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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担保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2-22 09:57:08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房地产抵押担保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房地产抵押担保

篇1

(样本格式)

甲方(抵押权人):

乙方(债 务 人):

丙方(抵 押 人):

根据乙方与 银行签订的 (编号)《 》,以及甲方与 银行签订的 (编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为乙方 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抵押物)就 (编号)《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乙、丙三方现就该反担保事宜,经平等、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抵押物事项

1.1 丙方提供抵押的房屋之所有权证号 ,该房屋的详细情况以其向甲方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为准(以下简称房屋)。

1.2 丙方将房屋抵押给甲方时,该房屋所分摊或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给甲方。

第二条、抵押物的价值确定及抵押反担保价值确定

2.1经**评估公司评估, 房屋的评估值分别为**,合计评估价值为***万元,甲、乙、丙三方商定房屋的抵押价值总额为**万元。

2.2乙方借款金额**万元,甲方为乙方担保金额**万元,履债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丙方就保证合同金额中的(合计数)万元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

第三条、抵押物的清点、登记

3.1 本合同签署前,甲、丙双方共同清点核查抵押物。抵押期间,该抵押物的产权证书等相关资料交由甲方保管。

3.2 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丙双方负责到有关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甲方对此予以协助,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丙双方承担,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前,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提供担保手续。

第四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

4.1 上述 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贷款(或支付的票款)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

4.2 上述 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4.3 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

第五条、丙方的义务

5.1丙方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甲方,保险单证由甲方代为保管。

5.2抵押期间,抵押物若发生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等情况时,丙方应自该情况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甲方(抵押物发生被征用的情况时应自收到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甲方),且因此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仍应作为抵押财产,由丙方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抵押期间丙方不得动用。

5.3抵押物价值减少时,丙方应在三十日内向甲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5.4抵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擅自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不得实施降低抵押物价值的任何行为。

5.5抵押期间,丙方负责抵押物的妥善占有、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

5.6抵押期间,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可以转让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款优先向甲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5.7丙方保证对抵押物享有合法、完全、有效的所有权,并且抵押物不存在共有、争议、抵押、担保、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任何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情况。

第六条、违约责任

6.1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的,其行为无效,应按房屋之抵押价值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

6.2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因保管不善致使抵押物毁损的,甲方可要求其恢复原状或重新提供甲方认可的新的抵押物,并可要求其按抵押物之抵押价值总额的10 %支付违约金,且可以向其主张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

6.3除本条前两款外,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任何一项义务与责任的,应按房屋之抵押价值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可累计计算),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6.4丙方违约时,乙方就该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

乙方违约的,或者丙方发生破产、清算、涉及重大仲裁、诉讼等情形的,甲方可提前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乙方继续追偿。

第八条、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乙、丙双方所有义务和责任不因其财力、地位等状况的改变,或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合同而免除;也不因乙方或丙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承办人等情形而免除。若本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变更等情形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所列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通知

9.1甲方对丙方的任何通知应当按照下列丙方地址或传真发送,发送日即视为送达丙方日期。

地址:

邮编: 传真:

9.2丙方上述地址或传真变更时,应提前两天书面通知甲方。

9.3若丙方提供地址、传真不准确或其变更后未依约通知甲方,致使甲方无法发送传真或发送信件被退回的,则甲方发送通知之日仍视为送达丙方日期。

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丙三方在执行本合同中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其他约定。

第十二条、其他事项

12.1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若丙方或乙方为自然人时,本合同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章并加盖公章、丙方或乙方签字后生效。

12.2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执两份,乙、丙两方各执一份,登记主管部门留存一份。

12.3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2.4不论甲方因主合同与他人(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丙方)签订的其他反担保合同有效与否,本合同仍然有效。

重要提示:甲方已提请乙、丙方对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乙、丙方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篇2

在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过程中,房地产的抵押贷款担保是一项比较主要的保障,其主要分为政府担保体系和社会担保体系两类。本文简要阐述了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的运营与组织模式,并主要对加强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风险防范的措施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应的参考意见。

一、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机构的运营与组织模式

1.政府抵押贷款担保基金

在我国,房地产领域是和其它产业领域联系最紧密的,同时它和政府管理也存在着密切关联,房地产交易往往涉及到很大的资金流,并且承担着较高的风险,因此需要政府建立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机构。

