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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质改革的决定》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基金,我国开始了早期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探索。通过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终于在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对《存款保险条例》的深入思考有助于理解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以适应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做出的具体努力与推进进程。我国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存款人利益,创造存款类金融机构之间公平有效地竞争环境,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并提高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
一、《存款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一)明确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
《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指出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是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其他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是发生金融危机后的应激措施,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以及银行破产风潮。我国在没出现系统性金融危机情况下建立这一制度是为我国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提供保障。[1]
(二)明确规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主体和客体
存款保险制度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三个: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是保险人,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投保机构,存款人是受益人。条例第二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照本条例规定投保。存款保险制度的客体是被保险存款,条例指出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不包括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
(三)提出降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解决方案
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一直都是各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关注重点。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易使存款人不再谨慎选择存款银行,使银行倾向于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业计划,这些可能导致道德风险。若存款保险制度采用自由投保方式时,易发生高风险金融机构为选择加入而低风险金融机构为节约成本而不愿加入,从而导致逆向选择。我国对两种情况高度关注,在条例中提出了解决方案。
条例指出我国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央行在2013年底对存款情况的测算结果可以得知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条例规定最高限额而非全额偿付给广大储户传递出其存款并不是百分百安全,仍需关注各银行的信用评级与经营管理状况审慎选择,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此外条例第九条指出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这既有助于降低优质金融机构的投保成本也督促高风险金融机构不断提高经营水平,以此降低道德风险。
条例第二条规定指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投保形式为强制投保以减少逆向选择。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与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共同联合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强制性是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一项核心原则,所有的存款机构都必须加入这一机制以避免逆向选择的发生。从国际实践来看,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是强制性的制度,仅有瑞士和哈萨克斯坦等少数国家和地区采用了自愿性的投保方式。[2]
(四)加强金融安全网成员之间的协调
条例第十四条指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这使得我国金融安全网的三大支柱正式确立。
(五)存款保险制度主要环节的其他具体规定
除了上述内容,条例在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存款保险基金的方案、对存款人的赔付与资产追回和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违规违法的处置等方面都做出了具体规定。
二、对存款保险条例具体执行的建议
(一)加强存款保险制度基础知识普及
政府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应充分利用现达的网络系统加强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普及。通过微信、微博、QQ等社交APP向公众传达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原因、运作方式及其局限性、存款保险承包范围、赔付程序等基础知识,可以采用图片式、知识竞答、知识接力赛等趣味游戏形式保证信息的有效传达。通过普及存款保险制度基础知识使广大存款人树立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正确认识,并提高其存款风险意识,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以及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存款保险制度相关立法
条例虽然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环节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却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的支撑。加快建立银行破产法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为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银行破产法,而当前银行破产遵照《企业破产法》执行,但该法律框架不能为及时介入或关闭问题银行提供充分的制度支持。[3]此外条例对各投保机构适用费率的规定需要以信息披露制度有效执行为基础,要求披露的信息真实、完整并且及时。
(三)强化危机预警机制
存款保险制度将有效提高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效率。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并要求投保机构强制投保,这就激励高风险金融机构加强风险管理,提高其评级以降低投保成本。此外,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协助存款类金融机构强化危机预警机制,改进风险计量方法,及早处理潜在的风险,持续提高风险管理和防控能力。[4]
(四)明确金融安全网成员的职责权限划分
条例虽明确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但就金融安全网三大成员各自的职责权限划分却没有具体安排。三大成员对银行机构的监管为避免出现监管重叠和空白,应通过修订相关法律重新划分其各自的职责权限,确保既各成员各司其职又相互补充,保证金融安全网在合作监管中能对问题银行或潜在的系统风险做到早发现早处理,减少存款人和社会损失。(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何德旭,史晓琳,赵静怡.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践行路径探析[J].财贸经济.2010(10):19-28.
张先生对于投资理财比较保守,把大部分钱存在银行。可《存款保险条例》施行后,他有些坐不住了,因为如果银行破产、倒闭,存款人在限额内的储蓄存款会得到全额赔偿,限额外的则不能确定赔偿多少。张先生想,自己的存款在银行超过了限额,万一银行倒闭、破产,他超出的钱怎么办?可他存的基本是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会损失利息。那有怎样的万全之策呢?张先生又想,银行倒闭、破产不是那么简单的,应该多关注存款银行的动态,发现风吹草动,再提前支取也不迟。
安全提醒:《存款保险条例》施行后,银行一旦破产、倒闭,只保证限额内储蓄存款全额赔偿,对超出范围的不予保障,而现在多数存款人即使已经超出保障范围,也是定期储蓄存款。其实,大家不必惊慌,因为银行即使要倒闭也没那么简单。所以,存款人重要的是在思想上重视,要有防风险意识,如张先生一样多关注相关银行的消息、动态,通过行动控制储蓄存款风险。
注重实力,优先选择大型银行
对王女士而言,过去到银行参加储蓄存款,她不管银行大小,只要是正规的银行就可以。《存款保险条例》施行后,把钱存在哪家银行就大有讲究。如果存款不多,那在赔偿限额内问题不大,即使银行破产、倒闭,存款也会得到全额赔偿。如果存款超过50万元,那想要拿回来超出部分就是未知数。那以后存钱如何选择银行呢?王女士觉得,选规模大、有实力的银行肯定是正确的方法。
