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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补偿方式、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安置方式、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可提供的过渡周转房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事项,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准予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重新拆迁公告。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未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房屋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改变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益状况等,未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按照变更、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受理裁决申请的机关应当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织召开裁决听证会;一方当事人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己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地下人防建筑、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需要迁移树木、管线及其他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规定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并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应当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目录及相关资料。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临时建筑剩余批准年限除以临时建筑批准年限,乘以临时建筑工程造价计算补偿金额。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二)搬迁期限、搬迁补助费金额及支付期限;
(三)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位置、户型、结构、建筑面积;
(二)搬迁期限、搬迁补助费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计算、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四)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和通知方式;
(五)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期限;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住宅、非住宅共用的,按照住宅、非住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分别补偿;不能区分的,按住宅和非住宅各占建筑面积50%的标准予以补偿。
临时建筑的建筑面积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三十三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楼层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安装费用予以补偿。
对被拆迁人种植树木、花草、绿地的补偿,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拆迁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第二次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
拆迁人不得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出售、出租、抵押或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拆迁企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重建超过补偿金额的费用,由被拆迁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存在产权纠纷或未确定遗产归属等产权不明的房屋及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拆迁房屋产权明确或产权人下落查实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建设项目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建设项目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建设工程合理工期。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自搬迁完毕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
第四十四条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不能自行解决周转房的,由拆迁人解决。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必须具备水、电等基本生活条件。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五条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计划等部门按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和公布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补偿决定的法规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该条明确规定了申请补偿决定的条件、主体,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依据的方案以及补偿决定的公告等。其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通常指被征收房屋产权有纠纷或暂时不能确定产权人这两种情况。
(二)补偿决定所经程序
目前,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补偿决定所经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补偿决定的作出需经过申请、受理、调查、作出并送达四个程序。
1.补偿决定的申请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时,房屋征收部门可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决定。征收部门申请补偿决定时需提供以下资料:(1)补偿决定申请书;(2)征收决定书、征收公告及申请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3)评估机构选定情况材料及评估报告;(4)征收补偿方案;(5)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明材料;(6)被征收人身份证明;(7)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的谈话记录;(8)安置房屋的相关资料;(9)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资料。
2.补偿决定的受理
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补偿决定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交的资料齐备的,及时向征收部门送达《补偿决定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征收人送达《补偿决定申请书》(副本)、《调查通知》、《权利告知书》、《答辩通知书》。对资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征收部门应补齐的资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向征收部门送达《不予受理补偿决定申请通知书》。
3.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了解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征收当事人双方就征收房屋补偿的洽谈情况,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等,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宣传征收法规政策,引导征收当事人尤其是被征收人依据法规政策洽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根据调查情况,必要时可向征收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依据。
4.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在受理补偿决定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1)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状况等;(2)征收部门陈述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3)调查的事实;(4)适用的法律依据;(5)决定的具体补偿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6)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等。
《补偿决定》作出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送达征收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根据情况,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补偿决定》送达后,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强制执行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主体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市县级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未搬迁。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法院
一、征收管理体制
(一)县政府负责对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县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为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成立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检查全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县监察、发改、公安、财政、国土、审计、环保、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在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下,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就拟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书面征求县发改、国土等部门意见,确定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类项目已经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已按照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二)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有关批准文件和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附用地红线图)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违反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房屋征收时不予增加补偿费用,仍按原房屋和土地的用途、功能进行征收补偿。
(三)县政府组织监察、国土、住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县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向有关权利人出具权属证明。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由县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投票、随机选定等方式选择征收评估机构。
(五)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评估机构等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六)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
(七)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八)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县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九)县政府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十)县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一)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十二)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三)依法选定的征收评估机构开展征收评估工作,须出具并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十四)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并收回被征收房屋产权证书(权属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
(十五)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十六)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十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八)征收工作完成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到房屋登记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被征收房屋产权证书(权属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十九)安置房建设完成,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办理房屋安置和登记发证等手续。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二)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价格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的90%。
(三)征收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均按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征迁人所有。征收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给予货币补偿。
(四)用于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就地回迁的安置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
(五)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且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应按45平方米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被征收人选择按原登记面积实行货币补偿,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被征收人申请,县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六)临时安置费标准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同区位同类型房屋的平均房租水平确定,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结合周转过渡期计发。临时安置费补助标准为每月10元/平方米。
(七)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周转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面积。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延长周转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房屋征收部门责任延长周转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加1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费。
