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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做好排污申报与登记工作的同时想办法拓宽排污费征收范围。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征收范围,规范征收程序,按照征收标准,加大征收执法力度,杜绝协商收费、人情收费和随意减免排污费的现象,确保了排污费的足额征收和上级下达任务的完成。经过近几年的不断努力,我局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制度上逐步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排污费征收执法力度进一步得到了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落实,排污费征收数额呈逐年递增的良好趋势。
三、落实排污费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监察大队在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在银行开设“排污费专户”进行管理,各年度所收排污费均按规定全面足额上缴区财政,多年来在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上没有出现坐支、截留和挪用现象。
四、不断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做到齐抓共管,相互配合,避免了在执法工作中矛盾激化和意外事件的发生。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从宣传政策入手,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力度,采取对征收人员进行培训,向征收对象发放宣传资料等办法做到让排污费征收对象明明白白缴费,提高污染治理意识。
五、规范操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1是强化排污申报核算程序。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和现场监察情况,核算排污量及应征排污费数额,提出征收方案,报局支部研究通过后按照征收程序全面进行征收。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我国经济在快速的发展同时出现许多的环境污染问题,污水排放,雾霾日益加剧、乱砍、乱伐随处可见。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萌芽期,环境问题基本上也只是区域性问题。当时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城市问题,主要是指城市工厂群的生产活动对聚居在城市的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所带来的危害。随着生产力发展、市场圈扩大、国际贸易日趋活跃,环境污染就变成不仅对工厂周边聚居的劳动者产生危害,而且对居住在城市里一般的居民均造成危害,演变成深刻的城市公害问题以及自然破坏。实际上,那些“远在深山”的生态退化更加危险。如消失的物种不能“死而复生”,损失的土壤不能回到原位,干涸的湿地难以再现生机。生态系统全面退化,水土流失急剧,濒临物种增加,天然湿地大量消失,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制约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税收不仅是政府作为财源筹集手段,也是以调控社会经济生的一种方式。通过税收,不仅可缓解当前环境资源问题,促进经济平稳持续的发展,而且能体现国家负责任的国际形象。
二、对国外环境税分析
国外现在征收的环境税包括空气污染税、水污染税、开采税、车船燃料税和与车船有关的税、水资源税、对电池和塑料袋等也进行了征税。
空气污染税主要是针对造成大气污染的废气征税,废气征收税种有硫税、碳税和氮税等等。90年代有许多国家引入硫税,而美国也是在70年代开始征收硫税,税额一般是按照产品的含硫量或排放量来计算征收。水污染税征收的对象包括工业废水、生活废水、农业废水。水污染税的征收对水污染的危害大大降低。比如,1990年水资源污染物打的排放量比1969年减少了48.2%。开采税是美国主要针对石油开采征收的一种税。开采税的征收石油开采有很大抑制作用。车船燃料税和车船有关的税包括车船燃料税、车船销售税,大部分国家对车船燃料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目的是减少汽车尾气的排放。水资源税是出于环保的目的征收的,有德国、法国、荷兰等国家征收。直接税中与环境有关的激励措施。
国外许多国家从环境保护角度出发,坚持可持续发展,征收各种环境税,可见对环境保护非常重视,收费不是主要目的,只是以这种方式作为惩罚,已达到对环境的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利用。
国际上有许多国家征收排污费,从相关文献上看,收取排污费的国家近20个,而且主要是欧洲国家。世界范围内实施排污费的国家,波兰、法国、荷兰、德国、爱沙尼亚、意大利、丹麦、美国、西班牙、中国导入年分别为1992年、1969年、1970年、1981年、1991年、1976年、1997年、1971年、1985年、1982年。
实际上1970年以后欧洲各国开始导入排污费制度,因此欧洲在排污费制度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例如德国排污费中污水排污费的征收就经历多次改革。制订了《污水排污费法》与《水管理法》,德国的排污费收入归入到各州政府,其用途除了可用于排污费征收的行政费用开销外,还仅限于用于水质保全对策费用、水质保全研究费以及从事保全事业的工作人员的教育费用等。
三、对国内环境税的分析
我国环境污染愈演愈烈,根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我国工业废水排放量为221.6亿吨,城镇生活污水排放量为426.7亿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达32.9亿吨,数量惊人。我国随着工业持续不断的发展,许多中小企业技术手段相对落后,造成较大的环境污染,也带了其他的环境污染,比如噪音污染。环境税的开征主要目的来治理我国环境污染,以及积极应对国际气候变化的压力。我国于1978年首次提出实行污染物排放收费制度,引入经济手段实施环境管理。我国在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列》,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排污费征收对象主要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音超标排污费。我国至今已采用或者尝试采用的经济手段主要包括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税收政策、财政补贴、押金制度、绿色信贷、绿色证券、绿色保险等。
四、我国“环境税”――排污费存在的问题
税收作为国家一个重要的调控手段,环境税的征收旨在保护环境,但是在我国实施征收环境税存在许许多多的难题。虽然我国现在征收的主要环境税是排污费,但是排污费存在他自身许多不足。
第一,排污费征收的标准太低,环境治理需要大量的资金,排污费远远不够。第二,排污费征收的范围太小,主要对象是企业,但是还有很多非企业也是污染的排放体,但是他们并不是征收对象。第三,排污费的权威性较其他税收相比权威性不高,在排污费的征收管理过程中,大部分排污费都征收不到位,很多征收对象不管不顾法律,很多执法部门执行力比较薄弱。第四,挤占挪用排污费,有的是用于办公大楼建设,有的是用于自身能力建设和办公经费不足。第五,部分地方以其他收费名义收取排污费,有的一些正常经营的企业在当年没有收取排污费,而是收取了罚没款,有的是以监测费的名义收取了排污费。
五、关于我国排污费的征收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与方法
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污水排污费计算公式为: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打的污染当量之和。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与方法
