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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管理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2-28 15: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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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管理

篇1

中图分类号:TV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5(a)-0148-01

当前,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机制逐步得到完善。进一步强化对于排污许可证管理,将持有排污许可证当作项目的投产、营运和营业的前提条件,有助于进一步地消除环境污染与扰民隐患,对于规范环保市场的经济秩序,优化环保许可机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1 排污许可证制度简析

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制度之一,指的是需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需要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去办理、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手续,后经过环保部门批准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才能排放污染物。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改善环境质量,以控制污染物的总理作为基础,对于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性质、种类、方式等进行具体的规定。

根据制度原有的弊端,1987年原国家环保局在上海等18个城市进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视点。1989年第三次全国环保会议上,排污许可制度被作为环境管理新制度而提出,并以水污染排放许可证的核发工作为开端在全国实施开来[1]。通过几十年的实践证明,从不断强化排污许可证管理入手,对于治理污染,优化环保有着切实有效的作用。

2 排污许可证制度操作的实质

从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概念上看,即为环保行政的主管部门给予排污单位的认可,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其排放污染物质的类别、浓度和总量与《排污许可证》的相关要求相契合;从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特征上看,排污许可证是由有排污行为的相关单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请事由,后经过部门的核查,相关单位的排污行为满足或者具备一定条件,方能发放排污许可证给排污单位,授予排污单位排污的权利;从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形式上看,排污许可证有两个类型,分别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与《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同时分有正本和副本,并载册说明排污的要求,它是作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证明。

综上,排污许可制度的实质是行政许可,在环境污染的防治与资源的有效保护利用上有着特殊的功能[2]。首先,表现为具有双重性。它是对排污单位排污权利的确定和认可,也对其进行权利约束;是政府对破坏环境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也对此权利进行规制。其次,为相关环境法律的制度提供制度上的基础保障,共同改善环境安全。排污行政许可制度作为独立的制度的同时,也对其他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有着辅助的作用,从而维护环境利益。第三,作为行政强制措施施行。由于具备事前强制与操作性强等等特点,排污行政许可被当作常规状态之下改善环境质量最有效的一个行政强制措施。

3 排污许可证制度操作中的一些问题及化解

作为环保行政的许可,目前排污许可证存在着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排污许可证发放要求存在缺陷。行政许可的要求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只有在已经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方能享受相应的权利。然而,目前只是把污染物的达标排放以及满足排污总量的控制目标作为排污许可证要件领取的必要条件,而没有对排污单位履行、达到相关环节管理要求与否作硬性的规定。因而,相关持证单位排污上的合法性大受影响。

(2)排污单位管理与要求不统一。从事法定的某一种行为的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是行政许可对象[3]。换而言之,间接或者直接对环境排放各种类污染物的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都要办理排污许可证。但是,目前施行的排污许可证是基于污染物的总量控制为基础,其施行的范围是环境污染比较突出的那些地区和流域,所管制的对象多为主要工业污染源。从而地域、排污单位所排放污染物的不同导致制度在施行过程中,造成对排污单位管理与要求的不统一、不一致。

(3)对于排污单位权利义务规定的局限性。颁发行政许可,目的在于规范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排污单位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许可证则将被吊扣或者吊销,之前被许可的行为的合法性也相继消失[4]。对排污单位而言,排污就得许可,无证排污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现行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只在违反了《排污许可证》所规定的超标超量排污的情况下,才会根据情节的严重性进行处罚,进行《排污许可证》的中止或者吊销。而没有明确以及硬性的规定,排污单位在没有履行其他应尽的环境保护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吊销许可证。

4 排污许可证的强化管理

4.1 树立无证违法,排污必须许可观念

意识对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树立排污单位的正确观念势在必行。环境保护的目的在于,通过将环保中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从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使得排污单位的排污量与国家、地方所规定的排污标准或者总量的控制目标相契合,最终改善环境质量。在诸多环境管理制度与措施中,排污行政许可运用法律手段紧抓这一关键点——排污必须许可,从而达到有效地限制排污的目的。因此,要彻底地摆脱依附于排污总量的控制制度约束,对管理对象与范围实施总量控制的规定进行修改。同时,扩展控制项目的领域,不仅仅控制住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及浓度,还应控制污染物排放强度。例如:2009年10月,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印发实施的《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23条明确规定,“新建项目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责令其继续落实相关审批或检查、验收要求。”

