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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现代化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06 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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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现代化论文

篇1

畲族是分布于我国东南赣闽粤三省交界山区一个杂散而居的少数民族,畲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创造了具有本民族特色的传统文化。所谓畲族传统文化,是指畲族人民创造和传承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总和,是历史上畲民族所处自然环境及特定社会条件下积淀的产物,包含着畲族人民对自然和社会所进行实践活动的经验总结和优良传统的传承。这些民族文化对畲族的生存和发展起过重要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与现代生产力和社会进步要求不相适应的落后因素,它们通过其所具有的巨大惯性力,或多或少对畲族地区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着一些消极影响,其制约因素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畲族文化是一种农耕文化,二元结构型小农经济是畲族传统文化的基石。畲族传统小农生产在历史上曾一度对赣东南山区的开发有过不可磨灭的功绩,对畲族的生存和发展起过巨大作用。但小农经济毕竟是一种封闭式自然经济体系,具有很大的历史局限性。

畲族主要居住在赣东南地区的山腰带,属亚热带季风性湿润气候。早期生产方式是游耕和狩猎,以后逐渐发展到以梯田水稻耕作和定耕旱地杂粮耕作为核心的生计模式。封闭传统的小农经济造成畲族生产方式陈旧、产业结构单一,相当程度地保留着传统手工劳动,依赖于牛耕、手挖、肩挑等农耕形式。社会分工仍延续男女性别的自然分作,家家户户束缚于几亩田地里,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自种自食,程序分工和专业化协作尚属少见。在产业结构上,畲族农民大多局限于单一粮食生产,多种经营开展很少,新兴产业更加难以见到,农本思想普遍存在,习惯于传统单一的农业经济。由于山地生态的限制和耕作技术的落后,绝大多数畲区很少有剩余粮食作为商品出售,即使与汉人之间有一些商品交换,也主要是以柴炭、木材等换取一些犁锄、锅碗、盐油等生产生活用品,而专以商品出售为目的的大宗生产发展不起来。适宜发展林、牧、经济作物而不适于种粮的山场沟地仍在沉睡,自然优势得不到发挥,这与原有的传统产业格局和农本思想的惯性作用以及生产方式的落后无疑有很大的关系。

第二,历史上民族间不平等和所处的弱势文化地位造成畲民文化心理的矛盾性,一方面是极端自尊,另一方面是严重的自卑。极端的自尊往往导致排外心理和封闭式社会关系,表现在经济生产领域,就是排斥外族人进入自己的经济生产圈子,害怕外族及其先进技术和新产业的渗入导致本民族失去文化传统。历史上汉人在畲区进行的不等价交换行为使畲民形成鄙商心理,社会关系主要限于血缘关系和狭隘地域范围,经济生产上横向联系几乎没有,畲族农民经济心理脆弱,对新兴生产技术或项目的引进,往往要观望很久,长期的落后贫穷状态使部分畲民能力信心不足,宿命思想根深蒂固,看不到畲族山区可以开发利用的优势,因而也就无法根据自身特点来发展商品生产。一些畲民尚未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和财力支持,通过开展商品经营富裕起来。少数畲族群众由于自卑心理,对贫穷落后感到束手无策,很难做到穷则思变。种种心态或多或少都对畲民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第三,畲族地区存在畸形消费与扩大再生产和搞活流通的矛盾。生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方面的消费需要,消费与生产之间有着循环性的互动关系。消费水平要与生产发展水平相匹配,与生产力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消费就是畸形消费。过去畲族农民生活水平低,但多数人家逢到生孩、盖房、作墓或婚嫁时,哪怕是借高利贷,也要杀猪宰羊大摆酒席,闹他三两天,以为这样才显得光彩,否则会被人取笑。少数畲民即使依靠农副业获得一些收入,也很少用于扩大再生产发展商品经济,而是被奢侈消费掉了。加之畲族群体重视血缘关系,亲戚间的应酬往来也就特别讲究,这些礼俗关系上的钱财耗费,使畲民的生产资金更加困难。此外,畲族地区宗教仪式活动的消费也很大,在祭祖、“做功德”等方面,有的畲民在无钱还债、无粮过年的情况下,还要想方设法弄些钱粮去修宫建庙、烧香拜佛,这些畸形消费造成了畲族民众深受高利贷困扰,陷入还不清的债坑之中。

第四,由于历史原因和传统文化背景的影响,畲族地区文化知识和科学技术教育水平低下,劳动力素质不高,这也是其商品经济受到限制的重要因素。畲族传统文化是一种无文字文化,传统畲区的内部社会关系,很少超越面对面的范畴,社会信息交流勿需通过文字也能进行,正如先生指出的那样:“在面对面的亲密接触中,在反覆地在同一生活定型中生活的人们,并不是愚到字都不认得,而是没有用字来帮助他们在社会中生活的需要”。畲族个体的传统社会化或文化习得过程,自然也就无须通过以文字为传递方式的学校教育,而仅以口传身示和劳动实践来完成。因此畲族历史上未形成自己的文化教育体系,后来虽采用汉字作为交流和文化传承的辅助手段,但终因封建统治阶级的民族歧视,剥夺畲民接受教育的权利,加之畲族居住分散,儿童入学不便,山区自然条件的限制,文化教育水平十分落后。由于畲族民众囿于一个传统封闭的社会,人们安于现状,科技人才奇缺,无法对旧的生产方式进行变革,无法进行科学种田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也不懂间套种植方法,土地利用率低,难以适应产业结构的调整及合理安排种植业内部结构,造成土地和劳动力潜力得不到充分发挥。可见,教育水平的低下,已成为畲族人民脱贫致富发展现代商品经济的障碍。

以上论述表明,畲族传统文化中存在着一些不利于现代生产力发展的消极因素,这些因素对畲区现代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具有阻碍作用。畲族地区自然经济结构长期延续,生产生活水平的提高受到限制,这与畲族传统文化中落后因素的制约很有关系,从这个意义上看,“传统是一种巨大的阻力,亦是历史的惰性力”。

篇2

一、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含义

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不断发展,民法现代化已经成为现代法律体系构建中一个核心的问题,那么,什么才是真正的民法现代化就成为人们非常关注的话题。所谓民法现代化就是指中国民法为了适应当前的先进水平而进行各种运动发展的过程,简单来讲就是说我国民法与时展、世界发展共同进步,时刻保持自己处于时代和世界的发展前列。

从上面来看,我国民法的现代化最根本的问题就是先进性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民法与时代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民法与时代之间的关系就是指民法与时代保持共同发展,时刻保证自身的先进性,这也要求民法时刻与时代的先进水平保持一致,并随之发展而改变;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就是指民法要与世界范围内的其他民法共同进步,时刻保证自身处于先进行列,并代表着世界先进民法的趋势。

作者认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大体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的含义,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的现代化就是体现在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主要体现在一种形式的层面上。而从广义的角度来看,所谓中国民法现代代主要是指民法文化层面上的现代化,它包含了民法制度现代化、民法思想现代化、民法意识和价值观的现代化等多方面内容,它体现了民法的活法化和平民化的思想,这也是当前被普遍认可的一种民法现代化含义,是一种最重要的现代化体现。在对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认识过程中,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其认识的基础和最重要部分,但总的来讲这一现代化过程实际上是一次民法文化运动,更深一层来讲是一次思想文化建设。对于民法现代化而言,它离不开相关制度规范以及民法体系的建立,但是这些制度规范以及体系的建立并不能完全代表民法的现代化,因为,民法现代化最重要的本质应该是民法法治的现代化,这就需要大量的实践活动来证实和推动,并不能简单的依靠一部民法典的制定和完善来进行体现,这也无法真正的表现处现代化的真正意义。法治的实现,除了要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外,最重要的就是要有相应的守法人,人们的守法行为并不是因为法律的存在而受到约束,而是应该自身具备相关的守法意识和判断,这也是一种法律文化的重要体现。

二、中国民法现代化的意义

中国民法现代化是民法未来发展和进步的必然趋势,其发展的基本过程和路径对我国社会的现代化建设以及国家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首先,民法现代化进程中注重民法与社会的共同发展及其相互之间的适应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将民法的现代化放在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中,在这里并不是为了想表明民法现代化与社会之间的某种必然关系,只是想说明,民法现代化过程就像社会中其他事业的现代化一样,都需要建立在自身原有的历史、文化以及经验的基础之上。历史本身有着自己独特的延续性,文化因为自身强大的内在力量对人们的日常行为和思想产生影响,而经验是人们通过长期的生活实践经过对错的取舍而形成的生活习惯,这三者对民法这一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法律的发展变革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民法的现代化无论是通过立法还是司法的过程得到实现,它都不可能突然之间就出现,民法的现代化的实现都需要相应的社会历史背景以及社会现实需求的促使。民法现代化理论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要人们对民法这一重要的社会法规以及相关的调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的相互内在关系进行一定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够使人们对民法的现代化有一个明确的观察路径,并对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实际关系进行正确的理解和判断。

其次,民法现代化的理论利用民法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阐述,引起人们对民法现代化的普遍关注,也就是说,民法现代化并不单单是简单的制度现代化,它涉及到民法观念、制度、形式以及方式的变革,是一项关系内容非常广泛的工程。民法这一规范体系也是由各种各样的制度相互组合构成的,但是各种制度之间如何才能形成一个合理的制度体系,各种死板的条文规定利用何种方式进行阐述才能真正适应社会的发展,进而实现它对社会的规范和秩序作用等等,这些问题之间都是相互关联,互相影响的。所以在对民法现代化进行研究和探讨时,除了对相关制度和规定进行现代化改进外,还应该注重各种方法和形式的现代化,此外,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民法观念培养和更新也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它是民法现代化重要的思想和环境基础保证。

三、中国民法如何现代化

这是一个关于中国民法现代化实施路径的问题,有的相关学者指出,我国在清朝末年开始的民法现代化过程中,人们陷入了一个认识上的误区,那就是将我国的民法现代化简单的认为是国外先进法律体系的移植过程,实际上,民法的现代化过程最重要的是法律文化的建设,同时现代化过程还要充分结合自身的实际特点,并对原有的文化进行合理的重新塑造。随着时间的推移,到了上个世纪的中叶,我国社会上对民法现代化的认识并没有太大的改变,仍然沿用着传统的思维和方式,很多传统的文化和思想并没有在法律中得到很好的体现。在推行我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加强对法律文化的建设已经被人们所普遍认可,但按照何种方式进行法律文化的建设成为当前最为迫切的问题,结合以往的经验以及国际上的惯例,按照西方民法文化的中国化方式是我国民法现代化的最佳途径。因为,在我国以往的法律发展建设过程中,并没有独立的民法文化,现在的民法文化主要是建立在西方民法文化的基础上,因此,我国民法现代化最有效地途径就是西方民法文化的中国化方式,以西方民法文化为基础,在我国重新建立一个新的法律文化的过程,因此,根本不能是一个以传统法律文化为基础的,简单的按照西方民法文化的改造过程。也可以这样理解,那就是这是一个关系我国民法文化现代化的主体和目标的方向性问题,关系到我国采用何种法律价值来重塑何种中国现代民法文化。在以往,我们解决这一问题通常采用的是在不得不西方化的背景下,坚持一种原有的本土观念和文化,潜移默化中将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民法文化设立在一个对立面上,没有采取开放和包容的方式去理解民法文化的本质和现代化路径,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是在我国坚实的传统文化基础上,盲目的照搬照抄西方民法文化,从而形成一种所谓的中国民法现代化。在我国的历史发展过程甚至是现在一些特殊的民事立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有关民法文化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我国民法的现代化,与我们真正需要的民法现代化的民法文化有着较大的出入,