废物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种类,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废气排污费计算公式如下: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之和。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无专用储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储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废物排污费。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渣25元、尾矿15元、其他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际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定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四)噪音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音,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音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音超标排污费,噪音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是超标分贝数为1、2、3、4、5、6、7、8、9、10、11、12、13、14、15、16及16以上收费标准(月)分别为350、440、550、700、880、1100、1400、1760、2200、2800、3520、4400、5600、7040、8800、11200(元)。
尽管我国环境经济政策种类较多,但真正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发挥作用的并不多见。排污收费制度是影响最广的经济手段,但是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排污收费制度存在先天不足,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环境税收政策不健全,环境税制度的构建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其他诸多经济手段如排污许可证交易、绿色信贷、绿色证券、污染责任保险等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尽管经济手段对生态环境问题的解决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作用范围和作用程度还相当有限,在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方面尚具有很大潜力。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
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一)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排污费征收标准;(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审批。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负责审批。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八条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则为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二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七)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征收工作,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排污费征收工作。
二、对于一个排污者的排污口分布在不同区、县的,其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于两个以上排污者共用一个排污口且无法区分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种类和浓度的,可以由共用设施及排污口的管理人各排污者缴纳排污费。
因排污者改制、合并、分立、改变名称等导致排污申报登记的排污者与现有排污者不一致的,应当由现有的排污者负责缴纳排污费。
原排污者被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由承包人或者租赁人负责缴纳排污费。
建设施工超标噪声排污费应当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缴纳。
四、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并予以公告。
五、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其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和浓度的依据;排污者按照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或者不按照规定正常使用的,其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其全年满负荷生产最大可能排放量计算核定。
环境保护部门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进行核定。
对畜禽养殖业的排污者,可以按照饲养畜禽的头数、只数或者羽数等核算其排污量。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
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附表略)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毒有害物质时,应当按其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分别测算,逐项累计。
第四条本市的排污收费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对随意提高或者降低标准和擅自决定减免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纠正。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如实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境监测站复查核实后,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收费金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第六条污染源的监测应当由排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承担,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核实。排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监测的,可向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由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或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监测,按规定收费。
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第七条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排出的污染物已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时,可重新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后,停止或者减少收费。
对停止或者减少收费的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抽查。
