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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合同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10-31 17:03:02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房产纠纷合同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房产纠纷合同

篇1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作出以下规定:

    1、已经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和预售的前提条件,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的房屋是非法建筑。购买者要在购买前要求验证开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证,以确保该房屋的合法性。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项规定是房屋开工建设的前提,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有在其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开工建设。

    3、按照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且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此规定是为了保障工程建设的稳定性和如期交房,避免开发商过分依赖预售款从事项目开发,防止无法如期交房损害购房者的利益。

    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将房地产预售的活动置于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之下,从而保证商品房预售的合法性。

    在了解了商品房预售方面的事项后,如果在项目上洽谈到签订合同部分了,那么一定要详细了解商品房预售合同方面的基本内容。

    据了解,目前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基本的内容主要分为11部分。其中为:

    1、主体。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写明双方的名称地址等。

    2、预售的商品房的基本情况。预售合同应明确记载预售的商品房的所在地区、坐落、土地使用权证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性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房屋竣工交付日期及附房屋平面图等。

    3、面积。预售商品房的面积应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并明确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还是其他面积。

    4、价款。即预售商品房的价金,包括单价和总价,如每平方米多少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对预售款实收的数额和期限却没有统一的规定,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

    5、房屋交付方式和期限。逾期交房的免责条件。例如合同中可以约定由于一定的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恶劣天气的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交房期限可以合理顺延。

    6、房屋使用性质。是住宅用房、办公用房还是生产用房或其他。

    7、违约责任。包括购房一方不能依约支付价款的责任和预售方不能按时、按质、按量交房的责任。

    8、房地产权属登记义务。

    9、物业管理条款。

篇2

一是因延期交房引发的纠纷。因开发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开发商风险大,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的房款后,所建项目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引发诉讼。

二是因房屋广告与实际交付不同导致的纠纷。售房广告是购房者了解房屋的第一手资料,其真实性与准确性会直接影响着购房者的决定。为吸引更多购房者,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及宣传材料中夸大其辞,实际交付房屋与原介绍的文字材料、广告宣传相去甚远,引起购房者不满。

三是因一房二卖欺诈卖房引发纠纷。出卖人故意隐瞒出卖房屋已经抵押或另行出卖的事实,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买受人诉讼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因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引发的纠纷。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套内使用面积或者建筑面积的实测数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差距较大,买受人要求双倍返还房价款,或买受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五是因房屋质量引发的纠纷。房屋质量纠纷是房屋交付之后购房者经常遇到的问题,质量问题常见的有裂缝、渗漏、墙皮脱落等等。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诉讼要求交付合格房屋,或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或修复房屋、赔偿损失。

六是因开发商无证建房售房引发的纠纷。因出卖人未取得相关规划或许可手续,就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按期为买受人办理承诺的相关手续,买受人诉讼要求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给付一倍以内的赔偿金,或要求出卖人履行义务,赔偿损失。

七是因开发商不能按期为购房者办理权属证书引发的纠纷。出卖人未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产权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诉讼要求出卖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或要求解除合同或由出卖人赔偿损失。

篇3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至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流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件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的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护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予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订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上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也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第一、房地产转让纠纷

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

其次,由于行政机关或发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第一方买受人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又再次转让的情况;假如第一手卖受人已明示或此后买受人已明知这一情况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第一手买受人并无欺瞒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买受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状况而仍愿意购买,并非不知情,不属善意的范畴。而且对于第一手买受人来说,未能取得产权证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视为其已实际上取得产权,其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此后的买受人确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经入住,开发商有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可确认有效;如开发商无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占用房屋居住的损失要依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第二、房屋租赁纠纷

在海南经济特区,流动人口众多,房屋租赁行为也是比较活跃。在这一块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争议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5年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在该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这之后也不甚规范,许多租赁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笔者认为在《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如果此租赁行为一直延续至《办法》后,而依照省内的规定可以补办的,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应责令及时补办。而《办法》之后的租赁行为原则上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不可否认,在海南本地,租赁行为的随意性很大,而且租赁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没有有效的租赁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所以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租赁行为本身未持有异议,只是对租金的支付持有异议,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证出租人能合理地获取租金,但也应责令补办手续。

