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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机关既是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又是司法公正的法律监督者,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责任,对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对诉讼监督职能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完善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新刑诉法为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扩展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例如,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又如,增设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新刑诉法还在现行监督的范围中新增了诉讼监督的内容。例如,为了贯彻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比例原则,控制和减少审前羁押,立法修改在保留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职权外,赋予检察机关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再如,对于新增设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为了保证此种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等。另外,此次立法修改,还注意将刑事执行活动全面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并且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的监督为重点,增添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内容,健全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制度。
(二)对诉讼监督职能的手段和效力进行完善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时,因缺乏监督手段或者监督效力不明确而影响监督的实效。新刑诉法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适当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如:为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现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首先要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因此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是十分必要和有效的。同时,为了改变实践中监督滞后的情况,也是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以便适时开展监督,立法明确规定有关机关在采取某种诉讼行为或者作出诉讼决定时,要将相关行为或者决定同时告知检察机关。
此外,针对实践中监督效果不明确的问题,此次立法修改也作了一些补充性、强制性的规定。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且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 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又如,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审查。
(三)对诉讼监督的程序与职责进行完善
新刑诉法强化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依照法律授权承担追诉犯罪的任务,同时还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妥善处理好肩负的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而不能仅仅把自己看做是控方。新刑诉法注意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方面的责任。例如,为维护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辩护人依法履行职务,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新刑诉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案,实现程序正义,如根据该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诉讼中有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此外,新刑诉法还健全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方面的程序,特别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如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树立监督意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为贯彻落实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切实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需要我们检察机关转变观念,牢固树立法律监督意识。
从坐堂审案到“开门”释法
此次集中竞赛活动共汇集了本市各级检察院的52名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既要求选手根据指定的案情在规定时间内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更要求进行现场说理与答辩。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呈现出了“全方位”拓展的趋势,要求办案检察官不能再局限于“埋头审案”,而是要从“幕后”走向“台前”。
此次集中竞赛活动专门采取情景模拟的形式,由评委模拟“申诉人”、“律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等身份向参赛选手当场提问。记者注意到,受邀请的评委既有检察机关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资深检察官,也有律师、公安机关的相关负责人,他们的提问除了围绕为什么不能立案、侦查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等问题外,还涉及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申请法律援助等其他相关的检察工作。
让老百姓听懂“法言法语”
“检察官你讲的法律我听不懂。我在网上看到这样的案件都立案的,为什么我的这个案件不能立案?”
“很多案件虽然表面上看起来很像,但是细节上很可能是不一样的,我们必须结合具体的情况适用法律。”
相比于律师、侦查人员,当事人的提问往往更“基础”。对于科班出身的检察官来说,分析案件、撰写文书熟门熟路,但怎样让不熟悉法律的老百姓听得懂,却是一门需要训练的必修课。
“释法说理要求更多地站在老百姓的立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把法律规定讲清楚,让他们明白这样处理的用意何在,从而支持、理解检察工作。”嘉定区检察院的参赛选手在赛后总结道。
要释“法”,也要说“理”
“你们是大学同学,对于这次的纠纷你们可以协商解决,不要因为钱而错失了那么多年的情谊。”相比于优秀公诉人竞赛检察官对抗辩论的针锋相对,“释法说理”竞赛环节中的检察官显得亲切很多。
“我是老花眼,看不清案卷上的内容。”
一、重新定位了律师辩护人的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新刑诉法第35条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取消了律师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利于律师自由发挥,毕竟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对于律师这样一个相对于公诉方为弱势的群体而言,不论是调查还是研究证据的难度系数都很大;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新刑诉通过这样的方式降低了律师辩护的难度,更充分地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提高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了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
旧刑诉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程度是十分有限的,个别条文的规定甚至可以合法地排除这种介入。律师除了一般的维权活动外,不享有在场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实质性权利,导致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缩短,不能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真实的案件情况。
如今新刑诉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样的规定首先将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使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争取了有利时间,在权利范围上得以扩大,为在审查阶段、审判阶段的刑事辩护做好了良好的铺垫;其次明确了律师享有会见在押嫌疑人、了解嫌疑人涉嫌罪名等法定权利,能够全面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积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及时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三、保障了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权利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充分交流案情,确定辩护方向,为辩护进行充足的准备。如果无法做到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证会见权的行使,新刑诉第37条中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职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同时还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新刑诉的规定将大大缓解律师会见“受制于人”的难题,有效防止公权力机关对会见有意或无意的拖延,明确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法律上对律师方便会见委托人给予保障。