4.2 审批规范化,监管常态化

不仅仅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达标情况与其满足污染物的总量目标作为发放许可证的条件,还应将践行相关制度、按时缴纳排污费、排污申报等等法律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作为排污单位申领许可证的条件。经过审批部门的严格审查,才可发证。此外,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等条件的不足,例如达标排放,可考虑发放临时性排污许可证,同时说明需要改进的事项和期限,等到满足申领许可证条件后,再发放《排污许可证》。

通过加大对于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配备和展开行政管理许可相符合的现场以及实验室检测、监察的仪器设备,做好环境监察与检测能力建设,奠定全面施行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对于通过审批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进行常态化监管,把排污证管理当做主线,贯穿全过程。从而,将持证企业的排污证的执行情况当做日常监督与检要的内容。

参考文献

[1] 王树义.水权制度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5.

篇2

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为推动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工作和排污单位“一证式”管理模式提供了指导性文件,明确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规划。2016年,火电行业、造纸行业相继开展排污许可改革试点工作,作为首批开展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排污单位,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电厂于2017年3月申领了全国第一张具备统一编码的排污许可证,标志着排污单位“一证式”环境管理工作的开端。2021年3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排污单位排污管理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要求及相应责任方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强化了排污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

1石化行业排污许可证技术体系

石化工业作为“两高”行业的代表性行业,具有高污染的排污特点,是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重要行业领域。2017年8月,原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石化工业》(HJ853-2017),与之对应,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同步开启了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有机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试剂和助剂等工业类别的填报模块,以供石化企业开展线上申请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线上核发工作。同时,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石油炼制工业和石油化学工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支持性技术文件相继,构成了石化工业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及证后环境管理的全周期的指导性技术体系,为石化企业排污许可证证后管理提供了管理依据。

2石化行业排污许可证主要内容

石化行业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的信息主要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登记事项以及许可事项三部分内容。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排污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文件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以及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时间等。登记事项明确了排污单位工程建设及生产运行情况,主要包括生产装置、生产设施、原辅材料及燃料和产排污节点、污染治理措施等内容。许可事项作为排污许可证证后管理的主要依据,主要包括各排放口位置和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和年许可排放量,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以及信息公开等要求。

3石化企业排污许可证证后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为进一步提高环境管理效能,推进排污许可审查审批与证后监管执法相衔接,持续开展排污许可证的证后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了一系列的排污许可证专项检查工作,根据2021年11月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排污许可违法违规的典型案例,排污许可违法违规问题主要涉及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未提交执行报告以及未建立台账等方面。石化企业排污许可证证后环境管理较为普遍性的存在以上问题,问题的出现主要归结于以下原因。

3.1企业的主体责任意识不强

排污许可制度构建了一种企业、政府及公众权责更加清晰的固定污染源管理及治理体系,旨在改变排污单位现有的“要我守法”的管理观念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揽式”的管理模式,以推进企业建立“我要守法”的自主观念。根据已通报的排污许可违法违规案例显示,部分问题企业主动开展环境治理的主体责任意识淡薄,排污许可证“一领了之”,且一定程度上成为生产运行与污染物排放的“敲门砖”,未能有效落实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要求,导致排污许可证“一证式”管理模式成效不足。其中,通报案例中的某石化公司自排污许可证申领后从未开展执行报告填报工作,且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多次提醒后,执行报告的填报仍未达到相关规范要求,反应了部分排污单位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仍未足够重视,对环境治理及管理的主体责任仍未有效落实。