这些恰恰体现出的是民法文化中非现代化的弥足文化,严重背离了我国民法文化的现代化要求。所以,在进行中国民法文化现代化的过程中,应该时刻防范这种以所谓中国化和民族化为伪装的保守和陈旧思想,这一问题也是中国民法文化现代化进程中需要解决的最大问题。

还有的学者提出了实现我国民法现代化的三条途径: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西方现代法律文化的吸纳以及时代法律文化的创新。从理论上讲,这三条途径都是正确和可行的,但是我们经过仔细的分析就会发现,这其中也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正确的理解和运用其中的“继承、吸纳和创新”。如果出现偏差也会给现代化路径造成误导。比方说对于怎样开展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问题上,流行一种通过我国传统的集体本位思想来替代我国民法现代化中的社会本位思想的观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集体本位思想在原来很长一段时间里被抛弃在一旁,但是从当前民法现代化的发展动向来看,这一点与其有着非常的相似点。所以,我们应该对现有的社会本位思想进行重新塑造,将其重塑为一种传统集体本位与现代观念相结合的文化,然后将这一文化通过合理的方式融合到民法中去,最终实现民法对个人和社会双重利益的共同维护和均衡保护。在我国传统思想中的集体本位思想与现在的社会本位思想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传统的集体本位思想实际上是一种公权专制思想,它是对个人人格的全面忽略和否定,从当前民法现代化的思想来看,它是一种违反当前社会文化的思想,与当前流行的民法现代化有着根本的区别,也可以说是一种对立的思想,这种思想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使民法的现代化更加实际,相反的它会将我国现代的民法朝着原来传统的、落后的方向发展。由此可见,在开展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过程中,不管是我国原有文化的继承和发展,还是积极主动的吸收西方先进的民法现代化思想,其最主要的问题还是如何处理好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关系,这也是我国民法现代化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如果不能很好的进行解决,那么最终的结果就可能是实现一种在现代化外衣掩盖下的民法传统化或西方化,而无论是哪种结果对于我国民法的现代化都是非常不利的。

篇3

[1] 赵长青主编:《中国问题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3年版。

[2] 桑红华着:《犯罪》,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3] 高贵君主编:《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4] 《现代汉语大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5] 陈真、程兵:《缉毒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 陈子平:《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7]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 张旭:《犯罪学要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 左卫民:《刑事诉讼的中国图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2010年版。

[10] 赵长青、苏智良:《禁毒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1] 杨宗辉:《侦查学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12] 莫关耀:《犯罪案件侦查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4] 张洪成:《犯罪争议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参考文献

[1] 张旭:《试论诱惑侦查》,载于《行政与法-法学论坛》2005年第12期。

[2] 温五八:《试论犯罪案件侦查的“破案留根”-兼论“破案留根”与“抓把柄建立耳目”的不同》,载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2002年第1期。

[3] 张旭:《国际禁毒立法研究》,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

[4] 李富友:《陷害教唆与警察圈套》,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

[5] 陈帅锋:《禁毒情报分析研究述评》,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6] 徐艳宏:《禁毒情报立体化构想》,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7] 熊秋红:《秘密侦查之法治化》,载于《中外法学》2007年第2期。

[8] 吴宏耀:《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构建》,载于《人民检察报》2001年第2期。

[9] 许桂敏:《扩张的行为与压缩的解读:犯罪概念辨析》,载于《河南政法管理二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 薛风雷:《犯罪侦控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2博士学位论文。

篇4

讲授是一种传统的教学方法,但也是是课堂教学的基本方法。讲授是以“教室为环境、以教师为中心、以纸介教材为工具”的封闭式、单向传输的课程教学模式,是教师紧扣教学大纲、教材编和讲义进行授课。课堂讲授可以让学生在课堂学习中能够系统、全面地掌握课程的基本概念、原则和知识,但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前人的经验和知识,缺乏独立的思考,结果是导致了学生“知道了是什么”,却不知道“为什么是什么”。所以,传统的课堂讲授在今天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批评者认为,课堂讲授基本上是以教师为中心,导致课堂完全由教师主宰,学生的认知主体作用被忽视,不利于学生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的培养。但,批评者不能否认的是,传统的课堂讲授模式有利于教师主导作用的发挥,便于教师组织、监控整个课堂教学进程,便于师生之间的情感交流,从而有利于系统的全面的知识传授,并可以充分考虑情感因素在学习过程中的作用。所以,我们对课堂教学的改革并非全盘否定,而是不断加强和深入完善。因而,就要求我们的教师在课堂讲授中力求以生动幽默的语言词汇和丰富多样的社会现实中的素材将深刻的理论传授给学生,从而使学生形成对民法学基本理论形象和深刻地认识。教师在课堂教学过程中要心系学生,主动关心学生,在教学中保持满腔热情,帮助学生认识和分析法律问题,帮助学生答疑解惑。教师要备课充分,资料准备翔实,善于学习,相互切磋教学经验。同时我们欢迎学生提出问题,有针对性地给予解答。对于对民法学学习有特殊兴趣的学生,还要给予特别指导和帮助。

二、积极推进参与式教学

培养应用性法学人才,必须重视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这就要改变传统“灌输式”的教学方法,采用启发式、讨论式、研究式的教学方法,使学生能够对知识有更为深刻的感受和理解,进而激发学生独立思考和创新意识,也有利于培养学生坚持真理、敢于怀疑和批判的科学精神。课堂上,我们采用了更加灵活的教学模式,引导学生的直接参与课堂教学。要求学生作主题发言、以寝室为单位选派代表分组辩论、自愿结成小组集体完成论文写作等教学活动,充分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提供相关背景资料,只针对重点问题来展开讲授,让学生自主开展研究讨论和撰写小论文,也证明能够有效地提高学生的能力和水平。为使抽象的理论学习生动而不枯燥乏味,我们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进行专题讨论。提出思考问题,要求学生课下搜集资料,在课上进行讨论发言,并讨论发言情况作为评定学生成绩的依据之一。在这种教学方式下,教师和学生可以平等对话,同步思维,既有利于师生之间的思想交流,也有利于教师及时发现、解决教学中的问题,还能进一步促使学生主动看书思考,提高他们的思维能力和认识水平。

让学生直接参与教学过程,对于调动和发挥学生学习的主动性,提高教学实效具有重要意义。在课堂上,我们尝试让学生独立讲解某一节内容,要求学生自己备课、写教案讲义、制作课件,然后进行十到十五分钟的课堂教学,并且把讲课情况作为学生考核成绩的一部分。学生由于专业、基本功和思考问题角度的差异,备课、讲义和课件的制作也各有侧重,讲课的方式方法相应都有区别。通过这种互换式的教学方法尝试,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锻炼了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同时借助学生的多角度思考方式,也有助于提高教师的综合能力。在民法学课堂教学方式的改革上,我们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讲授与讨论相结合,注重对问题的平等讨论和独立思考的启发;对教材的学习和经典著作的阅读相结合,注重基础的夯实和思想方法的理解;读书与论文写作相结合,注重学生研究分析问题能力的提高;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结合,增强学生理解和认知社会的能力。

三、不断完善案例式教学

民法学教学应当与法学专业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相结合,课程的学习要能够让学生解决现实中的具体问题,因此在课堂教学中就应有针对性地开展和完善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要求学生要主动参与到民法学教学中,积极思考分析面临的法律与事实问题,这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同时,对于培养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综合分析问题的能力也大有帮助,进而对学生走上工作岗位从事法律职业亦大有益处。案例教学是在学生掌握了有关基本知识和分析技术的基础上,在教师的精心策划和指导下,以案例为基本素材,将学生引入一个特定事件的真实情境中。在讨论前,教师不具体讲解,学生自己阅读、查阅相关资料或开展社会调查,联系以往学过的知识,积极思考案例中的问题,并通过学生之间、师生之间的双向和多向互动,主动参与平等对话和研讨,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和学生处于平等地位,就同一案例展开针对性的讨论,教师以理服人,通过不断的案例分析辩论使学生接受知识,而不是不强迫学生接受自己的观点。案例教学法的特点在于学生不是通过死记硬背具体的法律条文来学习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而是通过学习、研究大量的案例来把握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学生在上课之前必须进行大量的课前准备工作,必须认真查阅、老师先前所发的案例汇编,查阅相关的资料。在课堂教学上,基本的方式是问答式、对话式或讨论式。教师在授课中不断提问,与学生就某个虚拟或真实案例进行讨论,在讨论中引导学生总结出法律的原则、规则以和不同各种法律之间的关系。在课堂上,教师上讲述依据法学原理精心挑选的虚构或真实的案例,展示法官对这些案例所作的各种判决,从而可以使学生了解法官是如何根据对法律的本质和目的认识以及对法律制度的理解来参与法律程序的。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他们所面临的难题又是如何解决的。在这些虚构或真实的案件中,学生或扮演律师或担任法官,要求他们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结合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作出判断和裁决。

教师根据学生的回答,指出学生在运用法律推理时出现的不足和法律知识上的缺陷,引导学生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思考。案例教学要求教师在课堂要善于抓住重点,突出主要矛盾,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在课堂上,虽然教师和学生地位平等,一起讨论理论上的问题和法律上的疑点,但在讨论过程中教师应起主导作用。案例教学注重培养学生的分析能力与批判精神。学生必须认真学习法律规范包含的大量深刻思想,用批判的眼光去审视当今法律的目的和范围,并且判定该目的和适用范围是否仍然和我们现今的社会道德相一致。学生必须随时做好对老师们所说的话提出质疑的准备,对老师所说的话不但要理解,还要努力证实。做好案例教学还要克服两方面的错误认识:即过分重视案例教学而忽视理论教学和将案例教学理解为一种单纯的减轻了教学任务。案例教学的优点显而易见,但它不可能替代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的教学。

篇5

    一、人权概述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的概念和性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阶级和国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内涵,又有不同的界分方式。目前,学界尚未有一个为众人共识的人权概念。有的学者在分析了现存国内外众多人权概念之后,给人权下了这样的定义:“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①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人生而享有及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及其不可缺少的延伸权利。、笔者认为,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 

    (二)保护人权的必要性分析 

    人权的本质决定人权保护的必要。人之所以拥有权利是因为他是一个人。因此,权利不仅仅是达成目的的一种手段,而是目的本身。 

    人权是建设市场经济实现经济现代化的前提条件。当今美国的人权学家亨金教授认为:“人权成为我们时代的概念,部分原因是我们的时代是发展的时代,是工业化的时代,是城市化的时代。”②如果个人自由得不到完全的尊重,那么市场的自由活动将会受到抑制,也就会对经济的发展造成消极的影响。 

    人权是实现民主和法治所必需的因素。无论人们对民主和法治之间的关系持有多么不同的看法,它们皆是国家制度现代化的固有部分。离开法治,民主就可能演变成专制。民主、法治、人权三位一体。 

    (三)法律途径是保护人权的最佳形式 

    权利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人权的保护更是如此。法律保护是保护人权的最佳方式。法律的规则体系构筑了人权保护的最佳途径;法律是以规则为起点,以规则评判启动实际救济为终点的活动,法律活动的准绳即法规是根据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制定的,是具体化,强制化和现实化的人权,随着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能力的不断加强,这种人权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人权原则应尽快纳入法律化轨道,从法律上予以根本性的保障。 

