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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07 15:19:28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篇1

在日本,登记事务是由隶属于法务省之法务局主管,包括法务局所属派出机关,全日本各地计約有550个登记所存在。而由以法务局長为顶奌,统括登记官、登记官、登记专門职员等国家公务员接受申请人所提出之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之。不动产登记係依不动产所在地,商业登记则依总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该登记之登记所。登记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载于纸本登记簿而存放在登记所之方式,或将之保存于电磁记录登记簿之方式。被保存在电磁记录且得经由电脑为登记申请之登记所正显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记簿上所载登记內容而拟取得登记履历事项证明书时,以纸本为登记并保存之登记所虽無法提供,但以电磁记录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记事项內容,则有可能在少许时间內于全国各登记所中取得。(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②登记对象

係以不动产登记及商业?法人登记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监护登记或动产?债权转让登记等。并分別以不动产登记法、商业登记法、监护登记等相关法律、关于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关法律为其依据。有关不动产登记,詳如后述,其他登记简述如下,以为参考。

商业?法人登记,係就以一般营利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财団法人、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协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营利法人之內容,进行登记之制度。亦即将公司或法人之设立目的、所在地、董监事等事项登录于登记簿。公司须経登记始能成立。伴随扶植新兴投机企业之国家政策,透过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号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资本額制度被废弃,预计今后之公司登记申请将日益增加。

所谓成年监护登记,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残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识事理能力者为对象,对其指定类似保护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请,根据本人辨识事理能力之程度,审判其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补助人;而监护人、保佐人或补助人之姓名则与上開受其保护者之姓名一同被记录于登记簿中。

所谓动产?债权转让登记,係指針对随著今日经济的发展或複杂化,致转让契约书类及确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应之动产或债权之转让,透过登记形式而对其赋予对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经济界之要求,乃经历数年而成立之登记制度;而目前已有相当数量之申请登记件数。

③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号〉第1条明文,为谋求国民权利之保护,并以促进交易安全与圆滑为目的,而有公示不动产表示和有关不动产权利并对之进行登记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在其后曾历经数度变迁,終上述法律作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而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除附则之外,本文计有164个条文,又相关联法规之不动产登记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号〉计有24个条文(所附附表计一页,相当長,可再细分为75个项目),不动产登记规则〈2005年2月18日法务省令第18号〉计有2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计有12个),不动产登记事务处理程序准则〈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号〉计有1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个);而日本之不动产登记乃是依据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不动产登记

①可为登记之权利

登记係針对土地及建物等不動产之表示,抑或就不动产为下述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为之。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优先购买权)、質权、抵押权、租借权(賃借权)、採矿权

所谓不动产之表示登记,在土地之场合,係将其所在、地号、地目、所占面積登载于登记簿;建物则係就其所在、房屋编号、種类、构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记。土地之分笔、合笔、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变更登记等,亦属之。除关于分笔、合笔等创设性登记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记,其申请乃属义务;怠于此一申请义务者将被科以一定罚款。为求不发生现地与登记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对所有权人课予责任(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第1项、同法164条等).

在其他国家裡其土地登记簿或许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记在登记簿上的,甚为稀少。

所谓权利登记之例,不胜枚举,诸如因建物买卖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因父母死亡所为土地等之継承登记、为确保通行之地役权设定登记、清偿借款时涂销抵押权登记等,均属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记簿并採取个別登记方式,与其他国家不同。唯,在设定抵押权之场合,为登记权利者之抵押权人为求多一层法律效果,而将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记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公的图面

登记所裡备有地图及建物所在地图(同法14条)。缴纳一定规费,任何人均可阅览之;此乃透过对图面之确认來判断土地及建物之所在与正确面積之构造。

但是,实务上我等专家称之为14条地图之上開图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实情。虽政府正积亟进行14条地图之整备,唯传言其至少须费时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谓公图之方式來对之加以补充。目前公图是跟登记簿一并放在登记所,但其原本是作为征收固定资产稅等稅金而由稅务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图几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进行土地分笔等登记时,作为资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标示不正确的图面上,不論在现地抑或登记簿上均应属面广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邻狭地被画的更为狭小的例子,散見各处。又,土地形狀标示与现地相异者,亦有之。唯,关于如何场所上有何地号存在、邻接土地有何地号土地存在等,出现相左之处并不多見;故实际为登记申请时,尚不感有不便之处。

③申请人

登记之中,关于权利之登记申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应共同为之(同法60条)。所谓登记权利者,是指透过申请该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买卖契約之买方,而卖方即是登记义务者。

申请登记,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为之,故表示登记之申请人或登记权利者?登记义务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记所,或以邮送方式提出登记申请。唯,自己申请登记之案件,据推估仪占总登记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几乎是由以登记申请程序为职业并具备国家资格之专家为人,而由其为之,此为实际狀況.

表示登记可由具备土地家屋调查士此国家资格者为人代为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书士则可代为权利登记之申请。亦即,表示登记之申请及权利登记之申请,係由法律所分別规定之不同资格者來提出。

不採亲持申请书类方式而利用电脑网路提出申请者的人数,包括作为人之专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广中。

④登记之效力

权利登记乃是对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发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举购买土地的例子來說,因为纵不为登记亦与效力無关,故如买卖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记申请之必要;不过,实际上在日本购买土地而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则应不存在。

一般土地买卖之交易,係由卖方提供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必要之书类,交由司法书士确认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价金,再由司法书士担任人持上開申请书类迅速至登记所办理,乃为一般情形。关于登记之申请,一个司法书士可同时担任买方和卖方双方的人。

在日本,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当时,日本虽参考了其他国家法律,但或许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还是採取不付与公信力之立法;其详细则让诸其他资料之說明。

⑤登记之申请

登记之申请,在备斉下列要件后为之:

·登记申请书之提出(参照附件申请书格式1)

·登录免许稅之缴纳原则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附件书类之检附

申请登记之登记义务者其登记申请意思之确认,係由登记官检查申请书所检附之书面为之。以土地买卖之所有权移转來說,作为卖方之登记义务者,必須依据附件申请书类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检附于登记申请书中,以担保其申请意义。检具下述所有书类后,登记始能完成。(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並以发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为限)

·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登记识別資訊(或被称为权利証之登记完了证明)

·以第三者之许可、承诺或同意为必要之场合,可判断受有许可、承诺或同意之书面。

⑥登记之嘱托

承前所述,权利登记係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嘱托登记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称为官公署,亦即国或地方公共团体或法院等为登记申请之场合,有被特別称为嘱托登记之登记存在。作为县道用地而被县买收的土地,即属此例。虽登记原则上须共同为之,以如前述,但嘱托登记则可由官公署单独提出登记申请。(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1)

作为县道用地而由县所买收土地之嘱托登记,须检具下述书类: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

·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嘱托登记,与一般申请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机关参与不至出错为理由,仅需检附简单书类即可。又,官公署为登记权利者之场合,不课征登录执照稅。

在嘱托登记中,为提升农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记、公共设施之新设修缮或为促进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记、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让用地事业者強制取得所有权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为之登记,均被包括在內。其中,关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将只就其登记程序,稍加介紹.

3.土地收用法之登记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员会嘱托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记(土地收用法第45条之2).(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2)

此一登记是限制处分之登记,因之而诸多权利将被确定,以避免权利变动之混乱。(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2)

关于收用之各项程序,本文将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场合,需用土地之事业者得单独为收用登记之申请(不动产登记法第118条第1项).此项登记亦属共同申请原则之例外之一。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需用土地之事业者之场合,官公署必须为收用登记之嘱托(同法同条第2项)。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权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记方法卻採取与买卖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权者虽亦属原始取得,但其登记亦同。

应检附之资料有收用裁決书正本(包括和解调解书正本等),以及用以证明该裁決未失其效力之书面或资料,诸如收用委员会之证明书等。(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3)

篇2

对于老百姓来说,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不动产登记后,之前的房产证等证书是否依然有效?是否需要立即申请更换呢?

对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5条明确规定:“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简单来说,就是在产权未变更、转移的情况下,可以一直持有旧证书,老百姓不用着急去换新证。

如何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呢?《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专家还表示,如果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构不会主动或强制登记。

三类主体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并把查询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而这三类主体 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范围也不一样。

根据细则,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专家表示,将查询主体限制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这意味着不是任何人不需要任何条件就可以随意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如何才能进行查询呢?根据实施细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查询申请书;查询目的的说明;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小区内道路绿地登记为业主共有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业主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能否也对此进行登记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提出,包括道路、绿地以及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可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篇3

个人如何快速办理房产证需要的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房屋初始登记证;4、买卖合同;5、销售发票;6、房屋测绘成果;7、契税完税或减免证明;8、登记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的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如有贷款的还需提供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

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申请人至总服务台查验书证并取登记号,凭号至登记窗口受理登记,领取收件收据,至领证日期后凭收件收据、申请人身份证明交费领证。

办理房产证注意:无论是期房还是现房,都存在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可以选择委托开发商或公司办理房产证。也可以自己办理房产证。如果贷款银行要求委托代办,就不能自己办理。自己办理房产证可以省去代办费用1000元左右,也可以免除代缴的风险。但是需要花费时间和体力。

(来源:文章屋网 )

篇4

1、强制执行申请书,2、判决书或者裁定书,3、生效证明(找终审法官开具),4、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邮寄单,5、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6、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保全文书及手续或者担保手续等)。

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存在高消费或者低价转让或者赠与财产等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的证据,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对其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甚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篇5

证明,作动词,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判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作名词 ,证明书或证明信。

房屋登记中的证明材料,是指房屋登记因法定要件遗失需要证明,或因共有关系事实需要证明的各种相关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材料,由公信力机构出具,起着证明作用,证明和确认登记材料和事实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具有一定证据或法律效力的文书。

我们先看一案例:A房屋抵押贷款期满还款后,从银行取回房屋他项权证后,不慎丢失了,寻找无果。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如果A申请注销登记,则必须准备齐全上述证件和材料,登记机关才能受理。A已还清贷款,丢失了房屋他项权证,A没必要再次申请补发房屋他项权证。一般情况下,登记机构会要求A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作废已丢失了的房屋他项权证,期满后,再持遗失声明、银行出具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及其他材料申请注销登记。这里遗失声明就是证明材料,它的作用就是与其它注销登记需要提供的要件材料结合起来形成一个牢不可破证据链条,证实A已偿还了银行贷款,登记机关可以受理A注销登记申请。