2.房地产产权担保机构

当前我国的房地产交易通过登记来完成,比较容易出现房地产的抵押贷款与产权登记两个环节相脱轨的情况,要想避免因房地产产权的有效性,造成一定程度的抵押贷款担保风险,需要成立房地产产权的担保机构。该机构可以设立专用账户来监控贷款人的行为,还可以实现现金的三方存管模式,不仅操作流程相对便捷,还避免了金融风险及房地产出售方的商业信用风险。

3.社会私营担保公司

虽然政府提供一定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服务,但能够享受的人还很少,迫切需要一些非政府担保模式的贷款,还需要建立社会抵押贷款担保机构来作为补充,其结构的设置可以运用合伙投资模式。可以运行的业务如房地产的融资业务、置业担保业务等。

4.房地产产业附属担保公司

当以上三种抵押贷款担保机构发展不健全的时候,房地产的开发商经常运用变相的抵押担保,当开发商为房地产购置者提供担保的同时,也肩负着一定程度的金融风险。并且这种担保模式也违背了我国担保法的有关明文规定,并没从本质上减轻房地产产业承担的金融风险。由此,急需建立房地产产业附属担保公司,该类公司与开发商完全分离开来,避免了同一抵押物被抵押两次的现象出现。

2000年建设部与人民银行联合了《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对全国各地建立房屋置业担保公司的要求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促进了房屋置业担保工作的有序发展和管理。

二、加强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风险防范的措施

1.科学评估担保物价值

如果抵押贷款没有依照规定期限进行偿还,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担保物,要符合其债务的价值,并满足房地产所有人的权益。如果抵押物价值没有达到贷款负债额的价值时,就出现了房地产的抵押贷款担保风险,房地产的负债额就变成了用来做抵押物品的实际价值。如果抵押物品的实际价值超出房地产负债面额时,其超出的价值就是所有人的权益,此时的债务额和账面额相等。以上所述,抵押物品的实际价值成为相关担保机构的首要风险根源。而被抵押物品的实际价值往往是由其市场价值所决定的,当市场信息有效并且没有其他不正常因素干扰时,抵押物所形成的最终估价,即为购买方与出售方彼此达成意愿的价格。

2.建立长期风险防范战略

房地产抵押贷款需要很长的完成周期以及大量的投资金额,因此,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风险,相对于其余的担保类型来说也具有很长的期限。在漫长的担保期限中,当出现收入水平的变化、就业形式的变化以及房地产价格的变化时,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风险也会相应的增加,很容易出现贷款违约等情况。在面临这种危机情况时,如果只是临时将担保费率提升是没有太大作用的,所以一定要建立长期的贷款担保战略。我们可以采用担保多样化的手段,可以实行跨地域的抵押贷款担保模式,将地域间的分布趋于合理化,并且让房地产价值比率和多种贷款共同混合经营,将担保价值的高比率和低比率相搭配,维持一定的组合模式。

3.建立有效反担保抵押机制

担保行为通常是担保人所担负的义务行为,但很可能因为债务人的因素,当担保人履行其义务行为之后,一定要将担保人在履行其义务时造成的财产损失完成追索。因此可以进行反担保抵押,规定房地产抵押借款人将抵押物品以外的资产,实现对担保人的反担保。通过施行这种方式,能够将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物整体价值提高,还增进了贷款担保的信用度,使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风险得到明显降低。

4.建立再保险与资本金制度

要将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风险得以有效控制,政府相关的监察部门需要对担保机构做出资本金充足率的严格规定。经实践表明,在确保抵押担保行业正常运营中,有可能出现再保险的情况,如某担保公司贷款业务中的部分金额由其他行业公司所提供。

5.完善法律担保制度

当前我国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要想切实的规避贷款担保风险,仅仅依靠各种方式和策略是不够的,还需要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要加强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的立法,形成健全的法律体系,并完善抵押物的处理制度。当出现危机情况时,可以让银行进行自行处置,让资产评估所对相关的房地产抵押物做价值评估,让银行有充足的权利来处置违约人的抵押物品,无需经过违约人同意。还要积极探索合理科学的抵押物处理方式,除了拍卖、折价等形式,还可以通过债权人和抵押人相互协商,采取置换等方式,目前我国已经成立了许多置换公司,并进行此类纠纷的快速处理。

