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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尽心上课,保证安全运动
老师在课堂上一定要全方位做好学生运动安全教育,保证高质量地完成体育课堂教学任务。体育课是一门以运动为主的特殊课程,老师需要防止和尽可能减少运动中出现受伤等意外事件。老师应当传授给学生体育运动安全知识和简单科学施救方法,并且做到易懂详尽,以防为主。首先,全面了解所教授学生的基本身体素质状况,为有针对性地开展课堂教学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开学时的第一堂体育课就应当全面地讲解体育课中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和简单处理方式方法,主要内容包括摔倒、扭脚、磕碰、出血、刮擦、碰撞、器械伤害及过度疲劳等意外现象。再次,严格组织课堂,检查学生穿戴特别是鞋子是否符合体育课要求等安全状况。每一堂课前要讲解在练习和训练过程中出现的由于专项运动不规范造成的不适,如篮球是许多学生的爱好,但是篮球课中运球之手臂动作有运球时五指要张开,用手指及指根以上部位与手掌的外缘触球,掌心不触球的要求,如果不规范如整个手掌都触球则易造成运球坚持时间不长且易劳累,跑步中岔气等问题。还有,在体育课中分组对抗或比赛中出现的由于身体过度接触造成的意外更需要老师及时化解和制止,否则会出现如打架等意想不到的矛盾和后果;有女生的班级更需要老师注意有特殊情况的学生,不要一概而论强制要求去练习或训练;在上课前要有充分的准备活动,让学生做到肌肉放松及心理放松;同时在练习和训练过程中老师要注意观察学生的身体状况,如是否有不适应和病痛等现象。最后,教育学生学会自我保护,具有自我保护意识。这是老师必须做好的一点,如哪些运动或动作可以独立做、可以协作运动或保护运动等。老师不仅要告诉学生知晓一些体育运动不安全事项,还要教会学生有自我保护意识、懂得简单、科学合理的救护知识,告诉学生不科学、不规范的动作和方法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出现一些意外时理智科学处理的方法和技巧,不要人为地造成二次伤害,留下遗憾。同时及时表扬严格规范、有效防范、合理运用安全知识的同学。总之,体育课上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防不胜防,这就要求老师一定要做一个有心人,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在让学生体验到体育运动带来的快乐时,对体育运动愈加有兴趣。但这必须以保证学生的运动安全为前提。
1文献综述
对于“斯密问题”,经济学家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自己的解释,大体来讲,一些经济学家认为斯密问题并不存在,利己和利他是人的两个方面。陈三三,朱振元就是持这样的观点,在他们看来,人是自利和利他的统一体,即“经济人”和“道德人”是统一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幸福,人一方面更关心的是自己,自利自爱,但是人也有利他的方面,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省和自我节制的能力。武经伟,方盛举认为斯密本身也是持这种观点的,在他们看来,两部著作之间并不矛盾,是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将“道德人”和“经济人”统一了起来。[1]而蒋自强等教授也认为“斯密难题”不存在,《道德情操论》中所描述的就是利己主义本性的个人怎样控制他的感情或行为,尤其是自私的感情或行为,以及怎样建立一个有确定行为准则的社会。[2]但是,很多经济学家则认为“斯密问题”是由于亚当・斯密自身的局限性所产生的一个悖论,利己动机和利他动机到底是对立的还是统一的。在本文看来,利己动机和利他动机是对立统一的,并且也在不断的转换着,究竟如何转换取决于经济环境。
2不同的经济时代产生不同类型的人
2.1自然经济时代的“道德人”
在自然经济时代,人要生存就必须依赖他人,因为凭借一人之力来对抗自然是根本不可能成功的,生产力水平的极度低下使得人与人只能紧密的相互依附,个人与集体直接同一,[3]集体的存在是个人生存的前提,也就是说必须保证他人的存在,这样的事实就要求个人必须关心他人,具有利他之心,为他人付出自己的努力,成为“道德人”。[4]所以正如陈其人所说的“道德人”产生在剩余产品出现之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物质基础,相反,正是大家共同获取物质资料来达到生存目标的事实,使得人人都是纯粹的利他主义者,所以 “道德人”的出现是由物质基础所决定的。美国著名人类学家摩尔根在精心研究古代印第安人的原始经济生活后也得出同样的结论,即在很大程度上生活中的共产制是印第安部落的生活条件的必然结果。”[5]
2.2商品经济产生的“经济人”
分工和私有制导致了商品经济的出现,人们从对他人的依赖转向了对物的依赖,获得尽可能大的物质利益成为人们普遍的追求,对财富的无尽追求使得“经济人”出现了。此外,经济人如果想实现最大的利益,就必须生产别人所需要的产品,为别人生产使用价值,这样才能获得价值,所以必须以利他为手段来达到利己的目的。正如《国富论》中所说的“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和面包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我们不说我们自己需要”。[6]亚当・斯密生活的时代正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商品经济有所发展但物质财富并非十分充足的时期,所以对物质财富的追求只会使人们客观上关心别人的需要,但却并非出自主观动机。在这一阶段,人们参与交换的程度不深,交换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换取自己所需要的产品,这样的交换会导致人们的眼光不够长远,思虑不够周全,或者说交易双方的博弈更多的是短期的、暂时的,所以这种状况下的经济生活中以自利而损人的事件就会层出不穷,这一阶段是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无法避免的,这主要是因为商品经济的发展不充分,人们的认识不可能深入,只是明白通过交换可以获得货币,有了货币就可以获得自己所需要的产品,并不会对如何获取更多更长远的利益进行决策。在英国的经济转型时期,即自然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过程中,就曾因人们的极度自利而发生过“羊吃人”的悲惨事件,当时这一现象震惊了世界,同样也引起了英国的极大反响,经济发展使得人们付出了道德等精神方面的巨大代价,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唯一目的就是获得最大的利润,丝毫不会顾虑自己的行为可能对别人造成的危害。[7]
当商品经济取代了自然经济并且有所发展的时代,人们脱离了自然经济时代对他人的依赖,获得了一定的独立,但是却摆脱不了对物的依赖,拥有商品就意味着拥有了财富,商品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就代表了财富的多少,这就容易导致财富诱惑下的人的“异化”,自私自利、损人利己的事件自然就会屡见不鲜。[3]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由群体本位转向个体本位时,物质的极为稀缺使得人们追求物质的动机极为强烈,自利性也就表现得更为突出。
2.3高度发展的市场经济下的“道德人”
随着商品经济不断的发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人们参与交易的频率不断的增加,物质满足的程度也随之不断的增加,在此基础上,人们的自利观也渐渐的发生改变,在获得物质满足的基础上也会更多的追求精神的满足,比如获得别人的尊重与认可,获得心灵的安宁,这些会促使人们开始从他人的角度思考问题,所以为更好地满足自己利他不是客观需要而成为一种主观动机,成为更高程度上的“道德人”,这种“道德人”区别于自然经济时代的“道德人”的地方在于为别人考虑不是出于生存而是为了生活。这一现象在“后工业国家”,例如西欧、北欧和北美的一些国家表现得相当的明显,当人们拥有了足够多的物质财富之后,更多的财富所带来的边际效应微不足道,精神的满足变得更加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助人所带来的快乐和满足远远大于获得更多的财富所带来的满足。
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人们甚至愿意牺牲一定的经济效益作为寻求精神满足的代价。[8]的确,当物质资源相当匮乏时,一个人很难产生出非经济偏好;反之,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物质资源越丰裕,一个人的非经济偏好,比如道德偏好、情感偏好、审美偏好等就越丰富、越强烈。马斯洛的需求层次学说支持这一结论。
商品经济并不是永恒的经济形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按照马克思的看法,商品经济最终会被产品经济所取代,在产品经济时代,人们将摆脱物的束缚,实现真正的自由,这时的人们精神境界将随着实践的发展达到无与伦比的高度,就会成为完全意义上的“道德人”。
3结论
利他究竟是一种客观需要,还是出于主观动机是由经济发展程度决定的,当经济发展程度较低时,物质财富的追求会导致人客观上考虑别人的需要,利他是一种生存需要;而当经济发展水平足够高时,利他就会成为一种主观动机,利他主义或者对别人的爱就会成为一种生活需要。在现阶段的物质发展水平下,主流经济学所采纳的“经济人”假设遵从了斯密的自利假设,即在一定的资源约束下获得物质利益最大化,这种假设是合理的,因为总体上来讲人们的生理需求还没有得到充分的满足。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假设就不再合理,在那种情况下,自利是一种开明的,是一种广义的,即不仅要实现物质满足,还要实现精神满足,利他不再是客观的,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利他动机会逐渐取代自利动机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
参考文献:
[1]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229-230.
[2]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2.
[3]武经伟,方盛举.经济人・道德人・全面发展的社会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27.
[4]陈其人.论“经济人”和利己与利他[J].北京:当代经济研究,2003(1).
[5]摩尔根.印第安人的房屋建筑与家庭生活[M].北京:文物出版社,1992.
