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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监管错位,降低效率目前,无论是以创业投资形式存在的,还是大批量其它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设立和运作行为都是完全缺失管理,呈自由放纵的状态。一些地方政府了引进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出台各种优惠政策,为了减少非法私募,还特意并规定由当地的发改委、税务局和工商局等多部门共同监管。殊不知正是因为各地多部门自行监管,导致操作过程中多头监管、交叉监管。不仅是出台的政策有时候相互矛盾,还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过程中常出现各部门抢权避责的现象。因为各监管机构之间未能就监管范围达成一致,造成要么出现过度监管,要么却监管真空的尴尬情况,使得管理不易,效率降低。
3、监管目标不明确部分学者认为,宽松的市场经济环境能保障融资便利,而融资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核心功能,所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不需要监管。但事实上,国外尤其是欧美地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于历史比较长,实践过程中暴露的问题也多得多,监管制度反而比我国成熟以及严格。美国实行“法律约束下的企业自律监管模式”。美国的政府监管机构注重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资格、基金管理人及豁免注册登记等方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于“私募发行”的界定非常严格,私募发行禁止在传统媒体和多媒体的传播形式,以及通过一般性召集而召开的研讨会进行广告。以英国为代表的“基金行业自律监管模式”以行业自律监管为中心,基金行业协会在私募基金监管中的分量一直要大大超出英国政府。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成立的金融服务局,是英国金融行业的唯一监管者,它通过监管基金管理公司,再由基金管理公司分管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垂直方式,间接达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统一监管的目的。日本是典型的的“政府严格监管模式”。大藏省是日本金融行政主管机关,下设银行局、国际银行局和证券局,任何公司想成为管理公司都必须从大藏省获得许可证。日本关于私募发行规定不能向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以外的社会公众转让有价证券,以及严格规定私募发行的意义是:只有在劝诱对象不满50人,且不用担心向其他多数人转让的情况下才是私募发行。
二、如何加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
1、明确监管原则
1.1保护投资者利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中,投资者不参与管理,投资者对所拥有财产只有所有权只能分享财产的收益,而没有使用权。相应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者从事经营管理,只享有工资,即管理费用。但这种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运行方式更需要强有效的监管力度,避免管理者对资金的不当使用,减少投资者损失,保证投资者利益。
1.2把握监管尺度。由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历史较短,仍处于摸索状态,因此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少过度监管或者监管真空的现象。各个监管部门要尽量避免多头监管、交叉监管,就监管范围达成统一,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制定符合市场化运行的监管标准。
1.3三方协同作用。投资基金自治、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三者的协同作用,通过三者互相制衡,实现三者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的有效控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内部控制机制、股权激励机制,不仅可以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效率,还能约束投资者和管理者的行为。行业自律要求各投资基金遵守行业准则,约束行业机构以及从业人员,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政府监管则是从宏观的层面上,以制定法律法规来指导经济的平稳发展,维护私募股权业的运行秩序。只有三方相互制衡,协同作用,才能够实现私募股权基金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管,营造出对社会公众众利益有益的外部环境。
2、成立统一的私募基金自律组织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向特定对象不公开募集资金的特性,政府和法律的监管不能很好到位,这时,行业自律机构的规范作用就十分突出了。自2007年起,我国相继建立了一些地方性的自律组织,但由于织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不能很好的整合行业,实行有效管理。所以有必要组建一个统一的、定位明确和职能清晰的全国性协会,赋予它行业规制权。政府就可以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对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很好的联系,调控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有利于推动该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该协会一方面能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另一方面还拥有维护属下会员的合法权益,制止业内不当竞争的作用。当行业发展中出现了重大问题,该组织还肩负着组织从业机构进行研究的工作,以及定期开展行业的国际交流,指导行业发展的重任。
3、培养私募股权基金的专业人才任何机构的的良好运作都离不开专业知识丰富的管理者,私募股权基金尤其需要投资知识功底扎实的专业人才。目前,我国本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专业人才缺失,大量私募股权基金机构中都充斥着外聘人员。从当下看,出于投资者的信任角度,外籍人员占大部分的管理层不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很好的内部管理;而从长远角度来看,没有合格的属于本土的管理人才,使得该行业的发展没有自主造血能力,对外国的依赖较大,既触动了国家对大批量资金流动敏感的神经,又不利于自主发展。因此,加大对基金管理人员的培养势在必行。一方面,基金内部通过优胜劣汰的机制组,筛选高素质人才,组建合格的专业化基金管理团队。另一方面,在本行业中,逐步建立起职业经理人市场,规范管理人才的录取。
4、完善监管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在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基本法律问题方面存在法律空白。为了打击非法私募基金,有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管法律体系,这样才能保护投资者利益,使私募基金平稳发展。一方面,这套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的制定要基于现有法律制度,减少实际运行时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另一方面,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发起、运作、退出的一系列流程必须有完整的配套机制。我们要做的是,尽快推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只有一套完整的监管法律体系才能让行业参与者在经济活动中有法可依、有例可循。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股市稳定中的作用有限
(一)从证券投资基金持股情况来看,基金个别持股的比例不大,稳定股市的作用有限
目前我国开放式基金净值的比重达到80%以上,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在一定时间之后就有赎回投资的权利,基金要保持资产相对的流动性,其选择的股票不宜太过集中,所以有限的持股比例对股市的影响也是有限的。当保险、社保基金、QFII等其他机构等基金持有人比较集中地赎回所持股份,基金被动地在短期内大幅减持重仓股时,必将加剧市场在短期内的波动。
(二)从证券投资基金动态持股情况看,虽然基金的投资策略和投资风格在一定时期内是稳定的,但基金的投资理念要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从而基金的持股结构也要进行适时调整,这种调整过大时就会造成股市的不稳定
目前,基金的调整主要是根据行业景气度的变化而进行的,必然会体现在个别持股的变化上,体现在相应股价的变化上。如2004年第三季度减持了电子、综合类和建筑类等三个行业的基金,减持的比例分别为24.86%、10.67%和18.68%,市值分别减少10.5970亿元,1.3586亿元和0.5264亿元。而同期基金较中期增仓的前30位股票平均增持比例为241.64%,最大增持比例为中原高速1979.30%,最大增持为武钢股份的2.1亿股,;第三季度基金较中期减仓的前30位股票平均减仓比例为43.83%,最大减持比例为江西铜业88.57%,最大减持为南方航空9581.80万股。
(三)从证券投资基金持股的时间来看,基金的持股时间短且股票买卖频繁,不可能是股市长期投资者
根据对2000-2003年数据的研究(李国正,杜贺亮2004),基金持股时间超过1年的占总数的13%,不到一年时间的占87%;如果将持股时间界定为一年以下、一―――三年和三年三类,则三者的比例分别占86%、13%和1%。不仅如此,基金重仓股在基金之间转让频繁,如2004年上半年中国联通共有67家基金买入,买入金额61.57亿元,同期有86家基金卖出,卖出金额为84.69亿元;又如招商银行2004年有60家基金买入,66家基金卖出,这也部分显示出基金持股的短期性。
总之从基金持股特点来看:个别持股趋于分散性;持股时间趋于短期性;持股调整趋于频繁化。因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稳定股市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稳定股市中的障碍分析
(一)有关机构投资者持股的法律规定限制了机构持股的比例,加上特殊的股权结构影响了证券投资基金对稳定股市作用的发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一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2.中国《证券法》第三章规定(第四十一条):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示。并在第四十二条中规定这类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这增加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持股成本,也使得基金持股无法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持股结构。3.除此之外,特殊的股权结构也影响了证券投资基金及机构投资者对股票的长期持有。国有股权比例较大,基金虽持有较高比重的流通股,但整体上仍是小股东,基金及其他机构投资者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实施有效的影响力和监督,并获得与其参与公司治理成本相匹配的收益,这也限制了基金对所持股公司股票的长期持有。
(二)基金的投资目标限制了基金在稳定股市中的作用
1.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受托金融产品,它通过聚集众人的资金进行集中的理财投资活动,因此一方面要追求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还要受到赎回的制约。在竞争的基金市场中,基金规模要不断扩大,基金经理人要更加注重基金的短期净值或基金收益,因此只有随行业景气度或其它市场热点的变化调整行业持股和个别股票持股,调整的速度与市场的冷热越一致,其基金净值的增长速度就越快。对于基金经理来说,从其职业生涯的角度来看,基金净值的增长速度也是基金管理公司经理人自身利益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基金持股频繁的转换必将对稳定股市有不利影响。2.证券投资基金虽然在公开募集资金时都说明是属于成长型、增长性、价值型或是行业型等不同类型,在投资策略、选股策略上都有差别,但有关的实证检验还是说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行为上存在着“羊群效应”(施东辉2001,杨彦如2005)。杨彦如对2003年和2004年的有关数据进行了研究,发现羊群效应表现为历史收益好的股票有更强的持股趋同性,而历史收益差的股票表现出减持。在股票规模的偏好上,基金在小盘股上的羊群行为更为显著。基金持股上的趋同性对股市稳定的作用是不确定的,但当基金的持股时间都趋于短期时,基金持股的高度集中就引发了机构之间的博弈,增加了流动性风险,当基金对所持集中股票变现时,流动性风险则转化为市场风险,增加了股市的波动。
(三)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缺陷,影响了基金经理人对基金长期目标的遵循
目前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均属于契约型,是非法人的基金组织形式,其治理结构的目的就是形成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公司(受托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委托人)几方面的制衡机制,有效保护相关各方的利益。但在我国的实践中,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基金托管人地位不独立,作为基金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又在发起过程中被选聘为基金管理人,最终形成基金管理公司一方独大的局面 。其中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又是其中的控股股东,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第六章第七条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并且是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第十一条规定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因此当控股股东由于经营或是被收购兼并等原因导致股权更替时,其持有的基金股权就不得不转让。基金主要股东的更迭在国内市场表现出基金管理层高层、中层等管理人员的更迭。而由于基金的管理人员本身职业生涯的不稳定,导致其管理人员行为的短期化。从这个意义上讲,基金经理只能追求持股的短期收益,从而导致其行为的短期化。
(四)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渠道狭窄,境内金融市场金融产品较少,使其面对的市场风险聚集
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只能在境内投资 ,且没有指数期货等产品,这就意味着证券投资基金虽然可以通过多元化的持股策略降低其持股的非系统性风险,但没有有效的方法去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使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其它机构投资者所持有股票的系统性风险在一定情形下转化为市场风险,加大市场的波动。
三、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对稳定股市的作用之对策
(一)放松对基金个别持股的限制,提高基金可允许持股比例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成功,通过放松对基金个别持股的限制,一方面可以增加基金在股市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当基金持股至一定比例,基金在短期调整持股成本增加,这使基金在股权分置的情况下更愿意从长期角度持股并参与所持股公司的治理,从而达到积极引进机构投资者的目的。
(二)制定合理的基金经理人业绩考核目标,增强基金经理投资的长期性
制定合理的基金经理业绩考核目标,要使基金经营者的利益与基金持有者的利益相一致,并使基金经理及高层人员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促进基金投资目标的长期化。
