国外产品,不考虑中国国情(原文即为加粗形式——笔者注),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闻西:《“一张保单卖全国”的沉重思考》

[12]截至目前为止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大约只有200多件关于保险的专利,此外根据Best’sReview(2004)报道这些保险专利中有9%是保险商品专利,其余大部分专利则在保险的行政处理程序或服务流程上。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3页。

[13]陈智超:《专利法——理论与实务》(增订二版),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0-11页。

[14][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15]根据权威的定义,“所谓电子商务,是指相关各方利用技术作为中介进行的交易,以及在组织内部和组织之间利用电子技术开展的活动。”并依次表现为四种类型:“企业—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电子商务”、“伙伴—伙伴电子商务”、“消费者—企业电子商务”。

[16][美]查克?马丁:《数字化经济》,孟祥成译,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科文(香港)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页。

[17]转引自[美]杰弗里?雷波特、伯纳德?杰沃斯基:《电子商务导论》(第2版),时启亮、杨坚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18][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按该书的页码标示方式,意思是第29章的第8页——笔者注)。

[19][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4页。

[20]冯震宇:《开创电子商务专利的判决:StateStreet判决影响电子商务的未来》,载氏著:《智慧财产权发展趋势与重要问题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99页。

[21]冯震宇:《知识经济时代之智慧财产权问题与挑战》,载台湾法学会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制改造——研讨会专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27页。

[22]有人针对Google将其“Click-to-Click”申请专利一事发表评论文章时提到:“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对于核准商业方法型态专利是出了名的严厉,目前核准率是十分之一。尤其最近很多专家正大声疾呼专利改革,这势必将会减少一些技术特征过于简单或范围过大且已经被广泛使用的专利核准。”余佩珠:《Google期望将用于行动装置的”Click-to-Call”专利化》

[23]冯震宇:《知识经济时代之智慧财产权问题与挑战》,载台湾法学会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制改造——研讨会专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36页。

[24]黄晓东:《试论我国金融产品专利保护的问题与对策》

[25]该审查基删除“商业方法”特别处理的章节,并表示:“审查委员曾在处理针对商业方法的权利时遭遇过困难。实不应将该种权利要求归为商业方法,而应将其视同任何其他制程权利要求处理。”刘尚志、陈佳麟:《电子商务与计算机软件之专利保护——发展、分析、创新与策略》,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82页。

[26]美国的专利号的由主分类和次分类组成。

[27]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7-8页。

[28]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13页。

[29]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13-16页。

[30]英勇:《胡桃壳里的保险帝国:华人国际保险分析师谈美国保险市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31]张洪涛、时国庆主编:《保险营销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页。

[32]总体来说,在这方面走在前头的是平安保险公司,该公司将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分三大类:商业秘密、著作权和商标。在专利,尤其是商业方法专利方面似乎动作缓慢,不够积极。万云:《金融业遭遇专利之忧》

[33]马炜:《从“商业方法专利”谈保险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上海保险》2005年第6期,第36页。

[34]赵媛:《国内保险产品首次申请专利》

[35]有关人士认为,近期保险公司的短期险受挫事件的根源在于没有与市场需求合拍,反应市场的敏感度和快捷度不够,因而不能快速占领市场。但在笔者看来,如果相关保险企业就其开发的产品申请专利后,即便是市场反应不良,借助专利制度的阻隔,其他原本想行模仿一途的保险企业便会免受损失,从而避免了出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

[36]吴、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7]吴、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8]吴、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9]冯震宇:《企业e化?电子商务与法律风险》,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5页。

[40]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184页。

[41]张晔:《商业方法专利对电子商务环境下金融机构技术创新的启示》

[42]张小都:《专利实质要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4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主编:《审查指南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44]田力普主编:《发明专利审查基础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45]沙海涛:《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上)》,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第51页。

[46]刘子操:《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培育》,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篇4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民经济发展、尤其是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影响。随着人口老龄化,我国养老保险面临严峻挑战,而养老保险基金是养老保险赖以生存的根本。因此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特别是严防养老保险基金的流失,确保养老保险基金更加保险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一、影响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的有关问题

养老保险事业虽取得重大进展,但影响养老保险基金安全、正常运行的因素不少,笔者通过实践和调查认为,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管理和征收三个方面去分析:

(一)、在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过程中,主要存在下几个的问题:

1、想方设法“提前退休”。根据现有的养老金计算办法,无论缴费年限长短,其基础养老金都是一样的,因此有些参保人员在自身条件不符合相关政策的情况下,还是千方百计地提前退休。这样做,一方面缩短了这些职工的缴费年限,降低了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另一方面,提前了这批职工领取养老金的年限,增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2、起“死”回“生”冒领保险金。在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过程中,由于有不少退休人频繁更换居住场所,管理部门对他们的生存状况难以掌握,因此在养老金的发放过程中,有些实际已经死亡的退休人员,其亲属仍在冒名顶替死者领取养老金,造成养老保险基金的无谓流失。

3、确定和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不统一,制度不规范。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或调整养老金时,存在着标准不统一、制度不规范的问题,造成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待遇水平有较大差距等问题。退休人员的年龄、工龄等基础信息的确认标准也存在着差异,导致退休金核算的不准确。

4、重复享受养老待遇。由于养老保险是由各统筹地区分别征收、支付和管理的,而个人账户基金转移手续繁琐,这就造成部分跨地区调动的人员可在两个统筹地区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当在两个统筹地区参保均15年以上时,就可在两地同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造成了养老基金的流失。

(二)、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的问题:

1、养老保险覆盖面窄。既然是社会保险,就必须充分体现其“社会性”,而“社会性”又以广泛性为基础,但我国养老保险的现状是,国有企业基本实现全覆盖,城镇集体企业覆盖率为75.39%,但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仅为17%。这显然谈不上广泛。

2、少缴漏缴养老保险基金。一些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便以种种理由来降低员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或剥夺部分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少缴漏缴养老保险基金。这样不仅严重侵害员工的切身利益,而且也造成养老保险基金的流失。

3、养老保险基金缴纳的比例和时间问题。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起始时间和比例等因素都直接影响着养老保险基金缴纳的多少。而企业整体参保时间有早有晚,缴纳比例又有高有低,这将影响部分企业缴纳养老保险的积极性,也不能充分体现养老保险的和谐与公平。

4、养老保险基金的欠缴问题。产生欠缴的原因:一是部分单位领导只考虑眼前的经济利益,对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不积极、不主动;二是部分事业单位经费紧张或企业效益不佳,无力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是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力度不到位。欠缴养老保险基金直接影响退休金的正常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升值。

(三)、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方面,主要存在下几个的问题:

1、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问题。养老保险基金既是参保人员的“血汗钱”,更是退休人员的“活命钱”,国务院明确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而最近一段时间,社保基金大案迭起。先是上海社保基金弊案,紧接着浙江又爆社保大案,涉资数亿。所有这些,都说明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2、养老保险基金的升值问题。要想在不增加或少增加参保人负担的情况下,持久地维持养老金的支付承诺,就必须提高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效率,实现其持续的保值增值。而保险基金靠什么去保值增值,又迫切需要研究。

