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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货价议定每件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整(或依照交货日交货地的市价为标准)。
第三条 乙方应自交货日起算_______日内支付货价与甲方清楚,不得有拖延短欠等情形。
第四条 甲方如届交货期不能交货,或仅能交付一部分时,于_______日前通知乙方延缓日期,乙方不允者可解除买卖合同,但须接到通知日起算_______日内答复逾期即视为承认延期。
第五条 甲方如届期不交货又未经依前条约定通知乙方时,乙方可限相当日期催交货,倘逾期仍不交时,乙方可解除合同。
第六条 如因天灾地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甲方不能照期交货或一部分货品未能交清的,可以延缓至不能交货原因消除后___日内交付。
第七条 乙方交款之期以甲方交货之期为标准。
第八条 乙方逾交款日期不为交款的,甲方可以定相当期限催告交款,并请求自约定交款日期起算至交款日止,按每百元日折计算迟延利息。
第九条 甲方所交付的货品,如有不合规格或品质恶劣或数量短少时,甲方应负补充或交换或减少价金的义务。
第十条 乙方发现货晶有瑕疵时,应即通知甲方并限期请求甲方履行前条的义务,倘甲方不履行义务时,乙方除可解除合同外并可请求损害赔偿,甲方无异议。
第十一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国际间的商业交往日益密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数量也将大大增加。但在学术研究方面,鲜有人充分的总结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异同并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故研究二者的异同,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充分的理解《合同法》和《公约》的精神实质,对当事人不仅有履行合同实体上的意义,而且也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虽然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公约》的规定,许多地方达成了一致,但也存在着差异。了解这些差异,并以此来指导我国的外贸实践,有利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外贸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也大有裨益。 从上述问题出发,本文试图分析和讨论二者在合同成立要件,合同主要条款,买卖双方的义务之间的不同,从而探讨如何使我国合同法全面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立法趋势。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基本概念与特征比较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公约》对此也在第1条第(1)款中作了类似的表述。该公约所采用的是以营业地是否分别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衡量国际合同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确立涉外合同的标准是国籍主义,与《公约》的营业地主义有明显的差异,《合同法》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例外规定,所采用的是与《公约》相一致的标准,即营业地主义。同时,就调整范围来说,公约并不能解决与国际货物相关的销售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至于其他的法律问题,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鲜明的特征就是国际性,无论是在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在合同的履行等方面都带有涉外因素。
(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一种转移货物所有权,并以支付货款为对价的诺成性双务合同。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基本概念及特征之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公约》虽然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
2、标的物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之内。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3、特征不同。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 .(2)风险性大。在进出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有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5)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比较
(一)合同的主要条款概述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集中体现。买卖合同一般有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包括合同名称,编号,缔约日期。缔约双方的名称,地址及合同的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核心,主要规定了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各项的条款,约尾一般注明合同的文字及文本数,合同的生效,有效期及 双方的签署和日期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基本结构上相当一致,都是由这三部分组成的。
(二)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关于合同条款之比较 作为合同的主体部分,各国都在本国实体法中对合同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第131条之规定,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有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除此之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虽然在《公约》中未有明确的表述,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可以总结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商品的名称和品质规格、装运、商品检验(检疫)、索赔条款上大体一致,但是由于其涉外性与复杂性,对主要条款的规定更加严谨,限制的更加严格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量条款。此条款只要包括交货数量和计量方法。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知道,尤其在农副产品的交易中由于这些货物的计量不易精确,故为避免争议,应在合同中对交货的数量规定一个机动幅度,也即“溢短装条款”。
2、包装条款。根据《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和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若无约定,则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进行装箱和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和包装,否则视为与合同不同。同时,包装条款中须明确国际对运输标志的惯常做法以及订明包装费用由何方负担 .
3、价格条款。价格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相当突出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作价主要有固定价格,滑动价格和后定价格三种方式。在贸易实务中,还应密切注意国际贸易术语的应用。
4、保险条款。由于国际货物买卖风险比较大,故保险条款在合同中就显得非常必要。这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有较大的区别。在货物买卖中,应注意各种贸易术语中保险费用和保险责任的负担。
5、支付条款。国际买卖合同中,一般都规定,货物的结算除了政府记帐的方式外,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进行现汇结算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大部分通常都是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进行结算。此条款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6、不可抗力条款。这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例外条款。按照《公约》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和迟延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当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又有当事人过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仲裁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规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的涉外买卖合同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进行仲裁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相对较少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和纠纷。
8、法律适用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由于涉及合同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故很有必要设立法律适用条款来规定准据法,以防止在发生争议时无法缺点解释合同和解决争议的法律。一般来说,国际上都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还要受到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限制 .公约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 适用范围规定的更加完备与广泛。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予以规范调整,故较少设立此条款。 所以,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我国《合同法》应当充分地借鉴《公约》,特别是一些在国际贸易中的做法,使之在合同条款的设立上能日趋完善。
三、合同成立之比较研究
