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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和使用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其在金融产品和金融活动中享有安全权等“十大权利”,金融机构及相关部门应通过适当的程序和措施,推动实现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得到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对待。随着金融模式的创新,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更难界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如,互联网金融模式与其他服务于资金配置的金融模式一样,涉及资金供给者、资金需求者、资金中介三个方面,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渗入其中各方:从资金供给者来看,需要投资者具有对投资项目的鉴别力以及额外风险的承担能力,在我国应坚持适度的投资人门槛;从资金的需求者来看,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从资金中介来看,考虑到中介平台的金融服务性质,应当给以特定的行业或牌照约束,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重中之重。在资金供给、需求和中介三者中,更注重后两者的利益。现有的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银行运营的网络化、金融产品的网络化销售等成为典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基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及消费者权益法保护弱者的立法主旨,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通常也被视为金融消费者。
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由柜台业务、产品营销、投资理财风险提示、收发服务等传统业务,向网上银行、信用卡支付、第三方平台、线上投资等互联网领域转变。近年来“存款失踪”、信用卡被盗刷、P2P卷款跑路的风险频现,金融消费者权益呈系统性、区域性受损的趋势,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信息安全受到较大的威胁。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工作的现状及难点。
金融消费者可通过营业现场投诉、电话投诉(营业网点监督电话、金融机构客服热线、部分地区人民银行123633等)、意见簿、网络投诉、信件投诉等渠道向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媒体、司法、政府等部门进行投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金融机构正按照“一行三会”的要求,从制度建设、组织架构、保障机制等方面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设立投诉处理部门及处理联动机制,加强投诉渠道建设,强化网点现场处理投诉能力,规范处理流程,从产品与服务、消费者投诉、宣传教育、应急管理等方面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理财投资风险、银行卡防诈骗、自助机具使用方法、反假币、非法集资等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知识热点,通过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组织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周,宣传月等方式,开展防范金融诈骗和非法集资宣传、金融知识进社区、金融知识万里行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普及教育,告知金融消费者维护正当权益的渠道和方式,为消费者提供知识辅导和信息支持。
消保工作由于涉及的产品、服务种类多,业务面广,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侧重于客户的投诉处理,受理投诉的人员业务能力往往难以满足广大消费者的给类诉求,尤其像客服热线,在第一时间为消费者提供的帮助多限于模板类的固化解答,解决消费者操作性、咨询类的处理流程长,特殊业务的处理流程更长。消保工作处以应付状态,存在重营销、轻服务;重投诉、轻权益的问题,风险事件披露不及时、对消费者投诉信息的再加工和价值利用不够。
现行的“一行三会”监管体系难以适应互联网大环境下的金融创新。由于伪基站和网络安全类软件的恶意侵害,导致金融消费和金融机构维权举证艰难;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加上消费者自身存在知识储备不足、防范意识不强,对金融消费者加强教育任重道远。金融消费涉及千家万户,金融消保工作面向全社会,金融消保诸多难点亟待解决。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设想
(一)深入研究互联网金融的理论基础、体系框架、风险所在
不断完善监管机制和制度规则,线上与线下同步。由于混业经营更加突出,监管理念要从过去机构监管逐渐转向功能监管,加强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对某些互联网金融模式,逐渐出台有针对性的规则,如央行负责支付,银监会负责金融机构及P2P等互联网信托和消费金融,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和基金销售,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同时要提高网上支付平台和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的准入门槛。要使得线下已有的规则,进一步在线上落实。加快P2P和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奠定根本性基础。第一时间发现问题,以最快的速度收集有效证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调解、诉讼、仲裁、追索等后期权利的维护机构。
(二)提高互联网筹融资的准入门槛
需求者、中介机构必须提供风险披露、投资者教育等材料,实行公安、电信、业务监管部门登记备案制和审批制,全面加强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
(三)实体金融机构注重为互联网金融提供经验
金融机构如发现有关存款失踪的投诉,应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锁定证据等。
(四)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教育和培训
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和海东地区由当地人民银行牵头分别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果洛中支和玉树中支暂未开展此项工作。
(一)组织机构逐步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下设相应“信息咨询、投诉举报、监督处理”三个中心,部分县支行相应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分中心”,部分金融机构成立相应“工作站”。保护中心负责指导监督“分中心”、“工作站”的工作,各“分中心”、“工作站”负责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初步形成了“分中心”与“工作站”、“三个中心”的互联机制,同时将工商局及消费者协会纳入金融消费者领导小组成员,最终形成了以人民银行主导、金融机构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协作、媒体舆论监督“四位一体”的工作格局。
(二)工作措施明确。主要包括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工作方案》、举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揭牌仪式、制定相应工作制度、召开工作会议和对外公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信息。在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对外公布了金融消费者投诉方式、联系方式等。
(三)责任落实到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执行首问负责制、承诺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内强化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工作责任,对外畅通工作渠道,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效率,提升金融消费者对投诉的满意度。同时,将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纳入人民银行综合评价体系范围,进一步加强了对该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形成了“两管理、两综合、一保护”一体化工作局面。
二、近年受理投诉情况
自保护中心成立以来,截至2012年底全省共受理8起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办结7起。现分类梳理如下:(一)投诉方式:有上门投诉和电话投诉,各4起;(二)投诉人类型:均为个人:(三)投诉对象:均为银行业机构;(四)涉及金融消费者权利种类;(五)投诉处置方式:保护中心投诉通过指导劝说办理6件,转交金融机构办理2件。
案例A:投诉人赵某称其在海西农行某网点办理的储蓄存折余额与其存取款情况不符,并称其储蓄存折未挂卡,余额应为1万元,而办理取现业务时,储蓄存折余额显示为零,且储蓄存折上无实时打印记录。经该行调查赵某储蓄存折办理了借记卡业务,且由其儿子取款并签字确认,故投诉人赵某储蓄存折上无实时打印记录。农行海西分行向投诉人出具了证明材料,并做了解释工作。投诉人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无异议。
A案例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在接待金融消费者时,只简单告知其存款已经全部提取,但存在未全面履行调查、解释并告知金融消费者出现状况的原因,导致投诉的发生,涉及知情权,因其投诉指向为其财产无故遭损失(后调查为误会),但在金融消费者向保护中心投诉之前,金融机构在处理过程中存在未全面履行调查、解释并告知金融消费者财产遭损失原因及过程等情况,故产生了投诉。
案例B:投诉人王某凭取款通知单前往海西邮储银行某支行取款,但窗口工作人员以系统限制无法取款为由未办理汇款兑付业务,告知投诉人如果当日此窗口未发生一笔汇款业务或汇款的额度低于取款的额度。则当日无法凭取款通知单取款,需等待另一个窗口人员上岗后进行办理。后经等待发生业务量大的窗口人员上岗,才办理了该业务。投诉人认为邮储银行业务办理制度不健全,推诿服务,后投诉至保护中心。
B案例主要表现在个别一线人员业务不熟练,操作不规范,告知义务履行不全面,涉及知情权和选择权,因其投诉指向为其财产无法正当得到,且金融机构告知义务履行不全面,存在误导金融消费者情况,金融消费者无法自主选择服务窗口(地点)。
案例C:部分金融机构网点出于减少前台压力的考虑,积极引导小额业务通过自助设备办理,但自助设备的提示服务都是汉字,少数民族群众通过自助设备办理业务时存在语言障碍。6人次投诉等待时间长、人员插队较频繁。
C案例主要表现在多语言ATM、叫号机等金融服务设备投入不足,导致消费者办理业务时等候时间过长等发生,涉及公平交易权。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推进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一)法律依据、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层面
一是人民银行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统一协调地位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虽然近期根据中央编办《关于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的批复》,人民银行组建了金融消费保护局,但仍然与“三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职责分工不清晰。基层央行在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时,出现受理范围较小、受理后无法进行处理等尴尬局面。
二是人民银行未制定出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制度、操作规程,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此项工作上尚处于探索推进阶段,不利于基层央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特别是欠发达地区基层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起步较晚,亟需上级出台相关制度给予依法规范和大力推进。
三是基层央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专业人才缺乏。金融消费者侵权领域复杂多变,跨行业、跨区域侵权的投诉日益增多,加之基层央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由法律事务部门履行,其挂靠在办公室,本身存在人员短缺、法律人员缺乏现象,对于新增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尚处于摸索学习状态。
(二)处置手段、约束机制、结果运用等方面
一是基层央行解决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置手段单一。基层人民银行解决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措施有限,解决渠道单一,一般情况下,在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后以转办、移交为主,缺乏强制手段落实解决。
二是基层央行对金融机构在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方面缺乏约束机制。以海西州实际,金融机构在接到人民银行转办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后,均较为重视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办理。分析原因在于两起投诉涉及内容较简单,未涉及不合理收费等敏感权内容,一旦牵扯金融机构利益投诉,难免会造成久拖未决的现象,最终导致人民银行“出力不讨好”的尴尬局面。
三是基层央行缺乏金融消费权益结果运用手段。以海西州为例,人民银行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了人行对金融机构的年度综合评价体系中,以日常工作情况作为基础评价依据,无科学的量化指标,对金融机构的约束性较弱。
(三)金融消费者自身方面原因
一是金融消费者普遍存在维权意识较西方发达国家弱化的现象。金融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通常以现场对峙甚至发生冲突来解决,也不采取正当的渠道来解决,其维权意识与能力不强。
二是金融消费者缺乏权益保护专业知识。目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各方面的宣传力度、培训力度仍显不够,各金融消费者甚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也未曾意识到。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差、缺乏专业维权知识使金融机构操作随意性风险增加,加剧了金融机构侵权事件的发生。
三是金融消费者缺乏对解决金融消费侵权纠纷的信心。结合自身及周围人群实际,公众普遍存在嫌投诉程序复杂、解决周期长的心理,且对解决纠纷存有怀疑。
四、构建青海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框架
(一)建议国家以法律形式明确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
基层央行在法律规定下,可积极探索与银监局、政府间的联系机制,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其他部门配合的维权体系,扩大受理范围,既提高解决纠纷的成功率,也提高人民银行的权威性。
(二)建议加快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建设
在人行总行已组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的情况下,制定相关配套制度,规范维权操作规程,降低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为基层央行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1 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规则是解决金融市场上交易双方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有效途径。任何消费者在众多金融产品中做出最优选择时始终需要依赖于充分和良好的信息披露。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要强化对信息披露监管与执法力度,对金融机构课加信息披露义务,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以满足消费者对信息的需求,将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真正落到实处。
