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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合同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01 16:3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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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合同

篇1

关键词:实践合同,诺成合同,区分理论,混乱与矛盾,具体措施

一、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区分理论的历史演变

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起源于古罗马。在古罗马社会初期,商品交换不发达,且多局限于部落内部进行。对这种偶然进行的交换,交换双方当事人投入了充分的关注,采取了类似敬神般的特定仪式以期交换顺利进行,而最终实现交换的目的。法律也侧重于对形式的保护,规定契约必须经过特定的形式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使法律执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允约,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约”。 最初的契约形式分为两种:“曼兮帕蓄”方式与“耐克逊”方式。随着契约理论的发展,这两种形式逐渐为“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及“诺成契约”的分类所取代。要物契约出现于共和国末年,是通过物的交换而缔结的契约,包括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存和质押四种类型。这四种合同都是无偿的,即当事人缔结契约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经济上的利益,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的关系(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和寄存的缔结是基于相互信赖的关系)或为了特定的目的(质押是依附于借贷合同的,是以保证借款的归还为目的)。这种无偿性要求法律基于公平的考虑给予一方当事人以特殊的保护。要物契约的出现是法律“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虑作为‘契约’观念的一个重大革新”。 诺成契约的出现晚于要物契约,是指通过合意而形成无须任何手续的契约。在它诞生之初,仅适用于买卖、租赁、合伙、委托,但它摆脱了形式的束缚,“开创了契约法的新阶段,所有现代契约的概念都是从这个阶段发轫的”。

罗马法对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但《法国民法典》对实践合同的规定与罗马法有所不同,是将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而且《法国民法典》仅规定了一种实践合同,即“本义上的寄托”。(所谓“本义上的寄托”是指当事人一方接受他方动产进行无偿保管,并负责返还原物行为。类似于古罗马时的寄托与中国的保管合同。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中的借贷合同也是实践合同 ,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因为,《法国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借贷合同必须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法国民法典》将实践合同的范围缩小,仅限于寄托合同是因为在法国大革命后诞生的《法国民法典》以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其指导思想,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国家不应对合同成立或生效设置过多的障碍。这种理论为一百年以后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纳,以崇尚抽象概念而闻名于世的《德国民法典》却彻底的抛弃了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而代之以行之有效的各项具体的规定。5其实,抛弃区分理论的根本原因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而传统的实践合同赖以存在的“特定关系”或“特定目的”已经日益萎缩。取而代之的是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专业化运作模式。

二、混乱的“区分理论”及矛盾的合同立法

我国许多学者为了使区分理论合理化,而致力于对实践合同的含义及存在几种实践合同等问题的研究。但这种研究的结果却事与愿违:理论上的争议层出不断,合同法条文矛盾辈出。

(一)对实践合同的定义之争

对诺成合同的含义我国理论界的基本观点一致,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6而对实践合同的含义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践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7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践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8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也导致了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中究竟有几种是实践合同的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将实践合同中的标的物的交付视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存在冲突。依据我国的合同法,合同的订立过程是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构成的。当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既然合同已经在承诺生效时成立,又何以交付了标的物时才成立呢;如果将交付标的物之时作为合同成立之时,则在承诺生效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的阶段是否有合同的存在呢?理论上无法解决这一难题,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在承诺生效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其次,“完成约定的其他给付”理论任意的扩大了实践合同的范围,使许多本来可以通过合意即生效的合同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依据该理论,买卖合同当中的定金的交付即可被视为“完成了约定的其他给付”而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买卖合同亦为实践合同,定金未交付则无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这显然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一种践踏。笔者建议将实践合同定义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

(二)我国合同法中有几种合同是实践合同

由于对实践合同含义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学者对我国《合同法》有名合同中究竟有几种是实践合同的不同认识。以下笔者将对存在争论的各种合同进行评介。

1赠与合同。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立法对赠与合同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可知“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对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存在争论,最终合同法抛弃了要物性与诺成性的争论,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应前款规定。”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与诺成性采取了两分法,将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区分书面赠与和口头赠与,但不包括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原则上规定为诺成合同;而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9但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以赠与财产的移交作为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2运输合同。关于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学者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但以托运单、提单代替书面运输合同的,因承运人往往需要收取货物并核查后才能签发提单或在托运单上盖章,故这类合同应为实践合同”。10另一种观点认为:“客运合同为实践合同,货运合同为诺成性合同。”11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2笔者认为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因为,第一如果认定运输合同为实践合同,则承运人在同意托运而未实际交付货物前,合同并不生效。即使其后对托运人交付的货物不予接受和托运,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对托运人是极不公平的,会严重影响托运人和收货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样,若托运人不交付货物,即使承运人已为托运作了准备,也不能追究托运人的违约责任,则会影响承运人的营业。将运输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符合了现代化社会中专业化的要求,保护了托运方和承运方的共同利益。第二,提单和客票并不是合同的标的物,而只是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因此不能将提单和客票的交付视作运输合同生效的条件。综上所述,运输合同应为诺成合同。

3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我国学者公认为实践合同。笔者认为既然将这两类合同归为实践合同则这两类合同必然具有某种内在的共性,需要法律加以特殊的规定。但笔者却未发现这两种合同之间的内在共性。唯一使这两种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相区分的特征是“交付物才成立或生效”,这种共性的缺乏与特征的存在颠倒了因果关系的逻辑性。而且,我国合同法中对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为将标的物的交付视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相冲突,所以笔者建议修改我国《合同法》第367条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区分的意义何在

多数观点认为区分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意义有二:其一,两者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及要件不同。笔者认为: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在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及要件上的不同是“区分论”设置的一种划分标准,不能以这种划分的标准作为划分后所具有的意义;其二,对当事人义务的规定不同: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向缔约阶段的扩展和延伸,其与违约责任之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违反的是约定义务;其次,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而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除法律规定的少数免责事由外,行为人一般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再次,从责任方式上看,缔约过失责任仅有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两种方式,而不是像违约责任方式那样多样化。由上述区别可以看出违约责任是比缔约过失责任涵盖性更强的责任形式。对实践合同中违反“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当事人应追究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呢?试举例说明:甲乙系好友,双方于2001年7月11日约定由甲于7月21日借给乙人民币10万元,在7月18日双方关系恶化,甲拒绝借钱给乙。在该例中,乙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3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追究甲的缔约过失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较违约责任轻的一种责任形式,所以在这种状况下追究甲缔约过失责任与立法者设立实践合同以保护无偿的出借人的立法目的相吻合。但如果乙在甲交付货币之前拒绝借用,甲依据合同法规定追究乙的缔约过失责任,而在这种状况下追究乙缔约过失责任明显不如追究乙违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甲的利益,这就与设立实践合同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规定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是为了保护出借人和保管人的利益,但这种特殊的保护措施在减轻出借人和保管人的合同责任的同时也剥夺了他们获得有效的补救的权利,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理论已经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

