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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目标的选择基于企业理论的选择,企业理论的核心是产权问题。只有在产权基础上明晰所有权结构及其影响,才能对财务管理目标作出理性的选择。现代企业理论中,在所有权结构影响企业效率的关系中有两个主要的学术派别:一是目前仍占主体地位的新古典产权学派,他们主张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应由出资者单方面享有;二是近年来发展比较迅速的利益相关者学派,他们站在新古典产权学派的对立面,反对"出资者至上主义"的观点,主张企业所有权应由出资者、债权人、员工、消费者等众多的利益相关者分享。与前者相对应的财务管理目标有利润最大化、股东财富最大化、企业价值最大化等;与后者相对应的财务管理目标有利益相关者最大化、相关利益最大化等。本文试从产权角度进行分析,对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提出一个切合现实的选择。
一、新古典产权学派及财务管理目标
新古典产权学派关于企业所有权结构的认识,在阿尔钦和德姆塞茨(Alchin&H.Demsets,1972)、曼内(Manne,1965)、詹森和麦克林(Jensen&Meckling,1976)、哈特(Hart,1995)和张维迎(1999)等人的论著中得到了较充分的体现。虽然这些学者研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视角有所不同,但在三个带有根本性问题的认识上,他们的观点是一致的:第一,他们都认为利润最大化是企业最重要的目标,因而企业的最终控制权应该由最具有追逐利润动机的人拥有;第二,在具体的企业所有权安排中,出资者不仅是唯一的剩余索取者,而且应该掌握企业重大决策的审批权和关键性的人事安排;第三,在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关系中,他们认为二者对应是有效率的企业所有权结构的基本要求。
从新古典产权学派衍生出的财务管理目标的观点有企业利润最大化、股东财富最大化、企业价值大化等。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论侧重于新古典产权派别中追逐利润动机的论述,并以之作为财务活动的终极目标。它要求财务管理目标与企业的财务活动具有高度的相关性,企业通过自身的财务活动能够影响和控制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程度。以此为目标还易于衡量、易于控制。股东财富最大化和企业价值最大化较全面地体现了新古典产权学派的理论特征,对二者内涵的界定,国内财务学界有诸多表述,有的认为二者名异实同,内涵一致,有的认为二者各具特征,层次各异。美国学者HaimLevy和MarsharlSarnat(1990)曾对此不同表述方法作了专门研究,通过严密的数学证明论述了这二种"最大化"的表述实质就是"股东财富最大化"。国内学者余绪缨(1996)也认为两者实质是一致的。本文也持此观点。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突出了出资人的地位,强调了出资人对企业剩余产品的索取权,并且认为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统一是实现企业财务目标的必要保证。
对财务管理目标的评析应从其依赖的产权理论基础入手。在对新古典产权学派关于企业所有权结构的认识中可以看出,该学派观点最大的优点之一是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只要将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赋予古典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份公司的股东,那么,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权益最大化的目标及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应,便可以轻而易举地实现。而且对一家企业而言,出资者或股东的身份是最容易确定的,并不需要付出太高的成本。然而,越来越多的事实表明,出资者单方面享有企业所有权的观点,并不符合所有权结构发展变化的现实。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共同分享企业所有权的制度安排,已经被很多企业认可并付诸实施。如员工结构报酬制度,按照新古典产权学派的观点,雇员应该获取"固定工资",雇主获取全部剩余收益,但现实中许多企业对雇员实行的都是"基本工资+奖金"的结构报酬制度;再如高层管理人员多元化的激励机制,在新古典产权学派看来,最有效率的企业所有权结构莫过于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合一,而在股份公司中,不仅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职能已经分开,而且不少公司为了激励经理人员兼顾企业的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实行了股权或期权?亩嘣だ疲案卟愎芾砣嗽庇氤鲎收吖餐魅∈S嗟闹贫劝才牛挥秩缰肮こ止杉苹昀床唤鲈谖鞣焦冶冉狭餍校谖夜驳玫搅私峡斓胤⒄梗换褂校匀宋镜墓芾硭枷胍焉钊肴诵模绾渭だ惫げ斡刖霾吆凸芾恚魏未唇ㄍ沤嵝鞯奈幕肪车任侍猓丫鹆似笠导颐堑墓惴汗刈ⅰV种质率当砻鳎谙质档钠笠抵校涤衅笠凳S嗨魅∪ê褪S嗫刂迫ǖ闹魈澹唤鼋鍪浅鲎嗜嘶蚬啥笠倒芾砣嗽薄⒁话阍惫ず推渌嫦喙卣咄斡肓苏庑┤ɡ姆窒恚佣晌跋觳莆窆芾砟勘甑睦婕拧R览涤谛鹿诺洳ㄑ傻墓啥聘蛔畲蠡莆衲勘暌脖厝皇艿较质堤粽剑紫龋雎粤讼喙乩婕哦云笠凳S嗨魅∪ㄓ胧S嗫刂迫ǖ囊螅谧试磁渲蒙辖隹悸橇斯啥睦娑鍪恿似渌嫦喙卣叩恼P枰约胺侨死嗟淖试捶窒碇魈宓男枰环峡沙中⒄沟囊螅黄浯危啥聘蛔畲蠡墓鄣闼非蟮氖堑ゴ康?quot;经济效率",以企业资源配置是否有利于股东财富增长来作为评判优劣的标准,难免不会导致外部不经济,导致资源环境的破坏;再次,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人本管理已成为客观要求,而股东财富最大化与利润最大化也必然与"人本财务观念"相冲突。
二、利益相关者学派的理论与财务管理目标
利益相关者学派反对出资者是企业的最终所有者,强调企业的所有权应由出资者、债权人、职工、供应商、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共同分享。美国布鲁金斯学会的M.布莱尔(Blair,1999)、我国的杨瑞龙和周业安(2000)等比较全面地阐述了利益者产权理论,其主要观点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反对从剩余权利分配的角度研究公司治理,认为将公司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赋予股东是一种错误的做法,他们认为股东缺乏足够的力量去控制经理人员和防止公司资源的滥用,来自接管市场的压力也会导致经理人员的短视行为;第二,与新古典产权学派强调以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企业目标不同,主张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学者强调公司的目标是为社会创造财富。布莱尔说,"这种认为公司在最大化股东回报之外还应该拥有部分社会目标的观点毕竟在竞争中生存下来了,而且还使那些率先思考公司治理问题的人对于公司的目标问题形成了一种新的认识,这一新的观点即是:公司的存在是为社会创造财富";第三,利益相关者学派认为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公司的职工可能是比股东更有效的公司监管者。他们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是因为股东分散可能导致"搭便车"行为盛行,从而使单个股东失去了监管企业经营者?亩Γ欢且蛭芏嗤獠抗啥⒉涣私馄笠档哪诓啃畔ⅲ蚨诩喙苁保渤3Wゲ蛔∥侍獾墓丶O喾矗切┚哂泄咀ㄓ没寄艿闹肮ぃ捎谒堑睦嬗肫笠档木⑾⑾喙兀宜钦莆樟私隙嗟钠笠的诓啃畔ⅲ蚨盟羌喙芄镜脑诵锌赡苁且恢指玫难瘛?BR>在财务领域,由利益相关者学派衍生的财务管理目标称为利益相关者权益最大化或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等。二者仅为提法不同,内涵并无差别。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的观点认为:企业的所有权主体并不仅仅是股东,而应拓展为出资者、债权人、员工、供应商与用户等利益相关者共同享有。企业的财务行为与财务关系应围绕着相关利益集团的不同要求而均衡展开,并最终达到利益相关者权益增加的目的。它考虑的不仅仅是经济效率,还有社会效益目标的实现。这样,企业的理财活动均衡各利益相关者的财务利益要求,既考虑了出资人的利益,又兼顾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要求和企业的社会责任,既适应知识经济的要求,又体现可持续发展财务的特征。利益相关者理论关于有效率的所有权结构的解释很符合企业所有权结构的演变。但在指导实践的过程中。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可操作性却又无法得到保证。第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观点虽然从表面上看有利于协调出资者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从而有利于调动企业各方面的积极性,但是,从社会分工的角度看,企业的根本价值在于为社会创造财富,而盈利是企业得以创造财富和不断扩张的前提。赚取利润是企业最重要的目标,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只有在企业盈利的情况下才能得以保证。第二,利益相关者理论反对出资者单方享有企业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制度安排,强调企业所有权应由利益相关者共同分享。但在利益相关者身份确定与利益相关度的测量方面,将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究竟谁是利益相关者?每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相关度有多大?这些问题通常是难以回答的。
因而,可操作性的缺乏将使利益相关者权益最大化目标成为现实的跛行者。追求多元目标的隐患是企业可能丧失生存与发展的基本保障;企业的财务活动围绕利益相关者而展开,但利益相关主体的模糊定义必然导致财务关系的含混,利益相关度的测量也难以寻求一个成熟而准确的标准。
三、财务管理目标的现实选择
由上可见,股东财富最大化由于过分强调出资者的利益,无法解释企业分享制日趋发展的现实,也无法适应以人为本管理思想的需要;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从企业财务活动应围绕利益相关者服务的多元化目标出发,在理论上有较好的解释,但在可操作性方面存在难以逾越的缺陷,结合二者,财务管理目标的现实选择应是股东主导下的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它的内涵是处于均衡状态的出资者权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共同发展,从而达到企业或企业财务管理在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上保持平衡。
从产权理论角度可以推出股东主导下的利益相关者权益最大化目标的逻辑过程。首先,从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看,非人力资本如机器、厂房、资金等。不仅易于观察和度量,而且具有可抵押性,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可以通过非人力资本的抵押来显示自己的信誉;而人力资本如人的知识、技术、能力等不经过使用过程,通常难以被准确观察和认可,而且人力资本与其主体天然不可分割的特性又决定了人力资本是不能抵押的。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产权特征的这些差异,决定了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在企业初建时能够获取全部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此时,选择股东财富最大化是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必然目标。其次,人力资本难于观察的产权特征虽然在企业初创时使其所有者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但是,在企业的实际运行过程中,人力资本所有者又会因此而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具体地说,虽然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产权差异决定了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在初始缔约时成为雇主,而人力资本所有者成为雇员,但是,一旦雇佣关系确立以后,雇员又可能反过来运用人力资本难以被监察的信息优势,损害雇主的利益。所以,为了激发雇员的工作热情,最大限度地挖掘雇员人力资本的潜力,雇主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也不可能独享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反,他们可能通过分享的方式使雇员的个人收益与企业的利润挂钩,并鼓励雇员参与多种形式的管理与决策。此时,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必然要兼顾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要求必然对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作出影响和修正。那么,这种修正的幅度如何呢?主要由两点决定:一方面,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作为最初的既得利益者,在所有权动态调整的过程中,仍然会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面,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出让所有权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这种分权能否为他带来效用与财富的增加,如果雇员对分权的要求达到雇主对企业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雇主可能采取关闭企业的策略。可见企业的财务活动必须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但出资者的权益要求仍占主导与决定的地位。因而,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必然选择是股东主导下的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
这种目标的关键还在于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均衡点的度量,从以上的逻辑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出资者对其权益的让渡是以其总体效用的增加为目的的,如果分权导致了其总体效用下降,出资者必然采取策略应对直至关闭企业,使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都将受损;因而,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均衡点由股东的边际效用来决定,其边际效用为正值,呈下降趋势,并以零为极限,从这个侧面,也同样说明了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选择,应是股东主导下的利益相关者权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美]阿尔钦、德姆塞茨:《生产、信息成本与经济组织》(M)(中译本1999),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72年版,第146-176页
[2][美]O.哈特:《企业、合同与财务结构》(M)(中译本1998),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M)(中译本19999),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4]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杨瑞龙、周业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其应用》(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6]周首华、陆正飞、汤谷良:《现代财务理论前沿专题》(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李心合:《知识经济与财务创新》(J),北京:《会计研究》,2000,(10)
[8]JensenMichaelandWilliamMeckling:"TheTheoryofTheFirm:ManagerialBehavior,AgencyCostsandOwnershipStructure"(J),JournalofFinancial
Economics,1976,305-360.