(三)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要通过完善基金的相关法律,建立并完善我国契约式基金的相关人(即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防止基金管理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基金运作的关联交易,使基金经理及管理层面对的是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的考核,从而使基金的职业生涯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更多地联系起来。
〔关键词〕商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有限合伙;信托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78-06
引言
若从2006年我国第一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同时期修订的《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起算,短短六年期间,我国已经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初步勾勒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信托(契约)型三大组织形态,力图以“后发优势”完成域外近百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生长过程。在立法体系长足发展,各类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繁荣成长的表象之下,衍生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实践操作中的法律困境与商事组织学理层面的分歧。“何种商事组织形态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热议的话题。基于有限合伙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广泛应用,流行说法纷纷认为,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最优组织形态。WWw.133229.coM①而基于本土信用体系薄弱,主管机构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公司型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组织化的投资机构,基金组织形态的选择对于参与群体任何一方均意义深远,而学理研究的目标并非简单化地给出终局不变的单一答案。本文试图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客观地审视我国既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中国元素,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借鉴历经市场验证的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立法体系变迁的背景与过程,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为中心,观察我国三种商事组织形态的生长。立足于保有各商事组织形态利益安排的差异性,消解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因既有法律制度缺陷而造成的失衡,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组织形态清单,这一清单类似于法律公共产品,不仅有选择空间,且成本适度从而富有竞争力。而采取何种商事组织形态,则由商事主体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组织形态困境观察
纵向浏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业组织形态的比重与走向,发现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案实施后,虽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了较大幅度增长,但是总量所占数量比例较少,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而除2006年经国务院特批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外,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鲜有出现。根据国家发改委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数据统计: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大约占据总数量95%左右的比重;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占比为3.8%。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金融司、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 《中国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报告2011》,中国计划出版社,2011年,9页。三种商事组织形态不均衡的发展,恰恰是对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长法律环境的映射,沉淀三种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现实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助力于明确立法修订及完善工作的靶向。
(一)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困境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早出现并相对成熟的组织形态,尤其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初期,对于增强出资人信心,培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成熟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公司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而基金本身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实际上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是多个投资者采用集合投资的方式共同投资所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则以全部资产为限对自身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组织因其对出资人的保护、完善的治理结构、成熟的救济措施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优势。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在“控制权-受益权”、“投资效益-报酬激励”的特别诉求,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而成的《公司章程》以及《委托管理协议》中实现。
然而,公司型组织形态被人诟病最多的是其“双重征税”制度,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比,二者的差别在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差异。有限合伙企业实施“穿透税率”,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层面不发生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时如果出资人为公司,则需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出资人为个人时需要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由此,一次投资行为产生了两次征税的事实。
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税收优惠政策出台目的在于消除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收效微弱。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针对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行为,在实务操作中,成功投资案例回报率常常是初始投资总额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仅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于成功的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仍然摆脱不了“双重征税”的困境。
(二)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移植困境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进我国后,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环境和信用机制,导致信托型基金异化为“契约型”基金。而唯一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常运行,在此之后,几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
症结在于:第一,契约型组织形态产生的较大的成本导致出资人知情权受限,基金出资人为降低道德风险过度干涉管理人的自主管理权,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丧失制度价值。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无法建立高度信义关系,基金出资人几乎全部进入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常投资决策,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存实亡。第二,由于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法律主体资格,导致其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只能以基金管理公司名义进行,由此形成了“隐名出资”的问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已经完成的对外投资中,其中一项是对成都商业银行的股权投资,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规定,银行的股东必须连续盈利3年,显然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经银监会特批后,方完成成都商业银行股权投资。
由于上述原因,在实践操作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和管理人通过订立信托契约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作为显名基金资产所有人,负责基金的管理操作,获得收益后出资人根据信托契约取得投资收益。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而言,一旦选择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法律物权归属上就意味全部资金已经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基金管理人如果因为自身事务出现债务困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必然遭受损害。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司法中商事审判原则并未确立,所以即便出资人及时采取诉讼救济手段,也仅能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得到微弱的补偿,无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产以及其收益获得有效、全面的司法保护。1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给出资人带来的巨大风险以及出资人为应对该风险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权利的侵占,导致了继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之后,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鲜有人问津信托(契约)型商事组织形态。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义困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型基金),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态将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态。
然而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运行效果与立法预期出现了差距。如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等等。由于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出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在实务中常常看到由注册资本100万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无限合伙人,管理上亿资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此规避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掌握实际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追诉,巨大的利益和薄弱的归责机制之间的失衡必然导致基金管理人的逆向选择频发。
二、回归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分析与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法学应回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问题,面对三种组织形态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展困境,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法学原理角度观察,并对三种组织形态功能差异性给予准确定位,有针对性地消解因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商事组织法律制度的失衡。
(一)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的分析