二、什么情况下需要证明材料

1.法定要件遗失

法定要件,根据《物权法》《房地产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事项时必须提供的材料和要件。

如《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

其中,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等就是法定要件。这些法定要件结合起来,存在着客观上的必然联系,合法依程序发生,证明不动产登记物权来源真实,可以依法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取得物权受到法律保护。

当然,申请人身份证明遗失,可以通过公安机关补办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等办法来解决,但其他法定要件遗失后,则只有通过公信力机关出具证明和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条才能佐证客观事实存在并确凿发生。

由于申请人原因遗失了《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法定要件,相关法定机关不可以或不必要补(有时补发可能违法或产生严重法律后果)。一是不可以补的,如转移登记申请中的一方死亡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继承合同、分割协议等,因为合同一方死亡,只有通过公证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登记机构才能取信受理申请;二是不必要补的,如申请注销登记时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预告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等。

登记机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规章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要件有:房屋权属证书类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在建设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预告登记证明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等。

2.共有关系不明

一是申请登记时需要共有关系证明材料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明确,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依法要求共有房屋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只有申请人提供结婚证,证明结婚时间节点,登记机构才能知道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婚内财产购买,或是婚前财产购买,或根据双方约定一方所有。上述要求主要基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对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离婚后未再婚的申请人,登记机关一般会提示申请人举证不动产为单独所有的法定证据,排除共有财产购买可能。

同时,对有抚养(扶养)、监护关系人的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明材料,也不例外。

如果登记机关不审查共有关系(监护人)证明材料,则登记机关不仅没尽到审慎责任,还会因此卷入不必要诉讼之中。此为登记机关无奈之举,但并不违法。

二是不动产分割、转移和抵押申请时需要的共有关系证明材料。首先,登记机关在受理不动产分割、转移和抵押申请时,只有物权人才有权处置。但我国部分地方由于历史上登记制度不健全的原因,出现和存在着“隐性共有人” 现象,尤其在《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对共有财产共同申请登记要求不很严格情况下,如房改房、商品房登记在共有人一方名下的情况很多,“隐性共有人”客观存在(本人在《房屋登记机构审查申请人婚姻状况的风险与对策》一文中已有论述,载于《中国房地产》2012年第10期)。其次,部分地方登记机构依申请人个人申请,不查验是否共有情况客观存在,所以处分不动产(分割、转移和抵押)时,必须查验共有关系证明材料。最后,继承类转移登记所需的公证书,就是很好的共有关系证明材料。因为登记机构没有实质审查权利,很难对共同关系人进行审查,依据有关规定,前置公证程序,公证共有关系人,保证继承登记时不发生意外,降低登记风险。

综上,共有关系证明材料在房屋登记中,如果申请人不举证,就不能保证房屋登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证明材料可以采信前提

采信证明材料的首要条件是证明材料来源必须是发证机关或公信力机构出具的,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就是申请人基本材料中缺少了一项法定要件或共有关系证明材料,补齐了这一法定要件(共有关系)的证明材料,配合其他法定材料,在法理上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有力证明登记事实(物权来源、转移、变更)确已客观发生,真实存在,合法、合程序。则可以受理登记申请,并记载于登记簿。再次,不可滥用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可以佐证基本事实,必须经过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多数以上人员同意并签字。证明材料不能代替法定要件,不可滥用,如果滥用必然导致登记事实不够严肃,甚至经不起推敲,登记机构面临巨大风险。最后,采用证明材料应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每一业务件只能限定一个或两个证明材料,多则滥用。

综上所述,采用证明材料,必须是公信力机构出具的,才能保证登记真实可信,经得起历史检验。

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取舍的利与弊

在不动产登记中,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取得不动产和处置不动产登记中尤显得重要。如“未婚登记记录证明”反映申请人婚姻状况,决定登记购置不动产定性为婚前或婚后财产;处置不动产时,没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就不能保护婚姻当事人(隐性共有人)的权利。

当然,民政部门不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意味着登记机关查验申请人婚姻状况不全面,如果登记簿记录物权登记状况不真实,利害关系人一旦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登记机构难辞其责,难却诉讼风险,难免赔偿责任。

篇6

为保护从无权利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大陆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和瑞士民法均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并对该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进行了规定。不同于上述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款虽将善意规定为构成要件,但未规定善意的范围。善意要件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而善意的范围则是该要件的重点,因此,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围,在《物权法》颁布后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综合当前有关此问题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学者们在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围方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标准:一种是将善意的范围与取得人的过错结合在一起,此标准与瑞士法上的善意标准有相似之处;另一种是不考虑取得人的过错,以德国法的善意标准来解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

不过,上述研究既未全面认识德国、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重大差异,也未充分考虑善意要件与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制度在体系上的紧密关联。这难免使得这些研究成果在理论基础与研究方法上陷入孤立和片面,未能很好地与我国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相契合,从而无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在体系上做出合乎逻辑的阐释。本文拟采用体系化的研究方法,以法律行为对善意保护效果的影响为理论架构,对德国、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立法特点、善意的范围、善意的决定因素等进行系统、深入的分析,以期为理解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探索出一条切实可行的研究思路。

一、德国、瑞士法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

德国和瑞士虽然均将善意规定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法定要件之一,但是并没有在立法中对善意的含义进行界定。不过,这两个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善意要件的判断标准,并解决了关于善意的证明责任归属。

(一)德国法

法律不是将善意规定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积极性构成要件,而是将恶意作为排除善意保护的要件。《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将善意要件表述为,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德国民法典》独特的立法技术,即通过“除非”(es sein denn)一语,不仅从实体法上实现了对善意要件范围的限定,而且在程序法上起到了善意推定的作用,从而将证明取得人为恶意的负担转移给了持有异议的人。这种立法技术体现了立法者将善意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的初衷。[1]这一立法模式简洁、明确,用一个条文同时解决了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和程序法上的证明责任。

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究竟应表现为结论性的价值判断,还是陈述性的事实判断,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曾有过争论。最终颁布的民法典删除了关于取得人明知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事实的表述,[2]只保留了对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价值判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对于原权利人来说非常困难。有鉴于此,原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取得人明知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事实,常常就能推导出取得人已明知登记簿本身不正确,法院一般也认可此种替代性的证明途径。类似的证明手段在《德国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例如,第142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可知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性的人,在撤销时,应按照其已知或者可知该法律行为无效来处理。”可见,这种间接的证明方法虽然最终没有在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中得到明确规定,但其仍在实际上得到了很好的应用。只不过,这种应用不再体现为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而仅表现为排除善意时的证明手段。这样一来,法律进一步降低了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并将其转化为了一种证明风险。

除了上述实体法的规定体现了善意要件的规范特点之外,不动产登记程序法强烈的独立性也为善意要件的简明规定提供了保障。[3]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的一些特别规定使得善意要件的判断不仅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无关,而且通常也不涉及物权行为的效力。这表现为,法律严格地区分了不动产登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从实体法方面来看,尽管不动产物权交易需要以债权合同和物权合意为基础,由于物权行为具有抽象性,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就程序法方面而言,登记申请也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除了土地所有权让与和地上权设立的情形之外,登记同意替代物权合意成为登记审查的对象;登记同意的效力同样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这就使得善意取得人无须关注不动产登记簿以外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取得人信赖的客体仅表现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而不牵涉导致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登记同意以及登记申请。

综上可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特征和不动产登记程序规定对善意要件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这个取得过程以法律行为的要素为基础,而不具有实质性的转让性行为的内涵,其法律效果的产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只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善意要件不能用一般的法律行为中的过失标准来判断。另一方面,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和登记同意的特征促进了善意要件判断上的独立性,使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和物权行为的效力。从以上方面来看,不论是将善意取得的效力定性为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皆不会对善意保护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强调其原始取得特性无非是更重视法律效果的法定性,着重继受取得则更彰显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特征。

(二)瑞士法

与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简明规定相比,瑞士法上对善意要件的规定较为复杂,涉及《瑞士民法典》中的三个条文:第973条、第974条和第3条。第973条将善意(guten Glauben)作为构成要件,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之登记的人受到善意保护。不过,此处并没有明确善意的范围。这种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方式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非常相似。由此,为了理解第973条规定的善意要件的含义,需要借助另外两个条文的规定。

第974条第1款是关于“恶意第三人”的规定,即物权之登记不正当的,该登记对于知悉或应知悉该瑕疵的第三人无效。从这个条款来看,恶意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当的瑕疵。将这个条款和第973条的规定相结合,并采用反对解释的方法,可推知善意的范围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不正当。依第974条第2款,不动产登记簿不正当是指,“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可见,第974条的两个条款不仅确定了善意的判断标准,而且解决了善意保护与债权行为的关系。

由上述分析可知,瑞士法和德国法都承认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法律效果是法定的。不过,在债权行为与善意保护的关系上,瑞士法与德国法存在显著不同:不仅作为登记原因的前手债权行为的效力会影响善意保护的效力,而且取得人所为的债权行为效力的瑕疵也将影响善意保护的效力。[4]这两个国家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差异,原因在于,瑞士法关于物权行为的规定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与德国法有所区别。瑞士法虽然承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但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这就造成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具有程序法意义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同时也具备了实体法上的意义。登记申请包含了对物的处分,被视为独立的单方物权行为,然而,它同时也是债权行为的履行行为(Erfuellungshandlung),其效力要受到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5]由此,根据法律行为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可分为两个过程:债权行为和登记申请。由于瑞士法上物权行为的单方性和有因性,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断不像德国法那样不受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从第974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善意要件是以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原则和有效的处分为基础的。[6]

第3条规定了善意的一般条款,它解决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善意推定和注意义务的标准。该条第1款规定:“当本法认为法律效果系属于当事人的善意的,应推定该善意存在。”结合第973条来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取得人的善意应被推定为存在。该条第2款规定:“凭具体情势所要求的注意判断不构成善意的,当事人无权援引善意。”[7]如将这一款与第974条联系起来,那么取得人不应当知道的善意显然应与一定的注意义务相结合。根据善意要件与债权行为有效性之间的依存关系,注意义务的行为基础应限于债权行为。

瑞士法对善意要件的规定体现了两个特色:一是对善意推定和注意义务的统一规定,二是善意要件对债权行为效力的依赖。如果说德国法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善意要件的规定体现了以物权行为为核心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那么瑞士法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则显现了以债权行为为核心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征。

