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7 15: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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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大陆有关台湾地区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大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台湾医师申请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执业范围应当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二)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八)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七条台湾医师可以自行办理或者书面委托大陆的聘用医疗机构代其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八条负责受理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九条《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台湾医师在大陆医疗机构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和台湾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大陆居留资格的;
(九)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台湾医师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执业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
第十五条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台湾医师短期行医信息查询系统。执业注册机关在审核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有关信息查询。
执业注册机关核发或者注销《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备案。聘用台湾医师短期行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台湾医师考核和执业情况向注册机关和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一、换证范围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审核合格后换发护士执业证书:
1、《护士条例》施行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的;
2、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
二、换证时间及步骤
时间:年12月15日—年1月20日结束。
步骤:
1、单位审核及信息录入。各单位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护理部负责人在《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已配备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机构版)的医疗卫生机构,预录入护士注册详细信息。
2、区卫生局审核。区卫生局对各医疗卫生单位报送的材料和软件录入信息进行审核。
三、换发证书需要提交的材料
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一式四份,分别由单位及省、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留存
2、原版护士执业证书(正本、副本)或省人事厅核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3、身份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六个月内免冠正面两寸照片五张(四张贴在申请审核表,一张贴在护士执业证书)
5、健康体检证明(申请人六个月内陕中二附院(原二纺医院))
6、医疗卫生机构聘用证明申请办理护士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可集体出具本单位所有护士的聘用证明,必须由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医疗卫生机构公章。
7、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对年按照《护士管理办法》施行考试前未及时换发执业护士证书的个别人员,必须提供区级以上人事部门或职改领导小组下发的护士资格认定文件和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同时需医疗机构和所辖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说明。
原版护士执业证书的正本或副本遗失其中1本的,在递交材料时,需医疗机构书面说明;原版护士执业证书的正、副本全部遗失的,在递交材料时,同时需医疗机构和所辖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说明。
四、注意事项
1、护士换证工作关系护理事业的发展,关系广大护士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换证时间跨度大,涉及面广,情况繁杂,工作量大,各单位要由专人负责,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确保换证工作顺利进行。
2、各医疗卫生单位要认真履行护士管理职能,组织好本单位护士(包括聘用护士)信息的收集和录入,确保录入信息的完整、准确。审核材料1人1袋,按顺序装订,以便集中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只接受单位集体换证申请,不受理个人申请。
律师分析
乡村医生管理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指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医生。
按照《执业医师法》、《条例》及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无论是乡村医生,还是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都必须在固定的注册医疗机构执业,而不能超过所注册医疗机构或专业进行执业。如《条例》所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构成非法行医的几种情况
按照《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4部分,只有在同时满足这4个方面的要件时,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
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践中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等情形都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引导和规范社会医疗机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各类医院、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医疗卫生事业,设立社会医疗机构。积极促进社会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
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在乡村、社区等医疗卫生发展不足的地方投资设立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待遇。
社会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依法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诊疗活动,以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诊疗护理技术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提高社会医疗机构的社会信誉度。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资本可以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举办各类医疗机构。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所)等,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设置床位100 张以下的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等,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其他社会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时,应当在媒体或拟设置地点向社会公示,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决定不批准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床位100 张以下的医院,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年;不设床位的其他社会医疗机构,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半年。
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 日内,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1次,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的延期时限为半年,不设床位的延期时限为3 个月。
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完成筹建工作,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社会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执业登记申请材料目录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应当实地考察和核实社会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由其指派的考察核实工作人员签署考察核实意见。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应当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属个体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其主要负责人(设置人)不得变更。主要负责人不继续在该机构执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进行审核,并做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 日内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卫生行政部门经核准注销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和印章,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逾期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后予以公告:
(一)破产、解散;
(二)歇业;
(三)因分立或合并而终止;
(四)因跨区变更执业地址;
(五)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属个体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设置人)失踪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以及因其他原因不继续在该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不得私自涂改。