第八条对缴纳排污费后,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的第3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形成生产能力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
第十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处以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100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者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污情况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无特殊原因逾期不治理的;
(五)违反“三同时”(即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六)向中、小学校办工厂下放有毒有害产品的加工任务,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将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扩散到街道、城镇、社队、农场的企业加工生产,或者虽经同意,但治理措施不落实的;
(七)在居民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毛毡等废弃物,或者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品及用具,或者擅自排放含油污物、工业废渣、剩余活性污泥等废弃液物的;
(八)向水体倾倒或者排放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以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的;
(九)违反规定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气、废水和废渣的。
第十一条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应当分别从企业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者企业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提高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在单位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也不得给予补助或者变相补助。
第十三条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纳入预算内,每月由市环境保护局集中缴入**市地方金库,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排污费收入的80%,由市环境保护局分配给各主管局,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各主管局应当注意提高使用效益,可集中使用,不要平均返回。未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原则上不给予补助。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得给予补助。
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主管局审查批准后,可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主管局下达治理项目和补助金额时,应当抄送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治理项目完成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部门按原项目审批权限,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一、 引言
随着对污染排放和环境质量之间关系认识的不断加深,人们逐渐认识到,对某一设定区域内的环境质量的影响程度,并不取决于这一区域内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而是取决于各种污染物排入这一区域的污染物总量。为维持一定的环境质量水平,在有限的环境容量保持一定水平的情况下,必须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我国地域广阔,既囊括诸多流域,又有较长海岸线,还有大山大脉,不同的区域在环境容量及环境自净能力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同时,由于受我国文化政治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环境功能规划等因素影响,我们对不同区域的环境容量利用情况一直存在一定差别。虽然如我们之前所述,对客观环境容量绝对值的评估十分困难,且总是具有较大主观性,但我们可以通过相对值的对比发现不同区域环境容量的差异。根据经验可知,当某一区域环境容量使用程度较高时,单位污染物的环境损害将会较大。因此通过观察各区域的环境退化成本与污染排放量的比值,即单位污染物环境损害成本,可以判断各区域环境容量的相对使用程度。当环境退化成本与污染排放量的比值较大时,说明该区域的环境容量使用程度已经相对较高,而当环境退化成本与污染排放量的比值较小时,则说明该区域的环境容量使用程度相对较低。
二、 我国区域间环境容量使用程度均衡状况实证分析
为考察我国环境容量及其使用情况的区域差距,我们对样本年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单位污染排放量可能导致的环境损害成本进行估算。由于环境经济核算数据具有一定滞后性,目前,可供我们参考的相对官方性质的详细环境核算研究数据截止到2008年,因此我们选择2008年作为样本年份。根据数据可取得性及增加可比较性原则,我们主要针对气体污染排放、水体污染排放及气体环境容量、水污染环境容量情况进行分析,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折算为污染当量进行衡量。具体而言,我们选择水污染排放中最主要的污染排放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以及气体污染排放中最主要的污染排放物二氧化硫、烟尘、粉尘、氮氧化物等的排放量与各污染因子对应的污染当量值的比值,即污染当量,来衡量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污染物排放量。根据《中国环境经济核算研究报告2008年》中对应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污染损失成本来衡量环境污染损失。该报告中的污染损失成本也即环境退化成本,是通过污染损失法核算的环境退化价值,是指在目前的治理水平下,生产和消费过程中所排放的污染物对环境功能、人体健康、作物产量等造成的种种损害。由于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关污染排放的数据主要是针对工业和生活点污染源的污染排放的统计,而污染损失成本包括了大量种植、农村生活等非点源污染所带来的损失,为增加数据可对比性,我们对主要污染排放物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氮氧化物等未统计但实际包含有大量种植、农村生活等非点源污染的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全国总体的污染排放核算结果中工业和生活点污染源排放量与包含种植、农村生活等非点源污染排放的总排放量的比例,对各省域的相关数据进行了折算。
对2008年各省域单位污染排放量可能导致的环境损害成本进行的估算结果显示,我国部分省域间单位污染排放可能导致的环境损害成本存在巨大差距,其中单位污染排放可能导致的环境损害成本最高的北京市为37.55元/污染当量,而单位污染排放可能导致的环境损害成本最低的贵州省仅为3.90元/污染当量,前者的值为后者的9.63倍。这说明,受我国文化政治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环境功能规划等因素影响,部分省域之间的环境容量利用程度存在较大的差异。
