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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案情得知,对于任某和王某的民事纠纷,区公安局直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笔者认为这种行为虽不失合法性,因为调解毕竟不是处罚的必经程序,但从常理上来说,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民法中的自愿协商原则,先对于他们俩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更为恰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节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本案中,任某与汪某之间因商品买卖发生民事纠纷,他们之间发生了打架斗殴行为,可先由区公安局进行调节,经区公安局的调节,汪某与任某之间若达成了协议,比如达成了汪某对任某支付医疗费,赔偿道歉的协议,区公安局可以不对汪某进行处罚;经区公安局调节,汪某与任某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他们达成了协议,但是当事人双方不履行调节协议的,去公安局应当依法对汪某进行处罚,并告知任某可以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汪某不服区公安局的处罚的救济问题。
本案中,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汪某对这个处罚不服。由于行政处罚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案件是复议选择案件,即当事人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讼。因此这是对汪某来说,有两种救济措施,一。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1.依法提起行政复议。⑴.行政复议当事人。汪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在这个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复议申请人是汪某,若汪某死亡,则他的近亲素可以取得申请资格;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做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是区公安局,因此复议被申请人是区公安局;复议机关如果没有例外情况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因此本案中复议机关是区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即市公安局。本案中存在行政复议第三人,因为汪某与该行政处罚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列汪某为行政复议第三人。⑵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汪某应该在知道具体处罚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常理由耽误的时间,不计入复议期间。区公安局应当在受到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告知汪某向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若不数以前两种情形的,自市公安局的负责处理行政复议的办事机构收到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事机构应该书面通知汪某补正,汪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汪某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汪某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补正的,复议申请仍自办事机构收到之日起受理。⑶行政复议的审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即市公安局根据书面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以书面像是提出自己的申请意见和答辩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和运用证据;汪某提出或者市公安局的负责处理行政复议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书面审理以外的方式,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甚至可以实地的调查核实证据,可以听取汪某、区公安局以及任某的意见,甚至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在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汪某说明理由,并且经市公安局内负责行政复议的办事机构的同意,汪某可以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撤回后汪某禁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若情况复杂,不能在60内做行政复议决定,经市公安局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汪某和区公安局,可以延长至9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⑷行政复议的结案,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该案中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仍然处以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⑸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汪某如果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区公安局仍然可以对汪某执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决定。2.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汪某也可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⑴该案行政诉讼的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区公安局对汪某的行政拘留决定,直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不仅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该案不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因此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若汪某直接提出行政诉讼,则由汪某所在地或者区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⑵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汪某认为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侵害,因此在该案中原告为汪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该案中,行政诉讼被告是区公安局。“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任某是治安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公安机关能否公正地处理汪某的违法行为,直接涉及到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就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因此,任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⑶行政诉讼的和受理。该案中,汪某应该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之日3个月内,向法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不属于汪某自身的原因超过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若汪某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人民法院受到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处理的期限为7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⑷行政诉讼审理中的特殊制度。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其中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意义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审限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魏依据。地方性法规使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在该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汪某申请撤诉,或者区公安局改变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汪某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⑸行政诉讼裁判。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槛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⑹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朽为的执行:
指导性案例一般均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特殊性。其代表性一般表现为该类案件在某一个时期发案集中,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等;其特殊性一般表现为该类案件审理难度大,在法律适用或者法律事实性质认定上存在着一定难度等。选择一个相对成熟的审判实例,作为指导性案例转发,从审判工作角度而言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应当承认,在各级法院各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指导性案例发挥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审判人员过度依赖指导性案例,能动司法动力的缺失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何发挥好指导性案例的积极作用而又不让它成为审判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桎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任务。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从制度上为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排除了外在干扰。同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要求也是对广大司法干警的无形鞭策。法锤之下,维护的是人民的合法权益,捍卫的是国家的法律尊严。作为审判人员,使命神圣光荣,责任可谓重大。每一个案件,我们都必须审慎对待,排除外在干扰,依法、公正裁判。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从制度上得到了保障,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的实现还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社会舆论、网络呼声、当事人方的过激反应、区域社会稳定的考量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会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产生影响。注意这些外在影响的同时,我们还要注意防范审判机关内部审判机制或工作方法可能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影响。对于影响独立公正审判的诸多因素,笔者这里不再赘述。这里着重谈一下指导性案例可能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影响。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判例显然不属于我国法律的范畴,法院判例不具先例约束力,但具有司法参照及指导作用。所以说,指导性案例只能作为同类案件的一个参照,而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无论是控辩双方当事人还是审判人员都不能依据已有的判例作为抗辩理由或裁判依据。特别是作为审判人员,更要增强依法办案的意识,尊重个案的特殊性,排除同类案件已有判例特别是指导性案例对个案的干扰,以个案的法律事实为根据,以现行法律为准绳,发挥我国现行合议制度和审级制度的优势,依法独立做出公正的裁判。
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法律素养不高、办案能力不强、责任心不够、执行合议制度走过场等原因造成的对指导性案例的过分依赖都可能影响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进而影响到办案质量。如何既能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而又不让其影响到审判人员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呢?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环境下,提高审判人员整体素质水平,严格执行合议制度,充分发挥审级和级别管辖制度优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
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1]
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
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又可区分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醉酒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仅对醉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3]结合有关学说,我们认为,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
第一,行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尽管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第二,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饮酒这一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在饮酒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
第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能从宽处罚。
二、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及特点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我国《刑法》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没有专门设置有关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而是将酒后、醉酒驾驶与其他相关的不法行为放在一起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
第二,严格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在法条设置上,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其中,对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当先前的肇事行为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死亡时,其逃逸行为,即‘不作为’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过失的确立与认定与现代社会的信赖原则密不可分。[5]
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上,规定必须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和第133条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负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中,除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外,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个非常重要的罪与非罪界线和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6]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缺失
第一,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对于违反者该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7]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这使得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延后。
第二,没有规定拒绝酒精检测的刑事责任。酒精检测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酒后、醉酒驾驶的重要保证。在国外,有不少国家规定对拒绝酒精检测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就规定,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要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但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的部分共犯行为人罪。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除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之外,还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种。[8]这实际上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入罪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部分指使、强令酒后、醉酒驾驶的行为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但并没有规定提供车辆等帮助行为可以入罪。
三、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检视
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则分为三档,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设置很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过失的情况下,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同样的情况,在日本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英国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非常轻。
第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3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样是酒后、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的情况下,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对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则最低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较大。这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为了防止量刑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规划化制度。[9]