良好的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需要实现以下目标:其一,考虑到不同的商事主体的需求。由于从事商事主体的资产规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的要求不同,立法者在倾听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情况的基础上,提供不同的组织形式,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其二,不同的组织形式间成本适度。基于商事主体所从事商事活动的规模以及对市场造成的外部影响的差异,立法者需要平衡不同组织形式之间的成本,使其商事交易的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保证各类型组织形态的适度竞争性;2其三,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兼顾风险认知与教育薄弱的弱势金融产品受众的公平权益,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边界,为其提供最低法律保障,确保商事交易的相对稳定。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商事企业,可以把其法律组织形态界定为,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独立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的结构组织形态。从既有的法律空间看,可以承载或可供选择的企业形态有三种,即公司制、信托契约型与有限合伙制。“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基金,投资者即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管理与税收方面的优势而备受私募基金的青睐,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管理权,对外代表企业从事商事活动,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持有人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为限对基金承担责任,但持有该基金份额的管理人按基金契约承担无限责任的除外。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按照所签订契约处置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行使基金财产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比较,参见北京大学周丹博士论文《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态——有限合伙研究》,2007年,69-74页;张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态选择研究》,《金融经济》2009年第24期,125-126页;厦门大学何德凌博士论文:《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组织形态的选择》,2008年,25-28页。
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契约)三种商事组织形态对于“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给予差异性的安排,正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和管理人在选择组织形态时权衡的标尺。而最终选择何种组织形态,取决于出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力量博弈,也有赖于立法者提供的清单中各商事组织形态的运行成本、风险分担是否安排适度,以及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与否。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的完善路径
良好的立法者并非提供单一商事组织形态,而是倾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立足于保有各组织形态的竞争力,均衡运行成本、控制权及利润分配机制,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差异性的组织形态清单,同时努力提升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而商事组织形态最终的选择权应该交由利益相关者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但如果立法者提供的商事组织形态在“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明显失衡,也会扼杀商事组织形态之间合理的竞争力,导致商事主体被迫选择单一商事组织形态后,再通过内部契约重新校正。这有违于商事立法节约谈判成本、便捷交易的初衷,增大了交易成本。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成长可以说是我国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生长的一个缩影,这一历程中难免存在立法零散与市场经验不足的欠缺,经由观察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发展的困境和梳理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
经验,可以归结以下几点基本理念和具体立法建议:
(一)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的基本理念
其一,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必须理性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良好的商事组织形态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照顾到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的情况,以此提供不同的商事组织形态,差异化的决策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其次,不同的商事组织形式之间应该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最后,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提供最低法律保障,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安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取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即“出资者”与“出智者”博弈的结果,需要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等级,组织形态的运营成本等方面最终确定。目前既有的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信托(契约)型的商事法律组织立法清单充分满足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在不同的利益诉求。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三种组织形态功能的充分展现,需要依赖系统化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信用机制环境,只有在良好的法律和信用体系下,组织形态才能保障私募股权按投资基金内在价值诉求的实现,否则将会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背负着先天性缺陷而步履蹒跚,不仅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还可能引发潜在的风险。
〔摘要〕资本市场既有智慧告诉我们,任何一项商事组织或融资工具的创新与成长,均植根于本土法律环境,有着独特的演进路径,依赖于配套制度的动态修正,难以孤立地论其优劣。作为推动资本市场融资与企业创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存在一种最优商事组织形态的追问,必须理性地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客观地审视我国既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配套机制的中国元素,观察历经市场验证的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载体的变迁轨迹,而非简单化地给出一个终局不变的答案,或许是走出中国特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现实路径。
〔关键词〕商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有限合伙;信托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78-06
引言
若从2006年我国第一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同时期修订的《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起算,短短六年期间,我国已经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初步勾勒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信托(契约)型三大组织形态,力图以“后发优势”完成域外近百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生长过程。在立法体系长足发展,各类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繁荣成长的表象之下,衍生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实践操作中的法律困境与商事组织学理层面的分歧。“何种商事组织形态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热议的话题。基于有限合伙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广泛应用,流行说法纷纷认为,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最优组织形态。①而基于本土信用体系薄弱,主管机构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公司型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组织化的投资机构,基金组织形态的选择对于参与群体任何一方均意义深远,而学理研究的目标并非简单化地给出终局不变的单一答案。本文试图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客观地审视我国既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中国元素,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借鉴历经市场验证的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立法体系变迁的背景与过程,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为中心,观察我国三种商事组织形态的生长。立足于保有各商事组织形态利益安排的差异性,消解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因既有法律制度缺陷而造成的失衡,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组织形态清单,这一清单类似于法律公共产品,不仅有选择空间,且成本适度从而富有竞争力。而采取何种商事组织形态,则由商事主体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组织形态困境观察
纵向浏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业组织形态的比重与走向,发现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案实施后,虽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了较大幅度增长,但是总量所占数量比例较少,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而除2006年经国务院特批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外,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鲜有出现。根据国家发改委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数据统计: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大约占据总数量95%左右的比重;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占比为3.8%。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金融司、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 《中国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报告2011》,中国计划出版社,2011年,9页。三种商事组织形态不均衡的发展,恰恰是对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长法律环境的映射,沉淀三种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现实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助力于明确立法修订及完善工作的靶向。
(一)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困境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早出现并相对成熟的组织形态,尤其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初期,对于增强出资人信心,培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成熟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公司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而基金本身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实际上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是多个投资者采用集合投资的方式共同投资所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则以全部资产为限对自身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组织因其对出资人的保护、完善的治理结构、成熟的救济措施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优势。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在“控制权-受益权”、“投资效益-报酬激励”的特别诉求,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而成的《公司章程》以及《委托管理协议》中实现。
然而,公司型组织形态被人诟病最多的是其“双重征税”制度,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比,二者的差别在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差异。有限合伙企业实施“穿透税率”,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层面不发生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时如果出资人为公司,则需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出资人为个人时需要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由此,一次投资行为产生了两次征税的事实。
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税收优惠政策出台目的在于消除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收效微弱。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针对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行为,在实务操作中,成功投资案例回报率常常是初始投资总额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仅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于成功的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仍然摆脱不了“双重征税”的困境。
(二)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移植困境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进我国后,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环境和信用机制,导致信托型基金异化为“契约型”基金。而唯一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常运行,在此之后,几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
