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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合同法对此予以了继承和发展,形成了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制度。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均属效力待定,其法定人、被人、权利人可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可依法撤销(此撤销不同于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第54条的撤销是对生效合同的撤销,此处的撤销是对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撤销)。法定人、被人、权利人没有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没有依法撤销的,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为民事行为时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时要有权,处分财产时要有权处分,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行为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一律作无效处理有时不仅不能实现前述目的,反而会徒增当事人和社会的麻烦。合同法设立追认制度有利于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加速财产流转;规定相对人有权催告、撤销,能使相对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本制度能大幅降低无效合同的发生频率,使法律更好地调整各种纷繁复杂的交易情况。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主要类型
《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规定为三类:
(一)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人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关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时,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这是因为:
(1)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所造成的,这类合同并非不可补救的。
(2)这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权利人利益的。
(3)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人的追认。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定效力。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人明确无误的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需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所谓“催告”就是指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法定人逾期不作表示的,则视为法定人拒绝追认。设立相对人的催告权,可以避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也可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相对人的催告应当有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时,对于相对人催告中一般要定一个期限,合同法规定以一个月为限,超过这个期限,法定人不作答复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除了有催告权外,还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三)无权人以被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1.因无权订立的合同的种类
所谓无权的合同就是无权的人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而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订立合同
(1)根本没有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人的授权,就以被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人与被人之间有关系而存在,但是人超越了被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3)关系中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人之原有关系,但是由于期限届满、事务完成或者被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人仍以被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2.无权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无权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权,存在着主体的瑕疵,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
2、合同效果效力待定。
3、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
4、效力待定并非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也并非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的。
5、实质是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有: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
(2)无权签定的合同。
(3)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
买卖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有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来源:文章屋网 )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2.14.107
儿童胸锁关节脱位在临床上并不多见,在锁骨骨折患者中的比例3%以下,主要的病发原因为外力致伤。虽然儿童胸锁关节脱位的发生率不高,但其具有多种严重的并发症,如果治疗方法选择不当,患者治疗后易发生再脱位、疼痛以及畸形等严重后果。采用T型钢板内固定治疗儿童胸锁关节脱位患儿25例,采用张力带固定关节融合治疗儿童胸锁关节脱位患儿18例,取得满意的疗效,现报告如下。
资料与方法
2009年7月~2011年7月收治儿童胸锁关节脱位患儿43例,男26例,女17例,年龄3~15岁,平均74±36岁;受伤原因:撞伤22例,车祸伤12例,重物砸伤9例;其中脱位在左侧20例,右侧23例;脱位为前脱位29例,后脱位14例。受伤至入院时间1~4天,平均15±06天。
纳入标准:纳入标准[1]:所有患儿查体可见双侧的胸锁关节不对称,可见明显的畸形,并伴有明显的触痛。术前患儿的胸部X线片可见双侧胸锁关节不对称。患儿脱位程度:Ⅰ度10例,Ⅱ度21例,Ⅲ度12例。
手术方法:①T型钢板内固定:25例患儿采用T型钢板内固定治疗,取仰卧位,采用硬膜外全麻,在受伤侧的肩部后方垫起。于患儿的胸锁关节前侧位进行入路,充分暴露患儿的胸锁关节。于锁骨的胸骨端将患儿的骨膜剥离,注意不要损伤患儿的胸膜以及动静脉。清除脱位处的软组织后将胸锁关节复位,同时选择长度适合的T形钢板进行内固定。术后采用三角巾固定2周后,协助患儿开始进行功能锻炼。术后随访6个月。②张力带固定关节融合:18例患儿采用张力带固定关节融合治疗,取仰卧位,采用硬膜外全麻。于患儿的胸锁关节中心处切开,并向胸骨柄方向弧形切开,向两侧分开皮肤后分离胸锁乳突肌和胸大肌,剥离骨膜后充分暴露锁骨内侧端,牵拉锁骨以暴露胸锁关节盘。清除关节盘内的组织后从锁骨内侧端穿入钢丝。将两枚克氏针从胸骨柄钻入,将其中1根穿入髓腔,将另1根穿出锁骨皮质,将钢丝以8字型攀绕固定,修剪克氏针后逐层关闭切口,在固定过程中,注意保护血管及胸膜,术后无需使用外固定。术后随访6个月。
