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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种种非议,一时间众说纷纭。有人甚至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使用人单位重回“铁饭碗”时代,凡此种种,不一而论。那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底是什么样的一种制度,《劳动合同法》中的对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又有那些变化,笔者认为有必要加以梳理,以便更加清晰地认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含义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并非由《劳动合同法》首次规定,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元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但《劳动法》没有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出定义。原劳动部在95年8月4日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无固定期限合同予以了明确。该意见第20条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从“不约定终止日期”到“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法》在原有基础上更精准地表达了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含义。
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相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鲜明特征就在于无确定终止时间。所谓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无固定期限既不等于“永久”,也并非不能解除或终止,一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同样能够解除或终止。
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因此,所谓“无固定期限合同以突破合同原理的方式进行推进”是不成立的。尽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这些与一般合同订立无异的原则,但它们是置身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之下的原则,是一部社会法中的原则。“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一立法宗旨本身就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导向,所有的制度设计都应该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例外,其目的就在通过制度设计中的倾斜性保护,平衡现实当中实力悬殊的劳资力量对比,而明确这一点也是展开进一步讨论的前提。
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除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规定的双方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外,《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如果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元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有关于、本条的说明,“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问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要想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工龄条件,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2.自愿续订,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3.劳动者提出,劳动者主动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仔细分析《劳动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很容易采用一些方式来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1.在十年工龄届满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2.使连续的计算工作时间中断,工龄归零;3.十年期满,以需要双方同意为由,拒不续约。200r7年,华为公司要求工龄满8年的员工须在20o8年元旦前(即《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主动辞职”,然后“依法”补偿,解约后再竞聘上岗,试图通过此举,使连续的计算工作时间中断,工龄归零,以规避相关法律。“华为辞职事件”暴露了原有立法的不足。
《劳动合同法》在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增加了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还对《劳动法》中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和程序进行了改进。《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与《劳动法》相对照,《劳动合同法》1.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变《劳动法》单一的工龄条件,为工龄、签约次数双重条件,二者具备其一即可;2.改变了续订的程序,取消了“双方同意”,变《劳动法》中的自愿续签为强制续签;3.对劳动者的行为要求有了改变,变《劳动法》中要求劳动者提出明确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为除劳动者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即除劳动者要求不订立外,应当订立元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压缩了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空间,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供了更加充分和有力的保护,但无论是扩大适用范围,还是改变续订程序都只是为了把原有的思想落实到制度层面。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问题在《劳动法》环境下并不引人关注。《劳动法》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散见在一系列不同的条文当中。《劳动法》从第23条至第27条分别规定了期满终止、约定终止、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四种劳动合同结束的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形态的一种,同样适用于上述规定。这些规定虽然覆盖到了结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要形态,但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1.约定终止的存在,给了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空间,没有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地位的特殊性;2.在法定解除中,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够规范,“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全凭用人单位说了算;其次,解除过程中未能很好体现对困难职工的保护。例如,《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经济性裁员,但对于裁员过程中需要照顾的对象缺乏明确的规定。
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规范和完善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1.变约定终止为法定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取消了《劳动法》第十九条将“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作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更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事实上,变约定终止为法定终止了。2.规范法定解除条件;在过失性辞退中,《劳动合同法》通过第四条明确了规章制度制订的民主程序,强调了职工的参与,又在第十七条取消了《劳动法》第十九条将“劳动纪律”作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不仅厘清了“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的关系,还规范了过失性辞退的适用。在无过失性辞退中,《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在《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项:(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填补了以前的空缺,强化对患病和年老者的保护。在经济性裁员中,《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与《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相比,确定了需要报告的裁员规模和优先留用人员的顺序,操作性更强,突出了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
第二条试用期
乙方被录用后,须经过__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甲方提出终止合同,须付给乙方半个月以上的平均实得工资,作为辞退补偿金。如乙方提出终止合同,须付给甲方合同规定的违约赔偿金。试用期满时,若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即正式生效,乙方成为甲方的正式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工作安排
甲方有权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表现安排调整乙方的工作,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指派的任务。
第四条教育培训
在乙方被聘用期间,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企业文化、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及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和训练。
第五条生产、工作条件
甲方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工作或终止合同。
第六条工作时间
乙方每周工作不超过六天,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不含吃饭时间)。如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甲方应为乙方安排同等时间的倒休或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加班加点费。
第七条劳动报酬