3.2企业环境管理技术水平不足

石化工业排污单位涉及的生产装置及工艺流程复杂,生产设施数量较大,产排污环节及污染物众多,一个大型石化企业的排污节点甚至可能达到上千个,VOCs核算过程中涉及的动静密封点数量数以万计,一个排放口的污染物种类可能达到数十种,以上行业特点对石化企业排污许可证填报及证后环境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石化工业排污许可规范虽然对排污单位提出了配备专职环境管理人员的要求,但是部分中小型石化企业仍存在未设置专职环境管理人员的现象,且存在环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能力欠佳,对排污许可技术规范及排污许可平台填报规律理解不够深入,导致在排污许可申请环节不能达到排污许可相关规范要求,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现象,进一步导致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证后环境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1]。大型石化企业虽然配备了专职的环境管理人员,但由于石化工业环境管理工作的复杂与繁重,存在环境管理人员数量不足和技术水平欠佳导致无法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落实证后环境管理工作的现象,是导致违法违规现象频发的主要原因。

4石化企业持证管理的工作要点

排污许可证是企业证后环境管理工作开展的重要依据,也是监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事后监管的“执法手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有效落实进一步推进了“按证排污、按证监管”目标的实现。其中,《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对于排污单位“按证排污”的主要管理要求如图1所示,石化企业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落实条例中关于排污管理的要求,开展证后环境管理工作。

4.1提升环境管理能力,建立环境管理制度

随着排污许可制度的有效推进,石化企业作为工艺复杂、污染物排放量大和环境管理工作专业性强的排污单位,需提高环境管理意识,根据自身需要配备足够的环境专业管理人员,提升环境管理能力,推进企业环保管理的精细化、专业化,推进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的有效落实。同时,石化企业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设置环境管理机构,建立环境管理制度,明确从企业管理、环境管理到运行岗位等各级岗位的环保责任,促使环境管理与生产管理过程的全过程的有效融合。

4.2规范设置污染物排放口

排污口规范化是开展自行监测,达到科学化、定量化环境管理以及排污总量控制的基础性工作,也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强化对污染源排放合规性检查的重要监管手段。开展排放口规范化自查自检工作是石化工业排污许可证申请过程的重要步骤之一,排污口规范化证明材料也是排污许可证审批的重要附件之一。在排污许可违法违规通报案例中,存在较多企业排放口设置不规范,与排污许可证中承诺的情况不一致的现象,排污口的不规范设置导致了自行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可疑,从而导致证后管理的源头性违规现象。作为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管的重要内容,排污口规范化的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是否设置合规的采样口、环境保护标识牌,是否按要求设置在线监测设备等。排污单位要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开展自检自查工作,确保排放口设置的规范化,为开展自行监测、总量核算等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4.3依法开展自行监测

自行监测工作是排污单位履行的排污许可证证后管理的责任之一,是污染物达标排放的重要依据,也是主要污染物总量及环保税核算的重要数据支撑[3-5]。排污单位存在的自行监测方面的违法违规情况主要包括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不规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和监测过程质控措施不达标等现象。2021年1月,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排污许可证证后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且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过程无质量控制过程证明记录,因此,对以上违法违规行为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为避免出现以上违法违规现象,石化企业首先要在排污许可申请过程中根据HJ947-2018《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石油化学工业》、HJ880-2017《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石油炼制工业》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大型石化企业可通过建立具备自主监测能力的满足质量保证与控制的监测力量和自行监测质量体系,以保证自行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对于不具备自主监测能力的企业,建议委托具备CMA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开展污染源监测,切忌在未经过监测资质认证的情况下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同时,石化企业可将自行监测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企业环境管理制度中,严格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并依规开展监测数据记录、保存及公开工作,作为自证守法的一个重要“证据”。

4.4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

环境管理台账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证后监管的重要依据,是排污单位从生产装置、原辅料、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源监测结果等从产污、治污到排放的全过程记录过程。石化企业要根据企业生产运营情况、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及环境管理台账技术规范要求制定全过程环境管理台账,石化行业环境管理台账主要包括生产装置运行情况,工艺加热炉、焚烧炉等产污设施运行情况,储罐及有机液体装载设施运行情况,原辅材料及燃料的消耗情况,主要产品的生产情况,污染治理措施的运行情况及自行监测数据的记录等内容。排污单位要按照频次要求开展台账记录工作,并保证台账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杜绝台账内容弄虚作假现象,且环境管理台账要实现电子台账与纸质台账两种方式的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小于五年。