疗效判断标准:术后采用Rockwood的术后评分方法对所有患者进行评分。①疼痛:3分为无疼痛,2分为轻微疼痛,1分为中度疼痛,0分为严重疼痛;②活动范围:3分为正常,2分为轻微受限,1分为中度受限,0分为重度受限;③患肢的力量:3分为正常,2分为轻微减弱,1分为中度减弱,0分为严重减弱;④日常活动:3分为无受限,2分为轻微受限,1分为中度受限,0分为严重受限。⑤主观感觉:3分为优,2分为良,1分为可,0分为差。随访6个月进对患儿进行评分,计算每位患儿的总分。
统计学处理:采用SPSS170软件进行数据的统计与分析,数据资料用t检验,组间对比用X2检验,P<005为差异有显著性,具有统计学意义。
结 果
采用T型钢板内固定治疗患儿25例,随访6个月时,术后评分13~15分16例(640%),10~12分6例(240%),<10分3例(120%),平均评分1163±153分;采用张力带固定关节融合治疗患儿18例,随访6个月时,术后评分均13~15分,平均评分1163±153分。采用张力带固定关节融合治疗的患者的术后评分明显优于采用T型钢板内固定治疗的患者(P<005)。术后所有患者均没有神经血管损伤、血气胸、内固定以及再脱位的发生。见表1。
讨 论
锁骨是人体内的一弯形骨,因此采用正常的内固定治疗,虽然具有明确的疗效,但由于需要植入钢板,手术的创伤较大,术后患者恢复较慢。而张力带固定关节融合术可以根据患儿的锁骨形状将患儿的锁骨稳定的固定。与T型钢板内固定相比,张力带固定关节融合治疗具有操作简单、固定牢固、无需外固定、术后恢复快等优点。并且术中的创作较小,特别适合儿童伤者的治疗[1]。
Study on the Effect of Deanxit Combined with Buspirone in the Treatment of Anxiety Disorders Associated with Chronic Subjectivity Dizziness
XIE Xue-jun1,ZHAO Yan-ru2,ZHAO Yan-ru1
(The Second Ward of the Department of Neurology,Affiliated Hospital of Chifeng College,Chifeng 024000,Inner Mongolia,China;2.Department of Neurology,Chifeng City Wengniute Banner Hospital,Chifeng 024000,Inner Mongolia,China)
Abstract:ObjectiveObservation of curative effect of Deanxit combined with buspirone in the treatment of anxiety disorders associated with chronic subjectivity dizziness. MethodsThe patients were randomly divided into experimental group and control group with anxiety associated with chronic dizziness; The control group were given deanxit combined with oryzanol ; the experimental group were received deanxit combined with buspirone; All patients were treated 12 weeks. ResultsAfter 12 weeks of treatment, two groups of dizziness symptoms were alleviated, but cure rate, marked effective rate and total effective rate of experimental group subjects were better than that of the control group. HAMILTON score of experimental group were significantly reduced than that of control group for 4 weeks, 8 weeks, 12 weeks(P
Key words:Chronic Subjectivity DizzinessAnxiety disordersDeanxitbuspirone
焦虑症是一种临床常见疾病,这一类患者除表现有情绪异常外,还常伴有头痛、头晕、乏力和胸闷等神经症性症状,根据主诉症状不同患者在综合性医院各内科专科就诊,其中慢性主观性性头晕为神经内科门诊的常见主诉之一,常表现为非眩晕样头部昏沉感,医学检查未见脑及视网膜症状,以后循环缺血治疗疗效不佳。精神评定量表评测发现,处于焦虑状态,并有相应的焦虑性躯体症状,经抗焦虑药物治疗,取得满意的疗效。现将本试验报道。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择2010年4月~2012年10月40~70岁神经内科门诊患者60例,均以明显的头部昏沉感为主诉,已明显影响到日常生活和工作, 排除了其他常见的头晕诱因,诊断为慢性主观性头晕, 同时符合HAMILTON焦虑量表>14分。随机分为黛力新+谷维素组组和黛力新+丁螺环酮组。
1.2方法 对照组服用黛力新+谷维素片,研究组服用黛力新+丁螺环酮片,剂量分别为黛力新1片,1次/d,晨服(丹麦);丁螺环酮 10 mg,3次/d,口服,(江苏恩华制药生产,商品名:一舒),谷维素 2片,3次/d,口服,总疗程为12 w。有高血压、糖尿病、高脂血症者行降血压、降糖、调脂等相关治疗。
1.3检测项目及疗效评定 根据头晕改善程度分级。 0级:头晕全部消失;1级:经提示后仍感有头晕存在;2级:有比较明显的头晕,但日常生活、工作不受影响;3级:头晕明显且影响到日常生活和工作。临床痊愈:头晕症状全部消失;显效:原有症状改善2级以上;轻度缓解:原有症状改善1级;无效:症状无改善。有效率=(痊愈+显效+轻度缓解)/总例数×100%。HAMILTON焦虑量表在治疗前和治疗后第2 周末、4周末、8周末、12周末各评定1次。评价药品不良反应。
1.4统计学处理 所得数据应用SPSS13.0统计学软件处理,计量资料采用t 检验,以均数±标准差(x±s) 表示,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0.05 为差异有统计学。
2结果
2.1研究对象的基线资料显示 焦虑的严重程度与年龄、性别、社会分工有密切的关联,见表1。
2.2治疗12 w后两组头晕症状缓解疗效的比较 两组治疗均有明显效果,而黛力新+丁螺环酮组的临床痊愈率、显效率及总有效率均比对照组好,见表2。
2.3治疗前后两组HAMILTON量表评分的比较 治疗前两组焦虑评分无统计学差异;治疗2 w后两组的焦虑评分较治疗前均改善,但无组间显著差异;其后的4 w、8 w、12 w则黛力新联合丁螺环酮组疗效更好,见表3。
2.4两组患者均为出现不良反应。
3讨论
CSD的概念:2004-2005年Staab和Ruckenstein [1-2]引入了慢性主观性头晕(chronic subjective dizziness,CSD)的概念。Staab和Ruckenstein[1]将CSD描述为慢性非旋转性头晕或主观不稳感,伴有对运动刺激的高度敏感,对复杂视觉刺激或精细视觉任务的耐受性差,不伴有活动性前庭功能障碍。这些症状由躯体或精神疾病所诱发,但在诱发事件缓解后头晕和不稳感仍持续存在[3]。
精神源性因素对前庭平衡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精神源性眩晕疾病可以与神经耳源性眩晕疾病明确界定;两者之间关系明确并且具有交互作用。我们试验发现年龄、性别、及社会地位为易患因素:①随着年龄增长,生活自理能力降低,心理敏感性增高,焦虑心理状态明显。②女性心理脆弱敏感,情绪自我控制能力差。③社会地位高、承担社会功能多的人群面临的矛盾和压力增加,头晕、失眠严重,工作效率、生活质量下降,引起焦虑情绪,焦虑反过来又会加重头晕等症状,造成恶性循环。
一般认为焦虑症是由大脑中5-羟色胺(5-HT) 和去甲肾上腺素(NE)等神经递质在神经突触间的浓度相对或绝对不足造成。抗焦虑抑郁药就是通过抑制神经系统对上述神经递质的再摄取,使得突触间隙的神经递质浓度增加而发挥作用[4]。黛力新一种复合制剂,含有小剂量的氟哌噻吨和美利曲辛,两种成份协同作用,氟哌噻吨作于于突触后膜的D2受体,使突触间隙中多巴胺的含量增加,美利曲辛作用于突触前膜的去甲肾上腺素和5-HT受体,提高突触间隙中可使突触间隙去甲肾上腺素和5-HT受体的含量。其特点是起效 快[5]。丁螺环酮属于5-HT1A受体激动剂,通过激动G蛋白而打开K+内流通道,升高细胞内K+浓度,细胞膜超极化,从而起到抗焦虑作用,该药半衰期短,很少发生体内蓄积,故安全性较高。
本研究显示在两组治疗早期(第2 w后)抗焦虑的效果大致相同,这可能与黛力新起效较快有关,黛力新联合丁螺环酮组在第4、8、12 w焦虑量表评分降低更明显,主观性头晕的临床痊愈率及显效率均更好,表明缓解焦虑症状、头晕症状比黛力新联合谷维素更为显著。
临床常见焦虑伴发主观性头晕的患者,单纯改善前庭功能、脑供血不足不能缓解患者头晕症状。本试验从解决患者焦虑症状及其躯体化症状入手,采用黛力新联合新型的作用较强的抗焦虑药物-丁螺环酮,治疗焦虑症状改善明显,主观性头晕缓解显著。
参考文献:
[1]Staab JP,Ruckenstein MJ.Which comes first? Psychogenic dizziness versus otogenic anxiety[J].Laryngoscope,2003,113:1714-1718.