四、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阅卷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得不到切实保障,不利于律师辩护,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由于旧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往往在审判阶段才可以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无法及时了解全案事实,为辩护进行准备。
新刑诉法实施后,辩护律师审查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而不再只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辩护律师通过阅卷,能够全面审查证据,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及时找出可以影响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便于行使申请回避权等权利,同时辩护律师通过现有案卷材料、证据材料能够预测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继而从中找到辩护缺口,完善辩护提纲,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这样的法律规定为高效、便捷行使辩护权提供了保障。
五、完善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司法实践中,公、辩双方往往站在不同的立场,甚至是直接法庭对抗和证据对决,双方都希望拿出自己的有力证据。在这个时候律师能否通过调查得到与公诉方不一样的证据就显得很重要了。然而公诉机关的“合理怀疑”可以启动监督程序,这样会造成不公平的对决,往往司法机关追究律师伪证的警惕性和积极性很高,启动监督程序对律师进行审查,即使罪名不成立,也会影响律师的业务和声誉。这样一来,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往往会陷入两难境地,不知如何平衡自身的权利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权利,有时甚至失去了深入了解案情的机会,使辩护流于形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
因此为了保证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和收集证据的权利,新刑诉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完善。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一、修改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侦查监督业务工作的挑战
一是把保障人权提到一个新的高度
通则部分第一、二条分别加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与新刑诉法相辅相承。规则中新加入的一些内容和修改的部分,很多都是以保障人权的法律精神为依托,这不仅凸显出新刑诉法中保障人权的立法理念,也体现出我国对人权保障的决心。这也是侦监业务干警开展工作需要明确的一个重要前提。
二是更加注重依照法定程序办案
通则的第一条加入了明确的纲领性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办案”, 在具体的程序方面,规则中不仅细化了逮捕的条件,侦查监督的具体行为和内容,而且也明确了侦查监督工作中的具体办案程序。如批准逮捕的具体操作与具体条件的适用,立案监督的具体操作规程,对变更强制措施必要性的审查程序和内容,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和程序。
三是凸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可以说,《新刑诉法》是律师辩护权利得到保障的重要依据,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则是律师辩护权利得到落实的重要一环。规则中较为明确的规定了辩护人在侦查、审查批捕过程中提出法律意见,申请调取证据,申诉或者控告等权利,以及运用这些权利的具体流程等。从而提高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运用的可操作性,也给侦监业务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四是明确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
规则中就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调查核实的方法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后果都有明确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非法证据排除在规则中属强制性排除,并严格规定了证据一旦被冠以非法性即承担不具有证明力的法律后果。也进一步从法律制度上遏制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和刑讯逼供的产生。这一制度对审查批捕工作中的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
二、为应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变化带来的挑战,侦查监督部门应把握机遇积极应对,采取以下对策
第一、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内化在侦查监督的具体工作中
这就要求侦监干警在办理立案监督、审查批捕、侦查活动监督等案件时要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当成工作的重点,在阅卷和讯问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充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权利。破除先入为主思想,在全面、客观的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合法、准确的做出相应的法律决定,真正的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要求。
第二、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监督业务工作
这就要求侦监干警在办案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把侦查监督各项工作的法定程序了然于胸、熟练于心,严格依照《规则》中的具体规定开展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工作,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等。在审查逮捕方面,应按照规则中细化、区分审查逮捕的三种类型(一般逮捕、径行逮捕和违反强制措施的转捕)的具体条件要求加以审查,严格比照细化后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具体五种情形,使审查逮捕的法律标准更为明确,也增强了程序的可操作性。侦查监督方面,应严格强制措施变更过程中的必要性审查,加强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既保证诉讼程序的同时,也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控制和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第三、积极保障和配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权利
这就要求侦监干警在工作中,尤其是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过程中,首先要在办案心理上接收并重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相应的权利;其次要积极的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调取证据、申诉或者控告等权利,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听取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并且把辩护律师意见当成办案的重要参考;再者侦监业务部门干警应以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为契机,在与其交流的同时丰富案件的证据,更为客观、公正的做出案件决定。
第四、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侦查阶段的合法性
时间,同时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5.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明确了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申请调取办案机关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向被害人等收集案件相关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案件相关材料等内容。6.依法听取律师意见,明确了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形和相关附卷程序。7.保障庭审权力,包括保障律师庭审前的申请权,保障律师参加庭审和安全检查、出庭便利的具体措施,庭审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保障、申请休庭、发表辩护意见,向法庭提出异议,申请查阅庭审录音、录像以及与庭审相关的通知和文书送达等内容。8.侦查机关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救济机制】1.投诉机制,律师可就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向办案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投诉;2.申诉控告机制,明确了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时的处理和救济机制;3.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明确了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益时的处理和救济机制;4.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要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责任追究机制】办案机关或者