症结在于:第一,契约型组织形态产生的较大的成本导致出资人知情权受限,基金出资人为降低道德风险过度干涉管理人的自主管理权,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丧失制度价值。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无法建立高度信义关系,基金出资人几乎全部进入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常投资决策,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存实亡。第二,由于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法律主体资格,导致其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只能以基金管理公司名义进行,由此形成了“隐名出资”的问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已经完成的对外投资中,其中一项是对成都商业银行的股权投资,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银行的股东必须连续盈利3年,显然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经银监会特批后,方完成成都商业银行股权投资。
由于上述原因,在实践操作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和管理人通过订立信托契约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作为显名基金资产所有人,负责基金的管理操作,获得收益后出资人根据信托契约取得投资收益。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而言,一旦选择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法律物权归属上就意味全部资金已经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基金管理人如果因为自身事务出现债务困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必然遭受损害。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司法中商事审判原则并未确立,所以即便出资人及时采取诉讼救济手段,也仅能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得到微弱的补偿,无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产以及其收益获得有效、全面的司法保护。1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给出资人带来的巨大风险以及出资人为应对该风险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权利的侵占,导致了继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之后,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鲜有人问津信托(契约)型商事组织形态。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义困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型基金),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态将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态。
然而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运行效果与立法预期出现了差距。如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等等。由于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出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在实务中常常看到由注册资本100万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无限合伙人,管理上亿资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此规避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掌握实际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追诉,巨大的利益和薄弱的归责机制之间的失衡必然导致基金管理人的逆向选择频发。
二、回归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分析与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法学应回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问题,面对三种组织形态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展困境,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法学原理角度观察,并对三种组织形态功能差异性给予准确定位,有针对性地消解因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商事组织法律制度的失衡。
(一)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的分析
良好的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需要实现以下目标:其一,考虑到不同的商事主体的需求。由于从事商事主体的资产规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的要求不同,立法者在倾听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情况的基础上,提供不同的组织形式,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其二,不同的组织形式间成本适度。基于商事主体所从事商事活动的规模以及对市场造成的外部影响的差异,立法者需要平衡不同组织形式之间的成本,使其商事交易的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保证各类型组织形态的适度竞争性;2其三,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兼顾风险认知与教育薄弱的弱势金融产品受众的公平权益,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边界,为其提供最低法律保障,确保商事交易的相对稳定。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商事企业,可以把其法律组织形态界定为,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独立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的结构组织形态。从既有的法律空间看,可以承载或可供选择的企业形态有三种,即公司制、信托契约型与有限合伙制。“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基金,投资者即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管理与税收方面的优势而备受私募基金的青睐,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管理权,对外代表企业从事商事活动,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持有人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为限对基金承担责任,但持有该基金份额的管理人按基金契约承担无限责任的除外。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按照所签订契约处置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行使基金财产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比较,参见北京大学周丹博士论文《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态——有限合伙研究》,2007年,69-74页;张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态选择研究》,《金融经济》2009年第24期,125-126页;厦门大学何德凌博士论文:《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组织形态的选择》,2008年,25-28页。
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契约)三种商事组织形态对于“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给予差异性的安排,正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和管理人在选择组织形态时权衡的标尺。而最终选择何种组织形态,取决于出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力量博弈,也有赖于立法者提供的清单中各商事组织形态的运行成本、风险分担是否安排适度,以及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与否。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的完善路径
良好的立法者并非提供单一商事组织形态,而是倾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立足于保有各组织形态的竞争力,均衡运行成本、控制权及利润分配机制,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差异性的组织形态清单,同时努力提升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而商事组织形态最终的选择权应该交由利益相关者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但如果立法者提供的商事组织形态在“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明显失衡,也会扼杀商事组织形态之间合理的竞争力,导致商事主体被迫选择单一商事组织形态后,再通过内部契约重新校正。这有违于商事立法节约谈判成本、便捷交易的初衷,增大了交易成本。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成长可以说是我国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生长的一个缩影,这一历程中难免存在立法零散与市场经验不足的欠缺,经由观察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发展的困境和梳理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经验,可以归结以下几点基本理念和具体立法建议:
(一)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的基本理念
其一,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必须理性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良好的商事组织形态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照顾到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的情况,以此提供不同的商事组织形态,差异化的决策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其次,不同的商事组织形式之间应该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最后,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提供最低法律保障,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安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取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即“出资者”与“出智者”博弈的结果,需要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等级,组织形态的运营成本等方面最终确定。目前既有的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信托(契约)型的商事法律组织立法清单充分满足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在不同的利益诉求。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三种组织形态功能的充分展现,需要依赖系统化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信用机制环境,只有在良好的法律和信用体系下,组织形态才能保障私募股权按投资基金内在价值诉求的实现,否则将会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背负着先天性缺陷而步履蹒跚,不仅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还可能引发潜在的风险。
其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递进式的演化路径及其所占比重变化,受制于其所在资本市场的传统商事理念、行业成熟度、信用环境、法律体系的变化,立法者必须基于对本土商事环境的全面深刻观察,结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阶段,及时对商事活动中的试错予以纠正,美国立法者针对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业绩报酬的限制和双重征税制度分别进行了修正。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小企业投资促进法》修正案,创造性地对于集中进行中长期股权投资,同时投资者人数超过14人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取消了最初的限制实行业绩报酬的条款制约。1997年美国国税局制定了“打勾规则”(Check-the-Box Rule),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终于获得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平等的税收待遇。以确保能够为商事主体提供一份满足不同商事主体需求、成本适度、给予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的商事组织形态清单,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其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该确立政府适度监管理念。我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自愿监管”模式,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己意志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地方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地方金融服务局备案。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第2条。自愿监管减少了政府干预,推动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但是在2011年民间借贷危机中1059家有限合伙型基金较大面积地发生了非法集资问题,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计,2011年底全国有1059家有限合伙型基金较大面积地发生了非法集资问题。参见《发改委剑指非法集资“伪PE”或将穷途末路》,《中国经营报》,2011年12月17日。针对此有必要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确立政府适度监管。适度监管是指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以保证融资便利为前提,不得以通过监管而压制、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竞争和发展活力。3金融危机后,美国前财政部长梅里特·保尔森在《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蓝图》中提出宽松监管时代必须终结,建议构建最为广泛的金融监管体系。作为金融改革的一部分,2009年美国《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出台,使得“15名客户豁免”不再适用于任何在美国成立或在美国境内有业务地的基金投资顾问, 取而代之是以管理人强制注册、私募发行注册、高管资质核查、反欺诈规则等制度。4