社会医疗机构或者其所属科室不得出租、发包或者变相出租、发包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出租、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许可,不得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
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外从事诊疗活动,但急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执业地址开展诊疗活动,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等在诊疗场所醒目位置悬挂。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员的标牌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但急诊和急救除外。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除医学需要外,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开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临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应当标明政府基准价、指导价和本医疗机构实行的医疗服务价格。
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依法给予合理补助。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如确需进行短期试用的,可依法约定试用期,并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备案:
(一)拟聘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复印件;
(二)受聘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聘用合约。
受聘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试用期间未办理变更注册登记的,不得独立执业。
卫生技术人员试用期满后确定聘用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技术人员执业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医疗活动的,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外出会诊制度。医师未经其所属医疗机构同意不得外出会诊。
禁止以会诊为名,变相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施行手术、坐堂行医。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加强医院消毒、隔离工作的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医疗污水和废弃物。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废弃物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回收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按照经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医疗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得开展义诊活动。禁止以义诊名义开展非法行医、虚假宣传、推销药品或者器械等活动。
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非医护人员参加义诊的,视为非法行医。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文件的管理,使用的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患者规范记载(开具)病历、处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出具内容失实、导人误解或者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现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或疑似病例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做好医疗救护或者转诊工作,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承担紧急医疗救援、疫情和疾病防控任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社会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诚信度、社会满意度、环境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通过政府相关网站或者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将监督管理及社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公示,每年至少公示一次。
社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社会医疗机构信用制度、年度质量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社会医疗机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校验期时,应当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提供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校验。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国家规定应当暂缓校验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暂缓校验期满仍未能通过校验,或者期满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场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情况。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场所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告知卫生行政部门。
房屋出租人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房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提高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水平。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处3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出租或者发包给他人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将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出租或者发包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二)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承租方或者承包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或者未经批准转让医疗机构名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对外从事诊疗活动的,处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师未经所属医疗机构同意外出会诊,或者社会医疗机构以会诊为名变相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施行手术、坐堂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再次违反规定医疗广告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展义诊活动,或者以义诊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推销药品或者器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义诊活动,处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以及有其他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房从事诊疗活动而不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设置,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社会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执业登记申请没有实地考察和核实情况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对利用承租住房或其他场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进行经常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现社会医疗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社会医疗保险的作用一、是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的发展。医疗保险是社会进步、生产发展的必然结果。反过来,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又会进一步促进社会的进步和生产的发展。一方面医疗保险解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使其安心工作,从而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保证了劳动力正常再生产。
二、是调节收入差别,体现社会公平性。医疗保险通过征收医疗保险费和偿付医疗保险服务费用来调节收入差别,是政府一种重要的收入再分配的手段。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接受医疗服务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编制本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省卫生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县、自治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县、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医疗资源,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为目标,按照三级医疗预防保健和分级医疗的原则,规划建立全省以社区医疗服务为主体,一、二、三级医院结合合理、功能到位的基本医疗服务框架。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胜劣汰的原则。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新增医疗机构控制计划,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数量、床位、医师与人口比例指标已超过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地区,应当积极调整结构,一般不再规划新建、扩建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九条 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医师资格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聘请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来琼行医,须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行医许可证。
