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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细则的写作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第三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第四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间谍组织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国家安全部)确认。第五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确认。第六条《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第七条《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组织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第二章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第九条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第十条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缉、追捕。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第十三条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第十六条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向所在组织报告的,所在组织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延误。第十七条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权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八条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五条所称的"重大贡献":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
(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第十九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其他财物,或者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经费、场所的物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立功表现":
(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
(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
二、活动目的
1、向学生介绍“什么是国家安全”;
2、向学生介绍为什么要设立国家安全日;
3、向学生介绍怎样维护国家安全。
三、主题班会内容
1、什么是国家安全
目的:充分调动了大家的积极性;
2、“你问我答”
目的:互动方式让大家慢慢融入法律的世界。紧接着,就国家安全日主题,教师相继为同学介绍与其相关的几个方面并进行了详细地阐述,
3、《国家安全法》规定的七项义务:
第一、是教育防范义务,就是教育、动员、组织群众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二、是提供便利条件的义务。
第三、是提供情况、证据的义务。
第四、是发现、报告的义务。
第五、是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六、是不得非法持密的义务。
北京市并购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衡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贺正生认为,从以往的案例来看,中国对于“国家安全”有着更为广泛的理解,这将意味着相比之下更为繁琐和严格的审查。虽然以往相关部门对外资在华并购并没有具体的审查细则,但这项审查制度的建立对于有意并购的外资进入中国来说,很难说算是一个好消息,因为相关部门的态度短期内不会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谨慎面对外资并购
据贺律师介绍,2003年,原外经贸部颁布实施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6年9月,商务部等八部委联合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首次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交换并购境内公司,为外资并购拓宽了渠道和手段。这两部法规都只阐述了一些原则,对外资在华并购也较为宽松,并没有具体的细则。
然而外资并购的环境并未因此变得宽松。从2005年私募投资者凯雷集团并购大型建筑机械制造商徐工集团的搁浅,到2009年可口可乐收购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引起的轩然大波,中国公众对这类事件往往十分敏感,并抱有怀疑态度。主要关切的内容有两点――是否威胁到国家安全?民族产业是否被贱卖?
中国世界经济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理事武长海也认为中国对待外资并购谨慎和严格的态度是十分必要的。一些跨国公司以并购的形式掌控了中国多个产业的控制权,控制了市场、股权、品牌和技术,影响到了中国的产业安全。近10年,外资对中国制造业市场控制度基本在30%以上,中国28个主要产业中,外资已经在21个产业中拥有多数资产控制权。
在公众目光的严密监视下,政府部门对于外资在华并购的审批是慎之又慎。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具体的外资并购审查细则,政府部门对于并购要进行方方面面的考量。
以安全为名义――各国不约而同的做法
中国不是唯一一个对外资并购过敏的国家。在近期人民币升值和全球金融危机的历史机遇下,许多中国企业在到境外并购投资的过程中也遇到一些东道国以国家经济、军事安全为由阻止交易的情况。
法国从2004年始就对11个重要产业和20家大公司给予特别保护以限制外资并购;加拿大也通过《外国投资审查法》和《加拿大投资法》对重点行业和公司作出规定限制外资进入;美国在2007年颁布了《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澳大利亚财政部于2008年颁布了规范和审查外国政府对澳投资的六项原则以评估外资并购投资是否有损其国家利益……这些法律都强调设立专门机构审查限制外资进入某些特殊行业和并购一些龙头企业,对外国并购资本进行严格审查。
2005年中海油竞购美国尤尼科失败,2008年华为联手贝恩资本收购3COM失败,2009年中国西色国际投资公司收购美国优金采矿公司失败,中国石油收购以加拿大Verenex能源公司失败,东道国的理由无一例外都是国家安全。中国民众同样也对这些案例也抱着“中国企业是否受到公正对待”的怀疑。
安全审查制度――迈出试探的脚步
在此种国内国际背景之下,外资在华并购还将如何开展呢?
对此,商务部提示,该法案一旦成法,将对中国企业在美国并购产生直接影响。
投资并购门槛趋严
“目前的草案是2006年中东的迪拜港务公司拟收购美国港口管理公司,在美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应之后的产物。”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赖若昕律师告诉记者。
赖若昕律师介绍,针对外国投资成立的美国“外资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负责审查外资在美投资对美国的国家安全影响的行政机构,该委员会由美国财政部领头、12 个政府部门协作组成。当外国投资者将通过一笔交易“控制”一家美国企业,美国外资投资委员会有权阻止该交易,如果其对美国国家安全有负面的影响。外国投资者,为了预防投资在成交后被外资投资委员会否决,通常事先主动向海外投资委员会做申报,等到委员会批准之后,才进行该交易。
自2007年夏天以来,财富基金频频出手购买美欧金融机构股权,其中美国成为注资的主要标的国。2007年10月24日,《2007年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正式生效。
从该项法案就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对之前的投资法案作了一定程度上的修正。如,扩大了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审查范围,要求外国投资委员会审查其认为是外国政府控制的兼并收购和监管交易(所涉交易),即外国政府、为外国政府所控制的或代表外国政府行事的实体所进行的交易。该法同时还加强了国会对外国投资委员会的监督。应国会要求,外国投资委员会须提供有关其采取行动的简要说明。此外,外国投资委员会必须就此前12个月内审查或调查过的所有交易向国会提交年度报告。
在此基础上,草案对一些相关投资并购的行为设置了一些安全性的规制“阀门。”
草案开宗立意即强调了对外资“控制”美国企业的概念。其关注的外资“控制”行为已经不仅仅局限在拥有一个企业的股份的数量考虑,即便是少数股,但是只要通过在董事会占有席位,投票、特殊股份、合同安排、正式或非正式的协同安排、或其他方式而拥有的直接或间接决定有关公司的重要事项的权力,无论该项权利为直接或间接行使,或置否被行使都会被视为应被审查的具有控制。
对于不在委员会审查范围的投资行为,草案则用了“仅出于投资目的”一语作出了含糊的界定,表示,如果持有或收购所有者权益的法人无计划或意图实施控制,不抱有除投资外的任何目的,且没有采取任何有悖于仅出于投资目的而收购或持有此种权益的行为,则所有者权益的持有或收购属于“仅出于投资目的”。
宽泛的行为界定标准为美国的外国投资管理留足了后手。
赖若昕告诉记者,草案同时加强了披露要求: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审查开始之时就提交一份更为详细的信息清单。新增加的需披露内容包括:交易涉及的所有金融机构清单(包括顾问机构和融资机构);美国企业在过去5年内得到的所有涉及机密信息、技术或数据的政府合同清单;美国企业在过去3年内得到的其他政府合同清单;美国企业向第三方提供的、商标后来发生改变的产品和服务清单。2008草案规定,要求收购方及其母公司提供有关所有董事会成员、高管和持有收购方母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的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以及在政府部门或军队服务的时间与性质。