2 内部专设纠纷解决部门。在金融消费者投诉程序设置方面,可参照美国的做法,遵循先内部解决,不能达到满意结果时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的原则。在金融行业协会内部设立专门的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会员的机构,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投诉管理的制度建设,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规则,明确处理投诉的部门及其职责,优化投诉处理的资源配置,明确投诉处理的时效性要求,保证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信息的公开透明,注意金融消费者投诉的保密工作。
(三)设立金融消费者长效协调监管组织机构
结合金融危机后各国监管改革以及“一行三局”的职责分工,针对青海省的实际情况,应当对人民银行基层行进行再定位,并对金融协调机制进行重新设计。以现有的“一行三局”联席会议机制为基础,逐层设立专门的青海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涵盖银行、证券、保险、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正规金融机构,并由该机构专门负责对当地金融机构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调查和监督。
(四)设立金融服务预警机制和联动处理机制
对消费者的各类服务投诉,各行业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监管部门要准确记录,通过信息收集与交流,建立消费者投诉信息数据库,根据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次数和涉及金额进行调查和分析,统一汇总、编制各类数据和报表,通过定期的监测、梳理和化解金融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难点和热点问题,识别潜在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为金融业制定相关政策提供翔实数据和参考依据。
越是在农村,越需要普及金融知识;越是在农村,越需要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只有将最基层群众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好,支农支小的服务宗旨才能得到充分体现,城乡金融环境才能得到进一步改善。黄海农商行正是通过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为载体的有效举措,为盐阜大地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吹来暖人心田的春风。
铺渠道、建网络,夯实权益保护基础
2013年,黄海农商行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通过各种措施畅通渠道建设。一是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站点。2013年6月起,在辖内乡镇建立20个“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站点以黄海农商行“村村通”便民服务点为基础,在商户店面内悬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标识,摆放金融知识宣传单页,建立金融消费者意见登记簿,并对商户进行初步培训,使其承担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责。二是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黄海农商行在全省农信系统率先开通了客服电话88880000,通过客服电话保障消费者的金融权益,为消费者提供有效投诉平台,并建立限时办结制度和客户回访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金融权益。
全覆盖、多层次,丰富金融教育形式
黄海农商行认识到银行业消费者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主动做好金融知识普及和公众金融教育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金融知识普及工作。一是发放单页。黄海农商行印制各类金融知识宣传单页20000份,在全行所辖40多个网点周边的农村街道和城市社区开展走访和宣传。二是悬挂横幅。在农村居委会、镇区主干道、农贸市场和市区主要社区、街道悬挂宣传横幅。三是播放视频。在营业厅内的电子展示屏上播放江苏银监局下发的金融知识宣教动漫片。结合海报和电子屏,从不同层面对银行金融知识、消费者权益等内容进行宣传。
2013年9月中旬,黄海农商行通过在门户网站上设立专题版块,分门别类地讲解了现代银行业的主要知识。同时,在黄海农商行网站开辟“金融知识在线”问答服务栏目,接受客户在线提问和业务咨询;在门户网站上设立宣教视频播放浮动窗口,邀请访问客户点击查看。
建机制、强管理,提升权益保护水平
黄海农商行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不违规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在营销产品的过程中以任何方式隐瞒风险。继续严格贯彻银监会“七不准、四公开”的规定,加大对于不规范经营的整治工作。在重新梳理现行收费项目的同时,一是坚持合规收费。坚决不向客户收取除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不搭售任何金融产品,除正常贷款利率外,坚决禁止向企业变相收费。二是实行减费让利。秉承“主动让利”的原则,调整利率定价,积极为客户减费让利,减轻客户负担。三是不搭售其他产品。不与企业存款挂钩,不强制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再到相关担保机构办理担保。四是规范队伍管理。要求营销人员坚决执行黄海农商行出台的“营销人员行为规范”“客户经理服务规范”和“客户经理十不准”等制度要求。
近年来,金融业的发展速度迅猛,人们的生活水平也逐渐提高,百姓手中可支配的资金越来越多,因此金融机构向公众提供了丰富的金融产品以供选择,金融资产在普通百姓的家庭财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社会公众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金融消费是一种特殊消费,它不同于传统消费,主要包括银行借贷、银行的各种理财产品、债券、股票、保险等各类与金融机构发生合同关系,并从中获取相应利益的活动。金融产品与一般消费品相比也具有其特殊性,大多是无形产品,看不见摸不着,只表现为权利凭证。金融消费与普通消费相比,是一种较高层次和较高水平的消费形态,既包括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也包括购买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由此可见,金融消费是现代社会满足消费者需要的重要途径。
金融市场较为复杂,有关金融产品的信息也是千变万化,相对而言,金融机构能够掌握较为全面的信息和资源,在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处于强势的地位,而且金融消费合同多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予以签订,金融机构利用其淡化了金融交易中的巨大风险。相反,金融消费者则处于弱势地位,其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都很难在消费中得到保障。分析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金融产品本身都较为复杂而且具有较高的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存在天然的弱势,比如在资金实力、辨别和控制风险的能力,自身具备的金融专业知识等。在金融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对等,就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从维护市场交易公平出发,有必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有效的保护。
此外,从美国的次贷危机来看,就是因为片面追求金融机构的自身利益,而忽略了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保护,最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是维护金融稳定,保障金融秩序的切实需要。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多的是针对传统消费,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是近几年才开始关注的,在很多方面仍属于空白或不健全的状态。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制度仍然侧重于金融监管,主要关注金融秩序的稳定以及金融机构本身的安全发展,而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应有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
1.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缺乏针对性,已有的法律条款较为概括、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法律,但是其主要针对的是一般商品和服务,在金融产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其适用性不强。虽然新修改的部分有“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的内容,其仍是原则性规定,对于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也不是很明确。此外,其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内容主要散见于各类金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其法律位阶较低,不利于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2.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机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是各种具有诱惑力的广告,而不是明确具体的金融知识。
3.在机构设置上不能满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要求。主要表现为监管机构内部没有设立独立部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
三、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对策
1.加强立法层面上的保护。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唯一的一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但其保护对象是一般商品与服务消费中的消费者权利,该法很多规范在金融消费领域都难以适用。与金融业相关的如《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虽然都原则性地提到要保护存款人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就像前面论述的那样,这些法律规范的侧重点都在于金融监管,针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金融机构做出较为明确的规范,而作为金融产业的最终端――金融消费者及其权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这些法律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既可以效仿西方国家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可以通过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金融消费者设置专章,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权益、保护方式、保护措施等进行明确的规范,使广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2.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一是应制定相关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明确购买银行产品和接受银行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客户、其他社会组织都列为金融消费者,特别是农户、小微企业等弱势群体应列为被保护的金融消费者。二是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制定相应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区别,对于银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均应列在金融消费的内容之中。特别是要明确对于涉及银行、保险、证券等多个金融领域的产品,也应列在金融消费的内容之中。
3.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拒绝不合理要求等方面的权利。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应细分为产品类、服务类、其他类别等,明确购买产品和接受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权利。同时,还应通过有效渠道确保金融消费者明了自身的权利,以便有效行使和维护权利。目前,银行业制定的服务规则、服务定价,基本上是银行自己制定、自己执行,从某种意义上形成了“霸王条款”。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建议各银行机构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广泛征求各界包括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可以采用召开听证会、见面会等形式,确保政策出台前金融消费者参与到政策的制定中来,使得银行和消费者行使对等的权利。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2-0061-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2.14
近年来,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给予了高度关注,有些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如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广州分行、南京分行、武汉分行等在辖区积极试点,制定了相应的保护办法,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进行积极宣传,扩大影响,搭建网络平台,积极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等。截至2012年8月末,人民银行1086个分支机构开展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工作,设立了653个金融消费者维权中心[1]。海南自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以来,各项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推进,相关研究也在进行中。
一、海南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中编办已经批复同意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设立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设立投资者保护局、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设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海南省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根据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部署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了相关工作。目前这三个单位都未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部门,投诉交由办公室受理然后再转交相关业务部门。2012年初,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海口中支)确定了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工作。一年来,海口中支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一)收集资料,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依据
通过多渠道收集国内各省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资料,组织人员学习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知识及制度规定,学习各兄弟行的成功经验,对海南省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进行分析,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理论支撑。
(二)学习经验,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制度
本着制度先行的理念,制定了《海南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工作方案》。学习借鉴外省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经验,结合海南省实际,完成了《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目前各项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