安全提醒:为避免超出赔偿范围外储蓄存款得不到赔偿,而即使在赔偿范围内能得到赔偿也会有繁琐的过程,这说明参加储蓄存款选择银行很重要。如果选择的是破产、倒闭几率小的银行,那这些麻烦几乎就可避免。实力雄厚的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应该是首选,一般来说,它们承担和化解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强,破产、倒闭的几率会更小。建议存款人参加储蓄存款时,可选择大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如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教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则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己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1929年到1933年间,美国爆发了大萧条(TheGreatDepression),导致了大量的公司倒闭,多家银行也在大萧条中破产清算。为了保证存款安全美国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并建立了联邦保险公司,这是存款保险制度的雏形。现在世界范围内已有超过七十个国家建立了这种制度。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从开始制定到实施,共历时22年。2015年2月17日《存款保险条例》由国务院正式,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后多家银行在其总则中加入了存保制度的相关内容,例如: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但是有些银行还处于观望态度,仅在银行总则中表明在适合的时机及条件成熟后会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比如兴业银行。
二、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正面影响
(一)保障我国银行业整体稳定经营,维护存款人的利益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银行在运营过程中面临各种风险,其中流动性风险最为显著。出现流动性危机,容易引起民众恐慌,引发挤兑风潮,导致银行体系甚至是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遭到破坏。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控制银行流动性风险,提高储户信心,避免挤兑风潮的形成。根据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这一条款使得大多数银行需要按照规定向存款保险机构交纳保费。这种强制投保,更加充分的保护了储户的利,增强了社会公众对银行存款安全的信心。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支持也可以帮助银行摆脱困境,促进银行的稳健经营以及银行体系的整体稳定。
(二)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公平竞争
在《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前,储户对国有银行的信任程度普遍高于地方性中小银行。存款人普遍认为五大国有银行有国家支持和担保,不会出现破产倒闭的现象,比其他银行安全性更高。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打破了这种偏见,一旦银行出现危机,存款人的损失都会由存款保险机构进行赔付。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使存款人对银行的安全性及信用水平信心增强;有效淡化国有银行的信用优势,使不同规模的银行获得公众同等的信任,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增强中小商业银行竞争力。
(三)推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及金融创新的能力
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深入发展,银行间的利率差异及利率风险逐步扩大。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银行抵御利率风险的能力,为利率市场化保驾护航。现行《存款保险条例》中最高的赔付额度为50万元,有效保证大部分储户的存款安全。存款额高于50万元的储户需要将资金配置做出调整,以保证存款安全。针对这部分储户,银行需要增加金融投资产品种类,提高服务水平,不断开发新产品提高竞争力。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可以推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加速银行之间的竞争,并促使投保银行开发更加人性化、个性化的金融产品及服务。
三、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商业银行的负面影响
(一)银行经营成本增加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在保护储户利益的同事,增加了银行的经营成本。银行需要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存款保险费,这一费用的产生导致了银行的经营成本的增加。
(二)诱发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
在经济活动中双方为提高自身利益而损害了对方利益时会产生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和实施为银行和储户的资金安全提供保障。储户为了追求最高收益,会将钱存在利率最高的银行,不考虑银行的实际经营、投资、财务等状况。银行会把贷款发放给利率最高的贷款人,使自身贷款收益最大化,放松了对贷款人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及还款能力的评估,加大的贷款风险。这样的逆向选择会提高银行的经营风险,如果大量贷款资金无法回收,会引发银行经营困难,严重的会导致破产危机。
(三)储户及银行风险控制问题
存款人如果过分依赖存款保险制度以及对存款保险制度理解偏差会使储户自身的风险意识下降,在认为资金安全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会盲目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方式。事实上存款保险制度保障的仅仅是“存款”安全,对于高风险的理财等投资方式的资金安全不在其保障范围内。对于银行来说,有了存款保险制度做依靠,就会降低风险控制水平,增加高风险投资活动比例,从而提高了银行整体风险水平。另外。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储户的资本安全得到保障,监管机构压力骤减,监管责任放松,不能帮助银行及时的发现潜在风险,进而错过解决危机的最佳时间。
四、存款保险制度下对商业银行的建议
(一)实施差别费率制度
实行存款保险相同费率制度,保费不能够体现不同银行的风险程度,不利于银行自身的风险防控。实施存款保险差别费率制度,可以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产生。当银行的经营风险越高,存款保险的费率就越高,银行的经营成本就越高;反之则是保险费率低,银行经营成本也较低。这样可以控制储户和银行由于存款保险制度存在而盲目追求高收益的行为。
(二)建立完善风险管理体系
(一)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初创阶段
1985年初,台北十信、国泰信托投资公司、亚洲信托投资公司、华侨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陆续发生连锁性存款人挤兑事件,对台湾地区金融安全和支付系统冲击较大,凸显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紧迫性。台湾当局依据台湾地区“银行法”第46条规定,提出设立以直接保护小额存款人为目的的存款保险制度,并普遍获得金融业界、学者及专家的赞同。台湾地区“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邀请金融机构代表拟订“存款保险条例草案”,报经“行政院”决议通过,于1985年1月公布施行,台湾地区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依据正式诞生。“财政部”与“中央银行”于“存款保险条例”颁布施行后,即积极筹备且共同出资成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并于同年9月27日正式营业,成为台湾地区专责办理存款保险的机构。此阶段存款保险制度有两个突出的特征:1.自由投保时期。台湾地区的存款保险制度最初采用自由投保方式,主要是为配合金融自由化趋势,使金融机构享有经营挑战空间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加保。但因存款保险制度在当时属于初创,社会公众对此制度极为陌生,加之存款人对台湾当局过去维护金融安定与保障存款安全颇具信心,导致不能真正体会存款保险的重要性。此外,为了避免增加存款保险费所带来的负担以及大部分金融机构以其尚未全面计算机化、计算保费费时费力为由,对投保事宜多心存观望,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广进展缓慢。
2.单一费率时期。存款保险制度创设初期,金融机构的设立及业务范围受限制较多,故个别机构之间风险差异并不明显,存款保险费率采用单一费率制度,初期费率由“财政部”核定为万分之5。当时,不少金融机构认为保险费率偏高,参加存款保险将加重其经营成本负担,故投保意愿较低。“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据当时台湾岛内经济金融情势及参考金融机构的意见,将存款保险费率调整为万分之4,此后再次调整为万分之1.5。虽两次调降费率均已顺利达到减轻投保机构经营成本负担及提高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意愿的短期目标,但随着金融自由化的发展,金融机构之间的经营风险高低日益明显,加上层出不穷的金融危机事件,对于不同风险的金融机构适用相同的单一费率制度,其公平性备受批评,终促成其后的保险差别费率制度的实施。
(二)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阶段
