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31 11:34:33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税收基本法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在我国前期的《税收基本法》研究和起草过程中,学术界与实务界讨论比较多的税收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中性原则、平等纳税原则、普遍纳税原则、适度负担原则、宏观调控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反避税原则、简便征收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方便纳税人的原则、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等等。应该说,这些原则对于促进税收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设都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这些原则构不构成税收的基本原则,在《税收基本法》中如何确立和贯彻税收的基本原则,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对于如何界定税收基本原则的含义,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均存在着许多不尽相同的认识。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决定于税收分配规律和国家意志,调整税收关系的根本原则,它对各项税收制度和全部税法规范起统帅作用,使众多的税法规范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纳双方)应普遍遵循的准则。有人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是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指规定或寓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收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使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还有些人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税收活动,在税收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的,任何税收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准则或标准,是税法本质、内容和价值目标的最集中的表现,是税收立法的基础、税法解释和适用的依据,是税法发挥作用的根本保证,对税收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普遍的意义和指导作用。上述定义虽然表述不一,但都概括出了税收基本原则的一些共同之处,指出税收基本原则是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或必须普遍遵循的准则或规则;反映了税收基本原则是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或全部税收活动的抽象和概括;揭示了税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形式固定的或是寓于法律之中的准则。这集中体现了税收基本原则应该是指导税收活动的根本准绳,因此,《税收基本法》中所应强调的税收基本原则也有必要按此标准加以确立。
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在制定类似于《税收基本法》的法律制度时,一般不过多地将税收基本原则直接写入法律,而是将其作为立法时的指导思想,并转化为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条文来加以体现。如俄罗斯税收基本法中规定:不允许征收阻碍俄罗斯统一经济体发展,特别是直接或间接限制商品和金融资源自由流动的税收。这实际上就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一种表达方式,强调的是税收的征收绝对不能对资源自由流动的经济效率产生阻碍。这种立法思路对在我国《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体现税收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就是说,在《税收基本法》中并不一定要对税收基本原则以直接字面解释的形式概括出来,而是可以将其作为立法时的指导思想,体现在具体的条文内涵之中。即便在《税收基本法》中要单列条款对税收基本原则做专门的规定,也应该着重将税收基本原则的实质内涵用操作性较强的法律语言加以规定,而不应只是仅仅停留在字面的表达上。
二、《税收基本法》应重点确立的税收基本原则
基于国内已有的研究和国际经验,对于《税收基本法》应重点确立哪些税收基本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本质的要求;二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基本职能的要求;三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政府和市场职能分工的要求;四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各级政府间财权、事权合理划分的要求;五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民主化和保护税收管理相对人利益的要求。
在此基础上,还需处理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对税收基本原则的定义用严谨精确的立法语言予以表达的问题。对于某一项税收基本原则甚至是一般性原则,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可能会引起在实践中对税收原则运用上的差异。例如,对“税收公平原则”,有些人的理解侧重于横向公平,有些人的理解则侧重于纵向公平,不同的理解会导致人们对税收公平的不同判定,也会影响到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实践活动中的运用。因此,在《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过程中,如何用严谨精确的立法语言对税收基本原则加以全面、规范的表述,以避免理解上的歧义,是一个需要细致推敲的问题。这也是保证《税收基本法》能否有效实施到位的重要前提。二是如何协调税收基本原则之间关系的问题。前面所列举的一些原则先撇开其是否构成税收的基本原则不谈,单独就其内容来看,有些原则之间彼此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冲突以及重叠交叉等现象。例如,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之间就经常矛盾;反避税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在具体含义上存在着一定的重复交叉;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之间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等等。因此,对于上述所列举的原则在《税收基本法》的立法中,都必须细致地加以甄别,严谨地加以界定,有侧重地加以取舍,以最大限度地协调好各原则间的相互关系。三是如何体现税收基本原则的开放性和前瞻性的问题。《税收基本法》所确立的税收基本原则对规范税收活动具有长期的指导意义,但是具体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则有可能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进行不断地改革和调整。这就需要《税收基本法》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在保持其长期稳定性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要避免对将来一段时期税收制度的改革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带来不必要的限制。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应该是对税收活动具有长期指导性、重大的、根本性的原则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此后,在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宪法中均陆续加以体现。目前,根据有学者对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进行考察,其中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的有85个,占81.0%。德国、俄罗斯在《税收基本法》中也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做了规定。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发展历史,有学者研究认为,税收法定主义不仅是对税收权力的法律制约,而且还是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由此可见,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现代税收的基本原则,其地位是不容置疑的。我国《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的规定,也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思想。但是其内容还不够完整,仅强调了公民依法纳税这一层含义,尚未涵盖国家也必须依法征税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将《宪法》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这一思想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充实和细化。税收法定主义的完整内涵应该是:一切税收的征收和缴纳都必须以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为依据。具体内容包括:一是任何税收的课征都必须由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不能征税;二是税收构成要素和征管程序必须由法律加以限定,行政机关未经立法机关授权,无权擅自加以规定;三是法律对税收要素和征管程序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四是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收,不得擅自变更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五是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同时也应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2.财政收入原则。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他于19世纪后期提出的税收四原则中,首先就是财政政策原则,包括收入要充分的原则和随着经济增长弹性征收的原则。20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大萧条时期,凯恩斯也提出了税收应坚持保障财政收入的原则。从税收的本质来看,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一部分社会产品进行强制性分配,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收的产生首先是一个财政范畴,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这是税收最根本的特征,也是任何一个税种的开征、任何一部税收法律的设立所追求的最基本目标。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关于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更是直接通过《宪法》来加以体现的,而不是单纯的税收法律。如美国的《宪法》及其修正案规定国会具有征收关税、消费税、所得税等税收的权力,并规定国会开征的税收应用以支付债务、提供公共防御和服务;德国的《宪法》也规定联邦具有税收立法的权力等。这些都是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在《宪法》层面的体现。我国目前的《宪法》并没有体现出税收的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有必要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确立。具体需要体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具有开征税收的权力;二是国家征收的税收主要用于满足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处理公共事务、支付国家债务等公共用途方面的财政需要。当然,在确立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时,也不应违背上述的税收法定原则,即国家为满足财政需要而开征税收的权力必须依据法律行使。3.税收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应该说也是伴随着税收的发展过程自古有之的,许多国家也先后将税收公平的原则写入了《宪法》当中。根据对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的考察,在有涉税条款的105个国家中,有29个国家就税收公平进行了规定,占27.6%。在俄罗斯的《税收基本法》中,也能发现其中关于公平原则的条款。只不过尽管各国对公平作为税收基本原则的认识已不存在太大的差别,但是对于“公平”的理解角度和衡量标准有着一定的差别。在其内涵的理解上,主要有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也有学者认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横向公平组成纵向公平,一系列纵向公平的统一层次则构成横向公平。在公平的衡量标准上,也有两种标准:一种是受益标准,即纳税人应纳多少税,根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来确定,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纳税。另一种是能力标准,是指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为依据征税,纳税能力大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应该说,这些观点都是从不同角度对税收公平内涵和外延的一种挖掘,为我国在《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提供了良好的思路。特别是我国当前地区之间的不公平、城乡之间的不公平、所有制之间的不公平、收入分配的不公平等比较突出,这些都成了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所必须解决的紧迫问题。因此,在《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全面、完整地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对于更好地发挥税收促进社会公平的职能作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税收基本法》中确立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至少应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普遍征税。主体税种的开征必须具有广泛的税源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二是平等征税。纳税人不应因其身份、地位等情况而享受特别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得因民族、宗教的原因而对纳税人实行歧视待遇。严格控制税收优惠的范围和权限,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定的程序。三是量能征税。税收的开征和税收政策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承受能力,根据不同税种的内在特点,合理确定税基和税率,充分发挥税制体系促进收入分配公平的功能。4.税收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主要是指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利于社会经济运行效率和税收行政效率的提高,税法的调整也必须有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和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自税收原则被提出以来,效率原则也一直被税收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重视。从17世纪威廉·配第提出的简便、节省原则,到亚当·斯密提出的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再到阿道夫·瓦格纳提出的国民经济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以及凯恩斯提出的宏观调控原则等,都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税收效率的思想。在一些宪法中包含税收条款的国家,也有些将税收效率的思想体现在宪法当中。俄罗斯《税收基本法》中关于税制简便透明、不阻碍资源自由流动的要求,其实就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一种体现。在我国,从更好地提高税收征收效率、完善税收制度体系、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的角度考虑,也有必要将税收效率的原则体现到《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当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首先,税收要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不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其次,对市场调节机制失灵或调节不到位的领域,国家可以依法运用适当的税收手段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以促进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二是税收的行政效率原则。税收政策、征收制度、征管程序的制定应力求简便、透明、易于操作,最大程度地降低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