甲方每月按本公司规定的工资形式和考核办法确定乙方的劳动所得,以现金人民币向乙方支付工资、奖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各种补贴及福利费用。
第八条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甲方按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乙方支付医疗费用、病假工资、伤残抚恤费、退休养老金及其它劳保福利费用。乙方享受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国家法定的有薪假日。乙方家属在外地的,乙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分别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和计划生育假待遇。乙方符合公司休假条件的,享受年休假待遇。甲方为乙方提供住房,为乙方首付,乙方与甲方签约十五年,如在合同期间,乙方单方解约,甲方有权收回住房。乙方必须支付十五年总收入的20%,作为对甲方的补偿。
第九条劳动保护
甲方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按国家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甲方安国家规定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褥期、哺乳期对其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
第十条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乙方不得将甲方的技术成果和技术资料擅自公开或出让。在终止或解除聘任合同后,应将所有实验记录本、工作报告及数据交所在部门归档。乙方离开用人单位____年内,不得非法使用甲方的技术成果和资料,不得侵犯甲方的技术经济权益,否则追究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奖惩
甲方将根据乙方的工作态度,劳动表现,贡献大小,按照本公司奖惩条例给予乙方物质和精神奖励。乙方如违反《职工日常规范》和甲方的其它规章制度,甲方有权给予乙方处分。乙方如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甲方将予开除,本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合同期限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3、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
4、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乙方过错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5、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6、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
(1)乙方应于年月日前办理调出手续;
(2)存档费用由方负担。
(3)住房公积金于年月日(封存或转出)。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3、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按排的工作。
4、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乙方过错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5、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6、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
(1)乙方应于年月日前办理调出手续;
(2)存档费用由方负担。
(3)住房公积金于年月日(封存或转出)。
病假期满,孙某回到公司恢复上班,但是公司人事部长却给了她一张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告知孙某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按期已于1个月前终止,公司决定不再与她续签合同,因此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个月前终止,要求孙某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公司则支付孙某结算到终止日的工资。孙某认为不再续签合同可以接受,但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到期后又1个月的病假工资。公司认为合同终止后不必支付工资,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孙某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自己可以享受一定的停工医疗期,在法定的停工医疗期间,公司应当发放病假工资。
公司认为:公司不再与孙某续签劳动合同,孙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孙某劳动合同终止后与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孙某在合同终止后要求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缺乏理由。
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某的停工医疗期跨过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孙某还能否享受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停工医疗期待遇。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未再续签的,则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
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以上规定明确了劳动者的医疗期性质和停工医疗期限,在规定的停工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专家评析:
这起因终止劳动合同时发生的培训费争议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获得了圆满解决,双方都表示满意。在调解处理这起争议中,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主要是以下列法律为依据和以争议的客观事实为基础的。
(1)根据《劳动法》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李某在合同期满后,明确表示不续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厂方应与李某终止合同,不应强迫李某续订合同。
(2)《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指出,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企业推荐并支付学费上学的合同制工人是否应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李某上学后,当事人双方也没有就变更合同的内容或延长合同期限达成任何协议。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③劳动者随时通知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④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⑤用人单位"过失性解除"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⑦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⑧工会对劳动合同解除的监督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⑨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予撤销用人单位的决定,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二、劳动合同的终止
①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
(五)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六)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七)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②劳动合同不得终止的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又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也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经济补偿
劳动部的规定:
①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③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④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⑤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⑦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⑧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你与公司_____ 年___月___日所签的《劳动合同》,将于____年___月___日到期,现公司决定与你续订劳动合同。
请在接到本通知后于______年___月___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人力资源部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书》。
(用人单位盖章)
现住址区市县街号
本单位工作起止时间
本单位工作年限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计年个月
工作岗位
所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固定期限年月日起年月日止
无固定期限年月日起
完成工作任务期限年月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
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劳动合同期满
()劳动者起头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掉踪
()佣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佣人单位被吊销业务执照、责令封闭、打消或者提前解散
()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劳动合同时间年月日
付出经济赔偿环境个月,每个月标准:元,合计:元
国有企业付出生活补助费环境个月,每个月标准:元,合计:元
缴纳掉业保险费编号单位个人
佣人单位
(公章)
经办人:
同志:
你与本单位签订的(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年月日止。合同期从事工作。本单位工作年限年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按下列第定与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一、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四、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七、因其他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劳动者(签名):
申诉人:XXX,女,
委托人: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杨翌亭 梁硕南
被诉人:深圳市XX电子厂。
地 址:宝安区XXX工业区。
主要负责人:XXX.