在我们进行学术研究时,需要将具有共性的客体进行分类和概括以方便于学术研究和更好的指导实践。但在考察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中我们却找不到两种实践合同中内在的共性,触目所及的却是理论的纷争与矛盾的合同立法。当一种分类赖于存在的社会土壤发生变化已经不适应其生存时,我们就不应再停留于对它的缝缝补补,而应勇敢的抛弃它。13

三、取消“区分理论”后具体措施

笔者认为抛弃区分理论,首先应废除实践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石“要物性”,因为这种要物性的规定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人为障碍。其次,在废除要物性之后应增加一些具体的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对民法债编部分的修正中就采取了废除实践合同要物性的措施。14删除了原民法中第465条“使用借贷,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和第475条“消费借贷因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在废除了实践合同的要物性的同时,新法规又增加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如增订第465条规定:“使用借贷预约成立后,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约定。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即时撤销者,不在此限。”及增订第475条规定“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有利息或其他报偿,当事人之一方于预约成立后,成为无支付能力者,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预约。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准用第465条之一之规定。”虽然台湾民法债编的此次的修订中并未最终抛弃实践合同,但笔者认为上述修订足以说明“区分理论”的腐朽与陈旧,应废除要物性代之以具体规定。

篇2

    1.买卖合同是体现意思自治最全面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2.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3.借款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4.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5.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6.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运输合同原则上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格式合同。

    8.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9.技术开发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10.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11.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篇3

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而民间借贷合同正是需要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款人之后,借贷合同才能成立。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来源:文章屋网 )

篇4

一、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

合同自由作为一种观念、思想,最早萌芽于罗马法,而真正将其作为合同的原则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是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分不开的,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合同自由,是指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免于受到外部的非法干预。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自主,合同自由意味着合同主体行为的自我选择,即合同主体可以支配自己的经济活动方式,选择“作为”或“不作为”;二是意思自治,即合同主体行为的意志决定性,任何合同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仅依自己的个人意志决定行为内容;三是尊重平等竞争,合同自由实质上是市场自由竞争原则在合同行为教程中的体现,是对自由竞争原则的认同。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强调的是以市场计划为主。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人们对合同自由造成了诸多误解,合同自由作为社会主义计划原则的对立面受到了诸多指责。甚至一度被当成资产阶级民法理论加以批判。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律中予以确认,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合同自由才不断扩大,意思自治逐步被确认。民法通则的出台以及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才逐渐得到认可。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地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尽管仍未使用“合同自由”这一概念,但这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普遍被认为这一规定是合同法自由原则的法律确认。虽然对此还有不同的认识,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自由原则法律上的确认效力。笔者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订立合同的自由。《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充分表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每个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立与他人的合同,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此外,要约与承诺制度的确立,规定了合同订立的程序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既体现了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同时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订立(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2.当地人确定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自由。《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地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就是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合同当地人对合同形式选择享有充分的自由。同时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地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地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些规定将欠缺合同生效要件而已实际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视为有效成立的合同,既体现私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又符合效益最大化的原则。

关于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并不要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内容,只是做了提示性和建议性的规定,欠缺某一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当然无效。同时,还强调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从而尊重了当事人在确立合同内容方面的自由。

3.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自由。从广义上讲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和主体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为狭义的合同变更,对此《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法》设专章对债权转让、债务承担以及债权债务概括性移转作了全面的规定,使合同当事人充分享有合同变更的自由。在合同解除方面,除了承认原有合同制度中的协商解除外,还规定了事先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当约定的条件出现时,一方可以单方面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4.当事人在确定合同效力方面的自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范围有明显的缩减。以往的法律制度对无效合同的范围规定的太宽泛,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妨碍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效力方面适用。《合同法》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在第五十二条仅规定了五种情形下合同无效,即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情形基本上都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其他各类不完全具备效力要件,但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通过增加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和扩大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方式予以解决。与此同时,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的确认权交给了有关权利人,使其在充分权衡利弊的前提下,选择合同效力,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除了原法律制度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外,增加了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以方违背真实意思的前提下所订立合同。在上述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问题,其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作出决定,国家不宜过多干预。

5.违约责任选择的自由。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法》充分尊重非违约方的在对方违约后所享有的选择补救措施的自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依据《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约定违约金、定金。这说明在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上,对于实际履行形式,合同法废除了传统的实际履行原则的强制性,允许非违约方依据违约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并且规定了法律除外情况。第二,允许当事人事先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预测和选择。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规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并且还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是过高或过低时,应认定有效。第三,预期违约的规定。是合同自由原则在违约责任方面具体体现。我国在借鉴英美法基础上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其目的是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使市场有序运行。预期违约制度规定,当事人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守约方在对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享受及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不必等到对方实际违约发生后再考虑救济问题。第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选择制度。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同一行为既表现为违约行为,又表现为侵权行为的情形,即责任竞合。两种责任其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有很大的区别,受害人因此得到的赔偿也是不同的。《合同法》对违约方应当承担哪种责任没有直接规定,而由权利受害方自由选择。

二、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对市场经济发展起着积极促进作用,人们摆脱了人身上限制,能够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在合同自由的前提下,人们可以自由地进行经济行为,消费者可能自由地选择自己所需商品和服务。但是,为了使整个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促使市场对社会资源进行最有效的配置,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国家进行合理的干预,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合理限制。我国在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对其进行了必要限制。

1.规定一些强制性规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是否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的一项自由权利,任何个人和机关都不得干预。国家为了实现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合同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限制,其具体方法之一,就是规定一些强制性规范,禁止当事人排斥这些规范的适用。为了限制垄断,平抑物价,保护正当竞争,国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事人涉及缔结这类合同予以限制。再如《合同法》对供水电合同的限制等。

2.对合同缔结的限制。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限制和剥夺了某些合同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和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如果拒绝订立此类合同,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十八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在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合同法》中还有其他的一些类似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这些规定表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强制订约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使合同自由原则得到进一步矫正。一般来讲,合同自由原则是以个人为本位,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以社会为本位,追求平衡正义。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强调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前提下实现自身的最大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了引导和限制作用。这一原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当中,并赋予了十分丰富的内容。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当事人不仅要履行自由约定的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随着合同的进展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并非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作为合同当事人又必须履行,因为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突破。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附随义务制度,但其附随义务所表现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已分别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做出了规定。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和约束。

诚实信用原则兼有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双重特点,具有道德调解和法律调解的双重功能,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它主要是对人们内心信念的要求,因而其内涵、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正如学者们表述的那样,“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的规定,是法官的空白委任状”。《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官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享有自由裁量权,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裁量,限制不公平条款的效力,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处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使法官能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合同自由原则受到进一步的限制。

虽然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诸多方面的限制,但丝毫未动摇这一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合同自由的原则,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实质上是实现真正的合同自由。

三、合同自由原则的实践意义

正确认识和理解合同自由原则,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地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能够不断进行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或经济行为。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价格信号、需求信息和利润杠杆的刺激自由地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进而使整个社会资源实现合理配置,以较少的交易成本获取较大的交易利润,提高经济效益。

篇5

关键词:

高校;合同管理;科学研究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不断发展,各高校对于教学、科研软硬件设施的投入逐渐加大,就淮阴师范学院而言,每年的招标采购项目就有数千万,采购项目涵盖教学科研仪器、家具、软件、图书、装修、后勤米面油粮等各个方面。从招标项目的申报到论证,从制定计划到招标、评标、定标,从采购合同的拟定、签订、执行到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再到建立资产帐目,这是一项系统的、复杂的工程,高校设备合同占高校合同管理中很大一部分比例,必须要规范管理,从严要求。

一、高校设备合同管理的涵义

高校合同是指高校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开展教科研、服务社会过程中,与作为其他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具有法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1]高校合同与一般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所不同,高校的合同通常是围绕高校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的四大职能而进行的设备采购、维修维护、基本建设、合作研究、合作经营、合作开发、服务等活动,与其他市场主体产生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关系。高校合同具有涉及部门多、种类多、金额小等特点,在管理上有其复杂性和独特性。高校设备(采购)合同管理是指高校作为一个法律关系主体对设备采购合同进行依法签订、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审查、监督以及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统称。通过审查、监督、控制等管理手段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等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合同管理是一个系统的、动态的、全过程的流程。对高校采购合同管理进行规范化管理,有利于保持采购各个环节相互衔接,避免风险,有利于保证采购任务顺利完成,以便优化和满足高校的资源配置。

二、高校设备合同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高校合同管理的相关制度缺乏

就淮阴师范学院而言,学校仅在2004年出台过一则《大宗经济项目合同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涉及的经济数额达5万元及其以上的大宗竞技项目的审核范围、审核机构及工作职能、审核的主要内容等。缺乏针对合同的管理部门、合同的起草、审核、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跟踪检查管理等各个工作流程均作出明确规定的规章制度。

(二)管理人员对高校采购合同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够,风险意识不高

在高校采购合同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和风险防控意识对后期合同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产生了直接的影响。部分管理人员缺乏对高校采购合同管理重要性的认识、风险防控意识较弱、需要加强法律知识培训和储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签订合同的主体必须是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2]然而在高校往往出现不规范操作等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部分高校管理者相关法律知识签约,在签订合同时,使用学校公章而非同专用章。此外,未经学校法人授权的,学校下属的部门、学院或者非法人单位等擅自使用部门公章签订的。以上签订合同的主体往往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等最终应由高校这一合同主体来负责。以上种种迹象表明,学校管理人员对合同管理的重要性认识高度还不够,思路未理清,更缺乏对合同签订后的风险防控意识。

(三)高校合同没有专门的部门管理,签订部门较多,责任分散

高校下设部门较多,有教学单位、科研单位、管理部门、后勤保障部门等,这些机构就像一台机器的各个零部件一样,保证着学校这个大型机器的正常运作。平时这台“大机器”的各个“零部件”都是相对独立并对外开展各项工作。由于大部分高校无专门管理合同的机构或部门,因此各单位部门在对外交往需要签订合同时便各行其是,各部门都可以学校的名义签订对外合同。这样就导致,基建处负责基建项目的合同的签订、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房屋租赁的签订,后勤管理处负责后勤维修维护合同的签订、设备管理处负责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等等。合同签订的部门多,责任分散,存在着影响合同中学校权益的实现和潜在的法律纠纷等各种风险因素。但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又会出现种种问题,这时如果各部门相互推脱,避而远之。那么后果和责任只能由学校来承担。部分高校虽然设立了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负责合同签订的备案、盖章,并不能真正对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此外,学校领导或相关部门也不能够随时全面了解学校签订合同的整体概况,再加上各部门和单位签订的合同等文本资料放在学校不同的部门,若管理不妥很容易造成合同的丢失,不能按规定存档,从而导致,学校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或相关检查时不能及时方便地查找资料。

(四)工作人员专业性不够强

高校各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绝大多数管理人员法律专业素养有所欠缺,所以在面对合同管理这项工作时往往是显得专业程度不够。受传统思维的影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大部分管理人员犹豫没有法律背景,常常忽视了法律的思维和方式或者根本就不具有法律意识,比较倾向于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来处理高校采购合同管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在高校采购合同管理中尤其如此,这部分管理人员意识不到签订高校合同对于保障学校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3]如果合同管理者自身就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没有法律知识,不了解合同的基本条款,那么,高校采购合同管理就已告朔饩羊,形同虚设了。

三、高校设备合同管理对策措施

(一)提高对合同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高校要不断加强对合同管理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通过加强合同管理进一步规范学校的各项对外经济行为,推进依法治校,有效降低风险,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对避免腐败和暗箱操作,促进廉政建设的发展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高校应定期对教职工展开普法宣传,对合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相关法律、规章制度以及合同签订管理方法、技巧的学习培训,增强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制观念、责任意识与风险防控的相关知识。同时,合同管理人员在工作中也应该积极思考,探索合同管理的新路径和新方法。

(二)建立健全制度,明确各个机构的职责。

为推进合同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各高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学校的实际情况,出台合同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例如合同的审核制度、合同执行的动态监控制度、合同档案管理制度等等,规范和约束合同的拟定、审核、签订、履行、管理等一系列行为。合同管理制度能够使管理人员对合同管理有一个全面、清晰的认识,防止合同管理工作被边缘化、简单化和表面化[4]。通过一系列相关制度的制定,明确了涉及合同管理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使合同管理人员的各个工作环节和工作流程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从而保障合同的履行,有效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合同管理系统,加强合同的动态跟踪

高校购置的仪器设备在逐年增多,采购任务逐渐增加,合同管理人员的工作量也在大幅增加,合同管理部门需要提供更高效的工作和服务,来保障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正常进行。合同管理是一项需要多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建立一个统一的合同管理系统平台,能够对合同的签订、执行进度、验收、付款、归档等一系列信息进行统一查询,增加合同管理信息的共享,加强对合同的动态跟踪管理,这不仅可以为以后的合同谈判、决策等提供信息和数据支持,还有利于及时发现采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降低采购成本。

(四)专业人员参与,促进合同管理的规范化

高校采购合同管理除了管理人员要加强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外,还需要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工作人员、法律顾问等来全程参与,支持和追踪管理合同的起草、修改、审核等各个环节。高校合同的文本形式,可以请专业法律从业人员按相关法律法规,按建筑、装修、仪器设备、软件开发等不同类型分别拟定合同范本(国家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文本的除外),与对方单位商定需增加的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添加到范本的补充条款中,并需通过法律顾问审核通过方可签订,这就从根本上降低了签订合同的风险性,有效的保护了学校的利益。

四、结论

高校设备合同管理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涉及到高校发展和师生的切身利益。做好高校采购合同管理,要从学校层面高度重视设备采购工作,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责任意识,加强专业人员培训,提升专业人员素养,规范设备采购合同各个环节和流程,同时,建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合同的动态跟踪。

作者:刘洋 单位:淮阴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1]冯俊波.高校合同管理若干问题的思考[J].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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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3)03-0059-03