三、相关税收原则间的关系问题
1.关于税收法定原则与其他三个原则的关系问题。要进行税收立法,最核心的目标就是要用法律规范税收行为,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开展税收活动的最根本要求。因此,税收法定原则应该始终体现并贯穿于其他三个基本原则之中,无论是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在税收立法中的贯彻,还是在税收实践中的运用,都不能偏离税收法定主义这一指导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基于财政收入的需要,还是基于公平与效率的需要而开展的一切税收活动,都必须具有或赋予其现实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也并不是如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税收法定原则就应该是其他一切税收原则的统领,甚至可以涵盖其他税收原则。因为毕竟法律本身仅仅只是一种形式,而财政收入、公平与效率的需求才是税收实实在在的内容。用形式来统领内容显然会出现逻辑上的混淆,而用形式来规范内容才是认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与其他三原则之间关系的比较客观的态度。就《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而言,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用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来规范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
2.关于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关系问题。公平和效率历来就是既矛盾又统一的两个方面。矛盾的一面是,追求公平可能要失去效率,而追去效率可能要放弃公平;统一的一面是,公平的实现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效率,而效率的提高可能也会带来更多的公平。公平与效率是税收调节收入分配、调控宏观经济职能的体现,因此,在《税收基本法》中确立公平与效率的原则也是实现税收职能的要求。只不过在具体贯彻和实施中,应更多地发挥其统一的一面,而缓解其矛盾的一面。前面所提及需要在《税收基本法》中体现的公平和效率原则的具体内容,正是基于兼顾公平与效率统一的要求而提出的,如税收公平中的普遍征收原则,实际上也是稳定、足额地取得财政收入的要求,这也是税收行政效率的一个方面。税收公平中的平等征税原则,实际上也是减少税收对市场主体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税收经济效率的要求。至于税收公平中的量能课税原则,从理论上讲,当对高收入者征较高的税收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会产生对高收入者的收入替代效应,影响其工作积极性,从而带来一定的效率损失。但是这种可能是完全可以通过税制的设计,合理把握对高收入者征税的度来避免的。即便是发生了这种可能,那也仅仅是一少部分高收入者效率的损失,而换来的却是社会对公平的更广泛认同。这种社会普遍的公平所带来的效率的增加,必定远远超出少数高收入者的效率损失。这恰恰也是税收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在我国前期的《税收基本法》研究和起草过程中,学术界与实务界讨论比较多的税收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中性原则、平等纳税原则、普遍纳税原则、适度负担原则、宏观调控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反避税原则、简便征收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方便纳税人的原则、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等等。应该说,这些原则对于促进税收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设都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这些原则构不构成税收的基本原则,在《税收基本法》中如何确立和贯彻税收的基本原则,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对于如何界定税收基本原则的含义,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均存在着许多不尽相同的认识。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决定于税收分配规律和国家意志,调整税收关系的根本原则,它对各项税收制度和全部税法规范起统帅作用,使众多的税法规范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纳双方)应普遍遵循的准则。有人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是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指规定或寓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收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使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还有些人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税收活动,在税收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的,任何税收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准则或标准,是税法本质、内容和价值目标的最集中的表现,是税收立法的基础、税法解释和适用的依据,是税法发挥作用的根本保证,对税收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普遍的意义和指导作用。上述定义虽然表述不一,但都概括出了税收基本原则的一些共同之处,指出税收基本原则是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或必须普遍遵循的准则或规则;反映了税收基本原则是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或全部税收活动的抽象和概括;揭示了税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形式固定的或是寓于法律之中的准则。这集中体现了税收基本原则应该是指导税收活动的根本准绳,因此,《税收基本法》中所应强调的税收基本原则也有必要按此标准加以确立。
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在制定类似于《税收基本法》的法律制度时,一般不过多地将税收基本原则直接写入法律,而是将其作为立法时的指导思想,并转化为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条文来加以体现。如俄罗斯税收基本法中规定:不允许征收阻碍俄罗斯统一经济体发展,特别是直接或间接限制商品和金融资源自由流动的税收。这实际上就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一种表达方式,强调的是税收的征收绝对不能对资源自由流动的经济效率产生阻碍。这种立法思路对在我国《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体现税收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就是说,在《税收基本法》中并不一定要对税收基本原则以直接字面解释的形式概括出来,而是可以将其作为立法时的指导思想,体现在具体的条文内涵之中。即便在《税收基本法》中要单列条款对税收基本原则做专门的规定,也应该着重将税收基本原则的实质内涵用操作性较强的法律语言加以规定,而不应只是仅仅停留在字面的表达上。
二、《税收基本法》应重点确立的税收基本原则
基于国内已有的研究和国际经验,对于《税收基本法》应重点确立哪些税收基本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本质的要求;二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基本职能的要求;三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政府和市场职能分工的要求;四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各级政府间财权、事权合理划分的要求;五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民主化和保护税收管理相对人利益的要求。
在此基础上,还需处理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对税收基本原则的定义用严谨精确的立法语言予以表达的问题。对于某一项税收基本原则甚至是一般性原则,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可能会引起在实践中对税收原则运用上的差异。例如,对“税收公平原则”,有些人的理解侧重于横向公平,有些人的理解则侧重于纵向公平,不同的理解会导致人们对税收公平的不同判定,也会影响到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实践活动中的运用。因此,在《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过程中,如何用严谨精确的立法语言对税收基本原则加以全面、规范的表述,以避免理解上的歧义,是一个需要细致推敲的问题。这也是保证《税收基本法》能否有效实施到位的重要前提。二是如何协调税收基本原则之间关系的问题。前面所列举的一些原则先撇开其是否构成税收的基本原则不谈,单独就其内容来看,有些原则之间彼此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冲突以及重叠交叉等现象。例如,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之间就经常矛盾;反避税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在具体含义上存在着一定的重复交叉;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之间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等等。因此,对于上述所列举的原则在《税收基本法》的立法中,都必须细致地加以甄别,严谨地加以界定,有侧重地加以取舍,以最大限度地协调好各原则间的相互关系。三是如何体现税收基本原则的开放性和前瞻性的问题。《税收基本法》所确立的税收基本原则对规范税收活动具有长期的指导意义,但是具体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则有可能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进行不断地改革和调整。这就需要《税收基本法》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在保持其长期稳定性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要避免对将来一段时期税收制度的改革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带来不必要的限制。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应该是对税收活动具有长期指导性、重大的、根本性的原则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此后,在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宪法中均陆续加以体现。目前,根据有学者对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进行考察,其中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的有85个,占81.0%。德国、俄罗斯在《税收基本法》中也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做了规定。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发展历史,有学者研究认为,税收法定主义不仅是对税收权力的法律制约,而且还是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由此可见,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现代税收的基本原则,其地位是不容置疑的。我国《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的规定,也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思想。但是其内容还不够完整,仅强调了公民依法纳税这一层含义,尚未涵盖国家也必须依法征税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将《宪法》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这一思想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充实和细化。税收法定主义的完整内涵应该是:一切税收的征收和缴纳都必须以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为依据。具体内容包括:一是任何税收的课征都必须由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不能征税;二是税收构成要素和征管程序必须由法律加以限定,行政机关未经立法机关授权,无权擅自加以规定;三是法律对税收要素和征管程序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四是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收,不得擅自变更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五是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同时也应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2.财政收入原则。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他于19世纪后期提出的税收四原则中,首先就是财政政策原则,包括收入要充分的原则和随着经济增长弹性征收的原则。20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大萧条时期,凯恩斯也提出了税收应坚持保障财政收入的原则。从税收的本质来看,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一部分社会产品进行强制性分配,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收的产生首先是一个财政范畴,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这是税收最根本的特征,也是任何一个税种的开征、任何一部税收法律的设立所追求的最基本目标。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关于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更是直接通过《宪法》来加以体现的,而不是单纯的税收法律。如美国的《宪法》及其修正案规定国会具有征收关税、消费税、所得税等税收的权力,并规定国会开征的税收应用以支付债务、提供公共防御和服务;德国的《宪法》也规定联邦具有税收立法的权力等。这些都是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在《宪法》层面的体现。我国目前的《宪法》并没有体现出税收的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有必要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确立。具体需要体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具有开征税收的权力;二是国家征收的税收主要用于满足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处理公共事务、支付国家债务等公共用途方面的财政需要。当然,在确立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时,也不应违背上述的税收法定原则,即国家为满足财政需要而开征税收的权力必须依据法律行使。