在旧城区改造过程中,城市拆迁过程是最艰难、也是存在争议最多的阶段。“东八块”拆迁只是城市拆迁中的一个缩影,有的地方拆迁矛盾比这更激烈,有天安门自伤事件,也有汽油自焚身亡事件。发生这么多激烈的动迁矛盾,说明了动拆迁本身可能存在一些或大或小的问题,很可能就是这些问题造成了矛盾激化,成为酿成极端事件的原因。
1、在动拆迁主体上,既有动迁指挥部,又有动迁公司,使动迁的性质趋于模糊。
在很多地方动迁时,既成立了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各职能部门参加的动迁指挥部,又成立了若干动迁公司,到底谁是动迁的主体?政府在其中到底扮演什么角色?在其他地方动迁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有的地方的拆迁办公室,看上去是一个行使政府权力的机构,摇身一变马上又变成为直接的拆迁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这种主体上的不确定,使得动迁性质变得模糊,使拆迁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政府征收还是商业用途征地也定性不清。这是导致动迁矛盾的潜在根源。
2、动迁补偿范围的太窄、补偿标准太低,使大部分居民购买不起房屋,从动迁中未能获利。
房屋拆迁是一种复合行为,房屋拆迁目的是获取房屋基地(使用权),房屋拆迁不过是获取土地的手段。房屋拆迁补偿实际上应涉及两部分:一是基地使用权补偿;二是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对于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作了规定。然而对于房屋拆迁的补偿评估标准也是上世纪末期制订的,在房价已上涨一倍多的情况下,拆迁补偿价与市场价格相去甚远。居民拿到安置款往往买不起房,房屋安置则是远离城区,居民因丧失了在城市的交通、就学、就业的种种便利而心怀不满。
3、在动迁进入相持阶段后,动迁公司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存在着等政府裁决的情形。
动迁处于胶着状态之后,动迁公司以居民要价过高为理由,基本上不肯再与动迁居民进行商谈,即使商谈也是纯形式意义上的,即安置或补偿条件较上一次没有任何的变化,动迁居民只存在签与不签的两种选择。动迁公司基本上等着政府裁决。出现这种情形,其实也愿不得动迁公司,因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立法上将拆迁行为作为政府行为,认为一旦发生争执,就应强行介入处理。既然立法上赋予了拆迁公司一旦拆迁不顺利有政府好靠,那他何必付出更多的金钱与精力与动迁居民谈判呢?等着政府裁决就行了,“我”坐享利润,而矛盾却转嫁给了政府,有这等好事,只有傻瓜才会不用。正是因为强制拆迁的立等可取,才使交易双方彻底失去平等的妥协动机和博弈能力。
4、动迁矛盾激化后,政府立即处于前台,动迁公司却转到幕后。
到动迁后期,被动迁居民多次大规模地到市里、北京上访,矛盾处于激化状态。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区政府、街道处在了处理矛盾的第一线,为了接回、控制上访人员动用了大量干部以及物力、财力,动迁公司虽然也参与进来但好像处于次要的位置。其他地方的动迁矛盾也出现同样的局面,一旦矛盾激化,出来收拾局面就是政府了。当事人就安置补偿产生的争议本来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却转化成居民与政府的较力。产生这种问题,一方面是因为我们的制度安排中,由行政机关通过其征用、收回使用权、颁发拆迁许可证等公权力行为将土地(使用权)从现在的使用权人移转至要获取使用权的私人一方,而无需和现使用权人协商,使民事交易过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过程变成了一个行政过程;另一方面也因为属于政府处理的事件,制度安排使我们更关注行为本身而不是它的原因。
5、在动迁矛盾中,居民提出的问题并未能给予令人信服的解释,导致居民的持续不满。
在动迁矛盾处理时,居民提出很多问题:公民私有产权保护问题,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拆迁的司法裁决问题,政府文件的公开问题,强制拆迁的合法性问题,等等。可以说,这些问题都是非常尖锐的问题,目前立法上也没有解决这些问题,动迁工作人员也不是法学家其法律素养也达不到解释这些问题的水平,但对居民的这些问题以法律没有规定来搪塞或者认为是无理要求而置之不理,显然并没有解决问题,导致了居民的普遍的不满情绪,从而给动迁带来更大的阻力。
6、强制拆迁前后,居民选择大规模上访,而不是求助于司法救济。
在动迁后期持续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居民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选择的不是司法救济的途径,而是大规模的上访。在其他城市的动迁中,甚至发生自焚、与动迁人员同归于尽等极端的矛盾。我们说,司法是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什么居民直接越过这道防线,而是寻求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上访呢?实际上,对其他民事纠纷,居民基本上还是以司法救济为最终手段的。一般说来,每一个动迁居民人还是一个理性人,他作这样的选择,不得不令我们反思:司法救济途径是不是出现了问题?实事求是得来说,确是如此。一方面,动迁成为政府行为后,从民事纠纷转化行政纠纷,意味着居民不满动迁补偿安置如果要寻求司法救济,就要告政府,而法院又受制于政府,使老百姓不敢相信法院。事实上,对于涉及动拆迁的纠纷,法院要么不受理,要么也是判居民败诉为多;另一方面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本身也决定了居民不可能从法院得到他想要的结果。公民的目的无非得到在他看更为合理的补偿(实际上就是更多一些),然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能机械地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则基本不予审查,即使法院认为拆迁行政裁决或行政强制不合法(包括程序上违法)也只作出撤销的判决,补偿安置争议仍需回到作出裁决的原行政机关处理,公民即使胜诉即得不到他想要的结果。
7、对动迁居民的持续上访,不能拿出有效的措施。
通过强制拆迁,“八块”一期在持续两年多后终于完成了动迁,但是由于有36户居实行了强制拆迁,持续的上访却没有结束。这些被强迁的居民以及其他地块的被强迁的居民经常性地到市里上访,有时一天去几次,重大节日或政治活动前后他们还群体到北京上访。对于这种的上访要持续多长时间,还不得而知。而解决上访问题成为了区政府、街道的政治任务,一旦上访就必须派人领回,这在花费着政府的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这还在其次,最主要的是领回上访人员后,找不到有效的办法来解决他们的问题。本来他们的利益相对方是动迁公司,现在由于政府裁决,动迁公司则在法律上完成了他的安置义务,可以说上访已与动迁公司没关系了(动迁公司可能也这样认为的),变成了上访人与政府的博弈了。在这场博弈中,政府无论是妥协还是强硬都处于两难的境地。
二、对城市动迁的法理分析与建议
为什么城市拆迁中存在如此多的问题、如此激烈的矛盾?看来有必要对旧区改造引发的城市拆迁的矛盾作了详细的法理分析,或许这也能为我们提供解决问题的某种视角。我们说“旧区改造”一词,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步骤,第一步是通过动拆迁取得土地,第二步则是在土地建造新建筑。由于建造新建筑行为引起的矛盾并不是很激烈,并且法律关系上也没有引起很大的争议,所以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主要是对旧区改造中城市拆迁行为进行法理分析。
1、城市动迁的性质的分析。
从城市动迁来看,城市动拆迁是一个复合行为,首先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然后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拆迁房屋,取得相关土地。从这一行为的过程即可看出,动拆迁的目的不是征收房屋,而是征用土地,只不过为了获得土地使用权需要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拆房只是手段,征地才是目的。就目前的动拆迁而言,其实包括性质不同的两个层面:一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使用权,即属于公用征收;二是为商业用途而取得私人土地使用权,其实这应是民事交易过程。很显然,这两种行为的拆迁性质完全不同,第一种公用征收拆迁,作为私人必须服从公共利益,然而将私人的不动产收作公用的公权力行为给私人造成了特别牺牲,政府当然应予以补偿。第二种商业用途拆迁,从本质上讲为私人目的而移转土地使用权仍然是一种民事行为。虽然国家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然而现使用权人已通过某种对价获得了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有义务尊重使用权人的权利。当取得土地的目的是为了纯粹的商业目的时,使用权出让的决定权应属于现使用权人,而非行政机关。
对于何者是公共利益?对城市拆迁来说如何划分公共用途和私人用途?旧区改造算不算公共利益?在相当一部分情况下,很难对此进行界定。即使在西方国家,公共用途和私人用途也经常被混淆在一起。例如,政府征用的土地是用于的公共住宅计划、社区重新开发等,这必然伴随着实质上的私人利益、商业开发与商业投资,但通常仍被视为公共用途。但不管如何,其土地征用的用途还是限于慈善事业、教育、科学用地等公益事业。所以,必须对公权力取得土地的用途进行严格限定,政府不得为纯粹商业目的动用公权力取得土地。旧区改造是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要作一个具体的分析。对于危棚简屋的改造应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这里有几点理由:第一,居住在危棚简屋中人存在着人身安全的危险,在现代社会意识而言,保障人身安全属于公共利益,无论是一个人,还是一群人;第二,保障人身安全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政府应该采取合适的办法来保障人身安全;第三,解决居住在危棚简屋中人的安全问题,最根本最彻底最有效办法是旧区改造进行拆迁,综合平衡再找不比这更好的办法;第四,实现居者有其屋,尽可能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是现代政府的社会职能,这一目的也可以列为公共利益;第五,实行旧区改造在结果能够实现以上公共目的,亦即居民解决居住危险和居住困难问题;第六,被动迁居民利益损害(包括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以及可期待利益等)不应超过政府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具体到旧区改造则至少是不超过其通过旧区改造获得的利益。同时,我们还可用民主程序来防止公权力滥用公共利益原则,比如房屋拆迁是地方性的问题,可以通过健全的公众参与机制,把权力交给地方的人民,如果人民认为自己所在社区应该进行旧区改造那么就改造,如果反对就不改造。实际上,我们已在某种程度上采用这种民主机制,如石门二路街道福田村,由于居民写信反对拆迁则在55号地块动迁时予以保留(当然,写信还不是真正的民主程序,但至少是民意的反映)。在旧区改造时引进商业操作,那只是手段问题,不能改变公共利益的性质。
但如果旧区改造的目的或者结果是为了商品房开发或其他商业用途(即私利),则不属于公共利益,不能采用公用征收的拆迁方式,只能采取市场经济的办法,按照民事交易的方式去操作。
2、城市动拆迁合法性的获取。
上面我们在分析动迁性质时,实际已部分论及了动拆迁合法性获取问题,现在再作一个较详细的分析。由于动迁性质的不同,其合法性获取的方式也不相同。
对于公用征收拆迁,至少要经过这样几道程序:第一,需要用地的单位(公益性的)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要论证其项目为什么属于公益性、公益目的、为公益目的为什么选择这个地块而不是别的地块、损害哪些居民或企业、单位的哪些利益、如何进行补偿等问题;第二,政府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初步认为可行,则征求受损居民和企业的意见,召开听证会;第三,政府主管部门在汇总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报请政府首长(县长、区长、市长、省长等)做出决定,决定分两种情况,即批准申请和不批准申请,决定要送达有关当事人并予以公布;第四,利害关系人及相关团体如果不服政府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由法院做出最后裁决,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最后的决定,所有机关和人员都要无条件服从。