    二、民商法对人权保护现状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实就是在保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权利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因此,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护。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许多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权的保障措施。尽管改革开放20多年来相继制定了几十种民商单行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数量众多的相关的民商方面的司法解释,仍然无法解决大量的民商法律问题。综合起来,民商法律、司法解释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第一,《民法通则》作为民商基本法律,大多数条文过于原则,缺乏完整的民商规范体系,对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四大基本人权的具体立法保护比较狭窄,不能适应现代人权保护法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如第104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些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第二,许多民商单行法结构陈旧,内容保守,在法律责任中多为行政处罚条款,很少有保护民商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带有浓厚的行政部门保护的色彩,适应不了市场经济和人权保护的需要。《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就是明显的例证。《着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的单行法,经过多次修改,在操作上有所改正,逐步迎合了加入世贸组织需要。 

    第三,现行的民事再审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再审制度没有条件、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使效力不稳定和错误的终审判决,随时都有被推翻的可能,造成上访、申诉、告诉不断上升,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第四,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倾向仍然严重存在,不能正确处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问题。比如以独任审判员审理复杂的普通案件等,这些不重视程序法的情况,势必影响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第五,从程序构成上看,我国的民事程序设计尚欠合理。比如,在审判程序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法官的事情,人民陪审员形式上和法官“同权同责”,实质上是“只陪不审”。 

    三、民商法上的完善 

    既然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那么必须积极启动立法程序,对民商法律体系进行重新建构,尽快制定出一部优良的中国民法典。 

    在更新民事法律时,必须牢固树立两个民商法律的基本理念:一是权利本位,二是私法自治。权利本位,可以理解为以权利为中心,只有授予人民以权利,之后才能谈及义务,无权利则无义务。私法自治的核心含义是,民法要更多地给予民商主体自由创设权利的依据,每个人得依其真正自愿来处分有关私法上的事务。除非行使自治原则损害他人权利、集体、国家利益,必须予以必要的限制。一般地说,私法自治原则是对公法的一种制约,政府的重要性更多体现在当个人权利极度滥用以致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干预,而干预的目的正好是为了“平等”权利更好的实现。说到底,政府以及公法最终是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为了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更新民商法律,应该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的立法成果,早日制定完备的民法典。比如借鉴德国、荷兰、俄罗斯等国的民法典,为我国民法典制定提供可参考的蓝本。应当高瞻远瞩,面对世界,展望未来,应当符合全球经济一体化、当今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人权保护规则的需要,真正做到与国际接轨。 

篇6

在土耳其为加入欧盟做不懈的努力的时候,宗教,道德,文化,法律各个方面与欧洲的生活方式的冲突,也比以往更加引人注意。东西方文化的交汇和冲突在土耳其显得更加强烈,不论是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法律,都在这里得到强烈的印证。土耳其不但地处欧亚两洲,而且,在土耳其民族从亚州中部往欧亚大陆迁徙的几千年的历史过程中,都不断受到中西各个民族文化,宗教思想的冲击。它目前所处的位置和状况,都有使我们对土耳其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的必要性。

土耳其是一个地处欧亚两洲,大部分领土位于小亚细亚的亚洲国家,国土78万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兰的准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绝对重要的地位,对他们而言,很久以前伊斯兰教义不仅仅是一种宗教教义,同时也曾经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被运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兰教的同时,也把它作为法律在将近400年的历史中慢慢被接受了.15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军事封建的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广大地区适用伊斯兰法。从9世纪中叶开始,由于土耳其在进入阿拉伯伊斯兰世界并且开始定居,接受伊斯兰法律也成为了必然。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国中,特别是影响中亚历史的奥斯曼时期的政治机构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们特别研究的。在安纳托利亚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国之前,奥斯曼帝国时代的法律和行政设置结构对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所以奥斯曼时期的法律结构对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来讲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奥斯曼时期结束为止,几乎都是单纯的伊斯兰特征,在300多年的过程中几乎没有改变。所以对我们来讲,最重要的是在安纳托利亚大陆上塞尔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语是他们的生活语言,但是阿拉伯语却是他们的法律审判语言。

伊斯兰法律的源泉就是古兰经,它规定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时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兰经和伊斯兰的法典来规范的。伊斯兰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组成,分别为:古兰经(kur’an)、撒那经(Sünnet)、赞美神的词(İcma)、个人意见和观点(İçtihat)。这四个组成部分中,前两个是不容争执的。伊斯兰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别法2种,行政法不但对宗教事务的模式和规范,宗教等级,税务征收进行了规定,还把刑事方面的规定也都划归在行政法的范畴之内。它规定了复仇、伤害以及对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罚,对盗窃、抢劫、信仰的变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罚;并且规定了司法机构,审判方法和诉讼程序。在这部分中对通奸和信仰变更的处罚都有非常详细的和严厉的规定。特别法中却规定了:自由人,奴隶,家庭,遗产,伊斯兰宗教基金,债务和分配,伊斯兰法律中的所有权等等。

奥斯曼帝国的法制结构,仅仅是比塞尔柱王朝法律体系更加详细,但从原则上是相同的。这个法律结构从建国到几百年的历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权威仅仅在统治中心保留着。奥斯曼帝国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内部原因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到19世纪,欧洲列强在奥斯曼帝国的领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势力范围,亚洲和非洲的领土已被它们瓜分完毕。在欧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动下,大工业兴起,世界市场开始形成。就这样,全球化的进程开始了。在这种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对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伊斯兰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欧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巩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过治外法权等不平等条约影响日强,使传统的伊斯兰法受到强烈的冲击。在内外交困的境况下,在想结束这种无希望情况的统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潜意识的一步,为国家法律结构改革和更新而努力。从18世纪末开始,奥斯曼帝国被迫进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这个时候西部的影响也渐渐的进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对西方更加开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统也进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奥斯曼帝国主要仿效法国的法律颁布了《商法》、《刑法》、《海商法》,并于1876年颁布了帝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1840年后,伊斯兰法与西方世俗法在奥斯曼帝国里并存,而且存在着双重司法系统,即沙里阿(şia)法院和世俗法院。但前者权限逐渐缩小,后者逐渐占主体地位。在引进西方法律的同时,奥斯曼帝国还采用西方国家法典的形式对传统的伊斯兰法规则进行了编纂,其产物是《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汇编。这部法律汇编是伊斯兰法律史上政府对伊斯兰法规则予以编纂并颁布的首次尝试。也是政府试图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使传统法律系统化、明确化和现代化的最初探索。这种法律现代化的方式对后来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中东伊斯兰国家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代化,一直采用这种方式。

土耳其是中东地区向现代西方民主政治过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兰国家。建国后,土耳其废除了已实行长达1200余年的哈里发制度,确立政教分离的政策。先后颁布了《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以穆斯塔法•凯马尔(土耳其共和国创始人)为首的激进派,在共和国的初期1926-1938年期间对土耳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结果,在执行了政教分开的政策的同时,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开始实行民主选举。

穆斯塔法•凯马尔带领的保卫国家的战争,在1920年3月16日赶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号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做的第一个决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适合做一个执政地,宣告一个政府的灭亡和一个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随着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在下的一个不结盟的国家”的原则被确定后,根据这个原则,对在几千年来,作为在中所适用的政治、管理规则和惯例,进行了一场大变革。

洛桑和平会议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国家展现在人们的面前。1923年洛桑协议的签订,对非穆斯林和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被取消。随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统也被建立了。国家的法外治权和对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着: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政教分开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统中开始运用。

1923年,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前,以对以前生效的法律进行改革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员会:民法、诉讼法、贸易法、审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员会等。

当时民法修改委员会分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为主,在他们的修改草案中,不论是不是穆斯林,都对个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论进行了规定。第二部分,是对其他法律系统和审判权利进行规定。这个草案,以国家需要为主线,建立了一个新的、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1923年10月29日,从土耳其共和国成立的宣言开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发政权为止,是土耳其共和国向社会改革,政教分离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时刻。从这时起,执政党作出了放下旧的法律体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统中精髓的决定。首先对当时的《瑞士民法》仅作了一点修改后,几乎全盘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时,1925年11月5号由共和国总统穆斯塔法•凯马尔宣布新民法的通过。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时,依靠德国和意大利法律体系为基础的一个新的《贸易法》也产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贸易法》和《民法》同时生效。865号《贸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论规定了:贸易公司,商业债券,商业承包等等。随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号法令,是在865号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条,这是土耳其共和国的第一部《贸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废除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债务法》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债务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时生效。这样,人人平等――这个长期以来人们追求的目标,得到了实现。从此以后,土耳其国民之间,不论性别,民族,宗教,实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则的历史开始了。

在《民法》和《债务法》从《瑞士法律》转接过来之后,其他基础法的转接也开始了。与西欧国家中相联系的法律一个个被翻译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国法律系统理论也进入了大陆法系的范畴中,就这样从奥斯曼时期到现在,一个“和时代需要紧密联系”或“和现代法律一起,最现代的一个法律系统”,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仅用了短短3年时间就实现了。对旧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间的矛盾,他们以激进的观点和改革的态度对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制定了。《诉讼法》以瑞士的诉讼法为样本,在1927年生效。《刑事诉讼法》仍然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破产和执行法》却是依照《瑞士联合破产执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税务法》的一个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欧,特别是德国法律为基本,而制定。所有这些法律都是为迎接以后的形势变化而作准备的。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体系就是大陆法系。但因为当时在照搬的过程中,法律人士在编写土耳其法律的时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语,直到今天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个晦涩难懂的学科。土耳其历史上,这类国家曾长期奉行伊斯兰法,但在近代以来的改革中己彻底放弃伊斯兰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尽管这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律,但国内大多穆斯林仍然认同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成为法律现代化的巨大阻力。

论文材料取自:

(1)COŞKUNÜÇOK,AHMETMUMCU,GULNIHALBOZKURT.

《土耳其法律史》Ankara2002

(2)SADRİMAKSUDİARSAL.《土耳其历史和法律》İstanbul1947

(3)DOGUINES.《匈奴、土耳其和蒙古史》(Çeviren:H,C.Yalçın)İstanbul1923

(4)RESITRAHMETİARAT.《土耳其文化研究》Ankara,1964

(5)CEVATAKŞİT.《伊斯兰刑法》İstanbul1986

(6)HAMZAAKTAN.《伊斯兰遗产继承法》.İstanbul1991

(7)M.AKİFAYDIN.《伊斯兰和奥斯曼家庭法律》İstanbul1985

(8)TARIKZAFERTUNAYA.《土耳其政党》İstanbul1945

(9)TARIKZAFERTUNAYA.《土耳其政治生活中的西方化行动》İstanbul1960

(10)VELİDEDEOĞLU.《瑞士民法和土耳其民法之比较》İstanbul1944

(11)VELİDEDEOĞLU.《法律化的行为》İstanbul1940

(12)VELİDEDEOĞLU.《土耳其民法》İstanbul1950

(13)FUATKORPULU《土耳其文学史》Ankara1926

(14)HUSEYINNAMIKORHUN.《土耳其碑文》Konya1936

(15)TARI.《宗教史入门》istanbul1955

(16)YUSUFZIYABINATLI.《奥斯曼时期经济和法律的机构》Ankara1980

(17)GULNIHALBOZKURT.在土耳其的备受欣赏的西方法律Ankara1996

(18)AHMETAKGUNDUZ.《土耳其法律史》Ankara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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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正式实施,1997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废止。新《条例》分为总则、职权、组织管理、警务保障、附则等5章34条,相较于《暂行条例》,重点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职权、组织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规范,是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实行十几年来的成果总结。新《条例》的实施,有助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务工作沿着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前进,促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专业化、正规化、职业化建设。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承担着“维护审判秩序”、“押解看管被告人或罪犯”、“执行死刑”、“执行司法拘传拘留”等职责,“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的警种之一”,从这些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代表着法律的公正,稍有不慎,就会损害职业形象,亵渎法律的尊严。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司法警察,十几年来一直工作在执法第一线,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有切身的感受,在新《条例》出台之际,本人不揣冒昧,谈一谈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队伍建设。