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査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规范法律服务秩序】对未取得
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的规定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宪善人民法院司法贵任制
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探索改革审判组织模式】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由一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人民法院可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
改革裁判文书签署机制】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脘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推行院庭长办案常态化】进人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办理案件。
【建立专业法官会议】人民法院可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作为一种非常设的咨询性质的工作机制,为合议庭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参考意见。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向题等。
[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一是细化了合议庭成员的审判职责,强调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质量共同负责的原则。二是明确院庭长的宏观审判管理监督职责以及对特定四类案件的事中监督权,明确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进行,并要求全程留痕。三是明确法官助理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工作等。
【明确违法审判责任的7种情形】
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加强法官依法履职保障】一是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二是对遭受不实举报、错误追责的,要补偿救济。三是对侵犯法官人格尊严、藐视法庭权威、侵害法官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要及时依法惩治。
宪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贵任制
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
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八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四条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审查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制作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不决定书,应当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阐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条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和公安机关对监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发现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对余刑不满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拘役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执行机关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应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呈报;发现呈报或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五章刑事申诉检察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
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指派检察人员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
第三十八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制度做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但总结以往经验,这些修改和完善仍然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因此,建议对取保候审制度作如下完善:
1、完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立法,明确适用范围。其一,“有期徒刑以上”、“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哺乳期”之类的用词抽象,难以准确把握,应当将这些抽象的概念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其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以”就造成了公安机关自由裁量过大。应当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作“应当”、“可以”、“禁止”适用之分,并具体规定相应的情形。
2、完善变更强制措施立法。其一,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就不应再适用取保候审,而应当采取更重的强制措施。其二,对于采取取保候审或其它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已经消失的,应当及时变更为强制措施。其三,公安机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两次退补后,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应当撤案,而不应适用取保候审。
3、完善保证金数额和上限立法。《刑事诉讼法》对于保证金的数额和上限没有具体明确,公安机关收取保证金有较大自由裁量。因此,建议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比照国家司法考试将保证金数额也划分几类地区,实施不同的限额标准。
4、完善被取保候审人法律责任追究的立法。针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妨碍刑事诉讼的,可以在《刑法》中增设“取保候审期间潜逃罪”。并且“取保候审期间潜逃罪”与犯罪嫌疑人的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5、完善保证人资格和法律责任追究立法。其一,对“与本案无牵连”作扩大解释,将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排除在保证人范围之外;其二,对“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作出限制性规定,应该把老弱病残的人排除在保证人之外。其三,对“固定的住处”应该限制为保证人户籍所在地或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住所地。其四,“固定的收入”的标准应该达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收入标准。其五,完善对保证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保证义务的处罚规定,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一个“担保失职罪”。
6、完善取保候审期限立法,明确取保候审期限。鉴于目前对于取保候审期限是共用还是各用十二个月,建议在《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补充一款:“前款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是指公、检、法三家适用取保候审的总期限为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针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重复办理取保候审,后一诉讼阶段沿用之前办理的取保候审,只需对已经办理的取保候审进行审查即可。”
二、建立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所以,必须建立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度。
1、建立对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备查和监督制度。其一,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取保候审之后将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查。其二,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能受案外因素影响。其三,公诉部门应加强直诉案件取保候审的监督。