[2]Staab JP, Ruckenstein MJ, Amsterdam JD. A prospective trial of sertraline for chronic subjective dizziness[J]. Laryngoscope,2004,114:1637-1641.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3-073-02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合同法未明确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还是可以解除转租合同,更未对转租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故引发了关于擅自转租合同效力的诸多讨论。归纳起来,目前主要有如下观点:(1)无效说{1};(2)有效说{2};(3)效力待定说{3};(4)可撤销说{4};(5)可解除说{5}。对于这些观点,笔者认为都有合理成分,但都存在问题,不能揭示擅自转租合同完整且准确的效力状态,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擅自转租合同完整且准确的效力状态应为有效未生效。
一、现行观点评析
1.无效说存在的问题。无效说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有处分权人同意,合同无效,此乃无效说之立论基础。但我们应当注意到,合同法第51条的原文规定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文只讲追认后有效,并未称追认前无效。而我们知道,合同的效力状态不是只有有效和无效两种,故不能运用非A即B式的逻辑推理得出“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在权利人追认前的效力当然属于无效”的结论。其次,认为擅自转租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也不可取。从物权的权能上看,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承租人通过租赁合同依法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擅自转租只是对依法取得的使用权予以让渡,并非擅自出售,故并未侵犯出租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因此,擅自转租不成立无权处分{6},无效说的立论基础有些牵强。
无效说还认为,对于无效合同,任何人都有权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故出租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主张擅自转租合同无效{7}。笔者认为,合同法既然未明文规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主体,就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排除出租人对擅自转租合同的无效主张权。其次,合同无效是绝对的无效,不可能因某种原因转化为有效{8}。而按合同法第224条的理解,擅自转租合同只要取得出租人同意,则可转化为有效合同。擅自转租合同无效说显然不能自圆其说。
2.有效说存在的问题。有效说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虽然不得转租,但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租人与次租赁人之间的转租合同的效力不受其影响,应认定为有效。可是,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情况下,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是肯定的。若承认擅自转租合同有效,但又不具有履行力,且为自始履行不能。对于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赋予其效力又有何意义?有效说不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3.效力待定说存在的问题。效力待定说认为:如果出租人同意转租,那么转租有效;如果出租人不同意转租,则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转租合同也就无效。故擅自转租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而我们知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越权合同是学界公认的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必须经法定人或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但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效力待定状态在时间上只能是短暂的,不可能也不应该长时期存在不确定的合同效力状态,这不符合合同法的精神。因而,合同法对效力待定的合同都限定了一个月的追认时间。可是对于擅自转租,合同法却并没有对出租人追认的时间作出规定。故将擅自转租合同的效力定性为效力待定,不符合合同效力待定论的本旨。
4.可撤销说存在的问题。可撤销说认为,由于擅自转租合同未取得出租人同意,对于次承租人来说,擅自转租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次承租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因此擅自转租合同的效力为可撤销。
笔者认为,可撤销合同只是一种合同形态,不是一种效力状态。目前,学界对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尚存有效力争议,存在有效、相对有效、推定有效、相对无效等诸多观点,足以说明可撤销并非是一种效力状态{9}。如果可撤销本身就是一种效力状态的话,就不应该存在对于可撤销合同效力的诸多讨论,而最终将其归为有效、相对有效、推定有效、相对无效等。因此,将擅自转租合同的效力定性为可撤销亦不可取。此外,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有法定期限限制,撤销权期间经过后,可撤销合同生效。若擅自转租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则擅自转租合同应当生效。但是,从合同法第224条规定看来,只要出租人不同意,擅自转租合同则永远不能生效。因此,擅自转租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之说也不能成立。
5.可解除说存在的问题。如果认为擅自转租合同为可解除合同,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出租人可以解除擅自转租合同,二是次承租人可以解除擅自转租合同。
由于合同法224条虽未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还是可以解除转租合同,似乎为出租人可以解除擅自转租合同找到了突破口,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解除租赁合同才是应有之意,不可能解除转租合同。出租人通过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行使物上追及权来维护其权益足矣,无须干涉擅自转租合同来实现。如果次承租人以转租合同对抗,按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应首先保护出租人的权利。若允许出租人解除转租合同,一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是将物权优于债权原则架空,使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失去存在空间,不符合现实和理论实际。
从次承租人的角度,由于擅自转租合同得不到出租人同意而不具有履行力,似乎可以依合同法第94条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转租合同。但我们应当知道,合同的解除适用于有效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可解除的法定情形,可解除合同在解除前具有完整效力,当事人负有履行义务。而“未经出租人同意”这样的情形却在擅自转租合同订立时就已出现,擅自转租合同没有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前不具有履行效力。可见,认为擅自转租合同为可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解除理论的精神。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状态
根据前文对擅自转租合同效力现行观点的讨论,笔者发现,如果我们仅从合同法明确提出的效力状态入手,则很难对包括擅自转租合同在内一些特殊合同的效力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于是人们不得不将一些明显不属于合同效力状态但与合同效力有关的提法,比如可撤销、可解除等,也作为合同效力状态拿来适用。从而导致讨论包括擅自转租合同在内一些特殊合同的效力时,断章取义,牵强附会,漫无边际。因此,在给擅自转租合同的效力定性之前,笔者认为应当对能涵盖所有合同的全部效力状态进行分析,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从合同法第8条规定来看,合同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此所谓拘束力。第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此所谓履行力。但现行理论并未对合同的两个效力层面予以界分,认为有效的合同既具有拘束力,也具备履行力,而无效的合同则既无拘束力,也无履行力。从而忽略了具有拘束力,但不具备履行力的特殊效力状态的存在。我们知道,有效只解决合同的价值即合法性问题,生效解决的是合同的履行问题。所以,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的价值判断即有效性判断来确定合同的拘束力,通过合同的事实判断即生效性判断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力,而不必再将属于事实判断的生效性判断纳入合同的有效性判断中。也就是说,对合同的有效性判断只限于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即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两个要件,从而对合同的拘束力作出判断。对合同的生效判断则应在对合同有效性判断的基础上,再作出是否生效,该不该履行,从而对合同的履行力作出判断。如此一来,合同的效力状态则不外乎三种:一是不具有拘束力,也不具有履行力的状态,即无效;二是具有拘束力,也具有履行力人状态,即有效且生效;三是具有拘束力,但不具有履行力人的状态,即有效未生效。
三、擅自转租合同的效力状态为有效未生效
根据前文对合同效力状态的考量,并结合本文对现行观点不足之处的剖析,笔者认为,擅自转租合同的效力状态为有效未生效更为妥帖,理由如下:
1.承认擅自转租合同的拘束力,首先有利于保护次承租人的利益。当擅自转租合同未取得出租人追认,导致擅自转租合同不能履行时,次承租人才可以基于有效的转租合同追究转租人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10}。其次,承认擅自转租合同的拘束力,让承租人承担擅自转租的违约责任,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转租许可权,避免承租人肆意擅自转租的泛滥。再次,承认擅自转租合同的拘束力,还有利于体现交易公平,当次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后,转租人才可依据转租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要求次承租人支付租金{11}。
2.擅自转租合同标的物的物权归出租人所有,经出租人同意方能转租是合同法的既定原则。在出租人同意转租前,因标的物能否作为擅自转租合同的履行标的物尚不确定,故不能赋予擅自转租合同履行力。
3.将擅自转租合同的效力状态确定有效未生效,一方面承认其拘束力,让其效力与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态度脱钩,既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不会使出租人的物上追及权落空而失去应有空间。另一方面,承认擅自转租合同因不具履行力而不生效,能使出租人在行使物上追及权时,排除了次承租人以转租合同为据与其对抗的权利,从而确保物权优于债权原则能够顺利实现。
注释:
{1}刘孙丽.承租人擅自转租未经追认判无效[N].法治快报,2008.5.12
{2}葛阳辉.经出租人同意之转租的效力[D].中国政法大学,2010