1990年,台湾当局为顺应世界潮流,大幅放松和解除金融监管措施和幅度,并于1991年12月开放银行设立申请,启动“金融版图之重组工程”,导致金融市场竞争趋于白热化;而此时又恰逢亚洲金融危机、9.21大地震及世界经济不景气的影响,金融机构逾期放款比率节节攀高,金融业受此冲击严重,系统性金融危机有一触即发之势。台湾当局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和持续发展,开始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1.增加资本,强化理赔能力
按照“存款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原定资本总额为20亿元新台币(下同),但因1990年代新设民营商业银行陆续开业,经济金融竞争情势已然变迁,为提高存保公司的风险承担能力,于1992年7月将公司资本总额由20亿元调高为50亿元。又因彰化县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金融风暴事件,“行政院”为加速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的累积,又于1995年11月将该公司资本总额调高至100亿元。
2.修订承保标准,掌控承保风险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审慎筛选合格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于开业之初即订有金融机构承保标准。为配合金融环境的发展和变迁,公司持续修正该承保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为适应当局开放民营商业银行的设立,增订新设商业银行的承保标准;为配合“银行法”的修正及“信用合作社法”的公布施行,将前述两种承保标准整合为单一标准;参考先进国家以资本为基准的监管措施,将金融机构资本或净值比率增列为承保审核项目;将承保标准中有碍业务健全经营的项目予以量化,内容包含逾放比率、逾放加计不良放款比率、放款集中比率、应予评估资产占调整后净值比率等事项。
3.自由投保制度改为全面投保制度
1995年,台湾地区爆发彰化县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金融风暴,并连带其他控制能力差的金融机构,连锁性的发生数起存款人挤兑事件。鉴于社会各界对金融体系安全尤为期盼,台湾当局决定对金融监管制度进行适度改革。“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在充分调研和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将存款保险制度改为全面投保。此后,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正式迈入全面投保制度。当时除德意志银行台北分行因有母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依法免予参加之外,其余依法核准收受存款而尚未参加存款保险的57家金融机构,皆于1999年2月1日起全部加入存款保险,成为“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的投保机构。
4.风险单一费率制度改为风险差别费率
1990年代,台湾地区历经经济景气趋缓的冲击、金融自由化、国际化的挑战,金融机构间之间的经营风险差异愈趋明显,存款保险采单一费率制度,无法保证其公平性,并容易产生道德危险及诱使金融机构承担高风险等问题。为使金融机构所支付保费与其风险相当,遂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存款保险风险差别费率制度。
二、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和框架
(一)组织机构
“存款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的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由股东会、董事会、监察人、经理人和经理部门等机构组成。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有董事7人,分别由“财政部”和“中央银行”指定人选担任,以便于使存款保险公司的业务得以有效顺利开展。公司设监察人3人,由监察人互选1人为常驻监察人。并设总经理1人,由董事长提经董事会同意后聘任,按照董事会决议,综合负责全公司业务。
(二)资金来源与运用
首先,在资金来源方面,“存款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存款保险,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设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其资本总额,由“行政院”定之。前项资本,由“财政部”、“中央银行”及投保之金融机构认股;“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出资应超过50%。其次,在资金运用方面,“存款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存保公司的资金,除用于经常费用开支,及依本条例规定履行保险责任、提供财务协助、成立过渡银行及办理垫付等用途之外,应投资于政府债券、存放于中央银行或以经该公司董事会同意之方式运用。
(三)承保金额和对象
首先,存保公司成立之初最高保额为70万元,此后保险额度逐步提高,至2011年调高至300万元。2012年底,投保机构存款总额达33.47万亿,受保储户的户数比率为98.44%,最高保险额度达到300万,使大部分的小额存款人得到存款保险的保护,巩固和提升了社会公众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信心。其次,依“存款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凡经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邮政储金或受托经理有保本保息之代为确定用途信托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向存款保险公司申请参加存款保险,经存款保险公司审核许可后为投保机构,如果金融机构在2007年1月20前已参加存款保险,免依前项规定申请存款保险。金融机构未依前项规定,申请参加存款保险者,依其为一般金融机构或农业金融机构,由存款保险公司分别报由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责令该金融机构撤换负责人或废止其许可。具体而言,存款保险的对象,大致可分为下列四大类:其一,银行。包括一般商业银行、中小企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其二,“中华邮政公司”。其三,信用合作社。其四,农业金融机构。包括农业金库以及设置信用部的农、渔会。根据台湾地区“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的统计资料显示,截止到2014年10月,共有3家公营金融机构、37家民营银行、29家外国和大陆地区银行在台分行、23家信用合作社、278家农会信用部、25家渔会信用部参加存款保险。
(四)投保方式
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在创立之初以尊重金融机构投保意愿为前提,并未强制金融机构加入存款保险,采用自由投保的方式,结果造成部分金融机构因未加入存款保险,而使其存款人无法受到存款保险的保障,因此为了保障全体存款人的权益,台湾当局修改“存款保险条例”,将存款保险投保方式改为全面投保方式。
(五)保险标的“存款保险条例”
第1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指以下列台湾地区境内之存款为标的之保险: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机构之转存款、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承保之存款。前项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项目:可转让定期存单、各级政府机关之存款、中央银行之存款、银行和办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之邮政机构、信用合作社、设置信用部之农会、渔会及全国农业金库之存款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不予承保的存款。第一项所定台湾地区境内的存款,不包括银行所设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收受的存款。
(六)保险费率
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第16条第3项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具体而言,根据2013年“存款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规定:其一,银行、外国及大陆地区银行在台分行保额内存款之差别费率分为万分之5、万分之6、万分之8、万分之11、万分之15等五级,保额以上存款固定费率为万分之0.5。其二,信用合作社保额内存款之差别费率分为万分之4、万分之5、万分之7、万分之10、万分之14等五级,保额以上存款固定费率为万分之0.5。其三,农、渔会信用部保额内存款之差别费率分为万分之2、万分之3、万分之4、万分之5、万分之6等五级,保额以上存款固定费率为万分之0.25。
(七)保险责任
“存款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投保机构经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勒令停业时,存款保险公司应依下列方式履行保险责任:其一,根据停业投保机构账册纪录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余额证明,将赔付金额以现金、汇款、转帐或其他拨付方式支付。其二,商洽其他投保机构,对停业投保机构之存款人,设立与赔付金额相等之存款,由其代为支付。其三,对其他投保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资金、办理贷款、存款、保证或购买其发行之次顺位债券,以促成其并购或承受该停业投保机构全部或部分之营业、资产及负债。存款保险公司办理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预估成本,应小于第一款赔付之预估损失。但如有严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的情形时,经存款保险公司报请主管机关洽商“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同意,并报“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存款保险公司办理前项但书规定事项,致一般金融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或农业金融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不足时,得分别向一般金融投保机构及农业金融投保机构收取特别保险费。特别保险费费率及收取期间,由存款保险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八)主要职责