为进一步为我们制定相关排污收费政策提供依据,我们借用基尼系数的计算与对分配公平的判断方法来对我国各省域间单位污染排放可能导致的环境损害成本的总体差异情况进一步考察。基尼系数是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基尼,根据洛伦兹曲线所定义的判断收入分配公平程度的指标,是国际上用来综合考察居民内部收入分配差异状况的一个重要分析指标。基尼系数的计算方式与分配公平的判断方法,也可以运用在各种分配公平性研究中。如果我们将污染排放所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换一个角度而言,也可以是对环境容量的使用)视作一个待分配的物品,同样可以以基尼系数来对其分配的公平性进行考察。
根据前述的估算数据,我们将2008年我国各省域污染排放可能引起的环境损失成本作为评价对象,以2008年各省域污染排放量为评价指标进行分析。我们对各省域污染排放可能引起的环境损失与污染排放量的平均值进行排序,并以各省域污染排放总量的累积百分比作为横坐标,以各省域污染排放可能引起的环境损失的累积百分比作为纵坐标,可以得到相应的洛伦兹曲线图。如图1所示。
我们采用相对比较简便且普遍使用的梯形面积法计算基尼系数,将洛伦茨曲线下方的面积近似为若干梯形进行计算。得到我国2008年单位污染排放量可能导致的污染损害的基尼系数为0.21。
按照联合国有关组织规定:基尼系数若低于0.2表示收入绝对平均;0.2~0.3表示比较平均;0.3~0.4表示相对合理;0.4~0.5表示收入差距较大;0.5以上表示收入差距悬殊。对虽然环境污染相关的基尼系数的评价标准与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的评价标准应该有较大差别,但前述收入分配的基尼系数评价指标可以为我们评价环境污染分配的基尼系数提供一定参考。总体而言,我国2008年单位污染排放量可能导致的污染损害的基尼系数为0.21,应该说相对比较平均。也就是说,我国在环境容量利用程度方面,总体上在省级行政区域间相对比较均衡。但是,部分省域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三、 我国实行区域差异化收费标准的政策探讨
我们通过对各省环境容量利用程度方面的分析发现,部分省份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当我们制定排污收费政策时,如果仍然坚持全国统一的排污收费标准,将会导致部分省份环境容量的不均衡,一部分省域会过分投资从而给环境带来不可逆的破坏,而还有一部分省域则有可能环境利用不充分,由于环境容量的非储蓄型,会造成环境资源的浪费。如果我们允许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相应的排污收费标准,则又可能会出现费改税支持者们所提出的行政收费存在的种种问题,如执行刚性不够、为筹集地方财政资金乱收费、为发展经济忽略环境损失实行低收费标准等等。为充分合理利用环境容量,实行区域差异化收费标准是必要的,但同时也必须根据我国经济社会与自然环境实际,实行符合我国国情的区域差异化收费政策。
作为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基础的环境容量,本质上是一种公共品,具有公共品的一般特性。在通过排污收费标准进行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时,应充分考虑环境容量作为公共品的空间属性。某些公共品的受益范围是全国性的,但并不是所有公共品都是在一国范围内共同消费,许多公共品的受益局限在特定的地理区域之内,有一定空间范围的限制。从理论假设的角度出发,只要充分考虑了公共品的受益与成本的对应性,谁来制定和实施公共品的供给与成本分担政策并不十分紧要。但从实践角度来看,公共品的供给与成本分担决策由该公共品的特定受益区域的公众集体作出,会对公共品的受益与成本分摊的对应性相对有所提高。为提高效率,政府往往作为特定区域的受托人,代为行使特定区域的相关决策。从这一角度,公共品的空间属性或许还可以说是政府层级设置的经济学基础。与此相适应,大多数国家的政府体系都不是由单一的或者完全集中的一级政府所构成,而是有若干层级设置,每一级政府之间会存在包括财政权在内的职权划分。当我们对区域差异化排污收费政策进行探讨时,应充分考虑环境容量以及污染治理作为公共品所具有的空间属性与我国政府层级设置及权力分配的实际状况。环境污染和对环境容量的使用,本身具有较强外部性,但这并不能将其直接归入为纯公共品范畴,从我们之前对环境容量使用程度的省域间不平衡性分析来看,环境容量往往具有区域间差异的,这可以证明其具有区域特性。因此,排污收费作为以环境容量为基础的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政策,由该公共品的特定受益区域的公众集体作出,或由其人当地政府来作出,更具正当性。
从我们本节针对环境容量使用程度及污染治理成本区域间差异的实证分析来看,我国部分省份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说明我国针对部分区域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是十分必要的,有针对性地对个别区域针对排污收费标准进行一定调整,将有利于环境容量的合理使用。当然,环境容量的空间范围严格来说是难以确定的。如果我们仅依靠环境容量的空间范围来对排污收费政策的制定的政府层级进行设计,也将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我们需要更多地结合我国相关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法律制度体系等因素来考虑。我国排污收费制度建立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都是以行政收费为主体的形式存在。作为我国的相对于税收具有较大灵活性的一种行政征收方式,行政收费从其经济属性上来看,无疑在作为经济手段对区域性公共品供给与分配进行调节时,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收费制度曾经或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如导致地方间费式竞争或乱收费等。也正是基于这些问题,我国近年来对行政收费的管理不断加强,其中重要的一项举措就是将行政收费的项目与标准的设定权仅限定在国家和省两级。因此,如果我们要实施区域差异化排污收费标准,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相对比较适宜。
我国环境容量使用程度在总体上相对比较均衡,说明我国实行统一的排污收费标准,在总体效率上而言,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我们提出实行区域化差异排污收费标准并不应完全对统一排污收费标准进行否定。实际上,由于排污收费制度在我国从建立开始就受到相当的重视,使得我国排污收费制度从建立之初到后来的发展完善,都有别于一般的行政收费项目。同时,随着我国对行政收费相关制度的治理与完善,作为行政收费的排污收费制度也同样不断被改进,到目前已基本具备了准税收的性质,与许多税收项目并没有实质性差别。全国统一的排污收费标准还具有防止我们之前所提到的地方间费式竞争或乱收费等作用,为排污收费起到应有的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提供一定保障。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可以对目前的排污收费制度进行一定的改变,即在全国统一的排污收费标准基础上允许对个别省份的排污收费标准进行差异化调整。这样的制度设计,将既有利于保障排污收费制度的执行刚性和公平性的体现,又有利于环境容量的充分使用,引导产业结构合理布局,避开环境敏感区域,向环境资源条件丰厚、功能能要求的区域发展,使得整个社会以较小的成本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其实,省域间差别收费标准在我国排污费标准制定的实践中,近几年已经有所体现。虽然2003年施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污染排放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按此规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应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只可以在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但在近几年的排污费改革实践中,国家层面已默许各省提高当地排污费标准。如江苏、河北、山西等省就相继在2006年后提高了各自的排污费标准。如江苏2007年就制定了新的排污费标准,将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6元/污染当量提高到1.2元/污染当量,将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7元/污染当量,提高到0.9元/污染当量。河北于2008年规定:废气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由0.60元/污染当量提高到0.96元/污染当量,自2009年7月1日起提高到1.2元/污染当量,污水COD排污费征收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由0.70元/污染当量提高到1.1元/污染当量,自2009年7月1日起提高到1.4元/污染当量。浙江于2014年规定:水污染物中除五类重金属因子(铅、汞、铬、镉和类金属砷,下同)外的各因子排污费征收标准由每污染当量0.7元调整为1.4元;大气污染物中除五类重金属因子外的各因子排污费征收标准由每污染当量0.6元调整为1.2元;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中五类重金属因子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分别由每污染当量0.7元和0.6元统一调整为1.8元。