{3}李玲,陆桂林.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协议效力待定.萍乡政法网,2012.3.28
{4}葛慧超.城市私有房屋转租中次承租人利益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5}王积武,王玉.论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的效力[J].法治论坛,2010(2)
{6}梁艳.未经出租人同意之转租行为论要[J].法制与社会,2009(35)
{7}王从容.无效合同的管理和主张主体.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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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严罡.也论可撤销合同的效力[A].当代法学论坛,2010(1)
{10}金晶.转租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是否有效[N].江苏经济报,2011.6.1
目前开采砂滩发包,一般均由砂滩所在地的村委会发包,本案甲、乙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未尝不可,而村委会在未取得砂滩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如果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许可手续,合同可予认定有效。理论上将无效合同划分为确定无效与不确定无效:确定无效指合同一开始就处于无效状态,不会因一定事实的发生或其他外力的影响而成为有效;不确定无效指合同效力是浮动的,处于待定、不确定的状态,合同效力因一定事实的发生可成为有效。我国学者将之称为效力待定合同。
砂滩承包合同因欠缺行政主管部门之批准许可而为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到待定状态结束后产生两种效果:要么在一定期间因一定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合同生效,要么到某一期间后因未补全生效要素而使合同未能生效即无效。笔者认为,该待定状态应当限制在一定的期间之内,到期间的最后某一点,效力待定合同若仍未能补全生效要素,则发生与确定无效同样的效果。本案砂滩承包合同的“最后某一点”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这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成了合同生效与未生效之时间界限。据此可认为本案开采砂滩承包合同的效力待定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批准许可”之点发生与确定无效同样效果。本案砂滩承包合同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批准许可手续,违反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仅对合同当事人无效,对于合同外任何人而言均为无效合同,属绝对无效。
二、地质矿产局对该砂滩承包合同有提起确认无效之起诉权
问题导入:甲将一批货物交由乙运输;乙却擅自将货物卖给不知情的丙。乙、丙约定好货款十天后付,乙当即将货物交付。但在丙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时,被甲发现。甲拒绝追认乙的行为,并要求丙返还货物。丙拒绝返还,并且在其检查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有瑕疵,要求以违约金充抵部分货款,并以低于约定的价格支付剩余货款。此案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作为权利人的甲拒绝追认乙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那么该合同是否就应归于无效呢?如果合同无效,丙因善意取得该货物,但是却不能根据合同要求降低价款,是否对丙不公平?
在《合同法》中第51条中规定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物权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回避了这一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这一问题并不能回避。目前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转让合同效力待定;二是主张转让合同有效。
对于第一种观点,善意取得转让合同的出让人,转让标的物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是,如果持该种观点,会有下几个问题:
1.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将转让合同归为效力待定,如果出现上述问题,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就无法依据合同向无处分权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对于受让人的保护程度较低。
2.善意取得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我国所采用的物权转让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即债权合意(有效的合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 。若合同无效,而物权转移,便与债权形式主义的转让模式有所矛盾。
对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转让合同有效,便与《合同法》无法协调,就需要《合同法》将第51条删除或者修改。这一观点也会产生以下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即无权处分行为是否能使合同无效?
上述观点皆有弊端,但是笔者认为将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理解为有效,在整个民法体系理论中解释起来更顺畅,跟能体现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
笔者以此为出发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己所持观点进行阐释:
1.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2.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物权转让模式下,对其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解。
一、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论证
(一)合同有效的要件
我国对于合同有效的要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易知合同有效内在要件有三个:(1)主体要件符合法律标准,即合同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3)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
(二) 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得出无权处分行为影响合同效力所涉及的要件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意思表示错误(或者重大误解)、欺诈、真意保留、虚伪表示。这几种情况,合同的效力都不是直接无效。
首先对于意思表示错误(或重大误解)、欺诈,合同当事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其表达的利益追求并不是信赖利益,此时法律就要保护信赖利益,即赋予合同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如《合同法》第54条。
对于真意保留即单方虚伪表示,其构成要件:(1)有意思表示;(2)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3)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一致。这种典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应该是无效,但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原则上合同有效。 在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对方有真意保留的情形时,其基于信赖对方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应否定真意保留人的主观真实,肯定双方达成一致的客观真实,因而合同为有效。当合同相对人明知对方为真意保留,仍签订合同,则说明其信赖的并不是所达成合同的客观真实,那么常规情况下合同应为无效,但是该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通谋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存在两个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此时如果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所掩盖的真实意思并不违法,此法律没有理由一定让其无效。为了保护双方之间的内在信赖与主观真实,可肯定其内在信赖达成的一致,而认定其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无效。但是若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应肯定客观上完全不真实的合同有效。这主要是为了兼顾意思自治(意思主义)与交易安全(表示主义),尽量平衡表意人、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
由以上论述可知,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是决定合同效力所必须的要件。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由合同双方的信赖决定,即使是像重大误解和欺诈导致合同表示不真实,合同的效力仍由合同当事人自己决定。只有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及交易的安全便捷,合同的效力才会受第三人影响。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在此之前,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对无处分权人来说,出卖他人的动产,其出卖的意思是真实的,不真实的是他对动产的处分权,无处分权人有一定程度的真意保留。根据上述论证,合同并不一定无效。对受让人来说,第一,如果其是善意的,此时其承诺也是真实且包含着信赖,信赖源自无处分权人对动产的占有,即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无影响。法律保护该信赖,双方因信赖达成一致形成的合同应为有效。第二,如果受让方有损害对方的恶意,此时对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受让人有损害原权利人的恶意,此时双方都违背了合同所含的信赖要求,而且这种违背可能会影响原权利人的利益,这样的合同在原权利人追认之前,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将合同是否有效的选择权交给原权利人。“因为对任何双方故意不真实且影响他人的利益的合同,法律不会保护,这是合同的内在信赖规则所要求的,也为民法的诚信原则所要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合同的效力均不受影响。“法律未规定买卖契约之生效须以买受人之善意为要件。然则法律为何未设规定?此乃因为将买卖契约之效力系于买受人之善意恶意,就当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无必要。”
综上,如果当事人是善意的,为了保护这种信赖,合同应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若当事人恶意,则有两种观点,出现这种观点的差异主要是源自不同的物权转让模式,在下一节会具体论述。
二、不同物权转让模式下,合同效力的选择
这里仅论述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两种物权转让模式。