从保护金融市场安全角度,建立政府适度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的重点。首先,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保存记录,并不定期检查记录,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提交;其次,授权监管部门可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预测金融风险的原因,根据情况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记录进行专项检查;再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都要向出资人进行信息披露,汇报基金运行的情况等相关财务数据;最后,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归责机制, 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建立规章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如果存在欺诈可能遭受禁制令,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并通过诉讼使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致刑事责任。
(二)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具体立法建议
1.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建议
应该说公司作为我国最为成熟的商事组织形态在内部决策机制、治理结构、投资人保护等方面都具有一定优势,经过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与既有法律体系中各项制度均有合适的对接。目前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运行障碍主要集中于双重征税,我国虽然创造性地建立了“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但未能从根本上消除“双重征税”给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造成的超额成本。
解决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双重征税问题,需要实际考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性。第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商事组织与其他实体性公司不同,其不从事实际经营活动,更近似于一个独立的账户。采取公司组织形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既独立于基金出资人,同时也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制度上实现“破产隔离”。不因出资人或管理人的债务风险而波及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对稳定性。如果按照现行税法制度进行征税,就会导致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层面需要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在对出资人和管理人进行剩余资产分配时又发生一次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单次投资行为产生两次税赋,此现状也违背了税法的初衷。第二,需要考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国民经济的作用。个人或者企业以其自有资产对外进行股权投资,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汇集了民间财富推动了本国经济发展,促进了本土企业尤其是新兴产业的升级。股权投资行为尤其是针对中小企业的股权投资行为,在各国都是受到鼓励和支持的。所以解决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双重征税问题,从长远来说对我国中小企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都大有利益。
借鉴美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的成功经验调整现行税赋征收对象,变“主体征税”为“行为征税”,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无论是合伙型或者公司型投资基金,如果能够满足“已将每年所得收益全部分配给投资者”等条件,均可申请作为“投资管道”而在投资者环节纳税。参见中国部委联合赴欧创业投资考察团、刘健钧《欧洲创业投资发展及启示》,《证券市场》2012年第1期。1997年美国国税局制定了“打勾规则”(Check-the-Box Rule),即任何企业都必须在纳税申报表上以“打勾”方式,申报是否属于免税主体。在打勾规则的安排之下,即便一个企业按照公司模式设立,但如果该公司当年即将其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并由投资者交纳所得税的企业,则同样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对于即便采纳了有限合伙模式的私募股权基金,若该企业未能将当年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并由投资者交纳所得税的企业,则即便该企业带上合伙形式的外衣,仍然不能享受免税待遇。参见宋永新《新型的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评述》,《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不再机械地针对于商事主体进行征税,而是考量具体的商事行为。只要是一次股权投资行为,在收回投资收益时征收过所得税,就可以凭借完税凭证豁免重复征税,从而从根本上改变投资行为的双重征税问题,同时也保障了国家税收的稳定。
2.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建议
客观地说,我国是缺乏信托传统和信托精神的,无论是信托制度本身还是由此而衍生的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面临移植困境。要改善此种情况,除了需要全面构筑全社会的信用系统外,还需要完善以下制度:
其一,首先要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信托公示及对信托财产的登记,使基金财产的权属明晰,确认信托关系的有效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信托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信托关系保持稳固,保证交易的公平和安全,同时,还有利于监管机构对信托型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其二,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强制性向基金出资人定期进行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对称,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健康稳定发展;一方面对外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证监会的要求,拟上市企业必须披露实际股权持有人,防止关联持股等问题,而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股是基于投资者的委托,通常认为在被投资企业层面股东关系无法确认。因此,实施信托公示制度,可以妥善解决信托型基金通过股权上市实现收益的问题。
3.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建议
有限合伙型商事组织形态是我国最晚产生的商事组织形态,其表现出蓬勃旺盛的生命力。由于对控制权的重新配置使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获得了日常投资决策权,充分发挥了“智力资本”的优势,推动了基金管理阶层的成熟。但也正是因为其是新型商事组织形态,在很多方面尚不成熟,并且由于我国归责机制的缺位,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滥用身份,侵蚀出资人利益现象屡屡出现。法律需要平衡出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使权利义务能够达到平衡,保护出资人利益是确保该商事组织形态可以在我国持续、稳定发展的根本。
首先,确立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第一,明确信义义务范畴,具体包括:(1)对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商业机会,都应当向有限合伙人如实披露,并获得其同意;(2)应当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时与基金进行交易,或代表他人从事有损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3)避免与基金构成竞争。第二,明确信义义务的主体,实践中多数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指派专职的投资管理人员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投资管理人员只对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并不直接对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在投资基金领域严格遵循此项原则,则可能导致在基金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为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防止此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证监会专门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其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该规定颇具合理性,亦应当准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员。
其次,明确无限责任的实现路径。第一,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普通合伙人以“智力”出资而享有有限合伙的控制权,最重要的风险控制制度就是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普通合伙人是个人还是机构,需要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以确保有限合伙人清晰判断商业风险。第二,明确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诉讼权。公司法中当股东发现管理层出现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法律赋予其“股东诉讼权”,以便能够追溯管理层责任,该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中的普通合伙人。第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保证基金管理人的职业生涯。当基金管理人非因道德问题而触发了无限责任,应为其“重生”提供合理的制度路径,保证普通合伙人职业生涯的持续性。
最后,建立“声誉制度”,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行业协会,以加强行业自律监管,继续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信用体系建设,特别是信用评级的。在此基础上,建议对声誉机制有进一步的行政处罚的手段,如美国纽约州的检察长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进行核查时发现有不实陈述 ,可以传唤证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出示账簿和文件。若经核查后检察长认为构成欺诈行为,可以提讼,根据情况颁发“禁制令”,永久禁止被告以任何身份出售任何证券。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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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于投资过程的课程建设理念研究
《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建设是以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知识为手段,以促进学生学习和满足社会需求为目的,实现《产业投资基金》课程目标的过程,包括目标设定、内容建设、课程实施、课程评价等方面。
投资过程,指的是“融资――投资――投后管理――退出”的产业投资基金完整运作程序。投资过程的完成不仅需要基金管理者具备专业基础理论知识、专业科研素养,更需要较强的职业专门技能与职业关键能力,因此投资过程导向的课程建设,要在保证投资过程整体性结构的基础上,培养学生从学科体系的知识形成过程转变为知识应用的能力与素质的形成过程,将传统培养理念由课程转向课程的要素,从原有的学科体系课程转向业务过程导向的课程。对《产业投资基金》课程而言,课程学习系统的核心要素是投资内容(项目)、投资环境、投资决策等,并最终指向各投资环节的专业技能需求。
基于投资过程导向开发出来的课程与课程结构是直接对应典型岗位核心能力的,课程开发的主要任务是将具体工作过程中的要素转变为课程要素,即通过前期行业调研,了解典型岗位的人才需求。在对各岗位关于知识、能力、态度等的具体要求有清晰认识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将企业实际需求的业务能力与课程建设中的各模块要素进行匹配,最终实现从投资实践领域到理论学习领域的有效归纳和整合。
二、《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内容建设的现状与问题――以天津工业大学为例
当前的教育改革下,高校纷纷加强自身特色专业建设,天津工业大学经济学院立足天津经济发展的实际和滨海新区金融助推产业发展的需要,在产业资本化的大趋势下,以产业与金融的结合为抓手,明确了产业金融特色办学方向。作为产业金融的核心主干课和产业金融方向学生的必修课,加强并完善《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建设,是建立产业金融特色学科的需要。
然而,与产业投资基金在现实经济发展中凸显的重要作用相比,现阶段学院对于产业金融特色专业的建设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内容建设在以下方面尚存在不足和空白:
第一,缺少可供借鉴的教学模式和经验。目前少有高校开设《产业投资基金》课程,相关的只有《投资学》、《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与管理》等。截止2015年,国内开设投资学专业的高校共54所,其中京津冀地区有7所,分别是中央财经大学、对外经贸大学、首都经贸大学、北京农学院、天津师范大学、河北金融学院、河北经贸大学。本科相关课程包括:投资基金管理、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投资理论与实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与管理、私募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此外,部分高校开设了相关研修班,主题包括私募股权投资与资本战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战型私募股权投资与资本运营等。但产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投资在实际运作上存在差异,是不同的股权投资模式,因此在理论知识的讲授、课程体系的完善和寻找能够突出产业投资特色的教学模式上,需要进行新的摸索和尝试;
