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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06 1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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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篇1

1、酒类经营者是否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

2、批发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是否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是否做到一货一单,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3、零售、餐饮以及酒吧等娱乐场所的酒类经营户是否索取随附单。

4、进口酒经营者提供随附单的同时,是否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二、处罚规定

1、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2、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3、酒类经营者采购商品时未索证,提供不了随附单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4、批发、零售、储运《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由商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检查单位

批发类15家、零售类20家以及餐饮类经营户20家,并安排1月18日下午随机抽查。具体经营户相关信息见附表。(附表一)

四、检查路线及时间安排

按照“零售——餐饮——批发”的顺序,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五、执法检查要求

篇2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机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仅可收取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免费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当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本区域内的酒类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区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证件。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酒类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酒类生产的管理,杜绝无证生产,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年检核定经营范围时,应对经营酒类商品的予以注明,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篇3

第三条《随附单》的格式及内容。《随附单》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由商务部统一印制表样(见附件)。《随附单》的内容包括(1)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填单人、联系电话);(2)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等。

《随附单》中“品名”、“规格”栏内填写酒类商品,不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栏内,进口酒类填写灌装日期。《随附单》无售货单位盖章无效。

《随附单》规格为A5(14.8cm×21cm)合订本,每本50套。《随附单》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售货单位留存;第三联为随货同行。各地要对《随附单》存根进行管理。《随附单》编号采用12位阿拉伯数字,省已编制县级以上6位数字,其中前两位为省别编号,第3—4位为市别编号,第5—6位为县别编号。其余6位为《随附单》页码顺序编号。

第四条《随附单》的监制。广东省经贸委负责监制《随附单》。各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报送辖区内企业所需《随附单》数量,由省统一印制,各市按成本价集中购领《随附单》。各市于次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使用《随附单》情况报我委备案。

第五条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报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六条《随附单》的管理。《随附单》具有安全性高的要求,必须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即从监制、领取、发放(领新单注销旧单)、使用等,都要有真实的记录和专人负责。《随附单》遗失,应向当地发单的经贸部门办理挂失手续,并在当地媒体上声明作废,才能补领《随附单》。

篇4

一、实行经营备案登记。凡在我市境内已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于年12月1日前到市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新办酒类批发、零售、储运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市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篇5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酒类是特殊商品,必须实行严格管理的理念,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商务部《酒类管理办法》和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经营管理规定。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目标

推进酒类管理法制化、酒类流通现代化、酒类管理信息化、酒类消费科学化;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酒类市场,保证酒类消费安全,促进我县酒类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主要措施

(一)组织领导

成立以分管商业的县政府县长助理揭秉华为组长,县商业企业转制办、公安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消防大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县商业企业转制办,由杨新民兼任办公室主任,潘其瑞、揭敏尔兼任副主任,刘世逵、谢里军、李伟明、陈晓林为办公室工作人员。

(二)部门分工

各成员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部门的职能,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管,在领导小组的统一调度下,相互配合,协同作战,形成合力。

商业部门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做好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酒类经营者必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到商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商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2010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营业执照的酒类经营者,应当在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之内办理备案登记;2011年1月1日之后新从事酒类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之内办理备案登记,商业部门要做好已经取得营业执照酒类经营者的调查摸底工作。酒类经营者如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商业部门应每年与工商部门核实一次。

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都应有《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经营者应在2011年3月底之前建立《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凡是批发销售的酒类商品都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采购酒类商品,都应向供货方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商业部门应对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销售酒类商品时填制的和采购索取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做好酒类流通信息的采集、存档及上报工作。对酒类经营者的监督,按照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建立健全酒类经营购销台账制度,购销台帐记录应包括品名、采购对象(限购货方)、销售对象(限供货方)等信息。

商业部门在办理酒类经营者登记备案时,对散装酒经营者必须另外注明,并依照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加强管理。