存款保险公司的主要职责为办理存款保险业务,除此之外,还包括检查投保机构、辅导问题投保机构及接管停业投保机构等主要职责。其一,检查职责。台湾存款保险公司的检查职责主要体现在金融检查方式上。其执行金融检查,以实地检查为主,表报稽核为辅。实地检查分一般检查与项目检查。一般检查系对金融机构全盘业务之检查,检点随着金融环境之变迁而调整;项目检查系就财务状况有重大异常变化或其他特定事项并配合主管机关的委托对特定业务办理的检查。其二,辅导职责。为加强服务投保机构、落实场外监控制度,台湾存款保险公司自1998年起实施专责辅导员制度。即按全体投保机构所在行政区域或性质分别规划辅导责任区,指派专人追踪考核检查意见、出席其相关会议、适时提出改善经营缺失意见、邀谈经营状况异常的投保机构负责人,并与相关金融监管机构保持联系,以有效掌控其承保风险及实时处理投保机构相关问题。其三,处理职责。2000年至2003年,“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受“财政部”委派,先后接管因违法授信、资产质量严重恶化等原因发生挤兑事件的中兴商业银行、高雄区中小企业银行、高雄县凤山信用合作社等问题投保机构。
三、对大陆地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几点启示
(一)摒弃存款保险万能论,正确认识存款保险的作用
《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味着大陆地区存款保险制度有望在近期出台。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许多学者体现了强烈的期待和膜拜,认为该制度可以从根本上保证金融稳定和安全。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对于保护普通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稳定有较大的促进作用,但并非是保证金融稳定和安全的根本制度。台湾地区发生的“力霸”事件就是例证之一。台湾地区中华商业银行为追求高额利润,过度对外放款,导致其核心资产被其母公司台湾力霸集团掏空,形成了118亿的坏账。虽然在“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的介入和接管下得到了解决,但是仍然造成了许多存款人的疯狂挤兑,极大的威胁了台湾地区金融系统安全。如果将视野扩展到全球,也可以发现类似的例证。在次贷危机发生之后,英美等国纷纷大幅度提高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德国、希腊等国家将限额保护改为全额保护,这也体现出很多国家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持一种谨慎态度。以上例证启示我们,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将有利于大陆完善金融监管制度,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但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并非是金融稳定和安全的根本性制度,应正确认识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和局限。
(二)建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赋予其必要的金融监管权
首先,建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独立的、专业化的存款保险公司营运是防范存款保险蕴含风险的重要手段。《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并未规定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机构设置以及是否有权限参与存保机构的接管等事项。建议将大陆地区的存款保险机构定性为公营机构,并可以考虑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共同出资建立,以市场化公司形式运作,由国务院直接领导和管理。其次,赋予存款保险公司必要的金融监管权。为了更好的监管和提高存保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水平以及减低存款保险公司的风险,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规定存款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机构定期披露相关信息,并有权检查银行的相关业务。如果存款保险公司发现投保机构有财务、经营等问题时,可以向其发出警告、提高保费以及停止投保等资格,并有权协助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对问题银行实施接管等权限。
(三)采取渐进式方式建立差别费率制度
台湾地区存款保险的费率是由单一保险费率过渡到差别费率的,差别费率的实施效果明显优于单一费率。台湾地区实行单一费率的实践表明,单一费率会增加高风险投保机构的经营风险,助长其过度追求利润的投机心理,并且会影响到低风险投保机构的稳健经营的积极性。就大陆现行的银行业体系而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以上机构的风险水平差异较大,因此根据银行类型实行不同的差别费率符合大陆银行业发展的现状。《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该条明确了大陆将实行存款保险的差别费率。但具体的费率水平以及划分依据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具体费率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投保机构的运营成本,对投保机构非常重要,因此设立符合符合大陆现状的差别费率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关键之一。考虑到大陆银行信用立法和评级制度的欠缺,建议采用渐进式方式建立差别费率制度。具体而言,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在存款保险推出的初期,实行较为简单的差别费率,在制度试行到较为成熟时,根据各投保机构的资本充足率、风控水平、资产集中度、盈利能力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价,并按照评价得分划分风险级别,以此确定差别费率。风险较高的投保机构所缴纳的保费较高,其日常的运营成本会相应增加,相应提高其风险控制意识和能力,维护银行业的安全和稳定。
(四)建立金融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
金融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是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出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和层次,是存款保险机构对投保的金融机构收取保费及监管的前提条件和核心依据。风险评级体系是以防范风险为目标,对投保金融机构的风险和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就要求我们应该建立包括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安全状况、管理状况、盈利状况、流动性状况和市场风险敏感性状况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的一套公正、客观、科学的评价体系。有效的风险评级体系不仅要具有稳定性还要具有灵活性,可以对参保金融机构的风险变化做出及时反应,从而准确判断各类参保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迅速采取监管措施,提高对有问题机构的风险控制水平,提升风险评级的权威性和约束力。由于评级体系中的指标及权重的合理性,有赖于有长期完备的历史数据进行检验,因此要注重积累和分析经验数据。此外,还要对投保机构的风险监测结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风险点并监督采取相应措施,将风险尽可能消除在萌芽状态,以防范整个金融系统风险。
存款保险制度对储户意义不大
按照一般理解,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最为重要的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让绝大多数居民的存款处于安全状态,并有利于优化银行结构,降低银行体系的风险。因此,对于存款保险制度,估计绝大多数普通人所关注的应该是最高赔付额,而银行关注的则是存款保险的具体费率。但这只是参照欧美国家成熟金融市场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与作用来理解,与当前中国出台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情况还相差较远。
为何欧美国家早就有的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需要讨论20多年后才决定出台?这个制度的实施在技术上应该是没有多少困难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中国与欧美国家的金融体系完全不同。一般来说,金融市场交易的是信用风险,任何金融产品都是对信用风险的定价,而信用则是个人、企业及政府的承诺。那么这些承诺从哪里来?又通过什么方式来保证?对于这些问题,不同经济制度给出的答案差别很大。
在成熟的市场体系下,信用是通过市场的重复博弈演化而形成,并由一套严格的法治体系来保证。但在政府管制下的中国金融市场,信用往往通过政府权力来授予,并由国家进行完全的隐性担保。中国居民把存款存入任何一家银行都不用担心存款风险,就在于这些银行为国家主导,而且国内任何一家银行都有国家作隐性担保,所以储户根本不会想到存入这些银行的钱会有多少风险。但是在欧美国家,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居民存入银行的钱随时都可能面临极高的风险,而且在这些国家,银行破产倒闭也很正常。
事实上,几十年来,中国何曾有银行破产倒闭?何曾有因为银行挤兑让居民存款造成损失的情况?既然国内居民的存款存入任何一家银行都不存在风险,那么制定存款保险制度对国内居民来说,应该是意义不大的事情。即使按照目前存款保险制度规定,最高偿付限额50万元,存款保险客户覆盖率高达99.63%,同样是意义不大,100%不是更好吗?