申诉人诉被诉人劳动争议一案,诉至我会,我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指定仲裁员XXX同志独任审理,XXX同志担任书记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人,被诉人的委托人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仲裁终结。。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1998年8月入职被诉人处担任业务课长一职。因工作出色,2000年12月被提升为业务部副理,2003年8月再提升为生产部副理(属资材处)。申诉人月基本工资3140元,职务津贴600元,食宿补贴240元,全勤奖30元,共4010元(不含加班工资)o申诉人与被诉人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但合同均由被诉人保管o 2003年11月10日至11月27日,申诉人请假回家,回来后,申诉人职位已由他人取代o 2003年12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诉人即单方对申诉人降职降薪(调往技资部,减少职务津贴600元)o当时申诉人已怀孕四个多月(已告知被诉人何子光厂长),但被诉人却完全不顾降职降薪对申诉人精神上的重大打击。申诉人不服被诉人的决定,曾于2004年元月2日和元月30日,先后两次到松岗劳动办投诉,劳动办出面调解,指出被诉人行为违法,但被诉人却一意孤行,不肯改正。被诉人对申诉人的投诉打击报复,不但不对申诉人复职补薪,反而于2004年2月12日强行将处于怀孕期的申诉人辞退。 .另申诉人每天加班2小时,每周加班1天(星期六),被诉人。:扶杰期申诉人加班加点工资。被诉人也不按申诉人的工资总额为,遍逝丛肆纳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保费。
申诉人为被诉人的经营和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却受到被诉人的严重侵害。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在与被诉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迫向贵会申请仲裁,恳请贵会根据事实和法律,特别是根据对“三期”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及时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处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特别是处于“三期”内的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事项:1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4年1月至2月15日的工资6015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3元;
一人与被答辩人于2003年:,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被扣的加班加点工资7909元、婚假工资2324元、主管津贴860元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73元;
3、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35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9179元;。 4、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93元;
5、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661657c,;
6、裁令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
被诉人答辩:被答辩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效期为1年。合同期满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也就是说,在答辩人实际未与被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底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答辩人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述辞退被答辩人,而是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查:申诉人于1998年8月被招聘为被诉人单位的员工,任业务部副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申诉人的加班费已包含在其底薪中。被诉人于2001年9月份起为申诉人办@了养老和医疗保险。申诉人每月薪金:月薪3140元、±管加给600元、食宿补贴240元和全勤奖30元三部分组成。申诉人2003年10月、12月份的实领工资分别为3420元、2910元。申诉人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2月12日期间,平时加班60小时,休息日加班40小时。工厂规定,如请假的,该月的全勤奖和±管加给按请假天数予以扣漆。申诉人于2003年11月10日以书面m式向被诉人请婚假17天,被诉人已批准,。申诉人放假13天后回厂±班,被诉人只支付了申诉人2天的婚假工资。被诉人在结算申诉人2003年n掘、12月份工资时,共扣除了申诉人860元的±管加给。申诉,必l如04年1月2日、30日以身体不适的理由向被诉人§⑥一天,于2004年2月11日以身体不适去孕检的理由向被诉人请假一天,均得到被诉人的同意‘于2004年2月12日,被诉人作出一分公告,内容是:资材处职员向小风与公司所签订之“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2十2003年12月31日期满未再续签,已非属工厂职员。申诉人±班§2004年2月12日,被诉人未支付申诉人2004年1月、2月份的I资。
申诉人于2004年2月18日就辞退补偿申诉至本委。
本会认为: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负有按时支,酬的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04月12日的工资。被诉人在聘用合同书上约定申诉人[,包含在底薪中,但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标的,本会认为,:的合法权益,对申诉人的加班工资应按劳动法规定计兰;准参照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不足部分应予以二:人已过60天申诉期限的加班工资部分,本会不予支持被诉人在答辩时称,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合同是于2003刁终止,被诉人没有与申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即合同自哆:认为,被诉人虽未与申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但在合同茎;人仍在被诉人单位上班,被诉人也没有以书面形式通三:理瞬疟签劳动合同,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 :i ;
\‘矿诉人于2004年2月11日以身体不适去孕检的理I「假一天,且得到被诉人的同意,证明被诉人已知道申;
: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奈: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解除劳动合同,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劳动合同的期限+。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i [满。因此,被诉人在申诉人怀孕期间以双方的劳动合I,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需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
规定,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有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按申诉人向本委提交的《孕妇初检单》,申诉人的预产期为2004年6月8日,申诉人的怀孕期工资应从被诉人辞退申诉人之日起至2004年6月8日止,而产期工资应从2004年6月9日起,计算90天。
职工有享受婚假的权益,申诉人作为晚婚者,应享有13天的婚假,被诉人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申诉人13天婚假的工资。但申诉人婚假工资及婚假期间所扣除260元的主管加给的申诉请求已过60天申诉期限,本委不予以支持。被诉人12月份无故扣除申诉人的主管加给600元应予以补发。
被诉人已为申诉人办理了养老和医疗保险,对申诉人该申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三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条,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以下款项共计人民币59715元,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4年1月至2月12日的工资4431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07元;
(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71元;
(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主管加给600元:
(4)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1899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495元;
(5)被诉人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申诉人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3165元;
(6)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孕期、产期工资共计21456元。
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当事人不服本裁决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