在我国,排污费作为一项行政性收费,相对于税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为我们实行区域差异化收费标准在制度设计层面提供了可行性。但这同时也会让我们对我国行政性收费制度可能导致地方间费式竞争或乱收费等问题有一定担忧。而排污费实行全国统一收费标准是排污费具有准税收性质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成为我们支持行政收费形式的排污费制度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然而我们并不应该因此完全忽略实行区域差异化排污收费标准的必要性。为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我们可以仍然将排污收费标准的设定权留于国家层面,由国家层面在制定全国统一排污收费基础标准的基础上,针对个别差异较大的省份制定不同的排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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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图分类号:X-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3(a)-0-02
当今世界在经济日新月异迅猛发展的同时,作为经济发展的附属产物-环境污染已经开始作为人们必须要正视的问题。清新的空气、纯净的饮用水、没有被污染的土壤等环境要素是人类生存的必需条件,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环境当作污染物的净化场所,任意排放污染物,而不付出任何代价。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人类社会上百年的经济发展沉淀,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净化能力,使环境质量发生了从量变到质变的恶性循环,人民健康受到危害。世界上许多城市和工业区,人们用来赖以生存的新鲜的空气、清洁的水现在已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净化这些被污染的空气和水,或者从远处和地层深处获得洁净的水源,都需要付出很大的代价。一些经济学家认为这笔费用应由污染者来负担。污染者既然污染了环境,也就是损害了环境质量,就应该理所应当的承担这一切的后果,应该像消耗其他物品一样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应承担治理污染的费用和补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不应该把因环境污染而支付的费用转嫁给社会和人民,从而提出了向污染者征收污染税的主张。
1 排污收费制度的起源以及在中国的起步
德国于1904年在污染严重的鲁尔重工业区最先实行排污收费制度。1976年9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征收排污费的法律─《向水源排放废水征税法》。目前实行排污收费制度的有法国、日本、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国。中国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1982年 2月国务院公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同年7月1日在全国各地实施。排污收费是控制污染的一项重要环境政策,是运用经济手段要求污染者承担污染对社会损害的责任,把外部经济内在化,用以促进污染者积极治理污染。中国在《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指出,排污收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实践证明,排污收费能起到促进治理污染的作用。
2 排污收费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实施
(1)收费范围和标准的确定。《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了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污染四个方面的排污费收取办法。这也开创了我国排污收费理论制度的里程碑,紧接着2003年2月28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对排污费的收费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这项排污收费制度细则的适时推出,更加从理论上做了完善,从法律层面上对收费的具体实施座了相关的配套和补充,做到了有法可依。
(2)加倍征收或减收、免收的条件。《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中对于排污企业的排污类型进行了分类处置,从人性化方面科学有效的规范了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企业的过度排污,势必对环境造成更大的污染,就应该承担过多的治理环境污染的责任,加倍征收排污费,从经济手段上对其进行了惩戒。但是如果企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国家允许其减收排污费,但是前提是企业采取积极的措施治理环境污染,国家也确实做到了“以人为本”,在企业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间做到了有机的平衡。但是由于我国地大物博,幅员辽阔,地域经济结构的差异,导致了从国家层面上制定的法律还存在着地域性的差异,东部沿海地区的产业向中西部转移,致使越来越多的高污染、高耗能产业向中西部集聚,这时候地方标准的横空出世,也从制度上实现了创新,为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有序实现提供了有利的地方保障。其中山西省新出台的二氧化硫收费标准,更是对严重污染空气和影响大气环境质量指标的二氧化硫做出了严厉的规定,从2008年4月1日起,山西省将执行新的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对不同的排污行为实行差别收费,每公斤收费相差了一倍。根据山西省物价、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对未完成烟气脱硫设施建设或二氧化硫排污超标的单位,二氧化硫排污费收费标准由现行的每当量0.6元,提高到每当量1.2元;对已完成烟气脱硫设施建设并且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的单位,二氧化硫排污收费仍执行每当量0.6元的老标准。据了解,对不按规定核定排污量、计征排污费或者减免缓缴排污费的单位,山西省环保、财政、物价部门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报、谎报排污量,以及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要依法予以处罚,源头上结合经济手段对超标排污者进行制裁,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相结合,出组合拳,为山西省乃至全国“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顺利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保障。地方标准的建立,是对国家相关制度的补充,根据地域性的差异,从而选择适合本地区的收费标准,这就彻底要求政府决策者审时度势,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引下,为了更好的完成国家节能减排的目标。