3.税收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应该说也是伴随着税收的发展过程自古有之的,许多国家也先后将税收公平的原则写入了《宪法》当中。根据对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的考察,在有涉税条款的105个国家中,有29个国家就税收公平进行了规定,占27.6%。在俄罗斯的《税收基本法》中,也能发现其中关于公平原则的条款。只不过尽管各国对公平作为税收基本原则的认识已不存在太大的差别,但是对于“公平”的理解角度和衡量标准有着一定的差别。
在其内涵的理解上,主要有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也有学者认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横向公平组成纵向公平,一系列纵向公平的统一层次则构成横向公平。在公平的衡量标准上,也有两种标准:一种是受益标准,即纳税人应纳多少税,根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来确定,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纳税。另一种是能力标准,是指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为依据征税,纳税能力大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应该说,这些观点都是从不同角度对税收公平内涵和外延的一种挖掘,为我国在《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提供了良好的思路。特别是我国当前地区之间的不公平、城乡之间的不公平、所有制之间的不公平、收入分配的不公平等比较突出,这些都成了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所必须解决的紧迫问题。因此,在《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全面、完整地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对于更好地发挥税收促进社会公平的职能作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税收基本法》中确立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至少应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普遍征税。主体税种的开征必须具有广泛的税源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二是平等征税。纳税人不应因其身份、地位等情况而享受特别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得因民族、宗教的原因而对纳税人实行歧视待遇。严格控制税收优惠的范围和权限,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定的程序。三是量能征税。税收的开征和税收政策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承受能力,根据不同税种的内在特点,合理确定税基和税率,充分发挥税制体系促进收入分配公平的功能。4.税收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主要是指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利于社会经济运行效率和税收行政效率的提高,税法的调整也必须有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和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自税收原则被提出以来,效率原则也一直被税收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重视。从17世纪威廉·配第提出的简便、节省原则,到亚当·斯密提出的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再到阿道夫·瓦格纳提出的国民经济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以及凯恩斯提出的宏观调控原则等,都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税收效率的思想。在一些宪法中包含税收条款的国家,也有些将税收效率的思想体现在宪法当中。俄罗斯《税收基本法》中关于税制简便透明、不阻碍资源自由流动的要求,其实就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一种体现。在我国,从更好地提高税收征收效率、完善税收制度体系、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的角度考虑,也有必要将税收效率的原则体现到《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当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首先,税收要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不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其次,对市场调节机制失灵或调节不到位的领域,国家可以依法运用适当的税收手段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以促进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二是税收的行政效率原则。税收政策、征收制度、征管程序的制定应力求简便、透明、易于操作,最大程度地降低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
三、相关税收原则间的关系问题
1.关于税收法定原则与其他三个原则的关系问题。要进行税收立法,最核心的目标就是要用法律规范税收行为,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开展税收活动的最根本要求。因此,税收法定原则应该始终体现并贯穿于其他三个基本原则之中,无论是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在税收立法中的贯彻,还是在税收实践中的运用,都不能偏离税收法定主义这一指导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基于财政收入的需要,还是基于公平与效率的需要而开展的一切税收活动,都必须具有或赋予其现实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也并不是如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税收法定原则就应该是其他一切税收原则的统领,甚至可以涵盖其他税收原则。因为毕竟法律本身仅仅只是一种形式,而财政收入、公平与效率的需求才是税收实实在在的内容。用形式来统领内容显然会出现逻辑上的混淆,而用形式来规范内容才是认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与其他三原则之间关系的比较客观的态度。就《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而言,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用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来规范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
2.关于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关系问题。公平和效率历来就是既矛盾又统一的两个方面。矛盾的一面是,追求公平可能要失去效率,而追去效率可能要放弃公平;统一的一面是,公平的实现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效率,而效率的提高可能也会带来更多的公平。公平与效率是税收调节收入分配、调控宏观经济职能的体现,因此,在《税收基本法》中确立公平与效率的原则也是实现税收职能的要求。只不过在具体贯彻和实施中,应更多地发挥其统一的一面,而缓解其矛盾的一面。前面所提及需要在《税收基本法》中体现
的公平和效率原则的具体内容,正是基于兼顾公平与效率统一的要求而提出的,如税收公平中的普遍征收原则,实际上也是稳定、足额地取得财政收入的要求,这也是税收行政效率的一个方面。税收公平中的平等征税原则,实际上也是减少税收对市场主体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税收经济效率的要求。至于税收公平中的量能课税原则,从理论上讲,当对高收入者征较高的税收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会产生对高收入者的收入替代效应,影响其工作积极性,从而带来一定的效率损失。但是这种可能是完全可以通过税制的设计,合理把握对高收入者征税的度来避免的。即便是发生了这种可能,那也仅仅是一少部分高收入者效率的损失,而换来的却是社会对公平的更广泛认同。这种社会普遍的公平所带来的效率的增加,必定远远超出少数高收入者的效率损失。这恰恰也是税收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进行加计扣除,在2008年以前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干个文件中,林林总总,不能统一。自从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10月了《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即国税发(2008)116号文后,对2008年以前散乱的研究开发费用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了统一,为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提供了政策指引,该文件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至今已是第四个年头了。
我公司正是从事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从2008年至2010年连续三年的研发费用所得税加计扣除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来看,努力进行研究开发,充分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对企业降低税收成本方面效果是显着的。通过三年多来研发费用管理与核算,以及深入地学习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政策,我对研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了一定的认识。
首先,研发费用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可以通过设置“研发支出”等科目对研发费用进行准确的归集和分配。有三类企业是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1)非居民企业,(2)核定征收企业,(3)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对于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要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可以根据国税发116号文件规定,如果企业没有能够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者成立了专门的研发机构,而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经营任务的,可以把能够计入研究开发的费用和只能计入生产经营业务的费用分别核算,只有准确分开核算了,才能对已计入研发费用的部份加计扣除。
所以,企业应尝试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通过对研发费用实行专项管理,确定研发活动需要投入的材料、电、气、油等燃料和动力费用,及专门从事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从而分别核算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把握住加计扣除的机会。
其次,研究开发项目中人文、社会科学是不包括在内的,只有自然科学方面的研发才能加计扣除。能计入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使得在本行业中的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取得了创造性、创新性的研究、获得了有价值的成果,研究开发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如果仅是企业产品(服务)常规性升级或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活动是不能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
第三,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研发费用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而消耗的材料、水、电、气燃料和动力费用。(2)新产品与新工艺的设计与定制费,以及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资料翻译费技术和图书资料费以及国际合作交流费等。(3)企业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的工资、奖励、津贴及各种补贴,以及科研人员因科研项目而产生的会议费、差旅费。(4)专门服务于研究开发活动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一些相关的修理费用。(5)专门服务于科研项目的专家咨询费,为研发项目试生产发生的劳务费等。(6)专门服务于研究开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摊销费。(7)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及工艺装备开发、制造等相关的费用。(8)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9)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等。
第一,税务公开制度。这是一个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约束力的重要制度,在税收实践工作中,我国提出的税务执法“八公开”制度在21世纪税务人力、资源开发国际会议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因此,将税收执法依据公开,执法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公开,执行裁决等公开,以利纳税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税务行政执法权力的正确使用,从而遏制腐败的产生将起重要作用。
第二,税务相关人回避制度。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为税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履行公正行为有了法律依据,也使税务执法取得公正结果增强了保障。
第三,税务相对人参与制度。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受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促使税务行政机关公正执法,纳税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说明理由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有规定: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将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告之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应告知。这对税收行政处罚前的理由说明同样适用。
第五,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对时效均有规定,对税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同样提出了要求。
此外,合议制度,复审制度,咨询制度,顺序制度,保密制度等程序性制度,都对规范税收行政执法权起着重要作用。我们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应该严格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以达到依法治税的目的。
(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