2、加强对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监督,建立捕后取保候审审批制度。其一,对于公安机关应该变更或者不应该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认为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其二,对于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该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建立捕后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审批制度。
3、加强解除取保候审监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解除取保候审而不予解除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解除。
三、规范公安机关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
1、取保候审保证金公开化。公安机关应该在一定的范围内,将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案由、取保日期、收取保证金数额、没收或退还保证金等情况予以公开,接受外部监督,促使保证金情况公开。
2、实行听证程序,规范没收保证金行为。为了让没收保证金公开、公正、透明,可以举行听证程序。听证会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主持,纪检或督察部门现场监督,办案民警和被取保候审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参加,被取保候审人所在村居干部或单位领导作为见证人。
3、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收取、管理和没收保证金的监督机制。公安机关应当把保证金收取、管理和没收的相关材料、凭证提交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违规收取、保管或者没收保证金的,有权督促公安机关纠正。
四、建立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可行性考察机制,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
1、对取保候审进行可行性考察。一要考察案件的事实是否基本查清,案件的证据是否基本固定,侦查工作是否会因为取保候审受到影响,是否存在其他不利于案件侦查进展的因素。二要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单位和固定的居所,其家庭情况如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会引发不稳定因素。三要考察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将该情节作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重要因素。
2、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监管力度。一是建立定期考察和定期报告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期考察;犯罪嫌疑人、保证人也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二是建立公示公告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将取保候审案件进行公告、公示,以此来增强社会监督。三是建立单独的取保候审执行机构。由于公安机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不到位,可以考虑成立专门的机构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措施的执行,该机构可以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与监狱、劳教所一样专门负责刑事诉讼的执行。
五、强化对保证人资格的审查,进一步明确保证人义务
1、完善保证人责任。保证人要切实担负起保证的责任,做到经常与犯罪嫌疑人谈心,掌握思想动态;发现犯罪嫌疑人出现思想反复、脱逃迹象的,应当及时向执行的派出所报告,共同劝导其遵守取保候审规定。
2、建立保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定期汇报制度。保证人单独或犯罪嫌疑人一起定期前往执行机关,如实报告履行保证义务及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3、实行保证人保证金制度。保证人在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时,必须用保证金为自己是否履行保证义务作担保。促使保证人积极、全面地履行监督和报告义务。
六、切实保障当事人及其律师的申诉(复议)权,明确当事人和律师的监督权
1、完善取保候审审批手续,使取保候审更为公开、公正、透明。取保候审除遵循刑诉法规定的审批手续和检察机关备查审核制度外,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对于有律师介入尤其是律师提出申请的案件,应在报捕前听取律师意见。
2、规定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不同意适用取保候审有申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公安机关不同意适用的,可以在七日内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应当受理。受理后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认为理由成立,应当答复申诉人;认为理由不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3、赋予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复议复核权。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有权向该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该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
七、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明确滥用取保候审的法律责任
1、切实保障公安机关办案经费,提高公安民警待遇。各级政府财政应该统筹兼顾,统一规划,对公安机关实行政策性倾斜,切实保障公安机关办案经费,禁止办案经费与罚没收入相挂钩。同时要改善民警生活,提高民警待遇。
2、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提高民警综合素质。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要从现有民警中选拨一批业务精湛的民警充实到主要办案部门和法制部门,以加强一线办案民警的力量。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加强对民警规范执法方面的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民警廉洁意识的教育,督察部门要加强对办案过程的监督,防止民警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3、加大对滥用取保候审的责任追究力度。公安机关滥用取保候审的行为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滋生司法腐败。因此,公安机关内部规章应当制定对民警滥用取保候审行为的处罚规定,我国刑法也应当增设“滥用取保候审措施罪”,并入渎职犯罪一章,把对滥用取保候审的处罚上升为刑事责任。
在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法律行为和调节刑事诉讼法律纠纷的主要依据。近年来,在我国司法机关调查审理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以“余祥林案”及“赵作海案”等为代表的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司法界在总结出现此类问题的原因时,发现现阶段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调查过程中律师职能的缺失是导致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律师辩护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和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与司法机关权利平衡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依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保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合法权利,也就是直接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中应发挥的作用。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调查阶段可以委托有关人员行使委托权,而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主要对象。而在法理学意义上讲,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司法机关应当在二者之间创造平衡关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律师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和作用经常遭到忽视,这也就造成了控辩双方关系不对等,影响司法公正。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作用,对于维护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平衡性原则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诉法》中对于律师作用的若干规定
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对于律师作用的规定并没有集中地通过章节的形式加以体现,而是散落于其他条款之中,而,《刑诉法》对于律师的作用的规定是通过规定律师的权利来体现的,笔者将这些规定加以整理总结如下。