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没有体现出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区分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驾驶犯罪。如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10]但是,我国刑法没有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的法定刑进行区分。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缺失
第一,没有规定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关于醉酒驾驶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都规定了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芬兰《刑法典》关于迷醉状态下驾驶、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等犯罪中也都规定了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我国《刑法》没有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缺失。
第二,没有规定资格刑。酒后、醉酒驾驶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非常轻。因此,即便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醉酒驾驶者暂扣、吊销驾驶执照或者禁驾,行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驾驶。这不利于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应当进一步加强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11]
四、结语
我国刑法在惩治“酒驾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条设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们必须加大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力度,为此需要从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个方面寻找解决的方案,“在立法技术的层面,刑法立法要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12]。事实上,只有进一步严密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法网,并进一步加大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汤涛、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载《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2]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6页。
[3]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参见龚昕炘、刘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5]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6]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9]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一)宣传教育不到位,农民安全意识差。广大农机手对国家关于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清,部分机手为逃避管理,不愿参加年检、年审、跑夜车、超速超载、自制挂车、超宽超长、疲劳驾驶给农机生产带来隐患,“黑车非驾”情况十分普遍。此外,农机监理部门对监理法规、事项宣传还不够深入,未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开展农机常识和驾驶技术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训较少,农机监理部门在处理监理与服务的关系问题上还未到位,造成与监理对象间的脱节。
(二)服务意识不强,执法纪律不严明。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个别监理人员忘记了自己是人民的公仆,不善于做机手的知心朋友,仍然存在着“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有的喜欢高高在上稳坐办公室,而不喜欢深入基层,为机手排扰解难;有的只顾自身利益,侵害机手利益;有的甚至还存在着“吃、拿、卡、要、报”的个别现象。个别监理人员对监理规章制度及工作纪律置若罔闻,随心所欲,甚至违反政策,违章执法,违规操作。对这些个别人,一些部门为了自身利益,该处分的不处分,该追究的不追究,从而导致一些单位纪律松懈,马马虎虎,不负责任,使监管软弱无力。
(三)服务网络不全,农机监理很难到位。从目前情况来看,县级行政区域都设有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其编制、装备、人员、设施比较健全,而乡镇、农场没有专设机构,监理人员很少甚至没有。农业机械90%以上散布在村镇农户,农机主要耕作与田间或行驶在乡村道路上,乡镇农机监理基层网络不全,农机安全生产就难以进行有效监管,个别地方对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牌证疏于管理,上照率不足一半。而广西地区又处于多丘陵地带,且甘薯、水稻、甘蔗、林果等农机为主,手扶拖拉机数量居多,给安全执法带来难度。
(四)队伍素质偏低,执法把关不严。由于一些地方在充实监理人员过程中,缺乏严格把关,缺乏竞争机制,造成监理队伍思想素质高低不一,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尤其专业知识匮乏。由于一部分监理人员没有接受过专业培训,对农机专业知识一窍不通,所以在实际执法工作中,尤其是机械检验过程中,不能针对重点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不能对机具故障进行排除和指导,为机手提供技术上的服务更是纸上谈兵。工作起来难以顺畅,严重影响了农机监理的社会形象。
究其原因:一是缺乏系统的教育培训,为三农服务的思想根基不牢;二是人治思想根深蒂固,义务本位和管理本位并存;三是执法监督政出多门,监督责任不明确,监督的力度不大;四是责任追究不到位,致使许多行政违法案件无法严肃处理。
二、加强农机监理行政执法行为的措施与对策
(一)创新监理手段,转变服务观念。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理念,强化为农机手服务的意识,转变工作作风,将服务理念融入农机监管全过程。一要积极主动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农机治理法律法规的要求热情周到办好牌、证等各项行政许可或非许可事项,让广大机手上门办事有一种归家的舒适感;二要开展好技术服务,适时组织农机监理人员深入基层和农业生产第一线,结合机手讲解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使用,开展拖拉机、配套机具以及收获机械等农机的维修和保养。三是开展好便民服务。在年检和机车初审上照时,简化办事程序,实现检验登记、技术检测、喷字等项目的“一条龙”服务,力争做到培训办证到乡村,年度检验到村组,维修服务到田头,宣传动员到农家。
一、我国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的现状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制度分别为行政争议、民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相应的法规范。但在不少案件中,例一:房产纠纷案中,一方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认为该争议房屋户主登记有误,要求法院一并解决确认该争议房屋的真正户主问题;例二:离婚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发现结婚证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她(或他)姐(或兄)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里的结婚合影相片又是一方当事人本人;例三: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处罚决定,而利害关系一方则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等等。诸如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引起了不同性质的争议,分别按照不同的诉讼程序寻求解决,其结果很可能引发"超级马拉松诉讼"现象。构建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合并审理机制,是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
1、实体法律方面的现状
虽然在不少法律规定中隐含着有关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的规定,只是不那么明确、系统和充分而已。例如,《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规定使得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解决问题被明确提出。《森林法》第17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3款分别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第40、41条,《草原法》第16条等规定中也有类似的情形。此类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这里的""并未明确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但是,对"处理决定不服"而"",无疑是行政诉讼。