4.5按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排污许可违法违规案例的归纳统计,未提交、未按时提交执行报告的案例占有较大比例。按照执行报告填报频次要求分类,石化企业执行报告主要分为年度、季度和月度执行报告,其中年度执行报告中要求填报的内容最为全面,主要包括生产情况、原辅材料的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情况、实际排放情况等内容。石化企业要定期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许可证执行记录-执行报告”模块下开展执行报告填报工作。其中,在执行报告填报过程中的实际排放情况及合规判定分析环节主要包括对执行周期内的污染源的手工监测数据、自动监测数据进行达标性分析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符合性分析,值得关注的一点为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总量达标判定过程中,需满足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动静密封点及储存废气分别不超过其年许可排放量的要求,此点为企业总量达标判定过程中容易忽略的一点。

4.6自觉开展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可有效促使企业规范环境行为和环境管理工作,对排污单位依规开展生产经营、促进企业环保技术升级改造有重要的督促引导作用。石化工业作为重点排污行业,各企业必须加强对排放信息公开主体责任的认识,履行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义务及责任,依据《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要求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按时公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污染源源监测数据等信息,并确保披露的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

5结语

至此,石化工业现已建立了包括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自行监测方案制定及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等从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到证后环境管理的全过程的排污许可管理体系,为石化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后环境管理提供了工作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与实施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证后监督检查要求,为石化企业的证后环境管理提出了新的管理要求,石化企业的环境管理面临新的压力。在此形势下,石化企业要主动落实污染治理主体责任,提升环境管理专业能力,完善环境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在以上基础上强化按证排污能力,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填报及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等关键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环保管理水平,推动企业的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高中伟,赵静,徐文世.石化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精细化管理的探讨[J].石油化工安全环保技术,2021,3(4):13-15.

[2]陈欣维.石化行业排污许可证管理要点探讨[J].油气田环境保护,2021,31(3):8-10.

[3]张志旭,毛亚鹏,吕玉新.关于督导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的思考[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21(05):142-143.

篇3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业务许可证;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机构。

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条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

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九条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

(一)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第二十三条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

篇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15日之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实后应当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监管;

(五)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总量限值浓度、排放地点等有重大改变的,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六)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记录排污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未经处理将污染物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擅自排污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条 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xx)执行。

本办法中的医疗污水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污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排污的含义1. 排放污染物。

《人民日报》1983.7.20: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收取排污费。

篇5

二、颁发《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审批、颁发和管理。省级土地管理事业单位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一般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颁发;必要时也可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颁发。

三、勘测单位向当地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时,需提交《土地勘测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

审批单位接到申请表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发给《土地勘测许可证》。

1.具备从事土地勘测工作的专业队伍和技术人员。

2.具备必要的勘测仪器和勘测手段。

3.土地勘测成果达到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土地分等定级规程》等规定的标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要不定期地对具有《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复查,如发现不符合条件的,要注销其许可证。

五、颁发《土地勘测许可证》的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系统内外一视同仁,一个标准,做好《土地勘测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六、《土地勘测许可证》和《土地勘测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篇6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篇7

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篇8

第二条国家对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换)证以及标记的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发挥国务院各部门和行业作用的基础上,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类发证产品审查部及各类发证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以及材料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不搞重复检查。

第二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生产许可证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四)根据需要设立各产品审查部,并进行监督管理;

(五)制定并各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六)审定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七)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

(八)公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

(九)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

(十)监督生产许可证审查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行为;

(十一)组织生产许可证发证后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组织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十三)组织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建立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

(十五)受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提出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项目建议;

(二)组织起草和审定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根据要求,组织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四)推荐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确认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受理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三)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五)负责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实施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七)负责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配合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三)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四)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五)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六)配合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第九条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批准方能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检验测试任务,科学、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报告;