对于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确有过错或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可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租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视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补偿的,这样就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租金的给付。

第三、房屋抵押纠纷

房屋抵押与房屋租赁一样,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矛盾发生于“先已预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预售、转售”的情况。一般认为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而预售未预售登记,买受方没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况,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预购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购房者众多、房屋已被多次转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应认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购房者来说,在审查房屋的实际状况方面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其没有合理审查实物状况的能力和责任,且如认定合同无效,在返还财产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且这种做法与前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四、房屋建筑质量纠纷

房屋建筑质量纠纷近年有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认为此问题产生于有效合同基础上,只是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在这方面,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出售方的义务,买受方通常没有审查房屋质量的能力和责任,故此类纠纷着重保护买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侵害买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所谓房屋质量上的瑕疵应有合理的解释范围,如果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统一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被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无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赔偿损失,这些主要是针对过错方而言的,对于非过错方也并非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上述前提下,也应遵循几点。

(一)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无效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引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按规定,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将房屋交还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就是,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像有类似的情况,仍应考虑让没有过错的承租人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因建筑质量引起的纠纷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在合同因此而确认无效后,出售方应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但同时也应考虑买受方已实际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参照租赁的确认方式给予合理的使用补偿。

篇4

第四组是证明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1、20xx年4月10日和20xx年8月22日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武汉广场业主欠息清单》及邮件查询单;2、华信公司向国通支行发出回购清单的传真;3、1998年12月17日华信公司收到国通支行催款公函回执。

第五组是证明钟辉麟已还和未还本息的凭证。1、《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对帐单》表明,未还本金港币461,826.03元;2、《国际业务部按揭贷款卡片帐》表明,已还本金145,506.97港元。

被告钟辉麟提交4份证据材料:1、中电德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钟辉麟还贷本息港币222,017.41元。2、《武汉广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证明房屋竣工时间迟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而贷款人未予审查;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鄂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信公司逾期交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4、国通支行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华信公司提交2份证据:20xx年11月14日《企业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报告》,证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国通支行、被告钟辉麟、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前交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钟辉麟对国通支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贷款已划至华信公司帐上;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的关系;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没有说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的关系,且钟辉麟未收到催款通知书;第五组证据对帐单及按揭贷款卡片帐计算的还款金额有误,不予认可,应以答辩状为准。

华信公司对国通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除第四组证据“传真” 外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国通支行的设立与其承接国际业务部债权债务的行为属于债权转移法律行为,但因未通知保证人华信公司,因而债权转移无效;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放贷主体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与华信公司无关;第四组中的邮件证据,邮件查询单“华信管理收发章收”,不能证明华信公司收到此邮件,即便收到也不能证明邮件内容就是《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第五组证据确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国通支行对钟辉麟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证据1已印证了国通支行已履行贷款义务,国通支行委托中电德信发展有限公司代收还款并不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证据2《武汉广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是开发商与承包商之间的文件,与银行贷款无关。银行在按揭贷款前,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有关审查范围规定,对开发商的审查,主要对是否具备开发资质、是否取得相关房产开发证照、开发项目是否真实进行审查,而无义务审查开发商与承包商之间承包关系;证据3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与国通支行无关

华信公司对钟辉麟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篇5

委托人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周亚敏,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振东区君尧新村115号9栋。