一、现有理论的缺陷
关于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现有理论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产权理论的主要缺陷是,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从而无法进入民法领域、也就难以变成法律。产权法理论的主要缺陷是,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理论,而知识产权法理论与民法的财产法理论缺乏必要的统一性。财产法体系理论的主要缺陷是,物权法和债法内容交叉,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
1.产权
目前,关于产权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二是认为产权区别于所有权,并认为产权比所有权更宽泛。三是认为产权有别于所有权,但产权是所有权运动体系中的特定条件下的一组权利,包含在广义所有权范畴之中(为节省文字,此处不再重复其具体内容)。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既不符合人们使用这一概念的实际情况,也无助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并且产权概念成了多余的概念、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第二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划分了广义产权和狭义产权,但缺乏进一步的研究,没有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此,仍然不能解决理论分歧,也无法解决实践中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关系问题。第三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指出了产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委托关系,但经营权、产权和所有权三分法的划分也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而也就难以解决企业制度安排的法律问题。
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虽然不计其数,但也没有解决经济理论与法律制度的统一性问题。刘伟在《产权通论》一书中对主要的六种观点进行了比较,这些观点各有所长,但都不能说明企业法人产权的财产权性质、也无助于企业法人产权问题的合理解决。
在我国,产权到目前为止仍然主要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学界涉及较少。个别专著虽然涉及,但论述缺乏逻辑统一性。如有学者认为,“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使用的是《民法通则》的概念,与民法理论的物权是同一概念。但在产权分类中,该学者又认为产权的内涵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力资源权等。也有学者提到了企业法人财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问题,认为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从物权和债权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但无法从理论上自圆其说。
总之,这些定义都无法与民法的财产权理论统一。而产权制度化需要法律的支持,没有法律的支持,产权概念只能停留在经济理论阶段、产权界定只能是一句空话、产权混乱状态无法解决。由于经济法理论涉及产权问题较少,只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关于企业的权利中简单地提到经营权,并且是以企业财产所有权、经营自等形式,没有深入的讨论。如杨紫烜等认为,企业法人的基本权利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企业的经营活动自和企业获取盈利的权利。因此,所谓产权理论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统一,就是在经济学与民法学上的统一。换句话说,研究产权,民法上的财产法和物权与债是饶不开的概念,不解决这一问题,理论就无法实现统一性。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产权概念与民法的财产权概念的关系没有得到深入研究。
2.产权法
目前,产权法的概念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然而,知识产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不确定、与财产法的关系也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尽管《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为知识产权,但民法理论界却基本上都回避讨论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也很少研究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少数学者将知识产权作为其他民事权利,认定知识产权为一种财产权利,并将其与债权进行了比较,但也没有说明其在财产法中的地位。也有学者将产权定义为财产所有权,但同时又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基于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从而割断了与民法的联系。这样一来,,割裂了财产权、产权和知识产权三个概念的内在联系,知识产权丧失了理论的逻辑统一性。总之,知识产权法是一个与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法基本无关的概念。
德国物权法将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排除在物权之外,认为知识产权虽然也以物权法为基础、但同时需要专门的行政法规。由于物权法是一切财产法的基础,仍然可以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使用进行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运用。可见,其理论本身存在矛盾。既然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怎么能毫无根据地将物权法理论运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其实,这是财产权之物权和债权二分法造成的矛盾。因为知识产权只有交易才有价值,因此单纯静态的知识产权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知识产权不仅具有物权的性质、而且具有债的性质。至于其复杂性所需要的专门研究,属于具体操作问题,与财产权的理论划分没有关系。而涉及行政法的问题,也是个操作问题,完全可以民法和行政法都在各自的领域、从自己的角度进行研究。
关于产权法的专著,迄今国内可能只有陈大钢主编的《产权法原理与实务》这一本。并且,该书关于产权法的一般理论内容很少。该书关于产权法的定义是:“产权法是指对市场经济主体支配经济利益的范围进行分割和界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该专著关于产权客体的叙述来看,其产权法比民法之财产法的内容更加广泛,不仅包括物权和债权,还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及劳务。从该书关于产权交易法的论述来看,其产权法既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也包括股权法(该书的广义产权交易使用了物权交易、债权交易和股权交易三个概念,而狭义产权交易指实物部分的产权交易)。从该书的总体内容安排来看,其产权法主要是产权交易法,并且限于实物交易、即所谓狭义的产权交易法(该书四篇,除了一般理论和仲裁与诉讼外,只有产权交易法和企业破产法)。并且,其原理部分和制度部分缺乏内在联系,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统一性。
3.财产法的体系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分为财产法与身份法。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以保证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财产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财产归属法,二是财产流转法。物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物权法指财产归属法,即关于人对于财产支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狭义物权法仅以有体物之归属秩序为其规范范围。通常所称物权法,指狭义物权法。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不仅理论上,实践中也是这样。也就是说,关于财产法的体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目前都采取二分法,即把财产权划分为物权和债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将经营权等划归物权。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的财产法体系,将限制物权作为物权的组成部分。这样一来,物权法的研究对象和债法的研究对象就发生了重叠和交叉,因为限制物权(他物权)都同时具有债的性质。例如,德国民商法中债权法和物权法同时研究担保问题;我国也在物权法和债法中同时研究担保问题,并将抵押权称为最重要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称为债权人(显然这里存在逻辑上的谬误----抵押权既是物权又是债权)。可见,这种划分理论是不严密的,逻辑上缺乏严格界限。从实践来看,也造成了许多混乱。例如,在国有企业问题上,把国家所有权作为物权看待,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则企业没有活力;把企业经营权作为物权对待,只强调企业和经理人员的权利、而忽视了其义务、放松所有权约束,则导致经理层权力过大,腐败和不负责任等问题无法避免。也有学者将经营权作为债来看待,提出了经营契约责任和“三层次两分离”的观点,即所有权与政权分离、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企业经营权与经营活动权分离。该学者提出了国有资产债权化的观点,但债权化的国有企业根本不是国有企业、债权化的股份制企业也根本不是股份制企业,二者都是无所有者企业。如果投资者都变成债权人,则企业就变成没有所有者的企业(如果只总经理或董事长的投资不债权化、则企业就变成了独资企业),企业与投资者的关系就变成了企业与银行的关系,这是对公司制度的否定、而公司制是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此外,现行财产法理论也无法说明日本、韩国等国家债权物权化的现象(银行参与企业经营的所谓亚洲模式)。
现有财产法的体系的致命弱点是无法说明他物权的性质。因为在他物权中,物权和债是同时存在的,并且都是不完整的。在他物权法律关系中,双方都既是物权人、又是债人。其中出让部分所有权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权人,受让部分所有权(部分权能)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务人。这里物权和债是不可分割的,处于同一过程、是同一法律关系(产权法律关系)的不同侧面。
现有财产法理论存在的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突出表现在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的定性上。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既然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那么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属于物权还是债权?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有请求权(债权)。企业法人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存在对股东的义务(债务)。从目前民法的权威理论来看(梁慧星和陈华彬总结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这一点民法学界并无异议),股东权利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权(是限制债权),企业法人财产权也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务(是限制债务)。从权利发生上来看,企业法人产权既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也不符合债权任意主义。从权利效力所及范围来看,既不是绝对权或对世权,也不是相对权或对人权。从权利效力来看,既无排他效力、也无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此外,从物权的本质来看,企业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归属也是含糊不清的。企业法人有对物之直接支配权利,并享受其利益(有限性);但没有排他保护绝对性。股东也享受利益,但没有排他之绝对保护性。从债权的本质来看,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很显然,这些问题目前的财产法理论都无法解释。
尽管有学者已经对财产权的二分法提出批评,但其学习英美法的方案却缺乏现实性。因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和债的概念无法(物权和债是大陆法系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放弃这两个概念民法将陷入混乱)。而英美法系本来就没有这种划分,法律上也没有所有权这一概念。
总之,现有理论没有说明产权、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产权、知识产权法和财产法本身也存在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理论也没有解决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问题。因此,有必要从产权概念入手,理清产权、所有权、物权、债等概念及其相互相互关系,进而解决财产法的体系问题。
二、产权的概念
要定义产权的概念,首先应对概念本身有一个正确认识。什么是概念呢?概念是“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抽出特有属性概括而成。在概念形成阶段,人的认识已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科学认识的成果,都是通过形成各种概念来加以总结和概括的。”“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内涵和外延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正确地运用概念。”
什么是定义呢?定义就是用简单明确的方式来揭示词项所指称的事物的特有属性、或词项本身的含义或所指的明确词项内涵的逻辑方法。换句话说,定义是指出概念对象特有属性,从而使该概念对象和其他类似对象区别开的一种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定义项包括邻近的属和种差(概念所特有的、具有差别性的属性)。根据被定义项和定义方式的不同,定义分为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归纳定义、语词定义及解释符号的定义等。定义规则,一是被定义项的外延和定义项的外延必须是全同关系,二是定义项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项,三是定义项中不得有含混的词语、不能用比喻,四是除非必要、定义项不得包含负词项。
概念不同于语词或词项(如姓名),语词是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符号。概念与分类联系在一起,因为种概念是基于属概念进行限制(增加内涵、减少外延)而定义的,而属概念最终是靠外延定义的、其外延是全部种概念外延的集合。定义概念应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对于新概念,一是要确定其属概念,二是要确定其外延,三是要确定是内涵。其属概念取决于该事物的分类地位,内涵取决于外延。因此,要定义概念,首先应确定事物的分类地位和外延,然后对外延进行抽象概括。对于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还要对现有概念进行分析和综合。
关于产权的概念,目前存在众多的定义,但所有定义都没有实现内涵与外延的统一。因此,有必要对产权的概念进行重新定义。定义概念关键是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统一、理论与实际的统一。统一概念的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话和交流的需要,没有统一概念则无法实现交流和对话,特别是产权这一跨学科概念。产权作为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应基于对现有概念的分析和综合,从而确定其属概念、从外延抽象出内涵。
产权和财产权英文都是propertyrights,而所有权英文是ownership,可见产权(财产权)和所有权是有区别的、产权和财产权有共性。尽管中外理论界对产权的定义争议很大、至今没有达成共识,但有一点是比较一致的,这就是,产权既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又反映人与人的关系。而所有权是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是对世权。所有权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是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利,是最充分最全面的权利。此外,所有权与债权的区别也是公认的。至于物权,普通法没有这一概念,但完全物权是所有权却是没有异议的。由此可见,物权(所有权)、产权(财产权)和债权是不同的概念。考虑到目前民法财产权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划分,结合实践中财产权概念的广义使用和产权概念的狭义使用,我们只能将财产权定义为广义的财产权、而将产权定义为狭义的财产权。这样一来,广义财产权就至少包括了物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再考虑到民法财产权排除了部分财产权(如知识产权),广义财产权至少应该有三种形式,即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
那么,财产权中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有没有共同属性呢?换句话说,其他财产权是一类还是多类呢?显然,其他财产权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同时具有物权和债的特征。譬如,知识产权就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此外,物权中的他物权既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又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与其他财产权具有共性。由此可见,其他财产权和他物权属于一类。考虑到这类财产权中的主体部分--企业法人产权和知识产权—都有产权字眼,将其他财产权统称产权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再考虑到民法广义财产权与狭义财产权的划分,为了避免概念冲突,我们只能将民法的广义财产权称之为广义产权、民法的狭义财产权称之为中义产权、而将其他财产权称之为狭义产权。
综上所述,将产权分为广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广义财产权)、中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狭义财产权)和狭义产权(即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广义财产权,简称产权)是最为可行的。这既符合定义规则,也避免了概念冲突,并且实现了经济学概念与法学概念的衔接。广义产权指广义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物权)、债权和狭义产权。狭义产权指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考虑到狭义产权都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如知识产权、企业法人产权、抵押权等),其共同本质是具有物权和债二重性,狭义产权的内涵概念也就明确了:产权(狭义产权)是同时具有物权性质和债性质的财产权,是物权和债的统一。
三、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
从起源来看,产权是所有者和劳动者分离的结果,是私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财产共有共享,没有剩余产品,因此也不存在所有权问题。产品出现剩余以后,出现了私有制,于是出现了剩余产品归属问题。也就是说,所有权是伴随私有制出现而产生的。在奴隶社会,奴隶主不仅占有生产资料而且占有劳动者,劳动者和生产资料都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即奴隶主既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又是劳动者的所有者。这时候,所有权是唯一的广义产权(财产权)形式,而且是唯一物权(完全物权)形式,所有权、物权与财产权是完全重合的,所有权的权能是完整而不可分割的。从所有者与社会的关系来看,财产权是对世权。也就是说,此时的财产权只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对世权。后来,由于分工和交换,产生了奴隶主之间的交易。于是,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债关系。因而,财产权形式发展为物权(所有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关系也发展为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两种。
到了封建社会,劳动者从财产中独立出来,出现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分离,即劳动者和财产所有者分离开来,而生产活动需要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结合起来才能进行。于是,产生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劳动者(佃农)享有生产资料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所有者(地主)享有部分收益权和处分权;同时,产生了劳动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契约之债关系),所有者的权利是收租、义务是将土地交付佃农使用,劳动者的权利是剩余收益、义务是交租。物权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劳动者限制物权;债也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债,分为所有者限制债权和劳动者限制债务。这时候,物权已不仅仅表现为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而且也表现为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财产关系不仅有人与财产的关系(物权关系),而且有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关系)。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所有者物权(限制物权一),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为劳动者物权(限制物权二);人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限制物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现限制为债。也就是说,体现人与财产关系的物权已表现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两种形式,同时体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债已表现为完全债和限制债两种形式。这样一来,劳动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所有者的限制债务,所有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劳动者的限制债权。于是,财产权分化为所有权(完全物权)、债权和产权三种形式,产权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诞生了。产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所有者产权,二是非所有者(劳动者)产权。所有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劳动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总之,产权已成为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当然,这时的产权仅限于自然人产权,并且是初级形态的产权。