(三)组织自查,督促各金融机构做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
组织全省金融机构开展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自查,起草完成《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关于组织全省地方性金融机构开展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自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四)积极试点, 批准两家试点单位并指导推进相关工作的开展
根据海南省实际情况,确定人民银行三亚市中心支行、琼海市支行作为首批海南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单位,下发了《关于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三亚市中心支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工作的批复》和《关于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琼海市支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工作的批复》,指导和督促三亚、琼海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工作。三亚市中支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积极开展调研,完成《三亚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查报告》,制定了包括《三亚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在内的9个工作制度以及11个工作文本。三亚市34家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见证下共同签订了《三亚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约》。琼海市支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琼海市支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成立了琼海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当地金融机构印制了多种版本的宣传折页,并召集辖内金融机构联合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活动,接到投诉后能积极与各金融机构协调沟通,妥善处理好相关投诉。
(五)积极协调,搭建金融消费者投诉网络平台
经多方协调,金融消费者投诉网络平台已在2012年7月搭建完成,该平台具体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国家金融政策、法规文件介绍;二是金融消费者投诉流程;三是典型案例;四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动态信息。相关内容已陆续上传至网络。
(六)妥善处理,对金融消费者投诉进行书面复函
自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以来,成功处理2起投诉。2012年6月初,有一客户投诉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账户开立不合规,要求撤销该账户。人民银行受理投诉后,对客户的投诉情况进行了调查,调取相关资料,并分别邀请该行和客户面谈,进一步协调沟通,最后对客户反映的情况作出了书面复函。2012年8月,也对一公司投诉商业银行的账户开立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
二、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
自20世纪90 年代以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金融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国家及相关监管部门相继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不断适应金融业的快速发展。这些法律法规多是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少有涉及,没有明确的条款,也没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概念。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颁布的,当时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发达,没有明确规定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相关内容。由于国家层面的立法缺乏,相应海南省级立法也缺乏,海口中支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但该办法的法律层级较低,适用面也不够广,其他相关制度也不完善。在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投诉时,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金融纠纷的处理比较困难。
(二)缺乏专门管理部门
金融消费者保护在法律上的不完善导致欠缺相应的管理机构。目前海南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尚未建立,消费者金融权益受到侵害时苦于没有管理部门可投诉。由于金融知识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地方消费者保护协会处理有很大的难度。金融监管部门更多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及风险进行监控,而对个人金融消费领域的消费权益保护还存在认识上的不足。
(三)宣传教育缺失
由于没有建立起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没有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缺乏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宣传教育,导致金融消费者保护宣传教育长期缺失。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复杂性不断增加,大部分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不利于金融消费的投诉维权,即使是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也未必能意识到。
(四)未建立协调机制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缺乏沟通和协调,未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都是各自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对于跨行业、跨部门的金融纠纷处理,如何确保金融行业间规则的一致性,形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力,是一个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三、完善海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制定完善制度,使金融消费者保护做到有法可依
结合我国立法程序和现实状况,可先在金融领域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有针对性地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条款和措施,在存款、贷款、黄金产品、银行卡、支付清算、个人金融信息等方面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海南可结合本省实际,在全国立法的基础上,由省政府统一制定适用海南省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办法,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管辖领域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工作手册、联席会议制度、宣传教育机制、分析评价机制等,在制度指导实践的基础上全面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
(二)设立相关部门,使金融消费者投诉有专门机构受理
经中央编制委员会批准,人民银行总行已成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保护局的职责为:综合研究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建立并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制和保护措施;在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拟订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组织受理、调查和调解金融消费投诉,开展监督检查并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协调处理跨市场、跨行业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等。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也分别设立了本行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各金融管理部门的二级单位设立专门机构,专司当地的消费者保护工作,如在省会人民银行一级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处,对外公布投诉电话、投诉邮箱、投诉流程,使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有统一部门受理。同时受理部门要对消费者投诉情况进行统计,分类汇总,对金融消费者投诉情况进行处理、转办、转送及协调,并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做好宣传教育,使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得到提高
海南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宣传:一是开展专题宣传活动,如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周宣传活动,借“12・4”法制宣传日进行联动宣传;二是通过网络、报纸、电台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介绍金融消费者享有的权利、金融知识、维权途径,公布投诉电话、邮箱、传真等;三是制作宣传折页,在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社区、街道进行分发。海口中支可以和海南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开展联合宣传,扩大影响。通过宣传,提高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起到约束作用。
(四)建立协调机制,使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更加高效
一、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分析认识
美国次贷危机后各国监管当局普遍意识到,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而忽视对消费者利益的切实保护,势必破坏金融业赖以生存及发展的基础,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1、有利于金融维权“关注民生”。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其弱势地位非常明显:一方面金融企业实力强大,很多地方甚至处于垄断地位;另一方面,消费者面对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产品知之甚少,缺乏准确判断风险理性消费的能力。监管部门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是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是一项为百姓办实事的工程。二是有利于相关部门履职,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促进职能部门加强管理。三是有利于提升政府部门的公信力。
2、有利于宏观调控“全面履职”。引导银行、证券和保险业金融机构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一是通过对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梳理,能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针对性和效率性。二是无论是银行业、证券业,还是保险业,只要是金融机构的相关事项,可以采取转办等方式,要求或建议相关金融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妥善处理。三是通过金融消费者投诉案件,发现属于政府其他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事宜,可以通过沟通、协调、转办、反馈等方式辅助政府职能部门全面履职,全面提升金融机构合规经营水平。
3、有利于金融机构“主动担责”。之前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重视不够,甚至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诉相互推诿,怠慢处理,导致金融消费纠纷发生时,消费者因自我保护措施有限而望洋兴叹。因而,通过硬措施和软约束,推动金融机构主动承担责任,关系到各监管单位对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价;有利于金融机构在对金融消费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主动化解已经产生的金融消费领域的纠纷,进而成为解决金融消费纠纷和矛盾的主体。
4、有利于政府部门“关系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涉及面广、影响面大、政策性强,没有地方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和支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难以顺利开展。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一是有利于在组织机构的设立中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纳入进来。二是有利于建立相关的联系会议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三是有利于建立案件、资料的共享和交流的制度。四是有利于对热点和难点案件集中力量解决。
5、有利于基层央行“主动作为”。一是有利于全方位覆盖金融工作领域,把工作定位由银行业机构转变为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所有金融机构。二是有利于全面履行金融稳定职责,通过关注、监测和分析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权益保护问题,在搭建协调平台和解决相关投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三是有善于借助外力,解决法律障碍和工作难题。
二、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判断识别
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涉及的业务领域也非常广泛。从各地已经发生的有效投诉和金融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来看,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1、侵害金融消费者个人财产权。一是违规收费不提供发票,如银行借记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和跨行通存通兑手续费等。二是收费品种繁多,据不完全统计,仅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收费就有200多项,涉及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工本费、理财顾问费、征信资料查询费、小额账户管理费、银行卡年费、银行卡异地取款手续费、短信服务费等。三是收费标准和方式不透明,银行手续费收费标准和方式由银行单方制订,消费者很难全面理解,当客户到柜台办理银行卡、汇兑或办理跨行、跨地区业务需缴纳费用时,银行很少向客户宣传应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金融消费最划算。
2、侵害金融消费者业务知情权。比如部分工作人员违反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和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规定,不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充分的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甚至故意混淆银行存款和分红保险的区别,导致客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存款业务作为保险业务办理,即所谓的“存款变保险”。许多储户在业务办理完毕以后都不知道自己的存款变成了保险,一旦储户急需用钱或保险公司经营状况较差时,就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从而引发纠纷。