此类规定依然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的需求。因为这些法规范所规定的情形虽然使用了"处理",但其性质大多与《行政诉讼解释》第61条规定的"行政裁决"相近或相似,这些规定依然是关于行政裁决情况下的有限的"一并审理"问题,况且,所有这些规定中皆没有明确的"一并审理"的表述,更未提供具体的审理程序规则,因此其同样不能成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和可行性的支持。而新《专利法》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专利行政机关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也没有规定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甚至连一并审理、分别审理等程序意识也没有凸显出来。
2、诉讼法律方面的现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普遍存在。由于在立法时没有充分预计或考虑到这种情况,对于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如何审理的问题,现行《行政诉讼法》未作任何规定,而现行《民事诉讼法》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这不仅使得公民在诉讼之初就无法确定自己是先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先提起行政诉讼,抑或对两种争议同时进行诉讼,公民的诉求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往往被法院驳回或不予受理,而且使得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交叉案件时常常遭遇困惑--各地法院做法各异,往往出现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不相一致甚至相抵触的情形。
3、司法解释方面的现状
伴随《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我国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日渐增多。为尽快解决这个问题,20__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解释》)第61条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一并审理"制。根据该规定,法院对行政、民事争议进行一并审理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2、被诉行政裁决违法;3、民事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一并审理的要求。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法院都无权一并审理。当然,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一并审理",这表明是否进行一并审理的判断权在于法院。不过,在一并审理中,民事争议是在行政介入之前已经存在,行政裁决和一并审理的根本目的都是寻求对民事争议的最终解决,这一根本目的当然是对法院"可以"裁断权的重要制约。同时,《行政诉讼
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
围绕《行政诉讼解释》第61条规定的"一并审理"制,产生了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否等同于"一并审理"的分歧。有人认为该条采用的是"一并审理"的用语,而没有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用法,表明理论界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其相关程序没有被最高法院认可。的确,该规定只是阐明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一并审理",而且对"一并审理"的相关具体程序机制也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使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关机制至今未作为解决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审理机制而得以正式、全面确立。加之《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以及该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从审查主体和审查内容上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形成了难以逾越的障碍,更使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等合并审理机制的理论难以在现行体制下发展。
二、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类型
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因在法律事实相互联系,在处理上分为因果或者互为前提、相互影响的案件。归纳起来,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1、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
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通常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即成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当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时,法院首先要解决该抽象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其二,当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或者抗辩理由时,法院也须解决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例如,甲因乙占用房屋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乙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甲认为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这时,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民事侵权案件关键事实认定的依据,而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成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
2、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
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通常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它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诉讼形式。如甲与乙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甲不服某县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这涉及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这类案件既存在行政争议,也存在民事争议,但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在内在的交叉性;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可以分开审理,但行政争议解决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民事争议的解决不以行政争议的解决为先决条件。
3、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之间相互独立的案件。例如,甲单位在建房时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范围建设围墙,影响邻居乙居住的通行。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甲予以处罚;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这类案件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对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对另一案的处理;法院完全可以分开审理,分开审理时一案可不以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合并审理机制的借鉴
1、国外审理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经验借鉴
在存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之分的国家和地区,为了避免发生两套法院系统之间的矛盾,对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审理,是选择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同时审理的办法。只是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普通法院以行政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对民事诉讼作出裁判。为更好地解决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管辖问题,防止两种系统的法院相互争抢或推诿案件,设置了权限争议法庭。这种权限争议法庭对解决不同审判法院之间的权限冲突提供了一种解决途径。