(一)合同成立之形式要件比较研究 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证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此可见,这一规定与《公约》大体一致,但也存在着些许不同: 1、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第(1)款作出保留,公约的此规定在我们没有法律约束力。在适用公约时,我国仅承认书面形式的销售合同的效力。而且考虑到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及海关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需要,应当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求书面形式 .本人认为,虽然如此,但《合同法》明显地对合同的形式的要求比过去放宽,买卖合同的形式自治,《合同法》对《公约》的保留在合同形式上虽然有表面的冲突,但并不存在实质冲突,这就充分地显示了我国立法机关对缔约自由和合同形式意思自治认识的重大转变,证明了平衡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信心,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对交易效率的渴望。我们应当运用和谐解释的原则,将尽可能地协调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的冲突之处,使立法或缔约所体现的进步理念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2、书面形式的界定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谓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因此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进行国家货物买卖交易,符合合同法上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但从公约意义上并非书面形式,这也是区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个重要方面。 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前景更加广阔。数据电文,电子邮件在实践中广泛运用,我国也逐渐加快了立法步伐,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出台,开始全面确认电子合同的书面效力并使之有可操作性,为电子合同的合法性扫除障碍。这标志着我国立法逐渐与国际接轨。《公约》中有关合同的在书面要求,要约与承诺发生效时间,有效性,撤消问题上都与现行的电子商务的做法有冲突。它面临着三种发展方向:一是修改《公约》,二是专门就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新的国际条约,三是将间接电子商务部分在修改《公约》的基础上继续在旧的公约体系下。而直接电子商务则可以将其纳入世界服务贸易体系中加以规范。
(二)实质要件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均规定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订立合同,并且在要约、承诺的概念,撤消和撤回上都基本一致,例如,在承诺发表达方式上,合同法与《公约》都承认承诺的表达方式有二,一的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作出,二是以行为方式作出,前提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但是,在某些方面,《合同法》与《公约》也存在着一些不同:
1、按《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确定或可得确定,得因相对人的承诺而使合同成立,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且表明要约在得到承诺时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显而易见,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要约是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的 .按照《公约》的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的表示相反的意思,但《合同法》第15条却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商业广告等。
2、在要约的变更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也有区别。虽然《公约》与我国《合同法》都认为要约变更的前提是承诺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但对实质性变更,二者有不同的理解,《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的数量,质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第30条相比,我们还可以发现,《合同法》规定的更加完备,限定的范围也更加广泛,除《公约》中规定的事项外,还包括了有关合同的标的和履行方式的变更均为实质性变更 .
3、合同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要约失效为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而公约中规定的是撤消或撤回要约。根据要约撤回的定义,本人认为 ,要约撤回时,要约并未生效,所以谈不上失效,故不能未失效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公约的大胆吸收,同时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工作者的严谨。
4、承诺生效的确定标准不同。《公约》第18条规定,承诺要约于表示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不是发出之时。很明显其采用的是到达说,虽然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到达生效原则,但是还规定,通过函件电报,电传达成的协议,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则合同不是在收到确认书时生效,而是在确认书经签订后才能成立 .
5、按照《合同法》规定,数据电文是书面形式之一,要约与承诺都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合同法》对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要约和承诺规定了相应的生效规则,但《公约》中并无数据电文的任何规定。可见,《合同法》对《公约》有了新的发展,在计算机与互联网高速发达的今天,明确地对以数据电文形订立合同的行为作出规范,是经济和科技发展所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公约》一定程度上的发展。
6、《合同法》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国内买卖合同必须遵守该原则的有关规定,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不一定,要看其所选择的准据法,如果选用的是《公约》,则无缔约过失责任而言了。
四、买卖双方义务比较。
买卖双方的义务是买卖法的核心内容,也是买卖合同内容的具体体现。一般来说,《合同法》或者《公约》关于买卖合同义务的规定,都是属于非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起适用而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作出了与《合同法》或《公约》不同的约定,则按约定办理。下面我就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的比较出发,分析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买卖双方义务上的不同。
(一)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主要是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地点交付货物,提供约定的有关货物的各种单据,并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同时还必须对货物所涉及的有关权利承担担保义务 . 根据《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数量来交货,并且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及资料。此外,出卖人还需对其交付的货物的 品质和权利承担担保义务。《公约》也相似地规定了出卖人的义务,但在实现其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差异:
1、交付义务中交货地点的差异。当合同当事人对交付货物的四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和《公约》对此采用了不同的补缺原则。《合同法》采用的是“约定———推定———法定”顺序补缺,尽可能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在履行地点不明确时,首先采用补充协议。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采用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款或第141条的法定方式。而《公约》则不同,因为《公约》调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因而补充协议显得不太实际,而且耗时较长,故《公约》没有采用补充协议的补缺方式,而是采用刚性的规定方式。如:《公约》在第31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履行地点。以期尽量缩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货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同。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权利保证仪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合同法和公约对此规定有较大的差异。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的权利保证义务 . 《公约》则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 ,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和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 由此可见,在货物权利保证方面,《合同法》与《公约》存在着的主要差异在于(1)在《合同法》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在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而在《公约》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权利要求,但买方同意并收取货物。(2)《公约》特别规定了卖方对于货物的知识产权的保证义务,但在《合同法》中无此特别规定。
(二)买方义务的比较
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都是相对应的。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项,一项是支付价款,另一项是受领货物。公约与合同法对此规定是最主要的区别在买方的付款义务上。
1、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仅仅是支付货款这么简单,还应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的要求履行相关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因为国际贸易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并且涉及到外汇的使用问题,如果买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到时可能付不了款。此外,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条件也与国内贸易有所不同 .
2、合同法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但公约无此种规定,尽管公约并不禁止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约定价款。
五、我国《合同法》存在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着不足:
1、承诺生效问题
《合同法》第28条、29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问题。理论上讲逾期承诺有三种情况,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后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合同法》第28、29两条只规定了前两种情况,而未论及第三种情况,而《公约》中则将一、三两种情况概括为正常情况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规定体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本人认为这实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也是《合同法》相对于《公约》不足之处 .