3、侵害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一是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提出附带交易条件,常见的方式是强制开通手机短信、要求客户帮助完成申领信用卡或揽储任务等,如张小姐在一家股份制银行办理20万元房贷业务时,却被告知若要享受7折利率优惠,必须要签订“3年内不可提前还贷”的补充协议。二是提供有瑕疵的金融服务,导致客户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如不法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和银行管理上的漏洞,进行银行卡犯罪活动,引发的大量金融消费纠纷。此类金融消费纠纷往往涉案金额较大,已成为目前引发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
4、侵害金融消费者人格尊严权。常见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一是部分储户对银行按照存款数额设立VIP 专户意见较大,特别是在银行业务繁忙,储户排队时间较长的情况下,许多消费者对大额客户优先办理业务颇有微词,引发不满情绪。媒体曾报道有储户对VIP客户不满,故意反复办理小额存款业务占用业务窗口。二是实践中有部分银行网点因竞争激烈,拒绝为其他银行工作人员办理业务。赣州某县邮政储蓄银行工作的王小姐就曾投诉当地一家股份制银行网点工作人员以其曾到该网点前揽储而拒绝为其办理银行业务。
5、侵害金融消费者其它正当权。一是诱导宣传金融理财产品,保险公司有部分险种委托银行办理,业务员片面夸大分红型保险产品的收益水平,却不明示风险,不讲明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等关键要素,诱使消费者不理智消费,待发现问题已为时过晚。二是银行客户电话夹带广告,银行客户电话接通后广告一大堆,按若干个键、输入若干密码才能操作成功。笔者拨打的7家银行客户电话,有3家在客服热线中夹带了广告。三是银行业务差错殃及客户,一农民到某信用社存款20000元,定期3年,银行工作人员误打成为2000元,由于该农民不识字,3年后去取钱时才发现只有2000元,他费时一个多月,在当地人民银行的协调下才拿回自己辛苦多年挣下来的20000元血汗钱。
三、提高维权质效的思考
改进和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既要修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又要确立维权中心的法律地位,还要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更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央行全面履职。
1、立法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接。我国金融消费的形式已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向支付、融资、理财、投资等一体化交易延伸,法律中应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概念及金融消费者的范围。目前法律中使用的是窄口径的“存款人保护”、“被保险人保护”等概念,这样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混淆了契约保护与法律保护、平等保护与适度倾斜保护之间差别,将存款人等界定为消费者就是要在立法上肯定其适度倾斜保护,并且当事人基于“消费者”地位所享有的权利金融机构无权借助合同条款剥夺。二是导致部分金融领域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消费者保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应当避免走入按照交易内容确定的误区,陷入“为生活还是为投资”的争论,而应当从消费者保护的本质出发,定义为金融交易中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原则上为个人即自然人)。
2、把握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理念不局限于对存款人、被保险人、投资人等的一般保护(即契约保护),而要以保护普通消费者权益的做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者实行适度倾斜保护原则,如通过对机构投资者与普通消费者的区别对待、强化金融机构法定义务、完善金融机构民事责任规则、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引入团体诉讼、设定3天反悔期等手段以提高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
3、明确金融消费者权力和义务。首先,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法定权利。多年来的实践表明,金融机构往往借契约自由侵害消费者权益,免除自身义务和法律责任,因此必须明确将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安全保障权、金融隐私权、人格尊严权、免受欺诈权、反悔权、金融教育权等作为法定权利予以规定。其次,完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由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金融消费者作为个体受知识和经验所限,往往很难了解所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全面信息。阳光是最好的杀毒剂,充分全面的信息披露要求有助于消费者在接受产品和服务前充分了解其特点及风险,可以部分解决信息的不对称问题,弥补市场不足。再次,建立金融管理部门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与程序。明确投诉受理范围、受理的具体部门、联系方式、调查期限、调查结果反馈,开通金融消费者投诉热线,开通金融消费者保护网站。在金融机构的任何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金融消费者保护热线电话。
4、建立职责明确的组织管理机构。要明确赋予有关部门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可先在央行内部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或者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开通金融消费者保护投诉热线。建议在央行内部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或者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专司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长远规划建议,一是考虑借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适当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入监管目标中,确立监管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地位。二是考虑到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监管机构其他目标并不完全一致,发生冲突时消费者保护容易遭忽略,建议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效仿美联储将“消费者保护”与“控制通胀”、“充分就业”并列为其三大政策目标,并在制定法律、监管与检查、消费者投诉调查、消费者教育及研究、社区开发等方面,充分利用人民银行机构网点和管理人员优势。
5、构建覆盖全国的金融消费投诉网。建立我国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并定期检测分析,为日常监管、政策制定等提供依据。鉴于消费者金融保护的复杂性,近期可优先开展此项工作,积累实证数据。央行牵头建立我国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根据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次数和涉及金额进行调查和分析,并通过定期的监测,从比较集中的投诉中识别潜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为金融业制定相关政策提供翔实数据和参考依据。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投诉热线、数据中心可考虑设在京外区域中心城市,如上海、广州等,避免增加总行的工作负担。此外,还应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建议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积极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央行及银、证、保监管当局也可以在其官方网站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同等重视失信行为的惩罚。
一、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影响
(一)金融全球化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伴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我国消费者与国外金融机构的联系日趋紧密。相对而言,中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种类少,服务意识和质量落后,因此,国内越来越多的高收入阶层选择跨国金融机构提供的私人银行业务,以满足他们资产增值、保值和分散风险的需求。私人银行业务往往涉及到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这些设计极其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具有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性和交易的高杠杆性、高关联性特点。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范不足,销售人员在赚取更多佣金利益推动下,往往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对消费者隐瞒产品可能的风险,片面夸大收益,金融消费者无法掌握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由于国内对金融消费者金融方面知识普及教育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国际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造成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贫乏,风险意识淡薄。所以即使他们掌握了这些信息,他们也不具备理解这些信息真实含义的能力,他们更容易迷信权威,盲目购买由跨国金融机构所谓“高级理财师”所推荐的各种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导致巨额亏损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交易纠纷。
例如,2007年香港投行出售的KODA①高达1 000多亿美元(香港当年的GDP才1 600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合约卖给了内地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和企业高管群体,使得他们的数百亿美元财富化为泡影。再例如,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的QDII类理财产品在金融危机发生后出现全线亏损事件,暴露出“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加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又一原因是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得提供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国外金融消费者一般可以通过企业征信②系统或者是征信机构的评级评分服务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由于国内企业征信系统不完善以及征信机构规模小,评级等增值业务开展不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金融机构信用信息难度大。已经建立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征信数据库并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国内的企业征信数据库主要有三个:一个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的银行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收集了借款企业的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及社会公共信息,它主要反映企业信贷行为记录;另一个是由商务部建立的企业征信系统,这个系统主要收集外贸企业注册及其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资料,主要反映外贸企业经营行为记录;还有一个是由国家发改委建立的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是通过各地信用公司采集本地的信用数据,主要反映国内企业经营行为记录。可见国内三大企业征信数据库都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企业征信系统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他们通常是通过自己长期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经历以及与周围朋友、同事的沟通了解他们对金融机构的评价等方式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不过当提供服务是跨国金融机构时,这些方式就失灵了。由于跨国大型金融机构进入国内的时间不长,其服务对象仅限于国内最高收入阶层,而不是普通的老百姓,所以很难通过沟通获取信息;又因跨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由自身长期接受服务获取经验的信息渠道也行不通。因此,当跨国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让其承担过量风险或者甚至存在欺诈行为时,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高度不对称无法识别。
(二)金融全球化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涉足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作为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性的产物,它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转移机制与不断延伸的金融产业链进一步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对这些金融衍生产品需要从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多样化的手段来监管,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准则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造成了金融衍生产品领域的监管大量空白,监管漏洞多,难以防范其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法》或类似法规,并且近年重新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新的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给予应有的关注。迄今为止,我国对金融衍生品法律层面的关注仅限于2005年10月通过的新修订的《证券法》,它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新增的规定则是只言片语的概括。我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规范主要散见于监管部门的各种通知、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效力层次低,根本无法有效监管这些跨国金融机构以私人银行方式向国内金融消费者提供大量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
(三)金融全球化使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由于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这部作为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基础立法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列入保护范围;其他已有的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往往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如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与“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简单地并列在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也没有对产生纠纷如何处理列入其中。