在不存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基于公、私不分的法律传统,由普通法院受理各类诉讼案件,采用同一套法院,适用同一诉讼程序。法院内部也没有民事庭和行政庭的区别,民事、行政案件或者两者关联的案件均由同一法院审理。对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采取了合并审理的做法,并确立了先解决公法问题,然后再处理私法上争议的原则,这样的制度安排,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又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还可以避免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我国关于行政民事交叉审理机制的讨论大多倾向于围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而展开,对域外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的多元化、多重性架构等关注不够,或者了解不准、不深,还很难对这些重要借鉴进行消化、吸收和运用。对外国的制度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学习和借鉴,需要相应的时间和配套条件,尤其是对相关规范的法社会学考察非常重要。而这方面正是我们所欠缺的。
2、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借鉴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多年来积累的实践经验,为我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创设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人认为,同样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适用附带诉讼也就无可厚非了。从诉讼程序上讲,都是利用非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解决民事争议,是跨庭审理的特殊行为。鉴于两者具有上述相同之处,似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借鉴并吸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多年来积累的经验和成果,使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了。更何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附带诉讼便于全面查清案情、及时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及时、公正、准确地处理交叉案件,依法保障公民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如果说从立法政策的角度探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经验,上述观点的确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毕竟是不同的两套诉讼制度,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时,不能用简单类比的方法,因而要透过表面看到附带诉讼的本质特征--关联性及附带诉讼的优点:效益性、统一性,结合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加以规定。若要在实践层面探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经验,在不 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规范的情况下,这种所谓经验借鉴需要特别慎重。
3、我国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处理的实践经验借鉴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尚未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确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制度,但是,许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实际上就是采用这些创新方式来解决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这些经验当然是弥足珍贵的。而实践中锻炼成长起来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审判经验的法官队伍,也为全面建立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合并审理机制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和前项一样,其不足还是在法规范。
四、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合并审理机制的对策建议
1、先行政后民事
在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叉形成的诉讼案件中,对民事争议的解决往往要根据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行政诉讼中能否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正确的裁决,直接影响民事诉讼的处理。相反民事诉讼中如果不考虑相关的行政诉讼,那么,民事审判的裁决结果就可能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定效力,民事审判无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如果民事诉讼先于行政诉讼审理,则容易造成法院的两份裁决文书自相矛盾,引起当事人对法官或法院的误解。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
2、先民事后行政
在行政主体确权的行政行为中,有的不是自由裁量行为,而是属于羁束行政行为。如颁发证照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只能先提起民事诉讼。但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就产生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的问题。行政机关颁发证照,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基本权利证明,只有在当事人权属确定后,行政机关才可以"作为"即办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慎重起见,应先解决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视民事审理结果再对行政诉讼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这样就从根本上理顺了二者的关系,对最终解决纠纷,减少讼累都是有利的。
3、行政与民事分别进行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刑法罪名和追诉标准有: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串通投标罪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十)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
生产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商品销售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一)非法经营罪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包括范围较广的罪名,就涉及到工商行政执法权限而言,主要是指违法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如烟草专卖品(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外汇、金银及其制品、金银工艺品、珠宝及贵重药材,等等。哪些物品限制买卖,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指出推荐阅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犯罪案件,限制经营物品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物品,否则,就不能对之加以认定。此外,是否为限制物品,并非一成不变。
另外,非法从事传销活动、非法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也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于涉及上述罪名的经济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根据《公司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招标投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国务院关于全面禁止传销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行使行政处罚权,但当上述行为达到犯罪追诉标准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的,一方面应主动采取法定行政措施,收集、保存证据,另一方面应及时向本局法制机构报告案情,由法制机构组织两人以上的专案组进行核实,专案组成员根据核实的情况对是否移交写出书面报告,报本局负责人审批后实施。对构成移交的案件,应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交本地县级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
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或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情节轻微不给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果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或者逾期不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责任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就构成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三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关键词:自主型 安全 文化
1.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市场的发展,企业生产竞争环境日趋激烈。生产质量、成本的控制只是当前企业生存的基础。但凡是要生存长久,健康成长发展的企业,内部文化建设更是凸显到引领企业发展的重要位置,而安全文化建设更是重中之重。通过企业自主型安全管理文化的创建,可以有效解决目前安全管理的被动局面,让员工“要我安全”真正向“我要安全”、“我会安全”、“我保安全”观念转变。