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现状

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巨大的成绩,国家从“一穷二白”的困境中走了出来,人民生活变得相对富裕。与三十年前那种简单的社会结构相比,现在的人们复杂得多,涌现出各种不同社会矛盾,整个社会“处于走向现代化”前的矛盾聚集阶段。矛盾的增多带来了诉讼案件的增多,这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了空前的压力,也给司法警察队伍带来了一些问题。

(一)司法警察警力严重不足

根据有关文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人数应为本院在编人员总数的12%,而目前大多数法院的警察人数大都没有达到个数目。司法警察不足,而诉讼案件增加了好几倍,这种现状严重影响了法警工作任务的完成,造成司法警察超负荷运转的局面。遇到刑事审判案件集中时,法院往往向武警部队救助,由武警押解犯人或被告到庭审判。司法警察警力的不足,也导致了法院“执行难”、“法律白条”等问题。

(二)司法警察的职责不明确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虽然规定了司法警察的职责,但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大为走样,司法警察每天都在院领导眼皮底下过工作,他们就像一块砖,院长、法官有什么需要,他们就被派去做什么,很多法院的司法警察承担着司机、文书保管、会计、收发等工作。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的专业性建设,大大降低了司法警察的职业品格,导致很多从业人员职业神圣感降低。

(三)司法警察管理体制不流畅

现在的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是《暂行条例》的产物。《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所在地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这只是一个大的原则,究竟如何管理、如何操作,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相应的细则出台,这就造成了各地法院按照自已的需要进行管理,结果是上级管不了下级,上级领导想管下级法院警察,也无从管起,下级法院警察更多地看本法院领导眼色行事。甚至出现上级法院只调下级法院警察干活,其它事不闻不问,下级法院警察借故推脱上级法院交给的任务的现象。

(四)设备落后法警战斗力偏弱

相对来说,司法警察主要由人民法院系统管理,法院是标准的吃财政饭的部门,不可能有额外的收入,这就造成了司法警察的设备老旧,很多法院司法警察除了手铐之外,再无其它执法工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制定了《司法警察教育训练大纲》,但限于人手不足、经费有限,司法警察的训练处于空白状态。法警的战斗力不强,导致近几年不时发生罪犯在庭审途中脱逃的现象。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任何问题的产生都有它的原因,作为这支队伍的一员,我认为,造成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如此现状,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司法警察的法律地位不明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究竟处于何种地位,我国的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名”,设立若干名法警做什么,并没有一个细则对此详细说明,法警与法官、书记官有何区别,也没有一个比较好的解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但法警如何在法官的指令下执法,也没有一个详细的说法。

(二)法院领导不重视法警工作

对于法院领导来说,法院的主要工作就是判案,法官、执行员、书记员才是法院的主体,司法警察属于法院的辅助人员,这种见解直接导致了法警地位的下降,出现法警当司机、会计等现象也就不足为怪。近几年,“执法难”问题突出,法院领导才想起了法警,但是如何让法警提高执法效率,很多法院领导并没有什么高招,执行难问题仍然不断蔓延。

(三)法院的经费紧张

法院是靠政府的财政拔款来维持运营的,作为法律的代言人,法院不可能通过其它途径来增加自己的收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法院所承担的工作也在快速增长。很多法院领导为了保证主要工作能顺利进行,经常把法警建设的费用划作他用,有些地方的法警,甚至连人民警察的岗位津贴都被法院挪作他用。

(四)法警的自身素急待提高

无庸讳言,造成司法警察队伍问题的原因,与法警本身有很大关系。前些年,我国法院的司法警察,好多人是从司机、收发员、会计、行政干部转岗而来的,也有的是从法官、书记员系统淘汰而来的,专业才能无从谈起,个人素质不高,也导致执法能力低下。

三、建设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措施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一直站在执法的第一线,他们的一言一行关系整个法院的形象。建设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提高法院的办事效率,破解执行难等难题。

建设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应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认真学习落实新条例,明确法警的职权职责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是对暂行条例实施了十几年的一个总结,解决了暂行条例存在问题:在职责职权方面,对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配合民事执行等职责的定位做出了相对细化、准确的表述;明确了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具备的7项职权,尤其是明确了司法警察在法官指令下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形,解决了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的地位问题与工作问题,为司法警察的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提高法警的个人素质,将不合格者淘汰出局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今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人员担任,并实行警官、警员职务序列。在司法警察的管理章节中,新条例对新入职的人员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法院的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应根据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的原则,对所有的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大规模的考核,不合格者转岗或退休,提高司法警察的战斗力。

(三)落实司法警察经费来源,提高警用装备水平

《人民法院司法警条例》第四章规定,司法警察经费要纳入法院的预算、警用装备要现代化,并用一定篇幅对司法警察的工资福利等做出细化和明确。根据这些条款,司法警察的工作纳入法律条文,有效地制约了各级法院领导随意施政的行为。作为司法警察的从业人员,要通过认真学习新条例,争取更好的工作环境,提高法院的警用装备水平。

(四)认真学习训练大纲,提高队伍的专业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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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出台,立法以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遗憾的是,人们发现对社会关系行使基本职能的仍然是一些传统的机制,构建起来的法律体系没有完全融人我们的现实。事实上,早在上个世纪四十年代,曾任民国政府司法顾问的美国法学家庞德就曾告诫中国法律专家不要无限度追求立法层次上的西化,西方法制是有一套功能要件与之配合的。梁治平先生也说道:“因了观念的不同,一种技术既可能‘物尽其用’,也可能‘形同虚设’。所以历史上凡割裂两者,只要技术,全不顾观念者,没有不失败的。”所谓的法律现代化,并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转型或法律操作技术的进步,也并非是简单地向西方国家法律制度认同的过程,在它其间必然蕴含着每个国家在各自的历史文化视野中的不同价值趋向和模式选择,也可以说是一个民族在其历史变迁过程中文明结构的重新塑造川。仅有制度的引进和移植,而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内在条件、社会背景和文化土壤,被引进和移植的制度是很难“存活”的。法律的接受须与中国的内在文化相契合,为此必须对传统法文化予以准确的定位,处理好本土文化与外来法律资源之间的关系,完成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换。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定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儒家伦理为内核,产生并服务于自然经济和宗法社会。儒家以“礼”作为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礼的主要功能在于“别贵贱、序尊卑”,汉朝确立儒家的独尊地位,礼融进了诸子学说中的可取成分,成为“礼教”,并进而成为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推导立法、司法的原则和理论依据,其要旨即是“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以及由此衍生的“亲亲”、“尊尊”的政治伦理原理。

“亲亲”、“尊尊”确立了“尊卑有序、贵贱有别”的宗法等级秩序,使古代法成为等级的、身份的法。“天人合一”的和合伦理,道德教化所产生的“礼让”则产生厌讼、无讼的传统。儒家思想为历代封建统治者发挥至极致,被所利用,形成所谓的政治文化,成为专制政治的附属品,丧失了评判、矫正政治现实的功能。有学者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儒家伦理与法治精神格格不人,严重阻滞着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自由、权利的实现”,甚至认为当前所出现的“道德滑坡、法律松驰、司法腐败是传统文化对市场经济的不适应症状”。将当前所出现的社会问题完全归咎于儒家伦理。恐怕儒家文化背负不了如此之大的罪名。所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诚如先生所说,旧的制约机制—礼治秩序被打破,新的制约机制未建立。大量权力行使处于真空状态,法律至上原则落空。这种对儒家文化予以彻底否定的观点与德国法律社会学家韦伯的理论不谋而合。韦伯认为儒家思想缺乏基督新教的伦理精神,因而不能导致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使西方逐步通向现代化道路的“工具理性”则是中国没有的,这种将儒学与现代化、法治对立起来的观点从理论上、事实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从理论上说,即使儒家思想不能孕育出资本主义的大树,并不能说明它必然与现代化社会绝缘(现代化并不等于西化或资本主义),也不能说明它必然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有事实为证,亚洲四小龙和日本经济的腾飞就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说明儒家思想与现代化、法治并非水火不容。以新加坡为例,新加坡政府高效廉洁,社会秩序稳定、社会成员文明礼貌。“新加坡在接受西方文明的同时,扬弃了西方文明中可能导致混乱、破坏和谐的一面,转而从东方文明尤其是儒家思想中发掘出可利用的资源,在西方的科学理性精神中注人了东方的伦理精神和人文内涵。”由此可见,儒家思想并非与现代化必然背道而驰。相反,儒家思想有其积极、合理的因素,儒家思想在经过清理、改造后,能够转化为有利的时代精神,达到使传统与现代,东方文明与西方文明的互动互补。

所谓使儒家文化做创造性的转化,实际上就是通过对儒学的现代诊释,发掘、弘扬与现代化相协调的思想,批评、避免与现代化相矛盾的思想。

二、儒家文化的现代性意义

在谈到传统儒家文化的现代性意义时,我们先对中西方法文化进行简单的比较。

西方法文化可以说是一种市民法文化,它把一切人际关系统统视为市民关系,视为契约的产物,这种冷冰冰的契约在带来平等、权利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西方社会人际关系的冷漠、亲情的淡漠。追求自由、个性张扬的个人主义在促进社会进步、个人潜质的发挥同时,也带来贫富悬殊,对环境的破坏和向外扩张的侵略意识,对人权的过分保护,则导致对犯罪的控制力度减弱,司法效率有限甚至低下,犯罪猖撅。

再来看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如上文所说,传统法文化是礼治文化,伦理文化,将一切人际关系视为家人,亲属之间的关系。家国一体,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相通。“亲亲尊尊”是其核心原则。“亲亲”要求在家族范围内,人人皆要亲其亲,长其长,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听,“亲亲父为首”全体家庭成员以父家长为中心。“尊尊”即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该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贵贱应倍守名分,一切臣民应以君主为中心,即所谓“尊尊君为首”。

“亲亲尊尊”的确是对等级秩序的维护,但它也有重视亲情、重视家庭的一面,只要将它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不把它发展为“亲亲得相首匿”、“以亲害疏”,“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它是积极的。“亲亲尊尊”强调亲属之爱的崇高性、正当性,反对以物欲害亲情,主张国家政治应像家庭生活一样有人情味,主张给人们更多的保护亲属的权利,主张责成人们以更多的敬爱亲属的义务,这种思想在当今物欲横流的社会,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再来看儒家思想中的“天人合一”观。“天人合一”讲究“和为贵”,不尚争斗,强调整体的和谐甚于一切,法律的尊严服务于“天人合一”的整体利益,认为为自己或他人的公正而斗争是直接与一种自然的、道德的人生态度相对立。因为这一行为破坏了关于自然和谐的假设,仁慈和谦恭作为处理人际关系的合宜手段,造成了无诉的价值取向和忍让、屈从、不尚争斗的民族性,但是同样的只要不将“天人合一”夸大至极端,而只取其合理的一面或赋予其新的含义,是可取的。“天人合一”将人、自然、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保持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这对维护社会的统一与稳定,具有不可忽视的内在价值。只要不把“天人合一”解释为为了和谐而无限度牺牲个人正当权益,不把“仁慈、谦恭”变为无条件的忍让、曲从,而把它控制在一定的度内,它是合理的,自由是法的目标,和谐、秩序也是法的基木价值。