这其实意味着,一旦外国公司确认这项交易需要接受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审查,那么它们也必须提交所有信息。
某业内专家介绍,“如果一个客户希望收购一家美国公司的股份不到10%,但希望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那么,即便是最简单的案子需要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全面报告,否则就有可能在事后遭到调查。”这给外国投资者带来很大的成本负担。
据悉,要求提交被收购公司以前获得的政府合同清单以及受到出口控制法律约束的资产清单可能是需要披露的信息中最耗费时间和成本的。
中国企业受波及
最近几年,中国企业在海外(包括在美国)投资主要涉及到自然资源、金融和技术领域,也有一些中国公司为了得到一些国际品牌而进行海外收购,从而提高其市场地位以及扩展其市场。
赖若昕律师说,中国有能力投资于美国的企业往往是2008草案中所谓“国有或者国家控股”的企业,2008草案为这些企业在美国投资施加了一定的障碍。
从公布的草案来看,对于外国政府控制的并购交易,尽管委员会决定不需要在30天的审查期后进行45天的全面调查,但是否全面调查的最后决定权需经过财政部或主要部门助理部长或以上级别官员对该笔交易不会危及国家安全的确定。
赖若昕介绍,草案扩大了委员会有权阻止的项目范围,现行法律并没有为哪些行业涉及“国家安全”提出明确定义,而草案规定,凡有关国土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应被视为影响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并加强了国会和情报、安全部门在审核中的参与程度。
“现行法律规定外方在美国企业投资股份比例少于10%,不在审核范围之内。但是,2008草案规定‘控制’并不和外方持股比例直接挂钩,而是一种综合的、事实性的衡量。如果外方有权任命企业的董事会,或者可以随意修改公司的预算,那么无论股份多少,都可能被视为‘控制’该公司。”
这对于具有很强政府背景的中国大型国企而言并非利好,几年前的中海油收购尤尼科失败的前鉴即是有利的佐证。
事实上,美国政府对于具有政府背景的中国企业一直戴着有色眼镜,更多从安全角度考虑双方的交易,加之其所定义的“控制权”含义并不明确,外国投资者究竟在什么程度上的投资和控权才算是越了界并没有一个具化的标准,这使得权力机关的裁决充满争议。
最近,美国私人企业贝恩资本与中国华为共同并购3Com公司的合作就因为触及了所谓国家安全这片敏感区域而作罢。尽管贝恩资本坚持认为,16.5%的股份并不意味着华为就拥有对3Com公司的控制权。但经过国外投资委员会审查后,该交易还是被委员会成员否决了。
对此,赖若昕建议,“中国企业在美国投资法律上要做更多的准备工作,也需要慎重考虑该投资的潜在政治敏感性,提前做好更完善的公共关系计划。”
据悉,草案延长了部分并购的审核时间:所有“国有或者国家控股”的海外企业自动启动增加45天的调查程序,为交易增加了风险。
1982年,国务院了《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加强了矿山安全法制,对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具有深远意义。但是我国煤矿安全状况一直不容乐观,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2013年以来仅仅五个月煤矿瓦斯重特大事故就发生5起其中,吉林省吉煤集团通化矿业集团公司八宝煤业公司相继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分别造成36人和17人遇难。吉林省延边州和龙市庆兴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事故共造成18人死亡。究其原因,我国现有的煤矿监察制度仍有很多不足之处。
一、我国煤矿安全监管制度分析
近些年来,我们国家矿山安全现状整体是进步的,但是重大事故依然频发,矿山安全事故仍是关系我国安全卫生大局乃至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的相关监察制度在设计和执行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不足: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完善
我国政府于2002年6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现已形成比较系统的安全生产法制体系。但是由于中国社会经济与结构在发生快速而深刻的变化,很多法律、法规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与市场经济比较完善的国家比较,安全生产法治体系还存在差距。安全生产法规因配套规章滞后、新旧职能移交衔接不当、部分条款合理性不够,给具体执行造成困难,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2)安全生产监察力量严重不足
现在全国煤炭安全监察机构按现有的能力是很难监管过来。监察人员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参差不齐;监察设备落后等等,严重影响了监察工作的效率。在法治监督方面,由于监察、监督力量相对薄弱,监督机制与制度不健全,有些地方没有设立安全监察机构,很难步入“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监管的轨道。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置和部门职责划分不合理
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其中一项主要职责是,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我国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这种职责的划分表面上看,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煤矿安全日常性监察执法,可以弥补国家监察力量的不足,但实际上却削弱了国家监察的独立性。煤矿安全检查工作本是一项工作,却人为的割裂开,由两个机构去实施,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的官僚现象,必然导致最后无人真正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缺乏独立性不论是地方政府的安全监管违规还是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违规,安全监察部门对于此类安全违规行为,需要向地方政府报告,安全监察部门对此并没有独立处罚权和强制执行权。在这种情形下,作为生产监管者的地方政府又如何自己监管自己,在保障安全监察执法效果的手段和方式上,法律规定的也不明确。作为矿工安全的最后一道监管保障的机关在执法上仅享有建议权,安全监察缺乏相应的执法力度。
(4)工会安全监督权的设置形同虚设
我国的《工会法》对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权作了明确规定,即:当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企业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以及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这三种情况时,工会对此享有建议权。但并不等于要求企业必须接受工会的建议。如果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一意孤行,漠视上报的危险情况工会行使权利,因缺少具有威慑力的手段,而力不从心是可以理解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金是来源于企业,依靠企业维持生计,在经济不独立的情况下,当工人的安全健康利益与企业的经济效益发生冲突工会无法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
(5)安全技术力量薄弱
安全科研机构与科研人员的装备水平和创新能力较差;科研和技术开发经费严重不足;一些影响我国重特大事故不断发生的本质—-安全技术基础工作薄弱;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一些技术关键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安全科技开发和新技术推广还没有形成产业化的系统与机制。
二、完善煤矿安全监管体制的几点建议
(一) 健全和完善煤矿安全国家监察制度法律体系
在我国,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也逐步建立了以《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为核心的矿业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体系,但是配套法律不健全、具体内容上仍然不够细致,且现行的《矿山安全法》没有建立矿山安全监察体制,只是由于当前煤矿安全形势严峻,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建立了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而且监察领域存在着一定问题,主要包括有,监察制度设计不科学,监察体系不完善,以及多种监察规定重叠导致监察执行混乱等问题。建立完善在矿业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立法比较完善,体系周密。除了制定矿业基本安全卫生法律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配套的安全规程或实施细则。
(二)确立可操作性强的监察制度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普遍存在着一种原则性强,具体规定简单粗化的倾向,这就导致了很多规定可操作性差,实际意义不大。煤矿安全检查工作应由国家安全监察机关独立实施。安全监察机关只有通过对煤矿进行日常的、定期的检查,才能知悉具体、可靠的情况做好安全预防工作。因此,由国家安全监察机关一个部门独立实施煤矿安全检查工作,权力高度统一的情形下,责任就会明晰,结果必然会促使煤矿安全检查工作真正发挥其预防机制的作用。