二、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的对策和建议

从以上分析的问题来看,要解决好这些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1、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内部审计、外部监管和考核机制,将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放在首位。

笔者认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形成行政监管、专业监管、内部监管和社会监管四位一体的监管机制,对基金的运行实现全过程的监管。二是建立相应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专司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工作。只有如此,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才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只有如此,才能针对养老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情况进行相关的处理。

2、尽快出台《养老保险法》,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放和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现行的社会保险法规不能对缴费单位采取查封银行帐户、拍卖资产等强制措施,社会保险费征缴也缺乏法律手段。国家应尽早出台《养老保险法》,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放和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3、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养老金发放体系。

健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实行退休人员登记卡制度,将每名退休人员都纳入到街道保障机构的社会化管理中去。通过这些机构社会化、精细化的管理工作,确保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也能杜绝养老保险金的冒领、重发和漏发。

4、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扩面工作。

一是做到养老保险基金的足额、及时征收。对于故意拖延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企业,决不姑息,坚决加收滞纳金。二是核准缴费信息,从基础工作入手,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应收尽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向非公有经济延伸,有效满足非公有经济对社会养老保险的需求。

5、加大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

一是不断完善社会保险信息化系统,尽快完善省级养老保险的信息化系统。二是不断提升社会保险信息化职能。三是充分发挥网络信息化的优势,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放和管理水平。

6、逐步完善退休审批和退休金调整制度。

制定标准统一、信息准确、制度严密的退休审批程序,在办理过程中,增加透明度,加大公示力度,疏通信息交流渠道,确保退休审批的公平、公共。退休金调整的水平,要根据工资增长、物价、养老保险基金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以当地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水平和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来确定。

篇5

保险投资在保险公司的经营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目前我国保险公司资金运作现状并不尽如人意,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商业企业,其根本目的在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利润已不能单纯依靠收取的保险费与一定概率下的保险赔付差额,而是越来越倚重于保险投资的有效运营。因为保险与给付之差,其利润率是一定的,而且还有减少的趋势,而保险投资的运营,其预期的利润率却是无限大的,所以只有安全有效地进行各种投资运营才能使保险资金获得长期稳定的增长,使保险公司获得较高的利润。可见有效的资本运营是现代保险业的支柱,是保险经营发展的生命线。

二、我国保险投资的历史和现状

(一)我国保险投资的历史沿革

建国初期,我国保险企业的资金按规定只能存入银行,所得利息全部上缴国家财政,无任何保险投资可言。经过20年的停办以后,我国保险业随着改革开放而获得新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0年开始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并积极发展国外保险业务。

1984年11月,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指出:“总、分公司收入的保险费扣除赔款、赔偿准备金、费用开支和纳税金后,余下的可以自己运用”。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又从法规的角度明确了保险企业可以自主运用保险资金。这不仅是我国保险体制改革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增强我国保险业活力的一项战略性措施,对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保险企业投资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初步发展阶段:1984年至1988年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取得投资权后,从1984年下半年开始,总公司在北京、江苏等地尝试性地开展投资(包括贷款)业务,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分公司也相继开展保险投资业务。

在这一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企业的投资活动实行严格管理,一是对资金运用规模实行计划控制,例如1986年人行对人保下达2亿元投资额度。二是对资金运用的方式与方向作了严格规定。1986年人保的资金运用被限定为投资地方自筹的固定资产项目。1987年批准试办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和购买金融债券。这一阶段的经营效益不大理想,资产运用率和投资收益水平都比较低。以1986年为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业务汇总的资产运用率只有9.23%,投资收益率仅为0.83%。

2、调整整顿阶段:1988年底至1990年底

由于面临治理整顿的经济环境和紧缩信贷规模的局面,加之保险业本身经营效益不佳,我国保险投资业务于1988年底进入调整整顿阶段。其内容和措施有:总结前几年资金运用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严格执行信贷计划,严肃利率政策,把资金转投到流动资金贷款方面,坚持“十不贷”和注意“重点倾斜”并采取了担保和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等手段,努力提高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与收益性。在这一阶段,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工作除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外,大部分工作放在对原有投资贷款项目的清理的催收上。资金运用的范围被限定为流动资金贷款、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购买金融债券和银行同业拆借。

3、进一步发展阶段:1991年至1995年

经过两年多的调整整顿,加之宏观经济形势的好转,保险投资业务于1991年开始进行新的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保险投资在保险界得到了普遍认同和重视。两家新成立的全国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后加入了保险资金运用的行列。保险投资规模不断扩大,1992年底。人保、平保、太保三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余额达109.46亿元。保险投资的范围有所拓宽,证券投资得到较大发展,保险投资收益得到提高。

4、规范发展阶段:1995年至今

随着1995年《保险法》的出台和实施,各保险公司遵照《保险法》调整业务,以符合《保险法》的要求。《保险法》的实施,为我国保险投资业务的规范与健康发展奠定的基础。

(二)我国保险公司保险投资现状

1、决策机制薄弱

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尚未建立一套规范有效的决策机制,人保财险公司直到2003年下半年才成立了专门的保险投资公司。决策的盲目性、被动性、随意性十分突出,在仅能投资债券的时期,这类决策机制不会体现任何危机,对于资产规模迅速壮大的保险公司来说,更是掩盖了其决策的弊端:决策机制落后,决策反馈机制尚未建立,在保险公司进入基金市场后会充分暴露出来。

2、保险投资渠道狭窄

1998年以前,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2000年3月1日起实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而西方国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法定渠道则较广泛。如美国、日本就规定保险公司可进行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保单放贷等业务。

3、保险资金利用率低

保险资金的利用率,在国外基本上达到90%,而在我国还不到50%。有限的保险资金主要用于银行存款。据统计,1998年人保、平保和太保三大保险公司保险资金的40%—60%局限于现金和银行存款,保险资金基本上无“运用”可言。截止到1999年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率还不到20%。为了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保险公司将大量资金存于银行,由银行进行专业的资金运用,而保险公司只能获得固定的较低的存款利息,银行存款的利息已经远远不能使保险资金保值、增值了,保险公司必须开拓出投资新领域来保证其资金的收益性、安全性。

4、保险投资缺乏相应人才

保险投资涉及到存款、国债、证券等多个领域,因此保险投资人才必须对国家经济发展有远见,对各行业发展有底数,才能有胆略,有灵活性,善于捕获商机,在资本市场上获得丰厚的回报。而我国保险公司由于历史原因,现有员工基本上由干部、金融机构及政府部门调入和正规大学毕业生三部分组成,且前两部分约占公司员工的70%,年龄大都在40周岁以上。这样的人力资源结构,呈现出明显的弊端,即知识结构老化,缺乏创造力。保险公司要想从保险投资中获益,就必须引进相应人才,同时注重公司内部年轻人才的培养。版权所有

5、保险公司管理水平落后,影响保险投资收益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管理体制落后,投资缺乏科学决策,许多公司在科学决策、内部约束机制方面比较薄弱。由此出现了许多领导项目贷款、人情贷款等。这些项目贷款很多无法收回投资本息,甚至成为呆账、坏账。管理水平的落后,影响了投资收益。