对于商业用途拆迁,主要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从法理上来说,拆迁人能否获得拆迁权取决于被拆迁人是否同意。但当个别人所有权的绝对行使,影响到其他人利益时,就应受到限制。所以,决定动迁与否就应引入民主程序。
3、城市动迁操作路径的分析。
根据城市动拆迁是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的不同性质,我们也按照对比的方式对动拆迁的操作路径进行分析。
(1)动迁主体。对于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用征收性质的动迁,显然,动迁主体是政府,动拆迁属于行政行为,动拆迁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一方主体是政府,另一方为被动迁居民或企业。当然政府可以授权有关组织进行,但其权利、义务都要归结于政府。对于商业性质的动迁,动迁主体是企业,动迁属于民事行为,动迁合同也属于民事合同。
(2)补偿原则和范围。这里仍然要区分两种性质的动迁,对于商业用途的动拆迁,属于市场交易行为,作为企业一方要获得土地使用权,当然要付出对价,对价的范围应由双方协商决定,但至少要包括被动迁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被拆迁房屋的对价以及可期待利益的对价(主要是对企业或个体户来说的)。这里适用的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对等、有偿原则。
对于公用征收动拆迁,适用的是补偿原则,属行政补偿的范围。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补偿原则的宪法依据。如前所述,房屋动拆迁是一种复合行为,一是拆除房屋,二获取房屋基地(使用权),房屋拆迁不过是获取土地的手段。房屋拆迁补偿实际上涉及两部分:一是基地使用权补偿,这是房屋拆迁补偿的根本;二是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对危棚简屋的旧区改造目的而进行公用征收行为,还要遵循行政给付(救助)原则,即如果被拆迁人非常贫困,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还要多于被拆迁人的损失的利益,因改造的目的是基于保障该地区居民的居住安全和改善居住条件,否则就不能取得动迁公益性的合法性。
4、对强制拆迁以及裁决主体的分析。
在城市动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正常进行拆迁一般没什么问题。关键是如果被拆迁人拒绝拆迁或者始终不接受动迁条件,如何处理是动拆迁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就目前实际操作而言,是由拆迁人提请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裁决,最后进行强制拆迁。然而正是由于强制拆迁,诱发了许多恶性案件以及大规模进京上访,也使许多学者对房屋拆迁产生责难。在此,我们从法理上对强制拆迁进行分析,这里仍然要区分公用征收动迁和商业用途动迁。商业用途拆迁是民事行为,拆迁合同是民事合同,要遵守契约自由原则,在此不作详细讨论。我们重点对公用征收动迁的强制拆迁依据进行分析。
根据前面的分析,公用征收动迁是基于公共利益,由政府与被动迁居民/企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进行的行政行为。这一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因为其行政性,在这种合同里,相对人的缔约自由权受到限制,即相对人不再具有是否缔约权、同谁缔约权,保留的是决定契约内容的权力。因此,在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不能拒绝签拆迁协议,也无权选择与政府以外的主体签拆迁协议,只有就补偿方式(房屋还是货币)、补偿的多少进行商谈。即使就补偿范围与补偿标准而言,政府仍然是占主动的,并不是说被拆迁人要价多少政府就应给予多少。反过来,政府制订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要合宪、合法、合理。如前所述,补偿范围至少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甚至包括间接损失和可期待利益,就补偿标准而言,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要考虑级差地租、对房屋补偿要依照市场价值标准。
然而,如果政府给出了上述的合理、公平的补偿,个别被拆迁当事人仍然不接受,政府是否可以强制被拆迁人缔约,即政府可否进行行政裁决?目前实践中是由政府进行裁决的,但从法理上说,政府不可以进行裁决,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从拆迁补偿属行政合同的性质来说,虽然具有行政性,但还是具有合同性,如果政府可以裁决政府自己提出的协议条款,就连相对人的决定契约内容的权利也剥夺了,等于全部剥夺了相对人的缔约自由权,那么拆迁协议在性质上就不再属于行政合同,与行政处罚几乎没有什么差别了,政府行为的合宪性和正义性也就丧失了;第二,从行政裁决的性质来说,它属于行政司法的内容,它裁决的纠纷的主体都是民事主体,不能对一方是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裁决,因此行政裁决不能裁决公用征收拆迁补偿纠纷;第三,从一般法理原则来说,在目前的拆迁裁决中,政府既是一方当事人,又做裁决人,即自己做自己的裁判,是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
那么,对这种情况如何解决?参照西方国家处理这类原则的办法,我们给出的路径是,由政府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判决被拆迁人是否应该接受政府提出的补偿条件,政府和被拆迁人都可以提出上诉。如果最终法院判决“是”,司法裁定了被拆迁人与政府的拆迁安置协议,这是一份司法裁决,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如果被拆迁人不执行法院判决,可以强制执行,亦即可以进行强制拆迁。
三、基层政府在维护动迁稳定工作中的思考与建议
在动迁中,政府扮演着最重要的角色,既是公权力的代表,承担动迁的管理、行政裁决职能;又是国有土地的所有人的代表,是动拆迁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在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政府(包括街道、镇)又是责任人,由动迁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主要由政府(包括街镇)来承担,承受了巨大的压力。
根据上面的法理分析,如果能够区分不同动迁性质,建立合理的动迁法律,给被动迁人予以公平补偿,确立司法裁决原则,那么动迁引发的矛盾的,将大大减少,从而稳定工作的压力也将大大减轻。然而在目前动迁法律未能制定出来,相关动迁行政法规、规章不完善,司法仍未能树立公信力的情况下,政府(包括街镇)仍然承担着维护动迁稳定工作的巨大压力,因此本文拟就有限的范围内,就政府在动迁中的角色定位、职能行使以及街、镇的定位提出一些分析建议,或许能有益于动迁矛盾的化解。
1、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政府制订完善的动迁政策。
由于我们的动迁工作还没有一部动迁法可以依据,动迁主要还是靠政府的政策来执行的。所以动迁政策的制订是否公平、合理,是从源头上预防动迁矛盾产生的关键。动迁政府的制订一定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能够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具体说来就是依据宪法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产权,能够在合乎法理原则的基础上制订补偿政策。
2、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在动迁操作中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在进行动迁启动、方案的制定时,要依法进行举行意义的听证会,并探索创立听证结果可以诉讼的原则,加上一层司法的过滤和保护,避免动迁的随意性。在动迁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精神和正义原则来开展工作,不能够依法对自己有利时就依法,无利时就规避或曲解法律。同时,在动迁时,应引入独立监督机构,有效监督整个动迁的操作过程,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
3、从政府机构改革的角度出发,给街道办事处予以恰当的定位。
从目前社区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出发,街道办事处需要进行改革。关于街道办事处的改革思路,目前在大致有两种:一种是把区级政府与街道合并成形成一级政府。合并后仍然可以叫区级政府,但实际执行是现在街道的职能加上部分目前区级部门的职能,从面积上来说,比目前的区级政府辖域要小,比街道辖域要大。这种改革涉及法律的修改,机构的撤并,阻力较大,但目前在有的省市进行类似的试验的。再一种是还街道办事处以本来面目,只作为区政府在地区的派驻机构,不承担具体行政职能,主要负责地区居民信息反馈、为职能部门提供协助、代表区政府监督职能部门在地区履行职责。基本类以香港的区民政事务署。
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迅速传播与广泛采用,人类步人新的经济时代—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变成经济发展的首要资源,成为对经济发展起决定性作用的要素,科技知识(以下简称知识要素)不仅使生产力的发展速度大大加快,使社会财富急剧增加,而且对传统经济理论形成很大冲击,引发出了对劳动价值论的深化认识问题。面对生产力构成中的知识要素对经济的突出贡献,有学者提出知识能够创造价值的观点。他们认为,知识可以复制,能重复使用,有再生性、创新性特点,它有特殊的使用价值,可以突破物的要素的有限性,极大满足人的需求,对经济作出的贡献是其它诸要素无法比拟的,它在价值生产中贡献巨大,所以,他们认为知识能够创造巨大的价值与财富。这就是所谓的知识价值论。
由于知识创造价值观点的提出,这在价值理论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它引发了多元价值论对劳动价值论(一元价值论)的挑战,从而引起劳动价值论大争论。争论中产生了一些观点与劳动价值论存在根本的分歧,而且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它促使人们去思索探究这些问题的真伪,为深化发展对劳动价值论认识提供了基本素材和条件,并能对之产生深远影响和历史性意义,但首先则要求劳动价值论能够根据时展的新现象,对那些问题作出正面而科学的回答。在诸多问题中,存在着最明显的三大新议题:一、科技知识能否创造价值?这是价值论之争的契机与前提,必须从理论上深人分析才能说服人。二、既然新科技的发展,使先进机器设备得以运用,企业内直接劳动的人数减少,那么价值创造的主体是谁呢?它有何转变?这是社会发展的新倾向,并与第一个问题直接相关、相辅相成,它也是劳动价值论应予以丰富发展的内容。三、这次争论呈现两种态度:一种是要发展深化劳动价值论,另一种是要用价值多元论取代劳动价值论。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如何科学地对待劳动价值论问题呢?这三个问题认识清楚了,才能更好地推动劳动价值论的深化与发展。
对此三大议题,我们的回答是:第一、科技知识不能创造价值;第二、知识劳动者是价值创造的主体;第三、深化发展对劳动价值论的认识与研究。这是研究劳动价值论之中面临的最基本的问题,对此必须认识清楚,不可回避。
一、科技知识不能创造价值
科技知识运用于生产,为社会创造了许多财富,因此造成一种假象:似乎科技知识就能创造价值。科技知识能否创造价值?理论界对此争论得很激烈,而劳动价值论的回答是否定的。
1、从科学技术知识与劳动生产力的关系来看,科技知识是劳动生产力的因素,但不是决定价值的因素。
决定劳动生产力的因素有:工人的平均熟练程度,科学的发展水平和它在工艺上应用的程度,生产过程的社会结合,生产资料的规模和效能,以及自然条件。在这些因素中,科学的发展水平和它在工艺上应用的程度居于重要地位。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财富的创造较多地取决于生产所运用的动因力量,即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它在生产上的应用。