第二,相关教学资源匮乏。市场上几乎没有专门的教材,关于产业投资基金的书多是研究报告或研究论文,不适用于课堂教学使用。《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学生必须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项目操作和管理中,才能真正掌握产业投资的要领。而产业金融特色专业的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产业投融资的实践教学材料,缺乏与实践教学配套的实践基地和实践项目,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
三、基于投资过程导向的《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内容建设路径
(一)课程目标建设
《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建设是个完整的大系统,课程目标的制定是课程生成的核心,也是课程内容选择和确定、课程实施以及课程评价的依据。因此探讨课程的内容建设,首先应明确课程建设的目标。本研究将建设目标定位于: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引下,与高校专业教育目的相吻合,受学校办学方向的调控和指导,体现学院产业金融特色方向的培养目标,建设具有学科优势的核心专业课程。在强调掌握基本投融资理论知识时,应考虑用行为目标;在要求培养学生解决基金投融资实践问题时,展开性目标较有效;在强调学生的创造能力和团队能力时,则应考虑表现性目标。
(二)课程内容建设
《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内容是在课程目标的导向下,从产业投资基金运作实践与理论经验体系中选取出来,并按照一定的逻辑序列组织而成的知识和经验体系。中国的产业投资基金是近年来出现的具有官办色彩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向国有企业或金融机构筹资并投资于特定产业或特定地区的基金。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具有“洋生土长”特性,是由于其设立过程有政府的参与,设立目的以促进区域产业发展为主,募集渠道往往是当地大型国有企业或社保基金,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因此产业投资基金在我国的设立和运作本身就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这一特性决定了教材建设上也应突出中国特色。学院《产业投资基金》课程的内容设计,应紧密结合产业投资基金实践环节的操作步骤和要点,以体现实践性和操作性为原则,反映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现状。第一,在服从国家意志,满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同时,保持产业投资基金的本体地位;第二,体现产业投融资知识体系、社会需求和学生发展的统一;第三,由于应用型人才既要有宽厚的理论基础,又要具备较强的动手能力,因此教材建设既要考虑为学生搭建可塑性的知识框架,又要从实践知识出发,建立理论知识与实践知识的双向、互动关系。
参考文献:
国外的实践证明,私募股权(Private Equity简称PE)投资对一个国家就业机会的增加、企业利润的增长、技术创新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发挥了重要的作用。PE投资的迅速崛起并没有局限在美国,过去几年中,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业以极快的速度增长。但是,我国本土的PE投资基金与外资PE投资基金相比,无论是在组织形式的选择上,还是在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上,都显得较为薄弱。这就导致了在面对大的收购案时,本土的PE投资基金不得不让位于外资PE投资基金,从而进一步限制了我国本土PE投资基金的发展壮大。杠杆收购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模式,将其运用到PE投资中信号传递博弈,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本土PE投资机构在投资过程中遇到的尴尬。
一、本土PE投资基金采用杠杆收购的必要性
(一)本土PE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随着大量的国际PE投资基金进入中国市场,我国本土的PE投资基金也在快速崛起。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宏观经济形势的向好和政策环境的不断完善,激发了我国PE投资行业的爆发式发展,投资活跃度逐年上升。从PE投资机构新募集资金的情况来看,新募集的基金数从2002年的34个增至2008年的116个;募集金额在2003年和2004年进入一个低谷后重新开始增长,从2003年的639万美元增加至2008年的7310.07万美元,增加了约104%论文格式。从PE投资机构的投资情况来看,其投资的案例数量从2002年的178起增至2008年的535起(见表1)。[1]
表1 2002—2008年本土PE投资基金的发展情况
时间
新募集基金数
募集金额(万美元)
案例数量
2002年
34
1298
178
2003年
28
639
164
2004年
21
699
194
2005年
29
4067
298
2006年
39
3973.12
362
2007年
58
5484.98
415
2008年
关键词 私募股权基金 爆发式增长
私募股权基金是指采用非公开形式向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以实现股权的快速增值,最终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退出,实现获利。对于有强烈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私募股权基金是其理想的融资途径,私募股权基金在募集完资金后,把资金投向最有前景的行业,从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发展还并不成熟,但是在经历了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强烈冲击、2009年的投融资的低迷后,2010年我国私募股权市场迎来了强劲的反弹,实现了爆发式的增长。根据清科研究中心的报告显示:“2010年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募资、投资、退出案例数量均创下历史新高,当年共有82支可投资于中国大陆地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完成募集,募集金额276.21亿美元;投资热情同样狂热,全年共发生投资案例363起,交易总额103.81亿美元;退出活动方面,2010年共计发生退出案例167笔,其中IPO方式退出160笔,股权转让退出5笔,并购退出2笔,一举打破2007年创下的95笔退出案例的最高记录。”
目前我国资金的流动性不够充裕、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中小企业有效的融资手段,它的大力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程度以及相应的配套制度不完善,在私募股权基金爆发式增长的背后也显现出了许多问题。
一、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融资能力相对弱小
当前我国基金的规模不等,但是多数规模比不上外资募集基金一个项目规模的十分之一,2010年外资基金募集规模为人民币基金的1.59倍。基金规模小使得本土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时受到投资项目的数量和种类的限制,由于资金限制,不能进行多样化投资,这将导致风险得不到分散,相反却加大了投资的风险。
二、缺乏统一明确的监管部门
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发展的这些年来,究竟由哪个部门监管目前还没有得以明确,而且私募股权基金涉及发改委、证监会、税务局、工商局等多个部门,如果各部门之间协调和沟通不充分,这很容易造成政策之间的矛盾,增加了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潜在风险。特别是在私募股权基金爆发式增长的背景下,缺少明确的监管部门,良莠不齐的私募股权基金会加大资本市场的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不利于市场的稳定。
三、政策环境有待完善
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外的发展已经多年,加之它们成熟的资本市场体系,已经为私募股权基金各方面的发展提供了发达健全的配套制度及保障。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全面的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准入、投资、管理、退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管理办法也只是刚出台不久。这使得私募股权基金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的不确定性,缺少必要的约束,运作也就难以规范。因此,在私募股权基金爆发式增长的背景下,政策环境的不完善,也就必将加大资本市场的风险。
四、信息披露的制度亟需加强
我国对股权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比较滞后,缺乏专门的信息披露规范或操作指引,虽然私募股权基金采用非公开的形式募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充分的信息披露,在私募股权基金经历的大规模增长之后,不充分的信息披露会影响私募股权基金的质量,增加了基金投资者决策的难度,加大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也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及资本市场整体的稳定性。
五、中间服务机构及专业人员市场规范有待加强
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多个方面及部门,因此,其运作需要专业的服务机构及专业人员。经过多年的发展,尽管中间服务机构及专业人员的市场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相对于我国不断发展与增长的私募股权基金,目前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同时相对于投资活动以高风险、高收益为显著特征的私募股权基金对中间服务机构与专业人员的素质和数量要求而言,我国在这方面的人才是相当缺乏的,而且相关市场的也还没有发育成熟,这无疑是制约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和加大投资风险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2010年,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经历了爆发式的增长,而私募股权基金的增长与发展为更多的中小企业融得了资金,拓宽了它们的融资渠道,同时在宏观层面,私募股权基金丰富了我国的资本市场,促进了产业结构得优化,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在发展中所暴露出的制度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我们应该采取积极应对私募股权基金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加快人民币募集基金的发展,确立明确的私募股权基金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等,以保证我国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健康的发展,使其发挥最大的效用。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5-0-02
一、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介绍
私募股权基金,一般简称为PE,具有私募性、投资的股权性和基金性质三个基本特点。组织形式和管理模式是PE最核心的架构设计,将直接关系到基金的治理结构、运营效率、出资人和投资人权益、税收、利润分配等核心事项。目前PE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制、信托制和有限合伙制三种。
公司制PE是指以公司作为组织形式,基金本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制PE相比有限合伙或信托制而言,基金投资人一般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中扮演重要角色。
信托制PE不是法人,基金出Y人与管理人以委托人的身份,委托信托公司将资金投向目标公司,并建立权利和义务的制约、平衡机制。
有限合伙制PE由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共同申请组建,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负责具体基金运营,基金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分布现状
截至2015年末,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在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共6471只,管理规模17979亿。从组织形式看,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数量和资产规模为5011只和14383.35亿元,占比分别为77.44%和80.0%;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数量和资产规模分别为1069只和1509.08亿元,占比分别为16.52%和8.39%;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数量和资产规模为381只和2051.45亿元,占比分别为5.89%和11.41%;其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数量和资产规模为10只和35.15亿元,占比分别为0.15%和0.2%。从上述数据看,目前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占据主导地位,这一组织形式也是被国外投资机构普遍认可和使用。
三、公司制PE内部治理结构特点及建议
1.公司制企业内部治理特点
公司制企业内部治理途径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形成治理体系,解决两权分离后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监督和制衡机制。具体而言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利设置和监督关系;二是董事会与总经理的权利设置和制衡关系。
公司制内部治理架构可概括为如下四种关系:
(1)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委托关系
(2)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决策与执行关系
(3)所有者和监事会的委托受托监督责任关系
(4)监事会与经营者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2.公司制PE内部治理结构建议
公司制PE内部治理结构遵循一般公司制企业的治理框架,但同时由于PE业务性质和从业者素质要求等特点决定其与一般公司内部治理有所不同。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上有如下特点:
(1)业务为高度不确定的资本运营。PE并不像传统产业一样局限于某一行业或领域,而是涉及多行业或多领域的研究和经营,因此其业务是高度不确定性的资本经营。
(2)合格投资者人数不会太多。公司制PE相比有限合伙或信托制而言,基金投资人会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资金和管理的双重要求使得公司制PE的合格投资者人数相对较少。
(3)从业者均为专业精英。PE跨行业投资和经营特性要求其从业人员具有扎实的财务、法律和行业背景知识,故私募基金的从业者都是行业精英。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司股东较少或规模较少时,可以不设董事会而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主要承担审查性的职责,如聘用会计师、托管银行选择等。鉴于以上特点,公司制PE更适合采用一种扁平式的管理模式,弱化董事会职责,具体业务可由投资经理为核心的经营层完成,由投资经理负责并直接向股东会报告,精简董事会后,将大大提高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效率。
四、信托制PE内部治理结构特点及建议
1.信托制企业内部治理特点
信托是通过信托合同这一载体,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但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信托制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内部治理结构的特殊性。