1.会见权。这项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按照规定会见当事人,并有权与犯罪嫌疑人保持通信联系。《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或通信”,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应当说,现行《刑诉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寻求司法救济和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经常会受到侵害。
《刑诉法》中规定的会见权主要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其宗旨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犯罪嫌疑人与委托律师的会见权,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也方便律师详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目前学术界对于会见权利的研究有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就是律师与当事人会见过程中双方权利责任的规定问题。如果在会见过程中当事人给律师提供的案件有关情况有伪造和不实等情况,进而影响了律师对于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工作,最终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失误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制造和出示伪证的,司法机关有权追求其刑事责任,但是这仅限于个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律师不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即使提供了伪证,也无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只能把当事人向律师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作为其义务,而并非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会见过程中委托律师与当事人的权责进行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继而影响到了案件审理的公正,可以将其视为间接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有限的调查取证权。现行《刑诉法》规定了律师可以在司法机关允许的情况下针对案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就是说律师具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里的诉讼文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有关处理案件的诉讼材料,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技术材料是指现场勘验笔录、痕迹鉴定书等。之所以说律师具有的是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是因为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案件立案审理后,并且需要征得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同意才能进行。
3.辩护权。这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权利和作用的最主要方面,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在法庭辩护阶段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刑诉法》中规定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可以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辩护,也可以就公诉人提出的指控进行辩解。
这项权利也是律师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程序中,庭审和法庭辩护阶段是法院判断和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程度及所犯罪名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进行指认,提请法庭给予采纳。而律师作为公诉人的相对人,要根据对案件调查和取证的情况,运用事实和法律为依据,针对公诉人对当事人的犯罪指证进行辩解。庭审和辩论是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保持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工作民主进步的体现。我国《刑诉法》加强了对于庭审过程中律师辩护权利的保护,正是我国司法观念转变的重要体现
二、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影晌律师发挥自身作用的主要因素
1.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为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设置障碍。由于《刑诉法》规定了必要条件下司法机关可以派人现场参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便以此为依据,无论会见行为是否符合指派专人在场的规定,都指派相关办案人员参与会见,或采取监视、监听等形式监督会见行为。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刑诉法》对于律师会见权利的规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使得会见行为往往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效果。还有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为会见行为设置种种障碍,以各种借口推迟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从而阻断了犯罪嫌疑人与委托律师的联系,律师无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2.调查取证权利缺少必要的保护机制。正如前文所述,律师对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利是一种有限权利。如果司法机关拒绝律师的调查行为,或当事人对律师的调查行为不予配合,律师则很难取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现行《刑诉法》中并没
有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难已经成为困扰律师发挥作用的通病。
3.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的起点比较靠后。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在法院或检察院正式受理案件时,律师才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人,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调查过程中来,这样就造成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的起点比较靠后,不利于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司法界普遍认可现行《刑诉法》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工作的起点提前到“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同时“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代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这一观点。
4.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对于一些争议性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工作实际中,仍然有许多问题司法机关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以刑事诉讼为例,《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为其人参与诉讼活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这样的问题,一些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活动,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为自身的行为进行辩护,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按照《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也很难对其进行审判。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各级司法机关只能自行采取了措施解决此类问题,例如一些地区在犯罪嫌疑人拒绝行使委托权利后,为其指定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如果指定行为再次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拒绝,就视其为放弃辩护权利,不再为其指定律师,法院也可以按照公诉机关的指认独立进行审判。这样就将律师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已经失去。对于犯罪嫌疑人放弃使用辩护权利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律师的作用也就随之受到严重影响。
三、对于进一步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重要作用的若干思考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本条之规定与现实的差异应当得到注意,并且应当使之符合社会的需要。