二、善意要件的范围

(一)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理解可概括为不知情,即不知道。这种理解上的统一并不意味着学者们在善意要件范围的界定上达成了一致。相反,他们关于善意范围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概言之,关于“不知道”的外延可分为两大类型: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说;狭义说包括了三种观点: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说、不知道说和非明知说。

就广义说来看,它包括了非明知和无重大过失的不知道两种情形,认为善意即不知情,或将善意等同于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并将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排除善意的标准。[8]就狭义说而言,三种观点关于善意范围的理解各有侧重。第一种观点只包括无重大过失的不知道一种情形,认为明知属于受让人内心状态,难以举证,因此善意应以无重大过失的不知道为限。[9]第二种观点主张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并认为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不同,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不考虑取得人的过失,其目的在于强化土地登记的公信力。就取得人注意义务方面而言,取得人不负查阅义务。[10]此种观点与德国法的学说最为接近。第三种观点借鉴德国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标准,将善意界定为非明知,与德国法不同的是,它认为取得人只负查阅义务,不负调查义务。[11]

由上可知,我国学者关于善意范围争议的焦点在于,善意的判断是否应考虑取得人的过失。以下将结合德国和瑞士关于善意要件范围的立法、判例和学说,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二)善意的范围及对善意的理解

1.非明知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明确将善意表述为不知道(nicht bekannt)。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很难得出德国法将善意规定为非明知(positive Kenntnis)的结论。对比我国学者在解释善意范围上的几种观点,仅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将德国法上的不知道做广义或狭义理解皆不为过。那么,德国法是通过什么方法来确定善意的范围的呢?笔者认为,德国法运用了两项立法技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上排除了广义解释善意的可能性。一是分别规定的立法技术,即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标准分别加以规定。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时,非善意是指知道(bekannt)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infolge grober Fahrlaessigkeit unbekannt)(《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该条文使用了或者(oder)这种并列式的立法用语,据此,动产善意要件范围应理解为: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12]对比可知,不动产善意要件的不知道并不包含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二是关于善意表达的独特立法技术。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德国法未将善意规定为构成要件,而只是将知道作为排除善意保护的要件。根据判例和学说的一致见解,这表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对善意的判断,不需要取得人证明自己主观为善意并无过失,并且因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为法律行为。取得人即使出于重大过失、间接故意而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也不影响他受到善意保护。这种消极性规定的立法技术将对善意的主观要求降至了最低限度,取得人所有的注意义务也由此得以免除。[13]当然,这种立法技术并不是决定善意要件范围的根本原因,而只是对原因的一种表现形式,德国法决定善意要件的主要原因将在下文作详细分析。

虽然德国法将善意规定为非明知,并且法院和学界对善意要件的理解也严格遵循了这一规定,但由于实际交易的复杂性,关于如何理解非明知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变化过程。这一变化主要体现在,取得人是否只有对不动产登记簿有积极的信赖时才能获得善意保护上。也就是说,取得人的信赖与其行为之间是否应存在因果关系。早期的判例认为,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信赖是被推定的,而且对取得人善意的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即如果证明取得人并非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进行取得,那么就可以推翻其善意。[14]例如,取得人的取得仅是因为信赖让与人的表述,或者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在取得人为取得行为时尚未发生,此时,取得人皆未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取得权利,因此他不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保护。[15]后来,判例的立场发生了变化,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假定和完整性假定是不可反驳的,除非登记簿的不正确可由不动产登记簿自身推导出来或者原权利人能证明取得人对其不正确是明知的。[16]这种变化在立法技术上主要表现为,第892条中使用的“视为正确”( gilt… als richtig)一语不再被理解为一种可以推翻的拟制,而是被看作一种不可推翻的拟制。在这个观点确立了之后,取得人的信赖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法院否认,并最终确立了对非明知涵义的理解标准:取得人既不需要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并信赖该内容,也不需要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为取得行为。[17]

2.不知或不应知

前已述及,瑞士法有三个条款涉及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规定,在理解善意范围时如何运用这三个条款,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比较有代表性的见解可分为两种:一种将善意的范围界定为不知或不应知(nicht kennensollen)。所谓不知是指不以过失因素为要件的不知(Nich-twissen),而不应知是指包含了过失因素的不知,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不知。此种见解的法律依据是第973条、第974条和第3条第2款。另一种仅将善意的范围界定为不应知,其法律依据为第973条和第3条第2款。这两种见解在如何认识不应知方面是一致的,即都认为轻过失也应排除在外;他们的根本不同在于善意是否应包括不知,即德国法上所称的非明知。

虽然法律并没有对善意的涵义进行界定,但是学者们在解读法律规定时总是从对善意涵义的界定出发。因此,要深入了解学者们在善意范围认识上的分歧,必须先从他们关于善意的定义谈起。与德国学者一样,多数瑞士学者也将善意理解为消极性概念,而非积极性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善意是不知道重要的法律情势,即不知道权利取得或权利状况的瑕疵。从过失的角度来看,这种善意理解方式可表述为对于不知道法律瑕疵没有过失;与此对应,恶意不仅指事实上知道而且包括因为过失而不知道法律瑕疵。根据《瑞士民法典》第974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取得人皆不得主张善意保护。[18]瑞士著名学者彼得·雅吉(Peter Jaeg-gi)则认为,善意是指,在存在法律瑕疵(Rechtsmangel)的情况下,取得人并未意识到法律瑕疵的不法性(Unrechtsbewusstsein)。[19]这个观点为取得人在法律瑕疵存在的情况下,设定了注意义务。依据这个定义,如果取得人尽到了注意义务,那么他就能够认识到法律瑕疵。由此推知,取得人没有认识到法律瑕疵应被看作违反了注意义务,据此,不知道的涵义为应知(ken-nensollen),而善意应限定为不应知。[20]雅吉关于善意的定义为当今多数瑞士学者所接受。这些学者虽然都将此定义作为理解善意的出发点,然而他们却在关于善意范围的理解上出现了重大分歧。[21]

判断瑞士法上善意范围的关键为,是否应将善意的范围与恶意的排除联系在一起。多数学者及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第一,瑞士法也像德国法那样,在善意要件的规定上采用了并列式的立法用语。第974条第1款将善意规定为不知道(nicht kennen)或不应当知道( nicht kennen sollte )。类似的规定在《瑞士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如第202条第2款、第217条第2款、第913条第2款等。第二,雅吉对第3条第2款的解读与第974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并不矛盾。虽然第3条第2款的解释只适用于对应知的说明,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将不知道排除在善意的范围之外。例如,《瑞士债法典》第26条第1款和第29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雅吉认为这些规定也体现了第3条第2款关于应知的涵义。[22]由此看来,在解释具体法条时,即使是坚持雅吉关于善意的界定,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应将善意的范围局限于不应知。因此,将善意界定为不应知与非明知并不矛盾,只不过这种界定方法未能从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前提出发,考察取得人可能为善意的所有情形。第三,法院的判例包括了对善意理解的两种可能性。法院在实践中对第973条中善意含义的理解并不统一,只是要求应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判断。法院有时将善意理解为既非明知又非因过失而不知,[23]有时又从有无过失的角度,即是否应知的角度来考虑不知道是否是可原谅的(entschuldbar)。[24]

通过上述德国法和瑞士法上善意范围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两个国家都将善意作为取得人获得善意保护的主观要件。所不同的是,在德国,因重大过失、间接故意等原因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不影响取得人获得善意保护;而在瑞士,因过失而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将不能获得善意保护。瑞士法这样规定的目的不是为了减轻原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而是从取得人角度对其提出了注意义务的要求,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取得人获得保护的可能性。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在一定情况下应履行注意义务,这并不代表就将非明知排除在善意要件之外。如果取得人实际上因有意识地疏忽而未去获悉信息,那么这种不愿了解瑕疵存在的间接故意和对瑕疵存在的明知之间没有实质差别。[25]从过错角度来看,因过失而不知的过错显然要低于故意不去了解信息。因此,在前者尚不能获得善意保护的情况下,后者当然更无法获得善意保护。

三、善意要件的决定因素

如果说在德国法和瑞士法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要件的过程中,权利外观的可信赖度的强弱起到了决定性影响的话,[26]那么又是什么因素决定了这两个国家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不同范围呢?在前面从实证法的角度分析了善意要件的范围之后,下面将主要从理论层面对善意要件的决定要素进行深入剖析。

(一)道德因素与善意的关系

从学者们关于善意涵义的理解来看,是否将道德因素纳入善意之中是决定德国和瑞士善意范围的关键要素之一。道德因素与善意之间之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权利外观的形成与善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德国法上体现为对动产善意要求的可归责性,而在瑞士法上则体现为产生注意义务的情势与善意之间的因果关系。

善意一词起源于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善意(bona fides),德国和瑞士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涵义均来源于此。究竟应如何理解源自罗马法中的善意,德国和瑞士的法学家从伦理学和心理学层面对善意的涵义曾展开过针锋相对的争辩。认为善意是伦理学概念的学者直接从法律意识的层面来理解善意,将善意看作缺乏不法意识(Fe-hlen des Unrechtbewusstsein),或者认为善意是确信自己的行为是可信赖的(redlich);而主张善意是心理学概念的学者则从认知能力或理解力的角度来看待善意,认为善意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或者是不知道的状态,这种理解坚持善意与自己的过错无关。[27]如果说这些争辩对于瑞士法上善意的判断以及德国法上的动产交易还具有较大意义的话,那么对于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而言,则意义甚微。就不动产登记法来看,德国立法者并未将道德因素纳入善意范围之中。

关于道德因素与法政策的选择之间的关系,在下面还要着重谈到。不过,从法技术层面而言,道德义务的存在与它所依存的环境之间的因果关系密切相连。前已述及,《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了善意的一般条款,该条第2款不仅规定了一定情势下的注意义务,还规定了这一情势和善意之间的因果关系。[28]而德国法上动产的善意取得和很多情况下的善意要件一样,都需要考虑善意要件的可归责性,因为对前者而言,一定的道德义务以及决定这一道德义务的情势与善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就和上面谈到的善意起源中,罗马法关于时效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要因性有关。[29]要因性强调,主张自己善意的人之主观的善意与客观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以使他没有理由怀疑自己的善意。这要求他谨言慎行,必须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使自己的善意受到怀疑和出现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就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而言,瑞士法要求取得人不仅要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而且没有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合法性。这就要求取得人必须注意那些可能会动摇他对不动产登记簿产生信赖的事实。如果他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或者怀疑不动产登记簿之外的事实,那么他将对此负有进一步调查的义务。[30]因此,毋宁说取得人信赖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不如说取得人信赖的对象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被登记错误的处分人或让与人在物权上的正当性。因为,并不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引发了取得人的善意,而是取得人缺少对违法性的意识产生了善意。[31]