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即信托公司是核心主体,与委托人、被投资企业、托管银行等共同构成信托的合同架构,并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其内部治理结构核心是基于信托合同,其架构如下:
2.信托制PE内部治理结构建议
在信托制PE中,投资人即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即是资金募集人,同时又是投资管理人。信托制PE采取这种特殊的模式对基金进行管理、处分、分配收益,信托制PE内部治理架构设计建议通过《信托合同》、《资金保管合同》等文件实现,具体表现为:
(1)明确以受托人为核心的信托合同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投资人作为委托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签署《信托合同》,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和信托计划管理集合资金,向未上市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并退出,最终向委托人分配收益。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投资管理费的义务。
(2)受托人和基金保管人的权利义务确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只有受托人递交符合信托合同的付款申请,托管银行才能允许划拨资金,基金保管人承担对信托资金保管、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和义务。
(3)切实履行受益人大会制度
受益人大会制度由全体信托基金的收益人组成,当出现延长信托期限或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比例、更换受托人时,由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确保受益人权利。
五、有限合伙制PE内部治理结构特点及建议
1.有限合伙制企业内部治理特点
有限合伙企业是国内新出现的一种组织形式,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组成。其内部治理的核心机制是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在“胡萝卜加大棒”游戏规则下达到企业和投资管理者共赢的局面。
2.合伙制PE内部治理结构建议
在有限合伙制PE中,一般普通合伙人出资只占资本总额的1%,但分享20%左右的投资收益和相当于风险资本总额2%左右的管理费,全权负责基金的托管、投资、退出等一系列管理工作,而有限合伙人无权干涉普通合伙人的经营行为。即有限合伙人没有经营权,只保留一定的监督权。
槠胶馄胀ê匣锶擞胗邢藓匣锶说娜利,有限合伙制PE应形成独特的内部治理结构,一般可通过如下形式使有限合伙人相对能参与到基金的投资决策中。
(1)合伙人会议
PE合伙人会议是由合伙人组成的议事机构,合伙人享有相同的投票权,而不论投资额比例。合伙人会议一般由负责基金运营的普通合伙人召集,一半以上合伙人出席方为有效会议,同时会议商议事项一般需经全体合伙人投资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生效,除法律或合伙协议硬性要求需经全体同意的除外。
(2)决策委员会
一般PE的重大事项决策由决策委员执行,决策委员一般由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法律专家、外聘行业专家等专业人士构成。PE决策委员会削弱了普通合伙人的自主决策权,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同时外聘专家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使决策更具有客观性和专业性,防止有限合伙人滥用权利。
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极其重要,因组织形式的不同必然会引致管理模式的核心差异。而组织形式和其管理模式一定是PE最核心的架构设计,直接关系到基金的治理结构、运营效率、出资人和投资人权益、税收优惠、利润分配等核心事项,进而关系到PE的长远发展。故投资人在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时因根据投资目的和自身架构选择和设置合适的基金组织形式,形成有效的内部治理结构,推动PE的稳定健康发展。
既是一种基金,也可以被看作是LP的FOF,是撬动整个创投市场的杠杆,其威力和释放出来的能量难以估量。
2008年,世界经济形势风云变幻,中国经济难独善其身,2008年中国创投市场亦受到直接影响。在市场经济下资金是组合市场要素的龙头,虽然中国市场具备“99”的温度,但是缺乏一个把要素有效组合的“1”度,有这“1”度就可以让“水”沸腾。FOF(Fund of Fund)就是“99+1”的“1”。就像古希腊物理学家、数学家、静力学和流体静力学的奠基人阿基米德所说的“给我一个支点我能撬动整个地球”,FOF就是撬动整个创投市场的那根杠杆。
FOF源于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当时美国市场上存在8000多支共同基金,从种类上出现了投资不同地域、行业、主题,具有不同风格和风险收益特征的品种。如何选择合适的基金在合适的时机介入,需要大量的专业知识和时间投入。并且,很多基金难以始终保持良好的业绩,因此,把基金的管理交给专业机构的组合基金应运而生,并从2001年开始在欧美等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及一些新兴市场发展壮大。
在美国,从2001年起,FOF的数量经历3年翻了3倍之多,其募集资金的数额从2000年的33亿美元翻番到了2001年的63亿美元;在其他私幕股权基金缩水60%的惨淡背景下,FOF在2002年的新融资中占据了14%;截至2005年底,全球共有近1000支FOF基金,其中美国市场FOF的数量达200多支,管理资产总额为480亿美元。在加拿大,短短几年间FOF已占到共同基金市场份额的近20%,且正以超过普通共同基金3倍的速度加速扩张。FOF已然成为推动发达国家经济飞速发展的“一宗大生意”。2006年2月15日,英国剑桥商学院Richard Lai在文章《为什么是FOF》(Why Funds of Funds?)中全面分析了FOF存在的原因与其技术上的特点,通过与其他基金进行比较,呈现了FOF的真实面貌。
总的来说,FOF并不直接投资股票或债券或进行直接的企业投资,其投资范围仅限于其他基金,通过持有其他基金而间接持有股票、债券或对企业进行投资。按照投资种类的不同,FOF可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FOF、证券投资基金的FOF、对冲基金的FOF等等。由于挑选单支基金的风险高和难度大,而FOF通过对基金的组合投资,则大幅度降低了投资基金的风险。所以,FOF实际上就是通过专家二次精选基金有效降低非系统风险。FOF将自己的投资人群锁定在风险偏好较低者这一行列,也显示了其相对于其他基金的稳定性。
FOF既可以被看成是一种基金,也可以被看作是LP。为了区别FOF和其他基金,RichardLai将投资FOF的LP和未投资FOF的LP做了对比,发现投资FOF的LP有如下特点:第一,投资FOF的LP相对来说创立时间更早;第二,投资FOF的LP的资产规模较大;第三,投资FOF的LP在资产组合上分配给私募股权的部分较少;第四,投资FOF的LP中,银行和非金融公司占的比重较少,而教育机构所占比例较大;第五,FOF在美国比在其他地区更为流行。
同时,Richard Lai对比了作为LP的FOF的资产组合以及非FOF的资产组合,得到的数据表明如下五点:第一,平均来说,FOF的资产组合要比非FOF的资产组合规模更大;第二,FOF组合创立时间更晚;第三,从融资结束到首批投资,FOF资产组合所用的时间更长;第四,在投资风格方面,两者的资产组合很接近;第五,FOF资产组合的内部收益率(IRR)的中位数比非FOF的资产组合要小。
FOF对比于其他种类的基金、LP的收益,以及对比使用FOF的LP和不使用FOF的LP的收益情况,可以发现:第一,从总体上来说,FOF有利于分散风险,这就解释了一些LP投资于FOF而不是直接投资于证券的原因。第二,比较于其他种类的有限合伙人,平均来说,FOF的表现相当良好。FOF的优势在于规模效应,以及能更好地吸引和留住人才,这些人才往往有着更丰富的从业经验并且有更多的社会关系从而能获取投资于更优质基金的渠道。第三,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使用FOF的LP从投资于FOF资金篮中获得的收益超过了投资于不含FOF的资金篮的收益,这就更说明了投资FOF能带来价值。
从1999年12月底至2008年2月底,全球FOF的整体业绩水平显著领先于三大证券市场指数,累计收益率约185%。其业绩波动水平相当稳定,以12个月计算的月度收益率标准差,维持在0.01-0.02之间,显著优于三大指数。
根据过往的市场情况,一般认为FOF存在的原因有以下五点:第一,FOF通常不会带来超额的收益,但是对于采用它们的LP来说,FOF组合会比非FOF组合的表现更好;第二,FOF通常允许小型LP扩大其规模,即投资于更多品种的基金,这将有利于分散风险;第三,FOF通常为具有薄弱管理架构的LP所用;第四,有证据表明LP能够利用FOF来投资于新的领域,从中获取经验;第五,FOF的广泛使用也部分归因于经济增长的周期性。当经济快速增长的时候,FOF的使用随之增多,反之就会减少。
对以上的结论,Richard Lai提出了新的论证和补充。
第一,FOF的效益问题。FOF的效益背后存在三个推动力量,即规模效应、人才吸引以及风险承担。FOF的效益并不是和规模成线性的关系,而是呈凹形的关系。对于FOF能否吸引更具经验的人才或是拥有挑选优质基金的更优渠道方面,通过对比风司和风投的FOF公司的高管信息,Richard Lai得出前者的平均年龄比后者要大,而且经验也更为丰富,这就说明FOF在人才方面并不一定是比平常的基金公司更有经验。
第二,Richard Lai反驳了小型LP采用FOF这种投资工具的原因在于能实现资产投资多样化的观点,而是认为小型LP采用FOF的原因在于其能帮助提供一种降低基金管理成本的方法。FOF真正吸引小型LP的方面在于FOF提供了一种能提高效率的委托机制,能大大降低基金管理成本。采用FOF的LP通过FOF的投资可以避免再次投资于业绩表现很差的领域的FOF。
第三,Richard Lai认为大型有限合伙人采用FOF能够避免繁琐的基金投资的批准过程。
第四,对于LP利用FOF来投资于新的领域,以此从中学习、获取经验的传统观点,Richard Lai认为采用FOF作为投资工具来投资专业的领域,如并购或者风险投资,这样学到的经验会比较多,而对于泛泛的投资,FOF并不能提供学习的途径。
中国目前正处于FOF发展的萌芽期,目前存在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类FOF。中国《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不得买卖其他基金份额,这就意味着,基金公司无法直接发行FOF,目前国内还不能发行纯粹的FOF。类FOF产品在国内的开展最早始于证券公司。经过几年的发展,至2007 年底国内发行的类FOF理财计划产品共有60多种。据统计,在国内,券商、银行、信托,甚至保险机构,是FOF的主流。目前在国内市场上运作的主要有券商发售和银行发售两大类。另外,在信托公司中,华宝信托公司也做过尝试,推出了基金优选1、2、3期。
近年来,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中国已成为亚洲最为活跃的潜力巨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之一,针对PE/VC基金的FOF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从宏观上看,中国借鉴FOF的模式,创新出对产业整合起着杠杆作用的政府引导基金,即“有中国特色的FOF”。引导基金不宜直接进行企业股权投资,而应在市场中选择优秀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投向国家政策鼓励且急需发展的行业的基金。引导基金可以通过投资协议中的约定的利益分配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于自己投入的基金。
这种有FOF特征的引导基金模式也应该是我国产业基金发展应提倡的模式。这类基金不同于创投引导基金,创投引导基金服务于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需要,产业基金服务于产业的发展和资源的整合,所以产业引导基金就有利于技术成熟的产业的发展,服务于现有企业资源的整合。在中国已有的产业基金中,他们的一个共同点是资金的国有性质,另一个相似是,这些机构都不是独立的市场投资主体,因此,借助FOF的模式,可以更好地运用这部分国有资金,通过建立小资金的FOF来吸引大规模的资本和项目,已经成为了中国资本市场融资的一种流行趋势。
一、 引言
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新型的金融资本组织形式,它从出资者那里募集资金,并把资金投向有高成长潜力的创业企业,使人力资本和金融资本实现有效结合,能够促进整个社会创新水平的提高,带动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岗位,弘扬企业家精神。政府引导基金是促进私募股权投资的一种政策激励方式,作用基理是政府设立资金,通过杠杆作用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入,待被投资企业成功上市后,政府抽回相当于本金的部分,将更多的收益让渡于私人投资者,以激励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中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至今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还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中国的引导基金从2006年开始设立,经过约6年的时间,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有促进作用吗?有哪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我们研究的目的不仅要回答上述问题,还希望通过政策建议真正使私募股权投资受益。私募股权投资的规模是反映其绩效的重要指标之一。关于私募股权投资规模,在学术界,常用的变量主要有私募股权投资额和投资的企业数量,由于获取数据的限制,我们选取私募股权投资的企业数量代表私募股权投资规模。关于私募股权投资规模的影响因素,除了引导基金政策之外,我们还考虑了GDP、产业结构、人力资本、开放度、税收优惠政策和区域内是否存在产权交易市场对私募股权投资规模的影响,基于1997年~2009年中国27个省(限于数据的可得性)私募股权投资数量的面板数据进行实证研究。文章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是相关文献综述;第三部分提出研究假设;第四部分是数据来源和实证分析;第五部分是结论和建议。
二、 文献综述
引导基金政策利用杠杆作用撬动私人资本参与私募股权投资,从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关注。Maula和Murray(2003)认为引导基金有助于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具体操作上应以间接参与为主,尽量避免直接投资于目标公司。Cumming(2007)研究表明政府引导基金为澳大利亚的私募股权投资做出了很大的贡献。Cumming和Johan(2009)认为设计引导基金政策时,考虑到如何才能激励更多的专业人士加入至关重要,比如对优秀的投资者给予支持,激励私人投资者增加收益。另外,目前的引导基金政策和私人投资者的最大化目标不一致也是实践中值得重视的问题。
除了引导基金政策外,作为一种新型的资金募集方式,私募股权投资还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Christian Keu-schnigg和Soren Bo Nielsen(2001)研究认为政府培育企业家精神,对设备投资给予补贴;在生产阶段给予产出补贴,都能有效促进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增进社会福利。Cumming和MacIntosh(2006)加拿大风险投资业税收激励政策,带来的资金的扩张完全挤出了私人投资。而Stefano Caselli(2010)则认为税收激励政策对私募股权投资有显著的促进作用。Bemard Black和RonaldJoilson(1995)认为证券市场为私募股权投资提供了畅通的退出渠道。Cumming 和MacIntosh(2006)认为宏观经济因素(证券市场的状况、实际利率水平、GDP)影响了私募股权投资的供给和需求,市场上的私募股权投资者宁愿在发达地区被合并,也不愿意投资到偏狭的地区。Gennaro Bernile,Douglas Cumming和Evgeny Lyandres(2007)研究了私募股权投资的最佳规模,认为其最佳组合结构和企业家及投资家的产出、努力程度、项目成功的价值、要求的首次投资额之间有着密切联系。
我们主要关注的是引导基金政策设立以来对私募股权投资产生的影响,但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影响私募股权投资的因素很多。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形式,是应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属于生产关系的范畴,综合体现了一国的发展水平和经济状况。
三、 研究假设