目前也没有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投诉纠纷,主要依靠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协调处理,投诉平台与联动机制都不完善,因此,大量的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后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由于司法诉讼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极容易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因此,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时有诸多顾虑,往往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争议颇多的“三暂缓”、“三中止”通知都是针对此类案件的,这就造成金融消费者采用司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时,存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立案难、举证难和执行难等问题。金融全球化后,当提供金融服务的对象是跨境大型金融机构时,金融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就更高了。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综上所述,金融全球化进一步恶化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剧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提高了金融监管难度;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从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与稳定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目标相矛盾,长此以往不仅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会破坏金融业赖以生存及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研究如何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国外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改革措施与启示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创新浪潮的推进和金融衍生工具以及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广泛出现要求从更广阔的视角和多样化的手段来进行金融监管。金融危机后各国纷纷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Taylor(1995)的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受到热捧。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最主要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从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稳定以防止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盘出发,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二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美国在原有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一个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ssion)。2009年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计划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致力于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滥用。该机构将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包括制定规则、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惩戒措施,CFPA的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银行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止“不公平的条款和交易”,要求所有放贷人必须向借贷人提供标准、简单的贷款合同,确保消费者获得清晰全面的信息,并将对条款复杂的贷款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由于金融消费者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并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
英国的金融服务局(FSA)③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FSA的四大监管目标之一就是“确保消费者得到适当水平的保护”,将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纳入对金融机构评价的重要指标。FSA肩负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并对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出版金融消费者刊物和开展消费者调查。早在2001年6月,FSA就实施了“公平对待消费者计划”(TCF),要求英国最大的35家金融集团每年报告实施项目情况。同时FSA要求各金融机构在推销自己的金融产品时都要保证高度透明,使每个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风险。2005年5月,FSA《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详细列举说明消费者可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投诉的情形以及消费者不能或没有理由向金融机构投诉的主要情形。2006年10月,FSA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其中确定11条原则作为金融机构是否符合监管标准的依据,这11条原则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就有5条,如“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等。目前TCF是FSA对零售金融产品的监管导向,将TCF纳入整个监管框架,要求金融机构在2008年底满足要求。2009年TCF还被纳入英国金管局的ARROW评级内容。FSA特别重视对事后投诉处理的信息披露以及消费者赔偿。对一些采取高压销售策略、不能公平对待消费者的公司进行惩罚甚至关闭。
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更是严格按照Taylor的“双峰”理论成立了审慎监管局(APRA)、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两个金融监管机构。APRA负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并被赋予广泛的监管权力,它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负责制定银行、保险、养老金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标准,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金融危机,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直接接管问题金融机构;ASIC主要负责对公司和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负责在退休金、保险金、保证金领取和社会信用方面的消费者维权,负责保护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利益和市场诚信建设。这样的体制架构,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机构既具有了完整性,又能够同审慎监管分级并行,互相监督,互相制衡。澳大利亚政府还专门成立了消费者金融知识委员会和全国金融知识基金会,旨在推动金融常识的普及,提高全民金融知识水平,贯彻政府“让国民有机会更好地管理自己的金钱”的承诺。
此外,各国还加强了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美国通过的金改法案特别强调了对场外交易OTC的衍生产品和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监管,重要内容包括:将大部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要求银行将信用违约掉期CDS等高风险衍生产品剥离到特定的子公司(但银行可保留常规的利率、外汇、大宗商品等衍生产品);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实施特别的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和职业操守等监管要求;为防止银行机构通过证券化产品转移风险,要求发行人必须将至少5%的风险资产保留在其资产负债上;加强对高风险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例如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投资顾问机构,要求其在SEC登记,披露交易信息并定期接受检查;而对于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发达的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其信用信息。
尽管危机后,各国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监管,不过由于各国对金融母子公司之间的监管仍然存在巨大差异,跨境的大型金融机构,例如一些全能银行还是极有可能通过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前后台隐性配合,以“前台拆分,后台集团化”模式实现实际上的综合经营,将其业务涵盖到十分广泛的领域,可以跨越信贷市场、结构化工具市场、交易市场、衍生工具市场等市场和交易环节。因此,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倡议监管的国际合作。G20金融峰会提出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流动性资本监管的标准;新近成立的金融稳定论坛己经成为协调各个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协调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监管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监管证券)、国际保险监管协会(监管保险)、独立审计机构国际论坛(监管审计)四个监管机构形成了全球重要的金融监控组织。它们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一起共同推动监管的全球合作。美国的金改法案也建议加强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对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并且建议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各国监管部门按照G20倡议,通过建立和持续发展监管的联席会议,加快改进全球金融机构跨境危机处置程序,并敦促各国监管部门改善信息共享制度安排。在实践上,欧美等国已经对一些大型跨境金融机构采取了监管团制度,由金融机构的母国作为监管的主导者,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监管的方式。
上述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改革措施对我们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尽管我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时,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面临问题的特殊性,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汲取消费者保护的规则和经验。例如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等做法。笔者在上述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所处环境的特殊性,就如何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三、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由健全企业征信系统着手,优化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
国内金融业的发展主要以银行为主导,且银行业的集中程度较高。我国的征信系统倾向以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为主,私营征信机构少且规模较小。因此,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难以依靠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提供。可考虑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消费者协会牵头建立一个专门针对金融机构信用的信息数据库。对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主要侧重于是否采用相应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采信范围应该至少包括:一是在境内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跨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往销售产品的情况,包括金融机构销售环节的市场行为是否符合监管要求,金融机构是否有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加强售前阶段、销售过程中及售后的信息披露。关于产品的说明要求简洁、易懂,要说明在市场双向波动的情况下可能的损益。同时在销售产品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时可能出现的损益、产品条款的变更等情况是否提前通知投资者,尽到告知义务。二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披露及处理方式。金融机构是否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对消费者投诉信息及投诉处理进展进行及时的披露,并且对于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比如修正错误,加强说明以及及时赔偿,等等。建立一个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为今后监管规则的制定、改革提供参考。三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曾经出现过对消费者的欺诈案件及其监管机构和法院对其的处罚与判决以及最终赔偿情况。四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教育。这个数据库要较全面地反映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是否尽职,业务操作是否规范、对消费者教育是否到位等信用信息,从而可以疏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提供服务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降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尽管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已比较普遍,但是在我国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消费者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确认,金融消费者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并无法定内涵,范围也不明确,甚至对于如何定义金融消费者,对哪些行为属于金融消费行为的问题上,甚至连监管机构的态度也不明确,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投资者,他们追求更高的收益因而承担更高的风险,因此,应该遵循买者负责、风险自负的原则,政府无需采用倾斜的保护政策。这种简单地以风险承担、获利与否来界定金融消费与投资显然已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消费需求已经由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扩展到金融消费需求,金融需求是更高级别的、长久、间接性自然消费需求的体现,这是个人为了在未来获得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而放弃现在的消费,并将其转换为资产的过程,他们的投资决策的最终目的在于消费,这点与储蓄决策实际相同。他们的投资需求具备金融消费的基本要素,并且由于他们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他们不可能左右和操纵行情的发展,甚至无法把握自己投资的安全性与收益性。他们弱势地位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理,他们都应该被视为“金融消费者”。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界定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种类以及金融商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明确金融消费纠纷的范围和解决机制,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职责等。