第十条 个体诊所实行医疗质量保证金制度。医疗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对现有医疗机构中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审批应当遵循顺序和效率的原则,增强审批的透明度,实行审批合议制度和审批公开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的关系,禁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遏制浪费,确保基本医疗、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以病人为中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精益求精、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文明行医。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对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完善自身的补偿机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转变职能,政事分离;公立医疗机构设立医院管理委员会,实行院长负责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有责任、有约束、有激励、有竞争、有活力的经营机制。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体制改革,减员增效,逐步把后勤从医院中分离出来,设立物业管理部门,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
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所在地域(省或者市包括市辖区或者县)、字号、诊疗科目、组织形式。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海南”、“全省”以及“中心”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应当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印章、银行帐户和病历、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一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收费标准和药品价目及诊疗收费查询程序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职称)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诊疗科目,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淘汰药品和禁药。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医师诊查的人员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本机构医师、助产人员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和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对非经本机构医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只证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师进行尸体解剖及实验室检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诊断。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封存有关病历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调整医疗机构收入结构,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机构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增长幅度。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按规定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医药分业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控制资源消耗,加强医疗成本核算,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建立大型医疗器械使用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诿病人或者以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四)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五)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六)转包或者对外承包医疗机构及科室;
(七)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医疗活动:
(一)在本机构以外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人工受精等专项技术服务;
(三)从事中止妊娠术、产前诊断、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四)擅自开设性病和戒毒诊疗科目;
(五)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六)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经卫生行政部批准,从事中止妊娠术的医疗机构要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放、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局、卫生部的《医疗广告管理方法》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内容进行审查,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广告证明,报广告媒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能进行广告宣传。
禁止医疗机构张贴或者在各种广告媒介上刊登、播放诊治性病和医疗效果广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奠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逝尸体停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不得超过3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逝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运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指导、信息服务和经济手段等,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的;
(五)在暂缓校验期或者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六)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七)出卖或者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八)超出登记范围改变诊疗科目、服务方式或者个体诊所聘用国家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
(九)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十)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医疗广告或者篡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的;
(二)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和医疗效果广告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淘汰药品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使用违规名称的;
(六)借故推诿危重病人的;
(七)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八)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的;
(九)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十)转包或者对外承包医疗机构及科室的;
(十一)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设性病和戒毒诊疗科目的;
(二)擅自从事中止妊娠术、产前诊断、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
(三)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审批、登记、监督管理和处罚相对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擅自审批、登记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审批、登记、校验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七)有打击报复相对人行为的;
(八)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或者变相索贿受贿的。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准并重新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业务和中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琼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刘芳芳
刘芳芳:
2014年6月23日,某市卫生局接实名举报信举报某医院。卫生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发现某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虽然登记有妇科专业,但是却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为病人实施手术的刘某持有某省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某省某县医院。卫生执法人员在网上未查到刘某的注册信息,发函到某省某县卫生局要求协助调查,对方函复同样未查到刘某的注册信息,据此认定刘某的《医师执业证书》为假证。刘某从2014年4月起已为10名病人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非法所得4 700元。9月30日,市卫生局以某医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刘某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最终对某医院做出的处罚是: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罚款。10月6日某医院缴纳了罚款,并对刘某作出辞退处理。市卫生局以刘某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案例分析与讨论
笔者以下主要就本案刘某是否为非卫生技术人员及某医院是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讨论。
(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较为清楚的违法行为是:某医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更易操作,故依据该办法第四十八条给予处罚。
(二)争议焦点
对医疗机构超范围经营大家没有异议,但对刘某是否为非卫生技术人员和某医院是否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卫生执法人员有不同看法。
1.刘某是否为非卫生技术人员