(三)科学合理的设置监察机构
要通过立法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立和机构与人员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 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安全监察人员的行为,也通过立法加以规范,这就保证了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政和依法监察。近些年来,因为政府机构的改革和变化,我国负责煤矿安全卫生的监察工作的机构多次变化,这就导致了很长时间缺少一个强有力的监察机关。2005 年实行的《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了“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监管体制,但是有很多缺陷。比如,垂直设置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有自己监督自己的嫌疑,并且不能真正独立于地方政府。此外在一些领域的监管中,也存在多部门相互扯皮、争夺权力、推卸责任的情况。因此要确立严密完整的煤矿监察制度立法体系, 监察的条例权威统一、可操作性强,监察机构设置科学合理、职责明确。
一、关于“控制”(Control)的含义
一项外国投资并购交易是否构成对美国企业的“控制”是CFIUS展开安全审查的重要依据。尽管“新规则”仍然强调了“个案处理”的原则,但与旧规则相比,“新规则”对“控制”的概念更加明确,即:意指并购交易可能导致外国投资者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投票权、董事会席位、投票权、特殊股份、合同以及其他正式或非正式协议等形式而达到对美国企业的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从而可以确定、引导或决定影响企业的重要事项。“新规则”特别强调,外资拥有企业股权的数量和占有董事会席位的权力是CFIUS在确定一项并购交易是否构成“控制”时考虑的两个重点因素,但也会兼顾其他因素。“新规则”还列举了十类典型影响企业行为的重要事项,如企业财产的买卖、管理人员的任职或解职、设备的关停或企业的迁移等。
二、扩大了对“控制”展开审查(Review)的范围
旧规则认为,如果外资持股比例不大于10%,且目的仅为投资,可认为不会造成“控制”美国公司,从而不必受到审查。“新规则”则强调,即使外资持股比例低于10%,但其他因素也可能导致外资对企业的控制。因此,CFIUS在审查外资并购投资时,还必须考虑投资动机。只有在确定外资入股是单纯投资目的时,持股比例低于10%者才可以免于审查。但“新规则”也规定,外资持股比例高于10%时,如果能说明是被动持股,也可认定为不构成对企业的“控制”,从而免于审查。对外国政府控制的并购交易,除了必须进行第一阶段审查外,自动进入第二阶段,即调查阶段。
三、细化了“并购交易”的具体内容
“新规则”明确规定,CFIUS安全审查的外资并购交易范围主要针对涉及到美国州际(Interstate)经营活动的企业。还将并构交易是否造成对企业的“控制”的定义扩充到对企业整体控制之外,即包括对企业内部某一业务领域或企业某一子体的控制,如子公司、消费者信息、知识产权等。同时,“新规则”对涉及到可转换债券的并购交易审查做了特殊说明,即CFIUS在可转换债交易发生时,而不是等到交易完成之后开始审查。此外,“新规则”强调,如果一些长期租赁行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租赁者能像产权所有者一样去参与企业决策时,对该租赁行为也可视为并购交易并展开审查。
四、扩展了“重要基础设施”的内涵
“新规则”明确规定,不管是实体还是虚拟的系统或财产,如果并购交易导致外资控制,致使该系统或财产不作为或者被破坏时,即有可能影响到美国国家安全时,则该系统或者财产就应被认定为“重要基础设施”。“新规则”强调,CFIUS在认定“重要基础设施”时,不是由基础设施的类型决定,而主要看重该基础设施潜在的特性,即可能对其他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影响。例如,一个美国港口是否被认定为“重要基础设施”,不在于它是否是港口,而主要取决于它是否会对美国国家安全产生影响。
五、其他一些重要变化
(一)强化了“资料保密”责任
“新规则”规定,对任何一项被CFIUS或者总统审查或通过的并购交易,所有各方都负有“资料保密”责任。但如果并购方提供了虚假或者误导信息,或者违背了有关协议后,CFIUS以及有关方面将不再负有“资料保密”责任。
(二)增加了民事处罚条款
“新规则”规定,如果并购方提供了虚假陈述和不完整的材料,或伪造了虚假证明资料,或违背了风险减缓协议、承诺时,CFIUS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处以最高限额25万美元的罚款;并购方可以在15天之内向美财政部提出申诉,CFIUS必须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天之内给出答复。
(三)审查程序的新变化
“新规则”虽没有强制要求并购方在正式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前先与CFIUS进行沟通,但为了确保审查获得通过,“新规则”鼓励并购方至少在正式提交材料之前5个工作日进行预咨询;在“审查”和“调查”阶段,如CFIUS要求并购方提供有关补充材料,并购方必须在两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或正式提出延长答复时间,否则CFIUS将拒绝审查该交易;对一些已经撤回的并购交易,CFIUS还可以基于国家安全角度考虑,继续对与该交易有关的活动进行跟踪。
(四)增加了要求并购方提供的信息
过去只有某些个案相关方(主要是涉及国防工业的并购案)被要求回答CFIUS提出审查问题,现在则扩展到几乎所有并购企业。需要回答的问题数量也比过去几乎增加了一倍。
六、初步看法
从新规则的调整内容看,有几点值得关注:
一是“新规则”在原法案基础上做了尽可能的细化。特别是对并购方式、重要基础设施和并购资料提交等方面比原规定更加严谨和苛刻。但由于作为审查基础的“国家安全”概念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主观判断,所以未来的安全审查仍然会基于个案原则进行。
二是在透明度方便的改进有限。对于原审查机制缺乏透明度的抱怨来自投资者和国会两方面。投资者关注的往往是审批标准与程序,而国会方面更关注对并购内容的监督。对于许多投资者来说,增加透明度是一把双刃剑,他们担心一旦投资被否决或资料披露过多可能造成企业形象或商业秘密损失。因此,在“新规则”中一方面增加了对国会的信息披露,另一方面对一些原本含糊的概念做了说明和澄清,并设立了新保密条款,以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53-02
这一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回避制度以及侦查制度等规则都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取得了重大的突破。其中,在侦查程序这一章的主要变化就是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并着重对两大类秘密侦查手段进行了单独的立法规范。因此,秘密侦查制度毋庸置疑地受到许多学者的关注。下面,本文将会结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以及相关理论知识,对技术侦查制度做进一步的探析。
一、秘密侦查制度的概述
(一)秘密侦查的概念探析
秘密侦查,就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因侦查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所采取的伪装或隐瞒身份等方法,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侦破案件,搜集犯罪证据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和非技术侦查手段[1]。
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只能是某些具有严重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极大,社会危害性大且难以侦破的特殊犯罪,他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一些重大案件犯罪的对象,秘密寻找犯罪人的有力证据材料,来证明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侦破案件[2]。秘密侦查制度包括了两种侦查手段,即乔装欺骗型秘密侦查与监控型秘密侦查。乔装欺骗型秘密侦查是指侦查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或者改变自己的身份证明,对于身份的改变以及外貌特征的塑造来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通过这种手段来靠近犯罪目标,以此搜集相关的证据,从而侦破案件。监控型秘密侦查是指在犯罪嫌疑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对其的一种监视手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生活习惯,活动场所,以及生活的周围活动都予以监视,通过偷拍、摄像等手段对其搜集有力的证据材料,从而侦破案件。我国把这两种侦查的手段又称之为技术侦查手段。因为这两种侦查手段是相互依存的,但是又有其明显的区别,他们双方都具有其特定的功能与效率。技术侦查是利用一种称之为“背对背”的侦查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处、个人相关的信息、物品、场所活动空间都予以监控,通过采用这种侦查手段侦破案件,这种方式的主要优点就是侦查人员与被侦查的人来说,他们俩从开始到最后都是没有直接见面或者接触的,侦查人员也没有运用各种手段去影响被侦查的人,被侦查的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按照自己的日常生活去行动,根本不知道自己已被侦查机关所监视,从而得出的证据也是最真实、最可靠的。技术侦查从实际意义上讲本来就是一种“隐瞒”方式下形成的秘密手段,但是也侵害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秘密侦查手段表现为乔装打扮的侦查方法,从其本质上讲也是一种欺骗行为,即侦查人员通过 “面对面”与被侦查人进行交流沟通的方法,通过获取被侦查人的信任,搜集可靠的证据;从而侦破案件。他的缺点就是侵害公民的自治权。