三、结论

当前形势下,我国的房地产抵押贷款面临的风险中,对担保风险的防范还有待提高,我国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担保机制还不完善,还需要健全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尽管当前国内很多城市已经建立了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机构,但房地产担保产业的发展依然不成熟,还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问题。因此,需要不断加强我国房地产担保体系的构建,让房地产业的运作风险不断降低。

参考文献:

[1]吴志宇.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担保的功能与负面效应分析[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4)

篇3

委托人:姜茹娇,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吴敏,新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仰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宋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郭孔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丁华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以下简称桐城路分理处)为与被上诉人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闯、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7月30日,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合肥庐州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庐州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东方公司贷款30OO万元,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9‰ ;贷款分三笔各为1000万元发放,具体发放时间分别为1997年7月30日、8月5日和8月12日。合同约定东方公司用位于合肥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抵押物估价、拍卖等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东方公司贷款对500万元,利率为月息9‰ ,期限自1997年7月30日至1998年l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庐州信用社分4次将3500万元汇入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开设的帐户。1997年8月4日,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为合肥市“ 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合利公司在收到庐州信用社的3500万元贷款后主要用于归还该公司欠合肥巨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省粮油储运公司的债务1900万元,归还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系合利公司的关联企业)欠桐城路分理处的贷款利息500万元、“翠竹园”小区建设600余万元、尊国绿色饮料经营部往来款50万元、水电费55万余元等。借款合同到期后,合利公司未能还款。桐城路分理处这起诉至安徽 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庐州信用社原系独立法人。1998年1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皖人银字(1997)第777号文件,其变更为中国银行合肥市分行桐城路分理处,1999年10月又变更为桐城路分理处。东方公司于1993年9月10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中外合资企业。董事长为香港闰宏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冠乐,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为中轻东方进出口公司合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宋芦生。东方公司成立后,重点开发座落于合肥市琥珀山庄西侧的“翠竹园”小区,具体开发、经营和管理业务均由宋芦生负责。 截止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征地219.63亩,领取了合规地(94)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号、第0031号两片工地使用权证明书,并领取了26幢商品房的建筑执照,开发了部分商品房。又查明: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一份“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因开发小区资金困难,经与合利公司多次友好协商,同意将小区以15,5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合利公司,余下工程由合利公司出资继续完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利公司付款3000万元,余款5000万元将根据东方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确保支付。另外,东方公司在开发小区建设过程中的7500万元债务由合利公司承担。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小区项目移交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合利公司负责。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东方公司向合利公司移交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贷款证以及“翠竹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等相关文件。合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华俊、东方公司的宋芦生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年6月24日,东方公司的宋芦生向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一份宋芦生签字并加盖东方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内容为“根据东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同年7月2日,丁华荣(与丁华俊系兄弟关系)收到东方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等有关文件后,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承诺“即日起如发生有关一切问题由我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997年7月30日,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时,除向其提供与贷款有关的材料外,还提供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

再查明:1998年10月1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及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关于《“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的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为由(1998)经初字第1O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00年3月20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在审理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诉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东方公司欠款担保及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中查明:1997年7月15日,东方公司致函丁华俊并丁华荣称“你方与我公司于同年6月6日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鉴于你方没有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协议内容(按约定,合利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付给东方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实际已付2500万元),同时我公司获悉你方利用我公司印章和土地证在银行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书。故我公司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收回东方公司印章,并取消同年6月24日对丁华荣先生的委托书”。当月19日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华俊)向东方公司回函称,“贵公司7月15日来函收悉, 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此外,本院还查明,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在本案二审庭审质证时,承认陈冠乐个人印章系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开办酒店业务需要,由他们二人商议后刻制的。1999年8月12日,陈冠乐再次通过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以(99)温出字第0616号公证书声明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其本人的印章,香港润宏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其本人也从未在合肥投资所谓的合肥富丽华大酒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东方公司向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委托书,提供该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同年7月2日,丁华荣在收条上作出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嗣后,当东方公司得知丁华俊、丁华荣利用该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于同年7月15日函告上述二人, 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同年6月24日对丁华荣的委托书。当月19日,丁华荣等又针对东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这表明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过户手续之用。此后,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 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这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发放3500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东方公司是明知的。合利公司在没有东方公司授权,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庐州信用社签订两份合同,并加盖了陈冠乐个人印章,而陈冠乐的个人印章又系丁华荣、宋芦生办理其他业务时,在未经陈冠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刻制的,故《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借款人合利公司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公司不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第三人合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桐城路分理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分段计息)。(三)驳回原告桐城路分理处对被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16.00元,原告桐城路分理处负担23421.6元,第三人合利公司负担210794.4元。