部分卫生执法人员认为不能认定刘某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理由:一是不能认定刘某持有的《医师执业证书》为假证。办案人员和刘某所在地县卫生局对刘某的执业医师资格均是通过互联网查询的,不能仅凭网上查询结果认定刘某所持的《医师执业证书》为假证。二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卫生技术人员的定义:“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可刘某持有《医师执业证书》,只是其执业地点不是某医院,所以刘某不是非卫生技术人员。认为刘某是非卫生技术人员的理由是:刘某案发后失去联系,无法证明所持《医师执业证书》为合法取得的有效证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为刘某从事了诊疗活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他应该证明自己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若无法证明自己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卫生执法人员只要证明刘某从事了诊疗活动即可。事实上卫生执法人员既证实了刘某从事了诊疗活动,又在网上和要求协查均未查到刘某执业注册的信息,因此可以认定刘某是非卫生技术人员。
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公共卫生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公共卫生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公共卫生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临床类别相关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三、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其执业范围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以妇产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的,其范围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方可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五、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
(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范围:
(一)取得注册执业范围以外、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高一层次的省级以上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新的相应专业的;
(二)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接受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系统培训两年或者专业进修满两年或系统培训和专业进修合计满两年,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所受培训专业的。
跨类别变更专业,必须取得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七、申请变更执业范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变更执业范围申请表;
(二)《医师资格证书》;
(三)《医师执业证书》;
(四)与拟变更的执业范围相应的高一层次毕业学历或者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聘用单位同意变更执业范围的证明;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其他专业应报卫生部备案,中医类别医师其他专业,应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说明
一、制定《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遵循的原则:
(一)既要依据《执业医师法》加强对医师队伍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又要实事求是地充分考虑我国目前医师队伍的现状、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类和有关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诊疗科目的规定,做好衔接工作;
(二)该范围是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准入后的基本执业范围,设定执业范围的专业宜粗不宜细,有些更细的专业分类可以随着专科医师制度的完善予以解决。
二、临床类别相关专业划归:
(一)内科专业含老年医学专业、传染病专业;
(二)外科专业含运动医学专业、麻醉专业;
(三)妇产科专业含妇女保健专业;
(四)儿科专业含儿童保健专业;
(五)精神卫生专业含精神病专业、心理卫生专业;
(六)医学影像专业含核医学专业;
(七)肿瘤专业可按所从事具体业务工作注册相关专业,如内科专业、外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八)职业病专业含放射病专业。
三、专业名称注释:
(一)预防保健专业是指执业范围为社区保健、计划免疫、健康教育等;
(二)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是指执业范围为航天医学、航空医学、般海医学、潜水医学、野战外科学、军队各类预防和防护学科等;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具体执业范围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医师注册中医专业或中西医结合专业、蒙医专业、藏医专业、维医专业、傣医专业等作为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五、《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项填写要求:
(一)医师申请执业注册,本人对执业范围的要求可在《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表2“其他要说明的问题”栏填写。执业机构、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核准《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时,应将核准的执业范围填写在表3“拟聘用的科目”和表4“聘用的科目”栏内,“聘用的科目”也应同时填写;
(二)医师申请变更执业范围注册,本人对执业范围的要求可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表2“其他要说明的问题”栏填写。执业机构、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核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时,应将核准变更的执业范围填写在表4“拟聘用的科目”和表5“聘用的科目”栏内,“聘用的科目”也应同时填写;
1目前医疗服务市场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1.1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本市2005~2006年6月共立案354件,案由多为聘用非卫技人员、擅自改变诊疗范围等。本所查处的30件案子中,执业活动超诊疗范围14件(46.67%)、聘用非卫技人员14件(46.67%)、违反《母婴保健法》2件(6.66%)。
1.1.1出租、承包科室医疗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将科室出租、承包给机构外人员,该科室行医时打着该医疗机构的幌子,借用该医疗机构的名义,使用该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发票、药品袋等。轰动一时的河南省新郑市中医院抛弃危重“无主”病人于野外致死事件就发生在该院承包之后。
1.1.2聘用非卫技人员公立医院中由于未建立完整的人才队伍,造成护士转岗从事医师工作、医技科室技师出具诊断报告现象;民营医院中由于人员流动性大,加上为了降低成本,常有聘用非卫技人员上岗的事件发生。
1.1.3擅自改变诊疗范围一些医疗机构为提高在病人心中的地位,不顾条件限制匆匆开展超出许可范围的诊疗活动。
1.1.4违反专项技术准入规定一些医院尤其是民营医院无视诊疗条件的限制,违反专项技术准入的规定多开检查项目。此外,多开贵重药物,多个疑似诊断,夸大病情严重程度、滥用药物过度治疗,改变用药途径、延长疗程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医疗机构未经许可擅自添置大型医疗设备,以此来提高医院档次,增加检查项目的收入。
1.1.5违规医疗广告一些医疗机构无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或随意变更《医疗广告证明》内容,或夸大治疗效果,或虚构医师职称而违规医疗广告,欺骗病人以营利。
1.1.6雇佣医托某些医疗机构利用病人对医疗服务市场缺乏了解的情况,雇佣“医托”将在公立医院候诊的病人骗至违规医院,再由所谓的“专家”、“教授”为病人开具大处方、作大检查,达到其营利目的。受骗者遭受病痛折磨的同时又要面对精神伤害,往往痛不欲生。“医托”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而且破坏了社会安定。
1.2医疗机构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2005~2006年6月本市共取缔无证行医点4 160处,处罚案件1 230起,罚款309.54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69.80万元。期内本区立案11起,罚款59 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 133元。
医疗机构外的无证行医除内、外、妇、儿、口腔科等诊治活动外,还包括针灸减肥、侵入性美容、假借血液检测推销保健品、未经许可的义诊等。其中以非法接产、非法鉴别胎儿性别后果最为严重。某区一非法从事鉴别胎儿性别兼作非法终止妊娠手术“一条龙”服务的窝点,至捣毁时已为1 200多位孕妇鉴别胎儿性别,并为其中怀有女胎的孕妇做人工流产手术,对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造成影响。形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①外来人员普遍文化不高,对基本的医学知识了解甚少,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为无证行医提供了孳生的土壤。②由于外来人员大部分收入低,又缺乏医疗保险、城镇保险等医疗保障机制的维护,无证行医点较医疗机构有价格竞争优势,故外来人员常选择到无证行医点就医,客观上造成无证行医屡禁不止的后果。③部分乡村医生,在家乡从事村卫生室工作,在同乡人中有一定的知名度。④地下诊所、游医多来源于外地,流动性大,游医往往采取上门服务的方式更具隐蔽性,行政处罚很难执行。目前主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取缔,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易使无证行医回潮。
2执法难点
2.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尚无一部可衍生各项卫生法律、法规的母法,制定的法律法规操作性不强,有些滞后。《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目前对未完成新变更事项许可即执业者无处罚条款,只能催促尽快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执法中无处罚依据。
2.2人员监管有难度
目前民营医院中医师流动性较大,而医师信息网上查询验证系统尚不完善。某些省市上网信息不能及时更新,需持证人员去当地办理上网手续,对监管带来一定难度。对持有外省市颁发的有疑问证书发函调查时间长且常无回函,处理上往往采取请医院解聘的办法。
2.3某些医疗行为无明确定义,一旦发生争议较难界定处理
如上海市儿童医学中心曾接诊1例烫伤儿童,因无施救条件嘱陪同前来的保姆速送瑞金医院,由于两院相距较远,交通不畅,路上花费较多时间,家长将上海市儿童医学中心告上法院,控方认为上海市儿童医学中心未履行“首诊负责制”,而“首诊负责制”却无明确定义。
2.4诊疗科目准入
某科室申请执业登记时有该科执业医师证书资料,批准后却长期无医师注册执业,或刚注册又流动,致使该科呈无医师执业状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未明确规定此状态持续多久可注销该科。
2.5超诊疗范围执业
超诊疗范围执业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可根据情节轻重吊销某一科室而非整家医院?若吊销的科室为该医院的必备科室,岂不使该医院工作陷入瘫痪?