儒家思想也注重修身养性、道德教化,其目的在于塑造圣人般的理想人格,由“内圣而开外王”,如孟子所言“穷则独善其身,达者兼济天下”,但对内在道德过分偏重则走向了泛道德主义的极端。传统文化中对于人的内在德性的要求是应予积极肯定的,但要防止将道德的作用无限扩大,避免使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错位,只要将道德的作用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对德性的要求不是寄望于成圣成贤,而是做一个诚信的人,有独立品格的人,具备仁义、智慧等良好品性的人,那么儒家的修身养性在法治社会中是有现实意义的。毕竟“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道德力量的支撑,没有自律的充分保障,法律会成为单纯的规范形式而失去生根的基础。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意志薄弱者难免利令智昏,注重理想人格塑造的儒学可以作为人们的清醒剂,在一定程度上以独特的方式对人们行为予以引导、制约,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实现社会控制手段的互补。

通过对中西法文化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西方市民法文化与中国伦理法文化是各有优缺的。儒家伦理在经过改造、转化之后,在不牺牲法治的根本价值前提之下,可以矫西方文化之偏,建成“温馨而理性的法治模式”。中西法文化的结合,应当是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之路。

三、出路

在对待法律文化的态度上,有学者指出“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是文化改良,回归‘五四’,完成‘五四’未竟之业’。诚然,有其历史意义,但五四时期的知识分子将民族屈辱和国家的落后归罪于儒家思想,提出“打倒孔家店”,主张全盘西化,但并不如五四先哲预期那样,全盘西化之路实际上是一条畸型之路,我们摒弃了本身优良的一面,但却不自觉地保留了坏的一面,我们吸收了西方最表面、最肤浅及最劣质的一面,却没有摄收最深层和最优秀的一面,如仿效西方民主选举形式,却没有法治的基础及其它机制去约束操纵选举行为。

正如前文所述,西方文化并非十全十美,西方社会如今也面临着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枪支泛滥、人格分裂,暴力犯罪、吸毒等,“西方也没有解决中国问题的‘灵丹妙药’,因为它自己也陷人深刻的思想贫困之中”。西化之路行不通,除了西方文化也存在缺陷之外,还在于“设计得再完美的体制和程序,如没有传统力量的支持,就难以有效运转,甚至难以为继”新法制如没有中国特色,是很难真正在中国有效。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实现法治的根基,轻视或否定自己文化根基是悲惨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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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入2003年1月5日电文“房地产业‘三外’现象预警风险”指出,在房地产领域,外行业插手、外来人涉足、外来钱染指的现象很严重,众多业务和房地产毫不相干的上市公司也加人这一潮流。这一状况,不但导致我国房地产业出现泡沫,也会导致金融业的高风险,甚至危及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与房地产业的“三外”现象相对应,在我国高等教育中,也存在把“房地产”分别归属于工程管理、公共管理、工商管理“三专业”的现象,共同的原因是深受计划经济时代的理念约束。加人WTO后,无论是房地产行业,还是房地产业专业教育都必须“现代化”。

一、房地产专业教育现代化的内容和墓础

从行业实践看,现代不动产管理是综合性管理活动,专业内容涉及经济、管理、法律、金融、投资及少量的工程知识。这一学科产生的基础和存在的原因,在于这一行业中市场规律和管理规律的特殊性,以及开发过程和交易过程的复杂性、专业性,专业内容涉及范围广泛。其中,不动产市场规律的特殊性,表现在没有统一的市场、产品的非标准化(区位特性不同)、交易时产品不可移动交割等方面。房地产行业工作实践中,有估价、经纪、、法律服务、资产管理,也包括征地拆迁、报建、报批、项目筹资、风险管理、投资决策、资本运营、预结算、工程管理等各个方面,这些工作所需要的大部分都是“法商管理”专业知识。

“法商管理”是房地产专业教育现代化的主要内容。法商管理是以财经、政法类专业知识为主的法商综合应用管理,内容涉及经济、管理、营销、金融、投资、保险、会计、财经、政法等方面。由于其专业细分程度高,学科设置齐全,内容实用性强,能较好适应现代不动产行业发展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特点和要求。现代不动产行业管理中,还包含少量工程、规划知识。以法商综合管理为基础,经过专业资源整合,可以办起“现代不动产”管理这一新兴专业。美国著名不动产学者查尔斯·H温茨巴奇等人所编写的《现代不动产》一书,为我们展示了美国现代不动产管理专业内容的全貌,主要内容也是法商管理的综合知识。从国外高等院校不动产教育的先进经验来看,不动产类专业作为一门应用管理专业,综合性强,专业性内容含量高,并非哪类专业基础都能办好。即使是有土木建筑专业的工科院校,也不一定在办房地产类专业方面具有优势,这与一般人头脑中的印象相反。在国际上,法商院校兴办的“不动产管理”专业教育,是最具发展潜力的。

国外高等教育的先进经验表明,现代房地产管理教育应以法商管理的综合知识为基础。

二、房地产专业教育现代化的规范和引导

办好不动产专业教育,重视专业人才培养,规范和引导我国房地产专业教育现代化,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搞好学科管理和指导

建议由国家教育部组织,联合国家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国家司法部门、国家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各大高等院校不动产相关专业的学者,成立“现代不动产管理”学科和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规范和发展我国高校现有的房地产类专业教育。 目前各个高校的房地产专业教育,分属于“公共管理、工商管理、工程管理”三个不同专业,这是计划经济观念的产物,必须加以规范和统一协调,才能有利于房地产专业教育的发展。

(二)主要由具有法商专业资源的院校来兴办

从专业特点和内容看,兴办现代不动产专业教育,具有法商专业资源的院校更有优势和潜力。以广东商学院为例,房地产专业教育归属于工商管理学院,在房地产营销、投资、资本运营、估价、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师资,已有一定的基础。此外,广东商学院金融学院的房地产金融、法学院的房地产法也有相应的师资。再加上正在筹建的行政与公共管理专业,若能进行资源整合,做好专业发展规划,可以发挥出巨大的潜力,在广东高校群同类教育竞争中有鲜明特点和相对优势。

(三)做好专业发展的规划定位

第一,“房地产经营管理”是个大专业,学历层次以研究生和本科教育为主,还可考虑设置“房地产金融投资”、“房地产法律”等专业方向。若仅以其中的“物业管理”作为专业,则可发展专科教育。因为房地产是应用学科,综合性强,涉及面广,不是专科两年所能学透的,否则学生毕业后,将难于胜任相关工作。

第二,专业内容规划可包括不动产营销咨询、不动产开发、不动产金融投资、不动产法律服务、不动产估价经纪、不动产公共管理。培养目标面向国土房管、税务等行政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律师所、估价所、经纪所、行、咨询公司等)。

第三,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一方面整合现有的房地产专业师资,另一方面吸纳相关基础学科的人才。房地产是新兴学科,目前国内房地产类专业方向,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校仅有人民大学、清华等少数几家高校。部分高校若引进房地产类的博士、教授有困难,但是,如果有选择地吸纳房地产相关的基础学科、传统学科的专家、教授,如经济学、经济地理、城市规划、建筑理论、建筑历史、区域经济、民法学等学科的人才,这些领域有很多高层次人才,也有兴趣从事不动产这一专业,吸纳这些方面的人才并不困难。

(三)做好相关学科的分工协调

不动产管理的学科有“不动产开发”、“不动产金融”、“不动产法律”、“不动产估价”、“不动产投资”、“物业管理,’(本质是资产管理与服务)等,而“城市规划”、“工商管理”、“公共管理”、“工程管理”只是不动产管理的相关基础。

篇10

于是,我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对“中国为什么会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个理论问题进行了回答,并对中国法学这个“时代”做出了“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具体而言,我采用经过界定的“范式”分析概念,对中国法学中四种不同甚或存有冲突的理论模式即“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进行了深入探究。最终我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制发展,实是因为这四种理论模式都受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与此同时,这种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所谓的“范式”危机。正是在批判“现代化范式”的基础上,我认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西方现代性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

据此,我们需要思考和追问的是,那种“现代化范式”具体以什么样的方式支配了中国法学的研究,甚至使中国法学的研究意识不到这种支配?或者说,“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在中国法学研究中究竟是如何不加反思和批判地被误置为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的?在本文中,我将以 “消费者权利”的法学研究为个案,对此做出比较具体的考察和说明。

我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利”与针对中国法学研究的讨论具有相关性,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我认为中国法学研究与中国现实生活中切实面对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间的关系,可以典型地说明中国法学所陷入的困境。我们将看到,一方面,中国法学对于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消费者权利”保护这个日益突显的现实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另一方面,即使是那些有限的围绕“消费者权利”问题所进行的讨论,也都带有严重的“都市化趋向”和“部门法学科趋向”,以西方法律中的概念或法条来“裁量”或“量度”中国“消费者权利”问题上的具体现实。也就是说,在中国法学关于“消费者权利”的研究中,作为研究出发点和依凭所在、并赋予它以根本意义的“中国”这一特定时空的要素,不知不觉中被消解掉了,中国法学研究中的“中国”因此而严重缺位。

为什么“打假法律越‘完善’,造假案件越泛滥”

就“消费者权利”在中国体制方面所受关注的程度而言,我们大体上可以指出:

第一,自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把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始,广州于1984年9月便成立了在当时中国影响最大的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同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也正式成立。1987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的同时,中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甚至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再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律对消费者所享有的下述九项权利进行保护,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中国通过每年3月15日展开的“消费者权益日”运动,国务院领导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并由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共同制定《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以及展开的各种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行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一批有关打假的司法解释,各省市持续开展的“百城万店无假货”和“清柜台”等活动,以及创建“购物放心店”、“放心街”、“放心市场”等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可以说是得到了中国各阶层应有的关注。

但是与此同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见收敛,反而呈现出了日益猖獗之势。一如我们所知,卫生部于2002年底公布了当年的十大食品制假售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于2003年公布了当年的造假案例。近来,关于假冒伪劣食品的新闻,更是越来越直逼人类生存的安全底线:藏着吊白块的米粉、饱含生长素的豆芽、劣质婴儿奶粉、氨水泡制的粉丝、敌敌畏浸泡的火腿、死猪肉制作的肉松、添加工业冰醋酸的老陈醋、“福尔马林”浸泡的水发食品、工业盐腌制的泡菜、用色素养出来的红心鸡蛋,乃至韭菜、香肠、肉丸、饺子、竹笋、酱油、瓜子、果丹皮、黄花菜、饮料、烟酒等日常食品都可能含有不同程度的毒物质。

面对这种逆向发展的情势,亦即我所谓的“打假法律越‘完善’,造假案件越泛滥”的情势,我们必须做出直接且严肃的追问:为什么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之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的情况下,为什么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之运动越来越“彻底”的情况下,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却反而呈现出日益猖獗之势?