(八)周转过渡期为房屋征收部门接收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房屋征收部门交付安置房屋之日止。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就地回迁安置房为多层住宅的,周转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小高层住宅不得超过24个月。易地安置房为多层住宅的,周转过渡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九)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根据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用途、区位和效益的不同,结合停产停业期限确定。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生产、仓储类房屋每月20元/平方米,办公、公益类房屋每月30元/平方米,商贸、服务类房屋每月40元/平方米。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在过渡期内支付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10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对于征收时实际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非住宅房屋承租人,应从上述费用中支付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但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的,按住宅补偿。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营业至房屋征收决定之日,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实际经营使用的合法面积和批准经营类别,参照上一条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10个月,作为利用住宅营业补助费。
(十一)住宅房屋搬迁费为每户1000元,需要周转过渡的,应计算2次搬迁费。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或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的不支付被征迁人搬迁费。
(十二)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搬家交房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搬迁奖励费。奖励费标准为按被征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单户奖励费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发。逾期取消搬迁奖励费。
(十三)因房屋征收造成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电话移机以及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空调、热水器移装等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时的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十四)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树木补偿标准按照《关于调整我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价〔〕4号)执行。
(十五)被征收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金额由征收评估机构一并评估,评估金额在分户估价报告中单列。
四、房屋征收与评估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由依法成立的具有三级(含)以上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
(二)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但不得限制其它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参与评估活动。
(三)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征收评估机构的期限为15天。
(四)公告的协商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可采取逐户征询或集中投票方式统计被征收人的协商意见。逐户征询或集中投票都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五)采取逐户征询方式统计被征收人意见的,单一评估机构获得超过5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的可直接确定为该项目征收评估机构。若无任何一家评估机构单独获得超过5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则将得票数前3名的评估机构确定为候选评估机构,再通过抽签或摇号方式在候选评估机构中确定一家为该项目的征收评估机构。
(六)采取集中投票方式统计被征收人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将集中投票选择征收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证)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当选为该项目的征收评估机构。逾期不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视为自行放弃投票权利。
(七)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书面告知被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八)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征收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被征收人代表和有公信力的人员等进行现场监督。
(九)估价人员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被征收人和征收部门人员签字认可。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十)房屋征收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他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十一)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或上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最终结果。
五、加强对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要建立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征收补偿费用必须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确保征收补偿款及时足额发放到被征收人手中。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监督。严禁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供气和道路中断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房屋征收与补偿完成后的房屋拆除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实施。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依据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并处罚款,同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房屋征收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居民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部门责任。县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要加大对征收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审计部门要加强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强参与征收活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公安部门要对征收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案件予以查处。有关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在拆迁的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城市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统一组织实施。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拆迁申请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所在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立项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二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定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批准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价款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
补偿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和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评估机构对拆除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用于非营利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解除租赁合同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助。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当妥善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或者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并按照规定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临时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房屋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折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补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理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房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户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以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含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放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愿搬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补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补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补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1997年10月25日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抓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适主管部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适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适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房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五)房屋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
(六)拆迁申请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文件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房地产综合开发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由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非成片改建的,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设区的市、旗县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安置和补偿工作。
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不准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分割、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
第十条 自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禁止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出生婴儿或者婚嫁入户的;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退学、休学以及取消学籍、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入户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入户的;
(四)出国(境)人员回国的;
(五)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从外地迁回的;
(六)归国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七)被撤销宣告失踪、死亡判决的人员返回的;
(八)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迁回的;
(九)在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前,已办理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赠与、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安置用房的面积、楼层、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并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拆迁的,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办理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街区及纪念建筑、领事馆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依法持证检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自完成拆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送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所拆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送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使用性质、规模,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且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内的或者超过原建筑面积五平方米以内的,按照所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其余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五条 以作价补偿形式拆迁私有房屋及附属物,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给予应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作相应修改。对承租人作了安置的,也可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权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被拆除房屋内居住并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或者在被拆除的正式房屋内办公、生产、营业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因入托、入学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家,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不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用周转用房过渡或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虽不是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但也应当予以安置:
(一)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已在外地结婚的除外;
(二)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或者住集体宿舍的;
(三)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四)因入托、入学,常住户口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承租凭证为一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户安置:
(一)二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并在符合规定安置建筑面积以内的;
(二)拆迁公告前已分列常住户口的。
第三十二条 在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址建造非住宅房屋的,对房屋使用人应当易地一次性安置;建造住宅房屋的,对房屋使用人应当原地安置,经房屋使用人同意,也可以异地安置。原地安置的,应当签订过渡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面积予以安置,新增加面积的费用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新增加面积的费用,可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或者其所在单位负担;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为社会救济户的,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报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免缴或者减缴。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从楼层好的迁至楼层差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房屋店宅合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照本条例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安置;
(三)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营业用房按照原房屋营业建筑面积安置;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安置。
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结算办法结算。
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其工作单位。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属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补助费;属临时过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标准的二倍发给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或者其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过渡逾期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至一年以内的,按照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逾期一年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周转用房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实有在岗职工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过渡期内无法进行生产或者营业的,由拆迁人依据统计部门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按照拆除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在册实有职工人数(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年缴纳所得税的基数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补偿。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因设备拆装、搬迁所需要的费用,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后,被拆迁人易地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因移地重建所需的拆迁等费用;
(二)按照国家或者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可对拆迁人处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擅自提高、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者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增加或者减少补偿安置费用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弄虚作假,给拆迁安置造成损失的,应当取销其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违反合同或者协议,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安置补助费金额的五倍予以补偿,仍不足以补偿损失的,被拆迁人有权向责任人提出追偿,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拒不退还的,拆迁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辱骂、殴打或者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11月中旬,于华的儿子于洪峰急匆匆拿着一份法院送来的《应诉通知书》跑了回来。老于看后很是不解:“陈铭生与郝军之间的借款纠纷,担保人是陈婧,怎么把我们也扯进来了?”于洪峰也是一脸茫然,不知所措。但提及陈婧这个女人,往事一幕幕浮现在小于的脑海中。
1978年3月,于洪峰出生于武松故里河北清河县,高中毕业后独自到上海打拼无果便返回家乡,开了一家有色金属加工厂。平日,小于在外跑营销,父母在家照顾公司。公司虽小收益颇丰,这让小于成就感十足。
2004年年底,小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大一岁的女孩陈婧。第一次见面,陈婧善解人意、聪慧过人的印象在小于心里挥之不去。而小于帅气、内敛的形象也让陈婧颇有好感。陈家公司的规模要比于家大,但这并没有让于洪峰感到自卑和压力,反而让他觉得是上天的眷顾才让他和小陈能有更多的共同语言。两人交往了半年多,双方父母便迫不及待地坐在一起商定结婚吉日,但对领证的事却只字不提。2005年12月,于洪峰和婧在鞭炮声和亲人的祝福声中,按当地风俗完成了结婚仪式。
“婚”后,陈婧仍在父亲的公司管理账目,小于照旧在外跑自家公司业务,两人聚少离多。2008年于家可谓喜事连连。生意风生水起,儿子呱呱落地。同年8月,于洪峰和陈婧看准了房地产升值潜力,在县城繁华地段购买了一套新房。这套四室两厅160平方米的大房子,算上小房才30多万。
2012年,新房如期交工。“小两口”简单装修后便喜迁新居。一年后,小于带着身份证、购房合同等相关证件来到县房管局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登记在自己名下。
儿子有了,房子也有了,貌似美满的生活却暗藏狼烟。于洪峰和陈婧常为琐事吵架,小陈动不动就生气回娘家住,两人的感情陡然降温。
替父担保,连带责任殃及于家
曾经的恩爱演变成而今的琴瑟失调,两个人的内心都很受伤也很痛苦,但谁也不主动提分手,日子就这样耗着。2013年7月,陈婧的父亲陈铭生拿出多年的积蓄又从银行贷了一部分款,准备上新项目,扩大经营。可一部分新设备运来后,原料上涨,导致预算的经费比实际费用少了200万元。这个节骨眼上绝不能止步不前!陈铭生顶着压力找到好友郝军帮忙。郝军是当地一家知名企业的老总,资金雄厚。得知陈家的公司陷入资金周转不开的境地,他拍着胸脯表示:“没问题,老兄的困难就是我的难处。”
陈铭生很是感动。几天后,老陈在一份抵押担保协议上签下自己的大名。为保证这笔200万借款能如期归还,郝军又让老陈找担保人。可老陈找了好几个朋友,均无人愿意为他担保。万般无奈,陈铭生想到女儿。陈婧二话没说,几乎连内容也没看,更不懂啥是“连带责任”,便在担保人下面签了大名。一周后,郝军将200万元借款如数打进陈家的账户。
半年后,市场出现疲软,这是陈铭生始料未及的。新产品还未上市,原来的货物已在库房堆积如山。陈铭生一边减员增效,一边把自己经营的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成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用股资调动骨干积极性,但因产品滞销严重,他的企业已无起死回生之力。
债务到期后,郝军多次上门催债,陈铭生为了缓解催债危机,让儿媳给郝军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利息欠据。随后,老陈与郝军再次协商,签下《调解协议》:“2014年11月15日前,陈铭生偿还郝军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30万。2014年5月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结清。”这份协议末尾处的担保人仍是陈婧。
170多天转瞬即逝,郝军因陈铭生仍无力偿还200万本金,依据《调解协议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谁知,老陈的名下早已无任何财产,公司也变成了“空壳”。无奈下,郝军申请法院执行担保人陈婧的财产。经查询,陈婧名下也无可执行的财产,但她的“爱人”于洪峰名下有一套房产。
2015年7月15日,于洪峰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的第二天,提出了异议:“房子是我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执行!”随后,清河县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书。
郝军不相信于洪峰的解释,他调查了解到:2005年12月,陈婧和于洪峰举办了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陈婧一直居住在这套涉案房子里。于是,拿着证据,他将于洪峰和陈婧同时告上了法庭,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县城育才街于洪峰名下的房产属于二人共同所有。
证据不足,男友名下房产属共有
2015年12月初,清河县法院开庭这天,陈婧收到法院传票后也没有在法庭露面,但她递交的答辩状中亮明了自己观点:“我这笔债务与于洪峰无关,这套房产不应按两人共同所有。”
法庭上,被告和原告围绕“同居期间于洪峰购买的这套涉案房到底是二人共有财产,还是于洪峰的个人财产?”这一焦点问题展开激辩。
郝军主张“涉案房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他向法庭出示了三份询问笔录,显示该房产是陈婧和于洪峰在同居期间购买的。于洪峰向法院递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购房发票等六张书证,证明房屋系自己购买和所有。
合议庭审理后讨论认为:于洪峰未提交证据将自己与陈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区别开来,故无法认定同居期间涉案房产系于家单独出资购买。依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认定涉案房产为于洪峰与陈婧共同共有。
一审判决后,于华觉得不公:“购买房子时,我跟儿子一起去的。我是为了省去百年以后办理过户手续的麻烦,才让儿子洪峰在购房款上写他的名字。所以,清河县法官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不准确,我们要上诉。”
老于找到当初购房的这家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一份证明:“于华替儿子于洪峰所交房款,与他人无关。”作为新证据,老于递交到了法院。然而,邢台市中级法院审理此案后并没有支持“这套房子的交房款是由于华实际出资的”主张。主审法官认为:涉案房产系同居期间购买,陈婧和于华都与于洪峰有利害关系,家庭共有的财产难以区分。陈婧系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铭生之女,在同居期间会有一定的积蓄。在于洪峰和陈婧均不能证明陈婧财产的合理去向的情况下,将同居房产认定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
随后,邢台市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于洪峰向邢台市检察院递交了抗诉申请书。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官司走到这步,于华父子很无奈,不知道是没领结婚证惹的祸,还是当初这套房产没有登记在于华名下的错儿……
点 评
不明不白的同居关系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信贷发放程序
申请与受理。借款人依据相关规定向信用社提出申请,信用社贷款调查岗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及项目运营可行性进行初步调查。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借款人填写书面借款申请书,同时提供借款人基本情况资料和担保资料。
贷款调查。贷款调查至少由2名贷款调查人员履行尽职调查,内容包括:调查借款主体的情况、借款人及相关关系人的情况、贷款拟投向情况、还款来源情况、贷款担保情况等。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撰写尽职调查报告,如实反映调查情况,作出初步评价,交贷款审查岗进行风险评价。
风险评价与审批。信贷审查岗组织实施对贷款的风险评价。包括对借款主体、申请额度和期限、还款来源、贷款担保的评价等。贷款审查岗对风险评价作出评价结论后,提交贷款审批岗审批。
合同签订与管理。经审批同意发放的农户贷款,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商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信贷合同,同时执行借款合同的面签制度。个人借款信贷合同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统一编号,并按合同编号的顺序做好登记工作。
发放与支付。信用社统一由农贷会计负责个人贷款的审核认定,由内勤柜员负责个人贷款的发放工作。借款人本人持身份证和借款合同到柜台办理贷款支取业务。
贷后管理与回收。信贷人员定期对借款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生产经营项目的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和、分析和管理,直至贷款本息收回。
农户小额信贷发放情况
目前,敖汉联社共有31个营业网点,其中25个网点开办了信贷业务,基层信贷客户经理97人。鉴于经济形势错综复杂及信用环境变化,近年来信用社在信贷管理方面对信贷安全性偏好加重。近三年来信贷保证方式变化明显,抵押贷款占比明显提高。全旗农村信用社2012~2014年发放贷款分别为173283万元、185891万元和243524万元。
农户小额信贷投向
2014年,敖汉旗农村信用社累计发放贷款317059万元,其中累放各类涉农贷款296260万元,占比93.4%;涉农贷款投放量站全旗80%以上。根据数据显示,敖汉旗农户小额资金的60%投向农户种植业、养殖业等项目。
信贷发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信用社内部存在问题
信贷人员存在问题。一是信贷人员主动营销意识差,受信贷人员年龄结构、知识结构、技术水平等因素影响,在新形势下开展信贷营销的能力存在不足,坐门等客现象普遍存在,目前有大部分信贷需求是通过客户主动上门或电话沟通方式得以发放,员工主动“送贷上门”营销的信贷额度较小,竞争意识、生存意识淡薄。二是信贷人员“吃拿卡要”现象不同程度存在。虽然信用社推行了多年的“阳光放贷”政策,并在近两年开展了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但仍然不同程度存在“吃拿卡要”、“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农村信用社的声誉和形象。三是存在信贷员惜贷惧贷现象。一方面,随着信用社对信贷资产质量要求的提高,以及金融风险防范意识不断增强,信贷员更加偏好于信贷资产的安全性管理,不愿意冒险,对一些可贷可不贷或者具有一定风险的贷款采取宁可不贷,也不冒风险的做法或力图减少风险,尽量少贷,一定程度造成申贷农户获得的贷款额度不足。另一方面,部分信贷人员放贷思想陈旧,认为农户信用意识低,又受贷款终身责任追究制的影响,有的信贷人员怕担风险,缺乏对农户信用情况的深入调查,放贷款的积极性不高,这给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的发放工作带来极大阻力。
信贷产品存在问题。一是贷款期限不合理。目前,部分信贷员还沿袭旧的传统,对农业生产贷款的约期是“春放秋收冬不贷”,这种状况不但使得一些农户对中长期生产项目不敢多投入,而且抑制了农民使用贷款的积极性,同时也不利于信用社的发展。二是贷款手续繁杂,信贷申请、审查、审批、发放等操作环节冗长、信贷档案资料较多,特别是涉及担保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有可能三五成群,拖家带口的情形,且需车接车送,无形中增加了借贷成本。三是贷款利率较民间借贷利率高,敖汉地区民间借贷盛行,利率在1分甚至以下,且借贷手续简便,甚至口头借贷即可,而信用社贷款利率高于1分,且手续繁杂,不利于理顺地区金融服务。
服务模式存在问题。一是评级授信不严格。信贷人员在评级授信过程中,存在为了让亲戚朋友、左邻右舍能够贷到款、多贷款,而不认真执行评定标准,人为提高授信额度的情况。并且由于认识上的偏差,部分信贷人员不是按照要求和标准进行评定,而是根据印象、经验随意填写调查报告,给后阶段的贷款管理及回收留下极大的风险隐患。二是信息不对称致使信用风险隐患大。根据对不良贷款情况的摸底情况看,许多不良贷款是由于对客户的真实信息掌握的不彻底,更新的不及时所导致的,甚至出现借名冒名贷款,不良贷款的增加,挤占了信用社的可用资金,影响了信贷发展能力。三是信贷人员重复劳动,影响工作效率。由于缺乏对客户信息的积累,信贷人员履职或轮岗时,对所包片客户信息需要重新调查。而由于敖汉地区幅员较广,人口较多,有的村组距信用社的网点达四十几里,信贷人员每人担负着2-3个自然村的信贷服务工作,因此工作量较大,不能做到快速、及时地为农户提供金融服务。
信用社外部存在问题