法定代表人毕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孟繁旭,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贾新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新型建材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省演出公司(以下简称演出公司)因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演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忠委托人肖明德、周亚敏,被上诉人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的委托人孟繁旭、贾新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有效,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约定,既存在房屋交付的债权也存在其他违约责任的赔偿权,演出公司依约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从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至起诉时止,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驳回演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演出公司负担。宣判后,演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公,双方合同均约定上诉人享有产权分配及获得加层补偿费等权利,一审判决以产权分配完毕来否定上诉人享有获得加层补偿费等权利是错误的,明星大厦应以规划验收为准,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前,双方的合建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因此,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龙兴公司答辩称:合同中的违约罚款是约定的而非法定,其截止期限及时效起算点也应以约定为准,加层补偿费上诉人选择了现分配的房屋面积而已放弃,宿舍楼加层扩建费,由于2号宿舍楼未拆,没有损失而不应发生,已得到的款项应退还,其他费用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无关,同时,依法上诉人所提出的请求即使成立,也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应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30日,演出公司与海口龙兴经济贸易开发公司(1994年1月12日双方协议将其更换为龙兴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演出公司提供其位于海口市公园北2号1350平方米的土地,龙兴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双方合作建设"明星大厦",该大厦楼高十层,工程投资每平方米2000元。演出公司负责做好拆迁准备,解决拆除旧房时所发生的纠纷,协助办理前期手续及土地使用证、产权证;龙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报建、施工、装修、验收等工作并承担费用,双方按演出公司35%,龙兴公司65%的比例分配房产。分配以十层为基数,每增加一层,龙兴公司补给演出公司30万元,增加面积归龙兴公司所有。若建筑不足十层,演出公司实得面积也以十层计算,分成不小于2100平方米,剩余部分归龙兴公司所有,楼层以演出公司分配1至3层,不足部分自由选择为原则,若余数不足一单元但超过单元的50%的,可按工程成本价向对方购买此单元的剩余面积。龙兴公司的施工期12个月,报建时间半年,总计18个月,除不可抗拒因素延误外,每超过一个月罚款10万元。龙兴公司同意帮助演出公司进行宿舍楼房的扩建和顶上加层或支付加层扩建费60万元。协议签订后,龙兴公司分三次付给演出公司加层扩建费25万元。199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龙兴公司借给演出公司人民币100万元。199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兴建"明星大厦"补充协议》,约定按实际进展情况,演出公司同意报建时间拖延一个月,从11月1日起每延一天,龙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等内容。199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明星大厦主体占地面积设计若不能达到应有的密度率(45%)时,分配给演出公司的实得面积不少于2100平方米。199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明星大厦继续延长报建期限的补充协议》,约定延长报建期限到12月31日,但龙兴公司自1993年11月1日起的延期赔偿费于1993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1994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明星大厦继续延长报建期限的补偿协议》,约定报建期再次延长至1994年6月25日止,若龙兴公司在此前不能支付按实际天数结算的赔偿费,则该款视为其向演出公司的借款,归还期限至1994年12月31日止,年息按20%计算。1993年11月20日,海南省文化广播体育厅以琼文函[1993]399号文批复同意双方合作兴建明星大厦。1994年7月26日,海口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批准明星大厦报建层数为十层,1997年5月20日又为第十一至十三层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1995年10月19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以市土字[1995]0544号文批复同意双方合作建楼转受让用地。1994年9月19日,演出公司与海口市公路分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演出公司因施工需占用公路分局的通道临时行车,每年的使用费为1200元,使用至建楼完工为止。该协议书上除演出公司加盖有公章外,龙兴公司的全权代表邱杰在协议上也签了名。明星大厦于1994年11月25日开工。1997年1月10日,双方代表召开了"关于明星大厦收尾工程问题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第三条的内容为:"第一层三面外墙在大厦工程验收后30日之内按双方原协商意见和标准维修"。1997年11月8日,明星大厦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验收,并颁发了工程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核验证书。199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有关事项协议书》,约定明星大厦工程于1994年11月25日正式动工至1996年10月31日竣工,因种种原因及双方协商同意将大厦整体销售,故未进行实体面积分配,由于暂时未定确切的购房者,演出公司要求将大厦一层先行使用并已于1997年12月5日接管使用。龙兴公司同意预借10万元给演出公司,该款将在双方合作项目清算中本息一并处理。明星大厦建成后,因与原规划报建方案有异,海口市规划局未给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双方于1998年4月20日向该局提交了"关于明星大厦规划验收的请示报告","关于明星大厦规划验收的请求报告",1998年11月18日,又提交了"关于明星大厦规划验收存在问题的承诺"。三份函中均提出直接影响明星大厦规划验收的是400平方米五层宿舍楼(即演出公司2号宿舍楼)的拆除问题没有解决,并说明了未能拆除的原因和存在的困难。1998年11月26日,海口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4月29日,演出公司与海南大名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演出公司将明星大厦首层外墙工程发包给大名公司承建。2000年8月21日,演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200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明星大厦房产移交协议》,约定龙兴公司将明星大厦1至4层房屋移交演出公司,其中1至3层已于1999年11月10日移交使用,现将剩余部分全部移交,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双方合作产权利益的分配即告终结。之后,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演出公司实际分得房屋面积为2319.2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收付款凭证,海南省文化广播体育厅批复、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已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协议,均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了合作登记手续,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协议所确定的一些权利义务,其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该特点以致演出公司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请求可分别独立存在,故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分别计算。当事人双方就明星大厦工程竣工期,延期报建的赔偿费转为借款的偿还期,首层外墙的施工期均有具体约定,演出公司可行使权利的时间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认定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作出驳回其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加层补偿费的约定,是以改变原计划报建方案为前提而议定的,演出公司就该项权利的主张,应以龙兴公司合法取得加层房屋所有权为条件,明星大厦房屋所有权证系2000年8月取得,因此,演出公司就加层补偿费的请求,未超过诉讼失效,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亦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该项请求的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演出公司以提供土地为合作条件,其2号宿舍楼所附土地属提供合作部分,因设计方案的调整该楼未拆除,其仍继续使用。未拆除该楼的原因和理由,双方在给政府主管部门的函中均已阐明。就加层扩建费合同虽未写明是对拆除2号宿舍楼的补偿,但却约定的是"帮助"加层扩建,根据双方约定和本案实际,演出公司提出继续支付该款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龙兴公司已支付的加层扩建费不再退还,未支付的可不再支付。演出公司、龙兴公司双方都是明星大厦房产权利的享有者,就大厦建设期间占用海口市公路分局通道约定应支付的使用费,由双方按约定分配房产的比例分担,由双方与海口市公路分局结算后支付。演出公司多分得的219.2平方米房屋,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投资标准,即每平方米2000元计价在龙兴公司应向其付款中折抵。龙兴公司给予演出公司的借款,因其未提出反诉,一审未作审理,二审依法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明星大厦加层补偿费人民币90万元,限龙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向演出公司支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演出公司多分房屋面积计价43.8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向龙兴公司支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款可与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折抵;