以企业法人产权为主体的现代产权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企业人格化,即法人制度的结果。特别是以公司制度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极大地促进了产权的发展,产权已经成为经营领域财产权的主要形式。现代产权是沿着两个不同方向发生的,一是物权(所有权)债权化,所有者成为所有权不完整、同时享有部分债权的产权人,非所有者成为分享部分所有权、同时承担部分债务的产权人;二是债权物权化,债权人成为债权不完整、同时分享部分物权的产权人,债务人成为物权不完整、同时债务也不完整的产权人。物权债权化表现在(以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为例),业主(所有者)变为股东(独资企业变为公司),所有者的物权部分演变成为债权、即股东同时享有部分物权(限制物权)和部分债权(限制债权),股东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同时,企业法人分享限制物权、承担限制债务,企业法人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债权物权化表现在,投资企业的债权演变为限制债权、同时享有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权与限制物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演变为限制债务、同时物权演变为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务与限制物权的统一。
现代产权既包括自然人产权又包括法人产权,并且产权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包括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担保产权、知识产权等)。由于劳动力成为商品、企业人格化,使所有者、劳动者和企业都成了平等的市场竞争主体。特别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不断融合。产权不仅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而且逐步发展为财产权的主要形式。
综上所述,产权是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是独立于所有权(物权)和债权的第三种财产权。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限制债权或限制债务)的统一体;产权具有限制物权与限制债二重性。这就是产权的本质。
四、产权关系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
从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来看,物权是人与财产的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债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产权既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又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既是限制物权、又是限制债;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与动态的财产关系的统一。
1.物权是人与财产的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静态关系
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物权是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物权是私有制的产物,其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不同而变化。物权也是资源稀缺的产物。在物质财富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时,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和保护一定物质财富的归属关系,承认特定人对特定物有不容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权,即完全物权。同时,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法律也必须确认和保护那些没有物的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去使用和收益他人所有物而不容他人干涉的独占性利用的权利,即限制物权。非所有者物权的出现,使所有者的完全物权也变成限制物权。于是,完全物权分割为分属不同主体的两种限制物权----所有者限制物权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权。也就是说,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完全的物权还是对自己或他人之物享有受限制的物权,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根据限制物权标的物是自有物还是他人之物,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权。限制物权也是法定权利、对世权,只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非所有者的限制物权一旦创设,即独立于所有者,成为对世权。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物权的标的只能是一定的物,即权利人合法所有的自有物,或权利人依法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所支配的物(限制物权是有关权利人对完全物权依法分割的结果,限制物权人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自己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自己支配(完全支配或部分支配)标的物即直接实现财产权利。物权是人与财产结合的表现形式,是一种静态的归属性的财产权,其社会机能是保护标的物的永续状态,侧重财产的静态安全。完全物权是社会财富的划分手段,限制物权是有效实现完全物权的途径。可见,物权是人与财产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
物权只反映静态关系,是物权人的对世权。物权转移时,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债关系。
2.债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动态关系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在财产流传过程定人之间发生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债关系作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在财产分配、财产交换领域形成的经济流转关系,体现的是财产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的流转过程。
债关系是与物权关系相对应的一种民事关系。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便形成债,这既是一种动态的流转性的财产权又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社会机能是超越时空障碍交换财产,侧重于财产的动态安全。
与物权相对应,债分为完全债和限制债。完全债包括债权和债务,是独立债,物权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享有完全物权)。债权是物权完全脱离所有权主体后该主体的权利,是物权的转化形态,是纯粹的信用关系之表现形式。债务是非所有者为获得完全物权而付出的代价。债权人只有债权,没有物权;债务人负有债务,同时享有完全物权。限制债包括限制债权和限制债务,是非独立债,是与物权不可分割之债,是物权债权化或债权物权化之中间状态。限制债权是物权与债权之中间状态,是所有者在放弃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债权人时所享受的权利;限制债务是物权与债务的中间状态,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物权人与债务人时所负义务。也就是说,限制债的主体分享完全物权,同时享有限制债权或承担限制债务(如企业法人与股东之债,企业法人享有限制物权同时负有限制债务,股东享有限制物权同时享有限制债权)。可见,债关系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债是人与财产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
债只反映动态关系,表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当债的表现形式处于静态时、即表现为物权。例如,当借据被盗时,借据对持有人来说就是物,其丧失的是物权。
3.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与动态的财产关系的统一
产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财产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集合,是除物权(即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之统称。从产权人与产权的关系来看,产权既是对世权、对物支配权,又是排他性财产权;产权以特定物为标的。可见,符合物权的一般特征,是物权。同时,产权是所有者或非所有者基于合同,依法对自己或他人之所有物享有的某些支配权,是被分割的物权。产权人只能在法律所限定的范围内,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中的某些权利。可见,产权是不完整的物权、即限制物权;产权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
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来看,产权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客体是物、劳务或智力成果。产权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反映财产在非所有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流动,产权主体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产权制度是反映信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可见,符合债的一般特征,是债。同时,所有者产权是物权(即所有权)与债权之中间状态,是所有者未完全放弃物权而成为债权人时所享有的部分物权和部分债权的集合;非所有者产权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物权人与债务人时所享部分物权与所负部分债务之集合。可见,产权是不完整的债、即限制债;产权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产权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
综上所述,产权不仅仅是物权,而是一种具有债性质的处于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产权也不仅仅是债,而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处于债权物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股东产权是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没有完全债权化、即债权化过程没有完成)、是限制物权和限制债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产权(与股东的关系中)也是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投资企业产权和银行产权是债权物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没有完全物权化、即物权化过程没有完成)、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产权既是静态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又是动态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产权既是限制物权又是限制债,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产权具有限制物权和限制债二重性,产权关系具有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二重性。
五、产权法与财产法的体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产权法的定义:产权法是调整产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权即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产权主要是他物权、亦即《民法通则》中所谓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但同时包括过去被排除在外的其他产权,包括知识产权等。总之,凡是具有物权和债权二重性的财产权都是产权。
产权法包括用益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此外,根据产权标的物的特点,还可以将产权法分为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知识产权等。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产权划分为自然人产权和法人产权。鉴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现有的理论是一致的,民法学界对此也没有什么争议,在此不在赘述。
我国目前主要的产权类型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采矿权、捕捞权和取水权等。
产权概念和产权法的概念理清了,财产法的体系也就凸现了。显然,财产关系有三种,一是物权关系,二是债关系,三是产权关系。相应地,财产法也分为物权法、债法和产权法。物权法的规范对象是作为对世权的物权(自物权、完整物权、即物权完全属于某一主体),仅限于财产的归属问题,只研究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债法和产权法都以财产的流转状态为研究对象,研究财产的运动状态。其中,债权法仅以债(完整债、即债权和债务完全分属不同主体)为研究对象,研究物权(标的物)完全脱离所有者时的状态,只研究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只存在双方关系;产权法以不完整物权(限制物权)和不完整债(限制债,包括不完整债权、即限制债权,和不完整债务、即限制债务)为研究对象,涉及多方关系,既研究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也研究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
相应地,民法之财产法中物权的种类划分也应调整。首先,所有权(自物权、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他物权、定限物权)的划分将不复存在。其次,本物权与占有的划分也不复存在,因占有属于产权。第三,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的划分也不复存在,因特别物权属于产权。
此外,过去因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造成的无法纳入财产法体系的财产也应全部纳入。这就是说,财产法中财产的概念也应调整,将全部有体物和无体物都纳入财产的范围(即使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即财产概念的外延不再受限制、而是包括所有财产。
六、重构财产法体系的意义
产权法纳入财产法的体系、重构财产法的体系,首先可以将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与法学的财产权理论结合起来,从而促进经济学和法学的发展。其次,可以解决民法内部的矛盾,实现民法理论的统一性和体系化。第三,可以解决企业制度的难题,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第四,可以同时保护效率和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法学基本理论主要是从日本传来的德国理论。这决定了我们无法学习英美法的许多做法。尽管我们可以引入判例法,通过判例解决某些实际问题,但我国不可能放弃制定法、也没有必要放弃制定法。况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已经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放弃制定法也是与历史潮流背道而驰的,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学基本理论的统一性问题需要加强研究。
英美法重视法律技术,重视法律的社会效果而轻视法学理论的统一性,也不重视理论的系统性。因此,任何法律都直接与正义原则直接相联系,即所谓看得见的正义。而正义的两个基本标准是公平和效率。无论是判例还是制定法,都直接与公平和效率原则相联系。大陆法则不同,特别是德国法,重视理论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具体法律建立在分类地位基础上、具体理论建立在基本理论基础上、具体原则建立在基本原则基础上、具体概念建立在基本概念基础上。因此,英美法可以不研究基本理论的统一性,但大陆法却不能不研究。换句话说,我国必须研究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概念和法学理论的统一性问题,否则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混乱。例如,美国的公司制度的衡量标准就是公平和效率两个原则,只要符合这两个原则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其制定法和判例也是依据这两个原则创设的。而我国法律的制定却是按照其分类地位,根据其上位法的原则制定的。因此,我们必须注重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的研究,并注重理论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否则,将导致法律的冲突和混乱。
产权理论是经济学的重要理论研究成果,对于解决现代公司制度公平和效率的问题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由于法系不同,我们却很难学习。根本原因在于财产法体系的物权和债权二分法,导致产权概念无法纳入财产法的体系。而经济学理论和法学理论的互不相容,不仅影响了经济学的发展,而且也影响了法学的发展。产权概念是经济学与法学理论的结合点;解决了产权概念的统一性问题,制度经济学与法律经济学(实际应该称之为经济法学,因二者都以经济制度为研究对象,前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后者从法学的角度)就实现了概念统一、经济学和法学就可以展开合作。简言之,产权概念的科学界定,为经济学与法学的对话和合作开辟了道路,可以促进经济学和法学的共同发展。
财产法是民法的主体,也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法;财产法理论是民法理论的核心。因此,财产法理论的内在联系、外部关系和理论的统一性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产权法的独立,实现了物权法理论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维护了物权法定主义和一物一权原则,解决了物权理论无法克服的内部矛盾。同时,也解决了债权法与物权法交叉的问题,保证了债权法的逻辑严密性,从而实现了财产法理论的内部统一性。此外,也理清了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企业法人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并且解决了经济学与法学理论的结合问题,从而全面理顺了财产法的外部关系。
企业法人制度设计至今缺乏法学理论基础,因此法律的制定主要依靠经济学界。这样一来以来,必然造成法律的冲突和混乱。产权法的独立、财产法体系的重构,解决了企业法人产权的性质问题、也解决了经济学与法学无法对话的问题,使企业法人制度设计有了法学理论基础,因而可以解决产权界定问题和法律的冲突问题,从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
效率与公平问题是法学理论必须面对的问题。但物权法理论只研究静态的财产权,侧重于财产权的静态保护,只有秩序价值,没有效率价值。债法理论尽管研究动态的财产权,但只研究动态的财产权,不研究静态的财产权。而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的财产权形式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相统一的产权,实践已经证明产权是最有效率的财产权形式。如果民法理论不研究产权问题,其调整范围势必越来越小。并且,由于产权缺乏法律的保护,必然导致产权交易的混乱,从而影响经济效率。产权法的独立,可以使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结合起来,既保护公平又保护效率,从而保证经济高效率地有序进行。
一、引言:姑且美国
在若干著述中,笔者曾不厌其烦地指出:与民法上的财产权不同,宪法上的财产权主要是私人针对公共权力的侵害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其中当然包括排除公共权力对私人之间业已确立的特定财产秩序进行不当干预的权利。[1]认识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我国已经在一定意义和规模上存在了民法上的财产权保护规范,随着物权法规范的定立以及未来民法典的诞生,这种民法上的财产权保护规范体系将更趋完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没有分开宪法和民法上的财产权概念,就可能只满足于民法上的财产权保护,冲淡乃至“忽视了财产权之宪法保护这一课题本身的独立存在及其重大意义”,或者“把通过修宪完成这一课题的意义单纯地理解为是对民法上的财产权保护制度的一种确认或政治性的宣明,从而继续滞留于宪法乃是一部‘纲领性文件’的传统见地之上”。[2]
本文将可以有效地补助上述观点的奠立,但这不是其问题意识的核心。如所周知,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已经成为当今修宪讨论的焦点话题之一,在此之际,我们不妨提出这样的设问:中国要建立或完善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机制,是否可借鉴外国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护的相关经验,以及可借鉴哪些国家的相关经验。显然,这些问题的解答将有赖于浩大、艰幸的研究活动,而本文则姑且以美国为对象,而且以其晚近的一个重要宪法判例为考察的焦点,引出这种研究的端绪。
像许多人耳熟能详的那样,美国联邦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财产权的保护条款,但其第5条修正案中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正当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以供公共使用;另外,宪法第1条第10项中还规定;任何州不得制定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前者被称之为征用条款(takingclause),其含义通过第14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而适用于各州;[3]而后者则是通常所谓的宪法上的“合同条款”。美国宪法正是通过这些条款来间接保护宪法上的财产权的,[4]其中,征用条款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