与之相比,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并不要求取得人负有任何注意义务,因为取得人的善意与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权利外观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哪怕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发生在取得人查阅过不动产登记簿之后,或者是在登记申请被提交之后,皆不影响他根据这个权利外观受到善意保护。权利外观并不是促使他为法律行为的动因。因此,即使他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或者是对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发生持间接放任的态度,或者他根本不信任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也不能动摇客观的权利外观。[32]德国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在制定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时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宗旨,不动产法领域只有善意取得人才能受到保护,对此无需以道德义务作支撑。知道实际权利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人没有理由要求获得公信力的保护。二是将善意规定为消极排除条件的立法方法,使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不依赖于善意要件。基于上述考虑,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对于与不动产交易有关的法律关系具有决定性意义,而取得人明知内容的不正确只作为排除要件。这种立法技术将取得人的善意看作是默认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作为主张善意保护的要素。[33]

(二)绝对的交易保护

1.客观善意要素与主观善意要素

一般认为,在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由主观善意要素和客观善意要素组成。前者是指取得人是否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而后者指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可信赖性(Verlaesslichkeit des Grundbuchs),即公信力。客观善意要素体现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置规程上,它包括了登记机关的设置、登记簿的设置和登记范围的确定。如前所述,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konkretes Vertrauen)与善意保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就决定了主观善意要素不是善意保护的必备构成要件,而只是排除要件,取得人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就不能获得保护。[34]因此,对善意持有异议的人也不能够通过证明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主观信赖而否定其善意。这样一来,就排除了取得人因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被认定为非善意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德国法上的善意推定可看作是一种不可反驳的法律拟制。导致这种具体信赖与善意保护相分离的根本原因在于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取得人即使知道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基础行为无效的原因,也不影响他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物权。从主观善意要素和客观善意要素的关系来看,客观善意要素在善意保护中居于核心地位。由此,学者们将善意要件称为制度性的信赖(institutionelles Vertrauen) 。[35]

瑞士法之所以规定了不同于德国法的善意要件,学者们的解释是,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具有形式上的绝对效力的做法夸大了公示思想的作用,而未充分考虑处分行为的原因。因此,对于瑞士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而言,除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客观条件以外,取得人主观上必须因为信赖登记而为法律行为。否则,对于第三人而言,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权利外观,由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保护更无从谈起。这就突出了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的重要性。这种具体的信赖一方面体现为取得人应当相信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表现为他没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否则,他将被认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对他的善意的推定也将被推翻。[36]这种做法实际上强调了主观善意要素的决定性作用。

2.动产与不动产的二元论

德国法上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要件的区分做法体现了其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区分的二元论(Dualismus)思想。这种动产和不动产之间的二元论思想是继受日耳曼法的结果。中世纪的日耳曼法认为,不动产较之动产不仅是更具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客体,而且从社会功能角度来看具有不会枯竭的财产价值。德国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受到了这一思想的影响。自19世纪70年代以后,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在德国日益明确。随着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主观善意要素在不动产领域的重要意义日渐式微。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在法律上得到了充分体现,有关不动产的规定显示出与罗马法的重大差异,展示出动产无可比拟的优越的法律地位。德国法对不动产进行特殊保护的做法较之罗马法在经济意义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德国人认为,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不仅是每个人生存和自由发展的基础,也是人类共同生活和特殊公共利益的基础。虽然它的流通能力较弱,但鉴于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意义必须对其规定特殊的形式要求,以平衡由此产生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而动产从功能价值上则与不动产完全不同,难以从总体上对其价值进行衡量。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时便根据这种二元论的思想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区别性对待。[37]立法者考虑到动产和不动产之间在功能上的差异,除了对一些具有共同性的问题进行统一规定外(如占有、所有权的内容、种类以及保护),对其他部分都进行了区别性规定(如所有权与限制物权的设立、转让和废止)。[38]

动产和不动产的二元论不仅体现在实体法规定上,更表现在程序法规定方面。不动产登记簿制度的建立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了一种客观上值得信赖的基础,由此建立起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德国法的不动产公示制度虽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但在糅合了日耳曼法理论之后,便呈现出与罗马法完全不同的面貌。众所周知,罗马法上物权及其变动为外界认知的方式是占有交付,即使抵押权的设定也不例外。由于罗马法没有建立公开的、制度性的公示方式,因此,不论是动产交易,还是不动产交易,当事人对物权的信赖均仅局限于对相对人个人信用的信赖。这种物权公示方式无法为大宗的和经常性的物权变动提供公开、便捷的安全性保障。[39]中世纪以后,德国吸收日耳曼法思想,在不动产交易中要求不动产的转让和设定负担应当具有公开性,因为唯有如此,方能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起初,不动产让与交易双方必须在法官面前表示让与合意,随着不动产登记簿制度的建立,这种让与合意还必须进行登记。这就要求所有与不动产权利变更有关的登记都必须制作成公开的书证。由于法院在不动产交易程序中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出现,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制度具有的公开性和权威性使不动产转让程序产生了合法性效力,这种效力逐渐演化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40]

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登记给不动产交易创造一个值得信赖的基础。使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都通过不动产登记来实现,让不动产登记成为不动产转让行为的实质构成要件。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成为决定法律关系的基础,这就明确地切断了主观信赖与善意保护之间的联系,实现了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客观信赖保护。这样一来,每个人都可以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并不是他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构成要件。这也为注意义务的免除提供了基础,取得人既不需要因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为法律行为,也无须在对此持有疑问时负有调查义务。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作为法律拟制具有不可反驳性。而在不动产登记簿之外使第三人负担调查义务的做法,则违背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绝对性。[41]因此,德国学者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保护称为绝对的交易保护,因为它的基础并非是个人的具体的信赖,而是客观的、拟制的信赖。[42]

四、善意要件与注意义务

我国也有学者注意到了德国法在善意要件上以客观信赖取代了主观信赖,但是他认为这是一种对善意界定的纯客观化方法。在这位学者看来,支持这种纯客观化的论据是查阅义务的免除和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43]如前所言,德国和瑞士同样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并且德国法上的善意要件不要求取得人负有注意义务。那么,查阅义务是否与善意要件的判断标准存在联系,瑞士法上注意义务的范围包括哪些?下文将就此展开论述。

(一)查阅义务

德国法免除取得人查阅义务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历史上人们形成了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传统,或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事实的吻合度高而值得信赖,而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不要求对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有具体的信赖。这一方面表现为取得人无需知道登记簿的内容,也不需要信赖该内容;另一方面体现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和权利取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取得人不需要基于信赖该内容而做出取得的决定。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完全是一个独立的、从不动产登记簿特性中发展出来的否定性的概念。取得人不需要积极地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也不需要基于这种信赖而积极地行为。由此可见,德国法上关于善意要件客观化的理论并不是建立在取得人的信赖之上的,恰恰相反,它超越了个人的具体的信赖。主张德国法对善意界定纯客观化的学者认为,我国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并认为这是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国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在善意要件上的一大差别。这种看法说明他并未领会德国法上善意要件客观化的真正含义。不仅如此,他也忽略了德国法上支持善意标准客观化的制度基础,而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这些制度基础正是查阅义务得以免除的原因。

德国法之所以不要求取得人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主要原因在于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德国民法典》第892条不仅规定了善意推定,而且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保护效果只能对取得人有利。基于善意推定,取得人无需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也能够获得信赖保护。这一条文还有一个功能,那就是将取得人根据生活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信赖视为不可推翻的假定,这就是前面提到的将取得人的善意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论取得人是否事先查阅了不动产登记簿,对他来说,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作为客观的权利外观只会产生对他有利的法律后果。

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开性,这一原则一方面构成了公信力的基础,即不动产登记簿形式上是公开的,有关的不动产交易当事人可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另一方面使取得人保有其所获得的权利。因为不动产取得行为只能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所表明的主观和客观权利状况来进行,即, , 使取得人没有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也被视为对其是已知的并且对其有效。这就促使取得人实际上必须要去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因为取得人不得以没有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为理由作为主张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保护的抗辩。因此,取得人无需查阅不动产登记簿构成了客观信赖的表现形式,但并不是客观信赖产生的原因。

在瑞士,取得人无需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原因与德国法类似,同样是基于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只不过,在立法技术上,这两个方面不是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规定的,而是分别在《瑞士民法典》第3条第1款的善意推定条款和第970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查阅条款中规定的。对取得人而言,善意推定的好处在于,法律假定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要求的前提条件都已经具备。基于善意推定,取得人可以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是正确的和完整的,他不必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凭证来核对债权行为是否有效,也不用证明自己对登记簿内容的明知。这种推定完全符合第970条关于登记簿查阅的规定,取得人不必表示他实际上查阅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各个组成部分,因为登记簿的内容原则上被视为是已知的。虽然第973条要求取得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但是结合善意推定和登记簿的公开性来看,这样规定显然假定取得人已经知道了登记的内容,并对其善意进行保护—即便他实际上并不真正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为了防止这种做法带来的不利后果,第970条第3款也要求任何人不得提出其不知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抗辩,此外,如果原权利人能证明他有理由怀疑取得人的善意,那么这种善意推定将被推翻。[44]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瑞士法也基于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免除了取得人的查阅义务,但是由于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必须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并且强调信赖和善意保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它并没有像德国法那样实现信赖保护的客观化,而是对取得人提出了注意义务的要求。由德国法和瑞士法对查阅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善意要件无论在德国法还是瑞士法上都不是作为积极要件出现的,而是从法律技术角度被推定的。这种推定的技术在免除了取得人对善意的证明责任的同时,也达到了免除其查阅义务的效果。由此来看,善意推定、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以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三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它们之间通过立法技术的方式实现了逻辑上的衔接。总的看来,这两个国家对取得人的信赖进行保护的基础均建立在善意推定的规定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取得人实际的查阅行为和查阅结果之上。所不同的是,瑞士法仍然强调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的、个人化的信赖,强调个人的行为(包括了注意义务的履行)与善意保护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德国法所突出的是一种对潜在信赖的保护,强调的是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可靠性、可信赖性,不要求个人的行为与善意保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因此免除了所有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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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查义务