2、知识产权担保问题
《合同法》中规定卖方义务时指出卖方有按时交送货物的义务,有对货物所有权提供担保的义务,却没有像《公约》第41条那样对货物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一点显然是不适应现代国际贸易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买卖合同日益增多的趋势。
3、意思自治问题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将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自治权利限制于“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有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关系进行经济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为其旗帜。相应地,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作为规范市场主体合同行为的法律,《合同法》应首先确立并保护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才是着眼于防止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滥用。唯有如此,才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标。由独立,平等、自由的各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合同主体资格、订立和履行、解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主要内容,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中通行的准则。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我国采取的“处理合同争议”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虽然这一规定在我国存在已久(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14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等)。 此外还有国家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国这样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限制在“处理合同争议”,实无必要,应该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约》的用语,即“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选择规则对国际民商事关系全过程、而不仅仅是对争议解决的规范作用。
4、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有很多漏洞,还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合同法》只是规定对于标的物的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物权法,而且现有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这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深入研究,包括借鉴各国立法经验,使之臻于完善。
5、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往往由仲裁庭来发现公约的适用,这反映了我国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意识不够 .
综上所述,《合同法》尽管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外,但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结构上均做了较大的调整,大胆吸收了国际上一些新的作法,使我国《合同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对《公约》有关条款内容的吸收与改进,使二者相得益彰,共同完善,为我国国内经济立法与国际经济规范的接轨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我们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国内法与国际立法的差距,从而找出协调二者的最佳途径,最终实现法律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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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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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买卖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上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各条款,共同履行:
第一条 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产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商标: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价格: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包装: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时间为条件)
第八条 运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否要保险)
第九条 定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得超过总金额的20%)
第十条 应附的单据
卖方向买方提供:
1.提货单;
2.发票(vat);
3.使用说明书;
4.保修单;
5.其他单据。
第十一条 装运通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用传真方式?)
第十二条 其他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保密?)
第十三条 供货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与付款联系?)
第十四条 违约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延期费?)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水灾地区?)
第十七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约定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本合同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市用________文签署,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买卖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人: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
经买卖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上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各条款,共同履行:
第一条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产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商标: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价格:____________________FOB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包装: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买方于7个银行日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确认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可转让的、不得分批装运的、无追索权的信用证。
第八条装船:从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日期算起,45天内予以装船,若发生买方所订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货,按本合同规定,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损毁/耽搁费,按总金额____%计算为限。因此,买方需向卖方提供银行保证。
第九条保证金: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的14个银行日内,向买方寄出____%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若卖方不执行本合同,其保证金买方予以没收。
第十条应附的单据:卖方向买方提供:
1.全套清洁提货单;
2.一式四份经签字的商业发票;
3.原产地证明书;
4.装箱单;
5.为出口________所需的其他主要单据。
第十一条装船通知:卖方在规定的装货时间至少14天前用电报方式将装船条件告知买方,买方或其人将装货船估计到达装货港的时间告知卖方。
第十二条其他条款:质量、数量和重量的检验可于装货港一次进行,若要求提供所需的其他证件,其办理手续费、领事签证费应由买方负担。
第十三条装船时间:
第十四条装货效率:每一个晴天工作日,除星期日、节假日外,每舱口进货为________立方(吨)。
第十五条延期费/慢装卸罚款:对于________载重吨船来说,每天________U.S.D.。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台风、地震和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响合同执行时,则延迟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事故所影响的时间。
第十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十八条本合同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市用________文签署,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买卖双方签字生效。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
需方:______
供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信守执行。
第一条 商品名称、种类、规格、单位、数量
品名种类规格单位数量备注
第二条 商品质量标准
商品质量标准可选择下列第__项作标准:
1.附商品样本,作为合同附件。
2.商品质量,按照____标准执行。(副品不得超过__%)。
3.商品质量由双方议定。
第三条 商品单价及合同总金额
1.商品定价,供需双方同意按____定价执行。如因原料、材料、生产条件发生变化,需变动价格时,应经供需双方协商。否则,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
2.单价和合同总金额:_________.
第四条 包装方式及包装品处理_______.
(按照各种商品的不同,规定各种包装方式、包装材料及规格。包装品以随货出售为原则;凡须退还对方的包装品,应按铁路规定,订明回空方法及时间,或另作规定。)
第五条 交货方式
1.交货时间:_________.
2.交货地点:_________.
3.运输方式:_________.
第六条 验收方法__________.
(按照交货地点与时间,根据不同商品种类,规定验收的处理方法。)
第七条 预付货款
(根据不同商品,决定是否预付货款及金额。)
第八条 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_______.
第九条 运输及保险_________.