所谓学生的合同式管理,指学校通过与学生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实现对学生管理的方式。合同式管理,也被称为契约式管理,是与高校传统的命令式管理(行政式管理)相对应的一种新的管理模式,是随着高校教育改革和依法办学理念的深入而产生的一种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有效方法。合同式管理与传统的命令式管理相比,其最大区别在于管理的规范是由管理者与执行者事先协商约定的,而不是由管理者单方制定的。合同式管理的规范应该由管理者与执行者双方或多方同意或者协商共同制订,而命令式管理规范没有考虑执行者同意与否,是由管理者单方制定公布的,甚至这种规范只存在于管理者一方的心中而从未公布,被管理者事前无从知晓。目前有的高校十分重视学生的合同式管理,有的甚至提出从行政式管理到合同式管理的转变。那么,合同式管理到底有哪些意义,合同式管理模式是否适用于所有的学生管理?笔者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合同式管理的意义

(一)合同式管理的签约过程是法制教育生动而有效的方式

合同式管理的基本方式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学生之间,或者学生之间签订合同。合同是指以确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管理学生的合同内容与条款即管理规范,必须经被管理者学生的同意,管理合同才能成立,未经学生同意的管理规范不是合同式管理规范,也不叫合同式管理。因此,合同式管理规范的制订必须与学生进行充分的协商,征求学生的意见,有时应与学生或学生代表共同拟定管理规范,甚至由学生之间自行拟定管理规范。有关国家法规的内容和有关学校规章制度的内容,可以成为合同条款的内容,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可以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自然进行并完成,用合同式管理的签约过程替代枯燥的说教。所以签约过程本身可成为法治教育和学校规章制度教育生动而有效的方式。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学生通过应用有关法律知识,可以深刻领会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树立法制观念。

学生签订合同的过程,实际上是让学生主动参与制订合同条款(即管理规则),因此合同式管理体现了学生的自主管理。这种方式,增强了学生的自我约束、自我管制能力,在学习知识的同时锻炼了自己,既“学到了知识”,又“学会了做人”,学生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也明显增强。

(二)通过合同式管理可以赋予管理规范法律约束力

我国现行法律《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中很少有关学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目前与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联系最为紧密的法规是两部规章,即《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虽然规定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一章,但内容是原则性的,不够具体。高校有关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一般在以上这两部规章基础上自行制定。但学校单方制定的管理学生的规章制度,往往从有利于管理的自身利益出发来确定管理规范,较少考虑学生的权利。这些规章制度是典型的命令式管理规范,学生执行起来往往有抵触情绪。一旦学生违反了规章制度,学校依据规章制度对违规学生进行处理,学生不服可能会引起法律纠纷。而法院不可能依据校方的规章制度进行裁判,因为学校单方确定的管理规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只具有道德层面的约束力。但是,合同是确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学校用合同方式与学生签订的管理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对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了约定,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违约责任。管理合同可以将学校的管理制度细化为教育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条款,经学校与学生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就成为双方行为的准则。因此,通过合同式管理可以赋予有关管理规范予法律约束力,一方面可以监督学校依法管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督促学生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遵守管理规范。

通过合同式管理可以赋予有关管理规范法律约束力,但不是所有管理规范都可赋予法律约束力,而应视情况选择应用合同式管理。有的学者和高等教育工作者提出,用“契约式管理模式”代替传统的命令式管理模式,认为契约式管理模式可以适用于一切学生管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二、合同式管理的适用性分析

(一)从管理规范是否要具有强制约束力进行分析

学校根据国家法规制定的管理规范中,与法规一致的部分,本来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必通过合同赋予法律约束力。譬如,要求学生遵守法律的义务,如果学生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由《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调整;又如,高校学生有谈恋爱和结婚的自由和权利,大学生的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学校不能用管理合同去限制学生的权利,即使存在限制学生法定权利的合同,也因违法而无效。

学生管理规范除法律层面的规范外,道德规范也是必不可少的,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最大区别是,法律规范具有强制约束力,而道德规范不具有强制约束力。道德规范可以通过学生章程、公约、守则等形式表现,凡是法律规定可以调整的范围,一般也可由道德规范调整。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要比法律规范广得多,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都是教育高校学生的有效手段,因此我们认为那些需要强制约束力的规范可以应用合同式管理,从法律层面约束双方的行为。如,对于学生恶意拖欠学费的行为,可以通过签订管理合同的形式与学生约定:存在恶意欠费的,在学校通知学生在合理时间内交纳或补交,在合理时间内仍不缴纳的,视为学生自动退学,并规定恶意欠费的情形。对学生损害学校财产的行为,也可以与学生约定赔偿标准,等等。

(二)从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高校与学生之间存有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从学生与学校构建法律关系的基础、目的、过程内容等方面来看,主要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由于合同法律关系是最广泛、最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学生与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式管理在学生管理中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

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学校录取学生报到时起就已形成,但我们必须清楚哪些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哪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只有那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才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那些单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力和责任是不宜用合同进行约定的,也就是说合同式管理规范主要调整学生与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譬如,学校录取了学生,学生就有交纳学费的义务,学校收取学费的权利属于财产权利,学生与学校就交纳学费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高等学校有权按照规定收取学费,这是学校的一项法定权利,学生就有交纳学费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学生不缴纳学费的法律后果。因此,学校可以就学生交纳学费这一事项与学生签订合同,约定学生不交学费或迟交学费的责任和后果。

学生被录取报到以后,有权按照学校的学籍管理制度完成学业并取得毕业证书。学生与学校因学籍管理而形成的权力义务,应属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不应就学籍管理与学生签订合同,学校在制定或修改学籍管理制度时,可以听取学生意见,把好的意见和建议纳入管理制度中,但这种做法不属于合同式管理。因为学籍管理规范即使学生不同意,也对其发生效力。因此,我们在应用合同式管理时,必须清楚管理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否为民事法律关系,我们提倡合同式管理规范主要适用于学生与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合同式管理的应用实践

(一)用合同式管理制定学生公约

合同的主体可以双方,也可以是多方(三方以上),任何一方都可以一人或者二人以上。当协议为多边协议时,就可称为“公约”,如“寝室公约”、“小组公约”、“班级公约”等。下面介绍用合同式管理方式制定寝室学生公约和班级学生公约。

1 寝室公约。一个寝室的学生往往只有几个人,寝室公约的条款应经寝室的所有成员协商讨论并一致通过,寝室的每一个成员都应在公约上签名,所有成员签名后合同便成立,即为“寝室公约”。这种寝室公约实际上是一个自律合同,自律合同能使学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克服学校道德教育的弱势。根据我们在班主任工作中的实践,这种用合同式管理制定寝室公约的方式,所起的管理效果非常好。

2 班级公约。班级的人数比较多,班级公约的内容要班级全体一致同意可能性很小,应当采取多数同意的方法,譬如2/3多数通过,一旦经多数通过形成班级公约以后,班级的全体同学都得遵守,包括投反对票的同学也得遵守。