提请权——可能性权利,应平衡当事人权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对被害人的抗诉权的一条规定,该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提出抗诉,然后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深究可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只是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请求而已,是否启动抗诉程序,得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可能性的权利而已。可能性的权利是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能性的权利与实现权是完全不对等的。不对的权利无法平等地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这造成的则是权益的不平衡,明显与法律面向人人平等是违背的,也是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
纵观我国整部刑事诉讼法典,虽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方面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在保障人权的角度上讲,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诉讼权两者却不够平衡,国家在保护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害人的利益上仍然有所顾虑,明显限制和剥夺利,对这样的诉讼法律制度是缺乏系统全面的。
在庭审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却没有,在二审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害人却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利。当然还有很多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却没有的,如没有规定将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对书指控的犯罪没有陈述权;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发表意见权;对侵害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或精神赔偿等等。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被告人有上诉权。而赋予被害人有请求检察院抗诉权利,但是否抗诉,是不必然会启动二审程序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与结果都与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进行公诉,与作为个人利益的被害人是无法达到一致性的。这种不对等的现实,导致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力。在我国被害人的抗诉权无法绝对实现的情况下,若赋予刑事被害人抗诉权才能更好的平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而被告人的上诉权又为实现权。因此,对于被害人来说这是极为不公平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为当事人,而被害人的这项权利为什么要被剥夺呢?因而,从法律的公平、公正的角度,我们应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上多作些思考。
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性,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也不受任何歧视而应获得平等保护。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但是一部程序法,也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由此,结合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对人权的保障状况。
现行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从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等关于人权保障的一系列规定条款,人权问题已成为世界一个热点问题。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性,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也不受任何歧视而应获得平等保护,并在司法运行中得到实现。正如法国哲学家史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因此,当事人的人权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特别是被害人的人权就予以重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将被害人的抗诉权定为请求权抗诉权,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与结果都与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在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后,被害人是否能够对其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则处于未知的可能状态;而被告人的权益维护则处于可实现状态。这不仅是程序上的非是人人平等,而且是置被害人的诉权与被告人的诉权于不对等保护地位。因此形成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歧视状况与不对等的情形。对被害人的人权不予重视或忽视,不是法治会的表现内容,也是法治社会不该出现的状况。
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状况来看,我们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转变执法观念,重视被害人的诉权,强化人权保障意识、程序公正意识和平等意识,真正意识到刑事被害人的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推进司法改革和实践过程中,及时完善立法或补充修改,以适应时展的需要,使执法者更好地严格执行法律,正确行使职权,依法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人权得以平衡保障。
实践中的申诉和越级上访与本条之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决定,但为了维护其自身或被人的权益却无法上诉,许多被害人只能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甚至越级上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请抗诉权不是实现权,被害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追求真理则只能选择申诉与上访。这将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不我们不得不做更为深入的思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方不服检察院的不抗诉决定的情况,于是只能通过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甚至越级上访,这也是目前涉检多的一个原因,所以,我认为,为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可把上级检察院的申诉纳入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的议程,也可以调整好下级院决定是否抗诉的期限和上级检察院控申部门审查期限。
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对一审判决存在异议与不服的被害人及法定人方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而,只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才可以提出抗诉,其他人则不若有此权利。对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值得我们去考虑,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将如何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工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人死亡的,法定终止,所以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两种”权利人都不存在,这样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因而,我们很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内容加以完善,以切实保障被害人之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于社会之需要。对此,我认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的提请抗权人不能仅限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应赋予被害人近亲属提请抗诉的权利。
总结
赋予被害人“实现权”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权利
从司法实践中体现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平衡;本条对人权的保护置于不平等状况;申诉和越级上访现象与本条之规定;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等问一系列题值得我们去深思。这些问题难以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的平等保障以及司法的公平、公正。
所以,应当结合实际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予以完善。我个人有两点建议,应将“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设为权利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被害人死亡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做不抗诉决定的有异议的,有权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将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抗诉权予以实现。