根据国内外相关研究理论和我们对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的研究,为引导基金政策、税收激励政策、区域内是否存在产权交易市场、产业结构、人力资本、一个国家的对外开放度、GDP是影响风险投资规模的主要因素。下面我们将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相关假设:
1. 引导基金政策。政府引导基金的运作基理是,政府设立引导基金,引导私人资金流向存在市场失灵的领域。以色列的YOZMA项目就是一个比较成功的政府引导基金案例,1992年至今,以色列各类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基金数量和规模都得到了迅速增长。世界各国的实践已充分证明,政府引导基金促进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据此,我们提出假设H1:政府设立引导基金,有助于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
2. 税收激励政策。鉴于私募股权投资对欧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贡献,许多国家制定政策激励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除引导基金外,税收激励政策也是各国经常使用的政策之一,通过降低成本和提高收益两种途径来支持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因此,我们提出假设H2:税收激励政策越多,私募股权投资规模越大。
3. 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与完善也是政府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常用的政策之一。学术界的研究表明,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渠道会对其收益带来影响,从而影响投资规模。而区域内的产权交易市场通过为产权转让提供条件和综合配套服务,来缩短并购时间,降低并购成本,增加收益。因此,我们提出假设H3:交易市场越发达的地区私募股权投资规模越大。
4. 人力资本。私募股权投资的主要对象是高科技创业企业,不确定因素多,风险大,对投资者素质要求较高。投资者需要有管理经营资本的知识和经验,需要有评估、识别、筛选项目的眼光和能力,需要有评估、识别、筛选项目的眼光和能力,需要有判断形势变化的远见卓识。因此,我们提出假设H4:人力资本积累越丰富,私募股权投资的规模越大。
5. 产业结构。产业结构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经济体的成熟度和发展状况,而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是支持创业企业的发展,因此,产业结构至关重要。基于现有文献,我们选用第三产业就业人口数量占总体就业人口的比重来表示产业结构(帅晶,唐丽2011)。私募股权投资投资的对象主要是具有高成长潜力的创业企业,尤其是高科技的创新,因此提出假设H5:产业结构值越大,私募股权投资的规模越大。
6. 开放度。开放度(FDI和进出口总额占GDP的比值)从理论上讲,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开放度越高,越容易接触到国际前沿,从而更加有利于对先进技术的引进和先进管理经验的吸收。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的发展才刚刚开始起步,需要引进大量的专业人士和资金,因此,提出假设H6:一个地区的开放度越高,私募股权投资的规模越大。
7. GDP。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一项投资活动,需要资金投入,由宏观经济理论得知,货币需求分为三个层次:交易需求,预防需求,投资需求。从私募股权投资发达的国家来看,其资金来源中政府所占比重相对较低,大部分来自民间,也就是货币需求的第三种:投资需求,因此,社会财富的积累,对私募股权投资的资本投入有重大影响,我们以GDP来代表社会财富。由此,提出假设H7:一个地区的GDP值越高,风险投资的规模越大。
四、 数据来源及实证分析
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我们研究的时间跨度定为1997-2009年,包括的省市有27个地区。私募股权投资和政府政策(税收激励政策、政府引导基金、产权交易市场)方面的数据由清科公司提供,实证中,我们将深圳的私募股权投资数据并入到广东省。产业结构中第三产业就业人口数和总就业人口数均来自中经网。人力资本中本、专科在校生人数和总人口均来自中经网。进出口总额和FDI数据来自中经网,GDP数据来自《2011年中国统计年鉴》。
我们关心的问题是引导基金政策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影响,因此被解释变量我们设为私募股权投资项目数,用PE表示。基于现有文献和研究假设,我们选取引导基金政策、税收激励政策、区域内是否存在产权交易市场、人力资本、产业结构、开放度、GDP为解释变量。政府引导基金使用虚拟变量FUND来表示,如果区域内设立了政府引导基金,则赋值为1,否则为0。税收激励政策用虚拟变量TAXS来表示,如果某地区对私募股权投资实行了税收优惠政策,则赋值为1,否则为0。产业结构用第三产业就业人口占总就业人口的比重来表示(STRU)。人力资本用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数与总人口的比例来近似地表示(HR)。开放度分别使用FDI和进出口总额占GDP的比重来表示开放度,KFD1表示进出口总额占GDP的比重,KFD2表示FDI占GDP的比重。本文以GDP表示社会财富水平。据此,建立模型:
PE=Xβ+ε(1)
X=1 x11 … x181 x21 … x28… … … …1 xn1 … xn8,β=(β0,β1,β2,…,β8)′
模型中,PE是私募股权投资项目数,X是代表一组变量的向量,包括引导基金政策、税收激励政策、区域内是否存在交易市场、人力资本、产业结构、开放度、GDP。ε是随机扰动项。采用计量软件eviews6.0,我们得出模型的拟合结果如下:
引导基金政策的系数是6.082 5,通过了5%的显著性检验,表明引导基金政策对私募股权投资有明显的促进作用,验证了我们的假设。从实证结果来看,中国政府引导基金充分发挥了其杠杆效应,有效地补充了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产生这种结果,说明中国引导基金政策施行的绩效是值得肯定的,首先,政府引导基金直接为私募股权投资提供了一部分资金,有助于解决资金缺口的问题。其次,政府引导基金运作机制中对社会资本的“利益让渡”,有助于吸引机构投资者进入私募股权投资。再次,先进入的机构投资者对其他潜在投资者发挥了示范效应,引导民间资本、国际资本流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
税收激励政策、产业结构、人力资本、GDP都通过了1%的显著性检验,系数依次是-11.137 8、0.727 2、8.566 5、0.000 9,通过了1%的显著性检验,表明这些因素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都有显著的影响。其中,现行的税收激励政策抑制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与我们的假设相悖,违背了政策制定者的初衷,我们认为其原因很可能在于中国目前的税收激励政策缺乏对投资者的激励,影响了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从系数来看,产业结构和GDP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影响微弱,原因可能在于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对宏观经济环境不是很敏感。人力资本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这是很显然的,无论是资金还是企业经营对人才的要求都是很高的。
产权交易市场、开放度都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表明这两个因素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没有太大影响。原因可能在于私募股权投资和产权交易市场在中国都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其运行机制不成熟,彼此都难以满足对方的需求。至于开放度,涉及到引进资本和人才问题,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影响不太大,可能是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各方面发展还不成熟,还没有很好地本土发展开来,对外资和人才还没有太强烈的需求。
五、 结论
基于1997年~2009年中国27个省市的面板数据,我们对中国引导基金政策和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得出以下结论:(1)政府引导基金政策的设立推动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2)人力资本和风险投资的发展显著正相关。(3)税收激励政策抑制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4)产业结构和GDP对私募股权投资的有明显影响,但作用不大。(5)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和开放度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规模没有太大影响。
结合中国政府引导基金的实践情况,我们认为在设计、运行引导基金时,如果能充分考虑运作机制和监督机制将会使引导基金政策更有效。私募股权投资在整个投资生命期中处于相对成熟阶段,市场相对成熟,各方面的规制也较完善,人才储备也有了一定的积累,可以考虑将引导基金设立为母基金,来引导私人投资,这样更有利于发挥其促进作用。引导基金的出资人是国家,在某种程度上面临主体缺位的问题,为了防止浪费和滥用,应设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具体来说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管,要求管理机构将运作情况适时反馈,条件允许的话,可以实行政务公开,接受来自上级主管部门和公众的共同监督,尽可能的防止腐败滋生。另一方面是对投资方的监管。投资投入后,要对引导基金的后续使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但是要避免干预投资方的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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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分析在私募股权融资模式下,企业如何克服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委托—问题,构造对治理结构效应的评估。治理结构效应是指制度的完善和效率的提高,包括股权结构、董事会的职业化运作以及激励约束机制。
一、公司治理效应的评估原理
公司治理中的各种机制设计的目的就是要达到对管理层的激励和约束。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企业的股权不是由分散的股东所拥有,而是由少数机构投资者所有。私募股权投资对企业同样可以有外部控制市场的可能,即中断追加投资,使企业很难继续得到资金,或者通过股份调整,减少管理方的股权,使管理方时时感受到来自投资方的压力。私募股权投资对企业的投资不是以依赖性的关系为准则,而是完全以企业的业绩作为投资标准,这充分反映在分段投资策略和中断投资的威胁,以及追加投资的激励机制,私募股权投资家有足够的信息来判断企业经理层的行为及其动机,并有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果断行动的权利。
私募股权投资机制下的董事会是由名义上为非执行董事的私募股权投资家领导的,并为企业提供管理上的支持,推动企业的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家虽然名义上是一个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却相当活跃主动,形成了一个积极的内部投资者的独特模式。与一般的非执行董事相比,私募股权投资家在企业中有直接的重大的经济利益,企业的盈亏关系到私募股权投资家的收益。正因为如此,私募股权投资家愿意并且注重和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对企业的发展过程有足够了解,有效地消除了信息不对称和人风险,并与企业管理层能够达成目标函数的统一。私募股权投资家代表出资方长期持有企业的股权,不可能在股市上随时套现,因此一旦企业出现问题,只能尽最大努力帮助企业解决,没有用脚投票的退出机制。即使在企业上市后,私募股权投资家还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继续持有股票,继续进行监控和管理支持,帮助企业更有力地融资,更快速地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家也吸引了其他机构投资者的长期持股,并吸引证券分析师的跟踪,使企业有更好的信息披露,而其他个体投资者也认同了这种管理支持的价值而进行长期投资。同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利益又是独立于企业经理人员的,他们可以通过企业转售,企业回购股票,其他企业的兼并收购来达到回收投资的目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私募股权投资的股权相对集中,加上私募股权投资家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能力也有意愿通过影响董事会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使企业朝着更有利于股东的方向发展。
二、公司治理结构效应
(一)股权结构
公司价值是公司股权结构的函数,之所以会存在这种函数关系,是因为公司股权结构与促进公司较好经营运作的诸多治理机制之间具有相关关系,并对这些治理机制发挥作用具有正面或负面的影响。这些治理机制包括激励、收购兼并、权争夺以及监督机制。
由于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委托—问题的存在,管理者和所有者之间的目标函数不一致需要股东对管理者实行有效的监督。如果公司股权高度分散就会导致无人愿意也无人能够去监督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能够在相对无约束的环境条件下,追逐自己个人的利益,而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股东监督企业经理人的成本将由自己承担,而其收益却为所有的股东所分享,因而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股东没有对企业的经理人进行有效的监督,所以股权的相对集中能较为有效地解决现代企业中经理人的监督问题。但如果股权高度集中的话,大股东有可能会利用其控股权为其自身牟取利益,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具有绝对控制权的股东也可以控制董事会,从而对包括经营管理、兼并收购在内的一切决策都具有绝对控制权。
私募股权投资是通过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最后以退出实现资本增值的资本运作过程,利用在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专门人才以及丰富的经验,帮助创业企业建立规范的制度,解决各种问题。私募股权投资的目的决定了其一般不要求有绝对的控股权而只要求有相对的控股权,相对的控股权有利于对公司进行实质上的监督管理。所以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入主的公司一般都具有两到三个有相对控制权的股东,这样就会形成一种制衡机制,既避免了无人管也避免了大股东谋取私利的现象。
通过比较私募股权投资入主前后被投资公司前三大股东拥有股份的比例变化,以及比较同类公司前三大股东拥有股份的比例,可以看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否更加趋于合理。
(二)董事会的职业化运作
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除股东大会拥有或授予其他机构拥有的权利以外,公司的一切权利由董事会行使。私募股权投资家既是股东又是专业的管理和财务专家,具有良好的教育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建设高效的董事会包括制度的建设和公司治理文化的建设。对于制度的建设,只要请专业的管理咨询公司就能完成,但是制度的贯彻实施要涉及到公司治理文化的建设,而这只有具备专业知识和理念的股东才能做到。这也是私募股权投资能真正有效的改善被投资企业公司治理的关键所在。通过分析被投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专业化程度,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董事会的效率和职业化程度。
(三)激励和约束机制
1. 激励机制。所谓激励机制是指用“利诱”的办法来激励管理层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或企业价值最大化而努力,同时防止其为了个人利益或管理层集团的利益而损害股东的利益。私募股权投资家往往通过股权和期权的办法来构筑针对被投资企业管理层的激励机制。