(二)配合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发证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受聘承担相应的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必须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具体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取证程序

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

(三)具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手段;

(五)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新建和新转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现场审查:

(一)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审查部。审查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企业生产条件抽查和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审查部自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部自收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殊要求的,按标准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周期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时限时,材料报送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

第*条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

第十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四章证书和标记的管理

第十八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仍视为有证产品。

第二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补充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生产合格的产品。

销售《目录》中产品的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已获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生产和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相关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无证论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取证条件,但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取消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篇9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碘盐的零售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碘盐是指直接食用或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食盐(包括以碘盐为母盐添加其它微量元素的营养盐和其它多品种食用盐);经省卫生部门认定、省政府批准的在高碘地区以及向不适宜食用碘盐的人群供应的非碘食盐,均在碘盐零售许可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根据《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规定,全省碘盐的零售经营实施行政许可制度。凡从事碘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领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碘盐零售经营业务。

第五条负责食盐专营的各市、县盐业公司要本着既便民,又利于市场管理的要求,根据所在地供应人口、地理位置以及交通条件,对本地区碘盐零售网点进行合理布局,实行碘盐零售定点制度,科学确定碘盐零售定点单位和个人,并通报当地居民。

第六条全省碘盐零售许可工作由省盐务管理局行业管理处实施统一管理。碘盐零售许可证全省统一格式、统一印刷,由各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

第八条申请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营业场所交通便利、便于零售,且场所固定、具有一定面积的营业门市和仓储条件,并达到干燥、卫生、安全的要求;

㈡经营范围符合零售碘盐所需的安全和卫生要求。经营有毒有害物品的不得零售碘盐;

㈢具有长期经营和不间断零售碘盐的条件和能力;

㈣具有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

㈠申领许可证的程序

1、经当地盐业公司初步确认的碘盐零售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2、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到经营场所实地审查;

3、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颁发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㈡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碘盐零售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

3、工商营业执照;

4、食品卫生许可证;

5、当地盐业公司出具的碘盐零售定点单位或者个人证明材料等。

第三章许可证的有效期和年检

第十条碘盐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由发证机关根据本管理办法重新核发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由审批机关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由发证机关根据发证时间确定。年检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验证章;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三个月未报年检的,取消零售碘盐资格,并收缴许可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年检不合格

1、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申领碘盐零售许可证条件的;

2、经营期间工商营业执照或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销的;

3、在零售经营期间有违反《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两次以上的;

4、三个月以上未零售碘盐或停业的;

5、经考核不符合碘盐零售定点条件,被当地盐业公司取消碘盐零售定点资格的。

第四章许可证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食盐专营和碘盐零售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碘盐零售业务:

1、应当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碘盐特许经销商购进碘盐;

2、应当保持合理库存、不间断地零售碘盐;

3、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碘盐零售价格;

4、不得销售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和假冒碘盐;

5、碘盐的运输、保存、零售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妥善保管其副本。

第十四条许可证要坚持一证一点,不得借用、涂改、转让,遗失的要及时补办。

第十五条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经营行为应当接受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被许可人碘盐零售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证违法违规从事碘盐零售活动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许可证的吊销、撤销和注销

第十七条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故需暂停营业三个月以上的,要及时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缴还许可证。歇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停业,发证机关应予以注销许可证。

第十八条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保持合理库存和不间断地销售碘盐、造成市场碘盐脱销的,或者不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或者销售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的,发证机关应予以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被当地盐业公司取消碘盐零售定点资格以及经年检不合格的,或逾期未年检达三月以上的,发证机关应予以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发证机关应予以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吊销、注销、撤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渠道购进合格碘盐的,或者销售非碘盐(经核准的高碘地区除外)、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的,或者不按规定保持合理库存造成碘盐脱销的,或者在碘盐的运输、储存和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按《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和《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按规定购销碘盐;对其销售的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和假冒碘盐,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碘盐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零售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零售碘盐活动。违反规定销售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的,按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盐业公司及其委托的特许经销商(包括取得许可的碘盐零售商)不得向未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发、转批、转销碘盐。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食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上述违规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其碘盐批发、转批(零售)资格。