(二)秘密侦查的主要特征
1.充分的强制性
强制性就是指秘密侦查人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搜集证据的侦查活动,这种侦查活动并不以相对人同意为前提。这主要表现于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采取秘密的手段与被侦查人接触,搜集相关证据材料,无论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认可,是否知道,都可以采取侦查行为。另外,因为秘密侦查是在比较隐秘的情况下实施的,侦查相对人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根本无法察觉,被侦查的人从始至终都处于侦查机关“有形的”或“无形的”的控制当中,因此,其强制性的程度也是不言而喻的。
2.严格的隐蔽性
严格的隐蔽性,是秘密侦查手段区别于以往的侦查手段最主要,最显著的区别,同时也发挥了自己本身所具有的强大侦查功能。实施秘密侦查人的主观方面相对于被侦查的人来说是很隐蔽的,无论是直接通过乔装打扮与被侦查人接触,还是通过各种高科技设备对被侦查人间接的接触,他们都是在这个范围内尽自己最大努力去实现隐蔽的目的。
3.客观的必要性
客观必要性,就是指国家在打击犯罪的时候,其使用的手段必须与犯罪行为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程度和被怀疑的程度以及可能涉及的与宪法规定相适应,我们一般将其称之比例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这个规定充分的表达了实施侦察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查清楚案件事实,而且是在十分必要的时候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后才可以实施的行为。
二、我国关于秘密侦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现状
(一)秘密侦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秘密侦查制度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种有效手段,对侦破案件发挥了其应有的功效。然而,我国的法律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比较笼统,如《国家安全法》对秘密侦查制度的规定就是比较笼统[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章以法律形式将技术侦查确定下来,这一举措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有关秘密侦查制度立法空白的尴尬局面,更为侦查机关采取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调查取证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做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结束了秘密侦查在立法领域空白的历史。但是,其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条文却少之又少,根本未成体系,也未明确秘密侦查适用条件以及相关细则。同时还存在适用对象、权力分工不明确以及审批程序不合理等诸多问题,以至于在具体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必须尽快完善有关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细则。
(二)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司法现状
1.在适用的具体问题上立法不明导致实践中随意性泛滥
秘密侦查虽已经进入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篇章,但这并未改变实践中侦查机关行使秘密侦查权无细则可依的尴尬局面。这主要是因为有关秘密侦查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实施细则立法领域尚未完善,因此,我们必须尽快完善秘密侦查制度实施细则的相关立法规定。
2.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而且缺乏有力的社会救济
我国的刑事立法中,也很少涉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利,秘密侦查也不例外。实践中,当侦查机关恣意适用秘密侦查措施、暴力取证等侦查手段侵犯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犯罪嫌疑人往往陷入畏惧维权甚至无处寻求救济的危险境地。另外,由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肆意的秘密侦查行为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制裁,这进一步强化了犯罪嫌疑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危险程度。
三、我国对秘密侦查制度的完善
我们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现代社会主义的核心内容,为了实现依法治国,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其前提。所以,为了使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统一,我们必须首先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同时借鉴国外有关秘密侦查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刑事立法的完善不断提高秘密侦查制度的效能。
(一)应明确规定适用秘密侦查的具体对象
将秘密侦查制度的适用对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不管是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参考其他国家在立法上所确立的关联性原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发挥的重大作用可知,我国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适用秘密侦查过程中被侦查的人只能是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而那些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则不能对他们采取秘密侦查措施,保障其合法权利不被侵害。
(二)必须对适用秘密侦查措施确立严格的审查监督体制
目前,我国在采用秘密侦查措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实行的是一种自侦自监的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的缺陷就是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监督。而国外对秘密侦查措施在立法上却采用了司法审查原则,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从我国目前的现在来看,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监督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相应对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也应该享有当然的决定权,同时,申请机关也应该严格按照检察机关决定所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秘密侦查,并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结果。
(三)建立完备的司法救济体制,即应当赋子侦查对象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句谚语深刻表明,权利是依靠救济机制而存在的,有效的救济是真正享有权利的前提[4]。美国一法官也曾对救济权的重要性做了类似的阐述:“公民权利的实质在于公民遭受到侵害的时候,政府的职责就在于给受侵害人的相应保护。人们都过于关注美国的政府,说他是法治政府,不是人治的政府,假如法律不对受侵犯人给予救济,它就没有这样的美称了[5]。所谓司法救济权,就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要明确规定被侦查的相对人对秘密侦查所获得的信息进行审查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未通过批准而非法采取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无论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等,都必须坚决予以排除,从而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秘密侦查权,保障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张雯,刘汝宽.对秘密侦查措施的立法思考[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5).
[2]唐磊,赵爱华.论刑事司法中的秘密侦查措施[J].社会科学研究,2004,(1).
二、任务目标
(一)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同比下降3%以上,坚决遏制较大事故,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根据国家总局下达的控制指标,指导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金属非金属矿山。
(三)完成我省尾矿库安全度评价确定为危、险库和30%以上病库的隐患综合治理任务。
(四)70%以上大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达到安全标准化三级以上水平,30%以上金属非金属矿山力争达到安全标准化五级以上水平。石油天然气企业hse管理体系建设稳步推进。