法律规定与现实的矛盾还有待于我们去解决。
参考文献: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6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出版
2、《司法考试导航系列——常考问题研究》20003年版2003年6月出版
一、问题的提出
程序性制裁理论是一个学者们提出并为之付诸实践呼吁了多年的刑事诉讼理论问题。这一理论以刑事诉讼规则为基础,其核心是希望通过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来实现保障人权、维护法律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裁机制,特别是程序性制裁机制过于疏漏,程序性制裁制度一直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空白点。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笔者欣慰的看到,立法者对这一问题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重视,新的规则中不仅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对律师辩护权的增强,更为重要的是增加了对违反程序规则的制裁措施,尽管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但是无疑对司法实践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值得每一个研究刑事诉讼的人关注。
二.程序性制裁规则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的进步体现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大”,同时也是国家公权力机关权力限制的“紧箍咒”,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一直致力于更多的保护人权和维护法治。为了从一个侧面反映刑诉法对各方诉讼主体的权力限制情况,笔者分析了1996年和2012年刑诉法的主要义务性规范。
从表一和表二所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的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比1996年的刑诉法要多了近50%,其中公检法三机关的这类规范增加了45%,其中公安机关增幅43%,检察机关增幅58%,法院增幅29%。这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的增强趋势对公检法机关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公检法部门在执行刑诉法的同时必须满足这些规范的要求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否则则会产生侵犯当事人权利以及导致程序违法的后果。
此外,2012年新刑诉法在程序性制裁方面亦有不少新的建树。主要体现在第47条、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第115条、第187条、第225条、第242条上。其中第47条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人的控告申述权规定;第54条、55条、56条、第57条、58条是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规定;第115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程序性违法的申诉控告权及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行为职权的规定;第187条是关于鉴定意见的可采行规定;第225是关于法院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的处理规定;第242条是关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重审规定。
可见,2012年新刑诉法对于程序的重视与尊重比1996年刑诉法有了长足的进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增多以及制裁措施的进一步增强无疑使这一部法律具有了更多的实施保障、增添了更多的人权保护色彩。新刑诉法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亮点和创新之处颇多。在程序性制裁方面的进步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治国家的必修课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它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与进步。2012年新刑诉法总结了我国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做法,吸收了2010年6月13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共采用了五条八款比较完整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科学地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外延,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基本法中得以确立。
(二)宪法性权利的有限落实
一个完善的法律规范要求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有效的制裁以及对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给予必要的救济,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来说,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最为重要的法律。然而1996年刑诉法其本身由于缺乏对违反程序性规则的制裁以及缺乏救济规范而呈现出先天不足的缺陷,使其在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上缺乏切实可行的违法制裁措施和救济规则。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新增了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即申诉与控告权。第四十七条规定:“ 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此前对于公检法机关的此类违法侵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1996年刑诉法并没有规定救济方法,新刑诉法完善了对此类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这就使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申诉与控告的权利得到了救济保障。
(三)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初步建立
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通过确立一系列针对程序性违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克服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侦查权力等问题的必由之路。然而,要是没有保证这些程序性制裁措施得以实施的程序规则,假如不存在审查确定某一诉讼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行为”的裁判程序,即使程序性制裁措施纵然被完整地确立下来,也无法得到真正的实施。因此,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建立就尤为重要。
我们欣喜的看到,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确立了以庭审为主要方式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如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则应当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这种专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裁判的程序,有别于实体性裁判,不是以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如何量刑等实体性问题为目的,而是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所提出的程序性申请就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裁判活动。程序性裁判制度被称为“审判之中的审判”。对于体现控辩平衡、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程序性违法分类审查机制的初步尝试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采取的是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这种无效制度中存在着十分重要的“不可补正的无效”和“可补正”的无效。即法院对于情节不同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确定不同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对于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可以自动地宣告无效,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对于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法院则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对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可以给予利害关系人一定的补救机会。