商业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及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时只能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为准。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消防等部门要加强对酒类储运的管理,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必须依照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食品、卫生、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物品混放。

酒类经营者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4、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5、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加大对酒类市场的稽查力度,严厉打击制售伪劣酒类的行为,重点是追源头、查流向、堵渠道、端窝点和治理散装白酒市场。有关部门要开展对酒类批发企业、商场、超市的清仓查库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要依法处理。要大力保护和支持名优酒的流通,加快品牌酒的建设步伐,帮助企业创建驰名商标和争创全国、全省名牌产品。开展酒类经营企业的达标、评审、授牌,同时加大宣传力度,使其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中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

倡导科学消费,弘扬我国优秀的酒文化,不断提升我县酒类商品的文化内涵。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谢绝未成年人买酒”的条幅。

(三)法律责任

1、酒类经营者未依法登记(含变更登记)的,由商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2、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酒类经营者不设立购销台帐和填制随附单、不留存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经营授权书等,由商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布。

4、酒类经营者不按上述要求销售散装酒或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要求的,由商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由商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6、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禁止经销的酒类商品的,由商业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酒类经营者阻挠检查、转移或销毁待查受检商品的,由商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酒类流通管理工作要求

篇6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

酒类商品是特殊商品,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实行严格管理。我区是酒类商品的消费大区,但由于长期以来存在的酒类行业管理体制不顺、法制建设滞后、市场日趋复杂等问题,使酒类流通管理无法适应市场形势发展的要求,必须进一步加大酒类流通管理力度,实行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市整体部署和要求,区政府成立酒类流通管理协调工作小组,由区政府副区长李均杰任组长,区政办党组成员马国庆、区商贸委主任何道乐为副组长,商贸委、财政、工商、质监、卫生、统计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统一协调各有关部门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督查督办扰乱酒类流通市场经营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协调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区商贸委副主任李守林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协调解决有关事项。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重要性,深入学习贯彻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加强酒类流通管理,依法打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酒类消费安全,促进酒类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加强宣传,营造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广播、报纸、黑板报等宣传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等酒类管理的相关规定、标准及酒类专业知识,使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都充分认识到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重要性,使经营者进一步增强诚信经营意识,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使消费者更加主动地到合法经营场所购买酒类商品,营造酒类流通管理工作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扎实推进,全面实行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

(一)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立即启动酒类流通管理工作,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商务,抓好酒类流通管理,要求有具办机构、人员、办公地址、咨询电话等。

(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对本辖区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批零兼营)、零售、储运的经营商进行摸底,据实填写《颍东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摸底表》,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做好准备。

(三)《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由省商务厅统一印制,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指导酒类经营者准备相关材料(由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还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提交相关材料后,区酒类流通管理协调工作小组依据《*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经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同意备案的,按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编排规则的要求,为经营者确定备案登记编号,核发备案登记表,并加盖印章;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通知经营者不能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要建立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档案。各地在做好登记工作的同时,应督促辖区内各酒类商品批发企业,按照商务部的相关规定,做好《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印制工作。

篇7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机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仅可收取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免费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当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本区域内的酒类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区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证件。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酒类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酒类生产的管理,杜绝无证生产,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年检核定经营范围时,应对经营酒类商品的予以注明,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门酒类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年检时,应当要求其出示《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酒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8

一、强化领导、落实责任

今年以来,我局x局长、x局长多次带队对屠宰企业、超市、重点经营户进行检查指导,特别是3月30日下午,继全县食品安全责任监督动员大会之后,我局高度重视,根据动员会议和x食安协委【**】2号文件要求,及时召开会议,传达会议精神,局长xx同志就食品安全责任监管工作做了动员讲话。酒管、定点两办按照会议精神尽快进行部署安排,把会议精神认真落到实处,扎实推进食品安全责任监督工作。为认真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监督会议精神,局成立领导小组并落实责任监管体系,

1、酒类流通安全责任监管

酒管办具体实施全县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责任人:

全县x个乡镇共有酒类流通批发企业x户,酒类流通零售备案登记经营户x户。

x户酒类批发企业责任人:

x户零售经营户划分为:

2、定点屠宰安全责任监管

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全县生猪定点屠宰监管工作。责任人:xx

(1)四个定点屠宰场站监管责任人

(2)定点屠宰行政执法队分片监管责任人

广泛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及具体责任要求,促使相关企业和个人准确把握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牢固树立第一责任人意识。要从生猪定点屠宰、酒类流通管理入手,在日常工作中,通过巡查、投诉举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并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公布了举报电话

二、认真履行畜禽屠宰和酒类流通监管职责

加强市场监管,严把食品质量,保证食品安全是《食品安全法》赋予相关部门的职责,为此,我们严格按照监管职责划分,认真履行商务部门承担的畜禽屠宰和酒类流通批发零售监管职责。

1、加强定点屠宰监管工作。

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日常监管,各场站生猪进场验、宰前检疫、屠宰流程、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质量追溯、产品召回、证章使用、车间管理、工具用具消毒、台帐管理等十一项全部制匾上墙。四个站全部配备焚烧炉,检出的病害猪肉全部就地无害化处理,各站外墙及办公室、车间全部喷刷涂料,各站全部新设检疫工作室配合检疫所需的办公设施。要严格依照有关规程,规范屠宰行为;出场肉品要求“三章两证”齐全;做好病害猪(肉)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屠宰后废弃物的管理;加大稽查力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确保肉品质量安全。

为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我局与四个定点屠宰场站分别签订了安全责任书,要求各用肉单位建立健全用肉登记制度,各屠宰场站与我局签订了承诺书。行政执法队负责排查城区及乡镇辖区内的畜禽私屠滥宰行为。依法取缔和打击畜禽私屠滥宰活动,保证上市肉品“三章两证”齐全,100%来源于畜禽定点屠宰企业。

2、抓好酒类流通监管工作

严格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省酒类管理条例》规定,进一步落实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酒品溯源制度。在日常监管中,加强对零售户的备案登记管理,严格检查各酒类批发企业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申领、使用制度及零售户的索票制度,严防假冒伪劣酒品进入我县酒类流通市场,确保酒类消费安全。今年前半年完成对xx综合门市部等12户的批发资质到期换证x户因停歇业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取消其批发资质,新办酒类批发企业x户,并与x家酒类批发企业签订了安全责任书。通过落实责任对我县酒类市场形成了良好的管理格局,对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元月份在xx废品收购站对上年度查扣的假冒酒品予以销毁,此次销毁假冒酒品x余件,价值x万余元。县政府xx副县长亲临现场,我局x局长、x局长、x大队长、执法大队全体人员会同工商、质检部门相关人员参加了此次销毁行动。通过此次销毁对制、售假冒分子形成了有力的震慑,我们将再接再厉,继续加大执法力度,为老百姓的饮酒安全保驾护航。按照市,县商务部门要求,周密部署,严格执法,责任到人,对辖区内的散酒经营户进行了检查,要求各户严格按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省商务厅《散装白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规范经营,及时索取《随附单》做好进、销货台帐。

三、严格执法,保障食品安全

1、定点屠宰方面

半年以来共出动执法人员x人次,执法车辆x车次。检查了x个乡镇和x个重点村、x个村及城乡结合部的售肉门店、小摊点、x家超市、x家用肉单位(学校食堂、餐饮业)、

x家冷库、x个集贸市场和x个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在检查的过程中查扣私宰肉xx公斤。3月7日经举报,在xx超市查扣不合格肉品xx公斤,全部做了无害化处理。有效地保障了城市定点屠宰进点率达到100%、乡镇达到98%以上。确保了上市肉品100%来自于定点屠宰企业。