篇6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本条例也适用于涉外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镇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1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为人。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等引起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房产纠纷案件;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在处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三)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四)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房产纠纷案件;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由其他机关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市属以上单位之间房产纠纷案件,争议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纠纷案件和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三章  机  构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物价、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庭,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审理房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仲裁人员应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房地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

仲裁人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发给证书,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由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2人组成仲裁庭。

第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房产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笔录。

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和管辖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询问当事人,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或宣读有关证据;

(四)双方进行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行撤销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报送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从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依法决定是否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不当,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

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规定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篇7

委托人李玦,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田边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李世亮、张利锋,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以下称尉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海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亚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犁公司委托人李玦,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人李世亮、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4月6日海成公司与兴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实际上是商品房的预售合同。作为商品房的预售方尉犁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并且在一审诉讼期间也没有补办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4条和25条的规定,其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尉犁公司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即尉犁公司应负有返还海成公司购房款1686万元的义务。由于双方所订合同无效,因而海成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尉犁公司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争议应为合同纠纷。基于当时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海成公司未完全按约定及时足额付给购房款,致使预售方尉犁公司未能完善手续和按期交付房屋,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尉犁公司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共130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尉犁公司以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进行抗辩,从庭审调查中可知海成公司是不间断地与其协商相关事宜,对其主张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海成公司与尉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二、尉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成公司返还购房款1686万元,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海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10元,由海成公司承担70404.4元,由尉犁公司承担89605.6元。