考虑到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辨别和理解方面的弱势地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金融消费者享有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以确保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利用投诉数据库对金融机构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进行评价,并且提供给金融消费者。同时,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教育。在当前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上,金融教育是帮助消费者为本人及其家庭做出更好的决定的关键。让消费者接受良好的教育就是最佳的消费者保护方式。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此外,像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其官方网站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从长远看,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应该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
(三)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创新,尤其是创新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促进了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全球化趋势作出回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对国内金融机构和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
首先,我国应逐步将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引入国内法中,加强对境内金融机构的监管,为金融消费者创造公平的交易平台。如在损害赔偿权方面,应改变《银行卡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于“借记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现状,即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办妥前的全部责任的规定,而应确立新的适当限制持卡人责任限额的规则。在包括住房按揭等大额消费领域或以电子商务、上门推销等特殊推销方式缔结合同中引入合同撤销权,允许消费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解除合同,因为在金融消费中,购买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通常关系到个人的生存发展等重大问题,然而由于各种劝诱型或欺诈型的广告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性,金融消费者有时往往不能有效理解金融条款和识别金融风险,引入合同撤销权,不仅有利于解决由此引发的消费合同冲突,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建立行业自律意识。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其次,还应尽快制定对金融衍生工具和结构性产品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跨境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监管,增加信息透明度,减少其与我国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再次,还要积极融入全球性监管体系的建设,加强对跨境金融监管合作。例如,加强与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合作,与其监管机构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采用监管团制度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监管;又例如,与各国监管机构合作,建立共同应对危机的联合应急机制,及时披露风险信息,对重大事件及时沟通并予以解决;再例如,加强与G20成员国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全球化监管改革和标准制定,增加中国的话语权;等等。
注释:
{1}KODA是一项跟股票挂钩的风险极高的复杂金融衍生品,翻译成中文就是“累计期权合约”,其特点是收益有限,风险无限。在国际上,打折股票被称为“金融鸦片”;而在香港,Accumulato则被形象地解读为“I Kill you later(我迟早会杀了你)”。
{2}指在对企业、债券发行者、金融机构等市场参与的主体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等诸因素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信用能力和信用能力迁移所作的综合评价。
{3}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00,(2):48-55.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0-0066-02
一、目前金融消费领域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表现
1.金融机构强制交易侵蚀消费者消费自。多种金融消费中都存在或明显或隐蔽的强制交易现象,消费者不接受捆绑产品则无法享受所需的正常金融服务,常常迫使其让渡部分的消费自。
2.消费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同时使消费者面临较大风险。金融消费较为专业,大多数普通消费者因知识局限而需要详细的消费引导,而引导缺失或不足则会对金融消费的合理性与维权能力产生影响,尤其是金融机构利用信息优势在产品推介中进行消费误导,更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并且,金融消费的专业性也往往影响普通消费者对金融产品风险的认知程度,使其在进行金融消费时比较一般的消费而言,更易面临消费欺诈等风险。
3.金融消费质量不高。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质量主要由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质量决定。目前,国内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在科技含量和人性化等多方面低于金融消费者的期望值,如ATM 机吞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等,都会降低消费者的消费质量。
二、中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现状和美国做法的启示
在中国,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的关注处于开始阶段,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立法中缺乏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有关内容,并且已有的法律欠缺可操作性、容易引起争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在银行产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其适用性不强。《商业银行法》也只是非常原则地提出储蓄原则和当商业银行破产时要优先保护储蓄存款人的利益。(2)对金融消费者教育和引导不足。金融机构缺乏相应的措施来对消费者进行金融知识教育,提供更多的则是各种具有诱惑力的广告。(3)在机构设置上不能满足消费者保护的要求。主要表现为监管机构内部没有设立独立部门负责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在保护金融消费权利方面,美国的一些做法有值得借鉴之处:
1.对客户信息的收集、传播与使用进行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不仅体现在经济方面,还表现在信息隐私上,消费者因发生业务关系而提供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不仅关系到其经济利益,还可能危及到其人身安全。因此,金融产品的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和谨慎使用。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必须对信息收集的范围、传播与使用进行专门立法。
2.增强银行的透明度。西方经济学分析问题的一个重要假设即消费者是理性经济人。金融消费者的理性建立在对金融产品和服务清楚认知的基础之上,这要求充分的信息批露。与中国相比,美国银行业对消费者更加透明,银行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可很方便地了解银行的产品、服务方式、价格、年报、银行组织结构等与消费者直接相关的信息。增强银行的透明度有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能发挥市场对银行业的监督作用。消费者通过充分了解不同银行的状况而做出理性选择,实现银行间的优胜劣汰,从而促使银行努力改善自己的经营状况。这是金融监管部门无法替代的功能。二是有利于消费者的理性消费。三是减少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的可能性。如果消费者由于信息不透明而错误地选择一家银行或不适合自己的银行产品和服务方式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则容易与提供该产品和服务的银行发生争执。
3.建立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后的解决机制。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增强银行经营的透明度有助于减少银行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争端的可能性,但不可能完全消除争端的发生,因此建立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后的解决机制非常重要。
三、完善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路
针对金融消费服务领域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不断推进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建设:
1.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向消费者提供有关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充分信息,严禁误导性宣传;格式化交易合同应遵循平等互利原则,严禁对消费者进行不合理的产品和服务风险转移;消除地区、城乡、所有制等方面的歧视,在保障弱势群体能够获得基本的金融服务的基础上,给予弱势群体适当的优惠。
2.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增强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的意识。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以及民间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对消费者开展多种形式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增强消费者风险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积极向消费者宣传“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不断提高金融消费者素质。
3.加强对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树立金融机构“卖者有责”的理念。金融机构应真正担负起社会责任,规范银行产品营销,明确揭示产品风险,特别是要合规、有序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不能以广告代替宣传。
4.搭建高效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建议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设立专门的投诉受理机构,明晰投诉处理程序和建立信息记录及反馈机制,建立一套严密的内部工作程序、高效的操作流程和报告路径、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以保证消费者的投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参考文献: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并未得到特别关注。直到2007年次贷危机爆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动荡快速蔓延到全球,我国才开始逐渐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目前,我国金融纠纷逐年增加,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己经刻不容缓。
一、金融消费者界定和合法权益
(一)金融消费者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直接给出消费者的定义,但理论界一般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将之界定为“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尽管消费者一词已为人们耳熟能详,但金融消费者在我国仍属新兴概念。目前,国内理论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尚未达成共识,主要有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金融消费者外延、金融消费者判断标准三个方面的分歧。就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而言,多数学者主张金融消费者仅包括自然人,但也有学者主张将自然人和法人全部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就金融消费者外延而言,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投资者?是确立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概念关键点之一。理论界传统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不应该包括投资者,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投资者也应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就金融消费者的判断标准而言,多数学者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影响,将“为生活需要目的”或者“非因生产、交易目的”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判断标准。近几年,也有学者提出了“弱势地位”和“信息不对称”的判断标准。
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概念和范围是实践“生长”的产物,要顺应国际上金融消费者保护潮流,要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实际情况。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1]金融消费者应该具备如下几个特征:第一,从主体上看,金融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第二,从外延上看,金融消费者应该包括个人投资者;第三,从判断标准上看,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弱势地位是判断金融消费者的根本标准。[2]
(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该说,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的研究是实现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核心内容。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一种,享有消费者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均应享有。而考虑其特殊性,最核心的权利应为知情权和求偿权。
1、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此,金融消费者之知情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天然信息不对称的金融市场中,对于普通的消费者来说,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消费方式和特殊情况是非常必要的,是金融消费者进行理财或接受服务的前提。