2.6取证困难
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有些为病人自管,不易查到。无证行医者设施简陋、便于藏匿,如:行医点和药品存放点分开;无证行医者之间相互通风报信;无固定行医点通过电话上门服务;在无证行医点的周围安排有“了望哨”,一有风吹草动即关门走人;无证行医者与执法人员打时间差,部分人员是清晨与晚上行医,白天关门休息或外出打工。以上特点给执法者取证带来一定困难。
2.7行政执法体制未有效建立
市场经济的调节机制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执法体制尚未有效地建立起来,行政监督检查手段单一,缺少发现相对人违法的有效机制,监督检查有时流于形式。
2.8多部门联合整治的问题
与工商、公安、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察等部门的联合整治违规医疗广告的处理须由工商出面,卫生只有监测权并无处罚权。打击“医托”则须与工商、公安联合行动。
2.9医政执法队伍的不完善
医政执法涉及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无证行医的取缔等与医疗行为相关的执业活动的监管,面广量大,但医政执法是一项新兴事业,起步晚,人员配备不足,力量相对薄弱。
2.10取缔无证行医的方式
取缔无证行医的行政强制决定书非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强制制止措施,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相对人,为制止其危害行为而对其人身自由或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目的是防止危害的扩大.[1],故只能取缔其活动,无威慑力。简易程序对个人最高可罚款50元,处罚力度过轻,如走一般程序立案,由于他们随时改变租住地,执行率极低。
2.11刑事责任追究制很难落实
《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2]。我国刑法336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属于定罪情节,而非单纯的量刑情节。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属“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一旦对“非法行医罪”作出司法解释,打击的力度将增大。
3应对措施
鉴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实际操作中遇到各类问题,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善以维护良好的医疗市场秩序。
3.1建立良好的医疗体系
目前我国有1亿人口享受医疗保险,而城镇保险也只覆盖15.0%的人群(每年个人出10元、政府出10元、国家资助10元),只要政府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力度,健全基本医疗保障体系,达到人人享有健康的目标并不是很遥远的事。
3.2健全完善现有法律法规
制定一部医疗卫生方面的大法,在母法之下再制定一系列兼具科学性、实用性的涉及各专科的子法;完善目前法律法规中的空白点,增强可操作性。
3.3加强医疗机构的运行管理,为群众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常规,切实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优化管理服务,优化就医环境,为群众创造舒心、放心、安心的就医环境。
3.4行政监督检查体现有效性
监督检查手段多样化,扩大发现违法行为的信息渠道,保证监督检查的经常化;完善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之间信息通报与协助制度。
3.5严把医疗机构准入关
对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申请不予受理,但同时应明确告知相对人存在的问题。
3.6机构校验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病历书写、门诊日志填写、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等)考核情况及日常监管情况、诚信记录纳入考核体系,在机构校验中加以体现。2006年6月20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为监管工作提供了一定条件。
3.7严厉查处违规广告,打击“医托”,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
设置警示牌,张贴防范标语,加强媒体宣传,加强卫生法律、法规和防病知识宣传,增强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强与工商、公安、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和信息沟通,形成工作合力,加大执法力度。自2006年4月15日《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办法》实施至6月30日,违规广告发生率由年初到4月14日的60.62%降至1.15%。
3.8加强医政执法队伍建设
进一步加强医政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专业执法水平,提高执法能力和手段。执法人员要不断学习、熟练掌握有关卫生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扎实的业务能力;要善于总结经验,不断探索新的工作方法,规范文书书写,还要做到严格廉政执法,具备过硬的业务能力.[3]。
3.9建立对无证行医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
健全三级监督网络,将“打击无证行医” 纳入区政府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无证行医点户主的法制教育,形成高压严打的氛围进一步加大对无证行医的打击力度。对已实施的全市10家外来产妇接生点加强宣传、提高知晓度;在全区建立外来人员优惠医疗服务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服务站),通过减免诊疗费、优惠药费等办法来降低医疗费用。只有真正解决外来人员就医难、看病贵的问题,才能使无证行医失去生存的土壤。
各级医疗机构结合“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和意识,严格依法执业,改善服务态度,加强医院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加大对无证行医、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管,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只要各方齐心协力坚持把社会效益和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1位,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倡导规范的医疗行为,就能建立正常的医疗秩序,医疗服务市场就会越来越规范。
4参考文献
二、工作内容