转移国家对银行部分隐性担保
存款保险制度出台,重要的是要改变国内银行的行为方式及运作机制。因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就是政府通过制度的强制性,要求凡是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应当投保存款保险。也就是说,本来居民在银行存款的风险是由国家隐性担保的,现在则要银行自己来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对银行来说,它们当然是不愿意的。因为这样不但会压缩银行的利润(有外资银行测算,如果费率为0.05%,那么银行税前利润就得减少2%左右;如果费率为0.1%,那么银行税前利润就得减少4%以上),而且也会加剧银行之间的竞争。这就是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迟迟难以推出的根本原因。
可见,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重点并非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因为在中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下,银行的信用风险由国家隐性担保,即使是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也不用担心银行里的存款面临多少风险,而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的实质就是让以往存款保险的隐性担保显性化。
这种显性担保之所以重要,就在于能够增加市场及居民对银行体系的信心,让他们对存款的安全性不用担心,为中国金融体系的进一步改革编织安全网,设置隔离带,以便防范个别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风险传导至整个金融系统。
存款保险助力金融改革
既然国家对国内银行的信用风险不再进行隐性担保,那么无论是国家、企业还是居民在金融市场的行为都得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对国家来说,就得放开对银行业各种管制,贷款多少完全由银行自主决定而国家不得进行信贷规模管制,同时减少对商业银行政策性资源注入。对银行来说,由于要把其行为的收益与风险都归结到自己身上,就得提高自己风险定价管理能力、服务质量及竞争力,否则就可能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所击败。对居民来说,由于与以往银行同质的信用担保不同,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得银行的服务及风险差异化,居民在将自己的钱存入银行时,要比较不同银行的风险与服务,有效的市场竞争就会在这样的过程中形成。
特别是对于银行来讲,一旦国家放弃对银行信用完全的隐性担保,那么国内任何一家银行的信用就得通过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任何一家银行就得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这也意味着国内任何一家银行都面临着破产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家风险定价管理能力差、服务不好、没有进取心的银行都面临着被市场淘汰的风险。
《存款保险条例》实施也预示着今年一系列重大的金融改革措施将会出台。比如,最近央行在两次降息的同时也兼顾利率市场化改革,扩大了存款利率的浮动区间上限,目前存款利率浮动上限已经扩大到基准利率的1.3倍。
《存款保险条例》实施,也预示着国内利率市场化会有进一步的重大改革,甚至将存款利率完全放开。而存款利率完全市场化,将对国内银行体系产生重大影响。这不仅会改变当前扭曲的金融市场价格机制,缓解当前国内市场的“金融脱媒”趋势,并让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过程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也有利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整个金融市场的融资成本,解决当前国内金融市场存在的许多难题。
同时,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也有利于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的市场化,有利于人民币资本项目进一步开放,有利于人民币的国际化进程。
如果《存款保险条例》能够以确立公平公正的制度原则、公开透明的制度设定与修订程序,那么这项制度安排就能够在实施的过程中不断改订与完善,不断地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从而真正保证中国金融市场健康持续发展。
《存款保险条例》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条例》应用对象: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存款保险覆盖范围: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存款保险基本来源:
1.投保机构缴纳的保费;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储户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均享受保险保障。
简而言之,只要是通过中国银监会审批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国有银行、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都有存款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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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如果有其他银行接盘破产银行的话,那么储户超过50万元的钱也可能从这里出。这里涉及的内容很可能令一般投资者感到担忧。比如为什么在这个时间点会出现这种涉及银行破产的条例,如果破产银行没有其他银行接盘,那么是不是超过50万元以上的储蓄就会血本无归?
自此开始,很多媒体都对50万元这个临界数字进行了夸张的报道。如果只从这个数字来说,存款人最理性的办法绝对应该是把在一个银行内超过50万元的存款取出来,然后分散存到其他银行去。但真的需要这样吗?历史中,那些早就存在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经济体,在对待商业银行破产的问题上是非常谨慎的,并非完全让市场决定一切,即使在对银行管制更加宽松的美国也是如此。
美国最新的联邦储蓄保险可以担保银行储户25万美元以下的存款绝对安全。但对于有一定规模的银行,联邦金融当局和州金融当局都不敢放任其倒闭。这里最突出的例子是,1980年代的大陆伊力诺依银行破产 案。
在1980年代初,美国及西方社会经历了严重的通货膨胀,当时美联储的处理办法是把联邦利率提到超级高的程度。这造成很多做长期贷款业务的银行损失巨大,因为很多长期贷款是事先商定的利率,这个利率不能随联邦利率同步上涨,但是这些银行的吸储利率却随联邦利率而提高。很多银行由于资产配置问题而破产。其中大陆伊利诺伊银行也面临破产问题,它是当时美国第七大银行。
由于涉及储户众多,联邦政府对此的解决办法是最开始由摩根担保信托银行牵头组成银团以45亿美元贷款予以支持,然后再由联邦提供80亿美元贷款支持,并保证无论储户在这家银行有多少存款一律会得到保护。在这些方法仍然没有制止挤兑后,联邦政府接管了这家银行。
银行这种涉及到广谱民生问题的公司在中国破产的可能性有多大,或者破产后50万元以上的储户存款被化为乌有的可能性又有多大,一个严谨的理工科的银行政策管理者从技术的角度是很难解答的。而且,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也是让银行竞争更加真实、社会资产更加有效率地配置的进步。
【摘要】在我国当前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深化金融改革的关键时期,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于完善金融机构运行机制、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探讨了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其次,对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容易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这两个顾虑进行阐释;最后,结合当前我国即将颁布实施的《存款保险条例》,从加强配套法律法规建设、完善银行治理结构、建立公众普遍的存款保险理念、完善存款保险费率机制四个方面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 存款保险;道德风险;金融安全网
【基金项目】本文由南京农业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SK2014015)。
【作者简介】潘军昌,南京农业大学金融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金融投资与管理;郭海龙,南京农业大学金融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投资与管理。
20世纪30年代,美国陷入经济危机,银行体系岌岌可危,美国政府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继而于1934年率先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地维护了银行体系的稳定,挽救了美国经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明显成效为世界上其他国家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借鉴。自1960年以来,全球金融业飞速发展,金融风险更大了,影响范围更广了。截止目前,全球共有112个国家相继建立起了存款保险制度。