然而,如果说根据第5条或第14条修正案的规定政府对私人财产可拥有征用权,那么则是错误的。这是因为修正案中的有关规定乃是一种人权条款,原则上不能推断出公共权力的某项权限。在美国,一般认为政府的财产征用权(eminentdomain)乃是属于中所固有的一项权限,而征用条款并非赋予这一权限,只不过是规定了其行使的条件而已。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征用必须补偿。可以说,美国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其制度的核心不在于禁止政府对私人财产权的规制,而在于设定征用补偿这一条件性的阻却机制,至于在什么情形下加以补偿,如何补偿,则需要在某种有效的宪法制度下所进行的具体解释,那种有效的宪法制度就是宪法诉讼,而其所产生的宪法判例就是那种具体解释的权威文本。离开了宪法诉讼制度和宪法判例制度,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中有关的征用条款同样会成为一种“悬之高阁”的条款,犹如我国宪法中的大部分条款,甚至犹如我们在不久后的修宪中将可能引入的那种私人财产权保护条款。
但美国毕竟不同,其征用条款成功地在上述两个动态的制度下进入了运作。在传统的实践中,美国首先严格区分了“征用权”与州的“警察权”(policepower)这两个概念,对政府行使征用权而对私人财产所实行的规制予以补偿,而运用警察权的规制(包括剥夺)一般则不需要补偿。但这便产生了一个困难的问题,即:何种财产规制属于警察权的规制,而何种财产规制则属于宪法上的征用(taking)。这一问题自然反映在日常的有关宪法诉讼之中,成为宪法争议的一种重要焦点,并形成了一系列的宪法判例。
二、路卡思案的梗概
首先我们来看路卡思诉南卡罗来纳州海岸委员会案(Lucasv.SouthCarolinaCoastalCouncil)。[5]这是一个典型的、也是较新的判例,由此我们回溯过去的判例,就可纵观美国宪法上财产权保护的基本概况。
路卡思案的发生肇始于美国的海岸环境保护。1972年,联邦议会制定了《沿岸区域管理法》,[6]规定各州可制定海岸环境保护的计划,并通过根据该类计划拨给一定财政补助等方式,诱导各州加强海岸环保,从而间接地达到保护海岸线的目的。该法施行后,各州果真先后立法保护海岸环境,其间,南卡罗来纳州也于1977年制定了一部《沿岸区域管理法》。根据该法的规定,海滨以及临接海滨的沙滩地域均为指定的criticalarea(以下译为“保护区”),在区内建造住宅性质的建筑物受到禁止,对土地的利用也受到相应的限制。但因为这种指定保护区的范围相应较窄,不足以充分防止海岸线的侵蚀现象,该州遂于1986年设立了一个咨询委员会,并根据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于1988年制定了《沿海区域管理法》。[7]新法扩大了指定保护区,并与1977年的《沿岸区域管理法》一样,对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规制。
本案当事人路卡思(Lucas)在Palm岛上从事不动产开发,建造了一个命名为“野丘”(WildDune)的住宅群。1978年路卡思自己也入住此处,并于1986年以私人资金97万5000美元买下了另外两块住宅用地。这两块地皮距离海滨约90米,根据1977年的《沿岸区管理法》不属于指定保护区,但根据1988年的《沿海区域管理法》则属于该类区域,被禁止建造居宅性质的建筑物。于是,路卡思便以该法的土地利用限制乃相当于不予补偿的财产征用(taking)为由,向州地方法院提讼,要求南卡罗来纳州海岸委员会[8]作出损失补偿。
在一审法院上,路卡思一方对于本案中的州法乃属于州的警察权(policepower)的正当行使这一问题不予争辩,仅要求损失补偿。法官认可了路卡思的要求,判决州一方对他作出120万美元的损失补偿,理由是:路卡思1986年买下案中的地皮时,该地被认定为住宅用地,可供建造住宅之用,而随着1988年新法的成立,该地则因其土地利用规制而失去了合理的经济利用(reasonableeconomicuse)的可能性,完全成为“无价值”(valueless)的东西。
然而,在上诉审的州最高法院中,法官以路卡思对州法的有效性没有争议为理由,认定该法乃是为了防止公共危害(publicharm)的发生,在宪法的征用条款上无需作出损失补偿。州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乃是于1991年
作出的,其实早在其口头辩论程序结束后的1990年6月,南卡罗来纳州的那部《沿海区域管理法》又已被修改,修改后的法律规定设立一种特别许可(specialpermit)制度,州委员会可根据个别的特殊情况对特定的住宅用地的利用予以许可。
但路卡思还是将本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三、先例及其问题
显然,本案颇为复杂,但其主要涉及的是: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人财产的规制是否构成“征用”,从而被规制的私人财产是否可获得宪法上的财产权保护。
在美国宪法上,征用的形式本来颇为宽泛。除了对土地所有权的剥夺可视为征用之外,对财产权的其它形式的规制,包括妨害财产的使用,均有可能被认定为征用。此外,即使是无形财产受到剥夺,也可能构成征用,为此需要对其加以补偿。但如上所述,由于要区分征用权与警察权,所以确认某种财产规制是否属于征用,就不得不成为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
有关这一点,联邦最高法院早已确立了权威判例。1922年的马洪案就是这方面的一个重要案例。在此案中,原来的一方当事人从一家煤矿公司那里买进一块土地的地面权,当时双方之间成立的让渡条件之一是该煤矿公司可继续保留在其地下开采煤矿的权利,但此后州法规定禁止有可能对地面居住建筑物导致危险的地下采矿,该当事人遂据此向法院申请禁制令,要求禁止煤矿公司继续在那块土地下采煤,而煤矿公司自然作出对抗,从而引发了一宗宪法诉讼。案件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但该法院的判决认为:案中的州法对财产的规制,不能属于警察权的运用,因为欠缺可使之正当化的公共利益。质言之,象此案这样对财产权的规制已达到了一定限度的情形下,应认定该种规制属于征用,即必须作出补偿。[9]
1928年联邦最高法院又在Millerv.Schoene一案中遇到了必须判断一项财产规制是否构成征用的问题。[10]在此案中,弗吉尼亚州于1924年颁布了一部有关控制香柏树病的法律,因为这种病毒对邻近的苹果树等植物会造成有害传染,而苹果种植则是当时该州的一项主要农副产业。根据这部州法,案中的原告被命令砍伐其所拥有的大片红香柏树,以免其病毒传染附近的苹果树,便诉至巡回法院,巡回法院认可了上述命令的合理性,但裁定须支付原告砍伐与搬迁树木的费用100美元,至于原告因丧失大片红香柏树以及由此所招致的地皮跌价等损失,则得不到补偿。此案最终也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维护了上述判决,理由是在此案中,砍伐香柏树而保护苹果树乃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属于警察权的正当行使。[11]
从上述两案中可以看出,美国的征用认定是颇为复杂的,而这在土地利用规制上更成为难题。在1926年欧几里德一案的判决中,[12]联邦最高法院判示:新型的城市规划法要求将工商业设施从市民的居住区中排除出去的措施,乃相当于依据警察权的规制,因此导致的财产贬值的损失可不予补偿。然而,对于在何种情形下财产规制乃是超出了警察权的正当行使而构成需要补偿的征用这一问题,此后一直没有得到明确。在前述的马洪案中,霍姆斯大法官曾提出一个简明的标准,即:“但凡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对其进行限制,但限制一旦过多,则可视用征用”,为此法院实际上判示:某一规制对财产价值所造成的损害一旦达到了一定的限度,就可构成“征用”;但在1962年的Goldblattv.Hempstead一案的判决中,[13]最高法院却认为决定某一规制是否构成征用并不存在固定的公式,为此采用了对规制的目的、手段以及损害状况加以具体检讨的方法,判定案中导致当事人所拥有的财产完全失去价值的规制乃属于警察权的合理行使。该种个案分析的方法此后长期得到广泛的维持,并沿用于诸多土地规制以外的个案之中。[14]这种判例自然引起了理论界上的各种争论与分歧,甚至导致联邦下级法院和各州法院有关判例的混乱,使因为规制而受到影响的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处于不安定和不确定的状况之中。[15]
在这种情形之下,联邦最高法院就不得不有待于在一个适当的案例中为征用补偿确立一个确定性的规则。前述的路卡思案,就属于这样的一个案例。
四、新的判例
1992年,联邦最高法院对路卡思案作出了宣判,9位全体大法官以6:2形成多数意见,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
该判决的法庭意见由斯格利亚大法官(J.Scalia)执笔。对此,伦奎斯特大法官(J.Rehnquist)、奥康娜大法官(J.O‘Cohnor)等人持赞同意见,肯尼迪大法官(J.Kennedy)另有补充意见。
法庭意见主要有以下三个重要的观点:
一、就1990年州法修改为止这一段期间的征用来说,本案具备了提出宪法诉讼的成熟性(ripeness)。
这是一个具有一定法律技术性的问题,判词的要旨是这样的:
正如被上诉人州委员会亦指出的那样,本院迄今为止均判示:当某一种土地规制引起争议时,作为判断其合宪性的前提,特定的土地可允许如何利用这一问题必须首先得到明确。[16]州委员会依据这些判决作出主张:对于上诉人路卡思来说,由于1990年州法已得到修改,修改后的州法也已开辟了特别许可的途径,为此在原阶段的意义上,本案欠缺由本院受理其上诉所需要的争诉之成熟性。然而州最高法院未曾认为有必要完成这种程序,而直接审理了本案,并判决系案的州法合宪。
诚然,州最高法院的该判决并没有导致路卡思不能在1990年州法修改后作出可以作出的救济请求,但这一判决产生了这样的一个效果,即:在上述州法修改之内的期间内,路卡思被剥夺了建造住宅的权利,并不能得到损失补偿。本院在1987年格伦代尔市英国第一福音路德会诉洛杉矶县一案[17]的先例中已经确定:根据宪法的征用条款,对于一时性的征用也必须作出损失补偿。而在本案中,从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涵盖的范围来看,路卡思显然被封闭了就过去的损失而取得补偿的途径。为此,就本案而言,在成熟性的要件上,本院所被允许的裁量判断范围之内的“慎重的成熟”(prudentialripeness)就可成为一个问题,而要求穷尽行政救济的程序则不能说是一种审慎(prudent)的裁定。
(二)对具有经济利益的任何利用权的剥夺均构成“征用”。
这是本案法理论述的关键部分,对此,判词的论述主要可概括如下:
直至1922年的马洪案为止,征用条款所适用的对象一直被限定于财产被直接充作公用、在实质上等于财产的占有受到剥夺的个案。然而正如这一判决所显示的那样,霍姆斯大法官已经认识到:对于物理性的公益征用,为使财产权的保护在具有意义的形式下进行,作为其当然的前提,政府对包含在财产的所有权中的各种利益的重新定义的权限,有必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这诚如霍姆斯大法官那句经常被引用的话所言:“但凡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对其进行限制,但限制一旦过多,则可视用征用”。
然而,上述的判决[18]对于什么情形乃属于限制的“过多”这一问题,基本上没有给出指引。在此后的70年间,我们一直面临着就这一问题在某种程序化的基准上作出判示,以便立足于具体事实而解决各种案件。
不过,无须对通过限制财产权而力图实现的公共利益的内容进行个别的审查,但凡必须补偿的情形存在两个范畴。一个是对财产所进行的物理害;另一个则是对经济上的有益利用(economicallybeneficialuse)的完全损害。本案的情形即属于后者,其在经济上的有益利用近乎不可能的状态,乃相当于财产被征用的情形。以保护土地的自然状态为目的规制是导致这种结果的典型。这种对自然的保护,也存在支付损失补偿、即在公益征用的程序下进行的事例。而在防止严重公害的名义下,以规制的形式所进行的这种限制,将本来应由全社会来承受的负担强加给一部分私人的危险颇大。
(三)所谓禁止“有害性利用”的正当化不应予以认可。
有关这一点,判词指出:
州最高法院判定本案中的规制行为合宪,理由是系案州法上的限制对于保护州民的生命、财产乃是必要的,其所禁止的开发行为属于对上述公共利益的一种有害性的财产利用。诚然,本院曾在一系列判决中,以有害于公共利益为理由,将没有支付损失补偿的财产权之限制加以正当化。[19]然而这只是对在征用条款存在的前提下,警察权的行使为何无须支付损失补偿这一点进行说明时所做的尝试而已。晚近的各个判例表明,当今警察权的行使目的并不限定于排除公共的危害,实现公共福利的增进均被视为州行使警察权的正当目的。
某一规制到底是属于防止公共危害还是属于增进公共利益,必定因人们基于不同的视角而见仁见智。为此,像原审法院那样单纯地把立法机关的所谓“为防止公共的危害”这一判断加以囫囵吞枣,并判定无须补偿,乃等于将马洪案判决中所判示的这一法理化为乌有,即:警察权的行使在宪法上具有界限。
导致经济上的有益利用失去一切可能性的规制可例外地符合宪法,仅限于这样一种情形,即:被禁止利用的利益,从原初开始就不包含在财产权人的权原(title)之中。一般而言,人们预期(expect)到自己的财产因州的立法而受到影响。然而,与受影响较多的非不动产不同,就土地来说,州委员会一方认为其已经附带了一种默示性的限制,即可能出现经济上有价值的利用完全受到否定的情形,这一理解与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的征用条款中所记凝结的“历史性合意”(historicalcompact)相龃龉。为此,那种规制可不必做出补偿的情形,仅仅限于把并非立法机关所新订立的、业已包含在普通法上的财产权中的制约,即在各个州的物权法(包括公物法在内的广义的物权法)以及排除妨害财产权益法(State‘sLawofPropertyandNuisance)上原已内在蕴含于财产权之内的制约加以具体化的那种场合。
路卡思在其土地上建造住宅的行为,很难可理解属于这种例外的场合,但这是州法上的问题,应由接受发回重审的州法院加以判断。
肯尼迪大法官的补充意见是:法庭意见并非判示存在一时性的征用。必须考虑上诉人是否具备开发的意思和能力以及是否因州的规制而受到阻碍等因素。把例外限定于排除妨害财产权益法的场合有过于狭窄之虞,应以保护“合理的、有投资背景的期待”(reasonable,investment-backedexpectations)为基准。
五、确定性规则的争议性
应该承认这一判例是非常重要的。我们之所以要选取本案,不仅乃由于它的判决引述了美国宪法上有关财产征用问题的许多重要判例,所以作为一个判例,其内容十分饱满,便于较为全面地了解美国有关判例的演变或展开,同时还由于这份判决正是针对上述的问题状况,试图就征用补偿这一方面提出了一个确定性的规则。由于判词的上述论述颇为复杂,我们在此可把这一规则的主要内容简单地概述如下:
(1)某一规制如果导致财产的经济上的有效利用几乎失去可能的话,那么原则上应视为征用,必须做出补偿;
(2)但这种规制在例外的情形下也可无须补偿;
(3)不过,这种例外又仅限于根据各州的物权法或排除妨害财产权益法也须或也可作出同样规制的场合。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中的原则部分与例外部分均可能存在争议性。其实,本案判决时,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中就存在激烈的意见分歧,布莱克蒙大法官(J.Blackmun)与史蒂文斯大法官(J.Stevens)分别写了反对意见,反对意见所针对的就是上述这一点。其中,布莱克蒙大法官反对意见中的第2点以及史蒂文斯大法官反对意见中的第3点,即是殊为有力的批评,值得有兴趣者细致玩味。
布莱克蒙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居然写道:“今日,本院为了杀死一只老鼠而发射了导弹”。他认为:联邦最高法院不能审查本案一审的认定,但对基于系案中的规制而使案中的土地完全失去价值的这一认定,则存有极大的疑义。提取本案而作出这样的重要决断,极为不妥。这是他反对意见中的第1点,主要内容如下:
在过去40年间中约一半的期间内,路卡思的土地一直处于岸边或一直受到潮汐的侵蚀。本案中的州法乃是为了在保护人的生命或财产免受风暴或高浪的灾害、保护必要的海岸区域所制定的。路卡思对此也完全没有异议。正因如此,原审法院认可了州立法机关的意旨。
本案还欠缺由本院受理上诉所必需的纠纷的成熟性这一要件。法庭意见认为就其中一时性的征用这一点来说该要件可得到满足,但路卡思既没有向州委员会申请建筑许可,也没有对保护区指定的划线位置的合适性提出争议。即使在宪法上行使上诉审查权没有问题,但行使这一权限还是不够明智的。这是因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土地所作出的完全失去利用价值的这一认定可能违背了事实。实际上,即使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规制之下,上诉人也没有失去土地所有权的本质要素,包括排除他人侵占的权利,并仍然留下用于野营或停放移动车辆等用途。一审法院乃是将“价值的减少”(lessvalue)与“无价值”(valueless)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
布莱克蒙大法官反对意见的第2点是认为法庭意见违背了先前判例。理由如下:
它无视了迄今为止联邦最高法院的“无数先例”,即:立法机关的判断应当受到尊重。同时,它还无视了迄今为止的一个先例而建构了笼统的规则。这一先例就是:在判断财产权规制在何种情形下才属于“征用”这一问题时,重视诸个案的事实,并综合考量各种要素。本判决就有关使财产完全失去价值的规制所确立的、所谓该种规制一旦没有依据普通法中的排除妨害财产权益法、物权法的诸准则便属于征用的这一规则,在以下几点上值得异议。
在法庭意见所列举的Mugler判决等一系列先例中,虽然当事人均主张财产因受规制而完全失去价值,但法院并没有将这一点作为决定性的要素,而是鉴于实行该规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判定对其规制的合宪性。本判决所认可的例外,正是一种这样的明证,即:无法完全否认规制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在内容上的必要性。
法庭意见以非客观性、相对性为理由否定了“有害性利用”的准则,并为排除价值判断而从普通法中寻求自由的客观性基准,然而这种规则具有两个缺陷。第一,在对什么东西之中多少东西被剥夺、即被剥夺的东西的比例进行判断时,如何求得其分母(denominator)是无法一概而论的。例如,在1987年的KeystoneBituminousCoalAssociationv.DeBenedictus一案[20]中,法院对禁止招致地面塌陷的煤矿开采的立法作出合宪判决。在此案中,地面的土地所有权人转让给煤矿公司的地面支持权(supportestate)被确认为仅属于财产的一部分,但判决中的少数意见则认为其乃属于独立的财产,并完全受到损坏;第二,法院在对何者为私人之间的财产妨害行为、何者为公权力的财产妨害行为作出判断时,向来对各种竞合的利益加以比较衡量,从而作出综合判断。而撇开价值判断,并从排除妨害财产权益法中寻求自由的客观性基准,则是不可能的。此外,法庭意见中就有关征用条款的历史理解也是错误的。
而史蒂文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则包括以下6点:
(1)就本案而行使上诉管辖权乃是不明智之举。
(2)法庭意见不仅有悖于本法院一向否定确立笼统性规则的先例,而且还有悖于即使在财产因规制而完全失去价值的情形下亦认同未必均属于“征用”的这一先例。
(3)土地失去100%价值就予以全面补偿,但如果仅失去95%的价值则完全不予补偿,这种规则具有过大的任意性。同时,对“财产”既可进行广义的界定,也可进行狭义的界定,正如法院在处理Mugler案时所显示的那样,[21]任意性的操作还是有可能的。
(4)诚然,宪法上征用条款的存在目的,乃是为了防止政治过程中的多数派将本来应由全社会承担的负担强加给(singlingout)少数人。然而,财产价值减少的大小与上述这一危险之间不一定就具有关连性。
(5)迄今为止,我们均认同:为了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不断变化,立法机关可填补普通法(CommonLaw)的缺陷,并对向来合法的东西加以禁止或限制。然而,如果根据本判决法庭意见所持有的、从过去的法中寻求可以限制的基准这一逻辑,即使在禁止向来合法的石棉、香烟制造的情形下,也变成需要作出补偿。在经济、环境的变化速度和重要性与日俱增的当今,规则有必要面向未来,而非面向过去。
(6)根据在本案中成为问题焦点的规制,受到限制的土地在范围上颇为广泛,这种限制不仅止于像本案中这样的未用地,而且还扩及既用地。从本案中成为限制对象的土地的特殊性、受限制对象的广泛性以及本案中的立法所具有的目的的重要性来看,即使土地因此而完全失去价值,也不相当于征用。
除了上述布莱克蒙大法官与史蒂文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苏特大法(J.Souter)则发表了受理本案的上诉并不适当的声明,理由是一审的事实认定存有疑义,不应接受本案的上诉。
六、结语
路卡思一案最终基本上以路卡思的胜诉而告终。这个结局似乎也可说明了在现代的美国,对财产权的保护其实又进一步趋于强化。这在联邦最高法院就征用补偿所提出的那个确定性的规则中也可以看出端倪。在这一规则中,作为制约财产权之正当依据的公共利益观念退居其后,而规则的形式性则较为突出。而且在美国,这种形式性本来就具有颇远的渊源,人们至少可以从霍姆斯大法官在马洪案中所提出的那个简明的标准中领略到这一点。
通过本文的评介,我们还不难看出,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其实不是一种简单的法的实践。首先,它本身就涉及非常复杂的宪法运作问题,离不开宪法上所设立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之外的其他具体制度的有效配合。就此反观当下的我国,我们不要天真地期望通过在宪法文本中插入一套宪法条文就可以建立起有效的财产权宪法保护机制,也不要误认为在修宪中引入私人财产权保护条文就会导致所有制的变更,相反,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实际命运如何,具体内容怎样,靠凭一套宪法条文不行,而端视对这种条文的解释和运作。美国如此,迄今仍没有建立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制度的中国更不可能例外。
其次,我们还可看出,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还涉及非常复杂的理论问题和技术问题。就本文所着重介绍的路卡思案来说,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之间意见的分歧就足以说明这一点。本来,在宪法判决中,大法官们意见分歧的存在并不足为怪,在西方许多国家的违宪审查实践中,宪法判断主体内部均经常存有各种不一致的意见。尽管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上述路卡思一案判决中的意见分歧,则可能提供给我们更多的警省意味。即使我们有朝一日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甚至引入了判例制度的某些合理的机制,以便有效的保障宪法上的权利,还是要看到,像财产权这样的宪法上权利的保障,仍然需要面临艰深的理论和琐细的技术问题。也许当下不少的中国学者均希望从美国宪法的财产权保护规范及其运作实践中吸取一些对确立中国宪法上的财产权保护制度有所助益的要素,但路卡思一案的判决显示:虽然人们笼统地以为判例制度更便于厘定抽象的宪法概念,但即使在这个较新的权威判例中,美国法院也没有彻底提供一个没有争议性的法理结论。有鉴于此,倘若我国真的能够在宪法上确立财产权的保护机制,那么,综合和总结各国宪法的有关规范、理论和实践中的经验,探索出一套符合我国宪法理念的财产权保障的理论和技术,就成为下一个至难的课题。
参考文献:
[1]笔者对有关财产权宪法保障问题之研究的著述,始有《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载《法学》1999年第3期;其详篇《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载张庆福主编:《论丛》第2卷所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以下;继有修订性的论述可见拙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以下;近有《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从比较法角度的一个考察》,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孙笑侠、林来梵、夏立安(编):《返回法的形而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以下所收。
[2]前引拙文《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从比较法角度的一个考察》,孙笑侠等编,前引书,第153页。
[3]该条修正案中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众所周知,根据美国宪法上有关人权条款的并入理论,第5条修正案的内容可被该条所吸收。
[4]有关通过合同条款而对财产权进行间接保护的问题,可参见林来梵、胡锦光:《西岸宾馆诉帕里什案》,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以下。
[5]505U.S.1003(1992)
[6]CoastalZoneManagementAct.
[7]BeachfrontManagementAct.
[8]即SouthCarolinaCoastalCouncil,乃属于州的一个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委员会”。
[9]即宾夕法尼亚煤碳公司诉马洪一案(PennsylvaniaCoalCov.Mahon),see260U.S.393,43S.Ct.158,67L.Ed.322(1922)。有关该案,另可参见李进之、王久华、李克宁、蒋丹宁:《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以下的介绍。
[10]有关此案,亦可参见另可参见李进之、王久华、李克宁、蒋丹宁,同上书,第191页以下。
[11]See276U.S.272(1928)
[12]Euclidv.AmblerRealtyCo.,272U.S.365(1926)。
[13]See369U.S.590(1962)。
[14]如著名的Ruckelshausv.MonsantoCo.一案,see467U.S.986(1984);又如Connollyv.PensionBenefitGuarantyCorp.,see475U.S.211(1986)。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具体考量了以下三个要素,即:(1)政府规制行为的性质,(2)经济上的影响,(3)对合理的、具有投资背景的期待的损害。
[15]SeeBerger&Kanner,ThoughtsontheWhiteRiverJunctionManifesto:AReplytotheGangofFive‘sViewsonJustCompensationforregulatoryTakingofProperty,19Loy.L.A.L.REV.685(1986)。
[16]判决引述MacDonald,Sommers&Fratesv.YoloCounty以及WilliamsonCountyRegionalPlanningComm‘nv.HamittonBank的判例,前者见477U.S.340(1986),后者见473U.S.172(1985).