新科技知识通过作用于生产力中的物的因素和人的因素,来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它的应用使劳动资料中的动力系统、机具系统、运输系统和信息系统更为先进,使劳动对象的范围扩大,性能质量更好,并可武装劳动者的大脑,提高劳动者的素质,造就高素质的工人、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这些因素的结合,形成新的生产力。科技知识通过作用于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进人劳动过程,参与使用价值的创造,但不进人价值形成过程,只有人的劳动是决定价值的因素。因此科技知识不能创造价值。
2、从劳动的二重性学说来看,经过科技知识物化的劳动对象和先进的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通过具体劳动改变自己的使用价值形态,将自身的价值转移到新的产品中去,而抽象劳动则在产品中加进了新的价值。
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通过具有特定目的和方法的具体劳动,使用先进的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最终生产出新的产品出来。这个过程中,生产资料的使用价值形态被消耗掉,通过具体劳动,原来的使用价值已造就了新的使用价值(新的产品)。由于具体劳动创造各不相同的使用价值,它们无法在量上进行比较,就只有靠产品的有用性(使用价值)来保存生产资料的价值,生产资料转移到新产品的价值,只能是它先前失掉的价值。因此,具体劳动无法使价值增大。而抽象劳动就是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凝结,是价值的源泉,它的耗费能在产品中形成追加的新价值。正因为劳动的二重性,使得加进新价值和保留旧价值在同一劳动时间内共同完成。因此,先进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只能转移价值,不增加价值。科技知识及经过它物化的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不能创造价值。
3、从劳动生产率与价值量成反比例的关系来看,经过科技知识改造的先进生产工具或机器,通过劳动者使用,可以提高劳动效率,生产出更多的产品,但单位产品耗费的劳动时间减少,其个别价值降低了。按马克思的观点,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变的前提下,无论个别劳动生产率如何变化,同一劳动在单位时间里创造的价值是相等的,这说明先进机器的使用,虽提高了劳动效率,造就了更多的产品,但却未使价值量增加。虽然在市场竞争中,通过商品交换,劳动效率高的生产者可实现较多的社会价值,但机器的使用不会增加价值总量。可见,经科技知识改造的先进机器或工具不能创造价值。
4、从高素质的劳动者与低素质的劳动者创造价值量的比较来看,前者在单位时间里创造的价值要大。也许有人会说,由此不可以说明劳动与科技知识都创造价值吗?我们的回答是:科技知识不可能增值,仍然只有劳动创造价值。
这里,高素质的劳动者创造的价值量大,他的劳动效率也比低素质的高,但这增加的价值量不是因为科技知识带来的,而是由于高素质的劳动者,其劳动复杂程度要高、劳动的强度要大,在单位时间里,他耗费的体力、精力、智力比低素质的人要多、要快,他的劳动多倍于简单劳动。因此,高素质的劳动者比低素质的劳动者在同一时间里创造的价值要大,这个增加值仍是复杂劳动带来的,科技知识并未能参与价值创造。
综合以上四点,说明科技知识及经过知识物化的知识产品、机器设备等都不能创造价值。
二、知识劳动者成为价值创造的主体
随着高科技的应用,企业内直接劳动人数减少,出现了“无人车间”、“无人工厂”,人们会疑惑:价值创造的主体是谁呢?它发生了怎样的转变?是转向科技知识吗?
我们知道,劳动是人在生产使用价值时运用的体力与智力的总和。劳动除了包含体力劳动外,还包括脑力劳动,脑力劳动是总体劳动的组成部分,从属于创造价值的生产劳动。
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使社会劳动发生了变化,劳动出现了知识化、智能化、复杂化特点,复杂劳动在价值创造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而体力劳动的比重日益下降,繁重的重复的体力劳动,正被各种自动化机械和计算机所取代,社会劳动结构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脑力劳动日益成为劳动的普遍形态,劳动者的创新能力和科学文化素质在经济发展中起主要作用,那么创造商品价值的劳动也由过去的主要依靠体力劳动创造转变为主要依靠脑力劳动创造。因此,价值创造主体不是转向科技知识,而是转向知识劳动者、脑力劳动者。
比如:19世纪中叶,马克思时代,当时经济发达的英国在工业和农业领域就业的劳动力大约占了英国当时全部就业人数的64%(1840年),当时的价值是主要依靠体力劳动创造的。到1980年,英国在工业和农业领域就业人数在全部就业的人数中所占的比例已下降到了大约20%,与此同时,从事服务业的人数却由36%上升到了63%,67.8%、大约80%;与此同时,英国创造的GDP却不是在减少,而是在不断增加,1885年为13.16亿英磅,到1980年达2312.1亿英磅,1987年4141.8亿英磅,2000年10425.9亿英磅。而这些服务业中发挥着重大的创造价值作用的人员大多是知识生产者、知识分配者、技术工作者、管理者、信息服务人员以及具有现代科学文化素质和一定技能的人员,而且这些人员在全社会正日益增加,他们创造的价值在服务业中占绝对比重。目前信息产业已成为发展最快的领头羊,全球GDP中,已有三分之二的产值与信息产业有关。信息业已成为全球第一大支柱产业。19%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年度报告指出,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即知识经济在OECD的主要成员国中,“已占其国内生产总值(GDP)的50%以上”。这些数据已表明,知识智力劳动者已取代体力劳动者的主体地位,价值主要由他们创造带来。知识劳动者成为劳动的主体,他们是科技工作者、管理者、专业技术人员、操作工人、服务人员,其它从事精神文化生产的人员等等。其中科技工作者、管理者是知识劳动者的典型代表,是创造价值的核心主体。
但是,为什么科技工作者、管理者的劳动能创造巨大的价值和财富呢?在这里,我们需要对两者的劳动作用问题进行深层分析。
当年马克思就十分重视科技工作者、管理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作用。他指出:“随着劳动过程本身的协作性质的发展,生产劳动和它的承担者即生产劳动者的概念也必然扩大。为了从事生产劳动,现在不一定要亲自动手;只要成为总体劳动者的一个器官,完成他所属的某一职能就够了。”在整体劳动者中,除了体力劳动者之外,还包括经理等管理人员、工程师等科技人员,马克思又具体地说:“有的人多用手工作,有的人多用脑工作,有的人当经理、工程师、工艺师等等,有的人当监工,有的人当直接的体力劳动者或者做十分简单的粗工,于是劳动的越来越多的职能被列在生产劳动的直接概念下。”从马克思的叙述中可知,科技人员、管理人员是属于生产劳动者,他们是在劳动“概念扩大”之后,其劳动能力的“职能被列在生产劳动的直接概念下”的劳动者,其从事科技工作和经营管理的劳动,都是生产劳动的重要形式,在现代生产中,其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
1、对科技工作者劳动作用问题的分析
对科技工作者的劳动,有些学者称其为“科学劳动”、“科技劳动”、“科技创新劳动”或“创造性劳动”等概念,都一致认为它是以高科技为基础的创造性劳动,能创造巨大价值。20世纪末以来,人类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科技创新,如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核动力技术、纳米技术、宇航技术等都是当代科技创新劳动的成果。劳动是以拥有科学知识高积累和高创造性能力的科技人才来进行的生产劳动。它有两大功能:一是提高劳动生产力和创造高知识含量使用价值的功能。首先以科学发明为基础创造出与生产直接相连的科技成果,如新技术构思、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及各种技术数据等,其知识含量高,富有使用价值,而以之为生产手段,使生产产品的能力较之传统工业生产工具高出千百倍,是国民财富高速增长国力迅速增强的有力杠杆。二是创造高价值的功能。科技创新劳动是层次最高的高度复杂劳动,这种劳动具有高价值创造能力,是当前科技进步和劳动方式现代化以及发达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情况、新特征。创造性是科技创新劳动的特点。比如:在形成半导体芯片的价值中,85%以上的价值来自于专门设计和工程服务以及相关的专利版权的创造性劳动。
根据科技工作者对经济作出的巨大贡献,理应给予丰厚的报酬,一方面是对科技人员从事高度艰辛的复杂劳动、付出了巨大劳动代价之后所给予的经济回报,同时也是鼓励更多的科技工作者在本职岗位上作出更大的创造性成果出来,为社会经济服务,以充分体现知识的作用。
2、对管理者劳动作用问题的分析
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经营管理的作用日益重要。马克思肯定了生产管理的必要性,对之反复使用了“监督劳动”、“指挥劳动”、“管理劳动”、“指挥和监督劳动”等概念。肯定了厂长经理等的管理劳动是指挥劳动,也是生产劳动。其劳动表现在对产品的设计、工艺改进、内部机制的创新等方面做出预先决策,对生产内部的各种资源进行合理的组织、配置,使之协调优化,这种工作需要有专业知识、生产经营能力与丰富的经验才能作出恰当的判断、合理的估计、英明的抉择,这属于知识劳动。生产过程中,管理者要使员工能够进行协作劳动、互相配合、不断创新,对生产要予以监督、指挥,承担创造价值的任务;他们为实现产品的价值,需要创造性地展开营销活动,开拓新的活动领域,不断冲破常规、捕捉新的机遇,开辟新的市场,而在产品价值的实现过程中,会面临激烈的竞争、对手的排挤、市场的变化等,这就需要他们运用智慧、胆略和创造性,善于驾驭局势变化,善于抓住机遇,以使产品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显然,经营者的劳动是一种复杂的脑力劳动。能创造巨大的价值。
在当今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世界经济的一体化,经营、管理会变得更为复杂,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一个优秀的管理人员在组织生产中的作用和所创造的价值要远胜于一个普通职工,同时他在实现商品的价值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鉴于管理者的劳动也是一种高智力的知识劳动,他在创造价值与价值实现中作出了巨大贡献,也应获得更多报酬,这才是对其管理劳动的复杂性、创造性的肯定。
总的说来,价值创造不仅仅局限于狭义的物质生产领域,创造价值的劳动者也不只限于直接从事物质产品生产的劳动者。如今,实践已证明科技工作者、管理者正日益成为价值创造的主体,他们的劳动是知识劳动,是能够创造巨量价值的高级的复杂劳动。
三、深化发展对劳动价值论的认识与研究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 A
Analyses on Ethical Problems Arose by Interacting Between the Mass Medium and Science and Technology
Jin Di
(Department of Philosophy,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361005)
AbstractThe mass medium and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teract with each other and develop together. But the conflict between temporality and objectivity makes the mass media arises some ethical problems when it interacts with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ese problems may engender a series of bad influences. So the scientists and the media should combine together and try their best to avoid and solve these problems.