宣判后,尉犁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错误。应根据海南当时普遍存在的炒地炒房实际,合情合理解决纠纷。所售房屋已基本封顶,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和规划报建手续。因是现房,房管部门不同意办理预售许可证。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海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房款的时间是1994年9月6日,直到2000年9月才起诉,时间已过6年,海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尉犁公司主张过权利。3、造成房屋不能按期交付和完善相关手续的责任在于海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购房款。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海成公司支付所欠购房款本金594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6日,尉犁公司与海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尉犁公司在位于三亚市商业一条街1500平方米土地上兴建商住楼(楼高8层,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即三亚市商品街一巷金牛公寓A、B栋,以每平方米2850元,总计2280万元销售给海成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5%的定金,即114万元,合同签订后20日内付总价50%,即1140万元,主体工程完工,付总价20%,即4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付总价20%,剩余总价的5%的房价款,待尉犁公司按海成公司要求办理完房产证后,一次付清,但最长期限不超过1993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的当天,海成公司依约付给尉犁公司定金人民币114万元,其后至1994年9月6日共计11次付给尉犁公司购房款1572万元。金牛公寓于1996年6月份竣工,至今未办理质检验收。

另查,1993年1月3日,三亚市河东区港门村居委会与三亚金牛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三亚市河东区港门村居委会将位于河东商品街一巷、总建筑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二栋住宅楼项目转让给三亚金牛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同月5日,三亚金牛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尉犁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兴建河东区商品街2栋商品住宅楼,三亚金牛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经营管理,尉犁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额投资。该项目销售完毕后,按纯利润的三、七分成,三亚金牛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得30%,尉犁公司得70%。1998年6月25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8)城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把本案标的物金牛公寓住宅楼A、B栋判归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所有(因三亚金牛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欠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金牛公寓住宅楼A、B栋工程款)。1999年12月21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执字第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把上述房屋过户到三亚中惠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00年4月10日,海成公司对三亚市积压房地产办公室于1999年12月22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产权申请人三亚中惠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的上述房屋提出异议,2000年4月11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向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发出(2000)城执字第53号《中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通知》,停止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2000年6月1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执字第53-2号民事裁定驳回海成公司的异议。

2001年5月10日,三亚市河东区港门村居委会、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三亚金牛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尉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亚金牛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应向三亚市河东区港门村居委会和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解协议确定的项目款和工程款),由尉犁公司筹集并最终由尉犁公司承担。三亚市河东区港门村居委会、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三亚金牛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三方共同保证将三亚市商品街一巷21号(即河东国用1994字第01049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全部过户至尉犁公司指定单位名下。

本院认为:尉犁公司与海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后,至今仍未取得金牛公寓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原判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正确。鉴于尉犁公司预售的房屋已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8)城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归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所有,尉犁公司与三亚市河东区港门村居委会、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三亚金牛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当然变更生效判决的确权效力,尉犁公司与海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尉犁公司应返还海成公司购房款1686万元。尉犁公司未将所收购房资金及时足额投入到建房中,海成公司未完全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有过错。原判未支持海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要求,公平合理,海成公司服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宏观调控,1993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均存在履约困难而超过约定期限履行,当事人均处于期待经济形势转好再继续履约的状态中,尉犁公司以海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篇8

委托人孙延昌,男,4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委托人郭立杰,男,3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承雷,男,45岁,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忠孝东路5段236巷3弄5号2F.

委托人申伟,北京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向锋,北京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8号太亚大厦。