(根据实际情况,需委托对方代办运输手续者,应于合同中订明。为保证货物途中的安全,代办运输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代为投保运输险。)
第十条 运输费用负担________.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需方延付货款或付款后供方无货。使对方造成损失,应偿付对方此批货款总价__%的违约金。
2.供方如提前或延期交货或交货不足数量者,供方应偿付需方此批货款总值__%的违约金。需方如不按交货期限收货或拒收合格商品,亦应按偿付供方此批货款总值__%的违约金。任意一方如提出增减合同数量,变动交货时间,应提前通知对方,征得同意,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
3.供方所发货品有不合规格、质量或霉烂等情况,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如已付款,应订明退款退货办法),但须先行办理收货手续,并代为保管和立即通知供方,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供方负责,如经供方要求代为处理,并须负责迅速处理,以免造成更大损失,其处理方法由双方协商决定。
4.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预先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该方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签订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申请___仲裁机构仲裁的解决)
第十四条 合同执行期间,如因故不能履行或需要修改,必须经双方同意,并互相换文或另订合同,方为有效。
需方:_____(盖章)
供方: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盖章)
开户银行及帐号:_______
开户银行及帐号:________
年
卖方:
法定代表人:
买卖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上,经充分协商一致,由买方购进,卖方出售下列货物,并按下列条款履行:
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生产国别、制造工厂、包装及唛头。
每件货物上用不褪色的涂料标明货号、毛重、净重、编号、尺码、目的口岸,并标明下列唛头
第二条数量、单价、总值。
第三条装运期限:
每月交货数量必须一次交清,不得分批装运。
第四条装运口岸:
第五条目的口岸:
第六条付款条件:买方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_租船公司租订舱位。卖方负担货物的一切费用风险到货装到船面为止。
(b)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30天前,将合同号码、货物名称、数量、装运口岸及预计货物运达装运口岸日期,以电报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安排舱位。并同时通知买方在装货港的船舶,若在规定期限内买方未接到前述通知,即作为卖方同意在合同规定期内任何日期交货,并由买方主动租订舱位。
(c)买方应在船只受载期12天前将船名、预计受载日期、装载数量、合同号码、船舶人,以电报通知卖方,卖方应联系船舶人配合,按期备货装船。如买方因故需要变更船只或更改船期时,买方或船舶人应及时通知卖方。
(d)买方所租船只按期到达装运口岸后,如卖方不能按时备货装船,买方因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空舱费、延期费及/或罚款等由卖方负担。如船只不能于船舶人所确定的受载期内到达,在港口免费堆存期满后第16天起发生的仓库租费、保险费由买方负担,但卖方仍负有载货船只到达装运口岸后立即将货物装船之义务并负担费用及风险,前述各种损失均凭原始单据核实支付。
B.成本加运费价条款:
卖方负责将合同所列货物由装运口岸装班轮到达目的口岸,中途不得转船。货物不得用悬挂买方不能接受的国家的旗帜的船只装运。载货船只在驶抵本合同规定的口岸前不得停靠_附近地区。
第九条装运通知:卖方在货物装船后,立即将合同号、品名、件数、毛重、发票金额、载货船名及装船日期以电报通知买方。
第十条保险:自装船起由买方自理,但卖方应按本合同规定通知买方。如卖方未能按此办理,买方因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全由卖方负担。
二、价金:精品每组人民币xx元整,次级品每组xx元整,合计xx元整。
三、送货地点:甲方公司所在地或其所指定的地点。
四、送货日期:乙方应于订约后一个月内按甲方指定的地点、组数如期送达。如有迟延,应依迟交部分的货款每按千分之二计罚违约金,乙方不得有异议。
五、清偿费用:原则上运送费、包装费由乙方负担。惟甲方所指定送货地点不在xx市xx县两界内,按实际里程数每公里x元酌收运送费用。
六、甲方或其指定受领之人世间于受领第一条的茶具后,应即时验收。茶具如有瑕疵,应于受领后七天内以书面通知乙方更换,逾期乙方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七、甲方应凭乙方所开出的统一发票及送货签收单将货款一次付给乙方。
八、本契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立契约书人:
买方(甲方):xx实业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
代表人:xxx
住址:
身份证统一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卖方(乙方):xx陶瓷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
代表人:xxx
住址:
风险,在不同的范畴有着不同的含义。在法学范畴,我国学者通常认为,风险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扣押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等。我国《合同法》和一些国际公约所涉及的风险,是指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危险,即货物发生毁坏、灭失的可能。
但是,法律规定,并不是对风险作诠释,而是用来确定买卖当事人对这些可能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作了这样的表述:“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这实际上是规定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在德国法上被称为价格风险。把风险视为价格风险,并没有揭示出风险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含义。如果买方未能及时领受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卖方出卖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风险则由违约方承担,许多国际公约和贸易规则以及国内立法都是这样规定。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时,风险似乎就是价格风险,但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不仅仅指价格风险。风险转移与价格风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风险的真正含义应是仅指承担风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规定风险,不是将风险规定为价格风险。《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从国际民间习惯发展起来的贸易规则和许多国家国内立法如《经互会交货共同条件》、《法国民法典》等都是从广义上看待风险这一概念的。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主要问题是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个问题是一个最有实践价值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理论问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合同订立结合在一起,即订立主义;有的学者则将风险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结合在一起,即所有权主义;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货物交付结合在一起,即交付主义。每一种理论都影响着立法和司法实践,如现代瑞士法和罗马法采用订立主义,英国法和法国法以所谓“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采用所有权主义;美国、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的《合同法》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采用交付主义。相比较而言,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与以货物所有权转移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更为合理和明智。因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难以证明的问题。而且,所有权的移转与货物的实际占有控制并不一致。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货物却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要对货物已失去实际占有、控制的一方对货物的毁损和灭失风险来承担责任,不仅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交易的发展。因此,现代货物买卖规则以及多数学者们的看法,都是以交货时间来决定风险移转时间,不采用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瞬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我国《合同法》也采用交付主义原则,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三、风险转移的条件
风险转移以货物交付为标准,这是风险转移的基本条件。那么,什么是货物交付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货物交付,通常情况下是卖方将货物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买方。在货交承运人这种情况下,卖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就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领受货物视同买方之行为,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方。因此,货物风险移转的基本条件是货物的交付。值得注意和具有研究价值的是货物风险转移基本条件之上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问题。
(一)货物的特定化条件。