上诉人桐城路发理处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定性为表见。合利公司的丁华荣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持有东方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以及总经理宋芦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全套贷款资料。致使上诉人有完全的、充分的理由相信人合利公司具有权。 此外,在合利公司向上诉人贷款之前,东方公司函告丁华荣和丁华俊,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授权委托,但被告对此未采取任何公示的形式,并且至贷款发放日仍未能收回印章及相关文件资料和委托书。于此,上诉人无法知晓丁华荣的权终止,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系善意无过失。根据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新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的规定,本案系争合同是完全有效的,东方公司应承担偿还上诉人贷款本息的责任。第二,退而言之,即使本案不适用“表见”制度,一审判决仍违反当时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东方公司的公章是东方公司出具正式委托书后交给丁华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东方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根据东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既然是“全权负责经营”,当然包括其贷款业务。即使委托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也只能说明东方公司的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一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责任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在发放3500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东方公司是明知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丁华荣在贷款时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小区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关于“当月19日,丁华荣等又针对东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的认定是断章取义,而事实是该回函的主体是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而非丁华荣或合利公司。此外,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一直掌握并能自主使用公司的各种印章以及全部重要文件,宋芦生的地位、作用和权力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当然应代表东方公司。第四,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51号判决书中的部分认定,也是不恰当的。两案一审的被告虽然都是东方公司,但在两案的争议性质以及有关主体的授权范围不同。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偿还上诉人3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根据充分的证据事实诸如“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东方公司1997年7月15日的撤销委托函、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1997年7月19日的回函等,认定丁华荣不具有借款权,上诉人在没有对此作出否定之前,就直接以存在授权委托书为由要求东方公司承担委托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宋芦生的全权授权委托书源于小区转让协议,丁华荣的事项主要是办理小区转让协议而非办理抵押贷款。同样,上诉人在对无权问题未予否定之前,便要求东方公司依照《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承担“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也难以立足。“授权不明”的属于有权,其与无权是不可能兼容的。其次,本案事实不能构成表见。构成表见必须具备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而上诉人不仅在丁华荣是否具有权问题的判断上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实际上也是将合利公司作为直接借款人的,并存在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潜在恶意、具体而言:其一,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未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更未依据《贷款通则》之规定要求提供东方公司上年度财务报告等有关东方公司基本情况的材料,就轻易地对第一次申请贷款的东方公司提供贷款,甚至提供500万元的信用贷款,令人难以信服。上诉人对丁华荣的权问题未予必要审查。上诉人仅根据丁华荣提交的由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开具的内容空洞、含混委托书就认定丁华荣有权,今人不可思议。宋芦生仅是东方公司的总经理,是委托人而非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获得特别授权,故其行为系越权行为而不属于公司行为,无效协议的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其二,合利公司为真正借款人且为上诉人真实意思。一审判决查明“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而提供贷款抵押的恰恰是该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小区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明知抵押物存在严重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却同意将之作为抵押物,其唯一的合理解释只能是提供抵押的是即将取得抵押物的合利公司,真正借款人是合利公司。 在庐州信用社分次发放3500万元贷款后,合利公司除将少量贷款资金用于“翠竹园”小区建设外。绝大部分贷款资金用于归还欠款,特别是丁华荣将500万元信用贷款直接用于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华侨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借款利息的行为,表明真正借款人是合利公司;而上诉人同意该还息行为,既违反了《贷款通则》关于“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的禁止性规定,也说明上诉人与丁华荣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最后,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及签章生效的惯例,现在借款合同东方公司代表人栏上加盖的“陈冠乐印”纯系非法盗用,就法律层面来说,该协议至今仍未生效。综上,请求本院裁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合利公司辩称:庐州信用社对合利公司和东方公司的情况是十分清楚的,且经办人员非常清楚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位侨公司在该社有其他贷款。在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如3000万元贷款时,不仅提供一切贷款手续,还提供了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关于“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书。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庐州信用社为此成立了该笔贷款审核小组,并由该信用社聘请律师和副主任吴某等在查明所有他们认为需要的情况后,在合肥市土地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由该社主任袁明和信贷员多次去施工现场调查后办理了该笔3000万元款项。其中,合利公司向该社详细陈述了“翠竹园”小区操作情况,并说明小区建成产生效益也可归还我司相关公司的贷款,也告知已投入小区2500万元资金的情况。与此同时,中行庐州信用社提出再贷500万元用于华侨公司还贷,合利公司只是应庐州信用社的要求办理了手续,至于该笔贷款如何划帐,都由该社操作。3000万元贷款的出发点和本意都基于将小区建成产生效益、银行解决问题、企业收益这样一个根本目的,由于小区转让过程后期出现种种问题,最终未能实现而产生的贷款纠纷,这是各方都始料不及、也未意想到的结局所致。因此,希望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由中行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贷款纠纷。此外,庐州信用社要求贷给500万元用于归还华侨公司的贷款,应为无效贷款,合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于1997年6月6日与合利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后,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东方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宋芦生于同年6月24日向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提供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贷款证等文件。同年7月2日,丁华荣在收条上作出了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嗣后,东方公司在得知丁华俊、丁华荣利用该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于同年7月15日函告上述二人,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委托书。当月19日,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华俊)针对东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上述事实表明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过、手续之用而非车请贷款。合利公司在没有东方公司授权申请贷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且嗣后东万公司未于追认,故依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利公司的缔约行为系无权行为,其所签订的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然而,合利公司的无权行为是否构成表见行为,系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在本案中,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以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丁华俊和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俊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能实际收回其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权的客观表象,合利公司的申请贷款和抵押行为符合表见的容观要件。但是,对于东方公司的首次大额贷款,庐州信后社既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审查东方公司的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等材料,也未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在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及相关材料,并以该”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小区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对此,庐州信用社既应当知道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之间存在”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行为,也应当根据合利公司出具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第五条关于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以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之规定,推定出东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全权授权而是有限授权,却仍然同意接受存在权利夜疵的抵押物并发放抵押贷款,可谓存在重大过失。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借款利息行为,不仅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关于”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上诉人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综观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虽然本案因存在合利公司具有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的客观要件,但由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在缔结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合同过程中,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合利公司的无权行为不能构成表见,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合利公司承担无权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缔结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构成表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关于合利公司的无权行为不构成表见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东方公司对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无权而无效的后果,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否应对庐州信用社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因东方公司的过错与庐州信用社的损失之间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无权合同范畴,上诉人就此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16元,按原判决执行。