[17]FirstEnglishEvangelicalLutheranChurchofGlendalev.CountyofLosAngeles,482U.S.304(1987)。
[18]这里指的是上述马洪案的判决。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2-0061-02
国际社会自20世纪50年代以后,借助国际公约等法律手段,共同打击文化财产劫掠、盗窃、盗掘、走私、所有权非法转让等行为,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文化财产的非法流转,便利了文化财产的返还与回归。但文化财产保护国际公约尚未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目前,文化财产交易主要受交易地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制。
一、善意及善意取得的概念界定
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一定行为时,所具有的确信其行为符合法律和道德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确信将对行为人产生有利的法律效果。善意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之产生、变更或消灭,与时效并列成为民事法律事实之一[1]。一般而言,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善意与否可以通过受让人的外在行为进行判断。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2]。
善意取得涉及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保护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两个方面。从保护所有权的角度来看,财产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的所有权,受让人应向转让人依法律关系寻求救济。但是,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交易活动必受影响。法律对动产的占有进行保护并赋予其社会之公信力,从而使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不因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而被追夺,从而维护客观公正的社会交易秩序。可见,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这两个利益必须妥协,以期兼顾。
二、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权利界定问题的研究意义
实践中,被盗、秘密挖掘、非法出口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文化财产被找到时,购买人几乎总是主张善意占有,权利请求人想要证明购买人的恶意是非常困难的,这成为文化财产返还的巨大障碍。文化财产交易的高度保密性导致法律无法对购买人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实践中,购买人不需要调查交易物来源、只要消极的不知情即可援引善意取得进行抗辩。文化财产的收藏和投资需求也可能刺激盗掘、盗窃、走私、非法交易等行为,来源非法的文化财产进入商业渠道后,便可能受到公开市场规则、善意取得规则的保护。文化财产漂洗是指非法交易商利用漂洗地法律的时效规则、保护善意购买人等规则,将非法来源的文化财产所有权漂白。经过漂洗的物品可以合法转售,由此掩盖了文化财产非法来源和交易的历史。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始所有人与善意购买人谁应该享有争议文化财产的所有权[3]。被掠夺或被盗文化财产的善意购买人能否拥有免受原所有人追偿的特权?1904年,德国法学家约瑟夫・科勒(Josef Kohler)教授最早提出在文化财产问题上改变保护善意购买人的规则,使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优先受到保护。他列举的一个案例中,原所有人补偿买受人的购买价款后才实现一幅画的返还。他认为,文化财产的独特属性使得对买受人进行金钱赔偿不能有效遏制非法交易。
善意取得制度关乎文化财产所有权归属。大多数大陆法国家都倾向于优先保护善意购买人,被盗物可以有限制地适用善意取得,即一方面赋予原权利人在被盗后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被盗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原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间行使返还请求权。而普通法国家,则遵循“任何人不能转让大于自己所拥有的权利”的原则。普通法对善意购买人不提供特殊保护。但是,公开市场规则、时效规则、“原告无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丧失”的延误原则为善意购买人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在一国法院提起跨国民事诉讼时,文化财产能否被返还,取决于作为准据法的相关国家的国内法的规定。目前绝大部分国家的文化财产交易由各国的民商事法律调整。文化财产能否被成功返还,往往取决于法律是优先保护财产原所有人还是善意购买人的利益[4]。
在连阴天气里,棚内低温、寡照、湿度大,为保证蔬菜正常生长,最重要的是调控好大棚的环境,做好保温、降湿和补光工作。
一、保温
连阴天气来临时,提高大棚的保温性能非常关键。 生产中如果遇连阴天气蔬菜生长受到影响后,如瓜类蔬菜表现为化瓜、花打顶,茄果类蔬菜表现为黄叶,果实不膨大等,严重影响产量和效益的提高。因此,要想使连阴天气里的棚菜正常生长,首先要解决好大棚的保温问题。
1、保温措施力求及时周到
连阴天气之所以会出现冻害,很多情况下是由于菜农收听天气预报不及时,采取措施过晚造成的。因此,增温措施一定要在连阴天来临之前及时周到地做好,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其措施:
⑴注意调节揭膜、放膜时间。只要不下雨、下雪,但凡有一些散热光,也要揭膜,但时间可比晴天晚半个小时,下午放膜时间要比晴天早半个小时,以利于棚室保温。
⑵为了达到好的保温效果,可在小棚上面加盖一层无纺布或遮阳网等保温材料。
⑶增设“棚中棚”。在出现极端低温天气时,可选择增设“棚中棚”加以保温。
⑷在大棚北面和西面加盖“围裙”,即用草苫或稻草竖立着覆盖,以减少西北风吹袭和散热量,利于该处蔬菜生长。五是在蔬菜生长低温阶段,叶面喷施防冻液或磷酸二氢钾营养液,可起到防寒受冻、保花保果的作用。
2、 阴雪天防棚内夜温偏高
连阴天保温工作固然重要,但不能盲目,需要合理调控。遇上雪天农业论文,夜温很容易反弹,植株白天积累的光合营养少,而夜间消耗的多,很容易出现生长不良的情况。因此,连阴雨雪天气调控好夜温至关重要。
在雪天,一般大棚放下草帘后棚内温度有一回升的过程,一般来说,回升2~3℃,如果闭棚前温度高于20℃,则上半夜温度偏高,就容易出现呼吸作用过量消耗营养,造成作物生长不良。因此,除合理关风闭棚外,闭棚后还要检查棚内夜温的情况,如果发现夜温偏高,则应将棚内的“棚中棚”、棚外的“围裙”等保温措施撤除,如果上述措施仍不能将温度降下,可将小棚上无纺布遮阳网掀起,从而达到降温的目的。
二、降湿
多数菜农都在连阴天采取加大放风力度和控制浇水等最基本的措施来降低棚内湿度,其实,降湿的措施还有很多,须综合预防才行。
1、及时消除棚膜流滴。连阴天里,棚膜流滴严重,可以用杰效利或者豆面稀释后喷洒于棚膜上,对防止流滴有一定效果。
2、覆盖地膜。
3、提高棚内温度。棚内温度升高,空气饱和度即增大,相对湿度相应地就减少论文提纲格式。但是在冬春,外界温度低,棚内温度高。如果早放风排湿,棚内积攒的热量一旦排出去,棚温下降使空气饱和度变小,反而使相对湿度升高,棚内轻则“起雾”,重则结露滴水。
4、喷药时改喷雾为喷粉和烟雾剂防治,避免人为增加棚内湿度。连阴天时,棚内易暴发病害,但又不得不用药,因此最好选用百菌清烟剂、速克灵烟剂等广谱杀菌剂进行预防。五是注意合理浇水。冬春棚温低、光照弱,一旦浇水过大很容易导致棚内湿度持久不降,所以连阴天时,浇水要看墒情,盲目浇水将降低大棚土壤和空气温度。所以要适当控制浇水次数和数量,并实行隔行浇水,以达到控制湿度的目的。
生产中很多菜农用地膜将棚内地面几乎全部覆盖,虽然极大地降低了空气湿度,减少了病害发生的机会,但这样做:
⑴阻碍了空气与土壤的气体交换。全棚覆盖地膜后,氧气进入土壤和二氧化碳散出土壤受阻,导致土壤内二氧化碳积累、氧气缺乏,蔬菜根系呼吸强度下降,空气中也得不到土壤产生的二氧化碳的补充,蔬菜生长受到影响。
⑵全棚覆盖地膜使土壤有害气体增加,导致伤根。地膜全棚覆盖在影响土壤气体交换的基础上,由于土壤氧气含量的降低,土壤微生物进行厌氧呼吸或对硝态氮肥进行反硝化作用,产生还原性气体,如一氧化氮、氧化氮等,严重影响蔬菜根系的正常生长。可在操作行内撒施稻壳、稻麦或玉米秸等作物秸秆。一方面直接阻止了土壤中的水分蒸发,另一方面作物秸秆还能吸收空气中的水分,并且这些作物秸秆在腐烂的过程中还能释放出热量和二氧化碳农业论文,提高棚内温度和蔬菜的光合作用。
三、补光
连阴天气里,弱光是制约大棚蔬菜产量与效益的重要因素。
1、连阴天棚菜补光要分秒必争。冬季和早春温度低,且夜长昼短,再遇上连阴天,无纺布或遮阳网或草帘迟迟不揭,蔬菜的见光时间就更短了,如果持续的时间过长,势必会影响蔬菜的生长,因此,连阴天里大棚蔬菜补光工作要分秒必争。连阴天只要不下雨雪,就要揭去覆盖物,让蔬菜多见光,并要尽量早揭晚盖,切忌全天不揭。当然,揭去覆盖物后,如果棚内温度降得过低,可再将其盖上。
2、选用优质大棚膜,勤擦棚膜。大棚薄膜的质量直接影响透过的光照强度和光质,所以必需选用优质的棚膜。连阴天本来光照就弱,如果棚膜上灰尘过多,使其透光率明显下降。因此,要常清洗掉棚膜上的尘埃与污物,特别是下雪天还应随时清除积雪,保持膜面洁净,使棚膜尽量保持较高的透光率。
论文摘要:本文认为期待权的大量存在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我国的金融市场一直以国有企业为主导,财产权的主体缺位、非排他性和剩余索取权的不可转让是国有财产权面临的巨大难题。
金融市场信用缺失反映出了其市场交易的特殊性,从民法学的角度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期待权的特殊性
权利为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实力,通常所说的权利大多为确定的既得权利,权利人现时即可享受某种法律上的特定利益,被称为既得权。但也有很多权利并非能完全地现时享有,须待特定事什的发生或一定时问的经过,权利人才可以完全行使其权利并享受特定的利益,此类权利则被称为期待权。我国《合同法》在总则lf1对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予以详细规定:在分则的买卖合同部分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从而大大拓展了期待权的生存空间。期待权的构成应该具备以下条件:~是对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二足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条件。
对于期待权的类型,不同的学者有不列的观点,暂且不去细究。从金融市场的各项交易合同中,包含着大量的期待权。例如:存款储蓄合同中,存款人对于利息的债权:贷款合同中,银行对于贷款人H口将支付的利息的债权;债券交易中,持有者对债券利息的债权。这些属于由既存债权产生的将来债权。股票交易,持有者对于行情看涨时取得分红的权利或者转让后取得差价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对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金取得权。这些则是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权利。金融市场上的交易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期待权,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首先看信贷市场与证券市场。格式化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是投资者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一方面反映了金融市场的融资特性,一方面又赋予投资者相当的信用风险。因为期待利益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条件为前提:即投资的收益性。投资收益性可以说是一个具有结果性的条件,这个结果性条件的发生依赖于筹资者大量的经营活动。正是由于条件产生的复杂性,为筹资者的违背信用提供了相当大的操纵空间。这便是信用缺失问题的解释之…。再来看看保险市场。保险合同etl受益人对于保险金取得权的前提性条件是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不论是财产还是人身,都是与受益人密切相关,或为其所有,或是其本人、家属。无论人与物都与保险公司无必然联系。因此,他们发生风险的可能性、真实性、损失的大小在保险公司获知前都悉数由受益人了解。受益人或者投保人的信用就成了维系合同的唯一动力。那么从白利的角度出发,发生信用缺失就不难理解了。由此可见,期待权的大量存在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
二、财产权的模糊性
我国的金融市场一直以国有企业为主导,财产权的模糊性是国有财产权面临的一个巨大难题。
谷良,博士,对外经贸大学国际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987年北京工商大学(原北京商学院)会计系硕士研究生毕业,获得经济学硕士学位,毕业留校任教。1992年12月破格取得副教授职称,1995年12月又破格取得教授职称。1993年受聘为硕士研究生导师。1993年7月开始在职攻读博士学位,师从著名财务专家黄菊波教授,1996年8月获得博士学位,曾任北京工商大学会计学院院长。兼任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会计研究》编委、中国商业联合会专家委员,中国会计学会理事、美国会计学会会员(AAA)、英国会计学会(BAA)会员。北京市高等学校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和新世纪社科理论人才百人工程成员,科技部论证委员会专家。2005年英国卡迪夫大学高级访问学者。
汤谷良教授多年来一直从事公司财务、管理会计的研究和咨询,是公司“经营者财务”学说的倡导者。担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教育部、财政部多项科研项目主持人。科研成果丰盛,现已出版《高级财务学》、《企业重组与改制中财务设计》、《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的理论与案例》、《打造VBM的财务理论体系框架》等40部,120多篇,并多次获得教育部、北京市、中国会计学会等的有关奖励。
在现代企业制度框架内,公司管理,财务为重。西方财务管理研究的重点是财务经营层次上的财务管理,即专业财务,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过程中,根据我国现代企业的特点,仅以财务经营层次上的财务来概括整个企业财务内涵是不够的。汤谷良教授在《会计研究》1994年第5期发表了《现代企业财务的产权思考》一文。汤教授认为,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成为独立的产权主体,企业的法人代表成为法人财产权的经营者,法人财产权的核心是企业的财权,产权主体的实质是财务主体,企业经营者首先是一个财务管理者。从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分析,除监事会行使财务监督外,股东大会、董事长、总经理、财务经理三个瓜分了企业全部财权,其中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理财称之为经营者财务,处于财务管理的核心地位,这是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法人财产权的提出,使企业作为财务主体,其经营者具有财务自,有权独立进行财务活动,经营者财务的着眼点是决策、组织和协调,而且这种决策主要是企业宏观方面、战略方面的。财务经理财务的着眼点主要是营运问题,经营者财务的职能是决策、组织和协调。随后,汤教授陆续发表《经营者财务论――兼论现代企业财务分层管理架构》等论文,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经营者财务理论。经营者财务概念的提出,是对中国财务理论的深化和财务实践的升华,明确经营者在企业财务管理中的核心、主导地位,明确其不可推卸的财务责任,并强化财务约束,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企业财务管理上存在的种种问题。
汤谷良教授在集团公司财务体制、全面预算管理、公司治理财务制度、财务战略分析等方面建树颇丰。《财务控制新论――兼论现代企业财务控制的再造》从“财务管理”而非“公司理财”的角度出发,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治理结构的要求,分析了财务控制的主体、目标、客体和方式的重新定义的主张,强调研究财务控制必须致力于具体实施方式系统架构和它们之间的融合,提出了财务控制权的取得与变换是企业价值的提升与实现的崭新方式。著作《VBM框架下财务管理理论体系重构》,论文《管理控制工具的整合模式》、《长期“双高”现象之谜:债务融资、制度环境与大股东特征》、《国有上市公司部分民营化的经济后果》等研究成果广受好评。
汤教授做学问,耐心,从来不急于求成、急功近利,以自己对科研的满腔热情与无穷的兴趣推动不断的探索和求知。他重视实践,主张通过对分析案例来推动科研,在具体的研究过程中'擅长将政策、理论和实践三要素统一在案例研究。踏实的研究作风,使得汤教授的研究成果能为众多企业家所迅速接受,并为企业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
金融市场信用缺失反映出了其市场交易的特殊性,从民法学的角度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期待权的特殊性
权利为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实力,通常所说的权利大多为确定的既得权利,权利人现时即可享受某种法律上的特定利益,被称为既得权。但也有很多权利并非能完全地现时享有,须待特定事什的发生或一定时问的经过,权利人才可以完全行使其权利并享受特定的利益,此类权利则被称为期待权。我国《合同法》在总则lf1对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予以详细规定:在分则的买卖合同部分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从而大大拓展了期待权的生存空间。期待权的构成应该具备以下条件:~是对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二足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条件。
对于期待权的类型,不同的学者有不列的观点,暂且不去细究。从金融市场的各项交易合同中,包含着大量的期待权。例如:存款储蓄合同中,存款人对于利息的债权:贷款合同中,银行对于贷款人H口将支付的利息的债权;债券交易中,持有者对债券利息的债权。这些属于由既存债权产生的将来债权。股票交易,持有者对于行情看涨时取得分红的权利或者转让后取得差价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对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金取得权。这些则是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权利。金融市场上的交易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期待权,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首先看信贷市场与证券市场。格式化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是投资者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一方面反映了金融市场的融资特性,一方面又赋予投资者相当的信用风险。因为期待利益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条件为前提:即投资的收益性。投资收益性可以说是一个具有结果性的条件,这个结果性条件的发生依赖于筹资者大量的经营活动。正是由于条件产生的复杂性,为筹资者的违背信用提供了相当大的操纵空间。这便是信用缺失问题的解释之…。再来看看保险市场。保险合同etl受益人对于保险金取得权的前提性条件是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不论是财产还是人身,都是与受益人密切相关,或为其所有,或是其本人、家属。无论人与物都与保险公司无必然联系。因此,他们发生风险的可能性、真实性、损失的大小在保险公司获知前都悉数由受益人了解。受益人或者投保人的信用就成了维系合同的唯一动力。那么从白利的角度出发,发生信用缺失就不难理解了。由此可见,期待权的大量存在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
二、财产权的模糊性
我国的金融市场一直以国有企业为主导,财产权的模糊性是国有财产权面临的一个巨大难题。
一、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成为继承客体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能否成为继承的客体,这一问题取决于继承法的理论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
从继承法来看,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客体也就是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也是继承人实现继承利益的核心。换句话说,只有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权利大于财产义务,即有具体的财产利益留给其继承人时,这一继承法律关系才有现实意义,才发生死者财产所有权的继承流转关系。遗产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其一,它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即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来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生存期间,该公民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时的财产不是遗产。当公民死亡后,其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承担民事义务,此时其财产就成为遗产。因此,只能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状况来确定遗产的状况。其二,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具有财产性。此时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但是不包括人身权利和人身义务,所以,只有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和所负担的财产义务才属于遗产的范围。其三,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并且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即只有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其死亡以后才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其四,遗产只能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因而具有合法性的特点。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由公民拥有的,并且被继承人有合法根据取得的财产。对于公民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2]在遗产的具体范围上,各国依据各自的国情作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该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属于遗产的范围,能够作为继承的客体。