(五)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提高非煤矿山企业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地下矿山机械通风率达到100%;露天采石场中深孔爆破率、机械铲装率分别达到80%以上;三等以上尾矿库50%实现在线监测。
三、重点工作
(一)以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理念为统领,落实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监管效能
1、认真学习贯彻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视频会议和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形势判断和重大决策上来,统一到省局党组工作部署上来,充分认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面临的有利条件和严峻挑战,增强责任感、紧迫感,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落实各项措施。
2、推进地方政府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组织对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落实责任、实施目标管理和指标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3、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计划,按照计划开展监管工作,在安全检查督察、违法行为查处、重大事故隐患督办、督促矿山企业隐患整改、向有关政府反馈安全检查意见等要尽责到位。
4、加强对修订后的《矿山安全法》、《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监测检验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防治水规定》、《尾砂回采安全技术规程》等法律、规章、安全标准的学习宣贯工作。
5、认真落实政风行风评议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地级市为单位组织有关人员到省内外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学习调研,以优质服务凝聚力量提高效能,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开展争创服务型非煤矿山监管干部活动,用一流的服务推动工作落实。要创新服务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成果,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服务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以资源整合、整顿关闭为重点,开展三个专项检查,加大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力度
1、认真落实12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41号)要求,配合抓好非煤矿山矿业秩序整顿工作,把事故多发、小矿山密集地区列入资源整合范围,加强监管、严格执法,严防以整合名义逃避关闭,严防整合期间非法组织生产,严防整合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
2、深入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安委办〔〕13号),继续严厉打击,依法取缔关闭私挖滥采、超层越界开
采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深化非煤矿山整顿关闭和打非治违行动。
3、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情况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无证擅自从事开采活动和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从事生产行为的矿山企业。
4、开展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专项检查,对建设项目未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程序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5、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以来各地非煤矿山较大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落实情况。
(三)以开展地下矿山安全大检查为重点,抓好三个专项整治,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治理行动
1、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在我省
开展的地下开采矿山机械通风专项排查的基础上,按照分级、属地原则,组织专家对采掘、机电、运输、通风、防排水系统进行全面排查,督促企业加大投入,对查出的隐患进行限期整改,切实把防透水、防中毒窒息、防冒顶片帮、防坠罐、防火灾、防采空区塌陷、防爆破事故等“七防”措施落实到位。
3、开展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专项整治,重点整治一面坡开采、掏采、不实行分台阶(分层)开采、边坡和排土场工艺参数不符合设计规定等安全隐患,以及未建立边坡和排土场监测系统等问题。
4、开展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协调有关地方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整治长输石油天然气管线被占压存在事故隐患的问题。
(四)以安全标准化建设为重点,加强六项建设,夯实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
1、继续推进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督促各类矿山企业严格执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aq-),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80号),在各地试点企业建设的基础上,全面推进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在石油天然气行业深入推进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hse管理体系。
2、继续推进非煤矿山强基固本“五个一百”示范单位建设,认真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44号),以点带面,促进中小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
3、强化非煤矿山企业班组建设,认真学习借鉴“白国周班组管理法”工作理念、思路和措施,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班组建设目标和标准,推行班组安全风险预控,推动非煤矿山企业把安全班组建设纳入企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4、加强非煤矿山技术支撑机构、专家库、安全监管信息化、安全监管装备建设,深入贯彻《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支撑体系建设的意见》(安监总管一〔〕204号),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非煤矿山安全管理人员等数据库,层层建立安全信息平台,充分利用好非煤矿山安全网站和论坛,不断推进安全监管装备规范化建设。
5、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建设。深入落实《关于在非煤矿山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177号),推广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液压锤二次破碎技术,提升本质安全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推动非煤矿山工艺、技术、装备、设施的改善。
6、配合省安全生产应急指挥中心,加强非煤矿山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强化矿山各救护队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演练工作,加强矿山救护队的特种应急装备、救援仪器的配备,不断提高救援队伍素质和应急救援整体能力水平。
(五)以制定完善规划制度为重点,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
1、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规划〔〕228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19号)关于“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
2、完成《广东省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实施细则》、《广东省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设计安全专篇内容和深度的原则要求》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前言
长期以来建筑业一直是我国施工安全事故率较高的行业之一,各类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屡屡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直接影响着建筑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建筑行业的安全施工中,监理工作已经成为各监理单位监理工作中最重要的一项任务,使得监理单位在安全监理上加大投入。但与之不相适应的是,监理工程师数量严重缺乏,而且监理人员在专业知识、安全法规和安全管理水平上严重不足,安全监理职责没有充分履行到位。