负责人孟庆斌,行长。

委托人卢岚,女,28岁,中行法律处干部,住该单位。

上诉人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协公司之委托人孙延昌、郭立杰,被上诉人徐承雷及其委托人申伟、向锋,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市分行)之委托人卢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6月,徐承雷以其购买投资广场B座15层01号房屋,并依合同交齐全部房款,新协公司未按约交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新协公司与其签订的购房契约,双倍返还定金14000美金、退还房款12488美元并赔偿利息28037.9美元,返还第三人北京市分行的贷款本息37290.80美元,因签订契约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2433.88美元及利息4821.88美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进行了公证,该契约及补充协议已生效。至1997年11月徐承雷提出履约的催告,新协公司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徐承雷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契约及补充契约,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徐承雷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已付房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因签订合同支出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于1999年12月判决:一、原被告于1995年10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契约》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承雷房款152913.84美元及返还定金14000美元。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承雷利息损失(其中7000美元自1995年4月4日至款付清时止,26000美元自1995年10月10日至付清时止。98481美元自1995年11月1月日至款付清时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之利息应扣除原告徐承雷已以的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迟延交付的利息人民币25556.51元。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承雷为签订而支付的律师费、其他杂费人民币13428元、公证费815.28美元及利息4821.88美元。五、按《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利息的时问及利率由被告北京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55519美元及1999年9月21日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判决后,新协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双方继续履行1998年12月所签协议。徐承雷同意原判。北京市分行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徐承雷与新协公司于1995年10月9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并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预售房登记。双方合同约定:徐承雷购买新协公司的投资广场B座15层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3.67平方米,按每建筑方米2544.25美元计算,总价款为263762美元。徐承雷于预售契约签署之日付楼款的10%,即26376美元,30日内付楼价款之90%,扣除1995年4月4日徐承雷已付定金7000美元外,应付230386美元。该契约第5条约定:新协公司须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徐承雷,除不可抗力外,新协公司未按期将房屋交给付徐承雷,徐承雷有权向新协公司追索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新协公司未交付房屋的,徐承雷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徐承雷书面通知送达新协公司之日起生效。新协公司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徐承雷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徐承雷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徐承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新协公司非因约定的遇人力不可抗拒之自然灾害;施工中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违反新颁布的法律及规定;其他非新协公司所能控制的因素等原因致新协公司不能按期交房外,延期交付房屋超过90天,徐承雷有权在第91天起14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协公司解除预售契约。如徐承雷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此项权利,则应被视为同意继续履行预售契约,但新协公司须向徐承雷支付遗期利息。徐承雷依上述协议支付新协公司房价款131881美元(包括定金7000美元)。1996年10月,依新协公司指定,徐承雷作为借款方与贷款方北京市分行签订《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新协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徐承雷(抵押人〕以其所购置的投资广场B1501号房产向北京市分行〔抵押权人)申请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贷款金额131881美元。贷款期限5年,首期还款日为1997年3月20日,贷款分19期等额还款,季还款金额为6942美元。担保人之担保数额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由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违约加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从贷款发生之日起,到抵押人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本合同项下之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抵押人确认若担保人按本合同有关规定,代抵押人还清对抵押权人的所有欠款后,抵押人无条件同意抵押权人将抵押人名下抵押物业及其相应的权益转让予担保人。1996年12月31日北京市分行依合同将贷款本金交给徐承雷,徐承雷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1996年12月31日新协公司未交付房屋,徐承雷于1997年4月10日后多次书面提出终止双方售房契约,新协公司未予答复,至1997年7月30日,双方就迟延交房达成协议,徐承雷同意继续履行与新协公司签订之预售契约及其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新协公司返还徐承雷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入伙之日止延期利息补偿等。同年12月5日,双方依协议履行,新协公司给付徐承雷扣除代付贷款及物业管理费之外的自1999年月1日至10月31日延期交楼利息25556.51元。后新协公司向徐承雷发出入住通知,因徐承雷认为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未办理手续。徐承雷于1997年11月15日致函新协公司要求验收交房,新协公司未答复。1998年12月7日,双方经协商再次达成协议:新协公司同意赔偿徐承雷购楼全款的利息,额度按中国银行美元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如因新协公司的原因致使徐承雷办理入住手续迟延,新协公司赔偿迟延期间的全部利息,徐承雷同意从赔偿金中扣除新协公司垫付的银行按揭利息和至199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如徐承雷需出租房屋时,新协公司免费为其招租,并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对B1501房屋尚存在问题部分进行免费维修。协议签订后,新协公司认为此次协议约定的赔偿金给付期限与1997年7月双方达成协议的给付期限有重复部分,应减去已支付的1997年1月至1997年10月的款项。徐承雷对此不予认可,并于1999年5月10日致函新协公司,以新协公司不履行1998年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售房契约及补充协议。徐承雷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9月2日支付北京市分行贷款本息28032.8月美元,此间两次支付利息计4821.88美元。新协公司自1997年9月21日至1999年9月20日为徐承雷垫付贷款本金55536美元及利息,徐承雷现尚欠贷款本金55519美元及1999年9月21日后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为签订售房契约徐承雷支付公证费815.28美元、律师费11237元人民币,其他杂费219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售房契约、补充协议、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1997年11月15日函、1997年7月30日协议书、1998年12月7日协议书、1997年4月10日、5月20日解约通知、1997年5月21日函、1999年5月10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承雷与新协公司签订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新协公司按期未交付房屋,在徐承雷提出解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1997年7月协议,并已按约履行。此后因交付房屋的标准双方仍存在分歧,虽然新协公司曾向徐承雷发出入住通知,但双方未履行交房验收手续。后经徐承雷多次函告要求履约,至1999年5月书面要求解约时止,新协公司仍未交付房屋,故徐承雷要求解除双方契约及补充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事实判决解除双方契约及协议,新协公司返还房款和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徐承雷损失及给付北京市分行贷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新协公司上诉要求继续履行与徐承雷签订的1998年12月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篇9