中国的保险公司要生存,保险事业要发展,客观上要求保险资金实现有效运用,但是这并不是说中国马上就完全放开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还有一些地方需要去完善,还有一些制度需要制定,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三、建立我国保险投资体制的构想

(一)保险投资客观上需要建立有效投资体制

所谓保险投资体制是指保险投资活动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的总称。保险投资机制建立的目的在于提高保险投资的收益,降低投资风险。

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与投资业务是现代保险业的两个重要特征,其中保险投资业务已经成为现代保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手段。一方面,保险投资业务的发展,将扩大保险公司的盈利,增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经营和稳定性。同时,保险公司收入的增加,将使保险公司有能力降低保险费率,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我国保险业如果没有投资收益作为基础,加入WTO后,在承保业务上很难与国外保险公司进行价格(费率)竞争。另一方面,保险投资业务的发展和获利可以弥补业务上亏损,维持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如1987年英国两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亏损分别为0.64亿英镑和1.08亿英镑,而投资利润为2.04亿英镑和2.49英镑,盈亏相抵后,还有不小的综合盈利。从近期国际保险业的发展特点来看,保险公司的主要收益已经从传统的承保收益逐步转移为投资收益,如美国产险业务自1978年以来连续21年出现承保亏损,主要收益来自于投资收益。

由于保险经营是一种负债经营,因而保险资金的运用除了考虑投资的收益外,还必须保证投资的安全性。因此,市场的开放,投资工具的增加和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客观上需要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投资机制的建设,提高化解风险的能力,保证保险资金实现安全性和投资收益的协调。

(二)保险业应尽快建立、健全保险企业的制度和规范

建立和完善中国保险投资体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只有保险公司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加强经营管理,才可能为高水平、高效益的保险投资提供根本制度保证。如何加强经营管理,我个人认为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加大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运用法律武器,严惩那些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有效地维护股东的权益。

第二、建立和完善对经理层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彻底改变旧的用人机制,让市场和竞争来决定经理的选拔,使经理的报酬与公司的业绩直接挂钩。

第三、加强管理创新,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摒弃旧的、传统的管理模式及其相应的管理方工和方法,创建新的管理模式及其相应的方式和方法。

(三)进一步拓宽资金运用渠道

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基础,是关系到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因素。

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加之其它种种原因,目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存在的问题是证券投资基金规模太小;保险公司无法控制入市资金的风险;在目前封闭式基金占据主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被动的分红,其变现很难实现;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过窄;保险资金中短期严重。

针对这些问题,必须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加快资金入市步伐,使我国保险业能够持续快速发展。

1、保险资金入市

(1)保险资金入市可以增强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如果运用得当,还可有效解决保险公司所面临的“利差损”问题。在《保险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仅每年的利差损就有3至6个百分点,这为保险公司的长期发展埋下了巨大隐患。在银行存款的利率为2.25%,国债的买卖收益最多不过6%-7%,在同业拆借市场上,因资金量有限,所以收益率微乎其微。而在2000年保险公司投资证券基金的平均收益达12%。因此,保险资金入市,从长远来看,对保险公司增加盈利能力、解决“利差损”具有重要的意义。

(2)保险资金入市可以有效改善保险公司资产结构。如果允许保险资金按严格的比例进入证券市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资金闲置的压力。因为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是进行股权的交易,在证券市场机制作用下,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原则,保险公司必然将资金投入到效益好、有成长性的企业中去,这样客观上就使保险资产得到了相应的改善。

(3)从长期来看,保险资金入市对于启动保险消费将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保险资金入市无疑使国家找到一种对资金更有效的配置方法,从而使部分社会资金与证券市场之间形成纽带。在这个纽带的连接过程中,不但可以改变整个社

资金的结构,还可以使经济发展得到更大的保障,以便使国家、企业、个人以及保险公司更好的发展。

(4)保险资金入市,可以增强我国保险公司的国际竞争力。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业面临着更大的冲击,承受着更大的压力。保险公司除了用提高服务质量来争取保单,扩大客户群外,其所得到的保费收入如何获取最大的安全收益是关键问题。在发达国家,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较我国畅通的多,除了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外,还可涉足证券市场甚至房地产业。所以,保险资金入市,可以增强我国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更好地奠定加入WTO后的经济基础。

(5)保险资金入市可有效缓解证券市场中资金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有助于稳定证券市场。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可入市的保险资金的规模将越来越大,必将会改善证券市场的资金结构,它对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所起的作用也会越来越明显。

2、保险资金进入短期拆借市场。

尽管保险公司都有较高的信誉,但上前还不能以信用方式进入短期拆借市场,而须有抵押。如果能直接以信用方式进入短期拆借市场,可以为保险公司提高资金运用效率提供方便。

3、扩大可投资的企业债券范围。

目前保险资金只可购买铁路债券、电力债券和三峡债券,应扩大到其他的企业债券。尽管企业债券质地有好有坏,或者说存在风险,但应相信保险公司有一定的鉴别能力。

4、进行资产委托管理。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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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社会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但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

「参考文献

[1]吴定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建设创新性行业,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Z]2006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文件,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65

[2]吴定富保险基础知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84-85

[3]穆圣庭,徐亮关于保险合同主体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287-290

[4]朱应芬,王瑞兰,王时芬等保险学教程[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55115

篇7

[关键字]:

[论文正文]:

保险投资是现代保险业存在与发展的关键。与此同时,保险业的稳健发展,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盈利性。显然,这三者的协调是十分重要的。而它们的协调需要法律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即法律应当为保险投资监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问题,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目前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由于各国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工业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1947年的1/3,调整为1956年的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1947年1/20降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1947年的20%至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公司债券,从1947年的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30%;不动产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20%。

第三是关注寿险投资结构的不同性。保险投资的结构因产寿险不同而不同,产险业投资要求的流动性优于寿险,而寿险的盈利性和安全性优于产险业。法律的规定显然要有所体现。比如,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投资的形式和数额的同时,对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结构确定了不同的原则。在纽约州保险法中,适用于寿险公司的投资法以谨慎标准为原则,而适用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则主要以“鸽笼式”方法为原则。

第四是加强证券投资的管理。在保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证券投资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上升,总的趋势是投资的证券化,但不同类型的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早期工业国的保险投资已基本证券化,并且,在债券投资中股票和公司债券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股票的比重则快于公司债券上升的比例;而后起工业国则还有一个过程。如在美国寿险资产中,贷款所占的比重,1917年为47.6%、1930年为55.1%、1940年为29.4%、1950年为28.9%、1985年为27.4%、1990年为23.6%、1995年为14.4%、1997年为12.2%;不动产从1917年的3%降为1997年的1.8%;有价证券则从1917年的44.2%上升为1997年的73.1,其中,股票投资的比重从1917年的1.4%上升到1980年的9.9%,在稳定10年后,1991年上升为10.6%,1997年为23.2%;公司债券的比重从1917年的33.2%上升到1980年的37.5%,其后1990年上升为41.4%,其后直到1997年为41%左右波动1。这种保险投资的证券化是同美国资产的金融化相联系的,而这种资产的金融化,同保险业(尤其寿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要求的流动性和盈利性是密切联系的。