2. 什么是自主型安全文化
从网络上搜索对文化的定义,文化是非常广泛和最具人文意味的概念,简单来说文化就是地区人类生活要素形态的统称:即衣、冠、文、物、食、住、行等。文化是智慧群族的一切群族社会现象与群族内在精神的既有、传承、创造、发展的总和。如果非要把文化简单比喻的话,中国百姓都知道端午吃粽子,中秋吃月饼,这也是一种默认的文化,大家都知道这么做,而不会相反。所以文化具有一定的 传承性,体现大家公认的一种习惯。自主型安全文化就是基于文化的基本特性而提出,它以依靠职工自行主动参与安全管理,识别并控制现场安全风险,最终形成大家共同遵守并自愿执行的安全工作准则。如有违背准则,就如是端午吃月饼,中秋吃粽子,除自己难以启齿外,也不会得到公众认可。自主型安全文化对传统企业安全管理中基层员工的定位进行了颠覆,形成了现场安全人人管、人人抓、遵者荣、违者耻的价值观。
3. 企业自主型安全文化发展的作用
自主型安全文化是企业安全管理发展的趋势
目前企业在安全管理各种活动中一直在强调基层员工参与率,如何能有效让员工参与到企业安全生产策划中来,提高活动效果,一直是困扰企业安全管理部门的一个难题。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ISO45001-2018版在本次标准修订的时候重点强调了基层员工参与,这也侧面印证了员工主动参与安全管理活动对支撑整个安全体系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前期宝武集团工会正在开展《员工岗位安全风险描述活动》,活动的核心内容就是让员工自己书写提交身边存在危险源。这一活动方式,除了让职工自己主动去辨识作业危险并采取措施防范外,更让员工掌握了一种科学的危险预知管理方法。随着活动的深入推进,活动成果得以显现,一个个原先没有认识到的危险源浮出水面,它们中很多都具有一个共性,那就是在作业过程中动态产生,这对我们日常静态的安全管理辨识模式而言是根本无法想到的。其实很多企业都有一个通病,对安全工作的认知还仅停留在依靠让小部分人去完成,缺乏全员参与的意识。企业创建自主型安全文化建设,能有效弥补现有存在的管理缺陷,只有让员工自主参与管理,企业才能将安全的大网织密织牢。
发展自主型安全文化有助于消化职工对管理者的依赖性
通过观察,发现现有基层队伍中职工依赖心里逐渐加强,工作中体现在自我了断能力不强,各种问题寄希望于他人来解决,辅操依赖主操,主操依赖班长现象并不偶发。如果说员工在生产、质量过程活动上的依赖最多对企业竞争力有影响外,那么员工在安全上的依赖将直接威胁员工的健康。应该说现在形成的这种问题与我们日常管理思路也是有一定关系。安全管理在日常一直以“被”的工作方式进行,员工安全意识靠强制被灌输、被检查、被考核形成,职工日常主动的安全活动空间逐渐减弱,逐渐形成了安全管理上职工对管理者的依赖局面,认为安全管理就是管理者的事,既然事不关己,也就高高挂起了。这种安全管理模式下,安全互动空间得到压缩,而现场部分问题靠管理者一时的检查往往是无法及时发现的,致使很多现场隐患无法在第一时间得以消除,事件的根源就是我们在管理上把最基层的职工主动力量给忽视了。创建企业自主型安全管理文化的必要性就是要建立以员工为核心的安全网格,充分激发员工潜能,将以往安全管理上员工的被动接受转化为员工的主动行为。
1、特别描述
引用数据中的资料,比如访谈的内容、文件的摘录、数据或者图表等。
2、一般描述
论述引用的资料是否具有代表性、与其他的数据是否相关以及对所有的数据进行概括性的描述。
3、描述解释
对以上两种描述进行解释和归纳,并得出结论。
二、质量指标
硕士学生在写作案例研究论文时,除了案例设计、收集与分析数据及撰写案例论文等方面,还需要注意案例质量的指标:
1、构建效度
对毕业论文中所涉及的概念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测量。在进行硕士论文研究中,应该注重证据的多元化;将所收集的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文中所涉及的证据应该由证据提供者进行检查与核实。
2、内在效度
刑法学是一门很重要的法学专业主干课程,具有内容多、难度大、不易掌握等特点,抽象的法律解释容易枯燥。独立学院学生,更需要培养他们的实践操作能力。刑法案例教学不但能使抽象、复杂的法律条文变得简单、易懂,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有利于提高教师的素质,有效地检测教学效果,通过开展案例辩论、案例分析,启发学生从不同角度思考问题,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创新精神和团队合作能力,全面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一、目前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分析
近年来,独立学院刑法教学中已经普遍穿插了案例教学,但由于独立学院发展历史不长,师资队伍还不很稳定,教研投入力度有限,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还存在不少阻碍和问题。
1.案例教学方法相对单一。理论讲授法仍然是当前独立学院刑法课程教学的主要方法,讲授过程中任课教师大多会穿插案例教学,但案例教学方法较为单一,举例的方法是通常使用的方法,主要用于解释某一刑法基础理论知识。“案”“理”结合不紧,很多时候是教师设问,教师自己回答,学生参与程度低,学习积极性没能充分调动起来。教师没能精心设计案例教学课程,在教学活动中仍然扮演着中心角色,案例讨论的课堂组织不到位,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没能得到培养和锻炼。
2.案例教学课时不足。很多独立学院刑法教学按总则与分则分上下两个学期完成教学,每学期周课时3节,其中实践教学课时没有硬性规定,因需要讲解的内容较多,整个刑法教学基本以理论讲授形式进行。案例教学需要全面了解案情、分析探讨争议问题,常常要花不少教学课时,很难从现有的每周3节课时里抽出时间组织案例教学。
3.教学案例没有系统化。案例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案例教学的质量和效果,任课教师往往随机从网上收集案例,很多案例都近乎虚拟,案情设计有些理想化,案例争议性较小或代表性不强,当地法院时新的审判实例使用不多,没有形成统一的刑法教学案例集。
4.案例教学考核方式不尽科学。案例教学考核机制不健全,目前针对案例教学的考核方式主要是期末考试的案例分析题,这种考核方法带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能考核学生的综合素质。
5.案例教学配套机制不健全。案例教学不仅涉及教学方法和理念的革新,还需要教师素质的不断提升、教学管理和教学内容的不断完善以及学生的积极配合和参与。但从当前独立学院案例教学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案例教学的教学思想和理念上尚未形成正确、统一的理解和认识,任课教师组织案例教学的积极性不高,教研组织力度不够,而且,案例教学师生素质也难以满足严格意义上案例教学的要求。
二、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改革设想
独立学院的应用型人才培养定位要求学生具有更强的实践能力,刑法案例教学的改革和运用是切实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途径。
(一)改革刑法案例教学模式
刑法案例教学本身是个复杂的过程,其中不仅涉及教师的讲授方法,还涉及学生的参与方式和课堂氛围。在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应根据教学内容灵活采取多种教学模式:
1.列举案例教学模式。这是目前大多数独立学院刑法教学过程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模式。列举案例教学是指教师在授课中,为了解释某一法律理论、法律条款或某一实践问题而列举一个或一组案例进行示例性解说的教学方法。列举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细节没有过多要求。可以是几句话就讲完的一个案例,也可以是在一节课内讲完的一个案例。既可以是实际案例,也可以是教师根据有关材料加工而成的案例。
2.课堂案例讨论模式。课堂案例讨论模式可选择使用,课堂讨论可以小组讨论或对抗辩论形式进行。重要的讨论案例应课前提供给学生预习。小组讨论时小组成员可相对固定,一般为4-6人,小组讨论时,每个成员都要求充分表达个人观点,教师可选择部分小组当堂进行观点阐述,最后任课教师进行点评分析。对抗辩论通常将全体学生按照观点不同分为2-4个小组,经充分讨论后以小组形式当堂进行课堂辩论。辩论过程可以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增加同学、师生间的交流和了解,也能有效地培养和锻炼学生的表达与合作能力。
3.模拟法庭模式。刑事案件的模拟法庭教学可与“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同步进行。由学生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角色,利用律所或法院提供的真实案例,按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模拟审判。学校需建设模拟审判法庭,并购置必要的服装和器具,力争达到仿真效果。模拟法庭教学需要做多方面的准备工作,使用次数不宜过多,一学期以3-5次为宜,每一个角色可由3-5人担任,学生可更换角色进行操练。
4.法律诊所教学模式。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由教学单位开设的,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们凭借自己已经学到的法律知识去办理真实案件的教学方式。诊所通过指导教师(Clinic Professor)指导学生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书、或参与案件等方式,促使学生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主动学习法律和运用法律,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同时,也使学生应有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得到增强。
笔者所在单位早在2006年就建立了江西省第一家高校法律援助工作站,一直以来,利用这一平台,在法学专业教师的指导下,组织学生对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咨询、代书、调解、调查和诉讼等法律服务。学生参加法律服务的热情很高,所有参加法律援助的同学都认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学到了许多课堂教学中不能学到的知识和经验,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得到了有效地培养。这种教学模式一般是利用课外时间进行,需要任课教师课外进行单独指导。办案过程中,教师可拿些典型问题到课堂讨论,教学效果非常好。
(二)合理分配教学时间,保证必要的案例教学课时
《刑法学》计划课时一般为108-126课时,而需要讲授的内容较多,如果面面俱到,则完不成教学任务,根本没有案例教学所要求的分析和讨论时间。任课教师应合理分配讲授课时,挑选各章节的部分内容着重讲解后,类似内容可通过案例教学形式完成。这样既避免了连续理论讲解的枯燥,又挪出了案例教学时间,培养了学生的实践能力。特别是刑法分则的讲解不需要面面俱到,只需挑选重点罪名进行案例讨论式教学。