同年4月3日,东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A银行的负责人王威的人刘雄与张荔及大宏公司的代表人刘佩于2003年3月19日在广州市自愿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上述三方当事人的签约作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的签名、印章均属实。”同年4月4日,A银行将贷款100万元划入大宏公司账户。但“张荔”没有按时还款,A银行多次催促未果于2005年12月12日诉至大成区人民法院,要求“张荔”归还借款本金822676元及利息、罚息,大宏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大成区人民法院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中的“张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并非为张荔签名,故认定《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收据、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张荔没有向A银行借款,大宏公司也就无须就张荔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驳回了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取得的购房款是否应该退回,由于《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上“张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所作的关于上述文件上“张荔”非本案被上诉人张荔亲笔所签引发的法律后果相关责任该如何分配。

上诉人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提出如下抗辩:(1)大宏公司对案涉款项收取的依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种合理取得购房款的行为,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贷款是购房人张荔的真实意思表示。(2)大宏公司实际上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张荔处取得的案涉款项,是合理的收取购房款行为,并且给付了对价。大宏公司只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购房人张荔处收取了购房款,并做出了为购房人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抵押合同登记备案、开出发票、缴交契税等给付对价的行为。(3)根据大宏公司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调取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案涉张荔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书”中,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存根上方当事人认可签名(盖章)的签字,经大宏公司委托专家识别后认为系张荔亲笔所签。且案涉贷款亦从放款之日起持续供款至2005年,足有2年多的时间。因此,张荔知道并追认该抵押贷款,抵押贷款合同应属真实有效。(4)根据“双方协议书”的内容,可证明张荔对案涉商铺的贷款是知情的,并确认其对银行负债。根据大宏公司在上述民事案件中所出具的“双方协议书”,张荔与大宏公司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将该商铺的所有权退回乙方,由乙方继续向该商铺的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供贷款;二、甲方将该商铺的所有权退回乙方,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商铺交易过户手续”目前,由于张荔均未履行“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退回商铺的义务,大宏公司当然不可能替张荔偿还案涉的贷款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大宏公司需返还不当得利是错误的。

另外,大宏公司还就过错责任的认定错误提出如下抗辩:(1)A银行作为贷款方,与张荔同为借款主合同的当事人,理应谨慎审查借款人张荔的身份。如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A银行存在主要过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有关规定也肯定了A银行的过错。且按照广州市中国银行的一贯做法,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银行理应收取齐全的贷款资料并登陆“阳光家缘”网站及致电业主核实身份及购房合同的真实性。(2)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处的职责就是辨别真伪并出具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由于公证处的失职和过错导致案涉款项的争议,公证处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国公证法规赋予公证处的职责就是辨别真伪并出具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的抵押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就是为了保其真实性,但由于东安公证处的重大过错及失职,导致案涉款项的争议,公证处难辞其咎。且由于公证处的主要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公证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3)大宏公司作为购房款的收入方,只对收益负责,不需辨别付款人的真伪。且刘佩作为大宏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上只需作为人在相关合同上签字,更没有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需要亲自见到付款人。因此,大宏公司无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以“刘佩及大宏公司无法对为何两份合同不是同一个张荔所签的原因作出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为由,认定大宏公司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实属混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A银行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是基于《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根据生效判决,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均负有返还涉案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东安公证处的答辩意见与A银行的意见基本一致。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东安公证处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办理公证的行为与A银行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院(2006)文中法民二终字第2045号生效判决依据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上“张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所作的关于上述文件上“张荔”非本案被上诉人张荔亲笔所签的结论,认定张荔没有向A银行借款、大宏公司无须就张荔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A银行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驳回了A银行要求张荔偿还借款本息、大宏公司对张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全部诉讼请求。而事实上,A银行已将贷款100万元划入了大宏公司的账户,现仍有822676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能收回。因此,在本案中,A银行请求大宏公司返还82267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理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宏公司持其单方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9日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中两份《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存根)》上“卢英伟”、“张荔”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足以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由于大宏公司已参加(2006)文中法民二终字第2045号案的诉讼,若大宏公司对该案生效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该案中提出。至于大宏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东安公证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问题。原审判决已根据东安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判令其对大宏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大宏公司认为东安公证处的过错责任超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30%、东安公证处应对大宏公司所已收取A银行的借款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对银行的启示