民间借贷盛行。调查中发现,敖汉旗不同于区自治内其他地区,也不同于赤峰市内各旗县,民间借贷市场较为活跃。这里提到的民间借贷是指狭义上的民间借贷,即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敖汉地区,往往由于个人家庭暂时资金周转需求,不向金融机构借贷周转,而是在亲戚、朋友、邻里间进行资金周转,甚至一度有“没有信用的人”或“借不到钱的人”才去金融机构借贷的说法,同时由于利率较低、手续简便而较为盛行。例如丰收乡三家村,共有400户、1860口人,今年5月末在信用社借款的有27户,占比6.75%,而有过民间借贷周转经历的农户达60%以上。参与民间借贷的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用款时间短,可能今天借明天就能还,属于临时周转。二是借款金额小,三五百、一两千,兴师动众去信用社借款不划算。三是“有门子”的人,亲戚朋友、左邻右舍有闲钱,能够借到钱的人。四是讲信用的人,即使借款金额较高,但由于长期生活交往中建立了较好的信用,也能借到款。民间借贷的盛行,要求信用社在信贷手续和贷款利率等方面做出突破。
信用环境恶化。调查中发现,一方面由于过去客户风险意识普遍淡薄,部分贷户将贷款借出后转借他人现象存在,导致在催收贷款过程中相互推诿,转移有效资产,即使有还款能力也存在观望心理,恶意破坏和信用社之间的信用关系,导致部分到期贷款不能按期间收回。另一方面,存在部分贷户受信用环境中不良因素的影响,相互攀比不讲信誉,存在逃废金融债务行为。以四家子信用社为例,2008年为化解易燃易爆安全隐患,政府强制关停了四家子镇全部烟花爆竹企业,部分企业主及投资人员失去收入来源,无法按期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部分有偿还能力的贷户存在观望心理,相互攀比不讲信誉,恶意逃废金融债务。截至5月末,四家子信用社不良贷款余额2523万元,其中属于烟花爆竹类不良贷款达1000余万元,占比39%。作为地方骨干金融企业,配合政府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既能够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同时又能为信用社发展带来实实在在的效益。
同业竞争加剧。目前,信用社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存贷款利差,可以说信贷市场是信用社发展的动力源,但农村市场新的进入者正加速抢占农村信贷市场。敖汉旗内金融市场活跃,截止目前敖汉旗内包括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包商银行、邮储银行、村镇银行、信用社共8家金融机构、63个金融网点,小贷公司4家、融资性担保公司2家。至2014年全旗各家金融机构贷款余额45.49亿元,同比增长28.07%,小贷公司发放支农贷款2.49亿元,鑫桥、吉敖两家担保公司发放担保贷款0.45亿元,信用社2014年贷款余额24.35亿元。多家金融机构竞争的格局已经形成,信用社独占农村市场的局面已经一去不返。同时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对信用社的信贷经营形成潜在的冲击。网贷公司使客户突破了时间和网点限制,虽然短时间内不会对信用社造成致命冲击,但从长期来看利用互联网开展信贷投放必然成为主流。信用社是以农牧户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金融机构,一旦失去农村市场,那么信用社的生存发展都无从谈起,所以当前信用社必须最大限度占有市场信息,抢占市场份额。
敖汉旗农村信用社富民信用工程开展情况
敖汉联社开展的富民信用工程,是将“农户电子信用信息系统”与自治区联社研发的“富民一卡通”循环贷有机结合起来。此项工程集农户信用信息收集存储、信用评级等多种功能于一体,能够为有效解决当前农村信用社信贷发放过程中存在的内外部问题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敖汉联社计划到2016年末,在全旗范围内评定信用户7万个,信用村23个,信用乡(镇)5个。同时实现建档覆盖率和授信覆盖率两个100%目标,从根本上解决贷款两难问题。
信息准确,授信科学合理
信息采集内容丰富,具体实用。敖汉联社为信贷人员配备了移动终端设备,采集信息时客户经理进村入户采集农户基本信息,并直接录入到移动终端设备,直至导入信用社的农户电子信息系统。目前,采集信息内容共涉及5大类108项,按信息属性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农户的财务信息,用以判断农户的还款能力;另一类是农户的其他社会信用信息,如在其他金融机构有无不良信用记录,是否孝敬父母,邻里关系是否和睦,等等,用以判断农户的信用状况和还款意愿。
与其它地区不同的是,敖汉联社富民信用工程电子信息系统不仅采集和收录普通的、一般的结构化信息(数字化数据,例如信息主体的年龄、出生日期、婚姻状况,等等),而且还包括复杂的非结构化信息(非数字化数据,例如信息主体的房产照片、口头声明,面谈录像,等等)。尽管这增大了信息采集和系统开发的难度,但同时也增加了数据库的“含金量”,有助于更加全面、直观、立体的反映信息主体的全貌。
建档评级标准严格,动态调整。敖汉联社结合实际需求,聘请了第三方科技公司专门研发了农户信用评级模型,并成功将其嵌入到富民信用工程电子信息系统之中。客户经理将采集到的农户信息导入到富民信用工程电子信息系统后,系统将会自动生成农户电子信用档案,并对农户进行信用评级。同时为及时、动态反映农户信用状况,敖汉联社要求信贷人员对农户电子信用档案实行按季更新,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以确保信用评级的准确性和实用性。根据农户的信用档案,信用社可以及时准确评估农户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从而提高放贷效率,降低信贷决策风险。 操作简便,化解借贷难题
富民信用工程搭载“富民一卡通”循环贷,提升了农户信贷的安全性、便利性和可获得性,与传统农户贷款操作方式相比,“富民一卡通”具有四个方面的革命性优势:一是简化办贷手续。农户“富民一卡通”贷款采用“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循环授信模式,在授信额度和期限内,持卡人只需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柜台三五分钟即可获得贷款,办贷款像存、取款一样手续简便。二是实行通借通还。“富民一卡通”持卡人可在内蒙古农信系统任意网点办理借款和还款业务。只要不出自治区,持卡人可就地就近选择农信社网点办理借款和还款业务,极大地方便了偏远地区和经常外出的借贷农牧民。三是降低借贷成本。“富民一卡通”贷款实行“贷时起息、还时止息”,按实际天数计息,提前还款不加罚息,允许借款人自主选择还款方式,持卡人可以“今天还,明天再借”,最大限度减少持卡人因信贷资金闲置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大幅降低农牧民融资成本。四是防范道德风险。“富民一卡通”贷款实行“批量授信”、“柜台办贷”和“阳光作业”,等于在信贷人员和借款人之间设置了一道“隔离墙”,彻底阻断了办贷过程中各种不正当的利益输送,解决了“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和“吃拿卡要”问题。
制度配套,切实让利于民
富民信用工程启动实施后,敖汉联社同时推出了农户“富民一卡通”贷款“二增二优三放宽”的政策,最大限度让利于民:
“二增”:即增加涉农贷款规模,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确保涉农贷款增量高于上年同期,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增加最高授信额度,基础授信最高限额由原来的5万元提高到10万元,以满足农户日益增长的信贷需求。
“二优”:即贷款优先,打破“春放秋收冬不贷”的传统农户贷款管理方式和信贷规模限制,单列信贷投放计划,农户“富民一卡通”贷款实行常年常态供应,让签约农户随时都能贷到款。
利率优惠,农户富民卡贷款,一年期以内月执行利率不超过8‰,低于全市农户保证担保贷款平均利率近4厘,其中使用支农再贷款发放的农户“富民卡”贷款,加点幅度不超过5个百分点。
“三放宽”:即贷款用途放宽,贷款用途不再局限于传统种养业,农户建房、购车均可申请办理富民卡贷款。贷款期限放宽,农户富民卡贷款最长授信期限为2年,并逐步试点将信用等级为一级的信用户最长授信期限放宽至3年。担保条件放宽,农户富民卡贷款,不限定担保人身份、人数和担保品范围,试行一段时间后,将逐步取消担保,为农户发放免担保的信用贷款。
政企共建,培育诚信体系
敖汉联社积极协调旗委旗政府、各乡镇党委政府,指导各村两委班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褒扬诚信的奖惩措施,大力培育诚信意识。例如:各村组评定低保户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等级高的农户;被评为诚信个人的农民,免费乘坐旗内公交车;禁止失信者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评选表彰活动;取消严重失信者村民委员会候选资格,等等。
为发挥农户评级授信的导向激励作用,提升农户诚信意识,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农户实行差别化的信贷政策。对存在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包括逃废债、涉黄、涉赌、涉毒、参与组织群体上访、闹访等不良行为)的农户,纳入“黑名单”管理,终身不予授信支持;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农户,适度提高授信额度、延长授信期限、条件成熟后,还将适度降低贷款利率,从而营造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尚。
1998年7月8日,赢嘉公司与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取得了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9年4月26日,赢嘉公司取得了市朝港澳台国用(1999)字第10020号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1年2月5日正式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赢嘉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富裕隆大厦”,现更名为“赢嘉中心”。期间,市国土房管局向赢嘉公司分批核发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9年11月8日,赢嘉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中融公司预购赢嘉中心B座16-24层房屋。2000年7月25日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1亿元,用途为采购钢材。同日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中融公司,抵押权人为亚运村支行,《抵押物清单》中注明抵押物为富裕隆大厦B座16-24层。
2000年8月23日,中融公司、亚运村支行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中融公司持有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抵押当事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亚运村支行持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付购房款的《证明》。此后,市国土房管局又从该局档案中调取了土地使用人为赢嘉公司的京房地出让[合]字[98]第178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当日,市国土房管局依据《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亚运村支行出具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并在中融公司所持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上加盖了“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他项权利登记专用章”,注明权利种类为“抵押”。
2001年2月2日,赢嘉中心为嘉华银行贷款,向市国土房管局了解赢嘉中心房产抵押情况。市国土房管局向赢嘉中心出具了《城镇房地产抵押意见书》,认定赢嘉中心A座已有2582.24平方米商品房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可抵押范围为A座9-17层及B座全部“。2001年3月,赢嘉中心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市国土房管局出具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抵押范围为赢嘉中心B座地上24层、地下3层、A座9-17层及相应分摊地下部分”;抵押权人为嘉华银行。
2002年6月,因中融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协议,被亚运村支行申请法院对赢嘉中心B座16—24层房屋进行了查封。赢嘉公司要求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撤销为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办理的预售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未依法审核中融公司、亚运村支行的抵押申请,即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于2000年8月23日对第三人中融公司、工行亚运村支行作出的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无效。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第三人中融公司、第三人工行亚运村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问题的提出
预售商品房抵押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其中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结合本案而言,包含这样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市国土房管局对该抵押行为进行登记行为;赢嘉中心与嘉华银行之间的商品房抵押贷款关系,市国土房管局对该抵押行为进行登记行为。在这些法律关系中,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效力问题,市国土房管局的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是这起行政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因为行政审判审查的重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本文的分析主要建立对市国土房管局的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分析基础上。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概念、特征和条件
预售商品房抵押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中大量存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抵押的标的物应是现实存在的特定物,抵押人以未来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差异很大。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立法允许以未建成的或者待建的建筑物或者附属物作抵押,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则不允许。在我国,效力层次较高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对此均没有作出规定。近几年,为了推动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缓解房地产市场的资金短缺,加快资金周转,解决购房人的资金问题,一些省、市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可以依照本法抵押。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对预售商品房抵押作出了明确规定。综观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预售商品房抵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1、从抵押标的物来看,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标的物尚未形成。这是预售商品房抵押与其他抵押一个非常明显的区别。一般抵押的标的物在设定抵押时已经存在,并且能够为抵押人所有或者实际控制。而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时,抵押标的物即商品房仍然处于在建或者待建之中。因此,用于抵押的预售商品房存在一定风险。
2、从购房资金支付来看,购房人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首期规定的房价款,然后由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因此,在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时,购房人应该已经先行支付了首期规定的房价款。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购房人不仅有先行支付购房款行为,而且所支付购房款必须符合规定。
3、从权属关系来看,抵押人对于预售商品房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有当售房人把商品房建成后交付给购房人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才对该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的抵押。购房人与售房人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者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权关系,而不是物权关系。
4、从合同属性来看,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是一种从属于购房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目的是为了担保购房人能够按照约定支付购房贷款。因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是为了担保抵押人能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贷款,而不是其他贷款。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其他贷款而签订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就直接背离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的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规范运行,保护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定,以预售商品房设立抵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预售商品房抵押的主体合法。在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的当事人中,“抵押人只能是预购人,不能是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商。”[2]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抵押人是预购人,不是开发商,抵押权人是依法可以提供预售贷款业务的银行。当开发商作为抵押关系当事人,即抵押人时,这属于“在建工程抵押”,而不是预售商品房抵押。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主体是否合法、适格是判断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能否依法成立的前提条件。