(一)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效力
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此时,如上一节所论述,将买卖契约之效力系于买受人之善意恶意,就当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无必要,同时法律也未作规定。
从物权转让模式上,是受让人取得权利有两种途径:原权利人追认或者通过善意取得,原权利人追认很好理解,通过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受让动产占有,指善意信赖处分人的处分权,法律为保护此项善意信赖,使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效力。” “然此并不表示因受让人之善意取得而使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有效,与此情形,物权行为仍属无权处分,惟受让人得依法律规定取得权利而已。” 这里指法律为了保护信赖,而使受让人直接取得权利,并未通过有效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受善意或恶意的影响,仍然是无权处分。恶意只影响到法律对受让人信赖的保护,不影响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
(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效力
在债权形式主义下,物权的转让是由有效的合同加法定公示方法。如果受让人为善意时合同有效,加上之后的法定公示方法,物权转移;若受让人恶意时,合同效力待定,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此时即使有法定公示方法,物权也无法转移,这符合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合同效力”,是我国《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该法用1章、16个法律条文的篇幅对合同的效力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奠定了随后的研究著述在理解合同效力的权威基础。然而,纵观现有的有关合同效力的表述,给人的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把合同效力等同于合同生效,认为“合同的效力也就是合同生效”;也有学者把合同效力等同于合同有效,认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在合同效力方面,是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作为评价标准”;更有甚者,有学者把合同效力理解为合同内容,认为“合同的效力主要解决合同生效后将发生哪些具体的效力问题,这一效力在静态方面表现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而在动态方面则表现为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我国学者陈朝璧、王泽鉴等人都持有类似观点。①
那么,“合同效力”到底有着怎样的内涵呢?它与“合同生效”、“合同有效”、“合同权利义务”等法律概念有着怎样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呢?要穿越迷雾,把问题看清楚,本文尝试用法学本体论的方法对合同效力进行规范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学界同仁。
1合同效力概念界定的混乱
1.1法律效果抑或法律效力
在日常用语中,效力是指一事物对另一事物所产生的作用力。在法理学中,效力,即法律效力,是指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对整个社会成员行为的普遍约束力。
在民法学中,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合同效力本应遵循法理学关于法律效力的定义,然而,它却被分作“法律效果”和“法律效力”的二元理解。持“合同效力”法律效果说的学者认为,合同效力“是合同经过法律评价所反映出来的效果”,或者合同效力是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效力效果说,在德国学者那里也能找到类似表达,如施瓦布认为:“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事人所想要的并采取行动让其发生的法律后果不发生。”可见,在德国民法学者那里,合同效力不外乎是当事人所欲追求的法律后果。
持“合同效力”法律效力说的学者认为,“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他们坚守法理学对“法律效力”的理解,认为合同效力就是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58条)和《合同法》(第8条、第56条)都使用的“法律约束力”来描述法律行为或者合同的效力。因此,这种观点是学界的主流观点。
那么,有关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说和法律效力说应该如何评价呢?效果说和效力说都表达的是国家意志对合同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前者强调国家意志对个人意志干预的后果:符合国家意志的个人意志生效,反之,就会不生效;后者强调国家意志对个人意志的强力约束与限制,表现为个人意志对国家意志的服从。所以,效果说和效力说,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效力说获得了学界的主流认同而已。
1.2合同效力概念界定的不足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学界对“合同效力”的解释基本上是从字面意义来理解的。合同效力,顾名思义,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效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有效合同在法律上所表现出来的约束力。如余延满教授认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有效的合同对其当事人及其效力所涉的第三人的约束力”。这是从概念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理解合同效力的典型观点,也是学界关于合同效力的基本共识。
然而,有的学者在界定“合同效力”概念时,却并没有严格遵循这一基本共识,导致学界有关合同效力的概念界定出现了三个明显的纰漏。第一个纰漏,“合同效力”成了一个“骑墙”的概念;第二个纰漏,扩大合同效力的涵摄范围;第三个纰漏,造成“合同效力”概念出现逻辑上的背反。
1.2.1“合同效力”是一个“骑墙”的概念
学界通常把“合同效力”理解为一种法律约束力,但这种法律约束力不是合同本身就有的,而是法律赋予合同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协议,这种协议本身并不是法律,而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可能有像法律一样的约束力。合同效力不是来自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赋予合同的约束力。因此,所谓合同效力是“法律认可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所以,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合同具有像法律一样的约束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合同的约束力,本身就意味着这种法律约束力相对于合同主体而言具有外生性。这个外生的效力恰恰就表现为“是法律让合同具有效力”这一终局效力渊源。这个“法律让合同具有效力”的过程既可以强调“让的动作”――合同生效;也可以强调“让的结果”――合同有效。如果坚持前者,那么无疑会得出“合同效力就是合同生效”的结论,如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如果坚持后者,那么无疑会得出“合同效力就是合同有效”的结论,如崔建远教授的观点。
一个概念可作两种界定,而且这两种界定都有权威学者的坚定支持,足以说明“合同效力”具有左右逢源、两边讨好的“骑墙”色彩。
1.2.2被扩大了的“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是有效合同具有的法律约束力,这本是理解合同概念的前见。然而,有的学者在界定这个概念时,却扩大了这个概念所涵摄的范围。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效力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张民安教授认为,合同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或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郭明瑞教授认为,合同效力是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法律拘束力。”无论是“已经成立”的合同还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并不立即生效的理论约束下,这样界定的“合同效力”无疑突破了“有效合同才有约束力”的限制,扩大了合同效力的涵摄范围,给人一种只要合同一成立就会产生合同效力的错误认识。
有的学者为避免出现概念界定的上述错误,不用“成立”或“依法成立”的表述,干脆认为,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由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效力”,或者合同效力是指“法律以强制力使当事人按其相互间确立的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实现权利的效力”。这种界定方式是从法律赋予合同约束力的角度来理解“合同效力”,回避了合同效力与“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有效”的纠葛,维护了“合同效力”的概念纯粹性,但仅聚焦于“合同效力”的字面含义,遗失了“合同效力”的评价因素。
总之,把合同“已经成立”或者“依法成立”作为界定“合同效力”的概念要素,这样的“合同效力”是一个扩大了的概念,其涵盖了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的情形,超越了“合同效力”是“有效合同的法律属性”这一学界认可的前提限制;而去掉“已经成立”或“依法成立”这些概念要素,“合同效力”又成为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仅有干瘪瘪的“合同效力就是合同法律约束力”逻辑推演。
1.2.3合同效力是一个逻辑背反的概念
学界在围绕“合同效力”到底是自合同(依法)成立就产生的法律约束力,还是自合同生效后(有效)才具有的法律约束力的争论中,往往会表达出“合同效力”是一种评价手段的意思,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了法定的生效要件(或称有效要件),才能有效。如果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则合同不能生效。对于因欠缺有效要件而不能生效的合同,……,这类合同主要包括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等形态。”
然而,当这些学者把“合同效力”作为评价手段时,他们所理解的“合同效力”却显示出了明显的逻辑背反。无论把“合同效力”界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的约束力”(郭明瑞教授的定义),抑或界定为“依法有效合同的约束力”(余延满教授的定义),这些“合同效力”概念自身存在着严重的逻辑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条文逻辑上看,这的确是对“合同效力”的概念描述(后文有分析)。然而,考虑到合同效力还是一种评价手段,那么,“依法成立”是对“成立”已经做出的正面评价;换言之,作为法律评价手段的“合同效力”其概念本身却已经包含了评价结果了,违背了一个法律概念其构成要素逻辑一致的原则。同样地,合同“有效”是评价的结果,而非“合同效力”概念界定的一个构成要素,仍然犯了“未评价、已有效”的逻辑背反。
用这样一个已经知道评价结果的所谓“评价”手段――合同效力再去衡量合同是否有效问题,那无疑是一个“做秀”过程,就如同我们已经“内定”了某人将当班长,却还要通过“民主选举”方式来选出他当班长一样。
可见,把学者界定的“合同效力”放在其作为评价手段的理论中,这个概念是一个内部充满逻辑背反的概念。
2正确界定“合同效力”
2.1体系论视野中的“合同效力”