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共同特点在于:在二战后才开始发展,起点低、发展速度快。国家为了加速经济发展,在强调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同时,也强调社会性,保险投资对推动经济的高速增长,起了重大作用。其中,日本保险投资在促进经济高速增长,使日本的经济跨入经济强国后,其保险投资由贷款为主逐步转向证券投资;而韩国的保险投资结构的现状与日本八十年代初期相似,正处于转化中,我国台湾寿险业贷款比重也较高,但不动产的比例较高,这与台湾不动产稳定增值有关,同时,从动态看,有价证券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这说明,后起工业国或地区的保险投资结构演进为由直接投资向证券投资的演进是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的。

日本作为后起工业国,80年代以前其投资比例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存款;而80年代以后,有价证券和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贷款和不动产投资的比例呈下降趋势。1986年证券投资占第一位,贷款退居第二位,1984-1986年存款上升至第三位,不动产退居第四位。其中,从1975年至1996年间,寿险业的投资中,贷款从67.9%下降到34.6%,有价证券从21.7%上升到50.7%,不动产从7.9%降为5.2%,其他资产从1.4%上升为6%。在此期间,1986年是个重要的转折点,有价证券的比例首次超过贷款的比例。日本保险投资是同该国经济发展的过程相联系的。就其过程的特点看,主要有:首先,注重保险投资的经济效益。20世纪50-60年代,日本侧重发展重工业,重工业经济效益较好,于是保险公司投资于机械制造和化工工业;70年代末80年代初,转向以轻工中小企业为主,同期寿险公司短期贷款占61.7%,后来证券投资效益好,又转向证券投资,1975年为21.7%,1984、1986、1996年分别为35.1%、41%、50.7%;贷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率由1975年的67.9%,下降为1986、1988、1996年的39.2%、30%、34.6%。其次,关心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影响,包括向新型产业投资、投向社会公用事业、社会开发性投资、为扩大生活消费投资;同时还注意扩大海外投资。

韩国的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投资方式有:有价债券投资、不动产投资、贷款或汇票贴现、对金融机构的存款、对信托公司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财政经济部令制定的类似前述第1-5项的方法。并于第15条规定各类投资比例为:对股票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不动产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5%;保险公司购买同一公司债权及股票或以此为担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人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对同一物件为但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发行的证券及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外汇、国外不动产及外汇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中小企业(风险企业除外)发行的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保险公司持有或作为贷款担保的同一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总发行股票的10%,但持有国外法人的股票时,可以例外。对增强保险财产运用的健全性和效率性有必要时,金融监督委员会可按保险业务的种类和保险公司的财产规模,在第一款规定的各种财产利用比例的十分之五范围内下调其比例。

韩国寿险业自1950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迁,其保险投资中,不动产投资从50%以上降到了1997年的8.5%,其中,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以及鼓励出口发展重工业,寿险业资金运用转向投放资本市场及放款。目前韩国保险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则规定各项资金运用投资对总资产比率为: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投资为15%或以下(10%为营业用,5%为投资用);现金及存款为10%或以下。上述规定韩国政府鼓励保险公司多放款给房屋专项贷款,以及中小企业贷款2。韩国保险投资结构的变化为:韩国寿险业投资中,其结构的顺序依次由1981年的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现金及存款转变为1997年的贷款、有价证券、现金及存款、不动产。尽管有价证券的比重从18.5%上升到27.2%,贷款从62.8%下除为48.5%3,但仍然以贷款为主。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投资结构的演变过程因产寿险而不同。从1991年至1997年,在财产保险业的投资中,其投资的结构顺序依次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抵押贷款、贷款。其中,银行存款57.58%降为54.04%、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31.74%、不动产从21.11%降为11.2%、抵押贷款从3.96%降为3%,其中股票从7%上升到19.45%,这说明产险业保险投资仍然以银行存款为主,这同财产保险主要属于短期业务要求投资流动性较强有关。寿险业投资中,投资的顺序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存款、不动产、国外投资和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86年至1997年,其投资比重分别变化为:贷款从31.29%上升为35.05%、银行存款从23.77%上升为28.03%、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28.03%、不动产从27.19%降为10.61%、国外投资从1989年的0.02%升为2.22%、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94年开始的1.95%上升为2.67%。其位次的变化为:有价证券由第三位上升为第二位、银行存款由第二位下降为第三位。这说明寿险业保险投资中有价证券的比重上升,但仍然以银行贷款为主。

由此可知,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保险投资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在经济发展初期,保险投资中,贷款的比重较高,一方面对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带动了经济增长;另一方面,这些投资项目的高回报,带来了保险投资的高盈利。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保险投资由贷款或不动产转向有价证券投资为主,日本的情况,说明了这一点。韩国的现状与日本发展的过程相似,韩国经济仍然处于日本当年起飞阶段,贷款比例很高;台湾寿险投资贷款、房地产比例也较高,这是由于这一阶段这些项目投资盈利性高。但随着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金融市场的完善,也将逐步向证券化投资过渡。

第五,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不少国家和地区就保险资金运用的问题,注意从法律规范上较为详细地加以规定。如日本不仅在《保险业法》中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同时在《保险业法施行规则》对其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在《保险法》有关保险投资规定的基础上,相继制订了《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保险业资金之专案

运用与公共投资审核要点》、《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限制》、《保险业资金办理外投资内容及范围》。它构成了由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轮廓,由特别法作出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这样便于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既保持法律的持续性,同时又具有灵活性。

二、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基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所处的起飞阶段,同时处于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因而一方面基于我国实际,另一方面借鉴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考察,本文认为欲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确立在安全性的前提下保护保险公司实现尽可能多的盈利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益利。因为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偿付能力的增强。

第二,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1)完善投资工具。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证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证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2)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但保法等,从而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3)理顺投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保险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法律规章之上。

第三,确认和保护保险投资主体在保险投资方式上有一定的选择权。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保险投资主体有权实施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证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证券投资。当然,银行存款在目前及未来依然是必要的。从长期来看,待我国经济发展到较发达国家行列、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为主,那是比较长远的事。

第四,在立法上,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比例。从法律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4。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了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了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这就有效控制了有关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因为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投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5。

第五,法律应当对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作出区别性规定。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着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立法。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险公司可自由运用的资金愈多,则保险投资方式上可选择盈利性大、风险高的方式。通常衡量偿付能力的指标有:净保费与净资产之比;未决赔款准备金与净资产之比。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由于保险监管的核心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对保险投资监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偿付能力6。