一、建筑施工安全监理工作现状
由于我国的建设监理制度起步较晚,与欧美等发达国家工程监理的水平比较,仍然还处于研讨、探索、发展的初期阶段,目前建筑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还存在很多不足,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意识不强,监理作用发挥不够。
一部分监理单位对安全监理工作思想不重视,认识不到位,只注重施工质量、进度和投资的监控,没有按规定编制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只是将安全监理放在质量控制工作内容的一个分项,认为安全管理是施工单位自己的事, 不愿投入精力抓安全。部分监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工作责任心差,不按要求履行安全监理职责,工作马马虎虎,敷衍了事走过场,该进行检查时不检查,该旁站监理时不旁站,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听之任之,安全监理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
2. 安全监理人员配备不足, 工作难以正常开展。
由于监理单位对安全工作不重视, 导致个别工程项目安全监理机构形同虚设, 监理人员队伍不稳定,变动频繁。甚至有的一个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几个项目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 一个安全监理员身兼数职,起不到应有的安全监督作用,更无从谈起开展日常安全监督、隐患排查及安全大检查等到活动。由于监理组织机构不全,人员不足,安全监理工作难以正常开展, 安全监理成为一句空话。
3. 安全监理工作受外部因素干扰大,职责难以发挥。
监理作为工程建设第三方责任主体, 本应独立公正地处理和协调各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但在实际工作中监理单位常常身不由己, 经常受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政府行政部门等方面因素的干扰干预,不把监理人员当作独立的第三方看待。有时为了赶工期抢进度,施工工序混乱,安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 安全监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4. 监理队伍总体素质参差不齐,安全专业知识贫乏。
因为监理是新兴行业, 专业监理人员非常紧缺, 有的监理从业人员是从其他部门转行半路出家,有的是退休兼职,学历相差悬殊,且文化水平偏低的占绝大多数。部分监理人员仅经过简单的培训就岗,缺乏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连诸如脚手架搭设、基坑支护、起重吊装等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都看不懂,不能发现安全技术方案中的错误和存在的问题, 对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也不甚清楚, 不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和消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
5. 建筑市场不规范,监理工作困难重重。
当前由于建筑市场供求关系失衡,施工企业的施工任务相对匮乏,生产能力明显过剩,一些施工企业为了获取工程项目以低价竞标,致使中标价格明显偏低。为追求经济效益,一些施工单位大量削减安全文明施工费用, 安全设施投入严重不足,安全隐患大量出现。同时,大量农民工涌入建筑市场,安全意识淡薄、专业技术和安全技能差,经常违章作业、冒险蛮干,导致施工现场混乱,安全隐患多,监理人员协调和管理难度大,安全监理工作困难重重。
二、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监理工作的建议
安全监理工作是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内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安全与质量、进度、投资等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体系,要扭转工程建设项目事故频发的被动局面,监理单位要切实加强安全监理工作,健全安全监理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合格的安全监理人员,加强安全监理人员的教育培训, 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审查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督促实施,定期组织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对施工现场实行动态的和全过程的安全监管, 有效预防工程安全事故的发生。
1. 强化安全监理观念,提高责任意识。
随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实施,监理单位的服务范围除“三控二管一协调”外,还加上了安全管理。监理单位要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在任何情况下,坚持把安全监理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摆正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无条件地服从安全工作。作为监理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机构,总监理工程师是工程项目安全监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项目总监必须在自觉提高自身安全监理业务素质的同时,充分发挥每名监理人员安全监理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牢记职责强化意识,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正确理解安全与“三控制”(质量、进度、投资控制)之间对立统一的关系,真正把安全工作始终贯穿于工程监理的全过程。
2. 健全监管机构,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主体的安全监理管理体系, 配备足够数量合格的安全监理人员,建立企业各部门、各岗位、各级人员“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各部门的具体安全监理职责, 将安全监理工作分解到各个岗位。安全责任要明确到位,落实执行到位,严格责任追究,强化对总监理工程师和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业绩考核, 建立安全监理奖罚机制, 使安全监理工作走向正规化和制度化。
3. 加强教育培训,确保监理人员持证上岗。
安全管理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 监理企业要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监理业务培训, 了解和掌握施工安全知识、安全技能以及各类机械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法规等内容,增强安全监理的能力,提高监理发现安全隐患问题、解决安全问题的水平,做好危险源的分析与辨识, 把握工程安全管理的重点与难点,加大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力度,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未经教育或考试不合格,不得上岗。
4. 建立完善各项制度,实现规范化管理。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监理单位要建章立制,完善各项安全监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监理人员安全学习培训制度、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督促整改制度、安全专题会议制度、安全监理台账管理制度及安全资料归档制度等。通过一系列规章制度的建立,确保各项安全监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实现安全监理工作标准规范化管理
5. 针对工程特点,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在施工准备阶段编制监理规划,把安全监理专项方案作为一项重要的管理内容纳入进去,要针对工程项目特点编制行之有效的安全监理细则,细则要内容齐全,针对性强有可操作性。同时,监理单位要履行“措施审核”程序,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查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要求,是否符合现场实际情况,从源头上对施工单位安全控制措施进行预控把关。
6. 把安全监理工作贯穿于工程施工的全过程。
建设工程安全监理主要以预防为主, 要做好事前控制、事中控制,把安全监理工作贯穿于工程施工的全过程, 对发现的不安全因素、不安全行为、不安全隐患应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并逐项得以贯彻落实。
7. 督促落实施工企业项目部安全生产体系建立和运行。