2、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购房人需要对预售商品房进行抵押时,必须建立在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已经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上述规定。在此前提下,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才可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与预购人之间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是判断预售商品房抵押能否成立的基本要件。
3、抵押人贷款符合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基本要求。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必须以购房人已经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才能向银行申请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因此,从建设部的规定来看,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基本要求是:首先,购房人必须按规定支付首期的房价款,否则,就不可能进入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程序。当然,购房人按规定支付了首期房价款,应该提供符合财务会计结算要求的付款凭证。因此,以购房人是否按规定先行支付首期房价款是判断预售商品房抵押能否合法有效成立的标准之一。其次,由贷款银行支付其余的购房款。也就是说,在购房人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其余的购房款由银行支付。因此,从贷款的提供者来说,是银行而不是其他单位;从贷款用途来说,是为了支付除购房人首期支付的房价款之外其余的购房款,而不是其他用途。从本案来看,中融公司和亚运村支行虽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途为采购钢材。这显然与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用途规定不相符合。
4、必须按规定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预售商品房抵押属于房地产抵押,不动产抵押范畴。我国法律对于抵押登记的规定采用两种方式,即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于不动产(例如房地产)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就是说法律规定需要登记,只有当事人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那么抵押合同才能生效。例如,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性质
预售商品房抵押双方当事人,把符合登记要求的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由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长期以来人们对此在认识上存在一定偏差。有一些人认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这是对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错误理解。预售商品房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即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预售商品房进行抵押,这属于私法关系。抵押行为显然属于民事行为。从民法理论来说,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的行为。因此,从民事主体上说,作为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法律关系的内容来说,其中涉及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不是其他权利。
这种在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抵押关系,由于涉及到不动产抵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由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才能完成,因而,登记当然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一种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这两种行为的显著差异在于行为的主体和内容上不同。从主体上,进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一般组织。从行使权力方面来说,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而不是民事权利。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需要行使审查职责。如果按照有些人的认识,把这种登记行为视为民事行为,显然不符合民事行为的特性。作为民事主体对于民事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是,对于登记行为来说,这种登记审查的权力或者职责,登记机关显然不能放弃。从国家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目的来看,国家登记主管部门对于不动产抵押进行登记,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抵押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国家登记主管部门的登记行为,事实上对该预售商品房抵押行为起到一种公示作用。从抵押登记效力来看,抵押登记具有强制性。换言之,不动产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对于不动产抵押不进行登记,那么这种抵押关系就不生效,就不会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虽然国家对于当事人是否办理不动产抵押不进行干预,这属于私法自治范畴,但是一旦当事人之间办理了不动产抵押,就应该向国家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以寻求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关系进行保护,对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进行保护。当然,由于不动产抵押关系属于私法关系,行政权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介入的程度,可能较其他行政管理领域行政职权要弱。但是,这并不能否认不动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性质。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并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有利于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确认行为的本质在于使个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取得法律上的承认。通过行政确认行为,个人、组织才能申请各种需要取得但尚未取得的权利,才能保护各种业已存在或者已经取得的权利。行政确认行为可以使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都得以明确,不致于因含糊不清而发生争议。同理,作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从性质上说,就是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虽然在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中,作为登记机关往往处于平等主体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外的超然地位,但是登记机关的确认权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行使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权的实现方式之一,而不是基于相对人的委托。并且,由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宣告,而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由客观事实和法律决定的。因此,作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的机关对于预售商品房抵押进行登记的确认行为,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三)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效力
预购人对于预售商品房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或者期得权)。关于期待权的性质和界定是目前民法学中颇有争议的问题。期待权就是为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和某部分虽已实现,但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对于期待权的性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称期待权为与完整权利“类似的权利”,是“所有权的预备阶段”;期待权“与所有权相比并非异质,而是同质之模型。”据王泽鉴先生德说法,期待权“自消极意义言,取得权利之过程尚未完成,权利尚未发生;自积极意义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入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3]因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期待权跨越物权和债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二种因素之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其具有债权上之附从性,系一种“债权”,但物权之若干特性。[4]因此,期待权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物权。期待权是与既得权相对而言的,期待权属于正在进行还没有完成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对于物权来说,物权人对于自己的物享有直接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且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但是作为期待权的来说,期待权人显然不能完全行使这些权利。因为期待权人所期待的物还没有完全形成,只能借助于相对人的协助才能实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期待权虽然具有物权性质,并不是物权,仅仅属于接近于物权的权利,逐渐获得物权特征的权利,但其本身还不是独立的物权。期待权也不是典型意义的债权。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人的权利实现需要借助于债务人的协助才能实现。期待权作为债权,具有物权的特性。因此,预购人对于预售商品房享有的权利,属于一种期待权(或者期得权益),这种权利虽然具有物权特性,但本身不是物权。预购人对于预售商品房的权利建立与预售人之间形成的预售合同基础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预购人权利的实现需要借助于预售人的协助。由于预售商品房还处于在建或者待建状态之中,预购人对于预售商品房享有的权利真正实现,需要在商品房建成以后由开发商交付给预购人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此时预购人的期待权才从债权转变为物权,期待权也就变成了既得权。因此,在本案中,作为中融公司认为其对预购商品房享有所有权的说法是不成立的。预售商品房抵押也仅仅属于一种期待权抵押。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换言之,对于不动产的交易、抵押等,只有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交易或者抵押方为有效。国家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其次,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宣告不动产已经交易或者抵押的事实,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抵押权的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须予以登记的法定程序,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5]因此,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不动产抵押都采取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对于不动产抵押,如果向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抵押不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也应实行抵押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只有预售商品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预售商品房抵押才具有法律效力。
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是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这也是长期以来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所谓形式审查,就是登记机关仅仅对于需要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件、权属证书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审查,不对这些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所谓实质审查就是登记机关不仅需要对申请人是否提供具有法定形式要求的材料进行审查,还要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从我国目前登记机关审查的实际情况来看,经常出现登记机关“往往对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提供的权属证书在形式上的真实性都不予审查,不与登记薄原有的记载进行对比,就予以登记,造成许多错误登记,甚至为当事人的欺骗提供了方便。”[6]显然,登记机关的这种审查实际上已经背离了我国有关不动产抵押登记立法的宗旨,根本发挥不了保护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但是,如果对不动产抵押登记采取实质审查似乎也不现实,因为这样做必然会耗费登记机关巨大的精力,并且使当事人无法如期地完成登记,造成时间上的拖延,登记成本提高,这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是一种负担。同时,也会因为登记时间过长,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审查标准的确定事实上涉及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如果单纯强调审查的效率,很容易牺牲公正;如果单纯强调审查的公正,又很牺牲效率。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在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统一的登记程序及配备高素质的登记官员后,使用形式审查制度,要求等级机关仅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意义的审查,只要手续齐全,就给予登记,但是,如果登记机关发生登记错误,就应该赔偿责任。当然,如果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来骗取登记的,就应该追究当事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四)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
贷款抵押权人: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申请贷款作为___资金。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甲方以其 所有的___(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 双方商定的贷款额给甲方。在贷款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甲方还清贷款本息 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为此,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贷款内容
1.贷款总金额:___元整。
2.贷款用途:本贷款只能用于___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贷款进行违 法活动。