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需要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的支持,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是税收行政执法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授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的行为规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和保障。
完善基础性的税收法律体系,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拟定税收基本法,短期内在修订宪法不易的情况下,继续拟定税收基本法是可行之举。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一些税收基本法律问题,以统领和协调单行税收实体法与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税收基本法要对税收共性问题做出基本规定:如对政府是否拥有征税权做出严格规定,税种设置的基本原则,税收管辖范围及权限,税收管理体制,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违法责任追究,税收司法保障,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等,以达到在税收领域内统一和规范。二是拟定税务机构组织法或条例,规范税务机构设置,组织形式,职责职权,管理体制等等。三是单行税种的暂行条例上升到实体税收法律,增强税法的权威性、规范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四是立法要规范。立法要降低规范的弹性,提高规范的可操作性,增强规范的严密性、科学性;同时,立法机关要及时制定、公布全国统一实施的配套规范——实施细则,以保证法律正确顺利实施,增强透明度。税法解释权应属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不能自行制定有决定效力的解释和规定
综合以上各点,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涵:以宪法为统领,以税收基本法为税收法律的基础;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将单行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依据法律授权,由相应立法部门做出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和税收管理权限,对税收具体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以利于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进行。
(三)严格税收行政执法监督
多数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环境比较差,对税收行政执法监督也相当重视。税务执法人员是否真正履行执法责任,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应通过税收行政行为执法监督做出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进而推动税收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的进程。
1.从法律上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权力与监督制约是现代社会的一对矛盾体,税收行政执法权必须在相应的监督制约之下,这是依法治税的基础和保证。严格对税收执法权力的监督制约,须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上原则规定权力授予和权力限制程序,二是建立税收法律监督体系,三是依法培育相应的权力机制。权力从法律出,这是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基本要求,但法律规定权力要避免弹性化和模糊化,例如,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易出现主观臆断,难以体现公正规范的问题,需要在三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在适用标准和适用幅度上做出可操作性规定;二是为了从根本上堵塞权力不受监督制约的漏洞,就要对权力进行分解,对税收行政执法权力也要合理进行分解,以制约权力的滥用;三是对有弹性的、模糊的特殊规定则是越少越好。
2.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体系。税收行政执法监督按主体划分,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税务人员的监督。外部监督分为行政监督(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纳税人监督、社会监督等。内外部共同监督组成税收执法监督体系。在内部监督中又可分税收行政执法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特别是对重要环节和重点岗位予以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监督。
3.提高公务员法律知识水平,保护公务员税收执法积极性。开展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增强遵纪守法自觉性。现在实行的税收执法错误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追究税务执法人员失职行为的制度,对违法失职的税务人员可依据公务员条例等法律予以惩戒,但对税务执法人员力所不及所造成的错误,要区分情况,不能一概处罚,以保护税收执法人员依法治税的积极性。
(四)加强税收行政执法协调
我国两套税务机构的存在,难免出现税收行政执法的欠缺或交叉。1.应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划分各自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矛盾协调解决原则、程序和具体办法;3.设立专职职能机构,负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地税两个税务机构之间的各种问题。
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需要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的支持,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是税收行政执法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授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的行为规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和保障。
完善基础性的税收法律体系,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拟定税收基本法,短期内在修订宪法不易的情况下,继续拟定税收基本法是可行之举。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一些税收基本法律问题,以统领和协调单行税收实体法与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税收基本法要对税收共性问题做出基本规定:如对政府是否拥有征税权做出严格规定,税种设置的基本原则,税收管辖范围及权限,税收管理体制,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违法责任追究,税收司法保障,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等,以达到在税收领域内统一和规范。二是拟定税务机构组织法或条例,规范税务机构设置,组织形式,职责职权,管理体制等等。三是单行税种的暂行条例上升到实体税收法律,增强税法的权威性、规范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四是立法要规范。立法要降低规范的弹性,提高规范的可操作性,增强规范的严密性、科学性;同时,立法机关要及时制定、公布全国统一实施的配套规范——实施细则,以保证法律正确顺利实施,增强透明度。税法解释权应属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不能自行制定有决定效力的解释和规定
综合以上各点,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涵:以宪法为统领,以税收基本法为税收法律的基础;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将单行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依据法律授权,由相应立法部门做出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和税收管理权限,对税收具体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以利于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进行。
(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
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最重要的原则和特征是程序法定。在我国已有的行政程序法中,除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国家赔偿法等外,还有程度不同的规定散在各级行政法规文件中,这些法律法规为我们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为了促使税收行政执法权更进一地公正、合理行使,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总结国内经验,借鉴国外做法,有必要程序制度来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制度主要有:
第一,税务公开制度。这是一个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约束力的重要制度,在税收实践工作中,我国提出的税务执法“八公开”制度在21世纪税务人力、资源开发国际会议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因此,将税收执法依据公开,执法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公开,执行裁决等公开,以利纳税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税务行政执法权力的正确使用,从而遏制腐败的产生将起重要作用。
第二,税务相关人回避制度。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为税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履行公正行为有了法律依据,也使税务执法取得公正结果增强了保障。
第三,税务相对人参与制度。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受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促使税务行政机关公正执法,纳税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说明理由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有规定: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将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告之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应告知。这对税收行政处罚前的理由说明同样适用。
第五,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对时效均有规定,对税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同样提出了要求。
此外,合议制度,复审制度,咨询制度,顺序制度,保密制度等程序性制度,都对规范税收行政执法权起着重要作用。我们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应该严格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以达到依法治税的目的。
(三)严格税收行政执法监督
多数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环境比较差,对税收行政执法监督也相当重视。税务执法人员是否真正履行执法责任,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应通过税收行政行为执法监督做出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进而推动税收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的进程。
1.从法律上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权力与监督制约是现代社会的一对矛盾体,税收行政执法权必须在相应的监督制约之下,这是依法治税的基础和保证。严格对税收执法权力的监督制约,须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上原则规定权力授予和权力限制程序,二是建立税收法律监督体系,三是依法培育相应的权力机制。权力从法律出,这是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基本要求,但法律规定权力要避免弹性化和模糊化,例如,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易出现主观臆断,难以体现公正规范的问题,需要在三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在适用标准和适用幅度上做出可操作性规定;二是为了从根本上堵塞权力不受监督制约的漏洞,就要对权力进行分解,对税收行政执法权力也要合理进行分解,以制约权力的滥用;三是对有弹性的、模糊的特殊规定则是越少越好。
2.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体系。税收行政执法监督按主体划分,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税务人员的监督。外部监督分为行政监督(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纳税人监督、社会监督等。内外部共同监督组成税收执法监督体系。在内部监督中又可分税收行政执法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特别是对重要环节和重点岗位予以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监督。
3.提高公务员法律知识水平,保护公务员税收执法积极性。开展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增强遵纪守法自觉性。现在实行的税收执法错误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追究税务执法人员失职行为的制度,对违法失职的税务人员可依据公务员条例等法律予以惩戒,但对税务执法人员力所不及所造成的错误,要区分情况,不能一概处罚,以保护税收执法人员依法治税的积极性。
(四)加强税收行政执法协调
我国两套税务机构的存在,难免出现税收行政执法的欠缺或交叉。1.应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划分各自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矛盾协调解决原则、程序和具体办法;3.设立专职职能机构,负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地税两个税务机构之间的各种问题。
[作者简介]陆中宝,南京工程学院经济管理学院讲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江苏南京211167
[中图分类号]D922.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1)01-0142-04
面对慈善事业的蓬勃发展和慈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之间的落差,慈善立法日益成为众多有识之士讨论和吁求的共同话题。这些话题集中反映在慈善立法的方方面面,占主导地位的意见认为先制定一部慈善基本法,为整个慈善领域的法律规范奠定基石,理顺慈善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构筑理想的法律体系;但也有许多学者提出当前制定慈善基本法条件不够成熟,应先制定一些单行法条规制慈善事业,再考虑制定一部慈善基本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不但决定框架下慈善事业和慈善组织的合理定位,也影响到与慈善组织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
一、慈善立法现有的主要模式