篇4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与__________________实业有限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规定浙江_________有限公司将2万平方米_________山庄用地退还给__________________实业有限总公司,____________实业有限总公司愿补偿500万元人民币给浙江_________有限公司。乙方杭州_________大厦愿为__________________实业有限总公司按协议规定的期限支付补偿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如下抵押协议:

第一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

乙方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甲方与____________实业有限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规定的大__________________实业有限总公司应支付的_________万元补偿款,其支付期限分别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支付_________万元;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支付_________万元。

第二条 抵押物

乙方愿提供座落于______市_________路 号的_______________大厦的房产作_________实业有限总公司履行义务的抵押担保,该房产面积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属框架结构,属乙方所有,其房产权证号为______________;土地使用证号___________。

第三条 双方同意抵押担保的范围与__________________实业有限总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第四条 抵押期间,乙方应妥善保管、使用抵押的房产。如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侵害抵押物行为并有权要求再提供担保。

第五条 本抵押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号,由甲方负责办理抵押物

的评估并向有关登记相关办理抵押物登记,评估费和抵押物登记费用双方各半承担。

第六条 因本抵押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送有关机关登记备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大厦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篇5

房产抵押反担保是借款人或第三人即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房地产证、有完全处分权的房产抵押给担保中心以取得贷款的一种反担保方式。

【法律依据】

《担保法解释》第2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也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来源:文章屋网 )