第二十五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碘盐零售许可和年检制度的,或者疏于管理造成碘盐零售行政许可管理混乱、危及食盐安全和市场供应秩序的,或者发现违规零售碘盐不能按规定严肃查处、给当地人民群众健康造成影响的,或者在实施碘盐零售许可中违规收取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涉及的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10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它事项的变更。

第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第四条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

第六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受理、审查、登记工作;市(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受理、审查、登记工作;

第七条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新开办企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条件

第八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一)新任命(推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二)药品零售企业上述人员应符合《陕西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要求;

(三)药品批发企业上述人员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经营范围的变更:

(一)增加经营范围:

1、申请企业必须通过GSP认证;

2、申请企业一年内无因违法经营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

3、申请企业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拟增加经营范围所需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制度、营业场所、仓库、设施设备以及养护等方面的条件。

(二)注销经营范围:

企业应确保拟注销经营范围的该类药品结清库存后,方可申请注销该经营范围。

第十条注册地址的变更:

(一)新注册地址的选址应按照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实际需要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合理布局;

(二)药品零售企业新注册地址应符合《陕西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细则》中第六条第(三)款的要求;

(三)药品批发企业新注册地址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对营业场所及办公、辅助用房的要求。

第十一条仓库地址的变更:

(一)新仓库应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

(二)新仓库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存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第三章《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企业依据本办法第一章第六条的规定向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的变更申请报告,说明变更项目及变更原因;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须盖本企业印章);

(四)有隶属单位的企业必须出具隶属单位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五)根据变更项目的不同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1)企业有关人事任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2)新任命(推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增加经营范围:

(1)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须盖本企业印章);

(2)对增加经营范围所需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制度、营业场所、仓库、设施设备以及养护等方面条件的情况说明;

(3)企业一年内有无因违法经营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

3、注销经营范围:

企业对拟注销经营范围的该类药品库存情况的说明。

4、注册地址的变更:

(1)新注册地址详细的地理位置图;

(2)新注册地址房屋产权或使用证明。

5、仓库地址的变更:

(1)新仓库地理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2)新仓库具有对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等方面条件的情况说明。

6、登记事项的变更:

申请企业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的证明。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企业因违规经营已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第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应组织进行专项验收,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篇11

第三条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是指通过对启闭机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和对企业生产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确定该企业产品是否可以用于水利工程的一种管理方式,亦称水利工程启闭机产品质量等级评定。

第四条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启闭机,禁止在水利工程上安装和使用。

第五条水利部产品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监督总站)受部委托,具体承办工作。

第六条启闭机的质量检测,依据下列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一)DL/5019—94水利水电工程启闭机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

(二)SD315—89固定卷扬式启闭机通用技术条件;

(三)SD298—88QL型螺杆式启闭机技术条件;

(四)SD207—87QPPY系列液压启闭机。

若上述规范、标准进行了修订,产品质量的参数也按新修订的参数执行。

第七条生产和服务等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参照全面质量管理和ISO9000质量标准进行。

第八条水利部水工金属结构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承担启闭机的质量检测工作。

第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总站负责申请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工作。

第十条申请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生产启闭机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测设备;

(三)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启闭机产品质量达到现行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五)已经建立且能够保证运行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申请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测设备清单;

(四)产品检测报告;

(五)有关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第十二条企业在提出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申请时应与质检中心签订委托检测合同。

第十三条使用许可证的发放一般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可随时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组织对产品的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企业,以水利部文件公布,同时向企业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简称许可证)。

第十五条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经过半年整顿后,可按本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六条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企业可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消其使用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下降,造成质量事故的;

(二)发现在质量检测和体系审查中,弄虚作假影响了评定结论的;

(三)拒绝接受检查的;

(四)人员或设备发生重大变动,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

(五)将产品使用许可证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九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