班级公约不同于寝室公约。寝室公约由全体寝室成员签名,班主任不必签名,甚至不必参与。班主任可以提供示范条款供各寝室参考,并对制定过程进行指导。各寝室公约的内容可有所不同,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班级公约的制定,不仅要求班主任积极参与和指导,公约通过后,还要求班主任监督学生履行班级公约,按照班级公约进行奖励和处罚。班主任通过与学生签订管理合同,赋予班级管理制度或管理规定以协议形式,使之合法化、规范化、经常化,这样将大大减少管理过程中的随意性、盲目性和变动性@。

(二)用合同式管理学生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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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解释的涵义及适用范围

(一)涵义

保险合同解释的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任何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所作出的分析及说明。从狭义上讲,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该保险合同的内容所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因其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也成为有权解释。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客体

保险合同解释的客体,又称保险合同解释的对象,即指保险合同的条款,包括合同文件、合同行为。保险合同的条款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而载明于保险合同或者并入保险合同而作为其内容的、用以明确当事人相互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依据其产生效力的基础不同,分为法定和约定条款。但基于保险合同应尽可能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所以,法定条款在保险合同上并不多见;保险合同的条款基本上由约定条款所构成。

(三)主体

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的主体的划分,普遍认为可分为以下几种:(1)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2)理论界的学者或从事法律研究工作的专家;(3)其他社会组织;(4)法院或仲裁机关。

上述保险合同解释的主体不同,可能对同一保险条文作出多种不同的解释,但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所以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又可称之为有权解释。

(四)保险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文字组成的,当事人在遵守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之前,首先应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解释。当保险合同的条款没有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似乎没有特别的必要解释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的内容的行为,离不开当事人已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了无异议“解释”这一事实,只不过保险合同的解释并没有外化而已。所以,保险合同的解释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推断保险合同的确切内容的专用语。

故保险合同解释的范围应适用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文字出现文义不清或者保险合同的内容欠缺、不完整,使得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一)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提出源于合同的解释原则。合同的解释是指法院或仲裁机关对合同条款所用的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应该讲,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一种意图解释,因此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图表示、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使用的语言文字,不能通过解释随意扩充或缩小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其是以定式条款为基础订立的合同,格式保险合同是由表意强势方即保险公司订立的,很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而格式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体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因此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在现代合同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释一般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但由于该合同限制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同时另一方可以精确计算风险,相比较而言,意思表示弱势方处于不利地位,有可能使合同丧失平等、公平的原则。甚至在合同中出现有失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故格式保险合同在适用一般解释原则时应遵循诚信原则。

除此之外,格式合同还有特殊解释原则,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大致分为三种:一是一般理解解释,即依意思表示弱势方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而解释;其二是歧义不利表意者解释,即作对决定合同条款一方或使用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三是严格责任解释,即作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使其免责最小的解释。在实践中上述解释的适用是有顺序的,因而各原则的适用顺序也应以何种解释更接近合同当事人真意为序。从学理角度讲,通常而言,对于具体合同,合同目的应具有最初最真切的事实性、文义次之、习惯解释更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常先适用解释,只有法院认为合同有疑问或缺漏时,才适用其他方法,即多种原则同时运用并相互佐证。

(二)我国法律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作出了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合同解释制度的确立。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依照该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解释格式合同条款的原则是:第一、通常理解原则;第二、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仅采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三、合同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在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或有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是合同解释中对于格式合同的具体解释的原则,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但是不利解释原则又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其本身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其在具体适用时,不能排斥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的运用,以达到对保险合同任意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如前文所述,我国《保险法》第30条将不利解释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在此情况下,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究竟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呢?所谓“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合同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全面的整体评价。即将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的用以解释合同的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完成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解释任务。正确地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其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最终达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法官作为解释的主体,在对当事人产生歧义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正确运用不利解释原则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四、在保险合同中不适用合同解释原则的几种情况

(一)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对该条款进行解释仍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根本。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仅是指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情况。进一步地讲,就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时,有以下情况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1.文义不明的条款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已经明了的;2.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以证实的。

(二)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这里所说的“经济上的弱者”仅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系自然人的情况。而如果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企业,该企业又委托具有专业保险水准的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则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比如,因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具有充分的判断力,故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关于专业、专门术语的解释,则应区别对待。如果保险合同的一方为普通消费者时,应以消费者平均而合理的解释来解释该术语;但当双方当事人均为具有专业、专门知识的商人时,可依该术语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加以解释,即第二种情况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四)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作为我国的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其所的保险合同基本保险条款是用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对于基本保险条款或者说法定保险条款所发生的歧义或文义不清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保险法》第106条中作了具体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因此,依据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发生歧义或文义不清时,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依照相关的法律及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而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遇有上述情形即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认真判断并排除上述情形,能更好地将不利解释原则运用于审判实践之中。

五、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现有的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在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法官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歧义的条款进行解释时,按合同解释的方法首先要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法官如果按这种合同解释的方法解决纠纷时,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常常难以探究。

第二,在我国《保险法》中仅对疑义解释原则(即不利解释原则)进行了规定,而未涉及其他的解释原则,单一的合同解释原则使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作出一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不能使保险人的利益得以保护,这种做法有违民法基本原理中的公平原则。

(二)适用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建议

总结审判工作实践中的体会并结合相关的理论,笔者认为,在处理因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官首先应确认该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是否应适用合同解释的原则:如果属于前文所述的几种不适用合同解释原则之情况,则予以排除;如果认为可以适用合同解释的原则,应采取以下多种解释原则并用的方法,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加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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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管理的目的有效实现,实践中,我们在合同风险防范方面采取了抓住关键环节,强化薄弱环节、兼顾一般环节的这种较为有效的控制方法,进行了合同风险跟踪控制与防范管理的初步探索与实践。

一、建立与完善合同风险防控专业化管理机构与配套制度

首先,为加强合同风险防控管理,我们建立了合同风险防控专业化管理组织机构,即在机关设立合同主管部门,并且配备具有经济法律专业背景的专职合同管理员,进行合同的风险防控管理。同时,在基层单位也相应配备经过基本合同承办专业培训,又具备相关理工或管理类专业背景的兼职合同承办员,配合合同承办单位和合同主管部门,具体履行合同实施过程中的风险防控职责,形成了梯次配备较为合理的合同风险防控管理组织机构和专业化风险防控人员网络。

其次,根据合同风险防控实际,制订了如《合同(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物资采购管理办法》、《设备、软件资产管理办法》、《合同项目责任跟踪卡》等一系列合同风险防控配套管理制度,使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防控管理有了明确的制度依据。

二、根据不同类型合同的特点,分别进行专业化风险防控

基于对合同风险以预防控制为主,最大限度减少风险产生的指导思想,实践中,我们分别根据不同类型合同的不同特点,对其签订履行过程中的主要风险环节分类进行有针对性的风险防范与控制。

1. 风险防范管理前移,强化合同签约的前期风险论证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特别注意合同风险防控管理中的源头风险防控,即根据不同类型合同的不同特点,分类进行重点内容不同的风险前期论证,加强合同签约前期的风险防范力度。为此,我们专门成立了合同项目专业化论证组,旨在通过论证组内多部门、多学科专业化人员在签约前期,对对方资信、技术实力、产品或施工质量、履约能力等进行前期的综合分析与评价论证,把合同项目在签约前期的可能风险就尽可能地降低到最小的程度。