根据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是遗产的一部分。这里规定的虽然只是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但是从立法精神看,实际上应当包括各种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既包括人身权利,亦包括财产权利。公民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于其死后能否转移给其继承人承受,是继承法所必须予以规范的。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是与人身存在不可分离的,具有不可转让的性质,因而世界各国继承立法都没有将其作为可继承的遗产规定于知识产权人死亡后由继承人承受。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的性质。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和继承立法都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承受。[3]这是商品经济不断繁荣与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不断受到保护的立法反映。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于其包含与人身相联系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被继承,属于遗产的范围。这种财产权作为继承的客体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继承立法和知识产权法所认可。《继承法》借鉴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后转移给其继承人继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前述权利而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关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理论。如在以“一元论”为立法指导思想的德国等国家,著作权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结合组成,转让著作财产权也就意味着转让了著作人身权。因此,著作权法不承认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仅承认“用益权”的部分授予,即作者可将单项或全部使用著作的权利(用益权)授予他人,著作财产权在合同期满后又回归作者。法国则以“二元论”为立法指导思想,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财产权两部分,彼此相对独立,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可见,无论是“一元论”国家还是“二元论”国家,均承认著作财产权的继承。[4]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可以被继承的遗产。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以及可继承的相关权利,可依本章所规定的规则,以任何合法方式转移。”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可以被继承,但是,由于继承是一种合法的转移方式,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依法继承。《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按继承移转。”《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可被继承。”该法第30条还规定:“如无其他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继承人具有根据本法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极为明确地说明了“著作权可被继承”,而且继承人因继承而成为新的著作权人。[5]
那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著作权法和地区的所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台湾地区有关继承方面的制度未对著作财产权的继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台湾地区所谓“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可见,著作财产权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可继承。《香港版权条例》第101条明确承认版权可以继承:“版权可以作为非土地财产或动产,依转让、遗嘱处分或依法发生转移。”《澳门著作权法》第33条也规定著作财产权可通过继承转移:“作者死后,其著作权由其继承人拥有,其著作权的保护期到作者死亡后第50年终止。”[6]
不过,著作权毕竟是一种无形产权,又是各种知识产权中情况最复杂的一种权利。更多的国家并非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案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前联邦德国。[7]
二、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成为继承客体特殊性之分析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3)06?0132?10
财产权无论什么性质,怎么设置,无论赋予谁,都会对个体和社会的利益产生影响。现代社会财产越来越多样,越来越复杂,单纯的物的形态已经不能解释财产的全部。“财产观念,或者复杂的或法律的财产概念,包括霍菲尔德式的基本要素、对应关系和相反关系的集合;所有权和其他相关的但缺乏重大利益的标准要素的详细说明;还有作为这些要素的对象――‘物’(有形的和无形的)的目录。”[1](20)
财产的观念预示着财产权的立场,站在什么样的立场上看待财产则取决于我们在一定时期内提出的问题及提问的方式。Robert. S Hunt教授曾言,财产权法律的基本问题在于决定有关物质资源的利用和开发,个人对其社会的关系[2](6)。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个体和外在资源之间的联系,一个是个体之间及个体和社会之间的关系。由此,我们思考的财产权的正当性就会纠结于“个体和资源如何发生联系,及依照什么原则发生何种联系?”这样的问题。为了能够尽量的简单明了,我们把个体和外在物之间的关系称为对物关系,把个体之间及个体和社会之间的关系称为对人关系。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构成了财产关系的两面。与此相关,财产权也内含了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两个方面,个体要素侧重于物质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社会要素则侧重于个体之间及个体和社会之间的关系,两者的平衡是财产权的实质内涵。从选定的视角,我们来思考前述的财产权问题。
首先,我们把这个问题放进财产权理论演变的时代背景中,来考察不同时代财产权正当性关注的核心问题,并指出现代财产权正当性需要在多元主义法律范式背景下来思考和认识;其次,通过简述西方经典理论中的主要思想来引出我们对于财产权、财产权关系的认识,并提出财产权正当性其实就是财产权内部之间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平衡,财产权关系中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的统一。再次,在“个体―社会”要素的思考框架内,提出自己的多元主义的财产权正当性判断原则。最后,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就这个研究的价值和意义进行阐释。
一、财产权、正当性和法律范式――多元主义财产权的理论背景、概念和意义
财产权正当性从来都是由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范式决定的,不同的法律范式其对前述财产权正当性问题的回答并不一样。而且更令人纠结的是,在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范式出现之前,我们发现往往是对财产权的讨论在决定法律范式的走向。从财产权的角度看,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范式经历了三次转变,而且每一次转变都是从关于财产权基本理论的讨论开始的。
(一) 财产权正当性与西方法律范式的三次转换
哈贝马斯将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范式归纳为三个: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和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3](486)。这三种范式的每一次转变都和财产权基本理论的变化相关。
1. 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
财产权正当性与法律范式的第一次转换,发生在原始公社性向私有财产的转变过程中[4](1)。
财产从原始共有如何转变成个体专有,是这个转变过程中的核心问题。这一时期,有两派重要的思想,其光辉一直照耀到今天。一派是以格劳秀斯、普芬道夫、洛克为代表的把财产权当作自然法问题,一派是以休谟、卢梭、康德为代表的把财产权当作社会协定问题[4](155)。尽管立场不同,但是这两派经典作家都是以个体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一派注重个体的自然属性,把个体能力和天赋等作为财产权转变的主要理由,能力和天赋来自于自然的赐予,其获得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自然权利。从而,将人类共有的东西纳入私人所有的范畴。这一过程是人的自然行为的结果,而非国家制定法律过程的结果。因此,私有财产权是每个人应享有的自然权利[5](76)。一派则看重个体的社会属性,“理性”成为个体社会属性的代名词,只有在“理性”的支持下,个体才能获得财产权利,而这个“理性”通常指这样一种身份的转换,即个体从自然状态下的人转变到公民社会或者文明状态下的“公民”。尽管如此,“个人主义”“自由”和“非干涉”却是这些经典作家的共同主张。简而言之,个体在组成社会之前是自主的个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进入文明社会;有权利的个体,捍卫和保护个体的权利是进入文明社会的唯一理由;自由的个体,不受约束的自由是个体进入文明社会的条件和原则,自由只能因为自由的理由而受到约束。由此开始,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分的模式成为基本的思想意识。市民社会是个体的自留地,国家奉行消极的不干涉主义,不得进入。
在这些思想影响下,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就成为以维护个体的自由为核心,反对国家干涉的法律模式。而法律范式支配着所有行动者的意识[3](492)。在财产权领域特别重视保护个体权利和个体利用自己的能力、天赋和优势获得外在物的能力。这一时期的财产权利是绝对权利,具有很高的法律地位[6](122?124)。“社会利益”并不比保护国家法律所尊为典范的个体权利更有意义。即使在公共利益面临危险的时候,立法者也“不得以独断的方式剥夺国民的财产权利;而是对其私权进行充分的保护,并且对于其所承受的损失给予等价的补偿”[7]。私人自主[3](494)是自由主义的法律模式的主要表现形式,消极自由的观念[8](523)是占据主流地位的观念,个体在这个意义上的自由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但是,在财产权问题上,这种范式有一个非常大的缺陷,导致了一个非常严重的后果,那就是基于法律的平等却导致了事实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发展到后期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的存续。
2. 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
财产权正当性与法律范式的第二次转换,发生在自由资本主义财产制度的改良过程中[3](499)。
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的出现,有几个重要的背景:一是自由主义法律范式导致的事实上不平等的缺陷,引起公民的不满情绪与日俱增;二是凯恩斯国家干涉主义在一部分国家的实践,使人们开始重新认识到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三是战后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复兴使得这些国家有了充分的经济盈余,有能力调整和支配社会资源来为公民提供更好的社会福利。正是在这种大的宏观背景下,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作为一种自由主义法律范式的改良模式出现了。这一时期重要的思想也有两派,一派是以马歇尔为代表的“社会权利”论者;一派是罗尔斯为代表的“社会正义”论者。其基本精神是注重公益,强化国家干 预[9](64)。马歇尔以公民资格为切入点,把社会权利并列为和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同等重要的权利,强调社会责任,社会要素意味着从享有少许经济福利和保障的权利,到享有分享全部社会遗产的权利,以及按照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存的生活权利。与它紧密相连的制度设施是教育系统和社会福利事业。[10](5?44)罗尔斯以“无知之幕”的假设为起点,选定了两个正义原则:自由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11](57),通过起点平等和机会平等,并坚持对最不利的地位的人最有利的主张,试图来平衡自由和平等的关系,在既有自由主义法律范式的基础上,实现他希望的社会正义。不论是哪一种主张,“社会正义”“平等”和“干涉”都开始成为非常重要的观念。社会试图通过对个体生活的介入,改变由于法律形式上的平等所带来的事实不平等,以期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所以有的学者也把这叫做私法实质化的过程。[3](488)
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是以社会正义为中心,鼓励国家干预的一种法律模式,财产权领域中关于个体和社会之间的合理关系在这里变得突出起来了。社会资源如何合理分配成为新的主题。很多新型的以实现社会正义为主旨的财产权被创制出来,像福利财产权。法律已使当代福利国家成为新的财产权利的来 源。[9](72)财产权利的范围被大大扩张了,有体物、无形物、政府许可等等都开始进入财产权的视野,这种变化甚至一度影响到财产权的基本理论。[9](141)但是,这种范式也引起了一个重要的批评,就是国家的家长主义[3](506),以及由此引发的官僚管理机构的膨胀及对于国家供应的依赖。而这很可能会影响财产权创造和增加社会物资财富的初衷,处理不好会影响个人能力和天赋的发挥。
3. 多元主义的法律范式
当下发生的是,财产权正当性和法律范式的第三次转换,是福利国家危机后的又一次变革,不同的学者视角不同,称呼不同。我们称为多元主义的法律范式,有的学者把他称为一种程序主义的法律范 式[3](529)。
从社会延续的角度看,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都有很多成功的地方,尽管他们各自都有不同的缺陷。这两个范式都持工业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的生产主义图景。“由于这种图景的作用,根据一种理解,社会正义的期待是通过各人利益之私人自主的追求而实现的,而根据另一种理解,社会正义的期待恰恰是因此而破灭的。”[3](507)把前述两种范式对立起来的主张与我们的期许并不相同,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合理的个体与社会关系是我们期待的社会生活的两个方面。自由和平等皆我所欲,重要的是两者可以在什么程度上达到平衡。多元主义是我们目前找到的一种可以接受的安排方式,尽管必须面对是否有一致的逻辑,是否屈服于道德现实以及理论是否可接受等诘难。[1](260)但是,多元主义仍然是解决当前复杂情形的直观选择。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是我们生活的社会的底色,想要抹去,绝无可能;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以为自己擦掉了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的颜色,其实它只是在既有底色上新增添了几种变化的色彩而已。如果我们现在还没有新的更好的图景,面对这样的图画,如何让这些色彩搭配的更舒畅是我们可以做出的,消除不确定性的最好选择了。
如前所述,多元主义的法律范式并没有像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一样,为新的财产权类型的出现背书,更多的是一种对于既有财产权的新安排、新理解和新阐释。对于多元主义的模式,贝克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式,即积点解决方式和衡量解决方式。积点解决方式是指,将不同的财产权理论等同视之,而就特定事项获得较多数量之不同财产权理论支持者即可成立,反之则否。衡量解决方式则是特定事项获得不同的财产权理论相同数量支持与反对时,则需要衡量效率与平等,以决定特定事项是否成立。[12]芒泽对于贝克的解决方式并不同意,而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对于不同的财产权理论设定优先顺序的规则,然后按照各种财产权理论按照相互修正的方式而适用。[1](265)当然,这并不能完全消除对多元主义的上述诘难,但是,对于如何合理搭配不同的法律范式使之出现我们喜欢的色彩和画面,还是很有帮助的。
(二) 财产权的正当性与我国法律范式的转换
对于我国的法律范式,我们的基本判断是,阶级斗争的法律范式的残余还没有消除干净,权利本位的法律范式[13]还没有完全形成,又不得不面对多元主义的法律范式所面对的困境。
阶级斗争的法律范式,是以阶级斗争为中心的法律范式,阶级区分、阶级矛盾及阶级斗争是其主要的思维定势。在其主导的时期,我国的财产权是以公有财产权为核心的,私有财产权受到的保障小很多,一度甚至取消了私有财产权①。这种法律范式,在2003年宪法修改和2007年物权法制定时也曾经造成了不小的影响。权利本位的法律范式,权利是法学的基石范畴。权利本位论不仅把权利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加以阐述和使用、把权利本位论作为法学理论的底座和基调构建一个新的理论体系,而且更着重强调把权利作为基石范畴的创新价值、以权利本位论来实现法哲学的创新。权利本位的法律范式在社会生活中的反映表现在:私有财产权不但进入宪法,而且在2003年宪法修改后,获得了和公有财产权同等保护的法律地位,为我国普通民众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力和天赋创造属于自己的财富打开了机会之窗。
权利本位的法律范式在我国还没有完全形成,尽管是当前的主导范式,但是面临着阶级斗争的法律范式和新情况下的多元主义的法律范式的挑战。多元主义的法律范式在我国影响才刚刚开始,政府许可产生的财产权、养老金财产权等新型财产权类型已经出现,有的学者将其称为财产权公法化趋势[3](120),有的称为公有财产权[14]。我国的多元主义范式和前述的西方国家的多元主义范式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中国社会是一个典型的转型社会,不像西方国家那样,不同的法律范式以及与此相对应的财产权制度模式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我们现在所面对的典型情况就是多阶段特征与多种模式并存,既有共性的一面也有个性的一面。所以,我国的多元主义立场在某种程度上并不是发展阶段的特定问题,而是面对复杂社会局面而不得不然的一个选择。
(三) 多元主义财产权的正当性
财产权正当性的问题总是在面临法律范式转换的关节点上突显出其重要的价值和意义。这一方面说明了财产权在人们社会生活中独特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也表明了财产权与我们外在生活联接的紧度和反映的灵敏程度。
如果说在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下,财产权正当性的精神实质是个人主义的,崇尚自由的;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下,财产权正当性的精神实质是社会正义的,追求平等的;而多元主义的法律范式下,财产权正当性的精神实质则是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相平衡,自由和平等相平衡。多元主义财产权的正当性就是为不可化约、有时候甚至相互冲突的财产权及价值理念寻找一个综合的、统一的基础。
多元主义的财产权正当性理论可以回应下面的四个期待:第一,作为知识的建构,它是获得的最合理也是最近乎令人满意的财产理论。不同的论者偏好并不相同,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的论者更关注自由和国家的非干涉义务,而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的论者则更关注平等和国家的干涉义务。而多元主义则可以为吸收这些理论的合理之处,并为调和相互竞争的观点提供了可能。第二,作为社会转换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和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利益的多元化的变化相一致。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15](10)个体和社会不同的价值取向,也深刻的影响了财产权利的机理、逻辑和形式,不同类项的财产权其中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相同。而多元主义则可以采取优先规则等手段合理的处理各方之间的关系。第三,作为实践的导向,这种理论有助于改革和改进现有的财产制度。[1](7)这也是我们所指的法律范式转换的主要目的,而正是这种渴望激励我们去描绘一种多元主义的财产权的图景。第四,在道德层面,建构跟财产有关的一种理想的道德特性。无论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还是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都会有自己想要彰显的美德。但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美德和邪恶是同时存在的,再好的财产权和经济制度在这两个方向都会留下空间。最好的理论倾向于成为多元主义,最有希望的多元主义理论也有可能在道德特性思考中发挥独立的平衡作用。[1](127)