瑞士学者认为,要证明取得人明知或应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明显过于困难。因此,法律只要求,如果取得人尽到一定情势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那么就应该能认识到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注意义务的依据是《瑞士民法典》第3条第2款。虽然从字面意义来看,该条款可以解释成善意应当排除轻过失,但法院并没有用过错作为善意的衡量标准,也没有采取严格的过失划分标准。学界和司法界普遍主张,应以客观化标准来衡量注意义务,而不应直接采取无过失标准来界定善意的范围。其原因在于:有时只要行为明确地偏离了一般的行为标准,就可以排除善意,并不要求行为人有重大过失;而在另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具有重大过失时,才能被排除善意。这说明,过失程度与善意要件之间缺乏规律性的联系。实践中,法院一般也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轻过失和重过失的程度,而没有对注意义务的程度做出严格区分。学界和司法界公认的衡量注意义务的客观化标准为,在特定的情况下经常采用的一般标准( Durchschnittsmass ),其常根据生活经验和专家意见来确定。它要求行为人具有通常的理解力和勤勉程度,其行为符合一个正常的、并且是正直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对待他人利益的方式。[45]

根据学术界对客观化标准的理解,司法界通过判例确立了注意义务的标准:如果取得人获悉了一个事实,而这个事实足以引起一个具有通常的智力和注意程度的人对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怀疑,那么此时取得人应负有对这一事实进一步调查的义务。取得人履行调查义务的目的,在于消除自己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怀疑,并由此确立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那么,他的调查义务应当涉及哪些内容呢?学术界的看法是,调查的范围不应当仅局限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主簿(Hauptbuch)所记载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其他可能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之登记不正当的凭证、登记日志,必要时应进行实地察看。进行实地察看的依据是《瑞士民法典》第676条第3款规定的自然公示(natuerliche Publizitaet)。[46]虽然这一条款本来的适用范围是外在的管道,但对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可以进行扩展,使其也适用于不动产的外在物理状况。依据自然公示的法理,与不动产外在状况有关一些情况可能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并未被登记为物权,但这些情况的存在可能会对不动产物权造成重要影响。取得人如果没有通过调查去查知这些不动产的外在状况,那么他不能主张自己是善意的。此外,还有一些问题并不适用自然公示的法理,因为这些情况的存在与不动产本身并无直接关系,但有可能构成不动产周围重要的环境,例如过道、围墙等外围设施,这些设施的存在无法运用自然公示来确定其物权归属。如果根据一般交易习惯的要求,这些设施的存在可能对不动产物权交易产生重要影响的,那么取得人也应当尽到相应的调查和询问义务。否则,取得人不得主张自己为善意。[47]

取得人不仅要关注与不动产登记簿有关的登记材料和不动产的实际状况,还应当对与不动产交易有关的其他登记簿(如商事登记簿)的登记有充分的了解。此外,对于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问题,取得人也应履行一定的调查义务。[48]《瑞士民法典》第228条第2款规定,只要第三人不知或理应不知(wissen sollte)缺少另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同意,允许其以该同意为先决条件。从这一条款的规定来看,取得人虽然可以假定另一方已经同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但他必须对此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五、关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体系性思考

从德国、瑞士法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规定来看,善意要件最终的决定因素是物权变动模式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的规定。这些法政策选择背后既有经济和道德因素,也有一定的交易习惯和法律文化背景。以下将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进行系统分析。

(一)物权变动模式

关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代表性学说:债权形式主义说和物权形式主义说。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将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看作不动产登记效果发生的生效要件。区别之处在于,债权形式主义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不动产登记是履行债权意思的结果;而物权形式主义则认为,不动产登记的结果是履行物权意思的效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抽象性。

这两种学说均系舶来品,前者以奥地利法为蓝本,后者以德国法为渊源。这两种立法模式的争议在我国由来已久,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仍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对奥地利和德国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不够全面,主要体现在对登记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在我国学者看来,这两种学说都将登记效果看作是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债权意思或物权意思)加登记行为的结果,然而,这种解读方式忽视了不动产登记程序的独立性。这两种学说都将不动产登记过程看作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却未对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当事人登记申请行为的性质给予足够关注。换言之,在这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中,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行为替代了当事人在登记过程中可能的意思表示行为。

由前面对德国和瑞士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过程为登记申请(程序行为)+物权合意(或登记同意)+登记记载,而在瑞士法和奥地利法上,不动产登记过程可概括为债权行为+登记申请(或登记同意)+登记记载,而登记申请(或登记同意)被视为单方物权行为J49]瑞士法和奥地利法并非不承认(单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不过它们均不认可物权合意的独立性,而使得物权变动效果仍然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遗憾的是,我国的两种学说都没有注意到德国法、瑞士法和奥地利法对不动产登记程序中登记申请或登记同意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申请行为

关于登记行为的性质,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见解:债权行为外在形式说、行政行为说和物权合意外在形式说。债权行为外在形式说和行政行为说的基础都是物权变动模式上的债权形式主义。这两种学说均认为,物权变动以“债权行为加登记(交付)生效主义”为特征,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不同的是,债权行为外在形式说只是将登记行为看作债权行为的外在形式,未对其作进一步的定性。[50]而行政行为说则认为,登记行为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依法而为的公法行为,并非民事行为。[51]物权合意外在形式说认为,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合意加登记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行为是物权合意的外在形式,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视为民事司法机关,登记行为应看作民事行为。[52]

这三种学说皆以不动产登记机关为主体来分析登记行为的性质。这种做法虽关注了登记结果,却忽视了登记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前已述及,与物权变动模式直接相关的是登记申请人申请行为的性质。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登记申请以双方共同申请为原则,以单方申请为例外。就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主要涉及双方登记申请的情形。此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面前就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达成一致意思,并共同填写书面的登记申请书。以《北京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为例,该申请书共分三个部分:一是房屋位置、权属证书号以及房屋状况;二是房屋买卖有关的价款、契税、购房时间;三是双方申请人的信息及签名。如何认定登记申请书的性质,成为认定登记申请行为性质的关键。登记申请书虽然形式上是双方为了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而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格式文件,但从法律关系来看,其实际上构成了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处分行为。根据登记申请书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产生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所依据的正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因此,在共同申请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申请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物权合意。

不动产登记申请在德国和瑞士法上均以单方行为出现,且德国法上仅具有程序法意义,与之相比,我国关于双方登记申请行为的规定具有独特性。不过,从要求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来看,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效果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申请人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时需要提供权属证明和债权合同。不少地方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和登记收件办法等也将债权合同列为必备申请材料。不仅如此,多数法院在审理不动产善意取得案件时,也以合同的有效性作为判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这充分说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虽源于法律规定,但其仍受到债权合同效力和前手登记行为瑕疵的影响。这一点集中地体现在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上。

(三)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

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的规定来看,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取得人必须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体现在不动产物理状况、不动产权属状况和不动产实地调查三个方面。

就不动产物理状况而言,申请人应提交与不动产物理状况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房屋平面图、房屋勘测报告等。[53]这些属于与土地登记密切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或者现场勘查材料。这间接地体现了取得人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体现了对处分权限的审查。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处分人的处分权无需通过询问程序加以确认。但是,不动产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均将对处分权的询问列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权。[54]根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询问表填写说明》的规定,申请人需对与其处分权有关的问题进行回答,如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是否不存在产权纠纷、不存在查封或者预查封等权利限制等。若存在这些权利限制情形的,登记机关可不予受理。

由于我国没有关于善意推定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询问程序显然暗含了要求取得人尽到查阅义务的意义。与不动产处分权有关的事项属于实体权利状况,取得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是否知道这些情况,并不应构成取得人善意取得的前提。只要取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就应该受到善意保护。关于询问和查阅义务的上述规定,起到了进一步确认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从而保证登记权利与实体权利一致的目的。这些规定的实际目的在于,“规避因当事人提供虚假、隐瞒真实情况所引发的行政及法律风险”(《珠海市房地产登记询问表填写说明》二、表格制定目的)。这些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将一般交易中的查阅义务等注意义务法定化的作用,登记机关扮演了督促、协助申请人履行注意义务的角色。此外,不动产登记机关还具有实地查看的职权,其目的仍是为了保证登记权利与实体权利的一致性,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帮助当事人履行了注意义务。

我国之所以在注意义务方面做出了不同于德国和瑞士法的规定,是出于以下原因:第一,我国土地实行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因此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能完全视为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法行为。至少就土地权利而言,土地是否存在闲置、是否应当收回等不动产登记的实质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动产登记机关为了保证实质合法性而规定这些审查程序,实际上超越了登记机关的中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以往的行政管理职能。第二,我国房、地分离登记的二元制的登记体制决定了不动产交易主体必须履行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查阅、核实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登记簿等,以规避登记体制本身带来的风险。第三,交易习惯使然。农村的房屋长期不进行登记,家庭共有、夫妻共有的房屋常常登记在一人名下,这些现象非常普遍,也属于基本的交易常识。这就要求取得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应当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不是闭目塞听,对可能是共有的房屋不进行查证。这事实上对真正的权属状况的不知起到了间接放任的作用。

(四)关于借鉴瑞士法关于善意规定的意见(代结语)

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兼具了依法律行为和依法律规定发生物权变动这两种方式的特征。该制度法律效果的法定性通常会排挤其在法律行为方面的特征。从形式上看,善意要件的判定与善意推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密不可分,就实质上而言,善意要件的确定始终以物权行为的抽象性或有因性为根基。在善意要件赖以存在的法律行为中,与善意要件相伴生的注意义务体现的正是法律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只不过,在法政策的选择上,德国法采取了不动产和动产的二元论思想和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论,实现了善意要件和注意义务的分离;而在瑞士,物权变动效果始终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相联系,这就使得善意要件的判定与注意义务紧密相连。

由于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拟制,因此,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定必须以法律行为(不动产交易行为)作为切入点。结合不动产交易程序法和不动产交易的习惯来看,不动产登记程序法关于双方登记申请和登记申请材料等相关规定体现了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和对注意义务的要求。综上所述,在理解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时,应结合法律行为和注意义务进行系统性思考。可适当借鉴瑞士法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来进一步明确我国法关于善意的范围和判断标准的规定。

注释:

[1]Vgl. Reinhold Johow, Sachenrecht, Teil 1,Allgemeine Bestimmungen, Besitz und Eigentum, Walter deGruyter&Co. , Berlin, New York ,1982 , S. 361.