3.贷款期限:
在上述贷款总金额下,本贷款可分期、分笔周转审贷。因此,各期贷款的金额、期限, 由双方分别商定。从第二期贷款起,必须有双方及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盖章的新的抵押贷款合 同,并将其中的一份送交__市公证处公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第一期贷款期限为:__个月,即自__年__月_日起,至__年__月_日止。
4.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及计息方法,按照中国__银行的规定执行。
5.贷款的支取:
各期贷款是一次还是分次提取,由双方商定,甲方每次提款应提前__天通知乙方,并 经乙方的信贷部门审查认可方可使用。
第一期贷款__次提取。
6.贷款的偿还
甲方保证在各期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期主动还本付息。甲方归还本贷款的资金来源 为本公司生产、经营及其它收入。如甲方要求用其它来源归还贷款,须经乙方同意。 第一期贷款最后还款日为__年_月_日。
7.本合同在乙方同意甲方延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
第二条 抵押物事项
1.抵押物名称: 。
2.制造厂家: 。
3.型号: 。
4.件数: 。
5.单件: 。
6.置放地点: 。
7.抵押物发票总金额: 。
8.抵押期限:___年(或为:自本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三条 甲乙双方的义务
(一)乙方的义务:
1.对甲方交来抵押物契据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
2.在甲方到期还清贷款后,将抵押物的全部契据、证件完整交给甲方。
(二)甲方的义务:
1.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主动还本付息。
2.保证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的影响。如乙方发现甲方抵押物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乙方通知甲方当即改正或可终止本合同贷款,并追偿已贷出的全 部贷款本息。
3.甲方应合理使用作为抵押物的___,并负责抵押物的经营、维修、保养及有关税 赋等费用。
4.甲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应在15天内向乙方提供新的抵押物,若甲方无法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时,乙方有权相应减少贷款额度,或解除本合同,追偿已贷出的 贷款本息。
5.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
6.抵押物由甲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___分公司投保,以乙方为保险受益人,并将保险单交乙方保管,保险费由甲方承担。投保的抵押物由于不可抗力遭受损失,乙方有权从 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四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责 违约责任。
2.甲方如未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一经发现,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___%的罚息。
3.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它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贷的本息。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 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___%的利息。
4.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乙方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贷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 为止。
第五条 其它规定
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
(1)甲方向乙方提供情况、报表和各项资料不真实。
(2)甲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经法院裁决败诉,偿付赔偿金后,无力向乙方偿付贷款 本息。
(3)甲方的资产总额不足抵偿其负债总额。
(4)甲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合同书中规定的条件。
2.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
3.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或本合同中的某一项条款,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4.甲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用款和还款计划及与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材料 ,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有关本合同的费用承担有关抵押的估计、登记、证明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
第七条 本合同生效条件
本合同系经___市公证处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自公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公证费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 法院起诉)。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甲方: (章) 乙方: (章)
代表人: (签字) 代表人: (签字)
地址: 地址:
银行及帐号: 银行及帐号:
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订立地点:
个人担保合同范文二抵押权人(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抵押人(乙方):
住址:
身份证号:
借款人(丙方):
住址:
身份证号:
声明:乙丙双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乙丙双方要求,甲方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乙丙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根据借款方(丙方) 与贷款银行 年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为丙方提供了担保。经借款人要求,乙方愿意就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以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为丙方借款进行反担保。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乙方保证
1、自己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该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
2、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3、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可以设定抵押,不存在抵押瑕疵。
4、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
5、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如已部分出租或全部出租,保证将设立抵押事宜告知承租人,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甲方。
第二条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
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财产抵押给甲方,作为甲方为借款人向 (银行)提供的期限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小额贷款的反担保。
第三条 抵押物
抵押物: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中
第四条 抵押担保范围及期间
1、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以抵押物的实际变现价值为限,对甲方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进行反担保。
2、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反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第五条 评估及抵押登记
1、甲方经 房地产经纪评估有限公司对以下资产进行评估: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
2、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确保地随房抵或者房随地抵,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 。
第六条 抵押物的占管
1、本合同的抵押物由乙方占管。乙方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抵押物价值产生减损。甲方有权检查抵押物的使用情况。
2、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应及时向甲方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
3、抵押期间,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损害,应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七条 财产保险
根据甲方要求,抵押物受损程度是否办理财产保险。如需办理财产保险将做到:
1、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应到有关保险机构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手续,保险期限不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保险金额不低于主合同贷款本金。
2、乙方应在保险单中注明,出险时甲方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甲方权益的条款。
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甲方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当全额作为抵押财产提前向甲方清偿,或经甲方同意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
第八条 抵押权的实现
1、甲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折价用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
2、乙方应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
第九条 乙方权利和义务
1、本合同生效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赠与、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
2、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有义务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经甲方同意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等的抵押担保物。
3、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时,应当将所获的补偿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务。
4、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撤销、破产、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其合并、分立、变更后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仍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
5、主合同借款人清偿了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项下抵押。
第十条 甲方权利和义务
1、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偿还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将剩余部分退还乙方。
2、抵押期间,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提前依法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第一,乙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第二,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第三,主合同履行期间丙方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甲方所担保的款项落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小额担保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第一,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第二,已向他人设置抵押、典当、转让、赠与或以其它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第三,抵押物有被查封、扣押、受追索的情况;第四,有第三人对抵押物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
第五,有擅自转让、隐匿抵押物的行为,第六,乙方不按约定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或代为偿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未归还。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1、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全部偿清之日止。
2、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乙方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
3、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 附则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抵押人乙方: 借款人丙方:
个人指模: 个人指模: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个人担保合同范文三甲方(担保人):
身份证号:
地址/住所:
联系电话:
乙方(债权人):
身份证号: 地址/住所: 电话:
根据 (下称借款人)与乙方 签订的编号为 年 [个人借款]字第 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为(大写人民币) 万元,期限为 个月。现甲方自愿以借款人的担保人身份向乙方提供担保,并明确以乙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义与解释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则:
1、《借款合同》中的定义与解释均适用于本合同。
2、当援引本合同或《借款合同》时,应当包括经双方同意修改、补充、变更后的合同或条款。
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和担保行为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因其他相关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4、本合同所称“债务‘系指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向乙方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实现乙方债权及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
第二条 保证责任
为了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约履行,甲方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条 保证期间
一、保证形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另增加两年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乙方在前述《借款合同》中履行支付义务后,形成的对甲方追偿之债务。保证期间内,乙方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 保证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凡因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实现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
第五条 有关保证的规定
一、本合同项下设立的担保为独立的担保。本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而存在,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受《借款合同》的终止或修改而受到影响。无论何种情况,甲方均须全面履行保证责任。