如果眼光放得再长远些,跳出“合同效力”是单纯法律概念界定的泥潭,把“合同效力”放在整个《合同法》立法体系的背景中,我们就会发现:“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其他部分一样,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体系上看,《合同法》第二章是“合同的订立”,第三章是“合同的效力”,紧接着第四是“合同的履行”,……。这样的体系安排,足以让人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合同法》严格区分了“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效力”;第二,合同的订立问题,是解决合同效力的必要前提;第三,解决好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履行的必要前提。一部《合同法》就是这样一个环环相扣、逻辑严密的体系。
在这样的体系中,结合《合同法》第三章的法律条文,“合同效力”就不单单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项法律制度了。“合同的效力制度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业已成立的合同进行评价的一种制度。作为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的合意的表现,合同效力是多样化的:当法律对当事人合同予以肯定的评价时,发生合同生效的效果;当法律对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彻底否定的评价时,发生合同无效的效果;当法律对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相对否定的评价时,发生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效果”。这项制度的实质是,国家意志以“合同效力”的方式实现对合同当事人意志的评价。所以,“合同效力”与其说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还不如说是一项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评价制度。
“合同效力”是一项评价制度,从逻辑上讲,就是评价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到底应该发生怎样的效力。任何合同必须接受国家意志的评判,作为评判的结果,任何合同也必须在“合同效力”上有所反映。合同效力不仅表现为积极的效力,也表现为消极的效力。合同有效,是积极的效力;合同无效,是消极的效力。在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之间,还存有中间地带(过渡地带),如效力待定和可撤销。这些中间地带的效力,既可以向积极效力转化,也可以向消极效力靠拢。这样,“合同效力”是对“合同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等情形的概括和总结,因而构成后者的上位概念。我国《合同法》第三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合同的效力”这一法律术语来统领本章其他具体效力类型的。
所以,要正确界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就是用体系论的方法把“合同效力”放在《合同法》体系中,特别是要把“合同效力”作为为统帅合同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具体效力的核心。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才有可能正确界定“合同效力”这个概念。
2.2“合同效力”概念的界定必须考虑评价因素
有的学者对“合同效力”所作的概念界定,正是没有充分认识到“合同效力”在《合同法》体系中的重要性,仅仅局限于对“合同效力”作纯粹法律概念的界定,结果导致了对“合同效力”欠周延、不严谨的界定。他们仅凭字面意思去阐释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一方面,坚定地认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当然只能是有效合同或依法成立合同才具有的法律特性,无效或没(不)生效的合同不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另一方面,他们又试图把合同效力作为一种评价手段,用它去衡量所有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然而,正是在合同效力的评价问题上,他们坚持得不彻底。合同效力是有效合同具有的法律特性,作为评价手段,用“合同生效”或者“合同有效”的标准就能衡量出其他合同的效力性。换句话说,用“合同生效”或“合同有效”就能够替代“合同效力”,为何还要苦苦界定“合同效力”这个“剪不断、理还乱”的概念呢?在权威合同法学者那里,他们不但没有把“合同生效”或者“合同有效”作为代替“合同效力”的上位概念,反而几乎清一色地把“合同效力”作为合同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及可撤销以的上位概念,一如既往地像《合同法》第三章所做的那样。
在笔者所查阅的资料中,几乎所有的学者都用“合同的效力”做上级标题来统揽合同的无效、有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然而,几乎所有的学者都没有解释为何要这样做。更有甚者,有的章名叫“合同的效力”,章下第一节就叫“合同的生效”或者“合同的有效”,连“合同效力”的概念都不说明,更别提界定了。
2.3“合同效力”的本质:合同有效与否的评价制度
综上所述,合同效力有两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层,作为法律概念,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第二层,作为法律制度,合同效力是一种法律评价手段,立法者以“合同生效”的方式用国家意志去评判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评判的结果包括合同效力的下位概念:有效、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等情形。在合同效力的两个层次中,第一层次是基础,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将失去作为法律概念存在的意义;第二层次是本质,没有作为评价制度的合同效力,将无法统帅评价结果,会导致像有的学者那样,把合同效力与合同生效、合同有效等合同积极效力混淆在一起,主次不分,上下不分。
一般地,一个法律概念的界定,都是由其本质内涵来决定的。例如,如果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那么,法律行为就围绕“意思表示”这个本质来界定,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而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如果认为“合法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那么,法律行为就围绕“合法行为”这个本质来界定,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之规定)。同样地,“合同效力”的本质内涵是评价合同有效与否的制度,那么,“合同效力”就是指以国家意志评价当事人的合同有效与否的制度。
把“合同效力”界定为一种评价制度,比把“合同效力”界定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更深刻,就犹如“市场是交换制度”总比“市场是交换的场所”更深刻一样。
合同效力是一种合同有效与否的评价制度,并不否定“合同效力是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表述。因为,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内涵。学界往往只注意到了这个基础内涵,而忽视了合同效力作为评价制度的本质内涵。
3“合同生效”与“合同效力”关系
3.1合同生效不是合同效力的具体类型
合同效力,是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是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学界在界定合同生效概念时,基本上遵循这样的思路。同时,合同效力本质上是一种评价制度,因此,合同生效,是国家意志评价合同是否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过程。作为评价生效的结果,存在两种情形:能生效与不能生效。合同能生效的,表现为合同有效;合同不能生效的,表现为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它们都是合同效力形式的具体类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发现,生效不是合同效力形式的具体类型。有学者认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其结果则有生效、无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等多种情形。”这种把生效作为合同效力具体类型的观点是错误的。
因此,合同生效解决的是合同效力“能否产生”的问题。从评价制度意义上看,合同生效是一种机制,这种机制首先表现为法律规定了许多生效的条件,在生效过程中,国家意志逐一审查已缔结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生效作为一种机制在合同效力作为一种法律评价制度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事实上,合同效力之所以能够担负起国家意志评判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职能,正是由于生效机制的存在。何以如此?原因就在于,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合同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是天生的、自然的,那就意味着它必须有一个“如何产生”的问题。这样,解决合同效力“产生”的生效就成了一个不二选择。生效机制成了合同效力评价制度的核心:没有生效机制,也就没有所谓的合同效力评价制度;合同效力评价制度的存在,注定了合同生效机制的存在。
3.2合同生效≠合同效力
合同生效是合同效力的核心机制,它们之间的共生关系并不意味着这两者可以相互替代。合同生效与合同效力还是存在明显差别:
(1)逻辑关系不同。合同生效是合同效力的前提。一个合同只有生效了,才会有积极效力;如果没有生效,也就不会有积极效力,可能会有消极效力(如无效情形)。
(2)概念属性不同。合同生效是一个动态概念,合同效力是一个静态概念。作为动态概念,合同生效关注合同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何时生效问题;作为静态概念,合同效力关注合同“生完”后的效力类型:有效、无效、效力待定还是可撤销等问题。
(3)它们在《合同法》中地位不同。合同生效是《合同法》条文的组成部分,合同效力则是《合同法》章的组成部分。这种地位的差异,决定了只能以“合同的效力”而非“合同的生效”来统帅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具体效力类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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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9-70.
可撤销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 .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它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然而由于某种原因的存在,可以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合同确认为可撤销合同,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以撤销权,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合同归于无效。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原因均可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2.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以撤销合同,由撤销权人自由决定。可撤销合同所针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法律为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赋子其撤销权。此种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亦应尊重其意愿,当事人不提出撤销请求,法律不应强制干预
