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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各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为市区和各县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部门。第四条技术合同登记范围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三类。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和其它技术服务合同。有关专利的转让合同按专利法规办理。当事人应将合同副本送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技术合同中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合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六)技术成果的分享(包括是否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允许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及告知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等);
(七)风险责任的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在技术合同中,必要时还应明确提供技术能力、资金保证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个人或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项目均须立具该项技术成果法律保证书。
第七条本市范围内(包括市辖各县)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签订的技术合同,由受让方(委托方)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部门登记,并将登记盖戳后的合同副本送一份给出让方(受托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备案。技术合同登记后由受让方(委托方)所在地的合同登记部门出具登记证明。本市范围内(包括市辖各县)单位、组织或个人与市外单位、组织或个人签订的技术合同,除按受让方(委托方)所在地的规定办理登记处,还应向本市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如发现合同主要条款不齐全,责任不明确,手续不完备的,应告当事人补正后再予登记。如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不予登记外,还应按规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侵害他人利益,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在现有技术水平上,不可避免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或者损害珍贵资源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以及人超越权限或者无权而擅自签订的。
第九条未经登记备案的技术合同,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优惠待遇,不能办理结算业务。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与立法意义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效力
自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以来,从国家到各个地方,相关的规定层出不穷。1995年施行、2007年进行修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除此之外,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4年建设部颁布并于2004年修订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都有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条款,规定了预售方进行合同备案登记的义务、时间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行政机关。但是对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效力,上述国家及部门立法并没有具体说明。
仅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相关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看,法条采用的是“登记备案”一词。但是在我国,不同类型的备案制度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学界对此也有争议。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与立法意义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效力
自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以来,从国家到各个地方,相关的规定层出不穷。1995年施行、2007年进行修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除此之外,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4年建设部颁布并于2004年修订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都有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条款,规定了预售方进行合同备案登记的义务、时间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行政机关。但是对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效力,上述国家及部门立法并没有具体说明。
仅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相关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看,法条采用的是“登记备案”一词。但是在我国,不同类型的备案制度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学界对此也有争议。豍因此,这些规定并不能明确该登记备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能否对抗第三人等问题。由此也导致了对其效力及性质的争议。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表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对未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要符合法律的生效要件,同样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对于经过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仍存在的争议。
直至2011年《全国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在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这一会议纪要明确了司法部门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的态度,即其不具有物权性质,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经过登记的合同效力甚至不及对房屋的合法占有。
(二)商品发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设立的意义
从法律规定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不明确。但根据法条规定中采用的“备案登记”一词,可以推断进行预售合同登记的是要便于主管部门将预售合同记录在案从而掌握情况。尽管上位立法并未明确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但在一些相应的政策法规中有所提及,例如《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确认管理工作的通知》就明确了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效力,我们可以看出,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的制度设立目的主要是出于行政机关对商品房交易的管理监督的需要。通过设立该制度,让政府了解掌握商品房预售的相关情况。
综合分析关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些地方的立法、政策,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预售方一房二卖,保护买受方的合同权益。例如海口市的相关政策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要凭已经备案确认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等业务”。同时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变更工作的通知》也要求,“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保护签约人的利益。根据这些政策,如果预售方将房屋卖给备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将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从而无法真正取得房屋的产权。
但事实上,受到这一制度自身效力的限制,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在保护预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这一问题上基本发挥不了任何功能。在实务中,就存在预售方与甲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登记备案,之后又与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让乙入住该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特别是最高院的会议纪要,首先应保护乙的权利,则此时甲只能向预售方主张违约责任。对于甲而言,预售合同登记基本上起不到保护其权利的作用;对于开发商而言,只要没有进行预告登记,就可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要证明自己“善意”并占有房屋即可获得优先权,并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我国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由于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签订合同之后并不能当即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债权生效后到物权的实际获得有一定的期间间隔。因此,也就增加了合同实际履行的风险,尤其是预售方可能出现“一房二卖、多卖”,与多家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合同的备案登记,从制度设置上,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这种背景下,一种能够使合同债权物权化的制度应运而生,《物权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房屋买卖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建设部2008年7月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预告登记后处分登记房屋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这一规定的细化延伸。