卖方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货物特定化。所谓货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虽然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但在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同一卖方把交付给不同买方的货物存放于一起发生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而这些不同的买方都是逾期未领受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不同买方的风险责任承担的划分问题。应当认为,货物特定化也应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卖方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货物实际上已是特定化。但在货物未实际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情况下,货物未特定化,就不发生风险的转移。如卖方将货物存放于仓库由买方提货,按通常的认为,货物的风险自约定的买方提货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在约定的提货时间后,卖方仓库的货物发生部分毁损或灭失,那么,到底是卖方自己的货物还是交付给买方的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到底由谁来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这就涉及到货物特定化问题。货物特定化不仅有利于防止卖方将自己毁损、灭失的货物称作交付给买方的货物而进行的欺诈,而且,有利于促使买方注意风险的转移,适时履行合同。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卖方在货物交付时间到来以前,将货物的数量、存放地点等书面通知买方,并在准备交付的货物上打上标志如买方的单位名称等,将货物特定化,即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特定化的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时间时就转移给买方。
一些国际公约或贸易规则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也作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第二款对货物特定化条件作了这样规定,“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我国《合同法》对货物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并没有作出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里的置于交付地点,是否可以看作是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前提条件所作的规定?置于交付地点实际上是卖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条款所规定的义务,不应认为是对货物特定化所作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在卖方仓库交货,卖方仓库的库存商品有可能是合同订立之前生产,也可能是合同订立之后生产,在卖方尚未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库存商品并没有划拨到与买方订立的合同项下,仍是卖方的待售商品而不是已确定买方的待发运商品。因此,置于交付地点的意义不是将货物特定化。在司法实践中,强调货物特定化就成为很有必要很有意义的问题。因此,货物特定化应当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这里,卖方负有将货物特定化,书面通知买方已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的义务。
(二)货物的品质担保条件。
如果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条规定的含义,应是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没有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风险是否应无条件地由买受人承担呢?
品质担保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卖方应当保证交付货物的品质符合合同要求。因为,货物的品质直接关系到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卖方的品质担保应是无条件的。只要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无论买方是否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一概由卖方承担。对于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买方接受,实际上是合同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品质条款,而不是履行原合同条款。因此,不涉及到原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因货物的品质问题而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前提是买方对货物的验收确认。没有验收确认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无疑可能会是一种违约。因此,解除合同是否提出不应是由买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条件。特别是在货交承运人等情况下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并对货物品质检验确认以前,发生货物毁损灭失,这些风险由买方来承担是极不公平和合理。
我们认为,卖方始终对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承担责任,直到买方同意变更合同的品质条款接受卖方提供的这些品质不符合原合同品质条款的货物。这样,有利于促使卖方诚实地提供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促进交易的公平和安全,防止卖方将不符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取得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相等对价的商业欺诈行为。而且,从交易公平来说,卖方不能因为提供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而取得品质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同等价值的对价。因此,我们认为,货物符合约定品质要求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采用风险应于交货时转移这一基本原则,就应当认为卖方品质担保是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卖方没有提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具有商业适销品质的货物,不能认为卖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虽然交货义务与货物交付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但从有利于交易的公平与安全,避免商业欺诈的原则出发,可以这样认为,卖方交付货物所发生的风险转移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转移,这些货物的风险在卖方交付时转移给买方。也就是说,卖方提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与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是两类不同货物的风险。卖方履行合同所交付货物的风险转移,只能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所能发生。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即使在形式上是卖方交付了货物,但仍不能认为卖方按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既然卖方未交付约定货物,约定货物的风险就不能随着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交付,转移到这个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买方。因此,就双方已订立的合同来看,货物的风险转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确定的,那就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转移,只有这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才能转移到买方。至于买方同意卖方提供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前面已述,那是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品质条款。这与我们要讨论的货物风险转移,不是基于这样一个确定的明确的合同的前提,不是同一回事。
再说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品质问题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前提条件是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只有两种:即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对货物风险转移有关的只有根本违约。在这种因品质问题而构成的根本违约情况下,在买方检验确认货物品质同意接受货物之前,货物的风险实质仍由卖方承担。因为一旦发生货物毁损、灭失,任何一个理性的买方都会以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或拒绝接受货物。这样,货物的品质问题构成货物风险转移的障碍。但是,虽然第148条也是把卖方的品质担保作为货物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件,我们仍以为这样的表述是不妥当的。品质保证始终是卖方的一项义务。第148条规定最好能表述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我们这里强调的是同意而不是实际占有、控制。强调品质保证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有利于促使卖方诚实、谨慎履行合同,交付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促进交易的安全与公平,而且,从货物风险转移这方面来保障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关于单证交付的条件问题。
卖方交付货物,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有关单证或资料,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要看单证或资料的性质而定。对于资料,不构成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障碍,应当认为不是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即使卖方没有交付资料,不影响货物风险在卖方交付货物时转移。