[2]Vgl. Staudinger/Karl Kober, Band III, Sachenrecht, 3. /4. neubearb. Aufl.,J. Schweitzer Verlag,Muenchen,1907,S.160.

[3]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275。

[4]Vgl. Astrid Stadler, Gestaltungsfreiheit und Verkehrsschutz durch Abstraktion, Mohr, Tubingen, 1996, S.513.

[5]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98,439,441.

[6]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Ⅱ, 3. Aufl.,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S. 2371.

[7]《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

[8]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451 -45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02。

[9]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86。

[1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24。

[11]参见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页79-80;程啸:“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页537-538。

[12]Vgl. Soergel/Henssler, Band 14,13. Aufl. , Verlag W. Kohlhammer, Stuttgart, 2002, S. 511.

[13] Vgl. MuenchKomm/ Wacke , Band 6,4. Auf. , C. H. Beck Verlag, Muenchen, 2004 , S. 308 ; Staudinger/Gursky,§ § 883-902, Seiller de-Gruyter, Berlin, 2008 , S. 437,512.

[14]RGZ86,356.

[15]RGZ61,195;RGZ74,420.

[16]RGZ86,356.

[17] BGHZ NJW 1980 2414.

[18]Vgl. 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Band 1,Einleitung Art. 1-10.Das Personenrecht, Art.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 Zuerich, 1930, S. 82f; Franz Jenny, Deroffentliche Glaube des Grundbuches nach dem schweizenschen ZGB, Stampfli, Bern ,1926 , S. 50f.

[19]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O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388.

[20]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06.

[21] Vgl. Henri Deschenaux, Das Grundbuch, SPR, V/3, II,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u. Frankfurtam Main,1989,S. 788, 792; Dieter Zobl, Grundbuchrecht, 2.,ergaenzte u. nachgefuehrte Aufl.,Schulthess, Zue-rich, Basel, Genf, 2004, S. 81.

[22]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Bern.1962 , S. 388,414.

[23] 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II , 3. Aufl. ,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 S.2367,2372.

[24]Der gute Glaube im Immobiliarsachenrecht,in Das ZGB Lehren,Hrsg. von Alexandra Rumo-Jungo, Jo-erg Schmid, Peter Gauch, Universitaetsverlag Freiburg Schweiz, 2001.

[25]Vgl. 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Band I,Einleitung Art. 1-10. Das Personenrecht, Art. 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Zuerich,1930,S.83.

[26]鲍尔/施蒂尔纳,见前注[3],页500。

[27]Vgl. Peter Jaeggi,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Verlag Staempfli&CIE.,Bern, 1962,S. 387;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Band 1,Einleitung Art. 1-10. Das Personenrecht, Art. 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Zuerich,1930,S. 82.

[28]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Einleitung,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06.

[29]参见徐国栋:“论取得时效制度在人身关系法和公法上的适用”,《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30]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389-390.

[31]Vgl. Dieter Zobl, Crundbuchrecht, 2.,ergaenzte u. nachgefuehrte Aufl.,Schulthess, Zuerich, Basel,Genf, 2004, S. 81;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OZGB, Ver-lag 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388.

[32]Vgl. MuenchKomm/Wacke,Band 6,4. Auf. ,C. H. Beck Verlag,Muenchen,2004,S.308;Staudinger/Gur-sky,Ⅲ, § § 883-902, Neubearbeitung 2008, Sellier-de Gruyter,Berlin , 2008 , S. 439 .

[33]Vgl. Reinhold Johow, Sachenrecht, Teil 1,Allgemeine Bestimmungen, Besitz und Eigentum, Walter deGruyter&Co. , Berlin, New York ,1982 , S. 360-361.

[34]BGHZ NJW 1980 2414.

[35]Vgl. Hermann Eichler, Die Rechtslehre vom Vertrauen, Pnvatrechtliche Untersuchungen ueber denSchutz des Vertrauens,J. C. B. Mohr( Paul Siebeck) ,Tuebingen,1950,S. 97-98.

[36]Vgl. Oskar Leumann, Rechtsschein und Offenkundigkeitsgedanke im schweizerischen Recht, Druck vonHuber&Co.. AG, Frauenfeld, 1933,S. 45-46.

[37] Vgl. Carl Butz, Der Bute Glaube auf dem Gebiete des Liegenschaftsrecbts, Universitaets-Buchdruckereivon J. Hoerning, Heidelberg, 1906,S. 24-25 ;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18.,neu bearb. Aufl.,Verlag C. H. Beek, Muenchen, 2009, S. 9-10.

[38]Vgl. 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 18.,neu bearb. Aufl. , Verlag C. H. Beck, Muenchen,2009,S.10.

[39]Vgl. Ludwig Kuhlenbeck, Von den Pandekten zum Bti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2,Carl Heymann Ver-lag, Berlin, 1899, S. 477-480.

[40]Vgl. Carl Butz, Der gute Glaube auf dem Gebiete des Lbegenschaftsrechts, Universitaets-Buchdruckereivon J. Hoerning, Heidelberg, 1906, S. 24-25.

[41]Vgl. Hermann Eichler, Die Rechtslehre vom Vertrauen,Privatrechtliche Untersuchungen ueber den Schutzdes Vertrauens,J. C. B. Mohr(Paul Siebeck] ,Tuebingen,1950,S.97-98.

[42]Vgl. Marcus Lutter, Die Grenzen des sogenannten Gutglaubensschutzes im Grundbuch, ACP164, S. 124,166.

[43]程啸,见前注[11],页79。

[44] 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2007,S.388;Henri Deschenaux, Das Grundbuch, SPR , V/3 , II,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u. Frankfurt am Main, 1989, S. 790.

[45]Vgl. Peter Jaeggi, Bem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11f; Rudolf Pfister, Der Schutz des oeffentlichen Glaubens im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Verlag Schulthess&Co. AG,Zuerich,1969,S.68f.

[46]该款规定:“前款的地役权,如管道未暴露于地面的,依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产生;其他情形,依该管道的安置而产生。”

[47] 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Ⅱ,3. Aufl. ,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 S.2368.

[48] 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a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390.

[49]参见常鹏翱:“另一种物权行为理论—以瑞士法为考察对象”,《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页101 ; Bernhard Eccher, Kurzkommentar zum ABGB, hrsg. von Helmut Koziol, Peter Bydlinski, Raimund Bollenberg-er,2. ueberarb. u. erweiterte Aufl.,Springer, Wien, New York, 2007,S. 389,S. 405;Franz Bydilinski, Rechtsge-schaeftliche Voraussetzungen der Eingentumsuebertragung, in Festschrift fuer Karl Larenz, Hrsg. Von Gotthard Pan-lus,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enchen,1973 , S. 1028.

[50]参见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吴汉东、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75;崔建远,见前注[9],页49 。

[51]参见王泽鉴,见前注[10],页79;王利明,见前注[8],页262,这位学者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前后有不一致之处。在同一本书的页305,他认为登记有民事行为属性。在此书的页255-256,他赞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说,而在页305,他又认为不动产变动之实体法上法律效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

篇7

我国《物权法》在借鉴、吸收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及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在第19条中对异议登记的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一、异议登记的概念与意义

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关权利主体、内容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

虽然法律规定有更正登记,但由于更正的程序可能较为费时,有时申请更正的权利人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化解,法律有必要建立异议登记制度,作为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临时性保护措施。也就是说,异议登记的目的是限制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以保障提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二、异议登记的特征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有如下特征:

1.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是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是异议登记的前置程序。这样规定是否合适,是值得探讨的。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剥夺了了异议登记申请人的选择权,缩小了异议登记发挥作用的范围。其理由是:异议登记本来就是更正登记的一个前置程序,目的是防止在更正之前第三人善意取得。至于真实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是直接先申请异议登记,再申请更正登记,还是在登记权利人拒绝同意更正后再申请异议登记,应该是申请人的选择权。从规定了异议登记的德国民法来看,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在第894条的情况下,对土地登记簿正确性的异议可以被登记。因此只要有登记错误的情形,就可以为异议登记。

2.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是利害关系人。法律规定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主要是为了防止异议登记的滥用,损害登记权利人的利益。那么该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真正权利人?应当认为,在登记具有公信力的情况下,异议登记的目的就是保护真实权利人,若不允许其提出申请自然与异议登记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同时,又应当认为,凡是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正确登记的人,或者因登记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均属于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做广义理解,既包括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权利人,也包括与不动产登记物权有一定利害关系的权利人。

3.异议登记的效力是阻断登记的公信力,并不限制登记名义人处分权利。异议登记并不表征权利,其效力主要是警示他人该物权存在产权不明的交易风险。异议登记之后,登记权利人并没有被剥夺或者限制其权利,其仍然有权处分其财产,受让人也可以购买,双方订立的处分不动产权利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是因为有异议登记,受让人可以从不动产登记薄中得知异议登记的情况,所以受让人主观上不存在善意,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一旦异议登记事项得到法院的确认,登记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的行为将会面临归于无效的后果,受让人就要承担可能被追索的风险。

4.异议登记具有临时性。“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物权法》第19条)。异议登记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登记之后,应当尽快在法院。如果异议登记申请人没有及时,就意味着其并不真正想重新确认权利。为了避免物权的效力因异议登记而长期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也为了登记权利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秩序稳定,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的,则异议登记失效。即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因此,也可以将这个15天理解为是异议登记的失效期间。

三、异议登记的申请与注销

1.异议登记的申请。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异议登记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异议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书和其他证明文件。《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申请方式主要包括单方申请与申请。我国《物权法》等有关异议登记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异议登记由“利害关系人”单方申请。单方申请是异议登记申请的主要方式。基于的一般原理,异议登记的申请属于的范围。在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不动产异议登记的申请就必须由法定人来进行。另外,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

2.异议登记的注销。对于异议登记的注销,应当结合《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区分两种情况处理:依职权注销该异议登记与依申请注销该异议登记。注销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也可以是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予以注销的情形:一是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驳回。二是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三是申请人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且在异议登记之口起15日内没有再申请诉讼或者仲裁。四是申请人没有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或者申请仲裁而登记机构没有及时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