篇6

张董事长好,用房产作抵押,以解决资金一时困难是经营活动中可用的办法。种子经营时用房产抵押,以此获得种子供应在全国各地常有,而且确实有些是没有办理或没有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在发生种子买卖纠纷如质量、价格、价款纠纷时,尽管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持有房产证原件的一方,往往以此为筹码,要求对方按照原合同约定或己方的意愿行事,而且确实也有达到目的的事例。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成功不能复制,这种成功没有法律依据,这种成功一点都不可靠,其实这种成功是建立在对方不懂法或自己不守法基础上的偶然所获。依法办事有必要,很重要,而且最可靠。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性规定,用房产设定抵押是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否则抵押合同不生效。

下面我就担保、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登记等问题向您作简要介绍:

一、我国法律对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

1、《物权法》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担保合同若被确认无效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债务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面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等。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2、《担保法》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房产设定抵押

以建筑物如房产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抵押的,抵押人未依照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三、房产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受偿。

篇7

    他建议,对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不满3年和新入上海户口不满3年的人提供“房屋租赁贷款”,贷款最高期限3年,这样可以尽量降低银行坏账率。

    工行房贷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该人士提议建立的“房屋租赁贷款”,应该属于个人消费贷款,类似于个人小额短期信用贷款。据悉,目前工行开设的个人小额短期信用贷款业务,发放的期限在1年以内、金额在2万元以下。这个贷款产品,是不需要提供担保的人民币信用贷款。该人士告诉记者,这种贷款,银行往往只会发放给资信程度很高的客户,因为发放贷款的风险只靠个人信用来承担。

    该人士介绍说,银行推出贷款新产品首先考虑的是有无风险。与目前银行主要贷款品种个人住房贷款不同,“房屋租赁贷款”无法用房屋产权作为抵押,而刚刚参加工作的新上海人也大多没有可供抵押的有价证券和存单。按照规定,单位不能为个人作担保,加上新上海人大多难以找到当地居民作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能否顺利回收贷款,将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个人信用度。由于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完善,而且刚刚参加工作的年轻人基本没有信用记录,银行放款的风险实在太大了。

篇8

房地产抵押是伴随着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房地产利用方式,也是融资风险的一种防范措施。近年来,房地产抵押已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所运用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债权人基于房地产抵押而享有的权利称为房地产抵押权。

1.房地产抵押权的性质

所谓房地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房地产的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拍卖该房地产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房地产抵押权具有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两大基本性质。

1.1房地产抵押权的物权性

关于抵押权的性质,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抵押权为物权者,有主张抵押权为债权者,有主张抵押权为物上债务者。

1.2房地产抵押权的价值权性

房地产抵押权的价值权性,是指房地产抵押权是对所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支配权,其所支配的对象不是房地产实体,而是其价值。

2.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房地产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公示、公信主义,除因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房地产抵押权外,房地产抵押权因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登记后而设定。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法定房地产抵押权,所以在我国,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条件有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2.1房地产抵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房地产的占有,将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而与债权人达成有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此协议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上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债权人之债权承受房地产物上的担保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拍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2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是指由主管机关依法在登记簿上就房地产上的抵押权状态予以记载。我国立法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混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债权合同性质以及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的物权变动性质。

3.房地产抵押权的效力

房地产抵押权一经设定,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仅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且对抵押物及与其有关的其他财产权也有影响。根据房地产抵押权效力的对象,可将其划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3.1房地产抵押权的对内效力

3.1.1优先受偿效力

房地产抵押权的对内效力,简而言之,即房地产抵押权人有就受担保的债权对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的权力。房地产抵押权人在其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无须经房地产抵押人的同意即可对抵押的房地产予以处分,并从变卖的价款中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

3.1.2房地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效力

房地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⑴主债权;⑵利息;⑶违约金;⑷损害赔偿金;⑸实现房地产抵押权的费用。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对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1.3抵押物价值保持的效力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所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减少的,房地产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所抵押的房地产价值减少时,房地产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其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3.2房地产抵押权的对外效力