虽然本案判决对银行的权益体现较为充分,但是本案法院审理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的依法抗辩及法院的分析对银行仍然有值得关注的启示。

第一,银行在按揭贷款业务中必须认真履行其法定和监管规定的义务。《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银行内部有关贷款发放也有一系列的管理规则,银行工作人员如果不注意遵守监管法规或者内部操作要求,将构成其过错,并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豁免其对银行贷款赔偿的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篇10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到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渡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有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健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例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 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持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矛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认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前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是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例,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第一、房地产转让纠纷

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

其次,由于行政机关或发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第一方买受人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又再次转让的情况;假如第一手买受人已明示或此后买受人已明知这一情况而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第一手买受人并无欺瞒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买受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状况而仍愿意购买,并非不知情,不属善意的范畴。而且对于第一手买受人来说,未能取得产权证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视为其已实际上取得产权,其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此后的买受人确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经入住,开发商有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可确认有效;如开发商无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占用房屋居住的损失要依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第二、房屋租赁纠纷

在海南经济特区,流动人口众多,房屋租赁行为也是比较活跃。在这一块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争议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5 年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在该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这之后也不甚规范,许多租赁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笔者认为在《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如果此租赁行为一直延续至《办法》后,而依照省内的规定可以补办的,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应责令及时补办。而《办法》之后的租赁行为原则上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不可否认,在海南本地,租赁行为的随意性很大,而且租赁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没有有效的租赁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所以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租赁行为本身未持有异议,只是对租金的支付持有异议,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证出租人能合理地获取租金,但也应责令补办手续。

对于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确有过错或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可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租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视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补偿的,这样就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租金的给付。

第三、房屋抵押纠纷

房屋抵押与房屋租赁一样,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矛盾发生于“先已预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预售、转售”的情况。一般认为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而预售未办预售登记,买受方没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况,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预购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购房者众多、房屋已被多次转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应认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购房者来说,在审查房屋的实际状况方面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其没有合理审查实物状况的能力和责任,且如认定合同无效,在返还财产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且这种做法与前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四、房屋建筑质量纠纷

房屋建筑质量纠纷近年有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认为此问题产生于有效合同基础上,只是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在这方面,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出售方的义务,买受方通常没有审查房屋质量的能力和责任,故此类纠纷着重保护买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侵害买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所谓房屋质量上的瑕疵应有合理的解释范围,如果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统一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无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赔偿损失,这些主要是针对过错方而言的,对于非过错方也并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上述前提下,也应遵循几点。

(一)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无效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引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按规定,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将房屋交还给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就是,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像类似的情况,仍应考虑让没有过错的承租人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因建筑质量引致的纠纷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在合同因此而确认无效后,出售方应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但同时也应考虑买受方已实际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参照租赁的确认方式给予合理的使用补偿。

篇11

交易不成,定金是否能退也是常见的房产纠纷。在第二个案件中,由于国家的房产调控具有不可测性,因此高和顾凯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就应当对履行合同的风险有较为充分的预见。一旦发生纠纷,应以双方约定,尤其是书面约定为准。而根据双方约定,如高的贷款申请未获批或者发放额度不足申请额度,高应自筹资金补足这部分房款。为此,高必须承担定金被“拗掉”的后果。

理财金手指:贷款买房要留后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