多元主义财产权的正当性是一种有社会目标和价值目标的正当性。社会目标和前述的财产权基本问题相关,包含两个内容: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和社会成员的体面且全面的社会生活。[1](217)价值目标则是社会正义的实现,是自由和平等的新平衡。我们在这里用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个体要素―社会要素作为基本概念,把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统一、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相平衡作为分析框架来阐释一种多元主义财产权的正当性理论。
二、个体要素、社会要素和财产权
――多元主义财产权正当性的理论内涵
多元主义财产权的正当性要为各类财产权寻找统一、综合的基础,就必须首先发现不同财产权理论中的优点和缺憾,找出其中的核心要素;然后明确其中可以联系和统一的基础;最后确立这些要素彼此发生联系的规则和方式。
(一) 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主要表现
对物关系是和个体要素相关的,是指个体和外在物发生联系的一面;对人关系和社会要素相关,是指个体之间及个体和社会之间攸关物(财产)的关系的一面。西方学者从古自今就有为私有财产辩护的传 统[4](1)。他们从一开始用各种方式思考私有财产的起源,以及原始公社性向私有财产的转变等问题,到后来讨论关于财产权的表现、价值和意义的追问,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都是财产权辩护中必须要顾及的两 面[16]。
洛克把劳动作为个体和外在之物发生联系的主要方式,通过劳动使得外在之物脱离了最初的共有形态而为个体所专有。而在个体之间及个体和社会的对人关系上,洛克提出了两个限制条件,即不可浪费条件和留有足够好的条件,来化解个体专有外在之物所可能遭到的反对[17](18)。即便如此,洛克的劳动学说还是受到了很多质疑。有的质疑来自洛克传统的内部,比如诺齐克,他认为洛克的劳动学说在对物关系上,没有区分具体的劳动种类和效果,没有考虑无效劳动甚至负面劳动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在对人关系上,洛克假设的物质资源极其丰富的情况不现实、难以达成,诺齐克对此提出来更弱的限制条件理论,既有物的存量有限的情况下,对物上的权利提供更多的供给。对在物上的权利进行分离,满足不同主体对外在物的使用要求[18](209)。基于诺齐克本人坚持的“自由颠覆模式”[19](22)的立场,其在财产权的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上,秉持一种历史的、非模式化的持有正义的观点,承认财产权与自由的密切联系,及个体取得外在物的历史事实和多样化的取得手段,而不再把劳动作为唯一的取得手段和方式[18](186)。
有的质疑则来自洛克传统的外部。在对物关系上,康德看到了先占、劳动占有等等不同的占有形式中个体所主张的道德理由的分歧,而希望用单一的、确定的判断来消除这些不同道德理由之间的分歧[20],使得占有从自然状态的占有变为理性占有。而在康德那里,消除分歧的方式来自对人关系一方的支持,即“普遍联合的意志”、权威的、公共的意志相符合的国家法律的认可。[21](67)由此,洛克的财产权在自然状态中就存在了,而康德的财产权则需要在公民社会才能存在。换句话说,洛克把财产权作为自然法问题,而康德则把它作为了一个协定问题。[4](176)循着这个思路,罗尔斯的社会正义理论就更有意思了。在他那里,财产是社会的基本有用物品,个体对此是有认知的[22](142)。即便如此,个体对于财产及其权利的获得却需要遵循其在“无知之幕”下,选出来的正义原则[11](57)。对人关系反而成为了对物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功利主义把财产权当作正义规则建立的关于物质占有的规范[23](525),和满足追求幸福的法律预期[24](1)。在他们看来,对人关系在对物关系之前,对物关系需要遵循对人关系中确立的各种规范。
综合主义的芒泽则试图在一种多元主义的立场上来考虑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并想要提出一个全面的财产权理论来完善两者。首先,在财产观念上秉持一种大财产权的观念。财产,包括所有有利益的因素,包括土地等外在物,私法上的权利,以及福利援助等公法上的权利。除此之外,部分身体权利也可以是有限的财产权。其次,从对物关系出发,芒泽阐释了个体和外在物、个体和私有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和经济制度发生联系的方式和过程,并向我们展示了财产给予个体的支配、隐私和个性等的美德以及财产和经济制度所带来不平等、剥削和异化等邪恶。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财产权正当性判断的三个复合原则:功利和效率复合原则、正义和平等复合原则及劳动和应得复合原则,并提出了优先规则和三个原则相互修正适用规则,以此来安排财产权理论中不同价值取向和不同类型财产权的正当性要求。
从上述经典作家的理论可以发现,尽管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构成财产权正当性需要关注的两面,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平衡在不同学者的眼中并不相同。在洛克一派的财产权理论中,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关系就是个体利益最大化,社会利益最小化,最极端的莫过于诺齐克了。在他们看来财产关系正当与否,就是指对物关系,即个体和外在物之间的联系是否正当。而对人关系在此类财产权正当性理论中作用极其有限。但是,恰恰由于社会要素在其中已经不能再小了,其底限作用和意义反而是最强的。因此这种关系很容易被打破。而在康德一派的财产权理论中,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关系就是指个体要在社会中实现自己的最大化。个体利益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真的实现。在他们眼里对人关系和对物关系是紧密联系的,对物关系只有满足对人关系才能实现,也即个体和物之间发生联系正当与否,要依靠对人关系确立的主体之间及主体和社会之间的财产权的原则为何。但是,由于社会在其中对于个体的显性作用和影响,容易引起个体要素的作用和意义减弱,导致财产权目的实现困难。到了芒泽的综合理论,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关系更像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关系,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根据不同类型的财产权,发挥不同的作用和影响,综合运用三个不同的正当性判断原则。在努力实现对物关系时保持对人关系所设定的底限和条件不被破坏,而在对人关系的发展变化中则注意维护对物关系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对物关系是个体和外在物之间的关系,个体是核心,个体能力、天赋和优势的发挥非常重要,个体是增加社会物质财富总量的来源。对人关系是个体之间及个体和社会之间的关系,社会具有调整和规范财产权关系的权力,合理的财产权关系需要社会发挥自己的主导力量。同样的,个体和社会也就成为了财产权的核心要素,直接关系到财产权中的各项目标的实现。
(二) 个体和社会:财产权的核心要素
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在财产权中有各自不同的主张,这些主张彼此不同,有时候也互相冲突。但是,我们可以通过确立合理的适用规则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不同和对立,以便可以更好的服务于财产权这个整体。
个体要素的核心是自我所有的主张。个体是自己的身体、天赋、能力等条件的天然拥有者。“……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具有所有权。这是唯有一个人自己才具有的权利。他的身体的劳作,他的双手的工作,等等……严格地说都是他的。”[17](28)自我所有,一方面为获得外在物提供了想象空间,个体可以如同拥有自己一样通过并入或者投射[1](53)的方式来把自己的特性融入到外在物中来取得外在物。另一方面,也为个体发挥自己的能力、天赋等实际条件获得外在物提供了可能。在阿马蒂亚・森眼里,能力是一个人可以获得各种机能的各种可能组合。机能和能力是用来转化我们能够支配的各种物品的中间步骤。[25](156)柯亨是把自我所有论作为自由至上主义的重要理论根基进行批判,也提出了对其进行限制的主张[19](81)。但是,正如柯亨自己所说,自我所有作为一个自然特权的属性是难以抹杀的,也是有可能被社会主义所认可的。
自我所有的主张作为前提和条件,不但决定了对物关系的模式,也深刻的影响了对人关系。以此为基础,个体通过占有行为和意思表示相结合的方式,来表达自己对于外在物的财产权。其他个体及社会,则通过承认、同意或者惯例、规则等形式尊重个体的这种财产权,直到国家/法律的出现。在这种主张的支持下,财产权获得了先于国家和社会形成的绝对权利的地位。但是,这种财产权也是社会风险极高的财产权。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对于这种主张的财产权所造成的不平等、异化、剥削的声音就一直不绝于耳。今天,我们更担心的是这种主张对弱者的伤害和对平等的侵害。这种担心也促成了理念的变化和一些有效的实际行动。
与此相对应,社会要素的基础则是资源的平等主义主张。任何个体不能因为自己偶然获得的天赋、地位、身份、技术等方便而当然获得社会中的优势,不应该因为禀赋、才能之差异影响我们之间外在资源的不平等。因为,如同那些所谓的方便都是社会给予的,与此相对应的缺陷也都是社会造成的,个体不应该对此负责。除非,政府对禀赋、才能较差的人提供公平的补偿。[26]社会可以据此获得调整和分配社会资源的正当性理由,社会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干涉权利,社会供给、产品和那些由社会控制的自然资源应当按照平等的原则来分配。[27]由此,对人关系和对物关系的位置又颠倒了过来,先确定对人关系然后才能以此为基础形成新的对物关系。诸如福利财产权等很多新型财产权[28]的出现与此种主张相关。整体意志、法律规范及个体行为在这里就构成了一个相互联系的环节,来解释从对人关系到对物关系的连续过程。但是,这种主张也有难以弥补的缺憾。资源的平等主义主张并不直接以个体能力和优势的发挥为主旨,而是以社会调整和分配社会资源的权力为重心。但是,社会调整和规范财产权的权力毕竟有限,既不能杀鸡取卵,又不能劫富济贫,无法改变个体财富差距拉大的现实。如果过度使用权力,又会造成新的不公;同时,由于以社会资源再分配为出发点,又不能发挥激励个体发挥其优势、能力、积极性的作用,也无法创造更多的社会物质财富。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彼此各有自己的主张,各有侧重。既有自己独特的优势,也有无法克服的缺憾。他们在财产权的表现形式、观念、路径、思维方式等方面也相距甚远。
个体要素的自我所有的主张和社会要素的资源平等主义的主张,与我们前述的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的对立相类似,各自都能解决财产权问题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在特定情境中,道德似乎在朝不同方向伸展。只有多元主义能够容纳这样的事实,因为一元理论不能把握我们深思判断的复杂性。在多元主义的背景下,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对立是必然的。但是,更重要的是如何使这种对立形成合力来更好的服务于财产权这个整体。我们沿袭综合主义财产法学者的处理方式,为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适用选定了相应的规则。
(三) 整体、优先和区分: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相平衡的规则
多元主义并不仅仅在于容纳多元性事实和承认利益的多元化,更重要的是多元主义要消除这些多元性事实和多元化利益的分歧和冲突所带来的复杂性、不确定性。所以,多元主义学者的主要努力就在与寻找一个合理的安排来消除这种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多元主义财产权在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平衡问题下,选定了五个适用规则。
第一,统一性规则。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要在不同和对立的条件下共同发挥作用,保证财产权的正常合理的实施。无论何种类型的财产权都要注意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的两面,照顾到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同时,无论新财产权的设定或者老财产权内容的新改变、新解释等都要遵循统一性规则。统一性规则就是整体性规则,它要求把财产权中的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要忽略任何一个方面。
第二,优先规则。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在财产权中的统一,是一种有主有次的有机统一。不同类型的财产权,不同的要素占据主导地位、优势地位。优先规则主要是基于财产权类型而确定的,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优先考虑的顺序,根据财产权所欲实现的目标来确定是个人利益、个体目标的实现优先,还是社会利益、社会目标的实现优先。
第三,比例规则。在财产权中以某个要素为主导,优先考虑一种要素时,要为相对立要素的补充适用留下充分的空间,两者之间保持一个适当的制衡,相对立的要素的适用构成优先考虑要素的适用边界,优先考虑的要素不得突破。这样就有两个特殊的限制在里面,第一,优先考虑的要素并不是对其他要素的否定,而只是在设定财产权利时优先考虑该要素所内含的利益诉求,所以不会存在单纯的考虑社会要素或者个体要素,而不顾及其他要素的情况。第二,补充地位的构成要素同时对占主导地位的要素予以限制,在财产权利的设定中给其保留一定的适用比例,便于其发挥平衡影响。
第四,区分规则。不同类型的财产权,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地位不同,发挥的作用和影响也不同。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要区别不同的财产权,各自发挥主导作用和补充作用。我们基本上按照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发挥作用强弱程度的不同区分为四种不同的财产权类型。具体而言,以开发和利用自然物或者类似物为中心,需要个体发挥创造性和积极性,以物的获取、转让、使用、处分为主要内容的财产权类型,个体要素主导作用要发挥到最大,社会要素的补充作用则要发挥到最小,传统的所有权基本上属于这种情况;以开发和利用自然物或者类似物为中心,却以政府许可为必要条件,以物的获取、转让、使用、处分为主要内容的财产权类型时,个体要素主导作用要相对弱一些,社会要素的补充作用更强一些,知识产权、矿业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上属于这种情况;以社会正义为主要目标,致力于一种合理的社会秩序实现的,需要特殊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安排的,以权利的获取、使用、转让、处分为主要内容的财产权类型,社会要素发挥最大的主导作用,个体要素的次要作用则要发挥到最小,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基本上属于这种情况;以社会正义为主要目标,致力于一种合理的社会秩序实现的,通过特殊的经济价值的权利安排,却以个体付出为必要条件的;以权利的获取、使用、转让和处分为主要内容的财产权类型,社会要素的的主导作用要相对弱一些,个体要素的补充作用更强一些,养老金财产权基本上属于这种情形。
第五,矫正规则。财产权中的社会要素和个体要素会出现与财产权类型不匹配的情形,这对于社会所欲求的价值和目标的实现是很不利的。矫正规则主要是对社会要素和个体要素的强度进行调整,财产权的类型很少发生变化,但是确定类型的财产权中的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的重心却可能因时、因地而发生变化。
多元主义财产权的正当性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要寻找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平衡模式。除了需要前述的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适用规则外,考虑到前述的社会目标,多元主义财产权的正当性评价也必然会是一个综合性的评价方式。
三、多元主义、财产权和正当性
――多元主义财产权的正当性判断标准
对财产权进行区别对待,并按照不同的正当性标准对其进行评价[29],是面对复杂财产权类型时的常用方式。多元主义财产权要尽可能多的容纳不同的财产权类型,并不是要抹杀不同财产权的个性和特质,而是为他们确立一个统一的、可接受的基础。所以,我们在这里的主要主张是“类型化财产权,综合性判断财产权”。
类型化财产权,是按照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强度的不同对财产权进行的划分。我们把财产权划分为四种类型:强财产权Ⅰ型,个体要素居于主导地位,其发挥的作用和影响要远远超过社会要素,个体要素在四种财产权类型中强度最强,典型代表是传统的所有权。弱财产权Ⅰ型,个体要素居于主导地位,社会要素具有辅助地位。个体要素的强度大于社会要素,典型代表是知识产权。强财产权Ⅱ型,社会要素居于主导作用,其地位和发挥的作用要远远高于个体要素,社会要素的强度最强,个体要素居于从属地位,典型代表是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弱财产权Ⅱ型,社会要素居于主导地位,个体要素居于辅助地位。社会要素的强度要大于个体要素,典型代表是养老金财产权。不同的财产权负担的任务和使命并不一样。强财产权Ⅰ型和弱财产权Ⅰ型致力于发挥个体的积极性、能力和优势,充分开发和利用物质资源,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强财产权Ⅱ型和弱财产权Ⅱ型则致力于个体之间及个体和社会之间的关系,要求保证个体可以有全面且体面的社会生活。
综合性判断财产权,是考虑财产权的目的和关联因素而对财产权进行的整体评价。除了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之外,我们选取了芒泽正当性评价三原则中的福利和效率复合原则及正义和平等复合原则中的福利最大化、效率最大化,最低值理论,差距命题作为财产权正当性判断的相关因素,结合平等的要求形成对财产权进行正当性判断的基本框架。开发和利用物质资源与合理的个体和社会关系是财产权正当性的根基。我们以此为依托,根据所欲实现的财产权目标不同,提出了两个财产权判断的模式。一个是以物的开发和利用为主的模式。这个模式以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为主要目标,个体要素居于主导地位,对物关系优先于对人关系,福利最大化和效率最大化是其主要价值目标,福利和效率复合原则处于主要地位,正义和平等复合原则居于辅助地位,基本上强财产权Ⅰ型和弱财产权Ⅰ依照这个模式来判断其正当性。如图1所示。
一个是以合理的个体和社会关系为主的模式。这个模式以个体能过上体面且全面的社会生活为主要目标,社会要素居于主导地位,对人关系优先于对物关系,平等的考虑优先于福利和效率的考虑,正义和平等复合原则居于主要地位,福利和效率复合原则居于辅助地位,基本上强财产权Ⅱ型和弱财产权Ⅱ型依照这个模式来判断其正当性。如图2所示。
采取这两个模式是和现代社会财产权承担的不同使命相联系。与以往不同,20世纪下半叶,新的利益几乎前所未有的逼迫着法律,要求以法律权利的形式
图1 强财产权Ⅰ型和弱财产权Ⅰ的财产权正当性判断的基本框架模式
图2 强财产权Ⅱ型和弱财产权Ⅱ的财产权正当性判断的基本框架模式
得到确认。相应的法律也越来越多地确认其存在,将空前大量的权利提高到受法律保护的地位[30]。法律已使当代福利国家成为新的财产权利的来源。财产法因而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管理职能,以达到社会事实上的平等,维护安宁和公共利益。并且“福利权利”被视为一种“财产”而非“赏赐”。
并且两者对于国家的约束也不同,可以说,前者是消极的,提供了国家行为的边际约束;后者是积极的,要求建构新型财产权类型。然而,毕竟财产权本身的类型增加了,使命增加了,主要关注的社会目标增加了。并且很多新型财产权设立的主旨和欲求的目标与传统财产权不同了。科学地讲,当代社会并非必须在“善”和“自由”之间选择一种标准,而是私益和公益的一种平衡,财产法因而应具有多元价值取向。我们采取这样两种模式正是考虑到财产权本身的这种变化和差异,能够容纳不同类型财产权的要求。
同时,在我们眼里这两种正当性模式是彼此相容,可以共存于一个财产权体系内的。以个体和社会的关系为主的模式,可以被当作最基本的要求。对近代“公正”而言,其是从有关的个人观点来看待正当和公 正[31]。通过社会的规范和调整,社会资源最终还是要用在个体身上的,个体不但可以有一种全面的社会生活而且可以获得最低数量的财产以维持自己的体面,这对于发挥个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最大限度的开发和利用物质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以物的开发和利用为主的模式,则可以作为最高水平的要求。个体对于物的开发和利用,具有增加社会物质财富总量的效果,社会物质财富越多,社会可控制和利用的资源也就越多,能使用的财产权手段就越多,这对于建构一种合理的个体和社会的关系,维持个体的全面且体面的社会生活而言至关重要。
四、财产权、正当性及其美德
――多元主义财产权的价值意蕴
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是针对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的缺陷而来的,通过思想意识的转换解决了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无力也不能解决的问题。多元主义的法律范式所遇到的则是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和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都难以解决的问题。多元主义通过容纳不同法律范式的合理成分来重新组合成一个有效的解决方式。尽管这个转变还没有最终完成,但我们已经努力在一个综合的框架内给每一个合理成分安排合适的角色,以便让其发挥积极的作用。而在实践方向上,类型化财产权和综合性判断财产权,正在成为我们评价和改进财产权制度的有效工具。在我们的视野里,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相平衡,通过两者在不同财产权类型中有主有次的发挥作用去追求我们所欲求的基本“善”: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和个体的一种体面且全面的社会生活。令人满意的财产审视必须把理论问题和具体问题结合在一起,且有助于解决现实世界的问题。财产理论不应是一个智识性的玩偶而应是一个改良财产制度的工具[1](398)。