对于单证来说,单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所不必需的单证,如空运单、保险单证等;另一类是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所必需的单证,如提单;对于前者来说,与卖方交付货物所附的资料一样,不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因为是否随货物交付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对于后者来说,应该认为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如果卖方交付货物给承运人而未交付提单给买方,仍对货物保留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买方就不能实际取得对货物的占有、控制权。因为,提单是货物运输的证明,更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单所载明的货物所有权,谁就有权取得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权利。我们把代表所有权凭证的提单交付,作为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之一,并不意味着我们在货物风险转移上采用所有权主义。提单交付之所以成为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是因为提单是否交付,关系到买方能否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关系到卖方是否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给买方,即卖方是否向买方交付货物。在不需要凭单证提货的货物运输中,买方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不存在任何障碍,卖方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给买方,卖方已向买方交付货物,风险当然发生转移。因此,卖方没有交付提单,占有权不发生转移。对货物风险转移来说,没有交付提单,买方始终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货物。买方投有提单,承运人不可能无单放货给买方自找麻烦。在这种情况下,取得提单是买方取得货物实际占有控制的前提条件。一般都认为,交货应定义为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卖方没有交付提单,就不能认为卖方已交货。因为没有交付提单,实质上没有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卖方可以持提单提取自己交运的货物或者将提单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卖方原意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无论货物是否仍在运输途中或是在承运人处买方逾期未提取货物,只要卖方未实际交付提单类单证,货物的风险不发生转移,仍由卖方承担。提单类单证的物权凭证性质,决定这类单证应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从条文的含义来[[看,只规定了按约定未交付单证和资料的情况下货物风险的转移情况。对于交付单证和资料没有约定,货物的风险转移又将如何呢?实际上,《合同法》将卖方交付单证和资料的情况分为按约定或没有约定是没有实质的意义。对于单证和资料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力来说,应当是从单证和资料的性质来说。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单证和资料,无论是否按约定有否交付都不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卖方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买方能够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卖方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完成,货物的风险随交货而转移。这些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单证和资料,是否按约定有否交付,只是卖方在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上是否构成违约。对于那些构成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障碍的单证如提单,无论是否按约定未交付,都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卖方即使是按照约定未交付这些单证,由于这些单证代表货物的占有权,表明了卖方未自愿移转实际的货物,买方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货物。这说明卖方未交付货物。对于采用交付主义的立法和司法来说,卖方未交付货物,货物的风险自然不发生转移,因此,这些单证是否交付,无论卖方是按约定还是未按约定,都影响到货物风险的转移。我国《合同法》的这一条规定很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四)关于海上路货的条件问题。
海上路货是一种特殊的货物交易,货物的风险转移有其特殊性。
所谓海上路货,是指这样一种货物买卖,当卖方先把货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船舶,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这种交易就是运输途中进行的货物买卖,在外贸业务中称之为海上路货。一般认为,海上路货,简单说就是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对这类货物交易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4条也作了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及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1.名称、品种、规格: ____________ (应注明产品的牌号或商标)。 2.质量,按下列第( )项执行: (1) 按照_______标准执行(须注明按国家标准或部颁或企业具体标准,如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等)。 (2) 按样本,样本作为合同的附件(应注明样本封存及保管方式)。 (3) 按双方商定要求执行,具体为: _____________(应具体约定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条 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1.数量:________ . 2.计量单位和方法:__________. 3.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增(减)量规定及计算方法:____________.
第三条 包装方式和包装品的处理:
_________(应尽可能注明所采用的包装标准是否国家或主管部门标准,自行约定包装标准应具体可行,包装材料由谁供应,包装费用的负担。)。
第四条 交货方式:
1.交货时间:_______. 2.交货地点:_______. 3.运输方式:_______(注明由谁负责代办运输)。 4.保 险:_______(按情况约定由谁负责投保并具体规定投保金额和投保险种)。 5.与买卖相关的单证的转移:___________.
第五条 验收:
1.验收时间:_______. 2.验收方式: ______(如采用抽样检验,应注明抽样标准或方法和比例)。 3.验收如发生争议,由___检验机构按___检验标准和方法,对产品进行检验。
第六条 价格与货款支付:
1.单价:____;总价:_________(明确币种及大写)。 2.货款支付: 货款的支付时间:____________; 货款的支付方式:____________; 运杂费和其它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式:__________. 3.预付货款:________(根据需要决定是否需要预付货款及金额、预付时间)。
第七条 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
1.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为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____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间,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甲方未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自收到货物之日起___日内未通知乙方的,视为货物合乎规定。 2.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 3.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_____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甲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第八条 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中途退货的,应向乙方赔偿退货部分货款的___%违约金。 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包装物的,除交货日期得以顺延外,应按顺延交货部分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___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____日内仍不能提供的,按中途退货处理。 3.甲方自提产品未按乙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约定日期提货的,应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____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 4.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____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5.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受货物的,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6.甲方如错填到货的地点、接货人,或对乙方提出错误异议,应承担乙方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7.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