Key wordsmedia mass medium spread of science ethic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interact
科学技术的成果要以一定的方式传播出去。这样的传播方式既包括在科学期刊上发表研究成果以获得同行承认,也包括通过大众传媒传播信息让公众知晓。在大科学时代,科技与社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科学研究、特别是生命科学领域的研究对公众的影响直接而深刻,因此,媒体在科学传播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容小觑。由于科学期刊主要面向科学共同体,有比较完善的审查制度和严格的审查程序,对公众影响较小,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大众传媒与科技的关系及二者互动引发的伦理问题。
一、大众传媒与科技的关系
大众传媒与科技不是陌生的伙伴,二者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关系,并有越来越密切的趋势。
第一,大众传媒需要科技。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首先,科技信息是大众传媒的重要内容。随着科技成果对人们生活的影响的增大,公众了解科技的愿望越来越强烈,而过于专业化的科学期刊因难以理解,无法满足公众这一方面的需要。大众传媒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作为公众主要使用的媒体,它能及时将最新的、与公众关系密切的科技成果和信息传达给公众,在科技与公众之间搭建了一个桥梁,科技信息已成为大众传媒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新浪、雅虎等主要门户网站都有专门的科技频道,介绍最新的科技成果和科学界发生的大事;美国discovery探索频道的纪实节目包含了大量科技方面的信息,通过收看这些节目,受众可以了解到很多天文学、物理学、生命科学等等学科的知识和最新进展。其次,大众传媒的发展需要科技的支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大众传媒的信息来源更加广泛,传播速度更加迅捷,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从报纸、广播到电视和网络,如今,手机成为新的大众传播媒介;同时,新闻工作者的工作方式和大众传媒的管理方式等都相应地发生了变化。科技的进步带动了大众传媒的发展。
第二,科技需要大众传媒,这主要表现在科技成果需要通过大众传媒进行传播。近年来,“科学家通过召开记者招待会或新闻会、寻求媒体报道自己研究成果的事已经屡见不鲜”,①克隆研究、火星生命探索、器官移植、试管婴儿等科学事件也成为主要的新闻事件,所有主要的电视网、报纸和网站都有报道。科学家如此做主要出于以下几个原因。其一,科学家的社会责任感。有时候科学家的发现或结论很重要,对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科学家有责任尽快向公众传达这一重要信息,这一点在非常时期尤为明显,例如,非典时期关于SARS病毒的研究结果就要第一时间报道出来让公众知晓。其二,科学家希望通过大众传媒对研究成果的展示,强化公众对其研究的印象,争取资助机构进一步的资助和社会对该项研究的支持。例如,虽然机器人技术还不能广泛应用到日常生活中,但大众传媒对一些阶段性成果的报道却使人们对该技术的未来充满了信心。其三,一些科学家通过大众传媒确立优先权。通过同行评议系统发表研究结果需要一定的时间,在等待的过程中可能失去优先权,所以少数科学家选择通过大众传媒把结果直接公布于众。
二、大众传媒在与科技的互动中引发的伦理问题
虽然大众传媒和科技互相需要、互相促进,但由于二者在标准、目标和资金来源等方面有所不同,所以它们的互动有时会对社会产生没有预料到的、不利的影响。
大众传媒最重要的特点之一是时新性,它要求媒体要以最快的速度报道最新的科学发现和技术发明,以满足受众的需求;而另一方面,科学研究却以客观性为重,一个科学实验的结果很有可能是初步的、亟待改进的,一项技术发明很可能是不成熟的、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它们需要科学共同体在重复实验中不断地验证与发展,而这个过程是需要时间的。这一矛盾决定了大众传媒与科技的互动不会一帆风顺,媒体在处理时新性与客观性的过程中如果有所偏颇,就会引发一系列的伦理问题。
第一,少数科学家可能为了争夺优先权,通过大众传媒不成熟的研究结果。科学研究是只有第一没有第二的事业,因此,科学家们对优先权的争夺非常激烈,“实际上它们成了科学家之间社会关系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②正常的科学检验制度是重复实验和论文审查,这要求科学家把自己的研究成果交给同行严格评议,以此确保其客观性。有时候,科学家只是得到了一个初步的结论,如果通过正常的审查程序,提供详细的数据信息和实验步骤供同行检验,很有可能被其他科学家赶超,丧失科学发现的优先权。因此,有些科学家选择了大众传媒这一途径,绕过科学检验的程序,直接公布实验结果。如此公布的实验结果因为没有受到其他科学家的检验,其客观性是没有保障的。在科学与社会的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如此草率的作为很可能带来不利的影响,严重的甚至会危害公众安全。关于冷核聚变的争论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美国犹他大学化学系主任斯坦利・庞斯和南安普顿大学教授马丁・弗雷斯曼1989年3月23日举行记者招待会,宣布他们发现了在室温下用简单的仪器制造核聚变的方法。但他们并没有详细描述这个实验,基本上没有公布任何重复实验的技术信息。很多实验室开始重复这个实验,但得到相同结论的却很少,一些实验室得到了不确定的结果,还有一些干脆得到了相反的结论。大部分聚变科学家和物理学家开始怀疑庞斯和弗雷斯曼的特别声明,但媒体并不如此。杂志为这项伟大的发现欢呼,它们的宣传引发了政府和公众对冷核聚变的进一步展望。时至今日,冷核聚变仍然是一种假设,没有被完全证实。不管冷核聚变是否存在,庞斯和弗雷德曼的行为都是不道德的,是对科学客观性的违背;而大众传媒在这一事件中虽然是被动的,却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这种不道德的科学传播行为,体现出其在新闻价值标准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二,大众传媒在报道科学发现和技术成果时可能会断章取义、失实报道。科学的专业性很强,其概念术语都有特殊、复杂的含义,其结果表达方式也是高度抽象化的,没有受过专业训练的外行很难理解。现在,记者收集科学信息的方法很多,包括出席记者招待会和新闻会、对科学家进行访谈、参加科学会议、对期刊文章、著作或电子出版物进行摘要、利用搜索引擎和索引系统等。但是由于他们大多没有受过专业的训练,或不够认真,草率对待科技信息,所以在报道的过程中可能会断章取义,不实地反应科学家的研究成果。例如,有时科学家在科学会议上报道初步结果,他们并没有准备把这个结果公布给更广泛的受众;有时科学家在科学会议上讨论高度争议性的问题,他们的本意是想让科学同行检验,但缺乏专业知识的记者可能直接把这些问题报道出来。记者常犯的此类错误包括报道内容失实,混淆关键概念,夸大程度,解释说明不够,以讹传讹等。按照李普曼的观点:受众不可能对所有的新闻事件都亲历亲为,媒体报道构建了一种“拟态环境”,受众主要通过接收媒体报道来了解外界环境。作为受众的公众通过大众传媒建构式再现的信息了解科技的进展,如果信息不实,公众很容易被误导。在关于食品安全的问题上,这样的报道比较突出。很多报道都有意或无意地把国外科学研究的结果进行了“加工”,夸大其词,在社会上引起不必要的恐慌,例如,啤酒甲醛风波,高露洁致癌牙膏等等。
第三,个别情况下,一些大众传媒带着明确的政治、哲学或宗教任务报道科技新闻,“人们看不见的情感支配着人们看得见的事件的发展”。③例如,为了国防安全,媒体可能失实报道某项军事发明,以便误导敌对国家,产生威慑作用。有时,媒体的歪曲报道会干涉科学的自主性,对科学的进步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甚至会在一段时间内扭曲科学发展的方向,例如,前苏联的李森科借用政治力量推广自己的理论,在政治的压力下,全国的媒体一面倒的批判孟德尔遗传学,鼓吹李森科的“春化处理”,使得前苏联的遗传学大大落后于西方。这样有倾向性的媒体报道虽然比较少见,但它对科学的影响却是巨大的,因此也不容忽视。
上述伦理问题对公众、科学和社会都带来了不利的影响。首先,对于公众来说,失实的报道会引发不必要的恐慌,严重地甚至危害公众安全;其次,对于科学自身来说,这些问题会引导公众误解科学,减少公众对科学的支持,不利于科学的发展;最后,对于社会来说,在关于科学信息的问题上,无知不是福,断章取义的报道会导致政府和公众在公共健康、环境、产品安全等重要的社会问题上作出错误的政策和决策。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解决大众传媒在与科技的互动中引发的伦理问题。
三、对解决大众传媒在与科技的互动中引发的伦理问题的建议
大众传媒在与科技的互动中引发的伦理问题并不是单方面的,它涉及到科学共同体和新闻工作者两个群体,因此,要解决这个问题也必须两方面共同努力。
第一,对于科学家来说,首先,要遵守科学共同体的规则,除非有危害公众安全的特殊情况发生,否则都应通过正常的审查程序发表研究成果。科学的元规范之一就是追求真理,④客观性是保障科学顺利发展的充要条件,对名誉和利益的追求不应该掩盖这一原则。科学家必须认识到:规避科学审查程序、通过大众传媒直接研究成果是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样做有可能使不成熟或有争议的成果过早为人所知,产生不必要的消极影响。其次,科学家有责任通过大众传媒教育公众,向公众灌输科学知识,克服无知。科学家的社会责任要求他们在把结果报告给媒体和与记者的互动中,尽力使伤害最小化、社会利益最大化。教育是克服大众传媒和公众对科学误解的关键。科学家应尽量准确地向媒体和公众传播科学理论、科学方法和科学发现,尽可能避免科学研究被误解,促进社会对科学的理解和正确评价。一些科学家已成为公众教育的典范,如斯蒂芬・霍金、珍妮・古道尔、罗伯特・巴克等,他们通过科普读物、电视节目和撰文等方式加深公众对科学的理解,强化科学的形象。科学家只有担负起教育的责任,才能尽量避免大众传媒对科学发现和技术发明的失实报道,减少公众对科学的误解。
第二,对于大众传媒来说,要充分发挥客观性原则,尽量客观、准确、全面、深入地报道科学发现和技术发明,不能想当然地断章取义、夸大其词,造成失实报道。大众传媒是沟通科学和公众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媒介,这一特殊的位置决定其必须客观准确地报道科学信息。一方面,记者要具有相关的科学背景知识,能够很好地理解科学概念,熟悉科学方法,在报道时要没有倾向性,不犯统计学错误,不使用不可靠的原始资料,不过分渲染或歪曲报道,不犯推理方面,深度报道重要发现,跟踪正在进行的研究,确保公众得到准确、全面、深入的信息;另一方面,虽然审查科学成果的客观性不是大众传媒的责任,但确保报道的科技信息的客观性却是无法推卸的。大众传媒不能为了满足时新性而牺牲客观性,对所报道的信息不加考察,草率报道。
第三,科学家与记者要互相沟通,共同促进大众传媒对科学的良性传播作用。“从柏拉图的‘洞穴理论’到李普曼的‘拟态环境’都揭示出:大众传媒的信息产品所构建的世界与人们生活其中的那个世界,二者之间并非完全一致、完全吻合,而是有偏差的,甚至有比较大的偏差。”⑤为了扭转这个偏差,单靠科学家和大众传媒单方面的努力效果是不显著的,两方面必须互相沟通。科学家要尽量简单客观地表达自己的成果,记者要尽量准确全面地理解科学家的理论,媒体在发表科技信息前最好能与科学家沟通,得到科学家的肯定,这样才能避免大众传媒在与科学的互动中产生的伦理问题,促进其对科学的良性传播作用,达到大众传媒与科技共同发展的目的。
注 释
1 David B. Resnik: The Ethics of Science――An Introduction[M], Routledge, London,1998,P115.
2 R.K.默顿著,鲁旭东、林聚任译:《科学社会学――理论与经验研究》[M],商务印书馆,北京,2004年,第388页。
在日常的小学体育教育教学中,学生能有效地通过体育的课堂训练以及课间活动来选择自己喜欢的体育项目,从而有效地坚持下去,让学生养成良好的体育训练的意识,让体育锻炼成为学生的一种兴趣爱好。在体育大课间活动中,学生能有效地进行自己感兴趣的活动,从而培养了学生的团队配合意识,同样,学生能通过体育大课间的锻炼来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并加以强化训练,从而更好地提升学生的体育水平。
2.有利于提升教师水平
在开展体育大课间活动的过程中,教师能通过对学生体育理论的教学实践,总结出自身教学的不足,并不断地有针对性地进行改正,从而更好地提升体育教学的教学水平。除此之外,教师能有效地通过体育大课间活动,来有效地了解每一位学生的优点爱好以及不足,从而更好地为学生制订体育训练计划。
二、体育大课间活动现状
1.没有真正地重视体育大课间活动的运用
在新课程标准中提出健康教学的教育观念,但是小学体育教师并未从传统观念中挣脱出来,教学模式及观念仍然停留在技能教学中,并未做到真正的以人为本,忽视了学生的主导作用。在小学体育大课间活动中,教师往往只注重形式而忽略了体育大课间活动开展的真正意义,因此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做到将体育大课间落实到体育实践中,从而没有达到体育大课间开展的最终目的。
2.没有真正地同体育教学接轨
小学体育教师大多毕业于体育教育专业,他们接受的教育仅仅是专业的技能教育,而在体育大课间中,教师更多的是向学生阐述体育理论,这便让体育教学明显的程序化,让学生处于被动的接受状态,造成学生思维单纯、想法狭隘、观念顽固,这样的教育是古板无趣的,而体育大课间并没有给予学生足够的场所以及时间进行体育实践,这样,教师在固有教学模式下失去了创新能力,一味地按照旧有经验进行教育教学,这样只会逐渐让学生对体育失去信心。
3.没有切实可行的计划方案