加强对四个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管。进场生猪是否有产地检疫证明,生猪宰前、宰后是否检疫检验,检疫检验记录是否同步进行,生猪来源及生猪流向的登记是否及时,检疫检验是否到位,病害猪(肉)是否全部做了无害化处理等方面进行检查,并积极与畜牧局协调联系,严查生猪耳标佩戴情况,抓好源头治理,到目前耳标佩戴率达到98%以上,确保出厂肉品100%合格。

2、酒类流通方面

半年以来,出动执法人员x人次,执法车辆x辆次,检查门店x余家,暂扣无《酒类流通随附单》白酒xx余瓶,啤酒xx余瓶。配合x酒厂、xx白厂打假办查扣仿冒高粱白酒x余瓶,汾酒x余瓶。严格随附单的使用管理,确保使用率100%。加强对新开零售户的备案登记管理,采取上门办证服务,新增酒类零售经营户x户,目前全县共有酒类零售备案经营户x户。严格审查、上报酒类流通批发企业,今年新办酒类批发企业1户,目前全县共有酒类批发企业x户。

四、加大宣传力度,认真贯彻有关法规条例

在6月10日“安全宣传月”

活动启动仪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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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抓紧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自7月1日起,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将同步实施酒类随附单制度,届时没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随附单的酒类商品将不得流通。我厅将按照商务部规定格式,统一印制随附单,发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费用由酒类生产和批发企业承担。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抓紧向本地区的除啤酒之外其他酒类生产和经营企业做好宣传工作,通知酒类生产、批发企业领购随附单,保证我省酒类商品7月1日后在省内外市场正常流通。同时,要督促酒类商品经营者主动向供货方索取随附单,便于追根溯源,维护经营者的利益。各地在向企业代售随附单时,要逐本登记购买企业名称和所购随附单的号段并妥善保存,以有效控制随附单的流向。一些大型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如要求继续使用自有随附单且符合商务部规定标准的,应由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经省商务厅初审,报商务部认可后方可继续使用。对违反随附单制度的经营行为,各地应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继续加大经营备案登记工作力度。从前一阶段工作开展情况来看,虽然各地都做了很多努力,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备案登记工作也已全面展开,但进展缓慢,普遍存在畏难情绪,已登记经营者数量不到总量的1%,报送备案登记信息也不够及时。因此,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备案登记工作力度,克服困难,广泛宣传,做好发动工作,指导企业进行备案登记。在国家和省下达新的规定之前,各地在开展备案登记过程中,一律不准收费。申请备案登记的经营者,如果暂时不能提供符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我省《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完整材料,必须对其明确补办时限,逾期属不具备登记条件,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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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治目标

对啤酒批发、零售企业进行整顿和清理,严厉打击无证批发和从无证厂商进酒及制售假冒伪劣啤酒等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产销管理,促进啤酒流通健康有序,建立完善啤酒市场监管体制,保证消费者饮酒安全。

二、整治重点

按照生产合法、质量合格、经营规范、竞争有序的原则,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重点整顿。

1、啤酒生产是否合法。对市场上流通的啤酒,特别是一些傍名贴牌啤酒,要认真检查其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等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仿冒侵权行为,是否经过了食品质量安全认证,啤酒标签标识,实际厂名厂址与有关证件是否一致等,要从生产源头有效防止假冒伪劣啤酒流入市场。

2、啤酒质量是否合格。除了索取有效合法的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卫生许可证明、食品质量安全认证外,要对啤酒内在质量和包装等依法实行严格抽检,防止不合格啤酒在市场上流通。

3、啤酒经营是否规范。主要检查啤酒经销企业是否办理了工商、卫生等相关证照,是否办理了酒类批发或零售备案登记手续,属于新品种上市的要检查是否办理了新酒备案登记手续。

4、整顿各种不正当销售行为。主要查处各种买店垄断经营、有奖促销、虚假广告、签订排他性销售合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销售行为。