四、异议登记不当的赔偿责任

这里的损害赔偿应当定性为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异议登记构成侵权的要件是:(1)行为。此处的行为就是不当的异议登记,包括异议登记后放弃异议诉讼的和异议之诉经司法裁判最终确认不成立的两种情况。这一行为可以被看作申请人对权利人物权的侵犯。(2)损害结果。权利人因在登记薄上出现新的登记而物权大大减少公信力,从而直接影响到其自身的价值,影响其交易,造成权利人损失。如权利人的物权因异议登记事实的出现而价值大减,甚至严重受到妨碍。(3)因果关系。权利人的损害必须是由于申请人的不当异议申请造成的。(4)行为人有过错。即申请人故意或过失。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事项没有错误,而申请人由于故意或过失申请异议登记,从而使权利人的物权大大减少公信力,影响其交易。

只有确立完备的异议登记不当的赔偿责任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当的异议登记的发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损害。

参考文献:

篇8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1-281-02

房屋作为现代社会中个人和家庭的重要财产,其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是当事人必须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登记才生效的,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房屋登记出现了新的登记类型,如何更好地保护房地产交易安全,切实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对房屋机构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房屋登记机构稍有不慎,就可能面临行政诉讼的危险。对于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有观点认为明确必须实质审查,对合同的合法性、身份证件的真假等进行实质审查。还有观点认为,实质性审查增加成本,有些问题登记机构是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容易出现导致赔偿,主张形式审查。严格上讲,《物权法》没有回答不动产登记是实质审查或是形式审查。《物权法》在第12条对登记机构的职责做了四个方面的规定,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一、关于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

1.《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及其职责。第十二条第一款为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的必要材料。对于“查验”二字的理解,笔者认为查验是指查看验收的意思,而不是指查验无误,也就是说不要求登记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伪作出准确无误的判断,这对于登记机构也是不可能做到的。但也不是完全的形式审查,有一些材料是需要的,如对房屋权属证书的真伪应该审查,因为房屋权属证书是由登记机构发出,审查其真伪对于登记机构是一种责任。但对于假造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登记机构是无法辨别其真假的,比如夫妻双方的共有房产,由于夫妻闹纠纷,房屋是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共有的财产在处分时,需要共有人同意处分的书而意见。此时女方找来了一个持假身份证的假丈夫,将房屋卖给了善意第三人,并持假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向登记机构提出卖房申请。此时,登记机构在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时,登记机构要对原来女方原登记档案中留存的相关资料进行核对,如果女方的原登记档案留存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通过比对,只要尽到勤勉谨慎的审查,是可以核对出申请人与档案留存的复印件的人是否是同一人,但是对于那个假丈夫的身份证,由于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检验身份证真假的专业知识,不可能辨认出身份证的真假,也无法辨认结婚证件的真假。据此,登记机构为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在此种情形下,登记机构是没有过错的,再比如如果是某人捡到了某人遗失的房证,并伪造了权利人的身份证,持房屋权属证书,又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由于相信了房证,和当事人到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此种情形下,如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核对原来的登记档案资料,或者虽然进行了比对,但没有将档案中真实权利人留存的证件和申请人进行比对而办理了转移登记,登记机构是否有过错的,还需要区别对待。因此,登记机构在尽到合理审慎的职责时,也不能做到完全比对,如二代身份证与一代身份证头像因年代长而发生了变化,当事人签字也会因时间不同而有很大差别,登记机构不可能具备做笔迹鉴定的能力。

因此,《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但在具体要求实践中,一旦因此发生行政诉讼,各地法院对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究竟到审查到什么范围,也有不同的审判标准,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2.第十二条第二款是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对于“询问”二字的理解,是指询问就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问题向申请人询问。只要是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问题,登记机关都有权向登记申请人询问,比如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是否有共有人、是否有产权纠纷等。因此询问是法律赋予登记机构的一种权力,同时也是一种义务。也就是说,登记机关询问时,申请人就应该如实回答;如果不询问而发生了错误的登记,就是没有尽到职责。由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业务熟练程度不一,对同一事项的询问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对于询问的事项,登记机构应当做询问记录,并且询问完之后,要经申请人签章确认。如果不进行询问记录,一旦因为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没有如实回答登记机构的询问,并发生了错误登记,引发了纠纷,申请人极可能说当时是如实回答,造成的登记错误完全是登记机构的责任,从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3.第十二条第三款为如实、及时登记。登记机构将登记申请的事项进行及时准确的登记,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及时准确地记入房屋登记簿,提高工作效率,同时登记机构应增加内部审查环节,确保登记正确,避免发生登记记载的事项与登记申请的不一致。如果登记机构将登记申请事项登记错误,从而引发了纷纷,登记机构是有过错的。

第十二条第四款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款还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细化。

二、关于登记机构的责任

《物权法》第21条专门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款可以看出,由于登记申请人自己弄虚作假而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职责而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应当不承担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款规定了由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失职等而登记错误,登记机构要承担责任。可见,如果登记机构要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则登记机关不仅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而且应当负责审查申请材料内容的真伪,对相关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也要进行审查。一旦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就都要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登记机关是不可能进行实质审查,那样登记机构的工作效率将大大降低,职责和责任都会加重,在目前情形下,登记机构是不能承担如此重的责任,也是不可能做到的。否则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登记,对于真实权利人来说,就可以登记机构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如果登记机构完全承担形式审查的责任,登记机构仅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只确定这些申请登记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就为当事人办理了登记手续。如此,将会产生很多的错误,从而大大减弱了登记的公信力,对于交易安全带来了不稳定因素,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很难切实得到保障。

三、房屋登记机构应尽到合理审慎职责

从《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机构的职责和责任中可以看出,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既不是完全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完全的形成审查。在实践中发生的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案件,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审判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各地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所要求和所审查相关材料也不尽相同。因此,房屋登记机构应尽到合理审慎职责。

1.对于申请材料的查验。查验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是否真实、有效。查验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记载信息是否冲突。申请人、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书等有关申请材料上相应姓名、签名应与身份证明上的姓名相符。申请人为非自然人的,申请书等有关申请材料上相应名称、印章与单位名称相符。申请材料内容应与申请登记的事项相互对应;申请材料之间的内容应相互对应;询问结果与申请材料相互对应。权利来源证明材料、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应为依法有管理职权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应在规定的有效使用期限内。查验申请人或人在申请书、询问记录等申请材料上是否签名(章)。收取的申请材料按照规定齐全完整,并符合法定形式。

2.询问申请人。申请人是否与身份证明记载的主体信息相符;对共有情况询问。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有共有人;共有性质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属按份共有的,应询问申请人的共有份额;按份共有人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其他共有人是否知情。需要进一步询问的其他有关事项。申请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

3.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和实地查看。需公告的,公告期届满且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需实地查看的房屋,实地查看结果应与申请材料记载房屋信息一致。

4.合法性审查。一是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房屋在规划验收证明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范围内,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在预销售许可证范围内,申请其它登记的房屋在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二是申请登记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三是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四是不存在不予登记情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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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这是我国首次在正式的法律法规中提到异议登记。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

如张三和张四兄弟两人,2009年父母先后去世,留下房产一套。2010年3月,张四持公证书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11年5月11日,张四和李某到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房屋登记部门审查材料合格后,出具了受理通知单。5月12日,该转移登记还未记载于登记簿,张三向登记部门反映该房屋登记存在问题,并且提供了证明材料,证明张四当时办理的继承公证书系张四采用虚假材料获得的,现在拨打其弟张四电话,张四不接,自己暂时无法联系张四。现张三申请对该房办理异议登记,登记部门办理了异议登记,暂时限制了该转移登记继续办理,同时告知张三15日内进行民事或者找到张四协调解决此事,否则异议登记失效。

上面的案例是房屋登记部门经常碰到的情形之一,我们试分析,如果张三申请异议登记,登记部门要其提供张四不同意更正登记的证明,由于张四的不配合,张三肯定无法提供。如不办理异议登记,李某取得的房屋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则即使张三为此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登记机构撤销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即使撤销转移登记,也不能将房屋归还到张三父母名下,而需要张三再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房屋权利归属,登记机构凭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确权文书才能进行登记。

在房屋登记中,常有因当事人申请不实或其他原因造成登记簿有误的现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要求,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往往需要通过提讼或仲裁等法律途径来解决矛盾和纠纷。诉讼解决,不仅对当事人来说,权利维护成本高、耗费时间长,对登记机构也是程序繁琐、浪费精力,甚至影响单位形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案件需要一定时间,为防止在这段时间内,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房屋产权的当事人恶意转让房产,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设立一种新的行政救济制度来适应这类纠纷的处理,异议登记制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设立的一种适应登记发展需要、解决困惑的行政救济制度。

上例中,如登记机构受理张三的异议登记申请,让其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来判决或裁定该房的权利归属,此种处理程序和方法可快捷地解决民事纠纷,从而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更好地保护真正房屋权利人的利益。反之,如因张三无法提供当事人不同意更正的材料,拒绝受理,房屋将会登记到李某名下,会使案件的受理变得更为复杂。

王利明教授认为,异议登记的存在实际上向第三人提示了可能存在的风险,异议登记可以暂时有效地阻止登记簿公信力的发生,从而避免给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依据登记的公信力受到保护。应当说,异议登记具有的击破公信力的效力。由此可见,异议登记的最基本法律效果是阻断登记公信力,避免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滥用登记的公信力,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异议登记不是对物权变动状态本身所进行的登记,其目的为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房屋权利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从而为其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确认获得一种临时保障。

房屋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异议登记,可为未被登记确认的真正权利人提供一种进入纠纷处理程序的便利条件,使过去往往需要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解决的方式转变为先申请异议登记,再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复议只能解决程序上的法律关系,不能从实体法律关系上真正解决民事纠纷,而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才能根本性解决民事纠纷,摆脱行政诉讼或复议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所产生的审而难决、无限循环的怪圈和困境,从而避免争议所指向的房屋权利被处分,为真正权利人获得该权利提供救济渠道。

事实上,如果权利人同意更正,则根本不需要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大都是利害关系人要求更正而不被同意的。《物权法》第19条还规定: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从中我们还可以看出,异议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由申请人承担,设立异议登记立法本意是一种暂时救济手段,就是暂时维持原物权状态,避免形成更为复杂的局面。因此,我们在受理异议登记时,不能把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作为受理异议登记的必要收件。