房地产抵押权的对外效力是指房地产抵押权对抵押关系外部有关抵押物的其他财产权的影响,具体包括对房地产的用益物权、其他抵押权和租赁关系的影响。

3.2.1房地产抵押权对用益物权的影响

房地产抵押权是以房地产的交换价值为债权提供担保,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对其没有影响,因此无论是在抵押权设定前或设定后,抵押人均可在抵押的房地产上设定用益物权。但用益物权只有在房地产抵押权设定之前已存在并经登记才能具有对抗房地产抵押权的效力。

3.2.2房地产抵押权对其它抵押权的影响

房地产价值巨大,足以担保数个债权,同时,抵押不移转房地产的占有,因此也有可能在同一房地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在同一房地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担保的债权按抵押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则按债权比例受偿。

4.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又称房地产抵押权的实行,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房地产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将抵押的房地产变价以满足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4.1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房地产抵押权是为将来行使而设定的权利,非即时行使的权利,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抵押权人才能行使之。

4.1.1房地产抵押权的存在。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首先应以房地产抵押权的存在为前提。房地产抵押权的存在是指当事人曾就特定的债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并且,此项房地产抵押权尚未因法定的原因而消灭。

4.1.2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才能行使抵押权。清偿期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得依法向债务人请求债务履行的时期,应以登记的日期为准。

4.2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一般的抵押权,其实现的方式有折价、变卖和拍卖三种。在我国,实现房地产抵押权只能采取拍卖方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房地产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3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程序。

在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实现抵押权时,必须经过两个特殊程序:一是拍卖该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二是拍卖所得价款必须首先缴纳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然后抵押权人才能优先受偿。

5.房地产抵押权的消灭

房地产抵押权在性质上为担保物权,其设定一般有存续期限,为有期物权,并非如所有权那样永恒存续。房地产抵押权得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既可因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而消灭,又可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而消灭,又有自己独特的消灭原因。

参考文献:

1.黄河:《房地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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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抵押的概念

抵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担保制度,它经历了从信托到抵押的发展过程。抵押制度己成为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但是关于抵押的定义,学者间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抵押是抵押人在不转移财产占有权,而以财产作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担保。当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时,债务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清偿受抵押担保的债权。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担保法》对抵押和房地产抵押做了以下定义:所谓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提供债务履行担保,设定不动产抵押权的行为。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房地产抵押的分类

1.按照房产和房产区别对待,可以将房地产抵押分为上地使用权抵押和房屋抵押。关于上地使用权抵押,我国的房地产开发用地限于国有上地使用权,而上地使用权抵押只限于国有上地使用权。我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划归方式获得上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受让方应该办理上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上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划拨上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关于房屋抵押,房屋抵押在严格意义上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房屋为抵押作清偿债务的担保。在房屋抵押中,根据房屋的物理形态,一般将房屋划分为己建房屋和在建房屋。虽然房产是一项典型的不动产,房屋所用人应该通过登记公示其物权,并领取房屋产权证书,也就是人们所说的所有权凭证。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很难保证所有己建房屋都能在完工时领取到房屋产权证明。那么在房地产抵押中,那些己建却没有领取合法产权的房屋与那些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是否能够进行房地产抵押,这自然是法律没有解决的问题。

2.按房地产抵押用途分类。根据房地产不同的用途,我们可以将房地产抵押分为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筹资的房地产贷款抵押、用于商品房购置的商品房贷款抵押、职工住房贷款抵押,以及一些用于商业信用、合同担保等的一般贷款抵押。

3.按照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所有权状态分类。根据房地产所有权状态,一般将房地产抵押分为完整产权抵押、房地产期权抵押与有限产权房地产期权抵押。完全产权抵押即客户抵押财产为己取得的法定产权的房产,或者为现购的己建并符合销售条件但未领产权证的商品房。房地产期权抵押是以房地产在建的房地产期权抵押或者以当事人预购商品房的期权抵押。有限产权房地产抵押包括划拨上地房地产、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部分产权房。但是这些房地产抵押人在设押时必须受原有约定或法则的限制。

4.按照抵押房地产所有权是否转移分类。按照抵押房地产所有权是否转移,一般可以把房地产抵押分为房地产抵押和房地产按揭。房地产抵押指以房地产抵押,在抵押过程中,既不转移所有权,也不转移占有。而房地产按揭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将自己所有购房的权利转移至按揭权人,以此为购房贷款做担保,而按揭人应该在按揭期内分期偿还本息。按揭权人在抵押中并不占有按揭标地房产的所有权,而只是占管其物业地契文件,等按揭人清偿贷款后,按揭权人则将地契文件还给按揭人。近年来,按揭这种方式在房地产抵押中大量运用,但是法律却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与解释。