3.可撤销合同在末被撤销前,应为有效撤销权人在未行使撤销权使合同被撤销前,合同是有效的,并不因合同存在可撤销的因素就认为其无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当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合同时,该合同自始归于无效,产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
1.在合同的效力上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在未被有关权利人追认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合同。这是因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就不能以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在造成合同瑕疵的原因上不同。效力待定合同最大的瑕疵在于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但这类瑕疵并非不可补救,而可撤销合同的最大瑕疵在干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合同法》第54条所列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背真实意思等。
3.在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上不同。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要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必须在权利人追认前;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撤销意思的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是:(1)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撤销,只有对一方是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的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2)撤销权不能直接对当事人行使,而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在这里享有的只是一种申请撤销权;(3)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其他任何单位都没有权利接受申请。
(三)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均为欠缺合同生效的要件,可撤销合同依法被撤销后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相同,即均适用《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但二者区别在于:
1.从内容上看,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约束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甚至合同外第三方的强制力。影响合同的效力因素很多,这些因素往往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而,会出现一份合同在成立时与成立后、诉讼程序启动时与诉讼进行中效力发生变化,给审判带来一系列问题。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并非想当然那么简单,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均存在分歧。笔者拟就此进行试探性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
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指合同的效力在合同缔结时与合同缔结后、合同诉讼程序启动时与合同诉讼进行中,由于影响合同效力因素发生变化或消亡而导致合同效力发生改变。当事人缔结合同,一般是依据缔约时实施的法律,或者依据缔约时对方对影响缔约因素的陈述。除少部分即时履行合同外,一份合同从成立到合同关系终止,往往要跨越一个时间段,短则几天,长则一、二十年。期间,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诸如法律规定、其它事实因素都可能发生变化,它们是否会对已经形成的合同效力产生怎样的影响?抑或者,在合同纠纷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依据缔约时存在的某种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起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请求,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这种因素发生变化或不复存在,法院是根据起诉时存在的事由做出裁判,还是根据变化或消失后的情态做出裁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实际上是一个关于确认合同效力时间界限问题,具体的说,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时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还是以合同存续期间最终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的存在以承认合同效力变化为前提,如果完全否认这种变化,一味以合同成立时或诉讼启动时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即合同效力不会改变,那么,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就没有丝毫存在的意义。事实上,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都不同程度承认这种变化。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有其存在的价值。
二、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在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内容。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除合同内容变更外,还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即我们通常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并不涉及合同主体或合同内容的变化,即在合同主体和内容均不变的条件下考察构成合同效力的因素发生变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不同于合同变更。
三、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约束力,包括法的对象效力,即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具体的说就是法对什么人、什么组织有效;法的空间效力,即指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法的时间效力,即指法效力的起止时间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而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是指合同效力随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变化会发生怎样对应的变化。可见,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是两个有着质的差别的概念。但是,合同效力评断体现法的价值取向,法的对象效力、空间效力及时间效力发生变化,也可能带来合同效力的变化。如果说法的对象效力、空间效力一般较为稳定,对合同效力影响不那么明显,而法的溯及力则表现的比较明显的,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有不同规定,随着旧法的废止,新法的颁布,合同的效力可能发生重大的改变。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有着密切联系,研究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必然要研究法的效力。
四、影响合同效力变化的因素
(一)影响合同效力变化的因素
1、法律因素
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适时的对价值体系做出调整是必要的。由于立法的变化、新法的实施及旧法的废止,导致成立的合同因适用新旧法,效力认定上出现不同结果。如:成立的合同依据成立时的法律为有效合同,而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新实施的法律为无效合同等。
2、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
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也会带来合同效力的变化。如:在可撤销合同中,一方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知道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诉讼进行中,对方对欺诈事项进行补救,消除欺诈因素,即赖以撤销合同的因素不复存在。这些因素往往是合同外部事实,诸如追认行为、事后取得处分权事实、签订合同后取得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等。
3、法律因素及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共同作用
即在合同存续期间,同时存在法律因素及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的变化。
(二)合同效力变化的分类
1、按照合同不同效力之间转变划分
关于合同效力,有以下基本概念: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合同效力变化相应可分为以下几类:
(1)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之间转变。有效合同一般指是指合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合同一般是那些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绝对不允许合同各方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立法者对无效合同一般严格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依据新旧法律,对同样一份合同效力判断可能出现原来有效的合同,现在为无效;原来无效的合同,现在为有效。
(2)有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上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由于当事人的追认行为或事后取得处分权,引起合同效力的改变。
(3)有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一方对欺诈因素予以排除时,可撤销合同有可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4)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在合同法实施前即为无效合同,合同法实施后,即为效力待定合同。
(5)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转变。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也可相互转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将其确定为可撤销合同。