篇10

1、内地居民应提交: 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须盖有公安部门的公章。请将身份证、户口 簿复印在两张 A4 纸上。 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簿与结婚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必须一致; 不一致的, 当事人应 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

2、香港和澳门居民应提交 :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 、台湾居民应提交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出国人员、华侨应提交 : 本人的有效护照(原件及复印件);

5 、外国人应提交 : 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6 、本人结婚证。 (双方当事人须提交结婚证,原结婚证丢失或损毁的须先补领结婚证。)

7、离婚协议书。 一式三份,当事人必须在登记员面前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 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① 应写明双方现有房产及其他不动产的名称和详细地址,离婚 后所有权归谁所有;动产部分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如何帮助生活困难的一方等 ;

② 有子女的,应写明子女姓 名、性别、年龄以及离婚后子女由何方直接抚养,未直接抚养的一方应付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时间、方式及如何探视子女 等。)

8 、照片。

双方各提交 2 张 2 寸单人近期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两张相同, 建议使用背景为红色或蓝色的彩照 )。

特别说明:离婚双方对财产处理及子女安排应谨慎考虑、妥善安排,离婚后需要更改和补充协议的,不在本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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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11-0146-04

一、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价值

起源于普鲁士法的不动产异议登记是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上的重要制度,随着交易安全的日益重视,近代各国确立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都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产生登记簿记载内容与产权证书不一致或者发生登记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对权属会产生争议,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首先应当根据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确认产权的状况,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性规则。同时,当出现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形时,也即出现错误登记或者遗漏登记时,《物权法》规定允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然而由于更正登记需要异议的一方搜集相当的证据,否则,法院或者登记机构不会受理其更正登记的请求,这就客观上需要给予异议人搜集证据的时间。而在此期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能对其房屋进行处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房屋权利,从而可能导致最终真正权利人虽然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但房屋已经被处分,无法要求返还房屋,这就需在法律上设计一项制度,允许真正权利人对现实权利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即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通过异议登记以保护其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异议登记的价值在于:一方面给予真正权利人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使其有缓冲时间来收集证据。“异议登记尽管无阻止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登记名义人)处分权利的效力,但可以击破登记簿册的记载的公信力,故有防止真正权利人丧失权利之功用。”另一方面可阻断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推定力,警示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避免其由于交易而可能存在的风险。“异议登记并不导致土地登记簿的‘封锁’,亦即不导致土地登记簿冻结。登记权利人虽有可能仅是登记上的权利人,但对权利仍可以进行处分;导致所阻却与排除的,只是第三人对该项处分行为的善意取得。”

二、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本质价值在于修正登记错误,因此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现有登记错误,但是如何认定登记错误确是实务界的一个难点。有学者大致将能够证明登记错误的事实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加以解释,笔者认为值得借鉴。该学者认为:其一,在不动产物权原始取得的基础上,即通过法律直接规定、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取得的物权,一旦其没有在登记册中得以显示,登记即属错误;其二,原在登记册中记载的不动产物权,非出于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原因而发生变动,这种变动缺乏原登记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原登记权利人可以凭借原登记记载以及这种变动缺乏当事人必要意思表示的事实来主张登记错误;其三,在当事人作出的处分或者保留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只要形式上符合法律,就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异议登记还需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为前提条件,但是对于此条规定,笔者认为有欠妥当。首先,从异议登记设立的价值上当事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目的是在于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不动产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从而为其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确认或者为直接办理更正登记收集更多的证据,即提供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异议登记并不是对物权变动状态本身进行的登记,而是更正登记的一种辅助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更正登记,因此,不能将更正登记视为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其次,这条规定会给实务操作带来困难。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为前提条件,那么申请人需提供哪些材料来证明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登记事实?是需要登记权利人的书面证明不同意更正登记还是申请人自身的承诺抑或登记机关的书面证明?若是登记权利人的书面证明,在实务中是很难办到的,因为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肯定有其原因所在,如果让其提供书面证明,从而使申请人能够提出异议登记,只会损害登记权利人的利益,登记权利人不可能做不利于自己的事情。如果是申请人自身的承诺即可,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从常理上看,申请人都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果是登记机关的拒绝更正为其申请的前提条件,也无异于时间、精力、财力的浪费,因为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的辅助手段,如果不管利害关系人有没有证据,都要求其先申请更正登记,在登记机构拒绝其更正登记申请之后才能申请异议登记。如果在异议登记申请期限内,申请人收集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真实权利人,而后又申请更正登记,无非是又重走更正登记的程序,造成了登记机构时间、精力上的浪费。

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的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该规定明确了《物权法》第19条第2款以登记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为前提时,利害关系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但是以登记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为前提条件,不免在实务上造成登记机构时间、精力、财务上的浪费。

(二)不动产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及《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明确利害关系人是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那么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登记的权利人,学界存在争论,赞成说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作广义理解,凡是认为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充分登记,或者因登记了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也即包括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容较之于真实权利内容不足的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包括,原因在于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因登记而获得了登记公信力的保护,没有必要申请异议登记来否认自己的权利,即使登记权利人认为登记错误,也完全可以凭借自身的地位优势,通过告知真正的权利人并出具书面同意,直接进行更正登记,无需借助临

时性的异议登记。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必要包括登记权利人,而应当是登记权利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因为设立异议登记的本质是为了更好地进行更正登记,而登记权利人本身已可以通过更正登记来解决自己的权利问题,无需通过异议登记这个前置性的程序来促进更正登记的达成,否则无异于自找麻烦,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如此行为。台湾学者也认为:“异议登记须因假处分或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同意者,极为罕见,而大多诉请法院以假处分裁定后为之。”另一方面,学界对于房屋登记机构是否可依职权进行登记存在疑义。笔者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应当赋予登记机构以异议登记权利,这样不仅有利于警示第三人,也可以对登记机构认为自己登记有误的情况进行及时更正。这些情形包括:首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直接申请撤销产权登记时,在此情形下,登记机构需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花费较长的时间,因此在调查期内,登记机构通过异议登记以警示第三人,防止房屋权利人恶意登记,侵害真正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其次,利害关系人、权利人申请复议或提讼,要求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登记机构的权属登记行为时,为防止恶意登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可以赋予登记机构以异议登记权。再次,当事人对于已登记的房屋权属产生纠纷,民事案件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而人民法院不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在民事案件审结之前,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属纠纷情况。最后,登记机构在审查权利人申请的登记材料时,发现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登记机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弥补自己的错误行为,以保全登记行为的物权效力。

(三)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内容。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内容应当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有错误提出异议。而且该内容仅限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较之于真实权利内容不足的情形;对于登记簿上的其他事项,不能申请异议登记。原因在于异议登记的目的是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房屋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登记的公信力来自于权利推定效力,此效力是由《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异议登记的内容只能是房屋权利的归属和内容,对于房屋的自然状况记载,如房屋的面积、位置、用途等事项并不包括,也不影响对交易相对人善恶意的判断并进而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三、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异议登记具有典型的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异议登记正当时,第三人不能以登记的公信力按照登记的内容取得物权,因此异议登记具有保全物权的效力。然而异议登记如何保全物权的效力,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事后阻断说)和权利禁止处分说(事前防止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认为异议登记不能剥夺或者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该权利人仍然可以将作为异议对象的物权进行转移或者变更,登记机构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只有在异议确属正确时,该物权变动才丧失法律效力。德国法上采取此种方式确立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保证了登记权利的流动性,此种规定在给交易者提供交易对象可能是假的信息的同时,将是否交易的主动权交由交易者自己判断,并因此享受利益或者自行承担风险。德国法认为登记权利代替了实际权利,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功能负担在登记权利之上,如何保持登记权利的流动性成为德国法的重要使命。权利禁止处分说认为,异议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阻止登记名义人按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使登记权利丧失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公信力,因此,异议登记后,登记权利处分已不可能行使了。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根据此条规定,我国立法上对于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采取的是权利禁止处分说,笔者认为有欠妥当,其规定显然不利于登记权利的流动。《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异议登记为1个工作日。以一个工作日审查异议登记申请竞能导致异议登记产生处分禁止的效力,完全背离了正常的逻辑发展。异议登记不能确切的证明其所针对的登记存在错误,也不能证明申请者是真实权利人。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冒然限制或者禁止权利人的处分权,以禁止物权的流转和排除登记的公信力,可能会产生不利于登记权利人的后果,也无疑压缩了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但是,若采用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则可以明显克服权利禁止处分说的缺陷,当异议登记不能推定到更正登记时,之前在异议期间内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不动产的转让可以顺利进行;即使其能够成功推进到更正登记,原来的登记权利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也不是绝对无效,在此种情况下,仍存在着真实权利人对该处分行为的追认可能性。这样不仅有利于促进登记权利的流通,而且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此外,有学者认为,异议登记采用事后阻断方式,但这并不绝对,在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相互联结时,则应采用事前防止的方式,也即权利禁止处分说,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中保全财产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财产保全的对象是不动产物权时,就必须将处分权限制反映在登记簿上从而减少给第三人带来的交易风险,如何将财产保全落实到登记簿上,就涉及到财产保全裁定与异议登记的衔接,即登记机关根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定办理相应的异议登记,而在此种情况下,异议登记产生的效力是禁止被保全人处分权利。

四、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消灭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在申请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法院的,不动产异议登记消灭。当申请人十五日内向法院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9条的规定:“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

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并不消灭。只有在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后,由申请人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登记。但是在一般情形下,申请人并不会去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从而使异议登记处于持续状态,真正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在此,涉及的一个问题是《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十五日是除斥期间还是法定期间。若该期间是除斥期间,那么当该期间届满时,无论申请人是否,异议登记都应当自动失效。若为法定期间,那么当事人在此期间提讼,则异议登记继续存续,发挥保全物权请求权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笔者认为,就《物权法》第19条的条文而言,十五日的期间经过,申请人不的,异议登记不再具有警示的作用,原登记的公信力恢复,第三人可以信赖原登记而善意取得物权。但当申请人时,异议登记仍应当有效,可以阻断登记的公信力。而当异议登记失效后或被法院驳回后,法律明文规定由申请人持相关材料注销登记,那么登记机构是否应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呢?笔者认为申请人不或者不申请仲裁不是登记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不是其所能查知的,既然异议登记因当事人申请而为,其注销亦应依当事人申请而为之,如果申请人不申请注销而导致不良后果,《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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