立法模式在不同的部门法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我国民事立法中就曾经出现集中立法模式(法典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单行法模式)的争论,在法典模式之下又出现过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的争论…。国际私法学者认为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模式有三种:分散立法模式(将冲突规范分散规定在民法典和其他单行法规的有关章节中);专篇专章模式(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中以专篇或专章形式较为系统地规定冲突规范的立法模式);单行立法模式(或称法典模式,采用专门法典或单行法规的形式系统规定冲突规范)。所谓慈善立法的模式,是指在慈善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所采取的方法、结构、体例及形态的总称,一般是指慈善法以何种形态作为其表现方式。借鉴其他部门法学对立法模式的分类,本课题将国际慈善立法的模式在学理上归纳为集中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两类。
(一) 集中立法模式
集中立法模式,又称综合立法模式或统一立法模式,是指国家或地区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内容全面的慈善法作为慈善基本法,全面规定关于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各项制度的模式。
集中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集中在一部法律中综合规定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各种制度。慈善基本法内容比较全面,一般包括了定义、登记注册制度、慈善组织的权利义务、内部治理结构、慈善管理机构、税收优惠、法律责任和罚则等内容。其法律名称一般为“慈善法”、“慈善事业法”、“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法”、“慈善与慈善组织法”、“慈善事业和慈善活动法”等。
在慈善基本法之下,还可能存在几部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辅助。因为慈善基本法是最近几十年才发展起来的,学术研究和立法技术尚不够成熟,还不可能制定得细致到无需其他法律予以辅助的地步,更何况即使是历经几千年发展而高度全面的民法典也不可能巨细无遗。例如,新西兰除制定有统一的《慈善法》外,还辅以《关于慈善收费、表格及其他事项的管理办法》《慈善法案生效法令2006》《宗教、慈善及教育信托法》《慈善拨款法》《医疗和慈善机构法》《慈善信托法》等;新加坡除制定有统一的《慈善法》外,还辅以《慈善事业收费管理办法》《惠益外国的捐赠管理办法》《募捐申请管理办法》《大型慈善事业管理办法》《慈善机构注册管理办法》等。
(二) 分散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又称分别立法模式、单项立法模式,是指在多部法律中分别规定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各方面制度的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没有一部比较全面的法律作为慈善基本法,存在规定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不同内容的多部法律。每部法律的内容均不够全面,一般一部法律只涉及对慈善法某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制度的规定。只有把多部法律的内容综合起来,才能够得到关于慈善法比较全面的制度。分散立法模式下慈善法可以首先分为慈善组织法和税法两大类,慈善组织法和税法又分别由多部法律组成。
相关内容一般被分别规定于或适用于以诸如“社团登记法”、“基金法”、“非营利组织法”、“财团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法”、“遗产与赠与税法”、“不动产税法”、“信托法”等名称命名的法律中。
目前采取分散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在数量上仍占据优势,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但采取集中立法模式的国家在逐步增长之中。如英国、俄罗斯、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都有自己的慈善基本法。综合性的慈善基本法都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产生的,而且大多数是在2l世纪制定的,这说明集中立法模式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是一个趋势。
二、我国慈善事业立法模式的现状及问题
现阶段我国并无慈善领域的统一法律,相关规定散见于特别法和行政法规规章之中,主要有《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红十字会法》等特别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制定的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包括基金会在内的慈善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相关程序,提出了鼓励公益事业捐赠的有关措施,规范了捐赠、受赠行为和对慈善组织的监管,促进了近年来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但毋庸讳言的是,从整体上来看,我国有关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仍然滞后于慈善事业的迫切需要,已经成为制约慈善事业更好更快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 慈善事业领域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理想的慈善法律体系必须具备效力等级明确、法律规范协调、配套制度到位等特征。但遗憾的是,目前慈善领域的立法与此尚存在距离。一者,现有的慈善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如特别法和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不少矛盾和冲突,导致适用法律困难;最为典型的就是《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合理回报”的规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之间存在冲突。二者,从目前的慈善组织的法律体系的位阶来看,从位阶最高的宪法直接跳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现了法律位阶的空缺,应该有一部基础性法律相衔接,以实现宪法的规定与政府对社团管理之间、立法逻辑与监管逻辑之间的合理安排。三者,相关的配套措施尚未到位。例如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公益信托制度中的公益事业主管机关等没有具体的配套制度予以落实。
(二) 《公益事业捐赠法》无法通过修改满足立法需求
在现有与慈善相关的立法中,《公益事业捐赠
法》被视为慈善领域有代表意义的法律。其考量主要在于捐赠环节,关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其他问题尽管稍有涉及,但是毕竟未能毕其功于一役,恐难以适应公益或慈善事业发展的需要。
1.《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调整范围局限于公益捐赠环节。如果仅仅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依然无法适应现实需要;如果通过修改将慈善领域目前所欠缺的制度都予以涵盖,那么就必须对此法的调整范围进行调整,而这会使《公益事业捐赠法》名不副实,需要考虑易名问题。
2.公益事业捐赠法中使用“公益事业”的表述并予以明确界定。但是“公益”这一概念无法将政府置身事外,因为“公益”概念是相对于私益而言,政府在公益中要承担有关责任,依然会导致政府在社会事务上的角色错位。换之以“慈善”的表述,凸显慈善的民间职能,将使政府的职能更为明确。
3.《公益事业捐赠法》无法涵盖慈善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对基金会等公益或慈善组织的监管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明显超越了“捐赠”的框架。对于慈善组织的监管问题完全应该是组织法的问题,放在“捐赠”的框架下不合逻辑。更进一步的就是,由于无法涵盖组织法的内容,相关支持扶持政策也只能及于捐赠人,而无法惠及受赠的慈善组织。这既不能与现在已经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挫伤广大慈善组织的积极性。
通过分析,《公益事业捐赠法》存在诸多难以修订为一部覆盖整个慈善或公益事业的基础性法律的问题,因此必须采取集中立法模式制定一部新法一《慈善事业法》。
三、国际慈善立法模式对我国之启示
(一) 制定综合性慈善基本法符合国际慈善立法趋势
德国、日本由于其民法典统领下的民事主体制度相对完善和发达,有关税法对慈善组织、慈善捐助活动的税收优惠措施规定较为具体,能够从慈善活动主体、活动规则、引导措施等方面为慈善活动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例如,德国慈善立法主要有三部分:涉及慈善机构的组织立法(组织法);涉及慈善机构税收优惠的立法(税法);涉及其他具体问题的立法,如筹款、群众集会、福利组织等。1998年之前的日本慈善立法分为组织法和税法两部分,《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人制度和特别法对特别公益法人的专门规定为慈善组织奠定了法律基础;日本的税法则规定了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各种税收优惠措施。
但这种传统的非综合慈善立法模式为慈善活动提供最基本的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是否需要变革,则完全是一个政策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到一国的特定经济、文化、政治、历史传统等国情,而非一个纯粹的立法技术判断问题。因而,是否继续保留这一立法模式,在大陆法系的传统国家也有所反思和变革。例如,日本过去没有关于慈善的统一立法,属于分散立法模式,但1998年《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的出台,专门详细规定了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税收优惠等问题,弥补了分散立法模式的不足,使日本慈善立法的模式开始逐步走向综合立法模式。
就英美法系而言,应该说制定综合性慈善法已是一种共识和呼声。从根本上分析,这是因为作为英美法发祥地的英国采用了这一立法模式,而影响到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可以举较多受到儒家文化影响因而更具参考意义的新加坡为例。21世纪之前的新加坡慈善立法,被认为存在立法不足、立法滞后及管理过严,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组织的发展需要,改革势在必行。但从20世纪下半叶开始,成文法的地位日渐突出,以《慈善法》为主、配套《惠益外国的捐赠管理办法》(1995年)、《慈善事业收费管理办法》(1996年)、《慈善机构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大型慈善事业管理办法》(2007年)、《募捐申请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等下位法的制定法已成为规制慈善活动的主要法律渊源。
但就当代英美法系的法治强国美国和加拿大而言,其未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则与上述两个联邦制有根本关联,也主要受到了其税法较为发达的立法传统的影响。例如,美国没有专门的和独立的关于慈善事业的联邦制定法,有关慈善的规定和条款散见于税法、公司法、雇佣法等联邦和州的法律法规中,税法对美国慈善的发展至关重要,主要涉及慈善事业的范围、慈善组织的认定、慈善事业的外部激励和监督等。如“慈善”定义是由其《国内税收法典》的第501条来界定的。在加拿大,以《宪法》第92(7)条为依据,形成了各省分别规范各自辖区内慈善活动的格局,未制定联邦层面的专门立法,联邦层面形成了主要以《所得税》法第149条为主,以《公司法》《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件法》等法的相关条款为辅的制定法立法模式。但这种非综合的立法模式也时常受到非议。例如,加拿大著名的慈善法和非营利组织法专家Donald Bour-geois在批评加拿大现行慈善立法时认为:规范慈善和非营利组织的法律非常令人困惑和总体上发展不完全,在许多问题上法律不够清晰,包括有关管理者、官员、成员的法律责任。联邦和州的制定法是过时的,它们已经几十年未被修改,而这不同于商业组织法。
而当下的中国尚未制定《民法典》,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分类未采用大陆法系传统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分类法,因而没有关于财团法人的完整规定。1989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修订)、1989年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的《基金会管理条例》、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1993年的《工会法》(2001年修正)、1993年的《红十字会法》、2006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现行法无法为慈善事业发展提供足够有保障、体系完整统一的主体法律制度,因而无法适应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对主体制度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通过税收制度引导、加强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是在近年来才逐渐意识觉醒,并付诸立法实践的。我国目前是按税种设置税收制度的,对民间组织没有设立专门的税收制度,民间组织作为法人实体,与其他法人实体一样,统一适用国家各项税收制度。中国税收制度共设有20个税种,按课税对象不同分为四大类:货物和劳务税;所得税;财产税;其他税种。目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个人向非营利组织捐赠或者发生其他业务的,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上均属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范畴,但一个授权规定和一个例外规定,则给非营利组织的认定以及“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人”是否能够免税带来了很大的弹性空间。除了企业所得税外,非营利组织在营业税、增值税、关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方面都有享受减免税的政
策优惠。但稍加研究我们便可发现,慈善组织和慈善捐赠行为若要适用我国现行税法,减少了类似美国、加拿大税法对慈善定义、慈善组织种类等的基本规定,而使得税法虽有慈善事业适用的可能性但无法与美国、加拿大以税法为主导的慈善制定法法制环境相提并论。
综上所述,制定一部综合性慈善基本法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这一选择将也符合国际慈善立法趋势。
(二) 综合性《慈善事业法》的建议框架
如果采用综合性慈善立法的立法方案,我们可以从俄罗斯、英国托国家现行慈善立法的立法框架中得到一些启示。结合我国过去的立法传统,将来的慈善基本法可以采用如下基本框架。
总则:立法目的;法律适用范围;慈善、慈善目的的定义;慈善活动的种类;法律原则;慈善事业的基本管理体制等。
慈善委员会:慈善委员会的地位和设立目的;基本职权和职责;组织机构;主要官员的任职资格和任职程序;议事规则等。
慈善组织:慈善组织的定义(或判断标准);慈善组织的组织形态;设立条件及程序;内部治理机构;议事规则;财产制度、审计等外部监管制度;档案制度;信息公开;慈善组织的变更、撤销和终止等
慈善资金募集:公开募集制度(主体资格、公募人的拳路和义务、活动范围、行政许可、审计、监督、信息公开等);私募慈善基金制度;其他慈善捐助制度;实物捐赠制度(价值评估,税收优惠限度)等。
慈善基金运营:慈善基金管理资质制度;慈善基金运营的原则;慈善基金的商业运营限制;慈善基金的特别监督制度;慈善基金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慈善基金会接管特别规定;其他法律适用等。
慈善信托:慈善信托的定义;受托人任职资格等的特别规定;受托人的特别权利和义务;慈善信托监察;慈善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处分等。
慈善事业扶持:税收优惠措施(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措施、慈善捐款人的税收优惠措施、其他税收优惠措施的原则性规定);政府财政扶持措施;政府购买制度;政府引导和表彰措施;小型慈善活动的辅助措施等。
法律责任。其他规定:生效、实施、授权条款等。
当然,本课题的研究旨在论证何种慈善立法模式符合国际立法趋势,而是否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慈善基本法并非是全然的总结国际经验就可以作出的立法技术性课题,其实它更多地受到立法政策的影响,这种对策结论必须综合评价国内立法的现状和可预见的将来,比如应充分考虑与现行《公益事业捐赠法》《信托法》的关系问题,还必须研究如何与《公司法》协调,以及公司法的修改问题。此外,还应考虑有关税法配套或修改问题,以及拟议中的民法典相关章节的将来的制度统一问题。
[参考文献]