2、按照引起合同效力变化因素划分
(1)因法律变化导致合同效力变化。由于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规定不同,法律的溯及力导致合同效力的变化。
(2)因影响合同效力的其它事实变化导致合同效力变化。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发生变化,对合同效力变化产生影响。
五、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的法律规定
(一)有关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立法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可能是合同法立法关于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的唯一规定。而《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立法文件均无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上述规定不能涵盖所有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的变化给合同效力带来何种影响。立法的缺陷给司法带来诸多不统一,于是司法解释也随之产生。
(二)有关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司法解释
1、法律变化引起合同效力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该解释适用于法院在合同效力判断上,则立法变化对合同效力变化影响上似乎应理解为:(1)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是有效,合同法实施后,依据合同法该合同是无效(或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应适用以前法律,认定合同有效;(2)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是无效,合同法实施后,依据合同法该合同是有效(或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应适用以前法律,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把这一态度抽象为法律变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普遍规则,则应表述为:合同效力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依据当时法律合同有效,则合同有效;依据当时法律合同属效力待定,则合同属效力待定;依据当时法律合同属可撤销,则合同属可撤销;依据当时法律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一言以蔽之,合同的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时实施的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我们认为,做这样绝对化的处理不恰当。一份合同在成立时,依据当时法律为有效合同。倘若这份合同在履行完毕时,法律关于其效力规定也没有发生变化,只是纠纷发生后,法律关于这类合同效力规定发生改变,法院仍然依据原来法律认定为有效,一般不会不公。问题是,如果这份合同履行期间跨越新旧法律的实施,该合同在新法实施后,可能就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当事人虽可以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但法院仍然要维持合同的效力,这是否还合理、还有意义?反之,如果一份合同在成立时,依据当时法律为无效,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旧法被新法取代,依据新法此类合同有效。法院是否还有必要否认合同的的效力?即使法院这样做,当事人仍然可以就同样的内容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因此,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统一的以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作为合同效力的评判依据显然不合适。
事实上,高院对此并无统一的观点,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持的态度是有限承认合同效力的变化,即在适用新法的同时,允许当事人按照新法要求做出补救。该法第26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证,也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第29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前,并无法律规制预售行为,因此,很难认为预售行为无效。新法实施后,适用新法,但承认在一定时限按照新法做出补救。
2、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因素变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因素变化是否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外,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发现签约前开发商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开发商隐瞒这一事实。买房人要求开发商20天内解除抵押。20天后,开发商依然没有行动。买房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开发商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3天前解除抵押。法院是根据起诉时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呢,还是根据变化了的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呢?关于这点,我们无法从立法文件中找到答案。
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并无明确的观点,司法实践也存在混乱。早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持的态度有限承认合同效力的变化。该解释第2条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第5条规定:“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6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手续的,或者转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7条规定: “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补办批准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17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2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第21条规定: “《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25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上述规定涉及到的合同无论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都属于无效合同,而解释的这些规定均明显体现一个态度,即允许当事人对有效力缺陷的合同进行补救,即使是在一审诉讼阶段,只要当事人消除合同无效因素,法院均予以认可,并按变化后的情态维护合同的效力。但该解释的适用是严格限制的,该解释序言明确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处理。”即有关解释只适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而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换句话说,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合同效力认定应以房地产管理法为依据,即对事后的补救,法院不应予以认可。而在实际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又仍然坚持该解释的精神。
上述做法似乎对鼓励交易,维护合同有很大帮助。但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当事人的起诉是依据起诉时存在情况,而法院的判决是以起诉后出现的情况为依据。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并且,在此类案件中,导致合同无效的一方的过错往往是明显的,就如上述例子,开发商为融资,隐瞒出售房屋抵押事实,并拒不解押,违背基本的诚信商业道德,直到被推上法庭才迫不得已解押。此时,若驳回原告请求,无疑是鼓励开发商签约欺诈。高院似乎注意到这一问题,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体现新的价值取向。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即将过错方的补救限制在原告起诉前。第九条规定: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可看出强调出卖人在缔约时的诚信,即在“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 不能欺诈。我们做不允许补救的理解或解释应当是符合解释的本意的,但仍显不明确,适用时,有的法院还是允许过错方在一审期间补救。
六、合理构建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
(一)价值取向
合同法追求的价值具有多元化特点,构建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时应平衡各种价值追求,既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又要尊重合同自由原则;既要坚持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同时又不能舍信守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因此,在制度构建上应在各种价值冲突中寻求组合价值的最大化。
(二)统一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
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情况复杂,应区别对待,如将其处理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不合适,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立法。我们认为在立法上采取以下处理较为合适:
1、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规定不同处理
(1)法律变化导致成立生效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变成无效合同,如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新法应规定合理的过渡期,否则一般应适用新法,确认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一般是一些严重违反有效要件的合同。合同无效意味着自始、绝对、当然无效。因此,无效合同的类别、范围往往被限制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此类合同可以说与我们社会根本利益及追求的基本价值观相冲突。法律对合同效力做出新的规定,否定原来合同的效力,即从根本上否定过时的价值观;如果还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意味着对建立新秩序建立的阻碍,是不恰当的。
(2)由于法律变化,导致原来无效的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应适用新法,确认合同为有效合同。这既尊重合同自由,又鼓励和促进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