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学界尚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准物权说,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物权债权化说,认为预告登记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其实质是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兼具物权与债权性质说,认为预告登记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豐。笔者认为,事实上预告登记是对债权进行登记,通过赋予请求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不能使登记权利人产生对物的支配力。因此,从本质上看,预告登记的权利仍是债权,只是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
而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的效力,根据民法理论和各国有关预告登记的立法,有保全权利的效力、保全顺位的效力、破产保护效力(满足效力)。豑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仅规定了预告登记具有保全效力,对其他几种效力未作规定。而且,根据法条的表述,并不是说,进行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能处分改不动产,而是“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的区分原则,如果预售方擅自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债权仍是可以受到保护的。
三、预告登记与预售合同登记制度之比较
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在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这种债权与物权实际取得间隔较长的合同形式中,能够有效的保护购房者的期待物权利益。但由于预售合同登记与预告登记都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物权取得之前的登记,在实务中,存在着一些买受方混淆这二者的情况。
(一)二者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性质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是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监督管理的一种举措。而对于预告登记,尽管其性质在学理上仍存有争议,但对于其属于私法范畴的制度这是毫无疑义的。
其次,二者的效力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只是确认、记录合同的存在,对合同本身的民事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也不具有公示公信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预告登记制度非常明确保护登记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使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的排他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即能够有效的阻却登记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对登记房屋进行处分,基本可以保证权利人预期的物权能够得以实现。
再次,是否强制不同。如前所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属于公法调整范畴,相应的,进行合同登记是预售方的必须要履行的具有行政意义的义务。而商品房预告登记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保护措施,一般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尽管有些地方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公权力延伸到这一领域,出台了相关政策要求预售方应该进行预告登记,例如《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预购商品房屋预告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海房字(2007)132号文)有规定预售人除了应该将预售合同进行网上即时备案外,还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预告登记。但是,上位法规并没有关于预告登记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政策也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当事人进行预告登记的自愿自主性。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与预告登记制度的衔接
建设部2008年7月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70条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中,包含了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进行预告登记的前提是对预售合同进行备案登记。
The Impact of the Contract Registration and Approval on the Contract Effect from the Case
Wang Deshan Jiang Xiaolin
Abstract: "Contract Law" Article 44, paragraph 2 prescribed that contract must be registered or approved to take effect, although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ve made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the newly promulgated "property law" have made a further clearly defined. The effect of contract registration and approval performance in two major aspects: the registration or approval are elements of which the contract can take effect; contracts registered as the against elements.In the vast majority of cases the registration or approval do not have any influence on the contract. In particular, the contract registration system shall be separate from property rights registration system.
Key words: Contract registration、Approval, Contract effect, Registration of the property rights
[基本案情] [①]1995年5月16日,原告陈某(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在澄迈县老城镇购买一块宅基地,价款为15万元,并取得了澄迈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999年10月6日,原告与同镇的被告冯某(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签订了《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换调整宅基地位置,即原告将位于东边的宅基地与被告位于西边的宅基地互换位置,双方所持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尺寸不变。2001年9月,被告在未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在与原告调换位置的宅基地上建起一栋四层楼房并搬入居住。2002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宅基地的位置上建房,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偿购地款15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在诉讼中均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上述事实,在一审、二审、再审的庭审质证中双方均没有异议。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因原、被告双方未向土地主管行政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12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的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被告在没有依法取得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位置上建楼房,侵害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补偿购地款15万元给原告陈某。
二审意见与判决:冯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以一审认定协议书未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未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依据《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第12条等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的调换宅基地行为有效,双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各自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手续;驳回被上诉人陈某请求上诉人冯某赔偿购地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