如在实践中,我们通过对采购合同项目全过程潜在风险环节的分析,确定其风险前期论证的重点内容为三个主要环节,即:(1)对方经营资信;(2)其产品质量;(3)交货能力。最终优选出信誉好、产品质量优、交货能力强的多个厂商作为备选供应厂商,以备将来从中进一步优选。

又如,通过对技术合同项目全过程中风险控制环节的分析,我们确定其风险前期论证的重点包括:(1)对方资信,其技术是否为其合法所有;(2)拟引进技术的适用可行性、先进完整性。最终选择数家作为技术转让的备选方。

再如,通过对工程合同项目全过程风险控制环节的分析,我们确定其风险前期论证的主要内容为:(1)对方施工资质;(2)对方技术人员素质和质量管理体系;(3)已竣工和在建工程项目质量情况。最终经综合分析与评价论证后,选择若干合格的备选施工单位。

2. 针对不同合同的履行特点,分类分别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

不同类型合同,其履行中的风险防控环节不同,采取的针对性防控措施亦有所不同。

如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重点对物资验收环节进行风险防控管理。为此,我们规定必须由专业技术、质量监督、物资使用等部门组成的验收小组,才能进行物资的中间和最终验收,必要时还可随机抽样送检,防止不合格乃至假冒伪劣产品的流入,造成隐患和经济损失甚至事故的发生。

又如在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是针对引进的技术能否达到约定质量技术指标这一关键环节进行风险防控管理,做到凡是正式引进的技术,均需先行安装试运行,对于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对方作相应改进后仍达不到约定主要质量技术指标的,不予出具验收通过报告,严把引进技术验收结算关。

再如在施工合同履行中,我们通过对施工中的主要风险环节,即:施工及建材质量、工程量大小、工程中间和最终验收环节加以严格的跟踪控制,发现问题立即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控制风险的发生或扩大,做到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3. 加大合同结算前审查力度,控制资金流出最后一关的潜在风险

不同类别的合同,其结算的依据不同,结算前的审查内容与防控环节也有所差异。

如在施工合同结算前审查所采取的具体风险防控措施为:结算前,为防止施工方虚报或重复计算工作量,先由专业技术部门会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对拟结算的工程量进行核定、确认后,再由合同管理部门对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前的法律审查后,方可交由主管领导进行结算前审批,并办理相应的付款结算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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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实务概述

由于各国学理及立法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后果有不同的观点和规定,各国在司法实务中的情况也不相同,在此不再一一罗列,本文重点研究我国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实务状况。

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合同法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不管是约定解除合同还是法定解除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只要通知对方即可使合同解除,无需经过对方同意,在双方没有对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无需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裁决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而另一方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之诉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裁决。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合同解除程序的适用却非常复杂,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守约方?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二是法院是否有权判决解除合同?三是对方行使异议权应否有期限的限制?对方的异议权是否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等等。对这些程序问题的认识和理解,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保护,而《合同法》对这些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必然带来司法实务上的困惑。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我国承认合同的解除应向将来发生效力,同时可以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解除,同时也可选择损害赔偿。法律虽然予以了明确规定,但规定是抽象的,可操作性不强,也就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损害赔偿范围、标准、合同溯及既往的具体情况等问题,出现理论、法律与实践脱节的现象。

二、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后果的思考

上述论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后果进行了分析介绍,笔者认为:

(一)合同解除权从性质上来说是形成权,依照形成权理论,形成权的行使不必以请求权为基础,享有形成权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自主的意思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且当其意思表示一旦完成,权利义务关系将按照其所期待的发生变化。合同最基本的精神是自由和意思自治,如果合同的解除当事人都无法决定而要经过法院判定,那实在有违合同的精神。基于此原因,作为形成权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必经过法院的裁判或得到对方的认可,以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的意思表示为行使方式。但是解除权的行使不是随意的,是有条件和程序要求的:第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若有约定,以约定条件为准,若为法定解除,必须出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才能予以行使;第二,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明示的方式行使权利,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抛弃行使权利,以明示方式行使权利时应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时合同解除;第三,如当事人对解除权有异议,可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请求,上述机构应对解除权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第四,解除权和异议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二)在依据形成权发生法律关系变更的过程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基于公平理念,法律赋予了相对人异议权,但是并没有对异议权行使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提出异议是相对人的权利,相对人一旦行使该权利,则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会待定。因此,相对人是否提出异议以及何时提出异议不仅涉及相对人的自身利益,也会影响合同法律关系及交易秩序的稳定,因而有必要规定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设想在没有设定提出异议期限的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效力随时都会有因相对人提出异议而待定,不利于合同纠纷及时地解决,不利于对法定解除权人利益的保护,严重背离合同法的公平效率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规定相对人的异议期。

(三)对于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有权裁决解除合同,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法院无权判决解除合同,当事人不得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二是,法院有权判决解除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这是当时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求通过审理作出判决,这也是法院正当履行其工作职责,这并不构成对形成权的侵害或干涉。相对人对解除权行使人行使权利提出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提出确认之诉,上述机构应根据相对人诉求进行审理判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以上这两种诉的法理基础不同,同时也和法国立法规定的必须通过法院解除合同有实质的差别,因为,在法国体例下,法官成为解除合同的决定者,而以上两种诉并没有实质侵占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四)由于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一经单方意思表示均可发生法律关系的变更,如果相对人有异议向解除权行使方提出,其结果是无法得到回应和解决,因为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起合同解除,合同已经解除了,解除方完全可以忽视对方的反应,在此情况下,异议方采取不予理睬、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续事宜的处理等方式与解除方抗衡,造成的结局是两败俱伤,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为了保证有效地行使异议权,只有且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实现。

(五)确定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至少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必须与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即尽可能周到的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制裁违约方,有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二,满足被解除的合同之性质与种类的要求,使最终的结果尽量合理。第三,当事人是否主张。对于约定解除权,解除有无溯及力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法定解除权,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但如此会造成不公正的后果是则宜有溯及力。第二,对于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则应具体分析:(1)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3)合同溯及既往将影响到第三人的既得利益。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根据解除的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第一、约定解除是否与赔偿损失并存,首先看当事人的约定,此种情况下,赔偿范围和额度也应由当事人约定;第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原则上是不需要赔偿的。但是存在两种例外: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赔偿的范围包括:对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方为准备履行合同和接受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按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当事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责任方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赔偿;第三、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可以与损害赔偿并存。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损害,包括债权人为订立合同和为履行合同所作准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失去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而造成的损失;返还给付发生的费用的其他损失。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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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立合同管理模式