本课题组还设计在《刑法学》课程结束后,作为必选课程开设一门“刑法案例分析”课程,约18-20课时(9-10周),时间安排在大三年级。主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讨论,锻炼学生逻辑思维及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同时紧密结合司法考试题型,训练学生充分运用已有的刑法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法律诊所式教学也可在这一阶段进行。
(三)收集典型刑法案例,编辑刑法教学案例集
案例的选择至关重要,过于简单的案例,没什么争议,提不起学生的兴趣;案例太难,让学生不知从何下手,则会产生畏难情绪或依赖思想,容易造成冷场,也不利于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所有案例的选择一定要有针对性,难度要适宜。
采取案例教学法,应该精心选择并编写系统案例。选编案例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案例要新颖。即尽可能选择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以使案例教学更加贴近现实生活,并通过案例讨论了解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新问题。其二,案例要典型。即紧密围绕所要传授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理论选编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其三,案例要系统。根据不同章节的教学内容配备相应的典型案例,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同时,根据理论学习的需要选定案例,并设置问题的广度、深度和难度。其四,案例要多样。既要选择仅涉及一个问题的单一题眼的案例,也要选择适量的综合性较强的案例;既要选择发生在学生身边的微小案例,也要选择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既要选择已有确切答案的案例,也要选择争议颇大,尚无定论的案例。
(四)改革刑法学课程考核方式
刑法学课程考核和成绩评定可由三部分组成:平时成绩、面试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
1.平时成绩。课堂表现应作为学生平时成绩的重要部分,课堂案例分析和讨论是记录平时成绩的重要依据。任课教师要对学生课堂案例分析讨论时的表现进行及时的记录和评分,这有利于调动学生参与案例研讨的积极性,保证学生适应从被动旁观者到主动参与者的角色转换。
2.面试成绩。面试以现场抽题并口头回答问题的形式进行,主要题型为案例分析。面试可以很好的检测学生的口头表达、逻辑思维、心理素质以及应变能力等。学生抽题后需有必要的思考时间,教师当堂根据学生表现,记录学生得分。评分时既要关注学生对问题的判断结果,更要注重学生对问题的分析和思维过程,教师需及时点评,肯定优点,也指出不足。
3.期末考试成绩。期末考试以笔试形式进行,主要考核学生对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的掌握及其运用情况。重点可模拟司法考试试题形式,考试题型主要采取选择题与案例分析题型。笔试成绩还是学生总评成绩的主要部分。
三、实施案例教学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案例选择的适当性与典型性
案例教学的要求较高、难度也较大,教师平时需要注重积累和搜集典型案例,适时编制教学案例集,针对主要知识点配备典型案例,并及时更新,供教学使用。教师应与司法实践部门密切合作,一方面可以获取最新、最接近生活实际的案例,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运用理论指导实践,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和完善理论。
(二)实行小班授课制
【摘要】把关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学理论运用到实际的各种司法案例中,合理有效地解决实践中两种犯罪的判定问题,最大范围的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以及刑法的权威,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把关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学理论 运用到实际的各种司法案例中 合理有效地解决实践中两种犯罪的判定问题 最大范围的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本页关键词】 期刊征稿 论文投稿 省级期刊征稿
【正文】
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结构不同。故意杀人(既遂)的故意是希望或放任对方死亡,即主观心理状态只由故意构成。而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出于故意,对于伤害所造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即主观心理状态由故意和过失两个部分组成。例如:白某与刘某是邻居,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殴打。后白某找其弟一同找刘某理论,两人在刘家叫骂,刘某遂抄起镰刀,白某见状也拿起铁锹与刘某撕打起来,白弟见状拿起木棍朝刘某头上猛击一下,刘某当即昏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白弟虽然打死了人,但其目的只是伤害刘某,并不希望发生刘某死亡的结果。其在斗殴中顺手拿起木棍打刘某是因为一时情急的时候造成的,造成刘某死亡是过失行为,所以应该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3.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的情况,所以间接故意杀人必然导致对方死亡的结果。两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造成死亡的结果。但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和性质也是截然不同的。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虽然犯意不明确,但其对可能发生的死亡后果有所预见,非死即伤均包括在其犯意之内,预料之中,没有特意追求但是听之任之,采取无所谓的放任态度。而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的犯意仅为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死亡后果的发生不在其犯意之内,是违背其意愿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是突然起意行凶,是死是伤在所不计,或者是寻衅滋事、挥刀捅人,这种不确定的故意,实际上是一种放任态度,我认为应该以实际发生的结果定罪。因为间接故意杀人没有未遂一说,如果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没有造成对方死亡,即使其对死亡的结果是放任的态度,也不能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对方死亡,由于其对死亡结果是放任的态度,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本意,所以只能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能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所以如果发生伤害结果,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如果发生死亡结果,则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是如果侵害本身是由行为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但死亡结果却是由于其他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就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而应该定为故意伤害罪。例如行为人将受害人打成重伤后送往医院途中发生车祸致使被害人死亡。4.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区别标准至于如何判断两罪中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内容或者主观目的的不同,我认为必须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为依据。具体而言应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2)被害人有无过错。(3)犯罪的时间地点。(4)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以及打击的部位是否有意识的选择、是否可能造成死亡结果。(5)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侵害是否有节制。(6)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的态度,是否有积极救助。(7)当时的客观情况等。综上所述,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有区别的。认真分析刑法分论,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有助于发展刑法理论和健全刑事立法,发现刑事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有利于深入理解,正确贯彻刑法总则的基本原理、原则;有助于科学的阐明各种犯罪的构成,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定罪量刑。我认为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把理论同实际联系起来灵活运用,把关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学理论运用到实际的各种司法案例中,合理有效地解决实践中两种犯罪的判定问题,最大范围的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以及刑法的权威,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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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案例教学;刑法教学;运用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方法,与传统教学方法不同,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客观真实性、较强综合性、深刻启发性以及突出实践性等鲜明的特点。当今学术界普遍认为该教学法起源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该法学院院长兰德尔废除了过去那种整堂课都由教师讲授,学生只是被动接受的传统教学方法,而代之为案例教学法。但也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案例教学法是起源于上世纪的二十年代,在哈佛大学商学院的倡导与宣传下,课堂之上采用了一种形式新颖的案例形式的教学模式,选择的案例均来源于商业经济管理活动的真实事件,通过这种方式,有利于培养和促进学生主动参与到课堂的讨论之中。