当然,完善投资环境与放松投资限制相互依存。结合我国国情及保险业的特点,二者应同时兼顾,在完善投资环境的同时,适当放松投资管制。而在投资管制方面,实行严松合一,即在充分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严格控制投资比例。这一比例的大小随投资环境的完善而逐步扩大,在投资环境尚未完善的初期,投资比例应该控制在非常小的范围内,其后逐步扩大。同时,在投资比例方面,也应因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区别对待,在初期,主体比例应当控制得更严些。这样既保证了保险投资的盈利性,也控制了投资风险,从而保证我国保险业持续稳健地发展。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邮编;北京工商大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资料来源:根据1998《LifeInsuranceFactBook》整理,AmiricanCouncilofLifeInsurance,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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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业保险是在近二十几年的时间内才逐步发展起来的的,虽然发展速度较快,但与城市保险市场相比,尤其是与农村经济的发展及农村对保险的需求相比,农村保险的发展速度却非常缓慢,远远不能满足“三农”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农村社会的发展。目前,农村保险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1农村保险种类单一

无论是从保险公司数量还是从农业保险品种上来说,目前的农业保险都不能满足农村发展的需要。与城镇居民不同,通常农民将财产保险放在第一位,而将人的身体的保险放在最后一位,然而保险公司在险种开发上基本上是以自我为中心设计保险产品,条款中的投保条件、费率、可保范围、缴费方式等一般都是固定不变、不可选择的,缺乏灵活性,抗风险能力也就较弱,尤其是专为农村设计的险种少,针对性不强。

1.2保险费用标准过高

由自然灾害导致的农作物的损失率和养殖物的死亡率通常较高,农业保险的费率也就通常高于一般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的费率,因为只有通过较高的保险费率,保险公司才能够弥补成本甚至盈利。但是对于广大农民而言,这样的保险费率使得他们很难承受,再加上大部分农民的保险意识淡薄,所以很多农民普遍认为买保险是一件多余的事情。因此,当灾害来临的时候,受到损失的农业经济无法得到足够的农业保险的补偿,影响当地农业的恢复和发展。

1.3农业保险市场供给主体数量少

由于农业保险承保的风险发生的概率高,损失巨大而且覆盖面广,因此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也相对更高,从事农村保险有可能使得保险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追逐利润的天性使得作为商业公司的保险公司不愿过多涉足农村保险。而专门从事农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没有能及时进入部分落后的农村开展农村保险业务,使得部分农村的保险业务呈现出相对萎缩的局面。

2拓展农业保险市场的对策

完善的保险市场必须具备四个要素:主体要素、客体要素、资本要素和生产要素。一个保险市场的发展,不仅需要成熟的保险人,也需要理性的投保人,农业保险业的发展更是如此。因此,拓展农业保险市场除了国家的政策支持外,还要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两方面下足功夫。

2.1培育农业保险市场上的消费者农业保险解决的不仅仅是农业的再生产问题,更主要的是农民的生活问题,这与农村社会保障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应把农业保险和农村社会保障放在一起考虑。对于农民来说,首要的问题是满足他们对于衣食住行的需要,所以在整个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中,农业保险只能排在较后的位置。当农民解决了温饱问题后,便可以通过普及保险知识、提高保险意识来培育农村保险消费者了,这其中可采用的方法手段很多,例如组织保险知识讲座、挨家挨户讲解等等,让广大农民真正的了解保险、认识保险、购买保险、宣传保险,促成农业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2.2适时创新险种

农业保险在原则上要做到低保费、低保障、责任宽,农民易于接受,因此保险公司应充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对原有险种进行技术改造,重点开发一些收费低、保额低、责任宽的适销对路的新险种,满足农民的需要,还应根据农业保险的分类有针对性的开发相应的险种。对于贫困和富裕地区的农民,也应该针对他们的经济状况和不同需求设计不同的险种。

2.3扶持保险公司发展

由于农业保险赔付率较高,所以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也相对较大,所以国家财政和各级政府应该对从事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给予一定的地方性的税收优惠,在鼓励这些商业保险公司积极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同时,让利部分所得给广大投保户,适当降低农业保险的保费费率,增加农业保险供给。另外,各地应逐步加大金融保险行业的开放步伐,还要积极吸引专业的农村保险公司进入农村开展业务。毕竟,专业的农业保险公司开发的产品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除此之外,政府应该积极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在政策、法律、经济等各个方面给予农业保险的扶持。同时继续推进科技兴农、减负减税以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物质层面为推动农业保险发展创造条件。

【论文关键词】农业保险;保险公司;险种;保费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现状,指出了农业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险种单一、保费过高、供给主体少等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李霄震.农村保险存在的弊端及建议[J].浙江金融,2007(12)。

篇9

保险人虽然是为保险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的是合同,明确的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劳动合同。保险人拥有自己的客户群,并不依附于保险公司,自己也是老板,不算是公司的员工,也无法享受公司为职工提供的社会保险和各种福利,从某种程度上讲可以称之为自由职业者。保险人虽然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但是因其不是公司正式员工的编制,其合法权益不能完全得到保障,出现问题责任难以落实。但他们却是营销的主力,因而,在销售保单的时候受到的约束力不强,个人短期行为明显,也使得保险人的社会认同感在某种程度上大大降低。

(二)人员素质低

我国对保险人实行就业准人制度,即每一保险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才能从事这一职业。然而现实是,保监会曾于2003年降低从业门槛,只要初中学历就可报考人员资格,从业考试合格率得到了大幅提高。“门槛”的降低使很多人可以进入这个行业,于是大量的下岗工人,或是家庭妇女,或是没有找到合适工作的人都可以去到保险公司。这样做的后果是,保费收入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就涉及到专业的保险问题时,因为从业人员素质有限,很难做到“最大诚信”。

(三)激励措施不当

按照我国制度规定,保险人佣金不得超过实际保费收入的8%,这一制度对保险人有着激励和约束作用。而现在这种制度并不能激励保险人。从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只要能卖出一笔保单,人就有收人,因而保险人流动性很强。人在转换保险公司时,没有对续期佣金的牵挂,而一份寿险保险期限往往长达二三十年,人流动频繁,影响了客户对保险公司的印象。往往受利益驱使难免会出现人故意诱导、欺骗被保险人的现象,使人的诚信度大打折扣。

(四)对保险人法律的监管体系存在漏洞

目前,我国对保险法人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实际上,保险属于商事,这与民事有明显的区别,但是我国实行民商合一,没有独立的商法典,而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关于商事的规定,这显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险法》虽然几经修改,但仍然不能适应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状况,在很多方面都缺乏法律依据或实施细则,如虽设专章规定保险人制度,增加了关于对保险人违法行为实施制约和处罚的条文,但内容却仅限于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保险关系的建立,保险的授权及其方式,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险人的基本行为规范等事项都未作具体的规定,更谈不上对保险人实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管。

二、解决保险中不“诚信”问题的措施

(一)明确定位保险人的地位

鉴于我国对保险人的管理还未走上正轨,虽然保险人属于自由职业者,但是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管理有其必要性,将保险人定位于自由职业者有利于保证其独立平等性。对保险人可以设定人的福利,并对业绩优良的人实行奖励,开展各种竞赛,建立稳定、持续的晋升和激励机制,物质的激励会使得他们将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结合起来。二)改革佣金制度,减少道德风险