当前的体育大课间活动中,缺乏相应的切实可行的计划以及方案,教师对教育教学的整体把握不够完善,究其根由就是现如今的教育供求失调造成的,现如今,教师长期以来不注重学生个体差异,不注重学生自身努力,仅仅重视教学结果以及体育成绩,以固定的标准来衡量学生的努力,这样的单一评价体系往往忽视了学生本体,忽略了学生才是学习教学的主体,没有从学生的根本需求出发,而如今也只会让学生对体育学习失去兴趣。旧有的教学理念制约了体育的发展以及进步。
4.没有完善的体育大课间活动设施
随着小学体育新课程标准的确立,学校无论是硬件还是软件都在不断地改革,但现如今,小学体育场地无论是修葺还是运动器材的购买或者是体育设施的完善都还需进一步的改善与加强,但,由于各种经费的缺失,场地与器材都无法得到改善,甚至连学生喜欢的运动都无法得到实施,这样严重打击了学生的积极性。
三、体育大课间活动现状的解决对策
1.以学生为本
学生才是教育教学的主体,所以在日常的小学体育教学中应努力发挥学生的求知欲以及学习热情,从根本上将体育课转型为素质教育课程,并且在教学中逐渐偏向于对学生有益的事项的教育,同时重视学生个体上的差异,有效地开展体育大课间活动,激发学生自身发展的主动性。其次,在体育大课间活动内容上应该更加贴近生活,重视学生不同的兴趣爱好。做到兴趣与健康并存的体育教学模式。最后,应该加强相关理论知识的学习,让学生懂得体育锻炼的根本原理,引导学生阅读教材,主动吸收。并且还应遵循新课标要求,加强体育基础建设,积极开展体育大课间活动,从而达到激发学生兴趣的目的,从根本上改变被动学习的现状。
2.转变体育大课间活动模式
改革便是改变固有思维,发展新思维。首先应该改变教师的教学观念,加强教师对体育大课间活动的认识改革,让教师真正地重视体育大课间活动,在教学中精炼规则、降低学习难度等,同时可以将体育大课间活动内容形象化、生活化以及娱乐化,通过借助其他外部工具来改变固有体育大课间活动模式,并不仅仅是运用寻常的教学方法去教育学生,而是让学生身入其中,乐在其中,让体育大课间活动更加贴近学生,贴近生活。
劳动法颁布至今,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劳动合同制度中在建立和稳定劳动关系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从而使这一应用最为广泛的合同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和作用。
本文试结合劳动合同制度在如下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其引发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提出本人拙见。
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及其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
1.没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我国《劳动法》只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在用人单位方还是在二者双方。义务承担方规定的不明确,使得用单位和劳动者尤其是用人单位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从而造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应如何处理从未有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则缺乏必要规定。
2.对于劳动合同签订程序上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只在内容与原则上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以下两方面却未做出规定:(1)劳动者进人用人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就造成了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紧迫感。(2)没有建立起劳动合同的申报制度。没有该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状况不了解,也就无法对劳动合同制度执行贯彻状况做出监督和检查。
3.目前劳动合同制度对于故意拖延或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强制力不足。《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劳动部《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则规定具有共同的不足之处: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无法界定用人单位是否在“故意拖延”。再者是在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如被解除劳动关系,其损失范围在实践中也难以确定,这就使得劳动者难以获得赔偿,从而保障自己合法权益。
由于劳动合同制度在上述几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加之其它因素的作用,从而在实践中形成了大量雇佣而无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私营企业中这种情况尤其突出,即使有合同也多简单,粗糙,不够规范,甚至个别劳动合同条款中还包含了一些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如个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生死合同,即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死亡伤害雇主不负任何责任,五花/l门的风险抵押等。即使在国有企业中,也有大量不重视劳动合同的现象存在,有的用人单位至今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合同期限界满也不签订新的合同,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的签订合同之后不执行,只作表面文章,这些都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几点建议
1,应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但是本人认为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从劳动关系双方实力对比来看,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这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而由于我国的劳动力供求矛盾突出,这种强弱的对比则更加明显,并且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如果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加以约束,利益的驱使可能使得某些用人单位,尤其是中小企业通过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逃避其应承担的义务,从而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本人认为劳动法规的制定其重心应向劳动者方向偏移,只有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才能无后顾之忧的投人工作,从而为用人单位带来更大的效益。因此,本人建议在劳动立法中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用 人单位的义务加以明确规定。
2.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应本着加强操作性的原则,从如下方面加以完善:(l)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期限,且此期限不应过长,本人认为应在一周内为宜。(2)建立起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登记和申报工作。规定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送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制定操作性强的违规惩罚措施,以使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用工状况加以监督,有法可依。(3)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究其原因多在用人单位方,虽然劳动部年的有关解释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能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视为续订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但对于从未有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作如何处理则应加以进一步明确规定。(4)建议法律赋予各级工会更加广泛的监督权利。本文不止一次的提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实力对比,本人认为,劳动立法是调整二者关系的手段,使劳资双方具有统一的根据来达成一致。而这一过程,在某种情况下则需要由工会通过集体合同,集体谈判来实现。在许多市场经济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工会的力量都是很大的,而我国在这一方面则较差,工会力量薄弱。所以加强工会的力度同样重要。
劳动法颁布至今,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劳动合同制度中在建立和稳定劳动关系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从而使这一应用最为广泛的合同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和作用。
本文试结合劳动合同制度在如下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其引发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提出本人拙见。
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及其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
1.没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我国《劳动法》只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在用人单位方还是在二者双方。义务承担方规定的不明确,使得用单位和劳动者尤其是用人单位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从而造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应如何处理从未有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则缺乏必要规定。
2.对于劳动合同签订程序上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只在内容与原则上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以下两方面却未做出规定:(1)劳动者进人用人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就造成了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紧迫感。(2)没有建立起劳动合同的申报制度。没有该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状况不了解,也就无法对劳动合同制度执行贯彻状况做出监督和检查。
3.目前劳动合同制度对于故意拖延或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强制力不足。《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劳动部《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则规定具有共同的不足之处: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无法界定用人单位是否在“故意拖延”。再者是在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如被解除劳动关系,其损失范围在实践中也难以确定,这就使得劳动者难以获得赔偿,从而保障自己合法权益。
孟子曰:无恒产者无恒心。这句话现代法律学者大多将其与财产私有联系在一起,认为只有法律将人们所拥有的财产权利进行确认并予以保护,“使得物有其主,并有排除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侵犯或者夺取,财产所有者才会有信心和动力投入财产创造财富” 。此处的财产体现物权法上,主要是指不动产。不动产对个人而言属于安身立命之本,对社会而言属于社会财富的基础和积淀,对个人及社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均以物权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进行了分离,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但我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登记部门,但法律上并未将不动产公证制度引入物权登记制度中。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