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对于维护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讲,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持银行业务运营、个人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支付系统正常运作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对于各个经济主体的利益保障以及保持金融业信誉也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1993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2014年11月30日,国务院就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标志着我国从隐性存款保险向显性存款保险的转变。
2015年2月17日,国务院颁布《存款保险条例》,5月1日,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开始正式实施。
一、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当吸收存款的银行机构无力偿还债务时,为保护全部或部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而借用保险组织形式制定的保护性安排。(赵保国,2010)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关键部分,可以促进银行业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增加银行体系的流动性,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促使银行业结构体系趋于完善。尽管在我国现行的经济环境下尚未出现大量银行破产倒闭等危机事件,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一) 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重要前提
加快利率市场化改革是当前我国金融领域的工作重点,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银行的利润会因为存贷款利差的收窄而大幅缩减,其传统经营模式将会面临严重挑战,经营风险明显增大,那些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市场竞争和进行转型升级的银行将可能因经营不善而面临破产倒闭。此时,存款保险制度的破产清算、问题银行推出机制等功能将得以充分发挥,从而保证银行业风险可控,避免产生金融危机。因此,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有效推进,离不开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二) 中小金融机构发展的迫切需要
近几年来,我国中小型金融机构发展迅速,而且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所占的市场份额不断提高。然而,与大型金融机构相比,中小型金融机构存在经营成本高、风险大、竞争压力大和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等缺陷。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众多中小金融机构提供安全保障。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将国家的隐性担保转变为一种市场化机制,一方面减少政府对大型国有银行的行政支持,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中小银行的信用水平,增强了公众信心,中小银行的竞争优势得以增强。而且,此项制度的实施也为中小银行的长远发展提供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和有效的制度保障。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为民营银行的发展铺平了道路。我国首批民营银行试点方案已经开始实施,民营银行采取特定经营战略,进行差异化的市场定位,在夹缝中求生存,图发展。民营银行的发展,将会丰富我国当前的银行业体系,完善金融业服务层次,有利于构建完善的金融体系和有效的市场竞争格局。
(三) 保护存款人利益,增强银行信用的客观要求
当前,随着我国利率管制的逐渐放开,银行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存保基金管理机构为了维持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会加强对银行风险的监控和管理,采取合适的手段尽可能降低储户的损失,防止和避免金融风险的扩散、传染。就银行的资本构成来看,外部资本占银行总资本的很大部分,资产负债率较高,因此银行对危机比较敏感,抵御能力也相对较差,对信用危机敏感度高,银行业经营具有系统性风险。当前,由于我国的金融市场机制尚未完善,所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是提高中小银行自身信用、完善金融市场机制的必要措施。
(四) 维持我国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独立性的必要措施
当银行出现经营困难时,政府对其进行资金援助,资金来源一般有两种渠道:一种是通过财政资金偿付公众的存款损失,这意味着政府使用税收收入弥补银行因自身经营不善造成的存款人损失,从而扭曲了财政性资金承担提供公共物品、增进社会福利的本质职能;另一种是中央银行的援助贷款,这将造成银行在资金上严重依赖于中央银行,使得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难以发挥作用,加大其维持币值稳定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成本负担。在当前形势下,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得银行拥有明确的融资渠道,有利于维持我国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的独立性(王霞、王丽萍、曾庆敏,2004)。
二、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顾虑的解释
国际上采用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很多,然而关于存款保险制度能否真正维护金融业稳定、能否实现金融安全的争论一直存在,对存款保险制度是否会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存在很大的争议。而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存款保险条例》,可对这些争议给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一) 道德风险问题
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通过政府牵头组建存款保险公司,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首先,存款保险制度会激励银行加强同行业监管。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高覆盖率,加上政府隐性保险不会立即退出,在一段时间内,这样的存保体系会使存款人没有动力去监督银行。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并不在被保险的存款范围内,所以来自同业的监督会在银行业的经营管理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基金来源于所有参保银行共同缴纳的保费,当某个银行面临经营危机时,保险基金将被用来对其进行扶持和救助,其他银行都要为此损失缴纳多年的保费,因而这样的制度设计会促使银行同业互相监督。同时,银行同业之间具有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监督效果良好。再者,为了减少和避免道德风险问题,存款保险机构也会采取一些市场化机制和措施。最后,在推动利率市场化的关键时期,金融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银行想要保持竞争优势,实现长期经营,就会加强对自身的风险管控,做好存贷款管理,创新金融产品,维持自己良好的信誉和形象。
(二) 逆向选择问题
针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能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存款保险条例》确定采取以下有效措施进行规避。
1.建立强制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对接审慎监管的制度。近些年来,经过努力,我国银行业市场结构失衡的问题已得到有效缓解,但国有银行依然拥有明显的竞争优势。《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实行强制投保,可以有效避免国有大型银行的逆向选择行为。大银行与中小银行都需要缴纳保费,可以无形中提高中小银行的信誉,增强竞争优势,激励中小银行做好经营管理和风险管控,进而吸引更多客户资源。条例还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与相关的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以便准确、及时、有效地监督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减少逆向选择问题的产生。
2.存款保险制度准确功能定位。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工具之一,其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制度的宗旨是维护金融系统稳定,避免储户挤兑的发生,准确功能定位,可以有效规避逆向选择问题的产生。笔者认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定位应坚持以四大功能为支柱,渐进式地发展其他配套功能。这四大功能包括存款赔付功能、破产清算功能、金融援助功能和宏观调控功能。前三项都是存款保险的基本职能,而宏观调控功能是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存保机构对于经营情况自担风险,难免会有个别的机构经营管理不善出现破产情况,存款保险公司要公平、合理、合法地进行宏观调控,合理界定政府与市场的界限,不能过多干预,以免影响制度的实施效果。