对现有的保险人佣金制度进行改革,严格各类保险人的佣金制度。适当降低首期佣金支付率,提高续保期佣金比率,促使人提高后续服务,增加投保人满意度。对从事保险业务的新手和长期从事业务的保险营销人员,提取不同比例的佣金。也可以考虑从佣金中提取部分作为每月固定的收入,或作为底薪以保持人队伍的稳定性,促使保险营销人员向职业化方向发展。此外,保险人大部分都是原失业或未就业人员,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国家应从税收制度上给予扶持。国内一些省份的地方保监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步骤地适当上调营业税的起征点,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保险人税负过重的问题,有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同时,保险人有必要根据观测到的营销业绩变量,设计一个激励合同对人进行奖惩,以促使人选择有利于保险人的“诚信”行为。

(三)提高人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适当提高保险人准入门槛,运用各种综合的评价指标考核、选聘人,把好营销员的“入门关”与“质量关”。目前的人资格考试过于简单化,只注重人资格考试的成绩,忽视对营销人员教育程度、实际经验和职业道德等多方面的素质要求。因此,应该改革现有的资格考试制度,开展系列化的保险营销执业资格考试。首先有一个基本的资格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可以销售最基本的保险产品。然后,针对不同的险种、不同阶段的营销人员,有不同的培训、考试,从业人员可结合自身的特点由低级到高级发展自己的职业生涯。此外,保险人培训和继续教育作用也不容忽视,加强师资力量建设,探索建设人继续教育网络,并将继续教育试点逐步推广;同时,建立保险人退出机制,对于未达到培训目标,且工作态度恶劣的人,取消与之签订的合同,另聘优秀人。

(四)完善对保险人员的制约体系

对人等级评定制度建设,监管部门应利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尽快建立人的信息和查询系统。同时,行业自律组织也要发挥相应的作用,行业内部要通过自律组织加强协作力度,充分实现信息共享,完善行业,对违规违纪人员公示,改善保险业展业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而且严重的还要将其驱逐出保险业,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需要建立行业统一的信用评级标准,对优秀的人进行宣传和表扬,从正面引导人树立诚信意识、规范行业行为。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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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人的展业期

保险人尤其是个人人的展业是人们接触保险产品的第一步。通过展业这一阶段,保险人向客户介绍保险公司的产品和各种保险服务,并尽力去促成保险产品的交易。由于个人人的工作业绩与个人的佣金有着紧密的正相关关系,所以在这个过程中,不诚信现象容易产生。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保险人的专业素质不高。

保险合同条款涉及许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术语,一般人很难看明白,而我国的保险人只是经过短短的几个星期的培训之后,就上岗进行展业,他们往往对合同条款不是很熟悉,因此也很难向客户解释清楚,严重的会引起客户的误解,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很常见。

2.某些人的道德素质不高。

在展业的过程中,存在着误导客户的行为,有的过分扩大保险产品的功能;有的承诺不能实现的投资回报;有的只讲收益,对风险避而不谈;有的人为了获得更多的佣金,在推销保险产品时没有从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出发,而是推销一些不适合消费者的产品,并且在推销过程中,隐瞒保险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比如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等,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甚至受益人;

3.有的保险人存在着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不属实资料的情形。

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后,需要填写投保书,投保书里的内容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事实来填写,同时这也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如果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通过审核发现此保户不符合承保的条件,从而不给予承保,那么人的努力将会白费,而人也将拿不到佣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就会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隐瞒一些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非常重要的事实或引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虚假的资料。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各种纠纷。

(二)保单有效期

对于寿险产品来说,它的有效期大多超过一年,有的长达数十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生活比如家庭住址等方面往往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而这些方面可能不会引起他们的注意,若保险人联系不到他们,因此会出现因为不能按时交纳保险费使得保单无效等情况。同时由于保险人的淘汰率比较高,一旦经手的人被淘汰,这些保单就会成为孤儿保单,即使有新的人来接手,他们也会因佣金的关系不把精力放在这些保单上,而是去开拓新的保险客户资源。

[论文关键词]诚信投保人保险人展业理赔

[论文摘要]由于保险业经营的特殊性,使得诚信对于保险业来说十分重要。我国保险业的诚信问题一直以来都引起专家学者的普遍关注,诚信问题关系着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诚信问题的存在有其原因,因此需要分析其存在的原因,进而找出完善我国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对策。

2006年6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的颁布,标志着国家对保险业发展的关心与支持,同时也说明了保险业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保险业作为我国金融领域的三大支柱行业之一,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它的发展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面临的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诚信体系建设问题。保险作为一种服务,它的有形载体是一张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拿到的只是“一张纸”,而不象其它的商品一样具有实实在在的物品,在一定意义上来说,保险公司的经营是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一种承诺。因此相对于其它的商品来说保险具有无形性、长期性和透明度低等特点。也正是因为保险经营的特殊性,意味着它是最能体现诚信,同时也时最依赖诚信的行业。但是在我国保险发展的过程中,诚信问题越发引起业内外人士的注意,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保险业诚信问题存在的原因

保险诚信问题的出现,最主要的原因来自于人们对于保险的不信任。而人们对于保险不信任首先是从人们接触保险开始的。从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来看,主要是保险人的展业、签定保险合同后的保单有效期以及理赔期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又以展业和理赔最容易产生不诚信现象。

(一)保险人的展业期

保险人尤其是个人人的展业是人们接触保险产品的第一步。通过展业这一阶段,保险人向客户介绍保险公司的产品和各种保险服务,并尽力去促成保险产品的交易。由于个人人的工作业绩与个人的佣金有着紧密的正相关关系,所以在这个过程中,不诚信现象容易产生。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保险人的专业素质不高。

保险合同条款涉及许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术语,一般人很难看明白,而我国的保险人只是经过短短的几个星期的培训之后,就上岗进行展业,他们往往对合同条款不是很熟悉,因此也很难向客户解释清楚,严重的会引起客户的误解,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很常见。

2.某些人的道德素质不高。

在展业的过程中,存在着误导客户的行为,有的过分扩大保险产品的功能;有的承诺不能实现的投资回报;有的只讲收益,对风险避而不谈;有的人为了获得更多的佣金,在推销保险产品时没有从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出发,而是推销一些不适合消费者的产品,并且在推销过程中,隐瞒保险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比如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等,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甚至受益人;

3.有的保险人存在着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不属实资料的情形。

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后,需要填写投保书,投保书里的内容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事实来填写,同时这也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如果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通过审核发现此保户不符合承保的条件,从而不给予承保,那么人的努力将会白费,而人也将拿不到佣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就会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隐瞒一些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非常重要的事实或引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虚假的资料。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各种纠纷。

(二)保单有效期

对于寿险产品来说,它的有效期大多超过一年,有的长达数十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生活比如家庭住址等方面往往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而这些方面可能不会引起他们的注意,若保险人联系不到他们,因此会出现因为不能按时交纳保险费使得保单无效等情况。同时由于保险人的淘汰率比较高,一旦经手的人被淘汰,这些保单就会成为孤儿保单,即使有新的人来接手,他们也会因佣金的关系不把精力放在这些保单上,而是去开拓新的保险客户资源。