显而易见,这是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中国法律问题和中国法学问题,或者说,这既是一个极具中国性的“问题束”,也是“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所以能够成为中国法学因受“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不关注中国现实生活的典型性之所在,因为从理论上讲,其间还隐含有至少这样几个我们不得不直面的问题:

第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并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的情势,在我看来,乃是与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当下世界结构之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冲击下所必须面对的一种困境紧密相关的。这是中国在当下世界结构中的特有问题,因为在西方现代社会影响下的中国,一方面,那些以西方现代化社会之景象为基础的各种新的预期和希望;而另一方面,由这些景象而形成的对贫困和低水平生活的强烈意识,都经由现代大众传播媒介的广泛渲染和强调而变得更加突显了。这些新的预期和希望以及这种强烈的贫困意识,在既有的政治经济制度安排不可能急速扩大财富以满足大众需求的情形下,除了导致广大民众竭力想摧毁或改革那些造成匮乏的现行经济结构以外,在无法以合法的方式迅速致富的情势下,还会转换成另外一种趋势,即以“低成本”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方式达致迅速致富的目的。

第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的日益猖獗,在我看来,主要有这样两大趋势:一是迎合中国“都市化”和“现代化”进程而主要制售“假冒伪”的中高档时髦产品,二是抓住中国依旧是一个以农民和贫困人员为主要人口的社会而主要制售廉价的“劣”质产品,而其间则以食品和药品为重。必须承认,上述第二种趋势更是“中国”的,而且也是对消费者生命权利侵害更大的,因为我认为:

首先,中国迄今为止的消费者组织或机构都有明显的“都市化”趋向。法律法规或相关的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运动也都有着明显的“都市化”趋向。因此,无论是在数据的统计上,还是在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上,它们也主要是与中国的“都市化”相应和的。显而易见,这种“都市化”的趋向,在很大程度上遗忘了中国的农村和农民,归根结底中国即是由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和新兴的“贫富差距结构”构成的真实社会。

其次,与上述构成鲜明对照的是,“劣”质食品和药品正在大规模地流向贫困的地区和农村。一如我们所知,“劣”质食品和药品的特征不仅是廉价,而且这些“劣”质食品和药品往往不会马上表现出它们所具有的毒害,而等到人们发现这些毒害结果时,已经对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了重大伤害。这里的要害之处在于:这些“劣”质食品和药品不仅会极容易侵害到每个正在食用食品和服用药品的中国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更会因其价格低廉而流向低收入阶层,尤其是流向贫困的中国农民阶层。

第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并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的情势,在我看来,还涉及到中国社会转型阶段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政府监管和地方司法机构执法缺位的问题。我们可以肯定地指出,大规模的恶性食品或药品安全事件的背后,往往是相关地方政府部门在某个环节的监管出了问题。在众所周知的山西白酒中毒事件中,无疑表明了地方政府部门对工业酒精销售监管的缺位:不法商贩勾结地方政府个别官员,致使工业酒精随便售卖,然后一兑水就变成了侵害人命的散装“白酒”。这里的关键点在于:一、大规模的、专业化的、灾难性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活动往往是在相关地方政府部门保护下形成的;二、售卖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也往往能够得到当地工商等市场监管部门所提供的各种形式的保护(比如王海发现的大连销售伪劣电缆电线的公司正是被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予的“质量信得过单位”称号者);三、地方政府部门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以罚代刑(比如2003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16.14万件,案值18.86亿元,但是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仅有191件),而这实际上是在与制假售假者进行“共谋”,纵容制假售假者在罚款的“制裁”下继续制假售假,甚至为地方部门或政府官员个人谋利益。

所有上述现象都表明,在中国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一个核心的维度是中国地方政府的执法质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这里不仅涉及到地方政府部门监管力度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如何对地方政府部门的权力本身进行制约,以及如何对地方政府部门滥用权力的做法进行追究和制裁的问题。

法学家们的“空中楼阁”

显而易见,“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或者说,食品和药品安全问题,乃是中国当下所面临的一种 “活的”、日常的、每时每刻都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问题,更是关涉到中国在当下的特定时空中所不得不直面的一个具有中国性的“问题束”。面对这样一个问题,我认为,我们确实有必要对中国法学在这个领域中的研究状况做一番分析和检讨。根据本文的论旨及结构安排,我选择分析和检讨的,乃是CSSCI即“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所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中所发表的有关消费者权利的论文。

就CSSCI历年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而言,1994年至1998年共收录17种法学期刊:《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1999年又增加4种法学期刊,2000年再增加1种。至此,CSSCI共收录了22种中国法学期刊。

在对这22种中国法学期刊进行检索以后,我们可以发现:第一,这些法学期刊(其中的18种)在这个期间共发表文章3245篇,而在篇名中直接表明讨论和研究“消费者权利”问题的论文仅有25篇。即使在这仅有的25篇文章中,在笔者看来,还有6篇论文与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无甚关联,即《关于启动消费需求的税法思考》、《试论消费信用合同的“冷却期”制度》、《大力培育我国的教育消费市场》、《欧盟消费者销售法指令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欧盟统一大市场中的消费者保护一体化研究》和《论西方消费者保护法的历史演进》等论文。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基本上可以认为,中国法学论者对中国人时刻面临着的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消费者权利”保护这个现实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

第二,再就CSSCI所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发表的那些讨论“消费者权利”问题的论文来看,我认为,它们主要是围绕着这样几个问题展开其论述的,即如何理解“消费者”、如何界定“生活消费”、单位是否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等问题。因此,从这些论文讨论的重点来看,我们大体上也可以认为:

首先,这些法学论文表现出了一种与消费者组织、有关消费法律法规或打假运动相同的明显的“都市化”趋向,亦即在“现代化范式”支配下把原本复杂的中国“城乡二元结构”与“贫富差距结构”重合的社会做了一种盲目比照西方现代社会的“都市化”同质处理;从本文所选择的这一具体个案来看,那些信奉“现代化范式”的中国法学研究者实际上是把“消费者权利”当成了一个“同质”的现代性问题,进而把“消费者”视作一个“同质”的现代主体。因为无论是在案例的选择上(比如“王海打假案”、“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等),还是在论题题域的限定上(比如“定式合同”、“房地产”、“电子商务”、“知假打假”等),他们都在很程度上遗忘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与在中国的发达都市或地区是截然不同的,他们在根本上忽略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实际是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归根结底是在中国的现实社会中――的重大困境。

其次,这些法学论文大都出自部门法论者(尤其是民商法论者)之手,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不仅在较深的层面上表现出了中国法学在对待具体论题(比如说“消费者权利”)时往往具有的狭隘的“部门法学科趋向”(在这一方面,中国法学中的“法条主义”论者之所以研究“消费者权利”的问题,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个问题是其部门法所处理的问题;而类似于“权利本位论”的论者之所以不研究这个问题,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个问题属于部门法),而且还在更深刻的层面上突显出了中国法学对中国现实问题的淡漠。

再次,这些法学论文所关注的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关“消费者”概念的明确性、有关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在逻辑上的自恰性、在调整范围上的确定性、以及消费者权利在种类上的完善,而不是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所经验的现实而具体的问题,更奢谈去研究和追问“消费者权利”在中国当下的政治经济安排或地方政府制度中,为什么总是不能得到很好保护这样的“问题束”了。

最后,这些法学论文基本上都以一种笼而统之的方式对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这些侵害消费者权利的违法活动,而根本意识不到制售“劣”质食品和药品要比制售“假冒伪”商品更是中国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大恶”,对于广大只能消费廉价食品和药品的贫困农民来说,尤其如此。

篇11

在这个世界上,你可以超越习俗和限制,但不能无视它们走得太远。

——[美]理查德.加尼班

像古老雕塑的碎片一样,我们只是在等待最后一个碎片被找到,以便我们可以把所有的碎片粘合在一起,创造一个与最初的整体完全相同的整体,我们不再相信这个碎片存在的神话。我们也不再相信曾经存在一个最早的整体,或者最后会有一个整体在未来的某一天等着我们。

——[法]吉尔.德勒兹

一、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何以存在

按照《辞海》的说法,传统,是指旧有的思想、艺术、制度等社会因素。就如南澳岛渔民出海捕鱼之前一定会拜祭关二爷,而不一定拜祭被尊为海神的妈祖;再如,西班牙人检验伊比利亚生火腿品质的工具,不是仪器,而一定是细长的白色鱼骨。[1]由此看来,传统具有明显的地方性和文化品格性,有着维持秩序与稳定的功能。但有时候,传统反而会成为一种前进的负担,一个时代确凿无疑的观念有时候是下一个时代的难题。知识产权,作为制度、权利,甚至是新文化,在中国大多时候都被认为是舶来品。那么,它有没有中国的地方性特质或文化品格,换言之,有无中国的法律传统?审视这个问题并期待恰当的回答,需要考察这种法律现象:每逢重大民事立法或修法之际,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往往成为各方讨论的焦点之一。《商标法》拟进行的第三次修改,便引发了“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的激烈讨论: “《商标法》从诞生起,历次修订虽然具体任务不同,但是方向和结果是明确的,除了商标制度本身的技术性问题外,都体现了对商标法的本性——民法的回归。 ”[2]有论者强调将《商标法》调整对象从“注册商标法律关系”回归到“商标法律关系”[3],讨论的也是行政关系向民事关系的本质转向。甚至更远一些,在讨论中国民法典创设的时候,学者们总是争论着应否给知识产权留存一席之地,等等。这些讨论和争议来自不同部门的法学者,其中来自知识产权法和民法学界的声音最引人注意。不同声音的汇集促成知识产权法学与民法学的交流与融合。于是我们似乎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民法是知识产权的源头和传统;知识产权法的梳理和重整,必然绕不开对民法的讨论。那么,这里所凝炼的“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如何产生并何以存在?

(一)语义和逻辑的分析

“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是关系和性质判断的命题,即使算不上新命题,但为了使论证更充分,诠释其语义仍然是必要的。此处讨论的知识产权,是指法律和制度层面上的知识产权,暂时不考虑作为文化的知识产权。“民法传统”一词,一般被认为是指渊源于上古罗马法,指罗马市民法(Jus civile),并以其法律制度为基础演进发展而最终形成的法律传统。[4]本文的“民法传统”意非如此,而是指知识产权普遍被认为是私权,是民事权利之一种。民法是“源”,知识产权是“流”,二者系为一族。从法的形式上看,中国迄今尚无民法典或知识产权法典,虽然民法通则给定了知识产权术语和规范,但因社会剧烈迁移,这些术语和规范如今已显得不够准确也不够充分,因此,在今天的法学研究中,词语选用及表达的准确性似乎更值得关注。那么,根据以上所述语义,“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的命题是否能够以其他问题形式替换?既然这是一个性质判断的命题,那么“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是什么关系”或者“知识产权法学与民法学是什么关系”可以替换么?二者是同构的吗?论者时常在无意识中将两者相互替换,这大致不能说是逻辑的混乱,实质上是二者之间存在内在关联的一致性,例如在“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观念指导下,将产生“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的看法,最后形成“知识产权法学是民法学不可分离的一个部分”这样的结论。但是,这里讨论的事实上已经不再是“A与 B的关系”,而是试图证立“B是 A的传统”,前者的外延远大于后者,内核也非同构。因此,从语义和逻辑上讲,“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是一个独立而不得替代的命题。