再审意见与判决:陈某对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以“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申请再审。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处理结果不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2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9条、《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第1款、《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解释》第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61号《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6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问题提出]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但经过三审,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生效,而对此最核心的一点就是对《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12条及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的理解。[②]一审和再审认为合同未生效,被告因此而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双方当事人未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2条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向土地主管行政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应依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那么,究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12条及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合同登记是否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一、《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
合同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或称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4、45、46条规定,合同生效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①以合同成立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③]②以批准、登记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④]依据该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经批准或登记,合同仅成立而不生效。③以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⑤]因此,合同的生效取决于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④以所附期限届至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⑥]
二、对合同批准、登记生效的理解
司法实务及理论界对第②种情形,即《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之规定往往发生错误的理解,即凡是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登记而未批准登记的合同,一律被认定为无效或未生效。为了对该规定的准确理解,《解释》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不能转移。”但《解释》并未消除司法实务中对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错误理解。
(一)合同批准
批准是有权审批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于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法进行审核批准。审批或批准的性质是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是一种国家行政管理手段,属于公法的范畴。国家为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某些特殊的行业或经营项目须经国家相关的机关或部门进行审批。因此,绝大多数行政审批属于行业准入性质的审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如果涉及这些特殊行业或项目,国家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有关机关或部门对该合同进行审批,合同只有经过审批才能生效和履行。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所订立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包括对合营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后才能生效。须特别明确的是,该条明确规定有“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的字样。有些法律、行政法规虽然规定合同须经批准,但未明确规定“批准后生效”,“批准”将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对合同生效与否没有影响。
(二)合同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后,依照有关规定需到有关机关进行登记。除上述审批情形外,某些合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登记。关于合同登记的效力通常表现在二个方面:第一,合同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第二,合同登记为对抗要件,即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1. 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下项目(下称“该项目”)的著作权登记事务:
(1)
(2)
2.乙方必须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为甲方提供的资料保密。
3.甲方应真实地向乙方陈述该项目的背景和资料及有关数据,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登记事务。
4.甲方可随时解除与乙方的委托关系,但如非乙方原因,所缴费用不退。
5.在本合同生效期间,如有相关资料中所列的“申请人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项目中任何一项发生变化时,甲方务必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人,否则一切因此而造成的后果完全由甲方负责。产权合同:版权登记委托合同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6.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包括:
费 登记费
合计(大写)人民币
乙方指定帐号为:
户 名:北京中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科技支行
帐 号:11003697378301
7.本合同自乙方收到费用之时起生效,到登记通知下达或因申请不具实质条件被驳回为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签字):
根据美国政府联邦法规(federal register)第21卷对低酸食品入境的规定,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英文简称fda)要求所有低酸性罐装食品进入美国海关之前,必须取得fce号码及sid登记。该法规要求不仅适用于美国境内食品,也适用于国外进口食品,包括大陆和台湾出口到美国的食品。为使产品符合上述法规并顺利进入美国市场合法销售,甲方代为乙方办理产品注册fce号码及sid登记。具体内容如下:
1.乙方需提供的资料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的复印件;中英文对照的产品说明书;中英文对照的产品成分说明及组成比例规格;产品加工过程程序表;灭菌方法等。
2.乙方需提供的样品
每种三批,每批次四个包装单位。
3.委托申办费用
工厂注册(fce号码注册)费用为_________________。
4.付款方式
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后一周之内,乙方将申办资料、样品及申办货用全部交付甲方。
5.甲方需在收到乙方的申办资料、样品、费用的180个工作日之内,在美国检验所进行检验后,将符合美国fda法规的乙方工厂的fce注册号码及产品的sid注册号码交给乙方。
6.违约责任
(1)若乙方中途无故停办,应付给甲方已收费用的30%,作为甲方前期工作的补偿。
(2)在将来对美国出口的贸易中,因甲方代办的法律文本所出现问题而导致的美国海关对货物扣关,甲方负全部责任。
7.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履行,若发生分歧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并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向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
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的管理,建立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促进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并作为合资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外经贸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重大项目是指:(一)项目资金来源中含有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二)国务院立项批准的项目。
技术进口经营者在合同生效后,应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进行登记(网址为:info.ec.com.cn),并持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外经贸部履行登记手续。外经贸部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并向技术进口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授权下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在合同生效后,应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进行登记,并持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或技术出口合同申请书、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履行登记手续。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并向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六条 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或修改的登记记录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七条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的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号(二)合同名称(三)技术供方(四)技术受方(五)技术使用方(六)合同概况(七)合同金额(八)支付方式(九)结汇方式(十)信贷方式
第八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号实行标准代码管理。编制技术进出口合同号应符合下述规则:(一)合同号总长度为17位。
(二)前9位为固定号:第1-2位表示制合同的年份(年代后2位)、第3-4位表示进口或出口国别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5-6位表示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7位表示技术进出口合同标识(进口Y,出口E)、第8-9位表示进出口技术的行业分类(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 例01USBJE01CNTIC001.