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刑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是理论联系实际的有效途径,有助于提高教学质量及人才培养质量。怎样通过案例教学来提高刑法课堂教学的效率成为极其重要的任务。
一、重视案例教学在刑法教学模式中的作用
我国以往的刑法课堂教学中,案例教学实践当属于薄弱项目,传统的课堂教学中,填鸭式的教学模式,信息交流模式的单一性,教学倾向于法学理论,造成了学生只能被动的接受这些抽象乏味的理论知识,用这种教学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但应用理论知识的能力不强,也就是所谓的实践能力较差,往往遇到了一个真实的案例却不知如何解决。在近年来的刑法教学模式改革中,因为案例教学模式实现了教与学之间信息交流的双向互动、充分发挥了学生的学习主体作用、发挥了教师的指导作用,该种教学模式在教学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一)可以充分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发挥自身的主动性
教师在教学中起的是传授和指导的作用;而学生则是知识的接受者,是整个学习过程的主体,教师以学生的学为中心进行教授知识。只有充分调动师生双方的积极性,在教学过程中,需要将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地位有机地结合起来,也只有这样,教学质量才能提高,教学才称得上成功。选择与生活实际密切相关的案例运用到课堂教学上,让学生进行自由讨论和交流,这样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主动性。
(二)树立学生一种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识
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部门法学科,学习刑法学当然离不开案例教学。案例教学其实就是一种开放性的、动态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的优点就在于通过让学生分析讨论一些典型的案例,让学生接触真实的事件,学生也就有了实践的机会。通过对具体案例的思考,促使学生综合运用所学到的理论知识,从而是学生树立一种解决问题的意识,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有利于提高教师水平和课堂教学效率
教师可以在课堂之中运用案例进行教学,这种新颖且形象生动的教学模式可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和动力,一味强迫学生进行分析和讨论问题,而无法从实践中得出自己的看法。以最少的时间付出换取最大的学习成果,提高教学效率,达到教学效率的最优化,这就是刑法案例教学最大的优点。案例教学之前,教学老师要做好组织和准备工作,所以这就要求教师必须具备较高的学术水平,并且还得掌握丰富的理论知识,具备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相互融合的能力,能够站在该门学科研究的前沿领域,挑选出一些合适教学的案例。这也就促使教师要通过不断地学习,来提高自己的专业操作水平和业务实践能力。应当注意的是,在这个过程也极大地调动了教师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让他们为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而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在整个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的个人素质也得到了提高。
二、刑事教学案例的运用
案例的运用一般包括刑事案例展示、组织学生讨论、总结评述和学生提问四个步骤。展示案例是运用该教学法的前提和基础,它要求教师事先对案例的选择进行准备。组织讨论是重要阶段,总结评述是关键,学生提问是升华。一个成功有效的教学案例至少要经历这四个关键阶段。在选择案例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准备:
首先,案例的选择应做到课堂教学案例与实践教学案例并重。课堂案例,顾名思义,就是在课堂中所讲授的案例,既可以是教师在课件中准备的案例,也可以是临场发挥、信手拈来的案例,还可以是学生提问引出的案例。总之,只要在课堂时空之下所举之案例,都属于课堂教学的案例,课堂教学案例的举授是传统案例教学法的关键所在。
其次,在案例选择时,要做到真实案例与虚拟案例相结合。[4]真实案例是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真人真事,学生们学起来会感到亲切,容易引起兴趣和共鸣。与真实案例相对的是虚拟案例,它的作用在于对真实案例的补强。虚拟案例具有较好的知识延展性,可以根据教授内容进行展开和创作。此外,它还可以涉及到一些未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疑难案件。
(一)案例展示
事先呈现案例可以说是案例教学的前提和基础。要想让学生在讨论时有话可说,就必须事先让学生知道案例,同时必须告知学生需要思考什么样的问题,以便使学生在思考问题时有一个大概的方向,这也起到了引导学生的作用。呈现案例的方式多种多样,最普遍使用的方式是给学生发送纸质文字资料。这种方式比较直接,学生也容易接受,但缺点是成本有点高,有些学校可能没有这笔项目支出,教师仅靠自己力量也无法满足需要。随着多媒体技术在教学中的广泛应用,运用多媒体呈现案例也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其优点是直观、简洁,运用得当可能会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可由于缺乏像纸张那样的载体对文字加以固定,只能允许学生在课堂上进行讨论,不利于学生们下课后对疑难问题搜集资料。另外,教师口述也未尝不是一种好办法。因为学生想听明白案例就必须得从头开始专心致志的听,他们在听的过程中就可以对案例进行简要的分析了,这样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
(二)小组讨论
小组讨论是案例教学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实践证明案例教学的成功与否都直接与组织讨论这一环节存在很大的关系。一个好的案例教学必须有组织地分析讨论,讨论得越深入、辩论得越激烈就越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就越能锻炼学生的逻辑分析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全面提高对问题的认识能力,就越能收到好的教学效果。在这个阶段,学生可以就案例中的问题自由发表自己的言论,表达自己的观点,可以赞同、质疑、批判其他同学的观点,也可以提出自己的观点。在这个阶段,教师需要注意的是自己只是处于引导者的地位,学生才是讨论的主体,教师不能过早表达自己的观点,因为如果教师这样做,就会使那些与老师观点不同的学生,没有勇气再发表自己的观点,那么就会导致讨论过早的结束。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讨论不是乱论。良好的学习氛围不能被不严肃的乱纪行为破坏,因此,笔者建议讨论的时候一定要分小组进行,以便教师可以在讲台上清楚地监督到每一位同学。
(三)总结评述
总结评述阶段是案例教学的关键阶段,它是指在组织学生讨论阶段结束后,教师对这次讨论的问题的总结性陈述阶段。在这个阶段,教师应该把握全局,学生们在讨论中就案件的问题所在提出的对各种观点做全面点评。同时,教师应该对所讨论问题所涉及的理论背景、观点给予交代和评述,使学生能够知其然更能够知其所以然,加深学生对刑法理论的理解。另外,教师还应该就本次讨论中出现的问题给学生提出改进的方式,当然,成功之处也应当给予表扬。
(四)学生提问
那么,是不是在教师做出总评后,一堂案例讨论课就结束了呢?此时,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学生提问。正如哲人所言发现问题有时比解决问题还难。在这个环节,学生可以针对有疑问的问题自由地向老师提问。只有发现问题才能说明学生真正对某些具体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老师应该逐一回答学生的疑问。这一环节可以使整个案例讨论得以升华,也集中体现了师生在教学中的互动关系,让讨论课在充满知识与和谐的氛围中结束。
三、选择刑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案例教学法成败的关键在于案例的选编和运用。因此,当我们在选择案例时,应当抓住所举案例与刑法教学内容的关系,着力注重所选案例的特点。对此笔者认为,优秀的教学案例应当具备如下特点:
(一)针对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应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我们的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可能使用与上课内容无关的案例。这一点就要求老师在选取刑事案例时应避免选取的刑事案例所涉知识点过于分散,这样容易导致学生注意力的分散,不利于其清晰明了地掌握课堂的重点及难点。如在学习律师伪造证据罪,重庆李庄案可以起到针对性的效果,便于学生充分的理解该法条的内涵。
(二)典型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所蕴含法律理论知识、法律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而且力求真实,真实的案例易激发学生深厚的学习兴趣,学生感兴趣就会开动脑筋思考问题,积极发言,课堂学习气氛活跃。但应当注意的是,案例的典型性在于案情与法律规则内涵的相关性,而不在于案件所产生的新闻效应。因此,不能仅仅凭新闻效应来选取刑事案例。如对于故意杀人罪,现实中报道的各类杀人案件也需经过严格筛选才能作为教学案例,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媒体为了夺取大众的同情心,可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过分夸张的报道,这类案件自然不能作为案例教学。
(三)启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