(3)排污费用收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者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出现无疑是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一大亮点。如果逾期未缴纳排污费,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责任,使得排污者拖沓的投机心理荡然无存。拒不缴纳企业要承担被关停整改的严重后果。从征收源头和执行过程中,始终利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方法,无论从力度还是广度上,都是要确保排污费的足额征收,坚决杜绝掉漏征等现象的发生。
(4)排污费的使用。我国排污费使用坚持的是“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最大限度的使排污费使用到排污企业的污染治理中去,但是并不免除排污者治理环境污染的责任,在缴纳排污费的同时,企业必须严格规范排污口,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最大限度的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可见排污费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
3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弊端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起步尚晚,这套制度还是借鉴西方,西方已经走完了工业化社会的上百年的起步时期,但是我国工业化起步晚,现在还处于工业化的初期,环境污染乃是工业化初期的不能避免的,我们也不得不踏上“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但是积极尝试引进各类新的制度加强地方环境立法,作为法律来约束企业的排污行为,坚决杜绝企业“先上车后买票”的老套路子,实践上处理好排污收费与排污许可、排污行政处罚、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关系,乃是做好我国“十二五”节能减排文章的重中之重。
(1)排污申报制度执行不到位。排污申报制度作为西方国家后工业化时代的产物,这个制度作为排污费征收的重要依据,是很重要的。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企业排放污染物制度登记表》的填报对于某些企业主来说简直就是天方夜谭,电脑都不会使用,而上述填报数据需要有在线监控设备的监控数据,而这个在企业来说是不太现实的,而西方社会已经高度工业化,企业的各个生产流程均采取计算机操作,填报上述数据轻而易举。由于排污申报制度的执行不力,直接导致排污费征收的数据、征收期限等大打折扣。
(2)排污费行政处罚执行太难。现阶段环保部门只有监管权力,一纸文书的下达轻而易举,但是没有相应的执行权力,造成了监管和执行的断档,而人民政府把经济发展放在首位,有些时候可能无暇顾及上述问题,直接导致了环保部门的权威受到了挑战,企业由此可以不拿环保部门当回事情,为“先上车后买票”埋下了伏笔。
(3)收费环节监管难。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中存在着制度和实践脱节的窘境,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着执法不严、协商收费等问题,对于一些像砖厂等类似的小企业,各自为政,鼓励经营,没有具体的账目可查,排污费收取时参考的具体产量只能参照企业申报量,而收费中如果夹杂协商收费,讨价还价,拿回扣等问题,更是非常隐蔽,然而这些企业为了成本计算,污染防治设施更是一纸空文,这样就使国家积极的排污收费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打了严重的折扣,作用可见一斑。
4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改进
排污收费制度是现行世界范围内综合运用政府管理职能和经济杠杆治理环境污染的最有效的制度,但是面临我国没有积极稳妥的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排污收费体系,在我国排污费作为行政收费立法层次较低,排污税的可行性这时候提上了日程,使得排污费作为国家的税收强制执行,排污税则体现国家意志,除了采取收取排污费的行政收费措施,还可以通过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冻结纳税人的存款账户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性措施,对于偷税数额较大或抗税行为触犯刑法的,可以依法给予刑事制裁。费改税”后,这项税种将由税务机构代替环保部门征收,行政色彩有望随之淡化。而且,相比排污费仅针对产业链末端环节征收的做法,税收的征缴环节则较为灵活,可以同时对生产、消费等多个环节征税。以环境税替代现有排污费将会是大势所趋。积极适时的探索排污税的可行性迫在眉睫,关系到国家“十二五”节能减排任务的顺利完成,实现排污企业污染物的零排放,最终实现环境质量的彻底改善。
参考文献
[1]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2003(10):2-13.
[2]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S].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2003(7):15.
一、排污收费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作用机制
在实践中,与传统的“命令―控制”模式相比,环境经济手段如排污收费在环境污染控制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它不仅可以为减排提供持久的动力输出,而且见效快,通常2~4年就能显露出明显效果。“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追求。”任何一种制度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追求的价值理论,排污收费制度也不例外。排污收费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环境经济学的资源价值理论、环境问题的外部不经济性理论等。
(1)资源价值理论。环境资源是有价值的。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对资源的利用少,产生的污染远低于环境的自净能力,整个环境系统是平衡的。但随着生产力水平提高,人们对资源的利用多,产生的环境污染远高于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自身的再生能力被破坏。为了继续生存下去,人类必须对环境的再生产投入劳动。环境由此具有了价值。其价值是环境资源再生产过程中人类投入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既然环境是有价值的,那么应该对它实行有偿利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实质上是利用了有价值的环境资源,排污者利用了国家有限的环境资源容量,理应支付相应的补偿,也即缴纳排污费。由于环境资源具有稀缺性,因此环境资源的有偿使用价格会逐步得到提高,直至与环境资源本身的价值相当。因此,针对环境的不同污染源征收不同的排污费是合理的也是必须的。
(2)外部不经济性理论。“外部不经济性”理论是由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提出来的,他的学生庇古继承和发展了这一理论。外部性也称外部效应,是指当生产活动或消费活动对他人产生附带性的成本或效益时,外部效应便“诞生”了。也就是说,成本或效益被附加于其他人“身上”或“名下”,然而施加这种“力”的人却并没有为此付出或支付代价。外部效应既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环境问题反映出来的正是环境施害人将本应由自己负担的成本转嫁给社会而造成的成本外溢效应。环境施害人往往并不承担相应的成本,而是直接转嫁给社会。如此,污染者没有动机减少废水和废气排放,从而造成污染。因此征收排污费可是使外部成本内部化。