第九条 已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若变更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合同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国家版权局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第五条、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应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但出质人或质权人中任何一方持对方委托书亦可申请办理。
第六条、著作权出质人必须是合法著作权所有人。著作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出质人为全体著作权人。
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向外国人出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申请表;
(二)出质人、质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三)主合同及著作权质押合同;
(四)作品权利证明;
(五)以共同著作权出质的,共同著作权人的书面协议;
(六)向外国人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证明;
(八)著作权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著作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种类、范围、保护期;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担保的期限;
(七)质押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齐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文件的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质押合同,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登记机关在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的同时,将登记情况编入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供公众查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著作权质押合同内容需要补正,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补正不合格的;
(二)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三)质押合同涉及的作品不受保护或者保护期已经届满的;
(四)著作权归属有争议的;
(五)质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ナ保鲋实闹魅ㄖ械牟撇ㄗ莆嗜ㄈ怂械模狐br>
(六)申请人拒绝交纳登记费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条(二)至(四)所列情况之一的;
(二)质押合同因其担保之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而无效的。
第十二条、质押合同担保之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等发生变更或质权的种类、范围、担保期限发生变更的,质押合同当事人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变更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当事人提前终止著作权质押合同的,应当持合同终止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在质押担保期限内质押合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在质押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持合同履行完毕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被撤销、注销的,发给著作权质押合同撤销、注销通知书。
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之撤销、变更、注销登记,应当同时在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中注明。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及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收取登记费。登记费收取标准,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制订。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方面,在实践中可以大致归纳为几种情况。
1.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是国家提供给特殊低收入人群的一种社会保障措施,不符合购房资格的借用他人身份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变相侵害了其他有资格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平,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应属无效。
2.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民法通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人其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同意。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属于超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无法定人的认可应属无效合同。
3.开发企业无预售许可销售期房的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我国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对于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必须取得销售的行政许可方属合法。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4.非本农村集体成员购买集体宅基地上的房屋的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可以看出,因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集体所有,权利人只有使用权,如果任其无限制地转让,有可能侵害集体的利益。即使在2016年最新实施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中,也未对此做出突破,而且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均认定为无效合同。
5. 房屋买卖权属有纠纷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权属纠纷的房屋的不得转让。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该限缩为排除恶意买卖的规定。因为我国对物权的规定不完全和德国登记制度一致,有个善意取得的规定,鉴于目前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权属有纠纷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情况:无证或者非所有权人房屋的买卖;有查封;异议登记的房屋买卖。对于卖方合法建造但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虽然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其合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还是有效合同。
而对于无权处分、无权或者非所有权人买卖的,则应当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依照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规定来判断,如果属于恶意买卖的,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属于善意的,则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是违法建筑的买卖,在发生纠纷诉讼时还没有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明知房屋被查封,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此种情况下,多为法院执行制造障碍或者是虚假转移房屋,应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
对于有异议登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判断,如果购房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着有效的异议登记仍然购买的,应当认定为非善意,如果此种买卖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则该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二、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房屋买卖中可能导致的后果如下。
一是房屋已经交付的应当返还房屋,原产权人应该返还购房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部分情况下可能有例外情形,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85号等判决的观点,如果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买房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或者再次出售给另外一个非农户籍者,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是房屋实际占有人不负返还的责任。当然,如果再次购买该房屋的是该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其是有购房资格的,因此其可以合法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合同无效也不必然要返还房屋的。另则,如果房屋经过了装修或者加层改建等,也对法院是否判决返还房屋或者对于返还价款的计算会有不同的影响。
二是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商品房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三是买卖房屋上还设立有抵押担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依据此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情况下,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可以解除。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据此规定,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失效而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将购房贷款返还给银行,将房款本息返还给购房者。
四是买卖房屋在案件审理中可以确定为第三人财产的,当合同被判决无效后,应该返还给第三人。
五是涉及到违法犯罪行为的,则应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这也是维护健康有序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避免产生过度的经济纠纷。
三、无效合同的登记处理方式
在现有的有关房屋登记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登记如何办理的明确规定。而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合同无效及其后果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如果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没直接明确如何办理相应登记而直接办理的话,极易造成新的登记错误。
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对于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是区分开的,故而不能直接得出合同无效必然导致登记无效的结果。对于合同无效导致要办理相应登记的,有以下几种模式。
1.双方申请模式
因为合同无效的判决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可以单方申请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如果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持合同无效的生效法律判决文书,按照普通程序双方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给原产权人。
2.登记机构主动撤销模式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如果无效合同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作废。虽然目前根据国家安排,不动产登记由国土部门负责,并且出台了相应的登记规章,但是笔者认为原《房屋登记办法》并未作废,如果属于房屋登记的也可以作为一个特别法予以引用。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和住房分配体制的改革,居民住宅投资和住宅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商品房买卖也逐步深入到百姓的日常生活中。商品房预售作为一种重要的房屋买卖形式,对于加快发展商的资金回笼过程,减轻银行大额贷款压力以及稳定商品房销售市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商品房预售在我国还刚刚起步,现有的法规还很不完善,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作为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一环,对其进行完善因此也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
商品房预售是我国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产物,它与成品房买卖已经成为我国房地产市场中两种主要的房屋销售形式。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方式首创于香港,香港立信置业公司于1954年最先推出楼宇"分层售卖、分期付款"。由于房屋尚在施工中便被"拆零砸碎",分期分批地预售给广大投资者,如落花片片坠落,故商品房预售又被称为"卖楼花” 。 商品房预售的交易方式和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即交易时,交易的标的物——房屋尚在建设中,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依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并把这个期限的到来作为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因此,商品房预售行为是一种附期限的交易行为,购房者在期限到来之前拥有期待权,当期限届至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即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