(三)理赔期

理赔是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对自身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及如何进行赔偿的过程。理赔是最容易产生双方纠纷的环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往往希望保险公司能够多赔偿;保险公司从自身角度出发,希望能够尽量少赔偿,于是就有了赔与不赔,多赔还是少赔的问题。另外保险公司一般都会促使理赔部门尽量减少理赔的支出,这样产生的一个消极影响就是本应该得到赔偿的可能不赔,本该多得到赔偿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能够得到充足的赔偿,从而使得保险不能充分发挥它的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对索赔的流程以及需要准备的材料不是很熟悉,因此索赔程序比较麻烦,再加上保险公司的理赔花费时间长,服务质量也不是很高,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产生索赔难的认识。

二、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对策

(一)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

第一,要提高保险人的专业以及业务水平,使人具备扎实的保险基础知识,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保险服务咨询。因此为了提高他们的专业以及业务水平,必须提高人的上岗持证率。只有人的持证率的提高,才能进一步促使他们的专业和业务水平的上升。

第二,要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素质。为了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素质,保险公司在引进人的时候,应严把质量关,应把那些业务能力强、思想素质高的人吸纳进公司来。

第三,明确保险人的社会地位。目前我国的保险销售模式,决定了保险人尤其是个人人的地位。他们与保险公司签定的是委托合同,因此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因而不能享有和正式员工一样的福利待遇,这也就造成了很多保险人对工作的不敬业,以致为了获得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对保险人应该进行分流管理。将那些职业道德素质差、业务能力弱的人淘汰;将那些职业道德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保险人吸纳到保险公司里,使之成为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剩下的人使之成为保险公司的员工。

第四,构建保险人信用数据库,进而加强保险人的信用机制建设。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进入这个数据库,了解各个人的信用情况,从而选择自己可以值得信赖的保险人。同时要将那些不合格的人实行黑名单制,在数据库中充分的显现出来,真正做到信息的共享和透明。

(二)加强保险公司的理赔制度建设

理赔将意味保险公司现金的支出,这是保险公司都不想看到的,同时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保险公司首先要正视理赔的意义和重要性。理赔在一方面意味着保险公司现金的流出,尤其是遇到巨灾理赔时,但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应该意识到在理赔的同时,这也是检验公司是否能够履行承诺的重要环节。如果理赔处理的恰当、及时和合理,可以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更加信任,他们不仅会继续和公司合作,而且会给公司带来更多的潜在客户资源,无形之中给公司做了广告宣传。其次,保险公司要提高理赔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把理赔程序简单化、通俗化,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再觉得索赔难。

(三)大力加强保险诚信文化培育并积极倡导诚信理念

保险行业协会等组织应继续大力加强保险诚信教育,普及信用知识,使保险人、保险人等市场行为人充分认识到诚信对它们的重要性。并使诚信文化建设逐渐成为保险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强化保监会的信用监管职能

保监会应充分发挥其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通过监管,加强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使保险行为主体有法可依,能够自觉的去实现诚信行为;同时对守信者要给予奖励,对失信者加大它们的失信成本,以保障保险市场的有序运作。

[参考文献]

[1]孙蓉、王朝明.中国保险业诚信制度的构建———基于经济学与伦理学的视野的分析[J].天府新论,2006,(1):72-75.

[2]刘凤全、张治国.加强保险诚信建设服务构建和谐社会[J].保险研究,2005,(12):26-28.

[3]经涛.论我国保险业的诚信缺失风险与防范[J].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68-70.

篇11

二、我国保险投资的历史和现状

(一)我国保险投资的历史沿革

建国初期,我国保险企业的资金按规定只能存入银行,所得利息全部上缴国家财政,无任何保险投资可言。经过20年的停办以后,我国保险业随着改革开放而获得新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0年开始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并积极发展国外保险业务。

1984年11月,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指出:“总、分公司收入的保险费扣除赔款、赔偿准备金、费用开支和纳税金后,余下的可以自己运用”。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又从法规的角度明确了保险企业可以自主运用保险资金。这不仅是我国保险体制改革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增强我国保险业活力的一项战略性措施,对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保险企业投资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初步发展阶段:1984年至1988年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取得投资权后,从1984年下半年开始,总公司在北京、江苏等地尝试性地开展投资(包括贷款)业务,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分公司也相继开展保险投资业务。

在这一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企业的投资活动实行严格管理,一是对资金运用规模实行计划控制,例如1986年人行对人保下达2亿元投资额度。二是对资金运用的方式与方向作了严格规定。1986年人保的资金运用被限定为投资地方自筹的固定资产项目。1987年批准试办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和购买金融债券。这一阶段的经营效益不大理想,资产运用率和投资收益水平都比较低。以1986年为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业务汇总的资产运用率只有9.23%,投资收益率仅为0.83%。

2、调整整顿阶段:1988年底至1990年底

由于面临治理整顿的经济环境和紧缩信贷规模的局面,加之保险业本身经营效益不佳,我国保险投资业务于1988年底进入调整整顿阶段。其内容和措施有:总结前几年资金运用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严格执行信贷计划,严肃利率政策,把资金转投到流动资金贷款方面,坚持“十不贷”和注意“重点倾斜”并采取了担保和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等手段,努力提高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与收益性。在这一阶段,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工作除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外,大部分工作放在对原有投资贷款项目的清理的催收上。资金运用的范围被限定为流动资金贷款、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购买金融债券和银行同业拆借。

3、进一步发展阶段:1991年至1995年

经过两年多的调整整顿,加之宏观经济形势的好转,保险投资业务于1991年开始进行新的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保险投资在保险界得到了普遍认同和重视。两家新成立的全国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后加入了保险资金运用的行列。保险投资规模不断扩大,1992年底。人保、平保、太保三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余额达109.46亿元。保险投资的范围有所拓宽,证券投资得到较大发展,保险投资收益得到提高。

4、规范发展阶段:1995年至今

随着1995年《保险法》的出台和实施,各保险公司遵照《保险法》调整业务,以符合《保险法》的要求。《保险法》的实施,为我国保险投资业务的规范与健康发展奠定的基础。

(二)我国保险公司保险投资现状

1、决策机制薄弱

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尚未建立一套规范有效的决策机制,人保财险公司直到2003年下半年才成立了专门的保险投资公司。决策的盲目性、被动性、随意性十分突出,在仅能投资债券的时期,这类决策机制不会体现任何危机,对于资产规模迅速壮大的保险公司来说,更是掩盖了其决策的弊端:决策机制落后,决策反馈机制尚未建立,在保险公司进入基金市场后会充分暴露出来。

2、保险投资渠道狭窄

1998年以前,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2000年3月1日起实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而西方国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法定渠道则较广泛。如美国、日本就规定保险公司可进行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保单放贷等业务。

3、保险资金利用率低

保险资金的利用率,在国外基本上达到90%,而在我国还不到50%。有限的保险资金主要用于银行存款。据统计,1998年人保、平保和太保三大保险公司保险资金的40%—60%局限于现金和银行存款,保险资金基本上无“运用”可言。截止到1999年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率还不到20%。为了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保险公司将大量资金存于银行,由银行进行专业的资金运用,而保险公司只能获得固定的较低的存款利息,银行存款的利息已经远远不能使保险资金保值、增值了,保险公司必须开拓出投资新领域来保证其资金的收益性、安全性。