R集团公司明确:集团公司范围内(包括各级单位)的合同由集团公司管理,集团公司采取统一与授权相结合、综合与专业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对合同进行管理。具体:在集团公司与各单位合同管理分工上,集团公司总部合同、各单位重要合同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各单位非重要合同由集团公司授权各单位管理(重要合同与非重要合同的划分标准由集团公司确定,集团公司参照合同标的额、履行周期等进行确定。如对于工程类合同,R集团公司在划分重要合同与非重要合同时,标的额超过一亿元或履行期限超两年的合同定义为各单位重要合同,此类合同由R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在职能部门合同管理分工上,各专业合同由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如R集团公司范围内工程类合同、设备类合同分别由工程部、设备部管理),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对合同涉及风险最后审查把关。

二、加强合同环节管理

对合同过程各环节进行分解分析,加强合同各环节管理、管控,实现合同风险管控。R集团公司的具体做法:

(一)对合同当事人审查

(1)审查内容。1)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合同当事人是否适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其年检是否在有效期限之内;2)合同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审查当事人的注册资本、净资产是否与合同履行相适应,有无不良信誉记录等;3)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资格。当事人是否具有签约授权,授权是否合法,有无越权等。

(2)审查程序。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合同,由集团公司合同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当事人审查;授权单位管理的合同,由各单位合同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审查。

通过对当事人审查,将无签约资格,或有签约资格而无履约能力的当事人排除在外。

(二)合同起草管理

R集团公司规定集团公司及各单位设置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员,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合同起草。合同起草参照以下要求:(1)内容符合法律法规;(2)编号统一一致;(3)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一致;(4)主、从合同相应内容一致,合同附件齐备;(5)明确合同履行方式;(6)明确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7)合同设立担保的,明确担保的方式和范围;(8)明确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等。

(三)合同会签管理

(1)合同会签。合同会签,是R集团公司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对合同进行审查,会签是R集团公司合同管理的重要特点。R集团公司总部合同、各单位重要合同经R集团公司合同管理部门按一定顺序会签。下面举例R集团公司合同会签及顺序(见下表):

(2)会签操作。职能部门在对合同进行审查时,审查意见可在合同会签稿上修订或批注,并及时反馈给合同承办单位或部门,由承办单位或部门采纳,或说明后不予采纳。

最后,R集团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对合同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把关。

(四)合同签订管理

合同经会签审查后,送R集团公司分管领导审查,报主要负责人审批(或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审批),最后,由合同管理员根据审批后的合同会签稿制作合同正式文本。合同正式文本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署。合同正式文本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加盖骑缝章。

(五)合同履行管理

(1)合同履性计划。R集团公司总部合同、各单位重要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后,承办单位或部门按照合同特点,对合同履行做总体规划,确定合同履行阶段或履行节点,制定履行计划,并明确履行阶段或节点目标。合同履行按计划、分阶段全面履行。

(2)合同备案。R集团公司总部合同、各单位合同签署后,副本由承办单位或部门报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总部合同和各单位重要合同备案时附合同履行计划。R集团公司合同综合管理对备案合同登记、建账、备查,加强合同履行监管。

(3)合同履行跟踪。R集团公司总部合同、各单位重要合同履行情况由承办单位或部门定期报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和合同专业管理部门。合同综合部门对报送的合同信息及通过其他途径掌握的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分析,协调解决合同管理存在问题,进一步规范合同管理,促进合同管理改进。

(六)合同验收、归档管理

合同验收由承办单位或部门组织,在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要求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及整改意见,并督促及时整改;验收合格的,由验收人员签署书面验收报告。

合同管理员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合同文本等凭证妥善保管,并按R集团公司档案管理要求办理归档。

三、合同管理体系的构建

为实现合同管理,为保证合同及合同管理规范、有效运行,R集团公司建立起与合同管理相适应的、其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

(一)组织体系

R集团公司建立起由董事长总经理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和合同专业管理部门分管领导集团公司合同管理部门集团公司各单位各单位分管领导合同管理员的组织保障体系。组织体系的建立健全,明确了各合同管理职能部门职责,进一步落实合同管理责任。

(二)制度体系

为适应合同管理,R集团公司进一步完善、明确了由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R集团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R集团公司各专业合同管理制度各单位合同管理规定的多层级的合同管理制度,保障了合同管理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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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428(2008)03-0080-04

近几年,实践中出现了一类以“授信额度合同”为名的新类型银行业务合同,因此类合同形成争议而导致诉讼的案例也时有发生。由于1999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未将授信额度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下称“央行”)规范商业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则中,也未见有授信额度合同的明确定义。因此,如何认定授信额度合同的效力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面临的新课题。

一、银行授信额度合同的源流和基本涵义

授信额度合同并非我国银行业务合同中的传统形式。“授信额度”一词的出现,是随着1990年代初期我国国有银行市场化机制改革进程的深入,在国内银行学习国际银行业务和银行现代管理方式的过程中,陆续见诸于各家银行的业务规则中的。

1996年11月,根据国内银行的商业实践以及银行监管的需要,央行制订了《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首次以行政规章的方式提出,商业银行应健全授信机制,并将额度管理作为授信机制建立的重要内容。根据上述暂行规定及央行之后配套出台的《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商业银行应根据单个客户的资信情况,通过事先给予并控制其在一定时期内信贷总额的方式,在实际信贷业务发生之前与客户订立授信额度合同。至此,作为银行授信机制实施的外在表现形式,授信额度合同被广泛使用于银行授信业务管理过程。从实践来看,授信额度合同则不仅用于银行内部的授信业务管理,其也经常以正式法律文件的形式,应用于贷款、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担保等银行业务,形成了诸如《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进出口融资授信额度合同》、《信用证授信额度合同》、《票据承兑授信额度合同》等各种类型的授信额度合同。此外,实践中还有一类授信额度合同对于授信额度使用的业务范围也不作限定,此类合同被冠名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

从授信额度合同的主要内容并结合前述暂行办法对授信额度中作用的界定,授信额度合同的基本概念可简单表述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协议,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可要求银行贷予一定限额资金或信用授予,客户则需承担获取授信额度的相应对价。

二、授信额度合同的特征

1、资金或信用额度的实际履行情况存在不确定性。

在授信额度合同中,授信额度是银行未来一定期限内可给予客户资金或信用授予的最高限额。在该限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范围内,银行和客户可以直接根据该授信额度合同或另行订立特定业务合同的方式,使用全部的信用额度或部分信用额度甚至不予使用。也就是说,在订立授信额度合同的情况下,资金或信用实际使用的额度存在不确定性。

2、资金或信用授予及归还的时间期限存在不确定性。

授信额度合同是银行和客户之间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业务所作的约定,它往往只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客户可向银行申请取得资金或信用,而对于具体何时授予资金或信用,并无确定的约定。同样,就何时归还授予的资金或信用,授信额度合同一般也只作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日期,如约定“取得额度合同项下贷款一年后归还”等。也就是说,授信额度合同关于额度实际使用的具体时点也是不确定的。