第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不能交货的,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___%的违约金。 2.乙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如甲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3.乙方因货物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乙方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支出的费用。甲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物的差价部分。因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4.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____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逾期超过___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乙方索赔。 5.乙方提前交的货物、多交的货物,如其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约定,甲方在代保管期间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非因甲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均应由乙方承担。 6.货物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乙方除应负责运到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外,还应承担甲方因此多支付的实际合理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7.乙方提前交货的,甲方接到货物后,仍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合同约定自提的,甲方可拒绝提货。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应在发货前与甲方协商,甲方仍需要货物的,乙方应按数补交,并承担逾期交货责任;甲方不再需要货物的,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__日内通知乙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乙方发货。 8.其它: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___日内向对方通报,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的不可抗力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附加条款:
1.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其它事项:
1.按本合同规定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__日内,按
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2.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预先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本合同自___年__月__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内,除非经过对方同意,或者另有法定理由,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 4.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5.双方来往函件,按照合同规定的地址或传真号码以___方式送达对方。如一方地址、电话、传真号码有变更,应在变更后的___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6.本合同正本一式___份,双方各执___份;合同副本一式__份,分送______等单位。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受权代表:(签字)______
受权代表:(签字)_______
乙方: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传真: 邮编: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出卖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事宜,达成如下一致:
一、买卖标的和数量:
甲方将下列货物卖与乙方:
名 称规格或型号品 牌生产商数 量
二、单价和货款总额:
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是:
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 万元
三、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
交货时间为;
美批次交货数量的限制是:
四、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运输费用的承担:
双方确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市 路 号;
运输方式为:
运费由乙方承担,但是已经合并计算入本合同的货物单价中
五、质量标准和验收条款:
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是:
封样的方式和保存:
乙方在甲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的当天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予以签收货物。不合格货物乙方有权拒绝接收。
六、包装和标签:
双方确定的包装材料和方式是:
货物标签商定为:
七、损失风险:
货物在送达交货地点前的损失风险由甲方承担,其后的损失风险由乙方承担
八、货物所有权:
在乙方如数、及时地支付完毕本合同约定的货款前,甲方拥有对出卖货物的所有权,乙方有义务保证不因乙方的原因而导致甲方的上述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九、货款结算和支付:
结算和支付期限为:
支付方式为:
十、知识产权:
甲方保证对所出卖的货物拥有合法、完整的知识产权,否则因此而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予以充分赔偿。
十一、保密条款:
有关本合同的协商、签订和本合同的所有内容,以及为履行本合同而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型号、规格、工艺、技术资料、双方客户、文件、图纸、价格等,双方都负有保密义务。非经对方或者法定权利机构的许可或者要求,不得向任何他方予以披露、使用许可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泄露和使用。
十二、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新的条款时,可以变更本合同;
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在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的同时,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本合同;
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届满、合同履行完毕或者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时,本合同得以终止
十三、违约责任:
交货迟延的违约责任
验收迟延的违约责任:甲方交货日期得以顺延并由乙方承担损失风险,同时按日支付违约金 元;
货款支付迟延的违约责任;
交货不合格时的违约责任:
违反保密条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万元,但是如果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大于万元时,上述款项应当如数赔偿给守约方
十四、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十五、争议的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裁决。
十六、合同文本: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十七、文书和意见的送达地址:
双方明确本合同注明的联络方式是合适的,任何因履行本合同的所需的与对方的联系和文书都以上述方式进行,除非经对方的书面确认才得以变更。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买方)双方经
过友好协商,同意按照以下两部分条款签订本合同:
第 一 部 分
一, 商品品名:胜利原油
二, 数 量:吨
(换算原油重量按 gb1884-80方法进行)
三, 规 格: 指 标 项 目 试 验 方 法
① 密度:克/立方厘米 p20°c最高0.920 gb1884-80
② 含硫:重% 最高0.9 gb 387-64
③ 含水:重% 最高1.0 gb 260-77
四, 价 格:本合同各交货期的具体价格原则上与86xoil25j号合同,同一交
货期有效的价格一致.
五, 交 货 期:一九八六年第1季度 吨
第2季度 吨
第3季度 吨
第4季度 吨
上述各季度的装船月份由买方选定,但应在各季度前月15日以前通知卖方.
六, 装船口岸:中国青岛港.
七, 目的口岸:日本国港口.
八, 付款条件:买方应于货物装船前十天,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①款双方商
定的装船数量及期限,通过双方同意的银行开出以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山东省分公
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美元信用证.该信用证凭受益人出
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以及本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单据,自提
单日起三十天(包括提单日在内), 由开证行将货款电汇中国银行. 信用证金额
应按双方商定的交货数量增开5%.信用证上须证明租船提单可以接受.
九, 单 据:①卖方在货物启运后,应向议付银行提供下列单据作为议付货款
的依据:
a) 发票四份;
b) 清洁装船提单正本二份;
c) 由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重量鉴定证书及产地证明书各一份.
② 卖方须将上述单据中的清洁装船提单副本二份,随船带交目的港买方
指定的收货人.其余单据副本二份航寄买方.
十, 附 注: ①本合同第一部分各条款尚未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合同不可分割
的第二部分的各条款以及由双方随时协商后决定的条款履行.
② 本合同的执行由 商事株式会社开立信用证.
③ 本合同项下的数量双方应努力执行,但如买方或卖方在接货或供货方面有困难
时,双方对本合同的履行均可不承担责任.
④ 本合同第一部分以中日两国文字书就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持一份为证.
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卖 方: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买 方:
地 址:北京西郊二里沟 地 址:
电报挂号:sinochem beijing 电报挂号:
电 传:22243 chemi cn 电 传:
22553 chemi cn
第 二 部 分
一, 总 则:本部分条款与第一部分条款在本合同中是不可分割的两部分.
二, 交货条件:①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以装港岸上输油臂与油轮集输油管
连接点作为分界线,货物通过该连接点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卖方交货责任即告
终止.
② 买方所派油轮,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油轮
进港后,应根据港口当局的规定把压舱污水排放在处理池内,费用由买方负担.
③ 买方所派油轮在装货港,应遵守当地行政当局所规定的有关油轮作业安全规则.