[1]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3]Kerry Halloran,CharityLaw and SocialInclusion:AnInter-national Study[M],London;Now York:Rout ledge,2007.
「关键词WTO基本法律原则、行政法律价值、行政法律制度
WTO基本法律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下述九项: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关税减让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透明度原则。这九项原则根据其内容和价值趋向可以分为三类:前五项原则,即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为一类,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平等对待、互利互惠,所体现的主要价值趋向是公平、公正;之后的三项原则,即关税减让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为一类,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尽量减少和消除贸易障碍和壁垒,以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贸易,所体现的主要价值趋向是自由;最后一项原则,即透明度原则为一类,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公开其法律、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以便世贸成员各方能随时获取相关信息,所体现的主要价值趋向是公开。
WTO基本法律原则是调整和规范世贸的原则,但世贸与各成员国政府行为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各成员国政府的行为对世贸起决定性的影响。从而,WTO基本法律原则主要是对各成员国政府行为,而非主要对成员国国内贸易组织的要求。根据法律部门调整对象的分工,政府行为主要受国内行政法调整。因此,WTO基本法律原则要得以实现,即必须在各成员国国内行政法中得到贯彻和体现。这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只要你加入世贸组织,你就必须使你的国内行政法与WTO基本法律原则一致,从而保证政府的行为符合WTO基本法律原则。
当然,行政法是调整政府整个行政行为的,而政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只是政府整个行政行为的一部分。那么,WTO基本法律原则是否只要求贯彻于行政法中调整政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的那部分规范,而行政法其他部分的规范却不应体现WTO基本法律原则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首先,一国行政法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可能将一国行政法分成若干互不相干的部分:一部分规范政府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政府涉其他外贸而非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其他涉外而非涉贸易的行为,一部分规范政府对内的管理行为,等等;其次,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趋向:公平、公正、自由、公开,是整个现代行政法,乃至整个现代法治的价值趋向,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的整个行政法和我们的整个法律正需要吸收和贯彻这些价值观念。即使我们不加入WTO,我国行政法也需要与时俱进,需要以现代民主、法治的价值观念,包括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来加以改进或改造:修改、废除不合时宜,不合现代民主、法治价值观念的旧制度、旧规范,制定、补充为建立法治、公正、廉洁、高效政府所需要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价值观念的新制度、新规范。
那么,根据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上述三类价值趋向,考察、分析我国现行行政法制度,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制度、规范及其运作实践,究竟还存在哪些问题,与WTO基本法律原则的要求还存在哪些差距?从而,我国的行政法还要做哪些调整、或改进、改造呢?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一类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主要是公平、公正。如果我们以公平、公正的价值观念衡量,我国行政法在制度、规范及其运作实践方面至少在下述领域还存在着不公正、公平或不完全公正、公平的差别对待:
(一)对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差别对待。例如,在市场准入方面,不少领域只许国有企业进入而不许非国有企业进入;在资源利用方面,某些资源只许国有企业利用而不许非国有企业利用,等等。
(二)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差别对待。例如,在税收方面,外资企业可享受某些税收减免,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在进出口方面,外资企业可享受某些优惠,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甚至在市场准入方面,外资企业能进入的某些领域,内资的民营企业却不能进入,等等。
(三)公有事业组织与民办事业组织的差别对待。例如,公立学校与私立、民办学校在招生、聘用教师和学生就业等多方面存在不平等待遇;民办医疗机构、民办科研机构等在不少情况下也有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情形。
(四)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差别对待。例如,我国宪法和其他许多有关法律规定对公共财产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均大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对公共财产的保护是“神圣不可侵犯”;而国家对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和政府政策变化导致私人财产损失时,现行宪法、法律却至今未对适当、公正补偿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五)城市人与农村人的差别对待。例如,政府机关录用公务员,有的地方规定不让农村人报名参加竞争考试,或虽允许参加考试,但在录取条件上对农村人严于城市人;在大学高考录取分数线的划定上,往往农村人比例大的省份(如湖南、江西、安徽等)的录取分数线高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录取分数线,等等。
(六)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的差别对待。改革开放之初,经济特区享有大量的为非经济特区所不能享有的优惠待遇,从税收、信贷、进出口到用人、用地,以至到政府办事的程序、手续等,法律、政策对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都实行差别对待。这些优惠虽然在当时有其必要,有些在现在仍有必要并仍然保留着,但其中也确有不公正、不公平的因素。
除了上述领域以外,在其他领域,我国也还存在着不少不公正的差别对待。虽然公平并不意味着绝对平等,一定的政策倾斜并不违反WTO基本法律原则的价值观念,但倾斜一般应该是向弱者,向弱势方倾斜,而不是向强者、强势方倾斜。但我们的某些差别对待,某些倾斜却是逆向的,显然违反公正、公平原则。对此,我们首先应转变观念,破除长期以来在我们头脑里所形成的重公轻私、重国有轻民营、重工轻农的观念和在实践中形成的各种差别对待和等级制度,改变改革开放以来过分强调效率优先,外资优惠和相应建立的各种忽视公正、公平的差别对待制度。当然,制度的改进、改造需根据社会、经济各种条件的成熟情况逐步进行,有些需要马上改,有些需要等一些时候或等较长时间才能改,但观念的转变则必须自现在始。否则,旧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取消后,新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又会制定出来;对洋人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取消后,对国人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又会制定出来。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二类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自由,如企业的投资自由、生产、经营自由、交易自由、个人的迁徙自由、择业自由、发展自由等。妨碍这些自由的主要障碍是政府设置的各种制度壁垒,如妨碍贸易自由的主要障碍是政府设置的关税壁垒和各种非关税壁垒(许可、配额、高技术标准等)。根据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自由价值观念,衡量我国现行行政法制度和运作实践,我国是否还存在或在哪些方面还存在妨碍市场主体自由和个人发展自由的障碍呢?应该说,在我国,目前这种障碍还在多方面存在,有些障碍是制度方面的,有些是非制度方面的,有些障碍目前正在排除,有些障碍则目前尚未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这些障碍主要有:
(一)行政审批、许可制度。妨碍外贸自由的障碍主要是关税壁垒,妨碍内贸和内部投资自由的障碍主要是道道设关、层层设卡的行政审批、许可制度。日益泛滥的行政审批、许可不仅妨碍了内资、外资的贸易、投资、经营自由,而且妨碍了公民个人的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自由。
(二)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不是某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物,而是许多违法和合法制度的合成产物。如市场准入制度、收费制度、财政税收制度、各种不合理的具体行政管理制度和各种不合理的体制,包括地方法院人、财、物完全由地方控制的司法体制。地方保护主义不仅妨碍了相应地域外部企业、个人进入相应地域活动的自由,而且也妨碍了相应地域内部企业、个人与外部交流、互动的自由。
(三)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近年来我国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虽然在逐步减少,但在不少领域还仍然存在。垄断显然是竞争自由的障碍: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事业被国家垄断了,一般企业、组织、个人就失去了进入该领域、该行业或事业从事相应活动的自由。
(四)行政干预。行政干预包括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自的干预,也包括对其他非营利组织和个人活动自由的干预。干预与自由是一对矛盾,干预多了,自由必然就少了。但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又不能没有行政干预。现在的问题是干预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一方面存在不少非法干预,如强迫企业合并、分立、改制等;另一方面,某些干预虽然是法定的,但却缺乏合理性:成本大,收益小,如某些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规划、行政评审、行政检查等,就常有这种情况。
(五)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制度中对个人自由限制最大的莫过于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此种制度限制使我国公民几乎没有了迁徙自由和择业自由。改革开放以后,这两项制度,特别是人事管理制度逐步松动,公民选择职业、选择工作和工作单位已有了较大的自由;近年来,一些地方对户籍管理制度也开始了改革,但与实现迁徙自由还存在较大距离。加入世贸以后,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还必须加大改革的步伐,否则,这些制度将仍会构成实现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自由价值观的障碍。
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有很长的路要走,WTO基本法律原则及其价值观在我国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同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它不能不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各种条件的限制。但是,为了发展市场经济和个人人格,我们无疑应尽可能地创造条件,消除障碍,以积极的态度去培植企业自由竞争和个人自由发展的法律环境。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三类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公开。近年来,我国法律在实现公开原则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些进展。例如,《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公布制度和立法过程的公开制度;行政和司法实践中也开始了政务公开、警务公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具体制度的尝试。但是,从整体来说,我国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特别是行政法制度及其运作,与WTO基本法律原则所要求的透明度要求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下述方面:
(一)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制度,没有制定如外国《阳光法》、《信息公开法》、《情报自由法》等一类专门规范政府公开、信息自由的统一法律。从而,在我国,行政相对人对自己应享有对哪些事项的,多大范围的知情权,怎样实现这些知情权,在实现知情权遇到障碍时有哪些救济途径不得而知;政府对自己应具有对哪些事项公开的义务,应通过哪些方式、途径履行公开的义务,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开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亦心中无数。
(二)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还存在大量不公开,暗箱操作的情形。例如,在行政决策方面,各种行政规划(如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整治规划等)、宏观调控措施(如物价、税收、利率的调整)以及产业政策的制定过程,目前尚无一定的法定公开和公众参与程序(物价听证除外);在行政执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方面,暗箱操作的情形更多,就行政许可而言,目前实行公开招标、投票或公开拍卖的只有很小的比例,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或不给予相对人许可大多是通过不公开程序由其办事人员或负责人自由裁量确定的,至于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目前的实施程序大都不具有或仅具有很小的公开性。在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中,现在只有《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行为明确规定了公开原则和具有较大公开性的程序。
(三)行政相对人缺少获取政府信息的有效途径。目前,行政相对人除了从政府公报和其他新闻媒体上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少量的行政信息外,很难从有关政府部门获取其所需要的其他大量的政府信息。有时为查阅一个政府文件,或了解一个行政决定,或查找一份行政信息资料,相对人可能从这个部门到那个部门跑上十天半月,最后即使找到了文件、决定或资料的所在处,还可能被相应部门的管理人员以“保密”为由拒之门外。
WTO基本法律原则是调整和规范世贸的原则,但世贸与各成员国政府行为密切相关,各成员国政府的行为对世贸起决定性的影响。从而,WTO基本法律原则主要是对各成员国政府行为,而非主要对成员国国内贸易组织的要求。政府行为主要受国内行政法调整。因此,WTO基本法律原则要得以实现,必须在各成员国国内行政法中得到贯彻和体现。这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只要加人世贸组织,就必须使国内行政法与WTO基本法律原则一致,从而保证政府的行为符合WTO基本法律原则。