确保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运行和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到位,是做好施工安全监理工作的前提条件之一。工作中,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核施工企业和施工管理人员资质,检查施工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检查纪录、三级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机械设备维检纪录等。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法规、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确保施工现场人与物的安全,有效消除各类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把安全事故控制在源头,真正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8. 充分发挥监理在生产中的协调作用。
一、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本罪。为了加强对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和控制,1997年《刑法》增设了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84条规定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罪名。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客体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有关机关因工作需要确需使用的,须经合法授权或者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例如,《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是,在实践中,一些人出于政治、经济和其他目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取政治、经济秘密以及公民的隐私,扰乱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对这种行为如不予以刑事制裁,必将导致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犯罪对象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所谓窃听,是指秘密监听、偷录他人言谈、动静。窃听既包括行为人亲自偷听,也包括行为人利用各种技术器材、设备偷听、偷录。所谓窃照,是指使用照相器材、设备,对窃照对象的形象或者活动进行秘密摄录。因此,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并专门用于窃听、窃照活动的器材。根据《国家安伞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只有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属于专用间谍器材。这也就是说,非暗藏式的摄录器材、设备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在实践中,有的暗藏式窃照机表面看似普通的黑色公文包,但在拉链处暗藏针孔摄像头和小型无线电遥控器,包内藏有摄像设备和无线发射装置。这样即使相隔很远,偷拍者也能暗自遥控操作,进行秘密拍摄。
(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客观方面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包括无权使用的人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以及有权使用的人违反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用来进行秘密监听、录音、拍摄影像的专用工具,所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实际上是指利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窃听、窃照活动。如果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公开录音、拍摄影像的,尽管其持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可能是非法的,但其使用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本罪所指的“非法使用”。本罪属结果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非法窃听、窃照行为而导致他人精神失常、家庭破裂、被害人自杀身亡或造成伤残,或者导致被害单位经济情报、信息泄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形。
(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体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四)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观方面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多具有探听他人隐私、秘密,损害他人名誉、声誉的目的。其动机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有的是出于好奇,有的是贪图经济利益等,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适用
行为人只要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行为的,原则上即可以立案并予以追诉。
认定本罪时,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1)看行为人使用的对象是否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如果是非间谍专用器材或者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以外的其他间谍专用器材,而非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不能以本罪论处。例如,近些年来出现的所谓“高科技”考试作弊工具,很多采用的是普通无线电技术的微缩版耳机、话筒,它们和间谍专用器材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不能轻易认定为本罪对象。从程序上来说,是否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需要经过国家安全部门来确认。
(2)看行为人非法使用的方式。如前所述,本罪的客观行为实质上足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窃听、窃照活动。因此,行为人虽然使用的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但如果并非进行窃听、窃照,而是进行公开录音、拍摄影像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3)看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生活中违法行为常有,犯罪行为少见。所以不能一律用犯罪才对人进行矫正。对于那些使用窃听窃照器材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4)停止形态认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成立条件,因此,如果未完成犯罪的,其危害不大,没有必要以犯罪论处。
(5)罪数形态认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无论行为人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或者窃照专用器材,还是同时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都只构成一罪。
如果行为人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后又非法使用,进行窃听、窃照活动,或者行为人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从事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活动的,一般不进行数罪并罚,而是按牵连犯处理,从一重罪论处。
(6)根据《刑法》第284条的规定,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罪在量刑时,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次数;二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的后果。如果多次使用,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罚相对要重些。
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一)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
虽然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往往与商业秘密有联系,或者说有时候使用窃听、窃照器材就是为了获取商业秘密,但这也不能将两罪等同。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而后者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窃听、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窃听、窃照活动的行为;而后者可以是采取任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行为中既有窃听、窃照行为,又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般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处罚。