3、资金或信用授予的具体用途存在不确定性。

在授信额度合同中,银行一般是从统筹安排的角度来确定特定客户在各类业务中的信用总额。因此,对于资金或信用的具体用途,往往需要等授信额度合同下特定业务发生时才能确定下来。如,在进出口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的情况下,授信额度合同仅对融资将用于进出口相关业务作出约定,但具体资金将实际用于进出口环节中哪一特定业务就是不明确的。这一特征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情形表现得更加明显。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资金或信用授予可以在最高限额内任意选择,而不区分具体业务。由此,在一个授信额度合同中,可能就会涉及合同双方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授信额度合同权利义务存在的上述不确定性,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对授信额度合同履行的“选择性”权利:即,是否履行有选择性,如何履行有选择性,履行多少亦具有选择性。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我们讨论的授信额度合同必须具有上述选择性特征的一种,不具备选择性特征的“授信额度合同”,实质上就是普通银行业务合同。

从商业实践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授信额度合同将选择权授予了客户一方。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是银行业务特性在授信额度合同中反映的必然结果,本文对于授信额度合同概念的归纳以及以下的论述也是在认可这一商业实践的前提下展开的。

三、授信额度合同的法律性质

由于授信额度合同指向的特定业务在授信额度合同订立时往往尚未发生,且单项特定业务的权利义务与授信额度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对应。因此,对于授信额度合同是否属于独立于特定业务的特殊合同,是否包含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在前述提及的未签订特定业务合同而客户实际使用额度范围内相应资金而引起的诉讼中,对于授信额度合同是否包含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本条款具备的授信额度合同确立了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该观点认为,额度范围内资金使用的行为是缔约双方履行有效授信额度合同的最好证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授信额度合同的选择性特征决定了其不具有可以强制履行的法律义务,资金的流动构成了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合同法律关系,授信额度合同只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上述两种不同观点,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经实际使用资金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相异的结果;但是,对于双方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尚未实际使用的授信,两种观点的适用则会产生不同的结论:按照第一种观点,授信额度合同有效成立,享有额度使用

选择权的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根据第二种观点,授信额度合同并未成为有约束力的合同,授信额度合同的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剩余额度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上述两种观点的冲突,在客户一方要求银行履行尚未给予的授信额度的案例中,则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

笔者认为,授信额度合同具有的选择性特征是这个问题的难点所在。考察授信额度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从授信额度合同对选择权的安排来进行判断。在授信额度合同明确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实际履行该“合同”均具有选择权利的情况下,权利义务的确立需要双方在授信额度合同之外再次达成一致合意,授信额度合同的存在并不意味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意思一致、有拘束力的合同关系。此种授信额度合同,实质上只是银行与客户之间就额度使用达成的初步意向。如果银行和客户之间在此基础上实际订立了特定业务合同或实际发生资金借贷或信用授予的事实,也只能说明双方以一致的履行行为在授信额度合同之外确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从这个逻辑出发,银行或客户其中一方没有权利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授信额度合同;即使双方之前已就部分额度的使用实际履行,授信额度合同也不能当然成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合同。

在授信额度合同明确客户一方享有选择权的情况下,具备授信基本条款的授信额度合同就可以看作是银行的有效要约,而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限则应视为银行确定的承诺期限。在该期限内,银行不能撤销以授信额度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要约,客户行使选择权申请使用额度的行为则构成对银行要约的承诺。也就是说,在客户行使选择权要求使用相应额度的情况下,即使双方不再另行签订特定的银行业务合同,在客户选择使用的额度及业务关系范围内,授信额度合同因为承诺生效而发生合同法上的拘束力。对于客户尚未选择使用的授信额度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并未同时转化为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在额度使用期限内仍属银行的生效要约。

我国各商业银行目前已普遍开展的贷款承诺业务与客户享有选择权的授信额度合同非常相似。根据国内各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银行一旦作出贷款承诺,客户就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提出贷款申请,而银行将根据客户的申请提供相应额度的资金。在国际银行业务实践中,贷款承诺业务一般均规定客户需支付一定数量的承诺费(confirmation)。也就是说,客户通过事先支付承诺费的方式,换取是否实际使用资金或信用的选择权。

综上所述,授信额度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直接在合同双方之间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合同,其约束力产生的动力在于合同方选择权的行使。

四、授信额度合同未约定额度使用期限时的处理

在授信额度合同未明确约定额度使用期限的情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具体授信权利义务是否还可能产生效力?如果从未约定额度使用期限就是长期有效的角度来理解,客户就可以无期限地、随时行使其选择权,银行的授信义务将在很长期间内无法确定,银行对客户的授信风险也会因为额度使用期限的不确定而变得无法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一些银行往往会提出确认此类授信额度合同无效或者予以解除的要求。但正如笔者在前文阐明的,授信额度合同本身不存在有效或者无效的问题,因此,银行也无法通过确认授信额度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方式,来结束其可能需要承担的悬而不决的授信义务。

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加以考虑:一是,未约定额度使用期限的授信额度合同是否仍构成有效要约?二是如果构成要约,则银行能否行使要约撤销权?笔者认为,额度使用期限不属于合同法规定要约须“内容具体确定”所指的“内容”。因此,其缺失不影响银行要约内容的具体确定。而从其在额度使用合同中的作用来看,其实质就是银行对客户确定的一个承诺期限:在额度使用期限内,银行不得撤销其要约(授信额度合同)。因此,在授信额度合同未约定额度使用期限的情形,授信额度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19条第1项所指的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银行可以通知的方式依法撤销该要约。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银行撤销要约(授信额度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其撤销通知发出后未履行部分的授信额度,对于客户已经提出额度使用申请(不管是否已经签订特定业务合同或实际履行授信义务)所对应的授信额度所及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此外,在授信额度合同的存在或部分履行已使银行负有维持该授信额度合同的义务时,如果银行坚持撤销剩余的授信额度,就需要承担赔偿客户相应损失的责任。

就开放信贷合同未规定额度使用期限时的处理,法国法律实践亦认为银行可以单方撤回。撤回的效果是,银行不再承担允诺的信贷义务。为防止银行滥用权利、保护客户利益,法国的判例和学说均认为银行应承担预先通知的义务,未经通知撤回构成银行过失,银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客户对于银行滥用权利负有举证义务。法国判例同时认为,在客户按额度合同应支付承诺费的情形,客户亦可单方撤回未约定额度使用期限的开放信贷合同。

五、为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

实践中,银行与客户在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时如果已要求客户提供担保,在签订特定业务合同时往往就不再与担保人另行订立担保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当客户未按特定业务合同履行义务时,为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一方,能否会以未对特定业务合同的主债务提供担保为由,拒绝履行特定业务合同下的担保义务。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首先涉及的是与授信额度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性质认定。如前文所述,授信额度合同的基本内容是银行和客户在一个最高额限度内、就未来一定期间的一系列交易所作的约定。而与授信额度合同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也是围绕着银行和客户之间尚未发生的、最高额限度内的主债务来确定担保人责任的。在我国担保法律规定中,包含了上述权利义务特征的合同即“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在担保人就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的情况下,即使担保人未就特定业务提出担保意向,担保人仍需对授信额度合同限额范围内的所有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六、授信额度合同下特定业务履行发生诉讼时的合并处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