4、保险投资缺乏相应人才

保险投资涉及到存款、国债、证券等多个领域,因此保险投资人才必须对国家经济发展有远见,对各行业发展有底数,才能有胆略,有灵活性,善于捕获商机,在资本市场上获得丰厚的回报。而我国保险公司由于历史原因,现有员工基本上由干部、金融机构及政府部门调入和正规大学毕业生三部分组成,且前两部分约占公司员工的70%,年龄大都在40周岁以上。这样的人力资源结构,呈现出明显的弊端,即知识结构老化,缺乏创造力。保险公司要想从保险投资中获益,就必须引进相应人才,同时注重公司内部年轻人才的培养。

5、保险公司管理水平落后,影响保险投资收益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管理体制落后,投资缺乏科学决策,许多公司在科学决策、内部约束机制方面比较薄弱。由此出现了许多领导项目贷款、人情贷款等。这些项目贷款很多无法收回投资本息,甚至成为呆账、坏账。管理水平的落后,影响了投资收益。

中国的保险公司要生存,保险事业要发展,客观上要求保险资金实现有效运用,但是这并不是说中国马上就完全放开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还有一些地方需要去完善,还有一些制度需要制定,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三、建立我国保险投资体制的构想

(一)保险投资客观上需要建立有效投资体制

所谓保险投资体制是指保险投资活动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的总称。保险投资机制建立的目的在于提高保险投资的收益,降低投资风险。

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与投资业务是现代保险业的两个重要特征,其中保险投资业务已经成为现代保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手段。一方面,保险投资业务的发展,将扩大保险公司的盈利,增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经营和稳定性。同时,保险公司收入的增加,将使保险公司有能力降低保险费率,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我国保险业如果没有投资收益作为基础,加入WTO后,在承保业务上很难与国外保险公司进行价格(费率)竞争。另一方面,保险投资业务的发展和获利可以弥补业务上亏损,维持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如1987年英国两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亏损分别为0.64亿英镑和1.08亿英镑,而投资利润为2.04亿英镑和2.49英镑,盈亏相抵后,还有不小的综合盈利。从近期国际保险业的发展特点来看,保险公司的主要收益已经从传统的承保收益逐步转移为投资收益,如美国产险业务自1978年以来连续21年出现承保亏损,主要收益来自于投资收益。

由于保险经营是一种负债经营,因而保险资金的运用除了考虑投资的收益外,还必须保证投资的安全性。因此,市场的开放,投资工具的增加和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客观上需要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投资机制的建设,提高化解风险的能力,保证保险资金实现安全性和投资收益的协调。

(二)保险业应尽快建立、健全保险企业的制度和规范

建立和完善中国保险投资体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只有保险公司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加强经营管理,才可能为高水平、高效益的保险投资提供根本制度保证。如何加强经营管理,我个人认为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加大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运用法律武器,严惩那些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有效地维护股东的权益。

第二、建立和完善对经理层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彻底改变旧的用人机制,让市场和竞争来决定经理的选拔,使经理的报酬与公司的业绩直接挂钩。

第三、加强管理创新,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摒弃旧的、传统的管理模式及其相应的管理方工和方法,创建新的管理模式及其相应的方式和方法。

(三)进一步拓宽资金运用渠道

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基础,是关系到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因素。

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加之其它种种原因,目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存在的问题是证券投资基金规模太小;保险公司无法控制入市资金的风险;在目前封闭式基金占据主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被动的分红,其变现很难实现;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过窄;保险资金中短期严重。

针对这些问题,必须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加快资金入市步伐,使我国保险业能够持续快速发展。

1、保险资金入市

(1)保险资金入市可以增强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如果运用得当,还可有效解决保险公司所面临的“利差损”问题。在《保险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仅每年的利差损就有3至6个百分点,这为保险公司的长期发展埋下了巨大隐患。在银行存款的利率为2.25%,国债的买卖收益最多不过6%-7%,在同业拆借市场上,因资金量有限,所以收益率微乎其微。而在2000年保险公司投资证券基金的平均收益达12%。因此,保险资金入市,从长远来看,对保险公司增加盈利能力、解决“利差损”具有重要的意义。

(2)保险资金入市可以有效改善保险公司资产结构。如果允许保险资金按严格的比例进入证券市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资金闲置的压力。因为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是进行股权的交易,在证券市场机制作用下,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原则,保险公司必然将资金投入到效益好、有成长性的企业中去,这样客观上就使保险资产得到了相应的改善。

(3)从长期来看,保险资金入市对于启动保险消费将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保险资金入市无疑使国家找到一种对资金更有效的配置方法,从而使部分社会资金与证券市场之间形成纽带。在这个纽带的连接过程中,不但可以改变整个社会资金的结构,还可以使经济发展得到更大的保障,以便使国家、企业、个人以及保险公司更好的发展。

(4)保险资金入市,可以增强我国保险公司的国际竞争力。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业面临着更大的冲击,承受着更大的压力。保险公司除了用提高服务质量来争取保单,扩大客户群外,其所得到的保费收入如何获取最大的安全收益是关键问题。在发达国家,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较我国畅通的多,除了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外,还可涉足证券市场甚至房地产业。所以,保险资金入市,可以增强我国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更好地奠定加入WTO后的经济基础。

(5)保险资金入市可有效缓解证券市场中资金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有助于稳定证券市场。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可入市的保险资金的规模将越来越大,必将会改善证券市场的资金结构,它对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所起的作用也会越来越明显。

2、保险资金进入短期拆借市场。

尽管保险公司都有较高的信誉,但上前还不能以信用方式进入短期拆借市场,而须有抵押。如果能直接以信用方式进入短期拆借市场,可以为保险公司提高资金运用效率提供方便。

3、扩大可投资的企业债券范围。

目前保险资金只可购买铁路债券、电力债券和三峡债券,应扩大到其他的企业债券。尽管企业债券质地有好有坏,或者说存在风险,但应相信保险公司有一定的鉴别能力。

4、进行资产委托管理。

资产委托就是保险公司以合同的形式把资金委托给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运作。它的最大好处是保险公司省心省力,不必事事躬亲,同时由专业公司进行操作,也可确保较高回报。

(四)培育专门资金运用人才

我国加入WTO将使保险业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保险公司如何作好准备,采取措施,搞好投资收益,上面已经从体制和机制创新、拓宽资金运用渠道等多方面进行了探讨,但要确保这些对策措施具有现实的针对性、决策的参考性和实施的可操作性,关键在人,关键取决于目前保险公司干部职工队伍的素质。因此,首先要改变干部队伍年龄老化问题,采取买断工龄、提前内退等方式,分流一批年龄老化的人员,以保证队伍的生机与活力;其次,要从管理入手,通过秘诀革,建设与国际接轨的一流现代化商业保险公司的高效精简的机关管理体制,尽快与国际经济接轨;再次,要注重人才的引进和使用,以及后备干部和后备人才的储备。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围绕加快效率的长远目标,建立结构合理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以及培养选拔一批优秀的中青年干部,建立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后备干部队伍,构建既有长期培养对象,又有近期可以上岗的人才储备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