(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与非法或许国家秘密行为联系十分精密,但两者的罪名仍然不同,区别主要是:(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后者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秘密。(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窃听、窃照活动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四、结语
通过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构成要件,适用过错中应注意的问题,以及与其他罪名的区别的分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适用就豁然开朗。在最开始所提出的问题也就很容易得出答案,对于APP这里第三方软件,因为其不属于间谍器材,所以也就不符合本罪名的要求,如果有人利用其所获得的消息,则可以按照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TD7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071(2012)08-0014-02
安全生产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安全教育是各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根本上杜绝人的不安全行为的重要措施,是预防和控制事故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能保证其它工作和企业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总局30号令),指出:“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并对培训学时及考核发证、复审、监督管理、罚则等内容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安全培训机构是开展安全培训的载体和基础,是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的重要阵地,也是相应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知识传播的有效工具。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制定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总局44号令),重点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参训人员的分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一步明确。作为安全培训机构,我们应该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 加强培训机构的建设,不断加大对软硬件建设的投入力度
严格按照国家对培训机构相关资质要求和省有关安全培训机构认定和复审评估标准开展工作,做到:内设机构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管理人员配备到位并符合相关要求,教学及生活设施完善,专兼职教师结构合理,教师专业水平和专业结构符合省局相关要求,实验、实操设备、场地满足培训需要,各项培训安全操作规程健全,后勤保障有力。并不断加大对软硬件建设的投资力度,改善培训教学及生活条件,为持续提高培训质量提供有力的保障。
2 不断提高培训机构教师素质,确保安全培训工作的质量
培训质量是安全培训工作的生命线,而在整个培训工作中,教师是教学的组织者和引导者,其素质的高低对培训质量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一,加强师资队伍的管理。首先,制定适合本机构的对专兼职教师实行选聘、考核、奖惩及淘汰制度,结合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教师的选聘要符合省规定的师资基本条件;其次,所选聘的教师必须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执教;再次,保持专职教师队伍稳定,并不断补充新任教师数量,完善培训教师档案。
第二,注重教师能力建设。首先,保证教师按时参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每年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其次,制定提高教师授课水平的措施并认真实施;再次,积极组织教师开展培训教学研讨活动,适时组织专职教师每年不少于一周的现场调研,并撰写调研报告,保证教师培训学时符合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要求。
第三,积极开展培训教学研究活动。积极开展培训理论和项目策划研究,认真分析不同类别的培训对象培训需求,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包括培训目的、课程设置、授课教师、方式方法等内容的培训方案。为政府机构或企业提供安全培训等方面的安全咨询服务活动,鼓励教师在报刊杂志发表有关安全培训方面的论文。
3 加强教学管理,推进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安全培训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注重过程管理,学员档案实行微机管理,培训班档案一期一档,装订成册,分类编号。严格按照审批计划所规定的时间开展培训工作,学员管理执行考勤制度和听课证制度;根据授课内容,制定教学计划,合理选用讲授、研讨、角色扮演、模拟、实际操作等教学方法;推行多媒体教学,计算机在线考试;积极开展学员评教活动,要求达到学员对课程设置、教师、授课内容、组织管理和后勤服务的满意率不低于80%,学员经培训,考核取证率不低于90%;每期培训班结束后,进行书面总结,查找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认真整改;通过座谈会或问卷调查等方式,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学员及所在单位对培训质量与参训效果的反馈意见;并逐步实现常态化,以促进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4 不断更新观念,创新培训方法,大力提升安全培训水平,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一,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全员参与,常抓不懈”的安全意识,落实国家《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要创新培训方法和培训内容,安全生产培训要不拘形式,注重效果,按照“因地制宜,因人而宜,因材施教”的原则,参与培训对象不同,培训内容应该有所区别。比如,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负责人,应侧重于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意识的强化培训,确保其在工作中起到积极带头作用,从爱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健康出发,重视安全生产,做到不违章指挥;而特种作业人员、初上岗人员等生产一线的工作人员,他们往往因安全思想淡薄,对生产中的关键环节不懂,对生产中危险程度不够重视,而引发安全事故,针对这样的群体,应增加安全事故案例教学内容,以案释法,增强安全操作技能、掌握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护措施、应急措施教学,增强其自身保护意识,杜绝违章操作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内容。
第三,更新培训手段,改变教师讲,学生听的传统教学手段,采用多媒体教学,增大学员对知识信息的获取量,开展讨论互动教学、现场演示观摩教学、理论实操一体化教学等先进的教学手段,克服简单、枯燥乏味的理论说教,增强其知识性、趣味性、可视性,寓教于乐。
5 确保规章制度的落实
第一,做好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安排专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讲解。
第二,做好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工作,严格按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资质证书不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对专职负责人、专(兼)职管理人员、班主任、教师、服务保障人员等岗位职责,教学管理、教师管理、班主任跟班、学员管理、考勤制度、听课证制度、教学质量控制、培训评估、培训反馈、档案管理、设施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后勤保障等制度,特种作业各类别(工种)培训安全操作规程等各项制度,不只公示上墙,更要熟记于每个人员的心里,并认真践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杜绝乱收费现象的发生。
第三,采取多种形式对培训资质、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培训时间、投诉咨询电话、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公示,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及社会、学员的监督;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年度评估检查。
总之,安全无小事。只要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加强对安全培训管理,不断提高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素质,就能够确保安全培训质量,为安全河南创建“中原经济区”建设提供人才保障。
参考文献
[1] 河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豫安监管[2012]99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