5、整顿税收秩序。重点是对啤酒经营大户和外地啤酒驻遂办事机构等进行跟踪检查,防止税收流失,做到应收尽收。

三、部门职责及分工

1、遂宁工商局:负责酒类生产企业及经营企业的执照确认;查处妨碍公平竞争和各种商业贿赂行为以及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经营行为。

2、市卫生局:负责查处酒类商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是否符合《食品卫生法》,是否有《卫生许可证》。

3、遂宁质监局:负责啤酒生产、流通领域的质量检查,以及包装物和“B”瓶的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4、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企业的逃、漏税等违法行为。

5、各区县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啤酒市场整治工作。

四、整治步骤和时间

专项整治活动从月1日开始到月20日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1、自查阶段。月20日--月30日。认真学习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省酒类管理条例》,制定工作方案,动员部署开展啤酒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自查本地突出问题,找出解决办法。

2、检查阶段。月1日--月31日。一是对所辖区内所有批发、零售企业进行全面的检查,建立啤酒经销企业基本情况档案和酒类商品安全信用档案。二是要按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省酒类管理条例》的要求,组织对啤酒市场进行专项集中整治和执法检查。重点是打击无证批发和从无证厂商进酒以及经销假冒伪劣酒品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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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整顿范围

酒类生产企业;酒类批发企业;名烟名酒专卖店;酒店、宾馆、娱乐场所;酒类零售业户。重点是国家和省内知名品牌的白酒、啤酒、葡萄酒等酒类产品的质量,《酒类专卖许可证》普及情况以及《酒类流通随附单》使用情况。

三、主要内容

(一)净化酒类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酒类生产经营单位经营资格和商品购销合法性的执法检查。

1.对酒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体资格、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条件、法定生产经营地址等情况进行全面的清理,并建立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基本情况档案。

2.依法取缔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不具备生产产品质量保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格但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的企业要限期整改;对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标识规定、以假充真、仿冒知名商品商标和名称等行为要严厉查处,并把这类企业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市场准入制,加大管理力度。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建立酒类市场准入制度,确保酒类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要求,让消费者喝上放心酒。

1.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酒类经营企业,规范酒类批发企业条件。要求酒类批发企业具备固定的、与经营规模相符的、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具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等。

2.建立酒类商品溯源制度,完善流通管理体系。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必须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期限为3年。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市酒类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3.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对违反该规定的,由市酒类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引导健康消费。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对违反该规定的,由市酒类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5.实施品牌战略,严厉打击各种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创名牌、保名优的指导思想,对生产企业现有的产品名称进行全面的清理,对名不符实、仿冒名优品牌、夸大产品真实性、带有欺骗性质的产品名称坚决清理。严厉打击无证、照生产经营行为和用甲醇、工业酒精勾兑白酒、“三精一水”勾兑葡萄酒的违法行为,堵住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渠道,对依法查扣的假冒伪劣酒类要坚决销毁。对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6.强化税收征管,保证财政收入不流失。清理整顿过程中,要依法征收税款,严厉打击偷漏税的违法行为。对存在偷漏税的,要一查到底,不得以收代罚,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确保我市酒类市场税收不流失,保证财政收入。

7.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卫生、环保意识。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要对生产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其卫生、环保意识。对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卫生、环保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四、检查时间和方法

酒类市场专项整顿活动从20*年7月4日开始到20*年7月20日结束,分二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7月4日至7月15日):市酒类管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会同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对我市酒类市场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阶段(7月16日至7月20日):市酒类管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在19日前,将本部门的整顿情况形成材料,报市酒类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酒类管理办公室要在7月20日前,将整顿工作情况总结材料上报长春市酒类专卖局。

五、检查要求

1.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市酒类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协调合作,各司其责,把酒类市场专项整顿工作搞好。

2.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积极宣传,提高认识。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广播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酒类市场治理情况,使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全面了解酒类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3.各执法单位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指导,严格依法办事,严禁乱收费、乱罚款,杜绝在办案过程中吃、拿、卡、要、借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