然而,当我们回到“个体和资源如何发生联系,及依照什么原则发生何种联系?”这个问题时,多元主义财产权的正当性还必须在更高的道德层面上,如同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那样,有自己的方向和价值目标。
这首先意味着多元主义财产权应当具有一种普遍性的美德。普遍性与多元主义并不矛盾,恰恰相反,寻求普遍性一直是多元主义理论的目标[32]。多元主义财产权的正当性本身也致力于为不可化约,有时候甚至对立的财产权类型和价值寻找统一的基础。多元主义财产权的普遍性,与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的价值普遍性不同,毋宁更是一种适用原则的普遍性,如同罗尔斯的社会正义理论中的优先规则和反思平衡的方式,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方式、贝克的积点方式和衡量方式,芒泽的优先规则和原则之间相互修正的方式也主要致力于这种意义上的普遍性。这种适用规则的普遍性是非常重要的,他们经常是公正处理道德和政治生活之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唯一方式。[1](251)
同时这也意味着多元主义的法律范式与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在价值理念上的区别。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财产权的价值目标是自由;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财产权的价值目标则重在平等;而在多元主义的法律范式下,财产权的价值目标则是平等和自由如何平衡。尤其在我国,自由和平等都很稀缺,哪一种价值都值得全力以赴地争取。如果你对其中一种价值的偏爱超过另一种,你可以全心全意地争取你喜欢的东西而不必打压另一种。自由之友完全不必是平等之敌,反之亦然。自由和平等能并驾齐驱取得进步最为理想,其中一种有所推进也值得欢 迎。[33]
由此,我们在这里预设的平等是起点平等,即所有人都被平等的对待;机会平等,即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去获得自己想要的财富;能力平等,即所有人可以利用的社会提供的获得财产的手段平等;结果平等,即所有人都可以获得最低数量的财富。我们所预设的自由则是获取的自由,即个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天赋、能力和优势去获得或创造自己的财富。这两者的平衡规则存在于多元主义财产权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中,在以物的开发和利用为主的模式中,以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为主要目标,自由优先于平等,平等价值的意义在于修正自由价值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合理的个体和社会关系为主的模式中,以个体能过上体面且全面的社会生活为主要目标,平等优先于自由,自由价值的意义在于修正平等价值所带来的不足和缺陷。
注释:
① 我国的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的第五条、第九条,在财产权制度方面根本没有规定私有经济;而在私人所有权方面,仅仅规定了公民对于收入、储蓄、房屋及各种生活资料的有限所有权。
参考文献:
斯蒂芬・芒泽. 财产理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魏千峰. 财产权之基本理论研究――以国家与人民之关系为限[D]. 台北: 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 1999.
哈贝马斯.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 北京: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3.
彼得・甘西. 反思财产――从古代到革命时代[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王铁雄. 财产权利平衡论――美国财产法理念之变迁路径[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 of England (1765―1769) [M].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9.
Miller. The Life of The Mind in America, From the Revolution to The Civil War [M]. Chicago: Hacourt Brace Jovanovich Publishers, 1965.
张文显. 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6.
梅夏英. 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T. H. Marshall. Citizenship and social class[C]// Bryan S. Turner, Peter Hamilton. Citizenship: critical concepts ・Vol 2. London: Routledge, 1994.
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6.
Lawrence C. Becher. Property Rights: Philosophic Foundations [M]. London: Henley and Bost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77.
张文显, 于宁. 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J]. 中国法学, 2001(1): 62?78.
杨海坤, 金亮新. 公私法视野中的财产权分析[J]. 法制研究, 2007(4): 12?16.
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 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Stephen R. Munzer. Property as Social Relations[C]//财产的法律和政治理论新作集.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洛克. 政府论・下篇[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3.
罗伯特・诺齐克. 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8.
G.A.柯亨. 自我所有、自由和平等[M]. 北京: 东方出版社, 2008.
Jeremy Waldron. Kant’s Legal Positivism [J]. Harvard Law Review, 1996, 109(7): 1535?1566.
康德.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7.
石元康. 罗尔斯[M]. 南宁: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4.
休谟. 人性论・下册[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0.
边沁. 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0.
徐向东. 自由主义、社会契约与政治辩护[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Ronald Dworkin. What is Equality? Part 2, Equality of Resources [J].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1981, 10(4): 283?345.
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M].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6.
查尔斯・赖希. 新财产权[EB/OL]. 中国理论法学网, .cn, 2003?08?24.
Morris R. Cohen. Property and Sovereignty [J].Cornell Law Quarterly, 1927(13): 8?30.
伯纳德・施瓦茨. 美国法律史[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e Rights [M]. Oxford: Oxford Press, 1980.
童世骏. 多元主义文化条件下的普遍主义政治何以可能? ――尤根・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C]//当代中国: 发展・安全・价值・东方学术文库・第二卷.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4.
徐友渔. 关于自由和平等的当代思考[J]. 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3): 3?10.
Property rights, legitimacy and pluralism:
An analysis of modern property rights theory
CHEN Jun
(School of Law,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130012, China)
Abstract: Conversion of legitimate property and legal paradigm always has close correlation, and the conversion law paradigm through changes in property rights is thus reflecte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property rights lie in that not only individual should connect with external objects, but also take into the existence and development of other individuals and society as a whole. On the pluralism background to grasp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dividual and external objects, between individuals, and between individual and society is the legitimacy of property subject. On the one h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dividual and external objects, need to play to individual characteristics, making it as much as possible the creation of material wealth. On the other hand, it has to ensure through the social mechanism that every member of society can have a decent and comprehensive social life. So, despite the different property right to assume different social mission, it is possible to provide the comprehensive judgment model for different types of property rights.
1.1 产权的涵义
对于产权的研究可追溯到亚当·斯密的《国富论》。目前就产权的定义很难求得统一,但其一般含义及特点是可以认识和取得共识的,我们认为对产权概念可从以下方面理解:
(1)产权是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它由生产资料所有制实现形式所决定的资产归属、运用的行为性权利的总称。
(2)产权是一种权利的行为关系。在资产运营过程中,可以对其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等职权进行分割和重组,并分别界定给所有者、经营者等运营主体,以期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一种制度。
(3)产权是一组权利。产权既包括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等,也包括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等。
1.2 现代产权制度的涵义
产权制度是为调整与财产有关的经济权利关系所做出的一系列制度性规定,是在各产权主体之间对产权关系和产权运营规则所做出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在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对各产权主体在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能上所形成的责、权、利相互关系的法律制度和习惯性规则安排。现代产权制度内涵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
1.2.1 归属清晰
在市场经济中,每个市场主体都有独立的物质利益关系,只有做到产权的归属清晰,才能形成不同利益的主体,才能有效保障出资人的权益,企业才能拥有法人财产权,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1.2.2 权责明确
在产权归属清晰的前提下,产权主体自然而然地要承担责任,无论受益或损失都应归产权主体。
1.2.3 保护严格
在我国的宪法中,已明确指出要保护私有财产,应该说是一个历史性的飞跃,这为我国现代产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就现代产权制度而言,保护严格既包括对有形资产的保护,也包括对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对后者的保护是有相当难度的,这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
1.2.4 流转顺畅
产权的顺畅流转能够带来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因为产权从低效的人手中流向高效的人手中,其价值就会大大增加,社会财富自然也就增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交换实际上就是一个产权转让的过程,必须遵循等价原则。
1.3 国有企业的涵义
国有企业是一个较宽泛的术语。国内外对国有企业有各种不同的称谓,诸如国有企业、公营企业等。在我国的传统经济体制下,国有经济是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作为国有经济微观经济组织的国有企业是公有制的体现,国有企业也就定义为全民所有企业,即所有权完全归国家所有的经济组织形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学术参考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所定义的范围已经拓展了,它包括实现了产权主体多元化但国有资本居于控股地位的国有控股公司。
2 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近年,从扩权让利到承包制再到股份制,改革取得了重大的进展。然而时至今日,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依然有以下几个问题。
2.1 旧体制观念束缚
有的国有企业管理者改革意识不强,畏难情绪突出,“等、靠、要”思想严重,对产权改革难下决心,患得患失,谈产权改革首先向政府摆“困难”、要“政策”,否则就死守摊子,拒不改制。一些企业的管理高层更多考虑到个人的政治前途,宁愿死守旧摊子,不求有功但求无过,而完全置企业发展和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于不顾。
2.2 产权改制过程不规范
(1)改制过程透明度不高,产权没有进场交易,存在暗箱操作;
(2)改制的过程不够规范,审计不严、资产评估不实,国有资产被低估贱卖;
(3)内外勾结、隐匿转移、侵占私吞国有资产。
2.3 相关配套改革滞后
我国传统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国以来至改革开放初期数十年中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由于存在社保资金短缺、覆盖面还不宽、保障程度比较低等明显的缺陷,越来越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成为阻碍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重要因素。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进程由于“企业保障”的历史包袱和社会保障等配套改革滞后问题的存在而无法顺利推进,配套改革何时改、如何改,怎么完成与历史上的“企业保障”的顺利对接,成为产权制度改革攻坚战的瓶颈。
3 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向
3.1 进一步解放思想,强化产权理念
国有企业在产权改革过程中,针对企业资本结构,公有产权要承认、融合个人产权,即在企业的所有权结构中,要切入或引进以自然人为主体的所有者或最终能层层分解到自然人的法人所有者,由他们作为新的积极所有者来执掌企业控制权。
国有企业和其他现代企业一样,应该通过契约关系将这些生产要素组织起来。为此,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国有资产以外的这些要素都是个人所有的,个人对他们拥有完全的产权,他们必须具有排他权、收益权、使用权学术参考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决策权,并且其产权得到制度的保障,只有在国有企业中的各种私有产权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基础上,私有产权才可能有效率。同时,国有企业才能营造效率机制,必须形成一种利益互动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各方面利益与整体利益协调统一起来。
3.2 加强有关产权的立法建设,优化法律环境
在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应尽量做到法律上的所有权与实际的所有权或称为经济上的所有权的统一。产权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现实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这就要求在企业改革过程中要尽量做到法律法规的同步建设,用法律手段来保证正常的产权关系,保障产权改革的顺利进行。应通过有关法律法规的 完善来确立产权的法律基础,进而保证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在企业资本构成中的国有资本,应视为相对独立的“企业财产”。政府、行政主管作为积极所有者应放弃企业控制权转变为消极所有者。政府、行政主管虽然还是最大所有者,但已不是惟一的所有者,这个最大所有者开始已与企业之间划出了清晰的财产界限,两者的利益开始明确、分离,而且新进入的所有者、持大股的经营者、职工所有者、公众所有者等以自然人为基础的多元资本结构大大提高了对企业资产关切度,积极参与经营决策,对政府、行政主管企业控制权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授予企业全部法人财产权,企业对其经营的全部资产有充分的经营权,并承担风险、破产、清偿责任。拥有法人财产权,才能使国有企业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之路。
3.3 建立科学激励机制,提高产权所有者的积极性
企业的生产力总是属于一定生产关系下的生产力,企业的资本循环机制总是在一定的资本所有权控制和支配下进行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定所有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要经过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途径,才能真正实现其经济价值,这全部过程就是所有制的实现。
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建立和健全有效的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势在必行,可以根学术参考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提倡制度创新、大胆尝试,推行经营者年薪制、持股制、股票期权制等分配制度,形成激励和约束机制,逐步建立起责权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适应市场竞争要求的内部管理机制。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尽管改革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当前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面临的困难还有很多,其中也折射出产权制度的改革滞后性。所以,我们必须加大产权改革的步伐,进一步调整产权关系,理性收缩国有企业的战线,不断优化国有经济的布局实现国有企业产权结构的多样化,推进经济机制的实质性转变。只有不断地完善产权制度改革,才能建立起真正的市场主体,增强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能力,同时有利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最终使我国经济运行进入一个良性的运行轨道。
主要参考文献
[1]史忠良,刘劲松.产权理论与国有资产管理[J].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报,2006(1).
[2]德姆塞茨.控制与企业[M].中译本.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3]田洪星.产权清晰还是产权合理化[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6(2).
[4]罗志先.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法治基础[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