二、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法律对排污收费制度的基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也都对排污收费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了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并使排污收费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在征收标准上实现了由超标收费向排污即收费、超标就加倍收费的转变。在资金使用上,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污染治理。环保执法资金由财政予以保障,从制度上堵住挤占、挪用排污费的问题发生。在征收对象上,条例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排污费。这一规定将征收对象由超标排污的企事业单位拓宽到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任何排污者都必须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在监督管理方面,实行政务公开,增强了透明度。
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排污费的征收问题仍存在缺陷:
(1)排污收费标准偏低。从经济学角度看,对排污者征收的排污费应该等于他给社会其他成员造成的损失,从而使其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然而我国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往往连治理污染的成本都无法完全弥补。根据有关部门测算,我国排污费征收标准仅为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成本的50%左右,某些项目甚至不到污染治理成本的10%,这必然会导致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宁肯交纳超标排污费,也不愿积极治理污染,造成企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我们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合适的收费标准,有效发挥排污收费制度应有的功能。
(2)排污费不能足额征收。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少缴欠缴拖缴排污费的问题,其主要原因是,现行的排污费征收程序中,征收额的测算标准是排污者申报和环保部门核定,而在一些地方主要依靠企业自报,申报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难以保证。对此,我们可以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申请收费制度,即实现由“事后收费”向“事前交费”转变,其核心是排污单位通过排放污染物总量申请,同时缴纳相应费用,取得环境容量或资源的使用权,也就是根据本地区环境容量、污染控制目标核定本地区或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向社会、排污单位公告。排污单位根据自己的需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环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根据各排污单位申请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审查、核定、分配、批准、发证,同时收取核定许可排放总量的开户费和排污费,不足部分及增减变更可以通过市场运作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交易。这种制度使排污费从被动征收转变为排污者主动交纳,未交纳者将得不到环境容量使用权,污染物也就不得进入环境。
(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与《环境保护法》存在矛盾。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只有超标排污才征收排污费,而《条例》规定的是排污即收费,超标排污加倍收费的原则。而且在处罚力度上《条例》规定严于《环境保护法》。但是根据《立法法》第79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仅是行政法规《条例》位阶上低于作为法律的《环境保护法》。当发生冲突时,只能适用基本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位阶低的行政法规。因此,我们需要对法律进行修改,促进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与统一。
三、总结
有人提出实行排污的“费改税”,但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实行排污税的时机还尚未成熟,况且排污税收体系的建立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注定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改革排污收费制度并继续保证该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同时,对个别收费项目进行排污收税的试验,是适应我国国情并且不乏前瞻性的正确做法。
参考文献:
[1]张岩,李波.《浅析我国排污收费制度》.中国环境科学学会.2006.
[2]伍世安.《改革和完善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探讨》.《财贸经济》.2007.
第三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所有收入直接缴入省级国库。
原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的企业(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外),自2004年1月1日起,交由设区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八条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交纳排污费,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在媒体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十一条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帐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对由省级环保部门直接收缴的排污费,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对由市县环保部门负责收缴的排污费,国库部门负责按收缴总额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收缴总额的1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其余80%部分作为市县预算收入,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市县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和级次,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催缴工作。
第十四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它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项目;
(四)缴入省级国库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二氧化硫以外的排污费,全部用于企业所在地污染防治项目;
(五)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五条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省级收缴企业的,可直接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省级收缴企业的,通过其所在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七条项目评审和实施