当然,行政法是调整政府整个行政行为的,而政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只是政府整个行政行为的一部分。那么,WTO基本法律原则是否只要求贯彻于行政法中调整政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的那部分规范,而行政法其他规范却不必体现WTO基本法律原则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首先,一国行政法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可能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一部分规范政府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政府涉其他外贸而非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其他涉外而非涉贸易的行为,一部分规范政府对内的管理行为,等等。其次,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公平、公正、自由、公开,是整个现代行政法,乃至整个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的整个行政法和整个法律制度正需要吸收和贯彻这些价值观念。即使我们不加入WTO,同样需要与时俱进,以现代民主、法治的价值观念,包括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来修改、废除不合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旧制度、旧规范,制定、补充为建立法治、公正、廉洁、高效政府所需要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价值观念的新制度、新规范。
那么,根据WTO基本法律原则,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制度、规范及其运作实践,究竟还存在哪些问题,与WTO基本法律原则的要求还存在哪些差距?我国的行政法还要做哪些调整,或改进、改造呢?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一类所体现的价值观念主要是公平、公正,以此作为衡量标准,我国行政在制度、规范及其运作实践方面至少在下述领域还存在着不公正、公平或不完全公正、公平的差别对待:
(一)对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差别对待。例如,在市场准人方面,不少领域只许国有企业进入而
不许非国有企业进入;在资源利用方面,某些资源只许国有企业利用而不许非国有企业利用,等等。
(二)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差别对待。例如,在税收方面,外资企业可享受某些税收减免,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在进出口方面,外资企业可享受某些优惠,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甚至在市场准人方面,外资企业进入的某些领域,内资的民营企业却不能进入,等等。
(三)公有事业组织与民办事业组织的差别对待。例如,公立学校与私立、民办学校在招生、聘用教师和学生就业等多方面存在不平等待遇;民办医疗机构、民办科研机构等在不少情况下也有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情形。
(四)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差别对待。例如,我国宪法和其他许多有关法律规定对公共财产保护的范围和力度均大于私有财产;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神圣不可侵犯”;而国家对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和政府政策变化导致私人财产损失时,现行宪法、法律却至今未就适当、公正补偿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五)城市人与农村人的差别对待。例如,政府机关录用公务员,有的地方规定不让农村人报名参加竞争考试,或虽允许参加考试,但在录取条件上严于城市人;在大学高考录取分数线的规定上,往往农村人比例大的省份(如湖南、江西、安徽等)的录取分数线高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录取分数线,等等。
(六)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的差别对待。改革开放之初,经济特区享有非经济特区所不能享有的大量优惠待遇,从税收、信贷、进出口到用人、用地,以至到政府办事的程序、手续等,都实行差别对待。这些优惠虽然在当时有其必要,有些至今仍有必要并仍然保留着,但其中也确有不公正、不公平的因素。
除了上述领域以外,在其他领域,我国也还存在着不少不公正的差别对待。虽然公平并不意味着绝对平等,一定的政策倾斜并不违反WTO基本法律原则的价值观念,但倾斜一般应面向弱者,向弱势方倾斜,而不是向强者、强势方倾斜。但我们的某些倾斜却是逆向的,显然违反公正、公平原则。对此,首先应转变观念,破除长期以来所形成的重公轻私、重国有轻民营、重工轻农的观念和在实践中形成的各种差别对待和等级制度,改变改革开放以来过分强调效率优先、外资优惠和相应建立的各种忽视公正、公平的差别对待制度。当然,制度的改进、改造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各种条件的成熟情况逐步进行,有些需要马上改,有些需要稍缓或等较长时间后才能改,但观念的转变则必须自现在始。否则,旧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取消后,新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又会制定出来;对涉外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取消后,对国人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又会制定出来。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二类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自由,如企业的投资自由、生产、经营自由、交易自由、个人的迁徙自由、择业自由、发展自由等。妨碍这些自由的主要障碍是政府设置的各种制度壁垒,如妨碍贸易自由的主要障碍是关税壁垒和各种非关税壁垒(许可、配额、高技术标准等)。根据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自由价值观念,衡量我国现行行政法制度和运作实践,应该说,妨碍市场主体自由和个体发展自由的障碍还在多方面存在着,有些障碍是制度方面的,有些是非制度方面的,有些障碍目前正在排除,有些则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些障碍主要有:
(一)行政审批、许可制度。妨碍外贸自由的障碍主要是关税壁垒,妨碍内贸和内部投资自由的障碍主要是道道设关、层层设卡的行政审批、许可制度。日益泛滥的行政审批、许可不仅妨碍了内资、外资的贸易、投资、经营自由,而且妨碍了公民个人的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自由。
(二)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不是某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物,而是许多违法和合法制度的合成产物。如市场准入制度、收费制度、财政税收制度、各种不合理的具体行政管理制度和各种不合理的体制,包括地方法院人、财、物完全由地方控制的司法体制。地方保护主义不仅妨碍了相应地域外部企业、个人进入相应地域活动的自由,而且也妨碍了相应地域内部企业、个人与外部交流、互动的自由。
(三)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近年来我国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虽然在逐步减少,但在不少领域还仍然存在。垄断显然是竞争自由的障碍: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事业被国家垄断了,一般企业、组织、个人就失去了进入该领域、该行业或事业从事相应活动的自由。
(四)行政干预。行政干预包括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干预,也包括对其他非营利组织和个人活动自由的干预。干预与自由是一对矛盾,干预多了,自由必然就少了。但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又不能没有行政干预。现在的问题是干预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一方面存在不少非法干预,如强迫企业合并、分立、改制等;另一方面,某些干预虽然是法定的,但却缺乏合理性;成本大,收益小,如某些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规则、行政评审、行政检查等,就常有这些种情况。
(五)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制度中对个人自由限制最大的莫过于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此种制度限制使我国公民几乎没有了迁徒自由和择业自由。改革开放以后,这两项制度,特别是人事管理制度逐步松动,公民选择职业、选择工作和工作单位已有了较大的自由;近年来,一些地方对户籍管理制度也开始了改革,但与实现迁徙自由还存在较大距离。加人世贸以后,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还必须加大改革步伐,否则,这些制度将仍会构成实现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自由价值观的障碍。
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有很长的路要走,WTO基本法律原则及其价值观在我国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同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它不能不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各种条件的限制。但是,为了发展市场和个人人格,我们无疑应尽可能地创造条件,消除障碍,以积极的态度去培植企业自由竞争和个人自由发展的法律环境。
转贴于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三类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公开。近年来,我国法律在实现公开原则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些进展。例如,《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的公布制度和立法过程中的公开制度;行政和司法实践中也开始了政务公开、警务公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具体制度的尝试。但是,整体来说,我国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特别是行政法制度及其运作,与WTO基本法律原则所提出的透明度要求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下述方面:
(一)还没有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制度,没有制定如外国《阳光法》、《信息公开法》、《情报自由法》等一类专门规范政务公开、信息自由的统一法律。行政相对人对自己应享有哪些事项的、多大范围的知情权,怎样实现这些知情权,在实现知情权遇到障碍时有哪些救济途径不得而知;政府对自己应具有哪些事项公开的义务,应通过哪些方式、途径履行公开义务,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开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亦心中无数。
(二)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还存在大量不公开、暗箱操作的情形。例如,在行政决策方面,各种行政规划(如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整治规划等)、宏观调控措施(如物价、税收、利率的调整)以及产业政策的制定过程,目前尚无一定的法定公开和公众参与程序(物价听证除外);在行政执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方面,暗箱操作的情形更多。就行政许可而言,目前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或公开拍卖的只有很小的比例,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或不给予相对人许可,大多是通过不公开程序由办事人员或负责人自由裁量确定的,至于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目前的实施程序大都不具有或仅具有很小的公开性。在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中,现在只有《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行为明确规定了公开原则和具有较大公开性的程序。
(三)行政相对人缺少获取政府信息的有效途径。目前,相对人除了从政府公报和其他新闻媒体上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少量的行政信息外,很难从有关政府部门获取其所需要的其他大量的政府信息。有时为查阅一个政府文件,或了解一个行政决定,或查找一份有行政信息资料,相对人可能从这个部门到那个部门跑上十天半月,最后即使找到了文件、决定或资料的所在处,还可能被相应部门的管理人员以“保密”为由拒之门外。
一、重塑纳税人知情权的理论,借鉴国外执法经验
纳税人知情权的保障是一个社会民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但由于我国长期官本位思想及传统学术理论的影响,纳税人与政府公共部门的权利与义务还有着很多不对称的情况。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是各级公务员转变观念,换位思考,而这要以更新理论为前行。
我国应该借鉴以上先进国家的普遍做法,建立和完善现代税收宣传、政策公告、税收法规的送达制度,保证纳税人的税法知悉权;健全征税依据公告制度、征税决定送达制度、权利告知制度、阅览卷宗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保证纳税人的知情权。
二、加强纳税人知情权的立法保护
1.从宪法高度确保纳税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理念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础,一国对知情权的尊重与否体现了一国政府的民主程度,因此现代各发达国家先后制订了关于保障纳税人知情权方面的法律。
2.制定税收基本法,完善政务公开制度
纳税人要行使对政府的监督权利、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均离不开政府信息的透明度。从某种意义上讲,信息权是当前加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一个重要的突破口。
2001年新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第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此可谓纳税人知情权明确规定的一部法律。但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没有涉及到税收政策、法律制定,税收入库,税收支出等过程,使得纳税人在这些过程中的知情权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针对纳税人知情权规定的缺失,应该借鉴日本、韩国的一些做法,制定一部《财政基本法》或《税收基本法》,除了在宪法中纳税人知情权的原则性规定外,在基本法中也应明确规定纳税人的知情权,明确纳税人对税收信息的知情权,规定纳税人知情权的范围、内容、方式及纳税人实现知情权的保障措施。
3.建立有效的税收听证制度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进一步规定,税务行政机关在对纳税人做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纳税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纳税人要求听证的,税务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然,由于税务行政行为发生频繁,不可能在任何时候都适用该程序,在依税法规定的税法要素征纳税的过程中,则可以不赋予纳税人要求听证的权利,这既能避免其滥用权利,又是税收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当税务机关将做出减免税或处罚决定时,纳税人即可要求召开听证会以增加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保护纳税人权利。
三、完善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保护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知情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必然要有具体的权利救济制度予以保障。笔者认为,应该设立不同层次的救济途径:
1.我国应建立纳税人知情权的宪法诉讼制度
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秩序的建立、宪法司法化已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宪法权利保障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目前还没有宪法诉讼这种制度,但我们应该有前瞻性,顺应宪法司法化的大趋势,确立宪法诉讼理念,给予纳税人知情权以宪法层面的保障。即纳税人有权直接根据宪法的规定提起维权诉讼。