3.存款保险机构建立了科学合理的定价机制。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保费的费率标准由存保机构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存款结构以及存保基金的累积水平制定和调整。考虑到单一费率的诸多弊端和差别费率的高要求,我国采取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方式,初期采取基准费率,让金融机构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随着我国逐步完善支持差别费率的其他条件如风险测量工具、信用登记制度、信用评估体系等配套制度的建设,风险差别费率机制便可以灵活运用。
三、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存款保险制度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内金融改革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对推进利率市场化以及促进中小银行、民营银行的发展等具有重要作用。但在条例中有些具体细则尚未涉及,还需不断改进和完善。要素设计是国内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焦点话题,而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银行的治理结构以及建立公众的存款保险理念等问题则较少涉及。另外,从《存款保险条例》中关于保费的规定可以看出,具体保费的实施细则尚未制定出来,保险费率的设计问题也值得深入思考和设计。因此,我们在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建立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应当对此予以更多的关注与思考。
我们在借鉴国内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构建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图1),在原来框架的基础上增加了完善银行治理结构、建立公众普遍的存保理念两个配套基础前提(谢世清、莫太平,2012)。结合《存款保险条例》的相关内容,在以后的制度建设中,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 加强配套法律法规建设
1.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目前,对于银行的破产,我国尚没有专门的《银行破产法》,银行的破产适用于普通破产法。2007年,我国颁布《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做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该法律针对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破产清算尚缺乏具体实施细则。因此,我国应加强相关的法规建设,尽快制定《银行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以具体的程序和规则来对存保机构的介入力度、保险赔付的启动时点、代位求偿的实现途径等一系列问题加以明确,以配合支持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作。
2.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提供问题银行退出机制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问题银行退出机制是存款保险制度最为关键的配套制度设计。在配套制度设计方面,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于1987年建立了过渡银行制度,有效地解决了存款保险制度本身无法解决的银行破产所带来的流动性风险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帮助美国中小银行实现在存款市场上的公平竞争。我国在引入有限偿付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不应忽视配套制度的建设,应尽快着手建立过渡银行制度等问题银行退出机制,以使银行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
另外,亟需完善和改进会计、审计信息披露制度。会计、审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促使金融机构的经营信息真实、及时、完整,可以有效解决参与各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方便各监管机构对投保银行的资本、风险状况等信息的充分掌握,及早采取措施,纠正银行经营的偏差,进而为建立健全优胜劣汰的机制奠定基础。再者,要规定重大事件的披露时限,完善信息独立审计机制,制定违反披露义务的惩罚制度。
(二) 完善银行治理结构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机构根据制度规定、存款金额向存保机构支付相应保费,保险费是对存款兑付风险的补偿措施。只有金融机构具有良好的治理结构,才能对其风险进行有效的度量、管理、预警和控制。只有如此,银行才能对存款进行有效的风险溢价度量,金融安全网的三大成员也才能对其进行准确、及时、有效的监督和风险管控。从各国经验来看,大多数国家开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经济环境趋于稳定,银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存款保险的动机在于防范银行危机,维护金融业稳定。一方面,商业银行和存款机构良好的治理结构是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倒逼银行业改革,促使金融机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使其风险可度量、可管理、可控制(钱小安,2004)。因此,银行治理结构和存款保险制度互为前提,相互激励,不可或缺。
(三) 公众应确立普遍的存款保险理念
就我国的现状来看,居民的储蓄存款实际上是由国家对其进行隐性担保。然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后,一旦银行经营不善,将会面临破产倒闭的状况。银行破产时,依法对偿付限额的存款进行兑现,超出偿付限额的部分,采取顺序清偿的原则,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这样看来,部分储户将面临财产损失。这与之前的隐性保险制度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前,政府及社会各界应当对制度进行合理的解读和宣传。一方面,应强化存款者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认知,积极应对“银行倒闭”“银行破产”等负面消息,避免产生无谓的恐慌心理;另一方面,应通过宣传帮助存款人确立科学客观的风险观念,提高存款者的风险辨别和风险承受能力。
(四) 借鉴国际经验,完善存款保险费率机制
1.风险差别费率是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选择。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可以有效解决激励不相容、道德风险、保费缴纳的不公平性、交叉补贴等问题。目前看来,实行基准费率和差别费率相结合的方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佳选择。当前,由于我国各项配套制度尚未完善,实行差别费率制度的条件尚未成熟,因此采取这样的费率机制可以在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的同时,不断改进费率实施细则,进而更好地服务于投保机构,促使其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更好地完善风险管理。
2.选择恰当的风险度量方法与风险衡量指标。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采取的风险度量方法与风险衡量指标不尽相同。我国可借鉴他们成功的实践经验,综合运用定性和定量方法,构建包括CAMEL核心指标在内的多个指标体系。此外,还应结合国情,充分考虑各地区、机构类别、机构服务性质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因素,将其作为风险调整变量加入指标体系中(艾蓓,2015),进而保障保费制度的高效、合理运行,以期达到预期的目标。
3.合理考虑保费调整因素。阿根廷的存款保险差别费率机制运行良好,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我国可借鉴其相关保费机制,通过控制保险基金总额的方式控制银行缴费金额。存保基金管理机构采用科学的计量方法对所需的风险准备金总额进行测算,未达到规定资金额度时,可要求银行机构提前预缴几年保费,当累计总额达到所需时,允许银行机构暂停一段时间缴纳保费。保费制度的设计还需要考虑宏观经济的周期性,通过在经济高涨时增加保费、经济衰退时减少保费来尽可能平滑银行的支出,从而减少社会资源的扭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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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存保条例》),意味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正式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存保条例》从投保主体、参保款项、偿付限额、费率结构、管理机构等方面进行了整体性的设计,既有已经清晰界定的管理内容,也包含了目前仍只是原则性叙述的条款。下面就《存保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梳理和解读:
(一)投保主体覆盖境内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且投保事项具有强制性。《存保条例》明确规定了除外资银行外,所有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二)参保款项仅限于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存保条例》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和投保机构自身高管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不在参保范围内。出于让同业业务的相对高风险更好地通过市场定价的方式进行化解的考虑,监管层保持了政策的连贯性,同业存款被排除在存款保险范围之外。这一规定一方而将改变部分机构同业业务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也对诸如余额宝这类“准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安全性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三)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存款保险制度针对的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最高限额是50万元。根据央行的测算,这一数额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但一方面社会财富分布本身存在的两极分化很可能导致个人存款中仍有较高的比例不能被覆盖到;另一方面许多企业的存款规模都远大于限额数值,尽管企业大都会选择在多个银行开设账户,但大中型企业动辄千万级别乃至上亿的存款资金肯定无法被完全覆盖到。
(四)保险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制,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总体来看,大行由于整体安全性更高,保费将相对较低,而中小银行乃至民营银行由于破产的风险更大,保费也将相对较高。
(五)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除履行自身存保相关职责外,还将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尽管在《存保条例》中,央行并未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的组织架构以及职权归属,但可以确定的是该机构将具有一定的银行监管功能,可以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并且可以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将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央行和银监会)。此外,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通过调控适用费率对投保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存款保险条例》对银行业的影响
短期内《存保条例》的预计对银行业的经营境况不会产生太大的冲击,但中长期来看,其影响不可忽视。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步伐再次加快。存款保险制度一个非常重大的意义在于,把政府的隐性担保显性化,用市场机制去替代行政保护,进一步理清了银行体系的权责架构,朝市场化运行又迈出一大步。存款保险制度确立了一种可见的、市场化的安排机制:一是明确的事前承诺,即公开声明储户利益不受银行破产的影响;二是可信的资金安排,存款保险基金确保其具有足够的维稳救助能力;三是保储户不保银行,银行信用同政府信用明确分离进一步遏制了银行过度扩张的道德风险;四是公众、银行和政府三方参与、共担成本,体现公平原则。所以,存款保险制度把原来隐性、行政化、权责不清的政府隐性担保变得阳光化、市场化以及权责清晰。
尽管笔者并不认为短期内央行还会继续放开存款利率上限浮动至1.3倍,但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无疑消除了利率上限进一步浮动的障碍。存款利率完全放开被称为利率市场化“最后的惊险一跃”,多年来我国在这一方面一直十分谨慎,一个主要的原因在于银行破产退市的机制十分不完备。伴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以及市场对它的逐步适应,未来央行再次加大存款利率浮动力度乃至完全放开时便少了诸多掣肘。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利率市场化再次加快推进。短期内,央行可能会适时推出面向企业和个人的大额存单。
从中观角度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一方面将加大银行的经营成本,另一方而也将加剧银行间的竞争。
首先,保费的支出将是一项永久性的经营成本。尽管目前《存保条例》并未明确各类银行所执行的费率,只在附件的《问答》一文中指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只是小比例地向金融机构收取保费,费率水平远低于绝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起步时的水平和现行水平,对金融机构的财务影响很小。”
截止去年3季度,我国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总额约为116万亿元,按照被保险存款占比50%以及0.05%的费率测算,金融机构每年需要缴纳的保费约为300亿元,其中上市银行大概需要缴纳200亿元,约占3季度净利润的2%。在当前银行业利润增速仍然较高的情况下保费对盈利冲击不算太大,但考虑到该项成本一旦产生将是永久性支出,未来在行业整体利润增速下行的过程中对净利润增速的影响其实并不小。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银行合规成本将大大上升。一方面,在《存保条例》中,央行已经明确新成立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将具有一定的银行监管功能,可以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并且可以进行核查。这意味着银行业将多出半个乃至一个“监管机构”,银行的合规经营成本将被迫上升。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一直以来对于该机构的职权归属始终存在争}义,央行和银监会迟迟未给市场一个清晰的信号,很大的一个可能是未来该机构同央行和银监的边界仍将“剪不断,理还乱”,监管交叉乃至监管冲突预计难以避免,那么银行业所要应对的“多头监管”成本将是一个同样需要担心的问题。
再次,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将加剧行业的竞争,银行间的并购大幕可能将由此拉开。一是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行业的游戏规则,叠加当前行业利润增速不断下行的压力,这一扰动将使得各家银行加大挖留客户的力度。二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新成立的民营银行更好地参与行业竞争,在局部领域分流现有银行的部分业务。同时退出制度的逐步完善也会使得监管当局加快批复放开民营银行牌照,增加竞争的参与者。三是在当前经济震荡下行的大环境下,行业整体不良风险仍处于加速爆发的状态,日益白热化的角逐结果必然将重塑竞争格局,而存款保险体系的建立从制度上增加了金融机构破产的可能性,也便利了银行间兼并重组的开展,预计新一轮并购大幕可能将由此拉开。
从微观的角度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在负债端将造成中小银行存款发生搬家、拆分并加快存款理财化的进程;而在资产端方面则将导致资产证券化加速推进。就负债端而言,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从本质上改变了存放在不同梯队银行里的存款安全性排序。尽管央行在附件《说明》一文中披露当前存款分布中99.63%的存款人的储蓄额度在50万以内,但根据其2007年的另一项抽样调查,50万元以下储户的存款金额占比仅为46%,保守估计,目前这一比例应在50%以下。这意味着将有数十万亿元级别以上的资金将无法被存款保险覆盖到,而这些资金中的很大比例又是以安全性为首要考虑的企业客户和高端个人客户存款,因此,负债端“强者更强”的格局将得到巩固,甚至原本基于历史条件或地缘关系建立起来的小银行同大客户之间的关系也会遭遇大中型银行的逐步蚕食。但与此同时,在利率上限浮动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中小银行为了增加自身的吸储能力,将向客户提供更加优惠的利率,吸引个人储户乃至企业客户对存款进行拆分。而伴随着“吸储大战”的不断升级,银行理财产品将更加多样化,客户面临的选择也会更趋多元,存款理财化的趋势将进一步加强。
尽管《存款保险条例》已经多次被提及,但是突然驾到还是令储户们大感意外,尤其是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让储户们不禁疑惑:50万元的“兜底”到底够不够?存款需要大搬家吗?
其实,根据人民银行测算,这一限额可以覆盖99.63%存款人的全部存款。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行情,问诊)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表示:“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存款人没必要因为安全考虑进行存款搬家。”
与此同时,广东金融学院院长陆磊认为:“大额存款都是"聪明钱",他们与银行业务关系紧密,有能力了解银行经营的情况,不会轻易搬家。”
“鸡蛋”要分散在哪些“篮子”里?
其实,50万元的限额只针对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的存款本金和利息,超过限额的储蓄大户可以“不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把存款分散在多家银行。
专家表示,少数大额存款账户可以通过“存款分散化”实现存款的全额保护。“适度分流是一种健康机制,可以防止存款进一步集中,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市场约束和正向激励作用的体现。”陆磊说。
储户把钱存在银行里,不能仅盯着“赔多少”,更应该关注“鸡蛋”分散在哪些“篮子”里,选择更稳健的银行帮自己的存款保值增值。
小银行的“篮子”靠谱么?
此轮降息后,小银行对于揽储表现出更大的冲劲,纷纷“一浮到顶”,但存款“搬家”却并不明显,不少人担心:小银行的“篮子”是否靠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