二、本合同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保证,不受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破产、无力清偿债务、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等各种情况而有任何改变。
三、乙方修改、补充《借款合同》的,无需另行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应按修改后的相关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但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扩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的除外。
四、任何时候,甲方均不得以乙方未积极行使对借款人的追索权等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五、担保人特别保证:如乙方还同时享有由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论乙方是否向上述物的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甲方自愿优先承担对乙方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乙方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甲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条 声明与保证
一、甲方向乙方声明:
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等都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不含有与事实不符的任何重大错误或遗漏任何重大事实;
2、甲方对本合同的签署和执行及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活动均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
3、若借款人已向乙方提供担保物,则甲方承诺放弃按《担保法》第28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且不以该规定作为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
4、甲方不存在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有可能影响乙方接受其为担保人的下列事件:
(1)与其主要负责人恶意串通、互涉重大违纪、违法或法律纠纷;
(2)存在未了结的重大诉讼案件、非诉讼法律纠纷、行政处罚、争议;
(3)存在重大债务或有负债;
(4)存在尚未披露的向第三人担保之情形;
(5)存在尚未披露的担保财产的其他共有权人;
(6)其他业已影响担保人财务状况及担保能力的情况。
二、甲方向乙方保证:
1、乙方在向贷款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款项。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即时支付乙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
2、甲方若同时面临偿付债务及乙方追偿时,应优先偿付乙方追偿金额;
3、甲方如遇以下情形时保证在事项发生后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各类产权变更;涉讼或仲裁事项;对外资金借贷等一切影响乙方债权、债务的重大事项。
4、甲方保证本次担保合法有效,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本次担保的情形均已被依法排除;
5、决不以任何理由阻碍或变相阻碍、干扰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
6、不出现因甲方故意或过失而影响乙方行使权利的情形。
7、无条件接受乙方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在《借款合同》签署后按月向乙方报送上一月度财务真实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
8、本合同保证期间内,甲方若对外提供担保,则甲方保证在提供担保10日前书面征求乙方同意,否则不能对外担保。
9、当甲方提供的保证担保与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与物保在实现顺序上不分先后,乙方可不经物保的实现,直接要求甲方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
10、若乙方在保证期间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则本担保保证债权同时转让,甲方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若在保证期间,乙方为借款人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发生延展或展期情形的,甲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11、甲方愿以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2、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全部资产清单,如乙方认为有必要,可对清单中所列财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担保人承担;
第七条 违约责任
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甲方应按担保的债务本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赔偿的,甲方还应就不足的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的收取向甲方要求实现债权,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八条 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况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要求提前实现债权。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或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或出现涉诉或仲裁或受到行政制裁等任何可能加重乙方担保责任的情况;
3、依照《借款合同》规定需提前履行债务但借款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4、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出现被宣告破产、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等情况致使乙方担保义务即将形成,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乙方利益等的情况。
5、借款人发生其他违约行为。
第九条 合同的修改
1、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本合同,应通知对方,并经双方达成书面修改协议方有效。在书面修改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所有条款继续有效。
2、《借款合同》修改时,乙方无须另外征求甲方的同意,甲方无条件地同意对原《借款合同》及变更后的《借款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果《借款合同》的修改使甲方的担保责任得到加重的情况除外。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签约各方签章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通知与送达
1、本合同在履行和争议解决过程中的有关通知或送达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记载的地址或其他有效途径送达对方;
2、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
3、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只要按照本合同地址(地址变更的,按照变更后的地址)发送,即应视作下列日期被送达:
(1)如果是信函,则为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发出后的5个工作日;
(2)如果直接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之日。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签补充协议或依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范本1贷款抵押人___,以下简称甲方;
贷款抵押权人: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申请贷款作为___资金。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甲方以其所有的___(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贷款额给甲方。在贷款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甲方还清贷款本息 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为此,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贷款内容
1.贷款总金额:___元整。
2.贷款用途:本贷款只能用于___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贷款进行违
法活动。
3.贷款期限:
在上述贷款总金额下,本贷款可分期、分笔周转审贷。因此,各期贷款的金额、期限,由双方分别商定。从第二期贷款起,必须有双方及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盖章的新的抵押贷款合同,并将其中的一份送交__市公证处公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第一期贷款期限为:__个月,即自__年__月_日起,至__年__月_日止。
4.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及计息方法,按照中国__银行的规定执行。
5.贷款的支取:
各期贷款是一次还是分次提取,由双方商定,甲方每次提款应提前__天通知乙方,并 经乙方的信贷部门审查认可方可使用。
第一期贷款__次提取。
6.贷款的偿还
甲方保证在各期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期主动还本付息。甲方归还本贷款的资金来源为本公司生产、经营及其它收入。如甲方要求用其它来源归还贷款,须经乙方同意。 第一期贷款最后还款日为__年_月_日。
7.本合同在乙方同意甲方延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
第二条 抵押物事项
1.抵押物名称:
。
2.制造厂家:
。
3.型号:
。
4.件数:
。
5.单件:
。
6.置放地点:
。
7.抵押物发票总金额:
。
8.抵押期限:___年(或为:自本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三条 甲乙双方的义务
(一)乙方的义务:
1.对甲方交来抵押物契据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
2.在甲方到期还清贷款后,将抵押物的全部契据、证件完整交给甲方。
(二)甲方的义务:
1.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主动还本付息。
2.保证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的影响。
如乙方发现甲方抵押物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乙方通知甲方当即改正或可终止本合同贷款,并追偿已贷出的全部贷款本息。
3.甲方应合理使用作为抵押物的___,并负责抵押物的经营、维修、保养及有关税
赋等费用。
4.甲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应在15天内向乙方提供新的抵押物,若甲方无法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时,乙方有权相应减少贷款额度,或解除本合同,追偿已贷出的贷款本息。
5.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
6.抵押物由甲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___分公司投保,以乙方为保险受益人,并将保险单交乙方保管,保险费由甲方承担。
投保的抵押物由于不可抗力遭受损失,乙方有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四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责
违约责任。
2.甲方如未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一经发现,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___%的罚息。
3.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它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贷的本息。
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___%的利息。
4.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乙方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贷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
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五条 其它规定
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
(1)甲方向乙方提供情况、报表和各项资料不真实。
(2)甲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经法院裁决败诉,偿付赔偿金后,无力向乙方偿付贷款 本息。
(3)甲方的资产总额不足抵偿其负债总额。
(4)甲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合同书中规定的条件。
2.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
3.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或本合同中的某一项条款,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4.甲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用款和还款计划及与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材料
,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有关本合同的费用承担有关抵押的估计、登记、证明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
第七条 本合同生效条件
本合同系经___市公证处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自公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公证费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甲方: (章) 乙方: (章)
代表人: (签字) 代表人: (签字)
地址: 地址:
银行及帐号: 银行及帐号:
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订立地点:
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范本2抵押权人(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抵押人(乙方):
住址:
身份证号:
借款人(丙方):
住址:
身份证号:
声明:乙丙双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乙丙双方要求,甲方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乙丙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根据借款方(丙方)与贷款银行年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为丙方提供了担保。经借款人要求,乙方愿意就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以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为丙方借款进行反担保。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乙方保证
1、自己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
该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
2、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3、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可以设定抵押,不存在抵押瑕疵。
4、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
5、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如已部分出租或全部出租,保证将设立抵押事宜告知承租人,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甲方。
第二条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
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财产抵押给甲方,作为甲方为借款人向 (银行)提供的期限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金额为(人民币)万元小额贷款的反担保。
第三条 抵押物
抵押物: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中
第四条 抵押担保范围及期间