2.完善行政救济,利用行政复议制度保护纳税人的知情权
纳税人的知情权应该纳入行政复议制度的保护中来,如果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侵犯了纳税人的知情权,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且侵害了纳税人的知情权时,应该责令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以有过错的行政机关行政上的惩戒。
3.税务诉讼是纳税人知情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
在我国纳税人知情权应该得到司法保护,当有关机关的信息不公开,损害了纳税人的知情权时可以提讼,但是,在纳税人知情权立法、信息公开制度和财政透明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其实很难实现对知情权的保护。
税收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利,强制性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相对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本身经营规模较小,但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却具有重要影响。由于中小企业所处的税收环境较为复杂,企业税收负担较重,因而税务管理成为研究中的一项关键问题。
一、中小企业税务管理的法律依据和政策
中小企业的税务管理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基本法律。中央立法的法规多为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或是部门制定的单个税种的法规条例。各地区和部门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时,需要根据综合情况及发展环境,制定相应的衔接制度。关于中小企业的税收政策主要涉及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及其他相关税收。例如以从事劳动力提供为主的中小企业,其营业税的税率为3%~5%;中小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0%。总体来看,中小企业需要承担较高的税收成本。
二、中小企业税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小企业税务管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企业纳税意识淡薄
中小企业本身规模有限,受经营理念、知识水平、专业经验等方面的限制,企业领导往往缺乏主动纳税的意识,不能正视企业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甚至想办法逃税。领导进行决策时更多地考虑成本因素,而不是将税收作为考虑的重点。由于财务人员负责日常的税务管理工作,企业领导常认为税收是财务人员的职责,其经营目标集中在业务的发展,因而忽视经营过程中投资、融资、生产、销售、分配方面与税收之间的关联。
(二)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不健全
中小企业一般是个人投资或多人合伙投资成立,投资人在所处行业具备一定的生产经营经验以及销售渠道,其经营目标是赚取利润,财务管理工作则容易被忽视。有的中小企业会计账簿设立不全,涉及资金收支的会计原始凭证、成本资料等不够齐全,记账不规范。有的企业虽然设立账簿,但未能及时对发生的资金往来活动进行记录。由于会计核算制度不健全,企业无法依据原始信息开展税务管理工作。
(三)企业内部控制不严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对税务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很多中小企业并未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有的虽然具有内控制度,但没有深入到生产经营的各个领域。中小企业为节省人力成本,会计和出纳常为一人兼任,无法实现相互制约和监督。所以企业虚列成本和费用,刻意少报利润,都会给国家的税收收入带来影响,同时也会加剧企业的税务管理风险。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中小企业所处的税务环境本身就比较复杂,尽管我国已经具备企业税务管理的基本法律,但各地区和部门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导致条例和法规的衔接不一致。有的地区为招商引资,将税收优惠政策向大中型企业倾斜,中小企业则未能享受优惠政策。而且中小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将利益最大化作为追求的目标,管理者的素质参差不齐,有的高层管理者是所有者的亲属,有的管理者缺乏学历背景和管理经验,对税务政策和法律不了解,只是一味地想要降低税务成本。加之财务会计人员素质不高,税法知识薄弱,责任心不强,缺乏与领导的沟通,从而使税务管理工作出现问题。
三、中小企业税务管理问题的解决对策
针对中小企业税务管理存在的问题,税务部门在营造纳税环境的同时,应重视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帮助。作为中小企业,也应积极树立纳税意识,改革内部管理,提高员工队伍素质。
(一)税务部门
为推进中小企业税务管理工作的改进,税务部门首先应积极营造纳税环境,依据纳税基本法律,完善条例和法规建设,促进其与基本法的衔接,扫除税收管理的盲区。特别是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政策,避免税收优惠单纯倾向大型企业。例如,税务部门可以通过杠杆调节的方式,鼓励中小企业向科技创新、节能环保等方向进军。其次,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税务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注册成立时,税务部门应集中对企业领导进行宣传教育,使其认识到依法纳税的重要性。而且税务部门要注意开辟税企沟通的平台,如通过电话专线、短信平台、网络平台等方式,主动为中小企业解答税务问题,定期对中小企业实施税务培训,举办税企座谈会等,引导中小企业转变观念,重视税务管理工作。
(二)中小企业
作为中小企业,首先应当积极树立纳税意识,转变传统的经营理念,将税务管理作为企业经营发展中的一项重要任务,重视对税务风险的管理。企业应设立专门的管理岗位,配备专业的税务管理人才,深入开展对国家税收法规和政策的研究,帮助企业进行税务筹划,使企业充分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其次,中小企业应改革经营管理,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会计核算制度及内部控制制度欠缺所带来的影响,以及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而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会计科目的设置、会计账簿的记录、会计要素的计量,编制客观公正的财务报告,规范资金使用流程,确保税务管理工作具备详实的信息依据。最后,中小企业应提高员工队伍素质。无论是企业高层领导,还是财务会计人员,以及部门员工,都应当主动学习专业知识,提升业务素质,增强税务管理意识,明确自身在税务管理工作中应承担的职责。
(一)通货膨胀问题不可轻视
经济是否稳定增长的一个重要标志,是社会总供求在总量和结构上是否平衡。当总供求平衡,就会充分就业,物价稳定,经济稳定增长;当总需求大于总供给,就会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当总供给大于总需求,有可能引起经济萧条,失业增加。通货膨胀表现为物价的持续上涨,价格过高地偏离价值。从1990年至1996年,我国经济所面临的是通货膨胀问题,1994年物价在连续较高涨幅的基础上,居民消费品价格和商品零售价格分别比1993年上涨了24.1%和21.7%。1996年我国经济成功地实现了软着陆,将通货膨胀率控制在6.6%。1997 年我国物价上涨率又进一步控制在3%以内,与此同时,gdp(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却达到8.8%。我国国民经济运行方式已经由“高增长、 高通胀”转入“高增长、低通胀”的轨道,商品市场整体上已经告别了短缺经济,走向买方市场。
但是我们能不能说通货膨胀问题已经彻底解决了呢?不能。1997年以来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1997年以前,东南亚经济就是处于“高增长、低通胀”发展阶段,创造了世界经济史上的奇迹。但在东南亚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各国的经济结构已经严重不合理,过分依赖国际市场,银行有大量的坏帐、呆帐,经济泡沫比较严重。但这些问题当时处于隐蔽状态,并未引起政府的重视,其积累到一定程度,金融危机不可避免地产生,货币大幅贬值,国内通货膨胀加剧。从经济周期角度看,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萎缩期,产品相对过剩,失业较为严重。政府要保持经济较快的增长速度,增加就业,就必须增加投资,刺激消费,但如果投资规模过大,必然引发货币数量急剧膨胀,货币扩张量加剧,而生产出的有效产品跟不上这个速度,通货膨胀就不可避免,历史上我们有过这方面深刻的教训。社会总供求的平衡不仅包括总量均衡,而且包括结构均衡。结构失衡,供求关系仍不平衡。在我国常常是有些产品过剩,而有些产品(如能源、交通、高科技)严重不足,这主要是由于产业结构不合理和投资结构不合理,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就会形成因结构不合理造成的供给短缺性的通货膨胀。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清算银行(bis)在1998年6月8日的年度报告中指出, 亚洲金融危机可能对整个亚洲地区的经济带来较大的不利影响,报告还说,在美国和英国,劳动力市场趋紧,贸易收支平衡恶化以及金融资产价格上涨等情况同时出现,表明通胀的危险正在加大,并建议美国采取紧缩的货币政策。(注:参见《中国证券报》1998年6月10日第7版。)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国际市场对我国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因此,我国决不能轻视通货膨胀问题,这是我国在相当长时期内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金融政策的主要原因。《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的增长”。
(二)通货膨胀与税收调控及其税收法律机制
防治通货膨胀应综合运用各种手段。税收作为国家所掌握的调控手段之一,可以通过税种、税目、税率结构的优化组合,起到对经济的调控作用。税收调控可以抑制投资需求,减少政府支出,刺激企业生产和供应有效产品。税收在对总量失衡调节的同时,还可对结构失衡加以调节,税收可以通过合理的税制结构和税负大小,来调节不同产业、不同投资方向的预期税后利润率,从而调节投资方向,对长线产业加以限制,抑制“马太效应”(注:参见文英《论税收调控的经济稳定增长目标》,《税务与经济》1996年第6期。),对短线产业实行“松”的政策, 实行税收优惠。
税收调控对经济的影响是以国家政治权力为依据,以国家颁布的税法为基础,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这是税收调控经济增长的最大优势,税法制约和调整因税收行为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国家每开征一种税,都要制定相应的基本法规,以便依法征税。税法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率、税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减免税、违规处理等内容。税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但客观情况又千差万别,为适应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税法又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减免的条款。由于税种众多,税法具有多样性特点,同时国家还要根据各个时期经济发展状况,对税法进行修改、废除、重新制定。
优良的法律犹如优良的土壤,如果税法能够与税收经济关系的运行规律基本切合,就能有效地规范税收行为,执法者受法律制约而秉公执法,政府就能有效地发挥税收杠杆对通货膨胀的抑制作用。美国政府就曾经制定税法、利用税收杠杆取得一定时期的成功,里根政府1981年制定了“经济复兴计划”,于同年3月和5月分别向国会提出了减税法案,1981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了《1981年经济复兴税法》,从1981年7月到1984年7月,采取了许多削减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预算支出的措施,“经济复兴计划”实施效果良好,1983年美国经济出现了复兴景象,1984年底出现了较高的增长,而物价又十分稳定(注: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出版社,1994年5月第1版,第19—20页。 )。
1992年以来,我国税收法制建设发展迅速,七届人大常委会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国务院出台了《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等。税法的规范和保障作用使税制改革得以顺利进行。税法在抑制通货膨胀的各个关键环节上起着积极的作用:(1 )现行税法不会成为商品价格的成本推动因素。税收是商品价格的成本因素之一,但我国税法改革和建设的目标是保持总体税负不变,从社会平均角度来看,商品成本价格并未实际提高,虽然部分商品由于税负增加而增加个别生产成本,但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已经初步替代了原来的计划价格体制,税收作为提价因素会受到市场强有力的制约。(2)现行税法是抑制需求的有效武器。 税法所规定的以增值税为主体,辅之以消费税的体系,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统一和税收征管力度的加强,都是规范抑制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的社会集团消费的有力配套措施。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个人消费基金的过度膨胀。我国在1991—1995年,固定资产投资速度竟高达40—50%,投资增长速度过快,必然迫使银行增加货币投放。现行税法严格限定地方政府政策性减免税的权限,分税体制限制了地方政府的投资冲动。1994年地方投资回落了26个百分点,可以认为是1995年物价指数大幅下降的主要原因(注:参见陈纪瑜、曹志文《现行税收制度对通货膨胀的影响和对策》,《财贸经济》1996年第6期。)。(3)现行税法对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起较好的配合作用。1994年以后,中央银行执行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取得一系列功效,现行税法功不可没,税法规定对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全面、规范地开征营业税,对金融企业征收所得税,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等,对于控制货币信贷总量,调控市场货币流通量都起了较好的配合作用。
二、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缺陷
虽然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对通货膨胀的治理立下了很大功绩,但所暴露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亦将越来越严重,下面几个方面的问题与通货膨胀有很大的关联度。
(一)税法体系不健全
首先,我国还没有一部综合性的在税法体系中占母法地位的税收基本法,没有税收基本法,税收关系的共性制度、基本制度就无法权威性地确立,单项税收法规的衔接性问题无法解决。而在西方国家大多制定了税收基本法,如日本1962年《国税通则法》,德国1977年《税收通则》,韩国1974年《国税基本法》等。其次,税法体系结构不合理。从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来看, 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正式立法的只有3个,其余皆为国务院、财政部等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级次和效力均不高。第三,一些税种未经充分讨论就仓促出台,致使税收条例不详,细则不细,不得不断断续续制定大量的具体补充规定。第四,税法中存在着许多空白区,一些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目标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税种如遗产与赠与税,证券交易税和社会保障税应早日出台,但目前国家还没有立法开征(注:参见林延敏、戴海先《论我国税收立法问题》,《财贸经济》,1996年第5期。)。
税法体系的缺陷不利于税务机关的征管,也不利于纳税人了解掌握税法,其结果必然偷漏税严重,税收成本大,税收效率低。中央政府对税收经济关系的调控也无法律依据,一些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税收法规,在地方保护主义条件下,很难完全得到贯彻落实。地方政府实行一些临时、困难性减免税非规范化行为,使亏损企业长期亏而不倒,继续生产无效产品,浪费资源。
(二)税法没有很好地反映公平和效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