(一)形式审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项目审查委员会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形式审查。
(二)项目评审: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
(三)项目计划:根据财力状况,由省财政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安排项目建议计划,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并按进度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四)资金拨付:省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其拨付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对环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项目执行:项目单位收到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尽快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省级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要与其他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六)项目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对省级环保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七)项目验收: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并组织项目验收。凡未通过验收项目,视情况予以通报,该项目申报单位今后不得申报省级环保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各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的15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告上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终了后20日内上报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对不按照规定缴纳、征收、使用排污费的行为,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三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所有收入直接缴入省级国库。
原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的企业(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外),自2004年1月1日起,交由设区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八条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交纳排污费,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在媒体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十一条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帐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对由省级环保部门直接收缴的排污费,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对由市县环保部门负责收缴的排污费,国库部门负责按收缴总额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收缴总额的1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其余80%部分作为市县预算收入,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市县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和级次,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催缴工作。
第十四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它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项目;
(四)缴入省级国库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二氧化硫以外的排污费,全部用于企业所在地污染防治项目;
(五)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五条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省级收缴企业的,可直接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省级收缴企业的,通过其所在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七条项目评审和实施
(一)形式审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项目审查委员会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形式审查。
(二)项目评审: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
(三)项目计划:根据财力状况,由省财政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安排项目建议计划,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并按进度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四)资金拨付:省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其拨付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对环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项目执行:项目单位收到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尽快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省级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要与其他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六)项目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对省级环保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七)项目验收: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并组织项目验收。凡未通过验收项目,视情况予以通报,该项目申报单位今后不得申报省级环保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各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的15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告上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终了后20日内上报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对不按照规定缴纳、征收、使用排污费的行为,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