物权登记分为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两种审查方式。实质性审查相较于形式审查的差别在于,是否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其可以有效的证明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是否一致,提高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稳定社会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了房产及土地物权登记部门及相关问题,初步建立起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两部法律均未将公证制度引入登记制度。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主要缺陷
1.不动产物权登记形式审查模式的弊端
我国不动产登记审查方式属于形式还是实质性审查,学界及实务界的看法均莫衷一是。主要原因是《物权法》第12条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采取窗口审查即根据当事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只有在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但在实践中看我国不动产登记审查方式为形式审查,因为不动产登记机关若对每一个物权变动都进行实地查看,保证登记簿与实际权利一致,显然不可能。也无疑增加了时间和成本,影响登记的效率,进而影响商品交易的迅捷和流转。因此,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是形式性审查方式,但这样的做法容易产生登记错误,进而降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影响交易安全。
2.登记错误责任认定及救济机制不完善
《物权法》第21条规定了因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导致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条规定太笼统,“对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性质、原则、责任范围等均未作明确规定,而且缺乏统一的司法救济制度” 。当事人因善良信赖登记机构公示的错误信息,造成财产损失不可避免,如何救济?现有的救济方式为外乎两种:第一国家赔偿。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但因法律依据、法律程序以及证据运用等缺失,当事人若想胜诉困难极大。第二民事赔偿。因为登记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不属于民事主体,因此于法无据。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救济机制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饱受部分学者及实务者非议,并呼吁引入公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
3.物权变动的真空地带
物权变动登记的原则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一是登记对抗主义,二是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物权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登记仅是为了对抗第三人。“登记要件主义是指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我国《物权法》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不动产交易合同自债权合同成立时成效(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不登记不影响合同成立并生效,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那么债权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之前存在真空地带。大多持引入公证制度的学者认为,此阶段可以引入公证制度,由公证机构对不动产交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确保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相一致,保证交易安全。
二、国外不动产登记中公证制度的立法例考察
(一)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公证的规定
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采取形式主义的物权立法模式,即物权变动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债权合同、物权变动合意及登记形式要件。而公证制度贯穿于上述三个阶段,即公证机构发挥着履行实质性审查的关键作用。德国《土地登记条例》规定:“只有通过公开文书或者公开公证文书证明同意登记或者其他用于登记所必须的表示的,才为登记。”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转让或者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合同,须经过公证。 公证机构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有效的物权变动合意,处分人处分的权利与事实是否相符,由公证机构来核实实体法律行为和实体权利的对应性。
(二)法国不动产登记中公证的规定
法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自债权合同成立生效时变动,登记仅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不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登记机构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申请登记的行为效力进行审查,只有例外情形时,才可依据相关法律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仅依靠债权行为就可以实现,那么如何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实际上公证机构早已介入,即《法国民法典》第1582条规定买卖得以公证文书为之,或者以私署文书为之;各地区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转让、抵押、拍卖等行为必须公证。只有经过公证登记机关才给予公示,公证机构的作用显而易见 ,其构筑了一道防火墙,过滤了不动产交易的风险,保证了登记权利与事实权利一致,确保了交易安全。
德法两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引入公证的主要原因是,公证机构作为非国家行政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证明权,以其行使公权力调整私权行为并对私权产生准司法效果的特性,契合了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的内在需要。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中引入公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中引入公证制度的必要性
1.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及不动产交易安全
公证机构行使的证明权属于国家公权力范畴,其以拥有的证明、监督、预防等价值功能调控不动产交易行为,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物权变动原因。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引入公证,将会有效防止申请人提供虚假权属证明等虚假材料,欺诈登记机构骗取登记的行为发生,降低错误登记的几率。从而提高登记信息的可靠性,增强公示信息的公信力,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
2.合理分配并强化各方责任,化解登记机关的风险
物权具有绝对排他性的效力,因此物权信息必须以一种可以被外界了解其现状及变动状态的方式,解决信息不对称,使第三人产生物权交易的信赖。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种公示方法使得第三人可以通过外部了解不动产物权的现状,保护善意信赖公示信息而为不动产物权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公证制度介入的价值在于,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公示的权利与事实权利一致。同时,还对当人进行不动产交易起到警示作用,使其对交易行为采取审慎的态度。对登记机构而言,降低了风险,转移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负担。同时还可以弥补物权变动规则的不足,填补空白。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中引入公证制度的可行性
1.德法两国立法例的理论启示
德法两国不动产登记引入公证的立法例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特别是德国的立法模式。德国将不动产交易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法律赋予公证机构审查债权行为,登记机构审查物权行为。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时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公证书,否则不予办理。物权行为理论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引入公证程序,并将公证设置为前置程序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2.我国公证制度本身优势契合了不动产登记的内在需求
(1)公证机构依法相对独立,机构设置比较合理。作为公权力社会化的一种表现,公证机构行使的证明权属于国家证明权,属于社会公权力的范畴。但公证机构属于非国家机关,因此,公证机关与行政脱钩,在体制上保证了公证机关免受非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干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证明权。同时,公证体制本身的发展思路将是公证的社会化,使得公证机构更具鲜明的社会服务性质。
(2)监督机制较为完善,赔偿责任确定。相较于登记体制,我国《公证法》规定的比较完善,在公证的性质、公证业务的管辖、公证范围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规定的较为完善。既确保了公证行为顺利进行,又使公证得到全方位的监控。有权利必有救济,公证制度相较登记制度在赔偿制度上设置的比较完善。首先,公证法明确规定了公证行为本身具有有责性,即建立有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因公证错误造成的当事人的损失,由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担任赔偿责任。其次,按照公证法第15条的规定,公证行为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将执业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最后,公证赔偿后备金等公证补偿制度的设立,为公证执业行为的赔偿责任再加一道防线。上述公证赔偿责任制度将为公证执业责任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使其可以完全承担执业行为的社会法律责任。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尚未设立比较完善的赔偿制度等,若因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很难得到赔偿。
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经济形态的日益转变,人才成为新的稀缺资源,而人力资源成为生产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要素,“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以“人”为中心的管理理念已深受企业的关注。管理工作中如何通过人的动机激励来有效的调动员工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从而提高工作绩效,为企业增加更多的利润,是企业在管理中非常注重的问题。
1 企业管理中为什么要引入激励?