(一)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重点打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黑诊所”,打击无任何行医资格的游医、假医,以及借助虚假宣传、招摇撞骗,或打着医学科研、军队、武警、中医的幌子误导和欺骗患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活动。
(二)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违法行为,清除医疗机构中的假医生。
(三)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尤其是对社会开放的部队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非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行为。
(四)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性病、终止妊娠和接生等诊疗活动的行为。重点查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上述诊疗活动的“地下诊所”和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终止妊娠和接生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五)严肃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
(六)严肃查处非法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行为。重点查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未经审批擅自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七)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擅自扩大或改变诊疗科目、擅自开展专项技术和引进国外医学新技术、新项目的行为。
(八)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医疗广告及擅自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内容医疗广告的行为。
三、组织结构
(一)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组长单位:区卫生局副局长封岩
组员单位:公安分局、区人口计生委、区科委、区监察委、工商分局、区食品药品监督、区房管局、区城管大队行政负责人。
(二)各成员单位联络员
(三)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办公室
四、职责分工
(一)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负责综合协调各部门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工作,区卫生局为本次专项行动的牵头部门。
(二)各成员单位
1、按照沪卫监督[]29号要求确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部署,认真组织落实专项行动工作;
2、各成员单位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工作进展情况、典型案例和附表1、2、3、4一并报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办公室;
3、各成员单位做好打击非法行医阶段和年终总结工作。
(三)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办公室
1、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做好培训工作;
2、针对打击非法行医薄弱环节,提出有效措施,通过多种方式对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做好部门协调、信息汇总、资料存档并按时间节点要求将区打击非法行医情况上报市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办公室和区打击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4、做好打击非法行医阶段和年终总结工作;
5、建立和完善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监管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本次专项行动的情况落实工作,要做到统一行动,责任分工,相互协助,齐抓共管。
2、以前未参保人员从到校通知启薪之月起参保。
(调出人员如何转移医疗保险关系由于省直医疗保险没有联网,调出人员统筹区内、外异动只需办理停保手续,无需办理转移手续。)
二、进出人员办理医保异动须提供哪些资料
1、新进人员:调入人员、转业干部要求有行政介绍信或者来校协议,回国人员要求提供回国证明和来校协议,统分人员要求提供派遣证;聘用人员要求提供聘用合同、转业、退伍军人随军家属安置要求提供安置介绍信复印件;另需提供一张一寸正面照片、医保手册费5元/人。
2、减少人员:调出凭证、死亡证明、出国护照、考研录取通知书等凭证复印件。
3、停保人员要求恢复投保该如何办理
停保人员要求恢复投保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和一张照片,由医保审批领取体检表并到医保指定体检医院体检合格后方可恢复投保。体检费用全额自付。
三、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1、用人单位到省医保中心领取、填写医疗保险有关表格,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2、医保中心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基本情况资料,核定缴费基数,报批后完成信息录入,并开具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
3、参保单位按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互助费到省医保中心指定账户.
4、参保单位到医保中心领取《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和个人帐户专用存折、卡。
5、参保人员凭手册就医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凭医疗卡在定点药店付费。
四、常年住在外地的人员医药费如何办理
参保人员在异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申报异地安置,将医保关系转入居住地,以便平时住院看病。需办理异地安置人员每年3月10日由个人提交申请报告送交离退休处统一登记造册,4月1日上交劳资和社会保障科由单位专管员加盖单位公章报医保中心。时效为每年4月到次年3月,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一经办理,年内不再变更。
五、参保人员如何在定点医院就诊
1、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应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在确认人、证、册一致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