2、金融消费者求偿权。消费者的求偿权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的“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金融消费者之求偿权,即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对由于金融机构过错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实际的消费中,消费者的权益因金融机构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很常见,损害赔偿权既是一种救济方式,也是一种最有效的监督金融经营者的手段。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指出,“截至2012年9月末,我国共有个人存款40.8万亿元,信用卡发卡量2.8亿张。在此背景下,由于一些金融产品专业性强,消费者对其产品设计、收益模式和风险程度不了解,在合同确定、产品销售中处于劣势,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开始凸显。”[3]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一下三个方面: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目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条例》中涉及为防止违法广告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打击欺诈行为;还有经营者的“三包”义务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但这些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很狭窄,仅限于某个具体领域或行为,仅仅只涉及生活中的某一方面,而且这些法律中亦很少涉及金融领域。二是《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并没有明显体现出对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
(二)行业自律机制无法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我国相继在1991年成立了证券业协会、2000年成立银行业协会和2001年成立保险业协会。尽管我国金融自律管理机构建立多年,但大多受制于传统的制度影响,他们更注意的是行业利益问题,主要致力于金融机构间的相互协调,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关注不足,保护力度不够。具体表现在,一方面这几个自律组织还没能就同业协调合作的层面上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提供有效的平台;另一方面行业协会的事务大都来自于监管机构的授权,独立性较差,在实践中只有批评和建议权,没有经济处罚权。
(三)金融消费者缺乏维权手段。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途径较单一,对如何解决纠纷、如何补偿都没有合理的法律规定,诉讼制度就成为实现权利保护的唯一可靠途径。由于我国并没有建立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单个消费者往往处于比较弱势地位,维权成本非常高,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而且成功率不高,大多数人就放弃了。在没有金融消费者特别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依靠一般的司法程序维权非常困难。
三、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与完善体制构建
(一)建立完整、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在不打破现有立法框架的前提下,以金融服务品质的保障和提升为重点,以规范金融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为重心,建立了完整、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个人,建议从两个层面入手:首先,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修改和制定相关金融法律规范。出台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具体规定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金融机构的义务、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以及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等,使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有法可依。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修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放在主要位置。其次,对金融消费者权益实行倾斜性保护措施。除了按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外,还应建立惩罚性赔偿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两倍。而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赔偿的标准和测算方法的特殊和复杂,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能简单参照。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取证”规定,消费者要通过诉讼维护利益,首先要拥拿出证据,但对于普通的金融消费者来说很难取得相关证据,规定金融机构负有举证责任,符合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
(二)强化金融行业自律机制。金融行业自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可以通过预先纠正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业行为,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强化金融行业自律机制,个人建议,从两个层面入手:首先,加强行业规则建设。对金融行业协会在金融服务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进行规范。包括金融机构必须注重消费者教育工作,增加监管工作透明度,设立金融服务纠纷争议处理程序,告知消费者如何进行投诉,确保一切服务合法合规等,把“顾客是上帝”理念付诸到实际行动中。其次,建立金融服务纠纷自律性协调机制。在行业协会内部成立专门处理投诉会员的机构,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处理程序规则,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平台。并且对违反承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会员机构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
(三)构建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我国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均设立了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但从我国目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看,仍然是“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所属行业协会隶属监管机构”的纵向保护模式为主,这样的保护模式往往会产生监管漏洞。个人建议,个人建议,从两个层面入手:首先,应在明确划分‘一行三会’设立的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职权职责的基础上,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流、联席会议以及对金融机构跨市场、跨行业业务准入、风险监测、现场检查、责任追究等协调与合作机制,共同保护金融消费者。其次,着眼于消费者的弱势诉讼地位,完善准司法和司法保护机制。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制度和专业的仲裁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灵活、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要创设小额诉讼机制,并充分发挥代表人诉讼制度优势,提高诉讼的针对性和便捷性,并判决向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扩张,将个案判决适用于全体权益受侵害的金融消费者。
参考文献:
[1]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现代管理科学》,2008(6):108-110。
(一)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隐私权
金融隐私权指自然人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其本人金融信息的能力,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包括个人的家庭地址、单位性质、消费记录等。消费者在进行网上支付、网上理财、网上融资或借贷时,部分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财产状福建金融2015年第02期况、收入状况、开户银行及账号、申请信用及偿还情况等,是必须要填写的内容。如果不对这些信息的搜集、使用加以限制,势必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而且,这些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和使用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信息被截获篡改的风险较大,在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处置依据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隐私权的纠纷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资金财产安全权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资金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2013年6月,天弘基金与支付宝联合推出的“余额宝”,由于其灵活性和高收益率受到消费者的热捧。截至2013年12月31日,余额宝的客户数已达4303万人,规模为1853亿元,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及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之巨大由此可见一斑。在如此大规模的金融交易背景下,一旦出现网络技术漏洞,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权很可能被侵犯,进而威胁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是指通过互联网金融手段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过程中,消费者应当享有获得服务内容、规格、费用及其他相关金融必要知识或信息的权利。相应地,金融机构或者互联网金融企业应该履行向消费者告知产品/服务实情、提供信息咨询等义务。例如在P2P网络借贷当中,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由此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网络借贷平台有义务向客户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身份确认、借款使用情况、债权人的资产变动情况等。
(四)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另一项基本权利,自主选择权是指在遵照基本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可以按照个人意愿自主选择网络金融平台和交易对象,并决定消费方式、消费时间等。但目前由于我国缺乏相应法律约束,个别互联网金融企业存在强制消费者支付结算方式的行为。如在淘宝网购物并用信用卡进行网上支付时,页面会出现“同意开通快捷支付”的字样,而且没有复选框,不给消费者选择是否开通快捷支付的权利。只要消费者进行网上支付,就必须开通快捷支付功能,这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五)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或企业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守信等基本原则,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或推销服务,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制定中规避义务;在收取服务费等费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若交易条件发生变化,消费者和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所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等,部分企业或机构在与消费者确定法律关系时,会利用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风险,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与之商讨的余地。
(六)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
当个人财产在网络金融交易活动中遭受不法侵害时,消费者应享有向对方获取赔偿的权利。若诉求得不到满足,消费者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或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诉讼,以法律手段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然而,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还不太完善,特别是部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监管主体不明确,容易导致监管空白等问题。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难以得到保障。
(七)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享受金融服务权
消费者有享受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权利。相较于传统金融服务的面对面交流,互联网金融服务主要依靠网络渠道,一般通过网上客服或机器人客服来提供服务,沟通交流受限。特别是机器人客服,提供的是针对某类咨询的标准化信息,使消费者难以享受到个性化的金融服务。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缺陷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均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了富有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探索。部分商业银行,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等也相应设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专门的负责机构。但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晚,尤其是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还存在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监管真空、消费者投诉与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滞后
我国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相对滞后,还没有出台互联网金融方面专门的法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仍处于粗放型阶段,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采集和使用、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等方面的配套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尽管我国已有部分金融法律原则性地提到要保护或者维护存款人、投保人或投资者等的合法权益,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但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却少有直接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如果没有出台专门、明确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便难以得到完善的法律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更是难以落实。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真空地带