(三)房地产抵押的法律特征

房地产抵押作为担保法律制度中典型的物的担保,它不仅具有一般抵押法律特征和基本特点,它还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点。

1.房地产抵押权的标的物,即房地产抵押法律中抵押财产是房地产及具有房地产权物质的期权,并以完善产权证明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设定抵押。然而在房建工程或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贷款时,抵押贷款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呢?关于这一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个学者的观点也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有学者认为,抵押物既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在建的房地产期权,又是当事人预购商品房期权。也有学者认为,抵押物是期待性利益。他们解释说期待性利益是非现实存在的,期待性利益主要得益于将来取得的利益,预售房具有一定的变价性,但在实质上等同于房屋抵押。还有学者认为,次抵押物为预售商品房说。他们认为,预售商品房作为特殊的财产所有权形态,在用作抵押与按揭的范围内。综合各家说法,一般认为只要具有房地产期权性质,并符合变价性,就可以设定为抵押或者按揭。

2.根据我国的国情,在房地产抵押贷款中,只能将国有上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权标的设定抵押,而不能把上地所有权作为抵押权标的设定抵押。这是因为我国宪法、上地管理法、担保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国有上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出让、抵押、转让。但是上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宪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上地。如果允许上地所有权可以抵押,那么我国的上地公有制制度将受到威胁。因此,在房地产抵押中,只能抵押国有上地使用权。

3.在房地产抵押中,房屋与上地具有不可分性,这一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用合法的国有上地上的房屋抵押的房地产,该房地产所占范围内的国有上地使用权需同时抵押。(2)以出让方式抵押国有上地使用权的,该国有上地上的房屋应该同行抵押。(3)不得单独抵押乡镇村企业的上地使用权。(4)实行抵押权之后,上地上新建房屋不属于抵押物,。但是当需要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将上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起拍卖,但是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新增物的拍卖所得。

4.我国房地产抵押中存在法定抵押条款。虽然我国的上地实行上地公有制,上地所有权不能抵押,但是在实践中却实行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等双向原则。这是政策、法律下的产物,是中国所特有的经济制度。

二、我国房地产抵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越来越重视法律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担保法》虽然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但是,担保法本身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目前我国的房地产抵押制度还存在很大的问题,一方面它不能解决抵押合同的登记、抵押人自由处分抵押财产等问题,另一方面,担保法法律制度与理论自相矛盾,如抵押合同的成立问题。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急需完善的法律法规,因此,我国必须积极吸收国外有益的经验,并结合本国国情,加快完善我国房地产抵押制度与担保法律制度。

(一)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房地产抵押合同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合法房地产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设立、变更或终止房地产抵押权的协议。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那么合同就成立。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承诺生效时合同生效。房地产抵押合同也是这样,只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的特定房地产设置抵押意思一致,那么该抵押合同就成立了。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生效,必须还得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一般而言,房地产抵押合同若具备了生效条件则抵押合同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关系。但是作为债权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应以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为依据。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抵押贷款登记行为不构成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我国《担保法》应修改第41条,并明确规定抵押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生效。

(二)房地产抵押登记

我国法律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房地产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若房地产没有进行抵押登记,那么抵押合同不生效。此登记行为旨在确定和公示抵押双方当事人设立的抵押行为,并以登记时间确定抵押权的顺位次序。政府部门应该明确抵押登记的性质与作用,把政府机关的登记行为从干预抵押合同的生效转变为对抵押权的确认与物权公示的位置上,应该树立为人民服务的观念,认真踏实工作,为人民办实事。同时,政府还应该建立登记过错赔偿制度。如果登记机关因为自身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那么应该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三)房地产抵押权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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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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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不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入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サ模袢擞治茨苡氲盅喝ㄈ舜锍裳悠诼男行榈模狐br>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折迁主管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应当暂缓向抵押人发放拆迁补偿费或者拆迁安置房地产权登记证件,直至法院作出判决为止。

拆迁期限届满,若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经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可以依法实施拆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