(二)道德基础的论证

知识产权立法者和学者争论着“回归民法”以及“如何回归”的问题,这样的讨论不能说没有意义,但论者往往只停留于技术层面的规范,而没有触及规范背后的道德伦理。或许只有在道德基础面上进行更为充分的论证,才能更好地理解“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是一种现实存在,而不是臆想。一方面,知识产权作为法律规范的存在,必然需要道德基础的支撑。虽然知识产权与人类科学技术紧密且直接相关,但不能据此认为知识产权就仅仅只是技术规范,而不需要道德。知识产权的存在,仍然需要道德评估和伦理分析。“既然法律是从伦理规范里发展出来的,既然伦理规范需要道德基础,法律也就同样需要道德基础。 ”[5]以此观念为立法指导,才有了知识产品法律保护的排除规则:反人类常理常情的作品及商业标记不受保护、反人伦常识的技术发明不授予专利权,等等。新近出现的“人造生命细胞技术”接受立法部门伦理评估的事件,虽然发生在境外,但对于知识产权这类舶来品而言,仍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技术无国界。[6] 知识产权必须是把道德考虑在内的法律,法律的技术性要求也不应该超越道德和伦理的要求。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道德观念直接源自民法的精神和伦理,是流与源的关系。知识产权的客体或对象,是不得违反人的常识、常情及常理,亦即知识产权必然是一种道德和伦理上的“善”。“伦理”,不言而喻地,是最高的“善”和最高善的知识,这是我们生活中最大的关键。[7]先哲的洞见,至今不失其真义。“善”与人类满足感和幸福感紧密相关,因此,知识产权必然且必须是提升人类集体和个体幸福感的规范,否则将失其作为生活规范存在的意义。那么,这种“善”作为社会规范的存在,渊源在何处?实际上,作为社会规范而存在的伦理,就是民法。换言之,知识产权就是以民法规范的形式作为存在,这是由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民法以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为调整对象,知识产权也以实现社会集体、个人幸福作为存在的意义。在市民社会中,社会集体与个人均为平等关系中的主体。同时,民法是最贴近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法律。恩格斯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的条件”。文化产品、技术产品、商业符号消费,本质上也是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由此可见,在物质前提尚未实现突破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道德观并没有超越民法伦理的范围。

(三)世界观与方法论的比较

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还需要从哲学的角度加以观察。关于民法的普遍本质的思考,论者一般称之为“民法哲学”,换言之,即观察和适用民法规范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民法学的整体观和方法论”。这里的哲学本质是指一种哲学性的观察,而不是哲学本身。哲学或哲学性的观察,与道德不同。前者从主体与客体出发,以获得知识为目的;后者以幸福为追求的目标。据此,民法哲学可以分为主体的、客体的。那么,知识产权能否进入民法哲学的范畴,甚至形成独自的哲学观呢?论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哲学基础主要在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而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又主要在于这个客体的上位事物的哲学基础。[8] 彼得 .德霍斯从客体角度完成了知识产权哲学性的观察,探讨知识产权作为“抽象物”的特点及在抽象物上设立知识产权的情况,提出要用工具主义的哲学态度来指导建立相互制约的知识产权方法和理论。[9]虽然最终的结论是工具主义的哲学态度,但不可否认的,其论证过程很大程度上依赖着洛克、马克思等人的劳动理论。劳动获得价值,从而使有形物和无形物进入法律的视野。从主体哲学上看,知识产权主体由知识财富享有与分享的观念支配,例如,国家是否应当享有无继承人的作品的财产权利?这必然回到对权利主体正当性的考察,即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进行民法哲学的考察。国家的职能在于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而不能是与民争利。[10]再有,知识产权法设置了诸多限制,从主体与客体关系上,仍然可以获得民法哲学的解释。例如,在全球气候变暖的背景下,有论者建议对绿色技术实行特殊的专利许可制度。[11]专利的“绿色与环保”,正符合“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生态论要求,生态论阐述如何贯彻绿色原则问题,从而缓解人与资源的紧张关系。如此梳理知识产权的理论脉络,其法律规范及理论体系无疑能得到民法哲学的支持。无论是主体哲学、客体哲学,还是主体与客体关系的哲学,知识产权均无法回避对民法传统的溯源。

二、民法传统的困境与力图摆脱的努力

(一)困境的存在及形态

近三十年来,中国知识产权获得长足进展,这除了经济建设的推力外,还得益于民法

传统发挥的法制助力。借助民法建设,知识产权在《民法通则》颁布后,随即获得权利体系中的稳定地位。到今天,这种依托民法传统的发展模式,已经受到多方面的冲击:市场的充分发育、私权的觉醒、法律移植的多源化、公权干预的顽固、公众的感受、外方的压力,等等。知识产权呈现了民法传统的困境——民法传统无法容纳现今和未来的知识产权体系。于是,就有了摆脱困境的努力。当然,也有论者,包括立法者,甚至干脆试图摆脱民法,尝试着编纂“统一知识产权法典”。即便是以法律规范形式存在,知识产权仍然是一种动态的存在而非静止不变。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可能由于上述各类社会因素,而变更、修正,甚至更迭。因为“传统并不只是我们继承得来的一宗现成之物,而是我们自己把它生产出来的,因 为我们理解着传统的进展并且参与在传统的进展之中,从而也就靠我们自己进一步地规定了传统。”既然如此,那么有必要检视知识产权民法传统困境的具体形态及表现。

1.混乱的学科术语体系

中国民法大体上继受了大陆法系的民法特征,无论是权利体系、逻辑结构还是术语表述,都具有明显的欧陆民法特质。虽然有学者批评我国现在流行的文化结构趋向西化,包括话语与学术规则,文化形态与文化产品,几乎都已成了“外来的复制品”,外来的价值体系、文化观念已经悄然凌驾于民族传统文化之上,甚至认为这一趋向的危害将是毁灭性的。[13]但是,对于民法而言,实际上其在中国的本土化早在清末和民国时期便已经逐步实现。相比之下,由于产生及全球性兴起较晚,知识产权在中国至今尚未实现地方化和本土化,而此时中国借鉴的对象不再是欧陆国家,转而学习英美。一方面,是因为当今世界实际为英美所主导;另一方面,则是欧陆民法典的缺陷使然。曾世雄先生评价法德民法典时,称法国“无体之财产权在民法上几成弃婴”,德国“对于法国民法所忽视之事项,亦多遗忘。 ”[14]不同的法系,不同的民事权利体系,导致民法和知识产权很难采用可以相互接受的话语(text)体系。同时,源自大陆法系的民法学传统,因其在中国的传播较早,更为中国社会接受,这使知识产权在与民法进行对话的时候显得较为弱势。时间间隔的存在和法律移植来源国的转换,导致中国知识产权产生一种奇特现象——立法者或学者未能运用已有的民法学体系对知识产权现象进行恰当概括和解释,某些表述与论证简直就是对英美法的生吞活剥;甚至部分法院在立法尚未规范的情况下,积极造法,在判决书中生搬硬套英美知识产权术语及理论。前者如,“许诺销售”、“即发侵权”、“间接侵权”等,均是英美法的概念,相当于民法体系中的“支配权”、“侵害之虞”、“共同侵权”;后者如,部分地方法院判决直接引述侵犯专利权判定的“多余指定原则”,以及最高法院对该原则适用的否定。 [15]在本土已有概念和术语足以规范的情况下,引进不同法系的术语只能徒增体系的混乱和歧义。“因为在文化转换的过程中,或者说当两个陌生的世界相遇后要以一种事物说明另一种事物时,人们总是会充分利用已有的文化资源而避免创造陌生的新词,人们确信这样会更有效的达到理解的目的,达到传播文化的目的..”[16]或许在术语表述的意义上,当今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两种外来话语和衍指符号交融和抗争的场域。如此一来,知识产权研究将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因为这已经不再是法学和语言学普通的研究方案:一方面要分析衍指符号的各种形式特征,另一方面,也要对本土词源与外来因素的互动过程提出自己的历史解释。[17]

2.通过公权的社会控制,背离私权自治的民法精神

因为性质属私权,知识产权方才被认为具有民法传统。私权领域奉行意思自治的思想观念和处事原则。这是通过私法的社会控制,而不是通过公权的法律秩序——即通过有系统地、有秩序地使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制度。[18] 然而,现行知识产权体系里彰显着公权力的社会控制,这背离了民法传统。如商标法开宗明义声称,商标法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这里的管理当然不是指权利人内部的自治,而是行政力量的管理;第三次修订后的专利法仍然保留罚款等诸多行政责任;著作权法除了授予行政组织诸多行政权力外,还与继承法编织了严密的国家意识网络,这足以侵蚀公共领域和公共知识财富:无继承人的作品的财产权利,由国家享有,并由行政机构实际行使。 [19]公权力的社会控制,形成所谓的“私法行政双轨保护”模式。依据民法传统所彰显的自治精神、以及竞争市场所需 的自由精神,这种模式值得怀疑,尤其是在倡导私权、抑制公权的当下。双轨模式所定义的社会控制,必然是公权力的可能世界,并顽固地拒绝权利的可能世界。因此,这样的基本假设应当加以检查和反思,而不应当使其成为对于思想而言是非法的“意识形态”。

3.超越民法传统的“善”与正义,趋向工具主义

道德和伦理基础,是知识产权之所以存在民法传统的理论支持。而今的知识产权,则不断地超越民法传统所规定的“善”与正义,逐渐趋向工具主义。工具主义,是杜威对其实用主义理论的一种表述。他强调,思想、概念、理论等不过是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设计的工具,只要它们对实现目的有用或对有机体适应环境有用,便是真理。它们并无真假之分,只有有效或无效、适当或不适当、经济或浪费之别。[20]在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过程中,论者多以洛克劳动理论作为依据。在著作权法中,这似乎能够获得合理解释,因为著作权自创作行为(智力劳动)完成而产生。这是自然的正义,属于民法“善”的范畴。但是,到了专利法、商标法,劳动产生价值的理论则无法恰当地解释权利的产生。在中国,这两种权利都必须通过申请和行政授权程序方能取得。后申请或未申请专利的在先发明人,无论其投入的独立研发成本有多大,都很可能无法获得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也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至此,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中的正义理念,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民法 “善”的道德基础,更趋向于形式正义。这种形式正义,以一种工具主义的面貌呈现:达到激励技术竞赛这一社会控制目标。显然,这已经具有公共政策的味道,与纯粹私权的特质存在某种差别——程序与实质的正义。知识产权在发展中体现新的道德性,实际上远不止于此。知识产权普遍受到严格的限制,包括纵向维度的时间性和横向维度的特许方式。权利受限,意味着对个人财富的抑制,但也是对民众整体幸福的提升。时间性的存在,也是权利的限制形式之一。时间就如同利益流通的管道,从私人手中流向社会公众。同样,在公共卫生、公共健康、国家安全等领域,知识产权并不单纯作为私益而存在,更多地是作为一种集体幸福的提升工具而准备着。如果将上述情形视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分配机制,那么,与民法传统中的“善”不同,知识产权不单单是财富本身,而且还承担私人之间财富分配和分享职能: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分享,即职务作品、职务发明的权益分配;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分享,即合作作品、合作发明的利益分配;个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富分配与分享。后者属于家庭伦理范畴,知识产权并非以财富的形态介入,而是以收益分配工具的形式出现。[21]

(二)摆脱困境的努力:回归民法的体系化

民法传统的话语体系和道德基础,在社会转型时期受到内外的冲击,于是,知识产权立法者和论者开始努力寻找摆脱困境的道路。在思索过程中,民法传统成为启迪之源。探寻者遵循民法传统的成文法特征,找到了一条技术化道路。根据成文法特征,知识产权问题可以技术地解构为:事实判断、价值判断、解释选择。探寻者将此归结为知识产权体系化的构建,而且是回归民法的体系化,可以说,这是一种回归传统话语体系的努力。