互联网金融突破了传统金融业的分工和地域限制,跨行业组合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日益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及服务类型致使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行业间的业务边界呈现模糊化态势,这势必对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和按行政区域设置监管机构的体制带来冲击,容易出现交叉监管和监管真空。而且,当前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规划和行业技术标准,金融机构各自为政,网络金融认证大都采用自身的认证体系,数据加密、传输安全等技术参数参差不齐,金融机构可能通过先进技术规避监管。随着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进入互联网金融行业,金融监管也面临更大的挑战,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因此更难得到保障。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诉与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
目前在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投诉受理机制还不完善,特别是消费者的投诉受理与纠纷解决途径未能有机衔接,消费者的诉求难以得到及时解决。为此,需要建立统一的权益救济渠道和具有约束力的切实措施,否则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会大打折扣,进而影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相关建议
(一)加快相关立法,使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
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条款。特别是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建议在该专门的法律条款中,将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以单独条目形式列出,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消费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权益保护范围、保护程序和救济途径,明确实施权益保障的主体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和监管措施等。同时,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机构形式、准入门槛和破产处置措施、业务范围、信息采集标准和使用范围等,规范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从法律上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创造良好的环境
建议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加强事前风险监控,建立更为严格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互联网金融业有序竞争、健康稳定发展,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此外,监管机构应督促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建立更为完善的内控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制度,完善事后救济机制
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和互联网金融企业、金融机构搭建交流平台,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制度。同时,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特点,有效整合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受理与纠纷解决方式,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消费习惯与消费观念上的错觉
在我国加入WTO前,银行业相对封闭、未与国际接轨,针对居民的存、贷、汇、兑等基本金融服务基本上都是廉价的,甚至是免费的,引导广大居民形成了免费、廉价的金融消费观念和消费习惯,成熟的金融消费与服务收费的观念和意识在我国并没有形成。加入WTO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国际上通行的银行服务收费模式引入我国,对我国广大储户和企业的传统观念形成巨大冲击。最为典型的是2002年3月花旗银行的储户因为花旗银行开户收费而花旗银行。这一诉讼事件引发广泛而深入的舆论讨论,直接促成国内居民形成了金融消费要付费这一金融消费观念,付费消费成为国内金融消费的常态。始于2002年的第一次社会舆论讨论,仅仅解决了消费观念、消费习惯与国际不接轨的问题,老百姓基本接受了付费消费的金融消费观念。
银行和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银行拥有决定优势的市场地位
然而,2010年以来银行“乱收费”的社会舆论,显著不同于2002年开始的舆论讨论。新一轮的舆论矛头直指金融服务不透明、质量不高,存在过多的“霸王”服务条款。事实上,银行收费项目繁多且不透明的“乱收费”现象,并不是我国独有,这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直至现在的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存在这一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银行和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来自美国官方和民间的两份调查报告均显示,即使在法规相对健全、监管体系相对完善的美国,由于银行和储户之间天然存在信息不对称,银行以优势的市场地位向消费者提供不透明、质量不高的金融服务,导致大量的消费投诉。而在法律法规、监管体系相对不完善的我国,这种现象更是屡见不鲜。自2010年初以来,大量的新闻报道反映银行收费项目繁多、收费不透明、任意提高收费价格。对此,中国银监会俗称为“七不准、四公开”的通知,要求银行必须公开收费项目及其价格。
银行的企业化与外部监管驱动银行收入收益结构的多元化
如果以2005年10月27日建设银行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为分水岭,在此之后,我国银行业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银行成为竞争性企业,银行的商业化、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到2010年7月15日农业银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五大国有银行、十二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全部实现股票上市。居于市场主导地位的大中型股份制银行,一方面,它们作为上市公司,市场化的盈利动机得到彰显。另一方面,它们必然面临着资本市场的估值压力,驱动银行获取持续增长的更高收益。内部的盈利动机和外部的估值压力,都驱使银行管理层朝向边际收益最高的方向配置资源。因此,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的银行,通过扩大金融服务的范围和服务质量、增加非利息收入,是银行管理层的必然选择。
与此同时,自2002年初开始,我国部分银行开始试点实施“巴塞尔协议Ⅱ”。到2010年,大中型股份制银行全面实施了以满足“巴塞尔协议Ⅱ”要求为目标的发展转型,建立了以节约资本耗费为导向的经营模式,驱动银行积极发展低资本耗费的业务。在当前国内银行的各类业务中,由于传统的信贷业务资本耗费高,但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费用却是低资本耗费的业务。因此,随着银行业转型发展的深入,金融产品创新与金融服务创新的步伐加快,金融服务的范围和能力显著提升,金融服务的技术含量和服务质量显著增强。与此同时,银行的服务收费范围也不断扩大、收费标准也有所提高,金融产品信息不对称也进一步加剧;而且,银行的规模越大、收费相对较高的发展趋势也日益明显。根据银行的信息披露,大中型股份制银行收费目录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普遍的超过小型银行。实际上,我国银行业出现的这种“大银行、高收费(big banks, bigger fees)”的现象在美国也广泛存在,根据U.S. PIRG的2011年度报告,花旗、大通、汇丰等大银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均高于小型、区域性银行。
构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导向的服务收费制度
确立居民的金融消费者主体地位
自2002年以来,我国住户存款持续增长,从2002年的8.69万亿元增长到2011年的35.20万亿元;同期的非金融企业存款从6万亿元增长到31.40万亿元。住户存款持续增长并超过企业存款,预示着我国老百姓拥有的财富总量超过企业,成为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住户存款总量持续超过企业存款总量,充分预示这拥有庞大存款财富的我国老百姓,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的、可开发利用的金融消费资源。面对这个现实,我国应该在政策法律层面上,把老百姓的金融消费和汽车、家电等耐用品消费,餐饮、食品药品等服务消费同等对待,在当前新一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把老百姓作为独立的、合格的金融消费主体,把金融消费作为一类独立的消费行为,纳入国家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范围。
将金融服务分类为基本服务和增值服务,实行差异收费
金融服务,如同电信服务一样,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服务,具有较强的大众性和普遍性,其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不仅是反映国家发展水平的标志,而且反映作为企业服务提供商的社会责任。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差距较大的发展中大国,存在大量的中低收入家庭。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电信领域实施普遍服务的方式,将金融服务分为“基本服务”和“增值服务”两类,其中基本服务专指面向居民和企业提供的基础性金融服务,如存取款服务、电器与住房等消费贷款服务、汇兑服务等;增值服务专指面向部分居民和企业群体以增加财富为目标的金融服务,如投资理财服务、金融信息服务等。对于基本服务和增值服务,应该实施差异定价。对于基本服务,银行业应以社会责任为重,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没有地域差异、质量差别、收费歧视的金融服务,特别是要提供低收入居民和小微企业群体能够负担得起的金融服务收费。对于增值服务的收费价格,由银行和金融消费者自由议定。
当前我国施行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管理办法》中,将服务分为政府指导定价和市场定价两类;其中政府指导定价的服务,基本上属于基本服务的范畴,市场定价的服务属于增值服务范畴。而且,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发展改革委在2011年3月9日联合发文,要求国内银行业自2011年7月1日起免除部分服务收费。这些被免除收费的11项服务,均属于反映强烈的基本服务内容。中国银监会在2012年1月20日下发《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分离收费业务和信贷业务,禁止收费业务与信贷业务挂钩,并引入媒体监督,目的在于保障居民和企业的权益,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我国的金融消费资源,防止涸泽而渔。事实上,我国监管部门从2003年首次对银行收费立规、到2012年再立新规,都显示国家的监管导向是非常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强化银行业社会责任,并且通过分类处理、差别对待的方法,引导促进银行业向金融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基本服务,提高增值服务能力。
推广普及作业成本法,建立公允的定价机制
最近20多年来,作业成本法(activity-basd costing, ABC)是国际银行业广泛采用的金融服务定价方法。作业成本法的核心观念是“作业消耗资源、资源必有成本”,其基本方法就是按照作业所耗费资源的成本,分摊到各个服务活动上形成服务活动的成本,以该成本对金融产品与服务定价。比如ATM机存取款服务的作业成本,就需要计量ATM设备的硬件与软件购置费用和寿命期内的维护费用、ATM使用期内(年计)的人工费用与现钞管理费用等,将这些成本项目汇集并分摊到每笔存取款服务上,形成每笔存取款的作业成本,以该成本就可以确定存取款服务的价格。
在美英等发达国家,作业成本法是银行业服务成本管理的标准方法。各大银行都建有基于作业成本法的成本会计系统,并能在价格听证会上向政府、监管部门及金融消费者提供基于该法的成本会计数据。在我国,作业成本法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用还不普及,使得国内银行对外披露收费价格时缺乏科学合理的数据依据,难以以理服人。因此,国内银行业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推广普及作业成本法,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收费的公允性数据,制订金融服务收费价格,引导金融消费者形成服务收费价格的社会共识,减轻金融消费者和媒体对银行业的舆论压力,为银行业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金融产品与服务具有风险属性的突出特征,特定情况下会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财富水平,这是餐饮娱乐、电信等服务业所不具有的。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方式方法等重要事项,都有别于有形产品、并与其他消费服务存在较大差异。然而,我国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其立法背景主要是家用电器、餐饮食宿等传统产品消费的大量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是有形产品消费、餐饮娱乐等服务消费,并没有完全考虑到具有风险属性的金融服务。自2002年以来,金融消费已成为社会上主要消费类型之一,金融消费者成为重要的消费主体,而现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于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消费需求的不断提升。
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于2003年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其援引的法律是《商业银行法》、《价格法》,并没有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主要是从价格监管的角度来规范商业银行的服务收费范围和收费价格。中国银监会先后颁发的银监发[2011]22号文、银监发[2012]3号文显示,政府的监管导向出现了明显的转型,从价格监管转向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然而,监管部门虽然利用现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了有效的市场监管,有效地促进了消费权益的保护;但从长远来看,不断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才能更好的解决金融消费与服务收费的矛盾。
国际先进经验已经表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和国家金融稳定息息相关,严格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利于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定。自2011年以来,我国监管部门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银行业监管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是对国际金融危机、金融稳定的深刻认识与把握。因此,我国应该在新一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中,把金融消费者作为一类单独的消费主体,在立法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引导监管部门依法建立完善的行政规章,建立健全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行政规章为配套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构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三道防线”
最近十多年来,我国居民日常生活、企业生产的日益“金融化”,金融服务消费的迅猛发展,金融消费者已经成为独立、庞大的消费主体。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仅是消费者自身的需要,也是稳定金融体系的关键。因此,我国应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服务管理体系,引导包括银行业在内的金融机构把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放在首位,科学开发利用国内庞大的金融服务消费资源,既促进我国金融服务业的科学发展、健康发展,又保障国家金融体系的持续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