1、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以抵押物的实际变现价值为限,对甲方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进行反担保。
2、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反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第五条 评估及抵押登记
1、甲方经
房地产经纪评估有限公司对以下资产进行评估: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
2、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确保地随房抵或者房随地抵,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
。
第六条 抵押物的占管
1、本合同的抵押物由乙方占管。
乙方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抵押物价值产生减损。甲方有权检查抵押物的使用情况。
2、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应及时向甲方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
3、抵押期间,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损害,应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七条 财产保险
根据甲方要求,抵押物受损程度是否办理财产保险。如需办理财产保险将做到:
1、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应到有关保险机构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手续,保险期限不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保险金额不低于主合同贷款本金。
2、乙方应在保险单中注明,出险时甲方为第一受益人。
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甲方权益的条款。
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甲方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当全额作为抵押财产提前向甲方清偿,或经甲方同意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
第八条 抵押权的实现
1、甲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折价用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
2、乙方应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
第九条 乙方权利和义务
1、本合同生效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赠与、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
2、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有义务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经甲方同意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等的抵押担保物。
3、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时,应当将所获的补偿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务。
4、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撤销、破产、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其合并、分立、变更后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仍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
5、主合同借款人清偿了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项下抵押。
第十条 甲方权利和义务
1、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偿还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将剩余部分退还乙方。
2、抵押期间,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提前依法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第一,乙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
第二,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第三,主合同履行期间丙方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甲方所担保的款项落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小额担保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第一,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第二,已向他人设置抵押、典当、转让、赠与或以其它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第三,抵押物有被查封、扣押、受追索的情况;第四,有第三人对抵押物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
第五,有擅自转让、隐匿抵押物的行为,第六,乙方不按约定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或代为偿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未归还。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1、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全部偿清之日止。
2、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如主合同无效,乙方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
3、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 附则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抵押人乙方: 借款人丙方:
个人指模: 个人指模: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范本3甲方(担保人):
身份证号:
地址/住所:
联系电话:
乙方(债权人):
身份证号: 地址/住所: 电话:
根据 (下称借款人)与乙方 签订的编号为 年 [个人借款]字第 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为(大写人民币) 万元,期限为个月。现甲方自愿以借款人的担保人身份向乙方提供担保,并明确以乙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义与解释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则:
1、《借款合同》中的定义与解释均适用于本合同。
2、当援引本合同或《借款合同》时,应当包括经双方同意修改、补充、变更后的合同或条款。
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和担保行为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因其他相关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4、本合同所称“债务‘系指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向乙方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实现乙方债权及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
第二条 保证责任
为了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约履行,甲方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条 保证期间
一、保证形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另增加两年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乙方在前述《借款合同》中履行支付义务后,形成的对甲方追偿之债务。保证期间内,乙方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 保证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凡因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实现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
第五条 有关保证的规定
一、本合同项下设立的担保为独立的担保。本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而存在,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受《借款合同》的终止或修改而受到影响。无论何种情况,甲方均须全面履行保证责任。
二、本合同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保证,不受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破产、无力清偿债务、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等各种情况而有任何改变。
三、乙方修改、补充《借款合同》的,无需另行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应按修改后的相关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但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扩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的除外。
四、任何时候,甲方均不得以乙方未积极行使对借款人的追索权等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五、担保人特别保证:如乙方还同时享有由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论乙方是否向上述物的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甲方自愿优先承担对乙方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乙方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甲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条 声明与保证
一、甲方向乙方声明:
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等都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不含有与事实不符的任何重大错误或遗漏任何重大事实;
2、甲方对本合同的签署和执行及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活动均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
3、若借款人已向乙方提供担保物,则甲方承诺放弃按《担保法》第28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且不以该规定作为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
4、甲方不存在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有可能影响乙方接受其为担保人的下列事件:
(1)与其主要负责人恶意串通、互涉重大违纪、违法或法律纠纷;
(2)存在未了结的重大诉讼案件、非诉讼法律纠纷、行政处罚、争议;
(3)存在重大债务或有负债;
(4)存在尚未披露的向第三人担保之情形;
(5)存在尚未披露的担保财产的其他共有权人;
(6)其他业已影响担保人财务状况及担保能力的情况。
二、甲方向乙方保证:
1、乙方在向贷款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款项。
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即时支付乙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
2、甲方若同时面临偿付债务及乙方追偿时,应优先偿付乙方追偿金额;
3、甲方如遇以下情形时保证在事项发生后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各类产权变更;
涉讼或仲裁事项;对外资金借贷等一切影响乙方债权、债务的重大事项。
4、甲方保证本次担保合法有效,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本次担保的情形均已被依法排除;
5、决不以任何理由阻碍或变相阻碍、干扰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
6、不出现因甲方故意或过失而影响乙方行使权利的情形。
7、无条件接受乙方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在《借款合同》签署后按月向乙方报送上一月度财务真实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
8、本合同保证期间内,甲方若对外提供担保,则甲方保证在提供担保10日前书面征求乙方同意,否则不能对外担保。
9、当甲方提供的保证担保与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与物保在实现顺序上不分先后,乙方可不经物保的实现,直接要求甲方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
10、若乙方在保证期间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则本担保保证债权同时转让,甲方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
若在保证期间,乙方为借款人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发生延展或展期情形的,甲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11、甲方愿以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2、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全部资产清单,如乙方认为有必要,可对清单中所列财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担保人承担;
第七条 违约责任
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甲方应按担保的债务本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赔偿的,甲方还应就不足的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的收取向甲方要求实现债权,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八条 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况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要求提前实现债权。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或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或出现涉诉或仲裁或受到行政制裁等任何可能加重乙方担保责任的情况;
3、依照《借款合同》规定需提前履行债务但借款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4、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出现被宣告破产、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等情况致使乙方担保义务即将形成,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乙方利益等的情况。
5、借款人发生其他违约行为。
第九条 合同的修改
1、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本合同,应通知对方,并经双方达成书面修改协议方有效。
在书面修改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所有条款继续有效。
2、《借款合同》修改时,乙方无须另外征求甲方的同意,甲方无条件地同意对原《借款合同》及变更后的《借款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如果《借款合同》的修改使甲方的担保责任得到加重的情况除外。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签约各方签章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通知与送达
1、本合同在履行和争议解决过程中的有关通知或送达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记载的地址或其他有效途径送达对方;
2、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
3、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只要按照本合同地址(地址变更的,按照变更后的地址)发送,即应视作下列日期被送达:
(1)如果是信函,则为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发出后的5个工作日;
(2)如果直接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之日。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签补充协议或依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