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新刑诉法非法证据的排除采取了分类审查的方式,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排除方式,即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无条件予以排除,相当于“不可补正的无效”。而对于其他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分成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取证方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补正或者对其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再予以排除。这种分类审查机制遵循了程序错误与程序性制裁相适应的原则,针对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使用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针对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允许补正,防止一刀切导致必可避免的实体性错误。对于程序性制裁理论的实践可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三、程序性制裁的局限及检察机关的作用发挥
2012年刑诉法的修订无疑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惊喜,其在程序性制裁方面的进步亦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在发现成绩的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客观存在的不足,这种不足是由于中国长期缺乏对程序的尊重以及实体正义的影响造成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程序性制裁的片面适用性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立法者显然更为偏爱证据规则的确定,用了五条八款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对于违法取证的程序性制裁得以完善。但是对于其他的程序性违法则重视不够,众所周知,程序性违法不仅仅限于证据领域,根据违法后果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四类,第一类是违反之后会造成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犯的规范,第二类是违反之后只侵犯公民的一般法律权利,第三类属于重要的刑事诉讼规则,违反的后果会导致公正审判的价值的丧失。第四类则仅仅属于一般的技术型操作规则,违反之后不会带来重大的不良后果。可见,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全面的工程,仅局限于证据领域是不够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既要建立分类审查机制,又要建立全面适用机制,从而达到保护人权、维护程序正义的综合目标。
(二)完善的司法审查程序的缺失
按照程序性制裁理论的要求,程序性制裁应通过一种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加以实施。这种将警察、检察官以及法官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置于裁判对象的司法审查程序,虽然属于法院为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所举行的实体性裁判的派生程序,但是却具有“独立的诉讼当事人、独立的诉讼对象和裁判对象、独立的证据规则、独立的听证机制以及独立的裁判方式”。i2012年新刑诉法对于这方面并没有完善的规定,新刑诉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司法审查机制,但是对司法审查主体的规定却过于混乱,新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侦查、审查、审判等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对其进行调查核实。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这似乎说明新在刑诉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成为非法证据的审查主体。谁发现谁就有权处理,这与独立的司法审查机制所要求的法院作为唯一的审查主体相矛盾。在今后的修订中,刑诉法应该注重解决这一问题,并将相应的程序规则予以完善,从而使程序性制裁机制得以更加科学的运行。
(三)程序性裁判证据规则的缺失
在程序性裁判领域,法院所要面对的不是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控辩双方所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为解决这类程序性争议,法院需要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确立采纳标准,适用排除规则,也需要在控辩双方之间确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司法证明的标准。而2012年新刑
诉法并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规定,这使得已经初步建立的程序性制裁机制缺少了重要的运行机制的支持。在今后的修订中,应注重完善相关证据规则的制定,对于程序性裁判建立有别于实体性裁判的证据规则。对于程序性争议事实的认定,法院原则上应遵循自由证明的理念,对证据方法、证明程序和证明标准不宜设置过于严格的要求。在控辩双方证据的准入资格问题上,可以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据能力要求,重在强调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在证明标准的设定上,除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问题需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以外,通常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即可。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国家的 “法律监督机关”,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威。从监督的目标和方式来看,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实体性监督,二是程序性监督。在程序性监督方面,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第55条规定、第115条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和控告的权力。可见,检察机关作为申诉受理的主体,承担着重要的纠正程序违法的职责。在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建立中,立法者对检察机关寄予了厚望,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93。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二•依法出具了律师函及法律意见书,要求客户履行约定义务及指导公司及公司法律事务部有序开展法律事务工作。主要表现如下:
(一)向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等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出具律师催款函,要求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及时清偿货款,以使得公司货款及时回笼,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公司员工人身权利,应公司的要求,依法出具了多份法律意见书。
20*年10月份,前公司员工孙*多次以不同方式、手段威胁我公司主要领导李*并进行敲诈勒索钱物。接到公司的通知时,我们深感事情的严重性,即刻同公司取得联系,及时同公司领导研究孙平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通过研究分析,我们认为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于是向公司明确表示:孙*的行为性质严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已涉嫌犯罪。为制止不法行为发生,保障李*人身安全,我们建议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由公安司法机关介入侦查,以追究孙*的刑事责任。为此,连续两次向公司出具了两份关于孙*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意见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
三、为规范公司管理,合法有序生产经营,继续出谋划策。
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大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依法对其进行规范,使其科学、有序进行是非常必要的。我公司是一个大公司,且日益发展壮大,为此,对我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规范就显得十分重要而必要。因此,我们积极、主动同公司法律事务部联系,及时调整、修改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并进行细化,使公司、员工的行为尽量做到规范化。同时,针对个案或公司管理的某方面,进行重点调整和修改,比如,在农药行业管理方面,我们依法向公司修改并提交了《对中国*行业管理的几点意见和建议》一文,供公司参考。
四、制定和完善了公司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
(一)制定和完善了公司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对公司历年的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进行了总结,并进行了完善,制定了《担保工作操作规程》、《保证合同》、《内部销售承包合同》、《担保人基本情况表》、《担保财产清单》等。
(二)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20*年3月份,分别到桂林、玉林、贵港、柳州等地,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
(三)、为维护公司利益,挽回经济损失,继续对李*等人拖欠公司款项纠纷一案的申诉、抗诉。李*等人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决为公司内部事务,由公司自行解决。我们认为,法院裁决依法无据。现案子已申诉至区检察院,区检察院已将案件移送至*区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将做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