回归民法的理由——民法为“源”,知识产权为“流”,得到学界普遍的认同,即便是有人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公法化趋势,也未能动摇这一普遍认同。[22]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的基本原理、原则和基本制度对知识产权法具有指导意义。知识产权的体系化前提,必然是对知识产权与民法关系的重整和梳理。以知识产权为审视原点,大致获得内部体系化与外部体系化的区分。外部体系化主要描述的是与民法体系的衔接或者说如何合理地嵌入民法的固有体系,甚至在必要时对民法体系进行改造,使之更有容纳力,换一个角度讲,这种梳理更多的表现为知识产权寻找自身在法学学科中的位置并为其合理性论证的努力 [23];知识产权内部体系化主要是对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具体部门法的梳理,寻求何以成为一个整体的合理解释或基础理论 [24]。知识产权学者在关注内部体系化的过程中,试图从更宽广的视角来观察和描述,于是有不少学者从一开始采用的就是“贯通内外”的研究方法,认为从与民法体系的对接中可以获取更多理论的精细养分,进而去除知识产权内部结构的粗糙。

在回归民法传统的技术化道路中,有论者主张以民法为核心重塑整体性知识产权法观念,认为民法才是知识产权权益的兜底保护法,为此,民法也应当回应知识产权法,在民法体系中建立与利益保护相适应的不法行为责任制度,只授予利益享有者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将民法概念、权利体系结构直接引入知识产权的表述,是技术化回归的普遍思维进路和实现模式。例如近期讨论较多的“知识产权法定”这一概念,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种类、内容、限制等重大内容都应当由制定法明文规定。对于词语渊源,学者并不隐晦,直言“知识产权法定观念来源于物权法定观念”。[25]再如,有学者主张,在著作权性质的二元论基础上,将著作权人身权或者作者精神权纳入民法上的普通人身权,与人格权、身份权并列成为独立一种人身权,形成人身权体系的开放格局。[26]更有学者从物权法中直接截取法律原则和方法——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以知识产权是“类物权”的判断为立论基础,构建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信息财产权体系。[27]如果作为理论的试验,在知识产权学科尚未形成范式的阶段,这种努力无疑值得赞许。因为,以大陆法系现有的财产权体系为依托展开思索,不失为一种温良且有益的立论和认识路径。当然,甄别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的异同,应当成为这种认知模式首先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但是,如果作为制度的设计,那么可以说,这忽视了知识产权对民法传统已有的超越和突破,即使全盘借鉴也无力全面涵盖。如此的回归,似乎仅仅停留在技术层面的术语体系,而无法触及知识产权的现代内核;如此的体系,也与现代工业社会文明、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不相吻合。

三、知识产权的现代性—另一种出路的描述

走出民法传统的困境,徒有技术层面的体系化不足以实现。那么,是不是要将传统摔个粉碎,完全地重构所谓的“现代知识产权”?这颇有后现代的解构色彩,破坏有余而建设不足。走出知识产权民法传统的困境,是意在建设的命题。吉尔 .德勒兹对“破坏与建设”的表述很隐晦,古老雕塑意味着过去的传统,雕塑碎片是解构的象征,努力寻求的东西是未来的现代性。这是触及精神内核的命题,走出民法传统的困境,需要外层的体系化改造,更需要对知识产权精神内核——道德基础、方法论、世界观——进行改造与提升。现代性,是一个复杂和多层次的概念:无限进步的时间观念;民族国家的形成及其组织机制与效率问题;以人的价值为本位的自由、民主、平等、正义等观念。[28]无疑,我们是在第三个层面探讨知识产权的核心价值。“时间观念”则作为一个重要的辅助分析方法,这里的论证遵循哈贝马斯对“现代”含义的解释,“人的现代观随着信念的不同而发生了变化。此信念由科学促成,它相信知识无限进步、社会和改良无限发展。”[29]

(一)生产社会幸福的新文明模式

知识产权的现代性,是追求以人的价值为本位的自由、民主、平等和正义。吉登斯从社会学角度将现代性定义为“社会生活或组织模式”“大约 17世纪出现在欧洲,并且在后来的岁月里,程度不同地在世界范围内产生着影响”。[30]知识产权的现代性,可被认为是一种新的文明模式,但并非对立于民法传统。新的文明模式,是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现代生产结构而得出的结论,其产品是现代科技文明和人类幸福,而不是其他。冯象认为,在中国,无论是官方的还是学术界的评论者,在讨论为什么知识产权在中国不被重视的原因时,都会指出两个自我解释的因素,即所谓的传统文化及经济发展的现实水平。“这实际上归结为一个词即可描述的争论:现代化。 ”[31]民法传统中个体“人的价值”已经被知识产权的社会性追求超越,但传统与现代性之间,并非是后者吃掉前者的关系。一个吃掉另一个是单向思维,双向思维是对话,而且要平等对话、协商。那么,如何协商,如何对话?创建对话新平台的社会成本是相当高的,施特劳斯对现代性后果开出了一剂成本较低的药方—— 返回传统。虽然其论述从政治哲学角度出发,但结论仍然有助于理解民法传统与知识产权现代性的衔接问题。[32]民法传统厚重的人文关怀和“善”的道德底蕴,足以为知识产权现代性进程提供合理性支持。知识产权的现代性进程,将必定是一种泛法制的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的历史变迁过程。以社会整体性为基础,重新规划知识产权社会组织制度、法制体系、价值观念、审美认知方式等,知识产权现代性正是在以上诸多方面展开的一项强大而长期的社会变革和精神变革。[33]在中国,知识产权具有浓烈的国家色彩,那么褪去行政色彩将是迈进现代性的第一步。在这以后,知识产权应当走出民法传统个体幸福的 “善”,而进入社会的“善”。从国家到个体、再到社会,这是根本性的转变。与之相应的,是社会行政组织结构的改革与限缩。唯有如此实践现代性,冯象所言及的中国知识产权难题方能得到妥善解决。

(二)现代性论述的引入—理性与本土化

知识产权的现代性,呈现为文明模式的进化,表现出对社会公共福利和幸福的追求。方向确定了,那么,现代性的论述如何具体进入知识产权?将现代性论述引入知识产权,这不仅是一个有意义的概念,而且是一个具有实用价值的命题。意义源自于新文明模式中的理性,而实用价值则决定于知识产权的中国本土化。

现代性的论述,将知识产权法学、知识产权法制置于广阔的历史语境之中,从而解脱

简单的当下性描述,勾勒未来,从而摆脱是移植英美话语还是遵循大陆法系规则的困惑。新世纪以前,无论是知识产权的法律移植,抑或本土化改造,均处于启蒙之中。因为实现知识产权认知的,仅是外力之下的官方,而并非社会整体。与官方相反,普通民众的认知带有强烈的抵触情绪,至今,这一情绪仍然尚未完全抚平。这并非仅仅只是一个情感化的问题,实际上,民众的选择和情绪蕴含强烈的理性成份——在正常思维状态下,基于正常思维结果的行动。对此,我们可以从伽达默尔的论述得到启发,“启蒙运动的普遍倾向就是不承认任何权威,并把一切都放在理性的审判台面前。所以,书写下来的传承物、《圣经》以及所有其他历史文献,都不能要求绝对的有效性,传统的可能的真理只依赖于理性赋予它的可信性。不是传统,而是理性,表现了一切权威的最终源泉。 ”[34]知识产权启蒙是理性的诞生与生长过 程,无论是外方的压力,还是官方的权威,民众选择了抵触性的接受,这是市场观念使然,而市场观念恰恰是中国近现代以来最为宝贵的思想和理性之一。因此看来,知识产权的根本问题不是中外之争,而是中国经济形态的改变——政府主导到社会主导——而引起的传统与现代之争,前者是地理区域的解释,后者则是时间维度的视角。哈贝马斯阐述了现代性与理性的关系,现代性的哲学基础是理性,理性是自启蒙以来不断得到崇奉的思想价值,所有现代性的其他观念,都是在理性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35]据此,知识产权的现代性基础,必将是在启蒙之后,在市场发育中形成的社会理性。

民众对知识产权的选择,是抵触性的接受,这一选择隐喻了知识产权现代性的中国实

践——既是一种围绕市场展开的社会理性,又是法律地方化的过程。现代性将知识产权放置于历史的过程中,而且是属于某一地域的范围,从而构成将知识产权作为地方性知识进行重述的最恰当的理论框架。[36]当今知识产权仍然存在地方化不足的问题,例如,洪磊因“番茄花园”软件侵犯微软公司版权获罪,这是法制经过逻辑语义推理之后的必然结果,但是大量的中国网络民众却持与法律规范相反的意见。大众的幸福感并没有因为法律保护力度的加大而获得提升,相反,是减少甚至被剥夺了幸福感。这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民众的感受是非理性的”,或者是“知识产权意识的薄弱”,毕竟知识产权最终仍然要回到民众本身。割裂地方性特质的现代性,显然难以获得认可和成功。再如,知识产权努力向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延伸,这并非是个人意愿的结果,而是中国市场理性发展的要求。因为相对于其他国家,在传统文化与遗传资源方面,中国具有优势。同时,知识产权新的类型直接以社会整体福利与和谐的提升为目标,不再如传统知识产权那样强调“人通过科学技术对社会领域或自然界的统治”。因此,现代性的形成,必须有地方性因素及地区民众的参与。换言之,知识产权的现代性,需要制度层面与民间文化、民间话语之间的相互呼应,后者代表着社会整体的福利和幸福,也是现代性的最终归依。

注释:

[1]林裕森:《欧陆传奇食材》,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15页。

[2]刘春田:《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

[3]邓宏光:《中国经济体制转型与的第三次修改》,《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

[4]江平、米健:《论民法传统与当代中国法律》(上),《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3年第1期。

[5]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

[6]路透社:reuters.com,Hearing on synthetic life to examine breakthrough,2010-6-15.

[7]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一卷),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8]张勤:《知识产权客体之哲学基础》,《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

[9][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10]康添雄:《国家民事主体地位的民法哲学》,《青海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11]何隽:《从绿色技术到绿色专利》,《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

[12][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版,第403页。

[13]冯勤:《论全球化时代中国传统文化的困境与重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12期。

[14]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三提字第1号。

[16]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55页。

[17]刘禾:《帝国的话语政治》,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48-49页。

[18][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0页。

[19]参见《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20][美]约翰.杜威:《实用主义》,杨玉成、崔人元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7年版。

[21]参见《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

[22]参见李永明、吕益林:《论知识产权之公权性质——对‘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补充》,《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刘华关于知识产权公权化的观点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与绩效分析》一书中,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对此针锋相对提出批判,认为“知识产权是纯粹私权”的有,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孙海龙、董倚铭:《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的解读和反思》,《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

[23]黄台英:《知识产权对现代民法的省思》,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蒋万来:《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2006年。

[24]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杨雄文:《系统科学视野下的知识产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王莲峰:《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费安玲:《著作权的权利体系研究——以原始性利益人为主线的理论探讨》,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齐爱民、李仪:《商业秘密保护法体系化判解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5]李扬:《知识产权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26]刘有东:《著作人格权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27]齐爱民:《捍卫信息社会中的财产:信息财产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28]陈晓明:《现代性与中国当代文学转型》,云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9]哈贝马斯:《论现代性》,转引自王岳川、尚水编《后现代主义文化与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页。

[30]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31]PeterFeng,Ph.D.,J.D.IntellectualPropertyinChina(SecondEdition),HONGKONG.SINGAPORE.MALAYSIA, SWEET&MAXWELL ASIA, 2003,P6.

[32]曾裕华:《传统与现代性——利奥.施特劳斯的政治哲学》,《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

[33]陈晓明:《现代性:后现代的残羹还是补药?》(上),《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