④ 买方所派油轮载重吨不得超过六万吨,满载最大吃水不得超过12·5米.油
轮长度不得大于230米.如买方所派油轮不符合上述规定时,必须事先征得卖方
同意,否则由此所造成的港口当局拒绝油轮靠栈桥,或发生空舱及与此有关的损失
均由买方负担.
⑤ 由于卖方的原因,如在装货港需要移泊或用油驳装货时,其费用由卖方负担.
但由于买方的原因,如需要移泊或用油驳装货时, 其费用由买方负担, 由于人力
不可抗拒的原因,为了确保油轮的安全,装船移泊费用由买方自理.
⑥ 每批装船数量允许增减5%,由买方选择.
三, 装船通知:
① 买方应在装船月15天前电告卖方派船计划,包括船名,预抵装港日期,装运
数量.卖方接到买方派船计划后,应在五天内电复买方接受或可以接受的预抵装港
日期和装运数量.买卖双方对油轮预抵装港日期或装运数量的意见不一致时,双方
协商安排一个都可以接受的日期,装运数量,或者安排另外一些油轮来接货.双方
商妥的油轮预抵装港的日期叫做“确认日期”.
② 买方应按双方商妥的“确认日期”派油轮抵达装港.卖方应及时装货.如买卖
双方因特殊原因要求更改“确认日期”或装运数量时, 对方根据储罐, 泊位和供
货或接货的可能以及油轮安排的可能,应在两天内电复可以接受或不可接受.如油
轮在“确认日期”以前或以后抵达装港,卖方应做出最大努力尽快装货.
③ 买方在本条①款通知派船计划时,已列明预抵装港日期及装运数量,但注明船
名待定时,买方应最迟在确认日期十天前将船名电告卖方.
④ 双方商妥“确认日期”的油轮,允许买方按同一“确认日期”,同一装运数量
和装货港口可以接受的船型另派油轮代替.但买方最迟应在“确认日期”前五天将
代替油轮的船名等有关情况通知卖方.
⑤ 买方在油轮抵达装港前五天电告卖方(包括装港卖方分公司)及装港中国外轮
公司预报船名,船籍,预抵装港日期,装运数量,买方应指示船长在油轮抵达
装港前48小时和24小时及6小时向卖方(包括装港卖方分公司)及装港中国外
轮公司报告预抵装港的时间.
⑥ 装船完毕后,卖方应在24小时内以电报通知买方:合同号,品名,密度(注
明换算温度),含硫量%,含水量%,船名,收货人,装运数量,发票单价,总值
,提单日,离泊时间.
四, 装货定额:
① 油轮抵达装港后,具备装货条件时,船长通过装港外轮公司应在办公时间
内以书面或vhf电话向装港卖方或外轮公司提出备装通知书并同时确认.装
船作业开始时间按以下规定计算.
按“确认日期”抵装港的油轮,以确认备装通知书六小时后开始起算.但如在
确认备装通知书后不到六小时装油时,以开装时间起算.
在“确认日期”前一天办公完毕时间(从5月1日至9月30日:18:00
,从10月1日至4月30日:17:00时)前抵装港的油轮,在办完入港手续
后,如有条件提前装油者,以开装时间起算,没有条件装油者,则以确认日上午八
时起算.
在“确认日期”前一天从办公完毕时间至24:00时抵装港的油轮,在办完
入港手续后,如有条件提前装油者,以开装时间起算,如没有条件者,则以确认日
下午二时起算.在“确认日期”以后抵装港的油轮,以开装时间起算.
② 自起算装船作业时间开始,卖方应在36小时内将整船货物装完,除大风雷雨
天气及港务当局另有规定外,应日夜连续装货.
③ 由于下列情况耗费的时间,均不计算在装货作业时间以内:
(一) 由于大风,雷雨等恶劣天气而不能进行作业的时间.
(二) 港务当局由于安全原因不准靠栈桥而在港内停留的时间及港务当局禁止装
船的时间.
(三) 排放压舱污水至验舱完毕的时间.
④ 以拆卸输油管线完毕时间作为装货作业的完毕时间.
⑤ 因码头装货设备故障而发生的滞期费按本部分第五条第①项所规定的运费率的
50%计算.
五, 滞期费:
① 卖方若未能按本部分第四条②款所规定的装货定额时间装货完毕,则卖方应向
买方交付滞期费,滞期费应以双方确认的装船数量作为它的船型,每日滞期费应以
worldscale 所规定的基数(以提单日期为准)乘相应的 afra 运费率计算.
② 油轮在装货港口的动态,以装港外轮公司编制的并经船长签字确认的装货
时间事实记录为准,卖方应在装货后三十天内向买方提供装货时间事实记录一份.
③ 买方向卖方提出的滞期费,经卖方审核属实后,应以美元现汇支付.
④ 如果买方向卖方提出滞期索赔,须在船抵目的港后60天内提出.
六, 商品检验:
① 重量的鉴定由装船口岸国家商检局出具的重量鉴定证书为准.提单数量应根据
重量鉴定证书填写.重量鉴定证书及提单所列数量作为买卖双方交货数量的依据.
② 品质的检验:由装船口岸国家商检局按 sybXX-59 石油产品试样法取样,混
合后分装三份作为卖方所交货物的标准样品.
上述三份样品之中的一份将交给油轮船长.其余二份均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一份供化验用,一份装货后保存六十天.
国家商检局经化验后所出具的品质证书作为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依据.
七, 投保油污责任险:
① 买方所派油轮应加入基于1969年《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clc)》第
七条的金额保证(p & i club保险)以及tovalop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