人需要激励。在人的成长过程中,无不伴随激励。在幼儿时期,孩子做对了父母就对他笑,做错了就对他使脸色。这种简单的奖对罚错的激励方式使孩子从小建立起对错观念。成年后,人们总希望过得越来越好,总是给自己设定一些理想目标,并朝着这些目标努力、奋斗,一旦这些目标实现后,他们又设定新的目标……在这不断设置目标,实现目标,再设目标的过程中,他人的激励和自我激励是不可少的。而在企业管理中为什么要引入激励呢?
1.1 激励可以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提高企业绩效
企业最关心的是什么?是利润!而利润是靠绩效来完成的,企业有了好的绩效才能生存。企业要有较高的绩效水平就要求员工有较高的个人绩效水平。以往我国的企业过分强调员工的个人能力,认为企业效益完全由员工素质决定。其实,这个观点是非常片面的。个人绩效还与激励水平、工作环境有很大的关系。激励水平也是工作行为表现的决定性因素。员工能力再高,如果没有工作积极性,也是不可能有良好的行为表现的。
1.2 激励可以吸引组织所需的人才,并保持组织人员的稳定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智力劳动的作用日益显著,组织内所拥有的各种专门人才的数量和质量对组织作用的发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企业都在进行生产经营的同时,运用各种有效的激励方法来吸引人才,如荣誉和提升,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给予继续学习提高的机会等等。同时,管理者有效地运用各种激励方法,也可以消除职工的不满情绪,满足其工作的需要,增加其安全感、满意度,增强组织的吸引力,保持组织内人员的稳定性。
1.3 激励可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任何一个员工的表现都有好、中、差之分,对不同的人运用不同的激励方法,可以使先进的人受到鼓励,继续保持其积极行为,也可以使表现一般和较差的人受到鞭策,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从而主动改变自己的行为。
1.4 激励可以使员工的个人目标与组织目标协调一致
个人目标是由个人需要所决定的,它有时与组织的目标和要求相矛盾。运用激励方法进行目标管理,让员工参与自身目标和组织目标的制定,在设置组织目标的时候尽可能地考虑个人目标,并把组织目标具体分解为个人目标,可以使个人目标和组织目标很好地结合起来。同时,运用激励方法,满足员工的合理需求,减弱或者消除其不合理要求,也可以调节员工的行为,使其更好地实现组织目标。
1.5 激励可以挖掘人的潜力,提高人力资源质量
激励就是创设满足职工各种需要的条件,激发员工的动机,使之产生实现组织目标的行为的过程。企业是人的集合体,其生产经营活动是靠人来进行的,企业经营的各种要素是在人的利用下才发挥作用的。因此,只有员工始终保持旺盛的士气、高昂的热情,企业经营才能实现较好的绩效。管理人员对下属进行激励,就是使下属的需求和愿望得到某种程度的满足,并引导下属以积极地方式行动。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威廉·詹姆士研究发现,在缺乏激励的环境中,人的潜力只能发挥出20%——30%,如果受到充分的激励,他们的能力可发挥80%——90%。由此可见,激励是挖掘潜力的重要途径。
由此可见,人的动机激励是人力资源开发和管理的基本途径和重要手段。企业管理中引入激励机制不仅是企业现代化管理的表现,更是迎接挑战的一剂良方。
2 企业管理中有效激励员工的方法
激励是为了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稳定人才、吸引人才,实现薪酬资源与员工贡献的最佳配置,从而促成组织目标的达成。要想顺利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发挥人的动机激励效果,保持激励的长期性和有效性。具体做法如下:
2.1 选择合理的激励方式
组织对员工进行行为塑造时,可以采用四种方法,即正面强化、反面强化、惩罚、消退。强化的手段有连续强化和间歇强化两种不同的时间组合模式。连续强化对于初期的、不稳定的、不常出现的行为有很好的强化效果,但这种强化会很快导致饱足感,对奖励麻木,失去奖励效果。相比之下,间歇激励适用于稳定的、经常出现的行为。间歇激励比连续激励的效果好,能够有效克服激励的惰性,长久地发挥作用。所以,企业在设计薪酬系统时,要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激励方式。
2.2 建立灵活、多样的激励机制,切实避免激励项目“固化”
在现代企业管理中,关键要建立动态的激励机制,使所设计的项目“活”起来,尽量避免项目的“固化”。如,为调动某类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企业可以采取适当提高奖金系数,结合企业效益浮动的办法。同时,还应该设置更为灵活的奖励项目,前者侧重调节不同类别人员的分配档次,后者侧重间歇激励。当员工某项工作或任务完成得非常出色时,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当员工提供正常劳动时,不予奖励也不予处罚;当员工完不成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绩效差时,则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这样,就能够保持薪酬激励的公平性,激励效力才能更加持久。
2.3 激励必须遵守效益原则
中图分类号:J21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30-0138-01
从媒介角度讨论,动画本身是一种内部混合包含多种媒介内容的媒介载体,数字技术的应用与及数字媒介的出现实际上丰富了动画创作的媒介形式并且与传统动画制作媒介相结合增加了动画片种与内部信息的组合模式。那么在这样的背景下分析中国动画目前的发展状况和未来所面临的挑战。
一、综合媒介时代动画多媒介发展的必要性
近年来中国动画发展缺乏精品,在制作中媒介形式单一,缺乏多媒介混合应用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反观世界动画近几年优秀的动画作品,不仅仅加载了数字技术于作品的应用,更是将动画多媒介的创作模式广泛的应用。以2009年美国圣丹斯电影节开幕影片《玛丽与马克思》为例,这是一部由澳大利亚本土动画人亚当·艾略特制作的粘土动画,动画叙事由主观视角的叙述与及第三视角的再现两部分组成,我们可以发现在这两部分的叙事中,作者利用了粘土材料与绘制动画两种不同的媒介表现形式,使得整部动画在媒介的混合应用与搭配上相得益彰,并且很好地保持了叙事的连贯性。
2007年多伦多世界短片电影节最佳动画短片《坐火车的女人》,该影片采用木偶定格的方式拍摄而成,别出心裁的是动画中木偶的眼睛全部由训练演员的眼睛配合木偶身体动作拍摄完成,最后利用后期技术进行合成,最终表现出一部栩栩如生的木偶动画片。动画短片《老人与海》作者佩特罗夫利用玻璃的不同层面绘制人物和背景,通过灯光逐层透过玻璃而拍摄一帧画面,然后再对玻璃上的湿水彩进行修改绘制以拍摄下一帧画面。创造性的解决了传统油彩于纸张绘制动画的难题,使得油画色彩鲜艳、浓重的视觉效果得以在动画影像中得到完美的诠释。
回顾中国动画发展历史,其实也不乏一些值得我们学习思考的优秀动画。如色彩明快、带有浓郁民间剪纸风格的中国第一部剪纸动画《猪八戒吃西瓜》,如绘制于宣纸、分层渲染着色的中国第一部水墨动画《小蝌蚪找妈妈》等。反观中国动画现状,我们并没有继承老一辈动画人的宝贵财富,而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处于被动追赶模仿世界动画的泥潭中,尤其近些年来中国动画对于数字三维动画的盲目学习与发展更是值得我们反思。
二、盲目发展数字三维动画,忽视对数字媒介特性的把握
自上个世纪90年代数字三维动画出现发展至今,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一阵以美国商业动画发展为主导的数字动画发展的热潮。数字媒介既可以隐形的存在,也可以显性的呈现,对于动画片来说,隐形生存的数字媒介混同于一般动画,在偶动画领域,数字媒介分别在造型和运动这两个方面彰显自身,它将偶动画和手绘动画的长处粘合在一起,创造出一种新的动画品种”,简而言之数字媒介具有寄生、模拟与再生的特性。
回顾中国数字三维动画发展现状,不论是在技术水平、制作效率方面,还是在形象设置与艺术风格方面都与世界领先水平相差甚远,少有的如《魔比斯环》一类的动画电影也是处于难堪重任的境地。在另一方面,我们基本上忽视了对于利用数字技术模拟传统媒介动画的开发与研究。
利用数字媒介寄生与模拟特性发展的“数字化”传统媒介动画在影像呈现形态上拥有自然媒介材质的特性,同时在动画运动控制与合成方面采用了数字化技术,这样便轻松缩减了传统动画中如追求透视、比例、运动规律准确性等所需的庞大工作量与复杂性,使得影像效果在不丢失传统动画媒介表现力的同时又进一步增加了电影语言的表达,并且极大地提高了制片效率。动画片《恶童》为了逼真细腻的完成场景设定而采用了实物复制的制作手段,同时运用细微的广角变形表达夸张变形的手绘风格,在色彩的设定上强烈的对比色块与涂鸦装饰的运用很好地烘托了故事背景和气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